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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越來越多地將婚姻中的房屋界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鑒于婚姻住宅對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從呵護婚姻、穩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法律保護,即賦予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居住權、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前中國社會,由于房產的價值問題日益凸顯,其往往成為夫妻離婚時的爭議焦點。為統一司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其中明確以下兩種情形中房屋產權屬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訂立合同購買并支付首付款和辦理銀行貸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對房屋產權歸屬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此外,夫妻雙方婚后用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離婚時也不被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雖然此處的房屋并非屬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樣沒有所有權,故本文在此一并討論)。wWw.133229.cOM這些規定使得我國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個人房屋所有權的地位,其對“同居共財”的傳統婚姻觀念造成了猛烈的沖擊,同時也引發了巨大的社會爭議。[1]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涉房條款規定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只要有個人利益和房屋確權規則的存在,就總會有房屋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現。夫妻之間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將所有與婚姻有關的房屋都界定為夫妻共有。結合《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涉房條款規定即會發現,雖然當前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但房屋被界定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卻是越來越多了。[2]由于這種情況的不可避免,由此產生的如下問題即應引起人們的關注:如夫妻一方將其享有產權的房屋作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時,非產權方配偶對該住房是否享有權利或者享有何種權利?享有產權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對待一般所有物那樣對婚姻住宅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進行出售或抵押等處置?其是否可以將配偶趕出住房不允許其居住?事實上,這已經成為很多家庭所擔憂的問題。 網絡上出現的諸如“一夜之間,丈夫變房東,妻子變房客”、“無產權者離婚將會被掃地出門”等言論就充分反映了人們的困惑和焦慮。實踐中出現的妻子因對住房無所有權而被趕出家門的事件[3]使得這種擔憂不幸成為了現實。為了消除疑慮,一些地方出現了非產權方配偶要求在婚房產權證上加名的所謂“房產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讓家庭財產產權更加明晰化,結果卻使得和諧的家庭關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究其原因,欠缺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是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5]這與其他很多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別保護,尤其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規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鮮明的反差。本文試圖在考察兩大法系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以期能夠更好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糾正現行立法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并促進我國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必要性
所謂婚姻住宅,在大陸法系也稱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則稱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對其含義規定得更為明確。如蘇格蘭2006年《家庭法》第22條規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雙方提供的用來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經成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車、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條規定,個人對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雙方作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財產就是婚姻住宅。雖然上述表述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說都表達出這樣一個意思,即所謂婚姻住宅,就是作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不動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一概念強調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雙方),至于該住宅的所有權人是誰則無關緊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雙方共有,還可以是一方或雙方租賃的房屋等。雖然我國婚姻法上沒有確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這一概念,但它作為一種客觀現象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其含義與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亦無本質的區別。就此而言,上述對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樣可以適用于我國。
之所以要特別強調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決定了法律應當對其“另眼相看”。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雙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場所,它不僅滿足了人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實現養老育幼職能的基本場所,同時還承載著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對于一個家庭而言,其并非僅僅具有財產意義上的價值,而是與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關,與其他財產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價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規定。
其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現實情況來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擁有一套房子,在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時,任何一方都會基于所有權而享受應有的利益,包括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對房屋處置的決定權,以及在離婚時的分割請求權等。但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視房屋產權人一方的權利和自由,而忽略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話,則在前者擅自將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賃等時,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無所有權為由將其趕出家門時,作為非產權人的配偶往往會立即陷入無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特別是在農村,多數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數是女性。現行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避免地使其在執行過程中陷入困境。[7]其結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備的對家庭弱者特別是女性的保障功能,從而導致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和倡導的“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無法得以真正落實。
其三,即使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基于維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慮,產權方配偶一般也都會允許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權利僅僅建立在另一方許可的基礎上,則不僅使得其利益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也有可能導致其為了有一個安身之所而忍受來自另一方的不當行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
雖然對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勢必會對產權方配偶的財產權利和自由構成限制,但任何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絕對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個人財產權利也同樣如此。而從婚姻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個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領域不是也不應當是最重要的價值。雖然婚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民事契約關系,但婚姻的倫理性決定了這種契約關系的突出特點是長期性、非計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賴和難以轉讓,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將這種契約稱為“關系契約”。[8]這意味著理想的婚姻關系應當是一個長期合作、利他互惠的關系,這與以利己主義為基礎的市場交易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質決定了婚姻法應當更多地鼓勵夫妻間的合作互惠,并通過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來實現個人自由與正義的平衡,而不應當片面強調個人財產權利,更不應當在家庭領域推行所謂的私有財產神圣理念。盡管近些年來,我國傳統的婚姻觀念不斷地受到市場經濟的經濟理性與成本理性觀念的沖擊,再加上個人自由與契約婚姻觀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觀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員中“自我中心式個人主義”甚至“極端實用的個人主義”的觀念更是不斷滋生。但是,法律應當體現主流的價值觀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護家庭為己任的價值觀,而不能以片面強調個人自由的價值觀為主要價值取向。就此而言,對婚姻住宅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限制,注重發揮婚姻法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比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兩大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對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別的保護,尤其是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而各國對此種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護也是相當寬泛的,不僅包括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時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鑒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對前者的法律規定作一介紹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都通過“婚姻住宅權”這一專門的制度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的保護。如英國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蘇格蘭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愛爾蘭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對這一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規定。歸納起來,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如根據英國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條的規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權、所有權、契約或法令的繼續占有授權而享有居住權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雖無上述權利或授權,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則享有未獲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權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則享有經法院許可進入并占有該住宅的權利。鑒于婚姻住宅權是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為了便于認定,有的立法規定了婚姻住宅的確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條規定,婚姻住宅應當在相應的地政機關予以登記。
二是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條規定,享有所有權的配偶只有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處分婚姻住宅,包括轉讓、抵押等。如果未經同意則交易行為無效,除非第三人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對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國,根據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條的規定,婚姻住宅權利在地政局進行同意公告的登記后,就可以對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購買人和抵押權人等。
三是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并不完全取決于何方擁有所有權。例如,在英國,所有權被區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legal title)與衡平法上的所有權(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對婚姻住宅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時,法院會基于另一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而認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確定非產權方配偶享有受益權,法官對于該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甚至可以改變所有權的主體。[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則規定無論婚姻住宅屬于誰所有,對于房屋的價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額。即雖然房屋的所有權最終歸屬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價值。[11]而在決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時,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慮雙方的實際需要,一般而言,處于經濟弱勢者(一般是女性)特別是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優先權。[12]
與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并不存在所謂“婚姻住宅權”這樣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無關于婚姻住宅權的體系化的規定。但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親屬法對于婚姻住宅以及非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也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關于婚姻住所的確定及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2款規定,家庭住所應為夫妻一致同意選定的場所。該條并未對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問題予以專門的規定,據此推斷,無論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權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條、《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等也作了相似的規定。
二是關于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規定,夫妻各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家庭住宅據以得到保障的權利,也不得處分住宅內配備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條、《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以及第1549條也作了與上述內容相似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需要經過配偶同意的行為不僅包括轉讓、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設定其他物上或債上負擔的行為。與上述國家不同的是,德國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沒有對上述同意權予以專門的規定,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是通過對配偶權利的一般限制性規定予以保護的。[13]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擔處分其全部財產的義務,婚姻一方如果未經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擔此種義務,則必須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義務。而在司法實踐中,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涉及不動產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該不動產之外僅剩動產,或該不動產占其全部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的規定。[14]這使得非產權方配偶對于婚姻住宅的權利得以保護。至于這種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確規定。但在法國,學者一般認為原則上第三人在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處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護。[15]在德國,學者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的是“絕對的出讓禁止”,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據公信力的取得。[16]但為防止配偶對同意保留的濫用,《德國民法典》賦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權限。[17]
三是關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配。與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陸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決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國民法典》第285條規定,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在特定條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撫養子女等),法官可以判決將其租讓給另一方配偶。《德國民法典》第1586a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狀況,或者基于公平的考慮,法院會將婚姻住宅分配給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后要求另一方離開婚姻住宅,并要求作為所有權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區的通常條件締結租賃合同。此外,由于德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是剩余財產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在離婚時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額。
通過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相關法律規定的介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一是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婚姻住宅從其他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中分離出來而加以特別的規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一人所有時,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予以了規定,同時對所有權人對該住宅的處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離婚的時候,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法院考慮經濟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會將該住宅的居住權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并會給予后者相應的財產份額。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要目的是實現一個更為公平的結果。四是各國及地區立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護,如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瑞士、澳門等;有的國家則予以了間接保護,如德國、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護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系通過專門的“婚姻住宅權”制度提供體系化的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具體的條文提供保護;二是對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有的國家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對的保護,如英國規定登記的婚姻住宅權即可以對抗第三人;而有的國家則更傾向于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國、德國在實踐中一般認為對婚姻住宅的處分不適用登記的公信力制度。
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婚姻法之穩定婚姻家庭、保護家庭經濟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價值取向,值得我國借鑒。
四、我國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
如前所述,隨著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作為家庭物質基礎和生活場所的婚姻住宅被越來越多地界定為夫妻個人所有,而與此相關的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卻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其過分注重對夫妻個人財產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婚姻家庭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導致的弊端應當引起人們的充分重視。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借鑒英國、法國等國家的規定,對于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以糾正機械適用現行立法有可能導致的偏誤。
(一)關于婚姻住宅的確定
鑒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我國的婚姻法應當將其區別于其他婚姻財產予以特別對待,并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婚姻法中對婚姻住所的確定予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婚姻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婚姻住所。而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確定,可以借鑒加拿大的規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記制度,即將婚姻住宅的情況登記在相應的不動產登記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婚姻當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實確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產權方配偶應當享有如下權利。
1.居住權。即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權利。具體而言,在其已經在婚姻住宅內居住時,產權方無權將其趕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時,則有權請求居住,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夠享有此項權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倫理特性所決定的。因此,此項權利系非產權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當然取得,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定,更不需要經過另一方的許可。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目前我國婚姻法對此尚未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權利同樣應當得到認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確定的,因此無論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許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而所謂扶養,在解釋上不僅包括支付扶養費,也應當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時,須為對方提供相應的居住條件。
至于該權利的性質,雖然從內容上看其系對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權利,頗類似于物權,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其物權性質予以明確的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此項權利目前尚不能認定為物權,將其界定為配偶之間的兼具身份權與請求權性質的一種權利更為合適(但從保護家庭弱者的角度出發,今后有必要將該權利納入物權的范疇)。[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項權利目前不能被界定為物權,非產權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實而獲得《物權法》上占有制度的保護。即在該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時,其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2.同意權。即房屋所有權人在處置婚姻住宅時,應當征得非產權方配偶的同意。此項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而設,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需要經過同意的行為。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同意權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權利不受妨礙,因此,需要同意的行為不宜界定過窄。應當既包括轉讓、贈與等使所有權發生移轉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上設定抵押等物上負擔的行為,還包括出租、出借等債權行為。
第二,同意的形式與作出方式。同意應當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書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參與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經同意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產權方未經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處置了婚姻住宅,則非產權方配偶有權向法院主張該行為無效。但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項請求權應當有時間的限制。《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將此時間界定為配偶知道此處置行為后的一年內或離婚后的一年內。此項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第四,非產權方配偶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及解決。上述制度設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即當與產權方配偶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況或不知道交易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時,該第三人能否受到保護?現行立法雖然未對此予以明確規定,但從立法價值取向上的確體現出保護善意第三人即保護交易安全的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對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肯定。[19]以此推論,在夫妻一方處分屬于個人的婚姻住宅時,當然更沒有理由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因為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而婚姻住宅的存在與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種需要法律保護的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其比交易安全更為重要。誠如日本學者所指出的,不動產上的利用利益,可分為資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資本利益所依據的是市場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將生存利益按照資本邏輯的競爭規則處理,勢必將造成社會弱者的生活處于困境。在資本的利用利益與生存的利用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優先保護生存利益。[20]因此,我國應當借鑒法國、德國的規定,優先保護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結論在婚姻住宅屬于夫妻雙方共有時也同樣適用。
第五,配偶同意權的限制。為防止非產權方配偶濫用同意權,損害產權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應當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針對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認為是有效的。這主要是指產權方與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損害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無充足理由拒絕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尚擁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無力承擔婚姻住宅之上的債務(如銀行貸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償還債務,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關于離婚時一方享有產權的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離婚時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個人財產并不參與分割。這意味著在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不僅不能對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張所有權,也不能請求對該住宅的經濟價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該配偶還不能對該住宅的增值部分請求分割。[21]根據該司法解釋,非產權方配偶可以請求另一方予以經濟補償僅發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且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可以請求對方償還自己的出資。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即是完全沿襲了大陸法系“以歸屬界定利益”的絕對所有權觀念,而忽視了這一理論在婚姻法領域適用的局限性。在大陸法系國家,所有權被明確表述為一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其重要價值在于確定物本身的歸屬,并通過界定物的歸屬來界定利益的歸屬。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雖然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對于定分止爭、分析既有的財產關系有著積極的作用,卻并非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產權、信托財產權等問題上,傳統的所有權觀念就會捉襟見肘,進而發生“所有權失靈”現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傳統所有權觀念的適用有其特殊的語境,失去了這一語境,這一理論就很難發揮作用。[23]而在筆者看來,婚姻領域恰是該理論適用的例外之一。首先,傳統所有權觀念的目的在于解決物的歸屬,而婚姻強大的倫理性和公益性決定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家庭的扶養功能,而并非僅僅在于確定物的歸屬;其次,傳統所有權觀念的語境在于個人主義,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則在于促進夫妻間的互惠、合作,穩定家庭關系;再次,傳統所有權觀念是建構在個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礎上的,而對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長期穩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經濟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夫妻雙方的投入和貢獻。換言之,房屋經濟利益的實現與增長并非依靠所有權人一人之力,而是雙方通力合作的結果。就此而言,傳統絕對所有權觀念之下的“歸屬與利益一致”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婚姻家庭領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強求用所有權理論來規范和解釋,直接根據事實并基于公平的觀念進行分析或許更為恰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應當區分所有權與其上的經濟利益(即房屋的評估價值)。所有權可以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和相關法律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經濟利益應當在二人之間公平分割。[24]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經濟利益的貢獻可以根據以下事實認定:參與房屋價金的支付、參與共同還貸、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實質性的貢獻(例如,通過家務勞動、裝修等提高了房屋的價值)等。值得說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把非產權方配偶的參與共同還貸以及共同出資僅僅界定為一種“借貸”行為,這種理解不僅沒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規律,有違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殺了婚姻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價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淪落為冷冰冰的契約關系。相比之下,將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推定為其對房屋經濟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額更為公平和恰當。至于非產權方配偶對房屋經濟價值所占份額的比例,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結婚的時間長短、共同還貸在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勞動等無形貢獻對房屋保值增值的影響等因素確定。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只是因為政策的原因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沒有證據表明該出資系對名義產權人的贈與的話,則雖然房屋的法律物權人是名義登記人,但夫妻雙方作為事實物權人原則上應當享有房屋的全部經濟利益。因此在離婚時,非產權方配偶應當得到房屋價值的一半。[25]但從作為名義產權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則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離婚時婚姻住宅原則上應當由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但非產權方能否請求繼續居住?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法中也有所規定。例如,《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所謂以住房提供幫助,則既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居住權。在司法實踐中,請求住房幫助的一般有三種形式,即住房所有權、暫住權和無期限的居住權。[26]該制度固然有利于解決無住房者的困難,但在筆者看來,其尚不能給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護。因為該制度設計的基礎是“幫助”,而能否提供幫助,在多長時間內提供幫助,取決于幫助方是否有幫助的能力,這就使得無房者能否繼續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確定的保護。學者所作的一項調查發現,盡管在離婚訴訟中無房居住是當事人的首要困難,但法院判決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經濟幫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決準予經濟幫助的63起離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權的形式提供幫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兩年的住房居住幫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幫助的有4例,占6.4%。此外,還有一例判決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時止。[27]這說明在實踐中,現行立法并未能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因此,如何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探討的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將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給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條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經濟上的困難,且比所有權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難,且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權將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決給非產權方前配偶使用。但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此種判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非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法院無權將婚姻住宅直接確權給居住權人;(2)非所有權人的居住應當設定一定期限。需要撫養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不需要撫養子女的,應當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購買、租賃房屋的能力時止,但一般不超過10年;(3)在居住權人能夠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許所有權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論者系針對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樣適用。即非承租方對租賃的房屋同樣具有居住權,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轉租、解除租賃合同等行為時,也同樣需要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離婚的時候,法官根據雙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內將租賃的房屋判決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經判決,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結論
在家庭價值日益多元化的當下中國社會,婚姻法不僅是裁判的依據,同時也起著正確引導人們的婚姻觀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無論個體對婚姻有著怎樣的理解,婚姻法都應當堅持主流的價值取向。鑒于婚姻家庭是國家社會穩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穩定就應當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實踐的首要任務。而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特別是有關婚姻房屋的制度設計卻過分強調了個人的財產權利,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以及夫妻之間應負的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法律及司法實踐應當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尤其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的利益予以特別的關注和保護,并同時對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的限制。具體而言:一方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以及對產權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另一方面,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法院應當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注釋:
[1]參見國博慧編輯:《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據《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規定,下述房屋也被認定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過受贈、繼承中明確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且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
[3]參見河北電視臺2011年8月22日《午間視野》報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訪問。
[4]參見《婚姻法新解釋引發房產加名潮 誰動了誰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訪問。
[5]在當今中國社會,伴隨著市場化對中國社會的全面滲透,家庭的觀念與其根本價值逐漸被經濟理性和消費文化所侵蝕,進而使得金錢與商業關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經濟關系之中,夫妻之間的家庭經濟關系已經滲入了理性化、商業化的意識。參見方樂:《法律實踐如何面對“家庭”?》,《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4期;潘鴻雁:《國家與家庭的互構—河北翟城村調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頁。
[6]參見孫若軍:《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7]參見陳惠馨:《法律與生命—一個女性主義法學者的觀點》,《法官協會雜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參見[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頁。
[9]參見巫若枝:《三十年來中國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反思—兼論保持與發展婚姻法獨立部門法傳統》,《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國的法院經常通過居住令的形式對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護。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據該令狀,女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有權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們達到特定的年齡或完成全日制學業;法庭也可以“馬頓令”(martin order),該令狀允許無房居住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無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棄。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符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頁。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第2款規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締結或已經締結的某法律行為符合通常的財產管理規則,而另一方無充足理由仍拒絕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場而無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遲延會有遭到損害的危險,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學者對我國物權法應當規定居住權制度有過較為深入的論述,參見周珂、梁文婷:《新時期居住權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鵬:《居住權制度價值的理論爭議及其評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訪問。
[19]該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參見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頁。相似的觀點參見陳葦:《婚姻家庭住房權的優先保護》,《法學》2010年第12期。
[21]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2]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在其所著的《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一書中認為,在羅馬法系各國中,所有權是指承認所有權人具有三種特權,即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這種分析盡管是傳統的做法,但卻驚人地膚淺,信托財產迫使人們懂得這一點……當大家明白了對所有權內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處后就有條件懂得信托財產。參見黎曉平:《司法活動與法制發展》,《清華法治論衡》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頁。
[23]近代大陸法系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的語境是“物的分裂”和“個人主義”,其無法適用于團體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無形物的擁有和流通的情形。參見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權”概念的兩個隱喻及其解讀—兼論當代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構建》,《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24]事實上,我國婚姻法對該觀點也是承認的。例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在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名義登記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其中“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指的應當就是房屋的相應增值部分,這實際上是認可了房屋所有權與其上經濟利益是可以屬于不同主體的。只不過該司法解釋沒有將此精神貫穿始終。
[25]關于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與確定,參見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論文摘要:各地方政府在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方面,結合本地實際,進行了一系列的突破:適用范圍的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新型的召回責任制度;消費者的范圍涉及到單位;欺詐行為的細化等。
我國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如《民法通則》、《食品衛生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調整范圍,側重點也不同,在實施中出現可操作性差等缺點,所以無法真正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頒布,確立了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將從七個方面闡述地方政府對《消法》適用的突破。
一、 適用范圍擴大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對消費者反映商品房消費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存在以下違約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等與合同約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購房者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條例》還規定,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業主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執行《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把房屋開發者、銷售者和拆遷人,統稱經營者。商品房消費被納入了《消法》的保護范圍。
二、 精神損害賠償確立
《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是為了彌補對實際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夠充分補償的部分,懲罰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的惡意行為。但是這種簡單的“一加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很多問題。 “一加一賠償”的計算方法使得加倍賠償的法律責任與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大小無關,而直接與所購買的商品的價格或接受的服務費用有關,必然就會發生顯失公平現象。如經營者銷售價值5萬元的商品,經營者存在欺詐,但并沒有給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失,按照“一加一賠償”制度的規定,經營者需賠償消費者10萬元,這對經營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經營者銷售價值僅為30元的偽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費者使用后面部受損,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身傷害沒有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損失賠償。按照“一加一賠償”制度的規定,60元既不能給消費者以充分的撫慰與補償,又不能給經營者以足夠的威懾與懲戒。
《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第56條規定,對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造成嚴重后果的,經營者除承擔上述民事責任以外,還應當賠償消費者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懲罰不是目的,關鍵是受到教育”,但是懲罰需要力度,由于對責任人的懲罰力度過輕,風險與收益不成比例,違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癢地拿出些錢來,而后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再把損失賺回來。
確立懲罰性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生產商和銷售商來說無疑是一種很高的成本,這樣會使他們在生產和經營中盡到謹慎小心的義務,否則將面臨的是高額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 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更加具體
《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認的質量、衛生、安全要求。
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由此可見,地方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適用更加具體,具體提出了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以及社會公認的要求。這些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表明消費者維權更有章可循。
四、 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提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消法〉辦法》立法聽證會上,消費者代表李新建議,增加對隱私權保護的規定。李新在建議中對個人隱私作了詳細說明:個人隱私,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學歷、住所、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健康狀況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由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引起的精神損害大量存在,李新還建議對侵犯隱私權后果嚴重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和標準的規定。
由消費引起的隱私權被侵犯,目前,越來越多地存在于服務性消費之中。許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時,經常會被要求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如有消費者不愿按服務商或經營者的要求去做,則有可能失去購買或接受服務的資格。
2003年《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首次將個人隱私作為一項單獨的權利加以保護。在第29條中作出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據這一規定,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個人隱私權受侵害,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五、 召回制度出臺
產品召回制度是當前國際上通行的維護企業產品形象,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種新型責任制度,在國際立法方面也有相應的規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負有產品召回義務。即生產廠商一旦確定產品有缺陷,將根據實際情況,對缺陷產品采取修理、退換或退賠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義務的違反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將產品所產生的危險或可能產生的危險加以排除以避免給產品用戶帶來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
中國汽車企業的主動召回也只是近兩年才開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來,目前國內汽車累計召回數量已經超過了126萬輛。
對于處于成長型的中國企業來說,產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時候發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導和影響公眾輿論朝著有利于企業的方向發展等等,如果處理不慎,一次產品召回就足以毀掉一個公司,或者至少影響公司的聲譽并減少企業未來的收益。
2004年出臺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草案)》就是我國在產品召回方面新型責任的嘗試。也為日后對于其他產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費者的范圍涉及到單位
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許多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收服務的自然人。”持該類見解的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的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過單位的名義向DELL采購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后因主板出現故障,要求DELL免費維修,遭拒。DELL堅持,三包法保護的群體是“消費者”,單位用戶并非“消費者”。
我國的法律界定“消費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內的相關法規條例(包括電腦三包法、手機三包法等)適用的主體都是法學概念上的“消費者”,也即,單位用戶不受三包法保護。對于單位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出現的問題,應當區別對待,僅屬違反約定的,對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造成侵權及財產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受損人依據《消法》維護自己的權益。
HP、聯想等廠商愿意按三包規定為單位用戶提供售服,是他們有能力、有意愿為自己的全部用戶多做些事,DELL并沒有做錯。
七、 欺詐行為的細化
北京實施《消法》辦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列明15種)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欺詐行為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所為的,由銷售者先行向消費者賠償;賠償后,銷售者可以依法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欺詐行為由《消法》的九種情形增加到十五種情形,顯而易見,地方政府實施的《辦法》使欺詐行為更加具體化、細化了。
參考文獻
[1]閆瑋.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J].天津大學學報.
一、銀行卡權益保護的不足
銀行用于取款、存款、轉賬,在消費過程中,銀行卡消費者的權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譬如屢見報端的銀行卡盜刷、亂收費問題等,折射出我們對銀行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周。為更有針對性地保護銀行卡消費者的權益,我們通過事例來了解銀行卡權益保護的不足之處。
1.資金被盜
2014年8月16日,上海市王小姐在ATM機上取款20000元后,現場查詢卡上余額有641970.21元,但在翌日再次取款時,發現卡上余額剩下522052.21元。打印賬單發現,王小姐的銀行卡在16日晚上至17日凌晨,分別在多家銀行的ATM機上,分9次將119918元提走。本案中,盡管后來王小姐得到應有的補償,但這種資金被盜的風險,依然侵擾著銀行卡消費者。
2.資金損失責任不明
在很多銀行卡資金損失案件中,消費者的資金損失,通常都很難在第一時間得到賠償,一般情況下,銀行都會將資金損失的責任,以消費者過錯導致密碼泄露等理由,歸責于消費者。2015年1月17日,廣州的鄭先生發現不離身的銀行卡上,總共有18000元突然蒸發,在打印的交易明細中發現,在2014年12月25-26日期間,其銀行卡有4筆“異地POS機消費”,但在被盜刷的時間段,已經開通短信通知的鄭先生,并沒有收到任何短信通知,銀行以“鄭先生手機中毒,信息被竊取而導致銀行卡被盜刷”為由,要求鄭先生聯系第三方交易平臺。但鄭先生稱自己的銀行卡沒有開通任何快捷支付的功能。在扯皮兩個月后,銀行方依然被沒有給予鄭先生任何說法。
3.不合理收費
林女士在某銀行的一筆1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想將其跨行轉到其他銀行購買理財產品,跨行轉賬總共被收取10.5元手續費,但在24小時候之后,依然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經查詢發現轉賬失敗,但手續費卻被照扣。關于銀行卡的收費名目,類似于年費、工本費、交易短信通知費、小額賬戶資金管理費等,通常情況下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
二、銀行卡權益保護的方法
針對以上銀行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足問題,為進一步提高銀行卡權益的保護水平,我們應該站在消費者的角度,采取以下措施:
1.資金被盜風險控制
據諸多消費者向有關機構的投訴資料顯示,這些消費者在使用網上銀行時,出現賬號資金異常流動現象,在請求銀行馬上凍結賬戶資金時,往往未能在短時間內完成操作。消費者由此提出疑問,在自己懷疑賬戶被盜時,為什么銀行不直接凍結賬戶資金,以挽回自己的損失呢?這一點是資金被盜風險控制的關鍵所在。與此同時,銀行應該根據客戶資金的賬戶流動情況,及時以郵箱、短信等方式,提醒消費者資金的異常情況。至于消費者,則要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識,譬如已經在魚網站輸入密碼,要及時致電銀行,申請凍結賬戶和電話掛失,或者撥打支付機構的電話,申請暫時監管賬戶。另外使用網銀的電腦,要使用最新版本的殺毒軟件,檢查電腦環境安全后,再使用網銀進行交易。
2.銀行關注自身責任問題
關于銀行卡資金被盜的問題,銀行有必要關注自身的責任問題。譬如由于ATM機管理疏忽,導致客戶銀行卡資金被盜,盡管發卡行并沒有直接管理ATM機的責任,但發卡行和ATM機的提供行,屬于與被的關系,當ATM機管理疏忽,而導致客戶資金被盜,銀行還是有必要承擔賠償客戶損失的責任。在這里涉及到權責分配的問題,一方面發卡行和行之間,務必明晰ATM機的管理權責,由銀監會和行業協會牽頭,協議相關的責任分配機制。另一方面是克隆卡盜取客戶存款問題的解決,通過解決銀行卡的技術漏洞問題,化解銀行卡被克隆的風險,同時完善相關的保險賠償機制,協同銀監會、中國銀聯和行業協會等,以保險和專項基金等方式,彌補由于技術犯罪造成的銀行卡資金消費損失。
3.銀行收費的規范
目前銀行不合理的收費問題,銀監會已予以高度重視,而對于銀行收費的規范,并非一朝一夕就能促成。在此筆者提出幾點規范建議:按照《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的相關要求,以現場和官方網站公示的方式,統一全部收費標準,目的是便于消費者檢索、查詢和對照。同時根據政府的指導價,結合金融市場的實際情況,以合理的分類排序方法,方便消費者理解銀行卡的各種收費事項。對于浮動類型的收費項目,則要在總行授權的基礎上,在授權的彈性區間內,進行合理的調整。如果發現銀行有不合理的收費現象,譬如實際收費和名目不匹配、沒有公示收費、超出公示范圍收費、收費后沒有提供實質等,消費者有權向銀監會、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等,進行投訴舉報。這樣一來,消費者在面對銀行卡不合理的收費時,就有足夠的“底氣”提出“抗議”,而銀行也會自覺端正與消費者之間的權責關系,主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關鍵詞: 大學生 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創造力、想象力和智慧的結晶。中國文化博大精深,源遠流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所蘊含的中華民族的獨特思維方式是捍衛國家文化和維護國民文化身份的基本依據。保護和利用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對于發揚中華民族精神,發展我國先進文化,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大學生作為一國的高等人才,是社會文化傳承的優秀群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應該在保護工作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1.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涵界定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界定為:“是被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展現、表達、知識和技能,以及與之相關的工具、實物、手工制品和文化空間;各社區、各群體為適應他們所處的環境,為應對他們與自然和歷史的互動,不斷使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創新,同時也為他們自己提供了一種認同感和歷史感,由此促進了文化的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力。”包括五個方面:一是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二是表演藝術;三是社會實踐、儀式禮儀、節日慶典;四是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五是傳統手工藝。
2.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分析及保護原則
2.1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
要做到正確認識并科學保護非遺,前提是必須了解其特征,一般認為有下述五大特征。
2.1.1無形性。
非遺是依賴于人的思維的存在,是無形的、抽象的文化思維,并會隨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而變化,如風俗、儀式、表演技藝等,所以究其本質,它是無形的。因此,一方面它無形可感,而不像物質文化遺產那樣是有形可感的物質,另一方面它隨著人們觀念的變化而變化,而不像物質文化遺產那樣具有穩定性。可見,非遺在傳承上的特點必然是通過人的活動進行,而不能是通過物。
2.1.2多元性。
《公約》里關于非遺概念的界定和其所包含的五方面內容等,都表明非遺具有多元性,形式豐富靈活,不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或同一種非物質文化遺產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域,乃至在不同的傳承人身上,表現出來的形態都是各不相同的,這是非遺的魅力所在。
2.1.3活態性。
非遺不是靜止不變的,而是一種活的文化。它們的文化內涵不是通過物,而是通過人的活動表現出來并傳達給受眾。這種“活態”充分表現在非遺的口頭傳說和表述中,也體現在風俗禮儀、表演藝術和傳統工藝技能等遺產中。
2.1.4傳承性。
非遺具有被人類群體或個體一代代享用、繼承或發展的性質,它的傳承也是無形的、抽象的,是一種人類對精神文化的傳承,傳承的載體與對象是分離的,通過人與人的精神交流來傳承,如觀念傳遞、口述、身體示范等形式。非遺是活態的人類文明遺產,是人類不斷創新和疊加的歷史文化記憶。所以,對這類遺產就不能只用博物館法靜態記錄和保存,而應該用切合遺產發展和更新規律的動態方法與時俱進地傳承和發展。
2.1.5社會性。
非遺是人類社會活動的一項重要內容,不能脫離人類社會和社會生活,是人類的認知力、創造力和群體認同力的集中體現。非遺產生和傳承直接表現在人類的具體實踐過程中,所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性具有過程性特點,是人類實踐過程的展現。
2.2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的原則
非遺是人類的特殊遺產,其保護要根據對其特征的認知,遵循一定的原則。
2.2.1原真性原則。
我們要保護的是原生的、真實的、本來的歷史風貌,不能扭曲或遺漏,要保護它所遺存的全部歷史文化信息。因為在實際操作中,非遺保護面臨的最大問題不是外力造成的損毀或缺乏科學的保護技術,而是人們思想的偏差,如為了片面追求經濟利益或者政績而使用一些錯誤的做法,導致造假或過度開發,就像現下泛濫的“偽民俗”等。堅持本真性原則可以幫助人們樹立對非遺價值的正確認識,繼而有效地防止“偽民俗”、“偽遺產”等占用寶貴的保護資源。
2.2.2活態保護原則。
不能把非遺從它所處的環境中單獨分離出來保護,比如改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或是使傳承人離開他所處的原生環境,我們要讓其在原生環境下繼續生存發展,要為非遺特別是傳承人營造一個更寬松也更適合其成長的生態環境。
2.2.3以人為本原則。
非遺因其“無形”,所以對它的保護,首先是對其傳承者的保護;同時也離不開創造和傳承這一遺產的群體對它的保護。《公約》明確指出,要“努力確保創造、保養和承傳這種遺產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并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這種保護是全社會的、經常性的,必須通過教育,尤其是對青少年的教育,認識到非遺保護的重要性。另外,還要加強科研和管理人才的培養,努力完善相關理論,提高保護技能。
3.大學生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
3.1高校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的現狀及局限
高校是進行高等教育的主要陣地,是人才培養的搖籃,也是文化傳承和發展創新的重要平臺。高校本應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領頭羊的作用,研究非遺文化,提高保護技能,培養從事非遺保護的人才。但是到目前為止,高校尚未認識到這個責任的重大意義,因此未對大學生的非遺教育給予應有的重視。
從高校專業設置來看,與非遺保護相關的專業沒有納入現行的本專科教育體系。從課程設置來看,高校很少開設非遺教育類課程,即使少數開設此類課程的高校,一般也是作為選修課,由于沒有科學的教學目標和方法,教學效果差強人意。從師資隊伍來看,由于非遺保護沒有作為一個學科固定下來,高校沒有相關專業開設和高級人才的培養,因此專業從事非遺教學和研究的師資嚴重不足;即使有教師愿意研究,也因它是屬于冷門、偏門,難以得到應有的重視,故而對引起并提高教師的研究積極性是極為不利的。從課堂外教育來看,如果沒有系統的專業和課程教育,那么利用學生活動的方式讓更多大學生認識并了解非遺及其保護的知識將是一個很好的教育渠道,但事實上很少有高校組織與非遺保護有關的學生活動,就算有此類活動,也缺乏一個長效機制把活動固定下來,難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3.2大學生參與非遺保護的意義
3.2.1提高大學生的綜合素質,培養文化自覺。
大學生應該是全面發展和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的群體,其別不能缺乏人文素質的培養,而非遺教育有助于提高他們的人文素質,培養他們的文化自覺。非遺內涵豐富,包含廣博的傳統文化知識,包含中華民族的民族精神,包含著我們民族的優良道德傳統等,對于大學生人格修養的形成、審美能力的培養、文化品位的提高和人文素質的增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2.2培養大學生的民族精神,提高愛國熱情。
非遺作為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著我們的民族精神,展現中華文化的博大精深。高校應充分利用非遺方面的教育培養大學生的民族精神,鼓勵大學生繼承和弘揚愛國主義傳統,提高他們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
3.2.3培育大學生的創新精神,增強實踐能力。
非遺形式多樣,內涵豐富,是勞動人民在長期共同的社會實踐中創造并傳承下來的,體現著我們民族的精神和文化,非遺文化本身也體現著一種創造力。學習非遺知識能幫助大學生擴大知識面,開闊視野,提高能力,從而做到厚積薄發。創新源于知識的繼承和積累,故而非遺知識的學習對于培養創新精神,提高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都是有幫助的。
3.3大學生參與非遺保護的方法
3.3.1組建相關學生社團。
學生社團是目前情況下學生參與非遺保護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高校應積極創辦相關社團,并給予其師資、財力等方面的支持,組織培養大批學生參與到保護非遺的大軍中。這樣既有利于非遺的保護,又能帶給學生高質量的課余生活。比如常州某學院成立憶江南文化社,其主要活動之一就是研究常州非遺的保護和發展,社團組織學生與非遺傳承人面對面接觸,親身到現場體驗非遺的魅力,并在大學生中進行非遺知識宣傳。
3.3.2在校園內進行宣傳。
高校校園是一個很好的宣傳陣地,可以在校園內加強宣傳,讓更多大學生了解非遺知識,更熱愛本民族傳統文化,形成文化自覺,積極參與非遺的保護工作,成為保護非遺的生力軍。校園宣傳的常規方式是使用海報、校園網、校報校刊等,還可以邀請專家舉辦相關講座,或者舉辦專題展覽,展覽時甚至可以邀請非遺傳承人到校園進行現場展示,還有的非遺項目和傳承人可以到高校開課進行技藝傳授。比如常州某職業技術學院就舉辦過此類展覽,展示非遺的相關知識內容和學生的調研成果,圖文并茂,在現場還準備了傳統技藝類的非遺項目的體驗,宣傳效果顯著。學院還舉辦了常州非遺保護的專題講座,邀請了虎頭鞋傳承人來校傳授學生傳統的虎頭鞋制作技藝,宣傳效果顯著。
同一地區的高校之間也可以加強校際交流,成立校際的非遺保護工作的專門組織,比如學生非遺社團聯合會等,組織學生定期交流,共享研究成果,舉辦沙龍、辯論會或比賽,在交流中進一步增強對非遺的認識。比如常州市的非遺博物館設立在常州大學圖書館內,供市民免費參觀,常州各大高校相關社團就可以此為活動基地,積極開展校際交流與合作。也可以聯合各校的力量,在常州市高校內舉辦非遺知識巡展,或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相關宣傳工作。
3.3.3面向社會進行宣傳。
大學生要盡己所能,走出校園,面向全社會大力宣傳非遺知識,可以依靠自身的科技文化優勢,用現代的方式保護和發展。可以利用自己的學科優勢,把非遺保護和所學的專業知識相結合。比如計算機類專業的學生可以建設專門的網站進行宣傳;經濟類專業和藝術類專業的學生可以把某些非遺項目開發成商品進行市場化推廣,利用市場的力量讓非遺項目發揚光大;傳媒類專業的學生可以把非遺項目攝制記錄下來,也可以舉辦相關的微電影比賽等,幫助非遺資料的發掘和保存;食品類專業的學生可以幫助某些非遺傳統技藝類產品進行改進和推廣;文學類專業的學生可以撰寫相關文學作品,等等。
3.3.4與學生實踐相聯系。
高校可以建議學生選擇非遺保護類的暑期社會實踐項目,或由學校出面牽頭組織一批學生進行這個項目的實踐。學生可以對學校所在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考察,從而更深刻地了解當地文化。也可以回自己家鄉進行實踐,了解家鄉的非遺項目及保護現狀,深入發掘各地區尚未被發現的非遺資源,最后撰寫暑期社會實踐調研報告或論文等。一旦形成長效機制,大學生的參與就可以成為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非遺普查工作的有機組成部分,減輕政府負擔,更好地普及非遺知識。
高校還可以把非遺知識融入思想道德修養、傳統文化等現有課程,使課堂教學和課外實踐有機地結合,學生在指導老師的帶領下更系統更深入地了解非遺。
綜上所述,在充分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基礎上,大學生要充分發揮自己的作用,積極參與到非遺保護工作中去,用科學的方法進行最適當的傳承,保護和發揚中華民族的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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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知識審計; 非物質文化遺產; 生產性保護; 古法造紙
一、引言
非物質文化遺產(以下稱為“非遺”)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是古代人民的智慧結晶(康建輝等,2010)。在非遺保護中存在將其過度商品化、產業化而忽視對其知識屬性的考察,同時存在過分保守化而忽視非遺所蘊含知識潛力挖掘的問題,這導致非遺保護低效率,生產性保護是提高非遺保護效率的有效方式。
知識審計被認為是執行知識管理的第一步,即通過評估組織知識資源,獲取組織現存的知識、關鍵的知識、未開發的知識來評價和分析組織知識環境現狀,以明確知識管理的需求、優勢、弱勢、機會、威脅和風險,進而發現組織中某一部門最好的經驗并轉移到另一部門。實施知識審計更能明確組織的風險和挑戰,確保知識管理的成功。M.A.Mearns(2008)認為知識審計是文化村落中本土知識保護的有效工具,將知識審計的方法應用于審計社區中個人的知識以及他們本土的知識,并提出對本土知識進行知識審計的十個步驟。Abigail Spong(2012)將知識審計模型應用于跨文化印象管理中,探討知識管理與文化適應的問題。據此,知識審計方法仍然缺少在非遺生產性保護領域的應用,本文將知識審計引入非遺生產性保護過程中,挖掘非遺生產性保護中的知識存量、探究其傳承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找到提升保護效率的途徑。
為解決知識審計模型在非遺生產性保護中的有效性問題,本文首先探索性地構建出非遺知識審計模型,并對生產性保護過程開展知識審計,了解其知識存量和保護中存在的缺陷,最后檢驗非遺知識審計模型的有效性,并針對提升非遺生產性保護提出建議 對策。
二、非遺知識審計模型的構建:一個要素評估的觀點
本文參考程娟(2007)、索柏民(2008)所構建的應用于企業知識管理及王知津等(2009)建構的應用信息資源管理的知識審計模型,并依據審計模型要素(應包括審計目標、審計對象及范圍、審計團隊、審計內容和審計方法等幾個要素)以及這些要素的關系(唐華等,2011),結合非遺自身特點及生產性保護的特點,構建出非遺知識審計模型(如圖1)。
(一)非遺知識審計目標及審計團隊
非遺知識審計是利用知識審計這一手段,通過問卷調查、深度訪問的方法對非遺生產性保護過程中蘊含的知識進行搜集整理,通過對同一時期不同非遺、同一非遺不同時期以及同一非遺不同地點的保護狀況進行對比分析,找到被審計非遺生產性保護中的缺失及可取之處,并從中找到關鍵影響因素,用以實現非遺知識審計的目標——提升非遺生產性保護效能。為實現非遺知識審計的目標,需要由一個審計團隊來實施。在非遺的知識審計中,審計團隊是由當地政策制定者、學者、當地的文化精英、非遺傳承人組成。不同職能的參與者,在知識審計團隊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索柏民,2008)。在非遺知識審計中,當地政府政策制定者的作用在于組建知識審計團隊,對知識審計結果進行利用進而為保護非遺提供政策支持;當地的文化精英主要負責對當地非遺的信息進行收集;非遺傳承人則致力于對有用的信息應用于實踐并創新;學者的作用在于對所獲得的信息進行整理并繪制知識 地圖。
(二)非遺知識審計方法及內容
知識審計的方法主要有Jay L等(2000)提出的三步知識審計方法、德爾菲(Delphi)的知識審計方法以及流程圖法、調查表法、組織系統圖法等一般知識審計方法。本文利用Jay L等提出的三步知識審計方法即識別目標領域內現有的知識、識別目標領域內缺乏的知識、對目標領域內的知識管理提出建議,結合非遺的定義及特點,對非遺的以下五點內容進行知識審計:(1)非遺項目類型審計,即審計非遺屬于口頭傳統和表述、表演藝術、社會風俗、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的手工藝技能中哪一類。(2)非遺歷史沿革信息審計,主要是收集該項非遺的來源、發展過程、發展中的傳說及民間故事、繼承與創新等的信息。(3)技藝擁有者知識審計。人的傳承在非遺傳承過程中尤為重要(唐華等,2011),對技藝擁有者的審計主要是收集該項非遺的技藝擁有者人數、傳承人人數、傳承模式(個人、家族式等)及技藝擁有者的經驗、知識等的信息,并且要側重于對該項非遺工藝流程、掌握技藝的方法的記錄,知識審計成功與否取決于此部分審計是否詳盡。(4)生存環境信息審計。各個群體隨著其所處的環境和自然界的相互關系不斷的變化使非遺得到創新,非遺生存環境審計的內容包括擁有該項非遺所在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等。(5)市場需求信息審計。非遺具有共享性、活態性,這決定其必須走進市場,有盈利才能增加對其生產性保護的動力,否則其將被置于博物館中,逐漸退出民眾的視線。市場需求信息審計的內容包括非遺的市場需求信息、非遺衍生產品的需求信息等,此類信息對非遺生產性保護的延續具有重要意義。
三、丹寨縣石橋村古法造紙技藝的知識審計分析
(一)研究方案的設計
古法造紙技藝的知識審計團隊是由學者、當地文化精英王興武以及縣旅游局組成的。本文采用對其傳承人、當地村民、丹寨縣旅游局工作人員深度訪問及對其生存環境、歷史沿革等相關資料整理歸納的方式對古法造紙技藝開展知識審計,并通過對比不同歷史時期及不同村寨的古法造紙技藝的發展狀況,獲得丹寨縣古法造紙生產性保護中的優勢及不足,最終找到提升其生產性保護效能的途徑,實現知識審計目標。
(二)古法造紙技藝知識審計流程
古法造紙技藝是我國古代“四大發明”之一,擁有傳統的手工藝流程,靠口傳親授的方式傳承,屬于傳統手工藝技能。
第一,生存環境信息審計。石橋村地處偏遠、交通閉塞,位于清水江上游南皋河南岸,水源清悠,是造紙最佳的水資源,并且屬低山地貌,氣候宜人,山中楮樹(構樹)、花草叢生,是天然的造紙原料。青山綠水提供了得天獨厚的造紙條件,在該村農民收入主要來源于造紙和種養殖業。
第二,技藝擁有者知識審計。石橋村目前約有300戶人家,1 200多人,95%以上是苗族人,無論男女老幼,幾乎人人都會古法造紙,其中常年從事手工造紙的農戶有30余戶,國家級非遺傳承人1位即王興武。石橋村已成立造紙協會1個,造紙合作社2個。長期以來,因為苗族沒有文字,造紙技藝僅靠父輩或師徒之間的言傳身教,一代代地傳承下來。造紙流程包括72道工序,堆料、蒸煮、打漿、抄紙等,每次循環足足一個月的時間。傳承人王興武說:“現在的技藝已經很純熟了,與制作古書修復用紙最好的日本小倉紙相比,我們主要因為缺少技術設備、廠房等設施及購進這些設施的資金,而達不到同等或更高質量的修復用紙。”
第三,歷史沿革信息審計。古法造紙技藝最早在漢代的《后漢書·蔡倫傳》、漢末的《天工開物》等書中有所記載。據專家考證,石橋白皮紙制作工藝屬漢唐時期造紙工藝,與《天工開物》中記載基本一致,距今已有一千四五百年的歷史。它是石橋苗族先民借鑒漢民族的造紙技術,由于在史籍中對樹皮為原料造紙的方法記載少,以致我們不能詳盡地了解造紙技藝的傳承年代,僅對后的發展進行了整理(如表1)。
(三)古法造紙知識審計結果
通過對古法造紙技藝的知識審計,發現古法造紙傳承與保護中的優勢與不足:石橋村擁有清澈的水源、豐富的原材料等天然的物質基礎,但缺少技術設備的支持;石橋村古法造紙的技藝擁有者很多,但因收入較低以及打工潮的盛行,使絕大部分年輕人選擇外出打工,以致從事古法造紙的人員很少;在傳承發展中缺少對造紙工藝流程以及工藝改進的詳細記載和記錄;自后石橋村古法造紙技藝經過兩次衰落,三次復興,其興衰主要取決于三個方面因素:國家政治環境、市場需求、現代技術(機械造紙、電子化)的沖擊;手工紙的創新提升了古法造紙的知名度以及經濟價值;石橋村古法造紙合作社及研習所成為生產性保護的示范基地。
四、非遺生產性保護績效提升的對策建議
非遺生產性保護強調在生產、使用中保護,在執行中操作知識、開發知識、信息知識不完備影響生產保護效能。知識審計顯然是必要的,知識審計是進行有效生產性保護的第一步。依據古法造紙技藝審計結果,認為提高非遺生產性保護績效,要從完善資料記錄、加強物質保障、提升經濟價值、擴大需求信息供給等幾個方面著手進行,并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開展知識審計,建立“非遺基因庫”
目前對于古法造紙工藝流程的記載較為不完整,完成古法造紙工藝流程的編寫不僅可以方便今后技藝的傳承,更可以為古法造紙的創新發展和生產性保護提供理論基礎。加強對各項非遺的知識審計并將非遺的生產流程、文化精髓等內容編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基因庫”,這樣可以使非遺數字化、可視化,并以此作為生產性保護時的參照,進而保障非遺傳承的原真性。
(二)增加資金支持,增強物質保障
手工技藝類非遺是經過一道道工序手工完成的,技術設備上的支持可以提高生產效率、改善質量。石橋村古法造紙過程中,曬紙這一步驟取決于自然條件,其生產效率與質量取決于天氣狀況。造紙技藝者多為農民,沒有足夠的資金購置昂貴的設備,這需要政府增加資金支持、增強古法造紙技藝的物質保障,可以通過提供政策支持,如專項補助、低息貸款等來改善。
(三)建立研習所,促進知識傳承
非遺包含了歷史文化知識、科學知識及美學知識,值得利用這些知識進行個體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同時可以利用教育增強非遺保護的力度,提高非遺生產性保護的效能。非遺技藝的教育與傳承可以通過建立非遺研習所、非遺博物館等來實現。設立非遺研習所,將非遺所蘊含的知識、實操過程完整地傳授給非遺技藝學習者,使其能夠利用非遺于生產生活中,使非遺得到傳承與保護。非遺博物館將非遺各個時期的技術、物質形態等以陳列的方式展出并伴隨詳盡講解,為非遺知識的傳播提供廣闊平臺。
(四)加強藝術涵化,提升經濟價值
藝術涵化的過程,可以被看作以藝術品形式的生產過程。非遺是由各族人民世代傳承得到的,與工業產品相比有其獨特性、藝術性,發揮非遺的這些特點將其制成工藝品、紀念品等旅游商品。非遺藝術涵化的過程中可以使買賣雙方都從中獲利,進而提升非遺的經濟價值,同時增強其生產性保護的動力。
(五)提升旅游體驗,促進非遺旅游化
旅游化生存可作為一種“非遺”傳承和滿足社會發展需求的雙贏模式,為非遺保護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和條件(王德剛等,2010)。非遺產品本身就是藝術品,其制作過程更體現著中國傳統智慧的精髓。開發非遺體驗式旅游活動,如在古法造紙的作坊中通過為游客提供原材料和設備,增設游客親自抄紙、設計制作花草紙等項目,不僅能讓游客在體驗中了解古法造紙技藝,提升其旅游體驗價值,并且能夠促使其旅游化發展。
五、結束語
將知識審計方法引入非遺生產性保護中還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本文僅對丹寨縣古法造紙技藝進行知識審計,并沒有將非遺知識審計一般化,在理論建設和實踐方面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如何針對其他類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有效的生產性保護,如何將知識審計靈活地運用于各類型的非遺中,仍需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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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真普查,摸清家底
普查摸底是非遺保護的基礎,是一項艱苦細致的復雜工作。從2011年開始,利用一年多的時間,深入農村,走街串戶,問情況,挖線索,搞調查,走遍了全縣的農村、街道。工作中,普查人員嚴格按照普查的工作要求,做到不漏線索、不漏村戶、不漏種類,并從中篩選出有代表性的項目,突出重點,由專門的工作人員重新進行走訪調查,完整記錄講述者、傳承者或表演者的技藝技能和相關歷史情況、人文背景及相關的數據。通過文獻調查、實地調查和錄音、拍攝照片、錄像等多種方法并舉,做到資料來源清楚、內容真實、數據可靠。
2、篩選項目,認真申報
3、加強宣傳,積極保護
宣傳是非遺保護的重要手段。近年來,隨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頒布,我們召開了座談會,印制宣傳標語和材料,廣泛宣傳非遺保護的重要性,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全社會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我們利用每年的文化遺產日、全民健身日、民間鄉藝匯演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展演、展示。并制作展牌塊,用文字和圖片進行詳細的介紹,讓更多的群眾通過多種形式,對文化遺產有更多的了解,從而在全社會形成保護文化遺產的共識,讓非物質文化遺產深入人心,讓更多的人加入到保護、傳承的行列。
4、爭取資金,傳承保護
資金爭取是非遺保護的先決條件。沒有資金,就談不上有效保護。對此,我們積極開展爭跑工作,加大資金申報力度。2010年來,先后爭取非遺保護資金145萬元,全部用于非遺的保護工作。今年,又開展了堯山文化、南魚龍燈保護經費的申報。隨著資金爭取工作的不斷深入,我縣的非遺保護得到有效開展。
5、加強培訓,提高水平
培訓提高是文化遺產保護的重中之重。對此我們主要做了三項工作:一是舉辦培訓班。一方面,組織專業人員下鄉,掌握和發現了一大批優秀的民間文化傳承人,另一方面,通過舉辦培訓班,培訓了一批基層文化工作骨干和民間藝術的傳承人,為非遺的傳承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通過以會代訓形式,共舉辦培訓班3期,培訓專業人員220多人。二是加強行業協會建設。先后組織成立了隆堯秧歌戲協會、XX招子鼓協會、澤畔抬閣協會,積極開展研究交流工作,提高保護管理水平。三是開展專題培訓。聘請省、市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對XX秧歌戲、XX招子鼓、XX澤畔抬閣進行了輔導、排練、提高。為XX秧歌戲和XX招子鼓隊購置了部分演出服裝和道具,對招子鼓的鼓點套路、表演形式進行了修改提高,使招子鼓更新了形式,更上了一個臺階。
6、交流演出,創樹品牌
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移動終端;色彩學
非物質文化遺產(簡稱“非遺”)在中國遭遇過不愉快的經歷。比如:韓國從“端午祭”的搶注成功到“暖炕”的申遺失敗。事件表明,韓國對“非遺”的理解超出我們的想象,可見鄰邦對中國的“非遺”窺視已久。在大多數中國人的眼中,這些司空見慣的常態化生活,哪里值得去大費周章地與文化扯為一談?正是大多數人對非遺文化理解不深,以及對文化保護的不重視,才導致韓國一而再地搶注我國的非遺文化符號。申遺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我們將如何扭轉非遺保護被動局面?這些都是值得探討的課題。移動終端讓今天的生活方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非遺的傳承與發展同樣離不開移動終端的應用,目前市面上已有非遺類移動客戶端,但全民的參與度不高,互動性差,無法吸引年輕使用者。如何將非遺的發展與當下移動終端策劃進行有效的銜接,并通過色彩學進行應用設計,經過調研與分析,總結以下參考思路。
1移動終端瀏覽中色彩應用簡化非遺的歸類管理
移動終端設計就是為這些移動終端設計第三方應用程序,通常有IOSApp、androidApp、WindowsPhoneApp等。每個移動終端應用都伴隨著視覺設計過程,其中色彩設計更是最為關鍵的一環,細節決定成敗,色彩是視覺第一性的,因此探究移動終端與非遺應用的視覺感受要著眼于色彩設計原則,簡化非遺復雜性推廣。從專業角度來講,由于非遺系統的復雜性,可以利用色彩學的方法將其簡化,將多元的信息分類,數據歸屬,從中找到其色彩設計之規律,進而研究出移動終端的色彩設計特性;從研究意義上講,不僅能為移動終端與非遺的鏈接找到突破口,也能促進藝術設計色彩學與科技、文化的商業對接。
2移動終端策劃改善非遺兩種被動的尷尬局面
一種非遺的認知尷尬在于:只可遠觀,高高在上。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古代文明為中華民族留下了極其豐富的文化遺產。從2006年起,國務院決定將每年6月的第2個星期六設定為我國的“文化遺產日”[1]。至此,我國已經有了“文化遺產日”“文化遺產標志”和“文化遺產保護公益歌曲”等[1],然而這些內容并未給大眾留下記憶。如今,我們可以借助移動終端的策劃平臺,讓更多的人了解并參與到保護之中,而無需限定在某個日子。學習西方商業策劃模式,比如利用藝術設計創意手段,舞臺藝術、服裝設計、包裝創意設計、動畫設計、產品設計、數字媒體藝術等形式,給非遺穿上時尚的嫁衣,多設計周邊產品,讓非遺文化煥發出時代光芒。另一種非遺的認知尷尬在于:司空見慣,文化理解片面化。遺產保護起源于歐洲,自1790年法國國民議會設立遺產保護機構,列出清單算起,國外遺產保護已歷經200多年的歷史[2]。很多國家都具有較成熟的保護理念與經驗,其重視程度遠超過我國,在中國,非遺的各項保護實踐與理念在亦步亦趨中探求與摸索。我國大眾對非遺文化教育是缺失的,特別是在研究理念上。如何將民間文化轉化為非遺文化,過程性與互動性的觀察視角將成為今后非遺研究的重點。如何有效醞釀出一批較有現實意義的成果,契合非遺實踐,進一步深化其應用價值。譬如:中國古代有許多的傳統娛樂風俗被今日的快節奏生活掩蓋,但這些傳統瑰寶,只需要進一步去發掘和繼承,重新包裝,就可以呈現更美的光芒。利用新時代的互聯網終端技術,把非遺的文化價值和商業價值進行有效的對接,讓人們體會到非遺所帶來的民族自豪感。
3移動終端數字化保護的非遺保護注入新鮮血液
申遺成功不等于保護,我們要在繼承的基礎上發展非遺。加強民眾參與意識,搭建人們喜聞樂見的互動平臺。在非遺的移動終端的視覺設計中重視色彩設計,簡化管理。借鑒國外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的新理念,密切結合當前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保護的地方性經驗,通過移動終端平臺,拓寬研究視域,提煉富有創新性的理論與方法,建立非遺研究的本土化體系,引導我國非遺保護的走向[5]。非遺研究的目的是讓這些寶貴的遺產得以永存與新生,讓非遺緊隨時代,越來越璀璨。
參考文獻
[1]彭冬梅.面向剪紙藝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保護技術研究[D].杭州:浙江大學2008:137.
[2]謝菲.國外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研究述評[J].貴州民族研究,2011(3):93-98.
[3]彭冬梅,潘魯生,孫守遷.數字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新手段[J].美術研究,2006(1):47-51.
[4]王建明,王樹斌,陳仕品.基于數字技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策略研究[J].軟件導刊,2011,10(8):49-51.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政府;職能作用
[DOI]10.13939/ki.zgsc.2016.24.200
在剛剛結束的2016年的“兩會”上,中央新的五年計劃,簡稱“十三五”規劃。主要闡明國家戰略意圖,明確政府工作重點,為未來中國社會的發展描繪了宏偉藍圖,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在規劃中的第67章第3節中則提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振興傳統工藝,傳承發展傳統戲曲。發展民族民間文化,扶持民間文化社團組織發展。”由此可見中央對國家非遺保護工作的重視。
近年來,非遺保護備受各級政府的重視,相關發展和保護的法律法規相繼出臺,體現出從政府高層對于中國傳統文化保護的決心。2014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意見》明確指出要充分認識非遺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提出非遺保護工作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
非遺保護的核心就是傳統技藝的繼承與創新問題,一方面,傳統的手工技藝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由我們的先祖一代代傳承下來,它代表著我們過去文化的輝煌,如今許多的技術的發展,都是吸取了過去技藝的精華和經驗,而且需要繼續傳承下去;另一方面,這些傳統手工技藝需要根據當代的現實需要,找準自己的定位,尋找它在當代社會發展的生存環境。而隨著中央政策的出臺,我國非遺的保護工作將會進入一個新的發展時期。
1 政府應積極制定非遺相關的保護政策,從“物”到“人”創建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1.1 “非遺”保護政策的制定
首先要建設非遺保護的保障機制,保障機制是從外部環境上給予保護提供支持和保障,其中要有法律、行政、經濟和教育科研幾方面機制的合力。其中法律機制是所有制度的根本保障,教育科研機制是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石。目前在我國對非遺的立法還不完善,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制就要起到主導作用,可以建立高效的領導機制,由文化局主導同時協同相關部門,如發改委、教育局、財政局、建設局、旅游局、文物局、宗教部門和高校等建立非遺保護聯席會議制度。一方面,要繼續健全法律法規制度,使其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非遺的保護;另一方面,政府相關部門也要為非遺的保護開發規劃方向,要有總體的目標和思路。
1.2 建立傳承人培訓基地
基地建設主要采取建立傳承人培訓中心,招收待業、失業、大學生、民間藝人等,培養、培訓他們廣泛深入地掌握非遺的內涵、特征和價值等,使他們從知識和技能上能夠準確勝任。例如,2012年蘭州首家傳承人培訓基地在蘭州商學院成立,基地建設首先建立搶救性、保護性傳承人培訓基地。這對于在遵循“原真性”原則下搶救、保護、發揚蘭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尤為重要。
1.3 建立非遺傳承人保護制度
當今我國的非遺傳承人正面臨著一系列的問題,非遺傳承人的老齡化,使得許多非遺項目都面臨后繼無人,處于幾近失傳的狀態。早在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其中就強調了對傳承人的保護問題。在公約中對“保護”的定義及其相關措施規定:“保護”指采取措施,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命力,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面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防護、宣傳、弘揚、承傳(主要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這是以國家為主體的公約,界定了政府和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必須在保護工作中發揮其應有的職能和作用。從這個角度來看,政府可以通過制定相應的保護制度,從而使非遺得到有效的保護;政府也可以制定出臺相關辦法措施,對傳承人的認定、管理、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并給予傳承人一定數額的補助經費。
1.4 保護非遺要注意其本真性的文化內涵
世界遺產委員會明確規定“真實性”是檢驗非遺的一條重要原則,“真實性”即“本真性”或“原真性”,指對非遺進行記錄、建檔、傳承和傳播中要尊重其歷史原貌,否則就是對“非遺”文化的一種破壞。因此我國對非遺保護提出“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發展方針。
“非遺”最大的魅力在于蘊含其中的歷史和文化內涵,如“非遺”中的手工技藝制作則凝聚匠人的感情,通過這一傳承下來的技藝,實現了現代人對于先祖文化和感情的交流與溝通,這也是聯合國提倡保護非遺的初衷。在保護中要杜絕一些地方政府只是一味地追求產品帶來的經濟效益,不計方式的大肆開發非遺產品,以滿足人們強烈的物質欲望。這些行為完全忽視了對非遺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認識,忽略了非遺的手工藝生產實踐環節,從而也喪失了非遺產品所特有的民族文化內涵和藝術價值。
2 培養人才,建立人才梯隊政策
政府層面要積極構建科研機構和大學、中學、小學非遺教育科研機制,將非遺編入現在的教材中,推動本地的非遺的研究,為開發和保護提供理論指導。
對于人才而言,由于政策的制定而創造出良性的環境才是對人才具有感召力和吸引力,是吸引和培養人才資源最重要的條件。只有通過完善人才培養機制,強化政府對實用性人才,特別是非遺產業領軍人才成長的幫助和扶持,為他們創造出一個寬松、優越、充滿良性競爭活力的良好社會氛圍,才可以真正建立起人才發展環境。
2.1 要與地方高校合作培養非遺產業的人才
地方政府要注意加強頂層設計,圍繞“非遺產業”這一新興產業發展,健全創新培養培訓制度和方式。地方政府可以統籌人才的培養規模,爭取與地方高校相結合,協調運用高等教育、職業培訓等途徑,由地方高校協助制定完善人才培養方案,合力構筑非遺產業人才的多級培養體系。讓學生通過系統的專業學習,較為全面地掌握非遺的核心內容及其相關內容,為國家和地方政府部門實施非遺保護工程提供有用的人才。
2.2 提供非遺人才的發展平臺和提升空間
地方政府要建立適合非遺產業人才繼續教育的制度,給他們創造事業發展的平臺和空間,圍繞非遺產業領域的相關綜合知識、與此相關的新技術實踐,同時開展系統性相關專業知識的職業培訓。
地方政府還可以在許多地方建立幫陪模式,將其他地區已經成功或成果斐然的非遺產業發展成領軍型人物,作為本地的首席專家或特聘研究員,對基層的非遺產業人員進行專業的指導。
地方政府還要積極拓寬非遺產業人才培訓交流渠道,有交流才會有思想的碰撞,靈感突現;還可以組織舉辦相關項目的高層次產業人才研修班,為人才的成長建立并保持長期的溝通交流、互學互促的平臺;多承辦大型的國內外學術研討會和論壇,組織人才群體多參加國際會議,借鑒他國對于非遺產業的發展和保護的經驗和方法,為本地區的非遺產業發展提供新思路。
3 要為促進非遺相關產業的發展出謀劃策
3.1 吸引社會資源保護非遺
政府層面可以協調政府和各種社會力量,通過一系列相關的激勵政策吸引社會上的企業家和愛國愛鄉的華僑、海外人士等參與到非遺保護事業中來,與政府形成合力。加之政府可以構建相應的投資機制和開發獲利后的利益分配機制,堅持“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而且要明確從中收益的部分要相應回報到非遺的保護事業中來,從而可以擴大從事非遺保護的隊伍,對于一些表現突出的企業給予榮譽稱號,使得企業自身提升自己的社會責任感。
3.2 鼓勵和激勵非遺產業的轉型發展
政府要注重非遺產業的發展,鼓勵非遺產業對原有的技藝等進行創新性的研發,大力提倡利用“互聯網+非遺”模式建立網絡銷售模式,將非遺產品推向全國。
注重發揮西部非遺的地域特色的優勢,積極借助國家“一帶一路”戰略的良機,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在確保本質不被破壞的前提下,將非遺文化注入當地的旅游開發中,對其進行創新性的設計與包裝,把其同旅游開發活動相結合,使本土非物質文化遺產更好地被傳承和保護。
提高當地非遺的文化資源的吸引力,將其文化價值轉化為經濟價值,在旅游商品的設計上,將非遺的文化元素融入到旅游商品中,開發簡便、精美的旅游紀念品。在保留傳統非遺產品生產方式的同時,設計研發一些具有時代感和現代氣息的產品,吸引旅游者進行消費,使地方非遺這一文化資源轉化為文化生產力,從而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
4 在“非遺”保護中傳播中國文化的精髓
近些年來,由于受西方現代文明的沖擊和中國教育考試制度的指揮棒下,使得許多青少年對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文化毫無興趣,感覺學來無用,甚至對本民族的文化產生一種歧視心理,這給高校傳承非遺增加了不少難度。
相關政府部門,尤其是教育部門一定要重視這一情況的出現,要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全方位教育傳承得以實現,包括高等中等小學及幼兒教育、社會和黨校的干部教育都參與進來。針對大、中、小學校設置相應的課程,尤其在國家九年義務教育的推廣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認知,加強文化基因認知的自覺,注重民族文化的啟蒙教育。
“非遺”保護與學校聯結,讓學校的教育功能為其所用,并同時為傳習班等非正規教育提供平臺,試圖以此解決非遺的傳承問題。與現代的教育教學體制銜接,是增加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效率的機制。通過學校教學改革,在全面提高學生的文化藝術素養的同時也傳承民間文化,使他們有更多的機會成為新一代的文化傳承人。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提高學生對于學習本民族文化的興趣和樹立民族文化認知的自信心,通過大眾普及教育激發民族自豪感,為開發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培養后備人才。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一個國家、民族的歷史發展的見證,在其中蘊含著我們民族國家的靈魂,保護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僅要依靠政府層面相關部門的制度的制定和保護,還要集合各方的力量來支持這項偉大的保護工程,不僅要從制度制定上,更要從教育方式上開展保護工作。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