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資產證券化8篇

時間:2023-08-28 09: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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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準市政債券;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風險

一、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需求和效應分析

(一)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需求

我國基礎設施建設資金需求龐大,工程的投資額往往超出了一個城市的年度財政收入,而且建設周期較長,是一般稅收無法支撐的,因此需要多種融資方式加以保證。目前,我國的基礎設施建設主要是依靠政府財政、銀行貸款、企業自籌,債券融資占基礎設施投資額不足3%。而在一些發達國家的基礎設施投資額中,基礎設施債券融資占1/3左右。例如1989年美國州和地方的資本支出中只有20%依靠當年稅收,大部分(55%)資金來自借貸(cranford,1992)。如果禁止債務融資,此類工程就很難開工,公共基礎設施投資的數額就會低于社會最優水平(peletier,durand swank,1997)。所以這類工程可以主要依靠包括證券化在內的金融運作。我國基礎設施資產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基礎設施建設領域的企業大都是國家骨干企業,投資收益的可預測性強且相對穩定,并能夠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所以基礎設施支持證券的違約風險比較低。因此從投資者角度看,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需求也是樂觀的。

(二)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效應分析

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實際上等于把不能分割的基礎設施資產變成可分割的資產,把不可移動的基礎設施轉化為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這一方面為一般投資者提供了共享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收益的機會;另一方面通過把社會短期貨幣資金轉化為長期穩定的資本金,也擴大了社會的投資渠道。作為一種融資工具,其作用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首先,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可以集中社會閑散資本,彌補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短缺,縮短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的回收期,回籠資金用于新的市政建設,從而實現市政建設的良性循環和滾動融資。其次,由于資產證券化實現了破產隔離,將項目現金流的風險與建設企業的風險分離開來,與發行普通的企業債券相比,提高了債券的信用等級,降低了融資成本,而且審批手續沒有那么繁雜。最后,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還有利于擴大投資渠道,緩解社會資金投資難的難題。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有政府信譽作擔保,投資風險較小,收益又比國債略高,是社會資金穩健的、理想的投資渠道。

二、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嘗試——“準市政債券”

我國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28條規定:“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因而無法通過發行市政債券進行基礎設施建設融資。在地方政府所籌集到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難以滿足實際需要的情況下,地方政府積極尋求替代性的融資方式,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如何通過金融創新解決基礎設施建設中的資金難題?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在基礎設施建設證券化方面進行嘗試并取得了局部的成功。在這些嘗試中,“準市政債券”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準市政債券”是指那些由和地方政府有密切關系的企業發行,所募資金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債券。名義上雖是企業債券,但發行單位是政府直屬企業(實際上相當于政府部門),政府也提供了事實上的隱性擔保,具有相當程度的市政收益債券性質,屬于“準市政債券”。這一融資方式在一些城市已經得到了運用(婁濤,2004)。

從這些城市的實踐可以看出,“準市政債券”呈現出如下主要特征。

1.完全按照企業債券的流程操作。盡管準市政債券募集資金的投向是那些投資額大、回報期長、帶有公益性特征的市政項目,與一般的企業債券差異很大,但從債券的設計、審批到發行、流通與清償,其模式和企業債券是一樣的。

2.具有明顯的政府行為特征。地方政府一方面在債券發行計劃上給予發債企業極大傾斜,另一方面為發債主體提供諸如隱性擔保、開發許可和稅收優惠等各種政策。一旦出現兌付問題,地方政府有強烈的責任代為清償。因此,準市政債券的發行并不是純粹的企業行為,它帶有很強的政府行為。

3.信用級別高,籌資成本較低。以地方政府信用作為最終保障的準市政債券在信用級別方面具有相當優勢,再加上大型國有企業和國有商業銀行提供的直接融資擔保,所以信用級別比較高,使得準市政債券的融資成本低于一般的企業債券。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一方面中國地方政府需要大量的基礎設施建設資金,而另一方面市政債券的發行存在法律保障。因此可以預計,隨著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市政債券借助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出現,滿足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融資需求,將成為近期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的一個主要趨勢。

三、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運作

基礎設施證券化主要以基礎設施的未來收費所得而產生的現金流收入為支持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又稱為基礎設施收費證券化,為保證現金流的充足和穩定,應該選擇城市基礎設施中有穩定、長期收益的經營性公共品著手來進行,下表給出了理論上可以通過證券化融資的公共品范疇,之前列舉的“準市政債券”多屬于這些類型。

需要說明的是,目前收費權質押已在各類貸款業務中得到廣泛運用。1999年《國務院關于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規定,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可以通過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力證書,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為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該批復同時規定,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費權,并實現質押權。所以基礎設施收費權的證券化在中國是一個可以嘗試的項目。其基本運作過程可用下圖表示。

由上圖可知,基礎設施收費證券化的基本運作過程是:(1)基礎設施的建設經營方(一般是當地城市建設投資開發公司這類原始權益人)將與融資規模相當的一定期限的收費權轉讓給以資產證券化為唯一目的的特設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目前該角色一般由信托投資公司或券商來充當;(2)spv聘請信用評級機構進行資產支持證券(abs)發行之前的內部信用評級;(3)spv根據內部信用評級的結果和基礎設施建設經營方的融資要求,采用相應的信用增級手段,提高abs的信用級別;(4)spv向投資者發行abs(如信托受益證書),以發行收入支付收費權的購買價款;(5)基礎設施的建設經營方或其委托的服務人向基礎設施的消費者收取費用,并將款項存入指定的收款賬戶,由托管人負責管理;(6)托管人按期對投資者還本付息。

四、基礎設施證券化的風險及防范

(一)違約風險

基礎設施收費通常是比較穩定的,但與貸款、應收款等資產支持證券不同的是它的現金流只是未來收入,而不像貸款等作為債權有合同規定,有法律保障,因此未來現金流的不足或不穩定有可能影響其本息的支付,導致違約風險。對于違約風險,可采用對策有:調高收費水平或以地方政府的城市建設資金進行彌補等。不過后者可能引發地方財政風險。

(二)公共風險

1.影響宏觀調控。現階段的市場參數還不具有充分的有效性,宏觀調控還離不開行政手段。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的放開將使地方的投資權進一步擴大,這使得行政性的宏觀調控將大打折扣,因為地方政府完全可以繞過銀行來籌集所需的建設資金。

2.影響宏觀經濟。通過資金供求形成的利率水平也可影響貨幣供應量。在大量發行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的條件下,往往會抬升利率,利率水平的提高會擠壓其他領域的資金供應,可能迫使貨幣當局增加貨幣供應量。

3.影響區域發展。越是經濟欠發達地區,發行基礎設施證券化的限制條件就越多,諸如可發債規模、信用評級、中介服務、債務管理等方面都有明顯差距,這很容易導致“馬太效應”,進一步拉大區域發展差距。

(三)財政風險雖然,一方面因為證券化的發債主體與地方政府有著密切聯系從而降低了證券化產品的違約風險,但另一方面如果由于宏觀經濟波動、政策改革、項目管理不善等不確定因素而導致債券違約(fisher,1996),那么地方政府難以置身事外。因為通過證券化融資來建設的基礎設施都是地方政府決策的結果。所以,一旦發債公司不能按期還本付息,基礎設施支持證券作為地方政府的或有負債可能大部分轉化為地方政府的直接負債。地方政府對資產支持證券的這種“或有連帶責任”,便構成了地方財政風險。

(四)工程建設、經營風險

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往往涉及大量的征地拆遷工作、大量的地下管線處理等,因此在工程建設費用及建設質量方面會存在工程建設風險。基礎設施投入使用后,包括收費和成本控制在內的運營與維護管理工作都是相當復雜的,所以由于經營管理不善導致項目效益低下的經營風險也是值得關注的。

(五)風險防范和發展建議

1.應適時進行市政收益債券發行試點,同時將發行市政債券與中央政府的轉移支付制度相結合,避免擴大地區之間的差距。

2.最大限度引入市場化機制來防范和控制風險。國際經驗表明,完善的信用評級和信息披露制度等市場化機制是有效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的重要手段。因此要進一步完善信用評級制度,培育信用評級機構,增強評級機構的公信力,保證評級結果客觀公正;加強發起主體的財務信息披露,保證發行人準確、及時地披露一切對償債能力和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使參與者能夠及時、準確地識別風險。還要建立、健全資產支持證券的財產抵押機制、債券保險制度等事后清償機制,以保證債務的償還。

3.實施有效、科學的監管。為防止地方政府濫用舉債權盲目擴大債務融資,促進基礎設施證券化市場的良性發展,有必要加強監管,主要包括:發行主體資格審核和項目審批。不過在發達國家,一般并不對發行主體進行嚴格限制,因為市場化機制會把風險過高的發行主體自然排除在市場之外。鑒于此,隨著市場化機制的完善,我國也應逐步取消對發行主體的嚴格審批制度,把能否發行和發行多少的決定權交給市場。

五、結論

1.我國基礎設施建設融資的缺口巨大,單一的融資方式無法滿足需求。考慮到目前收費權質押在各類貸款業務中的廣泛運用,所以基礎設施收費權的證券化在中國是一個可以嘗試的融資方式,而且憑借諸多優勢,基礎設施資產證券化將有較大的發展空間。

篇2

[論文摘要]2008年美國次債危機全面爆發并波及全球股市進而影響實體經濟,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本文以美國次債危機發生的根本原因為思考切入點分析次債危機被逐層放大的環節,試圖通過尋找資產證券化與次債危機根源的聯系,探討證券化運作下的風險傳遞過程,揭示證券化模式本身隱含的不完善之處及其對金融創新的啟示。

一、次債市場的證券化運作

(一)證券化運作第一步MBS

MBS(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20世紀重要的金融創新工具,具體是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出售給特設證券化機構,由該機構以住房抵押貸款為基礎,經過信用增級和評級后,在證券化市場上發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行為。

MBS將最初由一個主體獨立完成的整個過程拆分成了幾個組成環節。投資銀行因為把握住了整體流程而獲得了將貸款重組的自由,其介入使得次級債的發行規模由按揭公司控制變成了市場需求決定。按揭公司根據投行選定的信用標準,將同類資質的貸款打包成MBS,經投行轉手至預定客戶。MBS以高風險高收益引導投資方向,同時貸款機構迅速將債務剝離轉移風險并收回資金提供更多的抵押貸款。需求的擴張催生了美國房地產市場的“非理性繁榮”,促進次級債市場的快速發展。

(二)證券化運作第二步CDO及CDS

以次按為抵押品的MBS債權,并未達到評級公司最低投資級的要求。投行進而以打包后債務的未來現金流為支撐,根據潛在違約率的高低,按風險的大小分割出三個層級的債務抵押憑證CDO。其中,風險低的為高級CDO,風險中等的為中級CDO,風險最高的為股權級CDO。經內部信用增級重組后,高級CDO獲得了AAA的評級,使得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將其納入投資組合。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共同基金、教育基金等主要購買高級CDO,而中級和股權級CDO的主要買家是風險偏好較高的對沖基金。

投行為了規避自身存有的中級和股權級CDO的違約風險,推出了信用違約掉期CDS。投行擔保在信用事件發生時,CDS買方仍可獲得預期的收入甚至利潤;在沒有信用事件的條件下,賣方將從買方獲得定期的保險費收入。CDS引來了對沖基金的加入,在房價上揚的市場和CDS的保障下,對沖基金不僅可在高投資回報領域變換投資組合創造財富。金融資產持有機構通過資產違約風險的擔保人,滿足了市場希望剝離和轉讓風險的需求。至此,通過不同層次的證券化操作,美國的證券市場上以低信用購房者申請次貸業務,貸款公司發放次貸,投行深加工打包生成次債,銷售給國內外投資者的風險分散鏈條形成。

二、證券化下次債的風險傳遞過程

首先,資產證券化將貸款發放機構的提前獲利與它所發放貸款的風險隔離。貸款從發放機構剝離到后,資產被置于貸款人的破產程序之外,并且投資者不得因該證券化的資產未來的違約風險向貸款人追索。貸款發放機利用信息的不對稱放松對借款人資信和償還能力的甄別,信用門坎的降低使風險被掩蓋且逐漸積聚到較高水平。

其次,投行將高違約風險的低層產品以高價賣給對沖基金。當基礎資產大為縮水時,對沖基金面臨大量贖回,其高財務杠桿操作立即將風險幾十倍、上百倍地放大。由于對沖基金不斷以CDO作抵押向商業銀行貸款繼續投機,銀行擴大信貸對同一筆貸款疊加多次風險,不良資產率隨之上升,部分風險又回到銀行體系。這種過分擴張使地產領域的震動輕易波及全球金融市場。

再者,定價機制的模糊和評級的混亂加大了交易的波動性。隨著投資群體的擴展,CDO資產池內基礎資產逐漸走向多元化和高風險化。由于影響CDO市值的因素復雜,不可能有絕對完善的CDO估值模型。同時,CDO產品缺乏熊市的數據資源支持,一些原本模型顯示非常有利可圖的投資品由于缺乏足夠的風險控制在房產價格下滑時產生了巨額的損失。證券化通過對貸款池的切分創造出多層衍生品,龐大而復雜的資產支持結構和運作方式使風險不斷積聚。不僅如此,評級的混亂使得大量投資者并不知道自己手中所持的AAA層CDO產品雖收益率高但流動性差并且難以測算違約率,內含風險非常高。

由此可見,次債危機的導火線是基準利率的提高和地產市場的疲軟。深層原因在于成熟金融市場條件下,資產證券化運作導致信用風險由房地產金融機構向資本市場傳遞,房地產泡沫通過信貸創新產品將風險擴散到全球范圍。

三、次債危機帶給資產證券化和金融創新的啟示

資產證券化是美國住房貸款市場上最重要的金融創新,設計的初衷是將信用風險分散到更廣泛的領域以穩定金融系統。資產證券化融合了信托制度的優點,為社會創造了流動性,有利于銀行減輕資本充足率的壓力、擴大經營規模、形成新的利潤增長點、提升資產負債管理能力,降低資金成本;同時,資產證券化也對資本市場則提出了新的投資理念,為投資者提供不同期限及風險的投資品種和盈利機會。

資產證券化模式下的金融衍生產品盡管可將流動性較差的抵押貸款變現,但兼有使交易主體眾多,交易結構復雜,風險隱蔽性強等缺陷。金融衍生產品在開發的過程中欠缺風險控制,基礎資產的輕微價格變動會通過金融衍生產品的杠桿作用形成放大效應。由于缺乏嚴格的信息披露和解釋衍生品風險與收益的機制,投資者無法判斷資產的質量,存在操作失誤的可能性。信用鏈條和委托關系過長使風險在無限分散的同時變得難以察覺。結構性金融產品評估體制的缺陷和監管的缺失導致風險層層疊加累積到一定程度后反作用于金融系統。

所以,雖然大部分金融創新的目的是規避投資風險和強化風險管理,但是由于發展過快和金融衍生工具自身的特性,導致對社會金融發展存在潛在的負面影響,有成為新的巨大風險源的可能性。由于金融衍生工具集中度過高,一旦某一環節出現危機就會形成影響全局的“多米諾骨牌效應”。

但是,問題的根源并不在于金融創新本身,而在于其過于泛濫和金融過度自由化所帶來的金融體系風險的增加。金融創新本身存在減緩風險隱患的機制,從整體上看是保持金融體系穩定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對于金融市場發展滯后活力不足的資本市場,資產證券化在拓展企業融資渠道、節約融資成本、降低銀行風險上都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成功與否的關鍵不在于開發多少類型的金融創新產品,而在于實施過程中是否有合理透明化的定價機制和配套的披露監控體系,是否能探索出完善的風險防范標準和風險控制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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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浩,關于次債危機的深層次思考[J]經濟師,2008(11)

[3]谷冬青,從美國次債危機談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防范[J]國際商務研究所,2008(5)

[4]章琪,梁寒冰陸紅春,CDO與次債危機的成因及影響分析[J]銅陵學院報,2008(3)

篇3

20世紀70年代,美國投資銀行家萊維斯?S?瑞尼爾首先定義和使用了資產證券化的概念。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的集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由其所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的所有權利益或債權有更多的流動性。

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原理:現金流的基礎作用決定了其在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地位,作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特征之一,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可預期性是資產證券化的先決條件。因為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可預期性是確定資產所支撐證券的價值的關鍵,并且它也是評級機構對企業進行信用評級的依據。從本質上講,證券化的支持基礎并非資產本身,而是被證券化的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條件是具有可預期的穩定的現金流,因此才確定了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在資產證券化原理中的核心位置。

第一,資產重組原理。其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是對資產的選擇,資產原始權益人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是在自身融資需求的基礎上進行的,重組自身所擁有的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形成一個資產池。因為只有特定的資產才適合于證券化,企業必須對資產加以選擇。資產證券化的支撐基礎是從整體資產中“剝離”出來的適合證券化的特定資產,并且所選擇的基礎資產的范圍也并非限于某一企業的資產,而是將不同地域、不同企業的資產加以組合形成證券化資產池,證券化資產池可以避免單一資產所帶來的風險和收益不確定性。

第二,風險隔離原理。資產證券化交易的構建應當保證發起人的破產不影響到特殊目的實體的正常運營,進而保證資產擔保證券持有人能夠按時償付。在證券化過程中,應用風險隔離原理實現破產隔離,進而順利實施證券化。資產證券化真實地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出售給有特別目的的機構(該機構一般不會破產),因此,由資產的原始所有人破產所帶來的風險不會轉嫁給證券持有者。證券化交易的風險只與證券化資產本身有關,而與資產原始持有人所帶來的風險無關。

第三,信用增級原理。為了確保順利實施證券化,提高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資產支撐證券的信用級別,信用增級原理的運用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它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資者,減少發行的成本。而為了提高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就需要增級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

二、分析資產證券化融資的風險收益

作為一項新的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在企業收益上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增加新的融資渠道、降低企業成本和優化資本結構等三個方面。

第一,增加證券化企業的融資渠道,保障企業的自由現金流量。作為在金融市場上深化市場機制的產物,資產證券化是一種更高效的融資手段,它是以資產預期收益為導向的。資產證券化基本避免了原始權益人的綜合資信對證券化資產預期收益的影響,而以現金流量穩定的資產為支撐進行證券融資,解決企業籌集資金的問題,拓寬企業的融資渠道。

第二,降低企業成本。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低風險、多樣化資產組合的融資手段。與傳統融資方式相比,具有利益高、成本低的特點。

一是減少融資成本,基于企業資產證券化所使用的資產都是能夠帶來預期穩定現金流量的優質資產,比企業直接發行證券的成本要低,因此降低了融資成本;二是降低交易成本;三是降低企業財務成本,降低企業陷入財務困境的幾率,規避企業財務風險;四是減少企業的資本成本。

第三,提高企業持續增長能力,增加企業價值,增強企業財務管理的靈活性。

三、分析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的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在打包出售資產時,必須保證其自有資產未來預期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如此才能保障按時支付投資者的本金和利息。但在資產實際證券化過程中,融資資產往往具有潛在的風險和波動性,這些風險主要包括提前償付風險和信用風險。

(一)提前償付風險

它是指在證券存續期前由于某些不確定因素致使發起人不得不提前償還投資者的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毫無疑問,這一行為必然會對企業的現金流、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較大影響,同時提前償付行為還影響到資產支持證券的定價。

(二)信用風險

它是指資產證券化參與主體違背其所承諾的各種合約由此可能帶來的損失,它產生于資產證券化的信用鏈結構之中。信用風險體現在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無力支持本金和利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及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托管人是投資者在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過程中最信賴的兩方,任何一方違約都必然會給投資者帶來巨大的風險。

四、資產證券化融資中所遇到的會計制度方面的問題

(一)真實銷售的確認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的《企業會計制度》,其在商品銷售收入確認原則的相關規定無明確規定在證券化資產的轉讓過程中處于帶有追索權和剩余權益返還的情況,這一漏洞缺乏法律保護。而《試點規定》規定:發起人轉移信貸資產95%以上的風險和報酬時,或者發起人放棄對該信貸資產的控制權,可以確認為真實銷售,資產便可以轉出發起人資產負債表。由此可見,《試點規定》明確給出了風險和報酬分析法及金融融合成分分析法兩種確認方法。

(二)初始確認和終止確認的標準問題

在我國目前實行的《試點規定》中規定了發起人的終止確認和SPV的初始確認標準,即真實出售的實現也意味著發起人在交易日對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這些會計準則不但無法明確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而且也不可能確定其初始確認標準。

五、推動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作為一種新的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獨特優勢使得世界各國快速發展資產證券化,不斷擴大融資規模。證券化品種日益增多解決了企業在資金上的難題,同時也滿足了投資者的需求。盡管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較晚,主要是金融機構或大型工商企業,但我國經濟發展的良好形勢為其創造了良好的生長環境,在中國的發展前景可觀,其在中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的作用必然越來越重要。作為我國的新興事物,其還受到我國法律、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在資產證券化方面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特色社會市場經濟的具體國情,筆者總結出以下幾方面的建議。

第一,結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特點,結合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制定并實施針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法律條例,實現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化、制度化管理,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創造適宜的法律土壤。

第二,降低債券發行的限制條件,擴大其規模,積極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加強市場監管及基礎市場建設,完善對市場和投資產品的級別評價,為證券化打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發展平臺。

篇4

【關鍵詞】 融資租賃 租賃資產證券化 模式 發展趨勢 創新

一、背景

說起租賃資產證券化就不能不說資產證券化。資產證券化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末的美國住宅抵押貸款市場,目前已成為歐美資本市場最為重要的融資工具之一。相比而言,我國的資產證券化起步晚且現在仍處于初始階段,但是其降低融資成本、分散投資風險等優點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已漸漸深入人心。資產證券化的實施有效推動與促進了我國金融市場資本化發展的進程。資產證券化是在資本市場上進行直接融資的一種方式與手段,其產品的還款來源并不依賴于融資主體或融資租賃公司的信用指數與償還能力,而取決于用于融資的相關資產在未來能夠實現的現金流,也就是把用于融資的相關資產作為根基,對資產證券化產品起到還賬支撐作用。不難的出結論,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出售未來可實現的現金流入以實現融資。

二、租賃資產證券化概念與原理精析

(一)租賃資產證券化概念理解

租賃資產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細分產物,它是融資租賃公司對一連串承租期、功能或者使用途徑類似并可以形成具有較強穩定性與規模效應的現金流的租賃資產,多數情況下是指通過出租債權、對相關資產進行一定的結構化安排,實現對資產中的風險與權益要素進行分離、重組,再轉換成為在現行市場上可以出售并流通的證券,以實現融資或變現的過程。

融資租賃公司通過向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出售流動性差的租賃性債權以獲取資金流入。隨后,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抵押租賃債權,將租賃債權發行于市場中,然后中介機構將租賃債權銷售給投資者,從投資者手中獲取租賃證券化資金。就其本質而言,租賃資產證券化就是融資租賃公司在預期可實現的現金流的幫助下發行證券實現融資的過程,其核心內容是隔離風險、組合資產、配置資源和分散現金流。

(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操作原理

1、風險隔離原理

在資產證券化市場中,風險隔離是至關重要的。融資租賃資產的風險隔離是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第一個環節,也是基礎環節。

風險隔離原理中的風險主要是指破產風險。租賃資產證券化主要保護相關資產的證券投資者,要求全部的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只能用來償還投資者,或者優先用來償還投資者。這就要求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必須獲得該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的所有權,使這些資產從租賃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移出,然后將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設計成為一個隔離破產的實體。不但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自身必須進行破產隔離,而且要防止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因為與租賃公司有某種關聯而被當作是租賃公司的分支機構,從而因為租賃公司破產導致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也被宣告破產。為了隔離破產風險,資產證券化需要避免法律對資產支持證券化的限制,這可以通過兩步來實現:首先,租賃公司將資產轉移給實體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使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獲得租賃資產的所有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種租賃資產的轉移必需滿足一定的條件,使它不會被認為是一種擔保性資金籌集。這個條件就是租賃資產轉讓需要符合“真實銷售”,換句話說,就是實現了真實銷售的租賃資產所有權轉讓,才是租賃資產證券化上的租賃資產轉讓。而債權資產的轉讓必須符合真實出售的法律規定。這樣做的好處在于,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移出了租賃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一旦租賃公司破產,該租賃資產不會被認為是租賃公司的資產而成為破產財產。其次,為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選擇一種適當的組合形式,一方面,使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不會被認為是租賃公司的分支機構,防止因為租賃公司的破產而導致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的破產,另一方面,使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把資產證券化活動作為唯一的經營活動,從而最大限度的降低其他債務存在的可能性,并使資產支撐證券的投資者對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優先擁有清償權。

實現風險隔離原理需要注意兩個核心部分:第一,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轉移如何合理操作,才能真正在租賃公司與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間實現風險隔離。第二,如何按照法律要求及市場的實際情況籌建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以實現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承擔風險隔離載體的作用,進一步保證租賃資產證券化相關產品與租賃公司風險之間及與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自身風險之間的風險的有效隔離。

2、組合資產原理

租賃資產證券化的實施主要依靠組合資產原理。該原理集合了相同性質的租賃資產形成資產鏈,豐富了租賃資產的類型,同時有效地降低了單個租賃資產造成的風險系數,實現了整體效益。該原理不僅在租賃資產證券化的實施過程中的分離與重新組合債權、債務起著重大作用,而且也對債權、債務中的存在的風險進行了有效隔離。

3、資源配置原理

資源配置原理通俗而言就是對各類資源進行優化與合理組合,使其在租賃資產證券化的實施過程中形成有效的推動力。該原理將資源進行有效配置,為資產的使用提供合理途徑,實現資金利用效率與資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提高。租賃公司可以合理利用該原理對租賃資產實現真實出售、大力提高資產流動性、有效改善自身資產構成、實現對資產與負債更加合理的內部控制與管理。

三、我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現有模式分析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來說,融資租賃公司有資格成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我國現行市場對資產證券化并未設立準入障礙。《融資租賃管理辦法》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以經營性融資租賃為主營業務的非銀行金融融資機構。然而根據相關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只能由融資機構推行,因此融資租賃公司是具有發行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資格的。

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要當事人有發起人、發行人、投資者、承租人、信用增級機構、資產管理人等。而在我國的現行制度下,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是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發行人,它只能由政府授權的商業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批準設立。

對于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模式來說,增級機構的存在有著重要意義。然而我國沒有專業的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情況下依靠保險公司或者對外提供信用增級擔保。但是由于我國信用保險業起步較晚、發展遲緩,這些信用擔保常常會被限制,同樣,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也會受限。因此,我國租賃資產證券化通常對內部實施增級或者是對現金流進行信用擔保增級。

四、對我國租賃公司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模式創新的建議

綜合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對我國租賃公司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模式創新的建議:1.租賃公司內部經營理念轉換以強化經營管理水平;2.政法應對會計準則與法律法規予以完善;3.建立相關中介機構。

(一)租賃公司內部經營理念轉換以強化經營管理水平

租賃公司需要改變固有經營理念,轉變思想,對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實行現代化變革。公司管理層應當學習國內外先進企業的管理機制和經營理念、企業文化,將其先進的管理、經營等機制與自身有利模式相結合,推陳出新,努力構建現代化企業制度,使債權、債務關系清晰明確,使管理部門與行政部門職責分離,有效加強內部控制與管理。同時,租賃公司應充分認識到自己作為責任主體應當行使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努力提升自身作為責任主體的相關能力,積累學習經驗、強化學習能力以不斷提升管理能力。租賃公司也應積極完善與突出財務管理戰略,財務部門行使更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優化財務組織,規范財務制度,獲得較大的現金流,提高市場占有率。租賃公司還應從長遠的發展角度看待問題,積極引進先進人才,注重加強會計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職業道德素養以及業務能力,督促會計人員進行繼續教育,提高財務工作的質量與透明度,滿足社會、政法和投資者對會計信息的了解與使用要求。

(二)政法應對會計準則與法律法規予以完善

首先,政府應當明確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的權利與責任,賦予其發行債券的能力,但同時也要限制其可經營業務的范圍,并使其具有相對獨立性,并隔離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的破產風險。其次,放寬債權的轉讓規定,允許債權人在合同規定范圍內在不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將債權進行轉讓;允許債權在現有市場中自由流通;合理收取債權轉讓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然后,對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給予政策與經濟方面的大力支持,特別是在債權流轉過程中所應繳納的稅費給予減免,比如降低其營業稅、租賃債權證券化公司實體層所得稅印花稅以及增值稅的稅率,防止部分稅費重復征收,使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交易成本降低,吸引更多的投資者購買,提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市場份額與盈利空間,促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政府還應當完善相關法律,促使我國信用增級機構的完善發展,并對隔離破產風險的相關法規予以修訂,有效解決在現有市場中日益發展的租賃資產證券化與發展緩慢的信用增級機構之間產生的矛盾。政府也應結合我國國情制定符合資產真實銷售的標準,并規定相應的會計分錄編寫原則;并對現有會計準則進行修訂,使其與實際情況相結合,更好地適應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需求。

(三)相關中介機構的建立

1、完善融資租賃企業的信用擔保體系

為了有效解決我國目前信用增級的發展情況難以滿足租賃公司資產證券化的需求,相關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資產證券化產品可能帶來的收益與風險,提高其信用等級,使各方投入資本得以充分的利用。為了促使信用得以增級,我國應當加速租賃公司信用擔保體系的發展,為實現這一目標,不僅需要政府加大投資力度,還需要相關機構積極呼吁、吸引民間投資者對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產品進行投資,借以加快擔保體系商業化發展的腳步。其次,我國政府應當強化對租賃企業等機構的信用擔保力度,政府應當與社會相關自律組織通力合作以提升行業自律能力。國家及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指派具體擔保業務的承擔方。

2、完善對記賬行業的要求,以提升行業形象

租賃公司資產證券化的一系列工作中的會計事務處理應當嚴禁個人記賬行為的發生,同時政府也應大力監督記賬機構的建設與業務情況,制定與完善記賬機構的執業規范、對相關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操守提出具體要求,以使相關市場規范、合法、健康、持續地發展。以此同時,記賬機構也應進行有效的內部控制,記賬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財經法規與職業道德,維護行業形象,愛崗敬業、強化服務能力,提高行業形象。

五、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未來發展建議

筆者從法律政策制度和融資租賃行業自律兩方面對中國融資租賃行業體制建設及業務發展提出幾點建議:推進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審批市場化。建議證監會對此類產品簡化審批程序,并逐步改進為備案制。在實現備案制之前,建議證監會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增加審批數量,這有利于租賃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增長和活躍;促進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多元化。建議設立更加靈活的交易機制,增強流動性,吸引更多合格投資者參與。建議保監會允許保險公司投資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產品及其他形式的融資租賃資產;加強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建議制定更加完善的披露標準、建立標準化的披露模板、增加信息披露的可獲取性;尤其是要加強基礎資產的信息披露;加快建立資產證券化的法規體系。建議隨著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相關部門加強溝通交流,總結經驗,逐步建立較為系統的法規,促進資產證券市場規范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 王慧.小型企業記賬問題研究[J].財經論壇,2013.

篇5

自20世紀60年代資產證券化在美國取得成功后,西方各國就紛紛效仿,積極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亞洲是習慣于通過銀行信貸間接融資的地區,自1998年金融風暴以后也開始積極展開資產證券化實踐,并已取得了相當的成功。一時間資產證券化被譽為20世紀最為成功的金融創新,似乎代表了一種新的更為優越的融資潮流。在中國,出于化解銀行不良資產以及融資的需要,理論界和金融實務界也躍躍欲試,對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推崇不已。在我國法學界看來,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大勢所趨,當務之急是盡快掃清各種法律障礙。然而資產證券化真的是有百益而無一害嗎?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種種優勢真的僅僅依靠天才的結構設計就能夠實現嗎?在沒有對上述基本問題做一嚴謹的學術分析之前就主張全面清除現有法律障礙,大力推行這一金融創新技術,顯然是有失謹慎的行為。鑒于此,本文將對上述基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

資產證券化從其產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歷史,且其運作模式、適用范圍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因此人們對資產證券化的認識并沒有達成統一。理論界和實務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對資產證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義,但典型的資產證券化可定義為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人流的財產或財產組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貸款有更多的流動性。可以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過某種手段增加資產的流動性來滿足籌資者的需要,也就是說其作用只是增加籌資者資產的變現能力,而不能增加籌資者的資產總量。但是從公司經營活動來看,現金流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無論是為了保持公司的延續還是為了拓展公司的經營活動,提升公司的競爭力,都更加依賴于公司可以及時支配的現金而不是公司資產的總量,因而增加資產的流動性就成為公司所追求的一種重要財富。這是與現代商業競爭的高強度與快節奏相適應的,也是資產證券化的經濟合理性之所在。這一核心思想表明資產證券化的目標是將公司未來的資產或現在掌握的不可變現的資產轉變為現金。該目標的實現有賴于出資者的配合,即資產證券化至少需要兩方主體,一方以變現能力比較差的資產為條件換取對方變現能力很強的資產,在現階段主要是換取現金。在這種轉變之中以現金為出資條件的交易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即籌資者提供的資產在到期日的變現價值難以滿足現金出資者的預期要求,資產證券化的交易設計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這種不確定性風險,以吸引出資者的資金。

從擔保法角度看,提供擔保,增加籌資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還款的資產或以物權來保護債權,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后者如抵押、質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資產證券化的交易對象是廣大投資者而不是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基于搭便車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資者很難對籌資者的經營活動和資產情況進行監督,以抵押權等物權來保護債權的方法仍不能避免籌資者破產后對出資者利益的威脅,因此傳統的擔保手段已經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的需要。金融創新就在變革擔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開。有學者指出資產證券化是建立在投資組合原理、風險隔離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學原理之上。實際上這三大措施都是為了克服現金與變現能力差的資產在交換過程中出現的風險,增強出資者對籌資者還款的信心。根據投資組合理論,對有風險的證券用某種方式進行組合,在不降低其預期收益率的情況下,可以使證券組合的風險低于單獨持有任何一種證券的風險。在資產證券化中,通過將資產性質、債務人類別等影響資產風險的因素不同的資產組成一個整體,使各資產的風險互相抵消,從整體上提高證券化資產收益的穩定性,這是第一層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項措施是籌資者通過將部分資產轉移給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實體(SPV),然后由該特殊目的實體以該部分資產為基礎向外籌資,投資者將現金交給該特殊目的實體并以該特殊目的實體的資產作為自己收回投資的資產保證,也就是說籌資者與投資者并不直接發生投融資法律關系,以此避免籌資者破產對投資者利益的影響,此即風險隔離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實體一般不從事具體經營活動,其擁有的資產又是經過組合使資產風險相互抵減后的資產,破產風險遠小于籌資者本身,因此風險隔離可以使投資者獲得更徹底的保護。第三層次的措施就是通過專門的擔保手段來提高投資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或超額抵押(即特殊目的實體將從籌資者折價后再作為還款基礎向投資者籌資,實際上是以更多的資產為投資者的投資提供還款保證)。一般來說,為了在投資評級中獲得更理想的級別,籌資者有足夠的動力來完善這三層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資本市場中,投資的收益與投資者需要承擔的風險成正相關關系,而在資產證券化中投資者能夠獲得比一般的擔保貸款更為充分和全面的保護,投資者承擔的投資風險大為減少,所以通過資產證券化籌資也只需要付出比較低的籌資成本,這正是資產證券化為人所稱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資產證券化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在上述三個層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籌資者提供或與籌資者的資產有關,人們本能地會追問:難道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就能“憑空”降低融資成本?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損的基礎上?資產證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潛在危險?其中最需要關注的是籌資者的債權人包括潛在的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就構成債權人債權受償的財產基礎,因此我們需要關注的問題是,籌資者可用來償債的資產是否因資產證券化而減損?

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債務人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只能通過兩種方式發生減損——資產總額的減少或在資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需要將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但該資產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務通常仍由籌資者進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籌資者實際上并不享有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資產轉移的隱秘性為籌資者侵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據Lopucki教授的觀點,債務人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把公司有價值的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由于采取了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兩者都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法院難以否認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實體的合法存在,籌資者的債權人只能就籌資者自身的資產受償。同時債務人可以將轉讓收益分配給其股東,由于股東數量眾多且分散,加之破產法對法院追溯債務人破產前行為有嚴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實際上難以向股東追回該種分配,因此資產證券化本身可能會成為債務人抗拒執行(JudgmentProof)的一種手段,。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公司尤其如此。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看,此時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應該否認該資產轉讓行為的效力,即拒絕承認破產隔離的效果,使籌資者的債權人直接追及所轉讓的資產。

Lopucki教授的這一觀點激起了支持資產證券化的學者們的強烈反對。White教授在實證分析了1981~1995年美國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學、藥品和環保等容易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行業的公司資產負債資料后認為,公司的資產負債沒有惡化的趨勢;并且認為,在無意之中,合同債權人為自己爭取利益的行為也會自動保護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但遺憾的是White教授的實證分析主要并非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影響而展開,因而其觀點對資產證券化與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問題缺乏直接適用性。

另一個強烈反對Lopucki教授觀點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認為資產證券化不僅不會減損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相反會為無擔保債權人創造凈收益。首先,資產證券化能夠為籌資者提供新的現金,無擔保債權人不會因此受損,除非籌資者以一種減損其價值的方式投資或使用這些金錢。其次,即使有時會有過度投資發生,也只有在籌資者破產的情況下無擔保債權人才會因此受損,并且損失的數額應大于籌資者降低了利息費用負擔帶來的補償時才是資產證券化增加的凈損害,同時資產證券化為需要流動資產但不能夠借貸的公司提供了流動性,因此有利于債權人受償。在很多情況下缺乏流動性可能是商業破產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經驗證據和缺少限制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反擔保契約的事實表明無擔保債權人自己認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了凈價值。

筆者認為Schwarcz教授的觀點只是一種靜態的觀點,而沒有考慮到商業活動的復雜性。在籌資者轉讓證券化資產的時點上,該種轉讓與其他的資產轉讓或銷售行為并無不同,甚至還使籌資者的資產更具流動性,提高了其償付即期債務的能力。但從動態的角度看,籌資者將轉讓所得進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從公司抽出,經過法定時期后,這種分配或轉移資金的行為將受到法律承認,債權人很難請求法院向股東或其他利益獲得者追償。但由于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讓所涉數額巨大,并且轉讓具有隱蔽性,第三人難以發現資產的真實所有權狀況,而仍然認為該資產由籌資者所有,在籌資者無力清償債務時則可能導致債權人期望落空,債權得不到保障。也許有人會認為這個問題只會出現在以實物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情況下,而現在資產證券化的對象都是已經出現的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債權資產,如應收賬款、住房抵押貸款、汽車貸款等,但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性融資特性并未將其對象限定于債權資產,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費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實物資產完全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證券化融資的主要對象一。實際上,盡管債權資產的狀況本來就不為第三人所知悉,以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時,并不存在所謂的導致第三人預期落空的問題,但由于證券化融資需要轉讓的資產都數額龐大,這些債權資產無疑都是籌資者的主要資產或極其重要的優質資產,如銀行的商業貸款、電信公司的電話費收入、運輸公司的運費收入等等,在資產證券化進一步發展的進程中,甚至出現了以未來可能產生的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的范例,并可能成為新的潮流。籌資者的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不可避免地會期望該筆優質資產能夠保障自己的債權得到滿足,但是當債權人向法院主張權利時卻發現這些資產的所有權已經屬于他人,債權人獲得的生效判決很可能無法執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籌資者的債權資產狀況屬于發起人的商業秘密,合同法告知義務很難涵蓋債權資產的狀況,在發起人拒絕披露該信息時,交易對方并不能根據告知義務和欺詐可撤消規則獲得保護;由于信息不對稱,合同債權人也無法通過談判進行自我保護,對其他非自愿債權人而言,則更是缺乏救濟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還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轉讓的資產價值一般都要超過所籌集到的資金,并與特殊目的實體約定,在清償完投資者的投資后特殊目的實體再將剩余的財產返還給籌資者,或者籌資者以自身未轉移的資產為投資者提供額外保證。也就是說即使在靜態的角度看來,資產證券化也可能會導致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權的資產總額發生減少。在籌資者瀕臨破產的情況下,資產證券化實際上使籌資者將本來可以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的資產用來對投資者提供還款保證,有悖破產法的公平受償原則。

初步結論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借助于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資產證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從而得以降低籌資成本。同時資產證券化又具有秘密轉移巨額資產的特性和超額擔保的性質,這為債務人利用資產證券化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新的秘密渠道。不過筆者認為這種危險的存在并不會影響到資產證券化的制度價值,因為上述危險只有在籌資者存在惡意的前提下才會變成現實。一般而言,籌資者進行證券化融資的目的是為了變現資產或籌集資金,進而利用新的商業機會或提高公司的償債能力,正如公司向銀行借貸的目的一般也是用于經營活動而不是利潤分配。兩者的區別在于公司向商業銀行借貸,商業銀行可以監督借款人的資金投向,而在資產證券化中卻缺乏相應的監督機構,因而籌資者的其他債權人存在利益受損的危險。從本質上說,籌資者通過資產證券化獲得資金并沒有增加自己的債務負擔,只是在自由支配自己的現有資產或預期收入,只有在籌資者因此而破產的情況下其債權人面臨的受損危險才會成為現實損失,因此,在要求籌資者管理層承擔個人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的法律環境中,資產證券化的潛在危險有望得到有效抑制。在筆者看來,資產證券化對第三人的威脅來自于該交易的秘密性。為了獲得投資者的信任,籌資者有動力通過一定的交易安排為投資者提供全面保護,然而在這種重大利益的博弈過程中,其他債權人卻無法表示意見,甚至無法知曉籌資者的交易安排,從而無法采取措施保護自身的利益。因此,要求籌資者披露必要的交易信息或加強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監管將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在以實物資產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情況下,一旦因該實物資產導致侵權,還存在確定責任人是籌資者抑或是特殊目的實體的難題。

篇6

自20世紀60年代資產證券化在美國取得成功后,西方各國就紛紛效仿,積極推動資產證券化的。亞洲是習慣于通過銀行信貸間接融資的地區,自1998年風暴以后也開始積極展開資產證券化實踐,并已取得了相當的成功。一時間資產證券化被譽為20世紀最為成功的金融創新,似乎代表了一種新的更為優越的融資潮流。在,出于化解銀行不良資產以及融資的需要,界和金融實務界也躍躍欲試,對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推崇不已。在我國法學界看來,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大勢所趨,當務之急是盡快掃清各種障礙。然而資產證券化真的是有百益而無一害嗎?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種種優勢真的僅僅依靠天才的結構設計就能夠實現嗎?在沒有對上述基本做一嚴謹的學術之前就主張全面清除現有法律障礙,大力推行這一金融創新技術,顯然是有失謹慎的行為。鑒于此,本文將對上述基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

資產證券化從其產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且其運作模式、適用范圍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因此人們對資產證券化的認識并沒有達成統一。理論界和實務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對資產證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義,但典型的資產證券化可定義為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人流的財產或財產組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貸款有更多的流動性。可以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過某種手段增加資產的流動性來滿足籌資者的需要,也就是說其作用只是增加籌資者資產的變現能力,而不能增加籌資者的資產總量。但是從公司經營活動來看,現金流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無論是為了保持公司的延續還是為了拓展公司的經營活動,提升公司的競爭力,都更加依賴于公司可以及時支配的現金而不是公司資產的總量,因而增加資產的流動性就成為公司所追求的一種重要財富。這是與商業競爭的高強度與快節奏相適應的,也是資產證券化的合理性之所在。這一核心思想表明資產證券化的目標是將公司未來的資產或現在掌握的不可變現的資產轉變為現金。該目標的實現有賴于出資者的配合,即資產證券化至少需要兩方主體,一方以變現能力比較差的資產為條件換取對方變現能力很強的資產,在現階段主要是換取現金。在這種轉變之中以現金為出資條件的交易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即籌資者提供的資產在到期日的變現價值難以滿足現金出資者的預期要求,資產證券化的交易設計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這種不確定性風險,以吸引出資者的資金。

從擔保法角度看,提供擔保,增加籌資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還款的資產或以物權來保護債權,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后者如抵押、質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資產證券化的交易對象是廣大投資者而不是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基于搭便車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資者很難對籌資者的經營活動和資產情況進行監督,以抵押權等物權來保護債權的仍不能避免籌資者破產后對出資者利益的威脅,因此傳統的擔保手段已經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的需要。金融創新就在變革擔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開。有學者指出資產證券化是建立在投資組合原理、風險隔離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學原理之上。實際上這三大措施都是為了克服現金與變現能力差的資產在交換過程中出現的風險,增強出資者對籌資者還款的信心。根據投資組合理論,對有風險的證券用某種方式進行組合,在不降低其預期收益率的情況下,可以使證券組合的風險低于單獨持有任何一種證券的風險。在資產證券化中,通過將資產性質、債務人類別等資產風險的因素不同的資產組成一個整體,使各資產的風險互相抵消,從整體上提高證券化資產收益的穩定性,這是第一層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項措施是籌資者通過將部分資產轉移給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實體(SPV),然后由該特殊目的實體以該部分資產為基礎向外籌資,投資者將現金交給該特殊目的實體并以該特殊目的實體的資產作為自己收回投資的資產保證,也就是說籌資者與投資者并不直接發生投融資法律關系,以此避免籌資者破產對投資者利益的影響,此即風險隔離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實體一般不從事具體經營活動,其擁有的資產又是經過組合使資產風險相互抵減后的資產,破產風險遠小于籌資者本身,因此風險隔離可以使投資者獲得更徹底的保護。第三層次的措施就是通過專門的擔保手段來提高投資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或超額抵押(即特殊目的實體將從籌資者折價后再作為還款基礎向投資者籌資,實際上是以更多的資產為投資者的投資提供還款保證)。一般來說,為了在投資評級中獲得更理想的級別,籌資者有足夠的動力來完善這三層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資本市場中,投資的收益與投資者需要承擔的風險成正相關關系,而在資產證券化中投資者能夠獲得比一般的擔保貸款更為充分和全面的保護,投資者承擔的投資風險大為減少,所以通過資產證券化籌資也只需要付出比較低的籌資成本,這正是資產證券化為人所稱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資產證券化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在上述三個層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籌資者提供或與籌資者的資產有關,人們本能地會追問:難道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就能“憑空”降低融資成本?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損的基礎上?資產證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潛在危險?其中最需要關注的是籌資者的債權人包括潛在的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就構成債權人債權受償的財產基礎,因此我們需要關注的問題是,籌資者可用來償債的資產是否因資產證券化而減損?

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債務人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只能通過兩種方式發生減損——資產總額的減少或在資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需要將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但該資產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務通常仍由籌資者進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籌資者實際上并不享有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資產轉移的隱秘性為籌資者侵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據Lopucki教授的觀點,債務人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把公司有價值的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由于采取了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兩者都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法院難以否認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實體的合法存在,籌資者的債權人只能就籌資者自身的資產受償。同時債務人可以將轉讓收益分配給其股東,由于股東數量眾多且分散,加之破產法對法院追溯債務人破產前行為有嚴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實際上難以向股東追回該種分配,因此資產證券化本身可能會成為債務人抗拒執行(Judgment Proof)的一種手段,。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公司尤其如此。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看,此時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應該否認該資產轉讓行為的效力,即拒絕承認破產隔離的效果,使籌資者的債權人直接追及所轉讓的資產。

Lopucki教授的這一觀點激起了支持資產證券化的學者們的強烈反對。 White教授在實證分析了1981~1995年美國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學、藥品和環保等容易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行業的公司資產負債資料后認為,公司的資產負債沒有惡化的趨勢;并且認為,在無意之中,合同債權人為自己爭取利益的行為也會自動保護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但遺憾的是White教授的實證分析主要并非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影響而展開,因而其觀點對資產證券化與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問題缺乏直接適用性。

另一個強烈反對Lopucki教授觀點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認為資產證券化不僅不會減損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相反會為無擔保債權人創造凈收益。首先,資產證券化能夠為籌資者提供新的現金,無擔保債權人不會因此受損,除非籌資者以一種減損其價值的方式投資或使用這些金錢。其次,即使有時會有過度投資發生,也只有在籌資者破產的情況下無擔保債權人才會因此受損,并且損失的數額應大于籌資者降低了利息費用負擔帶來的補償時才是資產證券化增加的凈損害,同時資產證券化為需要流動資產但不能夠借貸的公司提供了流動性,因此有利于債權人受償。在很多情況下缺乏流動性可能是商業破產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經驗證據和缺少限制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反擔保契約的事實表明無擔保債權人自己認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了凈價值。

筆者認為Schwarcz教授的觀點只是一種靜態的觀點,而沒有考慮到商業活動的復雜性。在籌資者轉讓證券化資產的時點上,該種轉讓與其他的資產轉讓或銷售行為并無不同,甚至還使籌資者的資產更具流動性,提高了其償付即期債務的能力。但從動態的角度看,籌資者將轉讓所得進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從公司抽出,經過法定時期后,這種分配或轉移資金的行為將受到承認,債權人很難請求法院向股東或其他利益獲得者追償。但由于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讓所涉數額巨大,并且轉讓具有隱蔽性,第三人難以發現資產的真實所有權狀況,而仍然認為該資產由籌資者所有,在籌資者無力清償債務時則可能導致債權人期望落空,債權得不到保障。也許有人會認為這個只會出現在以實物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情況下,而現在資產證券化的對象都是已經出現的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債權資產,如應收賬款、住房抵押貸款、汽車貸款等,但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性融資特性并未將其對象限定于債權資產,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費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實物資產完全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證券化融資的主要對象一。實際上,盡管債權資產的狀況本來就不為第三人所知悉,以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時,并不存在所謂的導致第三人預期落空的問題,但由于證券化融資需要轉讓的資產都數額龐大,這些債權資產無疑都是籌資者的主要資產或極其重要的優質資產,如銀行的商業貸款、電信公司的電話費收入、運輸公司的運費收入等等,在資產證券化進一步的進程中,甚至出現了以未來可能產生的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的范例,并可能成為新的潮流。籌資者的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不可避免地會期望該筆優質資產能夠保障自己的債權得到滿足,但是當債權人向法院主張權利時卻發現這些資產的所有權已經屬于他人,債權人獲得的生效判決很可能無法執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籌資者的債權資產狀況屬于發起人的商業秘密,合同法告知義務很難涵蓋債權資產的狀況,在發起人拒絕披露該信息時,交易對方并不能根據告知義務和欺詐可撤消規則獲得保護;由于信息不對稱,合同債權人也無法通過談判進行自我保護,對其他非自愿債權人而言,則更是缺乏救濟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還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轉讓的資產價值一般都要超過所籌集到的資金,并與特殊目的實體約定,在清償完投資者的投資后特殊目的實體再將剩余的財產返還給籌資者,或者籌資者以自身未轉移的資產為投資者提供額外保證。也就是說即使在靜態的角度看來,資產證券化也可能會導致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權的資產總額發生減少。在籌資者瀕臨破產的情況下,資產證券化實際上使籌資者將本來可以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的資產用來對投資者提供還款保證,有悖破產法的公平受償原則。

初步結論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借助于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資產證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從而得以降低籌資成本。同時資產證券化又具有秘密轉移巨額資產的特性和超額擔保的性質,這為債務人利用資產證券化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新的秘密渠道。不過筆者認為這種危險的存在并不會到資產證券化的制度價值,因為上述危險只有在籌資者存在惡意的前提下才會變成現實。一般而言,籌資者進行證券化融資的目的是為了變現資產或籌集資金,進而利用新的商業機會或提高公司的償債能力,正如公司向銀行借貸的目的一般也是用于經營活動而不是利潤分配。兩者的區別在于公司向商業銀行借貸,商業銀行可以監督借款人的資金投向,而在資產證券化中卻缺乏相應的監督機構,因而籌資者的其他債權人存在利益受損的危險。從本質上說,籌資者通過資產證券化獲得資金并沒有增加自己的債務負擔,只是在自由支配自己的現有資產或預期收入,只有在籌資者因此而破產的情況下其債權人面臨的受損危險才會成為現實損失,因此,在要求籌資者管理層承擔個人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的法律環境中,資產證券化的潛在危險有望得到有效抑制。在筆者看來,資產證券化對第三人的威脅來自于該交易的秘密性。為了獲得投資者的信任,籌資者有動力通過一定的交易安排為投資者提供全面保護,然而在這種重大利益的博弈過程中,其他債權人卻無法表示意見,甚至無法知曉籌資者的交易安排,從而無法采取措施保護自身的利益。因此,要求籌資者披露必要的交易信息或加強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監管將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在以實物資產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情況下,一旦因該實物資產導致侵權,還存在確定責任人是籌資者抑或是特殊目的實體的難題。

篇7

資產證券化,是指通過原始資產擔保將缺乏流動性的資產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證券),一級證券化的工具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和商業票據等, 它使沒有進入資本擴張的資產進入投資過程。二級證券化是對已經證券化的資產進行再證券化,種類繁多的金融衍生品就是對已經證券化的資產不斷再證券化。資產證券化的經營方式增強了市場的資金流動性和證券化主體抵抗市場風險的能力。金融市場較發達的國家,以房屋抵押貸款為主的資產證券化在缺乏流動性的經營領域發展迅速。面對我國金融業資產證券化迅速發展的趨勢,2014年11月21日,證監會頒布了《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及配套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指引》)、《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與此同時,銀監會也下發《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備案登記工作流程的通知》,對資產證券化中不同參與人的權利義務范圍進行規范,強化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加強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加速推進我國相關領域的資產證券化進程。

在積極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同時,我們也應當認識到,由于資產證券化本身具有的特點導致這種金融工具很有可能被濫用而危害整個金融秩序。而無論發達國家還是我國目前已有的實踐,對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監管主要集中在作為資產證券化產物的金融衍生品的市場交易環節,這種監管具有相當的局限性。美國的次級貸款債權證券化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足以佐證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和現行的關注流通環節的監管存在一定的問題。這種監管的缺陷并不在于監管力度不夠, 而在于以證券化創造的金融產品流通過程為主要對象的監管沒有正確理解資產證券化作為新型金融衍生工具的本質屬性。那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是什么? 實踐中資產證券化過程的法律監管存在哪些問題?

二、現行資產證券化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

在經濟和法律層面,資產證券化具有不同含義。在經濟層面,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在法律層面,資產證券化制度是指通過發行關系當事人構筑一定的法律結構,將流動性不強的資產轉化為一般私法上的有價證券形態,進而流通于市場的有關法律制度的總稱。它涉及到眾多當事人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的安排,從而形成了復雜的法律關系。無論如何定義,資產證券化的目的是通過衍生品的交易加快資產流轉,分散經營者風險。一方面,證券化可以使原本不具有流動性的資產獲得流動性,通過銷售衍生品直接收回流動資金以加快資產流轉、迅速擴充經營者規模。以房屋抵押貸款為例,在傳統的房屋抵押貸款經營模式中, 抵押貸款放貸人發放貸款后通過持有債權,獲得借款人償還的本金、利息收回成本獲取利潤的,即傳統模式下抵押貸款經營者是通過貸款持有的方式進行經營,經營者持有以債權為表現形式的大量個人資本。貸款方持有的債權由于借款者的多樣性存在著質量的差異性, 用傳統的債權讓與模式只能實現單個抵押貸款債權的流通,這種流通方式效率低、可以參與流通的債權有限。而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模式中,房屋抵押貸款經營者將其持有的抵押貸款債權進行整合,通過讓與、轉讓控制權等手段將貸款債權交給由其設立的特殊目的機構控制。特殊目的機構將債權作為資產池基礎,向市場上的大量潛在投資者發行具有社會屬性的金融衍生品。抵押貸款經營者的經營模式轉化為 貸款轉讓發行 模式,即將傳統的住房抵押貸款的 貸款持有模式轉化為貸款分化模式。資產證券化創造出的金融衍生品是將所有債權進行打包處理,使償付能力相對較差的債權通過打包的方式進入二級市場交易,增加了資產的整體流動性。資產流動性的加強使原始權益人在相同的資本條件下利用金融杠桿獲得了更大的經營規模,不用等待債務人的清償或者抵押權的實現,就可以提供新的貸款。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還可以通過衍生品的流通轉移或者分散原始權益人的經營風險,實現風險隔離。同樣以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為例,房屋抵押貸款經營機構在放出貸款之后,原本應由其承擔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且抵押權不能完全償付其借款時的經營風險。而通過資產證券化創造并出售金融衍生產品時,貸款機構通過特殊目的機構將這種經營風險轉移給了購買衍生品的投資者,投資者也可以通過再次證券化將其風險持續轉移,最后將風險傳遞給最終持有衍生品的眾多普通投資者。這種機制將經營的風險隔離并且轉移給了社會整體承擔的方式,從資本的原始權益人個體角度分析,的確實現了降低自身經營風險的效果。

可見,資產證券化的主要作用是通過金融工程的產品(金融衍生品)的流轉實現的,所以現階段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監管是以資產證券化的產品作為監管中心進行制度設計,希望通過規范衍生品的流通來實現對資產證券化過程的監管目的。以資產證券化發展最快的美國為例,其對金融衍生產品流通的監管投入巨大,聯邦政府和州政府雙層監管,美聯儲、美國證券委員會、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貨幣監理署等多個部門均擁有相關的職權,其金融監管投入的成本遠遠高于英國、德國、法國、新加坡等諸多金融強國,卻仍然避免不了衍生品風險導致的金融危機的發生。其原因在于,傳統的法律監管存在兩方面問題,一是忽略對證券化過程的監管,沒有意識到資產證券化的過程而非衍生品的流通過程決定著金融產品質量的高低和市場風險的大小,并且對不當資本風險爆況下的追責問題沒有給予足夠的關注,導致法律監管的制度設計在著力點上出現問題,監管范圍相對較為狹窄。二是忽視了證券化過程中資本權利屬性發生的轉化及轉化產生的風險隔離效應,監管制度設計使資產證券化的參與者的權利、義務出現失衡。這種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范圍角度分析涉及資產證券化全過程,從主體角度分析包括原始權利人、特殊目的機構、評級機構等多個參與者的權利義務失衡,現行的監管制度沒有對權利義務失衡的問題進行妥善解決,致使資產證券化過程中保證市場安全有序的相關義務無人負擔,最終必然導致資產證券化失去法律的控制,風險集中爆發。

由此可見,構建新的資產證券化法律監管制度應當首先明確資產證券化資本權利屬性轉化的本質及其產生的風險隔離效應對證券化不同參與者權利義務的影響,并以解決權利義務失衡作為制度設計的中心任務,通過法律規定明確當事人義務,糾正資本屬性轉化所帶來的權利義務的不平衡。在監管領域,將資產證券化的過程、流通、風險產生后的追責均納入監管范圍,在實現權益平衡的條件下,保證資產證券化各階段均能在法律的監管下健康運行。那么,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資本權利屬性發生什么轉變? 該轉變對證券化過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帶來什么影響?

三、資產證券化權利屬性分析

資產證券化不僅僅是將證券化原始權利人的資本在形式上轉化為標準化的金融產品,資產證券化在實質上實現了資本權利屬性的轉化,即資產證券化的過程將證券化經營者手中資本的屬性由個人資本轉化成為社會資本。

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使眾多原始債權在連續轉讓中割裂了與原債務人直接的利益關聯,使本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作為獨立的支付手段,表現出其獨立的品格完全演變為金錢債權,并以一種嶄新的金融產品金融衍生品面目出售、交易。資產一旦證券化便揚棄了其原有的價值形態而失去對其投資成本的追溯權, 轉化為純粹的對資本未來收益的分割權。金融衍生品雖然是由發行人創造、可以自由上市交易、以標準化證券為表現形式的資本,但是發行人不可能創造一種不存在資本基礎的金融衍生產品。例如,在房屋次級貸款證券化的過程中,次級貸款衍生品的資產基礎是發行人資產池中數量龐大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發行人將其進行打包整合之后才產生了以貸款債權為基礎的住房抵押貸款支持債券,而作為金融衍生品的支持債券,其銷售是面向市場上所有的潛在投資者的。由此,金融衍生品一方面連接著眾多住房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另外一方面連接著數量眾多的金融市場投資者。抵押貸款形成的單對單借貸關系是以個人債權表現出來的私人資本屬性。借貸合同是由貸款者和放貸者之間形成的單對單的民事法律關系。即使作為放貸者的抵押貸款經營機構持有大量的貸款債權,也只是持有了大量由個人貸款債權簡單疊加形成的個人資本的集合,這種資本雖然由于數量眾多而具有一定的社會性,但是并不脫離原本的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人身依附性,是具有個體特點而非標準化的資本。但是,作為金融衍生品的房屋抵押支持債券或者債務擔保權證,均是以標準化的衍生品形式存在并由發行人控制、經營,不存在不同債權之間的個體差異性。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大量資本集聚并經多次打包之后,原始資本的私人屬性已經發生改變。而原有的監管體系仍然將其視為資產證券化中原始權益人的個人資本進行監管,從而導致相關法律規范喪失作用。因為,隨著資本性質的轉化,資本所承載的經營風險也隨之產生轉化。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將自身的債權轉化為衍生品進行交易, 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也隨著證券化過程和衍生品在二級市場的交易由經營者個人承擔轉化為二級市場上眾多的投資者共同承擔,對于衍生品發行人而言,風險已經通過交易而與自身隔離。資本屬性轉化產生的風險隔離效應導致證券化的實施者和后續參與者只享有衍生品交易帶來的資金利益,而不用負擔資本的風險,這就使證券化的實施者喪失了個人資本監管體系中自擔風險、自享收益條件下審慎行為的動機,導致法律監管失效。

社會資本通過信用集中在少數人手里,而這種資本是以票據的形式存在的, 所以它的運動和轉移就純粹變成了交易所賭博的結果。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監督機制設計建立在對資本屬性轉化的錯誤認識上, 必然會導致權利義務配置不合理。使本來通過證券化已經成為社會資本的衍生品為私人生產服務, 證券化的不同參與主體均通過這一過程獲得超合法報酬, 并以此成為其發家致富的源泉。資產證券化的參與者在權利、義務之間出現失衡,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享有衍生品帶來的利益,但是卻憑借風險隔離效應不負擔參與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應當承擔的市場安全保障義務, 這種失衡使資產證券化作為金融工具存在較大的濫用空間。

資產證券化權利屬性轉化與風險隔離效應帶來的權利義務失衡,存在于資產證券化運行的各個階段,包括證券化的過程,衍生品流通的過程,風險造成實際損害后的追責階段。

首先,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由于資本屬性由個人資本轉化為社會資本, 證券化的基礎財產風險也內化于證券化制造的衍生品之中, 通過二級市場交易變為由衍生品的投資者負擔。例如,抵押貸款債權到期不能實現,未來收益權利由于出現市場偏差產生貶值等基礎資產的風險。然而,這種風險的形成與大小卻是由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的行為決定的。原始權益人通過將自身的資本證券化,享有利用金融工具取得大量流動資金的權利,但是卻將風險轉移給社會, 不履行基礎資本的風險規避與控制義務。原始權益人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不平衡, 使其產生了制造大量的低質量高風險資本并通過證券化謀取巨額利益的動機, 加重了內化于衍生品的風險。

其次,在金融衍生品流轉過程中,衍生品投資者可以將社會資本進行再次證券化,包裝成新的社會資本,再證券化過程中仍然存在與資產首次證券化過程中相同的權利義務失衡。而且由于再次證券化是將衍生品作為基礎資產進行再次打包整合, 所以對其基礎財產狀況的追溯將會更加困難,監管也更加困難,導致風險更加隱蔽。以上兩種因素使衍生品投資者享有的通過再證券化獲利的權利和審慎經營社會資本以保證市場秩序的義務之間出現失衡。而負擔外部監管職能的評級機構,也同樣由于自身在評級行為中權利義務的不統一, 喪失了對市場秩序進行維護的能力。信用評級機構對衍生品的風險狀況,應當根據基礎資產情況、原始權益人經營狀況、證券化特殊目的管理人資質等情況進行綜合、客觀的評級,但是在現階段評級機構對于自身的不實信息造成的損失卻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 這種情況使評級機構為獲取評級委托方支付的評級費用, 偏離真實情況的評級信息現象加劇, 評級機構通過評級行為獲取報酬的權利和審慎進行評級行為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的義務之間也出現了失衡。

再次,在資本風險爆發造成投資者損害的追責層面,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憑借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效應, 并不負擔資本風險產生時的損害賠償義務。而評級機構對于自身的不實評級信息對投資者造成誤導的情形下, 也可以以評級信息屬于言論自由的范圍,并且只是投資參考,對最終決策沒有決定性影響為由主張免責,不負擔賠償義務。因此,在事后追責層面, 由于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效應和法律規制的不完善同樣造成了資產證券化不同參與者的權利義務出現失衡。

四、構建新型資產證券化法律監管體系

對資產證券化法律監管體系的重構應當從兩個方面入手,即監管范圍的擴展和監管理念的改革,對資產證券化進行全過程監管。除衍生品流通階段以外,證券化的資產整合階段, 風險產生后的追責階段都應當納入法律監管范圍。同時合理配置參與社會資本運營的不同主體在證券化過程各個階段的權利義務, 使不同主體在證券化過程中,均實現權利義務的統一,防止社會資本被私人濫用。

在證券化資產整合階段的權利義務統一, 主要是要求資產證券化的實施者對投入證券化資產池的資產進行水平限制和分級管理。資產風險超過準入標準的資產不得進入資產池, 而可以進入資產池的部分也應當進行風險的類型化評估,確定不同的風險等級,分別投入二級市場,并且提供詳細的資產風險情況說明,如果不能履行相應義務,就限制其證券化的產品上市交易,從而保證整合階段權利義務的統一。在衍生品流通階段的權利義務統一, 主要是在維持現有的對衍生品發行人交易行為管控的同時,加強對評級機構的監管,要求評級機構對其的不實信息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證交易過程的透明與外部評級監管的有效性, 以確保交易階段發行人和評級機構權利義務的統一。在資產風險產生后追責階段的權利義務統一,主要是在衍生品風險出現時,建立相應的追責機制。如果衍生品風險的發生是由于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參與主體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引起的,則從賠償風險損失、證券化產品退市、證券化的原始受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資格剝奪三個層面構建資產證券化參與主體的責任體系,通過倒逼機制,規范證券化過程中參與者的行為。

(一)對資產證券化過程的監督

資產證券化中的原始權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在進行資產整合,為衍生品發行行為時,法律應當對其資產整合規定更為詳盡的義務。我國應當在相關管理法規中建立證券化產品根據風險進行分級的類型化標準和資產池中基礎資產的準入標準,并在《信息披露指引》等規范性文件中強化參與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將信息披露的要求提高至必須追溯至實體經濟領域,通過信息披露強化、衍生品分級交易的方式, 提高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資本質量,降低基礎資本性風險。

對于首次整合中行使資產證券化發行金融衍生品的情形,應當根據衍生品基礎資產的風險水平差異,建立分類標準。建立衍生品的風險分級機制,將不同的資本質量創造的金融衍生品進行區別對待,優級衍生品風險最小,次級衍生品風險最大, 供投資者根據偏好自主選擇。例如,借鑒外國市場經驗,將房屋抵押貸款支持債券根據貸款人的信用情況和資產水平為標準分為優級、次優級、次級貸款抵押債券,在分類的基礎上,應對風險最大的抵押貸款作為基礎的衍生品的發行設定進一步的資產控制。

同樣以房屋抵押貸款的證券化為例, 對于財產狀況和信用狀況最低的次級抵押貸款債權,即所謂的NINJNA貸款者(no income,no job and no asset)的貸款債權,應當進行進一步限制。對這類貸款,在進入資產池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按照借款人的資產負債比例、收入水平等因素設定一定的資產池準入標準, 達到標準后其抵押貸款的債權才能進入資產池作為基礎資本。在法規完善方面,應當根據不同基礎資產的風險特點, 由證監會制定相應的分級標準,填補風險分級上的空白,并且設置不同風險級別的原始資產準入標準。在《管理規定》第24條對基礎資產的禁止性規定中,除不能存在抵押、質押等擔保負擔和權利限制的規定之外, 應當規定基礎資產不符合最高風險級別原始資產準入標準的, 不得作為基礎資產的禁止性規定。而該規定第9條資產證券化中原始權益人職責規定的第一款要求原始權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和相關協議的規定或者約定移交基礎資產 的規定也應當與此要求對接, 要求移交的基礎資產應當已經進行風險分級, 并且各風險等級的基礎資產均符合資產池準入標準。這種法律的監管方式是希望從金融衍生品發行過程的資產組合源頭進行風險控制。

在信息披露方面,根據《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 應當進一步提高資產證券化的參與者為發行行為時履行對其發行的金融衍生品風險情況的說明義務,在透明化的條件下才可以投入市場進行交易。資產證券化創造的金融衍生品的基礎資產情況,評級情況和風險評估報告,發行人應當如實向投資者進行披露,特別是對衍生品的可能風險必須向投資者進行明確提示。在這里,部分學者為了進一步強化發行人義務,提出此時的說明義務不僅僅限于要求發行人按照《信息披露指引》提供相應信息,而且要求其對信息的說明必須能夠為一般的投資者所理解。即說明應當參照投資者的知識、經驗、對衍生品風險了解的水平進行適當的說明。強化這種說明義務和衍生品透明化處理的基礎一方面是確保信息弱勢者的自我決定權,可以讓投資者在購入金融衍生品時擁有足夠的信息,決定其是否購買;另外一方面是通過制定發行人不能履行說明義務時, 其衍生品無法上市的法律規范,敦促原始權益人提供質量相對較高的原始資本。因為在信息披露義務方面高標準的實現,配合市場上投資者對低質量衍生品的自然淘汰,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基礎財產質量。所以,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僅僅是真實,還必須能夠為市場上的投資者所理解,才能真正保證信息披露的效果。對于說明義務的法律監督主要依靠作為證券交易監管機構的證監會對金融衍生品的管理來實現,證監會對于投入市場交易的資產證券化創造的債券或者債務權證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檢查, 對于不能提供法律所要求的相應信息的金融衍生產品應拒絕其進行交易。

(二)對金融衍生品交易過程的監督

對于衍生品交易過程的監督應當從三個角度進行,即交易過程中再證券化信息披露義務的強化、建立統籌性的金融衍生品監管部門和提高外部評級機制的監管強度。

在衍生品交易的過程中,衍生品的投資者有可能將自身持有的金融衍生品作為基礎資產,進行再證券化,從金融理論層面,證券化的打包次數是沒有限制的,在衍生品流通過程中這種情況的發生會進一步掩蓋資本風險。所以,如何規范資產再證券化是衍生品交易階段的重要問題。筆者認為,對再證券化的監管可以通過強化信息披露義務來實現,即要求再證券化的衍生品在上市交易履行基礎資本的信息披露義務時,必須將基礎資產的情況追溯至實體經濟領域,并提供證券化的全過程信息,以此來限制發行人濫用資產證券化進行多次打包的行為。要求再證券化過程中的原始受益人對多次證券化產品的打包過程、整合歷史履行披露義務,如果無法提供相應的信息則不允許衍生品進行上市交易。這種限制可以通過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高要求減少濫用資產證券化進行多次打包的行為,因為多次打包之后提供衍生品整合的歷史全過程信息相對較為困難, 而如果不履行說明義務則無法將衍生品投入市場交易,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以掩蓋風險為目的的多次打包情形發生。

對于衍生品流通監管的問題,應當根據資產證券化的特點,構建跨領域的綜合性的監管體系。資產證券化的合理使用和衍生品的正常流通涉及抵押貸款提供者、特殊目的機構、金融市場投資者等主體,并且跨越實體經濟和虛擬經濟兩個領域, 其對應的監管體系的設置也應當與這些特點相適應,進行跨領域的綜合監管。衍生品上市的監管、二級市場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風險與問題、違規交易行為的處罰, 統一的衍生品監管機構都應享有監管權限,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監督機構對衍生品市場的監管能力。我國現階段的資產證券化存在多機構監管,職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疊, 對相同問題的處理方式不完全統一的情況。銀監會、證監會均有權對資產證券化進行管理,央行有權對評級機構進行管理, 三權分立必然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問題。由于我國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模式,所以設置全新的職能部門,整合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監管模式在短期內可行性不高。因此,可以通過銀監會、證監會對資產證券化過程進行聯合管理的方式,嘗試聯合關于資產證券化的一般性監管制度; 在此前提下,對于其管轄不同領域的特殊情況,由兩機構分別立法,通過這種方式減少監管規范之間沖突。對于資產證券化的管理,可以嘗試設置聯合辦事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統一管控、統一處理,通過合作的方式實現對衍生品交易的跨領域監管。

外部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行為也應當發揮其相應的作用。評級機構應當依據衍生品發行人提供的基礎財產信息,整合的過程等信息對衍生品的質量、風險進行客觀的評價。公布評級信息的同時也應當公布相應的評級方法、評級標準、發行人情況評估報告等信息,評級機構也應當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規范評級行為的同時,對不實信息的評級機構,應當構建合理的責任承擔制度,通過追責機制規范信用評級機構的行為。責任承擔主要分為兩個部分: 第一是要求評級機構對因其不真實信息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如果評級機構故意提供不實的評級信息或者在評級過程中存在過失而導致評級信息不真實,影響了投資者對衍生品風險的正確評估,造成投資損失的發生,那么信用評級機構就應當為其提供的不實信息負擔責任,向投資者賠償相應損失。第二是增強中國人民銀行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管理和指導,建立評級機構的退市制度。如果評級機構不真實的評級信息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 就應當取消評級機構評級信息的資格,強制其退出信用評級領域,退市制度是一種資格剝奪性懲罰。通過強化評級機構的賠償責任和建立資格剝奪機制使信用評級機構在評級信息時切實履行審慎檢查衍生品狀況的義務。

由于我國評級機構發展較晚,評級信息的科學性、客觀性、透明性及法律監管與國際資信評級發達國家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應當通過法律手段強化機構評級信息的透明化,并加強中國人民銀行對評級機構的管理、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資產證券化濫用的追責機制

如果資產證券化的權利人濫用權利, 不履行相應的風險告知與提示義務,導致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信息,致使投資人遭受損失,就應當由權利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通過追責機制,規范權利行使,保證權利人履行義務,實現權利、義務、責任的統一。資產證券化權利人的責任體現為:第一,如果權利人濫用資產證券化,對發行的金融衍生品沒有進行基礎資產質量控制, 或者沒有履行風險告知與提示的義務,就應當承擔投資者遭受的損失。此處要注意的是證券基礎資產產生風險并不必然導致賠償責任。即如果證券化過程中原始權益人以及特殊目的管理人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告知義務與透明化要求,而投資人自主選擇了風險較大的債券或者債務權證, 最終因基礎資產出現風險而遭受不利益,是正常的商業風險所致的損失,不產生賠償問題。例如,在房屋貸款證券化中,如果相關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公開信息,明確告知了信用評級較低的房屋抵押貸款支持債券的相關風險, 在抵押貸款出現大量違約,導致投資者利益受損時,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和特殊目的管理人就不會負擔賠償責任。第二,對于因基礎資產質量問題嚴重, 金融衍生產品投機嚴重的支持債券或者債務權證,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制、暫停或者停止其交易,并且強制問題券商退出市場。第三,對于出現相關問題的房屋抵押貸款經營機構應當取消其進行資產整合,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資格,僅允許其依照傳統的模式經營。通過對權利人從事證券化業務相關資格的剝奪、對負有責任人員直接進行追責規范經營行為。證監會《管理規定》涉及證監會監督管理方式的第46條,除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之外,還應當將資產證券化的資格剝奪列為監督管理手段。在資格剝奪問題上,取消行使資產證券化的資格,有可能對于受到處罰的金融機構造成巨大的損失, 而我國進行資產證券化試點的主體都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金融機構大而不倒的現實應當發生改變,必須在追責方面嚴格責任負擔,通過懲罰機制產生足夠的法律威懾力,規范金融機構的行為。

通過資產證券化階段的資產審查, 衍生品上市的內部控制,交易過程中的外部監督,事后追責機制的規范和限制,保證資產證券化能夠在為原始權益人、特殊目的管理人等參與證券化的主體創造利益的同時, 為社會生產服務,實現社會化權利與社會需要的統一。

五、結論

篇8

摘要:特定目的公司是特定目的機構的主要形態之一。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將擬證券化的資產轉讓給特定目的公司以隔離破產風險;特定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獲得資金用于支付購買證券化資產的對價;然后用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本息,直至清償完畢。特定目的公司與普通公司不同,一般以專門的特定目的公司法予以規范。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特定目的機構;特定目的公司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972(2006)03-0098-04

資產證券化是當前國際金融市場上的重要金融創新之一,并推廣到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典型的資產證券化結構中,一項關鍵的制度創新是特定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①的設立,而特定目的公司是特定目的機構的主要形態之一。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即原始權益人)將擬證券化的資產轉讓給特定目的公司以隔離破產風險;特定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獲得資金用于支付購買證券化資產的對價;然后用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本息,直至清償完畢。可見,在整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特定目的公司起到了融資通道的作用,這正是資產證券化制度設計的精妙所在。由于特定目的公司與普通公司差別很大,往往需要制定專門的特定目的公司法予以規范。本文擬對特定目的公司運作方面的相關法律制度進行探討,以期有裨益于我國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構建以及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推行。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業務范圍

特定目的公司既然是為資產證券化而設立,作為證券化發起人融資的通道,那么其權利能力就應當限定在特定的范圍內,其業務內容應只限于法律或資產證券化計劃確定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具體包括受讓應收賬款或不動產等證券化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對證券化資產進行管理處分以及分配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收益等。除此以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從事其他業務,如為取得對價,從事證券化資產以外的資產受讓或貸款或提供其他服務;為他人保證或背書;將所受讓的資產出質、讓與、互易、提供擔保或實施其他處分;等等。特定目的公司也不得出租自己的“殼資源”,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

之所以要對特定目的公司的權利能力進行嚴格限制,一方面是因為特定目的公司是為資產證券化這一特定目的而設,在稅法上享有諸多優惠政策,以促進資產證券化的推行。如果允許特定目的公司從事資產證券化以外的業務,將會導致其被濫設,為其他不正當目的而利用特定目的公司“借尸還魂”。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允許特定目的公司從事特定資產證券化以外的業務,將增加投資人的風險,最終有可能導致資產證券化的失敗。

在特定目的公司業務中,除受讓證券化資產必須由特定目的公司自身完成外,對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管理處分證券化資產以及分配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收益等工作,均可以委托發起人或其他專業服務機構代為處理。特定目的公司還可以將證券化資產信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負責資產證券化具體業務。考慮到特定目的公司通常僅設立一名董事,除非其是受讓信托受益權而僅居于受益人地位,無需從事復雜的資產管理和處分工作外,其他如記名金錢債權或不動產等證券化資產,特定目的公司本身似乎沒有有效管理和處分的能力,甚至沒有能力分配所發行證券的本金、利息或紅利。因此,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必須將管理和處分證券化資產(除受托受益權外)的業務,委托或信托具有專門知識經驗的專業機構(如信托機構)代為處理。特定目的公司將管理處分特定證券化資產的業務委任他人處理時,雙方必須簽訂業務委托書。②如特定目的公司將特定資產信托給其他專業機構管理和處分時,則應當簽訂信托契約書,載明受托人于知悉發生有價證券申購證所記載的管理處分特定資產重要事項時,負有立即通知受益人的義務。

特定目的公司的負責人不得違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資產證券化計劃,從事所確定的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否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例如,根據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規定,如果公司負責人違法為他人進行保證或背書,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特殊目的公司的負責人,也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的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③

二、資產證券化計劃

對于普通公司來講,公司必須依法經營,不得違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東會決議。但對于特定目的公司來講,除了遵守上述規定外,公司的業務還必須遵循資產證券化計劃的規定。資產證券化計劃是詳細規定對特定資產進行證券化處理的方案的法律文件,它是對特定資產進行證券化處理的主要依據。如果一個特定目的公司進行多項資產證券化,則應分別制定資產證券化計劃。資產證券化計劃在性質上類似于招股說明書,屬于合同法上的要約邀請。如果投資者購買了資產支持證券后,資產證券化計劃即構成投資者和特定目的公司之間的協議一部分。

由于資產證券化計劃涉及到潛在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需要納入監管范圍,其必要記載事項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并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向主管機關備案后才能生效。特定目的公司應依經批準或備案后的資產證券化計劃經營證券化業務。

從理論上講,公司章程是公司經營的最基本準則,資產證券化計劃書既然這么重要,就應當列入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以利于信息的公開。但在證券化實務中,在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時要設計適當的資產證券化計劃是很困難的。并且在很多情況下,資產支持證券的內容等事項直至發行前仍不能確定,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成本也很難估計。所以不宜把資產證券化計劃作為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日本原《特定目的公司法》將資產證券化計劃作為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修訂后的《資產流動化法》取消了這一規定,改為在特定目的公司設立后,如要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必須事先將資產證券化計劃報金融再生委員會批準。④

特定目的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后,資產證券化計劃屬于特定目的公司和投資者之間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非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通過不得變更資產證券化計劃。但是,資產證券化計劃的變更對證券持有人的權益無重大影響的,可以不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同意。所謂資產證券化計劃的變更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權益無重大影響,一般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辦理公開招募或私募前所進行的變更; (2)資產

證券化計劃所確定的債務清償及剩余財產分派后,資產

證券化計劃執行期間的縮短;(3)依資產證券化計劃的記載,取得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全體書面同意所進行的變更;(4)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又因為資產證券化計劃須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后生效,因此其變更也要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后才能生效。

三、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

(一)發行許可

發行證券行為(特別是公開發行證券)涉及到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因此特定目的公司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前,必須得到主管機關的批準或向主管機關備案。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證券時,還應當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準或申報。例如,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3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二)資產支持證券類型

為了利于籌資,資產支持證券首先應屬于有價證券,以便于流通。其次,特定目的公司應當享有類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能力,可以發行各種不同種類和不同期間的證券,甚至更豐富的證券品種。

資產支持證券的基本類型包括權益型證券和債權型證券兩種。其中權益型證券可分為優先型、普通型和劣后型證券,還可以衍生出附認股權證券或附轉換權證券等。債權型證券也可以區分為普通型和劣后型債券,以及衍生出附認股權債券和附轉換權債券等。另外商業本票等商業票據也屬于債權型證券。理論上,除受到各國和地區資本市場完善程度和金融法規的限制外,資產支持證券的類型可以根據證券化技術的發展而不斷衍生。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則應當依照證券法有關發行證券的規定和票據法有關簽發票據的規定進行。

以日本為例,特定目的公司可以發行優先出資證券、特定公司債、轉換特定公司債、附新股優先出資認購權特定公司債和特定商業本票等不同類型的資產支持證券。其中,優先出資證券持有人即為公司的優先出資股東,以與發起設立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股東相區別。特定公司債、轉換特定公司債和附新股優先出資認購權特定公司債的發行大都援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規定。如果具備以下兩種情形,特定目的公司還可以發行商業本票:(1)發行目的是為了取得特定資產而籌集資金,且在資產流動化計劃所定的發行限額內,并符合總理府令和大藏省令規定的保護一般投資者的其他要件;(2)為支付依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149條所發行的特定商業本票而籌集資金。我國臺灣地區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發行不同種類和不同期間的資產支持證券,但應采取記名式。⑤記名證券的流通不如無記名證券便利,采取記名證券反映了監管當局的謹慎態度。

(三)證券發行方式

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可以采取公募或私募方式進行。

就公募而言,特定目的公司依照資產證券化計劃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支持證券時,應當依照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向投資人提供招募說明書,并在辦理公開招募時,應事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準或申報。由于資產證券化交易非常復雜,一般投資者難以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判斷,因此為了保護缺乏資產證券化相關知識的公眾投資者的利益,有必要對公開募集的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強制性信用評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2條規定,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資產基礎證券應當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信用等級評定機構評定其等級。這一方面能夠提高投資者的決策能力,另一方面也是利用市場的力量對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人進行監督。

就私募而言,私募的最大特點是募集對象特定,數量少,成本低,但證券的轉讓受限制。特定目的公司向特定人招募資產支持證券時,應當依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招募說明書,并應在資產支持證券上以明顯文字注記,在提供給應募人或購買人的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至于特定人的范圍、招募說明書的內容及證券轉讓的限制,應當遵循法律及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當特定人出售所持有的證券,并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當遵循上述公開募集的規定。由于私募的對象一般是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的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且數量較少,因此不必要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強制性信用評級,可以由特定目的公司依市場需要,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信用評級,以降低募集成本。

四、證券化資產的移轉和管理

對于證券化資產的范圍,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在有健全的證券信用評級等中介機構的情況下,市場能夠提供必要的投資決策信息,以引導發起人對證券化資產的選擇。但對于證券化后發國家和地區,限定資產的范圍,對有效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化市場來講,也許是明智的選擇。我國臺灣地區即對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資產范圍作出限定,將用于證券化的金融資產限定為創始機構享有收益和處分權的下列資產:(1)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2)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3)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賬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4)創始機構以前三項所定資產與信托業成立信托契約所產生的受益權;(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債權。

原始權益人轉移證券化資產的時間,可以在特定目的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之前,也可以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之后。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3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于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后,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于資產證券化計劃所載明的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的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行為。資產移轉的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了避免出現真實出售和欺詐轉移問題,條例進一步規定,創始機構依條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并依資產證券化計劃取得讓與資產的對價的,推定為民法上的有償行為。臺灣“民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于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于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之。”即使創始機構(債務人)故意損害其債權人利益而轉移證券化資產,也只有當特定目的公司(受讓人)于轉讓時也明知(惡意)的情況下,創始機構的債權人才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資產的轉移,從而保證了交易的安全。

特定目的公司一般沒有能力對證券化資產進行管理,因而通常委托給原始權益人和其他專業服務機構來管理。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甚至強制要求對證券化資產進行委托管理。根據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4條的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的資產,除了屬于信托受益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托服務機構代為處理。服務機構應將證券化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有任何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的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的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并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賬情形及其他

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可以依資產證券化計劃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準,由備用的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的服務。

五、資金的借入和運用

在特定目的公司運營過程中,由于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與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在時間上不一定相匹配,有可能出現資金短缺的情況,也可能出現資金積留閑置的情況。當出現資金短缺時,就有供稿資金以彌補缺口的必要;當出現資金閑置時,則需要運用該資金,實現保值增值。

(一)資金的借貸

從資產證券化交易的設計上看,特定目的公司通過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用以支付購買證券化資產的價款,然后收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向證券持有人償付,除此之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從事其他獲取收益的業務,因此,原則上特定目的公司不需要借人資金。但在特定目的公司的運營過程中,難免出現流動不足和短期資金需求。為了保障特定目的公司的正常平穩運轉和及時償付證券,有必要適度放寬特定目的公司借貸的限制。實際上,短期借貸是特定目的公司保證流動性便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資產證券化之初,往往通過金融機構或大公司向特定目的公司承諾貸款額度的方式作為信用增級措施。但是,特定目的公司借貸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以避免產生信用危機。根據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的規定,特定目的公司可以依據資產流動化計劃所規定的額度,由董事決定向特定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以取得受讓特定資產所需的資金。此外,對于投資者而言,特定資產是投資者所持證券的唯一擔保標的,因此,除非資產流動化計劃所規定的特定目的借款,原則上不得將特定資產出借、讓與、交換或提供擔保。⑦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也規定,除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劃另有規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借入款項的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劃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為限,并須經全體董事同意。⑧可見,特定目的公司借入獎金,必須嚴格按照資產證券化計劃事先確定的額度和用途進行,不得由特定目的公司臨時自行決定。

(二)資金的運用

當特定目的公司資金出現閑置時,如何運用該資金便是一個問題。由于特定目的公司業務上的資金大都是由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其用途主要是償付資產支持證券本金和收益,因此,為了維護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利益,不適宜進行高風險性的投資。

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的閑置資金只能限于以下三種運用方式:(1)購買公債或其他大藏大臣及內閣總理大臣所指定的有價證券;(2)存放于大藏大臣及內閣總理大臣所指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3)其他總理府令或大藏省令所規定的方法。⑨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也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的資產所產生的閑置資金,只限于以下運用方式:(1)銀行存款;(2)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3)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等級以上銀行的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的商業票據;(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的運用方式。

注釋:

①特定目的公司在我國臺灣地區稱為“特殊目的公司”。本文統一稱為“特定目的公司”,但在引用或直接論述臺灣地區相關法制時,依其法律規定。

②業務委托書一般應載明下列事項:(1)受任人應將應歸屬于委任人的特定資產或該業務,與自己的固有財產或其他財產分別管理;(2)受任人應依委任人的請求,說明特定資產的管理及處分狀況;(3)受任人應于其主事務場所備置記載特定資產管理和處分狀況的文書,并依委任和有的請求供其閱覽;(4)受任人于知悉發生有價證券申購證所記載的管理處分特定資產重要事項時,應立即通知委任人;(5)受任人如未得到委任人的同意,不得將業務再復委任他人。參見日本《流產流動化法》第144條。

③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9、90條。

④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142條。

⑤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1條準用15、19條。

⑥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款(第2項。

⑦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150、152條。原(特定目的公司法》規定.特定目的公司原則上應當依靠證券發行得到的資金取得特定資產,通過借款取得資產僅被視為一種臨時性、補充性的手段,《資產流動化法》則將用借款購買資產正常化了。

⑧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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