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的訴訟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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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訴訟

篇1

[關鍵詞] 股東直接訴訟 集團訴訟 司法效率

一、集團訴訟的選擇

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向公司和其他人提起的訴訟。在股東直接訴訟案件中,一般糾紛都是群體性的,非群體性民事糾紛與一般民事糾紛一致,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相關的理論即能解決,目前股東直接訴訟適用訴訟方式的爭議集中在群體訴訟領域,特別是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眾多股東集體的情況。所謂群體訴訟,是指在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基于法律或者事實上的牽連關系,而人數眾多,但同時這多個當事人又不構成一個法人或組織,不能以一個主體的形式出現的情況下的民事訴訟。而在眾多群體訴訟形式中,美國的集團訴訟作為對群體利益保護的訴訟形式較之其他形式更加完善,更能體現群體訴訟的特點,對我國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有較大的借鑒意義。

二、集團訴訟的優越性

所謂集團訴訟,指一名股東或若干股東代表某一種類或者若干種類的股東作為原告,就該種類股東利益所受的的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訴訟。美國集團訴訟制度是19世紀初期,美國根據英國的代表訴訟制度的原則加以豐富和拓展建立起來的,與美國強大的司法創制文化相適應。“美國的集團訴訟是平衡法上的產物,設置這一訴訟制度的目的是以最經濟、最有效的方式為人數眾多的具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提供有效的保護。”團訴訟在解決群體糾紛,保護受害者利益方面有著無可比擬的優越性:

首先,集團訴訟有利于達到訴訟經濟,提高司法效率。這一方式也有利于達成司法審判的一致性,單獨訴訟很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時期司法裁判的矛盾,而且后的權利人往往得不到與先的權利人同等的賠償,不利于維護法律尊嚴。

其次,集團訴訟使中小股東受害者的權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護。如在證券侵權中,“小額受害者”往往因為就自己所受損失提訟將得不償失而忍氣吞聲,集團訴訟以默示方式認可代表人、參加訴訟,訴訟結果直接擴張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外的成員,加上“勝訴酬金制”的輔助,這一特點實質上全面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利益,被稱為“為了不使權利遭到侵蝕的訴訟程序”。

從目的角度來看,集團訴訟在注重其損害賠償功能的同時,強調了其預防功能。在美國,集團訴訟不僅出于私益為股東挽回所受金錢損失,還著眼于公共政策的目的,維護良性的市場運作機制,高額的損害賠償金使侵權人不敢輕易跨越雷池一步,“如此一來,這一制度與其是說為了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并挽回損失,還不如是說基于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動機”。

三、集團訴訟的缺陷及在中國的適用障礙

集團訴訟制度并非完美無缺,它也存在著不少的缺點。

首先,律師驅動訴訟的程式使律師可能將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容易導致濫訴和惡意訴訟。而且勝訴酬金制往往造成絕大多數賠償金用來支付了律師費,而原告集團最后獲得的賠償卻是較小的。其次從經濟分析上來看,集團訴訟在實踐中經常造成訴訟遲延,耗時長,程序復雜,成本高昂。據研究表明,美國證券市場集團訴訟約有85%在庭前和解,約12%被駁回訴訟請求,只有2%~3%的集團訴訟走完了全部訴訟過程,以判決而終。同時,單個法院的的工作負擔被大大增加了,新的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也由此產生了。另外,被告迫于集團壓力一般選擇和解,這就降低了賠償額,達不到原本訴訟應起到的懲罰作用,而且也增加了惡意訴訟的可能性。

集團訴訟雖然有著種種誘人的優越性,但從中國目前的實踐中來看,還不具備在短期內引進集團訴訟的可能。首先,在強調概念主義理論體系的大陸法系國家采用集團訴訟可能會產生諸多理論上沒有辦法解決的難題。其次,即使是在證券業和律師業歷史悠久的美國尚不能避免制度漏洞而進行的尋租,更何況剛剛起步的中國。

第三,集團訴訟的復雜性對法官素質提出較高的要求,而中國當前法官整體素質不高,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可能會捉襟見肘。第四,引入集團訴訟就意味著要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一方面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尊嚴,另一方面無形之中就加大了在中國適用集團訴訟的成本。所以,目前我們應將引進集團訴訟模式的步伐放慢,借鑒集團訴訟好的方面,著力完善有中國特色的代表人訴訟制度。

參考文獻:

[1]劉俊海:《論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載于《商事法論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2]郭峰:《虛假陳述證券侵權賠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頁

[3]湯維健:《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第395頁

篇2

一、醫療糾紛立案預登記制度的建立

在當事人提起醫療糾紛訴訟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對于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有調解可能的民事類案件,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進行立案預登記之后引導當事人前往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社會法庭或者相關的機構進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調解。若調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達到訴訟與人民調解之間的銜接。同時這樣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價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滿意。同時預立案以及委托調解并不收費。而且預立案的同時已經表明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了權利。這個行為引起了訴訟時效中斷,不會影響當事人在日后通過訴訟進行維權。委托調解得出的調解結果一樣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經公證或者法院的確認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請強制執行。當然,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得出的和調解協議法院不會予以確認。這樣既避免當事人一時產生的訴訟沖動,同時也降低了訴訟成本,縮短了調解時間,并且保護了當事人及降低雙方對抗。

二、人民陪審員中加入醫學專家

這是我國法律制度所允許的方式,也是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切實可行的訴訟解決機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第四十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中的規定,法院可以選擇任意一批具有高級職稱的醫學專家和護理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訴訟。這樣做,醫學專家就能和法官的專業知識形成互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彌補法官不了解醫學知識,而醫學專家卻不懂法律法規的缺陷。但不足是當一個案件涉及多個專業時,就不好處理,只能選擇主要專業學科的專家一名擔任陪審員,往往會因涉及的專業沒有專家參加而不能得到恰當的認定,甚至還要借助鑒定,因而不能及時作出公正的恰當的判決。此外需注意的是,醫學專家的選擇應避免本地化,應注意利益沖突回避制度的實行,一般應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

三、通過減少不必要鑒定縮短訴訟時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發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中提到,醫療賠償糾紛被分為醫療事故導致的醫療賠償糾紛以及醫療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導致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這兩種。并且依據訴由不同,而分別采取兩種鑒定方式和賠償依據。根據對此規定的不同理解,當事人的一方(一般為患方)為了追求訴訟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鑒定機構和賠償標準等方面挑選對本方有利的選擇,由此產生了醫療糾紛民事訴訟的一種二元化現象。醫療糾紛訴訟二元化處理不但增加了當事人訴累,而且浪費司法資源,使得醫療糾紛訴訟復雜化,導致長時間不能解決。而且有幾率導致同樣的損害,得到的賠償完全不一致。因此,醫療糾紛訴訟二元化現象非常需要得到糾正。必須取消不必要的醫療事故鑒定同時減少鑒定的次數和降低鑒定費用。這樣做可以縮短訴訟時間并提高訴訟效率。

四、設立醫療糾紛的審判庭

由于這些年醫院醫患糾紛呈上升的狀態,法院成立一個醫療糾紛專門審判庭,便可更專業地審理醫患糾紛案件。就目前情況來看,若在縣級基層法院設立醫事專業審判庭,短時間內還不能解決,且司法人員不足。但是設市為單位來選拔醫法綜合人才組建醫療糾紛審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縣市區為中心的審判庭,還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幾點以外,醫患糾紛的最大誤區是讓患者先進行醫療鑒定,導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觸情緒。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鑒定才能讓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過去醫院糾紛讓衛生局組織鑒定,相當于兒子犯錯由老子處理,這就是為什么我國的醫療事故鑒定模式長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認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將無法得到老百姓的認可和信任,中國的醫療糾紛將無法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無法得到老百姓的滿意,醫療糾紛形成的醫鬧、群體事件將無法得以消除。

參考文獻:

[1]潘劍鋒.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J].現代法學,2000(6).

[2]廖汝彪.醫患糾紛法律適用探析[J].福建行政學院福建經濟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6(5).

篇3

關鍵詞:法經濟分析;環境侵害;預防機制

        一、訴訟成本與收益釋義

        在經濟學的分析中,成本可分為很多類型,如總成本與平均成本、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顯性成本與隱性成本、機會成本、邊際成本等。對于法經濟學來說,研究的是總成本、顯性成本、隱性成本、機會成本和邊際成本。因而,從經濟學角度講,訴訟活動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與經濟學上的成本相對應。機會成本是指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選擇訴訟而放棄其他可供選擇機會的經濟成本;顯性成本包括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反訴費、上訴費、案件費及法院審理案件的成本;隱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在進行訴訟過程中所消耗的時間、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壓力。這里還有一個比較特殊的訴訟成本——錯誤成本,具體是指由于法院的錯誤判決所帶來的損失,錯誤成本取決于犯錯的程度與該錯誤對激勵機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錯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決與實際判決的差別。

        與成本相對應的是收益。收益分為總收益和邊際收益。總收益是與總成本相對應的概念,總收益也就是獲得,它是指人們進行某一行為所能得到的全部價值,或者說是投入一定的資源所帶來的總產出。

        民事訴訟的預期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會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國家通過司法資源的投入所帶來的穩定的社會法律秩序和當事人通過訴訟所維護的自己的各種利益。訴訟預期受到訴訟成本與預期收益因素所決定,與之相關的就是效益,亦可謂凈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論上講,只有當效益大于零時,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況下,這種資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經濟的;而當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時,也就是沒有效益,此時就不應該對其投入資源。在訴訟情況下,如果訴訟的預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那么當事人顯然會選擇訴訟;相反,則會選擇其他非訴訟的替代方法。

        二、環境侵害訴訟的具體經濟分析

        (一)環境侵害救濟方式的選擇

        在環境侵權糾紛的處理上,目前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另一種便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兩種方式在程序設計上是并列的,這就意味著,一旦發生環境侵害,當事兒可以任意選擇程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至于當事人選擇何種方式,主要在于哪種方式的機會成本相對較低。那么回到環境侵害上來說,如果當事人選擇訴訟的機會成本大于選擇選擇行政處理的機會成本,那么當事人便會主動行政處理方式。但是在現實中,由于行政處理方式不具有前置性和非終局性特點,而且在實踐中,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決定的實際執行力并不非常有效,故環境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的機會成本過大,于是出現扎堆進行訴訟的情況。

        (二)環境侵害訴訟的當事人的選擇

        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和訴訟實踐,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都要求訴訟主體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于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此來限制公民的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明確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然而,基于環境侵害的特殊性,如果僅僅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來提起訴訟,成本是比較高的,尤其是對于公民個人來說。此時,當事人可能也僅僅從自身利益角度來進行成本收益的權衡,最后會因成本大于預期收益而放棄訴訟。然而,環境訴訟產生的預期收益并不僅限于維護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他有一個更加重要的收益便是對整個人類生態環境的保護,而這個卻是非經濟性的公共性產品,因此會被很多經濟個體所忽視。所以,目前備受推崇的環境公益訴訟,與其說是擴大了公民訴權的范圍,還不如說是公民私人成本的公共化。在放寬起訴資格后,直接利害關系人和非直接利害關系人都可以提起訴訟,以尋求法律保護,那么因訴訟而產生的各種成本因為主體的擴大而出現分擔,而且能實現信息共享,多樣主體形成的優勢地位等等,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還能降低訴訟成本。

篇4

關鍵詞:仲裁知識;經濟糾紛;措施

就目前來看,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建筑行業逐漸興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遷原先建筑為前提的,在進行拆遷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隨著城市化建設的深入發展,經濟糾紛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都會涉及到各種復雜的合同關系,這種情況不僅影響了施工建設正常運行,還不利于人民群眾利益的保障和社會的有序發展。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有效的解決了雙方的問題,促進了社會和諧進步。下面筆者對其進行淺析,希望對我國日后仲裁知識的應用和解決經濟糾紛提供良好的幫助。

1仲裁知識的概念

所謂仲裁,是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般為兩方)將爭議提請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爭議的解決方式。如果對仲裁進行細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國家之間就領土等問題的國際仲裁,有帶行政色彩的勞動爭議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國際商事仲裁和國內商事仲裁。在我國,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一般較多選擇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管轄,其他商事糾紛,當事人較多選擇地級以上城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珠海仲裁委員會)管轄。仲裁具有以下較為明顯的特點:1)仲裁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是一種協議管轄,排除了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員,選擇解決爭議的實體法等,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場主體的自由選擇權。2)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開庭氣氛比較融洽,當事人可以心平氣和地坐在一起解決問題;同時可以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對雙方商業關系的損害較小。如果糾紛能夠得以圓滿解決,那么商人們不僅可以保護他們的商業秘密,聲譽和情感,還可以維持其良好的商業關系。

2仲裁知識和經濟糾紛的關系

現階段,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進步,我國社會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經濟糾紛也逐漸的增多。在以往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訴的凡是,雖然該種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過程復雜,辦事效率低,并且還需要大量的取證調查,需要長時間的審核,這樣就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影響了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合同雙方工作的順利開展。仲裁裁決的應用有效的使用,改變了以往采取上訴手段來維權的方式,提高了經濟糾紛的解決效率,進一步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在正常情況下,很容易被當事人接受,自覺的履行責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時的履行,會受到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進行仲裁審查的過程中,其主要是審查仲裁的程序等問題,而不是虛幻的問題。尤其是在解決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與訴訟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個國家的認同和承認。根據仲裁的基本特點和其在解決經濟糾紛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現階段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合同來進行相關的仲裁來解決合同的糾紛,并且在合同中明確如果有該類事件發生時應該按照什么方式進行有效的解決,合同雙方按照什么樣的利益來進行調節,各自得到什么樣的好處和虧損。利用仲裁知識解決經濟糾紛,保障了問題解決的質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與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較大的高效性,極大的提高了經濟糾紛解決的效率,進一步保障了合同雙方的利益。

3為何選擇仲裁解決建設工程經濟糾紛

建筑行業作為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是,由于建筑行業工程項目具有投資大、工期長等特點,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需要準備的非常細致,并且相關條款的內容必須反復的進行檢查和核實,即使這樣,承包商和業主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會出現一些問題。合同畢竟是一種書面的協議,就算在簽訂之前進行嚴謹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過程中,隨著建筑的實施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即便開發商和業主之間遵守承若和信譽,但是在建筑實施的過程中或多或少的會出現一些合同沒有涉及到的問題,或者隨著施工的開展會出現二者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必然會出現經濟糾紛的問題。

4結束語

綜上所述,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有效的解決了經濟糾紛保證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滿足了現階段社會發展和經濟穩定的需要。其與訴訟相比,仲裁更加的靈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決的解決經濟糾紛,提高了時間的解決效率,更能夠適應現階段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夠與各個國家進行接軌,保障了合同的使用,進一步的核實了雙方的利益,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我國人民群眾利益的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1]白冬.論經濟糾紛的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J].現代財經,2005,25(2):70-73.

篇5

    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于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篇6

一、堅持“先刑后民”是嚴肅執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又是司法實踐中的一貫要求和做法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對違法行為根據其不同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可分別進行民事、行政、刑事處罰。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利,而且可以剝奪其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國家專門對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對犯罪人適用。與民事強制手段、行政強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終極的選擇。在實施刑事處罰過程中,不論從其使用的手段、方法,還是產生的后果看,與此同民事、行政等處罰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刑事犯罪與民事責任交織的案件中涉及到一個共同的問題是對經濟損失的追償和民事責任的評判。在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我們可以依法作出判決,也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在責任的劃分和對損失的追償問題上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審理中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還是惡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如票據法中就有對善意取得的規定),不需要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這樣更利于挽回損失,維護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維持法律的尊嚴。如果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發現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偵查機關,將產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縱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將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以及對被告人處以財產刑難以執行;三是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民事責任將會有重大變更,無法執行;四是可能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民事判決,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增加了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針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不能得到及時查處的問題,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就下發了法(研)發(1985)17號《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明確規定對查處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發了法(研)發(1985)27號《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該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只當作經濟糾紛案件來處理,放縱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法(研)發(1987)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該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從上述幾個通知精神中不難看出,最高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偵查、起訴、審判的意見是明確一致的。一旦移送,經濟糾紛部分的審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優先的精神是顯而易見的。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在什么情況下必須全案移送,什么情況下對涉及的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可分開審理,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驅動的影響,真正能及時移送的不多。針對這種情況,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1條、第10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對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時才分開審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則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規定移送偵查、起訴。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的規定,同樣確定了“刑事優先”的原則。

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刑事優先”原則

筆者認為,首先是樹立大局觀念,公、檢、法三機關應統一認識,統一協調,不要各自為政,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我們共同的任務,要克服利益驅動和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嚴格依法辦事。在司法實踐中可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法來處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織的案件。

(一)關于立案問題。對于當事人以民事(經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予以審理。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立案條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檢察機關也作了經濟犯罪進行了立案偵查,人民法院應根據“刑事優先”的原則主動與公安、檢察協商,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可提請政法委協調,以保障執法的統一和嚴肅。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不予立案受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審理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并應將全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檢察機關應嚴格執行兩院一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稱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諉|、扯皮。

(二)關于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的民事案件,發現有刑事犯罪事實的處理問題。在這個階段由于涉及到兩個審級、兩種情況(兩個審級是一審和二審,兩種情況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處理在實踐中意見不一。有的認為在一審階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只要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可;有的認為在二審階段為避免當事人訟累,不應中止審理,可終審裁決后,再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筆者認為,不論是在一審還是二審階段發現刑事犯罪事實,也不論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還是部分事實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對正在審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都應裁定中止審理,將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偵查,如果偵查機關立案偵查,那么對民事部分的審理必須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后再恢復審理。人民法院不能在偵查階段繼續審理民事部分,因為刑事判決的結果直接影響民事責任的劃分。如果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經立案偵查后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偵查機關的書面答復后,可繼續按民事案件審理。

(三)關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審結,但有關部門又認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正開始立案偵查的問題。對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則已審結的民事案件不變。如果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與與事判決確定的損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決不變,但在刑事裁判文書中應進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有變化,而導致原民事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方面錯誤的,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審。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一般不要撤銷已作出的民事判決,因為一旦作出無罪判決將造成工作被動,即使作出有罪判決,由于先撤銷民事裁判,勢必造成民事責任空檔,以及兩種不同訴訟程序與審級不同的沖突等問題。

篇7

1、建筑工程結算的依據難以確定

建筑工程結算的依據存在不確定性,根據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據,就有不同的分類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結算的性質不同,就可以將建筑工程結算分為兩種:計量依據,費率、價格依據;而按照性質來源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合同中確定的依據以及在施工過程中進行逐步商議的依據。這種建筑工程結算依據存在不確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沒有比較明確的合同雙方結算依據,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較的含糊,模棱兩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雙方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建筑工程結算的商榷依據也存在不確定性,進而引發合同雙方產生經濟糾紛。

2、建筑工程結算的期限和審核效力難以確定

建筑工程結算是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對施工工人進行勞動支付的前提,對工程計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簽訂合同雙方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也是不同的。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對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進行比較明確的約定,無論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還是設定一個結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沒有,這樣就使得簽訂合同的雙方出現經濟糾紛時,因為這些原因而沒有設定時間權限,在進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夠按實結算,就沒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這樣就會導致建筑工程款的結算變得遙遙無期。建筑工程結算審核效力比較的難,一旦出現經濟糾紛時,走上法律程序,這樣就會使得要進行對方的審核,重復的操作就會拖延時間,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并且以工程沒有完工為由而拖欠工資。

3、建筑工程結算糾紛缺乏合適的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出現建筑工程結算糾紛的情況越來越多,然而解決這些建筑工程合同經濟糾紛的機制卻比較的單一,不能夠采用多種形式來解決經濟糾紛問題,一般解決合同經濟糾紛都是采用訴訟的形式。然而訴訟作為建筑工程結算解決經濟糾紛的主要方式,卻缺乏靈活、便捷,不能夠及時的解決出現的建筑工程合同經濟糾紛,從而降低了解決經濟糾紛的效率和公正影響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經過了多次工程結算審理和堅定,最終才解決這一經濟糾紛,這樣的過程和程序既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又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建筑工程結算難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無序和混亂,制約著建筑工程結算

目前,由于在現階段下的經濟體制,我國對合同的管理存在極其不規范的現象,現在的經濟體制存在一定的制約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夠滿足現在建筑工程結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對合同進行規劃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價的不確定性則要求對合同實施的工程加強管理。現在,存在很大的問題是在于技術與經濟的脫節,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夠形成統一,施工人員既不能夠對經濟有所了解,又不能夠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識。而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員都只是注重對工程質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對合同的管理,同時監管的體制也不能夠達到要求,不能夠實現規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決定了工程款的不確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約,其與一般性的購物合同有所差別。這種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決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在簽訂建筑工程合同的過程中,不能夠對每一個細節都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并且對可能出現問題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決方案有明確的規定,更不能夠對存在不可預知的情況做好實現的補償和安排。為了能夠將改善建筑工程合同這種不完全性,簽訂合同的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都應該考慮到再協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決糾紛,以此來彌補建筑工程合同中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價和追加款存在不確定性,在進行具體施工過程中,需要進行隨時的變動,不斷地進行調整。

三、建筑工程結算難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決工程結算糾紛的質量

有效地提高解決工程合同糾紛的質量關鍵在于建立合適的糾紛解決機制。根據以往的案例表明,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建筑工程結算的糾紛,并不是一種最理想的方式,訴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決工程緩慢,程序復雜,現在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經驗,來改進我國現在的解決建筑工程結算合同經濟糾紛機制。采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通過運用這種解決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復雜麻煩的法律程序,而是通過談判、協調、調解等等形式來解決糾紛,這種方式具有比較強的專業性,一旦出現經濟糾紛時,能夠迅速作出正確的判斷,并且簡單、便捷,在國際工程糾紛中得到了比較廣泛的應用。

2、提高合同的簽約質量

提高合同的質量關鍵在于能夠在簽訂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應該對采用什么樣的結算方式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無論是采用計量與支付,還是建筑工程費用需要變更以及需要進行索賠的都應該有相應的規定,同時在簽訂合同時,還應該對合同雙方應該承擔的責任以及義務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提高合同質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雙方人員的綜合素質。對采用不同方式來進行簽訂合同的雙方,采用招標工程的,應該將招標文件盡快的轉換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強對合同的審查;對進行工作的,應該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斷地提供人的服務。

四、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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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訴訟;價值目標;經濟法;完善

在現在我們國家的發展中,有許多法學專業的學者都認為經濟法不可以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質就是可訴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應該有可訴性,但是很多學者認為經濟法不具有可訴性,所以他現在還沒有成為一部正式的法律。經濟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還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現在經濟法是否可以成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為了較大的爭議。本文進一步探討了經濟法的重要性,并系統的分析了在我們生活中經濟法的應用以及它的作用,進一步說明了經濟法的訴訟的獨立性。

一、關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主要學說

在以前的研究中,學者們一般把經濟訴訟就認為是經濟法訴訟,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這樣認為的。但是在這樣的稱呼下,容易讓大家造成誤解,這樣就更不容易區分經濟訴訟和經濟法訴訟。其實,經濟法訴訟也是因為經濟糾紛出現的,為了協調這些矛盾,我們應該用經濟法訴訟來進一步協調,來解決這些經濟糾紛。所以,經濟訴訟不僅可以涵蓋經濟法訴訟,還可以包括在民法訴訟和經濟糾紛中。由于缺少相對的理論,所以在我們學者中也有很多的說法。

(一)民事訴訟說

認為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經濟訴訟就是關于解決經濟糾紛的,而經濟糾紛實際上就是民事訴訟,所以認為這是一種民事訴訟。但是有的學者發現,民事訴訟和我們的經濟訴訟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許多在民事訴訟中是沒有的,他沒有完全的涵蓋經濟訴訟,但是盡管這樣,學者認為可以找到一個中間的平衡點,可以建立一套特別的民事訴訟程序來專門解決這類經濟訴訟,這樣不僅可以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還解決了經濟訴訟領域有些不能解決的問題。

(二)綜合經濟訴訟說

有很多學者按照從法律的可訴性出發,從而論證出了作為部門法之一的經濟法應當具有一定得可訴性,因此,有經濟法的存在也應該有與之對應的經濟法訴訟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卻無法認識到經濟法訴訟的真正意義,理解不了經濟法訴訟與其他部門法訴訟之間的區別,不能夠超越傳統訴訟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經濟法一切宗旨還有目標的訴訟制度。因此,只能將民事訴訟法還有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內容里貼上經濟訴訟法的標簽,也就是說按照經濟法糾紛案件種類的不同而直接果斷的對傳統的三大訴訟法進行使用。根據當前的實踐情況,對于實質上屬于經濟法訴訟范圍之內的訴訟,大部分時候都是采取了這種處理的方法。采取和“綜合經濟訴訟說”對經濟法糾紛相類似的解決辦法,當看清楚了這其中糾紛的本質原因之后,有一些學者便得出了“經濟法訴訟的不存在”的結論。從此可以看出,如果沒有符合經濟法特質的內容,而是擁有徒有其表的經濟法訴訟,與“經濟法訴訟的不存在”是沒有任何實際區別的。所以,在“綜合經濟訴訟說”沒有完全了解經濟訴訟法的特殊性質的時候,實際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認經濟法訴訟這一理論的存在的,這個理論從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當前事件中的種種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經濟法訴訟這一體系并沒有建立而迫于無奈才有的舉動,這其中肯定會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而一步步走向終結。

(三)獨立經濟說

主政這項的學者認為,許多的法律是因為有糾紛所以才設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這些都是有依據的,所以產生了相應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隨著我們國家的發展,越來越嚴格的要求,讓每個刑法都有自己相對應的理論,所以學者認為經濟訴訟也應該想成一套比較嚴格的理論。這樣可以維護大多數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決各種經濟問題,更加全面完整。這種學說認識到了以前的學說已經不能滿足我們國家對于法律的需求,在這一項法律中還需要不斷的完善。但是這種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這些學說是建立在傳統的分類上的,有的不能體現它的價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價值,如果一部法沒有價值了,那么它就沒有靈魂了,也就沒有需要設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經濟訴訟說

這項學說是獨立經濟學說的一個延伸發展,主要強調了經濟訴訟的公益性質。這些學者認為,公益經濟訴訟對于大家的面比較廣,任何人都可以對于違反經濟法規范的行為進行,這樣來進一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是這種學說會讓大家在看到這種理論時就誤會,這樣會造成有可能維護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體利益。

二、建立獨立經濟法訴訟的必要性

雖然法律有他的獨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應該有自己的聯系,任何物質都是互相聯系的,不可能是孤獨的存在。所以審判和法兩者之間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們之間也有一定的聯系,有一樣的精神。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內在生命的表現。所以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各類的訴訟的價值目標應該和他所服務的價值是一樣的。但是他們也有他們的差異性,因為他們的目標不是完全一樣的。所以單純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是不能完全滿足經濟訴訟的要求的,這是一個過渡期,不會是最后的發展結果。我們也應該逐步構建完整的體系,滿足日后的發展需要。整體利益維護的基礎上才可能維護自身的利益,因為個人的利益組成了整體的利益,只有維護了整體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結語

本文中對經濟訴訟進行了進一步的分析和討論,從這些看出,我們未來的研究方向應該更重于構建一個完整的、獨立的經濟訴訟體系。這樣不僅使得經濟訴訟就不光局限于內部,也進一步改善了傳統的訴訟體系,進而有效解決了經濟糾紛事件,讓這類事件的解決不再那么復雜。

作者:王楠 單位:長春理工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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