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處理方式8篇

時間:2024-03-13 16:15:17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經濟糾紛處理方式,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篇1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必要性司法解決機制

一、對經濟法糾紛的理解

1.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就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的、系統的、全面的、綜合的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我國的現階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調整我國社會生產及再生產過程中所出現的,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它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我國的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可以由民法來調整,而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經濟關系則由行政法來調整。

2.經濟法糾紛的涵義。經濟法糾紛就是在我國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出現的需要國家政府司法部門出面來調節的經濟法律糾紛,這些糾紛的處理部門即政府的職能部門是由國家賦予其權力的。經濟法糾紛的范圍很廣,它包括在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與經濟有關的權利和義務等的爭議,這些爭議妥善、有效的解決是我國經濟秩序和諧、穩定運行的保證,可以說運用經濟法來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也是關系到我國長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的區別。經濟糾紛是由利益主體權利及義務方面所產生的矛盾而導致經濟主體之間的糾紛,它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大,可以是機關單位間的糾紛、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等等。而經濟法糾紛則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進行經濟調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權利及義務間的爭議。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不同于經濟糾紛,它不是在進行商品交換等一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糾紛,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糾紛所能引起的,而是與糾紛雙方的經濟實力或社會地位等等情況相關,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與經濟糾紛有著根本的區別,如果它未構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來處理的。

二、通過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1.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我國一直都在實行著宏觀調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而且近幾年來經濟發展迅速,所以在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過程中,即使應用了宏觀調控,也難免會受到資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條件的限制,而出現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現象,這樣因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的情況,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經濟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利益之爭,再加上國家的調節主體如果在這個時候出現的現象,就會更加加速經濟法糾紛的產生,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組織、個人利益同時受損,當這種經濟法糾紛出現時,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經濟環境的和諧與穩定,影響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途徑。在我國,解決糾紛的方法不外乎四種:仲裁、協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則是被認為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辦法和途徑,當經濟法糾紛涉及到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以后,因為仲裁機構只是一種社會組織,它沒有權力對國家的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而且有的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機構,這時就必須要進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進行處理。

3.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經濟法糾紛與民事糾紛、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雖然也具有可訴性,可以通過司法的途徑來進行解決,但就我國當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多都終止于行政解決,因為中國人的傳統思想,一般情況下都不愿意訴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決矛盾,而這種經濟法糾紛只有通過司法的途徑去解決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約和限制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從而讓國家權力機構的經濟調節權得到監督,防止一些腐敗現象的產生,促進我國經濟的平穩發展。

三、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分析

1.把經濟法案件歸類于刑事訴訟案,只要違反經濟法的規定,達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規定去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再屬于經濟法訴訟的范疇。

2.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按原法律規定去執行,因為只要能使經濟法糾紛中當事人的權利能得到維護,糾紛最終得到解決,當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手段的。

3.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等不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補充制度,不管何種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經濟法糾紛得到徹底解決。

四、司法解決的機制探討

經濟法糾紛不僅包括合法的經濟組織在進行各類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法糾紛,還包括國家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中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和進行經濟秩序的整頓時所產生的經濟糾紛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種適合我國經濟發展和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首先就要對產生糾紛時需要進行調解的對象進行深入、細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結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現狀、政治形勢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環境、風俗習慣,去尋求一種合理、合法、有效的解決途徑,并建立和完善經濟法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

1.可以用民事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包括特別民事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它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發生糾紛時的一種解決辦法。這里的平等主體就對經濟法糾紛有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大多數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在權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關系,這時要用普通的民事訴訟就很難解決,所以要對民事訴訟的一些制度進行優化、補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況下可以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一些無償的幫助,比如說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簡化一些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等,以此來糾正當事雙方的不平等的關系,保證司法解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訴訟解決的經濟糾紛。行政訴訟解決糾紛的方法要比民事訴訟的效率高,它主要適用于糾紛當事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單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規行使權力的組織或個人,它也包括特別行政訴訟和普通行政訴訟兩種,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行政行為,因為國家行政機關是擁有國家法律法規所賦予的特別權利的,它可以行使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因此他們之間的糾紛需要由行政訴訟來解決,除了這些糾紛之外,還會產生一些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受影響的另一方之間的糾紛,這樣的糾紛也只能由行政訴訟來處理。總之,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糾紛案件,必須要在行政訴訟的種類、所有證據的搜集及調節等各個方面做好各種優化及調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產生極端,影響國家的經濟調控,產生經濟秩序的紊亂,要使經濟法糾紛的雙方在和平、和諧、積極、有效的環境中得到解決。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的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與其它的法律有著本質區別的法律部門,它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商品經濟作用下的必然結果,它是以社會利益為基點,以處理和協調國家行政權力機關與社會組織或個人之間的關系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是一部綜合性、調整性的法律,只有解決和處理好經濟法糾紛,才能使經濟建設更好的服務于我國的現代化建設,才能促進我國經濟體制的平穩發展,才能進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的公平競爭,營造一個團結、穩定、健康的社會大環境,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大發展。

參考文獻:

[1]劉金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理性構建——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湖南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04:47-49.

[2]張姣.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探討[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6,04:192.

[4]趙龍.經濟法司法實施理論問題四論[J].理論界,2007,02:157-158.

篇2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參考文獻: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25-27.

[2]江偉,范躍如.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

[3]黃太支.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下[J].人民檢察,2006,(8).

[4]龍宗智.相對合理正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56.

[5]劉紅.審理刑民混同案件的幾點思考[J].四川審判,2008,(4):23.

篇3

【關鍵詞】合同詐騙;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擔保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乙的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到期后債務人乙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甲因此將乙和保證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償還貸款及利息,并請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證有效并享有擔保權。法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以房屋重復抵押惡意騙取貸款人貸款,此案債務人乙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是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中止民事審判呢,還是繼續審理?如果繼續審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乙和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中,若發現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在訴訟程序上如何處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審理“先刑后民”還是繼續審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對此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統一,差別很大。

(一)有關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的處理主要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一些比較原則性和模糊的規定。

此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不過這僅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但是也可以作為判案的參考。《處理意見》區分了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犯罪部分僅被發現還未判決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兩種情形。

(二)目前實踐中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的具體處理方式

1. 繼續審理。繼續審理合同糾紛也就是刑民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實踐中法院作出繼續審理決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幾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法院往往在判決中這樣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的犯罪,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繼續審理。”即人民法院通過判斷合同詐騙犯罪的刑事審判結果是否影響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來決定是否繼續審理,若不影響,則繼續審理。然而,何為影響,如何具體判斷是否影響這些問題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詐騙罪是否與審理的合同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若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將繼續審理合同糾紛。因此,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將是一個重點與難點。

2. 駁回。實踐中,法院往往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判決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對被告詐騙貸款定罪處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訴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原告應予駁回。”

3. 中止審理。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數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認為刑事法律對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影響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決做出后再審理民事糾紛,然而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這樣一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權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并且可能出現被告為了達到拖延審判逃避責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的現象。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建議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拋棄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審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問題就采取“先刑后民”處置原則的做法。隨著對民事權利保障的重視,法官們也給了處理這類案件更多的選擇空間。從理論和實踐上來,對于民事和刑事審判誰先誰后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繼續進行,同時對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訴訟處理,兩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糾紛的審理,待對合同詐騙罪犯的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合同糾紛;其三“先民后刑”即繼續審理合同糾紛,結束后再對合同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訴訟。但多數情況下都采用前兩者,“先民后刑”則基本停留在學術討論的范疇,司法實踐中較少運用。

那么,對于我們討論的在合同糾紛審理中發現存在合同詐騙嫌疑時,我們究竟應該采取怎樣的訴訟程序呢?正所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對此,我們應該更多從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審判的角度來衡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和角度不相同,對違法犯罪的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救濟也不相同,所以我們不能理所當然的把這類問題直接推給刑事法律來處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駁回,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借款人乙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涉案的借款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是責令退賠,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是,用作擔保的乙的房產和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經過民事審判債權人的擔保權這部分權益就很難受到保護,這樣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然而,如果一味堅持每個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那么,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結合最高法《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和上海高院的《處理意見》的有關規定,本文認為,應該以該案中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輔之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線索與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繼續審理合同糾紛,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再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來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決定。

首先,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理論界觀點不一,從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相關解釋。法律關系是指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權力-義務關系。同一法律關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的該合同糾紛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當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同的。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主體相同、行為相同和責任相同三個方面。所謂主體相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合同詐騙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對應的。所謂行為相同,是指合同詐騙罪中的主體的行為同時也是合同關系中主體的行為。而責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為同類型責任。

以上述案子為例,該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間既有借款合同關系,又有擔保法律關系,同時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間又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而刑事法律關系涉及乙對受害人甲的合同詐騙關系。該案中主體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責任類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責令退賠借款金額。但是民事審判中還涉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該案應該“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來說,通過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對于有關事實和責任的判斷是否影響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審判。因為刑事和民事處理案件的方式和優劣性差異很大。為了充分利用兩者的優勢,提高審判效率。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發現合同詐騙線索案中,若兩者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則上應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而且偵查機關的取證能力強,這樣有助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假冒身份與對方簽訂借款合同。此時,先進行刑事審理,以刑事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的具體認定,來幫助民事審理中對合同效力的判斷。當然,“先民后刑”的做法雖然少見,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詐騙的受損害人人數眾多,因為找不到全部的受損害人法院因此無法將受騙的財物向所有的受損害人退賠,此時,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損害人查明將不利于已確定的受損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這部分受損害人可以先通過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認定

(一)目前實踐中對合同詐騙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那么在民事審理中對主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理由是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來掩蓋一方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此外,有的法官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2. 主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合同屬于“欺詐”,因此合同可變更、可撤銷。若受損害方在知道詐騙犯罪事實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而此時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具體分析。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的總結與建議

1. 合同并非必然無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為兩類功能各異的部分法,刑法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的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評價實質是對犯罪人以欺詐手段騙取別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的否定。而合同僅僅是犯罪人實施詐騙獲得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對行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對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必然導致其對外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次,本文認為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問題。《合同法》第52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稱為偽裝合同,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當事人通過虛假的買賣行為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雙方都知曉這個非法目的。而我們所討論的是合同一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他簽訂合同并不是為了掩蓋騙取財物的事實,而只是騙取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對方是受害人,并非雙方串通。此外,根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合同無效時,對于“國家利益”的認定要謹慎。從我國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應該有一定限制。本文認為,只有損害了國有財產、國家整體利益的時候,才能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對合同認定無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應當區分合同詐騙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階段來認定合同效力。合同詐騙罪指的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應該是判斷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合同履行過程實施詐騙的,比如《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第(四)(五)兩種情形下,若無其它無效事由,合同應為有效。

其次,在合同簽訂中實施的合同詐騙本文認為原則上應該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此時應由受損害方作出選擇,若受損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應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 對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結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合同因此無效后,擔保合同必然也就無效了。現在我們討論如果受損害方未行使撤銷權,主合同有效,那么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擔保和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認為,在案例中債務人乙是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與債權人甲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權經登記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貸款人在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后,其作為善意相對人取得的抵押權依法理應受到保護。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詐騙的目的,因此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由于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所以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其保證責任是位于債務人物的擔保之后的。這時就出現一個問題,雖然理論上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現抵押物是虛構的,事實上不能優先拿來清償債務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面臨擴大的問題。這時,保證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臨保護的問題。然而,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事先明知其責任仍然愿意承擔此項責任,必定有自己的考慮,有其它利益可圖。正如俗語所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本文認為,應優先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對于保證人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向債務人追償等方式來實現。

注釋

①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②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③由于我國“重刑輕民”的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長期以來“先刑后民”似乎成為了法院審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絕對原則。但是,該原則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時才能適用。

④該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⑤比如不能認為只要犯罪了就當然損害了“國家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1] 劉憲權,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對民事合同效力的影響研究――以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合同效力為視角[J].政治與法律,2013(10):45.

[2] [美]本杰民?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M].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39.

[3] 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90.

[4] 吳喜梅.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之選擇適用[J].天津法學,2011(4):100.

[5] 毛立新.詐騙犯罪處理中的刑民交叉問題[J].法治研究,2011(12):56.

[6] 吳喜梅.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之選擇適用[J].天津法學,2011(4):100.

篇4

政府投資項目常見合同糾紛

目前我國工程較常發生的糾紛,主要是以業主與施工承商間的施工合同的糾紛最為常見,與施工單位之間的糾紛包括合同文件的糾紛、 工程計價的糾紛、工期糾紛、合同變更的糾紛、工程質量的糾紛、工程驗收的糾紛等。各種糾紛的發生原因復雜,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現將常見的糾紛關鍵因素羅列出來,如圖1最右框中所示。合同文件的糾紛主要原因是合同未能夠嚴格執行、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等;工程計價的糾紛主要有合同外追加工作時,其追加價款的規定不明確、工程質量缺陷的扣款辦法不明確等;工期糾紛主要有工期順延的理由和條件未明確等;合同變更的糾紛主要有設計錯誤造成的問題權責不明、設計變更頻繁等;工程質量的糾紛包括同等品的認定標準不一致、工程質量合格與否的判定基準不明等;工程驗收的糾紛主要是分段分部分驗收不認可、驗收瑕疵的改正問題等。

在工程管理方面,相對于工程質量、工期等糾紛而言,最常見又最難解決的又是計價糾紛。因為很多問題,歸根結底還是要落實到工程計價上來,只要計價公平合理,雙方都能夠接受,糾紛自然迎刃而解。實踐中,許多計價糾紛常常曠日持久,久拖不決,結果是雙方均受到較大的傷害。

合同文件的糾紛也是較為常見。因政府投資項目自全過程各階段、各環節都須配合適當,才能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在合同本身的問題,最易導致日后履約糾紛的發生,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實際工程量與圖紙和工程量清單工程量不符等。在工程計價糾紛中,合同外的工作,其追加款的規定不明確,將導致在計價的金額上發生糾紛,因此糾紛事項,大多以外在因素發生居多,然而,在當初所簽訂的合同上并沒有明列該事項及其計算方式。

在工程工期糾紛中,工期順延的理由和條件未明確是在工期的糾紛最主要的因素。因政府投資項目投資額較大,若承包商最后找不到有效理由來順延工期,而面臨逾期罰款的壓力。另外,因工期不能滿足建設單位的要求,勢必影響后續項目的獲取和經營,承包商會認為工期延誤,雖是事實,但并非完全出自乙方因素所造成,甲方因行政程序冗長,效能不彰的影響,可能把所有的責任丟給乙方承擔,于是雙方關系弄僵,糾紛不斷。

在合同變更糾紛方面,因牽涉合同變更的原因種類繁多,我們認為工程的規劃設計疏失造成的問題權責不明引起的糾紛較多。政府投資項目發生變更時,一般先理清相關責任,且處于工期和造價的考慮,業主對于變更設計的辦理過程和手續繁瑣,而施工時也通常只下達口頭指令,對于價款問題確只字不提,事后不認帳的事情時有發生,直接影響工程進度,給施工方進駐的設備和人員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工程質量的糾紛中,同等品的認定標準不一致是比較突出的問題,此類問題在政府投資項目糾紛屬具有專業技術的紛爭,如何衡量投標價格當中的材料與實際使用材料之間的差距,在材質上如何認定等,沒有相應的評判標準。在驗收糾紛中,未驗收先行使用問題是最主要的的因素。因為公共項目啟用的計劃提前,先行使用而造成的趕工費增加,質量缺陷的處理等,在處理這些問題上,施工方往往處在被動的地位。

圖1建設項目常見糾紛及關鍵因素

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發生原因的探討

我國政府投資項目所以一再發生糾紛,其原因較為復雜,并非單一或偶然的因素所致,為有效防止政府投資項目糾紛的發生,對于這些造成工程糾紛的原因,需要有所了解,以下茲列舉造成工程糾紛的原因:

(一)建設法規的不健全

我國目前規范建設領域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等,行政規章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等,還有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辦法。規范質量、安全和建設管理程序的法律較為完善,但對于投資控制方面較為欠缺,對如何約束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參與方如建設業主、設計人、咨詢公司等的執業行為等缺乏相關的制度安排,在工程保險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建設管理者和中介機構的執業風險沒有進行合理的分擔。比如決策不當、組織不當、立場不公正等沒有相應的約束機制,雖然國家也有審計法、重大項目稽查辦法等,但綜合考量和約束力較低,且大部分只停留在行政問責層面,沒有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和解決問題的長效機制。一旦出現問題往往通過行政裁定或審批方式,施工方與建設方不能站在平等的建設主體地位上,合同雙方法律地位甚不平等。

(二)規劃設計的錯誤

一般而言,工程糾紛常常發生于工程履約施工的期間內,但事實上,也有許多糾紛是因為工程的規劃設計原因造成的,例如,因規劃、設計的錯誤,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時未發現,到實際施工時才發現,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并衍生變更設計的糾紛。

(三)工程接口太多,且管理不善

我國的工程市場環境特殊,因此政府投資項目發包時,在標段的劃分上每每過多以及過細,致相關聯的各標段工程接口甚多,對于各標段工程的界面關系,雖有部份業主的工程合同內已明確約定,例如總承包單位負責整體協調配合,收取分包商或關聯承包商一定的配合費等形式,但實際上因關聯承包商的因素或因工程接口所引起的糾紛,仍層出不窮。

(四)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及不明確

工程合同發生糾紛,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工程合同規定不公平或不夠明確所致,此等因合同不公平或規定不盡明確、周延所發生的糾紛,往往涉及合同的解釋,而合同的解釋又常常出現業主與承包商各說各話的情形,因此,如何探求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并找出原設計或訂約的精神或理念,應是解決此類糾紛首先應注意的問題。

(五)相關當事人執行合同態度的偏差

在我國現有特殊建設工程的大環境下,政府一方面雖強調工程的如期如質完工,但另一方面基于工程審計和稽察的要求下,對于合同的執行,卻又須在合法的情況下完成。因此,在業主作為政府機關的情形,相關承辦人對于合同的解釋以及合同的執行上,為免觸法,可能較為被動、消極,甚至可能較為保守,因此,可能原不致構成糾紛者,然因公務員礙于政府的監管,反而形成糾紛。另外也有少數承包商希望通過變更等途徑,以爭取原低標搶標所失去的利潤或所造成的損失。對于如此的執行合同心態,如業主與承包商均不能有所規范,可以肯定的是我國的工程糾紛將很難得到控制。

政府投資項目履約糾紛處理模式

傳統政府采購及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發生時,其解決方式通常是雙方當事人先行協商,若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或政府裁定,由于法院訴訟和仲裁不但費時費力,且容易得罪人,所以政府投資項目一般很少采取訴訟或者仲裁途徑,而我國工程糾紛民間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各地區的仲裁委員會也逐漸成為政府工程履約糾紛的一種重要的解決方式。主要模式及利弊如下:

(一)協商

協商是現行政府采購及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中,最常見、最普遍的雙方解決糾紛的方式,其理由主要是雙方當事人均希望在糾紛在調解、仲裁或訴訟前,雙方能本著善意事先協商,尋求共識以求和解而約定互相適當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故協商的基礎在于雙方互相讓步,且意思表示相對一致,協議成立,這一方式通常為雙方當事人最先實行或容易接受的處理方式,現行實務上,當政府投資項目合同發生糾紛時,均會先行公文來往或召開“工程協調會”的方式,讓雙方經由各自準備完整文件充份證據進行協商,并期雙方適度讓步、縮小歧見,進而達成共識,化解糾紛,以最小成本達到最大效果,并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若雙方協商后,以會議紀要或協議表明合意事項成立生效。

(二)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雙方自行協商而無第三者參與有所不同,一般調解有訴訟內及訴訟外調解兩種,訴訟內調解包括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兩種方式,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愿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訴訟外調解包括人民調解或民間調解,目前我國的實際,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尚沒有這方面的制度安排和做法,但在國外工程中較為常見。

(三)仲裁

仲裁是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合意為基礎,即指當事人于工程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于工程糾紛發生后簽訂仲裁合同,指明雙方當事人合意再合同所定的法律關系下,就所產生糾紛,不經國家法院的管轄,而依據仲裁程序,由雙方當事人共選任一仲裁人,依照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經一定程序過程后,做成仲裁判斷。仲裁乃具有基于當事人書面的合意、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的權利、仲裁人的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等三項本質。工程仲裁有其優點,但不容否認的,現行工程仲裁在施行上,仍存有不少問題。仲裁制度的優點是經濟、有效、公允、迅速。工程仲裁的缺點也不容忽視,比如仲裁人未必是工程專家,難免以“情、理、法”來判定糾紛問題,可能扭曲合同原有的效力,也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及可預期性,其結果不必然公平。由于仲裁是“一審終結”,無上訴的機會,難免讓當事人不放心。

(四)訴訟

訴訟是指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自己法律權利,由國家司法程序管轄,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以解決彼此間糾紛。這種方式是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判決方式處理。法院是最傳統,也是最有效的糾紛解決方式,但訴訟用于解決工程糾紛,缺點也不容忽視,主要是處理時間長、法律程序多、執行難、雙方的關系將很難修復。

四、履約糾紛處理方式比較

針對依處理時間、處理成本、處理程序、約束力作比較,處理時間、處理成本、處理程序以協商最好,依次為調解、仲裁及訴訟。約束力則以訴訟最有效;仲裁判斷與法院間的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申請法院執行裁定后,方能夠強制執行;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協商則具有較低的法律約束力。

建議

(一)訂定公平合理且詳細的合同

合同糾紛的發生主要是合同不公平、條款不明確及規定不完整所引起,常見的類型以合同解釋及價款計算糾紛最多,尤其大型政府投資項目施工過程中,難免遭遇很多履約糾紛事件,政府單位與承包商間,一般都有誠意解決雙方糾紛,但礙于合同的不明確及公務員保守心態,致業主與承包商無法實時解決紛爭,不得不向上級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反映,甚至訴諸法律,耗費人力物力,因此訂定公平合理的合同相當重要。

(二)簽訂閉口合同

在招標時,對于圖紙比較詳細,施工技術要求不高的工程,應當采取閉口合同的形式,對明確的工程量及單價進行包干。而對于變更增加工程,應事先確定其價款的結算方法和材料價格的確定方法,使追加工程款的結算有依可詢。另外可在其他項目清單中招標人部分多列明可能要發生的開口事項,以免結算時產生爭議。

(三)工期順延的要因需量化并控制進度

對工期所造成的影響與損失,如果能夠提出有力的經驗數據或可靠的估計數值出來,加以量化,并進行成效比對,在施工過程中能夠合理的應用,對于工程效益來說,意義重大。

(四)降低因設計變更疏失造成合同變更的發生

篇5

承包方(乙方):貴州省遵義市正業電氣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第一條 合同依據

本合同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建設安裝工程合同及施工條例》;工程內容及工程量是按貴州能達電力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新建工程電氣部份第一卷第六冊全所照明及第一卷第七冊防雷接地》施工圖為依據進行計算及核定。

第二條 工程名稱、地點和范圍及內容

一、 工程名稱: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全所接地及照明安裝工程。

二、 工程地點: 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內。

三、 工程范圍及內容:

1: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防雷接地安裝。

2: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全所照明安裝。

第三條 承包方式

本工程甲方將工程以包工包料 按實結算下浮%的方式承包給乙方施工。(結算定額采用XX年北京地區價目本;裝置性材料預算價格執行貴州電力公司黔電定字(XX)04號文件頒發的《關于貴州省電力建設裝置性材料綜合預算價格(XX年價)的通知》;費用構成執行《電力工業基本建設預算管理制度及規定》(XX年版);根據貴州省電力公司電技經[XX]43、44號文件:其它相關費用依據其它相關資料計算。

第四條 工程價款支付及結算方式

1. 該工程以貴州省遵義市正業電氣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編制的《清鎮寒坡嶺110kv變電所全所接地及照明工程預算書(其中工程款129760元)》為依據簽訂施工合同。

2. 預付款方式:按工程預算書的工程款129760萬元的 %即 萬元(萬元整)付給乙方。

3. 結算方式: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審計后的結算工程款將余款在一個月之內付給乙方。

第四條 工程質量標準、驗收和保修條件

本工程參照國家《110kv及以下電氣安裝規范》進行施工,相關驗收標準執行國家及電力行業規定,并通過相關職能部門驗收,本工程的保修期一年。

第五條 雙方協作事項

甲方負責:

一:甲方應協調好該工程與有關單位的聯系,確保該工程的施工進度。

二: 甲方應根據乙方施工進度及隱蔽資料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中間驗收.

乙方負責:

一:乙方在施工中發現問題應及時向甲方反應。

二:乙方應按時按期完成該工程內的所有工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工程。

三:竣工資料報有關部門審核。

第六條 違約責任

按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第七條 發生經濟糾紛處理方式

如發生經濟糾紛,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解決,若不能達到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仲裁。

第八條 施工工期

本工程 年 月 日前完工。

第九條 工程承包方式

本工程合同價款是該工程的:人工費、機械費、輔材費、主材費。

第十條 安全責任

施工中的安全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獨立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工程造價

本工程的工程款:暫定壹拾貳萬玖千柒佰陸拾元整(129760.00),本工程包工包料按實結算。

第十二條 合同份數

本合同正本2份,雙方各執正1份。

第十三條 該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 方:(公章) 乙 方:

篇6

參加《法律事務培訓班》學結 文章作者:ygsgs 文章加入時間:2005年10月8日23:57 為期五天的《法律事務》短期培訓班圓滿結束了,作為本期培訓班學員中的一員,首先要感謝公司領導給我們創造了這次難得的學習機會,感謝參與授課的集團公司領導及 國資局律師對我們的精心教導。 整個培訓是在理論知識與真實案例相結合的教學方式下進行的,因此使我們這些專業、學歷、年齡處在不同段的學員,對授課老師所教授的知識都能比較輕松的理解,印象也比較深刻。總結幾天來的學習,收獲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通過集團公司領導在開學典

禮上的講話,讓我們了解到了,集團公司的發展戰略定位、戰略方針、戰略布局和戰略步驟等企業內部改革情況。在思想上,使我們對集團公司的“產權合理、主業突出、競爭力強的國際化大企業集團”戰略定位,充滿信心、深信不移。 二、通過***、***兩位律師對《企業改制中的法律問題與案例分析》講解,使我認識到國企改革涉及到國家、企業和個人的根本利益,必須依法規范進行,國有企業改制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國有企業改制的最終完成離不開法律制度化,離不開法律這一穩定的、高效的手段,為國企改革提供實體和程序的法律保障。并讓我對國有企業改制的重要性、改制企業的改制模式和股權設置,及改制中存在的人員安置、企業在資產處置等方面問題有了深刻印象。其中兩位律師對《合同法》及合同管理中風險防范相關知識的講解,對我們經常簽訂、參與評審合同的同志來說,更是受益匪淺。通過與其講解內容對照,發現我們平時所簽合同中個別條款的約定存在分歧。如處理糾紛的方式,我們平時要求出現糾紛時選泰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而*律師不贊同,理由是仲裁委員會是民間組織,一次性解決問題,且采用不公開的方式,如果參與仲裁人員,造成后果將很難挽回;而法院是兩審終審,一次不行還可以上訴。兩位律師的講解風趣易懂,使人聽后印象深刻。為把其中實用的講課內容,傳達給本單位其他未參加聽課的同志,我專門將授課課件用盤考入本單位電腦。 三、集團公司法律事務處陳主任講解的《企業糾紛處理》、《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及防范》,讓我們明白了集團公司內部單位之間經濟糾紛的處理方式,了解了企業管理中除合同管理風險之外,其他如知識產權管理、市場營銷、人力資源管理等方面中的法律風險及防范,拓寬了我們的知識面。為我們今后進一步深入學習此方面的知識,打下了基礎。 總之,通過本次培訓學習,讓我對所學法律事務知識有了較全面的了解,對平時所用到的法律知識有了更加深刻的印象,指導我走出了許多合同簽訂中的誤區。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會以所學的法律知識為標尺,嚴格把好合同評審關,盡自己所能降低企業的經營風險。 * * * ****年**月**日 文章出處:自創

【大 中 小】 【打印】 【關閉】

篇7

摘 要 醫院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涉及到醫院、科室和第三方的利益,在簽訂經濟合同的過程中,醫院的內審部門要為合同簽訂以及合同履行的整個過程把好關,做好審計監督工作,切實的維護醫院的利益。

關鍵詞 合同 內部審計 審計監督

醫院的合同審計是指醫院的內部審計人員對醫院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過程以及合同管理進行的客觀監督和評價的活動。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醫療事業的不斷進步,醫院的業務活動越來越多,種類也是越來越復雜,對外簽訂經濟合同的數量也隨之增多,如醫療設備的采購、藥品物資的采購、病房大樓建設的投入、信息系統建設、科研項目合作、對外投資與籌資、房屋場地出租出借等。經濟合同已成為醫院經濟管理的重要方面。經濟合同審計,就是對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核檢查,分為合同簽訂前的審計、合同執行過程中的審計和合同執行結束前的審計。對醫院經濟合同進行審計,可以充實完善經濟合同條款及內容,避免潛在的經濟糾紛,也可以落實醫院內部控制制度,避免合同風險,最終達到依法維護醫院的合法權益的目的,實現醫院權益最大化,因此醫院的內部審計部門要切實履行審計職責,為醫院簽訂的各項經濟合同審計把好關、服好務。

合同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同簽訂前的審計

在經濟合同簽訂之前,需要審查該項經濟合同是否列入了醫院的采購計劃,醫院有沒有相關的預算,配套資金是否到位、有沒有相應的招投標程序,招投標程序是否公平公正;檢查經濟合同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要檢查簽訂此項經濟合同對醫院的預期收益,分析合同項目的可行性;檢查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對其誠信度以及經濟實力進行評估,并檢查簽訂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對合同的格式條款進行審計時,主要包括:1、審查合同標的名稱是否規范,包括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等2、審查合同的數量、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是否準確3、審查關于產品質量的表述是否符合國家相關的標準,在對產品的后續服務描述中是否準確劃分責任,服務條款是否準確明了4、審查合同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一般來說,醫院簽訂相關合同應該有各相關部門討論的會議紀要并且各部門負責人要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因此要檢查合同是否經過醫院財務部門、審計部門、相關科室主任、主管院長等的簽字并蓋有醫院的公章。

二、合同履行中的審計

在簽訂了相關的經濟合同以后,審計部門要監督合同的履行情況,要看實際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是不是當初合同簽訂時規定的履行人,因為目前很多合同外包現象非常嚴重,這樣就不能保證履行合同的質量;檢查合同雙方是否按照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認真的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地點是不是符合當初合同的規定,合同的費用是否按照規定規定履行,有無少付或者多付;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著問題,相關的部門能否及時查明原因并給與糾正;當出現了合同糾紛時,是否按照合同規定的糾紛處理方式來分清責任,是否合理合法等。

三、合同更改的審計

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經常會對原合同的條款進行部分更改,比如合同價格的變更、追加購買設備等等,因此審計人員對增加或者更改的合同內容進行審計,看變更的合同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沒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如果發現此類情況可以要求合同簽訂部門及時的撤銷變更合同,并要求合同雙方按照原有合同的規定履行。如果合同變更是雙方都認可的,就要審查合同變更的條款,看看變更條款的規定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有沒有損害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增加條款是否真實完整等。

四、合同終止的審計

合同履行期滿以后,就涉及到合同的終止了。在終止合同以后,審計人員要審查合同是否符合規定應該終止的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是否嚴格的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以后,當事人是否履行誠信原則以及保密義務等。

醫院內部審計部門通過對合同條款的審查,可以避免簽訂合同中存在的潛在風險,避免醫院造成損失;能夠使得醫院的內部控制制度更加健全,保證各科室正確的履行相關職責,減少經濟糾紛,最大限度的降低簽訂合同的風險,保證醫院的長足發展。要想做好醫院經濟合同的審計,就必須要建立健全醫院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確各部門的權限和職責,規范簽訂合同的相關規定,提高管理效率;審計人員要不斷加強學習和后續培訓,掌握合同法的相關知識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以獨立的身份對醫院簽訂的合同發表審計意見;要掌握現代的合同審計方法,立足于為醫院經濟合同把關的角度,多與相關合同涉及的科室溝通協調,本著為醫院的發展服務的態度,認真做好醫院的合同審計工作。

參考文獻:

[1]朱錦余.經濟合同審計的研究.四川會計.2001(2).

[2]李玉萍,趙陽,李世新,王穎穎.關于信息化環境下醫院審計工作的探討.中國衛生經濟.2009(03).

[3]施翠霞.淺談信息化條件下醫院審計面臨的問題及對策.科學咨詢(決策管理).2009(03).

篇8

[ 關鍵詞 ] 法院民事調解 調審分離 庭前調解

法院民事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 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一項制度,肇始于時期, 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并與當時計劃化、利益單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簡約化、 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 (1) ,對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曾經發揮了巨大作用。 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制建設的進行, 傳統的法院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和發展。本文試就此作一探討。

欲探討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應正確認識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和價值。

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

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 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 源于計劃經濟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 認為調解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 (2) 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權說”,與第一種觀點相對, 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 (3) 第三種觀點“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則是上述兩種觀點的的折衷方案, 認為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 “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4)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以調解方式止爭息訟,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解決糾紛的結果;其二,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合意,離不開法院的職權干預。正如有的學者所言, 法院調解是“在兩種意志(指主持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中間尋找一個平衡點, 以便既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 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力, 糾紛解決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當事人的自愿選擇和法院的職權干預是調解制度這一問題的兩個方面,“審判權說”和“當事人處分權說”只是分別強調了其中的一個方面,應予揚棄。

(二) 法院調解的地位

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作風, 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早在時期, 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 1982 年試行民事訴訟法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 并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1991 年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又將其修正為“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因此, 立法機關和人民法院歷來重視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 而在司法實踐中,雖然近年來民事案件調解率有下降趨勢, 即便拋開經濟體制轉軌、當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 如果把經濟糾紛也作為民事案件來統計 (6) ,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數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依然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手段。

(三) 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

毫無疑問, 法院調解制度能夠如此廣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并為日本、德國、美國、 英國等國家所推崇(有的國家稱之為訴訟和解), 無疑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一般認為, 法院調解能夠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 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同時可以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減少訴訟和訴訟成本,方便群眾訴訟, 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秩序,尤其在適用于婚姻家庭類、群體性集團訴訟、小額標的爭議、 有長期合作關系的業務伙伴之間的訴訟等案件時,其作用表現得就更為明顯。

當然,法院調解在制度設計上也并非已經完美無缺,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 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不斷推進, 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暴露出許多弊端, 對其作用的發揮構成了嚴重阻礙。

二、法院調解制度出現的問題

(一)法官的調解偏好極易導致審判權的濫用。

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 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其一, 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其二, 調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問題, 輕易地回避作出困難的法律判斷;其三,調解結束后, 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 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 (7) 這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和達成調解協議, 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于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法官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 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則審視調解方案, “包辦”處理當事人之間私權利的紛爭,因此審判權極易被濫用,表現為背靠背調解, 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調解,侵犯當事人的權利; “以判壓調”,“久調不決”,強行調解;辦“關系案”、 “人情案”、“金錢案”等等。 從而影響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依法辦事的自覺性,不利于一個公平、誠信、 規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損法官和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由是設立調解制度“有利于及時、 徹底的解決民事權益爭議” (8) 的意義也難以實現。

(二)庭前調解弊大于利。

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開庭審理前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它是當前人民法院廣泛采用并被認為是及時、 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個途徑。 有學者在論及“調審分離”時,就主張地區民事訴訟法, 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 (9) 有學者認為,法院調解不應當以查清事實、 分清是非為前提條件,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形,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 法院沒有必要干預。 (10) 筆者認為,“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是法院調解的基礎。法院不經過庭審中的質證和認證, 是不可能查明訟爭事實、分清是非的, 也就難以優質高效地依法主持調解,審理活動容易背離公正和效益兩大司法目標。因此,應當把“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作為調解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 如果當事人就糾紛已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屬訴訟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請撤訴結束訴訟, 此時法院結案的方式是撤訴而非調解。

(三)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可以反悔,違反民事基本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調解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就協商解決糾紛, 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1)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實; (3)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性質上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當事人有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但必須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 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這種行為與《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相悖,故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因此,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應加以相應的修改。

二是調解適用的范圍不明確。, 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事爭議案件在各種審理程序中都可以調解方式解決。 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不當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 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 給人一種法院執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 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時,法院實質上放棄了依職權干預、 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推薦期刊
九九热国产视频精品,免费国产不卡一级αⅴ片,欧美日韩蜜桃在线播放,精品国内自产拍99在线观看
思久96热在精品国产 | 在线观看免费无毒不卡 | 五月婷婷国产在线 | 久久亚洲欧美日本精品 | 亚洲国产美国国产综合一区 | 尤物tv国产精品看片在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