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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就業領域;基因歧視;法律救濟;行政復議;本質探究 文獻標識碼:A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章編號:1009-2374(2017)04-0189-03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4.095
營造公平、公正的就業環境是我國和諧社會構建中一個特別讓人關注的話題。而要實現平等就業,其核心就是反對任何形式的就業歧視。當前全球基因數據庫建設的熱潮引發了人們對于基因數據權利保護,尤其是就業領域反基因歧視問題的更多討論和思考。實踐中,這種就業領域反基因歧視的要求如何在現實中得以實現?政府在反對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中負有怎樣的義務?這些問題的回答都有賴于我們立足就業領域中基因歧視之本質,探討其認定標準,依法全面規制形形的基因歧視行為。
1 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之本質追問:從歧視到基因歧視
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的產生是現代基因技術發展的衍生品,也是就業歧視在現代基因技術背景下的新形式。所謂歧視,是指被法律禁止的,針對特定群體或個人所實施的旨在克減、限制或剝奪其法律權利任何不合理的區別對待。歧視是對“同樣的人和事情同等對待,不同的人和事情不同對待”這一公平原則的背棄,其特征在于針對本質相同或類似的人或事進行不合理的區別對待。就業歧視是歧視在就業領域中的體現。傳統意義上的就業歧視是指根據民族、種族、膚色、性別、外貌、、政治立場、社會身份或社會資源支配狀況等對社會成員權益進行的任何不公正的限制、剝奪或傾向性照顧,導致社會成員喪失或部分喪失了在就業機會和就業待遇等方面應有的平等權利。就業歧視的概念并非一成不變。在過去的幾十年間,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以及人們認知范圍的擴大,就業歧視的內涵發生了巨大變化,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基因歧視等新的歧視類型。
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是指,雇主出于維護員工隊伍穩定、減少管理費用和醫療開支或其他目的,在錄用或聘用雇員時對缺陷基因攜帶者予以不公平的差別對待,其具體表征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拒絕錄用缺陷基因攜帶者或者解除與缺陷基因攜帶者之間的雇傭關系或者為缺陷基因攜帶者的就業和職位升遷等設立一些障礙性條件。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的實質是基于不合理的理由,借助于不公正的方式,對缺陷基因攜帶者這一群體予以排斥或限制。
2 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之認定
眾所周知,司法實踐中認定侵權成立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2)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3)被告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存在因果聯系;(4)被告存在主觀過錯。同樣要認定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行為,也要結合這四個方面來分析:
2.1 侵權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歧視行為
平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就業平等權是自然人民事權利的一部分。我國《民法通則》第5條明確宣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我國《就業促進法》也專門就公平就業問題進行了規定,并明確指出遭受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通過訴訟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些規定是我國憲法所確認的平等保護內容的具體化,是規制就業領域基因歧視行為的規范依據。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行為一般以作為的方式出現,但它既可能以直接歧視的形式出現,也可能以間接歧視的形式存在。在認定歧視行為時,我們必須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方面,雇主或用人單位基于某些勞動者攜帶或可能攜帶缺陷基因這一事實而給予其區別于未攜帶缺陷基因勞動者所獲得的不公平待遇(包括拒絕雇傭或繼續雇傭該缺陷基因攜帶者或者拒絕給予其平等的升遷機會等),就構成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另一方面,雇主或用人單位對缺陷基因攜帶者施加了一些條件限制,雖然其可能會對其他勞動者施加同樣的要求或條件,但缺陷基因攜帶者能夠符合該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比其他勞動者符合該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要低。不僅如此,雇主或者用人單位無法提交證據證明該要求或條件有合法且正當的理由支持。
2.2 侵權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存在過錯
對于就業領域基因歧視行為的責任構成是否以主觀過錯為要件,學術界存在爭議。根據傳統的侵權理論,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是構成侵權的主觀要件。其中,故意是指行為人期望其行為能夠產生一個為法律所禁止的結果或者能夠預見該結果的出現而放任其發生。為了避免因固守過于嚴苛的“主觀故意”侵權認定標準而導致受害人權益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在認定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的“主觀故意”構成問題上,不應必然要求當事人主觀上希望歧視后果發生才能構成基因歧視。換言之,只要侵權行為人能夠或者應當預見其行為后果,盡管其主^上并沒有故意追求該歧視后果的出現,但只要存在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等情形,均視為滿足基因歧視的主觀過錯要件。
2.3 是否存在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受害人因侵權人行為而遭受的不良后果。從概念而言,“損害”區別于“損失”。損害指向的是因侵權人行為所導致的一切后果,其內容既涵蓋了侵害財產權的不良后果,也涵蓋了侵犯人身權的不良后果。損失則著重強調的是因財產權受侵害而產生的不良后果。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行為,不僅侵害了缺陷基因攜帶者的平等就業權,對其財產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而且給缺陷基因攜帶者帶來了精神損害,造成了心理負擔和精神痛苦。可見對于認定是否構成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的損害事實這一要件,只要侵權人的歧視行為給作為受害人的缺陷基因攜帶者帶來了不利后果的事實就可以認定損害事實成立。
2.4 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系
因果聯系要求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是導致該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所在。因果聯系是確定基因歧視行為之責任范圍的直接依據。在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糾紛中,只要侵權人利用基因信息而進行的不公平差別對待導致被害人權益受到侵害,我們就可以認定基因歧視中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著某種因果上的聯系。
3 就業領域反基因歧視之路徑探討
如何才能從法律層面有效規制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現象?政府在推進就業領域反歧視實踐中應采取哪些措施?如何充分調動社會力量參與反基因歧視工作的積極性?這些問題關系到我國就業領域反基因歧視工作的成敗,需要我們結合本國具體國情來進行深入分析。
3.1 完善基因信息隱私權保護制度
就概念而言,隱私權是指“具有真實性、隱蔽性而有權不對社會或他人公開的一種民事權利”,其中基因信息隱私權是公民隱私權的重要內容。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是雇主基于勞動者的基因信息而對缺陷基因攜帶者進行的不公平差異對待,它以雇主獲知勞動者的基因信息為前提,直接涉及到基因隱私的保護問題。
眾所周知,基因信息是社會成員的“生命信息身份證”。對于不同的個體,其基因圖譜所表達的基因信息存在差異,甚至會有一些社會成員的基因圖譜顯示出其存在某種先天的基因缺陷。如果違背當事人的主觀意愿,許可他人隨意掌握,甚至利用其基因信息,則侵害了其人格利益,會給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我國并未出臺專門的基因隱私保護立法。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如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在隱私保護、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的規定可以為基因隱私保護提供借鑒和參考。然而,從微觀視角來分析,基因隱私與一般意義上的隱私不同。基因隱私是同特定社會成員未來命運息息相關的,不愿為人所知的秘密,客觀上要求對其進行更為全面、更加嚴格的保護,而這顯然是我國現行立法所欠缺的。實踐也證明,我國現行立法規范對基因隱私的保護不力,雇主可以憑借其在雇傭關系中的優勢地位輕易獲取勞動者的基因信息,是導致就業領域基因歧視問題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法治的框架下,以“保障人權、尊重人格”為基本出發點,將個人的基因信息納入隱私權保護的范疇,對其進行更加全面和嚴格的保護,是實現就業領域反基因歧視的前提。
3.2 確立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之責任追究制度
要徹底消除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問題,僅僅從觀念轉變入手,通過輿論來倡導就業平等,摒棄就業偏見往往難以在短期內產生實效。要實現這一目標,還需將這一原則要求貫徹落實到可操作性的責任追究制度層面,為缺陷基因攜帶者提供法律保障。盡管我國現行政策立法中明確了反對就業歧視的基本原則,但由于立法內容過于抽象化、原則化,這些政策立法無法為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之責任追究提供充分的規范依據。實踐中,遭受基因歧視的勞動者即使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訴,在反基因歧視行政執法中規范依據缺位以及雇主責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雇主一般難以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基因歧視的受害者也很少能通過法律途徑來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確立就業領域基因歧視之責任追究制度,就是要細化我國政策立法的規定,賦予其可操作性,進一步加重對就業領域基因歧視行為的懲罰力度。我們不僅要在政策立法中明令禁止雇主歧視攜帶缺陷基因的勞動者,更要從追究法律責任的角度加大對已經實施和可能實施基因歧視的雇主和用人單位的威懾力,使其不敢進行基因歧視,如明確規定一旦雇主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構成基因歧視,則其不僅應當立即糾正其歧視行為,及時消除該基因歧視行為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向受害者支付必要的經濟補償,而且應當承擔一定的懲罰性責任;對于一些情形惡劣的基因歧視行為以及針對舉報基因歧視的打擊報復行為等,一經核實,該雇主還將遭到更嚴厲的法律制裁等。
3.3 健全就業領域基因歧視救濟制度
就業領域基因歧視往往給攜帶缺陷基因的社會成員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使其淪落為一個特定的社會弱勢群體,無法獲得與其尊嚴和能力相對應的工作機會、生活條件和福利待遇。反過來,這種弱勢地位往往又加大了其反抗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積極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難度。事實上,盡管缺陷基因攜帶者關于平等就業權的利益訴求與日俱增,但作為弱勢群體,他們所占有的社會資源相對匱乏,且受我國現有的社會弱勢群體利益表達途徑不通暢、利益訴求成本過高等因素的制約,他們在遭遇基因歧視后往往難以實現其維權訴求。不僅如此,缺陷基因攜帶者一般不愿意更多人知道自己的基因隱私,更不愿為此而打攪自己的安寧生活。于是,在面對就業領域的基因歧視時,他們往往選擇沉默。這一現實顯然無助于就業領域基因歧視問題的解決,也違背了我國法治建設關于推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訴求。因此,健全就業領域基因歧視救濟制度迫在眉睫。
從我國國情來看,現階段我國就業領域基因歧視的救濟措施可以從兩方面著手。首先,應當發揮政府在基因歧視救濟中的積極作用。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階段,政府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不可忽視,任何社會救濟系統的運行都離不開政府的有力支持。政府應當在整個基因歧視救濟體系中發揮主導地位。政府可以憑借其多年樹立的社會威信,積極整合支持基因歧視救濟的社會資源,通過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完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制度來規制就業領域基因歧視行為,滿足被歧視的缺陷基因攜帶者在就業公平方面的合理訴求;其次,充分發揮非政府組織在反基因歧視以及被歧視者維權中的積極作用。非政府組織是推進社會公益事業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也是我國反基因歧視運動的中間力量。非政府組織應充分發揮其在政府與缺陷基因攜帶群體溝通間的紐帶作用,積極為遭受基因歧視的弱勢群體爭取國家政策立法層面的支持。不僅如此,非政府組織還可以作為遭受基因歧視人群的代言人,以公益訴訟等方式對遭遇基因歧視的人群開展針對性救濟,及時回應其需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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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法經濟學
[中圖分類號]F0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2095-3283(2013)03-0043-02
作者簡介:邢玉升(1964-),男,黑龍江大學東北亞經濟研究中心、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教授,經濟學博士,碩導,研究方向:中日經貿合作。
20世紀下半葉以來,各國對外直接投資迅猛發展,全球經濟結構變化進入了由國際直接投資引導國際貿易的新時代。日本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在國際直接投資領域迅速崛起,曾一度超越美國成為世界第一對外直接投資大國,且經歷了資源型、成本型到綜合型的轉變。本文試圖從法經濟學的視角,對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利弊加以分析。
一、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階段特征
1對外直接投資的恢復期。二戰后,日本致力于經濟復興,國內對于資本具有大量的需求,因此,在政策上對資本流出進行限制。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規模較小,投資領域主要集中在能源開發、食品、紡織等初級產品部門,而且投資區域主要面向發展中國家。
2對外直接投資的增長期。自20世紀60年代末,隨著日本經濟的發展,國內成本的上升,導致中小企業以及勞動密集型產業開始向韓國及中國臺灣、香港等地區轉移,這反映了對外直接投資的出口替代效應。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規模逐步擴大,其動機是利用投資目的地資源以及低成本優勢。
3對外直接投資的擴張期。20世紀80年代,日本對外直接投資得到了迅猛發展,成為僅次于美國和英國的第三大投資國。這一時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呈現出高度化、多樣化以及服務化的特點,第三產業在對外直接投資中的比重明顯上升,同時發達國家成為對外投資的主要對象。
4對外直接投資的縮減期。自20世紀90年代初,日本的經濟泡沫破滅后,對外直接投資規模開始逐年下降,尤其是對歐美的投資比重有所下降,而對亞洲的投資比重卻有所上升。從投資結構上看,從以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為主,向技術密集型產業方向發展,追求廉價勞動成本以及向第三國出口成為對外投資主導。
5對外直接投資的反彈期。近年來,在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并深化的大背景下,全球對外直接投資總量急劇下降,而日本對外直接投資不降反升,表現出擴大的趨勢,這主要源自日本國內經濟的低迷以及嚴峻的國際經濟形勢壓力。對外直接投資加速流向資本稀缺且收益率較高的地區。從區域來看,主要集中在亞洲地區,特別是借助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而帶來的對日貿易和投資需求,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由加工制造環節向高附加值環節延伸,以帶動日本經濟的復蘇。
二、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特點與法律體系
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特點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以經營為目的,與被投資對象有長期的利益關系;二是對投資企業或資產有實質影響;三是尊重投資者的意愿,將占總投資比10%的證券投資也納入對外直接投資范疇。
在多年積累的實踐和理論基礎上,日本逐步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兩部分。
國際法規范日本與投資目的國之間在投資方面的權利義務,主要由國際條約、區域條約、雙邊投資協定和稅收協定等組成。國內法則主要是規范國內投資,一是確定投資或資本進出的基本管理法,如外匯法等;二是普適性法律,規定涉及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如稅法等;三是規范政策及實施管理的法律;四是明確有關管理部門職責的法律。
雖然目前日本逐步放松了對外直接投資管制,但是同時建立了特許、事前申報、事后報告以及統計調查制度的一系列的嚴格監管體系。
三、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的法經濟分析
法經濟學是法學和經濟學的融合,是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研究法律問題。如單純從經濟學角度看,對外直接投資是一種綜合性的經濟交易形式,它不僅影響到一國資本存量和貿易流量,同時也對技術進步、勞動力素質的提升產生作用。而從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來看,以“成本-收益”作為基本工具,進行成本和收益及經濟效益分析,可以對特定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出評價。而供給和需求是經濟學的基礎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礎。
基于法經濟學的視角,對外直接投資更偏向于分析企業或產業的政策需求,強調同特征的企業或產業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那么,從“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立法的凈收益大于其他可供選擇方案的凈收益,人們會產生強化現存的法律體系的需求,尋求法律安排以期達到最佳效益。法律的目標是公正,經濟學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有時會發生很大的沖突,但在許多法經濟學者看來,二者沒有不可調和的沖突,他們認為效率即正義。
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的形成有其特定歷史背景。從法經濟學的視角可以較好地審視日本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
首先,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經濟發展的訴求。二戰后,日本的經濟體系遭受了沉重的打擊,經濟的恢復、發展以及穩定經濟秩序成為首要任務,通過 “貿易立國”戰略,拉動了本國經濟發展,使日本一躍成為經濟強國。在貿易領域,從20世紀60年代的紡織產業、70年代的電子產業到80年代的汽車產業等迅速壯大。70年代末,日本學者小島清從日本企業對外直接投資實踐以及對美、日對外直接投資的比較研究,提出了“邊際產業擴張論”,他認為日本對外投資能夠促進東道國貿易,對提升當地經濟起正面作用,而且能夠加速提升日本的國際競爭力。為此,日本效仿美國早年的發展模式,以海外投資的方式避開貿易保護。但1985年的G5“廣場協議”的簽定,不僅導致日本進入經濟衰退期,更是對其以出口為主導的產業產生了巨大影響。而美國為應對日本直接投資的流入,1988年通過了《埃克森-弗洛里奧修正案》,1989年美國再一次通過“超級301”條款,把日本列入不公平貿易名單,加劇了美日的貿易爭端。隨著經濟全球化以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的日本經濟衰退情況下,積極參與國際分工,加速產業轉移,從過去的單純市場,不斷向生產、銷售境外一體化發展已成為日本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
另外,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降低管理成本的訴求。20世紀50年代,日本對外直接投資要逐一審批。此后根據外資政策、產業政策以及本國產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日本開始逐漸放松管制。日本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是由多個部門法以及行政規章作用構成規范對外直接投資的各環節的綜合法律體系,形成了一套行政管理體系。一是“分工管理,一個窗口”模式,其目的是掌握本國企業在海外經營活動現狀,了解此類經營活動對當地和國內帶來的影響,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據。二是對海外投資的統計調查,日本的財務省和經濟產業省對企業和個人在海外的投資情況從不同角度進行統計、調查及。財務省每季度定期公布按國別和產業劃分的海外投資數據;經濟產業省對企業的海外投資經營活動進行調查。這對企業及各界了解、研究、評估對外投資發揮積極作用。
四、結語
從經濟學的角度而言,經濟活動的目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為此,積極的對外投資自由化會得到各國的支持,但是現實并非如此,這主要源于經濟活動多樣化以及投資主導的世界經濟使得要素流動及其利益創造進程復雜化。本文以法經濟學的視角分析了日本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得出以下結論:首先,自20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對外直接投資的活動極為復雜,這來源于其直接投資的性質以及東道國的制度特征。其次,一味地以國家利益名義加速對外直接投資活動并不能從中獲得更大的效益,法律體系的設計應將對外直接投資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內,這不僅能夠發展本國的核心利益,也能夠在國際市場上擴大份額,增強國際競爭力。再次,對外直接投資的法律體系建設不能脫離對企業的支持,從某種意義上,企業在推動國家經濟戰略轉型過程中,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另外,從現有的經驗和研究文獻來看,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的經濟效應似乎并不確定,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的非經濟意義可能大于經濟意義,一些非經濟因素如國家安全、國家戰略以及民族主義等應在考慮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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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 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1.1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
爭端解決體制的目的,是為了給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這意味著一個協定義務,各成員對義務的適用應當具有一定的統一性。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解釋,在不違反條約解釋其它原則的基礎上,有利于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解釋適用。
1.2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諒解》規定,WTO體制的功能之一,是“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9]而在對WTO條款規定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實現保護成員權利和義務的目的最基本的,就是解釋必須滿足正當程序的要求。事實上,國際義務的適用必須滿足正當程序要求是一個早已得到國際公認的慣例。因此可以認為,上述“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正當程序原則。
1.3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
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原則要求在對WTO協定條款進行解釋時遵循以下三個原則:(1)避免造成條款濫用的解釋原則;(2)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原則;(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規則。
1.3.1解釋避免條款濫用原則
WTO多邊貿易體制采取“一攬子協定”原則。這就意味著很多的協定是各方妥協的產物,因此,往往出現協定用語不夠嚴密,有時甚至會過于松散,使得條約的濫用成為可能。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的解釋的時候,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盡量避免采用可能導致條款規定遭到濫用的解釋。當解釋必然使條款遭到濫用時,則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不采用這樣的解釋,除非該條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釋。
1.3.2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
WTO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法律體系。因此,條款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按照《諒解》關于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當條款之間相互沖突時,應當遵循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10]。事實上,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也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1.3.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包含著另一個重要的條約解釋原則——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這是因為所謂例外規定,是在一個義務的適用范圍之內,規定對該義務一個小范圍的不適用,因此,只有對小范圍不適用的情況進行從嚴解釋,才能保證其適用不會超越其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上訴機構關于第3.2條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之間關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
第一句話針對的,是以對同類產品提供保護為目的的保護性措施,而第二句話針對的,是比第一句話產品范圍更廣、獨立而不同的保護性措施。因此,我們同意專家組的觀點:從嚴解釋第一句話的含義,以保證不譴責其嚴格條款所無意譴責的措施。由此,我們同意專家組關于從嚴解釋第一句話中“同類產品”含義的觀點。[11]
至于從嚴的程度,上訴機構指出,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
DSU第3.2條明確規定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WTO協定的現有規定。WTO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12]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因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的規定,成為解釋WTO協定條款的依據。[1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4],由此確定了WTO協定條款解釋的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一,善意解釋原則;第二,用語解釋原則;第三,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2.1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
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要求在對一個具體條約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考慮解釋后的協定保持整體的和諧性,不會出現于理不通的情況。在具體實踐中,要依靠這個原則來對協定條款進行解釋的情形并不時常發生。但是,當一個協定,其條約用語過于松散,出現諸多含糊不清之處,尤其是諸多關鍵法律術語缺乏明確定義時,善意解釋原則是保證條約得到公平解釋一個重要的原則。
2.2用語解釋原則
條約的用語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以條約用語為基礎。按照這個原則對條約條款進行的法律解釋,應當是在條款用語通常含義的基礎之上,考慮條款的上下文含義,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15]而條約簽訂只有在用語解釋仍然不能清楚解釋條款規定含義的情況下作為適用。[16]
WTO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明確指出:
《維也納公約》規定條約用語是對條款進行法律解釋的基礎。因此,對條約進行的法律解釋必須首先建立在條約用語的基礎之上。[17]
……
對第3條的理解必須按照其上下文并參照《WTO協定》的總體目標與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義。因此,條款的實際措辭是解釋條款含義的依據,這樣的解釋必須使所有用語都具有有效的含義。適當的條款解釋首先是用語解釋。[18]
2.3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賦予條款所有的規定以意義。當對某一條款用語進行解釋出現兩個不同的結果時,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選擇賦予條款所有規定以意義的那一個解釋。[19]
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裁定:
第31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作者注)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衍生出來關于條約解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我們在美國—精練與常規汽油標準”一案中指出:“《維也納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所衍生出來的原則之一即是條約解釋必須賦予條約所有規定以意義。釋意者不得隨意解釋以導致條約整條、整款在內容上重復或變得無效”[20]。
在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訴機構同樣裁定:
一個條約解釋者必須以一種和諧、賦予所有條文以含義的方式來解讀條約所有的可適用條款。因此,對這個“權利與紀律不可分割的整體”所進行的適當的解讀必須是賦予這兩個具有同等效力的協定(此處的兩協定指GATT 1994第19條與WTO《保障措施協定》。作者注。)的所有相關條款以含義。[21]
3.WTO司法實踐
WTO上訴機構在WTO日本酒精稅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納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專家組借鑒。它們在WTO成員中起著預測在案件中的的作用,因此,任何與之相關的爭議都應對其加以考慮。”[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很多現實中指導WTO協定條款法律解釋的原則,其中之一即為WTO協定條款的相互適用原則。
3.1美國棉紗案
2001年美國—對巴基斯坦棉紗采取的過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簡稱美國棉紗案)[23]案件其中的一個爭議焦點即為WTO《保障措施協定》(SGA)第3條關于調查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根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ATC)第6條實施的過渡性保障措施這個。在該案的審理中,上訴機構首先根據DSU第11條[24]以及SGA第3條[25]關于調查的規定,確定專家組對根據SGA實施的保障措施進行審查時的審議標準:
專家組必須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并審查主管機關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所作的解釋是否適當;審查主管機關的上述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但是,專家組不可對證據進行重審,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觀點代替主管機關的觀點。[26]
上訴機構隨后指出,雖然ATC第6條過渡性保障措施條款既沒有關于主管調查部門的規定,也沒有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但上述審議標準照樣對ATC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27]這個裁定事實上意味著SGA第3條關于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的規定對ACT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因為無論成員指定那個政府部門作為ATC項下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機關,也無論這個主管機關按照怎樣的程序進行調查,專家組都要審查其調查:
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是否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了適當的解釋;其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以及調查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
由此確定了主管機關的審查義務為:
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評估;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評估;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適當的解釋;在所做解釋中全面闡述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回應。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28]案件報告中,上訴機構裁定:
GATT 1994與《保障措施協定》都是《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因而二者同屬《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因此,GATT 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條款都是《WTO協定》的條款。它們作為該條約的一部分同時生效。它們平等適用并對所有成員具有平等約束力。同時,由于這些規定都是關于同一個問題,即成員實施的保障措施問題,因此,專家組關于“將GATT 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當作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來解讀并將它們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更為合理”的認定是正確的。[29]
本案中,根據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GATT 1994第19條“不可預見的”的要求對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適用。
同理,在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解釋以確定其正確運用時,將《報告書》第242段、《議定書》第16條以及WTO《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也應該“更為合理”。
[1] 具體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的規定。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2] WTO,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頁。
[3]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頁。
[4] 《議定書》第1.2條規定:“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議定書》第1.3條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頁。
[5] 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見黃東黎著《國際貿易法》第141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訴機構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 Article 3.2 of the DSU directs the Appellate Body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nd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ing this mandate,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stressed the need to achieve such clarific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undamental rul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e stressed there that this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rticle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dealing with the role of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attained the same status.
[7] 上訴機構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8] 原文: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 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頁。
[9] 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0] 另外,《諒解》第1.2條規定:“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并應在避免抵觸所必須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該規定直接支持“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的國際法原則。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頁。
[11] 英文原文:Because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provides for a separate and distinct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tective aspect of a measure in examining its application to a broader category of products that are not ‘like produc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first sentence, we agree with the Panel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must be construed narrowly so as not to condemn measures that its strict terms are not meant to condemn. 見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AB/R。
[12]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1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解釋通則:1.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2.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并應包括:(a)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b)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它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3.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者尚有:(a)當事國嗣后所訂關于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b)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c)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4.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第32條解釋之補充資料:為證實由適用第31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31條作解釋而:(a) 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b) 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14] 見前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的條約。
[15] 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
[16] 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
[17] 英文原文: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the words of the treaty form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terpretive process: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18] 英文原文: terms of Article III must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veral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WTO Agreement.Thus, the words actually used in the Article provide the basis for an interpretation that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its terms.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is, first of all, a textual interpretation.
[19] 見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腳注第16。另見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p. 219 (1966).
[20] 原文: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1] 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2000年1月12日。上訴機構報告第81段。原文:Yet 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 And, an appropriate reading of this "inseparable package of rights and disciplines" must, accordingly, be one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se two equally binding agreements.
[22] 見前注11。
[23]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2001年10月8日。
[24] DSU第11條規定專家組的職能為:“對其審議的事項做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頁。
[25] SGA第3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調查程序為:“主管機關應公布一份報告,列出其對所有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理由充分的結論”。《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頁。
[26] 英文原文:“panels must examine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valuated all relevant factors; they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xamined all the pertinent facts and assessed whether an adequate expla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as to how those facts support the determination; and they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s explanation addresses fully the nature and complexities of the data and responds to other plausibl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ata. , panels must not conduct a de novo review of the evidence nor substitute their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見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4段。
[27]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6段。
一、關于“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國際法淵源
關于非市場經濟地位問題的國際法淵源主要見之于GATT/WTO的法律體系中,其中最為重要的是《GATT1947》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補充規定和《反傾銷協議》的相關規定。其規定為:“在進口產品來自貿易被完全或實質性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的情況下,在進行如反傾銷協議確定的比較價格時可能存在特殊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不一定適當的可能性。”①其原因在于,GATT/WTO制度是由西方的市場經濟國家創制的,其運行也是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之上,所以在傾銷認定時,所有價格的確定及比較都要求在市場經濟國家正常貿易過程中;而在非市場經濟國家交易中,西方國家認為其企業完全受政府控制,其價格不能反映其正常的價值,也就不能用來作為判斷正常價值的依據。所以對于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就不能以該國企業的有關價格作為依據來判斷傾銷與幅度。
二、關于“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國內法淵源
1、美國的國內法淵源
美國在關于“非市場經濟地位”規則中起到了重要的領導作用,主要表現在美國在《1930年關稅法》、《1979年貿易法》及《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等法律中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有關規定中。根據美國國內立法的規定,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是指由商務部確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作,商品在該國的銷售不能反映其公平價值的國家。通常情況下,商務部在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時所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該外國貨幣與其他國家貨幣自由兌換的程度;第二,該外國勞資雙方協議工資的程度;第三,在該外國允許設立合資企業及引進外資的程度;第四,政府所有或控制生產資料的程度;第五,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以及對企業產品價格及產量控制的程度;第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適當的其他要素。②
2、歐盟關于“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法律淵源③
歐共體于1968年制定的《802/68號條例》是其第一部反傾銷法,其后頒布了一系列的條例對該法進行了修改。1995年的《384/96歐盟理事會條例》第二條第七款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如何計算正常價值作了特殊規定。然而,在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時,歐盟并沒有明確的標準,僅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采取列舉的辦法,凡被列舉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國,歐委會就會認為其國內價格不能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可靠依據,并在實施反傾銷時給予“特殊待遇”,即統一反傾銷稅規則和替代國制度。④
三、關于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法律依據
1.《中美關于中國加入WTO雙邊協定反傾銷條款》(“中美反傾銷條款”)
“中美反傾銷條款”規定,“中國和美國同意可以維持它目前的反傾銷方法,該方法將中國作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待,這一條款的有效期為15年”;“中國可以要求美國調查機關按照美國法律審查某個特定經濟部門或整個經濟體是否屬于市場導向”,從而爭取排除“非市場經濟方法”的使用。這里的“非市場經濟方法”就是美國現行反傾銷法中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價值的方法――生產要素價值法。
該條款允許美國對中國出口產品反傾銷繼續實行目前的非市場經濟方法,即允許美國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二條第七款和GATT附件I關于第六條第一款注釋和補充規定第二項對中國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采用非市場經濟方法時,不必負舉證責任,即不必證明中國是“貿易被完全壟斷或實質上完全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⑤
《入世議定書》第15條規定了中國“入世”15年內中國企業應訴國外反傾銷案取得市場經濟地位的條件,從法律上解讀,該條款有以下要點:
第一,顛倒了對調查產品反傾銷使用“非市場經濟方法”的舉證責任,增加了中國生產者的舉證責任。根據WTO《反傾銷協定》和GATT附件I的規定,WTO進口成員方對被調查產品反傾銷使用“非市場經濟方法”負有舉證責任。但按照《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規定,如果被調查的中國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類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方可以使用“非市場經濟方法”,即“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實際上賦予了WTO進口成員方對被調查的中國出口產品自動使用“非市場經濟方法”的權利。《入世議定書》第15條顛倒了舉證責任。
第二,按成員方的國內法市場經濟標準審查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增加了中國出口產品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難度。如果按照WTO《反傾銷協定》的規定,中國已符合市場經濟地位的條件。但是,《入世議定書》第15條要求中國根據WTO進口成員方的國內法證明中國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
四、關于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本質的法律分析
1.這是對GATT/WTO宗旨和原則的嚴重背離
GATT/WTO的宗旨就是追求公平自由競爭,為此,它確定了最惠國待遇、非歧視等基本原則。但GATT/WTO卻又在其體制區分“市場經濟國家”、“非市場經濟國家”,在貿易救濟中區別對待,這嚴重背離了GATT/WTO的宗旨和原則。
2.這是西方發達國家對中國的嚴重歧視
為了維護公平競爭的國際貿易體系,1955年GATT僅僅提出了在進行反傾銷調查、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時,用其自身的價格進行對比并非總是適宜的可能性,但并未提出解決方案,也未規定判定市場經濟的具體標準。這就為美歐等西方國家或地區實施貿易保護政策留下了足夠的創造空間,他們就充分利用了這個制度漏洞,打著維護公平競爭的幌子,從其本身利益出發制定了任由其自由拿捏的替代國制度(類比國制度)、一國一稅制度(單獨稅率制度),又頒布了任由其自由解釋的市場經濟判斷標準。這些都是極具彈性的規定,行政當局具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過程極具歧視性和不公平性。⑥
注釋:
①參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經貿關系司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7頁。
②陳力:《美國反傾銷法之"非市場經濟"規則研究》,載《美國研究》2006年第3期,第82頁。
③實際上在WTO體系中歐盟并不具備獨立法人地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是歐共體,鑒于人們的習慣,在此將歐共體表述為歐盟。由于歐盟獨特的政治經濟組織形態,在此意義上,將其歸結到國內法的范疇。
④楊瑤:《歐盟反傾銷規則非市場經濟國家問題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9期,第38頁。
一、引言
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我國正式開始實行新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重點內容包括放寬注冊資本由原來的實繳登記制變更為認繳登記制、企業年度報告制度替代年度檢驗制度以及對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進行簡化等。此次制度的改革旨在降低市場進入門檻,更好的將政府監督融入市場,同時激發社會投資熱情。在此制度背景之下,作為與企業密切相關的審計師,其面臨的法律責任也自然受到了新的挑戰。本文首先介紹了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并在審計師法律責任現狀闡釋的基礎上,分析改革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影響,最后對審計行業監管未來發展方向進行預測并提出相應完善建議。
二、審計師法律責任現狀及問題
行政處罰是我國運用較為廣泛的制裁手段,其中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行等。例如2003 年南京中北審計失敗案例中,證監會對立信永華事務所給予了警告的處罰,并且沒收了相關違法所得17.5 萬元,同時罰款20 萬元,所有簽字審計師也給予了每人4-6萬的罰款處罰。
在制度方面,民事賠償依據的法規包括2003 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2007 年的《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這些法規從制度層面幫助相關利益群體提供了指引。
在刑法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9 條規定了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虛假證明文件罪。總體上來說,近年來審計師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越來越多,審計業務風險越來越大。雖然審計師刑事訴訟在我國并不常見,而且主要集中在中小會計師事務所中,但最近幾年,相關案例數量呈上升趨勢,說明我國相關執法部門的監管愈趨嚴格,審計師法律風險越來越大,法律責任在不斷增強。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責任現狀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對于審計師的處罰主要集中在行政處罰上,雖然這樣可以使得相關政府職能部分行政處罰權利得到最大的強化,但同時也會增加案件處理的模糊性,使得審計失敗案例中的受害方的損失得不到相關賠償。而且在民事責任方面,我國至今還未與此有關的實體法律出臺,現行的相關法規中,對于一些民事責任追究的細節上,我國不同的法規存在不同的解釋,例如“虛假陳述是否將重大遺漏包括在內”等。對于審計師的刑事處罰目前也存在執行上的問題。
三、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影響
(一)會計信息披露要求的強化
在過去,由于公司法對于非上市公司并沒有公開披露會計信息的規定,使得部分企業對于財務報告重視程度不高,投資者、債權人和企業之間信息不對稱性極大,具體來說主要存在會計信息披露失真、披露內容不完整等問題。此次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對于企業的會計信息披露要求進行了強化,這對非上市企業來說的影響更為明顯。新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舍棄了原來的報告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制度,企業將通過信息系統繼續報告的提交,更為重要的是企業提交的年度報告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這降低了會計信息的不對稱性,以上提到的會計信息披露失真和披露不完整的問題可以得到極大的改觀。而且在這種變化之下,過去企業常見的以三套賬分別報送銀行、工商局、稅務局的現象也將不復存在,因為財務數據已得到完全的公開,這自然也使得審計師面對更大的法律責任,因為審計報告中的財務數據有了比較的標準,一旦報告信息與公式系統信息不一致,審計師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同時企業會計信息的公開將使得公司財務報告和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關注度提高,企業公司造假問題被發現的可能性自然增加,進而審計失敗引起的審計訴訟風險的提高,這些將使審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增加。
(二)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的沖擊
在審計師方面,此次改革主要通過影響會計師事務所業務進而影響審計師法律責任,這點在中小會計師事務所中尤為凸出。由于在新規定中,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變更為認繳登記制,公司注冊過程中工商局不再需要相應公司提供驗資報告。而在我國驗資業務幾乎占了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總業務量的35%。以浙江2012年為例,全省審計行業全年總收入為38 億元,驗資業務就有2億元,而且這2 億元中有85%為中小會計師事務所承接。因此取消驗資業務將對中小事務所收入形成沖擊。
同時年檢業務的取消亦是雪上加霜。這些市場的喪失也將意味著會計師事務所將會把注意力轉向其他的業務,例如資產評估業務等,這也必然導致這些有限市場中競爭的加劇,甚至出現惡性競爭,這種外在壓力之下很可能使審計師喪失獨立性,為了吸引客戶而做出違背職業道德、違反執業準則的事情。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單就會計師事務所業務量來看,此次注冊資本登記制度的改革很可能會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師形成強大的外在業務壓力,從而使其喪失獨立性,承當更大的法律責任和法律風險。
(三)外部監管環境的加劇
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的外部預期使用者主要包括投資者、市場監管者(證監會)和債權人。此次改革對于這些報告預期使用者的影響通過以上的分析就可以自然推出,即改革使得企業會計信息變的更為公開,由此降低了企業與報告預期使用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被審計單位以及審計師對于審計業務的所承擔的風險,即審計失敗風險將極大提高,這自然會加大審計師的法律責任。
四、審計行業監管發展方向以及審計師應對建議
(一)審計行業監管發展方向
1.審計行業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在企業會計信息更加公開的情況下,其信息的受眾必將更加廣泛,即會計信息的影響范圍也將更大,一旦發生財務造假等案例,也將會有更多的投資者受到損害,損失涉及的金額自然會比改革前更多。此時審計師的民事責任將更為巨大,所以在未來,審計行業監管者很可能會完善關于審計師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出臺正式的法律文件。同時,在審計師整體法律責任提升的新環境下,監管者將也會提高審計師的處罰力度,在增加其民事責任的同時,刑事責任也將增加,這點從過去幾年審計失敗案例的處罰文件上就可以看出,受刑事處罰的審計師明顯呈上升趨勢。
2.審計行業監管權利下放。在經濟市場中,審計署、財政部和證監會是審計行業的監督者。但在實際執行中其各自力量還是相當有限。截止2014 年10 月,我國境內上市公司總共有2584 家,而有資格對這些上市公司進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40 家。市場監管者目前面對這么龐大的監管量只有采取抽查的方式,但事實上這樣的檢查并沒有收到太好的效果。在注冊資本登記制度發生改革,審計師法律責任不斷攀升的關鍵時點上,我國政府應該會考慮將審計行業中的政府監管和行業內部監管有效的結合起來,適當的將監管的權利下放給各個地方的審計師協會,這樣做不僅僅是因為審計師協會在審計行業具備更多的專業勝任能力,而且其對于當地審計行業的了解也更多,更能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更加合適、更加有針對性的監管制度。
(二)審計師應對建議
面對未來審計行業監管環境的變化,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師都需要采取措施加以應對。
首先在會計師事務所層次,建立和完善質量控制制度是首要任務。每個會計師事務所應該嚴格按照審計準則的規定,對過去發現或者未來發現的制度漏洞進行填補,保證每項業務的審計質量。其次需要謹慎選擇客戶,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后,公司設立門檻降低,創業成本下降,這也必然導致公司數量激增,數量的增長同時也會產生企業質量的良莠不齊,所以會計師事務所在未來需要更加注意在承接審計業務之前的初步業務活動,詳細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確定其是否誠信,對不誠信的客戶應拒絕與其合作。
而對于審計師來說,保持獨立性則是最需要堅守的原則。未來審計師法律責任的提升也意味著違法成本的增加,所以審計師為了一時的蠅頭小利而喪失獨立性從而承擔巨大的法律責任將是十分不明智的選擇。同時,審計師還應該不斷更新自身的相關技能去適應環境的變化,提高自身的專業勝任能力,審計師在承接新項目時,可以向專家了解相關特定專業知識,提高審計業務質量。最后,審計師可以購買相關職業保險,規避其執業中部分風險。如果訴訟無法避免時,審計師應該向法律顧問咨詢,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五、結論
本文以我國與2014 年3 月1 日起正式實施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為切入點,以審計業務三方關系(被審計單位、審計師和預期使用者)為主線,分析了其對審計師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影響,從各方面來看,在改革施行后審計師承擔的法律責任將更加沉重,這也給審計行業帶了新的挑戰。面對這樣的環境變化,審計行業監管自然也需要做出改變,本文認為在未來,審計行業相關法規必將更加完善,而且政府監管很可能和行業內部監管相互融合,即政府監管權力下放。而作為審計行業的主體之一,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師需要清楚行業未來發展趨勢,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拒絕審計失敗,規避法律風險,避免承擔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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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基本原則
為了保證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統一,維護社會公平,正在醞釀的機關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在制度設計上不應與企業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進全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過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的具體調研,改革應該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則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經逐漸清晰起來。目前進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該遵循在制度設計上相互銜接而不是“另起爐灶”,保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證新老制度平穩過渡等一些基本原則[1]。
1、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原則
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是社會保險學自商業保險而升華為自身遵從的一項原則,按照此原則,任何投保人要想獲得養老保險權益,即享受養老保險金,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就是先投保、且投保達到一定長度的時限,這就是養老保險歷來遵循的權益與義務相對等原則的內涵。所以,要享受養老保險權益,必須盡投保的義務。而且,一般說,二者成正相關,即投保期越長,投保費越多,可享受的權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數額沒有聯系,那么公民就不會參加繳費,即使參保繳費,也會盡量少交保險費,這樣的養老保險制度就缺乏應有的繳費激勵機制。提高養老保險統籌層次,不僅涉及養老保險統籌層次提高的問題,而且涉及地區間利益調整的問題[2]。
2、公平與效率優化結合原則
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作為社會養老保險里面的一個特殊領域,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一個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單純的公平并不現實,因為養老保險制度的運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發展所帶來的物質基礎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進效率,甚至在某些層面牽制了效率的發展,成了經濟發展的負擔,那么這種公平也是難以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將經濟發展的效果考慮在內,就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經濟的發展,最終將不利于解決社會問題。因此,事業單位要建立自己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時貫徹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在公平與效率兼顧的動態過程中,不斷的改進、調整并作出選擇,擺正兩個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的發展目標,力求在這兩個目標之間達到動態平衡。
3、兼顧統一性和差別性原則
目前,我國企業的養老保險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組成: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基礎上的養老保險金、繳費性養老金、調節金組成。而機關養老金卻仍然受工齡、退休前工資、在職人員工資調動等相關因素的影響。改革后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一部分參照于企業,還有一部分參照于機關單位。一些優秀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千方百計地調入機關、事業單位從事,或是在即將退休之際跳入事業單位,享受事業單位的優厚退休金。相反,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大多不會進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業。這種單向流動人員流動,不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優化配置。養老保險制度的不統一,尤其制度間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難以為全國統一的人才大市場提供支持和保障。事業單位是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公益事業得以正常運轉的重要部門,是整個社會的核心。事業單位的重要性決定了事業單位匯集了整個社會的棟梁和精英,他們是先進生產力的代表。這些特點反映在社會保障領域,就是他們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業一般職工[3]。在我國目前,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的養老保險制度既要相互銜接又要相互區別。這就是要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要統一,在補充養老保險方面要有區別,即在事業單位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在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職業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業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社會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保障水平要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事業單位養老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要求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特別是社會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變化而變化,同時兼顧財政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并且與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銜接。要本著既要保證經濟發展,又要適當積累的原則,統籌安排養老保險基金。既要有利于社會保障與經濟發展相互促進,也要有利于職工在地區和部門之間的流動[4]。
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立法目標
1、逐步建立起公平統一的城鎮養老保險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沒有建立一個覆蓋全社會勞動者的、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體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時存在,制度間的兼容性差,不同對象享受的保險待遇差別懸殊,既不利于社會公平原則的體現,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間勞動者的合理流動。我國大部分省份實現了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原則,從自身實際情況出發來籌集、管理和支付養老保險基金。由于各省的具體情況不同,導致了養老保險制度在基金征繳、基金管理、基金運營以及待遇給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養老保險實行全國統籌可以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5]。
2、出臺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專門立法
從我國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現狀看,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立法,盡管我國已經推出了《中華人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并引起了廣泛關注,但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臨時性的決定多于法律、法規,即使是某一方面頒布了行政條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視了全局的協調和統一,內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對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建設之初,我們就應作出系統的計劃,使事業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設盡量從開始就邁入社會保障法制體系建設的正軌。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立法相對滯后,并且缺乏應有的權威性、統一性和穩定性[6]。
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國社會養老保險改革的目標是向全國統一、規范和完善的獨立于企業、事業之外的社會保障系統發展。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與其他保障制度進行,必須立足我國養老保障制度的現狀,統籌設計需要從養老保障體系建設的整體出發來進行。
1、建立適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人事養老保險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充分借鑒企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建立起以養老保險統籌為主、以個人賬戶養老金為輔、以獨生子女父母補充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等為重要補充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金發放辦法。同時要將公務員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慮進來,適時公布改革方案和推進時間表,消除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實現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職工退休后基本養老統籌發放上的一致,努力縮小彼此間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過單位及個人支付部分來體現和解決。建立起權利和義務相約束機制,改革養老金計發辦法,將繳費和職工個人利益緊密掛鉤[7]。
2、處理好與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盡管國家和省、市對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已經出臺了一些養老保險關系處理方面的政策規定,但這些政策規定很不系統,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現有政策已經轉制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遺留問題很多,影響到了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引發了一些社會不穩定因素,應當引起高度重視。一是事業單位轉制后,離退休人員和在職職工參加當地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職工原來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不再補繳社會保險費。二是改為企業前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仍按原辦法計發,原離退休費待遇標準不變。改為企業前參加工作,改為企業后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按企業辦法執行。目前事業單位實際情況的復雜性,解決事業單位與企業兩類養老保險制度的接續問題,可分為遠期目標和近期目標,分步驟穩步推進,一方面要保證轉企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實維護轉制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會穩定[8]。
3、逐步融入城鄉統籌的基本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使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改革成果,是黨的關注民生政策的具體體現,是建設小康社會的基本目標之一,也是城鄉統籌發展及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基本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的最重要項目,是社會保障中最根本的制度安排[9]。因此,如何將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到全體城鄉居民,實現城鄉統籌,是實現社會保障體系覆蓋城鄉居民目標的關鍵。中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基本目標的選擇,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涉及到社會經濟結構的演變進程、城鄉現行二元養老保障體制的發展走向以及國際經驗的借鑒等因素。甚至在闡述發展目標使用的概念問題上都存很大的張力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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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小鼠;橋本甲狀腺炎;甲狀腺濾泡細胞;自噬;活性氧;炎癥;
Autophagy activity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s involved in animal experiments on the
pathogenesis of hashimoto's thyroiditis
MA Ding MA Chang-jun LU Fu-kun
Department of Endocrinology Bazhong Central Hospital
Abstract: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autophagy activity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nvolved in the pathogenesis of hashimoto's thyroiditis( HT) in animal experiments. Methods Thirty NOD. H-2 h4 mice were divided into control group and HT group according the random number table method,15 mice in each group. The occurrence of thyroiditis in mice was observed by histopathology. The mRNA expression of pro-inflammatory factors IL-23,IL-1β and interferon-gamma( IFN-γ) in the two groups of mice was analyzed by real-time 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The protein expression of mouse LC3-II,Beclin and apoptosis-related factors was analyzed by Western blotting. The accumulation of ROS in mice was detected by immunofluorescence and flow cytometry. Analyze the expression of AKT/m TOR/NF-κB signaling pathway proteins by immunohistochemistry. Results The degree of infiltration of monocytes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as( 1. 75 ± 0. 25) points,which was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 0. 67 ± 0. 12) points],and 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The mRNA expression levels of IL-23,IL-1β and IFN-γ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37 ± 0. 42,3. 04 ± 0. 71,2. 85 ± 0. 35,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26 ± 0. 14,1. 15 ± 0. 16,1. 09 ± 0. 12),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LC3-Ⅱ and Beclin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1. 25 ± 0. 18 and 1. 17 ± 0. 15,respectively,which were lower than those of the control group( 2. 07 ± 0. 34,2. 59 ± 0. 46),and 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Caspase-3,Caspase-9 and Bax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16 ± 0. 34,2. 74± 0. 46,2. 51 ± 0. 38,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18 ± 0. 15,1. 32 ± 0. 17,1. 08 ± 0. 09),the Bcl-2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 1. 07 ± 0. 12) was low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2. 14 ± 0. 32),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ercentage of positive cells in the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n the HT group and the immunofluorescence intensity values were( 62. 79 ±10. 47) % and 43. 18 ± 7. 26,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 12. 56 ± 3. 15) %,16. 72 ± 3. 58],the difference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AKT,m TOR and NF-κB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34 ± 0. 41,2. 15 ± 0. 38,2. 09 ± 0. 21,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15 ± 0. 10,1. 23 ±0. 14,1. 08 ± 0. 12),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Conclusion In the pathogenesis of HT,the inflammatory cytokines IL-23,IL-1β and IFN-γ induce autophagy activation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through the AKT/m TOR/NF-κB signaling pathway.This leads to accumulation of ROS in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and deterioration of HT pathology.
Keyword:Mice; Hashimoto's thyroiditis;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Autophagy; Reactive oxygen species; Inflammation;
橋本甲狀腺炎(hashimoto's thyroiditis,HT)是最常見的器官特異性自身免疫性疾病,是由甲狀腺免疫耐受能力下降引起的[1]。它的特點是淋巴細胞彌漫性浸潤甲狀腺,破壞甲狀腺結構和產生自身抗體[2]。自噬是高度保守的生理過程,細胞內成分會經歷溶酶體介導的自我消化和循環再利用,受損或老化的生物大分子和細胞器將從細胞質中移出[3]。在靜止的細胞中,自噬發生在基礎水平上,以消除內質網應激引起的缺陷細胞器,錯誤折疊的蛋白質和過量的蛋白質積聚。此外,自噬也是過量活性氧(reactive oxygen species,ROS)的重要清除機制,目的是防止細胞受損和死亡[4]。因此,自噬是正常細胞的生長、發育、功能和存活所必需的。在正常生理條件下,ROS對于甲狀腺激素合成至關重要[5]。然而,異常高的氧化應激水平會導致對甲狀腺濾泡細胞的損害,甲狀腺的炎癥,并最終促進HT的發展[6]。有證據表明,由于女性甲狀腺中較高的氧化應激水平,女性甲狀腺疾病的患病率較高[7]。HT與嚴重的神經炎癥有關。膠質細胞,包括小膠質細胞和星形膠質細胞是中樞神經系統的免疫細胞,是神經炎癥的主要細胞調節因子[8]。正常情況下,神經膠質細胞處于靜止狀態,但是在病理條件下,它們變得過度活化并釋放出大量的神經毒性物質,例如促炎性細胞因子白細胞介素(interleukin,IL)-1β、腫瘤壞死因子-α(tumor necrosis factor-α,TNF-α)和IL-6[9]。已經發現自噬缺陷通過調節疾病狀況的許多關鍵方面而賦予了幾種自身免疫和炎性疾病的敏感性[10]。但是,HT的自噬機制仍然難以捉摸。在HT發病機制中,尚未完全了解誘導過量ROS積累的機制。本研究旨在探究甲狀腺濾泡細胞的自噬活性參與HT的發病的動物實驗。
1 材料與方法
1.1 實驗動物
30只5周齡NOD.H-2h4小鼠購自四川大學(實驗動物中心)[許可證號:SYXK(川) 2018-185],體重約20 g,雌雄不限。在特定的無病原體條件下在大學動物實驗室設施中繁殖和飼養小鼠。小鼠在標準實驗室條件下(23±2)℃、光照12 h/黑暗12 h、濕度(55±5)%。5只小鼠為一組進行飼養,可隨意獲得自來水和嚙齒動物食物。所有動物研究程序均符合實驗動物的護理和使用指南。
1.2 試劑與儀器
完全弗氏佐劑(complete Freund's adjuvant,CFA)、不完全的弗氏佐劑(incomplete Freund's adjuvant,IFA)、甲狀腺球蛋白(thyroglobulin,Tg)由美國Sigma-Aldrich公司提供;膠原酶Ⅳ由美國Sigma公司提供,貨號C1889;TRI試劑由加利福尼亞州卡爾斯巴德市的Invitrogen公司提供;AMV由美國威斯康星州的Promega公司提供;全細胞提取試劑盒、聚乙烯基二氟乙烯膜(polyvinyl difluoroethylene film,PVDF)由美國Merck Millipore公司提供;二喹啉酸(bicinchoninic acid,BCA)蛋白濃縮試劑盒、2,7-二氯氫熒光素二乙酸鹽(2,7-Dichlorohydrofluorescein diacetate,DCFH-DA)由上海碧云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提供;Pierce ECL-plus底物由美國Thermo Fisher科學公司提供;lightcycler480儀器由德國Roche公司提供;抗生蛋白鏈菌素過氧化物脂結合的二抗由北京博奧森斯科貿有限公司提供;Alpha View軟件由美國AIC公司提供;流式細胞儀由美國BD Biosciences公司提供,型號BD FACS Calibur;熒光顯微鏡由日本奧林巴斯公司提供。
1.3 實驗分組與HT模型建立
將所有小鼠按照隨機數字表法分為對照組和HT組,每組各15只。所有小鼠適應1周后,HT組小鼠接受25μg在CFA中乳化的豬Tg乳化,皮下注射到尾巴底部,14 d后用IFA加強注射等劑量的Tg。對照組:小鼠用磷酸鹽緩沖溶液(phosphate buffer solution,PBS)代替Tg處理。尾靜脈取血,酶聯免疫吸附試驗檢測其血清TPOAb水平,TPOAb水平>60 IU/m L為模型建立成功。
1.4 方法
1.4.1 樣品收集
建模后的最后1 d,將小鼠深度麻醉并在早晨(上午9︰00~11︰30)脫臼處死。立即收集血液、甲狀腺。將血液樣品離心以測量血清學參數,收集甲狀腺用于組織病理學。
1.4.2 甲狀腺濾泡細胞收集與培養
獲取小鼠甲狀腺組織。將新鮮的甲狀腺組織用剪刀切成約1 mm3的小塊,并與膠原酶IV(1.25 mg/m L)在Hank's溶液中于37℃孵育4 h。通過70μm的尼龍細胞過濾器過濾細胞懸浮液。將濾液以1 000×g離心5 min。將細胞重懸于含有10%胎牛血清(fetal bovine serum,FBS)的RPMI-1640中。然后,將甲狀腺細胞鋪在6孔板中(每孔1×106細胞)。24 h后,除去不含黏附細胞的上清液。將甲狀腺濾泡細胞在RPMI-1640、10%FBS和Pen/Strep中于5%CO2中于37℃培養。
1.4.3 蘇木精和曙紅染色
對于組織病理學,固定新鮮的甲狀腺組織并進行蘇木精和曙紅處理。從每只動物的5個不連續冠狀切片中檢查甲狀腺的組織病理學。甲狀腺炎分類標準是根據甲狀腺浸潤的百分比確定的:0為無浸潤;1分為1~2個卵泡周圍的炎性細胞間質積聚;2分為1~2個炎癥細胞灶達到卵泡大小;3分為10%~40%炎癥細胞浸潤;4分為大于40%的炎癥細胞浸潤。2名研究者對組織學評分進行評估并取平均值。
1.4.4 RNA純化和實時聚合酶鏈式反應(real-time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RT-PCR)
根據制造商的指導原則,使用TRI試劑從甲狀腺組織中提取總RNA,并用無RNase的DNase處理,用AMV進行逆轉錄。PCR在lightcycler 480儀器上進行,初始保持步驟(95℃,5min),在95℃下15 s,在60℃下15 s的50個循環,以及在72℃下30 s。使用2-ΔΔCt方法分析甲狀腺組織IL-23、IL-1β和干擾素-γ(interferon-gamma,IFN-γ)相對表達水平。
1.4.5 蛋白質印跡分析
使用全細胞提取試劑盒從甲狀腺組織中提取總蛋白。使用BCA蛋白濃縮試劑盒確定總蛋白濃度。首先,通過十二烷基硫酸鈉-聚丙烯酰胺凝膠對5 mg蛋白質進行電泳,通過電泳將其轉移到PVDF上。在5%牛血清白蛋白中封閉1 h后,將膜與抗蛋白質或β-肌動蛋白的抗體(標準對照)孵育,與HRP偶聯的二抗孵育。使用Pierce ECL-plus底物檢測信號,并使用Fluor Chem FC3攝像頭系統進行掃描。使用Alpha View軟件分析圖像,并以圖形方式顯示定量分析的結果。
1.4.6 ROS水平檢測
使用熒光探針DCFH-DA(購自美國MCE公司)監測小鼠甲狀腺組織濾泡細胞中ROS水平,這是一種過氧化氫的特異性探針。收集組織用胰蛋白酶處理后,洗滌,并在無FBS的RPMI-1640中重懸3遍。使用流式細胞儀立即檢測和分析1×105個細胞的DCF熒光,其激發波長為488 nm,發射波長為525 nm。通過流式細胞術分析甲狀腺濾泡細胞內ROS水平,采用陽性細胞的百分比(%陽性細胞)和平均熒光強度表示。另外使用熒光顯微鏡評估了從Nthy-ori 3-1細胞產生的ROS的DCF熒光。
1.4.7 免疫組織化學分析
將甲狀腺組織固定在4%中和的甲醛溶液中,包埋在石蠟中,切成4 mm的切片,安裝在載玻片上。解離和補液后,通過將樣品在10mmol/L檸檬酸鹽緩沖液(p H 6.0)中煮沸10 min,用PBS洗滌載玻片來進行抗原修復。將切片用PBS中的2%牛血清白蛋白封閉30 min,在4℃下與兔抗人AKT、m TOR、核因子κB(nuclear factor kappa B,NF-κB)抗體孵育過夜。用PBS洗滌3次后,將切片用相應的抗生蛋白鏈菌素過氧化物脂結合的二抗處理。將組織切片用3,30-二氨基聯苯胺和蘇木精復染色,并在光學顯微鏡下觀察。圖形顯示了Image-Pro plus 6.0軟件對所有樣品進行的定量分析結果。
1.5 統計學處理
所有統計分析均使用Graph Pad Prism 5.0進行。計量資料采用均數±標準差表示,組間比較采用t檢驗。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1 HT組織病理學檢測
通過組織病理學蘇木和曙紅染色觀察小鼠中HT的發生,HT小鼠的甲狀腺炎浸潤嚴重程度(1.75±0.25)分高于對照組(0.67±0.12)分,差異有統計學意義(t=15.084,P<0.001)。組織學檢查顯示,對照組小鼠的甲狀腺濾泡完整,分布均勻,在甲狀腺組織中幾乎未見單核細胞浸潤。相反,HT小鼠表現出甲狀腺腫大,甲狀腺濾泡無序和破壞,并且在甲狀腺組織中或多或少地發現了單核細胞浸潤。
2.2 IL-23、IL-1β和IFN-γmRNA表達
HT組小鼠甲狀腺組織中促炎因子IL-23、IL-1β和IFN-γmRNA表達均較對照組顯著升高,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1。
表1 2組小鼠IL-23、IL-1β和IFN-γmRNA表達水平比較
2.3 LC3-Ⅱ和Beclin蛋白表達
HT組小鼠甲狀腺組織LC3-Ⅱ和Beclin蛋白表達均較對照組顯著降低,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2。
表2 2組小鼠LC3-Ⅱ和Beclin蛋白表達水平比較
2.4 凋亡蛋白表達
HT組小鼠甲狀腺組織Caspase-3、Caspase-9、Bax的蛋白表達水平均較對照組顯著升高,Bcl-2蛋白表達水平較對照組顯著降低,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3。
表3 2組小鼠凋亡蛋白表達水平比較
2.5 ROS水平
HT組小鼠甲狀腺濾泡細胞中ROS陽性細胞占比、免疫熒光強度值均較對照組顯著升高,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4。
表4 2組小鼠ROS水平檢測結果比較
2.6 AKT/m TOR/NF-κB信號通路的蛋白
HT組小鼠甲狀腺組織中AKT/m TOR/NF-κB信號通路蛋白的表達水平顯著升高,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5。
表5 2組小鼠AKT/m TOR/NF-κB信號通路的蛋白表達水平比較
3 討論
HT是一種常見的自身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影響了大約5%的普通人群,尤其是女性,其特征是甲狀腺內單核細胞浸潤以及血清自身抗體的升高,這是甲狀腺功能減退的主要原因[11,12]。但是,大多數患者(約79.3%)在診斷時表現出正常的甲狀腺功能,并且可能多年甲狀腺功能正常[13]。
自噬是在許多情況下導致程序性細胞死亡的關鍵途徑[14]。這是細胞分裂自身成分的基本和穩態過程,從而避免了壞死引起的有害作用。一些研究人員揭示了自噬途徑及其相關蛋白在免疫和炎癥中的關鍵作用[15]。自噬過程平衡了免疫和炎癥的有益和有害影響,并可以預防傳染病,自身免疫和炎性疾病的發展[16]。本研究結果顯示,HT小鼠的甲狀腺濾泡細胞中檢測到自噬相關蛋白(即LC3-Ⅱ和Beclin)活性降低,細胞凋亡水平升高。
凋亡在HT中起重要作用。在甲狀腺組織的凋亡過程中,Bcl-2家族和促凋亡蛋白BH3相互作用域死亡激動劑(Bid)可以激活Caspase-8分子并啟動內源性途徑來激活凋亡以釋放細胞色素C[17]。在d ATP存在下,細胞質與細胞凋亡相關因子1結合,并促進Caspase-9的結合,從而形成凋亡小體。激活的Caspase-9可以激活其他Caspase,例如Caspase-3并誘導凋亡[18]。內在途徑(線粒體)的激活還可以直接破壞細胞的基本結構,例如DNA,并導致代謝錯位或破壞細胞周期[19]。甲狀腺組織的穩態對于甲狀腺甲狀腺細胞非常重要。本研究結果顯示,HT小鼠的甲狀腺濾泡細胞凋亡率增加,Caspase-3和Caspase-9表達升高;凋亡因子Bax的表達升高,抗凋亡因子Bcl-2的表達降低,Bcl-2/Bax的比例降低。
ROS是由活生物體的所有細胞產生的,能夠在氧化還原相關的不同細胞功能調節中起作用,包括對應激物的反應,血管生成和細胞增殖。甲狀腺激素生成過程中,在甲狀腺中需要適量的ROS。但是,過量的ROS會導致甲狀腺濾泡細胞的病理損傷和自身免疫性甲狀腺疾病(例如HT和GD)的發展[20]。ROS的產生和氧化應激與各種生長因子和細胞因子的產生和激活相互關聯。近年來的許多工作表明,與簡單的開/關信號相比,ROS的產生與自噬的發生更為緊密和協調[21]。過量的ROS可通過細胞成分的氧化而引起細胞損傷,從而導致細胞損傷無法修復并誘導細胞凋亡。在正常生理條件下,基礎自噬負責清除非功能性線粒體和蛋白質積累和其他細胞器的細胞質。細胞自噬缺陷導致去極化線粒體和蛋白質的積累,從而誘導炎性體激活劑(如ROS或線粒體DNA)的釋放。自噬抑制作用允許促炎性細胞因子的加工和分泌,該過程可能取決于ROS的積累。ROS可以通過刺激ATG4的蛋白水解活性和其他機制來誘導自噬。此外,自噬已被證明可以通過減少線粒體ROS的產生來保護細胞免受DNA損傷[22]。研究表明,自噬可通過降低軟骨細胞中的ROS水平來保護軟骨細胞免于凋亡[23]。值得注意的是,自噬的抑制可能導致生物體能量不足,并促進觸發凋亡的氧化反應。本研究初步研究表明,在在HT小鼠的甲狀腺濾泡細胞中可以觀察到ROS積累增加,說明ROS參與HT的炎癥過程。
有報道表明,AKT/m TOR信號通路在自噬體形成的調控中起重要作用[24]。本研究證明,在HT發病機制中,炎性細胞因子IL-23、IL-1β和IFN-γ通過AKT/m TOR/NF-κB信號通路誘導甲狀腺濾泡細胞自噬激活,這會導致甲狀腺濾泡細胞中的ROS積累和HT病理惡化。因此,靶向炎癥因子、自噬激活或m TOR可提供潛在的治療策略,以防止甲狀腺細胞受到細胞氧化損傷。
4 結論
總而言之,HT抑制了甲狀腺濾泡細胞自噬活性和ROS在甲狀腺濾泡細胞中的積累取決于AKT/m TOR/NF-κB信號通路的激活,靶向炎癥因子、自噬激活或m TOR可提供潛在的治療策略,以防止甲狀腺細胞受到細胞氧化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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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基本原則
為了保證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統一,維護社會公平,正在醞釀的機關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在制度設計上不應與企業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進全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過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的具體調研,改革應該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則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經逐漸清晰起來。目前進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該遵循在制度設計上相互銜接而不是“另起爐灶”,保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證新老制度平穩過渡等一些基本原則。
1、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原則
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是社會保險學自商業保險而升華為自身遵從的一項原則,按照此原則,任何投保人要想獲得養老保險權益,即享受養老保險金,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就是先投保、且投保達到一定長度的時限,這就是養老保險歷來遵循的權益與義務相對等原則的內涵。所以,要享受養老保險權益,必須盡投保的義務。而且,一般說,二者成正相關,即投保期越長,投保費越多,可享受的權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數額沒有聯系,那么公民就不會參加繳費,即使參保繳費,也會盡量少交保險費,這樣的養老保險制度就缺乏應有的繳費激勵機制。提高養老保險統籌層次,不僅涉及養老保險統籌層次提高的問題,而且涉及地區間利益調整的問題。
2、公平與效率優化結合原則
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作為社會養老保險里面的一個特殊領域,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一個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單純的公平并不現實,因為養老保險制度的運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發展所帶來的物質基礎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進效率,甚至在某些層面牽制了效率的發展,成了經濟發展的負擔,那么這種公平也是難以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將經濟發展的效果考慮在內,就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經濟的發展,最終將不利于解決社會問題。因此,事業單位要建立自己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時貫徹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在公平與效率兼顧的動態過程中,不斷的改進、調整并作出選擇,擺正兩個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的發展目標,力求在這兩個目標之間達到動態平衡。
3、兼顧統一性和差別性原則
目前,我國企業的養老保險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組成: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基礎上的養老保險金、繳費性養老金、調節金組成。而機關養老金卻仍然受工齡、退休前工資、在職人員工資調動等相關因素的影響。改革后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一部分參照于企業,還有一部分參照于機關單位。一些優秀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千方百計地調入機關、事業單位從事,或是在即將退休之際跳入事業單位,享受事業單位的優厚退休金。相反,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大多不會進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業。這種單向流動人員流動,不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優化配置。養老保險制度的不統一,尤其制度間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難以為全國統一的人才大市場提供支持和保障。事業單位是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公益事業得以正常運轉的重要部門,是整個社會的核心。事業單位的重要性決定了事業單位匯集了整個社會的棟梁和精英,他們是先進生產力的代表。這些特點反映在社會保障領域,就是他們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業一般職工。在我國目前,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的養老保險制度既要相互銜接又要相互區別。這就是要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要統一,在補充養老保險方面要有區別,即在事業單位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在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職業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業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社會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保障水平要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事業單位養老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要求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特別是社會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變化而變化,同時兼顧財政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并且與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銜接。要本著既要保證經濟發展,又要適當積累的原則,統籌安排養老保險基金。既要有利于社會保障與經濟發展相互促進,也要有利于職工在地區和部門之間的流動。 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立法目標
1、逐步建立起公平統一的城鎮養老保險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沒有建立一個覆蓋全社會勞動者的、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體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時存在,制度間的兼容性差,不同對象享受的保險待遇差別懸殊,既不利于社會公平原則的體現,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間勞動者的合理流動。我國大部分省份實現了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原則,從自身實際情況出發來籌集、管理和支付養老保險基金。由于各省的具體情況不同,導致了養老保險制度在基金征繳、基金管理、基金運營以及待遇給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養老保險實行全國統籌可以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
2、出臺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專門立法
從我國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現狀看,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立法,盡管我國已經推出了《中華人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并引起了廣泛關注,但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臨時性的決定多于法律、法規,即使是某一方面頒布了行政條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視了全局的協調和統一,內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對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建設之初,我們就應作出系統的計劃,使事業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設盡量從開始就邁入社會保障法制體系建設的正軌。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立法相對滯后,并且缺乏應有的權威性、統一性和穩定性。
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國社會養老保險改革的目標是向全國統一、規范和完善的獨立于企業、事業之外的社會保障系統發展。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與其他保障制度進行,必須立足我國養老保障制度的現狀,統籌設計需要從養老保障體系建設的整體出發來進行。
1、建立適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人事養老保險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充分借鑒企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建立起以養老保險統籌為主、以個人賬戶養老金為輔、以獨生子女父母補充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等為重要補充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金發放辦法。同時要將公務員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慮進來,適時公布改革方案和推進時間表,消除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實現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職工退休后基本養老統籌發放上的一致,努力縮小彼此間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過單位及個人支付部分來體現和解決。建立起權利和義務相約束機制,改革養老金計發辦法,將繳費和職工個人利益緊密掛鉤。
2、處理好與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盡管國家和省、市對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已經出臺了一些養老保險關系處理方面的政策規定,但這些政策規定很不系統,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現有政策已經轉制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遺留問題很多,影響到了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引發了一些社會不穩定因素,應當引起高度重視。一是事業單位轉制后,離退休人員和在職職工參加當地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職工原來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不再補繳社會保險費。二是改為企業前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仍按原辦法計發,原離退休費待遇標準不變。改為企業前參加工作,改為企業后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按企業辦法執行。目前事業單位實際情況的復雜性,解決事業單位與企業兩類養老保險制度的接續問題,可分為遠期目標和近期目標,分步驟穩步推進,一方面要保證轉企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實維護轉制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