在線合同8篇

時間:2022-12-31 22: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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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線合同

篇1

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___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將_____市______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_小區____樓________住宅用房(以下簡稱該房屋)出租給乙方,并達成如下協議。

一、租賃期限

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二、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

該房屋月租金為(人民幣)_____ 千_____百元整。

乙方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給甲方。在上期房租到期前十天內支付。押金為_______元整。租賃期滿且乙方不再租賃的,甲方在乙方繳納水費、電費、燃氣費、采暖費、物業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且確認屋內家具家電等設施沒有損壞后退還給乙方。

三雙方的權利及義務

1. 該房屋用途為住宅用房,乙方不得任意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2. 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費用由甲方承擔;日常的房屋維修費用由乙承擔。

3.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家居家電等設施損失的,由乙方承擔維修費用并賠償損失。

4. 租賃期間,甲方對房屋及其附著設施每隔3個月檢查一次,乙方應予積極配合。

5. 房屋租賃期間的水費、電費、燃氣費、采暖費、物業管理費等費用由乙方使用造成的相關費用等由乙方支付。

6. 乙方如不能按時交付房租,甲方有權收回房屋。乙方不到合同期退房的,押金不退。

7. 租賃期間雙方必須信守合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須向對方交納三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8. 租賃期滿,如乙方明確表示不租的,應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

四、其他約定:

(一)甲方為乙方提供物品如下:

(1)床鋪一個

(2)柜子一個

(3)電腦桌一個

(4)空調一臺(型號________________)

(5)熱水器一臺(型號_________________)

(6)電視一臺(型號_______________)

(7)房間鑰匙兩把

(8)燃氣ic卡一張

(9)櫥柜含灶具煙機一套(_______________)

(10)座便器、洗手盆、花灑等

(11)窗簾等

(二)當前的水、電、氣等表狀況:

(1)水表戶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現為_____________度;

(2)電表戶號___________________現為:____________度;

(3)燃氣戶號____________________現為_____________度。

五、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甲、乙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本合同從雙方簽定合同之日起生效。乙方入住日為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2

關鍵詞:合同 在線履行規則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過電子傳輸的方式進行合同全部或部分義務的履行,包括在線交付標的、接收交付、檢驗并接受交付的標的,以及支付價款及受領支付等過程。此處的“合同全部或部分義務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價款環節為標準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履行,由于“電子支付”的研究成獨立體系,且鑒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僅就狹義的合同在線履行進行研究。

目前國內外鮮有學者研究合同在線履行規則,至于法律,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調整“計算機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線履行規則的全部內容。在參考傳統合同履行規則以及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根據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種類的不同,可將合同在線履行規則分為合同標的交付――接收――檢驗――接受四個重要環節進行構建。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規則設定

參考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不僅要明確其交付時間、地點,由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具有易復制的特性,還需要規定合同標的交付的相關附隨義務。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時間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我國《合同法》對于合同標的交付時間遵循“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推斷為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時間內”原則,體現了私法領域里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時間,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上述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標的交付時間的規則適用:合同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以合同標的發送并到達對方指定的電子地址為準。然而,在合同在線履行中,對于合同標的交付的完成時間在學術界卻是爭論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郵生效主義”和“收到生效主義”兩種觀點。對此,筆者認為,合同標的交付完成時間應遵循合同標的“收到生效主義”,這是由于在合同在線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是以電子信息的方式通過互聯網傳輸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電子地址上,在傳輸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電子信息因網絡引起的錯誤、被他人篡改、攻擊乃至電子信息的滅失等現象,從而可能產生履行瑕疵責任的承擔問題。

此外,《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對于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更作出詳細的規定,結合合同在線履行交易的實際,筆者認為,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完成時間可以詳細規定為以下兩種情況:(1)合同標的發送方發送合同標的――應該以電子信息到達合同標的接收方指定電子地址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如果合同標的接收方擁有一個以上電子地址,則應該以到達其任何一個電子地址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如果電子信息到達接收方指定電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電子地址,則應該以接收方能夠檢索到該電子信息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2)合同標的接收方以下載的方式接收電子信息的在線履行合同――則應該以電子信息被下載完畢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地點

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標的是在線交付,從而使合同標的交付地點變得模糊和難以確認,而以此為依據“合同交付地”管轄規則在適用此類糾紛產生的訴訟時也遭遇困境。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電子方式交付拷貝的地點為發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統”。由此可見,UCITA將合同在線履行的交付地點確定為發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統。筆者認為,由于信息系統具有不確定性,某些信息系統可能會在合同雙方并不知道的情況下改變了所在地,這種不確定性可能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因為合同標的交付地與諸如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判決的執行問題有重要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地,合同雙方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的,應參照《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關于發出與收到電子通信的地點規定,引入一個客觀的標準,即合同標的發送方的營業地點。另外,UECIC第6條也規定了“營業地”的確定方法,值得借鑒。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附隨義務

為了使所交付合同標的達到商業適用性,即實現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線交付合同標的時往往還應該履行一定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也增加合同附隨義務的規定,如同有形貨物交易中必須提供“使用說明”一樣,合同在線履行的附隨義務則是合同一方應將如何控制、訪問合同標的信息交給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標的,這些義務對于合同在線履行來說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收

合同標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階段,它標志著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認可合同標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繼續進行的關鍵點,同時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標的的義務。然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收是通過互聯網以電子顯示的方式進行,與傳統合同標的“面對面”的接收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條件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合同標的的接收表現為南合同一方通過而對面方式、運輸或物流快遞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將合同標的發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時合同接收方對合同標的享有檢驗權和接受權。因為,合同標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條件,根據合同在線履行的特征并結合傳統合同履行的原理,筆者認為,一般原則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計算機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標的,即為合同標的接收。首先,合同標的必須通過互聯網以電子信息的方式傳輸到合同接收方的計算機上。合同標的到達“合同接收方的計算機上”,是合同在線履行的前提條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須完整地保存合同標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標的整體有效的接收,對于合同標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視為有效的接收。此處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合同標的的接收無效。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方式

根據傳統合同法的原理,筆者認為,合同在線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為整體接收與部分接收兩種情況。整體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標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與整體接收相對而言的,一般發生在由多個電子信息構成的一套數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線信息服務的接收情形中。對于合同標的接收方式,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條規定:“如果協議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結合起來才構成信息的整體,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體接收為條件。”換言之,只有合同當事人對標的整體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構成有效的接收,此規定也符合我國傳統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附隨義務

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附隨義務,主要由合同標的接收方承擔。首先,在合同標的發送時,合同接收方有義務使其計算機信息系統處于可接收的狀態,并給合同發送方適當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標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絕受領合同標的,但又處于占有該合同標的狀態時,須承擔以下義務:(1)妥善保管義務:(2)及時通知義務;(3)交回義務。同時,因合同接收方拒絕受領合同標的而產生的費用,筆者認為,應根據民法“過錯原則”,以合同雙方的過錯大小決定具體分擔費用。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檢驗

合同標的的檢驗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環節,它直接涉及合同雙方法律關系的進展。由于合同在線履行的標的是通過互聯網以電子信息形式進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裝,對合同標的的檢驗不能像傳統有形產品那樣,對其包裝狀況、產品規格等外表情況進行形式檢驗,需要根據合同標的種類的不同,規定具體驗收方法。

(一)數字化商品的檢驗

數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從功能上可以劃分為工具類(如計算機軟件等)和內容類(如金融信息、新聞、搜索、書刊、音樂影像等)兩種。然而從性質上,數字化商品可以分為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與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所謂“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是指該數字化商品有向市場出售標準信息版本。而“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一般為特殊訂制的數字化商品。鑒于兩種數字化商品有本質區別,其檢驗方法也有所不同。

對于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由于此種數字化商品質量、性能定型化,同時,購買該種數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專門的檢驗技術。對于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的檢驗方式,筆者認為,可以從其規格、版本、標識等形式上的檢驗是否正版即可。因為該類數字化商品的質量標準都是一致的,而其質量標準應根據通常的行業、業務標準來確定。在數字化商品檢驗無誤后,則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約定付款。當然,這并不排除合同當事人約定在付款后檢驗或在使用后檢驗該類數字化商品。

對于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發送方為接收方專門設計、定制的數字化商品。對于此類數字化商品的檢驗,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條規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權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時間、地點、方式,對該數字化商品進行檢驗,以確定數字化商品是否與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檢驗地點、方法、接受的標準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當然,合同接收方的檢驗權不得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筆者基本認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的這一規定。但認為該條款規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對數字化商品進行檢驗過于粗略,在實踐中合同雙方難以形成統一標準,容易產生合同糾紛。筆者認為,對于檢驗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應進行行業的宏觀化規定,既不能過于具體,也不能過于抽象,使該類合同發生糾紛需辨別過錯時有章可依。比如可設定試用程序,當消費者安裝試用程序后能正常運行,符合合同約定的預期目標,即可以判定該數字化商品質量合格。

(二)在線服務的檢驗

對于在線服務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務具有即時履行的性質,可使被服務方于提供的同時獲得該合同履行所帶來的大部分利益或無法退還的其他重大利益。筆者認為,在線服務合同的履行,屬于“合同的即時履行”類型,即服務提供方根據服務方的要求適當提供了特定的服務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畢,不存在服務方對在線信息服務進行檢驗的環節。如果服務提供方并沒有按合同要求履行義務的,服務方可追究其違約責任。鑒于此,在線服務履行合同,將不再適用傳統貨物或數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檢驗規則。

(三)數字化貨幣及其衍生物的檢驗

對于數字化貨幣及其衍生物的檢驗,應根據其不同的分類,規定不同的檢驗方法。對于以電子貨幣為合同履行內容的檢驗,由于電子貨幣以一定的現金或存款的現有價值為前提,只是以電子信息方式為表現形式的法定貨幣。電子貨幣的流通仍通過現實的銀行主體進行劃拔,有國家信用作為保證,也不會產生很大的交易風險。因而對電子貨幣的檢驗不在于其本身的真偽性,需要防范的是以電子貨幣為履行內容的網絡欺詐交易等活動。

而對于以數字化貨幣的衍生物――虛擬財產(包括但不限于“虛擬貨幣”)為合同履行內容的檢驗,則值得商酌。無論是虛擬財產還是虛擬貨幣,均是隨著網絡游戲的發展,網絡服務商為了滿足網絡游戲的需要,南網絡服務商直接發行、在網絡虛擬世界流通的,在虛擬世界具有價值與使用價值的財產。可見,虛擬財產是南網絡服務商自由發行的,在目前尚未納入國家管理中。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對于虛擬財產的偽造卻是輕而易舉的。因此,對于數字貨幣衍生物的檢驗,除了從技術上進行完善,更重要的是從數字化貨幣衍生物的發行主體、發行程序、監管發行銷售、嚴格發行責任等方面進行法律規范,增強網絡交易的安全性。

(四)數字化權利憑證的檢驗

在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中,發展數字化權利憑證等同傳統上主要使用紙張權利憑證的方法來轉讓或確立有形貨物或無形財產的權利,可能在下述情況下遇到嚴重障礙:法律規定必須實際交付貨物或紙張單據,方可達到轉讓財產或對單據所代表的權利的目的。這要求我國法律在發展合同在線履行制度中,必須賦予某些象征付行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備與某些有形貨物的實際轉讓同等的效果,從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關實際交付的嚴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過在線傳送以電子信息顯示的數字化權利憑證,最大的挑戰卻是“該所有權憑證的生產方式足以使所有權憑證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權憑證確實存在,其表面無缺陷,簽字或其某種替代形式是真實的,該憑證具有流通性,而且有辦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實際占有的方法掌握該電子權利憑證”。換言之,合同在線履行對數字化權利憑證提出的特殊問題是,如何提供一種等同于擁有貨權權利憑證或單據的獨特性(或獨一性)保證,這也是合同在線履行中對數字化權利憑證檢驗的核心問題。

參考國內外相關做法,筆者認為,對于數字化權利憑證的檢驗,從技術上證明以電子信息顯示權利憑證的獨一性問題是有解決辦法的,可以在權利憑證上打上時間標記和其他保密辦法相結合的基礎上采用一些辦法。不過,在未找到可以保證數字化權利憑證獨一無二的技術辦法之前,筆者認為,建立數字化權利憑證“第三方登記制度”,有利于保證以電子信息顯示的數字化權利憑證在線轉移的真實性、獨一性。

四、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

合同標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階段之一,標志著合同接收方認可了合同標的,同時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標的的義務。接受實際上是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的質量、數量的一種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方式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合同標的接受既可以由當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從其行為推定。筆者認為,傳統合同標的的接受方式同樣適用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中,對于合同標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現在郵件的往來、聊天記錄等形式,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對合同標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標的后,出現在合理時間內檢驗合同標的后轉賣、轉租合同標的,或者在檢驗合同標的合理一段時間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標的接收后,將合同標的的電子信息與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絕后無法再履行相應的義務,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從合同標的得到了實質的利益并無法返回該利益,可視為對合同標的的接受,在理論上稱之為“默示接受方式”。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也明確規定了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對合同標的“默示接受”原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合同標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堅持以明示方式為主、默示方式為輔的原則,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線履行階段,對合同標的的接受標志著合同接收方對合同標的的實質認可,是合同履行的階段性結果。合同標的接收方應當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標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約定的對價。對合同標的接受后,也意味著合同當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約定之處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標的的接受并不影響因為合同標的與合同規定不符,接收方應當享有的其他救濟權利,如違約救濟等。

五、結語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越來越受到消費者青睞,其有序發展能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而一旦失控則可能危害市場交易的秩序,阻礙我國經濟的長遠發展。因此,以電子商務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礎環境問題,尤其是法律環境,也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一方面,電子商務的各個交易環節與問題直接影響著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環境的每一個細節與措施的制定也左右著電子商務發展的進程。所以,及時建立合同在線履行制度的具體履行規則,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政策與法律環境,不僅會改善我國以電子商務為基礎的網絡交易環境,還可以使我們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發展,提早實現現代化的偉大構想。

參考文獻:

1.商務部條約法律司編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孫占利:《電子訂約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何其生:《統一合同法的新發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評述》,北京大學出版2007年版。

篇3

(中經評論·北京)2006年國家財政部頒布了39項會計準則,要求從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圍內施行,同時鼓勵其他企業執行。在新頒布的準則中,一些與金融行業相關的準則,尤其是涉及保險企業《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和《企業會計準則--再保險合同》等準則在保險業產生了重大影響。與此同時保監會及時明確了"同時切換,分步到位"的總體實施方案,要求全行業統一從2007年1月1日起實現"會計報表層面的切換",2008年1月1日之前實現"管理流程層面的切換"和"會計賬目層面的切換"。

一、新準則帶來的新變化

(一)財務報告的規范化,推動了保險公司的管理模式從以銷售管理為中心向以財務管理為中心轉變

新會計準則系統地把握了保險會計的特點,對保險企業的會計核算與財務報告進行了規范,推動保險公司的管理模式從以銷售管理為中心向以財務管理為中心轉變。保險(商業保險)是保險企業在當期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一種商業行為。保險企業的業務性質既不同于產品制造業,也不同于商品零售業。保險業雖屬金融服務業,但與銀行業也不盡相同。保險業與其他行業顯著的不同在于:1.保險產品的收入是先于成本發生;2.保險企業負債的主要項目是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責任準備金等,而各種準備金具有或有性和金額上的不確定性。新會計準則體系準確地把握了保險會計的特點,其中的第25號原保險合同準則和第26號再保險合同準則分別對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會計處理和相關信息的列報做了明確的規范,體現了保險企業的管理和操作流程,進一步促進保險企業規范公司治理,將財務會計信息以成本效益的觀念傳遞到公司各個層面,為保險公司經營預測、計劃、決策、執行、評價、考核等管理流程提供數據支持。

(二)體現了與國際會計準則的趨同性,增強了保險業國際競爭能力

新會計準則體現了與國際會計準則的趨同性,既順應國際保險服務自由化和一體化的需要,又可以促進我國保險企業增強國際競爭力。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完全開發,一方面我國保險市場與國際保險市場逐步接軌,客觀上要求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強的保險行業會計準則與國際市場相配合,另一方面也使中資保險企業盡快熟悉了解國際會計準則。新準則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和基于資產和負債相匹配的更復雜的業務決策,為保險企業走出國門,籌集海外資金奠定基礎,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三)新會計準則打破了所有制和行業的界限,增加保險企業會計數據的可比性

在新會計準則頒布前,國內保險業會計標準存在四套會計標準體系,即《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未成體系的16個企業會計準則,以及在香港聯交所上市公司適用的香港會計準則(類似國際會計準則)。這幾套會計標準之間存在重大差異,不僅使保險企業與其他企業的會計數據缺乏可比性,即使在行業內部,各家公司依據不同的規定對保費收入、承保、償付能力等進行計算,也無法進行準確的橫向比較。各公司加總的數據也無法充分反映其實際狀況,不能真實、公允表達企業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的財務信息,也違背了會計信息質量要求具有可比性的原則,對于投資者的決策以及監管者的調控都產生了不利的影響。新會計準則的出臺打破了行業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規范了保險會計處理,使企業會計數據的可比性得到了提高。

二、"新準則--保險合同準則"解讀

在新會計準則體系中,與保險業密切相關的準則是《第25號--原保險合同準則》和《第26號--再保險合同準則》,這兩個準則的特點主要有:

(一)新準則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概念及確定方法

保險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保險人承擔了被保險人的保險風險,新準則在借鑒國際慣例、考慮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實務的基礎上,引入保險風險概念,把是否承擔保險風險作為判斷和確定保險合同的依據。對于既有保險風險又有其他風險的合同,準則要求進行分拆,并分別對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的會計處理作出規定。這一要求和國際會計準則報告相一致。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對保險合同定義為"保險合同是這樣一種合同,在這種合同下,一方(即保險人)承擔保險風險,同意另一方(保單持有人),在特定的不確定未來事項對保單持有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不利影響時,向保單持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做出支付。這些特定事項不是指以下變量的變化,即特定利率、證券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利率指數、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或者類似變量。"根據該定義,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法律費用保險、壽險、年金和養老金保險殘疾保險、健康和醫療費用保險以及履約保證保險等均被包括在此準則的范圍內,而投資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和自保等不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因此被排除在保險合同準則范圍之外,以22號準則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的標準進行規范。

(二)新準則規定了保險合同的分類標準

按不同種類保險合同性質的不同,其會計處理也有相應的差異,如新準則規定按照保險人在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將保險合同分類為非壽險保險合同和壽險保險合同,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

(三)新準則規定了保費收入的計量方法

不同種類的不同保費收入的計量方法因保險合同性質而不同。新準則規定,非壽險保險合同的保費收入金額,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分期收取保費的壽險保險合同保費收入金額,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一次性收取保費的壽險保險合同保費收入金額,應當根據一次性收取的保費確定。我國原有的《保險公司財務制度》沒有非壽險和手續合同之分,只規定了保險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保費的,于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確認保費收入;采取躉交保費的,于收到保費時確認保費收入。

(四)新準則規定了保險合同準備金的確認時點和計量方法

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準備金的性質不同。新準則規定,在確認非壽險保費收入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保費收入的調整項目;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在確認壽險保費收入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原《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只規定未決賠款準備金應于期末按估計保險賠款額入賬,可以看出新準則明確了以保險精算結果來確定未決賠款金額,更凸顯了精算在確定未決賠款準備金提取中發揮的作用,同時在確認時點上也更提前。新準則同時明確了未決賠款準備金除包含已發生已報案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準備金外,還應當包括理賠費用準備金。這與保監會頒發的《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第7條規定相一致。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費用提取的準備金。它分為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和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

(五)新準則提出了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概念

為了更加謹慎、真實地反映保險人所承擔的賠付保險金責任,新準則要求保險人至少應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并按照其差額補提相關準備金。這一概念的引入也契合了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要求。《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第12條規定:"保險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時,應當對其充足性進行測試。當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不足時,要提取保費不足準備金。"

(六)新準則規定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分出業務產生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收支

分保分出人應當于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確認分出保費和攤回分保費用,于提取原保險合同準備金的當期確認應收分保準備金和攤回分保賠付費用,改變了確認收支的時點,與目前實務中分保分出人根據分保業務賬單確認分出業務相關收支的做法不同,減少了與國際慣例的差異。

(七)新準則明確了再保險合同產生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收支應單獨確認的原則

準則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將再保險合同產生的資產直接與有關的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負債抵消,也不應將再保險合同產生的費用或收入與有關的原保險合同產生的收入或費用直接抵消。在列報中要求分保分出入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分出業務相關責任準備金,以充分揭示分出業務引起的信用風險;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分出保費、攤回分保手續費、攤回分保賠付費用、攤回責任準備金等項目。

(八)新準則確立了分人業務會計處理的方法

再保險接受人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計算分保費收入,同時再收到分保業務賬單肘,按照賬單標明的金額對相關分保費收入、分保費用進行調整,調整金額進入當期損益。這種要求既參考了美國、歐洲等國家會計實務中一般采用精算等專門方法預估確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費用的做法,也考慮了我國實務中一般于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確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費用的實際做法。

三、有關新準則--保險合同準則的思考

思考之一:新會計準則未界定"再保險風險"

《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第二條規定:"再保險合同是指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未界定"再保險風險",而"再保險風險"在再保險合同定義中處于核心地位,是界定再保險合同的重要因素。"再保險風險"定義不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界定也難以統一。可見,與原來的保險會計制度相比,新準則在防范有限風險再保險方面未取得實質性突破。這可能縱容保險公司將沒有轉移"再保險風險"或轉移"再保險風險"不夠充足的合同"偽裝"成再保險合同粉飾財務報表。

思考之二:新準則難以防范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濫用

有限風險再保險(finiteriskinsurance)是一種非傳統的風險轉移方式,它將保險風險明確細分為承保風險、時間風險和投資風險三種,并經原、再雙方在合約中協商約定一種或幾種風險的轉移。即原保險人通過這種再保險安排方式只將有限"再保險風險"轉移給再保險人,因此才被稱為"有限風險再保險"。為正確理解有限風險再保險,需明白有限風險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財務再保險之間的區別。

有限風險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相比其特點:第一,有限風險再保險將風險轉移與風險融資相結合,在有限轉移核保風險的同時為分出人提供財務支持,再保險人承擔很有限的風險,大部分風險由分出人自己承擔,但價格比傳統再保險便宜;第二,合同期限較長,有限風險再保險是利用"時間經過"的概念來分散風險的,所以合同期限較長,多為3-5年;第三是費率比較靈活,可以依照分出人事后索賠情況來確定保費。

正因為有限風險再保險的上述特點,使其具有降低再保險保費、減輕巨災事件對公司的影響,平衡原保險公司各年度利潤水平,調節各年度稅收支出額,增強現金流、緩解資本需求的壓力,保護關鍵的比率和評級,使原保險公司滿足償付能力監管要求等優點。正因為如此,引發了不少濫用情形。如果將不再是再保險合同而成為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說是貸款)仍作為再保險合同確認、計量,就會使得公司賬面利潤虛增,一些保險公司正式利用這一可乘之機打球,粉飾經營業績、美化財務報表、規避保險監管和稅負。

這不是危言聳聽,因為從我國保險業務發展勢頭及監管要求來看,保險公司有利用有限風險再保險改善財務狀況的動力:一是應對償付能力監管的壓力。近年來,中國保監會不斷強化償付能力的監管,在監管的壓力下,保險公司有可能利用有限風險再保險虛假提高償付能力。二是擴大承保能力。我國《保險法》第99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得超過其自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而不少保險公司資本金較低,在做大做強的壓力下,可能會通過有限風險再保險來擴大承保能力。三是為實現上市目標而粉飾財務會計報表。根據修改前的《公司法》規定,公司要發行新股,須"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為通過證券市場擴大資本規模,保險公司有濫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粉飾財務會計報表的動力。

思考之三:借鑒美國FASB完善我國再保險會計準則

在美國,有限風險再保險成為再保險取決于兩點:第一,轉移什么風險;第二,轉移了多少風險,并設置了再保險必須滿足的最低要求:分保給再保險人的部分,再保險人必須承擔顯著的保險風險(包括時間風險和承保風險)。對不包含保險風險的再保險合同,FASB113規定不采用再保險會計,而是采用規定的存款會計進行處理,反映了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篇4

【關鍵詞】捕捉學生感情的起伏變化

【中圖分類號】G40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碼】

“教育札記”是一種很好的教育反思模式。 “教育札記”要求每個老師時時處處留心觀察學生的一言一行和情緒變化,對學生出現的不合常理的行為和粗暴言行及時跟蹤調查,并隨時記下教育的過程、方法和感受。教育者不僅要適時地糾正學生的不良思想和言行,而且要特別注意發現學生的“閃光點”,肯定學生每一次微小的進步,反思自己教育行為的得失,及時調整對學生的教育策略。教師的“教育札記”既記載自己對個別學生的教育情況,又面向全體學生探求育人的一般規律。一本認真書寫的札記本,可以有教師育人的座右銘,也可以有教育活動實錄;有指導工作的名家之談,也可以有自己教育工作的點滴經驗;有育人成功的喜悅,也有教育受挫時的自我剖析;有與個別學生促膝談心的記錄,也有對多位同學的諄諄教導;有對特殊困難學生的多次關愛,也有師生的心靈交匯……

我在批閱學生《成長記錄》時,發現一名殘疾學生流露出“活著一點意思也沒有”的悲觀厭世情緒,就特別關注這位學生。我深入調查,了解了這位學生的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心理情緒等,經常與之交心談心,用名人成長的事例激勵這位同學,在長達3個月寫下了“特別關愛札記”。在我的特別關愛下,這位同學不僅消除了消沉自卑、悲觀厭世的思想,而且學習成績也有了很大進步。成功的德育實踐使我深有感觸,我在札記中寫到:“多給學生一點鼓勵,時刻關注他的點滴進步,提供舞臺讓他展現自我,學生就可能會表現出驚人的才華。”“積極的溝通不僅是老師與學生平等對話的重要途徑,它本身也是一種教育。用一種民主的、平和的、寬容的態度與學生談話,學生就可以從中學會待人處事的方法,他會以主動的、自信的態度從容而理智地解決問題。”

教師對學生的觀察和教育更加細心,教育效果更加明顯。下面摘錄我的教育札記附如下:

1. 從細微處洞察,捕捉學生感情的起伏變化

班主任和學生本身就是一對矛盾體。班主任做好工作的前提應該是了解學生,如果要了解學生就需要老師有敏銳深刻的洞察能力。前蘇聯教育家贊可夫說:“對一個有觀察能力的老師來說,學生的樂觀,興奮,驚奇,疑懼,困窘和其他的內心活動的細微的表現,都逃不出他的眼睛,一個教師如果對這種表現熟視無睹,他就很難成為學生的良師益友。”所以敏銳的觀察力可以從學生細微的神情、動作、語言捕捉學生思想感情的起伏和變化,準確的預測問題的發展方向,把問題解決在萌芽之中。

我們學校地處山區,生源多是山區的孩子。這些孩子中有一些家庭經濟來源單一,生活困難,很多學生的學費繳納很成問題。基于這個現狀每年都有來自國家的貧困生補助,同時我們棗莊十八中也設立了貧困生救助基金,主要用來救助家庭異常困難的貧困生。我班的李某父母離異,其中父親精神失常,由年邁的爺爺和奶奶撫養,在特困生的報名時我報上了他,當我跟他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他臉上有一絲絲的不快,當我讓他如實的填寫家庭情況的時候,他臉露出難意。在他走出我的辦公室的時候,我在不經意間發現他右手摸著后腦勺在教室門口逡巡,很糾結的樣子。我捕捉到這個細節之后,在晚自習的時候找到他,問他有甚么想法,這時候他告訴我,他不喜歡拿自己的傷疤來搏取同情,更不愿意更多的人知道他的情況。我在了解這些情況之后真誠的表達了我的意圖,并告訴他我并沒有考慮他的感受就擅自做出了決定傷害了他的自尊,真誠的向他道歉。同時我還告訴他,現實我們不可改變,但是我們可以改變我們的心情以及我們對待問題的態度。坦誠的接受別人的幫助,當我們強大的時候,時機恰當的時候回饋社會未嘗不是一種明智的選擇。我又向他講起了陳光標高調做慈善的事情。終于李某的臉上露出了久違的微笑。的確學生的個性千差萬別,在緊張的學習壓力之下學生思想、情緒更是起伏不定。要想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就要求我們這些班主任在教育方法的選擇和操作的過程中準確、及時、適當。根據情況因人、因事、因時、因材來進行施教了。這也就是我們平時所說的教育機智的問題了。馬卡連柯講“教育技巧的必要特征之一,就是要有隨機應變的能力。”我們班主任更應該做好適當的角色轉變,我們既是學生的老師又是他們的朋友、導師、父親、母親。我班的呂興航找到我說他很壓抑,我認真的傾聽著他的怨訴,傾聽他所訴說的孤獨的童年,聽他訴說他不知道如何和他的父親溝通的郁悶,聽他訴說男孩子內心所深藏的理想,以及他心中喜歡的女孩。其實他并不要求我為他做甚么傳話工作甚至來自于我的安慰,他只是希望我能夠理解和分擔他的苦楚和憤怒的心情。這時我就俯身他所關注的世界,并且深入到他的內心,體驗他的情感,并且為他的痛苦、不安、激動、憤怒而一起激動。我想他所尋求的是要使自己的感受在另一個人的心靈里得到反響。我也向他訴說我的高中生活,敘述我在高中時的情感體驗,傾訴真實的故事,達到和學生的共情,使學生信服。

篇5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甲方擬在龍岡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理處)并交由乙方承包經營,本著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則,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承包經營授權范圍

甲方授權乙方在_________區(包含_________區各鄉鎮,市區除外)開展危險品運輸業務洽談工作。

甲方授權乙方在_________區(包含_________區各鄉鎮,市區除外)開展普通貨物運輸業務。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甲方的標志標識。

分理處承包利潤分配方式采取保證基數,確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補的原則。

二、優惠條款

甲方批準給乙方_________元每月的專業物流交易網會員資格(在甲方與物流交易網合作期內)。

乙方分理處一年內完成業務量達成__________萬以上并且安全無事故或糾紛的,甲方在乙方的上交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對乙方的獎勵

三、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甲方為乙方提供公司宣傳資料。

甲方有義務為乙方在分理處的前期業務開展進行全面的指導并給以大力的支持。

乙方積極宣傳推廣甲方分理處業務,維護甲方的企業形象和服務品質。

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業務接洽時必須以甲方分理處員工身份來進行交流。

在乙方接到長期運輸業務或批量的運輸業務后,由乙方起草合同,甲方給予審核,簽定合同時加蓋甲方合同章。具體的運輸由乙方實施,責任亦由乙方承擔。

分理處在招聘員工時必須經過甲方審核同意后方可任用。

合同期內分理處的各項支出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乙方為經營者也是_________分理處的負責人。

乙方有權根據企業的經營管理需要設置分理處的內部機構。

乙方有權按規定任免分理處中層干部。

乙方有權決定企業工人工資的分配方式。

乙方不得私自承接零散業務或單次運輸業務,乙方所承接的業務必須以甲方分理處名義。

所有承運乙方業務的危險品車輛,必須經過甲方審核并與其簽定承運合同和責任狀,同時按照甲方規定辦理各種保險。乙方不得私自尋找車源,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擔。

分理處辦公場地的先期開辦費用。人員工資及水電費等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

四、資金結算方式

甲方依據運輸合同和派車單與乙方結算。

乙方按照運費總額的7%上交利潤給甲方。

結算時間按月計算,每月的3號前結清上月費用。

五、違約責任

甲方必須全力支持乙方的合法工作,全力協調所需危險品車輛,如因甲方故意行為有損乙方利益的,甲承擔賠償責任。

甲方在接到乙方業務報審申請時,必須在一周內作出審核意見,如因甲故意拖延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責任。

客戶運費采取匯至甲方賬戶的,甲方必須按時按標準支付給乙方,不得無故截留或挪用,否則,甲方承擔10%賠償。

如乙方私自承接單次運輸業務,甲方有權追究乙方責任,并要求乙方給予本次運輸費用的10倍賠償。

乙方不得擅自超出授權范圍開展業務,確因特殊情況的,乙方可在征得甲方許可的情況下方可開展。否則,乙方承擔預接洽業務總額的5%的罰款。

乙方必須加強人員及車輛的管理,確保安全規范操作,因違法違規造成的一切責任均由乙方承擔。

乙方第一年的業務基數為_________萬元,如未完成,上交部分由乙方補足,如連續兩年無法完成的當年基數的,甲有權利單方面終止本協議。

乙方必須對甲的各種資料及數據保密,否則甲方有權追償乙主的損失。

在合同期內乙方不得或變象以分理處員工以外的身份承接業務,本協議因任何原因未能履行到合同約定期限而終止后,乙方在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業務同樣或類似的經營活動。

在協議執行期間,如果雙方或一方認為需要終止,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在雙方認可的前提下,在雙方財務結算完畢。各自責任明確履行之后,可終止協議。因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擅自終止本協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對方損失。在本協議期滿時,如雙方同意,可續簽本協議。

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可以對本協議有關條款進行變更,但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

乙方必須因乙方原因導致

六、爭議解決

在本協議執行期間如果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向本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

七、協議有效期

本協議自雙方簽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八、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_(蓋章) 乙方:_______(簽字)

地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篇6

「關鍵詞原保險、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reinsurance)系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可謂為“保險之保險”(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對于再保險人而言,則有達成危險分散、節減營業費用和獲致優厚利潤之效能;而對原被保險人,亦有加強平安保障、簡化投保手續及提高企業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險經營的成敗,端視再保險的運用妥當和否,實非虛言。”(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12頁。)再保險合同及運用,均較一般保險合同更為精密、復雜且多變化,其影響之深遠足以左右保險事業的發展,然而在國內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出發,討論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而探索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從屬性,以期對再保險合同有進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險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再保險合同雖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其本質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關再保險合同屬性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說認為就其經濟機能而言,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由于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系上有共同性,和合伙之性質相似。易言之,再保險合同之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結合,無異合伙。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不論比率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均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正如合伙債權人對合伙體請求履行合同之責。至于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責任的分攤,均由再保險合同決定,如同合伙合同中約定出資額的多寡決定合伙人責任的大小。此說為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筆者以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當事人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同,亦即必須有共同之合伙財產,當事人亦須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訂立合同。而事實上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之間并無共同出資,且訂立再保險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加之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系兩獨立的法人,各為合同之主體,并非兩者成為一合伙體,故再保險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見解還有保證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和保證契約從屬于債權契約而存在,兩者有相似之處,故認為再保險人類似于保證人之地位,若擔保保險人于事故發生時拒付保險金,將由再保險人代負履行之責。)轉讓理論(注:此說認為,原保險人將其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再保險人,亦即契約主體的變更。)及委任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人是受原保險人之委任,處理原保險人承擔危險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險的各種方式觀察前述理論,發現其均難以自圓其說。以比例再保險為例,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按一定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承擔一部分危險,這并不能使再保險人立于保證人的地位,進而代原保險人履行合同。而轉讓理論對比例再保險似可圓滿解釋,但對溢額再保險則無法自圓其說。另外,訂立再保險合同后,原保險人仍須處理理賠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險人處理,故委任理論亦無法妥善解釋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2.保險合同說

由于再保險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應從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間的合同內容加以觀察。由此可以發現,不論比例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合同,均系由原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再保險人承擔危險的雙務合同。此合同的內容和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故再保險合同應為保險合同無疑。唯其屬何種保險仍有以下爭議:

(1)原保險合同說。亦即同種保險說、繼續說。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繼續原保險合同而來,兩者并無二致。因再保險之成立和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而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之內容為基礎,亦即認為再保險合同系由兩個團體承擔同一危險,而構成同一利害共同體,再保險人賠償義務和原保險人賠償義務同時發生,再保險和原保險屬于同種保險。故原保險合同若為財產保險,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原保險合同為人身保險者,再保險合同仍不失為人身保險。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47頁。)

(2)責任保險合同說。此說認為,再保險系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而以填補此種給付為目的之一種責任保險。因責任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并非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亦即一種不利之關系。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的保護,正是其依原保險合同所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換言之,不問原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再保險均屬責任保險。(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頁。)

綜上所述,有關再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僅有兩個條文的規定。其中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這是我國法律對再保險合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上述法律條文所稱“將其所承擔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至少有以下兩層含義:其一,不論原保險合同為壽險或非壽險,再保險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礎之上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其二,再保險之特征為責任轉嫁或分擔。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再保險合同為責任保險,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此種合同在性質上當屬責任保險合同無疑。

(二)再保險和相似制度的比較

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較和再保險相類似的制度-共同保險和重復保險之間的差異。

1.再保險和共同保險。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責任而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各自承保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和共同保險均具有擴大風險分散范圍、平均風險責任、穩定保險經營的功效。兩者的區別在于:共同保險是多數保險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險關系,屬橫向聯系和原保險,且為原保險的非凡形式;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風險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險人仍然可以實施再保險。而再保險是保險人同保險人建立的保險關系,是縱向聯系;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基礎上進一步分散風險,是風險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過轉分保使風險更加細化。從歷史沿革來看,共同保險的產生早于再保險。但由于再保險的融通性高且運用方便,現代保險實務中普遍采用再保險分散風險的方式。而最近的發展結果表明,共同保險和再保險并非背道而馳,反而漸趨接近,呈出現共同保險的再保險化和再保險的共同保險化之“互化”趨向。盡管如此,兩種制度間的差異仍較明顯。

2.再保險和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雖和再保險一樣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但二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從締約動機上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強平安保障,惡意投保人則往往在于圖謀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所負責任,所做出分散危險的制度布置。從告知義務的履行事項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而再保險分出人(原保險人)則應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從超額部分保險的效果來看,重復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而再保險中則可就超額約定再保險合同。總之,再保險和重復保險為兩種不同的保險制度。

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屬私法上債權合同之一。基于債權合同之“相對性”,可知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乃兩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系,自應依個別獨立之合同決定。況由再保險的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為兩個獨立存在的保險合同。以溢額再保險為例,原保險合同的事故發生時,再保險合同的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由此可見,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合同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合同各自獨立,合同的權利義務亦不相牽連,在學說上稱為再保險合同之獨立性。

(一)賠償請求權之獨立性

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既為兩獨立合同,故原則上,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和再保險合同之再保險人間不生任何權益關系。(注:參見梁賢宇:《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183頁。)基于債之相對性,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當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因此,被保險人僅在原保險人怠于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19頁。)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學者主張仍應該屬于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獲得優先受償權,而仍和其他債權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償。但新問題是若原保險人破產時,再保險人之給付僅成為破產財產,原被保險人亦僅參加破產程序,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這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甚周全,故引發我們思索是否應賦和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新問題,此容后述。

(二)保險費請求權之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當事人為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原投保人和前者無涉,故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此從合同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即可推論而出,《保險法》第29條更明文強調其旨:“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比例再保險之保險費固以原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但溢額再保險的再保險費高低和原保險費全然無涉,自不能由再保險人徑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亦甚繁瑣。就再保險人而言,不僅無原投保人之完整資料,且空間距離較遠,又無業務往來,直接收取不僅困難且不經濟。為求運作之經濟便利,仍應遵循各保險合同的分際,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此為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三)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之賠償義務,應依原保險合同決定。不論其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應無疑問。再保險的運用,對原保險人而言,雖有增強保險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將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原保險合同之被保險人和原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再保險合同之影響,故《保險法》第29條非凡明文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此為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三、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

再保險合同和原保險合同雖為兩獨立的合同,但是兩者之間仍有若干關聯。以下筆者從兩保險合同相從屬的角度,來觀察再保險合同和原保險合同關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運原則

再保險合同雖獨立于原保險合同之外,然實際上兩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險合同不能脫離原保險合同而存在,原保險合同有賴再保險合同分散其所承擔之危險。再保險人在接受再保險業務后,其保險上的命運(insurancefortunes),即和原保險人相隨和共,(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22頁。)此即所謂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國際慣例上,共同命運條款通常表述為:“茲特約定凡屬本合同約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系內,和原保險人同一命運。”(注:胡炳志:《再保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因此,原保險合同之無效、解除或終止,再保險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68年版,第53頁。)因為原保險合同若無效、解除或終止時,再保險合同將因無保險利益而隨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險之情形下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對于溢額再保險適用和否,則因情況而異。假如賠償款未達到起點額(priority),再保險人不必負任何賠款之責,自不涉及同一命運原則;倘若超過起點額,則再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則有同一命運之存在。因此,同一命運原則在比例再保險中數量上為無限制(unlimited),在溢額再保險中則有數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請求權的賦和

在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部分,我們已經慮及,該項獨立性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未必周到,因而應當考慮是否打破獨立性而賦和原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以下乃從再保險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屬責任保險的本質上著手,尋求賦和其直接請求權的正當性。

1.由再保險之目的和效能觀察。如前所述,再保險原為保險人考慮自身的承擔能量,而決定將其保險業務轉保或分保和他保險人,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并無變化。但隨著世界各國經濟發展,保險業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隨之增大,危險的分散和平均化愈顯重要,再保險將一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危險,轉嫁到多家保險公司負擔,成為網狀。若遇保險事故發生,由眾多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藉以減少自身責任以求經營之平安,因此再保險除對原保險人有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加速業務發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險人應依再保險合同之訂立而獲得加強平安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51頁。)欲使原被保險人之平安得以周全保障,應賦予其對再保險人直接之給付請求權,以避免當原保險人破產時其只能處于普通無擔保債權參和分配的窘境。故雖有《保險法》第29條之明定,筆者仍主張再保險人和原被保險人之間雖無合同當事人關系,但可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再保險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險人負責。此雖違反《保險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但此項約定因有利于被保險人,應屬有效。此也符合保險立法的現代精神和原則-優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為實例。賦予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使之獲有雙重保障,但不得有雙重賠償,以免不當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見,對原被保險人賦予直接請求權,不僅并無違反再保險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達成再保險之目的和整個保險制度以保護被保險人為中心之意旨,殊值贊同。我國理論和立法應加以引進和確認。

2.由責任保險的觀點立論。再保險的性質屬責任保險已如前述。有關責任保險中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可行性,法學界有兩種觀點:(1)否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乃屬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第三者,對保險人當然無請求權可言。(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120頁。)日本等國立法采此說。(2)肯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即應負擔損害填補之義務。填補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在其保險額度內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其二,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之法律責任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為限,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其三,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法律上責任發生已確定時,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當被保險人因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的賠償義務時,空有保險救濟卻無法運用;第二種方法有被保險人將已領取的保險金未對第三人賠償而轉向他處消費的疑慮;基于保護第三人之政策觀點,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實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頁。)《保險法》第49條在立法上亦采此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筆者認為,從責任保險的目的來看,責任保險即在于求得被保險人責任之免除。對第三人賦予請求權,使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符合責任保險的目的。因此,肯定說有其合理之理論依據。

綜上所述,在責任保險合同中,雖無法否認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險合同中之當事人,但學說和立法例均試圖賦予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這就突破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再保險合同既屬責任保險,同時再保險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險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損害得到充分補償和利益獲得充分保障,故將上述對責任保險第三人賦予請求權論理類推至再保險,使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亦有直接之請求權,應屬可行。

(三)代位權追償所得之攤還

代位追償為財產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之一。《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就為保險合同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合同的代位權,這是因為:一方面要使侵權行為人等應負責之人,不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就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要求對危險事故發生應負責之人,負終局責任;另一方面不讓被害人因保險理賠和侵權行為人等之損賠,而獲得雙重賠償,產生不當得利之新問題。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亦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再保險人于理賠后理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如此,則使再保險人得以追償所得,降低理賠金額,進而得以降低再保險費,使原保險人樂于分保,原被保險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險的非凡性,運作上是否和一般損害保險有所不同?以下僅探索再保險中代位權之行使范圍及其實現途徑等相關新問題。

1.代位權之請求范圍。一般而言,保險人之代位請求范圍,以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為限。具體到有再保險之保險人時,其所能請求之范圍,究竟是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抑或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之余額?法學界和保險實務具有不同見解:(1)保險人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的余額。此觀點以為,保險人的代位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保險人因事先已布置再保險來分散危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責任因不同的再保險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數額分散至再保險人,故實際上,原保險人只負擔所承保危險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險人理賠后,尚可向再保險人請求攤付再保險之部分。保險人既未負擔全部責任,自亦不能代位請求理賠金額之全部,否則將造成原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我國臺灣地區保險判例上即采此觀點。(2)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此觀點以為,代位權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求應負責之人盡其賠償之責,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然而,若原保險人只能代位請求其實際負責之部分而非理賠總額,則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險人布置再保險而獲得利益可免部分責任。因布置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成為實質的受益人,豈不荒謬!(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09頁。)為求侵權行為人盡其應負之責,應讓原保險人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全數,再由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依其應負責之部分,分別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權行為人負其應負之責,原保險人又不致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人因代位所得之補償,可降低其損失額,對再保險制度的發展,實屬有益。對原保險人而言,損失額的減少,進而得以降低保費,亦有利益。對此筆者以為,以后說為當。同為侵權行為人,其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責,不應因被害人之保險人是否參加再保險而有所不同。依國際慣例,“再保險人對于賠償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負責任,但對該項賠償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4頁。)因此,不論理論上或實際運作上再保險人均應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說見解,原保險人只能請求自負理賠責任之金額,忽視了再保險人之權益,則再保險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權實現的途徑。我們既已肯定再保險人立于再保險合同之保險人地位,理當可享受代位權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或須通過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所得補償再攤還給再保險人?法學界和保險實務界有不同見解:(1)再保險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之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之條件觀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后,獲得代位權,同樣適用于再保險。即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付原保險人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向和型態探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3頁。)其和一般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并無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須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此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非凡性,再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之需求,可能依各種方式布置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之人(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之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之部分分攤。(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頁。)對此筆者以為采后說見解為當。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而言,雖亦可能因共同保險情形而須面對數個保險人,但對比起須面對分散世界各國之再保險人一一請求,可減輕不少訟累;對再保險人而言,亦簡便省事。若原保險人知有代位權之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或就其追償所得不按約定成數移轉于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即可以原保險人違反再保險合同之規定,向原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目前國際間保險業習慣,亦多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由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代請求所得,依其負責程度享有權利。

篇7

關鍵詞:合同;簽訂;風險;起草;談判

中圖分類號:X7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所涉及的各項交易基本上都是以合同作為載體,而合同中的各項條款及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對企業的經營與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只有加強合同簽訂過程的控制,才能更好的降低其合同簽訂所帶來的風險。現針對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四大階段,對其風險控制措施及要點進行分析。

一、合同簽約準備階段的風險控制

(一)審查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

為了避免在交易過程中受欺詐,企業在簽約之前必須對簽約對象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一方面,必須檢查簽約對象的相關營業執照、參加年檢的證明資料,了解該企業的經營范圍,確保簽約對象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另一方面,在審查簽約人的資格時,必須查看簽約人所提交的法人開具的正式書面授權證明,并對簽約人的身份及所擁有的權限進行調查,確保所簽訂合同的合法性。

(二)審查簽約對象的資信情況

若合同中的標的額較大,企業應當及時審查簽約對象的資信情況,包括該企業的資金實力與信用情況,可以指派工作人員到工商、稅務、銀行等單位調查進行調查,確保簽約對象具備一定的資信能力。

二、合同談判階段的風險控制

(一)做好合同談判前的準備工作

1、事先設計好談判方案

合同談判小組在開展談判工作之前,必須熟悉、了解所簽訂的合同項目,若是工程施工合同,則應當事先對工程項目的所有招投標資料進行必要的了解,確定談判的重點內容及重要條款,列好大綱,明確談判的目標、任務及要點,然后進行談判方案的初步設計。在設計談判方案時,應當對談判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意見分歧進行假定,包括對簽約對象可能提出的合同條款也應當事先進行預測,并提前設計好解決方法,以便談判工作更好的進行,從而獲得最完美的結果。

2、明確最優談判方案

談判小組在設計方案時,必須設計幾種方案,然后進行最優方案、次優方案、備選方案的選擇,以便確定談判工作的側重點。在談判過程中,談判小組工作人員必須通過適當的談判技巧,盡量使簽約對象接受我方設計好的最優方案,為我方爭取最大的利益。

3、明確談判的最高目標和底線

在談判過程中,必須將談判的最高目標及底線作為談判原則,根據簽約對象所提出的要求,適當變動我方的條款,但應當嚴格按照我方所預期及接受的最高目標與底線進行,若違背我方原先的最后底線,則應當堅持原則,保證我方的基本利益。

(二)做好談判過程中的重點控制

1、價格條款

價格或金額是合同中的主要條款,在談判過程中,合同的價格設定必須事先確定好,結合工程的相關成本分析及利益比率考慮,盡量為我方爭取最大的利益。若簽約對象為建設單位,一再要求我方降價,則應當考慮工程的實際問題,若我方所提的價格已是最低底線,我方應避免一再的退讓,否則將出現不利于我方的局面。

2、預付款支付的比例

預付款的支付比例在合同談判中亦屬于必須重點控制的內容,由于預付款對于工程項目中所需的資金調派及資金周轉產生較大的影響,為了合理控制合同簽訂及工程項目的風險,必須重點控制預付款的支付比例。一般來說,若簽約對象是建設單位,則我方應當盡量將預付款的比例控制在15%,5%的預付款則為最低的底線。若建設單位拒絕預付款條例,將不利于施工單位的風險控制,我方談判小組應當避免出現此類情況。

3、施工技術規范部分

對于合同實施地國家規范,承包商不能改動,但可盡量爭取同等條件下使用承包商熟悉的中國標準和規范。技術規范部分主要是看業主針對本項目編制的特殊規范,看其有無特殊要求,及對承包商不利或承包商可以利用的規定。

三、合同起草階段的風險控制

企業應當盡量爭取合同的起草權,避免在交易過程中處于被動位置,從而可以更好的保障企業的經濟效益。在起草合同時,必須保證合同中的各項條款完整、嚴謹,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現將合同中的主要條款起草的注意事項列舉出來。

(一)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等應齊備、準確,確保名稱應與落款的印章完全吻合。

(二)合同標的指向的對象應明確、具體。

(三)數量方面,必須明確采用的國際標準的計量單位,避免使用如一捆、一打、等不標準的計量單位。質量方面,應約定按照國家、行業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標準的,應將質量標準、驗收步驟等約定清楚。

(四)明確價款的數額以及確定數額的計算方法,確保幣種唯一、價款的支付方式可以量化、違約責任可以量化。

(五)明確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其一,付款時間上一般要求精確到日,避免出現年底、月初、中旬等字眼。其二,履行地點和方式,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要充分運用談判技巧,通過合同履行地點等合同內容的約定,盡量爭取避免己方的風險。

(六)明確違約責任的違約金數額或確定數額的方法。若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法院一般就會視為雙方當事人放棄違約金權利,而不予支持。

(七)爭取合同由我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四、合同簽訂階段的風險控制

(一)審定合同

合同簽訂的最后階段即簽字,在簽字或蓋章之前,企業必須審定合同,尤其要注重審核前述階段,確保其未存在差錯,工作人員必須認真通讀所有合同內容,對合同條款,尤其是重要的時間、金額、地點等條款必須審核無誤,才能進入簽字階段。

(二)合同簽訂過程的注意事項

1、合同空白處的填寫

如果合同采用格式合同或者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文本中常有“其他_____”或空格。若在這些“其他_____”項或者空格處沒有內容的話,應寫上“無”或相同意思的表示。千萬不能空著,最好也不要只劃一道“——”,以防被人填上內容。

2、合同加蓋公章的注意事項

一方面,禁止將我方已簽字、蓋章而對方未簽字、蓋章的合同,全部交給對方或郵寄給對方簽字、蓋章,防止對方作弊或以其它事因為由,拒絕、拖延交還我方簽字、蓋章的合同,將不利于企業權力的行使。

另一方面,嚴禁將僅有我方已簽字、蓋章卻無合同條款具體內容的合同末頁,交給或郵寄給對方簽字蓋章;禁止向對方出具蓋我方印章的空白合同書。

五 小結

總而言之,企業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一定要做好各項準備,確保對方屬于合法主體,并具備一定的合同履約能力,根據高質量的談判活動,對合同展開起草工作,經過合同協商與審核,方能真正進入簽約階段。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必須層層把關,針對合同中的重點條款,確保合同內容完善,以便合同更好的為企業的經營與發展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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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分出業務的會計處理

(一)確認時點的比較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要求分保分出入于發出分保業務賬單時確認分出保費及各項攤回費用,現行的再保險會計實務中也是如此。再保險業務的核算是在保險公司之間通過分保賬單進行,分保業務賬單是分保分出人與分保接受人核算分保業務的主要憑證,賬單中一般載明分保費、分保手續費、分保賠款、分保準備金等內容,雙方分別根據賬單中借貸方的差額確定是應收還是應付。由于分保業務賬單一般按季度編制,使得分出保費及各項攤回費用的確認時點滯后,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新準則借鑒美國、歐洲等國家的慣例,規定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分出業務產生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收支。美國、歐洲等國家會計實務中對分出業務相關收支和債權債務一般在與確認原保險合同相關收支和債權債務相同的期間確認。據調查,我國保險公司赴美國、香港上市,當地均要求對分出業務按國際慣例進行處理。因此新準則要求分保分出人應當于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確認分出保費和攤回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于提取原保險合同準備金的當期,確認應收分保準備金和攤回相關準備金。這樣規定改變了目前實務中分保分出人根據分保業務賬單確認分出業務相關收支的做法,這對保險公司內部管理要求更高,對一些保險公司而言,需要通過加強基礎工作、改進技術手段等予以實現。

(二)單獨核算原則的比較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要求專業再保險公司對分出、分入業務要分設賬戶,相對獨立核算,對分入業務發生轉分保的,納入分入業務一起核算;保險公司兼營再保險業務,一般將分人業務單獨核算,將分出業務與直接業務一并核算。新準則借鑒國際慣例,明確再保險分出人對再保險合同分出業務產生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收支應單獨確認的核算原則。IFR4、SFAS113均要求單獨核算分出業務產生的收支和債權債務,因此新準則要求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資產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負債相互抵銷,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費用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費用或收入相互抵銷。這一原則要求再保險分出人單獨設置賬戶核算再保險合同產生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收支,如設置“賠付成本”賬戶核算原保險合同實際賠付金額,設置“攤回賠付成本”(收入類)賬戶核算再保險合同中應由再保險接受人負擔的賠款金額,兩賬戶相抵即為再保險分出人自留業務的實際成本,這種賬戶對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險合同及再保險合同各自業務的完整性。

(三)核算內容的比較在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中,對于再保險分出人來說,再保險業務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攤回分保賠款、存入分保準備金,分保準備金利息,分保業務往來等內容,新準則關于分出業務的核算除了上述規定內容外,還增加了相關的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應收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應收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應收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及攤回未決賠款準備金、攤回壽險責任準備金、攤回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等核算內容。這些應收分保準備金資產及攤回準備金核算與原保險合同緊密相關。

準則規定,原保險合同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入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認相關的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資產,并沖減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再保險分出入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調整原保險合同末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時,相應調整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再保險分出入應當在提取原保險合同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資產;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或實際發生理賠費用而沖減原保險合同相應準備金余額的當期,沖減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余額。

二、分入業務的會計處理

(一)確認時點的比較 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及實務一般是于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確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費用。新準則明確分保費收入及相關費用應按權現發生制原則確認,并于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進行調整:準則規定分保費收入確認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再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2)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3)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按照賬單標明的金額對相關分保費收人、分保費用進行調整,調整金額計人當期損益。

美國、歐洲等國家會計實務中一般采用精算等專門方法預估確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費用,考慮到預估需要專門技術方法及可靠經驗數據作為支撐,我國目前尚不具備條件,準則采取了與國際慣例逐步趨同的方法,新準則雖未明確規定分人業務分保費收入確認應將預估方法作為基準方法,將根據分保業務賬單處理作為備選方法,但其實已隱含了這一內容,即對于已具備預估條件的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與再保險分出人確認分出保費相同的期間,采用專門方法對相關分保費收入的金額進行預估,確認應收分保款和分保費收入,因為這時已具備“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條件。再保險接受人如有確鑿證據表明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分保費用無法預估,或預估金額可能與實際金額產生重大差異,從而影響信息使用者決策的,也可根據分保業務賬單標明的金額確認分保費收入及相關分保費用。

(二)核算內容的比較 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及新準則關于再保險分人業務的核算內容都涉及分保費收入、分保費用支出、分保賠款支出、存出分保準備金、分保準備金利息收入等內容,兩者核算內容的差異在于準備金的核算。我國現行的保險會計制度中,再保險業務按業務年度結算損益,即實行多年期結算損益,年限依業務性質確定,非結算年度的收支差額全額作為長期責任準備金提存,不確認利潤,并于下年轉回滾存到結算年度終止時結算損益。因此準備金的核算要提存長期責任準備金及未決賠款準備金,不提存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新準則要求按會計年度結算損

益,分人業務的各項收支均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為當期收入和費用,并確認為當期損益,因此不計提長期責任準備金。準備金的核算要依據原保險合同種類計提相應的分保責任準備金。準則規定再保險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以及進行相關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

如果原保險合同為非壽險保險合同,再保險接受人應根據本期分保費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分保費收入的調整,并確認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調整確認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作為分保費收入的調整;并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期,根據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相關的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作為分保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如果原保險合同為壽險保險合同,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確認壽險分保費收入的當期,根據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相關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作為分保賠付成本計人當期損益;并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

三、再保險合同的列報

(一)分出業務列報的比較 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制度要求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分出保費、攤回賠款和攤回手續費,但不要求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分出業務相關責任準備金,掩蓋了部分信用風險。新準則借鑒國際慣例(IFR4、SFAS113均要求單獨列報分出業務產生的收支和債權債務),要求在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中都單獨列示分出業務產生的收支和債權債務,以允分揭示分出業務引起的信用風險。新準則要求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分出業務有關的項目有應收分保賬款、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應收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應收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應收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以及應付分保賬款。新準則規定保險人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分出業務有關的項目有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攤回賠十、十成本、攤回未決賠款準備金、攤回壽險責任準備金以及攤回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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