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條款8篇

時間:2022-12-27 18:00:38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合同條款,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篇1

1、“供方”指樂和琴弓坊;

2、“需方”指供方購買樂和琴弓坊產品或服務的具有法律行為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3、“銷售合同”指供方向需方出售產品或服務的合同,所有合同自動包含本條款的所有條件。

二、 合同成立

1、 銷售合同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以最早發生者為準)即成立:

a、 需方以信件、傳真等方式接受供方報價時;

b、 供方書面或口頭接受,并產品裝運時。

2、 需方出售供方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必須服從本條款。本條款構成銷售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需方同意受其約束。

三、 定單、價格和付款

1、 所有有規定期限的書面報價在報價單規定的期限有效。供方作出的口頭報價或沒有規定期限的書面報價單的有效期,僅截至作出報價的當日24時為止。

2、 產品或服務的最終價格、付款條件和配在銷售合同內書明,所有的價格均為福州fob價。

3、 除非供方已明確書明付款條件,否則產品或服務的全部貨款應在產品或服務實際交付前付清。在全部款項付清前,供方有權暫停或取消交付產品或服務。對供方已交付的產品或服務,供方保留要求立即付款的權利。

四、 交付

1、供方應在交付期內將產品交付給需方指定的處于交付地點的指定人士。

2、指定人士、交付地點和交付期均應在銷售合同書明確指定,并經供方同意。

五、 產品的接受

產品送達交付地點并經指定人士簽收,或在無指定人士的情況下,供方可同意需方憑企業公章或其它法定授權章收貨,產品的交付已告結束,即視為已獲需方接受。

六、 責任

1、供方出具的銷售印刷品、報價單、價格表、訂單確認書、發票或其它文件和資料的打螢?書寫或其它的錯漏可以更正,且供方對此類錯誤不承擔任何責任。

2、一方違約后,另一方可以要求違約方給與賠償。

七、 管轄法律

本條款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解釋。與本條款有關的爭議應盡可能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爭議無法經協商解決,則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八、 一般規定

除非雙方另有書面約定,銷售合同的修改或變更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經簽字或加蓋法定授權章確認后方能生效。

為了銷售及購買型號為×××的聚丙烯相關事宜,(以下簡稱為“××”),買賣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條款如下:

1、合同日期

年月日

2、合同號

3、賣方

4、買方

5、數量、產品型號及價格

200mt 聚丙烯(增減不超過5%總量)型號為×××價格為658美元/mt,cif中國寧波

6、總價

131,600.00美元(增減不超過5%)

7、質量標準

平均出口標準

8、原產地

9、包裝及標識

包裝:集裝箱裝運,25kg/包

標識:平均出口標準

10、運輸

最遲裝運期:年月日

裝運港:印度或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的任何港口

卸貨港:中國寧波

允許運輸方式:禁止分批運輸

11、付款方式

合同之全部款項自本合同提貨單所開之日起90天內,以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方式付清。

12、相關文件

-標明“運費已預付”的提單

-已簽商業發票

-包裝清單

-賣方開出的原產地證明

-賣方開出的質量數量證明

-保險證明/保險單/ 綜合險,保價為發票總值的10%,可以中國境內索賠

-第三方提單和相關文件是可接受的

-裝船后21天內與任何銀行所作的一切可能的協商文件

13、不可抗力

由于自然災害、火災、罷工及其他勞工阻礙,宣布或未宣布的戰爭狀態或禁運,海灘、政府或軍隊部門頒布的條文、要求或命令,以及其他任何超出買賣雙方控制范圍的原因,不論在此是否列舉,如理致使賣方無法交貨或買方無法以正常方式收貨的,則賣方可免交貨之責,買方可免收貨之責。

14、仲裁條款

合同雙方或與第三方之間引起的與合同執行有關的及由于違反合同所導致的任何爭議,矛盾和異議,應最終交由美國紐約仲裁委員會仲裁,依據以icc(國際商會規則)為準,仲裁委員會所作仲裁決定效力將及于合同雙方。

15、效力條款

本合同簽于年月日

感謝貴方與本公司的合作,并期待今后更多的合作機會,如對本合同的執行有任何異議問題,歡迎詢問。

電話

傳真:

買方:海南×××貿易公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以自愿、平等互利為原則,就乙方經銷甲方之_______系列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是_______系列產品的供應商,乙方是經銷商。

2、銷售范圍:甲方指定乙方在_______范圍內銷售甲方產品。

3、乙方作為甲方的經銷商,應盡經銷商的責任。在上述區域應按甲方銷售策略銷售要求,盡最大努力將甲方產品銷售。甲方也應保證供應足夠的貨源。

4、產品的型號由訂單、收貨單確定,最終以收貨單為準。

5、運輸及運費計算:甲方將以產品到岸價的形式向乙方供貨,即甲方負責將產品發運到乙方所屬地區配貨站的運費,而乙方將負責貨物在當地配貨站到乙方倉庫的一切費用。

6、甲方應向乙方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如乙方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調換,但由于乙方保管不慎而導致的質量問題或在銷售過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損壞均有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7、貨物殘損、退換:乙方在驗收時發現短少或包裝上有缺陷,導致影響銷售,應立即于送貨單上注明,并請送貨的部門簽名作證;乙方有義務提供有關單證給甲方,以便甲方向保險公司索賠,如乙方沒有注明或不履行提供單證義務的,甲方視乙方為全部簽收正確。

8、銷售任務:乙方應完成總的銷售額為:_______套/年。

9、付款期限 :甲方對乙方的付款條件為款到付貨,即乙方每次定貨需先將貨款匯至甲方帳戶內,甲方在確認款已到帳后5日內發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10、甲方負責為乙方提供全面的技術支持,負責為乙方培訓售后服務人員(培訓設在甲方公司所在地)。

二、乙方的特別義務以及獎勵

1、保持甲方產品所有規格一個月銷售的庫存,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進行庫存增減調整。

2、配合行動:當甲方在當地進行產品推廣活動資源時,乙方有義務提供人力和借貨服務。

3、價格控制:乙方可享受甲方的經銷商供貨價,乙方須保證按甲方規定的二級批發商供貨價及零售商供貨價給零售商及批發商。同時,乙方有義務控制其供應的零售商按甲方建議零售價售給終端消費者 ( 二級批發商供貨價、零售供貨價、零售價由甲方另行通知 )

4 、對乙方的優惠:

乙方作為經銷商,可以享受出廠價_______元/套;

乙方累計銷售 臺以上時在出貨時即可以可享受______________的優惠;

若乙方銷售業績特別出色,甲方將給乙方更大的優惠,具體優惠措施由甲方另定。

三、合同的變更及終止

1、經友好協商,甲、乙雙方可以變更合同。

2、乙方如連續三個月不能達到甲方所定下的銷售目標,甲方視乙方為自動終止本協議。

3、本協議期滿后,由甲、乙雙方協商是否續簽本協議,乙方具有優先續簽本協議的權利。

四、違約責任:

1 、對于乙方的以下行為,甲方可隨時中止或終止本協議,如乙方違約 ( 例如存在以下前三項的任一行為 ) ,則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

(1)乙方超越銷售范圍銷售甲方產品;

(2)乙方違反了結算規定,未按要求付貨款;

(3)乙方每月的銷售額連續兩個月未能達到甲方要求的銷售額;

(4)乙方經營遇到巨大困難或管理發生實質性變化,如由他人承包、可能破產,導致甲方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時。

2 、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協商不成時,可申請仲裁或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依法處理。

五、附則

1、本協議有效期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

2、其它未盡事宜雙方可友好協商。

3、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簽名蓋章后即生效。

4、乙方收貨人員確認書是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2

話說這高國強(化名)大學畢業后經過幾年奮斗,開了家小公司,公司起步階段業務不多,人也不多,辦公場地要求也不高,在一座商住兩用樓租了套兩室一廳,和房東劉杰(化名)簽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保證金15000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雙方還約定在租賃期間,非《租賃合同》規定的情況承租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出租方可沒收保證金,保證金不足抵付損失的,承租方還應負責賠償。

頭一年雙方依約而行,倒也相安無事。高國強的事業蒸蒸日上,迅速發展。到2007年底的時候公司規模擴大了2倍,原來的辦公場地明顯狹小也不夠檔次,是到挪挪窩的時候了。

2007年12月15日,高國強向劉杰發出通知函,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退租,并且同意劉杰沒收15000元保證金,作為賠償。劉杰收到函件后認為15000元不足以彌補自己的損失,高國強也不愿再出更多的錢。于是劉杰將高國強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45000元(劉杰認為他的損失就是2008年度的租金60000元,減去保證金后還應索賠45000元)。在充分聽取了雙方意見后,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均應當恪守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滿足條件時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高國強和劉杰對于承租方解除合同的條件進行了約定,即需要支付15000元的保證金作為對出租方的賠償,且如果保證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還需要另行賠償。關于損失問題,劉杰在收到高國強交回的房屋后完全可以重新出租以阻止損失的擴大,而如果劉杰將剩余時間的租金作為損失計算的話,可能獲得雙重收益,有違民事法律的補償性原則。根據以上分析,法院駁回了劉杰的訴訟請求。

篇3

面對零售客戶的強勢地位,廠商奸不容易與連鎖零售客尸簽訂了供貨合同,但是在各連鎖門店日常營運管理中,這些合同條款卻時常不能得到嚴格履行,造成了廠商整個營銷工作受阻。

合同執行中的問題

在廠商與連鎖零售客戶的合作中,連鎖門店對合同條款的執行問題幾乎涉及了所有臺同內容,而每一個合同條款的執行不力都會對廠商的營銷績效產生很大的影響。而且不同的連鎖零售客戶,管理模式和管理水平都存在著很大差異,更是增加了廠商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的難度。

那么連鎖門店在日常營運中,有哪些合同條款容易發生執行問題?

1.新品進店。

簽訂供貨合同后,往往出現門店不訂貨或不能及時訂貨等問題,即便是訂了貨,門店也不能按照合同內容執行物流計劃,如隨意降低最小訂貨量、沒有依據規定在訂貨日下訂單,以及任意調整商品最小庫存量等。另外,已經放在庫房的新品遲遲不能上架,即便上架廠,卻沒有按照合同要求進行陳列;新品的促銷活動經常得不到門店的支持,促銷計劃在不同的門店執行不一,嚴重影響新品的整體上市推廣計劃。

2.日常促銷合作。

終端促銷是各廠商力拼的戰場,導致了促銷活動越來越頻繁,花樣越來越多,因此也造成了許多在與連鎖零售客戶的合作中,門店對促銷配合不佳,執行不力的現象。門店具體執行促銷合作方案時會出現各種問題,如沒有按照規定將產品陳列于堆頭或TG臺等約定的位置;陳列時間及期限未按照約定執行,促銷中途經常被其他產品替換悼;由于門店經理擔心庫存積壓而不按照約定訂貨量下訂單,導致促銷進行到后期出現缺貨;各門店不能按照約定配合廠商展示促銷POP等。

3.產品零售價格的控制。

很多廠商不知道如何控制產品的零售價格,其實為了保護產品的定位,完全可以與連鎖零售客戶的采購部共同約定零售價格控制條款。例如,家樂福將商品分成紅色單品和綠色單品,門店是沒有權力調整綠色單品的零售價格的。在家樂福,可以通過IT系統進行價格控制,從而減少門店的人為因素,但是很多零售企業還沒有這樣的價格控制制度和相應的IT系統,就很容易出現門店零售價格隨意變動的局面。有時,零售企業為了促進銷售而給商品以零毛利或負毛利定價,這就會導致商品零售價失衡,給廠商帶來不利影響。而且,門店的價簽經常會出現與系統價格不符的錯誤,同樣會造成產品價格異常。

4.陳列位置和排面量。

任何廠家都希望自己的產品有更好的陳列位置和更大的排面量,但是門店的貨架空間是有限的,由于零售客戶營運管理能力不足、營運管理流程落后等因素,致使門店的商品陳列難以執行和保持合同條款規定,而且變化頻繁,隨意性強,一次缺貨或一次促銷可能會直接影響到商品原來的陳列狀況。

5.安全庫存量和日常訂貨。

產品的安全庫存量和日常訂貨量會直接影響廠商在某個門店的銷售業績。雖然在廠商與連鎖零售客戶的談判中,物流計劃是重要的談判內容,雙方會約定產品的訂貨日,送貨日、最小定貨量、安全庫存量等內容,但是各門店經常隨意訂貨,有時既不遵守訂貨日規定,也沒有很好地執行安全庫存量和最小送貨量約定,使廠商的產品經常缺貨或者因爆倉而退貨。

為什么執行不力

上述問題的根源涉及兩方面,即零售企業管理問題和廠商營銷管理問題:

1.零售企業運營管理中的問題。

(1)運營管理模式有問題。一般情況下,如果采購部門和門店各自負責的工作內容、權利分配以及績效評估等設計不合理,就會造成合同執行不力的情況。例如,商品陳列完全由連鎖總部依據POS系統的銷售數據來控制,但是各個地區和門店的商品銷售情況不同,可能會造成總部的陳列規定不符合門店實際情況,因為 POS系統的銷售數據會受到很多因素影響,如某商品因缺貨造成銷售量低,而依據銷售數據縮小排面就會產生問題。因此門店由于銷售指標的壓力,有時不得不違背合同約定,私自修改商品陳列標準。

(2)采購部門與各門店溝通流程有問題。以DM管理流程為例,跨國零售企業會對購部門和門店制定各自嚴格的控制流程,尤其是采購部和門店的溝通流程控制更是細之又細。如家樂福規定:提前45天談判部門準備并提供第一份DM商品清單;提前40天把DM清單交到各門店進行價格調查,再由BDD(數據收集部門)在數據庫中進行價格調查,提前 12天將最終確認的具有完整商品信息的清單交給各門店,并開始訂貨。在門店方面,家樂福規定:在第一次 DM商品清單發到門店時,門店經理就開始標出所有DM商品的具體陳列位置,要確定哪些商品必須堆頭陳列,哪些商品必須放在TG臺上;在DM到達前一周,門店經理開始核查商品到貨情況,同時在7天內核實價格是否與總部建議的相符;在DM開始的前一天,檢查所有DM商品是否有良好的陳列;在DM期間,還會有每天的DM商品銷售分析,部門毛利分析和補充訂貨等工作。即便是如此細致的DM控制流程,仍會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問題,更何況很多零售企業根本沒有這樣細致和嚴格的DM流程控制,因此門店也就不可避免會產生各種合同執行問題。

(3)談判內容有問題。比如合同中對很多問題沒有進行明確的約定,談判條款不盡合理,使門店不易執行,或者產品不適合在某些地區銷售,門店自然難以執行合同進行訂貨。

(4)門店管理問題。門店管理的混亂和粗放,更是造成門店執行合同不力的重要因素。這不僅是指門店經理個人管理水平和責任心的問題,更主要的是門店管理流程疏漏、管理方法粗放、營運管理能力參差不齊等系統問題。

2,廠商營銷管理中的問題。

(1)談判時,沒有詳盡的談判準備和談判策略。例如很多廠商并不知道要如何談物流計劃,如何談商品陳列問題等。

(2)談判內容不細致。也許有些問題涉及到了,但是談得不細致,同樣會造成合同執行不力。比如在談判中關于物流計劃不夠深入,對訂貨周期、最小訂貨量、最小庫存量、退貨、退損、包裝調換、保質期等問題沒有明確約定。

(3)營銷管理問題。廠商在營銷管理流程、營銷組織結構,績效評估系統、銷售過程控制和客戶管理流程等方面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也是導致門店不能很好執行合同的重要原因。

徹底改進門店

執行合同條款的方法

目前,很多廠商過分強調了客情管理的重要性,但是面對以現代連鎖零售企業為主體的全新的渠道結構,單純的客情管理已經無力解決上述問題了。連鎖零售企業的采購人員和門店營運人員流動率很高,人員變動會使廠商建立的客情關系瞬間瓦解,更何況零售客戶和門店數量又是如此之多,所以必須找到一個根本的解決辦法。

顯然,廠商無力去改變零售企業的事情,必須從自身人手解決問題。既然產生問題的根源在于營銷管理,那么最好的辦法就是著手改變廠商傳統的營銷管理流程和工作方法,建立標準化工作流程以及細致的工作方法。

(1)廠商營銷部門必須將所有容易出現門店執行問題的合同條款詳細列表,比如新品進店、價格調整、合作促銷、訂貨、最小庫存、陳列標準等。

(2)對每個條款的實施過程進行分解,并最終細分為各控制點。通過分析零售客戶購部和門店在條款實施過程中的工作,將廠商的營銷工作進行相應分解。

比如與家樂福進行DM促銷合作。家樂福的流程是:商品部將DM合作促銷的內容清單發給各相關門店叫門店對DM商品的價格進行市場調查,然后發給BDD叫BDD調查競爭對手的DM商品價格進行對比,確認價格后發送給商品部叫商品部根據門店和BDD的反饋,與供應商進一步談判并最終確定,之后將確認的 DM清單發給門店叫門店做出詳細的 DM商品訂貨、收貨、陳列、POP計劃及銷售評估等工作流程,在每個環節中細致規定時間,比如規定提前一周開始收貨,提前兩天開始陳列DM商品等。這樣,廠商可以根據家樂福商品部和門店的工作流程,將營銷工作進行相應分解,制定出自己的營銷工作流程。

(3)分析每個問題的各個控制點,針對每個控制點做出詳細的檢查表,使營銷人員工作得以細化,便于執行。比如,廠商可以對家樂福DM促銷的門店訂貨環節制定檢查表,包括所在區域各門店的訂貨數量、訂貨和送貨日期等內容,在門店開始訂貨的同時,用這張檢查表宅動去與各門店溝通訂貨,這樣會很好地提醒各門店及時訂貨,并根據各門店乎時銷量等因素提供訂貨數量和送貨日期建議。

(4)根據每個合同條款的不同控制點的具體情況,制定檢查工作計劃以督促各控制點檢查表內容的落實,包括拜訪和檢查的時間、頻率等內容。比如在DM合作促銷中,廠商可以制定出對各門店收貨環節的檢查計劃,有計劃地檢查各門店到貨情況,這就能及時發現問題,保證促銷商品到貨充足和及時。

(5)分析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找出解決方案。廠商可以通過執行情況分析會議的形式,對一段時間內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查找原因,形成應對問題的解決方法。比如,經過分析知道,在DM促銷中某個門店出現缺貨是由于其部門經理是新近提拔的,以前沒有做過相關品類的營運工作,缺乏訂貨預估經驗,那么廠商就可以找出解決方法――通過給他進行相關品類商品銷售分析,提高他對本品類銷售狀況的理解。

(6)依據討論的解決方案,制定相應的行動計劃,有計劃、有步驟地解決問題。只有解決方法還不夠,為了保證成效,必須制定具體的行動計劃以落實解決方法。比如要對零售客戶的部門經理進行品類商品銷售狀況的分析,廠商需要制定一個相應的行動計劃――由誰去溝通,做出什么樣的品類銷售狀況材料,在何時、何地與他溝通等。這樣,才能使他在下次 DM促銷時可以準確確定訂貨量,并正確理解廠商營銷人員提供的建議。

篇4

企業規章制度能否變更勞動合同條款

問:我是某外地企業駐本地分公司人員,5年前經總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在駐本地分公司招聘,雙方訂有為期6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沒有法定或合同約定條件出現,雙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因經營虧損而不能繼續經營時,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業經鑒證。去年2月,駐本地的分公司因經營虧損被撤銷,3月通知清退分公司人員,并以公司《外地各分公司聘用人員管理辦法》有規定為由,拒絕支付經濟補償費。我不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確認解除合同行為無效,重新安排工作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答:您所提問題關鍵有兩點:一是用人單位能否單方面用其制訂的規章制度變更已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二是用人單位違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個問題,一般認為用人單位制訂的內容規則(即廠規廠紀或規章制度)在法律上應視為勞動合同的附件。所以,用人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范(限止、禁止)規章,勞動者應當負有遵循義務。但是,《勞動法》第四條亦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所以,用人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不能變更勞動合同已有明文規定的內容。可以補充勞動合同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具體的條款,以規定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為限。

第二個問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時,只要履行適當的程序后就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而不負違約責任。而您所在的公司違反程序解除勞動合同是有缺陷的,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對這些程序有免除的規定,只要違反這些程序規定,就因程序不合法、不正當而影響其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公司以單方制定的規章制度(有違反程序性規定的條款)變更其原和您依法訂立的合同條款,違反勞動合同的主旨和《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利益原則,應當認定無效;用人單位雖然按實際情況與您解除原訂合同,但違反《勞動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即使其制訂的規章制度已有對程序要求事先免除的規定,亦因這些免除規定本身不合法,不能作為其不履行程序要求的正當理由,其提前解除與您的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篇5

一、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沖突與解決思路

“無條件與不可撤銷”的約定屬于獨立擔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無條件不可撤銷條款的擔保合同,一般會被視為獨立擔保合同,國際商會的相關文件也肯定了這一表述的有效性,國際間也通常將其解釋為獨立擔保合同。在審判實踐中,對獨立擔保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國際貿易或融資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合同的性質,對獨立擔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認,并與從屬性擔保制度并存。另一種意見認為,獨立的、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于涉外經貿、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對其適用范圍應予以限制,否則會給國內擔保法律制度帶來重大影響。而后一種意見在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嚴格區分國內和國際兩種情況,對于對外擔保和外國銀行,機構對國內機構的獨立擔保的效力予以承認,而對于國內企業、銀行之間的獨立擔保采取否定態度,不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進口合同案”中認為,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導致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采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獨立擔保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糾紛。而且,獨立擔保具有國際性,與國內經濟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沒有對國內獨立擔保效力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其判例對下級法院又無當然的約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許多涉及獨立擔保合同案件中對其效力的判定結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實際上也承認了獨立擔保在國內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實踐中對獨立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既存在國內國際的差別,也存在地方差別,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為了消除這一矛盾,筆者認為,在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應當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有效性,而不應實行內外有別的做法。

二、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理由

(一)從理論上講,從屬性擔保的最大特征是擔保合同從屬于主合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受制于擔保與主債權之間的從屬性,而基于此屬性,各國法律對保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護,除了規定保證人可以享有主債務人根據主合同對債權人享有的一切抗辯外,還賦予保證人一些特別的權利,從而使債權人利益實現的難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復雜的訴訟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的擔保越來越不適應新的需要,因為,“保證擔保不是一種特別安全的擔保形式,在很多情況下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書下解除責任”⑤。因此,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些條款,限制與排除法律對保證人的保護性規定,以達到擺脫擔保合同從屬性的結果,既是對債權加強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對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種措施,符合經濟發展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二)從現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與主債務分離符合我國《擔保法》第5條的規定,即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里的約定顯然是針對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關系而言的,而不是對擔保合同效力的約定。我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與此一致。可見,我國擔保法對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間。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也講到:“擔保法是承認獨立擔保的法律地位。獨立保證是適應國際商業界和金融界的商業實踐和國際慣例而產生的一種新類型的擔保方式。”⑥

(三)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也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為擔保法上的權利是一項私法權利,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不應對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加以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表現在獨立擔保中,就是保證人通過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約定放棄了法律賦予其的抗辯權,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效力是沒有問題的。

(四)內外統一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有利于與國際接軌。對內外對采用兩套法制是計劃經濟遺留的弊端,如今我國已加入WTO,國內經濟的一體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統一。獨立擔保制度的產生源于債權人想得到更為妥善的擔保而不愿介入基礎交易之中,這一要求不僅是國際,在國內經濟活動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認國內獨立擔保的理由是獨立擔保易發生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然而這種風險在國際經濟活動中并不比國內少,而且國內法院對國際間欺詐和權利濫用更難阻止,國內在這方面的風險相對而言還要小些,法院干預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為內外有別做法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法律統一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盡管獨立擔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過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廢食。

三、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應當注意的問題

前面已經講過,“無條件與不可撤銷”是獨立擔保合同的一種表述。然而,隨著獨立擔保合同形式上的演變,現在越來越多的著作和實際使用的擔保文書中,已極少使用“無條件”這個對擔保性質易于引起爭議的含糊字樣⑦。此外,在實踐中,一些不可撤銷擔保合同,保證人雖然放棄了與主債務有關的抗辯權,但其效力沒有擺脫主債務效力的影響,仍然屬于從屬性擔保。也就是說,不可撤銷不是獨立擔保的特有屬性。因此,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時,應當注意考察合同內容,從而明確擔保的性質。同時,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往往是債權銀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在對其效力進行認定時,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篇6

該案例關涉到兩家大型公司,美國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MetropolitanLifeIn-surance,MetLife)與美國雷諾茲—納貝斯克公司(RJRNabisco)。案件的起因源于RJRNabisco公司與美國著名的KKR公司之間的杠桿收購計劃,該計劃使得RJRNabisco公司的債務水平升至近于百分之九十的水平,而對于MetLife公司來說,債務水平的驟升使得與其同樣的原公司債權人手中的債券價值將降低。在包括MetLife公司在內的原債權人的合同利率此時將難以保證,因為根據原來的RJRNabisco公司的資產結構訂立的合同利率在現在發生了巨大變化的資產結構下,債務違約的風險顯著的提高了。且不提新舊債權人之間的在償債方面是否具有不同的優先權利,在如此之高的債務違約風險下,任何一項債務無法償還都有可能導致整個資金鏈條的破裂,直接導致公司的破產。對原有債權人來說,此時不僅僅是債券價值的下降導致了資本損失,更為重要的是原有債權人的債權可能無法完全清償或者更甚得不到清償。然而本案的焦點在于,在MetLife公司與RJRNabisco公司訂立的原債券合同中沒有明示性的條款表明MetLife公司這樣的債權人有權阻止RJRNabisco公司與KKR公司進行的杠桿收購交易。無奈之下,MetLife公司也只能認為在原債權合同中應當隱含有而非明示的賦予MetLife公司權利的條款。經過法庭審理之后,法院的判決拒絕承認該項所謂隱含條款,認為既然沒有明示的條款進行限制,雙方也為就此在訂立債券合同之前進行協商,那么法院認為不能強加給RJRNabisco公司該項合同之中未明示的義務。在法院對此案進行判決之后,“事項風險”條款(“eventrisk”provi-sions)在公司債券發行中的普遍運用,從一定意義上充分顯示出了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合同條款的影響,即在金融合約后續安排方面對金融合同條款中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促使合約條款的變化,加強了對債權人一方的利益保護。“對于一個1989年(即法庭做出判決的當年)數量超過300家的直接債券發行的樣本,32%包含事項風險條款,而1986年由相同企業發行的債券中(包含事項風險條款)的比例僅為3℅。”[1]由此,該案可以讓我們清晰地感受到,至少在國外的司法環境之中,司法判決對金融合同條款的影響是舉足輕重的,對于金融合同條款的變化有著近乎直接的作用。換句話說,金融創新的發展在金融合同條款這樣的微觀、具體的層面上,司法判決的作出頗具重要意義。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該類判決的正確性顯得并不是那么重要,因為無論正確或錯誤的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作用的產生都不會受到影響,而唯一影響的則是這種作用的導向,正確或錯誤的判決都有可能產生積極的導向,反之亦然。對于該案例,需要指出的是,作為以判例法為法律淵源的美國,上述判決的作出具有造法的效果,這是判決影響力輻射范圍大小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金融創新的內涵

我們分析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首先需要準確辨析被影響的主體———金融創新的形式,即要對金融創新的具體內涵有一定的理解與認識。像大部分有爭論的學術名詞一樣,金融創新的概念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而大多數的定義也都是基于經濟學大師熊彼特關于創新的定義而衍生的。熊彼特“認為創新就是建立一種新的生產函數”并“把一種從來沒有過的關于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入生產體系”。[2]從這一點上來看,創新既有技術上的創新,也有組織管理上的創新。就金融創新的內涵而言,不論是認為“金融創新就是創新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務,并使之運用于金融活動的一種商業行為”還是認為“金融創新乃是針對傳統和歷史而言,它指的是歷史上為存在過的、與傳統不同的新事物的創造過程”,[3]都只不過是對于金融創新的外延、范圍大小做了不同的界定,但就金融創新的動機或動因并未改變。金融創新的驅動因素包括了增加利潤降低成本的動機、防范或規避風險的要求、規避監管制約、利用新技術等,這些因素促使著金融領域的變化不論是從上至下還是從下至上都對一國的經濟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因此,我們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來看待金融創新的內涵。

在宏觀層面,金融創新可以從時間的縱向角度來理解,整個金融領域在金融歷史上的各種重大的變革、重大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說與金融創新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比如,經濟危機、金融危機的爆發以及其后各國對于經濟領域的應對手段的變化。不僅如此,經濟制度上的創新、重大技術創新、一國金融體系的變化、各種金融中介的涌現和金融監管手段的變化也都可都可以視作是一種宏觀層面的金融創新。舉例來說,各國在金融領域經營管理的模式選擇主要是分業模式或者混業模式,而各國根據各自不同的國情決定由一種模式向另一種模式的轉化,就是一種宏觀層面的金融創新。因此,宏觀層面意義上的金融創新會對一國經濟以及金融行業產生重要的影響。在微觀層面,金融創新就相對表現的更為具體,是指金融產品創新或者說金融工具創新、金融服務創新。微觀層面金融創新不僅包括像CDS(CreditDefaultSwap,信用違約互換)、CDO(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擔保債務憑證)、MBS(Mortgage-BackedSecurity,抵押支持證券)等這類全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現,同時還包括金融合約中的舊有條款變化或者新合約條款的增加。在具體的金融活動中,這些微觀層面的金融創新會顯現出更為直接的作用。以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為例,在銀行貸款額度受到監管層嚴格制約的環境下,銀信合作這種金融創新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優勢,使得銀行可以控制表內貸款空間,將資金通過信托的更寬廣的投資渠道投入其他領域,使表內資產轉移為表外資產,既可規避貸款額度制約又可規避法律對銀行進入業務領域的限制。綜合來說,從宏觀層面與微觀層面審視金融創新,我們可以看出金融創新不僅僅是表現為國家力量對經濟環境進行調整和處理金融中的內部矛盾,同時,也表現為金融領域中的市場主體對于追求利潤最大化、規避風險與掙脫監管束縛的自然反應。金融創新的影響范圍也同時體現了包括國家經濟、金融行業以及金融消費者的利益等多個方面,任何微小的變化可能都會引發或者就是一種金融創新。

三、法院制度與司法解釋

(一)法院制度

談及司法判決的影響,就不可避開一國的司法體系,更重要的則是該國的審判制度。我國的審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制度,包括了法院的設置、法官制度、審判組織及其活動在內的法律制度,這里主要談及的是法院的設置。根據我國憲法和關于法院組織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的法院設置包括了四級法院,從審判制度角度講,我國實行的是四級兩審終審制。我國法院的組織體系構成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其中基層人民法院包括了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包括了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則主要是設于省、自治區、直轄市。我國的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是針對特定部門審理特定案件,主要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則是作為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其可以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不同于我國各級檢察院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我國各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并統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從審理上訴案件的法律規定來看,且不論專門法院的特殊情況,能夠做出最后終審判決的法院只能是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我國法院組織結構的設置之下,審級高的法院做出的判決對各行業而言往往具有較大的影響力,案件的輻射面也更廣,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決無疑影響更大。同時,就法院內部而言,下設審理各個類型案件的法庭,如民庭、刑庭等,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領域,自我國浦東新區法院與2008年設立國內首個金融審判庭以來,我國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先后設立了金融庭。專門的金融庭的設立對金融創新活動來說,每個案件判決的作出對于金融領域都有著特別的意義。與中國政治經濟制度完全不同的美國,具有雙重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系,美國的法院系統主要包括了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兩大系統。美國聯邦法院主要審理的是涉及聯邦法律、不同州當事人之間以及聯邦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該系統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方法院和聯邦專門法院構成。州法院體統則包括了州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在大部分采用兩審上訴法院制度的州,州上訴法院是州中級上訴法院,而州最高法院則相當于州終審法院。處于美國的該種法院制度之下,在審理案件的實踐當中,聯邦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非常小,“以1999年為例,美國各州初審法院共受理案件34934115件,終審法院受理258356件。州各級法院受理案件35192471件,與聯邦法院同年受理案件總數374968件相比,州法院審理的案件占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審理案件總和的99℅。”[4]由此可見,美國法院體系的構成使得州法院作出的判決對社會活動各領域的影響更為重要,那么人們進行經濟活動時也更為關注各自州法院的司法判決。

(二)司法解釋

在談及美國法院司法判決的影響時,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判例法國家的美國,其法院的判決可以作為日后審理其他案件的先例,具有一種拘束力。因此,我們還可對于中外法律淵源的不同來比較法院判決的影響。美國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憲法以及各級行政法令、法規,其中的普通法即是以過往的案例為判決基礎。那么,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法院作出的判決在遵循先例的原則下,對于日后其他的同類案件也會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美國各州有著各自的州法律之時,州法院的判決對于在該州境內的經濟活動的影響就顯得更為突出了。比如美國各州有著不同的公司法,在加州的一項關于公司債券合約的新判決,就使得該州從事公司事務的主體不得不對該判決加以重視。而在作為成文法國家的中國,并不認可判例作為法律的淵源。我國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有憲法、法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和法規性文件、地方國家機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文件、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國際條約。因此,各級法院的判決都不可能產生造法的行為,在我國的法律淵源當中,也并未包括任何可以由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前文已提及的國外案例中,法院判決的影響其實是表現在判決中的解釋性條款對訴爭事項的解釋,而這種解釋對于判例法國家而言,可以成為法律的淵源。誠然,對我國法院來說,雖然同樣也有著一種司法解釋的權力,但是這種權力完全不同于立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5]從理論上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同于判例法中的司法解釋性條款,它并不是法律,它只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具體應用法律。例如,云南省高級人民院就股份轉讓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新舊公司法時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在此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該案中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作出的答復就是司法解釋的一種形式。[6]

因此,即便我國法院的判決無法像美國的判例法那樣能夠產生造法的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就相關的具體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該項判決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可以達到近似的效果。因為,此時的判決代表了一種法律的傾向,對于該項判決所涉及的領域來說會產生一種無形的約束力,司法實踐中的司法解釋從某種程度上被視為了法律。而對于其他沒有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適用法律法規和規定類的司法解釋審理案件的法院來說,其所作出的判決則不會達到前述造法的效果。當然,對于享有司法解釋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來說,其所作出的終審判決對于案件所涉的領域,也當然會對其他案件產生一種類似的普遍法律效力,雖然從本質上講,司法解釋不是法律,不屬于我國的法律淵源。至此,在司法審判對金融創新的影響的問題上,我們可以認為,基于我國與美國的法院組織制度不同、法律淵源不同,在司法審判中,我國法院作出的判決無法像美國法院那樣對于之后的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從而判決的影響力難以具有穩定性。因此,我國法院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的途徑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審級高的法院由于在兩審終審制度下作為終審法院有著“一錘定音”式的權利,因此,一項判決的作出不僅僅表明了法院對該金融事項的意見,同時也向公眾傳達了一種法律上的具有權威性質的傾向;另一方面,如果在某個金融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中涉及的問題(以批復的形式)作出了司法解釋,那么法院適合用該司法解釋作出的判決對于今后的其他案件,如同判例法國家遵循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一樣,有著近似的效果,金融活動的后續安排也會因此而發生變化。而這兩種途徑,也同時可以認為是法院判決可以發揮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作用的路徑。

四、舉例分析———法院裁判對具體金融合同條款的影響

經過對金融創新的內涵分析和對我國審判制度的分析之后,我們談到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需要再次明確的一點是,司法判決的影響之所以重要,就在于一項判決的作出會直接或間接第作用于金融創新中的各方主體。這些主體包括了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消費者與投資者、金融機構以及案件涉及的金融行業,如信托業、證券業等。對于金融監管機構,一項司法判決可能會適用了相關的監管法律,可能與當前的監管政策相符,尤其是在司法裁判受政策導向影響較嚴重的我國;對于金融消費者、投資者、金融機構來說,司法判決的作出不僅僅關系其自身的利益,同時也會改變其后續的金融安排,因為就前述的法院判決的影響途徑而言,判決的影響會改變他們對金融事項的預期,從而設法保護自身利益,防范法律風險;對金融行業來說,整個行業可能會因為該項判決所反映的法律傾向而可能調整該行業的盈利模式、格式合約文本等,以應對可能的法律風險。同時,因為法院作出司法判決的過程也是法律的適用過程,對于法律有明確規定事項,判決是比較容易預期的,而對于法律沒有明確的事項,法院判決對金融創新的影響就顯得格外明顯,也更加重要。

(一)以“保底條款”為例的分析

此處的“保底條款”,筆者是以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效力的委托理財合同之保底條款為例。所謂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是指“人們對各種委托理財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證本金不受損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最低回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固定回報,超額歸受托人等約定的統稱。”[7]例如,在上海里奧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訴慶泰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一案中,[8]原告上海里奧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慶泰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資金信托合同》和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在《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了由上海里奧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慶泰信托為受托人,并約定了上海里奧的信托財產的收益率以信托合同期內慶泰信托運作信托財產的實際收益率計算,超過10%的部分作為被告的管理傭金;但是,雙方同時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被告慶泰信托保證原告上海里奧的信托財產的年收益率固定為10%。因此,法院在判決時認為,上海里奧和慶泰信托在《補充協議》中另行約定的原告應收取被告支付的固定信托利益條款屬保底性質,因違反信托法律關系應當遵循的公平原則,應確定為無效條款。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對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為無效,而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我國法院對于委托理財合同當中的保底條款一般都認定為是無效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還曾對外稱“委托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受托方保證委托方交付的資金或資產本金不受損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類的條款,對該類合同條款的效力,上海法院一般認定保底條款無效。對于認為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無效的認定理由,大致有如下幾個方面的考慮。其一,認為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有違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與等價有償的原則,保底條款的設定使得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嚴重不對等,理財公司也多以“顯失公平”作為抗辯。其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精神表明,不支持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比如我國《證券法》第143條規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為承諾”,又如《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中也規定了“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認為保底條款的設置有違商法精神。其三,從委托的角度認為委托人與人是平等合作關系,應當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然而,基于法律層面之上,我國法律除了對于特別的幾個領域的保底條款有明確禁止以外,在其他的金融領域,我國法律對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并未有明確或直接的禁止性規定,反而在非法律層面上的規定也有承認保底條款的效力,比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為證券公司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托人請求受托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法院的判決對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影響來看,大多數不支持保底條款效力的判決所產生的影響力應當使得保底條款在委托理財合同中出現的可能降低。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糾紛案件的數量并未降低,保底條款仍是理財糾紛的主因之一。[10]就委托理財合同本身而言,委托理財合同可以吸取大量的社會閑散資金,是民間金融中的一種籌資渠道,當大量的資金以通過這種渠道聚集時,在保底條款的刺激下,受托人的投資可能會變得更加冒險,從而增加了投資風險,加劇了投機行為,對于維持金融環境的穩定不利。并且,若承認保底條款合法,則可能“將產生整個證券市場風險放大的負外部性效應”。[11]因此,法院判決保底條款無效可以對這樣的金融活動進行限制、防范風險。但是,保底條款的設置同時也是對購買者一種吸引和對受托人的激勵,對于我國相對保守的投資者(主要是居民散戶)來說,如果沒有保底條款,大多數居民未必會去購買委托理財產品,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則可能無法達到限制通過簽訂委托理財合同進行上述金融活動的效果。因為,既然通過判決減少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會使得居民不購買委托理財產品和居民本身就選擇不夠買委托理財產品的效果是一樣的,那么,對不少居民散戶等中小投資者來說,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可能并不是那么重要,保底條款仍然具有吸引力,保底條款才是吸引其購買委托理財產品的原因。因而,這里的問題就在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雖然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看似維護公平,在現實中卻可能導致代為理財的受托方肆無忌憚地在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因為,他們既可以籌得大量資金進行投資,賺了可以得到豐厚獎勵,賠了則可以保底條款無效為由逃避責任。“我發展客戶時當然說‘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對方向我索要20%的資金回報率時,當然是‘無效’為好。”[12]此時,投資者的利益就受到了傷害。在此,筆者并非要對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是否應該有效以及法院如何判決效果最優進行討論,而是通過法院對于該條款的效力而產生的影響來分析法院裁判與金融合同條款的關系。結合前文所述,法院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并不一定從委托理財合同中消除了該條款的設置,反而因為受托人的肆無忌憚而繼續存在或者有加劇的可能。由此看來,上述保底條款的例子可以說明幾點問題:一是法院判決確實能影響到金融合約條款創新,二是法院裁判的影響力可能與判決的正確與否無關,法院認為公平的判決也可能導致消極的影響,三是我國法院的判決不能為之后的同類事項提供普遍穩定的約束力,因為沒有以法律的形式對所涉事項進行確認,比如“保底條款”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認為有效,當事人仍有可能簽訂保底條款。

(二)對“PE對賭第一案”影響的預期

篇7

1.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

(1)因被保險人或其工作人員的醫療失誤造成病人人身傷亡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受人已經治療和正在治療的醫療費用、受害為此而延長病期的誤工工資、營補助及死亡、殘廢賠償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險單上提到了的醫療手段才屬于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

(2)因被保險人供應的藥物、醫療器械或儀器有問題并造成患者的傷害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只限于與醫療服務有直接關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傷害。

(3)因賠償引起糾紛的訴訟、律師費用及其它事先經保險人同意支付的費用。

2.除外責任

責任保險及職業責任保險的共同除外責任之外,還有:

(1)被保險人任何犯罪、違法及觸犯法律與法令的行為。

(2)被保險人在醉酒或麻醉情況下施行的醫療手段。

(3)被保險人采用的不是為治療所必須的醫療措施與手段,如整容手術。

(4)當病人處于全麻情況下采取的醫療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但在指定的醫院所做的手術不在此條之列。

(5)在發生意外時為緊急救護所支付的費用,因為緊急救護是醫療機構理所當然的義務,保險人不負責償付該項費用。

(6)被保險人及工作人員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不在保險人負擔人列。

3.保險費率及保險費計算

保險人在厘定醫療責任保險費率時應考慮的因素:

(1)投保單位(醫療機構)的性質是盈利性的還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醫療單位規模大小,包括門診病人數量;醫療機構的種類;醫院的平均病床數量;醫務人員、醫療設備性能等情況。

(3)醫務人員的技術水平和責任心。

(4)投保單位的管理水平,以往醫療事故次數及處理情況。

(5)賠償限額及共它條件。

保險費的計算方法有:

(1)按投保單位為治療病人而雇傭的醫務人員的數字而定。

(2)按投保單位的的醫生數字而起。

(3)按專家的單獨保險費而定。

(4)按病床數而定。

篇8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拖拉機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輪式拖拉機。

本保險合同也適用于輪式收割機。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拖拉機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拖拉機下的受害者。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碰撞、傾覆、墜落;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卷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載運保險拖拉機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拖拉機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二)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本條(一)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拖拉機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機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災造成的損失;

自燃是指因保險拖拉機的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后未經必要處理而啟動拖拉機,致使發動機損壞;

(七)保險拖拉機所載貨物掉落、泄漏、撞擊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 保險拖拉機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保險拖拉機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保險拖拉機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四)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六)保險拖拉機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時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損失、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征用;

(二)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拖拉機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被藥物麻醉后使用保險拖拉機;

(五)保險拖拉機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 附屬設備丟失,或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保險拖拉機或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拖拉機;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十條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拖拉機的實際價值以內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2萬元至20萬元之間協商確定。

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輪式拖拉機保險期限為一年,收割機保險期限為一個月,均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

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

引起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保險拖拉機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員的駕駛證。

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

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進行處理的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

第二十三條 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拖拉機或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據保險拖拉機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按下列方式賠償:

(一)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內,以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

(二)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三)拖拉機損失保險的施救費用在保險拖拉機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保險拖拉機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拖拉機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

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根據保險拖拉機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

(一)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8%,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3%。

(二)單方肇事事故免賠率為10%。

單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與第三方有關的損害賠償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險拖拉機發生第五條(一)的1、2、一3列明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確實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10%。

第二十九條 保險車輛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三十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現場查勘、參與訴訟、進行抗辯、向被保險人提供專業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一條 當一次保險事故中保險拖拉機損失的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金額或保險拖拉機發生全部損失時,拖拉機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終止,保險人不退還拖拉機損失保險的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賠款金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索賠請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獲得賠償后,該保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限屆滿。

合同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四條 保險合同的內容如需變更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書面協商一致。

第三十五條 在保險期限內,保險拖拉機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應交保險費3%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月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短期月費率表

保險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費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險期限不足一個月的, 按一個月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廠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其他

第三十九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規章計算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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