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提綱8篇

時間:2023-09-20 15: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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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提綱

篇1

人民法院二審辦案時間的規定

1.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下可以經過特定程序再延長一個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有權決定具體審限。

2.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的起算。根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0年《若干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內立案。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可見,對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應作這樣的認識:自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屬最高人民法院辦理,那么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或兩個半月將案件審結,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

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規定

1.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第二審案件,同級檢察機關都必須派員出庭,并且,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檢察機關查閱案卷。可見,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現為接受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閱卷通知、查閱一審案卷并接受開庭通知、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閱卷通知是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起算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據此,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從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十日以前的閱卷通知之日。

3.檢察機關的閱卷時間。顯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經對二審案件進行立案后,才可能書面通知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因此,檢察機關的閱卷時間實際上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辦理第二審案件的審限的一部分。并且,從刑事訴訟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來看,這一閱卷時間至少有十日。

檢察機關二審辦案時間的現狀

明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司法機關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的規定后,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檢察機關在二審中沒有獨立的辦案時間,其辦案活動所占用的時間實際上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限。事實果真如此嗎?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依法開庭審理的第二審公訴案件,自開庭十日以前向檢察機關發出閱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檢察機關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2000年《若干規定》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期限。

據此,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應該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一方面將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的時間限定為七日,另一方面將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從第二審審理期限中扣除。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是從維護法院辦案時間的角度出發對刑事訴訟法關于第二審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的突破,先不論這一規定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這一規定本身給司法實踐的指引、導向和規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導致了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在時間上的不受限制性,換句話說,就是使檢察機關獲得了無限期辦理二審案件的時間。因為,檢察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超過七日閱卷的方式使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發生“中斷”,至于這種“中斷”會持續多長時間,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予以規定,因此,對這一時間的掌握完全取決于實際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

立法應規范檢察機關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

從客觀上講,刑事訴訟法在設計第二審程序時,僅對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進行規定,而未給予檢察機關獨立的辦案時間,與其對第二審程序的功能設計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在我國,第二審程序實行的是全面審理,并且原則上都要求“兩造俱備,師聽五辭”,顯然,由于檢察機關相對獨立的級別設置,對一審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二審檢察機關是不可能完全知曉的,因而如同一審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時需要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一樣,二審檢察機關在辦理二審案件時同樣需要審查上訴或抗訴的期限。沒有審查上訴或抗訴的期限,二審檢察機關在客觀上是難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審檢察職能的,而這勢必直接影響到第二審程序功能的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原則上給予檢察機關七日閱卷時間,一方面,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違背,另一方面也與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發生了沖突。例如,對某些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尤其是抗訴案件而言,僅給予檢察機關七日的閱卷時間是顯然不夠的。因為,在這一期間內,檢察機關要認真查閱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對原審被告人進行提訊、復核主要證據等工作,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對案件的書面審查意見即二審案件結案報告,制作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形成二審出庭意見,同時,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在辦理案件時還要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案件的辦理流程的規定和本院制定的與此相關的制度管理性規定開展工作,如對案件進行逐級匯報,對抗訴案件向檢委會作專門報告等。

針對檢察機關閱卷時間超過七日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司法解釋將超過的日期排除在二審法院的辦案期限之外,將案件無限期地“流放”和“擱置”于二審檢察機關。姑且不論二審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責任意識如何,單就這一做法給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訴訟當事人帶來的影響而言,其最明顯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了司法機關對原審在押被告人的無限期“合法羈押”。例如,如果檢察機關因為特殊情況把案件辦了一年半載,那么,自一審時即被羈押在看守所里的被告人就得在里面“等待”一年半載,并且無法援引任何法律依據來要求司法機關對這種羈押措施予以撤銷或變更。顯然,這種無限期的“合法羈押”對被告人的傷害是巨大的,與刑事訴訟程序保障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篇2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職能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了落實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是縮小犯罪記錄保存的范圍。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再進入未成年人的檔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保存,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非法獲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詢。一般情況下只能查到一個人18周歲以后有無犯罪情況;如果確需查詢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必須經過特別授權并專門審批手續。三是明確查詢單位的范圍。如機關、部隊等涉及國家安全穩定的單位可依法查詢,一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則不具有查詢資格。四是盡量縮小公開的范圍。對于一些必須公開的訴訟活動,如公開審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別具有影響力,一般不允許太多人參與。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社會幫教的,應當告知參與人所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及法律后果。

篇3

    【關鍵詞】補充偵查 超期羈押 問題 完善

    一、補充偵查的法律規制及訴訟價值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中的事實或證據問題重新進行偵查的刑事訴訟活動,補充偵查在于彌補偵查機關第一次偵查活動存在的不足,屬于刑事偵查的范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僅有不多的幾項條款涉及到補充偵查制度,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依據補充偵查發生階段的不同,可以將補充偵查分為以下幾種:

    (1)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是與不批捕決定書同時作出并送達公安機關的;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補查期間,可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審查批捕階段,補充偵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方式。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中,既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又可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檢察機關主要采取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形式。

    (3)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和第199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并提出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應當在1個月內完畢。可見在法庭審理階段,人民法院無補充偵查的決定權,案件是否需要補充偵查,最終由檢察機關決定。同時,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補充偵查分為兩種形式:一是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決定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進行的補充偵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是自行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案件后,認為證據不足或事實不清等需要補充偵查的,不退回公安機關,而自行決定對案件進行的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既可以是原來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

    案件進行補充偵查,一方面說明偵查人員辦案質量不高,沒有達到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法庭審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緩了刑事訴訟進程,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較長時間遭受羈押。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作出了時間和次數的嚴格明確限制。以此規定可以看出,補充偵查在制度設計上體現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尤其是貫徹訴訟及時原則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97年刑事訴訟法在原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補充偵查次數不能超過2次,取消了法院補充偵查啟動權,將審查批捕階段檢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補充偵查的情形直接劃入不批準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訴法沿用了這些制度設計,有助于緩解補充偵查權力擴大,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復補充偵查導致訴訟的久拖不決。

    二、補充偵查存在的問題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2010年為例,全年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補充偵查的有151件,在補充偵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35件。在退回偵查機關經過補充偵查后,偵查機關查清所有退補事項,完全符合檢察機關退補要求的案件為38件,只占到退補總數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補案件基本達不到退補提綱所列要求,最終不是勉強起訴就是作出不起訴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質量不高,退補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現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檢察機關向公安偵查機關列明補充偵查提綱,一個月后案卷原封不動地交回來,這不僅不利于案件的快訴快審,也難以解決證據不足的難題,其結果只會使案件壓在檢察機關而訴不出去,退回補充偵查未能達到良好的效果。

    1.檢警雙方不能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補充偵查質量

    按我國立法的規定,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各自獨立開展刑事追訴活動,雙方在偵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協作關系,更不具有領導和指揮的訴訟關系,加之公安機關向來受到較多的關注,從經費的投入到偵查裝備的改善,公安機關一般都要比檢察機關更具有優先權。檢察機關無法干預偵查活動導致公訴案件的偵查質量只能取決于偵查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責任心。這種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的檢警關系使得本應當統一配置的國家偵查力量和偵查資源被人為地分散到兩個互不隸屬、各自獨立的部門之中,難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資源準確打擊犯罪的訴訟格局,造成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分散和浪費,從而大大降低了公訴案件包括補充偵查的質量。

    2.檢警雙方對公訴證明標準理解不一,補查率居高不下

    檢警雙方辦案人在辦案實踐中經常對公訴證明標準有不同的理解。有時警方認為已達到該標準,檢方卻有不同意見,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退回補充偵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偵查人員仍然認定案件已達公訴證明標準,補查期滿后案卷會原封不動地重新移送檢察機關。這就使得案件在公、檢雙方重復往返而案件質量無實質改觀,使案件久拖不決。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通常會站在偵查的角度來收集證據,而檢察機關是站在公訴的角度來衡量證明標準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也就相應地高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這是因為公安機關往往專注于破案,在取證和保全證據方面與檢察機關在法庭上舉證、質證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正如美國人瓊·雅各比女士所說:“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為根據認為某個人違反了法律而實行拘留;檢察官則必須提出具有更高質量的證據以便在審判室內將同一個人定罪。”[1]所以在這種檢警雙方對公訴證明標準理解不一致的情況下,補充偵復的出現也就不足為怪了。

    3.補充偵查規定不明確,自行補查率較低

    在我院全年所辦案件中,自行補充偵查案件只占全部補充偵查案件的23%。自行補充偵查率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補充偵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審查起訴工作量,公訴機關一些辦案人員為緩解公訴壓力,一旦發現案件有問題,不論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何種情形下應適用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何種情況下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在這種法律規定的“真空”下,檢察機關更愿意通過“相對簡便”的退回補充偵查的形式來規避風險。三是公訴機關與偵查機關對退補案件有無退補必要認識不一,使許多事實上無需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走了退補程序。

    4.辦案價值取向存在偏差,補充偵查難以取得實效

    當前,公安機關對案件要求更多地側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導向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偵查人員的偵查工作仍然圍繞破案、批捕、口供進行,將工作重心放在報捕前,往往忽視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的收集,人為地導致“一對一證據現象”的出現,使得案件質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補充偵查更由于事過境遷而效果不佳。有的偵查人員對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視,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對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的情況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圇吞棗地將所有證據一鍋燴,將矛盾轉移給檢察機關。這種滯后的偵查觀念對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運行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5.缺乏制約機制,補充偵查成為監督的真空地帶

    偵查只是刑事追訴機制中的一個環節,刑事追訴的成功與否,最終還要取決于檢察機關是否能夠成功地說服法庭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在我國當前這樣一種檢警分離的刑事追訴體制下,檢察機關缺乏對公安機關有效的監督制約。這種缺陷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是:即使檢察機關發現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查與不查大多只能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即使偵查人員不去補查,對其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既不影響破案率、抓獲人犯數,對辦案人員個人考評、將來的升遷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所以,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容易消極怠工,不愿意再花時間和精力去補查,經常是寫幾頁《退查案件情況說明》來敷衍了事。而檢察機關因為缺乏對補充偵查案件有效的制約機制,對這樣的補查案件也無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對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偵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訴。

    6.檢警雙方互“借”時間,補充偵查被虛置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案件在各個階段的辦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屆滿,仍無法查清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往往會以退回補充偵查方式作技術處理,從而“合法”地延長了其偵查的期限。更有甚者,連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檢察機關直接填寫《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而檢察機關礙于和公安機關的“關系”,往往會做一個順水人情,也就為其辦理了退補手續。檢察機關同樣存在此類問題,由于諸多原因在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內無法作出起訴決定,就會以各種理由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而待案件重新報送時,偵查機關并未補到任何新證據,公訴機關仍然會提起公訴。部分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還在季末或年終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以此作為一種規避季末、年終考核的辦法。

    7.補充偵查超期現象時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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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偵查監督;附條件;逮捕價值

附條件逮捕,又稱有條件逮捕、相對批捕,是司法實踐中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多年實踐經驗反思、總結、探索出來的,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辦案的工作實際提出的一項工作措施。該項措施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普遍認同,但該做法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較大爭論:該制度有沒有法律基礎等正當性依據?是法治的進步還是倒退是單向的追求懲罰犯罪還是兼有人權保障的價值?本文試從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現狀及司法實踐等角度探析附條件逮捕制度價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

“附條件逮捕”最早見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簽發的《關于絕對不捕、相對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條件批捕的使用條件的規定》。這一措施是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且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對進一步加大打擊合力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提出:對逮捕條件要正確把握,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要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2]7。學界認為,朱孝清副檢察長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定位,實際上為后來探索附條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各地檢察機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其中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構成犯罪,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須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并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向偵查機關發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2)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3)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及時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筆者認為,該“標準”的確立,事實上確立了一項新的審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討的附條件逮捕制度。

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踐價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何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解釋,定義模糊,附條件逮捕制度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機關聯合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與此規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貫徹若干問題的一件》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二是有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是證據必須確實。1998年公安部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同時存在多種解釋,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的工作視覺與側重點有所差異;另一方面,也存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定的“有證據”和“犯罪事實”兩個要件定義相對模糊的問題,“有證據”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事實”則沒有清晰的界定范圍,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辦案部門、不同的承辦人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條件逮捕制度對此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為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提供了相對清晰和統一的標準。

(二)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價值回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逮捕的條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原來比較嚴格的要求逮捕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有利于打擊犯罪[3]129。

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明顯降低了逮捕的證據要求,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了批準逮捕的標準,即批準逮捕的“法定標準”是降低了。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而該“實踐標準”不僅絲毫沒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遠遠高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法定標準。

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呢?究其原因,是因為雖然“法定標準”降低了批準逮捕的門檻,固然有利于開展偵查活動,從而有力打擊犯罪,但是卻由此換來了高羈押率的問題。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數據顯示,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相對于保障偵查活動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似乎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均嚴格把關批捕條件,并將“錯捕率”作為考核基層檢察工作的重要標準,在目前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度的雙層壓力下,辦案人為了降低錯案的風險,“自覺”地沿襲著舊刑事訴訟法的批捕觀念,人為地將批準逮捕的標準“升格”到等同于起訴標準。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訴訟的推進本來就是一個層層過濾的過程[4]102。這種以“能捕、能訴、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標準的做法,以及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進展規律[5]32。同時,也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者逃跑、串供、毀滅、隱匿證據,一些有補充偵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手段,以通過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從而實現保障刑事偵查乃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訴訟對其行為是否作出有罪評價,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對象都必然構成犯罪。因此,批準逮捕,必須要以“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證據所證明的實施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基本構成犯罪就是八九不離十”為指導[7]113。從這個意義上講,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設立,可以把批準逮捕實踐中從奉行的過于嚴苛的“實踐標準”往較寬松的“法定標準”方向上過渡,達到“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相對平衡,從而實現逮捕制度設計的立法價值回歸。

(三)實行附條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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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偵查監督被動局面的表層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層的原因是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不明確,為什么要設置偵查監督制度?偵查監督的本質是什么?現有的理論研究,以憲法設置了法律監督機關和刑訴法設置了刑事訴訟監督制度為前提,只討論如何實施偵查監督的問題,很少涉及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事實上,正是這一基礎理論的“缺席”,導致了偵查監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前提,它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環節,也是重要的環節,關系到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所以,對偵查權的監督也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說,對偵查權的監督是來自各個方面、各種途徑的,有依照刑事訴訟體制而產生的監督,也有來自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具權威性、適法性和現實性的。但是,由于各個方面的局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一、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征及偵查監督的范圍

(一)偵查監督的概念

關于偵查監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觀點。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案件的審查以及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

關于偵查監督的范圍,除了偵查活動監督之外,是否還包括刑事立案監督以及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另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就是偵查活動監督,不包括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還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以及對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的審查等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審查案件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對偵查權的發動和偵查程序的開啟,它與偵查過程緊密相聯,而且實踐中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現象,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另外,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提請批捕和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不但是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而且是進行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審查案件與偵查活動監督是相互聯系,不能絕對脫離的。

(二)偵查監督的對象

關于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針對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了一部分的偵查任務,所以偵查監督的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實行偵查活動,所以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應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盡管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是從理論上講,一切享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對象,它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等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缺陷

(一)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可以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監督的階段范圍、具體內容都沒有明確,如哪些情況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況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等也沒有加以規定,導致進行監督時缺乏可操作性,繼而出現監督的程度、寬嚴把握不一,監督的方式不規范、難以統一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由于法律對監督的情形規定得不明確,所以遇到情況時是否進行監督,往往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者的區別在于情節的輕重。但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于情節較重又未作規定,所以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督期限的不確定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較簡單的規定,但對偵查活動監督卻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規定,這就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的無限拖延,以及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及時予以回復的情況;(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以后,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總是處于盲目的狀態。以上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偵查監督卯具體操作規程和具體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才能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檢兩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機制使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難以充分發揮。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在刑事訴訟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這表明公、檢、法三家行使刑事職能時處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權力,三機關的結構不具有層次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人到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去,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另外,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公檢兩家處于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的職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錯性(如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又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偵查權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偵查監督工作步履維艱。如批準逮捕權雖然在檢察機關,而對檢察機關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征得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檢察機關發現情況后,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采取監督,也只是一種事后的、不具有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上缺少確保監督效果實現的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監督權,但是如果出現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的情況時,卻沒有相應的條款來保證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如刑訴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倘若公安機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也就沒有法定的有效手段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偵查活動監督也是如此,在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后,盡管一直進行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卻始終處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工作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么一些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到與偵查機關工作上的長期配合關系,出現了寧可放棄一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之間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起來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從而出現了畏難情緒。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妨礙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進展。

2.監督方式滯后、被動,難以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偵查監督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事后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了違法情況后,才予以口頭或書面的監督,很少也很難針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動態的監督。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發現線索,但偵查中的違法情況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時,有的也是時過境遷,監督難以達到實效。

3.偵查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對偵查行為的監督力度還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等情況,國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偵破,相對來說,對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比較弱化。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欠缺,當偵查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力時(如違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的權力,對之提出申告。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部門在監督中缺少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監督的完整體系。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由于內部各部門在工作中缺乏聯系和溝通,相互脫節,各自為政,沒有從大局考慮及時互通信息,從而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達不到實效。

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第137條。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第137條針對提起公訴程序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以上條款是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另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條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應當監督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監督達不到效果的被動局面,所以,筆者建議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而沒有直接的處分和糾正權。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后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案件性質認識上的不同,在公安機關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只能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而不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監督成案。偵查活動監督的情況也是如此。所以,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如在刑事訴訟法第87條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確保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監督、引導的關系,通過有效的監督、引導這種司法控制的手段,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而檢察機關始終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追訴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種實質上的法律保護。[3]設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終立案權,就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導,可以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范圍、內容、途徑、期限等。(1)原則。偵查監督的原則是偵查監督工作必須把握的靈魂和重心,所以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項原則:第一,依法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而實行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司法職能的一種體現,所以,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為永遠的主題和追求的目標。偵查監督工作的目標也是如此,通過監督,不但使立案和偵查活動依法進行,還要力求案件在實體上公正處理。另外,強調偵查監督的效率,目的是為了使違法偵查行為及時得以糾正,是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配合與引導原則。與偵查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而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提出偵查建議則是為了共同的訴訟目的的需要,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可以說是偵查監督所要達到的較理想的模式。(2)主體和對象。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只有對監督的主體和對象(尤其是對象)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顯得更有針對性、更加有力。(3)范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審查。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加以法律規定,不僅能使一些檢察人員克服畏難情緒,也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更具有適法性。(4)途徑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具體手段、方式,并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期限以及偵查機關和部門對監督的反饋和糾正的期限,這不但有利于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于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合理關系

偵查監督制度涉及到公、檢兩家的工作,如何對公檢兩家在偵查監督中的關系予以合理定位,是關系到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關鍵。從世界上一些國家的檢警關系來看,大體有指揮偵查和監督偵查兩種模式,而我國的檢警關系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平等的制約關系,檢警之間制約有余,而協作不足。隨著對偵查監督職能認識的不斷深化以及工作觀念的轉變,加強監督已成為我們工作的一大重點,偵查監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糾正和減少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引導偵查工作沿著合法、規范的軌道進行。但是,傳統的事后監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預防和防止違法現象的發生。當前,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關系可能是轉變偵查監督方式的一種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偵查監督只局限于靜態的、事后的監督和糾正的格局,而對偵查活動進行全過程的動態監督和引導,并且變被動為主動,一定程度地預防偵查過程中違法行為的發生。建立這種合理關系,不僅與我國的刑事訴訟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實踐所需要的。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其著重點在于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所決定的。“引導偵查”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以監督形式出現的引導,目的是為了引導公安機關規范立案以及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有(1)對刑事立案和不應當立案的監督;(2)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決定、執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3)對刑訊逼供等侵犯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4)對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以及錯誤撤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    二是引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是(1)適時介人公安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特大案件的討論,為收集和固定證據提出建議;(2)對偵查中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監督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退查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以及審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工作,引導偵查機關補充證據時的取證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偵查監督不斷加強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人開展偵查監督,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檢察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具體制度。適時介人偵查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個重要的切人點,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于法律沒有對檢察機關適時介人偵查工作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制度。(1)明確適時介人偵查活動的范圍,主要是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涉黑涉惡和組織的犯罪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介人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勘查、討論和分析案情,為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適時介人偵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等。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控申、讀職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和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的線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如控申、公訴部門可將在來信來訪和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進行立案監督;監所檢察、公訴等部門可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等情況進行監督,也可將線索移送給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將在偵查監督中發現的偵查人員讀職犯罪的線索移送給讀職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各部門之間還要建立一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進行溝通,偵查監督部門掌握信息后及時進行監督,這樣才能形成監督的合力,使偵查監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建立跟蹤監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過立案監督而成案后,應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

首先,偵查監督部門要建立立案監督動態流程表,并由專人負責對監督成案的案件進行定期跟蹤監督,及時掌握信息。其次,檢察人員應多與公安辦案人員進行聯系、溝通,對監督成案的案件的偵查情況及時了解并在必要時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引導和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已批捕或不捕案件進行跟蹤,對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情況以及對不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監督流程表,將批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捕案件的監督以及其他情況的監督均及時輸人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范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于對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人員在案件退查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退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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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訴訟目的論》,宋英輝,1995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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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事訴訟的理念》,左為民、周長軍,法律出版社;

篇6

論文關鍵詞 證據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 刑事偵查 取證

一、刑事偵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公安機關從程序、證據、法律意識等方面著手,不斷提高偵查人員的業務素質,注重及時、全面、客觀收集證據,使案件整體質量有了明顯的提高,為案件正確定罪,準確打擊犯罪分子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與此同時,由于偵查機關經費問題、警力不足等主、客觀因素致使偵查終結的案件在證據方面還是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瑕疵,部分案件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導致少數案件成為疑難案件。具體表現在:

(一)刑事證據的取得不符法律規定

1.詢問證人違反刑事程序法規定。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辦案人員一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詢問證人的現象。

2.沒有辦案資格的人辦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證據無法使用,案件無法處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訴不同環節的證明標準

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對證據標準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繼續偵查。這期間就要求偵查機關對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取證、固定證據,甚至深挖批捕事實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達到《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準確”。但實踐中卻往往忽視二者的區別,認為已經批捕過的案件不會錯,對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未對有關證據進一步調取、固定,對一些遺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節也不去查實。實踐中的相當一部分案件在批準逮捕后未再進一步調取和固定證據就移送起訴,尤其是在公安機關進行的專項活動中這一現象更為突出,案件質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難以處理,當事人到處上訪告狀,給司法機關造成了不良影響。

(三)重視案件偵破,輕視證據的調取和固定

長期以來,在刑事偵查活動中,指導思想上存在著一些問題,如重刑事案件的偵破,輕刑事案件證據獲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輕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訴工作。實踐中經常碰到許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時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傷害案,案發于1998年,王某某將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傷后外逃,唐某某于案發后及時報案,公安機關卻在2007年1月將王某某抓獲后才立案偵查,時過境遷,調查取證費了不少周折,雖然將王某某的行為查證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了對唐某某等傷害已無法查清。如林某某尋釁滋事案,案發當晚接到被害人的報案后,偵查人員到現場未作任何筆錄就離開了,后來的一紙情況說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當庭質疑,被害人反映當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跡,但偵查人員未作筆錄也未提取血跡,更沒有進行血跡鑒定,導致案發當晚的情況無法證明。

(四)證據體系的建立不夠客觀和全面

全面收集證據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調查原則。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是在實踐當中,仍然存在著一些錯誤傾向,如取證觀念重言詞證據,輕客觀物證。目前對客觀物證的提取和鑒定情況仍不容樂觀。注重言辭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對實物證據(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點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現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現象。應當認識到這種證據觀念是十分危險的,教訓也是極其深刻的。

偵查機關對案件中的血跡、精斑的提取與鑒定越來越重視,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過程中留下的通話記錄、指紋、唾液等其他細節物證的提取與鑒定重視程度還不夠。如梁某等人搶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吳某和出租車司機均稱他們去搶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幾次用出租車司機的手機通電話,他們是按照電話指示才找到被搶劫人的,但是由于偵查人員辦案中的疏漏,沒有及時提取出租車司機當天的通話記錄,過后不能再查找該通話記錄,致使隱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沒有浮出水面。

(五)補充偵查難盡人意

實踐中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有時存在“不情愿、不主動、不積極、不深入”的“偵查懈怠”現象,補充偵查不徹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將退補卷宗材料原封不動再次移送檢察機關,不愿其所辦理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以致訴訟拖延。如李某某故意傷害案,在偵查階段取證不及時,退回補充偵查一個月后只附了幾份說明就送回來了,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至今無法處理。再如謝某某、王某某職務侵占案,退回補充偵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動送回,無奈又退回補查,在檢察機關的堅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補查了相關材料,但是不能盡如人意。

二、刑事偵查取證問題存在的原因

(一)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架構模式

偵查機關收集證據與檢察機關運用證據存在脫節現象,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與檢察機關公訴人對證據的認識、要求不一致。當二者的認識不一致時,檢察機關對證據的要求和補充偵查提綱往往被偵查人員所忽視,甚至認為是吹毛求疵,偵查人員或消極補證或借故推脫,甚至置之不理。

(二)檢警關系不合理

目前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無法定直接介入權,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權在實質上僅體現為建議權、詢問權、質疑權,沒有作為有監督權力內涵的要求權、執行權、懲戒權,使得檢察機關在行使退回補充偵查或糾正違法等監督權時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普遍不強

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對證據的認識存在偏差,在這種認識支配下,該收集、固定的證據可能因為沒有及時收集、固定而喪失,收集到的證據因為瑕疵而大大減弱了其證明力,證據之間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證據鏈條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來的也會釀成錯案。實踐中的很多錯案就是這樣“出爐”的。

三、解決刑事偵查中取證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2010年5月“兩高三部”頒布的“兩個證據規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訴訟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嚴禁非法取證”的規定從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證據的轉變,進一步完善了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程序性制裁機制。為應對新證據標準的挑戰,筆者對刑事偵查取證活動中存在問題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

(一)要積極轉變證據意識

要樹立證據是訴訟的基礎和核心的理念,把證據裁判原則貫徹于取證、審證、認證的各個環節。一是要增強證據合法性意識,切實把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同等看待,從內容、形式、來源等各個方面確保指控證據確實、充分,特別是要重視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關于刑訊逼供等的辯解,提前做好相關證據的收集、固定,確保證據能通過法庭篩檢;二是要增強證據人格化的意識,使特定證據與特定事實、特定行為人相互聯系,增強證明力。比如,說明材料必須當事人員簽名、蓋章,而不能簡單以單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現場痕跡等應當經當事人辨認或鑒定等;三是要增強證據甄別補強意識,要嚴格按照“兩個證據規定”的具體要求審查證據,注意證據印證,不能憑口供定案;對瑕疵證據要及時補救,對非法證據在排除的同時,進行必要的重新取證等轉化工作,努力將違法取證行為的影響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優化執法環境

要做好與公安、法院、律師等的溝通、協調,消除認識分歧,完善工作機制,統一辦案標準,為新的證據標準在檢察環節的貫徹、執行創造良好條件。

一與偵查機關建立經常性的對話制度,加強與偵查人員的直接溝通,疏通引導渠道,強化偵查引導,密切捕訴銜接,確保案件特別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偵查取證及時、合法、到位,在公訴前道環節夯實證據基礎。

二在工作職能上,要認真思考如何進一步加強偵查監督。新證據標準對定案證據的來源和程序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偵查取證行為對公訴辦案的影響將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證據把關日趨嚴格與監督職能相對不足的矛盾將進一步凸顯。特別是在公安機關警力下沉、偵查取證隱患易發,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較突出的情況下,如何進一步加強對偵查取證行為的引導和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不合法的取證行為和方式,更成為一個必須重視和解決的問題。

三要強化出庭公訴工作,與法院共同落實好證據合法性的庭審證明、訊問人員的出庭作證等具體問題。公訴辦案的重心,必須進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審證明轉變,不僅要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還要審查證據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不僅要做好對犯罪事實的舉證質證,還要做好對證據合法性的舉證質證。特別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證據標準的出臺而出現翻供、翻證驟多甚至“井噴”的現象;

四建立偵查人員聽庭制度,促使偵查人員了解公訴和證據情況。讓偵查人員聽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證據的缺陷和不足之處,防止在下一個案件中出現同樣的問題,同時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處或是容易出現問題的地方在哪里,在辦案中就能有的放矢,注意強化、固定證據,提高證據的證明力,提高案件質量。同時,偵查人員聽庭制度有利于其了解公訴情況,加強偵查人員與公訴人的溝通。

篇7

關鍵詞:存疑不;產生原因;缺陷和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3-0164--02

所謂存疑不是指在一個證據有疑問或證據不足的案件中,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尚未達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將此類案件到法院,人民法院可能做出無罪判決。法學界稱之為“存疑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4款的規定,適用存疑不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案件經過補充偵查。這是程序要件。未經補充偵查的不能適用存疑不。刑事訴訟活動是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體,既要有力地懲治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權,二者不可偏廢。證據不足的案件,都存在犯罪的嫌疑,對其不確有放縱犯罪之虞。經過補充偵查,讓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在獲取犯罪證據、證實犯罪上作再一次努力,就有可能使一些原證據不足的案件變成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條件,從而最大限度地懲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證不案件的質量。(2)案件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這是實體要件。首先,這里的“證據不足”,是指定罪事實的證據不足,而不是量刑事實的證據不足,因為量刑事實的證據不足不能作不訴處理。下面本文將從存疑不制度的法律價值、適用情形以及存在的缺陷及補救措施展開論述。

一、從檢察實務分析存疑不案件產生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決定。”這為檢察機關正確行使裁量權提供了保證。近幾年來,存疑不率不斷增高,我們在保證裁量權正確行使的同時,也應該對其中存在問題的原因予以關注。

(一)偵查環節的原因

1.偵查階段收集證據不及時、不全面,證據缺失不可逆轉。在存疑不的案件中,由于偵查工作不得力,造成存疑不的主要表現:(1)偵查人員未能及時把握時機,從而造成偵查困難,如在辦理某國有企業負責人涉嫌貪污一案中。由于辦案人員沒有及時對企業的賬目及時提取和查封,致使涉及案件的賬目被盜,失去了重要書證。(2)偵查人員工作責任心不強,致使證據滅失。如孫某投放危險物質案,因偵查人員未能妥善保管從現場提取的藥瓶,導致該重要物證丟失,造成投放毒物性質無法確定,無法認定作案的方法和手段,而這是該案成立的必備要件。(3)偵查人員證據意識不強,收集證據不全面,將本應收集的證據簡單收集,甚至不予收集,使證據鏈條出現缺口,客觀上給犯罪嫌疑人、證人翻證提供了可乘之機,造成證據不足而存疑不訴。如在李某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中,偵查人員竟然將犯罪嫌疑人用來投毒的藥瓶,由被害人家屬送檢,致使在環節,嫌疑人的律師以重要物證來源不合法,質疑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導致該案重要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補充偵查的針對性不強,盲目性較大。存疑不是以移送的案件經過退回補充偵查仍不符合條件為前提的,因此退回偵查機關和自偵部門補充偵查是一個關鍵環節。有的檢察人員所列的補充偵查提綱缺乏針對性,對于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關鍵證據沒有通過補充偵查加以完善和充實。導致此問題發生的原因在于有的承辦人對于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別是對那些修訂后刑法新規定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討與研究。在承辦此類案件時只是憑過去積累的那些經驗審查、分析、判斷汪據,因此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把握不準,導致補充偵查的盲目性較大,造成“時限用盡,關鍵證據仍未補充”的被動局面,最終作存疑不處理。

3.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采取有力對策,使案件的事實無法再繼續查清。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處于將要和可能要被處以刑罰處罰的地位,因此,為了減輕或規避法律對其懲處,在審查階段前供或時供時翻的現象經常發生,從而給案件審查帶來困難,特別是在那些口供與其他證據“一對一”的案件中(如受賄案),口供的變化有時會給案件的審查判斷帶來阻礙,甚至使案件處理處于進退兩難境地。犯罪嫌疑人“時供時翻”或“一翻到底”的原因很復雜,除犯罪嫌疑人反偵查、反訊問等因素外,與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和審查階段提訊的方法、策略等都有一定關系。

(二)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的價值取向

無罪判決是我國檢察實踐中一個極受重視的問題,由于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一個檢察機關如果存在無罪判決,就意味著檢察機關沒有準確把握案件證據,辦了錯案,同時,也使得檢察機關的權威受到社會質疑與挑戰,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追求的是百分百的有罪判決率。在司法實踐中,許多適用存疑不的案件,往往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因法院表示堅持訴則判無罪的情況下,撤回后做存疑不處理的。還有一類案件,檢察機關x~--些定罪證據有缺陷、無勝訴把握的案件,為避免后判無罪,往往也采取存疑不的方式來結案。

二、現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相關建議

(一)現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配套制度的設計上,仍體現了強烈的追訴傾向,使存疑不制度承載了其不應有的追訴職能。

從立法邏輯上講,存疑不制度的設計目的是為了解決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犯罪嫌疑人罪與非罪無法確定,檢察機關又不能拒絕作出判定的問題。,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控訴、審判分工來看,在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并不具有偵查權力(職務犯罪偵查、審查階段的補充偵查等除外)。一般情況下,未經公安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并將案件穆送審查,檢察機關主動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于法無據。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決定,從法律上即推定被不人無罪,是終結訴訟程序而不是中止訴訟程序,此后,未經偵查,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87條規定檢察機關在作出存疑不決定之后,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條件時,仍可以提起公訴,并且沒有規定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就相當于一方面宣告被不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又同時告訴公眾檢察機關把無罪的人仍當作犯罪嫌疑人對待。無罪的決定已經作出,卻無法解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束縛,這是自相矛盾的。同時沒有追訴時效的限制,相當于雖然形式上宣告了被不人無罪,但又沒有限制地將案件掛了起來,又似乎回到了以前的“疑案從掛”的老套路上,使存疑不的公信力受到嚴重影響。

2.對存疑不案件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規定的比較充分,而未規定被不人的救濟權利。  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規則》都沒有規定被不人的救濟權利。在實踐中,存疑不的被不人有些確實是無罪的,對其作出存疑不決定,從法律角度上來講,他就是無罪的。但從社會事實層面上講,他仍然戴著“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規則》第287條的規定使這頂帽子變得更加沉重。從法的感情上來講,被不人對存疑不決定是無法認同的。但法律并未賦予被不人的救濟權利的途徑,這明顯是不公平的。

(二)存疑不制度的完善

1.應當賦予被人申訴權

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的決定雖然意味著訴訟程序的終止,但是,檢察機關在發現新的證據之后,如果符合條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訴,所以訴訟程序并未實際終止,被不人的法律地位也沒有最終確定。刑事Vv-V~法中有關于被害人的權利救濟之規定,但被不人作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對象,其權利尤為需要保障,同時也避免了被害人和被不人權利過于失衡的不合理局面。被不人如果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犯罪事實或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而不服檢察機關的不決定的,就應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通過此途徑來尋求救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關于“可以”不的規定

篇8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性刑罰理念;審查逮捕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1-0078-02

眾所周知,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是實行逮捕羈押一體制,檢察機關一旦決定批準逮捕,就意味著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處于成長發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對其采取審前羈押,會使他們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靈深處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們強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訴訟的進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實現。另外,較高的逮捕適用比例與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刑罰理念相違背。如何從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發,建立以“教育感化為主,強制羈押為輔”的未成年人案件審查逮捕制度,筆者建議:

一、從嚴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證據證明標準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把原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雖然國家六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作出相關的解釋,但該解釋并沒有區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司法實踐形成或寬或嚴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利于公正執法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鑒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審查批捕時應掌握嚴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證據證明標準,建議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標準。

二、嚴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圍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了幾種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但該規定仍體現“不逮捕為例外”的精神,尚未從幫教感化出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司法保護。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圍的界定,應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特殊需要。建議對那些涉嫌嚴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觀惡性深、無悔罪表現、多次犯罪而屢教不改、無幫教條件及采取其他措施會導致竄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形,認定為“有逮捕必要”,繼而嚴格限制案件經辦人的主觀臆斷,才能改變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構罪即捕”的局面,朝著“以強制羈押為例外”的良好態勢發展。

三、全面主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

1.審查事實時應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必須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從犯、脅從犯必須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傳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須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必須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懷孕必須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須查清;七是合法權益在偵查期間是否受到保護必須查清。七個必須查清的事實中最為關鍵是刑事責任年齡,其涉及罪與非罪,特別應嚴格審查刑事年齡臨界案件,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適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是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據,對于我們做出正確的審查逮捕決定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但在辦案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只重視案件證據的移送,而忽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調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為了有效地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適時地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在介入偵查中做好對未成年人的品行調查。對此,審查批捕部門應建立品行調查制度,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評價、犯罪原因、前科情況等等列為需調查的內容,為因勢利導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為檢察機關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決定提供參考。此外,案件移送審查時,審查批捕部門應及時提供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情況,為審查部門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議法院判處緩刑提供參考。

3.設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審制度。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設的第一道監督關卡,對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審,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有利于查清偵查機關是否存在威脅、引誘、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的情況,有利于非法證據的排除,有利于正確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剛剛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觸性強,如何消除其緊張、敵對情緒,使審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審制度真正起到查實證據、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審至關重要。對未成年人訊問應至少有一名女檢察官在場,訊問人員不穿檢察制服,訊問前通知其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并與他們做好溝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擬定針對性的訊問提綱。開始訊問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訴訟權利,采取準確易懂、親切平和的用語,以談心的方式進行訊問,幫助他們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癥結,使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及違法性,同時充分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權利,使其明白檢察機關不是將其往牢里推,而是維護其權利的法律監督機關。

四、捕后嚴把超期羈押關,適時變更強制措施

超期羈押已成為刑事訴訟的痼疾,成為司法與社會關注的焦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超期羈押是一個法治社會不能容忍的現象。”說這句話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我國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沒有分設,公安機關是主要偵查機關,羈押機關也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為方便偵查工作的進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種理由向偵查監督部門提請批準延長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對此,偵查監督部門的審查往往也是采取走過場的形式,并沒有針對案件的性質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等情況對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進行實質審查,造成偵查機關變相的超 期羈押情況,從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羈押或變相超期羈押對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發展所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針,偵查監督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查提請延押報告,要求偵查機關充分說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準逮捕部門了解案件的性質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在批準延押后做好備案監督工作,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辦結。針對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羈押現狀等情況,本著在不影響訴訟進行的前提下,如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適時監督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訪制度,積極落實幫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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