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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危機”的出現,主要根源在于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介入。這種過度介入,如果用國外關于政府與市場關系的理論來分析,就是地方政府的“發展型政府”特征。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作用,既是中國經濟持續高速增長的解釋,也是社會不和諧加劇的解釋。斯坦福大學政治系教授戴慕珍通過對中國農村經濟發展過程的研究,提出了“地方政府公司主義”的概念:一方面,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具有了公司的許多特征,官員們像一個董事會成員那樣行動;另一方面,在地方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地方政府與企業密切合作。一個地方政府協調轄區內各個經濟事業單位,似乎是一個從事多種經營的實業公司。
“地方政府公司主義”雖然最初只是被用來解釋鄉鎮企業快速發展的現象,但是它揭示了基層政府活動的主要內容和方式。現在,雖然原來意義上的鄉鎮企業沒落,但是基層政權參與經濟運作、介入企業運行的意愿和活動并沒有減少,或者說,雖然已經基本上不再直接興辦控制企業,但是,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土地征用等方面介入經濟活動的強烈沖動,表現出同樣鮮明的公司化行為特征。因此,“公司化”成為地方政府的重要特征。這是目前地方政府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政府運行的癥結所在。這種公司化特征集中表現為地方政府以追求經濟增長,特別是財政收入為最高動力。在某種意義上,GDP是公司化政府的營業額,財政收入則是其利潤。在“發展是第一要務”的口號下,GDP和財政收入增長成為政府活動的核心,而政府的公共服務責任則退居其次。
政府的公司型特征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時,也是“治理危機”的基本成因。第一,在公司化的政府運行邏輯下,資源主要被用于滿足地方經濟發展,面向全社會提供公共物品的目標被忽略,基層政權沒有提供公共物品的動機;第二,僵化的行政體制使得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不平衡,社會的要求對基層政權沒有制度性的約束力;第三,政府無法有效地化解基層社會內部的緊張和沖突,一方面基層政權對于社會沖突的處理缺少動力,另一方面基層政權本身也被卷入社會沖突中,成為沖突過程中的利益相關者甚至是沖突發生的根源(尤其是體現在矛盾最為集中的征地活動中);第四,政府無法滿足基層社會對公共服務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而無法有效調動政治支持和信任。
關鍵詞:社區法官;工作機制;訴調對接;能動司法
中圖分類號:D926.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4)02-0072-03
社區法官工作制度是法院主動將司法資源下沉至基層,在轄區內的社區建立社區法官工作室,指定法官進駐社區,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的制度。法院派駐社區的在職法官稱為“社區法官”,“社區法官”與“退休法官”、“社區法官助理”共同負責社區法官工作室的運行。自2002年青島市北法院首創“社區巡回法官”工作制度以來,社區法官工作機制的探索已經過了十個年頭。該制度使得法院與相關職能部門在職能上深度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社區搭建起矛盾糾紛化解的工作平臺,把司法服務延伸至社會各個領域和基層社區,探索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一、構建社區法官工作機制的理論基礎
(一)契合能動司法的工作理念
美國法學家諾內特將法律分為回應型法、自治型法、壓制型法3類。回應型法注重于法律、政策以及社會公認的準則引導,其功能是調整而非裁判,強調司法應在實質意義上回應社會需求,擺脫形式主義的束縛[1]。當前我國能動司法的內涵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將社會目標的實現作為司法的基本方向;二是把多重社會價值以及多元社會規則作為司法考量的重要依據;三是把調解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方式;四是司法工作更加突出便民、利民[2]。社區法官工作機制就是要法官改變以往的辦案方式,變“坐堂問案”為“主動服務”,要求法官走出法庭,走進社區,拉近法官與群眾的距離,改變傳統的當事人到法院打官司的單一矛盾化解方式,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使得法院與社區(村)的基層組織共建法律服務網絡,促使矛盾化解在基層萌芽狀態。社區法官制度契合了當下能動司法的工作理念,生動詮釋了“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是人民法院創新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打造“無訟社區”的必然要求。
(二)適應社區協同主義的要求
德國學者貝特曼(Bettermann)于1972年首先在民事訴訟理論中使用協同主義的概念。隨后德國學者瓦塞曼(Rudolf Wassermann)系統詮釋了協同主義的概念,他強調民事訴訟應當由自由主義向社會主義轉變,強調當事人與司法機關的協同關系,要求所有訴訟參與者協同訴訟,共同化解矛盾糾紛[3]。在基層社區矛盾日益多發的背景下,吸收和借鑒民事訴訟中的協同主義理論,有利于從根本上化解糾紛。社區協同主義是強調法官、基層自治組織與當事人間的協同關系,要求各糾紛相關方相互配合,盡早化解糾紛。社區協同主義的糾紛化解理念是創建社區法官工作機制的理論基礎,充分體現了社區法官工作制度的功能性質,是對社區法官制度的應然模式的理想思考。
(三)有利于實現訴調對接
訴調對接中的“訴”代表法院的司法程序,“調”代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調解程序。訴調對接的本質是實現矛盾的司法化解與司法外化解的有效銜接,實現法院與社會調解組織職能上的良性互動、作用上的優勢互補[4]。當前,司法機關應當加大對民間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力度,促使民間調解走上主體多元化、程序規范化、內容專業化的良性軌道。經過實踐的探索,我們發現社區法官工作機制創造性地發展了訴調對接機制,將司法資源下移,使法官深入社區、貼近群眾從而實現了從技術性法官到社會性法官的轉變;社區法官工作機制注重培育社區矛盾自我消解的能力,實現了單純依靠政府力量到依靠民間力量轉變;通過派駐社區法官工作室,加大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力度,豐富了調解主體、規范了調解程序、提升了調解能力,提供了帶有準司法性質的法律服務,實現了由基層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到具有普適性法律效力的正規糾紛解決機制的轉變。
二、和諧社會語境下該制度的價值分析
(一)有利于和諧社區的構建
社區法官參與和指導社會矛盾的化解是現代管理理念和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滿足了傳統治理和鄉土社會的需求,交替體現基層社區的特殊需要。社區法官工作制度具有兩個突出優點:其一能夠充分依托鄉土優勢為社區服務。社區法官助理全部來自基層社區,他們或是社區干部或是有威信的長者,熟悉鄉村的風土人情,便于開展工作;二是有利于充分發揮法官的專業優勢,助推矛盾化解。社區法官依靠自身扎實的法律知識,搭建起法院與基層群眾交流互動的平臺,延伸了司法的觸角,提升了影響力,有效降低了糾紛成訴率,使得糾紛化解更具權威性,有利于和諧社區的構建。
(二)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當代中國法律人普遍認同的法律文化大體上是舶來品,而廣大民眾尤其是基層群眾認可的法律文化則是傳統的,現代和傳統之間的張力導致當前我國司法改革舉步維艱。”[5]在現代法治理念下,司法的最終目標是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則和程序,公正、權威、高效、終局地化解糾紛。然而社會公眾在思想上尚不能完全接受法治意義上的程序公正理念,法律與習慣與情理時常發生沖突,加之司法部門權威不足,司法工作人員威信不高,“案結事不了”的現象經常發生。社區法官工作制度推行親民路線,社區法官經常深入基層社區與一線干部群眾溝通交流,有利于了解社情民意,增進與群眾的感情,增強群眾對司法工作的認同,法官在社區深入人心,司法公信力也在無形中得到有效提升[6]。
三、社區法官工作機制的具體設計
社區法官工作制度的出現,不是為了標新立異,而是為了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糾紛,降低司法成本,方便群眾訴訟,讓人民群眾真正感受到人民法官為人民的宗旨理念。當前,構建社區法官工作機制需要明確社區法官的工作模式、社區法官的選任、社區法官的工作職責等。
(一)工作模式
當前我國社區法官工作模式主要有3類:一是以山東青島市北區法院為代表的法官巡回開庭進社區,便利群眾訴訟,這種方式在全國比較多見;二是以江西上饒兩級法院和河南省法院做法為代表的聘請社會熱心公益、熟悉法律且具有較高威信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作為法院司法協助員或社會法官,配合法院開展司法輔助工作或者作為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訴訟;三是以上海楊浦法院為代表的“青年法官巡回審判+退休法官進駐社區”模式[7]。
借鑒以上社區法官工作模式,筆者認為應當建立“法官駐點巡回審判+退休法官進社區+社區法官助理協理”的工作模式。“法官駐點巡回審判”是指法院派駐在職法官定期或不定期到社區法官工作室開展上門立案、巡回審判、指導人民調解、接受法律咨詢等工作,為群眾提供司法服務;“退休法官進社區”是指人民法院聘任的退休法官以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員進駐社區與社區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人員一起工作,參與糾紛的排查和矛盾化解工作;“社區法官助理”是指法院聘任的熱心公益、熟知法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威信較高的社區干部以及社會賢達人士作為法院的“社區法官助理”,積極配合社區法官開展司法輔助工作或者作為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訴訟,社區法官工作制度的3類主體中,退休法官與社區法官助理駐在“社區法官工作室”工作,法院在編法官定期或不定期到工作室開展巡回審判、指導人民調解、接受法律咨詢等工作。
(二)人員配備
社區法官的選任是指對派駐社區的在職法官的選任。法官個人權威是社區法官工作制度正常運行的保障,社區法官以馬錫五審判方式中人格化法官為核心類型,其表現關乎人民群眾對法院的整體印象和評價,因此必須科學選配社區法官。社區法官應當具有以下條件:一是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熟練的調解技能;二是熟知民事法律規定,能夠滿足群眾的法律需求;三是要有群眾觀念,樂于群眾工作;四是善于溝通,能用群眾聽得懂的語言、信服的態度、認可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五是要有大局意識,司法工作中能主動服務于工作大局[8]。通過與各鄉鎮、街道簽署《共建和諧社區協議書》,每個社區法官分包幾個社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到“社區法官工作室”開展工作。退休法官及其他退休司法干部選任主要是聘請優秀的法院退休工作人員及其他司法干部,他們進駐社區,長期在社區工作。
社區法官助理是在社區法官及退休法官和司法干部的指導下負責民間糾紛調處并協助法官完成各項司法輔助工作的人員。社區法官助理是社區法官工作制度中三類主體之一,社區法官助理的選任事關社區法官工作模式的運行,因此科學選配社區法官助理至關重要。社區法官助理主要是選擇那些熱心公益、熟知法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區干部、基層調解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以及有威信的社會賢達人士。為了豐富社區法官助理法律知識,提升工作能力,應當對社區法官助理進行為期一個月的培訓,由社區法官親自指導,社區法官助理直接協助法官調處案件,培育法律素養與鍛煉調解技能,提高糾紛化解能力,經培訓考核合格之后頒發“社區法官助理”聘書,正式上崗,協助社區法官開展糾紛調處工作。社區法官助理制度使得訴訟與調解相互銜接,通過助理調解,法官指導,調判相結合,最大限度地將矛盾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有效調處糾紛,化解社區矛盾。
(三)職權劃分
社區法官主要承擔以下工作職責:(1)定期到社區法官工作室開展巡回審判、指導人民調解、接受法律咨詢等工作,積極調處社區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2)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社區群眾中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積極配合當地政府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事件,為事件的處理提供法律意見;(3)積極指導社區法官助理開展工作,通過跟班學習、聯合調解、審查確認調解協議等方式提高社區法官助理調解水平和業務技能,灌輸自愿、公正、合法調解的理念;(4)積極到社區開辦法制講座,開展送法下基層、進企業等活動,為群眾提供細致周到的法律服務;(5)指導社區的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升社區干部、群眾的法律意識,促進社區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9]。
社區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職責包括:(1)處理社區法官工作室的日常事物,對要求解決矛盾糾紛的當事人進行登記、預處理以及預約社區法官;(2)接受社區法官委托,協同調解成訴的民事糾紛;(3)負責處理簡單民間糾紛,在社區法官指導下,積極運用各種社區資源化解矛盾;(4)提請社區法官及時對糾紛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5)協助社區法官開展文書送達、案件調查、傳喚當事人等司法輔助工作;(6)指導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
四、相關配套措施的出臺
一是確立相關配套制度措施。社區法官工作制度的實施需要與之配套的制度、程序或措施,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以及新設置的小額訴訟制度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口頭,法官可以利用節假日或者午間、夜間時間進行審判,判決書可以口頭宣布,由書記員記載入卷,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不受舉證時限、審判程序的限制等等,從而賦予社區法官運用更加靈活、簡便的司法程序的權利,降低訴訟成本。同時,要注意訴訟和調解的對接,避免調解階段投入司法成本的浪費[10]。
二是明確社區法官的受案范圍。國外治安法官一般受理小額民事案件和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我國雖然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庭可以審理刑事自訴案件與民事案件,但在標的額和案件類型上沒有特別區分。在社區法官的探索實踐中,有必要明確社區中最常見的與群眾聯系密切的婚姻家庭案件、撫養、贍養、撫育、收養、繼承、相鄰關系、小額民間借貸、爭議不大的人身以及財產損害賠償等糾紛適用調解前置的程序,由社區法官室工作人員進行前置調解;同時還應賦予社區法官助理協助法院查詢當事人、送達文書、協助執行等工作職權。
三是建立符合司法規律與國情的管理模式。社區法官工作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審判工作的延伸,對于社區法官應當實行雙重管理,一方面接受法院的業務指導與工作考核,另一方面深入基層社區與社區干部一道參與綜合治理。為規范管理,結合社區法官工作的開展情況,應及時制定《社區法官工作規則》《社區法官矛盾調處制度》等具體工作制度,建議將社區法官工作制度運行所需的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給予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1〕P.諾內特,P.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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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曄晗,鄧愛君.社區法官叫“阿彪”[N].人民法院報,2010-3-3.
關鍵詞:吉林市 智慧社區 建設典型培樹 問題研究 探索
中圖分類號:D669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6)11-0001-02
現階段,“智慧城市”的概念已經在國內逐步得到關注和重視,未來城市建設與智慧電子網絡等結合將更為突出,智慧城市建設將是重點體現。智慧社區建設是城市智慧化的重要環節,隨著新技術、新的管理方式以及先進經驗的引進,其已經成為社區發展的重要選擇。基于當前吉林市社區管理薄弱,社區服務不夠深入,社區參與意識不強等狀況,綜合國內外智慧社區典型培樹經驗的基礎,有的放矢地針對存在問題進行對策探索。在借鑒國內外智慧社區典型經驗的基礎上,進行典型培樹分析,建設有針對性的智慧服務平臺。提出植于政府宏觀調控下,構建新型管理方式,發展智慧服務理念;同時結合社區社會層面,通過建設社區信息服務中心等多功能服務系統,整合社區資源,切實調動社區的積極性;從社區自身來說,社區內智慧平臺建設應結合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智慧服務體系,創建智能服務系統。
目前,我國智慧社區建設以及其治理模式還處于探索時期,成功運行的只在北京、上海、廣州等一線城市的部分社區,智慧社區建設促進了現代基層社會治理結構的轉變,也創新了社會治理觀念、手段乃至內容,終將為提升社會公共服務能力提供契機。
一、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研究現狀
(一)智慧社區信息化建設內涵
智慧社區信息化建設,其定義是基于街道、鎮、村等地理區域范圍內,利用信息技術整合社區資源,為社區居民提供高效、便捷和智慧的服務,提升社區居民對智慧城市的體驗度和感受度。因此,智慧社區建設首先要以社區居民的需求為導向,突出為民、便民、惠民的基本要求,通過智慧化的社區管理與服務,打造安全、便捷、宜居的社區;其次要統籌考慮、整體規劃、分步實施智慧社區的建設目標和建設內容,因地制宜,扎實推進智慧社區建設工作,并做好與市級層面社會事業、公共服務項目的銜接工作,減少重復建設;最后探索智慧社區的建設模式和運維模式,充分發揮市場作用,積極利用社會各方資源,合力推進智慧社區建設,建立長效運行機制。
(二)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基本概況
智慧城市綜合了資源多樣化、信息交互無障礙化以及信息程序的自動運行化等特點,以實現城市便捷、高效發展和運行為目標。我國從2012年12月開始國家層面的智慧城市工作,主要在北京、上海、廣州和深圳等一線城市,以及江蘇、浙江等經濟發達省份進行試點開展。2014年12月底,在試點的基礎上,我國智慧城市建設已達90多個,涉及了全國大部分省份,同時越來越多的城市和地區加入到智慧城市建設中來。智慧社區是智慧城市的重要環節,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它密切聯系智慧建設的受眾――社區和社區居民。智慧社區建設,在我國尚處于初級階段,經驗借鑒有限,有必要進行必要的探索與研究。
社區是城市組合的基本單元,也是社會的基本單位,更是黨和政府加強智慧城市建設注重的基礎。十八屆三中全會就已經提出推進社會治理創新要率先從社區入手,基層社區的創新管理與建設事關我國發展的根本,隨著社區的拓展以及新要求的提出,社區管理模式改革迫在眉睫,結合新時代下新型信息技術以及電子商務技術的發展與融合,社區管理職能要不斷提高,管理模式要進行創新,服務平臺也應拓展和創新建設。基于這樣的基礎下,將“智慧化、數字化和網絡化”作為社區建設的發展目標,并在全市部分社區啟動了智慧社區建設,是吉林市進行智慧城市和智慧社區建設深入研究的根本所在,一方面可以為智慧社區建設提供參考和借鑒,另一方面對推動社區治理創新研究,具有必要性與重要性。
(三)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研究的內容
1.智慧社區的信息化建設
在基于物聯網、下一代互聯網、云計算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基礎上進行應用、整合和再造,通過主動感知和網絡互連的方式,建立吉林市智慧社區生態化服務和運行平臺。
2.智慧社區的系統化建設
智慧社區強調信息的采集、互通、處理和應用的系統化,通過建立一套符合智慧社區要求的現代化、精細化和標準化的社區公共服務系統。
3.智慧社區的治理化建設
主要是把社區中各主體,即政府公共部門、社區機構(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和社區居民圍繞社區公共事務充分協商的互動過程,綜合建構智慧社區基層社會治理結構和基層共同體的發展方向,轉變到以社會為中心的治理結構,培育社區共同體,重構社區共同體。
二、吉林市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培養措施
根據發改委、工信部、民政部等部門《關于加快實施信息惠民工程有關工作的通知》《關于開展養老服務和社區服務信息惠民工程試點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吉林市現階段要結合社區智慧型信息化建設的基本情況,開展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網格化策略探索。
(一)信息基礎設施“樹”的網絡化
吉林市要基于規劃引導、集約建設、資源共享、規范管理、滿足需求的原則,依托通信運營商全面開展智慧社區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增強信息網絡綜合承載能力和信息通信集聚輻射能力,提升信息基礎設施的服務水平和普遍服務能力,滿足居民對通信質量和服務的要求。
當前,吉林市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主要從光纖寬帶網、無線局域網、第四代移動通信(4G)網絡、下一代廣播電視網(NGB)以及應用終端等五個方面著手開展,為社區居民提供高速、安全、優質的上網服務,保障通信質量,為廣大社區提供高清電視、高速數據接入和語音等三網融合業務的能力,并借助電腦屏、手機屏、電視屏、社區屏等多種載體,面向不同群體和推送具有針對性的公共服務信息。
(二) 生活服務“樹”的便利化
吉林市要以社區居民生活服務需求為出發點,建立完善的服務網絡,推進社區生活服務建設。
吉林市的生活服務樹主要從生活信息、便捷服務開展,匯聚社區周邊生活信息,通過多種渠道,及時、準確地提供給社區居民,積極創新為居民服務的方式、方法,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三) 社區管理與公共服務“樹”的信息化
吉林市要以居民需求為導向,完善社區管理與公共服務功能,推進廣覆蓋、易使用的社區管理與公共服務信息化應用,提高社區管理與公共服務水平。
社區管理與公共服務“樹”主要從社區管理、醫療衛生、社區文化、關愛救助、教育體育以及交通出行六方面著手實施。結合家庭醫生制度,創新社區居民就醫模式,為家庭醫生提供隨訪、診療服務的信息化支撐,并建立完善的預約掛號服務流程,實現實時查看聯網醫院掛號就診情況,同時為社區居民建立涵蓋個人基本信息和主要衛生服務記錄的電子健康檔案,以及提供遠程醫療服務,實現遠程醫療會診、遠程健康監護等,構建社區遠程醫療服務模式。充分發揮社區文化中心的公益文化服務功能,豐富社區居民的文化生活。加強關愛救助信息管理,助力社區幫扶救助和養老助老工作的開展。關注社區學生教育和居民體質,營造社區和諧教育、健康環境,同時為社區居民提供全方位、高品質的公共交通出行服務,創建有序、便利的出行環境。
(四)小區管理智能“樹”的建設
吉林市可以因地制宜,根據實際情況通過運用多種技術手段,打造安全、舒適、高效的智能化小區,主要做好居住區周界、重點部位和住戶室內的安全防范,提高居住區整體安全防范水平,可以通過訪客對講、周界防越報警、閉路電視監控、電子巡更、管理與監控(物業運營管理、公共設備監控和小區門禁管理)、車輛出入與停車來進行管控。
(五)家居生活智能“樹”的建設
吉林市可以引用先進技術,實現家居生活設備設施和家庭生活環境的智能化管理和監控,使居家生活更加舒適、安全、低碳,主要從家庭設備監控、家庭安全防范入手,利用各種探測工具和手段,對居家環境進行監控,保障人身和家庭財產安全,提升居家生活品質和安全。
三、吉林市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問題探索的意義
智慧社區是一種全新的社區生態模式,是智慧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體現,它需要結合到社區民生服務、公共安全、社會保障和社區管理等一系列基層社會治理,進行創新建設。吉林市通過智慧社區的建設來重構社區新型管理和發展建設,結合存在的背景和發展的時代性,吉林市智慧社區建設典型培樹問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1.智慧社區建設研究的理論意義
智慧社區在吉林市來說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和視角,縱然有理論研究和學術分析基礎,但
真正的因地制宜的研究依然處于初級摸索階段,原有的部分理論概念不能適應新型信息時代背景下社區管理。因此,吉林市智慧社區建設需要通過網絡背景下,結合網絡管理理論,依靠多元治理理論進行合作和自我契合。通俗來說,就是結合時代和信息發展要求,進行新型治理拓展,以更便捷、高效服務和管理為目標。
2.現實意義
智慧社區是社區的高級階段,在信息化手段的基礎上,重構“線下”現實社區和“線上”虛擬社區的結合體。把政府公共部門、私人部門、第三部門和個人等都囊括進智慧社區平臺上進行互動和協商,共同參與治理社區公共事務。
首先是,政府通過信息化平臺技術,建設一系列的智慧服務平臺,更加高效地提供了社區服務,可以更全面地把握整個社區的服務建設,及時提供社區的必要服務,通過技術化手段進行監控和分析。
其次是,通過智慧社區建設,把社區資源全面整合,把社區的衛生、人文、教育、信息化搜索以及電子商務都進行互聯共享,促進了社區的網絡化和服務化。
最后是,通過智慧社區建設,激發了市場和社會活力,形成社區治理合力。通過打造現代化社區“智慧綜合體”,創造社區成員之間的溝通空間和平臺,從而為拉近社區成員之間的距離,提供了技術上的可行性。
通過此課題研究,分析吉林市智慧社區建設的典型培樹的優勢和未來對基層社會治理的現實意義,最終目的是實現信息化時代基層社區的科學管理。
參考文獻:
[1]張永民. 智慧城市總體方案[J].中國信息, 2014,05:145-156.
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經濟高速增長,農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但是,出現的社會矛盾也相當突出。問題主要集中于城鄉差別擴大、社會發展滯后、公共物品短缺,民眾對政府的政治信任降低,社會出現緊張態勢。我們將這種社會不和諧加劇的情況表述為“治理危機”。“科學發展觀”的提出,標志著中國政府已經高度重視這個問題。
本人認為,農村治理危機的出現,主要根源在于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介入。這種過度介入,如果用國外關于政府與市場關系的理論來分析,就是地方政府的“發展型政府”特征。這種“發展型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作用,既是對中國經濟持續高度增長的解釋,也是對社會不和諧加劇的解釋。
政府在國家經濟發展中的角色和作用,是政治經濟學關注的核心問題之一。古典政治經濟學認為,政府為經濟發展提供穩定的外部環境,最重要的就是通過法律來保護人們的財產權利。但20世紀下半頁東亞經濟的起飛提供了一個與此不同的“政府-市場關系”模式:東亞國家的政府不僅僅只是在外部穩定和保護市場環境方面起作用,更重要的是,政府通過一系列政策(產業政策、財政政策等)直接介入市場運行,在微觀上干預市場。而政府的干預政策也產生了促使經濟快速發展的效果。
1982年,約翰遜(ChalmersJohnson)提出“發展型政府(developmentalstate)”的概念,用于分析日本的通產省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這個模式介于蘇聯中央計劃型模式和美國的自由市場模式之間政府在經濟發展中起主導作用,但又不是蘇聯式的全面控制;市場是政府推動經濟發展的主要工具,但又不同于美國式的自由市場。發展型政府通過有選擇的產業政策、支持戰略性產業的發展來推動經濟的發展,往往通過兩個因素起作用:其一,國家為企業提供生產要素,由政府指揮金融系統以低于市場利率的優惠信貸提業升級或者擴充規模所需要的資金;其二,國家用政策保護企業,用優惠利率和限制競爭的政策來扶持企業,以鼓勵產業升級和擴大出口。
研究者認為,發展型政府之所以能發揮作用,與東北亞政府的特性密切相關:政治體制中的“統治”和“控制”是隱蔽地分開的,政治家統治而官僚控制,官僚隊伍擁有采取主動和有效合作行動的足夠空間;官僚隊伍小而精,擁有適用于其制度的最好的管理才干;存在一個“領航機構(pilotagency)”,如日本通產省、韓國的經濟企劃院等。
與“發展型政府”相對的是“掠奪型政府(predatorystate)”或者“盜賊政府(Kleptocracy)”。“掠奪型政府”以部分非洲國家為原型,指“以統治者與利益集團的個人關系為基礎,以政府統治集團與社會上的特殊利益集團互相勾結、盤剝社會為特征的政府”。“掠奪型政府”體現在統治者的私利對公共利益的侵犯上,政府因為受統治集團的特殊利益所限制而缺少持續的發展意愿。作為一種政府干預市場的模式,“掠奪型政府”不是鼓勵而是限制私人企業的發展,并以高于經濟增長率的水平增加政府自身收入。
在發展型和掠奪型的“政府-市場”關系之外,還存在著以美國式的“政府-市場關系”為藍本的“監管型國家”。“監管型政府”模式強調政府不直接干預市場,而是通過制定規則、提供法治環境等方式來影響市場的運行和約束企業。與“政府-市場(企業)”或者“政府-社會(利益集團)”的合作模式不同,監管型政府不與企業進行直接的合作,而是以監管者的身份來定位自身的活動。
“發展型政府”的概念早期主要用于對東北亞地區的分析,但隨著中國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的快速發展,學者開始將這個模式運用到對中國的解釋中。
從最基本的層面來判斷,中國經濟在改革開放以后經歷的持續高速發展的過程與政府在市場中發揮的重要作用是分不開的,因而將中國列入“發展型政府”的類型體系中也就理所當然。隨著研究的深入,有學者認識到,在其他“發展型政府”中起主要的領航和推動作用的是中央政府部門,而在中國,這一角色則由地方政府來扮演,于是中國也被定位為“地方發展型政府”(LocalDevelopmentalState)。斯坦福大學政治系教授戴慕珍(JeanC.Oi)通過對這一作用機制的微觀研究,提出了“地方國家法團主義”(LocalStateCorporatism):一方面,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具有了公司的許多特征,官員們像董事會成員一樣行動;另一方面,在地方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地方政府與企業密切合作。地方政府協調轄區內各個經濟事業單位,正像是一個從事多種經營的實業公司。
戴慕珍的代表作《中國農村經濟起飛:經濟改革的制度基礎》(RuralChinaTakesOff,1999),對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行為作了具體描述。她提出,地方政府通過四種方式控制和介入企業的經營運作:一是工廠管理。地方政府把企業承包或租賃給個人而不是實行私有化,這有助于政府對企業進行干預和控制;二是資源分配。地方政府掌握著中央調撥給地方的計劃內價格的物資和本地擁有的稀缺資源,進行有選擇地分配;三是行政服務。包括協助企業取得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獎勵以及減稅的機會等常規服務,動員下轄的所有機構和組織扶植重點鄉鎮企業,甚至直接給予企業行政撥款;四是投資與貸款。通過控制投資和貸款來引導經濟發展,而地方政府可以為企業提供貸款擔保、評定企業貸款等級、支持當地成立半私營化的信貸組織等等。
激勵地方政府積極推動鄉村工業化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財政體制改革和農業非集體化: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改革激勵了地方政府發展當地經濟的積極性,而農業的非集體化使發展工業成為地方政府推動經濟發展的首要選擇。在這些因素的作用下,地方政府積極推動經濟發展,扮演了企業家的角色。
1990年代中國農村和鄉鎮企業的發展出現了新的變化。80年代農村經濟增長主要來自集體經濟,地方政府偏愛集體所有的鄉鎮企業,而私營企業很少會被給予貸款和原材料供應方面的幫助;進入80年代末,國家的宏觀經濟環境出現了變化,銀根緊縮,使得地方政府支持的鄉鎮企業風光不再。但戴慕珍認為,“地方國家法團主義”在90年代仍然具有解釋力:一方面,地方政府通過有選擇性的私有化加強集體經濟,對少數重要的、獲利較多的企業繼續保持控制,關閉問題嚴重的企業,以銷售、租賃等形式對其他企業進行改制;另一方面,把扶持的對象和范圍擴展和延伸到私營企業。“正如他們原先幫助集體企業那樣,地方官員通過調動資金、提供技術幫助、尋求市場機會、頒發執照來支持轄區內私營企業的發展”,通過這種方式,私營企業也被整合進“地方國家法團主義”的框架之中。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政治系教授伯恩斯坦(ThomasBernstein)和閭曉波的著作《當代中國農村的無代表納稅》(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inContemporaryRuralChina,2003),主要探討中國的發展戰略為什么導致農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出現緊張關系。他們認為,盡管中央政府經常支持農民的要求,但是,它已經不能通過為農村創立一套公平的、可信的負擔體制來解決農民負擔問題。中國有12億人口,嚴峻的人口規模和經濟、社會、民族的多樣性,對于政策制訂和行政管理產生了巨大的難題。因為中國是一個單一制而非聯邦制的國家,這種情況更加惡化,而且,中央政府承擔了更多的任務。農民負擔問題,主要出現在中西部“農業中國”省份而很少出現在鄉鎮工業發達的東部省份,是因為國家在設計和指導適合兩方面政策時面臨的困難所致,也受到中國龐大的官僚體制缺陷的影響。
這本書也討論了中國政府在經濟發展的定位問題。他們認為,中國的地方政府兼具掠奪型和發展型特點。雖然中國高速的經濟增長具有“發展型”的特點,但由于普遍存在的腐敗與官商關系中的主義(Clientalism),他們認為中國地方政府的掠奪型特征值得注意。
“地方國家法團主義”對地方政府介入企業運作實現經濟發展的具體機制進行了描述分析。“地方政府公司化”雖然最初只是被用來解釋鄉鎮企業快速發展的現象,但是它揭示了基層政府活動的主要內容和方式。現在,雖然原來意義上的鄉鎮企業沒落了,但是基層政權參與經濟運作、介入企業運行的意愿和活動并沒有減少,或者說,雖然已經基本上不再直接興辦控制企業,但是,基層政府在招商引資、土地征用等方面介入經濟活動的強烈沖動,表現出同樣鮮明的公司化行為特征。
因此,本文提出“基層政府公司化”概念,來概括基層政權的運行邏輯。“基層政府公司化”集中表現為政府以追求經濟增長,特別是財政收入為最高動力。在某種意義上,GDP是這個公司的營業額,財政收入則是這個公司的利潤。在“發展是第一要務”的綱領下,政府的公共服務責任退居其次。在這個過程中,基層政府表現出鮮明的自主性。這種“基層政府的自主性”,既體現在相對于中央政府而言的自主性,即財政上的分灶吃飯使得他們在財政發展方面有自主行動,也體現在相對于農村社會而言的自主性,在日常運轉中忽略農村社會的需要、忽略平衡各種社會利益的需求。換言之,這種自主性突出地表現為,既利用國家體制的資源,又逃避體制的約束。
“基層政府公司化”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但同時,它也促使“治理危機”出現:第一,大量資源被用于滿足地方經濟發展的目的。在現有的考核體系中,經濟發展是最為重要的指標,這使得基層政府有強烈的意愿將各種資源用來發展經濟;而在動員型的政治體制下,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不平衡,農村社會的要求對基層政權沒有制度性的約束力,基層政府沒有提供公共物品的動機。第二,無法有效地化解基層社會內部的緊張和沖突:一方面,基層政府對于社會沖突的處理缺少動力;另一方面,基層政權本身也被卷入社會沖突中,成為沖突過程中的利益相關者甚至是沖突發生的根源,尤其體現在矛盾最為集中的征地活動中。第三,政府無力滿足基層社會對公共服務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而相應地也就無法獲取政治支持。
同為“發展型政府”,為什么東北亞地區沒有出現中國式的“治理危機”?本人認為,中國的“地方發展型政府”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東北亞地區的“發展型政府”往往是中央政府中發展經濟的“領航機構”,它發展經濟只是中央政府的一個具體部門所負責的工作。而在中國,作為一級政府的地方政府充當“發展型政府”的角色,這直接影響到本級政府其他事業和服務的開展。
因此,在東北亞地區,“發展型政府”帶來的負面效果主要集中在市場機制的不完善上;而在中國,則還帶來了基層政府公共服務的供給短缺、社會發展滯后等嚴重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經濟高速增長,農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但是,出現的社會矛盾也相當突出。問題主要集中于城鄉差別擴大、社會發展滯后、公共物品短缺,民眾對政府的政治信任降低,社會出現緊張態勢。我們將這種社會不和諧加劇的情況表述為“治理危機”。“科學發展觀”的提出,標志著中國政府已經高度重視這個問題。
本人認為,農村治理危機的出現,主要根源在于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介入。這種過度介入,如果用國外關于政府與市場關系的理論來分析,就是地方政府的“發展型政府”特征。這種“發展型政府”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過度作用,既是對中國經濟持續高度增長的解釋,也是對社會不和諧加劇的解釋。
政府在國家經濟發展中的角色和作用,是政治經濟學關注的核心問題之一。古典政治經濟學認為,政府為經濟發展提供穩定的外部環境,最重要的就是通過法律來保護人們的財產權利。但20世紀下半頁東亞經濟的起飛提供了一個與此不同的“政府-市場關系”模式:東亞國家的政府不僅僅只是在外部穩定和保護市場環境方面起作用,更重要的是,政府通過一系列政策(產業政策、財政政策等)直接介入市場運行,在微觀上干預市場。而政府的干預政策也產生了促使經濟快速發展的效果。
1982年,約翰遜(ChalmersJohnson)提出“發展型政府(developmentalstate)”的概念,用于分析日本的通產省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這個模式介于蘇聯中央計劃型模式和美國的自由市場模式之間政府在經濟發展中起主導作用,但又不是蘇聯式的全面控制;市場是政府推動經濟發展的主要工具,但又不同于美國式的自由市場。發展型政府通過有選擇的產業政策、支持戰略性產業的發展來推動經濟的發展,往往通過兩個因素起作用:其一,國家為企業提供生產要素,由政府指揮金融系統以低于市場利率的優惠信貸提業升級或者擴充規模所需要的資金;其二,國家用政策保護企業,用優惠利率和限制競爭的政策來扶持企業,以鼓勵產業升級和擴大出口。
研究者認為,發展型政府之所以能發揮作用,與東北亞政府的特性密切相關:政治體制中的“統治”和“控制”是隱蔽地分開的,政治家統治而官僚控制,官僚隊伍擁有采取主動和有效合作行動的足夠空間;官僚隊伍小而精,擁有適用于其制度的最好的管理才干;存在一個“領航機構(pilotagency)”,如日本通產省、韓國的經濟企劃院等。
與“發展型政府”相對的是“掠奪型政府(predatorystate)”或者“盜賊政府(Kleptocracy)”。“掠奪型政府”以部分非洲國家為原型,指“以統治者與利益集團的個人關系為基礎,以政府統治集團與社會上的特殊利益集團互相勾結、盤剝社會為特征的政府”。“掠奪型政府”體現在統治者的私利對公共利益的侵犯上,政府因為受統治集團的特殊利益所限制而缺少持續的發展意愿。作為一種政府干預市場的模式,“掠奪型政府”不是鼓勵而是限制私人企業的發展,并以高于經濟增長率的水平增加政府自身收入。
在發展型和掠奪型的“政府-市場”關系之外,還存在著以美國式的“政府-市場關系”為藍本的“監管型國家”。“監管型政府”模式強調政府不直接干預市場,而是通過制定規則、提供法治環境等方式來影響市場的運行和約束企業。與“政府-市場(企業)”或者“政府-社會(利益集團)”的合作模式不同,監管型政府不與企業進行直接的合作,而是以監管者的身份來定位自身的活動。
“發展型政府”的概念早期主要用于對東北亞地區的分析,但隨著中國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的快速發展,學者開始將這個模式運用到對中國的解釋中。
從最基本的層面來判斷,中國經濟在改革開放以后經歷的持續高速發展的過程與政府在市場中發揮的重要作用是分不開的,因而將中國列入“發展型政府”的類型體系中也就理所當然。隨著研究的深入,有學者認識到,在其他“發展型政府”中起主要的領航和推動作用的是中央政府部門,而在中國,這一角色則由地方政府來扮演,于是中國也被定位為“地方發展型政府”(LocalDevelopmentalState)。斯坦福大學政治系教授戴慕珍(JeanC.Oi)通過對這一作用機制的微觀研究,提出了“地方國家法團主義”(LocalStateCorporatism):一方面,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具有了公司的許多特征,官員們像董事會成員一樣行動;另一方面,在地方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地方政府與企業密切合作。地方政府協調轄區內各個經濟事業單位,正像是一個從事多種經營的實業公司。
戴慕珍的代表作《中國農村經濟起飛:經濟改革的制度基礎》(RuralChinaTakesOff,1999),對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行為作了具體描述。她提出,地方政府通過四種方式控制和介入企業的經營運作:一是工廠管理。地方政府把企業承包或租賃給個人而不是實行私有化,這有助于政府對企業進行干預和控制;二是資源分配。地方政府掌握著中央調撥給地方的計劃內價格的物資和本地擁有的稀缺資源,進行有選擇地分配;三是行政服務。包括協助企業取得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獎勵以及減稅的機會等常規服務,動員下轄的所有機構和組織扶植重點鄉鎮企業,甚至直接給予企業行政撥款;四是投資與貸款。通過控制投資和貸款來引導經濟發展,而地方政府可以為企業提供貸款擔保、評定企業貸款等級、支持當地成立半私營化的信貸組織等等。
激勵地方政府積極推動鄉村工業化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財政體制改革和農業非集體化: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改革激勵了地方政府發展當地經濟的積極性,而農業的非集體化使發展工業成為地方政府推動經濟發展的首要選擇。在這些因素的作用下,地方政府積極推動經濟發展,扮演了企業家的角色。
1990年代中國農村和鄉鎮企業的發展出現了新的變化。80年代農村經濟增長主要來自集體經濟,地方政府偏愛集體所有的鄉鎮企業,而私營企業很少會被給予貸款和原材料供應方面的幫助;進入80年代末,國家的宏觀經濟環境出現了變化,銀根緊縮,使得地方政府支持的鄉鎮企業風光不再。但戴慕珍認為,“地方國家法團主義”在90年代仍然具有解釋力:一方面,地方政府通過有選擇性的私有化加強集體經濟,對少數重要的、獲利較多的企業繼續保持控制,關閉問題嚴重的企業,以銷售、租賃等形式對其他企業進行改制;另一方面,把扶持的對象和范圍擴展和延伸到私營企業。“正如他們原先幫助集體企業那樣,地方官員通過調動資金、提供技術幫助、尋求市場機會、頒發執照來支持轄區內私營企業的發展”,通過這種方式,私營企業也被整合進“地方國家法團主義”的框架之中。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政治系教授伯恩斯坦(ThomasBernstein)和閭曉波的著作《當代中國農村的無代表納稅》(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inContemporaryRuralChina,2003),主要探討中國的發展戰略為什么導致農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出現緊張關系。他們認為,盡管中央政府經常支持農民的要求,但是,它已經不能通過為農村創立一套公平的、可信的負擔體制來解決農民負擔問題。中國有12億人口,嚴峻的人口規模和經濟、社會、民族的多樣性,對于政策制訂和行政管理產生了巨大的難題。因為中國是一個單一制而非聯邦制的國家,這種情況更加惡化,而且,中央政府承擔了更多的任務。農民負擔問題,主要出現在中西部“農業中國”省份而很少出現在鄉鎮工業發達的東部省份,是因為國家在設計和指導適合兩方面政策時面臨的困難所致,也受到中國龐大的官僚體制缺陷的影響。
這本書也討論了中國政府在經濟發展的定位問題。他們認為,中國的地方政府兼具掠奪型和發展型特點。雖然中國高速的經濟增長具有“發展型”的特點,但由于普遍存在的腐敗與官商關系中的主義(Clientalism),他們認為中國地方政府的掠奪型特征值得注意。
“地方國家法團主義”對地方政府介入企業運作實現經濟發展的具體機制進行了描述分析。“地方政府公司化”雖然最初只是被用來解釋鄉鎮企業快速發展的現象,但是它揭示了基層政府活動的主要內容和方式。現在,雖然原來意義上的鄉鎮企業沒落了,但是基層政權參與經濟運作、介入企業運行的意愿和活動并沒有減少,或者說,雖然已經基本上不再直接興辦控制企業,但是,基層政府在招商引資、土地征用等方面介入經濟活動的強烈沖動,表現出同樣鮮明的公司化行為特征。
因此,本文提出“基層政府公司化”概念,來概括基層政權的運行邏輯。“基層政府公司化”集中表現為政府以追求經濟增長,特別是財政收入為最高動力。在某種意義上,GDP是這個公司的營業額,財政收入則是這個公司的利潤。在“發展是第一要務”的綱領下,政府的公共服務責任退居其次。在這個過程中,基層政府表現出鮮明的自主性。這種“基層政府的自主性”,既體現在相對于中央政府而言的自主性,即財政上的分灶吃飯使得他們在財政發展方面有自主行動,也體現在相對于農村社會而言的自主性,在日常運轉中忽略農村社會的需要、忽略平衡各種社會利益的需求。換言之,這種自主性突出地表現為,既利用國家體制的資源,又逃避體制的約束。
“基層政府公司化”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但同時,它也促使“治理危機”出現:第一,大量資源被用于滿足地方經濟發展的目的。在現有的考核體系中,經濟發展是最為重要的指標,這使得基層政府有強烈的意愿將各種資源用來發展經濟;而在動員型的政治體制下,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不平衡,農村社會的要求對基層政權沒有制度性的約束力,基層政府沒有提供公共物品的動機。第二,無法有效地化解基層社會內部的緊張和沖突:一方面,基層政府對于社會沖突的處理缺少動力;另一方面,基層政權本身也被卷入社會沖突中,成為沖突過程中的利益相關者甚至是沖突發生的根源,尤其體現在矛盾最為集中的征地活動中。第三,政府無力滿足基層社會對公共服務和公共物品的需要,因而相應地也就無法獲取政治支持。
同為“發展型政府”,為什么東北亞地區沒有出現中國式的“治理危機”?本人認為,中國的“地方發展型政府”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東北亞地區的“發展型政府”往往是中央政府中發展經濟的“領航機構”,它發展經濟只是中央政府的一個具體部門所負責的工作。而在中國,作為一級政府的地方政府充當“發展型政府”的角色,這直接影響到本級政府其他事業和服務的開展。
因此,在東北亞地區,“發展型政府”帶來的負面效果主要集中在市場機制的不完善上;而在中國,則還帶來了基層政府公共服務的供給短缺、社會發展滯后等嚴重問題。
[關鍵詞]公共治理 政府 責任
[中圖分類號]D63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1)06-0121-01
一、公共治理
當代治理理論與實踐日益趨向公共性與公共化,公共治理概念的形成不僅基于治理領域和治理對象的公共性,也在于治理主體的多元性與公共性。傳統公共行政在理論與制度上皆確立和維護作為公共權力主體的政府的一元化管理主體地位,公共權力的使用、公共資源的投入及公共服務的提供皆呈現為政府主導的壟斷性、強制性和配給性,政府職能的社會管理性與服務性被管制性與控制性所吸收和遮蔽,公民、社會組織及基層社會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治化程度較低,這種由政府自上而下單邊主導的社會運行狀態是與構成單一的經濟基礎及機制單調的計劃體制相互適應的。依托于經濟市場化的經濟與社會轉型改變了全社會的利益格局,由單一的“國家――集體”利益構成轉變為“國家――社會”利益結構,而社會利益的內涵與形式已呈多樣化,包括私人獨享性的個人利益、群體共享性的共同利益、全社會共享性的公共利益。利益格局的多元主體化勢必形成多樣化的利益需求和多樣化的利益保障與實現方式,由此,各種社會主體的自治意識與自治能力同步提升,傳統封閉的社會管理體制與模式也因政府職能轉變和建設有限政府的行政現代化取向而被民有、民享、民治的公共治理所取代,由政府、市場主體、社會中介組織、基層社區等主體以合作互補機制及平等共贏的公共倫理所締造的公共治理格局正在形成,各種主體在這個開放民主的治理格局中各自扮演著獨特的角色、居于獨特的地位和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它們共同編織了現代公共治理格局之下的網絡化社會治理與社會服務功能體系。
二、政府責任
公共治理格局主體的多元化在公共管理的職能與功能上體現為社會治理權力的分解與分享,與此并行不悖的是社會治理責任的分工與分擔,政府、市場、社會中介組織、社區等治理主體各盡所能,各司其職,各享其權,各承其責。各主體之間基于職能分工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和權力責任關系構成現代公共倫理的框架。其中,政府與非政府主體之間的雙邊關系凸顯了政府在公共治理格局中的“元治理”主體地位,即在多元主體的公共治理格局中,政府既為核心權力主體,亦是根本責任主體。將傳統的治理權力部分地分解給社會主體,呈現為政府放權于社會、培育自治化的公民社會的理想,是建設有限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誠意表現,亦是有所為有所不為的治理模式的選擇。然而,應該強調的是:政府本著引導和建設公民社會的愿望而漸次退出社會治理的某些領域,固然在形式上表現為權力與職能的轉讓,但實質上政府仍應對全社會各領域的治理負有恒久的不可推卸的政治責任。這種政治責任要求:1.政府要漸進有序地退出某些社會治理領域,這種退出要以社會治理的客觀職能要求與非政府主體參與社會治理的意識與能力的提升相互銜接為前提,在非政府主體尚未形成充分的自覺自愿的參與意識且尚無足夠的責任能力承接政府轉讓的社會治理職能時,政府不能一朝放任、全身而退。否則,那些條件尚不成熟而政府又輕率地退出的社會治理領域會陷入既無政府又無自治的真正的無序狀態。如此會侵蝕、瓦解政治社會的穩定基礎。2.即使是在條件成熟時的退出,亦非政府的徹底放任,政府將始終承擔著對非政府治理主體的治理能力及治理行為施以扶持、引導和規范的后盾性、導向性責任。具體而言,非政府主體治理能力的養成與提升,需要政府為此提供更為基礎性的公共產品與服務――法規、政策、不斷改進的行政制度、公共財政等;對非政府主體治理行為的引導和規范,關乎社會自治的走向及公民社會所需的理性的公共精神的培育,因而在基礎意義上也關乎我國民主政治模式與道路的根本價值與倫理取向的堅守。現實中,政府職能的轉變及服務型政府、服務型社會的建設是否順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非政府主體相應的、法治的、理性的、效能的、服務性的治理能力與治理模式的養成與形成,政府在其將要“有所不為”的公共治理領域仍將負有作為公共權力主體所不可推卸的規范與引導社會發展方向的根本政治責任。
【參考文獻】
[1]張永桃.行政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
【摘 要】近年來我國社區媒體的興起,不僅僅是傳統紙媒應對危機,尋求自我轉型發展的探索創新,從本質上看更是政府改革、社會治理大背景下,政府與社會尋求溝通之道的必然產物,社區媒介的中國特色之路,產生了獨特的第三方組織,在政府與社區之間起到溝通和橋梁作用。
關鍵詞 社區報 媒介社區化 社會管理 創新
一
自2014年以來,筆者先后北上南下,對我國京津冀、晉粵滬等地區的傳統紙媒單位做了一系列的調研,綜合業界與學界的研究,初步得出以下結論:至少在未來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傳統紙媒的改變之路似乎只有兩條,一條是政府買斷的黨報公益化,另外一條是以提供購買服務為主的媒介社區化。前者對于已經產業化了的傳統媒介而言,是一種被動的危機,而后者卻是一條可以主動嘗試的機遇。相比較而言,前者對于傳統媒體本身而言無異于扼腕斷臂,而且對于處在社會轉型期的中國社會而言,后者的意義或許更大于前者。
根據相關資料與調研,目前在我國能夠成功運營的媒介社區化模式,主要為傳統媒體與基層政府合作共同創辦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中,我們不禁會擔心社區媒介在運營中能否保持自身的獨立性與主體性?一些研究者也曾就作為舶來品概念的社區報在我國10年的發展實際,質疑社區報可能遭遇到了“水土不服”,但在筆者的調研中發現,很多社區媒介的“操盤手”對這一問題卻一直持有樂觀態度。在他們看來,在全球化政府改革與科學政府新型管理時代到來的背景下,政府沒有必要事無巨細,在政府職能轉型的過程中,必然會改變以往單一社會管理主體的模式,轉為尋求多元化社會管理主體的模式,將以往自身的很多職能分化到更多的社會組織身上,在政府的領導下協同解決社會問題,這才是社會管理創新的應有之義。未來媒體的工作就是把政府職能與百姓需要連接起來,以市場的辦法解決社會問題,非黨報媒體產業的未來出路必然是轉型為社會服務業,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成為政府和社區之間最強有力的平臺與橋梁。只有走出藩籬、鳳凰涅槃,才能在市場與營銷競爭中,占領最好和最后的終端——社區家庭。所以,基于我國的媒介環境與以往社區報的實踐經驗,采取與政府部門合作的模式,而且一定要保證社區報的最終話語權和管理權在基層政府手中,在這個基礎上,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回歸公共服務,在他們看來,這將是中國媒介社區化最安全的模式,至少在現階段是如此。于是,正如同數十年前一樣,在一片紙媒將要消亡的哀嘆聲中,以服務和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為主的社區媒介不斷出現,媒介社區化競爭浪潮,實際上已悄然到來。
本文結合筆者對我國京津冀、晉粵滬等地區的傳統媒體的調研,綜合相關的文獻研究,以合肥地區的社區報為案例進行分析,試圖解答社區媒介是如何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又是如何提供公共服務的,以此來思考社區媒介未來可能的發展機制。
二
社區報,是指服務于城市中的社區讀者,強調其歸屬感的報紙。①自2004年以來,這種早已在歐美地區存在的媒介形態,不斷被國內媒體嘗試創辦。在當下中國的媒介管理體系下,社區報成為了媒介社區化的主要代表。
2013年5月22日,合肥晚報報業集團旗下合肥晚報推出了安徽省第一張社區報《濱湖新聞》,開始在傳媒大變革以及合肥“大建設”背景下試水社區報的探索。截至2014年7月1日,共創辦了10張社區報,并且爭取在年內完成15張的布局任務。通過對這10份社區報進行文本分析以及對相關人的訪談,我們發現,合肥地區社區報在實踐媒介社區化的進程中,運營團隊除了在新聞業務方面“創新”和“苦干”外,還積極的探索社區媒體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模式與機制。
1、深耕社區大小事,建設新型關系紙
在新媒體時代,圍繞著單純的新聞傳遞問題,社區報并沒有時效性優勢,像合肥地區已經創辦的10份社區報全部是周報。而且如同前文所述,社區報要做的就是想辦法將政府與社區更好的連接到一起,做好平臺與橋梁。所以,很多社區報經營者干脆把社區報定義為“關系紙”,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新聞紙”。
(1)做家門口的新聞。好的社區新聞正是“當地的新聞、原創新聞、社區報記者自采新聞”②。2013年《濱湖新聞》發行之后,以“報道家門口的事”為宗旨,還開設了“鄰里事”、“菜籃子”等版面,提供一些類似轄區大媽帶你逛菜市場推薦當季菜譜,家庭主婦帶你逛超市選擇優惠產品,轄區銀行的理財經理向你推薦最新的理財產品等內容。這些來自特定轄區的生活信息,雖然“小”,但對于生活在該城市社區的居民而言,卻是與他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而這種面向小區域的新聞信息是很容易被追求高發行量的傳統都市報所忽視的。社區居民想關注的事情,才是社區報要重視的事情。社區報借助可以貼近生活、貼近社區的優勢,拉近社區居民與社區報的距離,吸引更多的社區居民關注,獲得社區居民的信任。
媒介社區化與傳統新聞理論并不矛盾,只是強化和彰顯了媒介社會功能中傳播、協調和娛樂功能,弱化了社會監督的功能,更加追求社會效益,而不是商業效益。
(2)做政府與社區的連心橋。社區報借助信息傳遞將基層政府與社區聯系在一起,將社區居民聯系在一起,把社區居民的心情、感情、生活與需要的服務聯系在一起。社區報創辦的“公民議事廳”、“市民會客廳”等,吸引社區居民來嘮嘮開心事、煩心事,聊聊家常事、社區事。這種互動、交流的過程,為社區報提供了最有價值的社區新聞素材,將社區居民的所思所想、所需要解決的問題呈現給基層政府。與此同時,社區報將基層政府為社區建設所做的工作反饋給社區居民,幫助社區居民及時的了解相應的法規政策。社區報的這項工作的最大意義就在于開放性的社區空間,為社區和社區居民與政府之間就社區建設問題的協調與協商提供“連心橋”,實現各方之間的信息溝通,用民主的方式解決社會問題,避免以往因為缺少交流而造成的矛盾。
(3)做社區形象建構的幫手。社區報對基層政府管理創新的探索還體現在對基層社區建設的形象建構與呈現上。社區建設的水平需要通過社區形象的建構來呈現,社區形象的建構又要通過媒體的傳播來實現,然而基層社區對于傳統媒體來說,并不是時時刻刻都具有新聞價值的。社區報背后擁有傳統媒體資源、專業的人力資源以及可以帶來的社會資本,一方面它本身就可以參與到所在社區的形象建構與呈現之中,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身的優勢吸引更多的注意力。《北城新聞》從2013年12月5日開始,以美好鄉村的生態宜居、興業富民、文明和諧,以及美好鄉村建設前后圖片對比做了4個專題,集中展現了長豐縣農村的變化,這些變化的背后反映出來的正是基層政府社會管理水平的提高。社區報在這些版面的建構之中,讓硬性的政策宣傳、主題塑造,軟性的走入讀者心中。這種潤物細無聲般的形象建構,對希望能夠及時宣傳自己轄區內取得的成績的基層政府而言無疑是多了一個幫手。對基層政府部門來說,和這個“幫手”合作,不同于以往在涉及宣傳的時候,有被動的感覺,而是相互依存的信賴。社區報作為社區的一部分,主動參與社區建設,與政府部門互動,這也是基層社會管理創新的應有之義。
2、培育社區參與感,建構社區共同體
社會轉型期間,由血緣、宗族等組成的“熟人社會”被由社區形成的“生人社會”所代替,社會人口流動大,人際交往少,人際關系淡漠,這種狀況尤其出現在一些新建設的社區之內。當下中國的社區發育程度對于社區居民而言,僅僅是一個生活區域,對社區中還要上班工作的青壯年群體尤其如此。他們在正常的上班時間內,活動范圍是同工作區域相關的,而下班之后的活動范圍基本上與社區活動關聯不大,多屬于個人生活圈內的活動。“在個人至上的工業化和現代化社會,一群陌生人如何超越個體私利形成具有集體責任感和歸屬感的社區?”③自滕尼斯以來,這個困擾西方社區研究的核心問題也在困擾著當下中國的社區建設。
在分析合肥晚報社區報的文本,以及對社區報負責人的訪談之后,認為合肥晚報社區報對基層社會管理創新的探索還體現在利用文化的力量,打造“紙上空間”,搭建“戶外舞臺”,培育社區居民的參與感,吸引社區居民參與到社區建設之中,以此來建構社區的生活方式與社區的共同體意識,提高社區居民對社區的歸屬感與認同感。
(1)“紙上空間”與社區建構。合肥晚報社區報現已發行9份社區報,每份社區報根據社區發育程度與文化構成,制定不同的報紙定位,以此來實現社區報的辦報風格的差異化。這種差異化的背后,一方面體現著社區報為了適應社區文化的差異而做出的調整,另一方面也體現了社區報為了培育不同社區文化所做的努力。
“中國目前所辦社區報還是‘中國特色’,行業印記明顯,社區居民的參與度過少。”④合肥晚報社區報在差異化定位的同時,招聘市民記者,吸引社區的居民參與到社區報的內容生產之中,讓社區居民既是社區報的讀者,也是社區報的作者。開放、參與、分享、互動,這是互聯網時代對媒介轉型提出的新要求,也是與社會管理創新理念所重合的部分。社區報定期設定相關的議題,用一種開放的心態,吸引社區居民參與到報紙的新聞生產之中,利用社區報形成的“紙上空間”,參與、分享、互動。
社區報打造 “紙上空間”,進行輿論引導,讓社區居民在潛移默化之中將社區報看成是“自己的報紙”,在這個空間之中進行著關于社區建設的交流,進而實現社區居民對社區文化的認同,完成社區共同體在社區居民想象中的建構,形成“我們的社區報,我們的社區”的觀念。
(2)“戶外舞臺”與社區建構。打造盡可能多的戶外舞臺,這是基層政府部門在推進基層文化建設的時候,可能想做卻力不從心的地方。社區報參與到戶外舞臺的搭建中,可以利用市場的力量,通過吸引贊助或者投放廣告等方式,獲得財力支持;通過動員社區居民參與進來,解決人力問題;通過與基層政府合作,獲得基礎設施的支持。比如,《濱湖新聞》組織的“濱湖狂歡節”系列活動、《北城新聞》同長豐縣合作舉辦“美好鄉村請您回家看看”活動、《高新新聞》組織“高新區植樹節植樹活動”;《老城新聞》組織老城區桃花節相親活動等等。
由社區報與基層政府合作共同舉辦或者單獨承辦這種社區活動,讓多元化的力量參與到社區文化建設中,這本身就符合文化體制改革的理念。這種開放的戶外的文化活動越多,社區居民就越來越主動的走到戶外,走到社區的公共空間之中,由陌生變得熟悉,逐漸形成一種生活方式。這種現實中面對面的交際互動,對社區居民形成社區共同體意識具有積極意義。
3、回歸公共服務事業,探索公共服務模式
“公共服務社會化,不僅有政府‘放權’的過程,更有政府‘還權’的過程,把本應由社會承擔的那部分公共管理職能真正交由社會來行使。”⑤推進社會管理創新,一個重要的理念就是推動社會管理主體的多元化。在政府職能轉型期間,很多原本屬于政府職能范圍內的社會工作,慢慢將會轉移給一些有能力的社會力量。
“如果能夠將一個新聞機構從這種商業化模式中解脫出來,就像美國的大學一樣,成為一種社會組織而不是盈利組織,新聞還會有美好的未來。”⑥美國學界和業界掀起的關于“報紙公共服務模式”思潮的目的實際上就是呼吁媒體向公共服務轉變,而不是依舊一味的追求經濟效益。這股思潮對正處于媒介轉型期間的中國媒體而言同樣具有可借鑒之處。
在具體操作上,社區報深扎在社區,通過舉辦市民議事廳(珠江時報社區報)、市民會客廳(合肥晚報社區報)等類似的項目,致力于幫助政府解決社區居民的日常所需。而這些大事小情,往往又是基層百姓投訴無門、政府恰恰又無暇顧及的小問題,有些做法甚至寫進了當地區街部門的年度工作報告里。
一些地區社區報的負責人想把社區報與政府的更多職能部門緊密對接,建立聯動機制,比如組建基于社區和媒體聯合基礎上的“市民服務中心”,集中精力解決政府為民服務的“最后一公里”問題。社區媒體作為擁有公信力、號召力、影響力的社會組織,有能力參與到社會公共服務的整合與提供之中。
社區志愿服務是社區公共服務的主要內容,是社區居民參與社區治理、社區建設和社區服務的主要途徑之一。社區志愿服務體系的建立與完善,社區志愿者隊伍的招募,社區志愿者資源整合,以及社區公共服務的展開,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社會組織來協調組織,而基層政府委托的社居委由于還要處理行政性事務,分身乏術,回歸公共服務的社區報正好彌補這個欠缺。合肥晚報與合作街區如廬陽區、濱湖區啟動了合肥晚報社區義工合晚“幫客”的志愿者組織,建立和運營著一支專業化、細分化、常態化服務的社區義工隊伍,細致科學服務轄區有需要的家庭和人群,并以此為引領,將相關經驗和組織架構推廣到市內的其他社區,最終形成系統和規模化的合肥晚報社區義工組織,深耕社區,服務百姓。
三
媒介社區化是傳統媒體面對媒介變革帶來的碎片化、分眾化現象,所采取的產業轉型之路,同時也是傳統媒體應對城市化布局的新舉措。從本質上看更是政府改革、社會治理大背景下,政府與社會尋求溝通之道的必然產物,社區媒介的中國特色之路,產生了社區報這種獨特的第三方組織,在政府與社區之間起到了溝通和橋梁作用。盡管當下社會轉型過程中,對社區媒體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提供了有利的機遇,但我們還要看到以往實踐中未曾解決的一些危機,社區媒體在完成作為媒介本身的職能的同時,更要提供社區與政府之間溝通、協商、協調的民主平臺,在潛移默化之中培育社區居民的公民意識,重構社區的共同體意識,提高社區居民參與社區自治的自覺性,在政府部門的領導下,協調社會力量回歸社會公共服務,共同參與到社會管理之中,或許,這正是中國媒介社區化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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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王學鋒,《迎接新聞業的“小時代”》[J].《中國記者》,2014(5)
關鍵詞:鄉村秩序 暴力犯罪 國家法 民間法 豪強化
一、研究背景與理論探討
近代以來,伴隨著來自西方的壓力和現代化的浪潮,建立現代民族國家成為中國必須面對的現實。在此背景下,基層社會的構造成為研究者著力處理的難題:一方面,不理解基層社會構造及其治理方式,就無法順利實現對傳統社會的整體改造;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中國帝國政府的基層治理方式,也成為當代中國在西方化之外探索另一種可能的現代化路徑的前提。
關于中國傳統基層社會構造的關鍵,大致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斷:一種觀點認為,作為基層社會基本形態的鄉村社會是一盤散沙,以一家一戶分散生產的農業經濟為主要組織形式,“家”構成社會的基本生產和生活單位,各家各村之間缺少內在的經濟文化聯系,必須依賴于不同形式的帝政控制將“家”統合起來,形成皇權控制下的“編戶”(蕭公權,1960;杜正勝,1990),而帝政控制能力的缺乏和控制手段的低效,又直接導致鄉村秩序在事實上的分散性(蕭公權,1960:82—83;瞿同祖,[1962]2003:255;徐勇,2002);另一種觀點指出,中國帝國政治的特點是政權高度放任,地方高度自治。雖然國家權力的基層滲透力很差,但這不意味中國沒有整合的鄉村社會(,1999:368;張靜,2000:18)。至于整合力量的來源,學者們亦有不同見解,但鄉紳和地方精英在公共事務和地方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受到格外的關注(、,[1948]1988;張仲禮,[1955]1991)。
歷史維度的討論直接關乎對整個中國社會結構的理解,而關于現代基層秩序的討論則直接將問題推進到當代中國治理模式的探索與選擇。無論是松散論還是地方自治說都不會否認,近代以來中國社會最重大的變化之一是國家權力深入社會基層(鄭衛東,2005)。國家的正式制度在進入社會基層的過程中,不但結束了鄉族自治的傳統,而且逐漸地影響、改變和控制民間的非正式制度(杜贊奇,[1991]1996:194-200)。那么,對比中國基層治理的前現代模式,現代鄉村秩序究竟發生了怎樣的變化?這種變化對于今天的國家基層治理有怎樣的意義?此類疑問已成為現代中國研究的關鍵問題。而在基層治理方式現代化的過程中涌現出來的種種問題與弊端,也使得尋找現代國家下沉這一基層治理模式的替代性方案成為學術界的熱門話題。
因此,除了對基層社會結構的歷史性回顧和研究,現代國家建設背景下的鄉村秩序也成為學界討論的熱點。其中,作為現代國家基本治理手段的國家法的意義與遭遇,以及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尤為關鍵,其學術價值超出法學范疇,成為整個中國基層社會研究的重要領域。
強調法律多元的學者,主張民間法生長于民間社會,與普通民眾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關,即使在政體變更、國家法被徹底改寫之后,它仍然可能長久地支配人心,維系民間社會的秩序(梁治平,1996)。也有學者把關注點放在國家法滲入鄉村日常生活的具體方式,討論其如何確立自身在鄉村秩序中的地位,達到國家改造基層社會的目標(強世功,1997:488-514)。
隨著研究的深入,更多學者試圖跳出簡單的二元論范疇,發掘國家法與民間法互動的多元關系,以闡發在國家建設過程中鄉村秩序的復雜性。黃宗智([1993]1999:430-431)提出“第三領域”的概念,以凸顯實踐中的法律包括“帶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體制,由通過宗族/社區調解解決爭端的根深蒂固的習慣法構成的非正式司法體系,以及在兩者之間的第三領域”。在他看來,這種三分法不但適用于清代司法,也是理解中國基層社會和司法狀況的基本框架:“過去的調解者是因事而定,此時的政府卻要求專設官員負責調解事務,并由社區干部組成的半正式的調解委員會配合其工作。這種農村調解組織構成了中國司法中一種新型的第三領域。這種第三領域雖然已經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屬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屬于民間社會,依其結構,它同時包括了兩方面的影響因素”(同上:437)。強世功(2001:131)透過“法律的治理化”概念,強調在全能主義國家政權建設進程中,司法實踐實際上消彌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明確界線,“國家法在民間社會確立合法化的過程既是國家法改造民間法的過程,同時也是國家法向民間法妥協讓步的過程”。通過這一過程,國家打通了社會治理的通道,但同時也使得“法律無法建立獨立于政治、道德和經濟的自身邏輯,無法確立其內在的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恰恰是現代法治的必須條件。……法律與道德、政策和習慣之間并沒有涇渭分明的分界線。與此同時,法官與干部、村長、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沒有根本的不同,……由此導致‘司法的政黨化’和‘法律的懲罰化’構成了當代中國法律治理化的兩個重要主題。”(同上:256-257)
雖然都是為了超越基于西方歷史社會背景的國家/社會二元劃分,以更真切地刻畫中國當前基層秩序的歷史和現狀,但黃宗智和強世功各自的努力之間還是隱藏著價值判斷的對立。強世功在指出國家法和民間法界限日益模糊的同時,強調“法律的治理化”與“現代法治精神的價值內核是不相符的”(同上:256-257),在國家法向民間法妥協讓步的過程中,“對調解的過分強調給國家法也帶來不良的影響”(同上:131)。不難看出,這里所指的國家法,浸染著傳統國家/社會二元框架中“市民社會”和“公共領域”的理想因素(張佩國,2005)。黃宗智(2008:10-29)則認為,這樣的價值預設是伴隨近代制度建立而移植到中國的法律形式主義理想,脫離了中國的實踐歷史,帶來了錯誤的政策和嚴重的社會影響。因此,他強調發揮第三領域“集權的簡約治理”的優勢(黃宗智,2008:18-21)。由此可見,強世功所批評和憂慮的“模糊”和“不良影響”,對于黃宗智(2008:25)而言則正是中國特有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國家發起結合社會參與的模式”,在中國“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現代性中扮演一個角色”。
反過來看,上述兩種價值立場又共享一個基本的假設:以政府為代表的國家權力所面對的是一個相對自治的民間社會。強世功假設在這個民間社會層面上,國家法與民間法相互影響,最終形成了一個與現代法治不相符合的社會背景;黃宗智則相信民間社會和政府的互動,可以通過在第三領域的合作達到治理效果。那么,后續的研究應當追問:是否真的(仍然)存在這個相對獨立自治的民間秩序?如果存在,其內在整合機制是什么?如果不存在,國家法深入基層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究竟如何?
二、研究案例的背景與方法說明
筆者所在的課題組于2009年4月在東北某市的四所監獄實地調查時發現的現象對于回答上述問題或許具有特別的意義。這次調查以“民事轉刑事”案件的糾紛解決機制與過程為研究對象,以所有在押犯人為總體,以“糾紛是否發生于農村”和“糾紛是否發生于熟人之間”為條件進行排查,符合條件的犯人共312名,調查人員向在場的所有犯人發放問卷29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問卷272份,有效率93.8%。問卷內容主要包括個人信息、家鄉的社會情況和糾紛的解決過程。個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調查者判刑時的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社會網絡等;家鄉的社會情況包括家鄉的糾紛情況、鄰里關系、社會風氣、糾紛解決的常用途徑、司法部門的狀況與作用等;糾紛解決過程包括糾紛的性質、糾紛雙方的基本情況、雙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各自尋求的幫助、產生的效果等。在問卷調查基礎上,調查人員根據“糾紛是否長期存在”排查出66名犯人,并隨機抽取12人進行結構性訪談,詳細詢問他們的基本情況(個人、家庭、村莊)、案情陳述(糾紛本身、自身、對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對于自身處境的反思與感受以及其他一些在問卷中無法獲得深入了解的問題。通過訪談以及訪談過程中的觀察和溝通,調查人員獲得了關于具體受訪者的更為豐富連貫的知識。
在前期研究中,通過對問卷數據和結構性訪談的分析,我們發現了一類在既往的糾紛解決機制的理論分析中長期被忽視的糾紛,它們無法被例行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所消化和解決,最終“溢出”糾紛解決機制,成為國家暴力治理的對象,以一種激烈而悲劇的形式重新進入國家法的視野(儲卉娟,2010)。
這一發現對國家法和民間法爭論的意義在于:第一,這類現象的廣泛存在,標志著民間秩序整合力量在特定情境下的失敗;第二,它也沒有被國家法系統處理和吸收。在這一發現基礎上,本文通過對結構性訪談中7個案例的詳細剖解,在鄉村暴力犯罪的語境下,繼續深入探討在民間秩序整合失敗的極端情況下國家法秩序扮演的角色,以及民間秩序和國家法治理雙雙失敗后現實鄉村秩序的可能圖景。
受限于訪談對象的獨特性,本文不能勾勒出所涉及的各個案例的全貌,也不可能對受訪者述說的具體環節的真實性做出辨別和判斷。或許會有學者因此批評本文所援引的材料只是來自于對服刑人員的訪談,難免片面和失真。但本文的研究目標并非是對相關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決”,而是想通過對受訪者關于整個糾紛過程的敘述、行為的選擇及理由的陳述,來挖掘個人關于國家法秩序的觀念。換言之,經由對受訪者所講述的故事背后的整個意義結構的發掘,我們可以探知在這些人的觀念里,國家法究竟意味著什么;進一步,透過這些受訪者的講述,洞悉國家法的背后隱藏著的世界圖景的樣態;以這樣的世界圖景反觀現實的鄉村秩序,將會獲得什么樣的一條線索?
三、法:異鄉人的保護機制
【案例1】贅婿的故事
Q,東北人,37歲。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無期徒刑。在入獄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富有的寡婦招為上門女婿,擺了酒,但是沒領結婚證。三年后,由于生活瑣事雙方發生爭執,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趕出門。Q并未試圖挽回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共同的財產,多次上門討要,女方堅決不答應。最后一次討要時,女方的親戚朋友不斷惡言嘲笑,還出手毆打他。Q抄起院子里的鋤頭,揮舞自衛,導致其中一人重傷不治。當場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勢力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來戶,幾乎沒有任何社會支持,甚至連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雖然處于絕對的劣勢,但Q從未放棄爭取各種權威的支持:他曾找過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說別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希望獲得村干部的支持,村干部雖然很同情他,卻也表示無能為力,勸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則告訴他,沒有合法婚姻關系,拿回財產是不可能的。
在與Q的訪談中,印象最深的便是他不斷地重復同一句話:“我就虧在不懂法”。在回想自己做過的各種努力時,他顯得無可奈何但又很溫和。村里的老人、村干部、當時的媒人、派出所工作人員,甚至經常嘲笑毆打他的女方家人對他的態度和行動,在Q看來,都是可以理解的,“他們都是自家人”,“我一外來的”,得不到這些人的同情和幫助,也沒什么可埋怨的,“怪就怪自己不懂法”。Q在入獄之后,在與獄友的交流中得知,擺酒三年后,按照國家婚姻法,其實已經可以被看成是事實婚姻,并可以依據這一法律關系提出財產分割要求。“我吧,沒文化,不懂法,就不知道機會。只能去她家里要”,“要是早知道這個,我就不去找她了,也就不會打死人了”。
在這個案子里,我們看到的是一個與鄉土社會迥然不同的場景。鄉土社會的人口流動率低,“鄉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著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變動”,是一個“富于地方性的”、“沒有陌生人的社會”。在這樣的社會里,社會秩序主要倚靠老人的權威、教化以及鄉民對于社區中規矩的熟悉和對傳統的服膺來保證(,[1948]1998:7-11)。Q的故事所表現出的鄉土社會,是一個雖然已經開始流動,但依然基于“熟人”關系而運作的、排外的社會,其邏輯是幫親不幫理。Q作為一個外來者,顯然不是這個“熟人社會”的成員。盡管大家私下都同情他,但Q在他們的潛意識里就是這個鄉土社會的“陌生人”或者“他者”,無人愿意為他做任何調解或者疏通的工作。他們的這種選擇,不僅被他們自己認為是正確的,也被Q視為理所當然。那么,Q如何實現他的正義?
或者說,Q構成了民間秩序討論的盲點。學者們在討論民間秩序對鄉村社會的規范力量以及對國家力量滲透的抵抗時,并未將Q這樣的外來人考慮在內。然而,我們必須看到的是,隨著整個中國流動性的加強,鄉村社會早已不是人口流動性低、人們都附著于土地的世界,而是“村莊邊界日益開放,流動性大大增加,使得人們的生活面向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董磊明、陳柏峰、聶良波,2008)的社會,農村里像Q這樣的外來人越來越多,鄉土社會的陌生人化傾向日益加強。在這種背景下,一方面,鄉土社會的“特殊性”邏輯沒有因為人口流動而發生本質的變化,仍然構成鄉村日常生活的底色,熟人間發生的糾紛和案件往往表現出與國家法邏輯格格不入的“本土文化特征”,這一點也構成了民間法學者的主要關注點和現實依據;但另一方面,以Q這樣的陌生人為當事人的案件則暴露出這個被假設具有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前現代民間法體系面對陌生人時的封閉和規范上的無力:規則的構成和使用因人而異,內部的道德化以對外人的去道德化為前提。陌生人的問題無法在這個秩序內得到解決,從而埋下尖銳沖突的種子。
【案例2】家務事沒人管
L,東北人,47歲。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3年。早年當過十年大隊隊長,后來外出謀生,四處收古董,收入可觀。離家期間聽說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聽,基本證實。L提出離婚,并保證財產大部分歸妻子。但妻子堅決不同意,聲稱要好好過日子。事情暫時平息。L某次中途回家,發現房門緊閉,再后來看見傳說中的姘頭從房內出來。圍繞外遇的糾紛再次出現。妻子不能斷絕與情人的聯系,卻死活不肯離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見姘頭男,雙方扭打起來,L將對方打成重傷。
“我挺好一個人,怎么就陷在這里了?”敘述過程中,L顯得非常困惑,并反復提到“咱關鍵是不懂法”。在詳細追問之后,我們才明白,他所謂的“不懂法”,不是說不該打人,而是追悔當年沒有直接向法院離婚。對于一個事業有成、在當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對老婆這件事情,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啟動的糾紛解決機制:與妻子協商離婚,“成全他們”,但妻子堅決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會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調解呢?做生意之后,家“搬到市里。……就脫離村里很遠了,從x×店坐車回××(鎮),得40分鐘。從起我就沒有什么來往,給我安排了工作,我沒干,我搞單干,養車,各方面,開個小煤礦。當地人都知道咱,都有名的。就這么樣呢,我脫離他們很遠。”“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說我能不能跟朋友說這些事呢?”好事沒問題,但是“你說這個事兒,丟咱自己臉面。不好說。”在同鄉人印象中屬于勤奮、努力一類人的他,在這個時候卻無計可施。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勸和不勸離,“力度不大”。
在回憶了當年的走投無路后,L有了Q那樣的感慨:現在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能解決當年解決不了的糾紛,就不會有后來的悲劇。在L看來,法是一種拉大社會距離的力量。無論是雙方協商,還是本村干部、同鄉、朋友、父母親戚,大家都關系太近了,沒法插手家務事,只能看著他束手無策。但司法機關不一樣,“因為他們懂法,能把這個事情從頭到尾……他們也不會外出去告‘誰誰誰,他們家什么個情況’,都很保密的。調解起來。”
L是另一種意義上的Q。他雖然是鄉村社會土生土長的人,甚至曾經屬于鄉村精英,但后來住到了城里,逐漸遠離了原來的世界,跟鄉村世界“沒了來往”,變成了那個“熟人社會”的“陌生人”。在生活順利時,他感覺不到這種自我陌生人化,一旦出現生活上的波折時,他就發現,雖然還是用“朋友”、“兄弟姐妹”等稱謂來彼此稱呼,但其內涵已經完全不同于傳統的家族親友關系,曾經附著于這個熟人社會之中的各種“社會性”關系,早已在不經意間演變成純粹的個體之間的關系:跟朋友交往在乎的是“面子”,兄弟姐妹則宛如陌生人,人們雖然在勸和不勸離,但沒有人在乎他是否受到虧欠,是否需要補償,他日常生活中的正義是否需要重新實現。一言以蔽之,他曾經依附的民間秩序不再是他可以倚靠的、為他主持正義的當然途徑。
研究者曾孜孜不倦地探討人們為什么規避國家法(蘇力,1996a,1996b)。法律多元視角則在探討民間法和國家法的關系時形成了如下觀點:民間糾紛解決機制依據的是鄉土社會日常生活的內在邏輯,是鄉民們所了解、熟習、接受乃至于視為理所當然的知識;相反,通過宣傳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輸給鄉民的國家法,則沒有變成鄉民自己的知識,無法指導他們的生活和解決他們的問題。在沒有陌生人的社區共同體當中,成員基本上擁有同一種知識,受制于同一種生活邏輯。對鄉民而言,國家法所代表的是另一種知識,而且往往是一種異己的、難以理解的、壓制性的知識。
但在以上兩個案例里,我們看到了相反的情形:Q作為外來人,被以鄉土社會差序格局為基礎的各種糾紛解決機制拒之門外;L則在法律之外的各種糾紛解決機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來以及怨恨解決的可能性,這些機制雖然可以被啟動,但不能真正發揮效力。換言之,鄉村社會的成員雖然擁有同一種知識,受制于同一種生活邏輯,但他們之間發生糾紛時并不必然意味著鄉村秩序會自然而然地發揮調解作用。這樣,民間法研究者的“民間法的動力自然孕育于鄉土社會的共享知識之中”的假設就變成了一種“美好的想象”。L的故事充分證成了這一點:“我肯講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會跟我對象拖延這么長時間。我就尋思能成一家人還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進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誰也沒想到這次還是這樣。……如果當時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會發生,到我今天這個地步來。”
民間法系統失效的原因我們在前文中已有所涉及,這里可以從另一個角度做進一步探討。正如蕭鳳霞、包弼得等人(2007)觀察到的,在歷經解放后幾十年的基層建設運動之后,農村里原本存在的一層層的市場、寺廟、宗族、社群等組合和網絡都消失了,或者雖然在形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但其背后的由很多跨區域想象(translocal imagination)和制度關聯(institutional linkages)一層層地構成的農村卻消隱了,鄉村社會演變成革命和國家建設的場所。改革開放以后,隨著整體社會流動性的增強,陌生人成為鄉村社會不可回避的現象,而改造后的所謂民間秩序,已經喪失了原有的豐富性和彈性,蛻變成一個完全本地化的秩序。“差序格局”原本可以借由跨區域想象而蕩漾開來的余波被切斷,保留下來的只是從“個人”或“家庭”向外有限延伸的“熟人”邏輯。這種狹窄逼仄的圈子邏輯無法應對一個流動性不斷加強的鄉村社會的秩序維持要求。在此背景下,無論是真正外來的陌生人,還是由于斬斷了社區生活的聯系而陌生化的個人,要想實現個人的正義,都無法從這一強調特殊性的民間法系統獲取支持。可能的情況是,糾紛解決只能夠依賴于一個建立在陌生人基礎之上的制度與價值體系。
在這里,我們看到了國家法對于鄉土社會的積極意義。國家法律確實代表的是另一種知識,一種異己的知識,但這種知識并非時時處于日常生活的對立面,以至于不能很好地解決農民的需要和問題。對于鄉土社會中的“陌生人”,這種不依賴于任何本地秩序而存在的、以原子化的個人為對象的知識系統,可能構成了他們唯一可以訴諸的秩序。在這里,我們看到現代社會作為整體力量對人的塑造,以及這一塑造背后牽連的整體社會問題。當以“非地方性”的公民為成員的現代國家秩序建立起來并成為中國人首要的“最具合法性”的身份認同之后,以陌生人為對象的國家法系統就成了人們的另一個選擇。或許很多鄉民還沒意識自己身邊存在這樣的選擇,但處于囚牢中的L和Q顯然是終于知道了。在回溯性的評論中,他們都表示,唯一有效的機制可能就是“粗暴”的國家法,而阻礙他們獲得這種機制幫助的最大障礙則是對法律的無知。
四、法:為什么沒有用
【案例3】鄰居家的狗死了
X,東北人,36歲。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無期徒刑。X的媳婦精神不大好。某日鄰居家的狗死了,鄰居推斷一定是X的媳婦下藥毒死的,要求X家賠償2 000元。X覺得自己的媳婦雖然精神有些問題,也不至于去毒狗,更何況家里沒有毒藥,他媳婦也沒有能力購買,所以堅決不賠。為此雙方僵持不下,鄰居屢次索要賠償,毀壞X的菜地,直到有一天拿著斧子來X家鬧事,被X奪下,混亂中反被X砍中,重傷死亡。X投案自首。
在訴說經歷的時候,X異常激動,“為了條狗我這下半生就毀在這里邊兒了”,并且一直強調自己“從來沒被派出所罰過款沒被派出所拘留過,完了也沒跟別人打過架,跟鄰居之間也都挺和諧,就是個老實人,靠干活兒為生,不偷也不搶,我就這么個人”。不管X的訴說是否屬實,起碼說明X認為,像他這樣的老實人不應該遭受這種荒謬的無妄之災。在他的觀念里,這場荒謬悲劇的根源就是受害人太跋扈。“平時就挺稱霸,我要說這意思是什么呢,你要說他老實,也不會沒看見就說是我媳婦兒藥死的。這家人啊就是不講理,罵你也沒有事兒,打你也沒有事兒,他們就是這么想,平常跟其他人也這樣。”X還專門提到,他雖然平常討厭這家人的霸道,但還是顧及鄰居應有的情分,逢年過節的禮數都不缺,“他們家蓋房子我們還都去送過禮錢呢,送了20塊錢,農村啊鄰居之間雖然沒有太大的來往,但有事兒不能袖手旁觀哪,面兒上還得送,逢年過節的咱們也到他屋里去坐一會兒,拜個年啥的,咱們也就這么個人。有時候家里菜吃不了,倒了也白瞎了,我就說你們吃吧,……跟鄰居之間還做到這種程度”。也就是說,在X的敘述和觀念里,被害人及其家庭才是鄉村秩序真正的破壞者。
為什么對方不講理、破壞鄉村秩序,進監獄的反而是自認為謹守規矩的老實人呢?在訪談的時候,我們曾留意到如下的問題:是否因為對方很有權勢或者特別有錢,以至于可以有別的力量作為倚仗才無理由地欺負X及其家人?X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家呢就是,錢還沒有,就是打下那個底兒了……稱王稱霸那個底兒,他敢跟你打,敢跟你干,也敢跟你糾纏。他家三口人,爺倆,都挺厲害,誰也不敢得罪”。面對這樣沒什么特別背景的蠻橫家庭,為什么研究者們假設的鄉村糾紛解決機制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呢?X的解釋或許能給我們提供一個答案。X最初提出找村干部來解決糾紛,被害人同意其建議,并主動找來治安主任,但這個治安主任“是他妹妹的(干)哥哥”。X只好去找村長,但由于自己“就是在家靠干活兒,跟他也沒什么關系。那個治保主任呢就是……跟我這個被害他們是親屬關系,完了他倆(指治安主任和村長)一串通,到那兒就讓我賠。誰去都讓我賠,村長去也讓我賠,那個治安主任也讓我賠”,“都沒看著就讓你賠償,還不讓我上班”。X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要求把案子提交到派出所,“我說這案子你們上交給派出所,我這么告訴他他們也沒解決,也沒管”。不僅如此,X還被堵在家里不能去上班,一出門就被打。整個過程沒有任何鄰居過來勸解,“打的時候也沒有,都不想得罪人,因為又沒打著你,誰都不上前,都瞅著。這家人打人狠,大家都上不了前,上去也說不了話,也只能不吱聲。到后來我就躲,躲他就打不著了”。
(為什么不找法律途徑解決?)“那陣我就以為……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家的錯,說什么我也不會賠償,所以也沒多想”。無論X給出的理由是否是他當時的愿意,但就這樁事件本身來看,即使他訴諸法律,也很難得到他想要的結果。在抽象的以“權利”為核心的法律推理領域,這樣的故事無疑涉及到眾多法律問題,例如“誣陷”、“損毀財產”、“騷擾”,從而產生眾多可訴諸的法律權利。但在實際的法律系統當中,僅僅有合法合理的權利主張并非國家法啟動的充分條件,“效率”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決定性因素。法律運行本身是一個建立在成本收益基礎上的社會控制系統,即使在作為法治“模板”的美國司法系統中,成本考量和效率也通常是影響普通人獲得法律服務和正義分配的關鍵因素(梅麗,[1990]2007)。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國基層社會情境當中,司法服務“供給”上的不足,導致了國家法系統不可能以“權利”為首要價值,而只能以解決問題為第一任務。
與以上國家法系統相匹配的是一個基本的預設,即社會自發調節能力的存在。抽象地談論國家法系統對于整個鄉村原有秩序的摧毀和無孔不入,往往會造成誤解。事實上,國家法系統的根本特征之一便是關于法律調整范圍的確定。任何一個社會事件進入國家法系統之前,必須經過立案這一步驟,這就意味著,必然存在一個界限,在這個界限以內,是國家法接管的世界,在此之外,則是社會或國家行政權力的范疇。
首先,在X的故事里,我們看到了派出所的“失靈”。“派出所有時候就下來看看,調查一下怎么回事兒就走了,都解決不了”。在鄉村社會,雖然派出所擔負著國家行政權力和治安權力末梢的重要使命,但在很多基層社會,它作為外來機構,只是一個偶爾出現的權力的影子,沒有進入整個鄉村生活的語境,其權力的行使依賴于更基層的機構提供的信息。其次,村長、治安主任和其他村干部也無法擔任中立的判斷者或者正義執行者的角色。在x的講述里,他們更接近于擁有權力的普通村民,其立場的選擇完全基于個人與具體事件、當事人的關系。再者,是否存在一個純民間社會的調節力量?至少在這個故事里,這一點是不得而知的。
也就說,X所描述的鄉村社會不再是一個由地方權威、精英、鄉紳領導起來的自治共同體,清晰地呈現在我們面前的,只有一個個個體,包括不講理的個人,作為親戚的村干部,作為前者的朋友或者同類的其他村干部,不敢說話的其他人。
在這個故事里,我們發現的國家法的“沒用”,與一般的民間法研究中所呈現的情形完全不同:國家法系統并不意味著對社會自治性的取消,相反,它預設了國家/社會兩分格局的存在。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的國家/社會視角是內在于國家法秩序之內的,因此國家法系統作用的充分發揮,必須以“社會”的存在和運轉為前提。而國家法秩序面對鄉村社會所表現出來的無力,有可能并非來自于民間秩序的抵抗,而是源于民間秩序的“缺席”。
【案例4】馮溝村世仇
F,東北人,25歲。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8年。F與被害人是遠房親戚,但自爺爺輩開始便因分房而結下怨仇,幾十年間兩家矛盾不斷,時有沖突。F小學一年級時,父親曾在與對方家庭的打斗中失去四個手指。后經法院調解,對方賠償9000元結案。這次F的母親與被害人的妻子由于瑣事發生爭執,被痛打,F就跑去找被害人打架,互毆中將對方打成重傷。
這是一個典型的糾紛解決失效的故事。F與被害人的世仇起因于幾十年前的“占道”糾紛,F的父親拿到一套房子,但進出的某條通道被被害人的父親給堵了,后者在通道上蓋起了小院。從F的敘述里,F的姥姥家和大爺分別擔任過村里的大小干部,例如村長、隊長,都曾為此事找過被害人的父親。F本人當時尚未出生,關于這個世仇的知識都源于家庭和鄰里的訴說,不清楚細節,我們對于其中到底發生了什么當然也是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一點,即過去幾十年里兩家為此沖突不斷,直到今天,糾紛還是沒能解決。
國家法曾在兩個時間點上介入這一案件,第一次是十幾年前F的父親失去四個手指時,第二次是導致F入獄的事件發生后。但國家法對這兩次事件的處理方式大相徑庭。無論按照哪一個版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造成受害者四指殘廢的行為都毋庸置疑地觸犯了刑律,但當時的處理方式是調解,施害者賠償F的父親9 000元人民幣了事。這在民間法研究當中可以被看作是經典的“刑事轉民事”案件(梁治平,1997:432-449),體現了國家法面對民間慣習、為了“社會效果”而采取的司法實踐上的折中和妥協(同上:442)。
那么,這樣的處理究竟有無達到“社會效果”呢?很顯然,在F家的故事里,事情并未像民間法學者所想象的那樣終結:首先,矛盾和沖突此后繼續頻繁發生,沒有減緩的跡象;其次,據F轉述,“聽我爸說就是不滿意還能怎么樣,我爸當時就是這么說的”,(你這么聽起來還是不太滿意,是吧?)“對”。既然無論在主觀滿意度還是客觀效果上,這種對“社會效果”妥協的司法實踐都未能達成其目標,那么問題的癥結究竟在哪里呢?
當我們假設“刑事轉民事”可以起到緩和社會矛盾的效果時,其實預設了社會矛盾在國家法不介入的情況下自行緩和的可能性。在這種假設下,雖然同樣是國家權力的行使,但不同行使方式的效果是不一樣的。刑事案件意味著國家權力直接介入社會關系,將一方定義為犯罪人,另一方定義為受害人,其結果指向的不是這個關系本身,而是更為抽象或者說更宏觀的非地方性的秩序,即刑罰本身的“報應”性特點,一次性地撫平了抽象的社會關系由于刑事犯罪行為而出現的裂痕,至于具體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則不在考慮之列;刑事轉民事的效果(或者說優勢)則在于維續原有的社會關系,此一犯罪行為不構成從地方共同體領域向以國家為背景的抽象領域的飛躍。這種設想無疑有其合理性,但它們能否在實踐中實現自身的初衷,卻不能驟下結論。
如果社會仍然擁有自行修復社會關系的能力,即矛盾可以通過基層社會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逐漸被吸收或者徹底解決,則刑事轉民事的做法無疑是有益的,這也構成民間法學者的基本看法。但是,他們錯誤地將這一預設看成是民間社會秩序的題中應有之義。正如前一個案例所分析的,基層社會并不一定蘊含這樣的力量。同樣的邏輯,在F的訪談中,我們幾乎可以看到完整的再現:(1)“沒有,從來沒有。農村里…嗯…這么說吧,恨不得沒有這個…一年到頭沒有這樣的事啊,他都覺得沒意思,都喜歡看熱鬧”,“從來沒人管過。就是…這次我打人的時候他哥哥,他對象的哥哥,然后就是我嬸,就他們倆攔著,就再也沒有其他人,畢竟是親戚嘛,再就沒有了。”(2)“被害他的父親以前就是在村上干過,可能跟上面的鄉里什么領導都有些關系吧,應該是的。”(3)派出所根本沒有出現在F所列的可被選擇的糾紛解決機制當中,只是在提及被害人的社會關系時,說到“我這個被害啊,他弟弟還是表弟的在派出所,我們市的”。
這個案例表明,單靠國家法無法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但與民間法邏輯不同的是,這并不能推導出“修復社會關系”屬于民間社會的范疇,應當回歸到由民間法來支配。因為這樣的假設忽略了在以上兩個案例、甚至所有案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的民間秩序的缺位。與通常的理解不同,這種缺位并非加強而是在根本上制約了國家法系統作為一整套生活安排和行為規范的效果和作用。
【案例5】殺私奔妻
D,東北人,52歲。故意殺人罪,無期徒刑。D一直以既漂亮又有高中學歷的老婆為榮,后來老婆開了個洗頭房,招了四個小姐,時常與流氓地痞來往,D也不以為意。某日,老婆跟當地的黑社會人士C私奔,D大為驚詫。之后曾努力挽回,請兒子的老師、親戚、痞子朋友去勸說,希望老婆回心轉意,全無效果。后來D親自找到老婆,想勸她回家,結果反被黑社會打成重傷。在老婆私奔后的第九個月,D決定殺死她。事后,D投案自首。
除了民間秩序的缺席導致國家法的無力之外,D的故事向我們展示了國家法在人們的意義系統中的另一種面相。
D的悲劇的起因與L相同,都是妻子的外遇;然而D與L不同,他一開始就想到利用國家法來解決自身的問題。“我怕磕磣你知道嗎,你媳婦兒跟人跑了,多窩火兒啊,多磕磣。(所以誰都沒跟說?)誰也不知道啊,家里也不知道啊”。后來他去找老婆被流氓打,“三次被打,不敢說呀,跟誰說啊,說了還挨誰笑話,又幫不了忙,不磕磣事兒嘛,媳婦兒跟人跑,完了還叫人打了,啥好事兒啊。我本身在家還大一點兒,叫弟弟妹妹們咋看待啊”。他特別說到,直到他殺人為止,他的生活圈子里知道這件事情的只有四個人。在這種背景下,他首先想到的是找司法機關,除了“法治”的意識形態力量之外,國家法系統所代表的陌生化世界與現實熟人世界的區別,D一定深有體會。
國家法系統眼看就要發揮L在后來的追悔中所盼望發揮的功能,但D選擇了放棄。原因是他通過一樁事件感知到了對方的勢力,“在潘井又開一個理發店兒,他倆跑到潘井又開一個理發店兒,沒見著人。開業的時候去了好多人,剪彩啊啥的,她二哥也去了,她二哥是潘山天秀公司的一個書記。開業那天他們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給抓過去了,因為他沒有合法手續,把他倆都給抓走了,他們家(C)大哥和侄兒一個電話就給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兒,他大哥的大兒子,在檢察院上班。所以為啥我就不敢相信這個司法部門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親屬在里邊上班,你說我他媽能上哪兒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嗎,我一個小窮工人……就只能……實在是沒辦法了。”
D通過這次事件見識了C的家庭的關系網和能耐,認為自己根本沒有辦法通過法律途徑來制約有多個親屬占據各司法部門要職的C。在D的這種想象中,國家法不是一個高高矗立于鄉村社會之外給予陌生人保護的體系,而是一個與基層政治權力結構有著千絲萬縷聯系的系統。至少在D的觀念里,國家法對于個體的有效性取決于這個人擁有、分享和能動員的政治權力。C作為眾多權力人士的親屬,在D看來,相比于自己,自然具有極大的優勢。
然而D沒有立刻完全放棄對國家法的訴諸。“我就再找朋友,那朋友好像管點事兒吧,也沒起作用。”(那朋友是干嘛的呢?)“我那朋友是,臺安縣有賓館,賓館里的…就像派出所那樣的,那…那個系統的,那叫什么的,派出所吧啊,賓館里面那叫派出所還是啥的啊,他就像所長那性質的,是個小頭頭,管治安的。(是保安嗎?)哎,對,好像就是叫這個。(你們什么關系呢?)我們是親戚,是……我媽那頭的親戚,怎么個關系我也整不清楚呢,因為我上我舅舅家串門兒,過年時串門,正好他也去看我舅舅,他叫我舅舅叫姐夫,說他在賓館上班,說有啥事兒找他去,就再沒見過,這回有事兒我就找他去了。”粗看起來也許很可笑,他居然找了個只有一面之緣且拐彎抹角的親戚,甚至連對方的職業都沒弄清楚。他為什么會有這樣的選擇?“當時我尋思他這個管治安的,好像懂法律這方面還是啥的,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可能認識點人兒,也能點撥點拔,我又不會說”。可見,D還是渴望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老婆的問題,可能也是出于同樣的“陌生化”理由,他找了一個跟自己的生活圈子幾乎毫無交集的人,期望他能夠增加自己與國家法系統的聯系,從而對抗C的優勢。
結果可想而知。他跟保安朋友“溜達去了,人家根本沒把他放眼里,把門鎖了,面兒都沒見著”。至此,D決定放棄對國家法的期望,認為這不是自己有能力利用的糾紛解決機制。這一判斷甚至影響到他后來被暴打之后的行為選擇,“我不敢相信公安局啊,他們家有人在司法局上班,有在檢察院上班的。因為他本身…那個…他倆在那兒租房被公安局抓住了完了當天就給放了,打個電話就給放了,于是我就不敢相信他們(公安局)”。
在D的觀念里,國家法系統表現出對基層政治現實極強的依賴性。它不像一些學者所想象的那樣,是一個以強力的和孤絕的姿態進入基層社會的“異質性”系統,它的運行必須以鄉村社會的政治力量為基礎。盡管作為“法治”建設的主角,國家法總是被宣傳為一套保護公民權利與義務的抽象實體規范,然則不可忽視的是,法律永遠都是作為一整套制度出現的,一樁刑事犯罪所牽涉的部門包括派出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甚至還有司法局,每個部分都是現實的政治體,充滿各色行動者出于各種利益訴求而進行的行動。中國整體司法制度的行政化運作,更是讓國家法的這一特質得到更充分的發育。
在這個意義上,D的觀念與其說來自社會底層對權威的變形想象,毋寧說更為真實地反映了他所面對的鄉村社會和國家法。L的故事告訴我們國家法面對新的鄉村社會時所可能具有的意義;而在D這里,現實更為復雜,他要面對的,并非國家法強行鎮壓活潑的民間秩序,或是國家法自然填補民間秩序缺位造成的空白,而是本文開頭就強調的,是二者都無法解決其需求的真空狀態。
那么,擺脫了對國家法和民間法關系的諸多假設與描述,直接進入這一真空本身,我們又會看到一個怎樣的世界呢?五、法!我懂法
【案例6】鄉村霸王
T,東北人,25歲。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4年。當時村里有兩塊閑置土地,被害人Y想通過T的父親(現任村長)接手那兩塊地,被拒絕,Y當時抱怨了幾句。幾天后,剛剛回鄉的T得知此事,趕到Y家扇了他兩巴掌,給予警告。兩個月后,被害人Y酒醉后在小賣店遇到T的父親,爭執之下用啤酒瓶打了T父親的頭部,造成輕微傷口。T知道后,堵在被害人Y回家的路上,在大量村民的圍觀下毆打被害人Y長達兩個小時之久,造成Y終身殘廢。T出外躲了幾天,后投案自首。
在所有的訪談對象里,T的事跡最符合日常生活中所建構的“罪犯”形象,但坐在訪談人員面前的他既樂觀又活潑,全然沒有想象中的暴戾和陰沉。他所洋溢的“主流感”同其他犯人的邊緣感形成極大的反差,讓訪談者一直陷于震驚之中。在某種意義上,他所扮演的就是本文引用的所有訪談材料中都出現的那個“霸道不講理”的角色,區別僅僅在于,他是“犯人”,而非其他材料中的“被害人”。
T無疑構成了鄉村秩序中的暴力因子。“我從小就打架,打大的”,“敢打我爸,我打死他”。他還反過來告誡訪談者,“有人要打你爸,你也得打他,不然養你干什么的”。這種暴力分子,某一次沒能控制住拳腳的輕重,將別人打成重傷,于是被刑事制裁,進入國家暴力機關,受到國家法的制裁。僅從表面上看,從T的故事中我們可以得出如上結論。
但現實要復雜得多。首先,T是村長的兒子以及前任村長的孫子。這一點他本人也不諱言,“我爺爺,我爸爸都是村長”,“從小我就在街上打架,沒人敢管我”。這讓我們聯想到幾乎所有案例里都存在的跟基層干部有著或現實或想象的聯系的“惡霸”。T用自己的成長經歷說明其他人的這種“想象”是有現實依據的。Y與T父之間的糾紛說明,村長握有的權力是實質性的,可以分配閑置土地。但與通常的想象不同的是,村長并非傳統秩序中具有權威性的分配者,如“地方精英”、“鄉紳”;從Y的反應看,村長的分配權與其說來自權威,不如說來自體制。村長拒絕Y的請求時,Y可以當面抱怨甚至謾罵村長幾句,且不會招致體制的懲罰,惹來的卻是T的巴掌和警告。Y的后續反應說明,明顯他害怕T要遠遠勝過害怕T的村長父親。他仗著酒醉拿酒瓶敲了村長的頭,事后害怕地讓所有目擊者做見證,“說以后要是被我打了,做個見證”(T轉述)。T在回憶自己打Y的情節時,神色鎮定,仿佛在描述別人的經歷。據T說,他在毆打Y的現場,來往人極多,但人們只是在充當看客的角色,即使Y被踢得奄奄一息,也沒有一個人敢報警。究竟T憑借什么樣的力量在當地造成了如此恐怖的氣氛?單憑個人的蠻橫霸道,似乎不足以有這樣的殺傷力,若將之歸結為“村長的兒子”,又難以解釋為什么村民害怕T要遠勝害怕村長本人。在這里,我們能隱約看到“村長的兒子”和“從小打架的惡霸”這兩種形象的疊加。這才是解釋T在鄉間橫行無忌的關鍵。那么,這種疊加又意味著什么呢?
T自己的敘述提供了一條線索,“誰敢報警?派出所都是我兄弟,敢報警我下一個就打死他”。爺爺和爸爸都是村長,對于T來說,這意味著“從小就在街上打架,沒人敢管我”。T雖然屢次被關進派出所,但憑借他父輩的關系每一次都“沒事就出來了”。久而久之,村里人就對T的“派出所都是我兄弟”要不然是親戚的誑言深信不疑了。他在將Y踢到動彈不得、生死不明之后,在眾目睽睽之下離開現場,走之前還威脅在場的人不準報警。三個小時后,他自己覺得可能要出事,才打電話報警和叫救護車。等救護車趕到現場,Y還躺在那里。Y被送到醫院之后,T在派出所的“兄弟”一直跟T電話聯系,告知他Y的搶救情況,“反正他要不行了,我就跑路。殺人不行,這個事情大了”。T在外地躲避了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打電話給他,說Y可能不會死,頂多變成植物人。T決定回來自首,“可以減刑嘛”,同時安排家人去跟Y的家人談判,警告他們不要去告狀,只能接受私底下的賠償。這個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受害人家屬接受私下賠償,T以自首論,并積極搶救受害人,“家里人也費了老力氣了”,判了四年。
T犯事的整個過程簡直就是D的噩夢。D所憂心恐懼的一整套機制都在現實地運轉,并且發揮了極大的作用。派出所的個別工作人員負責給T望風,提供信息咨詢,他們的私人關系也是T借以恐嚇鄉鄰的力量,這使得T獲得了常人所不能擁有的充裕時間,來判斷下一步要怎樣行動。同時,T家的社會地位和經濟狀況也為他用金錢賠償換取受害人家庭的私下和解創造了條件。在整個國家法的核心裁決過程中,T的家人是否動用了“公權力”,T說不清楚,但如果不是“家里人也費了老力氣”,很難想象他只需要面對四年的刑期。
荒謬的是,T在被問及對法律的認知時,爽朗地說,“關鍵就是我懂法啊”,而他最后悔的則是“我不該自己去打啊,找個人去打他,查都查不出來”。T是否有暴力傾向或者是否是“犯罪人格”,本文不做評論,但倒推他與Y的糾紛的整個過程,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個悲劇:Y和X一樣,遭遇了一個蠻不講理的對手。如果說X的對手還只是依靠蠻橫以及與村干部的“可能”的關系,那么Y就要更加悲慘,他所直面的是一個“地方土豪”。Y在憤怒時敢當面謾罵村長,是因為“鄉權”已然不存在了,但當面對與基層權力、國家法的整個運行機制結合在一起的強力人士時,他徹底淪為一個得不到任何保護的個體,生死不明地躺在人來人往處,整整五個小時無人理會。
更為荒謬的是,正是這種“地方土豪”,成為鄉村社會中所謂糾紛解決機制的實際啟動力量。T首先是一個無賴少年,但他的力量來自于與父輩掌握的基層權力的結合,更來自于他與國家法秩序代表的更強大的“權力”的結合,只要他愿意,他可以發動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來對付他的敵人,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六、法?忍忍算了
【案例7】他上面有人
W,東北人,59歲。故意傷害罪,致人傷殘,刑期9年。在訪談過程中,他一直重復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談和舉止間顯示出他性格中的軟弱。在他的講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鄰居,試圖搶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釁,更公然在W的后院種陰宅樹。W一直忍氣吞聲,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過是站在家里對著窗外咒罵幾句。直到案發當日,被害人持刀闖入W的家里,當面侮辱謾罵并出手打他。W忍無可忍,與之廝打起來。結果兩敗俱傷,W折斷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脈不可恢復的傷害,被認定為重傷;被害人砍傷W的額頭,傷口長7 cm,未達輕傷標準,不予刑事追究。
這個案例的意義在于給以T為代表的“地方土豪”提供了一個活生生的注腳。
在這個故事的所有轉折點,都存在同一個問題:W有沒有嘗試找人調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來解決,為什么不這樣做?W的回答很一貫:“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對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這個人有多大的權力,可以讓他肆無忌憚地仗勢欺人,W一直說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階段,他都會主動給對方換一個靠山。甚至到了訴訟階段,他雖然質疑驗傷報告,但沒有膽量要求復驗,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為什么覺得他上面有人?”在訪談者的反復追問下,W給出的證據僅僅是“他進過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來了”。
不管受害人實際上有沒有手眼通天無處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觀念里,在糾紛發展的任何一個階段,自己都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心理認知導致他一直回避同權威發生關系的任何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為擔心W上面有人,也不會去找派出所,因為相信派出所不敢把對方怎么樣,“只好放出來”。當糾紛升級成惡性事件,從鄉村社會轉移到縣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動提出任何要求。
在這個故事里,與其說地位較高的一方是“土豪”,獲得了權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糾紛過程當中占盡上風,不如說是地位較低的一方由于對“土豪”的想象和恐懼,主動放棄了所有讓權威介入糾紛解決的機會,甚至主動放棄了維護自身權利的所有可能性。
在T與W的故事所勾勒的世界里,我們看到的是強大的地方勢力與毫無憑依的弱小個體之間的對峙。當然,現實并非永遠如此殘酷。但在以T和W為兩極的連續譜上,我們看到的卻是國家權力、國家法都集中于少數強力者手中,弱者則退回到國家權力之下的“”生命的狀態,他們唯一的選擇是忍耐,或者忍無可忍。
與此相應的是,在國家法與民間法討論中所涉及的現代國家作為公權力與民間秩序作為公權力的對抗或妥協的二元對立,在上述案例中卻變成了如下情況:無論是民間秩序還是國家法秩序,在基層生活實踐中,都難以保持自身的純粹性和公共性,而蛻變為各種形態的“私權”。在人們的想象中,這些“私權”被同一種人操控,彼此關聯,互相依存。它們不是可以被學者進行比較和選擇的不同性質的“公共”秩序,而是基于同一個源頭的強大壓迫。
當然,這種圖景并非隨時隨地都在發生,但它作為“偶爾”出現的現實,作為人們對政治和日常權力世界的印象,確實正在生產和再生產著難以估計的破壞作用。至此,我們或許可以更好地理解通過本次調查所得到的若干數據信息(儲卉娟,2010):
特征1:在糾紛發生之后,大多數當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解決糾紛,即“忍”和“雙方自行解決”占到61.8%,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僅占不到三成。
特征2:被調查的這些糾紛大部分發生在“相對經濟地位較低”的服刑人員和“相對經濟地位較高”的受害者之間。
特征3:卷入這些糾紛的行動者對于制度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同時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較低的關注度(高達77%)。
七、“豪強化”的危險:總結與討論
一直以來,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是透視現代中國基層社會秩序的重要視角。基于東北四所監獄的“民事轉刑事”案件中的犯人的問卷調查和結構性訪談,我們發現,在現代鄉村社會,存在著一類既標志著民間秩序整合力量在某類情境下的失敗又沒有被國家法系統處理和吸收的特殊糾紛。通過對結構性訪談中7個案例的詳細剖解,本文檢視了在民間秩序整合失敗的極端情況下國家法秩序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間秩序和國家法治理雙雙失敗的背后鄉村秩序的可能圖景。
透過“贅婿的故事”和“家務事沒人管”這兩個案例,我們看到,與傳統民間法理論的預設相反,國家法構成了現代鄉村社會的備選秩序,這個秩序對于民間秩序而言不見得一定是破壞性、壓迫性的,在某種程度上,國家法秩序的“異己性”和“外來性”決定了它是地方性社會中的“陌生人”獲得保護的唯一途徑。
然而,國家法并非一種超然的、僅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的力量,它的行使依賴于基層政治運作,它的功能取決于民間秩序的配合,這是由國家法本身所預設的國家/社會二元性決定的。在目前的基層社會,正如“鄰居家的狗死了”與“馮溝村世仇”兩個案例所體現的,“社會”的缺席加劇了國家法的危機:它被迫直接面對個人,由此必然產生的無力或失效又會降低其合法性。“殺私奔妻”案例則透視出國家法系統作為一套實踐機制,是如何與基層政權的運作緊密聯系在一起,或者干脆被想象成同一種東西的。
“鄉村霸王”和“忍忍算了”作為兩個極端性案例,向我們展示了鄉村社會的強力人士基于對基層政治權力的控制和分享,獲得了一定的減弱/增強國家法作用的力量。這種現象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瓦解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理論探討的意義:問題的癥結可能并不在于國家法秩序和民間法秩序作為兩種公共權力/權威的對抗,而是在不同的場景下公權力的日益“私人化”。那么,無論這兩種公權力如何消長,落實到生活世界的層面,我們看到的,都是“強力人士”在鄉村權力結構中的凸顯和對權力的壟斷。
有必要重提本次調查和分析的局限性。誠如前文所述,本研究不是對整個中國基層鄉村結構變遷現狀的完整分析,而是在國家法和民間法同時失效的極端案例中,探討一種現實存在的危險性。至少在這些受訪者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國家法秩序,還是法社會學者寄予厚望的民間法及其所維系的社會秩序,都付之闕如。或許他們只是鄉村秩序病態化的產物。但正是通過對病態的考察,我們才能更深刻地了解“常態”生活中蘊含的風險,以及怎樣才能避免或者降低風險現實化的可能性。
秉持這一基本取向,我們發現,在民間秩序和國家法系統都無法對此類糾紛進行調節和吸收的情況下,傳統的國家法/民間法分析視角很容易走向兩個隱含價值判斷的結論:(1)民間秩序的失敗意味著國家法系統對傳統地方秩序的瓦解,國家力量將進駐民間秩序撤退的地方,實現基層社會的進一步“國家化”;(2)國家法系統的失效意味著民間秩序依然起作用,移植自西方現代國家/社會背景下的國家法系統面臨來自本土傳統社會和生活方式的抵抗。但從上述七個案例來看,這兩個結論都無法容納一個正在發生的現實:民間秩序的衰弱和國家法系統的無力可以同時存在,且在某種程度上二者相互關聯。
回到本文開始時提出的兩種判斷:現代中國基層結構是一盤散沙,還是有內在整合力量的自治領域?答案是,很難說現代中國基層仍是一盤散沙,無論是基層政權建設,還是以國家法系統為手段的整體國家法律,都已經實現了國家權力在體制和實踐上的下沉,至少在制度和權力運作層面上,中國的基層已然被納入現代國家系統。其次,這是否意味著國家或者國家與社會合作/融合的機制已經成為基層社會的整合力量?從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和實際作用來看,似乎也不能做此判斷。理想中的糾紛解決過程假設,村莊內日常生活中的糾紛可以經由“村長調解村委會調解駐村干部鄉鎮司法所鄉鎮政府派出所鄉鎮政府鄉鎮法庭”這一制度化路徑被層層解決,但在我們的調查范圍內,這樣的糾紛解決鏈條往往是不能正常運轉的。無論是“法律的治理化”還是“第三領域”,都沒有顯現出學者們在理論分析中呈現的“勝利”和“實踐作用”。再者,是否可以就此否認國家權力下沉的合法性,回退到對傳統民間秩序的“尋找”和“重建”中?本文分析的種種敗象清楚說明,此種路線在很多時候已無事實基礎。相反,我們在上述案例分析中逐漸清晰地呈現出了一種人物形象:“強力人士”。這一形象在傳統的國家法/民間法秩序中一直被遮蔽。“強力人士”完全不同于傳統鄉村秩序中的“士紳”或“地方精英”,幾乎不具有任何社會階層上的共性,來源高度多樣化,既有村長的兒子,亦有地方黑社會的小頭目,還有窮困潦倒的底層人士;也不具備任何傳統、品行、法理上的權威,不能被視為地方共同體秩序的化身或代言人。換言之,這一在民間秩序與國家法系統的中間地帶崛起的關鍵角色既不是通常所說的國家權力擁有者(村干部),也不是鄉村秩序代表者(地方權威),更不是“第三領域”,而以強悍為突出特征,其共性是“無賴”、“霸道”、“狠”。
這不禁讓人聯想到增淵龍夫刻畫的“豪強”秩序。與一般的理解不同,增淵龍夫(1993:556-557)特別強調“任俠”和“豪強秩序”的意義,強調在中國社會中一直存在以人與人之間聯接為特征的個別秩序。在現實中,這種個別秩序的群小世界大量并存,群小世界間起支配作用的規則是弱肉強食,構成各種群小世界的中心力量是土豪、豪俠與豪族。根據這一看法,這類個別秩序雖然在漢代以后消失于史書記載,但作為秩序構造本身卻一直存留于中國帝國體制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