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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洋污染;危害;途徑;防治措施
0 引言
隨著世界各國經濟全球化程度的不斷加強,各國之間的進出口貿易越來越頻繁,航運業也隨之不斷的發展,船舶活動對海洋的影響越來越大,其中船舶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也越來越嚴重。尤其是一些民營個體船舶,船舶公司為了節約成本和增加效益,在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投入往往不足,致使船舶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嚴重威脅著海洋環境。
1 海洋環境污染的危害
海洋環境的污染物大體可分為三類:1)生活污染物;2)油類污染物;3)物理污染因子(輻射、噪聲等)。船舶生活污染物排人海中之后,會逐漸被海洋中的微生物氧化分解,消耗掉海水中的氧。當海水中溶解的氧不足時,船舶生活污染物就會發生無氧分解,即發生腐爛,致使海水發臭,對海洋生物的生存產生一定的危害。例如,船舶生活污水排放入海后,由于船舶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磷酸鹽和硝酸鹽,容易造成海水富營養化,致使海水中的澡類大量繁殖。在這些藻類死亡后,枝葉氧化腐爛,消耗海水中大量的氧,致使高級海洋生物無法生存,海水變黑腐臭。另外,1ml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中往往含有幾百萬個細菌,其中大部分是病原體或是誘發因子,可能會造成一些疾病的傳播,直接影響著人類的健康和生活。
船舶活動往往會因船舶操作不當或船舶事故而造成海洋油污染事件的發生,當船舶油類污染物入海后,往往會在海面上形成一層油膜,油膜存在不僅降低了陽光向海水的輻射,削弱了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致使地球上氧氣量下降,同時還阻擋了空氣中氧向海水中的擴散,破壞了海洋食物鏈,最終導致生態的失調。因此,海洋污染不僅直接危害著沿海水產養殖業的發展,而且還會破壞海濱環境,影響人們的生活和健康。
2 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途徑
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主要是通過事故性和操作性等因素將污染物帶入大氣或海洋而造成污染。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途徑有:
1)船舶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含油艙底水的排放。
2)船舶垃圾和包裝有害物質的傾倒。
3)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溢油入海。
4)船舶有毒液體的排放。
5)船舶廢氣的排放。
3 減少船舶對海洋污染的措施
3.1 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海洋環境法律體系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及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人類在海上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活動的類型也越來越多樣化,海洋環境受人類活動的影響也越來越嚴重,所以應根據現代海洋污染的表現形式和國際相關海洋防污染條約的規定,在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基礎上進行必要的補充和修訂,不斷完善我國船舶污染防治立法,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全面強化海洋環境管理,提高人們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2 通過船員培訓教育和宣傳教育,不斷提高船員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通過對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發現,船員的安全意識、防污意識和法制觀念比較淡薄,致使違反操作規程的現象比較嚴重,是造成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因此,提高船員的安全意識和防污染意識是減少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有效途徑。通過船員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船員對防污染設備的操作技能以及對國內和國外相關防污染公約和法規的認識,同時通過宣傳教育的強化,使船員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意義,增強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外,公司應該制定相應的考核和激勵制度,是船員能夠自覺學習相關知識,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管理技能,自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保護海洋環境。
3.3 加強船舶安全檢查,完善船舶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制
作為船舶污染防治監管的主管機關,海事主管部門應具備配套的、有效的海洋環境污染監督管理機制。在船舶安全檢查過程中,不僅要嚴格檢查船舶防污染設備的配備是否符合標準,還要對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性能和結構以及使用情況作詳細的檢查和記錄。除了對防污染設備做嚴格的檢查之外,還要對船員嚴格檢查,一方面嚴格考察船員對船舶防污染設備操作程序的認識以及操作的熟練程度,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操作程序或不規范的操作,要及時糾正并要求整改。另一方面還要考察船員對一些國際防污染公約以及國內相關法律法規的知識, 使船員能夠真正具備防污染知識,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操作管理技能。此外,海事主管部門還應配備必要的裝備和儀器,加強危險品貨物運輸船舶的現場監督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專項檢查,對于一些違章操作以及違法排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加大懲治力度,要求及時整改并承擔相應責任,增強船方的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4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監控系統,提高處理海洋污染事故的能力
為了能夠及時發現船舶污染海洋事故,分析和判斷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規模、地點,擴散趨勢等,及時采取正確、有效的措施,將船舶污染損害降到最低,在國家沿海海域建立先進的網絡化監視系統是很有必要的。同時也能夠及時發現一些船舶將海洋污染物直接排放入海的違章操作,還應建立陸-海-空立體化的監管體系,利用巡邏艇、直升機、衛星等設備加大海洋監控力度,對于一些故意違章操作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和個人,應加大懲處力度,并限時整改,使船員能夠真正吸取教訓,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減少人為故意違章操作而引起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在做好海洋環境污染監控的同時,相關管理部門還應做好海洋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應急反應體系,一旦海上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能夠整合較多的應急資源,建立強大的污染事故處理力量,并且能夠自上而下有條不紊、積極有效應對和處理污染事故,使污染的損失能夠降到最低。
4 結束語
海洋占據了地球將近四分之三的面積,人類的生產和生活離不開海洋龐大的資源,但是隨著海洋環境不斷的被污染,海洋資源也正遭到巨大的破壞。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利用,人們已經深深的認識到了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各個國家尤其是一些沿海發達國家不斷采取措施甚至是通過立法來加強海洋環境的保護。保護海洋環境是每個人共同的責任,每個人都應該真正認識到海洋的重要性,從而主動承擔起保護海洋環境的責任。尤其是作為船員,應該深深的意識到自己的工作和活動都直接影響著海洋環境,不斷提高自己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不斷提升自己對船舶防污設備的操作技能,不斷改進自己對船舶設備尤其是船舶防污染設備的管理方法,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最大程度的減少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從而使船舶航行更安全,海洋環境更清潔。
【參考文獻】
關鍵詞:陸源污染 海洋環境 法律對策
一、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
分析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首先應當明確陸源污染的概念。盡管在全球范圍內涉及控制陸源污染的公約已有不少,例如 1974 年《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1985 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制定的《保護海洋環境免受陸源污染的蒙特利爾準則》,但截至目前,國際上對于陸源污染并沒有一個十分明確的概念。
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三款"從陸上來源、從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或由于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釋義"陸地污染源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來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各種場所、設施。陸源污染物,是相對海上污染物而言的,是由陸地污染源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中關于陸源污染的闡述,筆者認為陸源污染應當是在陸地上產生通過直接或經由河流、大氣等間接方式最終進入海洋對海洋環境造成危害的污染。
由于海洋水體具有流動性,經由一國沿海產生的陸源海洋環境污染隨著水體的循環很容易污染他國領海,一國內部的陸源污染很可能會演變成他國的海洋災難,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由此產生。
二、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法律責任分析
1609年近代著名的國際法學家格老秀斯發表了《海洋自由論》,闡述了"海洋自由"的思想,表明各國都有合理利用海洋的自由,受到了廣泛的認同。但"合理利用的自由"不應當等同于污染的自由,一旦陸源污染損害事實造成,對他國的侵權也就開始了。
每個國家對于本國的領海享有,范圍內,各國都有權向自己的領海排放污染物,即享有排污權,但是由于水體的流動性,一國的陸源污染不但會影響到本國,同時也會對水循環過程中流經的國家產生污染損害。這便對他國造成了一種侵權,實際上無論是哪個國家,在國際法上都無權在使用本國領海時使他國水域蒙受污染損害。也就是說一旦一國在行使排污權的同時,給它國的生態環境、國民正常海上作業或者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即可視為排污權行使不當,可以向造成污染的國家提出補償。這種補償不僅包括損害賠償,還應有民法上對侵權行為的其他救濟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危險和消除妨害等。
依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針對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污染方理應承當治理的責任,但由于陸源污染的排放主體的復雜性,在實踐中一國本身都很難確定責任主體,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受害國就更難以確定訴訟主體,這就給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帶來了極大地難度。
三、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治理的法律對策
目前在國際范圍內,雖然相關的國際公約、區域性公約、國內立法已有不少,但是國際公約大都著重加強國際合作,僅針對陸源污染中部分有毒有害物質采用明確列舉的方式設定禁排規范,例如在《防止陸源污染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中,第4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國保證消除本公約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列的陸源物質對海域的污染,并保證嚴格限制本公約附件一第二部分所列的陸源物質對海域的污染"。
國內立法上則強調各排污單位排污指標,以量化規制,同時輔以經濟手段,例如征收排污費用等。以我國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建立并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并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從我國關于治理陸源污染的法律條文中不難看出,針對陸源污染我國主要是以宏觀調控為主,且其立法的落腳點放在了嚴格控制各排污主體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數量指標上,針對造成陸源污染的單位以處罰金為主要懲罰措施。這對于一國內部或許是可行的,可是若將這一系列措施應用于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上,其執行力度恐怕就大打折扣了。
基于目前對于防治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法律對策的現狀,筆者認為無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國內立法,其都將解決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對策重點放在了"防"上,即通過限制排放達到減少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目的。但是對于已經造成的污染如何處理,對于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受害者怎樣補償,卻缺乏相應的措施。對此,筆者提出自己的一點建議:
從國家的宏觀角度來說
第一、確立排污權指標,實行排污權交易制度。所謂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的條件下,利用市場機制,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利即排污權,并允許這種權利像商品那樣被買入和賣出,以此來進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從而達到減少排放量、保護環境的目的。國際法上每個國家都是平等的主體,都享有排污權,想要保證經濟的發展的同時做到零污染排放這是不可能的。所以首先應當依照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科學技術實力確立各國享有的向海洋排污的指標,超過指標的數額,可以通過交易買賣的方式向有結余的國家購買,通過這樣的經濟手段可以督促各國嚴把陸源排污關,減少不必要的陸源污染物進入海洋。
第二、建立全球陸源污染環境基金。針對各國每年造成的陸源污染,由各國依照本國每年實際排污指標按比例向基金存入一定款項,用于全球每年對于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考慮到各國經濟實力的差異,想要僅憑一國之力治理所屬海域的陸源污染,不僅會對本國造成嚴重的經濟負擔,從法律層面來說作為陸源污染的受害國這也是顯失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建立全球陸源污染環境基金,集合各國的力量,用于治理陸源污染,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治理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資金流。
從公民角度來說
首先,應當完善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民事責任制度。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侵權,應當承擔嚴格的民事責任,即對污染環境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事故的,不管當事人有無過錯,都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當一國的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害已經不僅對另一國領海水體造成損失,并且對該國居民的健康以及生活造成實際損害時,法律應當賦予他們追償的權利,這才不失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其次,國家代位追償制。考慮到公民相對于國家的弱勢地位,以及公民在針對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訴訟中訴訟主體,舉證責任的困難,國家應當充分發揮作用,在公民蒙受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舉證不能或難以確定訴訟主體的情況下,如果損害事實確定,可以由國家先代為賠償,再由國家取得追償權,由國家向造成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當事方追償。
四、結論
根據聯合國、環保組織和我國的相關數據顯示,在世界范圍內造成全球海域污染的污染物當中,陸源污染物占到50%至90%,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各國除了應該在本國立法下確立完善的防治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機制,還應積極參與國際公約加強國際合作,防污與治理并行,同時建立完善的損害賠償機制,才是處理跨國海域陸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有之法。
參考文獻:
[1]黃徐晶《.防治陸源污染保護海洋環境》
[2]梁芳《公眾參與防治陸源污染的法律制度研究》
[3]辛秀明《陸源污染防治與海洋環境保護法律問題研究》
一、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結癥
海洋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后,政府會采取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實施懲罰。懲罰通常都重點立足于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卻缺乏對受影響居民的損害補償。即使居民獲得了相應補償,也因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費”,污染的集體或個人并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以金錢補償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這導致了污染者缺乏責任意識,降低了污染補償的效率,拖延了救濟時間,使海洋環境的污染越來越嚴重,給海洋環境乃至整個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通過分析我國工業廢水污染的現狀,發現了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可見,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二)加強對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監督管理力度工業廢水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責任,也存在政府監管不力的間接責任。在保證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同時,應加強政府內部各部門之間的行政監督,確保補償真正落到實處。社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這不僅取決于政府作為社會公共秩序的維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發揮其經濟職能和文化、社會職能的同時,也是社會運行的監管者。在社會危機發生的同時,既要發揮它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也要負責事件的預防,在污染補償方面最能體現政府的監管預防職能。政府應明確定位,不僅要做好污染的預防、監管工作,還應意識到作為間接責任者的定位。政府作為監督者和管理者,應發揮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擴展,以免影響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損。為了確保補償工作的進行,不僅需要加強內部監督,也要加強外部監督。政府應注重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我國由于政治體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義上的非營利組織很少,且大都進行公益服務,缺乏政策倡導型的組織。而大部分群眾所熟知的組織,如青聯、婦聯、殘聯、中國貿促會等,都是半官方社會組織,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見,我國缺少能夠真正站在公眾立場上表達意愿的非營利組織。非營利組織在海洋環境污染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時,應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政府應支持和引導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在決策的過程中接納非營利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為其提供資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勵其在污染賠償方面提供意見和建議,做好指導工作。我國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處理辦法是“先污染,后付費”模式,即當排污違反法律規定時,將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罰款處罰。這種處罰方式是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后才采取措施,罰款的金額遠不能彌補對海洋環境造成的災難性破壞,補償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應形成一種新型的模式———先付費后污染,也可稱為“優先賠付”。在“優先賠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繳納排污的費用,獲得政府頒發的排污許可證,其中明確規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專業人員監督,當排污達到限度是時則不再允許其繼續排污。排污者事先繳納的費用則作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金,作為政府清理污染的費用以及利益相關居民的補償。這種“優先賠付”的模式不僅能夠減少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環境,也能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居民提供補償。
隨著地球人口數量爆炸式增長,有限的陸地資源已無法滿足急劇攀升的人類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發展也為人類探索、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供了客觀技術條件。因此,近年來,地球迎來了新一波的海洋開發熱潮。然而,隨之而來的是一次接一次,越來越嚴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號油輪在英國附近海域因觸礁擱淺而發生嚴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對當地生態造成嚴重影響。2010年4月20日,英國石油公司所屬一個外海鉆井平臺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事故發生后,漏油點附近大范圍的水質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鳥類都受到嚴重影響,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馬州漁業更是陷入災難狀態。在中國,據國土資源部不完全統計顯示,僅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就發生海洋石油氣勘探開發污染事故41起。而剛剛進入“十二五”時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國康菲公司所屬蓬萊19-3油田出現嚴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類”海水面積超過840平方公里,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污染。除去對海洋水質的破壞以外,漏油事件本身還會對周邊物種生態、漁業水產養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構成持續性的影響。盡管我國早在2000年就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海洋油氣勘探開發項目多處于試驗階段,對未來面臨的困難準備不足,一些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精確。特別是對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只在第九十條做了原則性規定,根本無法應對現在日益頻發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受損漁民求償過程中面臨取證,定損,費用等方面的困難。此外,信息披露的滯后與缺失不僅造成部分漁民的二次受損還使國家海洋局面臨著行政訴訟。甚至隨后由國家海洋局代為發起公益訴訟都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凸顯出我現行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義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氣開發對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廠對海洋的污染。
2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立法現狀
最早規范海洋原油運輸的法規可以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的領導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石油公約》(簡稱《倫敦油污公約》)。公約規定禁止15總噸以上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上的其它船舶在離岸50海里以內排放油類或油類混合物。這也是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國際公約。1969年,托利•勘庸號油輪露油事故發生后,舉世震驚。國際社會開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發生損害后如何賠償的必要性。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號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通過《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解決了當時面臨的最棘手的法律問題,即在公海發生油類污染事故時,沿岸國政府有無權利采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域或有關利益方產生的油污危險或威脅以及它們的后果。同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并將賠償限額相比于1957年的規定提高一倍。隨后《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簡稱《基金公約》)設立了一只國際基金以減輕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類污染賠償所應承擔的責任和額外補償受害者的損失,以及后續的《1972年聯合國環境大會宣言》要求停止傾倒有毒物質和環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質,國家尤其應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對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規定。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在歷史上第一次為各國規定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進一步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根據不同的污染來源作了不同的規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海事組織于1990年通過了《國際油污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簡稱《油污防備公約》),隨后又通過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也對防治海洋油氣污染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我國現行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立法
3.1國內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并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在第九十條又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民法通則》第一一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然而,上述法律僅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3.2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行政法規
國務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做出了相關規定,并明確了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該條列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
3.3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地方性法規
隨著全社會對海洋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部分沿海省市也出臺了相應的法規來規定海洋污染賠償的相關事宜。2004年通過的《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同年,《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采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4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
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我國先后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但是,這兩個公約只適用于“污染損害系指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對海洋油氣開發工程項目造成的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適用。
4現行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的缺陷
4.1相關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相應實施細則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觸犯了哪些法律應當受到哪些懲罰,不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響的人所關心的問題,更是引起了全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國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其作出最高2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決定。中國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或許現在可以適用的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少數法律。反觀美國,墨西哥灣露油事件發生后,英國石油公司不僅花費巨資進行油污清理,還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保證任何可能受到的損失都在發生后得到合理賠償。康菲事件發生后,國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態索賠。然而,國家海洋局的求償主體資格和程序正當性卻招到質疑。一方面,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是“有關單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海洋污染賠償的求償主體,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機構;另一方面,按照中國海洋管理范圍劃分,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水生態環境污染,海事部門負責商船、港口水域,農業部負責漁船、漁業污染,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岸邊水域,近岸地區則由地方政府出面,這樣一來,國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關方進行生態索賠令人心存懷疑。
4.2賠償標準缺位
如何確定海洋污染賠償及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賠償制度面臨的法律難題。因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凈化功能,部分污染物會隨著海洋生態系統循環而自動消除,這部分是否應該賠償,怎么賠償是個問題;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會持續較長時間,并由此帶來對海洋生態系統長期而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如何評估,如何補償?對此,我國也并沒有一個法律上的標準,給海洋污染賠償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礙。2002年“塔斯曼海號”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開庭審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員質問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我方卻給不出。因此,盡快制定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義務缺失
據媒體報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漁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質受到污染而引起養殖的魚蝦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隱瞞不報的時間段,又投入了新的魚苗進而造成了漁民的二次損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發現露油的第一時間及早通報,很多沿岸漁民的損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國際公約已就此做了相關或類似的規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八條規定:“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又如《油污防備公約》規定“締約各方同意確保將船舶、近海裝置、海港的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油污事故,報告給最近的沿海國或主管當局,并告訴可能有被污染危險的鄰國和國際海事組織。”但遺憾的是,我國尚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4.4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對于世界多數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刑法中專門的海洋環境污染罪責,我國現行刑法對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節嚴重的后果時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兩條刑法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給實際運用造成很大的困難,難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關鍵詞:康菲漏油事件;海洋環境污染;海洋環境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7408(2012)04-0091-03
引言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與美國康菲石油公司合作開發的渤海灣蓬萊19-3號油田B平臺、C平臺于2011年6月4日發生重大漏油事故(簡稱“康菲漏油事件”)。在超過半年的時間內,渤海被污染的海域從最初的16平方公里蔓延到超過6200平方公里。受此影響,渤海或許再也找不回昔日深邃的清澈。康菲作為作業方,將溢油事件造成的嚴重污染事故瞞報近一個月, 2011年9月1日,在國家海洋局責令康菲“三停”(停注、停鉆、停產)后仍然有油花溢出。康菲一而再再而三懈怠敷衍,在信息披露上遮遮掩掩,在事故處理上弄虛作假,無視環境破壞的傲慢態度讓中國公眾怒不可遏。事故發生以來,渤海灣沿岸上百家水產養殖戶遭受的損失超過十億元,當索賠事宜提上議程,漁民們卻發現困難重重。不僅存在取證、定損、開銷等各種困難,法律和行政方面的阻力也較為明顯。康菲漏油事件暴露出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存在諸多問題。
一、 康菲漏油事件暴露出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問題
1.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淡薄。我國長期存在“重陸輕海”的思想,公民海洋保護意識薄弱,環保維權意識普遍不高。在此次康菲漏油事件中,除了直接損失慘重的個體養殖戶外,幾乎所有附近的漁業公司為了公司業績而集體聲稱“沒有受到影響”,完全將環保之事至于經濟效益之下,對維權索賠閉口不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引入大量實力雄厚的外資并給予其“超國民待遇”,但由于我們對這些跨國公司監管不到位,當出現問題時,面對強勢的跨國公司,各級政府部門往往都推諉避讓,疏于執法。從政府到公民,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對環境維權態度淡漠,使得康菲漏油事件持續很長時間而沒有得到及時控制。
2.海洋環境保護法律不完善,處罰力度不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污染環境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1]據此,康菲漏油事件發生后,康菲應就是否給漁民造成損失而自證清白,但是需由我國確定污染造成損失的程度。盡管國家海洋局在2007年了《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2008年國家農業部制定了國家標準《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但這些標準存在諸多模糊地帶,所以,如何確定污染范圍、如何具體量化和評估損失、索賠多少卻并非易事。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于1982年頒布,其中第85條規定:違法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我國法律條例中所規定的最重的處罰。這樣的法律規定明顯太過陳舊,對污染損害責任者沒什么威懾力,與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英國石油公司(以下簡稱BP)賠付的400億美元相比,實在不值一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責任者的違規成本太低,這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
3. 政府監管機制缺失,執法效率低下。渤海灣漏油事件前后持續半年多時間,受害方維權進程緩慢,暴露出我國政府部門工作效率低下、監管不力及執法不力。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在這次事件中,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是直接管轄單位,應代表國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事故責任方提出索賠訴訟。但是據了解,國家海洋局接到康菲石油公司的事故報告后并沒有及時披露漏油信息。官方說法是想先了解情況,是否堵漏,漏油現狀如何,需等確認具體污染程度后再信息,在這個過程中污染面積越來越大,許多水產養殖戶并不清楚大量魚苗參苗的死亡是與海底漏油有關,依然繼續投放,最終致使養殖戶總損失超過10億元。[2]
此外,漏油事件所造成的我國海洋生態食物鏈污染最終會影響到我國的食品安全,這涉及衛生、質量監督和工商等部門的主要職責,由這些部門提訟當然更為合適,但是這些部門也是緘口不提。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國海洋管理呈現出“九龍治水”的局面,管理者包括海洋、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部、交通運輸等多個部門,其間缺乏協調合作,監管效率低下,沒有落到實處。一旦發生污染事件很容易出現相互扯皮推諉的局面。
二、美國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的處理經驗
2010年4月21日,美國墨西哥灣發生重大漏油事件,成為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一次石油泄漏事故,引起世人高度關注。美國憑借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對英國石油公司展開了刑事和民事司法調查,最終使其賠償超過400億美元,英國石油公司付出巨大代價。
1.美國在處理墨西哥灣漏油事件時所遵循的法律依據。墨西哥灣漏油事件是一起發生在一國領域內的跨國環境侵權事件。不僅涉及到美國的環境,由于油污隨著洋流移動還會影響到加拿大和墨西哥甚至南美洲一些國家的海域,而且作業方不只是英國石油公司,其參股的還有日本三井物業等多家跨國公司。在這種大規模的跨國環境污染案件中,對污染者的追索賠償不只依據美國國內法體系,還參考了相關國際法。
在國內法層面上,對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侵權訴訟中,美國《石油污染法》、《清潔水法》是主要裁判的依據。美國1990年的《石油污染法》擴大了石油污染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船舶(包括海上鉆井平臺)和相關設施負有責任的所有者、作業者和其他主體,應對漏油負責。該法廣泛包含了各種受損害的客體,不僅要求英國石油公司對因環境破壞造成的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政府收入減少進行賠償,還要求對額外的消防、安全和健康等公共服務費用進行賠償,而恢復受損自然資源的費用則以修復費用計量而不是當前市價計量,同時允許受害人和相關團體依據其他制定法,向責任者索賠以及政府對責任人的刑事處罰。[3]此外,對于《石油污染法》中關于責任限額設定在7500萬美元的這一條文,在其中的1004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也有所補充:負責方的以下行為具有排除責任限額的效果:(1)重大過失或故意不當行為;(2)違反適用的聯邦安全、構造或操作規則。據此,對于這一損失遠遠超出7500萬美元的石油泄漏事故的索賠就有法可依。美國《清潔水法》311(33U.S.C.1321)條款也規定:“……發生石油泄漏事故的設施的所有者和運行者應承擔嚴格責任……。”[4] 依照嚴格責任原則,受侵害方只需要證明侵害方的行為與自身受到的侵害有因果聯系即可認定責任。根據此法,美國及當地民眾作為受侵害方只需提供由于英國石油公司的錯誤行為,造成了漏油事件這樣一個結果,就可以向英國石油公司索賠。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弱勢受害民眾的利益和防治環境污染。英國石油公司除了承擔美國《石油污染法》、《清潔水法》等法律規定的強制責任外,還要面對眾多的私人索賠以及特定行業或群體的集團訴訟。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發生后,已有漁民、租船船長、承運人、飯店、度假村經營者及當地居民提起集體訴訟,要求賠償其業務或生計損失。除了《石油污染法》和《清潔水法》,美國依據1980年《廣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中遵循“誰污染誰負擔”的基本原則,實行“可追溯的、嚴格的和連帶多方的”責任,由此所涉及的責任人不僅有污染制造者,還可能會牽扯到項目以往的所有者甚至母公司的經理及股東。[5]
在國際法層面上,美國依據《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84年和1992年議定書之規定:當某一事件在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中造成油污損害,或已在上述領土包括領海中采取了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的預防措施時,索賠訴訟可在上述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法院發起。還有199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1971年《建立油污損害賠償國際基金公約》,都為采用訴訟手段解決石油污染事件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盡管追究英國石油公司的環境刑事責任并不可能恢復已受破壞的環境或者減輕當地居民的痛苦及損失,但是我們可以看到這樣處罰的力度與公正性,不僅給污染者一個沉痛的教訓,也給世人一個警示。
2.美國政府的行政舉措。歷史上處理類似污染的實踐表明,處理進程的緩慢使得受害者通過傳統司法途徑追索賠償的努力不僅艱難,還往往陷入“遲來正義”的僵局,而行政力量與司法制度的結合將會使索賠行動更有效率。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發生后10天,美國政府就確認英國石油公司為事故責任方,應承擔一切清污工作和可能的花費。美國政府處理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的行政舉措包括:
第一,建立應急預案。事故發生后,美國迅速成立了由l6個聯邦政府部門組成的漏油應急反應指揮中心“Restore The Gulf”,總體負責應對危機,并且每個州政府都建立了地區意外事故應急預案(簡稱ACP),這是對已有應急制度的進一步強化,該項預案在應對溢油事故中起了聯系所有利益相關方的作用,在有效協調各方力量的同時及時按照當地情況迅速調配物資。[6]
第二,加強政府監管。在政府的督促下,不到兩個月,英國石油公司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事故發生當天,奧巴馬政府就要求調查機構30天之內拿出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后,美國政府重建了聯邦海底鉆探監管體系,增加了監管預算與培訓,并提高監管標準以跟得上近海鉆探領域的技術進步。另外,政府組織技術專家編寫圖文并茂、通俗易懂的油污清理技術導則用以指導清污工作的有效進行,同時加強對環境的監控工作,為以后研究提供數據基礎。[7]
第三,發動群眾力量。美國民眾有著強烈的環保意識,政府廣泛調動了社會公眾力量參與事故處理,如征集商業船只或雇傭當地居民駕駛自有漁船進行出海清污或者救災貨物運輸工作等。
三、我國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對策
美國政府在應對墨西哥灣漏油事件時所采取的策略、做法值得借鑒。我們必須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加大力度。
1.增強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政府作為海洋環保工作的領導者,需加強海洋管理的主動性,把海洋環境保護納入重要的管理議程。各級政府要認識到海洋環境保護對促進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戰略性意義,利用自身的影響力,大力進行保護海洋環境的宣傳教育,營造保護海洋環境的氛圍,提高公眾的海洋意識和海洋權益維護意識,使公眾認識到 “海洋存亡,匹夫有責”。同時實施“海洋保護從娃娃抓起”工程,加強對青少年的海洋環保引導教育,確保海洋環境保護后繼有人。要幫助企業轉變固有的“犧牲環境換取經濟利益”的觀念,明確海洋環境是企業持續發展的依托,只有保護海洋才能更好地利用海洋。[8]
2.完善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我國的《海洋法》已經實施了近22年,在此期間,海洋環境污染事件層出不窮,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表明舊的法律已經不能適應海洋環境保護的需求,亟需完善。第一,擴大環境污染法律范圍并放寬訴訟條件。要允許政府、公眾或其他利益相關者作為訴訟單位,并且允許受害區域居民提起集體訴訟,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權益。 第二,加大環境污染的處罰力度。 (下轉第95頁)(上接第92頁)古語有云:“告之以直而不改,必痛之而后畏。”可以借鑒美國《石油污染法》提高最高罰款金額,可以有條例補充特殊情形,罰款金額上不封頂。這樣才能讓潛在的海洋環境污染者有所忌憚。第三,要求海洋開發公司繳納生態風險基金。政府需認識到海上作業活動的風險性,提前做好應對事故準備,如提出污染標準,要求海洋開發公司預先繳納生態風險基金等。一旦事故發生,可以預先提取基金進行污染處理工作,以免釀成更大的損失。
3.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日常監管。海洋生態環境監管工作必須做到事前控制,嚴加防范。由于海上作業具有高技術含量、高風險的特點,在海洋開發中政府相關部門的日常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海上作業活動的約束及對企業行為的監督,提高風險應對能力。要調整我國目前的海洋管理體制,明確“九龍治水”中“九龍”各自的職責所在。要通過定期與不定期檢查,實時控制海上作業情況。另外,可設立專門的海洋監管機構,加強國家對海洋管理的監控與指導。[9]
4.提高應對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立海洋環境事故應急體系,包括解決此類事故的法律制度,搶救、協調機制,行政力量的運用,各種社會資源的調度等。同時加緊研發處理海洋環境污染的新技術和監管技術,以跟得上海洋作業活動的發展。[10]通過司法與行政力量的結合以提高污染事件的處理效率。
參考文獻:
[1]王社坤,陳若英,王成.康菲漏油事件的法律追問[N].光明日報,2011-09-22.
[2]養殖戶損失約13億,康菲自稱未收到索賠要求[EB/OL].新 華網,2011-08-25.
[3]李志剛.墨西哥灣漏油事故各方賠償責任劃分分析及啟示[J].國際石油經濟,2010,(8).
[4]夏禹.從國際法的視角分析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的司法解決途徑[J].法與實踐,2011,(2).
[5]靳婷.從英國石油公司墨西哥灣漏油事件看美國刑事責任的追究機制[J].中國檢察官,2010,(12).
[6]劉亮,范會渠. 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溢油應對處理方案研究[J].中國造船,2011,(7).
[7]吳曉青.墨西哥灣漏油事故處理之鑒[J].證券市場周刊,2011,(11).
[8]李百齊.加強海洋管理,保護海洋環境[J].理論界,2007,(12).
關鍵詞: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船舶油污損害(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是指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或發生事故時,逸出或者排放油類貨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類物質,如廢油(Slops)、油類混合物,在運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包括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輕此種損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種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害。
一、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司法現狀
1.法律制度不統一
目前我國加入的有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但沒有專門的國內立法,《民法通則》、《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中盡管有所涉及,但多為抽象的原則性、程序性規定。2由于法律表現形式的多元化,導致我國法院在審理船舶油污案件時易出現混亂。在司法實踐中,“煙救油2號”油污案、“雅典地平線”號油污案等適用《民法通則》;“東方大使”號油污案適用《海商法》;“加翠”號油污案、“瑪雅8號”油污案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閩燃供2號”油污案適用《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碧洋丸”號、“南洋豐收”號、“亞洲飛鵝”號油污案等適用國際慣例。3這些案件在審理時因所適用的法律不同,其結果也大相徑庭,不僅嚴重影響了油污事故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2.訴訟時效制度不完善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時起計算。《海洋環境保護法》沒有另行規定訴訟時效問題,依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不論何種性質的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均為三年。《環境保護法》沒有關于長期時效的規定,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對長期訴訟時效的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因為審判實踐和海洋環境污染的特殊性質,在訴訟時效方面存在著問題。首先,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在損害結果尚未發生或者無法確定之時,訴訟時效就業已屆滿了。其次,環境污染特別是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往往是由多個排污者造成的,這使得權利人往往因無法確定訴訟相對人而導致訴訟無法進行,最終損害權利人的權利。
二、完善我國油污損害賠償制度的措施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對石油的需求會更加旺盛,而由于資源有限,國內的原油生產不可能出現較大的增加,必然導致海域原油和成品油運輸量會越來越大,我國海域受到重大污染的可能性也會越來越大。因此,除加強安全管理,制定應急措施外,建立完善的法律賠償機制是消除油污染損害的最后一道防線。
1.制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
要逐步建立起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加快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立法;明確賠付責任,加大執法力度;完善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建立健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體系;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信托基金。制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可包含以下內容:第一,要求國內航線船舶強制油污保險。因為目前我國存在眾多的小油輪,這些都是單船公司或個體,既沒有保險,經營狀況又不好,一旦發生油污事故,沒有任何賠償能力。第二,建立油污基金組織。可以使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得到及時的賠償。第三,確定損害賠償范圍,對于損害賠償確立采信標準,尤其是中長期損失的科學預測與方法。
2.完善訴訟時效有關法律規定
針對前面所述時效中的第一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主張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認為這條規定具有超前性,不僅規定了長期時效,而且該時效不是絕對的,遇有特殊情況還可以延長,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針對第二個問題,可以通過修正起算點加以完善,表達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及加害人之日起。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一、全球化視野下的國家主權
(一)全球化與國家主權的關系
國際法角度中闡述的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具有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因此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在國外是獨立的。由于全球化的推進日益淡化了國家主權的作用,因此有些西方學者認為"全球化和國家主權的侵蝕是一個硬幣的兩面"。[1]但事實上全球化和國家主權是相互依存,共同發展的兩個方面。原因如下:
首先,國家具有強大的適應能力,可以通過多種調控手段解決全球化帶來的種種問題。其次,國家推動了全球化的發展。全球化是國家發展的產物,今后也仍將伴隨和依靠國家的干預。第三,全球化促進國家職能的完善。如果沒有全球化的催化力,國家職能的轉變和完善也許不會發生的如此迅速,也許國家不會這么快地認識到傳統政府的"無能為力",從而在重新構建職能的時候更關注于與國際接軌。
(二)全球化與我國海洋環境主權
1、我國海洋環境主權現狀簡述
領海主權是沿海國家在其領海范圍內享有的主權權利,是國家主權在海洋領域的自然延伸。我國海洋問題主要體現在:近岸的陸源環境污染、捕撈與養殖廢水污染、近岸工程破壞環境和生態、溢油與泄漏事件、放射性污染、傾倒廢物。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海洋環境污染"被定義為--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海洋環境問題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及損害賠償上,能夠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主要有溢油、赤潮和傾廢。
2、全球化狀態下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是現代國際法中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是指當一個國際法主體從事了違反國際法規則的行為,簡而言之,國家責任就是"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一直以來,對于海洋環境問題,各國都在司法范圍內內予以解決,即通過司法程序尋求賠償。然而海洋是全人類的財產,沿海國對領海范圍內的海域也享有主權,該主權自然包括維持其海洋環境不受外國侵害。那么,當一國或一國國內船舶、企業造成另一國海洋環境污染時,受害國當然可以要求加害國承擔國家責任。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是經濟的全球化,而這種經濟全球化是各國各地區之間的經濟聯系前所未有的加強,這種"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局面使國家,這個國際社會中最重要的行為體不可避免的掉進一個兩難的尷尬境地中。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自覺的向上轉讓一部分主權給國際經濟組織, 但國家又會本文由收集整理擔心自己的主權自己的國家利益會不會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有學說認為國家主權將會逐漸消亡。[2]然而在全球化不斷深入的時刻,國家利益和國家主權不會也不應該過時,反而應當得到更多的關注,更應該加強保護和爭取。
簡單地說,為了實現海洋環境問題的妥善解決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健全有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第二,理順海洋監督管理體制;第三,采用高科技手段,完善海洋社會監控的硬件設施;第四,各國各級政府對海洋社會問題引起高度重視并采取強有力的監控手段;第五,國際社會聯合起來共同解決海洋社會問題。
二、全球化環境下海洋環境主權的維護
海洋污染往往發生突然,當事國措手不及,并且海洋環境污染具有跨流域、污染面廣、持續性強、危害較深的特點,海洋作為一個整體環境系統受海風海浪的影響,一次污染的后期效應將會擴張到沿海城市甚至他國的經濟和環境。因此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已經不能停留在一國的范圍內,尤其是對海洋環境主權的保護更甚如此。可是就目前情況來看,海洋環境保護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各國之間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國際社會中實施的只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組織松散。國際社會針對海洋環境污染問題缺乏一個職能健全、力量集中,現有應急管理力量能夠得到充分利用的機構,難以實施有效聯動。
第三、事后賠償及救濟措施不到位。由于海洋范圍過于巨大、污染后續損害持續時間長、后果嚴重并且沒有有效的追償機制,受害國和地區也難以得到有效的賠償和救濟。
海洋環境污染是一個關系到國家領海主權和一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全球全人類都應當對其負起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主權也應在加強國際合作的基礎上,聯合國內和國際力量。
1、建立區域合作機制和一體化的救援資源調度、整合機制。[3]區域合作機制可以使整個機構體系的管理幅度和層次適應危機管理需要,提高應急管理的效果和水平。建立在構建危機管理各職能部門組織統一體系的同時,應建立和完善應急資源集約體系,將散布于各職能部門的人力、物力資源的信息不斷整合,理順監測預報、危機處置、生態修復各個環節,形成應對危機事件的統一體系,形成信息共享、資源互補的各種突發事件應對的資源系統,同時加強機構間的交流合作,使各部門、機構協力應對災害。全球化加強了世界各國的溝通與聯系,在保護海洋環境主權方面更應該發揮全球化的積極作用,讓國家走出傳統國家的概念,共同維護海洋這個生命的家園。
2、完善各國國內立法及相應措施。對我國來說,首先要將海洋法律體系入憲,抓緊制定和完善我國海洋基本法、海洋區域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其次加強海上重大污染風險控制,對沿海重點石化等易出現污染危機事故的企業進行風險管理,對風險進行評估并建立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水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專項基金,尤其是針對溢油問題設立船舶油污保險和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為化解海洋突發事件提供財力保障,并輔以相應的財政、貨幣政策調整和具體措施;提高船舶污染應急處置能力,將損失減到最小;加大技術投入,加快大型化、專業化溢油清污設備的研發以及盡快地發展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的清污公司。
3、加強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力度,規范參與的方式和途徑。政府在緊急調動國家資源、快速而有力動員社會公眾、統一作出決策等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因此政府在處理突發事件時具有核心地位。但與非政府組織在專業優勢、靈活反應性、社會親和力、更低的運行成本等方面的優勢非常適合海洋突發事件范圍廣、專業性要求強的特點。政府部門應該為非政府組織參與的方式和途徑進行規范,充分發揮作用。[4]
[關鍵詞]海洋環境;金融支持;對策
[DOI]10.13939/ki.zgsc.2016.51.167
1 大連市海洋環境現狀綜述
1.1 地理位置概況
大連位于中國遼東半島最南端,主要有黃海流域和渤海流域兩大水系。淡水資源總量為每年37.86億立方米,其中地表水資源為34.2億立方米、地下水資源為8.84億立方米,兩者重復水資源量5.8億立方米。自2014年起,其海事局管轄海域新增4600多平方公里。成為東北、華北、華東以及世界各地的海上門戶。同時大連是重要的港口、貿易、工業、旅游城市;也是中國東北主要的ν餉嘔А⒍北亞國際航運中心、國際物流中心、區域性金融中心。
1.2 海洋環境現狀
由于大連市的海洋環境資料有限,而其與黃海、渤海相接,故著重以大連市環渤海黃海地區為主要研究對象。
隨著城市工業化程度的加強,路源污染物的排放越來越多,造成海域污染日趨嚴重,海洋環境日益惡化。中國沿海各種類型的主要污染源有200多處,就渤、黃海沿岸有100多處。由于大連市與渤海和黃海相接,可見其海洋環境污染情況十分嚴重。數據顯示,近幾年大連市近岸海域污染形勢相當嚴峻。全市約50%實施監測的入海排污口超標排放污染物。
2012年大連市近岸海域海水質量一般。按照監測站位計算數據(如圖1、圖2所示),符合二類水質標準海水站位比例為39.7%,較2011年上升18.3%;符合三類水質標準海水站位比例為26.3%,較2011年下降6.2%;符合四類水質標準海水站位比例為5.8%,較2011年下降18.2%;劣于四類水質標準海水站位比例為28.2%,較2011年上升6.1%。受強降水影響,劣于四類水質站位增多。劣于四類水質海域主要分布在大連灣、青堆子等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為無機氮和活性磷酸鹽。
分析圖1和圖2可知,雖然大連市符合二類水質的站位比例相對較高,但劣于四類水質和三類水質的站位仍占據了較大的比例。和2011年相比,2012年雖然二類水質有明顯良好的上升趨勢,但劣于四類水質的比例也在不斷地攀升,三類水質和四類水質的站位也在呈現下降的狀態。由此可見,大連市的海洋水質還是有很大的問題。因此,大連市的海洋環境污染相對復雜。
同時,調查顯示市30個入海排污口的排污狀況及重點排污口鄰近海域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的監測與評價結果表明:有15個排污口向所在海域超標排放污水,占監測排污口總數的50%。在所監測排污口中,凌水河重點排污口的入海污水對海域環境造成的危害或潛在危害最大,一般排污口中營城子工業園區排污口的入海污水對海域環境造成的危害或潛在危害最大。監測結果表明,凌水河入海口鄰近海域已受到嚴重污染[1]。
1.3 環境問題綜述
綜合上述,無論是從海水質量還是海水中的排放物來看,大連市的海洋環境現狀并不樂觀。分析可知,當前大連的海洋水質較差,污染物排放量相對較多,并且存在一些潛在的海洋環境問題。但就目前來看,海洋環境問題主要存在于海洋環境的水質污染等方面。因此采取適當的海洋環境保護是必要的,而且迫在眉睫。
2 海洋環境存在的問題
總地來看,目前大連的海洋環境基本上還是處于良好狀態。但在某些沿岸的海灣、河口及局部海域,如大連灣、渤海灣等環境污染比較嚴重;某些海洋水產資源衰落,漁獲量減少,少數珍貴海產品受損,一些海洋水產資源質量受到影響;部分灘涂荒廢,濱海環境遭到損害。就大連海區而言,渤海沿岸污染較嚴重,黃海次之。污染和損害大連市海洋環境的因素主要有:陸源污染物、船舶排放的污染物、海洋石油污染、人工傾倒廢物污染、不合理的海洋工程和海洋開發和重金屬污染等[2]。
3 環境治理與過程中金融支持之間的問題綜述
為治理海洋環境問題,我們需要有一定的金融支持。但是現階段我國對海洋環境方面的金融支持力度還是相當地薄弱。綜合黃海渤海地區和大連實地金融投資與海洋環保指標的定量評價結果,表現出以下問題。
(1)資金雖然是海洋環境保護的基礎保障,但是現階段的海洋環境保護的現實中,各種形式的資金投入與海洋環境情況并未表現出較強的紐帶關系,金融支持在直接增強海洋環境承載力的功能上存在一定限度的路徑阻礙,海洋環保中金融支持的效果有待改善。
(2)無論政府投資型還是企業投資型金融模式,資金投入作用于海洋環境系統均體現為一個緩慢的過程,當年的海洋環保資金投入并不能對海洋環境產生直接迅速的影響。政府或者企業的海洋環保投資存在時滯性。但不同類型的資金投入作用于海洋環保時滯性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相對于海洋環境檢測等固定資產占比例較高,技術,人力資本密集型的項目投資,海洋污染治理投資對海洋環境影響的時滯期較短。
(3)無論政府支持型還是企業支持型海洋環保投融資模式,滯后期的海洋環境指標對當期資金投入量的預測能力較弱,過去年份的海洋環境綜合評價狀況對其決策參考價值很小。從另外角度來說,投資主體在考慮海洋環保經費投入量時,決策者的資金投放計劃和投資額度尚有很大的隨意性,缺乏一個明確的投放標準和規律性的資金籌資規劃。
(4)與政府投資對海洋環境的微弱影響相比,企業投資因其資金投放領域的狹窄性,以及缺乏海洋環保系統不同項目間的整體協調性等,其作用效果更加不理想[3]。
4 金融支持對策與治理效果展望
海洋環境保護的金融支持政策體系在海洋生態系統和海洋氣候變化的復雜性在增加人們對其規律的認知難度的同時,也直接決定了海洋環境的治理和海洋環保產業的發展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這一發展過程之中,海洋環境的富足和海洋環保產業的資金瓶頸并存,資本如何形成已經成為海洋環保產業發展的主要約束力量。
那么,如何將海洋環境資源潛在的優勢轉化為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的動力,并加快形成良性的資本和資本利用循環機制成了現階段的主要任務。但是,海洋環境問題畢竟是一個龐大的工程體系。特別是在大連市,其政府對海洋環境保護的金融投資中凸顯的資金利用明顯不暢通,具有明顯的時滯性以及資金籌劃與協調問題,并非單純地依靠資金注入就能一蹴而就,這些問題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還是源于社會各界以及政府對該方面的資金供給的缺失,資金循環的周期過長以及沒有形成一套的金融支持體系。因此,造成該產業的金融支持問題存在明顯的缺陷。提出以下解決方案。
4.1 建立藍色信貸體系
藍色信貸就是要圍繞著藍色經濟開展信貸服務業務,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體系。其重點就在于嚴格控制那些高耗能、高污染和產能過剩企業的貸款。積極地配合國家產業政策支持的行業,例如:海洋環保、海洋生物、海洋技術等新興的海洋環保企業。增加海洋環保產業的信貸投入比例,提高海洋環保開發的中長期貸款額度,形成良好的信貸機制。特別要增加對海洋環保高新技術企業的支持力度,以此來緩解高新技術創新創業和研發的資金不足的壓力。
4.2 探索海洋環保金融相關的金融衍生品
在地區經濟活躍、資金充裕、區域內業務創新和跨區業務發展動力都較強的城市和地區,可以在海洋金融創新方面進行探索,緊緊抓住海洋環保產業的發展優勢、特征和規律,有針對性地開發和創新產品與服務,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風險的有效管理。例如:金融期權。海洋環保企業公開發行金融期權,期權標的3年以下最為合適。近海海洋環保指標在規定數值以下,公司可以承諾以實現流通的票面價格到期回收該期權。當然,期權的相關數值的設定需要經過仔細的核算,確定該環保指標與企業經濟效益有必然的聯系。此外,公司因此可以發行針對某項經濟技術研發相關的風險債券。
為了改善海洋環境,技術研發和技術裝備是必不可少的。二級技術的研發和技術裝備的成果需要應用于相關企業而產生收益,以此為基礎,對風險投資人發行風險債券,在一定的時期內一項技術成果能成功,則由此產生的收益中的較高比例用于補償投資者。而一旦技術研發和技術裝備不成功,則風險投資的成本將血本無歸。依托企業這樣的一個運作載體實現融資的目的。這將更加有利于激發具有經濟頭腦的人研制出來更多更實用的與海洋環保有關的金融衍生工具。
4.3 以政策為導向,建立環保產業相關的金融機構
為更好地促進海洋環保產業的發展,應當逐步建立起以政府為主導、以市場運作為導向、以金融支持和風險控制為目的的海洋環保金融機構。現階段應盡快建立政策性環保產業信用擔保機構和政策性環保銀行。
(1)建立信用擔保機構
建立政策性環保產業信用擔保機構是環保產業政策性金融體系的基本內容,政策性信用擔保機構可以調動商業性金融對環保產業信貸融資的積極性。環保產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組件可以采取兩種模式:
一是以政府為主要的牽頭人,市場化運作。這種模式主要是以政府出資為主,市場籌資為輔建立信用擔保機構。它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突出環保產業導向,按照市場的具體規律運作,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秉承著保本微利的經營原則。
二是混合組建,市場化運作。這種模式主要是以政府和其他專業性商業擔保公司為主要的共同出資人。同時還吸收其他市場主體投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它具有商業擔保和信用擔保的雙重特征,實行合作經營。先有政府根據政策標準和市場原則保薦擔保對象,然后由商業擔保公司按市場化要求進行擔保。這種模式的擔保機構在講求社會效益的同時,也把追求自身的效益放在首位。
這兩種模式下,都可以很好地體現出政府財力的支撐作用和其組織協調作用,也能更好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同時,擔保機構權、責、利的有效統一也可以較好地解決出資人和人的問題,使更多的環保企業從中受益。
(2)建立環保銀行
借鑒發達國家環保銀行的經驗,建立政策性環保銀行。政策性環保銀行主要是配合政府的環保產業政策,為專門的國家環保產業提供資金上的資助,保障國家環境政策的執行和環保項目的實施。
其主要以政府注Y和政府資本為主,可以允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注資,也可以考慮國家環保基金會控股,各省環保基金會、環保基金公司、地方政府和私人企業參股。根據國際經驗和我國現有的政策性銀行的主要資金來源,除了政府財政資金外,還要注意提高其融資能力,擴大融資渠道,發行債券(國家債券、海洋環境債券)、借款(國外政府以及其他機構的優惠信貸等)等。政策性環保銀行應當根據其特定的業務章程,具有一定的市場理性,謹慎地選擇支持對象,甄別貸款項目,更大限度地發揮政策性資金的邊際效率和引導作用。
參考文獻:
[1]于小魚.大連海洋經濟發展的現狀、出現問題及解決路徑[D].遼寧師范大學,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