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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劉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漢族,個體醫師,住織__,系ss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王正坤之妻。電話:180ssss5320.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張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__.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房屋確權、房屋典當糾紛一案,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于2002年12月18日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3年12月5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劉相英的再審請求。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于2004年3月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織檢民行立字(2004)第1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至今未果。現依法向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此后,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提審或指定再審該案,支持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____x
綜上所述,由于一、二審、再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審判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拒不糾正,申請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出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將此案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立案審查,至今未果,故特請求貴院對本案予以抗訴。
此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民事訴訟監督;一體化工作機制;依職權監督;復查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加強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是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審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確立了受理、審查和管理相分離模式,明確了依申請監督和依職權監督的界限。
一、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的變革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強化民事訴訟監督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全方位監督,即對法院審判、執行活動實行從受理到執行終結的全程監督。與此相對應的是,民行檢察工作因機構、人員、理念等原因,與所擔負的職責要求還不相適應。①唯有構建監督資源一體化工作機制,②形成監督合力,才能應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給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的沖擊。
(一)構建外部一體化機制,加強與控告檢察部門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訴等工作上的有效協作與配合,使監督形成整體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效果《監督規則》確立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受審分離機制,實踐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1.受理中的協作配合由《監督規則》第56條規定可知,控告檢察部門的受理直接影響民事檢察部門能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因此,兩部門必須加強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協作配合。實踐中,一是對于一般案件,控告檢察部門應按程序要求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對于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等案件,控告檢察部門可以在征求民行檢察部門意見后決定是否受理;二是對于受理通知書的發送,控告檢察部門將正本發送申請人,民行檢察部門根據情況將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實現受理文書發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訴中的銜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實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服判息訴壓力明顯增大。為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在推行訴訪分離機制的前提下,一是發揮民行檢察部門與控告檢察部門的各自優勢,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訴工作;二是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應當引入檢調對接機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等予以協助,共同應對涉檢工作。
(二)完善內部一體化機制,即構建三級院上下聯動、橫向協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總的原則是,明確各級院工作重點,形成協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以及市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抓好自身辦案、加強調查研究、加強工作統籌安排和指導。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開展同級監督③工作,當然,辦理上級院交辦、轉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開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訴等工作也是其職責所在。2.機制建設上,構建聯動、快捷的工作機制實踐中,為了應對一個案件中產生的生效裁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線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現象,上級院可以抽調精干力量分組同時辦理三類案件,以確保案件質量與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辦、交辦、領辦等方式,形成合力實踐中,為改變因民行檢察人員整體素質低下造成的監督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庫、成立專家咨詢小組等方式④加以彌補。合理借助外來資源幫助提高民事訴訟監督質量與監督水平,無疑是一種可行的工作機制。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受理期限問題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面臨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紀要)對此作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隨著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實施,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遵循“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斷后”的程序,因此,《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規定的“二年期限”就產生了爭議,加之實踐中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時間內,有些案件并非經歷再審,故對于二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區別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經再審,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監督案件。鑒于《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出臺時,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類似規定,故該意見才規定受理期限的起算點是裁判生效之日。現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申請監督案件的程序進行了重大調整,從檢察監督的事后救濟性質考量,對于這類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點應當自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經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該類案件無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故檢察機關無權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問題了。3.生效裁判雖未經申請再審,但經申訴而被駁回的案件。該類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卻經過了申訴渠道。是否可以認為申訴就是申請再審呢?兩者的法律含義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實質應當是相同的,即:均經過了法院再次審查,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受理期限應從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檢察機關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受理的監督案件,則應當按照《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關于“二年期限”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復查問題
1.復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及《監督規則》均規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一次審查為限”原則,但是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一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紀要)界定了復查案件的含義。所謂復查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下一級檢察院和本院民行檢察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案件。正如審判監督程序考量的是審判權正當行使一樣,復查案件考量的是檢察監督的正確性,確保檢察監督環節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未作規定,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復查的法理基礎如前所述,復查案件的實踐價值是,實現檢察監督的自我糾錯功能。由此可知,復查的法理基礎在于對檢察監督的自我救濟,目的是保證檢察監督的正確適用,正如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審判活動的司法救濟一樣。3.復查的程序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關于復查的程序,一是復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級檢察機關負責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復查申請;當事人申請復查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復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參照《監督規則》執行。二是復查數次。復查案件應以一次申請為限,且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查。三是復查方式。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對于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作出處理決定的,稱為簡易審查方式;如果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處理決定而需要采取進調卷、調查等方式的,稱為普通審查方式。四是復查案件范圍。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復查范圍,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從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考量,對于復查案件應當實行“同級息訴在先,上級復查在后”的規則,即:上級檢察院復查的案件,必須是經下級檢察院對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復查后的處理。經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院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上級檢察院作出決定;對于不存在錯誤的,應當維持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六是復查后作出的文書名稱。按照現行規定,復查案件沒有固定的文書格式,根據《監督規則》第31、75條規定,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的案件,屬于不應受理的案件,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鑒于此,復查案件采用終結審查決定較為恰當。
(三)關于審查中的若干問題
關鍵詞:申請;抗訴;再審;撤回;處理
中圖分類號:DF5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5-0164-02
問題提出:王某與某漁場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一審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決;漁場上訴;2010年9月1日二審法院判決;漁場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請再審,同期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達受理通知書。省檢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訴。2011年12月3日,漁場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準許。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檢察院的抗訴書裁定再審,由省高院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
一、審判監督程序和檢察院民事案件抗訴的法律制度體系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調解書出現法定再審事由時,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1]。抗訴是指檢察院對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發現具有法律規定的事實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國涉及審判監督程序和抗訴程序的主要規范有:《民事訴訟法》,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民訴意見》)、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審監程序解釋》)、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受理申請再審意見》)、《最高院審監庭關于審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幾個具體程序問題的意見》(《抗訴程序意見》),《最高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檢察院抗訴規則》” ),合計167個條文。
二、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基礎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重要途徑之一和重要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當然引起再審的發生[3]。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民訴意見》第205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1條,即對已生效裁判認為有錯誤,可向原審法院也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抗訴是檢察院發現法院已生效裁判錯誤的重要途徑之一,檢察院應當受理并由有抗訴權或有提請抗訴權的檢察院立案進行是否提起抗訴的審查 [2]。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和《檢察院抗訴規則》第4條,即最高檢察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應當提出抗訴,接受抗訴法院應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檢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一)當事人申訴的……”
當事人同時申請再審和抗訴的現實基礎主要是:第一,裁判對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該結果,所有可能性的補救程序“絕不放過”;第二,無論申請再審還是申請抗訴,較一、二審程序難度更大、程序更復雜、把握性更小,而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案件認識確實可能存在一定差異,力爭“廣種薄收”哪怕爭取到一個程序啟動即可獲得“起死回生”的機會;第三,申請再審可能直接被審查駁回而一旦檢察機關抗訴則必然可進入審判機關的再審程序,抗訴的“效益”明顯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擔心審判機關考慮系統關系而“袒護”下級法院的可能性,對申請抗訴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訴決定抗訴的認定權在檢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請裁定再審的認定權在法院成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同時申請抗訴意圖引發再審程序的制度結構原因[3]。
三、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和程序要求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即“有權在法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程序要求為《受理申請再審意見》第23條、《審監程序解釋》第23條和第34條,即審查過程中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再審期間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終結再審程序。
當事人撤回抗訴申請的程序要求為《檢察院抗訴規則》第22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即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院應終止審查;申請抗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應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檢察院撤回抗訴,應當準予”。
四、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并行情況處理的現行制度缺陷
《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檢察院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撤回抗訴、提出抗訴且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不撤回抗訴而由法院依法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抗訴程序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等情況下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收到抗訴書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審查的終止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審監程序解釋》第26條對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
由此不難看出,目前立法對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再審,在檢察院提出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未作規定。
對此事項則存在程序處理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由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抗訴程序意見》由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比照《審監程序解釋》由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五、檢察院抗訴后法院裁定再審前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又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應當裁定準許,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一)上述三種觀點均難以成立
檢察院不應撤回抗訴。首先,檢察院此際并未發現抗訴出現“不當”而無法主動撤回;其次,當事人并未書面申請撤回申訴而無法被動或酌情撤回;再次,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是向法院提出,檢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礎或難以具備撤回條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訴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職權界分混沌、檢察監督權和審判權的權力體系混亂。
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誠如前案,省檢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訴,則按照《抗訴程序意見》,當日應已發生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無論效力內容如何,再以“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性質、主體、內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實“逆向重復”發生“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同時納入審理范圍同樣存在悖論。首先,法院裁定再審的基礎是再審審查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這一積極、前進式的職權活動,而不是申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消極、倒退式的個體行為,否則審判權和訴權將地位顛倒;其次,申請人享有實體和程序權利的處分權,申請撤回至少意味著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審申請權利范圍內已確定放棄,再“納入審理范圍”明顯剝奪了當事人處分權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則”之嫌;再次,即便再審程序已正式啟動(無論啟動原因),按照《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當事人仍有撤回申請權,且法院有權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則此時如果還要致當事人的申請于不顧“強行”裁定再審、嗣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撤回申請后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實屬徒然無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審判資源。
(二)法院應當裁定準許撤回再審申請,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第一,向法院申請再審和向檢察院申訴提起抗訴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無非《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種,兩種申請的目標追求與程序價值趨同一致、訴求大多相同,則其功能效果同類相當確屬正常。既然向檢察院申請撤回申訴申請足以達致終止抗訴審查,就沒有理由在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情況下厚此薄彼區別對待。
第二,兩種申請均源自當事人的積極主觀因素,并未涉及審判監督權和檢察監督權的職權適用,即仍屬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范疇,則處分意愿理當得到尊重。而建立在當事人處分行為基礎上的程序處置于公平價值方面無可厚非。
第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動性”原理當然適用于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和裁判權威。再審審查的終止就個案而言無疑使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時獲得“解脫”,當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續訴訟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復執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權威。
第五,符合于暢達邏輯的要求。誠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進入審查,省檢察院11月30日抗訴,漁場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省高院12月8日裁定準許。因為整個過程中的各行為均為程序意義的性質(抗訴引發的也無非是“進入再審”的程序后果而與再審的可能性裁判結果無關,即“法院接到抗訴書后無論其認為原裁判是否有錯誤都應當依法進行再審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4],但再審后至少可能“對正確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維持”) [5],至此,該案程序理當完結。
否則,省高院“應”于11月30日終止再審審查而按抗訴案件處理,作出再審裁定并將再審申請書的請求納入審理范圍,則12月8日裁定準許撤回將無可理喻;而如裁定準許是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正確處理,則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訴書裁定再審、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使“死灰復燃”,在邏輯上確定陷入兩難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當事人在允許范圍內放棄相關權利轉而選擇尊重服從原生效判決,卻還裁定再審,使申請人、對方當事人、檢察院同時牽涉其中,而結果已經了無實益,無謂的程序拖延而已。
【關鍵詞】人民調解協議 司法確認制度 司法確認程序 司法實踐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對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進行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并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的制度。
2010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自此,司法確認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確認。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有以下幾點特征: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自愿選擇的,并非法院依職權啟動;司法確認不但審查程序而且審查實體;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既不得反悔也不得另行,但可因申請、抗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司法確認。
司法確認程序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使得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我國相關法律中表明:調解協議經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我國法律對法院司法確認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我們不能從既判力的概念出發尋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須在現實和需求中尋找線索。
《人民調解法》僅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這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這一對象做擴大解釋,包括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等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都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意見》第24條及《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不予確認的案件類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確認身份關系的;確認收養關系的;確認婚姻關系的。
從我國法院目前的實際操作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具體有以下幾種。
書面審查方式。在當事人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有關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后法官僅僅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面申請材料,并以此為基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庭審審查方式。法官不僅要審查書面材料,還要讓當事人同時到法院接受詢問,以便法官了解具體情況。以書面為主,當面詢問為輔的方式;這種方式的審查以書面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
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范圍而言,可以分為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類。形式審查僅僅審查是否超過申請期限、申請確認的事項是否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等事項。實體審查不僅要審查程序性事項,而且要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等等。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司法現狀存在的問題表現在以下方面:
(1)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案件數量少;從全國各地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的實踐現狀來看,由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后到法庭進行司法確認的案件數量很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確認制度的宣傳力度不夠;另一方面是法院與各調解委員會的銜接制度不完善,以至于調解員與當事人對這一制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2)我國司法確認實踐中存在過度司法干預的現象;司法確認機制設立的初衷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為之提供了權利救濟的其他選擇,筆者認為,如果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在調解和訴訟方面的實體權利和程序選擇權,那么“法院走出去”的做法就可能與調解的自愿原則和司法獨立原則背道而馳。如果積極進行調解,司法確認只會違背制度設立的初衷。
文章最后再總結一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價值。
首先,司法確認制度保障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司法確認制度將司法權與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融為一體,具有成本低、尊重當事人意志、緩和人際關系等優勢,使公民可以通過人性化、多元化的司法救濟途徑實現解決糾紛的目的。
其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減輕法院壓力。司法確認機制及時彌補了人民調解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的缺陷,使得許多糾紛可以通過非訴方式解決,一方面可以大大地節約司法資源,利于法官集中精力提高辦案質量,另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發揮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
再次,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建立司法權威。人民調解發揮了非訴訟調解主體的能動性,司法確認又在群眾中確立起對司法權威的信仰。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符合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原則,不僅不會削弱司法的權威,還可以更好的推動司法程序的最終正義與實質正義。
最后,司法確認制度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司法確認制度能夠使得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一方面,勢必使得司法的維穩性大大提高,另一方面,迫使當事人在調解之初就以一種認真地心態對待自己的權利義務,達成最終的合意,從而使糾紛盡快得到解決,維護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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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關鍵詞:強制醫療;公訴實踐;監督制約;制度完善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共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規定。對涉罪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公眾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只是初步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未就強制醫療程序中具體的操作規程進行詳細規定。
一、強制醫療程序法律規定
四個特別程序中強制醫療程序,雖條文不多,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強制醫療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該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暴力行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會危險性重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這些條件的設置表明立法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立法機關出于節約司法、社會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危害的考慮,強制醫療程序從性質上表現出不屬于刑罰適用的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范圍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進行強制醫療的必要。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有權主體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本條規定,首先在立法上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實質要求必須經過司法程序。同時,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這里的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
二、實踐中強制醫療程序可能出現的問題
可以看出,處理強制醫療程序案件上程序正義遠遠大于實體正義。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實踐中這類案件是由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辦理,在審查過程中中公訴部門如何適用程序,把握申請強制醫療程序與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的審查,以及申請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問題和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檢察監督,都因強制醫療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點也存在很多疑惑之處,明確問題的具體操作已顯得十分必要。因此我們需要就幾點關鍵問題討論如下:
(一)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的條件,作出不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也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
(二)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種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思考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第二個問題是,人民陪審員是否可以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合議庭的組成是否會考慮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審制度回避專業人士的參與。
(四)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
(五)人民檢察院應采取何種方式對強制醫療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那么,人民檢察院以何種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呢?在法律上沒有針對強制醫療程序設立上訴審的情況下,抗訴顯然不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在現行制度下,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基于法律無明確規定,兩高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此方式予以明確。否則,刑事訴訟法的本條規定,將會只在紙面上。
三、思考
程序的正當化是指改革現有程序中的非正當化因素,構建合乎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正當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制作過程;(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裁判過程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7)程序應及時地產生終極裁判結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就會發現其程序的設置與正當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遠。根據司法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減刑案件的辦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干警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區。監區制定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經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后,分監區按減刑計劃,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制作減刑材料,報獄政科(處)初審。獄政科(處)初審通過后,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后,由獄政科(處)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并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書面審理后作出減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粗疏,在減刑的上述程序中,監獄方面擁有巨大的“自主”空間,它可以通過自行制定一系列諸如計分考核、分級管理等獎懲制度,來考量罪犯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以此決定能否給予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獎懲時,對于保障罪犯申請復核、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監獄法沒有規定,罪犯對于監獄的行政考核與獎懲無論公允與否,必須接受,否則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也就不會獲得減刑。目前普遍存在的問題是,罪犯不能或不敢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來形成的不良習慣和風氣。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入減刑計劃后,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難以確實做到真實、公允。在具體實踐中,減刑往往還受到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而減刑計劃一般是不公開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入計劃和誰將被減刑。可以說,“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制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由監獄包辦,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當罪犯的減刑材料被報送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關程序和機制的制約,再加上主觀上重視不夠,承辦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會到監獄進行復核,一般也很少對監獄方面呈報的減刑材料之真偽提出質疑,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照章辦事”,依法履行減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還存在書記員代行減刑裁判權的情況,雖然名義上是由審判法官辦理,但實際上卻由書記員具體操刀。所以,實踐中,監獄上報的減刑案件被法院否決的微乎其微,減刑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開展減刑、假釋案件大評查期間,筆者曾參與審查某中級人民法院近幾年所辦理的減刑案件,發現其裁判文書上不規范及出現差錯的比率明顯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還在于承辦法院及法官對監獄所報減刑材料的審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減刑的上述程序設置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諸多有悖于正當程序要求的現實問題:
首先,減刑改變了罪犯所受刑罰的具體執行。其中利益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現行制度中,這一矛盾的雙方都是缺位的,他們對減刑程序的啟動及其運行不具有任何實質影響。雖然依據監獄法的規定,獲得減刑是罪犯的重要權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調查的義務,而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并且,在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相關機制和程序保障罪犯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任何人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所以,從整體上講,我國的減刑程序不具備訴訟的典型特征,在具體運作上表現出明顯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審批色彩,程序的參與性無從談起。
其次,罪犯的減刑申請尚可由監獄代勞,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則被現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對減刑程序的運作一無所知,這顯然也違背了正當程序對參與主體的對等性要求。可以說,目前的減刑制度是專門為犯罪人設立的,而完全沒有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極后果是,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無論法院如何裁判,對被害人來說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過程不公正。所以,實踐中經常可以聽到被害人針對法院減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質疑聲。
再次,在現行減刑程序的操作過程中,法官所接觸的完全是監獄方面提供的各項材料,反對者的意見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審理之前往往已從這些材料中形成了對案件的認識,產生了預斷性的意見。“法院在審理減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參與機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沒有相對一方的參與,法官也只能接觸到其中一方的意見。”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減刑裁判的正當性的懷疑。
第四,法院對減刑案件采取單方面的、秘密的書面審理,僅通過審核監獄方面提交的書面材料便直接作出減刑裁定。由于不開庭審理,法官無法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難以在內心中形成直觀的庭審印象,而完全依賴于監獄部門的書面材料,減刑案件的審理不經意中流于“走過場”,法院的減刑裁判結論根本不是在庭審過程中對各方程序參與者的主張和證據形成理性認識的基礎上作出的。這不僅有違刑事審判的直接、言詞原則,也與正當程序的公開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馳。
第五,審理減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社會公眾不能參與陪審。事實上,對罪犯裁決是否減刑不是簡單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項融刑法學、矯正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精神病學等學科為一體的十分復雜、專門化程度極高的系統工程”③,理應吸納多學科的專業人士參與審理。由于法官缺乏相關專業知識,使其只能忽略對罪犯主觀改造成果的審查,僅就刑罰執行機關所報的減刑材料進行形式化審理,正當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質在其中難以體現。
第六,我國減刑案件的審理機關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這些法院不僅承辦減刑案件,還要審理大量的一、二審案件,審判力量相對不足。實踐中,不少承辦法院基于便利,考慮往往將減刑案件積壓到一定量后進行一次性處理,加上刑事訴訟法對審理減刑案件沒有設置簡易程序。減刑案件審理效率普遍較低的現狀與正當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明顯不相協調,以至于出現法院減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減刑的罪犯刑期已經屆滿的尷尬現象。
最后,對減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選擇,也不能有效參與,對法院裁判不服亦沒有法定的救濟渠道。減刑決定權實際上掌握在監獄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監獄的嚴格監控之下,由于整個減刑過程始終是不公開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監督。檢察機關雖具有監督職權,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監督意見,且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難起到實際制約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無法避免。近年來全國范圍內屢屢曝光的監獄系統腐敗案件即是例證。
可以說,目前的減刑程序實際上由監獄部門主導,雖然其中有審判機關的參與,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經過其終極裁定,但是,我國減刑程序的訴訟特質并不充分,而表現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終淪為實質上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而作為相對方的罪犯,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尋求不到任何可以展開有效防御和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所以說,在我國現行減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較尷尬,法律沒有賦予他們作為訴訟主體應當獲得的尊重,這是有違程序正義的突出問題。
二
構建科學、合理和正當化的減刑程序,首先必須解決長期以來一直困擾法律界的一個理論問題,即減刑權到底是屬于何種性質的一種權力,理應由哪一個機關行使。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減刑屬于對刑罰的實質修改,減刑權屬于審判權的一部分,必須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學者指出:“減刑的實施,是一項審判上的司法行為,它與西方國家相似赦免性質的善時制度不同。后者是總統依行政權減免執行中的刑罰,是司法上的行政行為。”④但不少司法實務界人士和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變通執行方式,并非減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對原刑事判決的更改,而是減少了原判決的執行,因此,減刑不是審判的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⑤還有學者認為,減刑權是司法權中的行刑權,將減刑的決定權歸屬于行刑機關是合乎理論和實踐要求的。刑事訴訟過程分為偵查、、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偵查權屬于公安機關,權屬于檢察院,審判權屬于法院,行刑權屬于行刑機關。監獄作為我國的的行刑機關,承擔執行刑罰的任務,負責行刑的各項事務,正是刑事訴訟本身的要求。現行刑法規定減刑權由法院行使,打亂了四個階段各部門之間的分工,造成刑罰執行機關與決定機關的分離,使減刑活動的正常運行遇到障礙,⑥等等。
在筆者看來,學界對減刑權性質的定位出現不同聲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罰目的觀的差異。認為減刑權屬于司法權是報應刑思想的體現,此觀點基于刑罰絕對報應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決看成是確定的、不可變更的,具有絕對的權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變更刑罰執行,其決定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論者的觀點則完全不同,認為刑罰以特殊預防為目標,宣告刑并非絕對的確定不變,可以根據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變更,行刑機關可行使這種變更權力。刑罰的變更執行正是“把監獄大門的鑰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鑰匙交到犯人手中,他們很快就會把它鎖里”。
在筆者看來,在刑罰執行領域,實際上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活動:一是監獄部門對罪犯實施具體的刑罰執行,包括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等。這些活動構成監禁刑罰執行的主要內容,從其權力運行的規律和特征看,它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動,理應被納入行政權范疇,這也是世界各國將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作為國家行政體系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裁決活動。對刑罰變更的裁決,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權利的處置,故在法治國家里無不把司法審查機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刑罰變更與否的依據。“司法審查機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國家權力出現濫用和專橫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賴以維系的關鍵制度設計之一。”⑦監獄中的服刑罪犯喪失人身自由,其行為完全處于監獄方面的監控之下,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將刑罰執行變更權交由監獄掌管,這對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險的。其實質上是讓監獄方面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基本原則和正當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罰執行權與刑罰執行變更權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力,刑罰執行權屬于行政權,包含了大量的獄政自由裁量權因素,而刑罰執行變更權卻是司法權,必須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學者指出:“在刑事執行程序的制度設計上,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確定刑罰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以及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司法裁判權性質。”⑧
從性質上講,減刑屬于對刑罰的變更,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并直接關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應被納入司法裁判的范圍。
首先,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對于刑罰來說,其質的規定性就是刑種,量的規定性對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長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種和刑度一起構成了自由刑的實質內容,是自由刑的兩大實質性組成要素。我國刑法中的減刑,是指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所謂減輕原判刑罰,包括將原判刑期減短和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減刑的適用不僅會直接縮短犯罪人所服刑罰的刑期長度,而且,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它還會帶來對刑種的變更。原判決給犯罪人確定了一定的刑罰,而適用減刑卻改變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種。所以,減刑屬于對自由刑實質性組成要素的根本性變更,而絕不僅僅是對一定刑罰的執行方式的改變;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只能是在不改變原判刑罰內容的前提之下,變更其具體的執行手段和方法。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而不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這是減刑的法律屬性的核心內容。
其次,減刑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減刑性質的核心內容是對原判決確定的刑罰的變更,由此可以得出減刑在性質上也是對原生效判決即終審判決的改變。法院對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決,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一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定罪;二是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即量刑。不論是對判決定罪部分的改變還是對量刑部分的改變,都將構成對原生效判決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減刑是在不改變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現,將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予以適當地減輕。所以,減刑的適用雖然沒有改變終審判決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即沒有改變終審判決的定罪,但是,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的刑罰進行變更,直接構成了對原生效判決量刑部分的根本變更,從而部分地改變了終審判決的實質性內容。
再次,減刑直接影響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適用減刑就意味著犯罪人將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罰,可以提前獲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須服滿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兩種情況下對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處置而言,減刑與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量刑活動并無本質的區別,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受剝奪或限制的期限。對此只能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徑加以確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長短,又將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響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產生的報復情感能否獲得滿足以及滿足程度。因為,被害人對犯罪人的報復心理的滿足是通過刑罰的完全執行而得以實現的,對犯罪人適用減刑會使被害人的本能的報復心理受到打擊,并會因此懷疑刑罰的正義性。所以,在此意義上,減刑活動也必須受到正當程序的規制,并保障被害人作為程序參與主體的相關訴訟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權范圍的確定必須緊緊圍繞是否有個人基本權益需要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種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需要司法審查和控制這兩項標準來進行。”⑩所以,筆者甚至認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僅減刑、假釋、緩刑等行刑制度的適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唯一依據,以下具體刑罰執行制度和措施的運用,亦應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刑期的折抵、刑罰的易科、監外執行等行刑變通措施的運用,對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癥被判刑人進行的強制性醫療措施的運用,監獄行刑警戒類別的確定和變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執行人對刑罰執行機構及其人員的行政性執法行為不滿而提出控訴的,法院亦應有權審議,給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濟的機會等,這是構建刑罰執行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罰執行領域貫徹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
三
有鑒于此,圍繞司法權這一核心,構建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由罪犯本人啟動,律師介入,被害人參與,監獄提供罪犯能否予以減刑的證據,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訴訟機制,便成為必然的選擇。按照筆者的設想,可將減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義上的庭審程序,罪犯可通過監獄向法院提出減刑申請,檢察院和被害方作為監督方出庭,監獄管理人員和相關罪犯作為證人出庭,法官親自參與庭審,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充分考慮各方參與者意見的基礎上居中裁決。
當然,以上僅是宏觀上的構想,其運行還有賴于以下具體程序和機制的構建:
1.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必須是真實的,罪犯對考核不服有權提出異議,可申請復議、復核,乃至提起行政訴訟,將罪犯行使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或復核權等作為考核的必要的救濟程序。為此,監獄機關應對減刑情節以及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級工制度等作出統一、明確、詳細的規定,并公示使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知悉。同時,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監獄方面亦應當在分監區向全體罪犯公布擬呈報法庭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減刑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有權提出異議。實際上,能否公布詳細的減刑事實和理由材料是檢驗監獄減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獄務公開”的重要標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明確罪犯有知情權、申請減刑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質證權、質疑權、請求聽證權、申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等。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程序性權利均具有救濟性質,旨在保障罪犯能夠有效參與減刑程序,并在其中體現其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地位和尊嚴,從而落實減刑裁判的程序正義。
3.法院對減刑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在罪犯、被害人、監獄管理人員、檢察員、證人等各方到庭的情況下,以開庭的形式審查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減刑裁定。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蒙古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對于假釋的申請,由法院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理;審理時應當傳喚檢察長、被判刑人、提起申請的人和機關的代表、被判刑人執行刑罰所在的機關的首長或代表人到庭。”(12)減刑與假釋在處理程序上具有同質性,外國立法有關假釋的程序規定對我國減刑程序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4.允許律師介入減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夠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應通過立法規定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他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的有關法律事宜;對于一些家庭經濟困難的罪犯,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師在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委托后,有權查閱監獄提交的減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會見和通信,收集和調取罪犯確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證據,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并提交意見,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況下代為提起上訴等,同時依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訴訟義務。
5.對于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擬減刑罪犯情況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見作為減刑的必經程序。實際上,伴隨著恢復性司法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運用,現代西方各國多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利。如英國1991年的緩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實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關被害人權利的規定,即在準備提交釋放罪犯的報告時,將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見考慮進去。1994年,英國內政部監獄負責人聯系處(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幫助熱線,聯系處進一步要求監獄負責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對允許釋放罪犯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強烈反對釋放罪犯,那么,罪犯則不能釋放。(13)美國模范刑法典第305條附10條規定,假釋委員會在決定假釋時,應考慮受刑人、辯護人、被害人等的意見。(14)根據此規定,美國有45個州在假釋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響陳述,即由被害人提出關于犯罪和被害對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見和觀點,以供假釋委員會決定假釋參考。(15)
借鑒國外經驗,可對被害人參與減刑程序作如下具體設計:符合條件的罪犯提出減刑申請,承辦法院經初步審查決定立案的,應在3日內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在正式開庭前10日應書面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通知內容除了開庭時間外,還應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權、獲得法律援助權、知情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權等。在法庭審理時,對監獄以及罪犯律師提交的有關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事實材料,被害人有權發表意見,包括提出對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看法、闡明罪犯的犯罪行為給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發表意見時,應注意區分“應當減刑”和“可以減刑”的情節。對于“可以減刑”的情節,法院要根據具體情況并確實考慮被害人的意見,作出是否適用減刑及如何適用減刑的裁定;對于被害人強烈反對適用減刑的,法院要慎重對罪犯適用減刑。法院減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書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對此檢察院應當立即對請求人的資格、請求的時間和理由進行審查,并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答復請求人。對于確有錯誤的生效減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在減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內,申請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對罪犯的減刑裁定等。
6.吸納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參與減刑案件的審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為例,其專門負責處理行刑事務的監察法庭是由監察法官、從事心理學、社會服務學、教育學、精神病學、臨床犯罪學的專家組成,其中合議庭由法庭庭長、一名監察法官和二名專家組成。(16)借鑒國外經驗,可考慮吸收教育學、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矯正學等方面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理減刑案件,以此提高減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質量。
7.賦予基層法院對部分減刑案件的管轄權。可考慮將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減刑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并針對此類案件案犯罪行輕,社會潛在危害小的特點,適用更為簡便的審理方式以實現程序繁簡分流。
8.進一步明確審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時審結減刑案件。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案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在1個月內審結;對于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減刑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在15日內審結。此外,由于減刑案件有一定的專業性,可考慮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和專業法官負責審理,并針對減刑案件的特點構建不同于普通審理程序的簡易程序。
9.賦予罪犯對減刑裁定的上訴權,在減刑裁定書中應當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訴途徑、方式和期限。規定罪犯對于人民法院減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后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只有罪犯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10日內依法提起抗訴。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國刑罰執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對于法院假釋裁決,犯人、犯人人、律師或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17)由于減刑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對其也應實行兩審終審制。
10.規范減刑的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既要給予罪犯多次提出減刑申請的權利,又要對其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進行規范。一般情況下,罪犯第一次減刑申請未獲批準,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減刑申請。對此國外立法也有類似規定,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第175條第11款規定:“當法院駁回假釋或將未服滿部分的刑罰改判較輕刑罰的請求,依據上述任何一種根據再次向法院提交報告,應在法院做出駁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以后進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嚴和訴訟主體地位,是實現其再社會化的基礎和條件,通過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構建,讓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參與到減刑活動中來,傾聽他們的意見,保障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不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為罪犯順利回歸社會打下基礎,并會對罪犯思想改造產生積極促進作用,同時也有利于在社會上確立法院減刑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試行減刑的聽證審理方式,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離合乎正當程序要求的訴訟程序還有很大差距。筆者認為,只有堅持以司法裁判權為中心,采取規范的庭審模式,各方當事人參與,充分表達意見,法院在此基礎之上居中作出權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學合理的減刑機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實現裁判結果的公正。
關鍵詞:減刑/程序正義/權利保障/正當程序
注釋:
①孫延宏:“監獄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②王偉:“對減刑性質和程序的理論思考及對策建議”,載《新疆社會科學》2004年第2期。
③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頁。
④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頁。
⑤參見李豫黔:“我國減刑制度司法實踐的反思和探討”,載《中國監獄學刊》2003年第3期。
⑥參見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頁。
⑦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⑨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頁。
⑩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參見于同志:“俄羅斯的刑事執行法律”,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頁。
(13)楊正萬著:《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考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頁。
(15)郭建安主編:《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頁。
(16)王利榮:“論行刑權構建的兩種走勢”,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律評論》(第9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頁。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