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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檢察理論 “村官”犯罪 工作探討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雖然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即我們平時所說的“村官”)不享有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但他們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家事務管理時,如果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錢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范圍,由檢察機關立案管轄。那么,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有可能觸犯什么罪名?它的特點怎樣?有什么預防的對策嗎?在此,筆者試圖在本文中予以探討。
一、“村官”有可能觸犯的幾個刑法罪名
1.貪污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職務犯罪案件立案標準規定,貪污數額達到5000元時,應立案偵查,或個人貪污數額雖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應立案偵查。花都區雅瑤鎮有一位村委書記鄧某某,伙同該鎮經濟發展辦主任、村委副主任以及一名社會人員,經密謀后,趁新街河防洪整治工程征收該村土地之機,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假丈量,謊報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數目等手段,騙得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然后分贓,這位村書記分得90000元人民幣,這就是貪污,最后他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受賄罪。在現實執法中,普通受賄罪必須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同時,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索賄,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但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有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權錢交易是普通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如花都區新華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黃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春節前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理廣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與岐山村220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過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賄送現金8萬元。
3.挪用公款罪。按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和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檢察機關應予立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檢察機關應予立案。
4.職務侵占罪。所謂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5.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區新華街新街村出納員梁某,女,利用負責新街村屬下的四個經濟社的財務工作之職務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賬以及支票取現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資金共計人民幣984299.04元,大部分用于賭博活動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
二、“村官”職務犯罪的特點
(一)農村干部犯罪現象呈上升趨勢
主要表現為:一是犯罪數量呈上升趨勢。通過調查,農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總數16.35%上升到現在占同期立案總數的26.7%。二是涉案數額呈上升趨勢。三是在犯罪性質上貪污、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所占比重較大,占近幾年的有罪判決案件的70%。
(二)犯罪數額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們黨和政府在農村第一線的指揮員和戰斗員,農村干部犯罪涉案盡管金額不大,但涉及面廣,危害大。它破壞了國家的法令和政策在農村的實施,影響了黨和政府在農民心目中的形象,影響了一方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簡單直接,卻肆無忌憚
從整體來看,農村干部經濟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領域那樣狡猾,反偵查意識相對來講比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參與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記賬,重復支出,打白條支出,偽造單據,虛報冒領等直接對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許多村干部借招待來客,“跑項目”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送禮,購買搶險物資等事項為由,虛列、虛增開支,冒領公款占為己有。
三、“村官”職務犯罪的原因
導致“村官”職務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個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會方面的原因,具體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文化素質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識嚴重匱乏
在違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數僅為中小學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為村干部,盡管對貪污受賄要受到黨紀、國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曉,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處費時,何謂收受賄賂,何謂正常人情往來,往往又劃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為你辦事,你給我好處”兩廂情愿為由,肆意實施受賄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們在查辦赤坭鎮劍嶺村第12經濟社原社長藍某貪污“水庫移民危房改造補助款”28000元一案中發現,藍某就是以“我為你辦事,你們必須每人支付200元給我,否則我不為你辦”,并認為這是天經地義的事,卻沒有想到這是犯罪行為。
(二)特權思想嚴重,作風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權獨攬,毫無民主作風可言,自以為不貪公家一分錢、不拿村社一分錢、一心一意為村民謀利益,就不會犯罪。如:原獅嶺鎮振興村十四經濟社社長畢某,以為經濟社牟利為目的,多次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未經批準,決定將該經濟社部分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永久轉讓土地使用權,為該經濟社非法獲利600多萬元。后畢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三緩刑,并處罰金二萬元。
(三)村、社務不夠公開,權力不透明,缺乏監督制約機制是農村干部職務犯罪的根本原因
當然,近年來經過各級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級基本上實行了“社賬村管、村賬鎮管”的嚴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濫施權力、缺乏監督等現象大大減小,有效地杜絕了這類案件的發生。
(四)宗族派性爭斗,引發矛盾沖突,導致農村干部職務犯罪
許多農村,村干部之間為爭奪村主任大權,不同姓氏派別之間相互告狀明爭暗斗,選舉時拉幫結派破壞選舉,掌權后厚此薄彼。有的村會計、出納員與村支書或村委會主任存在特殊裙帶關系,他們相互串通,對違法違紀現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憑借家庭勢力當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權,只要群眾稍有不同意見,就打擊報復。致使群眾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為部分村干部長期違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
四、預防農村干部職務犯罪的對策
(一)加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力度,使群眾懂法守法
當今農村,普遍存在著村民學歷層次低、學習主動性差、小農意識重的現象。盡管有村民會議、學習會等,但這些會議只用于議事,不用于學習。因此,法律、法規、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學習和宣傳。由于對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確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訪。如新華街某村村民,拿著國家新出臺的有關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檢察院上訪,質詢十多年前該村與征地單位簽訂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為由,懷疑當時的村干部貪污受賄,繼而舉報。因此,我們必須加大對農民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力度,消除他們的誤解,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
(二)對有關政策的實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過試點、實踐,證實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實。比如現行的財務制度(即村帳鎮管、社帳村管)是比較成功的。但是社一級的會計由于歷史的原因,普遍存在著社長會計一人擔、無會計基礎知識、賬目管理水平低的現象,再加上沒有一個班子,無人監管,以致賬目混亂、無法清算。因此“社帳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據專管,社的票據要有村的會計填寫;社的開支實行“用款申報”制,涉及一定數額的開支,須經村的審批;社的“清算小組”在村委會的指導下,充分發揮好監督作用。在此,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用款申報”制加以細化,并做好監督,務必解決賬目混亂問題。
(三)認真抓好村社一級干部的紀律、法規教育
新時期關于加強農村干部、尤其是新當選的農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質教育、法律法規知識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因而有關部門應多點組織農村干部加強“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學習,加強法律法規、政令政策學習,不斷提高村(社)干部的綜合素質,增強他們的拒腐防變能力,使之成為人民信賴、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新刑法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不僅體現在立法技術上的改進,而且體現在貪污罪構成要件的變化。刑法382條、383條及相關條款,是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促進主義國家廉政建設的有力武器。因此,正確理解和適用貪污犯罪的有關條款是我們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基礎。筆者從以下幾個分別探討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及處罰原則。
一、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的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為本罪的主體。刑法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九十三條對貪污罪的主體進行了羅列式的說明,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界定貪污罪的主體仍舊存在一些問題,比如,對國家機關如何界定?黨委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如何理解“委托”?口頭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等等。
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的理解,在刑法界歷來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應擴大解釋,理由:1、我國是以公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其他法律諸如民法等都對公共財產加以特別保護,那么,刑法也不能例外,擴大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有利于保護公共財產;2、我國正處在特殊的時期,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進行,國有資產流失是我國經濟發展中的一大問題,為了有效防止國有資產繼續流失,必須加大懲治力度,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擴大解釋,有利于這一工作的開展。同時,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政企分開是主旋律,剛剛分離出來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不將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難免會放縱一些不法分子;3、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公務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能作為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擴大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有利于我國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另外,從國外立法來看,刑法意義上的公職人員都沒有限定在公務員范圍內。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應當盡量縮小,理由: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是依法從事公務,而其他主體都沒有這種職責,比如企業人員的職責是增值和營利,為了突出打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的犯罪,不應當將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一同并入國家工作人員,只有這樣,才符合貪污罪的本質特征;2、1979年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已不符合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方向,79年刑法制定時,我國還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而今天,政企分開已是主旋律,我國加入了WTO,對外貿易全面開展,如果依舊將不應該列入貪污罪主體的人員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符合我國改革的方向,也不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進行;3、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從嚴掌握并不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對國有財產的保護不僅僅有刑法有關貪污罪的條款,而且還有諸多條款、諸多的法律法規都可以起到調整作用;4、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擴大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同時也于其他法律法規不甚協調,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嚴掌握,不易擴大解釋。
以上兩種觀點針鋒相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不同評價,體現著不同的價值取向。新刑法采用列舉的對國家工作人員予以了說明,既沒有僅僅限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沒有過分擴大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而是結合我國當前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的現狀,對以上兩種觀點予以折衷。筆者認為,正確界定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把握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那就是依法從事公務。“公務”從字面理解,是指關于國家和集體的事務。法律意義上的“公務”是指在國家的行政、企事業管理活動中,實施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的活動。它等同于職務,不同于勞務。公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公務具有國家權力性,行為人的行為代表著國家,其行為后果由國家來承擔,且其行為具有法律依據;2、公務具有職能性,也就是說,行為人具有實權性;3、公務具有管理性,公務行為體現的是一種上對下的強制性行為,不存在等價交換的交易行為。毫無疑問,只要主體行為具有公務性,那么該主體就應當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法院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虎骨案件引發爭議
據《檢察日報》報道,2004年2月20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了一起法院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贓物的案件。作為一起刑事案件,本案非常普通,然而,因為涉案贓
物的虎骨是禁止流通物,沒有市場價格,有關其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貪污罪的客體,及在本案中作為量刑依據的林業部文件是否合適等問題,引起了各方爭議。
■回放
■三袋虎骨部分私分被舉報
1994年1月,黑龍江省牡丹江林業公安局偵破了一起特大孟加拉虎骨走私案,此案由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林業分院審結,而作為涉案贓物的6架虎骨一直留在該院未作處理。
2001年12月22日,正值林業法院系統撤并前夕,該院刑庭審判員李建國、司機陳雷在征得院長趙立華同意后,把封存在院辦公室鐵柜內的三袋虎骨部分分成三份,李、陳、趙各一份,其余扔掉。后經人舉報,從趙立華處收繳虎骨3.18斤,從李建國及其朋友處收繳虎骨4.6斤,從陳雷及其朋友處收繳虎骨5.17斤。
根據黑龍江省價格認證中心依據林業部的相關文件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三袋虎骨價值人民幣144萬元。2004年2月20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貪污罪分別判處趙立華有期徒刑12年,李建國有期徒刑10年,陳雷有期徒刑7年。據悉,三名被告人均準備上訴。
■爭議
■案件是否應定性為貪污罪
此案中,引起爭議的焦點在兩個方面,一是該案的定性,北京市逸峰律師事務所律師游志雄認為,該案被定為貪污罪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貪污罪是一種財產犯罪,它的前提是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這里的公共財物都是有金錢價值的,而虎骨是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沒有金錢價值,而被告人的行為雖是占有,但不是以占有其金錢價值為目的,所以該案被定性為貪污是值得探討的。
但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田宏杰則認為,該案中法院的定性是準確的。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權;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以上貪污罪的四個構成要件。
■虎骨能否成為貪污的對象
對于虎骨能否被當做貪污罪客體所指的公共財產的疑問,田宏杰指出,那種認為虎骨在國際公約和我國的相關法律中是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沒有金錢價值的觀點,混淆了經濟價值和市場價格的概念。價值是物所固有的屬性,禁止流通物也是有經濟價值的,而虎骨的經濟價值是不容否定的,只是因為它被禁止交易、流通,所以它沒有市場價格。
試想,如果它沒有經濟價值,何以有那么多的偷獵者置國家法律法規于不顧,進行販賣、走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既然有經濟價值,那么它就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本案中的虎骨作為本應上繳的贓物,當然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共財產,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客體。
■回放
■三具虎骨作價144萬量刑
在該案一審中,關于黑龍江價格認證中心能否根據林業部的有關文件對虎骨的價格進行鑒定(作為法院對三名被告人進行量刑的依據),是貫穿在整個庭審中控辯雙方爭論最為激烈的問題。
根據林業部的文件規定,虎屬于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虎骨具有特殊利用價值,國家嚴禁經營。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價值,按照該種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12.5倍執行。具有特殊利用價值的野生動物死后,價值按8折計。
每只老虎的保護管理費是4.8萬元,此案中涉及的虎骨是從3只老虎中截取下來的,故價值要按三具整虎的價值計算,為144萬元。檢察機關就是以此為依據,對被告人提出指控的。
針對檢方的指控,被告律師提出了異議。另外,被告私分的只是三具虎骨的部分骨架,以三只整虎的虎骨計算貪污數額,有失公正。
■爭議
■價格能否依據林業部文件
田宏杰教授認為,林業部這一文件的公正性首先值得探討,林業部文件規定,老虎的價格是其管理費的12.5倍,這個價格是怎樣被計算出來的,缺少明確的科學依據。林業部的這個文件,是為了打擊非法殺害、獵捕、出售、收購、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將這個規定運用到貪污罪的認定中,有不公正之嫌。
另有專家認為,就法理而論,本案中,以林業部的文件作為量刑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就沒收物品應當如何定價的問題,1997年,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價格事務所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價格法規,客觀及時地估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價格。而林業部的這一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或司法解釋,因此該文件能否適用于本案,作為確定虎骨定價的依據,值得探討。
游志雄律師指出,如何計算貪污物品的價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對被盜物品的數額計算方法,確定貪污物品的價格,具體應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價格計算,并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計算:(1)如果貪污的是流通領域的商品,按照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于國家定價的,按照國家定價計算;屬于國家指導價的,按照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2)如果貪污的是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照上述第一種情況規定的方法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算。(3)如果貪污的是單位的或受委托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公民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照購進價計算。(4)對進出口貨物、物品,進行貪污的按照第一種情況規定的方法計算。(5)如果貪污的是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按國有商店零售價計算;國有商店沒有出售的,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綜上,虎骨作為禁止流通物,是沒有市場價格的,其應當按照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而瀕危野生動物的主管部門是國家林業局,國家林業局(前身為林業部)規定的價格計算方法當然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適用。
■作為贓物的虎骨如何處理
那么,對于作為贓物的虎骨究竟該如何處理?早在1993年,國務院的《關于禁止犀牛角、虎骨貿易的通知》就已經禁止虎骨交易了,那么這幾具虎骨為何不早日銷毀呢?林業部門有關人士指出,根據上述《通知》,對虎骨的處理辦法只能是妥善保管。這意味著,虎骨在任何情況下,既不能被利用,也不能被銷毀。那么,我們應該如何對待這些珍貴物品呢?
有人認為,虎骨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資源。1993年禁止虎骨貿易時,各地入庫封存的虎骨原料及藥品,總計價值達數十億元,而現在,全國各地,包括動物園人工養殖的老虎共有數千只左右,每年都有老虎死掉,如果都封存起來,妥善保管,那得花多少錢?因此,在嚴格管理的條件下,可以考慮對庫存虎骨、虎尸進行適度利用。但也有人認為,一旦允許利用虎骨、虎尸,則濫捕濫殺之風就會不可遏止。因為,誰能保障被利用的虎骨、虎尸不是濫捕濫殺的產物,面對高額利潤,總是有人會以身試法的。
■觀點交鋒
■虎骨是國際公約和我國相關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沒有金錢價值,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
■雖然虎骨沒有市場價格,但它具有經濟價值,私分虎骨可以看做是貪污行為
■原林業部文件規定,老虎的價格是其管理費的12.5倍,這個價格計算缺少明確的科學依據
■虎骨作為禁止流通物,是沒有市場價格的,其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案件鏈接
■“私分虎骨案”又揪出一法官被告
趙立華、李建國、陳雷三人一致供認,他們砸開卷柜時,里邊只有3袋虎骨。還有3袋上哪去了?
整整6架孟加拉虎的虎骨啊,物價部門定價288萬元!堪稱有史以來“最大”的虎骨失竊案。此案實屬罕見———6架虎骨在走私途中一路無損,卻在送進法院的鐵皮卷柜后,3架被私分了,還有3架“失蹤”了。
疑點逐漸集中到原牡丹江林業分院刑一庭庭長張文發身上,他保管著封存有虎骨卷柜的鑰匙。盡管趙立華三人私分虎骨時,張文發已退養,但鑰匙卻還未交出———這也是為何趙立華等只能砸開卷柜的原因。只是,對另3架虎骨的下落,直到上法庭,張文發仍是咬定“不知道”。牡丹江市的一位律師分析,說“不知道”,在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情況下,張文發只能算“玩忽職守”罪,刑期3至5年。說“知道”,那就是“貪污”,3架虎骨定價144萬元,判死刑也夠了。
■據《解放日報》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對于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
新加坡:讓腐敗者身敗名裂
關于新加坡反腐,有一個傳播甚廣的口號:“讓腐敗者在政治上身敗名裂,讓腐敗者在經濟上傾家蕩產。”因此,新加坡公務員一般非常小心保持自身廉潔。
新加坡一度也曾貪污橫行。李光耀從1959年開始擔任總理,立志打造一個清廉國度。他推動通過《反貪污法令》,規定極為嚴厲和詳細的懲罰措施,將貪污調查局變為總理公署直屬機構,賦予調查官員特別權限,包括逮捕和搜查。同時,新加坡建立起一套確保公共財政廉潔的制度。根據規定,公務員要申報財產,包括個人不動產、銀行存款、法律允許的股票和債券投資、達到一定價值的珠寶首飾、家用設備、古玩等。配偶等家庭成員的財產狀況也需要申報。
當然,新加坡的公務員,尤其是中高層公務員收入很高,這樣會使貪污得不償失。李光耀的說法是,要讓他們在保證廉潔的情況下擁有與自己身份相稱的尊嚴。
新西蘭:監督體系完善高效
新西蘭連續多年名列全球清廉國家排行榜前茅,離不開健全的司法體系、公開透明的輿論信息和民眾高度的公民意識。
新西蘭大法官、監察專員和審計長等均由議會任命,對議會負責,擁有獨立預算,不隨政府的更迭而更迭。獨立和相對穩定性使其可對政府形成有效監督。
為保證政府透明運作,新西蘭制定多部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82年通過的《官方信息法》,規定在不危害國家利益前提下,任何在新西蘭生活的個人或團體均有權獲得政府的相關文件。這就以法律形式保障了新西蘭公眾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而公眾也有權隨時舉報上至總理、下至百姓的違法或違規行為。
新西蘭民眾崇尚平等的公民意識很強。他們認為,政府的開支來自于納稅人的稅款,因此官員和議員的行為理應接受媒體和公眾的監督。
政府各部基本上沒有公務車輛,外出辦公事或出差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私車,可報銷車費。首席執行官和其副手也沒有專車,最多有一個作為職位待遇的免費車位。部長們一般沒有專車和司機,用車由內政部下設的貴賓交通處負責。若貴賓交通處的車輛不夠用或部長們有特殊要求時,出租車公司為他們提供帶司機的轎車服務。
每過三個月,新西蘭內務部和議會有關機構會將每位內閣部長和議員上一季度的出差住宿、交通等公款支付費用金額對媒體公布,媒體可將此內容向公眾公布,有時還會對個別報銷經費過多的議員消費行為“點評”“挖苦”一番。政客大多比較緊張、謹慎,生怕自己成為目標。
新西蘭政府通過管理體制改革,壓縮政府機構數目和人員編制,中央政府相當一部分服務職能被轉移或下放給一些半官方或民間機構。在小政府、大社會架構下,政府機關在很多問題上只扮演政策統籌和調控角色,不再涉足具體運作。此外,新西蘭各地方政府也是“小而精”的建制,只負責提供交通、住房、供水、供電等生活服務,管理范圍和權限都十分有限,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權錢交易和權力濫用。
加拿大:打造全新“問責文化”
2012年11月,加拿大皇家騎警宣布,加拿大倫敦市市長喬?豐塔納被指控在2005年任聯邦內閣部長時,兩次用公款支付其兒子的婚禮費用,其中第一筆1700加元,第二筆1.9萬加元。皇家騎警說,對豐塔納的指控針對第一筆付款,對第二筆付款尚無足夠證據。豐塔納預定2013年1月首次出庭。
這是加拿大正在進行的一起反腐調查,涉案金額不大,但加拿大對公職人員的嚴格監督可見一斑。加拿大是國際公認廉潔程度較高的國家,這主要得益于政府建立和不斷完善的一整套懲防腐敗的體系,這個體系對公職人員的任何腐敗行為零容忍。
在加拿大眾多防腐反腐法律法規中,2006年頒布的《聯邦問責法》最為綜合,包括《信息公開法》《選舉法》《刑法》等諸多法律相關規定,涉及個人和機構對政黨的政治捐款額度、限制公職人員當說客、保護舉報人等。
《聯邦問責法》是當時的保守黨政府有感于前任政府因腐敗的教訓而力促的最大立法成就,希望以此打造全新“問責文化”。除《聯邦問責法》,加拿大還有規范公職人員行為的《利益沖突法》,旨在從財產申報、回避、離職后行為限制、收禮限制等方面防止公職人員;防止行政和立法領域腐敗的《游說法》,旨在從注冊登記、開展游說等方面規范游說活動。
關鍵詞:職務犯罪;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社會穩定
一、職務犯罪的定義
“按照法律規定,職務是行為人因依法或受委托從事公務而取得的法律身份,是以執行相應的公務員內容,職權和職責構成職務的基本內容,職務是構成職務犯罪的前提和基礎。”?嚴格來說,到現在為止,職務犯罪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是研究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的人士對其的統稱,每個研究者都有自己的研究角度,和看待問題的觀念都是不同的,因此對對職務犯罪的解釋也很多,在眾多的觀點中,認同孫謙教授觀點的較多。孫謙教授認為:“職務犯罪是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非法活動,或、、破壞國家對職務行為管理活動,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的總稱。”
二、傳統法律中國企內部職務犯罪的表現形式
1.瀆職侵權犯罪主要表現。一是不正確履職放縱違法犯罪;二是違法、越權處理公務;三是執法監管監察不作為;四是以罰款代管、代刑;五是野蠻執法;六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七是違法違規發放相關證照;八是賄選、騙選、破壞選舉等。對瀆職侵權犯罪認識上的存在錢只要自己不揣腰包就沒有問題、瀆職侵權犯罪最多就是工作失誤、平庸不是錯自己什么也不干就不會犯罪等認識上的誤區,導致重視不夠,易發生瀆職侵權問題。
2.賄賂犯罪主要表現。一是權力資本化,包括入干股,少投資多收益等;二是權力期權化,事先約定,離職后收錢。三是自己用權,家人、親友收錢;四是辦事后收取感謝費;五是賭博時接受行賄人出資墊底錢。賄賂犯罪已經成為職務犯罪中最突出的類型,犯罪的表現形式也是在不斷變化。
三、新形勢下國企內部職務犯罪的新特征
在不同的社會階段,由于受到的社會文化氛圍有所不同,職務犯罪的特征也是不同的,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在新的社會時期,國企職務犯罪表現出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1.職務犯罪案件增多,尤其是大案要案。隨著對外經濟的發展,對外貿易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的種類繁多,各種成分之間的重組和整合使經濟的類別交織融合,資金、技術、信息也頻繁流轉,也為國企職務犯罪創造了有機可乘的經濟環境,進入了職務犯罪的高發期,案件涉及到的金額數目越來越大,數量也在迅速增多。之前貪污受賄的金額在幾萬元就屬于大案,當今涉案金額急劇增多,有的高達數千萬,幾百萬元的屢見不鮮。涉案人員的職務越高,權利越大,造成的后果危害性也就越大。
2.人們文化水平的提高,公職人員所掌握的現代化技能也在提高,高科技的智力型手段日益增加,當今的立法落后于社會的發展,造成了國企職務犯罪的手段不斷出現新的形式,卻得不到及時的法律制裁。主要新形式有:
一是干部和商家互相聯手,利用手中職權,權力“尋租”,入股分紅等謀取非法收入。二是利用“合法的形式”進行非法交易。例如為了達到某種目的進行變相行賄,邀請當事人到國外考查或者療養,當事人的子女出國留學,為其送贊助費用,或者聘用當事人的親戚朋友為公司的“員工”,這些變相行賄的形式比單純的送錢更具有隱蔽性。三是利用各種機會撈取利益,例如利用企業發行股票、上市或宣告破產、拍賣等機會,趁機把國有資產據為己有,撈取大量好處。四是以前行賄多用現金或者銀行卡、購物卡,目前行賄的形式多種多樣,房產和股份不在少數,高科技的現代化行賄手段和方式使腐敗在黑暗中進行的數量逐漸增多,受賄的金額漸漸增多。由于立法的落后,對于一些新的犯罪形式,法律上還無法界定,使得犯罪分子免于法律的懲罰。
四、國企內部職務犯罪的法制方面的原因及立法的建議
1.層出不窮的職務犯罪,究其原因,法律內容的不健全和立法的滯后是國企職務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國雖然在每一年都會有新的法律、法規或者新的制度出臺,但與快速發展的社會經濟相比,法制建設明顯滯后,對國企內部干部職務活動有關的法制建設也是如此。一是對國企內部干部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不健全。當前我國法律對國企干部的行政職能的約束制度不夠完善,造成國企干部在行使其權力的時候帶有很強的隨意性,主觀性超過了客觀性,因為沒有明確的制度和規范,往往使一些思想素質低下,利己思想嚴重的國企干部在利益面前鉆法律的空子。二是對職務犯罪缺乏完善的打擊和預防的制度保障。當前的國企干部職務犯罪的形式層出不窮,而對職務犯罪懲治的法律還不夠周密,無法適應職務犯罪的變化速度,使國企干部的職務犯罪無法可依,不能形成強大的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律體系。三是法律監督不嚴。我國雖說對于法律監督也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有民主監督權,但并沒有具體的民主監督的專門法律法規。在干部用人制度上沒有嚴格規定,更無透明的干部人事任用制度,缺乏科學性和規范性,不能夠體現民意,民主監督監督也只是一紙空談,無法落到實處。四是法律措施不完善。預防職務犯罪的專門法律法規尚未出臺,對于職務犯罪的預防工作沒有統一的法律規范,對于職務犯罪的預防工作沒有足夠的法律制度來支持,所以預防工作力度不大,而且取得的實效性也很差。而且在執法過程中,還會受到一些權力的影響,使法律不能對職務犯罪人作出正確的公正判決,對于職務較高的干部的職務犯罪不予查處,治小不治大,懲外不懲內等等不公平的司法現象層出不窮。
2.逐步完善立法技術。我國新刑法將職務犯罪中的貪污賄賂罪專設一章,象形成了巨額財產、挪用公款罪、貪污罪、賄賂罪等一系列嚴密的刑法保障體系。但是關于國企內部干部職務犯罪并沒有消失,相反卻有增加的勢頭。所以,采用多元立法的方式勢在必行。
3.立法內容需體現時代性。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我們對于國企內部干部職務犯罪的立法也應及時跟上步伐,制定出內容與社會發展相協調的法律,對一些滯后的內容及時修改和完善。制定嚴密的懲治貪污受賄的法律。在懲治貪污犯罪上要加大力度,降低處罰的最低數額,加大犯罪定性,增加罰金等;加強對職務犯罪主體的職權限制,預防其再犯,實施嚴格的資格刑;要逐步完善貪污犯罪的定性內容;增加新的犯罪罪名。更要做到與時俱進,適應新的社會形勢的需求。應專門設置懲治職務犯罪的罪名體系,根據實際情況和新的形勢增設新的犯罪類型,對于犯罪主體的界定更要嚴格規范,對懲治職務犯罪要有針對性。
五、結語
國企作為我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支柱,國企的建設和發展關系到國家的經濟發展。嚴厲打擊國企內部干部的職務犯罪,是國企改革和發展的重要前提。因此,建立健全立法制度是刻不容緩的,積極開展對國企干部的思想和法制教育工作,幫助國企在干部職工中形成“以廉為榮,以貪為恥”的氛圍。
參考文獻:
關鍵詞:內部控制;事業單位;存在問題;管理策略
一、 當前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存在問題
當前在我國事業單位財務管理過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問題,特別是內部控制方面不足之處仍然很多,就這影響了財務管理工作的正常進行。從實際工作過程中可以發現,內部控制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單位內部對內部控制的重視程度不足,很多事業單位的管理人員不重視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工作,僅僅是為了應付上級安排進行機械的監督管理,而不能真正發揮內部控制作用;二是很多單位都不能依據自身財務管理需要,構建完善合理的內部控制制度,使得內部控制工作不能循章進行;三是對會計憑證等重要財務資源的管理不完善,這就為財務造假、貪污等違法行為留下隱患;四是相關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不高,不能明確自身管理職責,不能合理進行財務管理內部控制,使得內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這些問題都嚴重影響了事業單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工作的質量,使得事業單位財務工作受到不利影響,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對于這一問題事業單位必須要予以足夠的重視,并且要采取適當的措施解決。
二、 加強財務管理內部控制的具體對策
目前我國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內部控制過程中所存在的問題是比較普遍和典型的,這些問題在很多事業單位中都有體現,也影響了各單位財務管理質量,所以,我們有必要從實際管理經驗入手,針對內部控制問題提出具體的策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提高單位各級領導內部控制意識
單位領導是否重視內部控制工作,直接關系著事業單位內部控制的工作質量,要想加強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力度,就要從單位各級領導入手,使其能夠真正了解到內部控制的重要作用,并且樹立內部控制意識。作為事業單位財務部門和會計工作的責任主體,相關領導必須要確保單位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加強內部控制不僅僅關系著事業單位的財務質量,也同樣關系著相關領導的責任,所以,各級領導必須要帶頭進行內部控制,嚴格按照相關制度進行,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且帶領其他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實現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全面內控。
(二)注重提高財務管理人員綜合素質
作為財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財務管理人員在事業單位內部控制過程中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財務人員自身的素質也對內部控制工作有著極大的影響。事業單位要想進一步實現內控目標,提高內控質量,就要從財務人員入手,不斷提高其自身的財務能力,使其能夠意識到內部控制的作用。另外,單位還要重視提高相關財務人員的思想道德水平。定期針對這一問題組織相關的培訓,使得財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能夠嚴格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遵守會計準則和法律法規,公平公正的處理各項會計實務,愛崗敬業,遵紀守法,實現內部控制的基本目標,這樣才能進一步提高事業單位財務管理水平。
(三)構建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要想進一步完善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工作,各單位必須要依據《會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會計準則構建適當的內部控制體系,使得單位財務工作能夠有章可循,保證各項工作都能夠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辦理。作為財務人員最基本的工作保障就是要熟練的掌握相關的法律法規。近幾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別是與世界市場的聯系日益緊密,財務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也越來越復雜,如果不能構建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對財務工作有一個全面的管理,就很容易造成財務工作的疏漏,影響事業單位財務工作質量。所以,各事業單位有必要權衡多方面的需要,構建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合理規劃好不同工作人員的工作職責和范圍,通過自我控制,自我發現,進一步完善財務工作。
(四)完善預算審核制度,合理控制事業單位收支
財政部門針對事業單位的資金管理較為嚴格,特別是“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要求各事業單位必須要重視資金管理,公開、透明財務狀況,防止貪污等違法行為的產生。這就對單位內部控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僅僅流于形式,而要落實到實處。所以,各事業單位必須要從預算管理入手,通過構建完善的預算審核制度,合理管理好事業單位的資金流出,控制好各單位的收支數量,確保各項資金能夠合理運用,防止出現資金挪用或者胡亂收費的現象出現。
(五)嚴格管理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是財務工作的基礎,能否管理好會計憑證,特別是原始憑證對于單位財務工作質量有極為重要的影響。內部控制過程中必須要重視對會計憑證的管理,依據《會計法》的規定,確保每張會計憑證都符合財務管理要求,對于不符合的憑證不予受理,并向相關負責人報告。防止虛假憑證的出現,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財務信息的真實性,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質量得到提高。
(六)加強對財務管理內部控制的推廣學習力度
內部控制工作不僅與財務管理部門相關,與整個事業單位都息息相關,單位工作人員有義務監督各項財務工作,所以,要想進一步提高內部控制力度,就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推廣和學習,使單位工作人員都能夠意識到內部控制的重要性,并且從自身做起,約束自己的行為,也要監督好財務工作人員的工作,防止一些人違法亂紀、投機取巧。
三、 結束語
在事業單位財務管理過程中內部控制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需要財務人員針對自身的相關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這樣才能進一步提高事業單位財務工作水平和質量。我國大部分事業單位在進行內部控制時仍然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不利于我國事業單位的發展,也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各事業單位必須要結合自身實際需要構建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采取適當的方式不斷提高自身內控水平,提高財務管理水平。
參考文獻:
關鍵詞:預防 職務犯罪
案例導入:
“上海陶華挪用公款案”,2002年上海市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陶華利用職權挪用公款9000萬余元,最終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
“南京曹友楠受賄案”,南京市原規劃局河西處處長利用職權收受賄賂290萬余元,于2005年被南京市中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沒收財產100萬元。
“杭州許邁永案”,許邁永曾擔任杭州市西湖區區長、區委書記、杭州市副市長等職務,因犯有受賄、貪污、3項罪名于2011年被執行死刑。
以上案例僅僅是我國職務犯罪中的鳳毛麟角,以上案例的被告盡管最終都得到了應有的刑罰處罰,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仍然還有太多我們所不知道的人在進行著職務犯罪,讓他們受到刑罰,知道犯罪的嚴重后果無疑是減少職務犯罪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事后的懲罰有很多的弊端,一是需要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二是不利于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事前預防的方法更好的預防職務犯罪。
預防職務犯罪是指檢察機關對于可能參加職務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可能存在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國家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進行合理的懷疑并且展開必要的相關調查,直到對需要立案偵查或者需要追究法律責任者轉入司法程序的活動。從本質上說預防職務犯罪是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表現。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就其內涵來說既包括對已有的違法、犯罪事實的事后發現、補救,也包括對于違法、犯罪事實的提前發現、預警和防范。本文將要探討的預防職務犯罪,是指檢察機關對于可能發生的職務犯罪要提前的預防、防范,屬于典型的事前監督范疇。因此事前的法律監督是檢察院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律基礎,而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則是檢察院行使事前監督職能的法律表現,因此預防職務犯罪和法律監督有密切的邏輯關系。
但是預防職務犯罪作為我國近些年才開始運行的新制度,此制度在運行的過程中仍有許多理論上和實踐中的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筆者將從法律監督的角度對預防職務犯罪相關問題做幾點法理分析。
一、預防職務犯罪的價值
法律監督是一個宏觀的概念,既包含檢察機關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也包含各級人大的立法監督、紀檢機關的監督、和媒體大眾的監督,但是只有檢察機關的監督才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本文所指的法律監督僅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預防職務犯罪的價值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對權力形成制約
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1,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是一個法治社會有機體上的一顆毒瘤,影響著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敗壞社會風氣。在我國,檢查監督是權力對權力的監督,利用檢查監督可以對好多權力機關形成制約。
(二)可以提前預防犯罪
任何犯罪都會有原因或者動機,有內在制度原因,也有外在的環境原因,職務犯罪的動機是一系列因素的復合體。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的過程中,對各種職務犯罪的動機、方式、規律等有較為深刻的認識,擁有預防職務犯罪的資源條件,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檢察機關可以利用這些資源對一些職務犯罪進行提前的發現和預防,以減少職務犯罪的發生概率。
(三)有較大的社會經濟效益
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花的成本要比發現了職務犯罪而進行立案、偵查、審判所花的成本少得多,這樣一來就可以節約司法成本,而且預防職務犯罪就是未雨綢繆,可以從根源上減少職務犯罪,把職務犯罪可能給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
二、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律依據
我國檢察機關進行職務犯罪工作的法律依據主要有憲法、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以上法律法規構成了較為完備的制度體系為檢察機關開展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撐,但是以上法律法規大都屬于宏觀性的,原則性較強,實踐性不足,并且偏重于懲戒性的規則,缺少預防性的規則,使得預防職務犯罪在法律上仍有一定空白,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領域要完成以下的轉變:
(一)從原則性的法律規范轉向專門的具體的法律規范
預防職務犯罪可以在事前阻卻犯罪的發生,把危害減小到最低程度,同時又能節約司法成本,而且便于將問題在“內部解決”,也有利于維護行政機關的形象。我國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有明確的憲法依據,如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也有明確的組織法依據,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檢查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還有明確的訴訟法依據,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是我國卻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為檢察院的事前監督提供法律依據。
(二)從檢察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向權威的司法解釋轉變
最高院先后于1992年發出了《關于加強貪污賄賂工作問題的通知》,1999年出臺了《關于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意見》,2000年作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決定》,這些文件對于檢察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活動的原則、方法、程序等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是這僅僅是檢察機關的內部文件,其權威性尚不足,需要轉化為司法解釋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將這些規定以更權威的形式將其制度化,更有利于檢察機關工作的開展。
三、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程序
既然是事前的預防和控制職務犯罪,和事后的追究責任機制相比較起來,比較靈活和自由,沒有嚴格的程序要求。但是預防職務犯罪畢竟是以“控制犯罪”為目的的,而且過程中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勢必會影響到相關人員或者機關正常工作的進行,因此,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的過程中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既能有效的預防犯罪又不會因為草率行事而影響到相關機關工作的正常開展。具體包括以下兩方面:
(一)檢察機關自身工作程序、方法的規范化
也就是說檢察機關預防工作的本身就要在法律上、實踐中形成比較固定的模式,并且有特定的程序加以控制,也可以盡可能地保護被監督人的利益。首先,檢察機關要堅持合法、客觀和時效的原則,檢察人員在進行預防工作的時候,不的違法調查、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任意采取強制措施等,也不得剝奪被監督人的辯護權。
(二)要樹立“有所為”和“有所不為”的理念
檢察機關在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過程中,不能借機越權插手企業的經濟活動和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不得借口預防干預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不得借開展預防工作之機謀取不正當利益,否則都將背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初衷。一言以蔽之,檢察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做到“到位不越位,盡職不越權,參與不干預,幫忙不添亂,服務不代替”。2
預防職務犯罪是檢察機關一項長期復雜的任務,任重而道遠,預防職務犯罪還涉及到預防立法的創立、預防組織的保障、預防效果的評估以及和檢察機關其他權能的協調等,而本文僅僅對部分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討,以便拋磚引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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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進.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的理論與實踐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學院,2005.
(一)管理不到位,法律法規不夠健全
盡管當前會計財務準則有所更新,但是很多企業的會計和財務工作者卻對這些新的規則難以適應,從而使得當前我國很多企業的財會人員無法或者是很難依照相應的準則進行工作,就當前我國會計方面的法律法規來說,對于那些違背相應會計準則的行為沒有較為明晰的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從而會使得當前的會計和財務工作者很難做到真正重視《會計法》,因此只有讓企業會計財務工作者意識到自己工作上的失誤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才會更好地工作,才能有效保障企業的會計財務工作正常運行。
(二)職業道德觀念不到位,綜合素質不高
最近幾年,我國企業中會計財務工作中造假的事情經常發生,這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企業財會人員的綜合素質有待進一步提升,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觀念不高,在金錢利益的誘惑下,很多企業的財會人員無法或者是很難遵守相應的會計準則與制度,沒有足夠的法律意識,置法律法規于不顧,有些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者在工作的過程中貪污、,對公款加以挪用甚至是造假賬,這在一定程度上凸顯出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同時我國企業財務會計人員的綜合素質并沒有得到有效的提升,其職業觀念有必要加以提升。
(三)缺少對企業會計財務管理的有效監督機制
對于企業的會計與財務工作者來說,其每天所面對的都是權利以及金錢,這在一定程度上就會使得該職業具有特殊性,但是我國相應的會計法律法規還沒有得到相應的完善,存在一定的缺陷,對工作人員的監督力度不夠,比如說會計法律法規中關于違規的工作人員行為的處罰力度遠遠不夠,也沒有相應明確的處罰條例,所以說,才會使得有些企業的會計財務工作者有造假的機會與可能性。當前企業中有些法律法規的部門和機構還沒有真正起到監督的作用,這樣就會使得財務會計方面的法律法規只會成為一紙空文,根本不會起到監督的效力,因此也就很難保障企業會計財務管理工作的有效進行。
二、提高企業會計財務管理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徑
(一)首先要求企業要不斷提升會計隊伍的專業素質
在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會計制度也在逐步發展和完善,因此,企業只有不斷加強會計人才隊伍建設,提高會計隊伍專業素質,才能確保企業會計財務管理工作的效率、水平。其中,企業可以通過對員工的定期培訓或者是定期到先進企業學習的方式來提高員工的業務能力、專業素質,同時,在提升員工業務能力、專業素質的同時,企業有關部門還應該加強員工的思想道德建設,提高員工的道德水平。再次,作為企業會計財務管理的工作人員,自身應該加強學習,不斷提升自己的綜合能力,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使自己更加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
(二)其次,企業會計財務管理工作方式要跟上時代的發展潮流,實現數字化、信息化
如企業要不斷加強信息化建設,為信息化建設提供必要的技術、資金支持,通過會計財務管理的信息化建設,不僅可以提高會計財務管理的工作水平,還可以提高會計管理工作的精準度,為企業的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
(三)完善會計法規,提升管理職能的有效性
當前我國企業中關于會計財務工作方面經常會有一些的行為出現,這樣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我國企業在會計財務方面還缺少一定的法律法規對工作加以保障,要想使得企業會計財務工作能夠得到有效運行,就應當對企業會計管理的法律環境進行完善,要逐步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并對其進行完善,繼而才能夠使得我國企業財務會計工作過程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首先,應當依據當地或者是企業自身發展的實際狀況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要將責任落實到位,當違規違紀行為出現的時候要進行嚴厲懲處,其次,還應當進一步提升相應監督機構的執法意識,引導監督執法工作者逐步樹立和培養起良好的職業道德,從而避免在工作的過程中出現的以及造假的狀況,進一步強化監督意識,確保在工作的過程中真正做到秉公執法。
三、結束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