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19 15:44:02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服務貿易統計,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國際貿易隨著全球經濟變化、發展受到了很大的影響,整體增長緩慢,尤其以貨物貿易為主。但是國際服務貿易卻一枝獨秀,成為國際貿易增長中的唯一亮點。在各國的貿易總額中,服務貿易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經濟的發展趨向于無形化,相應地作為無形經濟一部分的服務貿易的統計,也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例如:美國的國際貿易年年逆差。按照國際貿易理論,長期的順差和長期的逆差對本國的經濟發展都極為不利。但是美國的經濟發展卻一直較穩定,其中與服務貿易大大彌補了貨物貿易的長期逆差有一定的關系。也就是無形貿易的發展,特別是服務貿易的發展,在無形中淡化了貨物貿易的重要性。據統計,美國自1976年以來,國際服務貿易年年順差。1986年,服務貿易順差達到了100億美元;到1996年更是增加到了780億美元,在其國內!服務業占國民生產總值GDP的比重,從1993年就達到了60%以上。還有英國,其有形貿易也是年年逆差。可是自1947年以來,通過跨國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海運、民航、旅游業等以服務貿易為主的無形貿易一直保持順差,這對彌補有形貿易的長期逆差起到了關鍵作用。所以服務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相應的服務貿易統計也越來越重要。
二、分析國際貿易統計的規則
目前國際上主要有兩種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規定:一種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另一種是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1.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統計的原則,主要是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簡言之,就是跨境貿易。這里所說的居民和我們的國民經濟核算中的常住人口差不多,通常是指在該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自然人和設有營業場所并提供貨物或者服務的實體。在這個意義上,服務貿易統計就是國際收支平衡表中經常項目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間的服務交易,即跨境的服務流動統計。例如:中國的某企業接受外國海運公司的運輸服務,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進口。又如,外國旅游者在中國的旅游消費支出,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出口。顯然,包括在國際收支統計中的跨境服務貿易統計,具有服務跨境消費和跨境交易的特征。BOP統計已經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接受,并且IMF也已經認識到了服務貿易在國際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統計的重要性。在其出版的國際收支統計方法手冊第五版BMP5中,已經將服務貿易項目由手冊第四版的五項細化為十一項,并逐步說明指標涵蓋的范圍和編纂方法。為了統計的準確性,該組織統計局已經在1999年出版的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全面介紹IMF和WTO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原則、分類和內容。但是IMF堅持其居民和非居民的統計原則,不統計境內外資企業對境內的服務貿易,認為這部分交易的統計不屬于BOP范圍,而屬于國民核算統計。
2.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是迄今為止的第一套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變規則,其將國際服務貿易分為商業服務、通訊服務、建筑及相關工程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醫療服務、旅游及相關服務、娛樂文化及體育服務、運輸服務和其它等12個部門類別,每個部門又細分為若干個分部門,共155個分部門。GATS要求統計的服務貿易按其交易方式,既有跨境交易,包括過境交易、境外消費、自然人流;又有境內貿易,包括商業存在,即境內的外資企業對境內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的服務交易,但是這種方法的統計資料很少,在國際服務貿易統計中,采用此法的國家不多。
3.外國附屬機構的貿易(FAT)統計。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使外國直接投資迅速增長,國家間經濟聯系的方式不再僅僅局限于跨境貿易,而包括了由于資本流動而導致的貨物和服務的境內交易。例如,中國的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然后在中國境內銷售。由于按IMF的BOP統計的,這些外資企業屬于居民的概念,或者說是常住單位。他們和中國國內的企業或者個人發生的交易,包括貨物交易和服務交易,都不能統計到BOP中去,因為沒有發生跨境交易,只是在中國居民之間進行交易。但是它又是外資企業的經濟活動,這種經濟活動又不同于純粹的國內貿易,它不僅會對中國經濟產生影響,而且還會影響到投資者所在國家的利益,而且這種交易已經屬于中國和外國之間的交易。
三、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
我國的服務貿易的統計發展遠遠落后于服務貿易的發展速度,原先采用MPS賬戶進行國民經濟核算時,根本不考慮服務創造的價值,更談不上服務貿易統計了。近幾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與國外的聯系越來越緊密,對外貿易額不斷增加,服務貿易占總貿易額的比重也越來越大,再加上我國的國民經濟核算已經采用了SNA體系,因而也開始重視服務貿易統計了。目前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主要包括了兩大部分:一是國際收支服務貿易統計,也就是BOP統計,我國基本上就是按照BMP5的框架來統計跨境的服務貿易的;另一部分就是內向的FAT統計,對于外向的FAT統計,由于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對外投資較少,暫時不成熟。但是無論是BOP統計還是FAT統計,在我國還是跟不上服務貿易的發展,這正是我們要注意的一點。相對而言,國際貨物貿易已經不再能夠充分反映各國間的經濟聯系程度,繞開關境或者國境的投資活動在表面上淡化了各國間的貿易聯系程度。這也是美國、英國貿易長期巨額逆差,而國內經濟仍然保持較快增長的一個原因。國際上進行比較所用的貿易額,多是以貨物貿易和BOP統計的服務貿易為主,因而將大量的國外投資所形成的貿易隱形化了。事實上這部分貿易是存在的,不但服務貿易是存在的,而且貨物貿易也是存在的。但是卻沒有用來反映國際間的貿易聯系程度,也沒有用來反映一個國家在國際上的經濟活躍程度。對于中國而言,外資企業的經濟活動對中國國內經濟的發展更加重要。對于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跨境的BOP統計和內向的FAT統計正在不斷發展成熟,而外向的FAT統計卻發展緩慢。
服務貿易統計是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以及科學發展服務貿易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制定服務貿易統計制度是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必要條件。
從成功開展服務貿易統計的國家或地區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開展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美國國會于1985年通過了《國際投資和服務貿易調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in Services Survey),授權美國商務部經濟分析局(BEA)為美國服務貿易的首要統計機構和首要機構,并授權BEA進行各行業服務交易的強制性調查以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強制性調查,從而保障了美國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中國香港則根據《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及其附屬法例搜集服務貿易統計數據,這是香港服務貿易統計領域最重要的立法。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服務貿易統計制度,缺乏服務貿易統計歸口管理部門,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明顯落后于發達國家(地區)。“十一五”規劃明確了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戰略目標,對服務貿易統計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商務部與國家統計局遵循國際標準,并結合近年來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情況和特點,聯合制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于2007年11月聯合(商服貿發[2007]464號),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科學、有效地組織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工作,為國家制定服務貿易政策提供數據信息服務。
按照國際規范與標準并結合中國實際情況,《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設定了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和內容。《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采納了聯合國等六大國際組織共同編著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中所建議的服務貿易統計基本框架。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建議的基本原則,國際服務貿易統計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定義,確定以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具體操作上,以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即國際收支項下的服務貿易)和通過外國附屬機構實現的服務貿易(即FATS)兩條主線進行服務貿易統計。而對于自然人移動統計,因其范圍難于界定以及可行的統計指標有限,僅作為服務貿易統計的次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個國家(地區)定期向國際組織報告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并有包括中國在內的26個國家(地區)開展了FATS統計。從世界各國(地區)的情況看,除美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較為成熟之外,其他多數國家均處于探索之中。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符合世界服務貿易發展的方向。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的范圍包括中國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兩部分,覆蓋《服務貿易總協定》建議的四種供應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移動項下的服務貿易。同時,為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中國的服務貿易統計細化了服務貿易的國別(地區)和省市分類,提供了交易性質、國別(地區)、省市等多維分組的國際收支項下服務貿易和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框架,從而滿足了國際談判與中國各級政府管理和決策的需要。
有關中國居民、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等概念界定
根據《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中國居民是指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經濟利益中心的經濟單位。不屬于中國居民的各種經濟單位,稱為非居民。外國附屬機構服務貿易是指中國境內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另一國或地區企業而在該國或地區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外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以及外國或地區的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控制的中國境內的企業在中國境內實現的服務銷售,即內向附屬機構服務貿易。
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報送和公布方式
《國際服務貿易統計制度》規定中國服務貿易統計數據的來源分為兩個主要渠道。一是,服務貿易相關部門依照本部門職能分工向商務部提供相關數據,二是由各省(市、區)商務部門向商務部核轉上報部分數據。由商務部負責全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匯總。
商務部負責中國服務貿易總體統計數據的。其中,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統計》報告形式公布服務貿易統計數據,以年度《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形式公布中國服務貿易發展的總體情況。
國際貿易隨著全球經濟變化、發展受到了很大的影響,整體增長緩慢,尤其以貨物貿易為主。但是國際服務貿易卻一枝獨秀,成為國際貿易增長中的唯一亮點。在各國的貿易總額中,服務貿易的比重也越來越大,經濟的發展趨向于無形化,相應地作為無形經濟一部分的服務貿易的統計,也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例如:美國的國際貿易年年逆差。按照國際貿易理論,長期的順差和長期的逆差對本國的經濟發展都極為不利。但是美國的經濟發展卻一直較穩定,其中與服務貿易大大彌補了貨物貿易的長期逆差有一定的關系。也就是無形貿易的發展,特別是服務貿易的發展,在無形中淡化了貨物貿易的重要性。據統計,美國自1976年以來,國際服務貿易年年順差。1986年,服務貿易順差達到了100億美元;到1996年更是增加到了780億美元,在其國內!服務業占國民生產總值GDP的比重,從1993年就達到了60%以上。還有英國,其有形貿易也是年年逆差。可是自1947年以來,通過跨國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海運、民航、旅游業等以服務貿易為主的無形貿易一直保持順差,這對彌補有形貿易的長期逆差起到了關鍵作用。所以服務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相應的服務貿易統計也越來越重要。
二、分析國際貿易統計的規則
目前國際上主要有兩種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規定:一種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另一種是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1.IMF的國際收支統計。BOP統計的原則,主要是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服務貿易。簡言之,就是跨境貿易。這里所說的居民和我們的國民經濟核算中的常住人口差不多,通常是指在該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自然人和設有營業場所并提供貨物或者服務的實體。在這個意義上,服務貿易統計就是國際收支平衡表中經常項目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間的服務交易,即跨境的服務流動統計。例如:中國的某企業接受外國海運公司的運輸服務,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進口。又如,外國旅游者在中國的旅游消費支出,對中國而言就是服務的出口。顯然,包括在國際收支統計中的跨境服務貿易統計,具有服務跨境消費和跨境交易的特征。BOP統計已經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接受,并且IMF也已經認識到了服務貿易在國際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統計的重要性。在其出版的國際收支統計方法手冊第五版BMP5中,已經將服務貿易項目由手冊第四版的五項細化為十一項,并逐步說明指標涵蓋的范圍和編纂方法。為了統計的準確性,該組織統計局已經在1999年出版的服務貿易統計手冊,全面介紹IMF和WTO關于服務貿易統計的原則、分類和內容。但是IMF堅持其居民和非居民的統計原則,不統計境內外資企業對境內的服務貿易,認為這部分交易的統計不屬于BOP范圍,而屬于國民核算統計。
2.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是迄今為止的第一套關于國際服務貿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變規則,其將國際服務貿易分為商業服務、通訊服務、建筑及相關工程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醫療服務、旅游及相關服務、娛樂文化及體育服務、運輸服務和其它等12個部門類別,每個部門又細分為若干個分部門,共155個分部門。GATS要求統計的服務貿易按其交易方式,既有跨境交易,包括過境交易、境外消費、自然人流;又有境內貿易,包括商業存在,即境內的外資企業對境內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的服務交易,但是這種方法的統計資料很少,在國際服務貿易統計中,采用此法的國家不多。
3.外國附屬機構的貿易(FAT)統計。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使外國直接投資迅速增長,國家間經濟聯系的方式不再僅僅局限于跨境貿易,而包括了由于資本流動而導致的貨物和服務的境內交易。例如,中國的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然后在中國境內銷售。由于按IMF的BOP統計的,這些外資企業屬于居民的概念,或者說是常住單位。他們和中國國內的企業或者個人發生的交易,包括貨物交易和服務交易,都不能統計到BOP中去,因為沒有發生跨境交易,只是在中國居民之間進行交易。但是它又是外資企業的經濟活動,這種經濟活動又不同于純粹的國內貿易,它不僅會對中國經濟產生影響,而且還會影響到投資者所在國家的利益,而且這種交易已經屬于中國和外國之間的交易。
三、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
我國的服務貿易的統計發展遠遠落后于服務貿易的發展速度,原先采用MPS賬戶進行國民經濟核算時,根本不考慮服務創造的價值,更談不上服務貿易統計了。近幾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與國外的聯系越來越緊密,對外貿易額不斷增加,服務貿易占總貿易額的比重也越來越大,再加上我國的國民經濟核算已經采用了SNA體系,因而也開始重視服務貿易統計了。目前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主要包括了兩大部分:一是國際收支服務貿易統計,也就是BOP統計,我國基本上就是按照BMP5的框架來統計跨境的服務貿易的;另一部分就是內向的FAT統計,對于外向的FAT統計,由于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對外投資較少,暫時不成熟。但是無論是BOP統計還是FAT統計,在我國還是跟不上服務貿易的發展,這正是我們要注意的一點。相對而言,國際貨物貿易已經不再能夠充分反映各國間的經濟聯系程度,繞開關境或者國境的投資活動在表面上淡化了各國間的貿易聯系程度。這也是美國、英國貿易長期巨額逆差,而國內經濟仍然保持較快增長的一個原因。國際上進行比較所用的貿易額,多是以貨物貿易和BOP統計的服務貿易為主,因而將大量的國外投資所形成的貿易隱形化了。事實上這部分貿易是存在的,不但服務貿易是存在的,而且貨物貿易也是存在的。但是卻沒有用來反映國際間的貿易聯系程度,也沒有用來反映一個國家在國際上的經濟活躍程度。對于中國而言,外資企業的經濟活動對中國國內經濟的發展更加重要。對于我國的服務貿易統計——跨境的BOP統計和內向的FAT統計正在不斷發展成熟,而外向的FAT統計卻發展緩慢。
首先,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闡述了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并在國際上第一次從理論方面深入研究了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概念;其次,論述了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三種形式,并根據WTO的SISD關于國際服務貿易行為的分類,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區分為13大類;再次,詳盡論述了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并簡略說明了每一條的具體內容及應當特別注意的事項;最后,論述了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法律應適用的三大原則,即自由選擇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
關鍵詞]國際服務貿易合同 服務行為 法律適用原則
一、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概念
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l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理解為: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據這一概念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有關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體必須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不強調他們的國籍,而主要以他們的住所或居所為基準;(2)其標的必須是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具有無形性、同時性以及不可儲存性的特點,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基本區別;(3)其具有連續履行性,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又一區別;(4)其性質既具有貿易性也具有投資性。這一特征也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國際服務貿易法,這一特征與其它兩種國際貿易是有區別的。
我認為從理論上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當定義為:同一國家的居民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或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行為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問題有兩個:一是主體,二是標的是否跨越國界。就主體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同一國家的居民如果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就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標的(服務行為)是“跨越國界”的,如電信的國際服務行為、運輸的國際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標的“跨越國界”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主體是否為同國家居民,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就標的是否跨越國界而言,服務行為既可以是跨越國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國界的,不同國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也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如現場消費服務行為、登載廣告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標的(服務行為)是否跨越國界,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確認,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確認是有一定區別的,實踐中確認的難度也大一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內服務貿易合同的根本區別在于:主體和標的,凡是“同一國家”居民就“未”跨越國界的服務貿易所達成的協議,就是國內服務貿易合同;反之,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
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與種類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頭形式(包括書面或電子文件證明的口頭形式)、書面形式以及電子文件形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是相當復雜的,從理論上講應當以其“標的”作為區分的依據。根據 WTO統計和信息系統局(SISD)關于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分類表對服務貿易行為的劃分,服務貿易行為分為11大類142個具體項目。11大類包括:商業服務行為、通信服務行為、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行為、銷售服務行為、教育服務行為、環境服務行為、金融服務行為、健康與社會服務行為、同旅游相關的服務行為、娛樂和文化及體育服務行為、以及運輸服務行為。據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共有13類,這種分類方法在目前來說,還是具有相當權威性的,其具體包括:
(1)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專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法律服務合同、國際會計服務合同、國際審計服務合同、國際稅收服務合同、國際工程服務合同及國際獸醫服務合同等;B、國際計算機網絡服務合同,如國際計算機硬件裝配咨詢服務合同、國際軟件執行服務合同、國際數據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數據庫服務合同等;C、國際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如國際自然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社會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人文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及國際交叉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等;D、國際房地產服務合同,如國際房地產評估服務合同等;E、國際租賃服務合同,如國際船舶租賃服務合同、國際飛機租賃服務合同及國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等;F、其它的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國際管理咨詢服務合同、國際廣告服務合同及國際包裝服務合同等。
(2)國際通信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郵政服務合同;B、國際快件服務合同;C、國際電訊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話服務合同、國際電報服務合同、國際傳真服務合同、國際電路租用服務合同、國際電子郵遞服務合同及國際電子數據交換服務合同等;D、國際視聽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視服務合同、國際錄像服務合同及國際錄音服務合同等。
(3)國際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合同,如國際建筑物的建筑服務合同、國際建筑物修繕服務合同及國際建筑物裝飾服務合同等。
(4)國際銷售服務合同,如國際機構服務合同、國際批發貿易服務合同、國際零售服務合同及國際特約服務合同等。
(5)國際教育服務合同,如國際初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中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高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成人教育服務合同及國際短期培訓教育服務合同等。
(6)國際環境服務合同,如國際污水處理服務合同、國際廢物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環境衛生服務合同等。
(7)國際金融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保險服務合同,如國際貨物保險服務合同、國際人壽保險服務合同、國際再保險服務合同及國際保險經紀和服務合同等;B、國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合同(國際保險服務合同除外),如國際存款服務合同、國際貸款服務合同、國際金融租賃服務合同、國際匯付服務合同、國際托收服務合同、國際信用證服務合同、國際擔保服務合同、國際貨幣支付和轉移服務合同、國際票據轉移和支付服務合同、國際證券發行服務合同、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合同、國際金融資產清算服務合同、國際金融咨詢服務合同及國際金融信息提供和轉讓服務合同等。
(8)國際健康與社會服務合同,如國際醫療服務合同、國際保健服務合同及國際社會服務合同等。
(9)國際旅游服務合同,如國際旅行社服務合同、國際旅游經紀人服務合同、國際導游服務合同及與旅游相關的賓館和飯店國際服務合同等。
(10)國際娛樂服務合同,如國際歌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戲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音樂演奏服務合同及國際雜技表演服務合同等。
(11)國際文化服務合同,如國際新聞機構服務合同、國際圖書館服務合同、國際博物館服務合同、國際檔案館服務合同、國際互連網文化服務合同及國際文化交流服務合同等。
(12)國際體育服務合同。
(13)國際運輸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海運服務合同,如國際海上客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貨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拖船服務合同及國際海上救助服務合同等;B、國際空運服務合同,如國際空中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空中貨運服務合同;C、國際鐵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鐵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鐵路貨運服務合同等; D、國際公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公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公路貨運服務合同等;E、國際管道運輸服務合同;F、國際多式聯運服務合同:G、國際集裝箱服務合同
等。
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內容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國際技術貿易合同在基本結構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構成,核心內容仍然是約定在正文中。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不同,不同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點,相應地其內容也必然有所區別.在此僅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分析研究如下:
(1)當事人條款。若當事人為同一國家居民,那么就應當寫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聯系方式等;若當事人為不同國家的居民,那么除了應當寫明上述情況之外,還必須明確其“居住國”名稱。
(2)定義條款。當事人應當將認為在合同中可能會引起誤解的詞語,尤其是關鍵性詞語列入該條,逐個進行解釋。例如服務、服務行為、服務標準或質量等。
(3)服務項目條款。主要應當約定服務范圍、具體服務事項。本條對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應當詳細列舉約定。
(4)服務質量或標準條款。當事人約定服務質量或標準時,應當盡可能采用國際標準;若沒有國際標準,就應盡量采用行業國際領先標準;如果行業國際領先標準不易確定,則應當采用雙方認可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當事人雙方都應當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約定該條款。
(5)服務地點、時間和方式條款。該條款應當特別注意服務時間或期限。還應包括相關資料交付的內容。
(6)服務質量檢驗條款。包括檢驗人、檢驗標準、檢驗范圍、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檢驗結果證明等。
(7)服務事項保密條款。包括保密對象、保密范圍、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責任。
(8)服務費用支付條款。包括費用總額、支付方法、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稅收的承擔等。
(9)損失或損害賠償條款。包括歸責原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或具體數額的確定等。
(10)免責條款。該條款應當包括名詞解釋和事件范圍兩部分內容。
(11)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當事人除可以約定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外,還可以約定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如果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事項、仲裁規則以及仲裁裁決效力等加以明確約定;如果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訴訟法院加以明確約定。
(12)法律適用條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是各國的國內法律規范還是國際法律規范,一般都允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可供選擇的法律規范包括:當事人雙方一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第三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以及國際服務貿易慣例。但是,當事人在自由選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時,必須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與公共利益相違背。
(13)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附件。該條款是將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附件以“清單形式’’列明,并說明所列“清單”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還應當注明其簽定的地點、日期以及其它相關事項。
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具體包括三大原則,即自由選擇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這些原則已被當今國際經濟法確認為國際經濟合同適用的基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經濟合同范疇的國際貿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顯然,作為國際貿易合同范疇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無疑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同樣也必須遵守這三大原則:
(1)自由選擇原則。意思自治是一項傳統的基本法律原則,在“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衍生出了“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而在“契約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發生質變,產生了適用于國際貿易合同的“自由選擇”法律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其具體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應當遵守某種可以確定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內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際法律規范;在國內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任何一方主體所屬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主體所屬國之外的第三國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在國際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慣例。(2)最密切聯系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畜,其具體是指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法律適用條款的情況下,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則適用與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和國際服務貿易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法律適用原則的實質,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的補充和豐富。該原則的核心是“最密切聯系”,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就是合同的簽定地、履行地及其糾紛解決機構(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國家,在當事人未適用自由選擇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則適用此項原則,具體而言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適用其簽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三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具體適用那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則應區別情況分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發生糾紛。則當事人在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時應當遵守(或謂“適用”)行為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了糾紛,而是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的,則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或者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而必須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則應當由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確定適用某一個國家法律規范的,在適用該國法律規范時必須遵循下列順序:第一、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服務貿易條約(包括雙邊服務貿易條約、多邊服務貿易條約及國際服務貿易公約);第二、國內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國際服務貿易慣例;第四、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法律原則。
(3)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其具體是指當事人、仲裁機構或法院已確定適用某一國家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情形下,該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不得違反、損害或有損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簽定地、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或仲裁機構、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道德及善良風俗等“禁止性”規定或習慣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該原則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和最密切聯系法律適用原則進行限制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凡是已確定適用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某一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不符合該原則的,則有關當事人或糾紛解決機構應當重新確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應適用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1,《服務貿易總協定》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關鍵詞]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服務行為法律適用原則
一、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概念
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l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理解為: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據這一概念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有關規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體必須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組織以及法人,不強調他們的國籍,而主要以他們的住所或居所為基準;(2)其標的必須是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具有無形性、同時性以及不可儲存性的特點,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基本區別;(3)其具有連續履行性,這一特征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又一區別;(4)其性質既具有貿易性也具有投資性。這一特征也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及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國際服務貿易法,這一特征與其它兩種國際貿易是有區別的。
我認為從理論上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應當定義為:同一國家的居民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或不同國家的居民就服務貿易行為所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兩個:一是主體,二是標的是否跨越國界。就主體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同一國家的居民如果就國際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就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標的(服務行為)是“跨越國界”的,如電信的國際服務行為、運輸的國際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標的“跨越國界”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主體是否為同國家居民,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就標的是否跨越國界而言,服務行為既可以是跨越國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國界的,不同國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務貿易行為達成協議,那么這類“協議”也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為其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如現場消費服務行為、登載廣告服務行為等,所以這類以主體是“不同國家”的居民為標準的服務貿易合同,無論其標的(服務行為)是否跨越國界,都應當屬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因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確認,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確認是有一定區別的,實踐中確認的難度也大一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內服務貿易合同的根本區別在于:主體和標的,凡是“同一國家”居民就“未”跨越國界的服務貿易所達成的協議,就是國內服務貿易合同;反之,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
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與種類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形式同國際貨物貿易合同與國際技術貿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頭形式(包括書面或文件證明的口頭形式)、書面形式以及電子文件形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是相當復雜的,從理論上講應當以其“標的”作為區分的依據。根據WTO統計和信息系統局(SISD)關于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分類表對服務貿易行為的劃分,服務貿易行為分為11大類142個具體項目。11大類包括:商業服務行為、通信服務行為、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行為、銷售服務行為、服務行為、環境服務行為、服務行為、健康與服務行為、同相關的服務行為、娛樂和文化及服務行為、以及運輸服務行為。據此,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共有13類,這種分類在來說,還是具有相當權威性的,其具體包括:
(1)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專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法律服務合同、國際服務合同、國際審計服務合同、國際稅收服務合同、國際工程服務合同及國際獸醫服務合同等;B、國際機服務合同,如國際計算機硬件裝配咨詢服務合同、國際軟件執行服務合同、國際數據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數據庫服務合同等;C、國際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如國際自然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社會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國際人文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及國際交叉科學研究與開發服務合同等;D、國際房地產服務合同,如國際房地產評估服務合同等;E、國際租賃服務合同,如國際船舶租賃服務合同、國際飛機租賃服務合同及國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等;F、其它的國際商業服務合同,如國際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國際管理咨詢服務合同、國際廣告服務合同及國際包裝服務合同等。
(2)國際通信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郵政服務合同;B、國際快件服務合同;C、國際電訊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話服務合同、國際電報服務合同、國際傳真服務合同、國際電路租用服務合同、國際電子郵遞服務合同及國際電子數據交換服務合同等;D、國際視聽服務合同,如國際電視服務合同、國際錄像服務合同及國際錄音服務合同等。
(3)國際建筑及有關工程服務合同,如國際建筑物的建筑服務合同、國際建筑物修繕服務合同及國際建筑物裝飾服務合同等。
(4)國際銷售服務合同,如國際機構服務合同、國際批發貿易服務合同、國際零售服務合同及國際特約服務合同等。
(5)國際教育服務合同,如國際初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中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高等教育服務合同、國際成人教育服務合同及國際短期培訓教育服務合同等。
(6)國際環境服務合同,如國際污水處理服務合同、國際廢物處理服務合同及國際環境衛生服務合同等。
(7)國際金融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保險服務合同,如國際貨物保險服務合同、國際人壽保險服務合同、國際再保險服務合同及國際保險經紀和服務合同等;B、國際銀行及其它金融服務合同(國際保險服務合同除外),如國際存款服務合同、國際貸款服務合同、國際金融租賃服務合同、國際匯付服務合同、國際托收服務合同、國際信用證服務合同、國際擔保服務合同、國際貨幣支付和轉移服務合同、國際票據轉移和支付服務合同、國際證券發行服務合同、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合同、國際金融資產清算服務合同、國際金融咨詢服務合同及國際金融信息提供和轉讓服務合同等。
(8)國際健康與社會服務合同,如國際醫療服務合同、國際保健服務合同及國際社會服務合同等。
(9)國際旅游服務合同,如國際旅行社服務合同、國際旅游經紀人服務合同、國際導游服務合同及與旅游相關的賓館和飯店國際服務合同等。
(10)國際娛樂服務合同,如國際歌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戲劇演出服務合同、國際演奏服務合同及國際雜技表演服務合同等。
(11)國際文化服務合同,如國際新聞機構服務合同、國際圖書館服務合同、國際博物館服務合同、國際檔案館服務合同、國際互連網文化服務合同及國際文化交流服務合同等。
(12)國際體育服務合同。
(13)國際運輸服務合同,其主要包括:A、國際海運服務合同,如國際海上客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貨運服務合同、國際海上拖船服務合同及國際海上救助服務合同等;B、國際空運服務合同,如國際空中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空中貨運服務合同;C、國際鐵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鐵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鐵路貨運服務合同等;D、國際公路運輸服務合同,如國際公路客運服務合同及國際公路貨運服務合同等;E、國際管道運輸服務合同;F、國際多式聯運服務合同:G、國際集裝箱服務合同等。
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內容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與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國際技術貿易合同在基本結構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構成,核心內容仍然是約定在正文中。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種類不同,不同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點,相應地其內容也必然有所區別.在此僅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研究如下:
(1)當事人條款。若當事人為同一國家居民,那么就應當寫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聯系方式等;若當事人為不同國家的居民,那么除了應當寫明上述情況之外,還必須明確其“居住國”名稱。
(2)定義條款。當事人應當將認為在合同中可能會引起誤解的詞語,尤其是關鍵性詞語列入該條,逐個進行解釋。例如服務、服務行為、服務標準或質量等。
(3)服務項目條款。主要應當約定服務范圍、具體服務事項。本條對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應當詳細列舉約定。
(4)服務質量或標準條款。當事人約定服務質量或標準時,應當盡可能采用國際標準;若沒有國際標準,就應盡量采用行業國際領先標準;如果行業國際領先標準不易確定,則應當采用雙方認可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當事人雙方都應當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約定該條款。
(5)服務地點、時間和方式條款。該條款應當特別注意服務時間或期限。還應包括相關資料交付的內容。
(6)服務質量檢驗條款。包括檢驗人、檢驗標準、檢驗范圍、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檢驗結果證明等。
(7)服務事項保密條款。包括保密對象、保密范圍、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責任。
(8)服務費用支付條款。包括費用總額、支付方法、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稅收的承擔等。
(9)損失或損害賠償條款。包括歸責原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或具體數額的確定等。
(10)免責條款。該條款應當包括名詞解釋和事件范圍兩部分內容。
(11)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當事人除可以約定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外,還可以約定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如果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事項、仲裁規則以及仲裁裁決效力等加以明確約定;如果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則必須將訴訟法院加以明確約定。
(12)法律適用條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是各國的國內法律規范還是國際法律規范,一般都允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可供選擇的法律規范包括:當事人雙方一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第三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以及國際服務貿易慣例。但是,當事人在自由選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時,必須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與公共利益相違背。
(13)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附件。該條款是將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附件以“清單形式’’列明,并說明所列“清單”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國際服務貿易合同中還應當注明其簽定的地點、日期以及其它相關事項。四、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適用原則
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具體包括三大原則,即自由選擇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以及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這些原則已被當今國際法確認為國際經濟合同適用的基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經濟合同范疇的國際貿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顯然,作為國際貿易合同范疇的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無疑問,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法律適用,同樣也必須遵守這三大原則:
(1)自由選擇原則。意思自治是一項傳統的基本法律原則,在“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衍生出了“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而在“契約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發生質變,產生了適用于國際貿易合同的“自由選擇”法律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言,其具體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應當遵守某種可以確定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內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法的國際法律規范;在國內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任何一方主體所屬國的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也可以約定適用契約主體所屬國之外的第三國涉外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在國際法律規范中,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條約,也可以約定適用國際服務貿易慣例。(2)最密切聯系原則。就國際服務貿易合同而畜,其具體是指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法律適用條款的情況下,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和解決國際服務貿易糾紛,則適用與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和國際服務貿易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這一法律適用原則的實質,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的補充和豐富。該原則的核心是“最密切聯系”,與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就是合同的簽定地、履行地及其糾紛解決機構(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國家,在當事人未適用自由選擇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則適用此項原則,具體而言就是國際服務貿易合同適用其簽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糾紛解決機構所在地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三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具體適用那個地點國家的法律規范,則應區別情況分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發生糾紛。則當事人在實施國際服務貿易行為時應當遵守(或謂“適用”)行為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了糾紛,而是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的,則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通過協商或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或者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而必須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則應當由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決定是適用合同簽定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合同履行地國家的法律規范,還是解決該糾紛的仲裁機構或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確定適用某一個國家法律規范的,在適用該國法律規范時必須遵循下列順序:第一、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服務貿易條約(包括雙邊服務貿易條約、多邊服務貿易條約及國際服務貿易公約);第二、國內服務貿易法律規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國際服務貿易慣例;第四、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法律原則。
(3)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原則。其具體是指當事人、仲裁機構或法院已確定適用某一國家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的情形下,該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不得違反、損害或有損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簽定地、國際服務貿易行為實施地或仲裁機構、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范、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風俗等“禁止性”規定或習慣的一種法律適用原則。該原則是對自由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和最密切聯系法律適用原則進行限制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凡是已確定適用于國際服務貿易合同的某一國家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不符合該原則的,則有關當事人或糾紛解決機構應當重新確定國際服務貿易合同所應適用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
1,《服務貿易總協定》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關鍵詞]京津冀;服務貿易;合作機制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209
1京津冀協同發展中三地服務貿易發展的現狀及優勢分析11北京服務貿易的發展現狀及優勢分析
北京作為首都和國際化大都市,具有雄厚的經濟發展水平,作為非港口的國際化貿易中心,有較強的服務貿易基礎和實力。在技術支持方面,全國頂尖的科研院所和大型企業的聚集也是其他區域所無法比擬的。在北京,科技含量高、服務水平好、國際競爭力強的新型綠色科技產業正在迅猛發展。北京的服務業以生產業為主,金融服務、保險服務、通信服務、郵政服務、信息服務、咨詢或廣告宣傳服務等高科技新興服務貿易成為主導。北京服務貿易的發展具有以下兩方面的明顯優勢。
第一,轉移國際服務貿易產業的重要平臺。2015年,北京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達13028億美元,完成“十二五”規劃目標,同比增長178%,在北京對外貿易中的比重達29%。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一步深入,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移了部分重要的產業及相關配套產業。而北京不僅具有優良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充足的科技、人才資源,而且具有完備的服務外包產業鏈,強有力地支撐了離岸外包的發展。
第二,服務貿易的標準化、國際化水準較高。在標準化層面,北京關于服務貿易的法律、法規的體系框架基本形成。北京市政府2011年頒布的《首都標準化戰略綱要》和《北京市“十二五”時期標準化發展規劃》等文件中都把努力發展北京現代服務業作為了重點任務,并在信息、旅游、環保、創意文化產業等多領域都有標準化的科學管理規劃。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2年8月,北京現有國家標準28802項,其中直接涉及服務業的有225項。在國際化層面,北京積極參與服務貿易的國際市場競爭,在國際服務貿易市場也具有一定的占有份額。北京因具有廣闊的服務貿易發展空間,吸引了大量國際高端的科學技術人才,為服務貿易的國際化提供了充足的人才資源儲備。
12天津服務貿易的發展現狀及優勢分析
天津作為直轄市,是環渤海地區的經濟中心,天津濱海新區被譽為“中國經濟第三增長極”。天津市服務貿易的進出口總額從2001年的255億美元增長到2013年的180億美元,進出口總額增長了6倍多。但在2008年進出口總額達到最大峰值之后出現了連年下降的趨勢,到2013年才勉強恢復到180億美元的水平。而天津在全國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中的占比也從2008年的61%下降到了2013年的33%,比2001年的35%還低02個百分點。但天津發展服務貿易也具有其得天獨厚的優越條件。
第一,區位和產業基礎優勢明顯。根據《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2005―2020年)》的精神,天津就是要打造國際型先進港口城市、北方經濟中心和生態中心。其作為亞歐大陸橋三條線路的起點,在運輸等國際服務貿易、服務產業集聚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區位優勢。第二,服務外包業為天津服務貿易的騰飛提供了機遇。2009年天津被確立為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之后,以濱海新區、保稅區、開發區為示范中心的天津服務外包業正向高端產業發展。
13河北服務貿易的發展現狀及優勢分析
河北現階段還是以貨物貿易為主,服務貿易的起步較晚,規模也有待提高。河北服務貿易仍然多集中于工程承包、勞務輸出、旅游等勞動密集型的傳統產業中。服務貿易的產業結構不合理,在金融、保險、信息、咨詢、廣告等新興服務貿易產業的投資較少。但河北在京津冀區域中也有自己的優勢。
一方面,資源優勢明顯。所謂的資源優勢包含了勞動力資源、旅游資源等。河北可以為京津冀協同發展提供較為豐富的中、低成本勞動力資源,立足工程承包、勞務派遣等優勢產業,融入京津新興產業協調發展。另外,河北的長城文化、壩上草原、渤海之濱等優勢旅游資源與京津旅游資源錯位開發,實現了京津冀一線式旅游服務,帶動了相關服務貿易的往來。另一方面,市場腹地空間廣闊。河北多個城市的現代城市化發展進一步提速,秦皇島、唐山、滄州的港口建設也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河北重視提升自身的經濟發展水平,完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市場環境,在河北沿海港口城市紛紛加大了京、津跨區產業對接的合作項目建設。如,北京天竺綜合保稅區、北京亦莊保稅物流中心與曹妃甸綜合保稅區的合作模式,推動兩地保稅區協調聯動;中關村海淀園秦皇島分園的服務外包產業園建設;承德縣華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務外包產業園項目總投資6億元,已有1000余座席呼叫中心部分投入運營。因此,河北為京、津轉移部分高新技術服務貿易提供了廣闊的市場和項目對接空間。
2京津冀服務貿易合作的不足
21區域合作流于形式,本位發展無法抵御外部風險
京津冀服務貿易的協同發展缺乏統一的協調體系以及抵御外部風險機制。上文所談到的天津2008年服務貿易總額在達到階段性峰值的時候,直到2013年的5年間連續下挫。究其原因還是因為當時天津在區域發展中較為孤立,沒有利用好北京的服務貿易總部資源以及河北服務貿易的腹地,最終導致服務貿易的增長速度大幅波動。事實證明,區域間單一的發展模式容易受到國際市場環境的影響,服務貿易發展的可持續性不足。
22相對貨物貿易而言,服務貿易的發展還有巨大的空間
“十二五”期間京津冀三地的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都有顯著的增長,但還是貨物貿易的增長速度更勝一籌,兩者規模的差距還有逐漸拉大的趨勢。京津冀區域間服務貿易的發展潛力還有待進一步的挖掘。以北京為例,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差距從2倍增長到了4倍。與貨物貿易的順差相比,京津冀區域的服務貿易還呈現出結構性逆差,這與旨在以現代服務業為實現經濟結構轉型的總體目標還有很大差距。
3建立京津冀服務貿易合作機制的路徑
31建立完善的京津冀服務貿易法律體系、管理體系和協調制度完善的京津冀協同發展的服務貿易法律體系、管理體系和協調制度是京津冀服務貿易更好、更快向前發展的重要保障。在法律層面,除了主要依據的《對外貿易法》之外,還應盡快出臺多部專門針對服務貿易以及區域間服務貿易合作的法律,建立完備的服務貿易法律體系。在協同發展中,應建立分工明確的服務貿易管理結構,并形成部門間有效的溝通協調機制。
32建立京津冀國際貿易轉移服務平臺,服務新興朝陽產業北京可以進一步打造國際貿易轉移服務平臺,并利用該平臺改變京津冀區域經濟的增長方式,提高在國際化產業鏈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終獲得產業國際化的更多成果和利潤。在北京的示范帶動下,金融服務、保險服務、通信服務、郵政服務、信息服務、咨詢或廣告宣傳服務等高科技新興服務貿易應成為核心產業。北京應充分利用其得天獨厚的跨國公司資源,拉動外資注入京津冀三地,加大進出口規模,在此基礎上形成京津冀國際市場的規模,為區域合作提供充分的產業支持和龍頭帶動。在京津冀服務貿易的發展中,北京有實力執行好總部的職能。
33通過京津冀三次產業融合,來協調京津冀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的內在機制只有京津冀三次產業融合,才能在京津冀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的內在要求中實現京津冀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的內在協調發展。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即京津冀貨物貿易的發展是服務貿易的原動力與內在需求,而京津冀協同發展的服務貿易不僅可以實現與貨物貿易的雙贏,還有利于產業機構的優化,最終帶動貨物貿易的發展。而滯后的或不協調的服務貿易發展也勢必阻礙結構調整、第三產業發展以及三次產業的協調。第三產業的發展是生產社會化程度和社會勞動生產率提高的必然趨勢,有利于為第一、第二產業提供高效的服務和信息。同時,第三產業成為了外商投資服務企業的重要領域。京津冀可以以北京為服務業總部,以天津作為生產業的紐帶,以河北作為生產制造業的基地,這樣可以保障涵蓋京津冀所有產業的上、中、下游各個環節的產業部門,綜合提高服務環節的價值比重。注重“以人為本”的現代服務業,關鍵在于提高服務的水平和質量。由此,服務貿易逐漸成為了京津冀貿易發展的核心,而傳統的貨物貿易成為了一種載體,實現了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的復合式統一。
34實踐“北京總部、金融科研,天津橋梁、國際港口,河北轉化、人力服務”的聯動產業鏈在京津冀服務貿易產業協同發展框架下,實踐“北京總部、金融科研,天津橋梁、國際港口,河北轉化、人力服務”的聯動產業鏈。從京津冀產業發展現狀來看,北京依托于高端企業總部、高端人才和高端服務形成了“創新驅動”“總部經濟”“高端服務”的產業格局,作為首都和國際化大都市,其輻射力和影響力可以為京津冀金融服務外包的發展發揮強有力的示范和先導效應,作為服務外包示范城市在市場布局和業務領域方面,逐漸形成了兩大服務外包聚集區;天津借助于濱海新區開發了“高端制造、研發轉化基地和國際港口”的產業優勢,充分利用天津京津冀服務貿易產業協同發展的橋梁作用,效仿濱海新區發展服務貿易的成功案例,結合京津冀發展特點,發展BPO等服務外包業務,而且天津可以直接受到北京的政策指導、國際化影響以及兩大外包聚集區的積極示范;河北可通過產業結構調整推動城鎮化和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形成新能源、新材料、生物醫藥及現代農業強勢發展的態勢,鑒于河北服務外包產業發展的初級階段,應鼓勵更多較低技術水平的勞動力從事ITO,為服務京津冀服務貿易發展提供廣闊的空間和基石。由此,完備的京津冀服務貿易聯動合作機制的建立可以實現,優勢互補,共同抵御金融危機等外部風險的沖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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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瑾國際服務貿易政策研究[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5
[3]賈志影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研究[D].保定:河北大學,2012
關鍵詞: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互利共贏
中圖分類號:F127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22-0067-02
引言
21世紀以來,以現代化大都市為核心的都市圈成為全球經濟最活躍的區域,并逐漸成為全球經濟的主導區域和控制中心,我國的都市圈起步較晚,不管是理論還是實踐都處于初級階段。2014年2月京津冀協同發展的專題匯報的召開,使京津冀協同發展問題成為熱點問題。京津冀地處環渤海經濟區域帶,具有明顯的政治經濟優勢,但長期以來存在發展不平衡的問題,缺乏發展后勁。在我國大力發展服務貿易的背景下,研究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問題對于推動京津冀的協同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孫久文、鄧慧慧、葉振宇(2008)提出,未來應培育石家莊成為區域性、以陸路物流為主的物流中心。馬春梅(2009)認為,河北服務貿易發展的重點是深度挖掘勞動力和自然資源密集型服務貿易的發展潛力,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含量,進一步擴大河北服務出口的比較優勢。楊召東(2012)認為,天津服務貿易出口的優勢部門是以勞動密集型服務為主的傳統領域,而保險、金融等知識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附加值新型的服務產業,發展速度相對緩慢。王紅麗(2014)認為,京津冀服務貿易的協同發展可增加區域服務貿易的收益,建議京津冀三省專注于發展自己具有比較優勢的服務貿易。根據查閱的資料來看,我國目前對于北京服務貿易的研究相對多一些,對于天津、河北服務貿易的研究文獻較少,而對于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問題的研究更少,本文希望在了解京津冀服務貿易發展現狀的基礎上能對京津冀協同發展下,明確京津冀三個地區在服務貿易協同發展中的定位,希望為更好地推動京津冀一體化的發展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京津冀服務貿易現狀
(一)服務貿易規模
北京市服務貿易規模日益擴大,從2003年的162.24億美元增長到2012年的1 000.2億美元,十年間增長了5倍之多,除了2009年金融危機影響下服務貿易額呈現負增長外,北京市服務貿易總額都在逐年增長。2012年,北京市服務貿易總額為1 000.2億美元,其中,服務貿易出口額為445.1億美元,服務貿易進口額為555.1億美元。2012年北京市服務貿易總額占全國服務貿易總額的21.25%,占北京市對外貿易總額的24.5%。
天津服務貿易從2006年的110.4億美元增長到2013年的188.4億美元,增長了70.6%,2014年前三季度,天津市服務貿易進出口額173億美元,同比增長23%。其中,出口為99.64億美元,同比增長45%;進口為73.45億美元,同比增長1%。
河北省相對于京津是以貨物貿易為主,服務貿易起步晚,規模較少,但增長速度還是比較快的。河北省2012年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45.45億美元,同比增加36.97%,其中服務貿易出口額為18.18億美元,進口額為27.27億美元。
(二)服務貿易結構
2003―2012年,從這十年數據來看,北京市服務貿易以運輸、旅游、其他商業服務這3項為主,占到服務貿易總額的50%左右,同時金融、專利、電影音像等新興行業的服務貿易總額占北京市服務貿易總額的比重雖然變化不是很大,但服務貿易進出口額絕對數的增長是明顯的,2012年服務貿易額分別增長89%、26%、45%,同時這些行業在我國服務貿易中也是占有重要的地位。
2013年天津服務貿易12大領域中,旅游、運輸、其他商業服務、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咨詢等五大類進出口額合計占全市服務進出口額的92%。其中旅游排名第一,占比達28%。電影音像、計算機和信息服務、金融服務、保險等新興領域服務貿易發展勢頭良好,2013年服務貿易額分別增長150.1%、224%、51.8%和705%。
由于河北省勞動力資源豐富、成本低廉等特點,河北省服務貿易主要還是集中在勞動密集型的傳統領域中,在工程承包、勞務輸出以及運輸和旅游服務貿易等行業中具有一定的比較優勢,對金融、信息等新興的服務貿易投資較少,導致服務貿易的結構不合理。
二、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 京津冀服務貿易具有明顯的梯次性特征,具有各自的優勢產業
北京是全國政治經濟中心,運輸、旅游等傳統服務貿易在我國服務貿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時具備發展金融服務、保險、電影音像、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專利等新興服務貿易的條件,這些行業的發展也位于我國的前列。天津最突出的優勢就是天津港,憑借著港口優勢,天津的運輸服務貿易得到了蓬勃發展,在我國的運輸服務貿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對于河北來說,豐富的勞動力資源是其一大優勢,在工程承包、勞務輸出等方面發展迅速。京津冀在經濟發展中具有各自的優勢產業,這也為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提供了理論前提,京津冀均具有各自的優勢產業,在協同發展服務貿易的過程中可實現優勢互補,推動區域可持續發展。
(二) 京津冀服務貿易合作可增加區域服務貿易的收益
京津冀是一個擁有著1.2億人口的龐大消費群體的經濟區域,其市場容量占全國市場總容量的比例超過了1/10,具有良好的服務貿易合作基礎。北京正處于服務貿易轉型期,正在從傳統的勞動密集型服務貿易向資本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轉型,這期間必將伴隨一些傳統型服務貿易的外溢,這就為京、津、冀三地服務貿易的協同發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北京可以將一部分傳統服務貿易轉移到天津和河北,集中資金和技術在新興的服務貿易領域,天津和河北承接一部分北京的傳統服務貿易,來實現自身服務貿易的發展和優化,通過推動產業轉移,可逐步實現三地互利共贏。
三、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中的定位
(一)北京作為核心,著重發展高端技術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發揮輻射和帶動作用,協調區域合作
北京是全國的政治經濟中心,是京津冀中發展最快的地區,理所當然是京津冀協同發展中的核心。在文化服務貿易領域,各種高水平的會展、演出在北京舉辦,媒體、版權服務和影視文化產業的不斷發展,為北京開拓國際文化市場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同時北京是許多金融機構、科研機構、科技機構的聚集地,創新能力全國領先,同時匯集了大批各專業的人才。在這些有利條件下,北京市應著重發展金融、信息等高端技術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同時在京津冀區域服務貿易合作中充當貿易創新的嘗試者,創新服務貿易模式,開拓新興市場。北京在匯集服務貿易發展資源的同時應發揮輻射和帶動作用,以本身強大的實力帶動周邊地區的發展,引領天津和河北服務貿易的優化發展,協調區域合作,達到區域共贏。
(二)天津著重發展物流和服務外包等服務貿易
天津是北方的經濟中心,濱海新區是我國重要的物流基地和國際物流中心,天津港作為中國北方最大的綜合性貿易港口,擁有全國最大的集裝箱碼頭。天津應充分發揮其港口城市的優勢,著重發展運輸服務貿易,為京津冀區域的經濟資源流動提供便利。將北京商品市場流量大的特點與津、冀兩地貨物周轉的優勢結合起來,三地在物流運輸方面聯手,推動天津發展成為華北最大的現代物流中心,則既能促進京津冀運輸服務貿易的發展,也能帶動全國運輸服務貿易的蓬勃發展。
天津是首批國家軟件出口基地之一,并先期跨入了國家服務外包示范城市行列,結合天津濱海新區建設國際一流“國家軟件與服務外包產業基地”的目標,天津應著重發展服務外包,擴大在岸外包業務規模,同時推動離岸業務的增長,提升服務外包的業務范圍和服務水平。
(三) 河北大力發展旅游、工程承包和勞務輸出等服務貿易
河北省擁有豐富的人力資源,且相較北京、天津來說勞動力成本較低,河北省現已擁有眾多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等建筑業企業,擁有多個國家、省級勞務基地縣。在工程承包和勞務輸出方面,河北省擁有規模和盈利方面的較大發展潛力,而且能夠帶動國內技術、設備、材料的出口。
河北本身也擁有自己特色的旅游資源,河北省可以利用獨特的海濱海島、壩上草原、長城文化、溫泉濕地等優勢資源,與北京、天津聯合發展“大旅游圈”,形成一線式旅游服務,進行京、津、冀旅游產品的差異開發和錯位發展,使三地旅游優勢互補,優化旅游產品空間結構,全面促進旅游服務貿易的發展,同時還能夠緩解北京假期的旅游壓力。
四、推進京津冀服務貿易協同發展的對策
關鍵詞:信用證;拒付;付款義務;信用證獨立
中圖分類號:DF525 文獻標識碼:A
作者簡介:孫嘉(1992-),女,哈爾濱人,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一、一個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國A公司與香港B公司訂立了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中國A公司向香港B公司銷售16 000噸鋼材,B公司應作為開證申請人開出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此后,香港B公司作為中間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雙方以B為賣方、C為買方,也做出了同樣的合同安排。合同訂立后,C公司依約開出了信用證,A公司收到信用證后便按照其與B公司間合同的規定裝運貨物,向銀行提交了全套議付單據,得到了合同項下70%的貨款,并得到了由開證行承兌的3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由于B與C之間的爭議,雙方協議撤銷上述信用證遠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信用證所余30%貨款的支付,并撤銷了該信用證。合同約定見圖1,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見圖2①。
(二)案件爭議
在本文中,最主要關注的是圖2中的⑧,也就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付款爭議。
1. 賣方/收款方的意見。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證剩余的30%的貨款,便根據其與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認為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義務,要求B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拖欠的30%的貨款及其利息。
2. 買方/付款方的意見。B公司認為,其作為買方已有效地開出信用證,開證行亦承兌了剩余30%的貨款。對這承兌的30%貨款,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獨立的付款責任。所以,A公司應向開證行索要剩余的30%貨款,而不應向B公司索要。A公司無法獲得該筆貨款是銀行信用風險所致,與買方B公司無關。
(三)處理結果
本案中的律師認為,B公司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因有二:(1)對于C公司申請開立的信用證,A公司是該第二受益人,B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在A不知情的情況下,B與C公司達成撤銷信用證的協議,以此對抗善意第三者A公司,其行為違背了國際慣例。(2)B公司在撤銷信用證的過程中,隱瞞了該信用證已轉讓并已由開證行承兌的事實,使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B公司自己的裁決和裁定,造成開證行無法議付;B公司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A公司收取貨款的權利受到侵害。
(四)規則的缺失
可以看出在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開出信用證,銀行已經承兌的情況下,貨款仍然沒有最終付到A公司手中,此時B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呢?B公司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它該做的關于付款的事情已經全部完成,應該算履行了合同義務。但A公司認為,不管怎樣還沒有收到貨款,B公司的付款義務沒有完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B公司有背著A公司擅自與C公司協商撤銷信用證的行為,因此上述案件的處理分別通過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判定B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這引發出了一個問題: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比較兜底性的條款,適用比較困難,難道沒有效力更強的法律法規可以適用嗎?另外,若沒有B后來的行為,單純是銀行破產或其他與B公司無關的事由導致銀行拒付,那么便無法適用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了,此時A公司還能否繼續要求B公司付款?下文將繼續探討現有規則能否解決上述問題。
1.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在本案中,C公司開出的信用證屬于可轉讓信用證,由轉讓行(transferring bank)轉讓給了A公司,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是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A公司屬于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在UCP 500的第48條與UCP 600的第38條都有詳細的關于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s)的相關規則。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到了可轉讓信用證,因此可以適用UCP 600第38條的(e)和(f)款。
但若因為其他原因(如單證不符的拒付、銀行破產)而導致貨款并沒有最終付到買方手中,買方是否有權利直接向賣方要求付款,在UCP中并未有所規定。UCP 500第14條和UCP 600第16條僅規定了開證行或保兌行對有不符點的單據如何處理,但并沒有規定拒付后,基礎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問題。
2.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了買方付款和收貨的義務,第54條更詳細地規定了買方付款義務的要求②,但并沒有明確說明買方完成了付款相關要求和履行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我國目前有關信用證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信用證糾紛適用國際慣例,而實踐中一般都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規定,有關信用證的多種糾紛都適用此規定③。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普遍適用UCP規則,但上文已經分析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且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即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的法律關系并不在第3條的范圍之內。
4.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159、160和161條規定了買受人支付的相關問題,主要說明了合同對價款數額、價款支付地點、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清楚時,對合同的解釋方法④。但對本文所關注的問題并沒有規定。
(五)問題的重要性
在信用證被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的今天,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風暴導致銀行信用也受到了挑戰。這時,研究信用證被拒付時基礎合同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權利義務清晰能讓買方和賣方合理進行風險控制或事后止損,正確引導國際貿易參與方的期待,令國際貿易更具秩序。
二、司法實踐的國際比較
(一)英國的司法實踐
英國在此問題上曾有多個判例,如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案,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案,E.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 Confectionery Co., Ltd.案等[1]。一開始英國司法界認為賣方只有在開證行無清償能力致使賣方不能獲得支付時,才能向買方追償[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 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總結出了關于信用證效力的三種看法⑤:
1. 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absolute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只能要求銀行支付,不能找買方要求支付。支持此觀點的有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案。高等法院認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合同條款可以被認為是承兌銀行責任代替買方責任的約定”⑥。同樣支持此觀點的還有McNair法官,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案中,McNair法官認為:“買方提供給賣方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就相當于履行了付款義務”⑦。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有在賣方明示或暗示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時,上述觀點才成立。
2. 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首先應要求銀行付款,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若銀行沒有履行義務,賣方可以向買方追索,也可以買方,因為買方應該確保開證行是可靠的且有支付能力的。新西蘭Hindley v. Tothill案中,上訴法庭說賣方先對銀行有權利,銀行未履行責任時,對買方有權利⑧。在美國Greenough v. Munroe 案中,美國第二上訴法院認為美國官方機構不同意“絕對付款”的觀點,因此若銀行不履行義務,賣方可以要求買方付款⑨。英國的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中,Sellers法官也持同樣的觀點⑩。
3. 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no payment at all)。如果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只是獲得付款的方式,即只是附屬擔保,造成的結果是:賣方應該向銀行提示單據。如果不提示,賣方相當于有過錯,買方的責任將被免除。Peacock v. Purcell案就持此種觀點,若銀行未履行義務,賣方有權直接要求買方付款B11。在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案中,法官認為:信用證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種方式B12。
經過上述分析,Denning法官認為,若合同約定用不可撤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賣方已經接受了信用證,其功能便是附條件的付款,而不是絕對的付款,也不是附屬的擔保。若信用證被銀行拒付,賣方可以向銀行和買方要求損害賠償。
可以看出,此案認為,不論銀行以何種原因拒付信用證,賣方均可以向買方追償。這觀點得到了英國法院的普遍認同。之后E. 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and Confectionery Co Ltd.案中,法官也同意“附條件的付款”的觀點[3]。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要銀行接受了賣方的匯票,買方的責任就絕對免除了,即使銀行后來拒付匯票,但此觀點沒有獲得英國法院的支持[4]。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根據美國法院的判例總結出的,其中第2章“貨物銷售”的第325條(2)規定:“買方向賣方提供適當信用證后,暫時中止付款義務。如果信用證被拒付,賣方可在及時通知買方后要求買方直接付款”。從此條款看,美國司法實踐持的觀點是“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因為賣方可以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非要求買方賠償損失。也就是說,買方付款的義務在信用證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復。
(三)中國的司法實踐
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文認為也是持第三種觀點――信用證完全不構成付款。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信用證是雙方選擇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在信用證與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僅構成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理由,但不影響雙方履行各自義務”B13。在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信用證,現開證行廈門中信銀行已明確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廈門中信銀行經獨立審單后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該拒付通知僅僅是開證行審單的結果,因此,廈門中信銀行的拒付不能作為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故,在銀行明確拒付信用證款項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合同貨款”B14。
三、信用證獨立原則與買方付款義務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證失靈是否影響買方付款義務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現有國際貿易法律規則中缺失,在我國成文法中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回答。在總結了上述國家的司法實踐后,本文的目的就是嘗試解決上述問題。
(一)信用證的本質
有學者認為,跟單信用證具有兩重屬性。首先,它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支付方式,源于涉外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關于支付條款的約定。其次,它又是買方的一種付款擔保,且以銀行信用為后盾[5]。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從性質上屬于擔保合同,是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擔保的是買賣合同中的結算條款,而與買賣合同整體無關。但信用證擔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擔保,開證行負有首先付款的責任,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6]。
總的來說,在國際貿易的背景下,買賣雙方互相不熟識、不夠信任,因此用銀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認為,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賣方用比自己付款更為有保障的方式進行付款,應該說已經完成了付款義務。本文認為“替代”這個詞用的不太準確,應該是用銀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種相對的平均狀況,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不排除銀行喪失償債能力的可能,若銀行破產,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證獨立原則
有學者認為,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證被拒付,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與開證申請人(賣方)和受益人(買方)之間的基礎合同無關,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申請人付款,否則有“信用證短路”之嫌。為判斷上述說法是否正確,我們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基本意思。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最基本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支柱或基石。這一原則最早于本世紀初期為英美判例所確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 v. 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決認為,開證行不得以其同客戶間的契約關系為由,拒絕履行兌付義務[8]。
此原則最終固定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UCP 500第3條與UCP 600第4條規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從表面上來看,此條說的也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相互”獨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則會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條第1句正確的翻譯應該為:“就性質而言,信用證獨立于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二字應該是出于翻譯“信達雅”的標準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僅僅是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后面的幾句也一直在說信用證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但基礎合同是否獨立于信用證在其中并未規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 v. 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 法官認為:“據我看來,信用證決不應受銷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須適應于信用證”[9]。我國學者也認為,如果信用證過期,則信用證關系消滅,銀行根據信用證對賣方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義務解除,但這并不影響買賣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賣方的交單、交貨、轉移所有權義務和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10]。
本文認為,基礎合同并不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是基礎合同中賣方權利、買方義務的一種體現,其履行情況直接影響到基礎合同中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合同目的的達成等。因此,用信用證獨立原則作為在信用證失靈的情況下買方付款義務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證失靈(fail)時買方的義務
有關開證行付款義務和買方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可以有以下兩種理論解釋。
1. 委托理論。從基礎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證,可以視作一個三角委托合同。買方委托銀行先于自己向賣方付款,以達到用銀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為此買方需要向銀行支付一定費用。但若受托人(即銀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該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義務時更是如此。因此,若銀行出于某種原因并未履行付款義務,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賣方的原因導致受托人/銀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許可以成為委托人/買方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
2. 默示義務理論。買方開出信用證的行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為,但行為不一定總有結果。當賣方接受了買方開出的信用證,可以看成買方承擔了一項默示義務,即開證行為是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銀行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則相當于買方違反了對賣方的此項默示義務,則買方需要進行補償,即由買方來支付貨款。
因此,Denning法官總結出的“附條件的付款”與“完全不是付款”理論各有其優劣。在信用證已經開出并被賣方接受的情況下,銀行確有第一性的付款義務,買方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而不能直接向賣方提示單據,否則有“信用證短路”的危險。但在信用證被撤銷、拒付時,買方的付款義務恢復,賣方應該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不僅僅擁有索要損害賠償的權利。但上述僅為理論分析,在實踐中,信用證被拒付可能出于買方、賣方、銀行三方的過錯,下面將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別具有過錯的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仍否存在的問題。
四、信用證業務各方過錯分析
(一)買方開證與合同不符
1. 買方有過錯。在買方開出信用證,但由于故意或過失信用證上的信息與合同不符時,便將賣方置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若賣方仍然按照合同備貨,則可能導致單證不符,信用證會被拒付;若賣方按照信用證備貨,則又可能承擔起本不在合同內的義務。這時,賣方有如下4種可能的做法:(1)賣方抗議,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改證或重新協商合同;(2)賣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證條款,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3)賣方未對信用證與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4)賣方未修改貨物,仍按原合同進行備貨、發貨、交單等程序。
若賣方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修改,那么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保持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一致。此時賣方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待買方開出符合基礎合同的信用證后再履行其交貨的義務。
對于賣方接受信用證,英美法上以案例確立了兩種不同理論:
(1)棄權說(waiver)。棄權說由Enrico Furst & Co. v. W.E. Fischer Ltd.案確立,前提是承認賣方在信用證與合同不符時有權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買方沒有按照基礎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沒有對信用證提出異議,而是要求買方將信用證延期。后賣方又以此為理由,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認為賣方已無權要求解除基礎合同,因為基礎合同由于信用證的不同規定,已經被修改了,而賣方接受了此信用證,便是同意修改基礎合同。換言之,賣方已放棄了要求買方嚴格按照基礎合同開立信用證的權利,賣方對此不得再反悔[9]。
(2)變更說(variation)。變更說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確立B15。McNair法官認為:賣方因發運貨物并提交單據的行為表明其已經接受并采取信用證符合規定的立場,因為賣方在過去任何時候沒有向買方發出通知要求信用證與合同嚴格相符。因此無論作為放棄、變更或者禁止反悔,賣方現在都不能再主張信用證不符合合同規定[11]。
但不論是棄權說還是變更說,實踐中均認為,若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而賣方并未提出異議(不論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證規定發貨,則可以認為基礎合同已經被修改。若賣方并未明確拒絕與基礎合同不符的信用證,但又根據基礎合同發貨,又該如何判斷?本文將在下面“賣方無過錯”處論述此問題。
2. 買方無過錯。買方無過錯時,可能是由于銀行的操作失誤,導致開出的信用證與合同不符,也與買方原意不符。這種情況比較少見,而且也比較容易糾正,在此不做贅述。
(二)賣方交單與信用證不符
1. 賣方無過錯。賣方若交單既與信用證不符,又無過錯,那很可能是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不符的情況下,選擇了第四種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證,又按照基礎合同進行發貨。賣方這樣做的原因很可能是買方在信用證中為賣方增加了基礎合同中沒有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
賣方接受了信用證,但按基礎合同進行發貨,對此種行為可能有兩種法律上的解釋:(1)基礎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種情況下,屬于買方先違約,但賣方并未及時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繼續出錯,賣方也負有一定責任;(2)基礎合同已經修改,那么賣方的此種做法就是根本違約。
賣方應避免讓自己處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論采用上述哪種法律解釋,賣方對于合同無法順利履行都負有一定責任;(2)信用證由于單證不符無法議付,賣方得不到貨款,很可能導致很大的損失,甚至錢貨兩空的局面。因此,賣方發現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時,若不符之處加重了賣方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修改,應該及時與買方溝通,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不能讓自己落入被動的境地。
2. 賣方有過錯。若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一致的情況下,賣方提交的單據確實與信用證不符,那么便證明賣方已經違約。根據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B16,買方可以放棄不符點。根據上文的論述,此時的法律效果也應該相當于基礎合同的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B17的規定,把判斷信用證不符點與是否接受的權利均交給了銀行。本文認為這并不妥當。信用證有可能構成基礎合同的變更,銀行沒有權利替開證申請人/買方修改基礎合同;若銀行不恰當地接受了不符點,進行了議付,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拒絕付款贖單。
當然,若買方拒絕放棄不符點,銀行拒絕付款,那么賣方便無法獲得貨款。此時,賣方無法獲得貨款的原因是賣方違約,那么便需要判斷“不符點”是否屬于根本違約。此判斷與一般的買賣合同判斷過程并無不同,不再贅述。若最終的結論是買方仍然需要向賣方支付(部分)貨款,則賣方仍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
(三)銀行問題
若買方和賣方在開立信用證與交單方面并無任何不妥,銀行也可能無法進行議付,原因可能如下:(1)銀行無力償還借款或破產;(2)過錯拒付(wrongful rejection);(3)由于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而無法付款。
有學者認為,賣方一旦向銀行交單并獲得付款,則買方也就履行了其在買賣合同下的付款義務,而如果銀行開立信用證后破產,則買方仍需要根據買賣合同向賣方付款[10]。本文并無意探討銀行在此三種情況下負有怎樣的法律責任,而只想探討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會有何變化。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均恢復,賣方有權直接向買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可能有例外)。但賣方不得從銀行或買方獲得雙重賠償。
五、總結
(一)買方的開證義務與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買方開立了信用證是否免除了付款義務,對于這個問題,現有的國際貿易規則并沒有規定,但實踐中基本否認了“絕對的付款”學說,各國紛紛選擇“有條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論來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信用證并非用銀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因此,本文傾向于認為信用證屬于“附屬的擔保”,但并不否認銀行付款義務的第一性。
(二)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
另外,信用證獨立原則是單方向的,即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但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若買賣雙方均按照與基礎合同不同的信用證行事,則相當于對基礎合同進行了修改。因此,買賣雙方在信用證的開立、接受、放棄不符點等環節,都應該格外謹慎。
(三)對國際貿易中賣方的建議
信用證出現問題時,賣方“應本著損失最小化的原則,嘗試各種有效途徑,制定靈活、務實的減損方案,嘗試各種有效途徑積極減損”[12]。
1.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加重了賣方義務或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基礎變更,受益人/賣方必須堅持改證或者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減輕了賣方義務,受益人/賣方可以接受信用證,但履行時要按照合同條款進行履行。
3. 若開證行錯誤拒付,應積極向開證行抗辯追索,要求開證行按信用證約定立即履行付款義務。如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應與買方聯系,爭取要求買方接受“不符點”,并指示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12]。
4. 若買方不同意通過信用證對基礎合同進行的修改,則既可以要求銀行退單,也可以通過履行合同義務或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不當得利)要求買方付款。
注釋:
① 案情與判決參考劉會利.信用證被撤銷不能免除買方付款義務[N].國際商報, 2003年1月13日(第6版);圖片為作者根據案情整理制作。
②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3條規定:“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④ 我國《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第160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⑤ W.J. Alan & Company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L.R. 02/03.
⑥ 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1958) 100 C.L.R. at page 243.原文為:a provision for payment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might not un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stipulation for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place of that of the buyer.
⑦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1 Lloyd′s Rep. 367 at page 386.原文為:the buyer performs his obligation as to payment if he provides for the sellers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
⑧ Hindley v. Tothill [1894]13 NZLR 13 at page 2.原文為:the seller had the liability “of the bank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on the bank′s default, that of the defendants(the buyers)”.
⑨ Greenough v. Munroe(1931) 53 Fed. Reports. 2nd Ser. 362 at page 365.原文為:the authorities favour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that the seller takes a draft drawn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n absolute payment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merchandise: hence upon default by the bank upon its draft, the seller may look to the buyer.
⑩ 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 [1956] 2 Lloyd′s Rep. 219 at page 236.
B11 Peacock v. Purcell(1863) 14 CB., NS. 728.
B12 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1839) 5 Wharton 189 at page 203.
B13 參見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B14 參見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B15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 1 Lloyd′s Rep. 367.
B16 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規定:“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
B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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