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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則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觸犯刑事法律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的制度。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時,應遵循下列特有原則: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對違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屬于教育的范疇,又是執行刑罰的過程。因此,它是一項特殊的教育。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點,司法工作人員對少年犯應當以教育為主,懲罰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參與原則
對少年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違法少年的緊張情緒,保障其在訴訟中的合法權利,有利于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三)全面調查原則
司法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可以對違法少年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全面社會調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誘因。量刑時,法院可結合調查結果選擇最有利于違法少年改造的刑罰方式。
(四)分案處理原則
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對少年犯與成年犯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已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二、我國現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僅有一些散見的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和意見、通知。立法的不規范往往會使上述法律、法規在法律適用上產生沖突。在司法上,我國也沒有單獨的少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只能嚴謹地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少年案件,明顯不能應對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
(二)司法制度的脫節
國際社會普遍提倡對少年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的保護,這種保護不是對已有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和鎮壓,而是更注重對少年犯罪的預防。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犯罪法》兩部法律對少年的保護作了相關規定,可是現實中沒有相應的司法制度來落實以上兩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制度主要是對少年犯罪進行相關的刑事處罰,卻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審理的對象應不僅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會矯治、社會監管方面的法律規定
社區矯正即讓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監獄里服刑,而讓其在社區中進行相對自由的生活。從對少年犯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發,我國在一些發達地區已經開始試行社區矯正。雖然我國已經開始實行社區矯正,但是同國外相比該制度還很不完善。除了社區矯正,還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例如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審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設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少年刑事案件辦理的程序規定比較籠統,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大多流于形式,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問題。世界上其他發達國家制訂了專門的少年法,這些單獨的法律規定對少年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國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立法成果,從程序上將少年案件與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區別。例如在偵查階段,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置專門針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機構;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盡量避免采取強制措施,必須采取強制措施時,也要注意采取適當的方式,避免在公眾場合,以免造成惡劣的影響。
(二)設立少年法院等專門機構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標志之一。盡管少年法院的設立受到經濟、人力資源方面的制約,但在我國一些發達地區應當建立少年法院作為試點。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機構設置顯然不能對癥下藥。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設心理輔導室、社會調查室以及案后回訪工作室等。對于因心理問題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產生心理障礙的少年,心理輔導室能夠為他們提供心理咨詢、及時為他們進行心理疏導。社會調查室則主要負責少年案件的庭前社會調查工作。除了由專門的法官作為調查員外,還可以聘請人民陪審員、社會志愿者等作為兼職調查員,協助法院做好庭前調查工作。案后回訪工作室則是對觸法少年進行回訪追蹤,對重歸社會的少年提供學習、生活和工作上的幫助。在一些欠發達地區,不具備建立少年法院條件的,應當繼續設置少年法庭,以適應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暫緩判決制度
各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少用監禁刑。為避免判處監禁刑對還處于成長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于罪行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暫緩判處相應刑罰,并規定一段考驗期限,視該少年被告人在考驗限內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這種審判制度變相將少年的改造從監獄轉移到社會。少年生活在父母身邊和自己熟悉的環境中,讓家庭和社會對其進行教育幫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監獄環境的交叉感染。這種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過嘗試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考驗期內的監督、考察職能,少年若在考驗期內確實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考驗期滿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銷有罪判決的決定;若在考驗期內重新違法犯罪,則應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
(四)引入恢復性司法制度
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側重于對犯罪的懲罰打擊,而恢復性司法更注重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和社會關系的修復。恢復性司法主要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法官等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人雙方溝通。通過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讓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讓被害人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行為重新融入社會,恢復雙方原來的和諧關系。恢復性司法能夠更深層次化解爭議矛盾,降低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時也更大程度地減輕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創傷。而刑事和解作為恢復性司法制度實踐模式之一,在我國已經付諸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雖然刑訴法規定對于罪行較輕,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宣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但是針對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適當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對于一些稍微嚴重的侵犯個人權益但是有復原可能的案件,應準予適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矯正幫教體系
盡管世界各國對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別立法,予以高度重視,并且相關的法律規定也都體現出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輕緩原則,但卻并沒有對少年判后的矯正幫教作出明確的規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則之一就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于這一項特殊的教育,單純的依靠法院的判決顯然是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既然對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審理、判決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尋求其他的依托。判決以后的矯正幫教體系就是對有效判決的一種延續,也是對判決效果的一種檢驗。從行動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讓他從心理認識錯誤,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國盡快出臺相關法律法規,確定判決以后矯正幫教的具體程序和職責歸屬。
(六)建立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首先,從必要性角度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調查數據顯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增長顯著,犯罪人數逐年攀升,形勢十分嚴峻;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明顯,閑散人員居多;犯罪類型增多,趨向暴力性、惡性化、團伙性和科技化。遠期的有李天一案舉國上下傳的沸沸揚揚,近期的有剛剛爆出的浙江省慶元初中幾名學生毆打六歲男童,類似的相關報道不斷涌現。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探討如何改善現狀遏制不良風氣的發展從而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研究勢在必行。
其次,從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是實現中國夢的后備軍,他們決定了中國在未來幾十年能否躋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則國智,少年強則國強,少年自由則國自由,少年進步則國進步。所以對其犯罪的處理是否妥善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敗和祖國的前途命運。對于家庭而言,它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組合體,一個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對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家庭。故于國于家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預防和適當處理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最后,從我國司法現狀來看,在預防和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當亟需改善。盡管在我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處理和區別對待,但這些制度在現今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下是遠遠不夠的,更何況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還會存在偏頗,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封存主體不夠明確,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缺乏專門法庭和組織人員,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總體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懲罰措施相對單一,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現偏差未能明顯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對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將做進一步闡述。
二、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現狀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國采用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該思想。雖然這種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為理論界所認可但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上依然受傳統重刑思想影響,司法機關寧重勿輕殺一儆百的刑罰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較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輿論所傳遞的重刑思想,伴隨在整個案件審判的始終,社會的焦點自始至終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罪中的加重情節,和普通成年人犯該罪的處理并無明顯差異,在對李天一本人屬于未成年人這一事實卻較為輕描淡寫,對這一特殊性考慮不多,兩審判決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終。
2.在具體法律規定方面,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國法律對其在刑事責任、定罪量刑和訴訟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對哪些負全責哪些負部分責任哪些不負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和特殊行為的定性;三是如何處罰方面,總的來說主要有兩個原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四是對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1416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均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對于整個未成年人司法現狀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基本上仍是處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狀態,尤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專門司法人員的缺失,缺乏貫徹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罰適用上除開禁用死刑和慎用無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為主的刑罰種類。
3.在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與之配套的非處罰性教育監督措施和后期幫助失足少年早日回歸社會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記錄做出了新的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在訴訟法上,為落實《刑法修正案(八)》所規定的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所設置的配套程序規定。規定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標簽化,有利于他們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目前在很多國家,如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美國、瑞士等都有類似規定。
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進步的一個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僅只是局限于傳統的公檢法機構而是將社會這個重要角色納入其中配合公檢法機關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時也兼顧考慮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會的問題,明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從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會中去。但目前對社區矯正主要還是運用于成年人犯,對于未成年犯并未對其作出明確的區別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也不屬于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記錄雖然是針對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規定,但這一規定本身就帶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還是可以查詢的,這一規定就將封存的價值大大縮水,此外,對封存主體、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未明細。這些都將導致此項特殊規定在實踐中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國家的教育導向的思想以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寬宥思想替代以懲罰、監禁為主的懲罰導向的嚴厲思想,對于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在實踐中很容易偏離初衷,偏向懲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寬宥教育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也較為顯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將其審判程序、審判主體、司法強制措施等與成人區別開來,將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的保護表現的更完整、具體、可行。將其與成人明顯區別開。
再次,組建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的組織,建立相對獨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鑒于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門機構基本沒有建立,專門人員亦屬于普通刑事司法機關,缺乏相對的獨立性;要改變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罰制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審判法庭,培養具有豐富教育經驗的未成年犯專審法官是必須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斷上升趨勢,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以適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業化的需要。未成年犯處于特殊階段,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響,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與其所成長的特殊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針對這類群體就需要熟知心理學兼有豐富的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士對其進行專業的心理輔導,降低其內心的恐懼和不安,以溫和友善的方式對其進行引導,循循善誘,最終使其從根本上認識到自身錯誤,自愿主動改正積極早日融入社會。
具體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偵查機關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偵查部門,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案件事實,還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對這類團體的特殊保護,采用適度寬松的刑偵手段,如盡量減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中的方式和態度及策略均應區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級階段處理階段就貫穿好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從而為后續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審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階段奠定基礎。二是在審判機構應完善少年法庭的設置,充分發揮其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請或錄用深諳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責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義為國家以未成年犯罪為特定的調控對象,通過設置專門的法律條款和實務程序甄別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個刑事訴訟階段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其本質是一種對未成年人之犯罪行為進行法律評價的制度。
一、傳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國傳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嚴厲有余,實務中過分重視懲罰犯罪,輕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我國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況:
(一)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累犯是一種對罪犯的改造情況的不良評價,直接影響被告人對于緩刑、假釋等制度的適用。在我國傳統司法實踐中,只要未成年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都是累犯的適格主體,符合刑法關于累犯的構成條件的,都應當認定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訴率高,適用監禁刑率過高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的監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時間段,因受國家“為打擊特定犯罪”的嚴打政策影響,對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類犯罪,雖然情節較為輕微,但依舊追究刑事責任。而公訴機關的不予起訴決定,法院判決的免除刑事處罰以及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與緩刑的適用率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響其終生
在社會實踐中,一旦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接受處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對于那些在校學生,往往是被開除學籍,刑滿釋放后他們無法回到原來所在的學校學習,在工作就業方面更是倍受歧視。由此也反映出我國現有關于犯罪記錄的立法存在著嚴重的功能失衡問題,即僅僅強調國家和社會對有犯罪記錄者進行管控的需求,卻忽視了刑罰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視了犯罪人員回歸社會的正當需求。
(四)過度強調在法院審理階段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而忽略了在刑事訴訟其他環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及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辯護人參與訴訟的時間過遲等實際問題,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及時通知法定人加入訴訟,引入辯護人參與訴訟。我國修訂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審判階段,意圖通過在法院審理階段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在審判階段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以及傳召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等方法,來實現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的目的。不可否認,法院審理階段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一個重點,但是忽略了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將導致在源流上錯失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機會。
二、《刑訴法》和《刑法》修訂后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確立了一系列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該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構架里的地位日趨重要,是衡量我國法制發展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筆者將結合《刑法》、《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將各類未成年人保護秩序制度細化,統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為出發,歸納、總結。
(一)針對我國累犯制度,全面廢除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針對刑罰執行體系,進一步完善非監禁刑執行;針對緩刑制度的落實情況,擴大了未成年人緩刑適用范圍。
1.廢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時的辨認能力低等情況,使得“累犯”這一制度對其而言,嚴厲過多,保護不足。刑法修訂后規定未成年人不再構成累犯主體,體現了我國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的一次革新。
2.進一步完善非刑罰執行,特別是針對非監禁刑執行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確保非監禁刑的效率
社區矯正制度是以社區為基礎并在社區執行刑罰,懲罰矯正罪犯的制度。現代刑罰理論認為,監禁類刑罰在處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實務中應多對未成年人判處緩刑、管制等非監禁措施,而社區矯正作為非監禁刑的執行方法,因其獨特的執行方式和優良的社會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進國家得以確認。我國引入社會矯正制度,具有鮮明的社會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決了我國現今非監禁刑執行中的脫管情況。
3.規范化緩刑條件,對于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幅度進一步擴大,在立法層面上保護未成年人,在執行層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總則里面擴大了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范圍,且強調了對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適用緩刑,具有強制力,縮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了非監禁刑、緩刑的適用空間。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確立了犯罪檔案封存制度
“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規定與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相呼應,我國《刑修(八)》在刑法原條文的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三)權責分配的科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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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公、檢、法、司四機關的不同特點,從新劃分了四機關的職權,社區矯正的執行權授予司法行政機關,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公安階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辯護制度。
1.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為被判決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提供的制度保證
我國傳統的緩刑、管制執行機關和考核機關為公安機關,由于公安機關工作繁雜,往往不能切實的履行執行和考核工作,影響了緩刑、管制的執行效果,這就導致了審判機關不愿判處未成年人緩刑、管制。《刑法》和《刑訴法》修訂后,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其他機關輔助,重新進行了職權劃分,明確了各機關的工作重心和職責,使得非監禁刑在實踐中落到了實處。
2.擴大了公檢法司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義務和指定辯護義務,把指定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
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面對公安機關,缺少自我保護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觸犯法律,內心恐懼,一方面是公安機關的審訊嚴厲,使其緊張失措,這就導致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就錯失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也使其無法為自己的行為有效行使辯護權,更有甚者類如陜西丹鳳縣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魯甸縣張某某事件、武威市涼州區大學生“摔”死事件等,皆體現了在偵查階段吸收辯護人參與的必要性,不僅僅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更是維護司法嚴肅性的要求。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條款把指定辯護的義務從審判階段擴大到了偵查階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保障了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是辯護權的行使。
3.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庭前證據展示,又稱庭前證據開示,其基本涵義是庭審調查前在控辯雙方之間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著重解決訴訟雙方之間的信息互給,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作準備。
公元16世紀,證據展示程序隨著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開始出現。1938年,美國將證據展示制度規定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中,隨著時間的推移,英美等國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發展。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不少國家也將證據展示制度納入本國的立法中。我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尚未系統規定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但刑事訴訟法對起訴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轉變以及律師閱卷范圍的規定,引起了我國許多法學者對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關注,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成為了刑事訴訟證據立法研討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熱點問題之一。江蘇、山東等地還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試點工作。
筆者贊同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并將其與我國目前實行的普通程序簡化審和刑事簡易程序相結合,作出了構想。根據外國經驗的學習和我國的具體司法實踐,筆者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義: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又稱庭前證據開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檢察人員和辯護方人員相互向對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證據,使雙方之間對對方的證據在開庭審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審前未經展示的證據一般不得在庭審中出示并被采用為有效證據的制度。
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具體設想
遵循維護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保障被告人辯護權行使的原則,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筆者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作如下設想:
1、庭前證據展示的階段。庭前證據展示的階段為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設想是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這一階段中,辯護律師享有了全部的辯護權,可以查閱指控犯罪的證據并應當向公訴人員提供意見。在此階段進行證據展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辯護方所取得的證據則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即可以向公訴人員展示,這樣有利于起訴決定的公正作出。當然也可以對等,辯護方人員也在作出起訴決定后,法院開庭審判前向公訴人員展示。至于在庭審中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首次開庭后新取得的證據,則可以在當庭或再次開庭前進行展示。因為前一種在庭審中新發現的證據一般數量較少。如果較大,則應當中止審理,對新的證據進行展示后再進行開庭審理。
2、庭前證據展示的地點。庭前證據展示的地點應在人民檢察院。我國刑事訴訟法改變了起訴方式,案件的證據和材料在開庭審理終結前由人民檢察院掌握,在人民檢察院進行庭前證據展示是適宜的。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簡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進行。
3、庭前證據展示的方式和范圍。在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后,辯護律師可以閱覽全部案卷和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證據,但是與被告人定罪量刑無關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鑒于其他案件的偵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據,采用利益權衡原則,在不損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證據除外。辯護律師應復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證據,并負責將這些證據向被告人出示。記明被告人對這些所有證據的意見后,辯護律師應將被告人對證據的意見和辯護律師本人對證據的意見和建議提交給公訴人員,由公訴人員將這些意見在開庭審理時提交給法庭,并將庭前證據展示的內容和雙方的意見向法庭予以綜合說明。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原因,對需要保密的一些證人的基本情況,辯護律師應根據公訴人員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親友揭示。辯護方所取得的證據在記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見后應向公訴人員展示。公訴人員對這類證據的意見也應向辯護律師說明。
4、庭前證據展示后的庭審。庭前證據展示后的庭審一般實行簡化審理。對經過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可的證據無須在庭審中進行舉證、質證,只需要綜合說明即可,法庭在征詢被告人意見后可以直接予以確認。被告人對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證據提出異議后,當庭又表示沒有異議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確認。反之,被告人對庭前展示的證據表示沒有異議,但當庭又提出否認意見的,則應對此有異議的證據仍按一般的舉證、質證規則進行。這樣,庭審的重點將集中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從而突出庭審的抗辯色彩和提高庭審的效率。
5、違反庭前證據展示的制約措施。公訴人員和辯護方人員應遵守誠信原則,按規定向對方展示所收集的證據。對于違反庭前證據展示,進行庭上證據突襲的,在國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準延期審理、禁止提出未經展示的證據以及法律懲戒、相應的經濟處罰等制約措施。在我國,可以采用法庭暫緩開庭,建議雙方進行證據展示,或者應一方要求批準延期審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應屬,規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據并獲得法庭允許,未經庭前展示的證據,不得在庭審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為有效證據。至于辯護律師違反公訴人員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訴人員可向律協提出對該律師的懲戒建議,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重要意義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上述構想,有人認為可能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沖突。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人出示證據的主體是承擔公訴任務的公訴人員,控訴職能的承擔應由公訴人員負責,上述構想將向被告人出證的義務由辯護律師負責,這似乎是矛盾的。實際上,上述構想并沒有超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構想并沒有減輕或損害公訴人員的控訴職能。在上述構想中,控訴職能仍由公訴人員承擔,對控訴證據的確實性、充分性,達到提起公訴的要求和標準等,這些責任仍是由公訴人員負責的。即使是具體的出證操作雖然由辯護律師承擔一部分任務,但在庭審中,公訴人員仍有概括、總結說明的義務,向被告人出證的主體仍然是出庭公訴人員。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上述構想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進行的,實行后將有如下重要意義:
1、有利于發現案件真實,加強審判的客觀性。
設立證據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發現案件真實。“突襲不利于質詢”,證據展示就是為了讓事實本身,而不是突襲或訴訟、辯論技巧來決定審判的命運。證據展示制度可以讓訴訟各方都能在審判前對證據作仔細的調查和認真的審查思考,作充分的訴訟準備,在庭審中有針對性地對證據進行集中質詢和檢驗,從而有利于獲得案件的真實,加強審判的客觀性,較好地避免法官對控辯雙方某方庭審技巧的過分青睞,從而用事實和證據,而不是庭審技巧來影響審判結果。
2、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上述構想使證據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辯雙方對庭前取得一致認識的事實和證據無需在庭審中進行重復的程式化的舉證、質證。同時,雙方在庭前充分知曉了對方所掌握的證據以后,使控辯的針對性增強,可以突出爭論焦點。這樣就使庭審繁簡得當,提高了訴訟效率,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
3、有利于發揮律師的辯護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于律師的閱卷權引起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關注,學界倡導庭前證據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師的閱卷權,使被告人獲得充分的辯護。上述構想徹底地解決了這一問題,使辯護律師享有了充分的閱卷權,并且由辯護律師向被告人出示證據使被告人能夠充分知悉和審思證據,有利于其辯護權的充分行使。出證提前,有助于辯護方更好地進行辯護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強。
4、有利于提高公訴案件的質量,體現司法公正。
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上述構想,使庭前對等地互相地公開了全部證據。公訴人員可以在庭前能夠了解辯護律師收集的證據,改變了公訴人在“明處”,辯護律師在“暗處”的被動局面,使公訴人員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訴案件的質量,體現公正原則。同時,由辯護律師向被告人出示證據,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關懷。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說,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近幾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 整個社會都在關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我國也針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在新刑訴法中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完善。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規定
1、建立品格證據調查制度
根據新刑訴法第268條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即對未成年犯罪人實施品格證據調查。在執法實踐中,品格證據調查既是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性措施的重要參考,也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法院進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據。新刑訴法明確品格證據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檢察、法院三家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對品格證據調查的監督上面。即對于公安機關,如果在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卷宗中沒有品格證據的調查材料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檢察機關在對品格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訴、建議從輕處罰等決定;對于人民法院,檢察機關要審查法院判決依據品格調查證據從重、從輕處罰是否適當等。
2、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及分押、分案處理等制度
結合新刑訴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條和第93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時,認真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關于是否應予羈押的意見;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申請重新審查的機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在檢察機關做出逮捕決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級檢察機關或上級檢察機關控申、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機構等申訴,要求進行重新審查;其次,建立羈押復審制度。新刑訴法93條為檢察機關依職權復審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或者提起公訴后受到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的,仍然需要對其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發現沒有羈押必要的依法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后,做好羈押必要性書面說理。檢察機關依法做出逮捕決定或認為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對逮捕必要性應進行充分說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疑慮。
此外,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減少關押帶來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順利回歸社會,根據新刑訴法第269條的規定,還應當建立分別羈押、分案處理等制度。即,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要與成年犯罪人分開羈押,沒有分開羈押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偵查機關予以糾正;對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則上也應當依法分案處理。
3、建立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擴大了原刑訴法第14條第2款訊問未成年人時到場成年人的范圍,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制度,并將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主要內容和實施程序進行更加詳細的列舉。例如檢察人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發現其法定人有無法通知、有礙偵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監護能力喪失或不足、無法及時到場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達《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作必要的口頭解釋。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檢察機關決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合適成年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合適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也要及時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到場通知書》,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和應履行的各項義務。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檢察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他們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學習、就業、家庭以及幫教等情況,填寫《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情況表》,在此基礎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滅制度),針對新刑訴法的這項規定,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這項權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點限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對于檢察機關在作相對不起訴或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告知書》的形式,及時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請污點限制公開的權利。二是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檔,由專人進行管理,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訴法第267條專門規定了強制辯護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鑒于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與委托辯護在辯護質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別,而辯護權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當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為其委托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沒有經濟能力或不愿意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新刑訴法第33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具體到檢察工作實際,就是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通過審查案件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內表示不會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6、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1)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審查決定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3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為此我們要根據條文規定準確把握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審查決定程序、監督程序、撤銷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幫教考察機制
檢察院、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包含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幫教考察體系,組成幫教小組,簽訂幫教協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間的表現加以監督考察和綜合評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其法定人或保證人出具擔保書,共同落實幫教措施。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的,考驗期滿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救濟機制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復議、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內申訴。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檢察機關糾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詢機構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及犯罪原因,為檢察官審查案件提供了依據,能夠更好地有針對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從事實情況來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著這樣或那樣的心理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矯正機構,以更好地幫助有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區矯正制度
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統內組建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主,社區學校、社區基層組織、志愿者機構為輔,或以這些機關的主要工作人員與律師、心理專家等組成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執行機構, 統一負責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執行, 使社區矯正工作為社會的和諧穩定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訪制度,開展犯罪預防
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個人信息檔案,在辦案過程中對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等進行調查了解,并在結案后對其定時回訪,以便掌握第一手資料,開展后期幫教工作。擬在近期與共青團、關工委、婦聯、教育機構等單位和社區矯正組織建立長效機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律宣傳教育,開展犯罪預防工作。
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人權保障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關鍵詞 刑事和解 風險 司法 制度
2013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77、278、279條標志著刑事和解制度從理論的爭論走向了實踐的適用。其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訴訟模式,雖然體現出恢復性正義、最求社會和諧的核心價值,符合刑罰輕緩化的時展方向。但由于其始終要受制于中國強烈人治法文化傳統的影響和基層習慣法治理土壤的干擾,再加之粗疏而不精細的立法無法達到完美無缺的地步,立法雖然對適用范圍、適用階段、自愿性、合法性等予以規定,但在實際的適用中依然存在如下的一些潛在風險,必須通過更精細的司法設計予以避免。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潛在風險
(一)國家刑罰權的讓渡可能削減刑罰的預防功能
刑事和解的實質是當事人通過行使訴權排除了國家的司法權,其最終結果便是犯罪問題的非犯罪化處理,這無疑會對國家追訴主義提出了挑戰。刑事和解實施的重要前提與條件就是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達成和解協議,真誠悔罪所體現的人身危險性是否降低。然而外在客觀言行與內心主觀動機是否相一致,很難加以考證。如果善于偽裝者、虛假悔罪者籍此逍遙法外、獲得從輕處罰,刑事和解制度便無疑淪為了他們擺脫刑罰的合法路徑。實踐表明,當事人的和解關注的焦點基本上是賠償問題,和解協議甚至是在當事人雙方未曾會面情況下達成的,加害人是否反省過罪惡,是否真心賠禮道歉,其人身危險性是否降低,是否修復了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能否實現,很難說清。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被害人”協商,加害人可能獲得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處遇,動搖了傳統的“國家——加害人”對抗模式,私人染指國家刑罰權,一定程度上軟化了刑法的強制性,可能傷及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
(二)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權擴張的事實可能加大司法腐敗的風險
根據修正后的刑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院“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既然是“可以”,那么也可以“不可以”,而且法條中的“從寬處罰”也包含了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等多種可能,這全憑司法機關的意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擴大了司法機關的權力,也因此增加了辦案人員進行權力尋租的“隱形機會”,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來說,要想獲得最輕的處罰或最大化的利益,除了主動提出或接受一個足以令被害人“怦然心動”的經濟賠償數額外,有時不得不向權力“獻媚”。這有加大司法腐敗的風險。
(三)在刑事和解的進行中,由于“人性”的兩面性,可能使其背離保護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初衷
1、為創造和解機會,被害人可能再次遭受二次傷害
一般情況下讓加害人當面聆聽被害人的血淚傾述,讓加害人當面向被害人真心悔罪、賠禮道歉,是滿足被害人心理需要、治療心理創傷最有效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愿意再次面見加害人,有的常常會因此感到緊張和焦慮,讓被害人回憶、講述遭受犯罪的經過,無疑是讓其再次經歷痛苦的過程。此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面對,也為假意和解的加害人提供了再次傷害被害人的機會,那些與被害人積怨極深無法和解者,那些內心拒不認罪、懷恨被害人者,那些欲假和解之機再次傷害被害人者,極有可能實施二次傷害,反而使其增添新的傷痛。
2、為追求從寬結果,加害人可能承受不公正的處遇
通過向被害人真誠悔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可以換取寬緩處理,這可能是加害人的“福音”,但也可能會因此承受不公正處遇。在刑事和解體制下,加害人由于存在希望對自己的刑事責任減輕的心態,被害人可能借機訛詐財物或者提出苛刻的條件,加害人容易無條件的接受。同時一旦選擇了和解,也就意味著加害人必須坦白認罪,放棄無罪辯護權,使一些本應由被害人承擔的責任可能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因此,在實際適用中,必須具體情況具體考察,并探討建立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
(四)刑事和解為追求和解結果,也可能增大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得以確立的重要動力之一,是刑法謙抑含的刑罰謙抑性,以及有限的司法資源與數量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間日益突出的矛盾。大量的由民事糾紛轉化的輕微刑事犯罪,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既不必要也不經濟,案多人少的矛盾將更加突出。在不過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的和解,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懲治那些更為嚴重的犯罪中去。然而,與正常的訴訟程序相比,和解必然延長訴訟時間、拖延訴訟進程,自然會增大司法成本。特別是在和解不能成功的情況下,既延緩了正常的司法進程,又使增加的司法成本一無所獲。此外,如果刑事和解一旦淪為加害人逃避刑罰的工具,既有的加害人不但沒有悔罪自新,反而可能成為社會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人,國家必將投入更多的刑法資源去懲罰犯罪、預防犯罪。
(五)刑事和解為求得個案正義,可能動搖社會公眾認同的公平正義觀
刑事和解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的沖擊性,會使司法一定程度上背離了普遍性人權理念。現代社會貧富差距日益擴大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經濟上的不平等滲透到司法領域,可能會造成適用刑罰的不平等,使某些人因為經濟地位上的優勢而取得減免刑罰的特權,即俗稱的“以錢買刑、用錢換命”等,這將降低刑罰的威懾功能,可能動搖公眾基于刑罰的報應性而認同的正義觀。
二、防范刑事和解潛在風險的司法制度
事實表明,刑事和解制度潛在的風險,可能危及公平正義的底線。要防范刑事和解制度的風險,堅守住刑事司法正義的底線,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追求,建立并完善相應的司法防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一)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是以刑罰個別化為基礎的犯罪人處遇制度,人身危險性是刑罰個別化理論的核心,借鑒國外的人格調查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格調查制度,對依法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由司法機關或委托學校、社團等社會中立機構,通過對加害人的個人狀況、違法犯罪史、成長經歷、經濟狀況、家庭及社會關系情況等人格調查,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判斷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考量其真誠悔罪的或然性程度,衡量其外在的認罪、道歉與其內心主觀動機的一致性程度。這既有利于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也有利于避免假和解之機逃避刑罰現象的發生。
(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
自愿與合法是衡量刑事和解是否公平、公正的最基本標準,要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與自由選擇權,同時也是防止司法腐敗的一劑良方。由此,建立刑事和解告知制度顯得尤為必要。對雙方沒有和解但一方要求和解的,書面告知另一方,由其自主決定是否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如另一方不同意和解,告知申請方不符合和解條件,不進入和解程序;對雙方均未申請和解的,向雙方送達告知書,詢問雙方是否愿意和解。告知書應當包括:當事人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相關訴權;和解的具體流程;可以選擇的和解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內容。
(三)和解會議制度
建立和解會議制度,將和解協議的審查活動置于當事人和公眾監督之下。對于雙方同意并合適進行和解的案件,舉行由由相關人員參加的和解會議,傾聽被害人的觀點和感受,傾聽加害人陳述犯罪經過、原因及悔罪認識;詢問加害人人認罪悔罪、賠償損失的動機、目的;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到暴力、脅迫等外力的干擾,是否同情、原諒加害人;詢問雙方關于經濟賠償的意見;聽取其他參會人員的意見。對于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對于違背自愿原則、違反合法性原則的不予確認其效力,對于存在瑕疵、賠償爭議的,可在征求雙方意見后組織協商。對已由其他機關主持達成協議的,可以參照上述方法予以審查。
(四)刑事和解回避制度
建立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主持刑事和解的法官不參與其后刑事部分的審判,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法官也可自行回避。這能有效避免刑事和解程序中法官的不規范行為,消除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思想顧慮,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有助于防止社會勢力不當干預司法,保障對被告人刑事責任裁量的準確性,增強刑事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與說服力和公眾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認同度。
(五)民事賠償替代制度
在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均具有完全的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既要使犯罪人的真誠悔罪得到法律的認可,又不因其賠償能力影響被害人的諒解,危及受害人獲得賠償權利,避免經濟上的不平等滲入司法領域傷及平等原則,建立民事賠償替代制度不失為一種選擇。對于犯罪后救治、照料被害人,或者以勞務等形式對被害人予以補償等,可視為對被害人的賠償,折抵相應的賠償費用;對于無力賠償或不能一次性賠償,但具有勞動能力的加害人,如果其積極悔罪,可以促使雙方達成分期履行協議,在從寬后,商請基層組織或有關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其收入除保留基本生活費用外用于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時可以探討通過司法救濟或者其他形式的公益基金途徑給予適當的補償份額,如低息貸款等,以改變因經濟能力的不同,導致刑罰的不同。
總之,有制度就有缺陷。但我們相信,隨著刑事和解制度成熟與完善,既有的潛在風險必將被抑制甚至消解。我們期待,最高司法機關秉承立法目的、原則與精神,盡快為司法者們細化出具體操作規程,以正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實現立法目的與價值。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