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合同8篇

時間:2022-10-06 22: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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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合同

篇1

    1、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賠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于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2、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成立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年的,就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3、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如果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一個月的,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4、未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走人,將導致企業內部人員的流動性,這種流動對企業制度管理不利,對企業文化更是致命;

    5、未簽勞動合同不能對涉及商業秘密或竟業限制的勞動者進行有效約束。

篇2

本文就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損害賠償問題談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意義和概念,指出違約損害賠償是最重要和最具廣泛適用性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研究違約損害賠償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接著從違約損害賠償的特點、損害賠償與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的區別和損害賠償的確定方式這三個方面對違約損害賠償這一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論述,對在實際履行中如何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這一違約責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文中闡述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六個特點:①是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②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③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⑥是一種嚴格責任。文中分析了違約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采取補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責任這五種責任形式的區別。指出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兩個確定方式——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并對法定損害賠償在實際履行中應遵循的規則給予了闡述。

關鍵詞:可得利益  有實際履行   完全賠償原則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與當事人意志的關系可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又分為協商解除和約定合同解除權。而法定解除不需當事人合意,當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直接行使解除權以使合同關系終止。

解除合同可與損害賠償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均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反過來說,違約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是最常見的合同解除,本文討論也僅限于追究違約責任時的合同解除。

一、違約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可得利益。

理論上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兩條:一是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應與合同解除這種救濟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達到的狀態;二是由于救濟手段的多樣性,當事人完全可以選擇一種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解除合同,就意味著其不愿再維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應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失不該賠》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這兩條。

第一條理由中有兩個問題:1.可得利益是一種期待利益,即未來可獲得的已預見收益,它雖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產生并受合同的保護,合同解除(追究違約責任時解除合同,下同)雖然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可得利益無法實現,但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得到救濟,受到損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權得到救濟。這也應該是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在賠償范圍上的區別。2.一般來講,獲取可得利益是訂立合同-特別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在賠償了期待利益的損失之后,受害人就達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狀態-即使合同解除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獲取可得利益-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實現。因此賠償期待利益可以作為實際履行的替代方法來使用,這也是違約救濟的功能和作用。這與締約過失責任不同。締約過失侵害的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因此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使因信賴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而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及因訂立合同而失去的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損失得到返還和賠償,從而使當事人處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狀態。而合同解除是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兩者的區別在于:合同從未訂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復到合同訂立前合同目的仍舊存在。

第二條理由也有問題。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有實際履行也叫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適用定金、損害賠償,還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論上講,當事人有權在多種違約救濟方式中選擇最利于自己的救濟方式,但實際上當事人受到種種限制,有時甚至無法選擇。最實際的是當事人在尋求違約救濟時能否只適用損害賠償而避開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夠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答案是很困難!因為適用違約救濟方式是有順序的。一般理論均認為債權人無權放棄強制履行請求權(即實際履行,因為違約后的繼續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只有依債權的性質不許強制執行或延遲后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才有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適用損害賠償的前位順序是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只有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后還有損失的,才可以適用損害賠償。但適用實際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來說在三種情況下不能適用實際履行:1.實際履行已經不可能;2.實際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3.繼續履行合同對債權人已無必要。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也規定在三種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補救措施一般只適用于履行標的質量方面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責任形式。當既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又不能適用采取補救措施時怎么辦?這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缺陷,但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見,認為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論上很勉強,難以自圓其說。

如果追究違約責任解除合同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對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極端不公平的,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而且不利于鼓勵信用交易。我們知道理論上通說認為違約的基本形態為四種:拒絕給付、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和不完全給付,這四種又可歸納為兩類: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就是兩類分法。從違約對合同非違約一方當事人的損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適當履行更為嚴重,理應對不履行違約的懲罰更嚴厲,對不履行違約的救濟更全面、更完備。但如果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為不適當履行雖然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但畢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違約行為后如不能適用實際履行(強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對不適當履行違約而言,不履行違約在違約后的賠償范圍更小,數額更小。從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也即違約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違約比不適當履行違約在主觀上的過錯更為明顯,盡管違約責任不考慮主觀過錯;2.對方不履行違約對自己合法利益的損害比不適當履行違約更為嚴重,但所獲賠償卻可能更少。這使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懷疑合同和法律對自己的保護,從而趨于更多地進行現貨交易和即時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點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未來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合同當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

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3、現實性。可得利益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條件。

三、《合同法》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對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原告所要求的經濟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這種利益屬于一種期待利益,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雖該案發生于合同法頒布之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但同樣,我國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這條法規體現了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此時的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所以劉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損失應受法律保護。

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更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經濟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賠償。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充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按違約金予以計算,但有時違約金往往不能滿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原則是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通過完全賠償原則的適用,可以使違約的受害人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或者恢復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狀態。損害賠償不僅要包括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可得利益的損失盡管不是現實的利益損失,但如果對這一損失不予賠償,就不能完全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特別是在受害人與他人訂立了轉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況下,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受害人將賠償對其他合同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應該通過可得利益的賠償而得到彌補。

從交易秩序看,若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則很容易造成這樣的后果,在債務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擔賠償積極損失的責任對其更有利時,他就會寧可賠償對方的積極損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這無疑是給故意違約敞開大門,尤其在合同標的物的價格不斷上漲的情況下,出賣人極有可能將標的物一物數賣,即使補償了先前的買受人的積極損失,他仍可以通過一物數賣獲得一定利潤。所以,不補償可得利益的損失會刺激當事人違約,對交易秩序的維護是不利的。

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在法律上并沒有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因為這些損失的賠償本來是加害人應該承擔的責任。可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這在各國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確認。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了“全部賠償原則”,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為所受損失,二為所失利益,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適當履行時對債權人所會發生的利潤沒有實現。這里的“所失利益”與我國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這里的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見,可得利益損失的保護符合國際慣例,對保護正當公平交易,促進國際、國內的經濟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四、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一規定表明了違約損害賠償采納了完全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就是違約方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的必須通過合同的繼續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盡管它沒有為當事人實際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當事人就會獲得的利益。因此,它屬違約方應當予以賠償的范圍。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確定可得利益賠償時,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

 第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旨在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而并不賠償其因從事一樁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損失是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帶來的損失全部由違約方承擔,則是將全部風險轉嫁給違約方,使違約方實際上充當了非違約方的保險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標的物價格不斷波動的情況下可得利益賠償的最高限額應該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也就是說,要根據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作為賠償的標準,由違約方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按此標準賠償,就已經使受害人獲得了他應該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護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所應取得的各種利益本身對非違約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標的物價格在不斷下跌,或者非違約方為準備履行或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已經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況下所應該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對方違約后,受害方有權基于信賴利益損失要求賠償,但應當嚴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權就他依照合同本來應該獲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賠償,但是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應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這是因為費用是為獲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價,并可通過利潤的獲得而得到必要補償。要想獲得利潤,就不能主張費用損失;要主張費用損失,就不能主張利潤,否則,必然導致重復計算。如果要求違約方一并賠償純利潤和費用,將會使訂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的責任不可預測,從而妨礙交易的正常進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條款確認債權人之損失

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將可得利益歸為尚未發生的間接損失,稱違約行為與受害方所提出的損害事實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或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賠償額無事實依據,在判決中稱之依據不足而不予支持。筆者認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同于間接損失。間接損失系相對于直接損失而言,是違約行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種間接因果關系,直接損失是直接因果關系。間接損失可能是現有財產的損害,但是損害在發生過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損失是與積極損失相對應(積極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的支出,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一些間接損失,如當事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是現實遭受的實際損失,是已經發生了的損失。而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而且并未實際發生,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的產生并不一定是違約行為的間接后果。如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其所遭受的利潤損失就是賣方違約的直接后果,很難說只是一種間接損失。但從上述可得利益損失的概念和特點來看,劉志杰提出的損失是其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約,即可取得,故應當屬于可得利益損失

六、如何認定可得利益

認定可得利益,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來性、期待性、現實性:2、充分注重當事人舉證,在審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夠舉證證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確系違約方的違約行為

直接造成的,而且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約時所應當預見的,則違約方應當賠償這些損失。3、堅持可預見規則。可預見規則,是完全賠償原則中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擴大損失,使債務人所承擔的責任不超過一定的范圍。雖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賠償原則,但賠償金太高對違約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預見規則是用來平衡合同雙方的利害關系。它是確認可得利益損失的必要條件。在審理中,法官應判斷違約方是否有可預見的能力,不應就事論事地采用合同當事人在立約時實際心理有否預見,而是應用抽象的判斷標準。我們應以一個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業經驗的人為標準處來判斷其預見能力。如果他可以預見到,就是可預見的:如不可能預見到,即為不可預見。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系一家房產公司,其向原告劉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銷商品房,被告應屬于在商場上的具有豐富經驗的“人”,法官憑借其審判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應明知購房者有一部分屬于投資者,若購房者不能得到房產證,則其就會失去投資利益,因此其對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應有可預見能力:且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劉志杰提出起訴之后,即刻為其辦妥了產證,故被告上海金馬房地產有限公司在違約上有過錯,這種過錯與原告的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故被告應承擔過錯違約責任。注重可預見性,就可以在運用可得利益損失時合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決。適用可預見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夠或應當預見行為之損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繼續違反合同的,行為人就必須對此負完全的賠償責任。相反,若損害的發生是完全無法預見的,要求債務人就此承擔責任,就顯得過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體計算中若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計算出數值,則可以采用直接利潤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轉賣的案例中,可以將乙方直接轉賣的所得利潤作為其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潤法來進行計算,因原告未與他方簽訂租賃合同,法官可以憑此直接計算出相應的損失,且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亦未約定相應的違約金,但因為該案中損失確系存在,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為受害方的經濟損失:自合同應交房日期至實際辦出產證日期,參照市場的房屋租金,這樣得到一個租金額,審判人員即參照這一租金額,在此數額范圍內,自定一個賠償額。它亦體現了一種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則,這種參照估算法在其他國家亦被廣泛適用。

綜上,可得利益的保護可使合同在被違反的情況下達到猶如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能實現合同當事人的立約目的,切實督促當事人正確履約,鞏固信用關系,維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注釋:

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完全賠償)規定: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

②《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

參考文獻:

1、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書文、回滬明主編,《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王敬飛著:《新合同法釋論》,陜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國光著:《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篇3

一、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享有一項權利,但必須依法行使,否則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單方可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情況:

(一)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具體規定的條件是:(1)在試用期內的;(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這一規定實際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者地位,體現勞動者自主擇業的權利,所以,未設立解除勞動合同的附加條件或障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凡出現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后而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如果是,那么根據《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將不應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對此,現行相關政策解釋不盡一致。

第一種解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辦理。

第二種解釋:《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指出:未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解釋: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者按《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違反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

顯然,第一種解釋將《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作為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但是,從后二種解釋來看,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僅要符合《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而且要受勞動合同具體約定內容的約束,否則,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應依據后二種解釋來掌握勞動者提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理由為:

1、從《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僅是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和應采取的形式所作的規范,而不是“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充分條件的表述。

2、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工作任務、保密事項等諸條款的約束,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勞動者為了“跳槽”,無視合同條款的約定,遞上書面通知,待滿三十日道聲再見,必將會給原所在單位帶來人才資源和財富的“流失”,也不利于人才的合法有序流動。

二、關于勞動合同中保密事項的約定

近年來,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跳槽”而引發的商業秘密糾紛時有發生,有的泄密行為給用人單位帶來生死攸關的后果,但在爭議處理時十分困難。一方面國家要鼓勵和保護人才的合理流動,另一方面要追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充分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否則,不僅會助長人才流動的不道德、不合法行為,還會影響正常的人才流動和經濟秩序。把握兩者的合理尺度并非一件易事,從我國的現有立法來看,主要是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約定保密事項來規范主體雙方的行為。在具體實踐中,對保密事項的約定如何做到合法、適度且不影響人才的流動,筆者認為,除了要堅持簽訂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外,還要注意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保密范圍要適宜。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可見,商業秘密的范圍是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但這些信息要構成商業秘密還必須具備三個特點,即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如果將不具有上述特征的一切技術與經營信息全部劃為商業秘密,與勞動者進行約定,顯然范圍過寬。若事后以此約定認定勞動者違約泄秘,也缺乏法律依據。

(二)內容要切合實際。保密協議的內容既要依據法律,又不能照搬法律。因為法律規定就全局而言的,對一個具體用人單位和一個勞動者來說,有不少具體的實際情況,協議內容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例如: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用人單位可結合實際情況,將本單位某某產品或工序的生產技巧、化學配方、工藝流程、技術秘決、設計圖紙以及本單位的貨源情報等一項或數項內容與勞動者進行約定,而不可照搬法律,籠統約定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一句話。

(三)條款要嚴密。約定的保密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的依據,嚴密完整的保密約定應當具備商業秘密的內容、期限、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泄密賠償辦法等項條款,至于約定的途徑既可以在勞動合同正文中直接對保密事宜作出具體約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之外另訂一個保密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當然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提及有關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保守,雙方一致同意按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員工保密規則制度、辦法等執行。若僅有用人單位有關保密規章制度,但在勞動合同中未提及或未約定適用勞動者,那么就不能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追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保密事項的賠償責任就失去前提。

(四)管理要到位。在實際工作中,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保密事項后,認為一了百了,“合同一簽,扔到一邊”,雙方是否按合同履行是一筆糊涂帳,合同管理雜亂無章,使合同的簽訂流于形式。因此,在約定保密事項的同時,加強合同的管理十分重要。首先,用人單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合同的管理,加強合同履行的監督,防止無形資產的流失,從組織上營造商業秘密的保護環境;其次要加強文件資料管理,從中篩選出需要保密的經營、技術信息資料、磁盤實物等,確定其保密期限,加蓋密級印章,交專人保管,規定借閱范圍和時間,制定復制辦法和銷毀辦法等,堵塞泄密露洞,將問題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

三、關于賠償份額的界定

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是勞動者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那么,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時,是賠償用人單位的直接損失,還是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部分?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部分。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政策法律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原則上應賠償直接損失,若勞動合同中有約定按約定賠償。對此原勞動部在《賠償辦法》中相應作了不同規定。現分述如下:

(一)勞動部發《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中規定,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份額有四項:一是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是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是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由此可見,在該四項賠償份額中,主要是按用人單位實際發生的損失來界定的。

在實踐是最重要也是最難確定的就是對生產、經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部分。如依據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值、利潤和預定計劃來計算,顯欠科學。因為在現代企業中影響計劃的實現的因素是多方面,其它因素的不暢造成的損失不宜完成歸咎于勞動者一個因素。因此,在計算直接經濟損失時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對事實證據充分、情節簡單、因果關系清楚的經濟損失,可直接確認。如某機械廠在承攬某農機廠一批農機中軸的來料加工業務后,該機械廠將其加工任務分配給本廠車工甲某完成,甲某在完成1/3的任務后,因受某外資企業高薪聘請,要求解除與機械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結果,認定甲某賠償機械廠因延期向農機廠交貨所遭受的全部經濟損失。其次,勞動合同中已依法約定對一方違反合同而產生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按其約定計算。再次,若上述兩種情況均不存在,用人單位又難以排除影響經濟損失的其他因素,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可按該單位人均年利潤率或勞動者上年度年工資利潤率以及勞動者未履行合同的期限綜合計算。當然,若勞動者是下崗職工,雖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可以此方法計算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目前主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賠償的份額原則上同樣是用人單位的直接經濟損失。

界定方法一般為:1、直接認定。用人單位能確定實際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費用。2、間接推斷。如果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造成的經濟損失難以計算的,其賠償額推斷為二項:一是勞動者侵權(指違反保密義務)期間因侵權所獲取的利潤;二是用人單位因調查該勞動者侵害其合法權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不過,筆者認為,勞動者違反約定保密義務,若采取有效方法及時制止,尚未對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則可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與追究

(一)追究賠償責任的適用原則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固然應由勞動者本人承擔,但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實際過程中,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基于這一認識,在追究勞動者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時,應適用以下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沒有過錯也就沒有責任。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如果不是由于勞動者主觀故意或行為過失而是由不可抗力或用人單位自身原因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過錯,應當按照雙方的過錯程序分別承擔自應負的責任。

2、賠償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有過錯的勞動者進行政策法律宣傳,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不僅有利于提高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自覺性,而且能增強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動性。因此,在責令有過錯的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的同時,要注重對其進行思想教育。克服重賠償、輕教育或輕賠償、重教育的片面做法。

3、合理賠償原則。所謂合理賠償,是指在認清事實,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存在經濟損失的前提下,根據勞動者的過錯程序、情節輕重、責任大小、認錯態度好壞、實際承受能力等綜合認定勞動者實際應承擔的賠償費用,以求問題的實際解決效果。

(二)追究賠償責任的途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賠償責任發生爭議時,應先進行協商,互諒互讓,自愿達成賠償履行協議。但協商不成時,用人單位可通過以下途徑予以追究:

1、向當地勞動監察機構進行舉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開展的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受理勞動違法行為舉報是各級勞動監察機構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用人單位就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向勞動監察機構進行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有權受理并立案查處。近年來的勞動監察實踐證明,勞動監察機構在查處勞動者違約“跳槽”,追究其賠償責任,清退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諸方面顯示出行動及時,解決問題迅速的特點。但由于我國勞動立法仍在逐步健全階段。目前,勞動監察機構在受理勞動者違約“跳槽”給原用人單位帶來較大損失但去向不明的舉報時,感到束手無策;在處理本地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被非管轄范圍內(尤其是外省)的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問題時面臨障礙重重。為此,建議我國盡快出臺《勞動合同法》,并在立法起草中,突出勞動合同履行的有關內容,明確具體的違約責任。同時規定各地勞動監察機構在查處勞動違法案件中,要相互配合,杜絕地方保護主義,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勞動合同制度不斷鞏固和完善。

2、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依法進行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既是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爭議訴訟前的必經程序,也是我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種基本形式。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下達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將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案件,筆者認為在仲裁處理時,一般以調解結案為妥,調解不成時可徑行裁決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宜裁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是建立在當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礎之上的,從中建立的勞動關系具有其他關系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一為隸屬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就有了隸屬關系,要服從該用人單位的指揮。二為人身性,勞動關系的內容是由勞動者提供勞動、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報酬。這種特性決定了勞動關系的建立,勞動義務的履行不能采取強制手段。再者,勞動者執意解除勞動合同,說明勞動者失去了繼續履行的誠心意,即當事人間的信用關系已不存在,強迫勞動者必須履行某項工作已無實際意義。

3、向人民法院提訟。向人民法院提訟是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是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解決賠償責任爭議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最后的方式。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審判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和執行,保障當事人合法利益實現。

[參考文獻]

1、《勞動法學》李景森賈俊玲北京大學出版社

篇4

如果是因為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責任等勞動者過錯被辭退的,不需要賠償。如果是具有《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情形辭退的,按照勞動者在單位的工作年限賠償,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不滿一年六個月以上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如果是違法辭退的,按上述標準雙倍賠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來源:文章屋網 )

篇5

沒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簽沒有賠償。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為,與勞動者無關,勞動者也不受影響。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需要給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1、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若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違法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雙倍賠償金。

2、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

篇7

關鍵詞:合同解除;履行利益;信賴利益

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賠償范圍,目前存在兩種學說:一種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說,另一種為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說。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說主張的是賠償合同實際履行完后可得的利益,而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說即主張賠償信賴利益。支持賠償信賴利益的學者如李永軍教授、蔡立東先生,他們認為,合同解除后違約方對非違約方的賠償損失僅僅限于信賴利益。信賴利益必須小于或等于合同有效時非違約方可以獲得的利益。因為在他們看來,合同的解除效力溯及既往,合同應該恢復到訂約時的狀態。但是此時守約方因此為訂立合同及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及失去了與別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損失又是客觀存在的。應該由違約方進行賠償。很明顯,這是采取了直接效果說的必然結果。他們認為,這樣做的結果既對受害人進行了合理救濟又符合債法的理論體系。另外,在臺灣地區,雖然在合同解除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說的理論,但是在實踐中采取的卻是履行利益賠償。履行利益賠償說以學者史尚寬、林誠二等為代表,他們認為,合同解除后的賠償范圍應該是履行利益。在我國的王利民教授也認可對履行利益的賠償。其中應該包括因不履行合同所致損害、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復原狀而致的損害、管理、維修標的物所發生的費用,但是應該排除可得利益的賠償。在我看來,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應采納履行利益賠償說。理由如下:

第一,信賴利益賠償說采取合同解除效力直接效力說,認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消滅權利義務,導致履行利益失去賠償的法理依據。但是同時,它又承認合同的解除后的結算與清理條款的效力。這一點不足讓人信服。而如果采納合同解除效力清算說,認為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使得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消滅,而僅僅是導致狹義上的權利義務消滅,合同上的救濟性權利依然存在,這就使得履行利益賠償說在邏輯上的不足得到了補足。因此,請求履行利益賠償應該得到支持。

第二,履行利益賠償說更有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為基于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是非常有限的,這樣難免會使守約方為了充分保護自己權利而做出繼續履行合同的決定。使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另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違約方的過錯,只有對其行為給予充分的否定性評價才能不悖法律的價值。

第三,大陸法學認為合同有效時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因為大陸法上的履行利益即包括信賴利益,所以此時無承認信賴利益的必要。我將舉一個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我們設甲打算將自己的一輛汽車以50萬元出賣給乙,后又以自己意思表示錯誤做出撤銷的意思表示。1、假設乙打算將從甲處買來的汽車以55萬元出售給丙,由于甲的遲延履行使得乙不得不解除買賣合同由此乙損失的5萬元就屬于這個“可得利益”,只能由履行利益來保護。2、由于答應了甲的買賣喪失了與丁愿以46萬元價格出售的同款汽車的要約,這個4萬元我們可以理解為當事人由此喪失的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由信賴利益來保護。那么乙能同時得到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的保護么?答案是不能的。由于合同的標的物是唯一的,所以即使合同繼續履行了,乙也只能從其中得到履行利益。而當事人只需獲得了履行利益的賠償則就包含了其所受信賴利益的損失。

第四,很多學者之所以反對對履行利益的賠償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反對對可得利益的賠償。他們認為合同解除使得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初的狀態,而可得利益是只有在合同履行后才能獲得的利益。既然選擇了解除合同,就表明守約方不想履行合同,則可得利益也喪失了存在的前提。我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首先,當合同的一方嚴重違約,使得另一方解除合同,不能說明守約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因為他是被迫的、沒有選擇的。其次,守約方解除合同并不代表其放棄了可得利益。因為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得合同不能再繼續履行下去,從而使得可得利益成為一紙空談。再次,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著合同完全解除,廣義的合同并不解除,這也成為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因此并不能說履行利益的賠償與法律邏輯相悖。運用體系解釋方法,我們可知,合同因違約而解除時當事人是可以主張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的。當然,關于可得利益的衡量是值得爭議的,而且要計算出具體數額也是不容易的。這就要求受害人證明自己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法官在裁判時也要結合市場情況、可預見性等等做出盡量公平、合理的判決。

[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3.

[2]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27.

篇8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侵權 損害賠償

一、我國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現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外出旅游來緩解生活壓力,旅游業在我國得到了迅猛發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經常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當,旅游服務質量低劣,隨便增加景點消費或者減少參觀景點,住宿、餐飲條件和旅游合同約定的不一致等。這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造成消費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帶給人們很多不安、焦慮等狀態,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旅游合同糾紛發生后,消費者提起違約之訴時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旅行社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失。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理論界說法眾多,莫衷一是。傳統理論認為,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只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此時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責任競合的理論加以解決,即在發生違約且侵權的情況下導致對方精神損害的應該并只能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出現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由于傳統理論的主導地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這一主張是為大多數人所不認同的,但在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而統一的法律依據,而且現實中人們對于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越來越強烈,法官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往往表現出很大的差異性。這不僅會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最終也會影響我國旅游業的長遠健康發展,也損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為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而參加旅游營業人員組織的旅游活動并向旅游營業人員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論是觀光旅游還是休閑度假,無一不是為了追求一種精神上的滿足。旅游者通過旅游合同要實現的不是經濟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營業人員違反合同義務,就必然會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擾。因此,作為旅游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違約而落空的話,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按照傳統理論,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侵權之訴中提出。這樣,在只違約不侵權的情形下,消費者的應有利益將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護。而在責任發生競合的情形下,消費者可以通過侵權之訴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這樣也是不利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侵權之訴一般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依據此規則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旅游者必須對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觀過錯負舉證責任,這對于原本就處于弱勢的旅游者一方來說是相當困難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過侵權之訴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中也會處于相當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見,確立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正如前文所說,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來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和享受的一種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損失,此時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滿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都應該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給賠償,這是合同法誠實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訂立時,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雙方當事人都能預見到的,也正因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對價。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因此,適用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法公平正義原則的體現。

三、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應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這是一般追究其責任的首要條件,無違約行為就沒有違約責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損害了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得到的預期利益即消費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違約造成消費者嚴重的精神損失。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消費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悅等非財產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損害了消費者精神利益時,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觀性等特點,對于精神損失應當有嚴重性的要求,這能夠有效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

再者,旅行社的違約行為與消費者的精神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旅游者的精神損害確實是由旅行社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并非間接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旅行社有違約行為,消費者也有精神損失,但二者之間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旅行社也不承擔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學界的觀點是通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運用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依照自由裁量和個案分析原則,來確定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即如果是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損失的,可以參照侵害方所得財產利益的多少、醫藥費用、精神損害的大小等進行確定;如果違約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權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如果是違約行為侵害了旅游者財產利益致使精神受損的,可以按照財產損失的確定規則予以認定。要強調的是,賠償數額應當以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訂立時可預見到的精神利益為限。

筆者認為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違約方的獲利情況,違約方的違約情節,旅游者精神損害的程度,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鑒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即《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參考文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韓陽,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3]劉勁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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