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合同8篇

時間:2022-12-09 06: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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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合同

篇1

這種毒瘤的措施。用法律手段來防范和治理合同欺詐是一種最為有效的途徑。

一、救治:合同欺詐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一

所謂救治,是指合同欺詐的民事責任,即合同欺詐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民法的欺詐行為,根據有關民法規范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于這種責任,重在對受欺詐人進行救濟,又兼有制裁欺詐人之意,因而可稱之為救治。在民法上,對合同欺詐主要有以下救治方法:

第一,強迫欺詐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欺詐的諸多形式中,假裝簽約故意使對方喪失商業機會的以及采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而被撤銷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即為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原則的行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后,責任人應向受害人賠償信賴利益損失。

第二,強迫欺詐方承擔債權責任。債務人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欺詐合同,不當侵害債權人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即須承擔侵害債權責任。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在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欺詐合同的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要共負連帶責任。

第三,受欺詐方可選擇欺詐人繼續履行合同。對于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如果受欺詐方愿意繼續保護合同的效力,則可以要求欺詐人繼續履行合同。在許多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對受欺詐人是有利的,特別是受欺詐人非常希望得到合同中所規定的標的物或所得到的利益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第四,受欺詐方可選擇定金責任。定金,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為保護合同履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先行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合同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但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根據合同法對定金的規定,如果受欺詐方是給付定金者,則有權利雙倍收取定金,如果是接受定金者,則沒有返還定金的義務。

第五,受欺詐方可選擇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是指因當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約定履行合同時,應給付對方當事人由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合同法》規定了承擔違約責任的四種情況:其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其二,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其三,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其四,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根據有關法律和合同法的規定,受欺詐人和欺詐人如果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或者有關法律對該種合同規定了強制性法定違約金的,受欺詐人就要運用違約金責任形式讓欺詐方支付違約金,即使對方的欺詐結果并未導致任何損害,只要有欺詐事實存在,也應使其支付違約金。

第六,受欺詐方可選擇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損失,是指欺詐方因違約行為而給對方造成了損失,依照法律或者根據合同的約定應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七,受欺詐方可選擇撤銷合同。如果受欺詐方選擇了撤銷合同,則可依據締約過失理論請求信賴利益的賠償。信賴利益的賠償運用的基本目的是使當事人處于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狀況與現有狀況之間的差距,就是欺詐人所應賠償的范圍。當合同履行不利于受欺詐人,受欺詐人最好選擇撤銷合同。

第八,受欺詐方如果是消費者,則可選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已進行特殊保護。針對交易中各種嚴重的欺詐行為,特別是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欺詐行為的嚴重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按照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適用的原則,如果受欺詐方是消費者,則應優先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向經營者索取一份額外的賠償。因此,受欺詐方作為消費者,一定要首先拿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個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欺詐方進攻。

二、整治:合同欺詐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二

所謂整治,是指合同欺詐的行政責任,即合同欺詐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欺詐行為,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范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由于這種責任既要打擊不法欺詐人,也要懲罰某此因瀆職而上當受騙者,其重心在于整頓和維護社會秩序,因而可稱之為整治。在行政法上對合同欺詐主要有以下整治方法:

第一,對欺詐方申誡處罰。即以對合同欺詐者的名譽、聲譽權利造成損害為處罰方式的懲罰。主要適用于合同欺詐者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情況較輕微,不足以處以其他行政處罰的行為。如警告、通報批評等。

第二,對欺詐方財產處罰。即行政機關依法剝奪合同欺詐者財產權利的處罰。主要包括罰款及沒收。罰款是行政機關對合同欺詐者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做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沒收是行政機關將合同欺詐者的非法所得、違禁物或違法行為工具進行沒收的處罰。財產處罰在對合同欺詐行為的處罰中適用較多。

第三,對欺詐方人身處罰。即限制或剝奪合同欺詐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裁,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一種,主要為拘留。人身處罰在對合同欺詐行為處罰中適用較少。

第四,對欺詐方行為處罰。即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合同欺詐的個人或單位采取責令其實施某種行為的處罰。如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責令暫停營業等。

第五,對受欺詐方有關負責人或責任人的行政處罰。在實踐中,合同欺詐的得逞往往與受欺詐方疏于防范有緊密聯系,因此,受欺詐方上級主管部門就要根據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做出一定的行政處分,受欺詐單位也要根據本單位的內部規定對責任人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

三、懲治:合同欺詐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三

所謂懲治,是指合同欺詐的刑事責任,亦稱合同詐騙的刑事責任,即合同詐騙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刑法的詐騙行為,根據有關刑法規范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由于合同詐騙人的行為違反了刑律,構成了這種責任重在對詐騙分子給予懲罰,又對被騙者單位主管人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過失進行懲戒,所以稱之為懲治。在刑法上,對合同詐騙主要有以下懲治方法:

第一,對合同詐騙分子的懲罰。《刑法》第224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報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對有關主管單位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詐騙行為的懲罰。《刑法》第167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篇2

一、大陸法中的欺詐問題

羅馬法上的欺詐“是指以欺騙手段使相對人陷于錯誤或利用相對人的錯誤使之成為不利的法律行為。如制造假象、掩蓋真象、捏造事實、變更事實等。”它“分為善意欺詐和惡意欺詐。前者指交易習慣允許,法律也不禁止的夸耀、吹噓,如王婆賣瓜自賣自夸。后者則是交易習慣所不允許的,也為法律所禁止的,如出賣人把棉絲混紡的說成是純絲織品,或對買受人否認標的物的暇疵,把病牛說成無病等。一般所稱的欺詐,專指惡意欺詐而言。”所以善意欺詐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惡意欺詐將導致合同的無效。不過,在羅馬市民法上并無懲罰欺詐行為的規定,受欺詐人不得請求撤銷或者拒絕履行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只能靠在訂立合同時附加欺詐罰金或者“欺詐特約”來預防。到共和國時期,最高裁判官才相繼創設“欺詐之訴”和“欺詐抗辯”,使受欺詐人可以撤銷或者拒絕履行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大陸法各國的民法深受羅馬法的影響,認為欺詐“是故意欺罔被詐欺人,使陷于錯誤,并因之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它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欺詐人有欺詐行為。欺詐的行為可以是積極的行為,如捏造虛假情況、歪曲真實情況等,也可以是消極的行為,如隱瞞真實情況。至于沉默,如果不是在法律上、合同法或者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事實的義務,則不能構成欺詐。(二)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陳述虛偽事實而使對方當事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受欺詐人所實施的民事活動,是受欺詐的結果。這一條件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受欺詐人陷于錯誤的認識,二是受欺詐人陷于錯誤的認識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所致。

欺詐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大陸法各國的民法多規定此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具體說,欺詐人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時,則受欺詐人有權撤銷合同;欺詐人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時,只有在相對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受欺詐人才有權撤銷合同。如《法國民法典》第1116條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施欺詐,他方當事人決不締結契約者,此種欺詐構成契約無效的原因。欺詐不得推定,應證明之。”第1117條規定:“因錯誤、脅迫、欺詐而締結的條約并非依法當然無效,僅依本章第五節第七目規定的情形和方式,發生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的訴權。”德國民法典第123條規定:因被欺詐或被不法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因第三人欺詐,對于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他人明知其欺詐,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撤銷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利益者,以該取得人對于欺詐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得對之撤銷其意思表示。“受欺詐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大陸法各國的民法規定不一。《法國民法典》第1304條規定:”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應于十年內提起之,但特別法律有較短期限的規定者,從其規定。……在有欺詐或錯誤的情形,自發現欺詐或錯誤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26條規定:”撤銷權自得為追認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自行為時起,經過二十年者亦同。“

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被撤銷后,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無效時間的開始,二是合同被撤銷的補救措施。對于前者,大陸法各國民法均規定,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被撤銷后,視為自始無效。對于后者,大陸法各國民法皆根據不當得利、占有之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376條規定:“因錯誤或故意而受領不當受領者,對給付人負返還其物的義務。”第1377條規定:“因誤以自己對他人負有債務,而清償之者,對債權人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受清償后將其書證銷毀者,清償之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但對于真實的債務人有求償權。”《德國民法典》第812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受他人之給付,或因其他之方法,以他人之費用而受利益者,負返還義務。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后已消滅,或依法律之內容不能發生給付目的之結果者亦同。”

篇3

美國法將欺詐和錯誤陳述區別開來。“欺詐是有意地歪曲事實,取得另一方的信任,從而使另一方放棄為其所有的某些有價值的東西或放棄某種法律上的權利。”它與錯誤陳述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故意為不真實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無辜的。欺詐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欺詐人有非法獲取受欺詐人的合法權益的動機;(二)欺詐人對事實做了虛假的說明;(三)受欺詐人基于對該陳述的信賴而采取了行為;(四)此種虛假說明使受欺詐人蒙受損害。根據法律規定,欺詐通常只限于事實問題,發表意見或者吹噓可能不真實,但不構成欺詐。陳述當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圖屬于欺詐,但之后改變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則不屬于欺詐。關于法律后果的陳述亦不屬于欺詐,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對于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受欺詐人可以采取如下補救措施:(一)恢復原狀。這是一種對撤銷合同的救濟措施,它使當事人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地位。具體后果是:已交付財物的,當事人互相返還;還有義務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義務。(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變其有關條款。(三)損害賠償。它適用于當事人有過錯的情形,但因過錯的程度其適用有所不同。在欺詐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其數額甚至可達補償性損害賠償金的數倍。

三、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問題

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第61條的規定,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從合同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

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對欺詐問題的規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如前所述,不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均將欺詐作為合同可撤銷的一個事由。但是,我國卻將欺詐作為合同無效的一個事由。“究其原因在于欺詐行為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我國立法對此類行為一向采取嚴格禁止的態度。從這個意義上講,規定基于詐欺訂立的合同無效是恰當的。不過,若考慮到欺詐的特點及立法對欺詐規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詐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則更妥洽。”因為欺詐行為具有三個特征: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僅存在于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在實踐中不存在當事人雙方互相強制的問題;二是受干涉的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當干涉行為獨立于表意行為內容之外,此種不當干涉可以是對方當事人所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為。在實踐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并非當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時可能出于主觀判斷或客觀變故的原因,而在實際上對受欺詐人并無不利甚至有利。對此類合同附之可撤銷的效力僅僅意味對不法行為人束以合同法的約束,而此類合同確定無效原則必然意味著使不法行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這實際上為不法行為人利用合同形式從事欺詐活動留下了漏洞。所以,法律對此類合同的效力評價不能從制裁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的目的出發,而只應以保護其利益和排除不當干涉因素的影響為目的。法律不能違反原來不自愿一方當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銷其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當事人的真正利益。基于以上認識,我們主張宜將欺詐作為合同可撤銷的一個事由。

(二)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當事人的故意所致,則該當事人無撤銷權。這是現代民商法的一條公認的規則。這一規則的意義,在于保護善意當事人和遏制惡意行為。為此,各國法律規定,只有受欺詐人才有撤銷權,欺詐人沒有撤銷權。然而,我國合同法只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即“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對于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未予規定,結果給許多惡意當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機。所以,我國合同法應當增加撤銷權和追認權的主體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時,善意當事人有權選擇,若合同對其有利,則可行使追認權而使之確定地有效,反之,則可行使撤銷權而使之歸于無效,而惡意當事人一方則不受這種保護。

(三)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問題。如前所述,大陸法國家多將合同被撤銷后的返還賠償問題列在不當得利或者侵權之債規則中,而在總則法律行為制度中則不加規定。但是,我國合同法卻反其道而行之,簡單地將與可撤銷合同相聯系的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問題視為合同被撤銷后的違法后果。這在理論上是行不通的。因為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僅發生可撤銷的后果,并不產生民事責任問題;只有在該合同成立時或者成立后,當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標的物的交付時,才構成不當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時受領人才依法產生返還債務或者責任,而受害人則取得了請求權并使時效開始進行。如果在該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處分行為或者非法行為已經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時,其行為才構成侵權,此時才產生賠償責任和時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詐與侵權法上的欺詐之間的關系問題。對于欺詐行為的法律控制應當由法律行為制度、侵權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來實現。“三者相輔相成,始可預防、壓制欺詐,而保護及救濟受欺詐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然而,我國一方面合同法籠統地認定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無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與此相矛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第四部分“關于詐騙罪的幾個問題”之“(二)關于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還是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的問題”規定:“1、個人明知自己并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2、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3、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這些規定不僅在自身內容上有矛盾之處,而且將侵權法對欺詐行為的控制化為烏有。它所導致的實際后果是:司法制裁只能對已經構成犯罪的各種欺詐行為實施有效控制;而對于不構成犯罪,而由虛假事實陳述構成的實際欺詐卻未加控制;在其基礎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規定為無效合同,依刑法規定又屬于合同糾紛,這就使得法律對欺詐行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司法實踐中,不僅不具備履約能力人的虛假合同可以構成民事欺詐,而且具備履行能力人的虛假合同行為也可以構成民事欺詐;不僅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產生的惡意可以構成欺詐故意,而且當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惡意也可以構成欺詐故意。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詐與刑法上的詐騙罪行為之間應當以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的存在為基礎,而民法對于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責任制裁不能由刑罰或者合同的效力規定所取代。

篇4

1、用偽劣產品代替高質量產品。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

3、偽造產品的質量鑒定證明或標志。

4、盜用其他單位名稱簽訂合同。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篇5

 

我國成功加入世貿組織后,國際貿易也有了更明顯的發展。相應的,在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行為也逐漸增加,直接對國際貿易的穩健運行造成影響,并且降低了國際貿易運營商的信譽。在眾多國際貿易欺詐事件中,通過買賣合同進行欺詐的現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統地研究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方式及其對策,具有重大的經濟意義和社會意義。

 

一、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識別

 

(一)合同主體的欺詐形態識別

 

1、識別合同主體的虛構

 

虛構合同主體,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比如:“皮包企業”,這樣的當事者是沒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沒有資格簽訂合同;簽訂合同的相關者屬于某個大型企業的下屬機構,母企業的規模大、實力強,不過下屬機構的實力差,并且經濟上相對獨立;相關者完全是商業欺詐,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過多種方式來欺騙對方。

 

2、識別合同主體的變更

 

利用主體整改進行欺詐。通常是合同簽署一方認為自己不能夠兌現承諾,為此表明讓承諾標準更好的第三方來取代。在相關優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沒有對有關第三方的誠信情況進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許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會導致欺詐行為的發生。

 

3、識別合同主體的責任形式

 

合同主體涉及到的種類較多,所對應的責任與義務也并不相同,國際貿易中合同簽署方是以企業為主。其具備的法律特征是企業通過所有注冊資本來擔負責任,股東也通過出資的方式來對企業擔負有限責任,因此貿易欺詐者通常選擇用最少資本注冊一個企業的方法,即便欺詐行為被揭穿,最終法院的判決也是讓合同簽署方來擔負責任,這樣,欺詐方付出的也僅僅是較少的注冊資本,而被欺詐方的損失卻更加嚴重。

 

(二)國際貿易中合同賠償條款的欺詐識別

 

通過賠償規定進行欺詐,包括買方對賣方的欺詐,也包括賣方對買方的欺詐。買方對賣方的欺詐,一般是是由于賣方不夠謹慎,買方對產品質量和設計標準進行誘惑,從而在合同約定上進行調整,讓賣方認同并簽署合同,但是其內容約定已經超過了賣方的實力,為此通過賣方違約這個理由,申請賠償。

 

二、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防范

 

(一)合同訂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訂立前的準備工作

 

在簽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預防合同欺詐,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預防措施。其一是對市場行情進行了解;其二是對交易方的資質及實力進行必要的評估。和國內合同的簽署相同,簽署一個國際貿易合同需要對市場狀況進行調研。例如買賣合同中商品的售價、質量等等,都需要有關方面先做好市場調研,摸清國際市場狀態,以此來選擇最佳的產品及售價,從而確保合同約定能夠順利履行。

 

2、合同訂立中的款項內容

 

買賣合同的內容都是通過各項條款明確具體地表現出來的,所以在確定國際貿易合同的各項條款時,雙方當事人應當認真商討、斟酌后再最終確定。訂立時最好參照同行業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樣式逐條逐款的斟酌,盡可能訂得明確。對于那些與合同的履行及預期目的的實現有關系的條款,都應具體明確,做到條款齊備,詞句嚴謹準確,內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對對方當事人履約能力情況的督促

 

國際貿易合作達成之后。我們需要分析、考核對方的實力情況,對對方有比較準確的判斷。在合同內容擔責階段,要重點分析合同簽署方的計劃及其誠信、資格、實力等有沒有發生改變,以此來制定相應的策略;在合同簽署后,不單單要分析對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諾,并且還需要督促對方根據合同規定來履行承諾。此階段,也需要確保自己能夠履行承諾。

 

2、對對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欺詐行為的應對措施

 

若想要國際貿易中合同約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詐行為的出現,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履行承諾期間需要遵守相關的制度、要求等,國際貿易中合作雙方也需要了解這些制度及要求,確保合同內容能夠順利實施。根據確定的抗辯解體系及越位權、撤銷權規則,及時預防與解決可能出現的合同欺詐現象。

 

(三)合同賠償條款欺詐的防范

 

1、重視賠償依據

 

賠償依據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實案例。法律政策屬于簽署方的合約規定;真實案例代表著違規事例。像買方設計的產品存在漏洞,賣方預防賠償欺詐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約內對質量表述的具體內容及本質。賣方一定要清楚合約內對質量的表達內容是否正規,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兌現相關的責任。合約內需要選購一個方式來代表質量。

 

2、重視賠償時效

 

賠償效力,代表著受損者向違約者要求賠償的時間規定。對于國際貿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讓產品的爭議一直處于穩定狀態,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過長,避免收集及整理證據遇到障礙,并且為了讓權益者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讓貿易爭議迅速得到處理,一般都需要備注賠償期限。在通常狀況下,賠償效力是在合約內詳細備注的,合約里無承諾的,根據相關法律政策來明確。賠償效力和受損者申請賠償權益的時效性有一定的關系,如果這個時效結束的話,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絕的理由的。

 

三、結論

 

國際貿易中合同欺詐的防范是一項需要全社會參與的長期的系統工程。我們需要在不斷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有效地防范今后變化多端的國際貿易買賣合同欺詐。在電子商務興起的21世紀,電子合同將成為今后買賣合同的主要載體。目前防范電子合同欺詐的途徑主要有數字簽名和身份認證。如何進一步防范國際貿易業務中的電子合同欺詐,本文認為應從加強電子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科研和開發、健全電子合同立法、設置電子合同行政主管機構等多方面進行完善和改進。

篇6

     關鍵詞:欺詐 合同 法律適用問題

    一、國外的一些理論和實踐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欺詐(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受損害的一方,不僅有權要求取消合同,恢復原狀,而且還享有起訴索賠的權利。這種索賠之訴實質上是一種浸權損害賠償之訴。美國學者約翰·懷亞特和麥迪·懷亞特在他們的《商法(原則與案例)》一書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實同意的可能的五種原因中,欺詐是唯一一個不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權行為起訴并要求賠償損失的原因。”〔2,英國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訴奧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對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言,賠償必須按侵權的原則來估算。,,[“,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規定因詐欺而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為,詐欺相對人可以請求撤消因詐欺而為的民事行為(德民123條,日民96條,瑞債28條,泰民126條、129條,法民1109條、1111條、1117條),并有權在民事行為被撤消后,請求詐欺人按返還不當得利的原則返還財產。[’j但這種并非受詐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濟方法,一旦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受欺詐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權,而直接要求詐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臺灣學者王澤鑒在《意思表示之詐欺與侵權行為》一文中指出:“以詐欺使他人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一般言之,多會導致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臺灣)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j“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得主張之撤消權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發生競合關系。”[61一些日本學者也持這種觀點。【,’臺灣法院采納了臺灣學者的上述觀點。臺灣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個判決肯定了在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詐欺受害人可以同時行使撤消權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ts]臺灣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個決議中指出,受詐欺人因詐欺而受有損害時,在依法撤消因詐欺而為之行為前,可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91這實質上肯定了受詐欺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在日本,也存在著類似的判例。『,0j這些國家和地區之所以要獄予詐欺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詐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況下,詐欺相對人只要取消合同,請求恢復原狀,就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如果法律只賭予受詐欺人撤消合同的權利,則在一些情況下,詐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因為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詐欺相對人的撤銷權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詐欺相對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銷權時,他所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第一,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國家,如果詐欺人已將從詐欺受害人處獲得的合同權益轉讓給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價的第三人,則詐欺受害人將喪失取消合同的權利。但他若因詐欺人之詐欺行為而受到損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詐欺人起訴索賠的權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a.“一(二)就對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詐欺時,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情形為限,可以撤消該意思表示。(三)因詐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民法第123條(2)、臺灣民法第92條以及其它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時,對詐欺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詐欺受害人來說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陸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請求撤消合同、返還財產或直接向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限規定,但大多數國家都對后者規定了較前者為長的期限。

    英國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訴國際美術館(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雖然原合同是因為欺詐而簽訂的,但貨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貨合同〔川。但是,根據英國《1959年起訴期限法》第2條第l項〔limitationaet19392一(l)習的規定,詐欺受害人仍有起訴索賠的權利。該項規定提起包括索賠之訴的一些訴訟的期間為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6年。

    《德國民法典》第124條規定,因詐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權僅得在撤消權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后,經過三十年,不得撤銷。該法典第852條(l)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知有損害事實或確定賠償義務之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為發生之時起,因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臺灣,詐欺人行使撤消權的除斥期間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經過十年,不得撤消(臺灣民法第93條)。根據臺灣民法第197條第l項的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減時效為2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但白有侵權行為時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延長了詐欺受害人通過訴訟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期間。如果我們考慮到這兩種期間的性質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們就會發現,在這些國家(或地區),由于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詐欺受害人所獲得的期間上的利益絕不止于兩個期間簡單相減之得之差。如在我國臺灣省,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自發生詐欺時起算;而且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除斥期間過后,法律上當然發生權利消減的效力,而且法院應該依職權而適用之。而詐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為消減時效,自詐欺受害人發現詐欺人及自己因詐欺所受損害之日起計算,而且因中斷而重新進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長,消減時效過后,只產生請求權消減的效力;而且.只有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法院未經債務人主張,不得適用之。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或撤消權的行使受限制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詐欺受害人的意義。事實上,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即使在詐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權的情況下,有時候詐欺受害人也寧愿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而選擇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來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主要是因為:當詐欺人為數人時,如能證明詐欺人之間有通謀串通,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使幾個詐欺人負連帶責任(德民第830條、日民第719條、臺民第185條),<2>當詐欺人為外國人,而所訂合同中約定之準據法非為本國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時,但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不受合同中約定的準據法和仲裁條款的限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適用本國法律。

    二、我國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在我國,允許欺詐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將更利于欺詐受害人保護自己的利益。

    盡管兩種救濟方法在救濟效果上并無多大區別,事實上,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時,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58條、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直接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欺詐人所承擔的責任都是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而且賠償的范圍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則》117條所提供的救濟方法對欺詐受害人仍有獨特的價值。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構成侵權時,在下列情況下,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起訴,更有利于保護自己的權利:第一,在欺詐人有數人的情況下,如幾個人串通對某人進行欺詐,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幾個欺詐人作為共同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而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提起訴訟,就不能要求幾個欺詐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詐而與他人訂立合同時(即當欺詐人非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時),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不知情,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117條起訴,既有利于保護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護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詐而與丙簽訂合同.如丙不知情,則甲不能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向丙或乙提起訴訟,不能要求丙賠償自己的損失。但甲作為欺詐受害人,有權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乙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乙賠償自己因此所受的損失。在該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丙知情,則甲也可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要求確認自己和丙之間的合同無效,要求丙賠償損失,返回財產。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謀,則甲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30條,可以要求乙、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允許欺詐受害人在兩種救濟方法中進行選擇,欺詐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9條的規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和侵權行為地法院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離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節省費用,同時也盡量避免因地方保護主義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第四,在涉外經濟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詐而簽訂合同,則允許作為欺詐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至少有以下好處: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依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選擇了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而且選擇的合同準據法為某一外國法,中方(欺詐受害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避免適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國法,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一般來說是中國的法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侵權行為一般都是在中國發生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把詐欺作為受詐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個原因,并且對受詐欺人規定的行使撤消權的期間〔’3]短于我國《民法通則》第7章規定的在我國提起侵權損害權損害賠償之訴的2年訴訟時效,則允許作為詐欺受害人的中方當事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實質上就使他取得了訴訟時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選擇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對撤消權的行使作了限制,則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時,他所享有的對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選定外國的仲裁機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的仲裁機關,中方(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不受仲裁條款或協議限制,而直接向侵權行為地法院—一般為中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9條),從而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一點已被我國的司法實踐所認可。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的一個案件中,[’‘j既無鋼廠也無鋼材的瑞士工業資源公司采取欺詐手段作為賣方與中國技術進口總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在中方開出信用證后,又偽造了各種單證,騙取貨款。上海市中院判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中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于本案無管轄權。…一。上海市高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原審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必須注意的是,在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時,如果欺詐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向法院證明欺詐方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必須在受理案件前查明這一點,否則,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并未構成侵權,該案仍應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將使自己處于十分被動的境地。

    綜上所述,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在欺詐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允許受欺詐人按《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在一些情況下有利于受欺詐人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

    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必然會帶來下面的問題:<1>當事人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2>是否應允許當事人同時采用兩種救濟方法?對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區別情況進行回答。在欺詐人為外國組織或個人,而受欺詐人為中方時,如果中方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外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請求撤消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或當合同準據法為中國法時,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而敗訴時,如果外方的行為確已構成侵權,應該允許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國家的利益。如果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是中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受欺詐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手段。事實上這也沒什么意義。因為如果當事人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n條不能獲得救濟,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獲得救濟。

    而且即使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裁決)錯誤,也可以采取上訴或其它途徑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沒有必要變更訴訟理由另行起訴。同樣道理,在欺詐人和受欺詐人均為中國法人或公民時,也沒有必要允許受欺詐人在一種救濟方法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應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依《民法通則》第l竹條提起訴訟,其效果是一樣的。因此,允許受欺詐人同時采用這兩種救濟方法并無實際意義,受欺詐人這樣做,只會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負擔。

篇7

前臺監控失靈

前臺部門(GEDS/DAI/TRD,即法興企業和投資銀行部股票衍生品部,負責交易、銷售和金融工程的部門)對凱維埃爾的監督被證實是薄弱的,尤其是2007年之后。盡管數次警報顯示應該警惕或進行調查。

2004年9月至2007年1月間,凱維埃爾的上級容許了凱維埃爾經常建立股指期貨和某些股票的日間方向性頭寸,但這些行為與凱維埃爾的權證業務無關。

凱維埃爾的欺詐交易,在2005年至2006年相對較少(1億歐元以下,主要涉及股票)。然而,2005年7月,凱維埃爾的前任經理發現了約1000萬歐元的安聯(ALLIANZ)股票的未平倉隔夜頭寸,并對凱維埃爾進行了非正式的訓斥,但這名已離職的經理未能發現凱維埃爾為了隱藏頭寸而使用的虛假交易。

2007年1月12日至4月1日,凱維埃爾已開始建立巨大的欺詐和隱藏的股指期貨頭寸,但他仍未受到第一層級的監控。

2007年1月,凱維埃爾的前經理辭職離開;GEDS/DAI/TRD未能立即找到替代人選;在此期間,三角洲一部的經理(比凱維埃爾高兩級)并未采取任何過渡性措施來實施交易前臺業務活動的第一級監控。

在這兩個半月的時間,運營中心大多數的月度收益由交易前臺最高級別的交易員正式核準,并沒有對部門的有效控制措施,而凱維埃爾自己核準了他3月份運營中心的收益。因此,在此期間三角洲一部的上市產品部門(Delta One Listed Products,下稱DLP)并未使用頭寸監管工具(BACARDI)或現金流量表。

在這種情況下,凱維埃爾能夠建立巨大的欺詐頭寸,且在較小的程度上繼續他的日間活動。截至2007年3月下旬,凱維埃爾已經建立了55億歐元的期貨頭寸,大部分是關于德國DAX股指的。

從2007年4月開始,凱維埃爾的新任直接上司對他的日常監控是薄弱的,并且整個業務線管理層并未對某些警報信號作出合適的反應。

在實踐中,交易主管涉及控制措施的兩項主要任務,是檢查交易臺的凈頭寸有沒有超過分配的風險限額,以及定期使用損益解釋工具(BACARDI)和記錄了所有當天發生交易的數據庫(ELIOT),來監控他的交易員們的活動。

凱維埃爾的主管履行了第一項職責,但沒能控制交易員的活動,更不用說去發現凱維埃爾在2007年和2008年建立的大量隱藏頭寸,甚至是他的日間方向性活動量的巨大增幅。

而且,在2007年下半年,三角洲一部的經理和凱維埃爾的直接上司都忙于處理其他優先級更高的事務,包括在部門業務出現巨大增長和及前臺部門團隊大量人員流失的背景下,致力于確保組織結構耐久性的項目,以及對受到次貸危機影響的擔保股票借款/貸款活動進行密切監管。

根據他們的判斷,凱維埃爾從事的權證活動似乎只代表最低等級的運營風險。

預警未被重視

另一方面,凱維埃爾的上級們在出現若干預警信號時也缺乏合理應對。

其一,盡管2007年凱維埃爾宣稱收益較高、增長強勁(4300萬歐元,其中2500萬歐元來自自營業務,即59%為2007年DLP交易的收益,27%為三角洲一部的收益),他的上級沒有對他的活動進行詳細審查,也沒有要求他提供具體信息。

分析顯示,他從7月開始的自營交易活動,包括競爭者發行的權證的套利交易,僅產生了約300萬歐元的收益,比他宣稱的2500萬歐元要少得多。

其二,歐洲期貨交易所(EUREX)2007年11月向法興發出的交易詢問函,并未引起DLP經理足夠的重視,而他是凱維埃爾所在的業務線中惟一知曉這些詢問函的人。

其三,盡管凱維埃爾的欺詐行為對初始保證金要求、追加保證金要求和前臺部門預計的現金流都有影響,并可能引起預警,但由于對現金流缺乏詳細分析,使異乎尋常的過高的現金流――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間,凱維埃爾的盈利中心產生超過13億歐元的現金流――并未被發現。

同樣,2007年7月,三角洲一部的經理被告知兩筆5億歐元的現金借款(也是來自凱維埃爾的盈利中心),數額高得異常,但他沒有對該警報作出反應。

其四,在2007年4月和5月,三角洲一部的經理和他的上級被部門告知,在財務“銜接”審核中發現了與凱維埃爾相關的異常行為,而凱維埃爾提供的解釋并不一致,但他們沒有作出任何反應。

其五,凱維埃爾的盈利中心產生620萬歐元的傭金,即相關年度收益的28%,主要支付給FIMAT,但DLP經理以及他的兩個上級,沒有在年底的時候對欺詐交易產生的高額經紀人傭金進行深入分析。

其六,DLP經理沒有調查超過交易前臺給定的市場風險限額(1.25億歐元)1000萬歐元的原因,而這是由于凱維埃爾建立的有關三只股票的隔夜方向性頭寸引起的。

凱維埃爾自己回復了市場風險部(RISQ/RDM)于2007年10月24日向DLP發送的電子郵件(抄送給凱維埃爾的高一級和高兩級上司),確認了超限額行為。

最后,休假問題也是一個信號。

三角洲一部的經理一年間四次正式提及凱維埃爾不愿意休假,凱維埃爾重復提到他父親的去世,而三角洲一部的經理也接受了這個解釋。這一點并未產生具體影響,亦未使他的上級產生警惕。

前臺監控失靈的背景,是交易部門的強勁快速增長,使得營運環境變得困難。比如12個月內交易數量翻了一倍、前臺人員數量兩年內從4個增加至23個、交易產品數量翻了數倍、2007年多人離職后部門長時間人手不足。

控制程序缺陷

根據調查,支持和控制部門的具體的控制程序的確被實施,但凱維埃爾使用的隱藏技巧,包括謊言、偽造單據、異常交易刪除或修改、立刻向操作人員提供解決辦法等,被證明卓有成效。而且,他的記錄虛假交易類型多,使得他減少了與同一個對話者打交道的次數,因此利用了控制措施在某種程度上缺乏橫向融合這一點。

操作人員也沒有在實施的程序之外,系統性地進一步審查細節,如果這項工作沒有作為相關程序的一部分而詳細載明,操作人員并沒有意識向他們的上級或前臺部門的上級報告異常行為的出現,即使是很高的數額。

此外,某些控制措施也是缺失的,如在保證金的計提程序上,不存在有關取消或修改的交易、推遲起息日的交易、與技術易對手的交易、高名義價值的倉位或在任何一個特定月份的非交易現金流的控制措施,對這些的分析本可能導致欺詐行為暴露。

外部警報頻響

2007年11月,歐洲期貨交易所發出了兩封有關凱維埃爾活動的詢問函。

其中一個問題是關于兩個小時內對6000份DAX期貨合同的購買交易策略,即幾乎相當于12億歐元。

但是,凱維埃爾的直接上級沒有能夠對信中涉及的令人震驚的事實作出應對,而合規部僅僅通過證實的方式,將交易員的解釋與他的直接上級進行溝通,這明顯與歐洲期交所關于倉位方向性的指控相矛盾,沒有準確回答所有的問題,盡管這些指控是不準確的。

另外,考慮到凱維埃爾使用的FIMAT凈銀行業收入強勁增長,FIMAT在2007年11月進行了內部調查,審核這些交易是否合法。

該調查建議將其他因素也納入分析中,并建議為了“一起審查法國興業銀行企業與投資銀行委托的執行數量的增長”應該聯系法興。

但由于調查在進行中,尚未結束,該建議被子公司的管理層認為是不成熟的。在法興發現欺詐行為時,該調查尚未結束。■

節選整理自《“綠色使命”總結報告》

資料一:欺詐活動時間表

2005年7月,凱維埃爾首次用安聯股票建立了巨大數量的方向性頭寸,價值約1000萬歐元。這個初期為多頭的頭寸在7月21日成為空頭頭寸。這個日期前后首次出現了虛假交易,目的在于掩蓋頭寸和收益的出現。

2006年,凱維埃爾的欺詐性方向性股票頭寸的規模有所增加,2006年8月份的總金額達到約1.4億歐元。凱維埃爾開始隱藏其在德國DAX股指期貨合約上建立的違規頭寸。

2007年1月底,凱維埃爾建立了一個規模巨大的德國DAX股指期貨空頭頭寸。1月24日,其頭寸名義價值大約在8.5億歐元左右,到2月底達到了26億歐元,3月底為56億歐元。

2007年7月19日,空頭頭寸出現第一次超過300億歐元的峰值記錄,標的物是德國DAX股指期貨,然后被斬倉,9月份開始重新建倉。與此同時,凱維埃爾繼續在股票交易上的欺詐活動,在全球市場中持有空頭頭寸。從9月中旬到11月上旬,其總頭寸超過1億歐元并達到了最高峰的3.5億多歐元。

2007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凱維埃爾將其在德國DAX和歐洲股票交易所的股指期貨平倉。到12月31日,其股指期貨的欺詐頭寸為零。同時,關于股票的方向性倉位達到3.7億歐元,每月都有變化;共實現了15億歐元的利潤。

2008年1月2日至1月18日,凱維埃爾做了490億歐元的股指期貨的多頭,于1月20日被發現,隨后在1月21日至1月23日平倉,導致64億歐元的損失(考慮到2007年12月31日的15億歐元的利潤,全球損失為49億歐元)。

整理自《“綠色使命”總結報告》

資料二:凱維埃爾使用的欺詐手段

一、記錄虛假交易,取消頭寸以及由欺詐頭寸所產生的收入。

凱維埃爾向系統輸入一個或者幾個假的交易,使之在風險和價值計算中被納入進去。再將這些交易的參數進行定義,使之掩蓋了實際上在其他地方建立的欺詐頭寸(見表1)。

二、記錄成對的虛假交易,一正一反相互對稱。凱維埃爾將同等數量、同種標的資產、以不同的“場外”價格輸入了成對的、相反的虛假交易(買/賣),以掩蓋其實現的收入,同時又不產生方向性頭寸(合計為零)。例如:在2007年3月1日,以63歐元的價格買入26600股SOLARWORLD公司的股票且以53歐元的價格出售26600股同一公司的股票,在沒有建立頭寸的情況下導致了2270萬歐元的虛假負收益(見表2)。

三、記錄預提流動(flux pro)。

凱維埃爾利用了實際上專為交易助理設置(但是沒有任何防止交易員訪問的技術保護)的選項功能修改模型偏差,輸入正的或者負的預提來修改前臺部門系統的計算值。凱維埃爾通過輸入這種流動,來掩蓋由其欺詐頭寸所產生的收入數額。

整理自《“綠色使命”總結報告》

資料三:凱維埃爾利用的技術漏洞

凱維埃爾利用了交易程序中的時間差,在虛假交易到達確認、清算或者控制的環節前就將其取消。其手法包括:

一、與所謂的“技術易對手”的交易。

“技術易對手”是一種名稱,包括“待定”“echu po”“對沖前”等。在ELIOT系統(前臺部門計算機程序)中專門指下列兩種情況:(一)交易對手等待分類(仍然沒有輸入顧客參考數據庫中),或者(二)所有的交易參數尚沒有確定。這些交易對手名稱在正常的情況下是完全合法的。

凱維埃爾利用這些名稱來記錄其虛假交易。這些交易實際上已經出現在前臺部門產生風險數據的系統中(在計算頭寸總額時已經加以考慮),但是沒有傳遞到后臺部門的應用程序中,或者沒有傳遞到會計系統中。由于部門負責解決前臺部門和后臺部門系統之間的差異,凱維埃爾最遲在部門向他提出質疑時就將這些記錄取消了。

二、內部交易,即在法國興業銀行集團內兩個不同實體之間的交易(本案中凱維埃爾惟一使用的是CLICKOPTIONS,法國興業銀行的全資子公司),該種交易不需確認;法國興業銀行和CLICKOPTIONS的頭寸每月只在互惠交易會計對賬的情況下對賬一次;凱維埃爾捏造了與CLICKOPTIONS的交易,但是在對賬控制時或者在之前就把交易取消了。

三、交易開始日期延遲(如起息日大大晚于交易日期),按照市場普遍接受的慣常做法,該日期只需在起息日前幾天進行確認,又為凱維埃爾留下更多的時間取消交易。

篇8

    原告:四川省醫藥工業公司(下稱醫藥公司)。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芷泉支行(下稱芷泉支行)。

    被告:四川省化學礦山公司(下稱化礦公司)。

    1988年10月,芷泉支行因進行有獎儲蓄業務,急需200臺平價彩色電視機,遂以提供平價彩色電視機為條件,向其開戶單位化礦公司表示,可貸給其半年期借款500萬元。化礦公司接受芷泉支行提出的條件,并將本公司與廣漢公司(該公司未辦理工商企業注冊登記)簽訂的購銠粉合同(合同約定履行期限為1988年9月23日前,始終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經濟特區對外貿易集團與外商簽訂的銠粉外貿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內、外貿易合同提交給芷泉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礦公司依據上述合同,以購銠粉出口為名,向芷泉支行提出貸款申請。同日,芷泉支行與化礦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芷泉支行向化礦公司出借250萬元用于購銠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還款,貸方有權在擔保單位存款帳戶內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還載明:化礦公司產品銷售收入累計完成900萬元,利潤累計43萬元,購買銠粉數量為4公斤。化礦公司持填寫上述內容的借款合同要求醫藥公司為其擔保,醫藥公司同意擔保,并在合同擔保單位欄目內加蓋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簽訂后,芷泉支行單方將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改為230萬元,將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礦公司。為使借款金額與購貨數量相符,又將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寫明的購進銠粉數量改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醫藥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礦公司向芷泉支行購買彩色電視機的供方支付20萬元,作為芷泉支行購進200臺彩色電視機的差價補貼。同月19日,芷泉支行將230萬元撥入到化礦公司重新設立的帳戶。同月20日和21日,化礦公司將借款的100萬元用于歸還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資公司借款;91。98萬元支付成都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賣生絲;5。7萬元支付成都紅光電視機廠彩色電視機差價;20萬元劃撥入本公司在芷泉支行原開立的帳戶,用于填補已為芷泉支行支出的彩色電視機差價款;10萬元支付橡膠公司貨款。借款到期后,化礦公司未歸還借款,芷泉支行即致函醫藥公司要求代償。醫藥公司函復稱:不知道合同借款數額已更改,且借貸雙方的行為違反信貸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芷泉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約定,從醫藥公司帳戶陸續扣收33萬元。醫藥公司經多次致函芷泉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醫藥公司起訴稱:其為化礦公司與芷泉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作擔保,借款期屆滿,借款人化礦公司未還款,出借人芷泉支行便在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內分別從本公司帳戶內扣收33萬元。由于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欺詐擔保人,也不向擔保人送達擔保合同,故請求確認擔保合同無效,本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由芷泉支行返還扣收的33萬元及利息27225元。

    被告芷泉支行答辯稱:借款合同經擔保人簽字蓋章即成立。原告自愿為借款人擔保,不存在欺詐。直接扣收原告帳戶資金,是履行合同約定,原告應立即履行擔保義務,代償尚欠貸款197萬元及逾期利息和罰息。

    被告化礦公司答辯稱:芷泉支行以解決200臺平價彩電為條件,主動向我公司貸款500萬元。對于原告擔保的230萬元,我公司只是為了完備借款手續,主觀上沒有與芷泉支行惡意串通欺詐原告的故意。貸款的結果使我公司陷入更深的危機,真正受益的是芷泉支行。原告訴侵權,與我公司無關。

    「審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化礦公司與芷泉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時,隱瞞借款的真實用途,以購銠粉出口為名,騙取醫藥公司為其擔保,該行為屬欺詐行為,擔保無效,醫藥公司的擔保責任免除。芷泉支行違反信貸管理和《借款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由此造成的后果應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決如下:

    一、原告為化礦公司所作的借款擔保合同無效,擔保責任予以免除。

    二、被告芷泉支行返還原告33萬元和利息2。7萬元。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1510元,其他訴訟費5000元共計26510元,由被告芷泉支行負擔13255元,被告化礦公司負擔13255元。

    芷泉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我支行與化礦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醫藥公司為化礦公司提供擔保亦有效。化礦公司雖然改變借款用途,但不影響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效力。醫藥公司自愿為化礦公司借款擔保,雙方之間不存在欺詐、脅迫。我公司扣取醫藥公司款項合法,請求撤銷原判,確認保證合同有效,判令醫藥公司履行擔保義務。

    被上訴人醫藥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與化礦公司簽訂借款合同,采用欺詐手段共同虛構借款用途,編造化礦公司的經營及資信情況,使我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該保證行為依法屬于無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并加判上訴人繼續償付資金利息。

    化礦公司述稱:原審法院收集調查證據齊全,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還查明:截止1988年9月底,化礦公司銷售收入為625萬元,已虧損1。496萬元,欠銀行貸款370萬元,其中包括由芷泉支行代成都信托公司向化礦公司出借的100萬元。化礦公司的經營及資信情況已通過財務報表告知芷泉支行。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化礦公司與芷泉支行為實現各自的利益,由化礦公司虛構借款用于購買銠粉供出口的事實,向芷泉支行提出借款申請;芷泉支行明知化礦公司申請借款的合同依據虛假,仍與其簽訂借款合同,同時,隱瞞化礦公司經營及資信的真實情況,致使醫藥公司在不明真象,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化礦公司提供擔保。嗣后,芷泉支行又擅自改變借款金額及購貨數量,且未將正式合同文本返回醫藥公司,繼續使醫藥公司處于不知情的狀況。因此,化礦公司與芷泉支行的行為已共同構成對醫藥公司的民事欺詐,醫藥公司的擔保行為因受欺詐而無效,擔保責任應予免除。芷泉支行依據無效保證合同扣劃醫藥公司的款項,沒有合法依據,應承擔返還所扣款及相應利息的責任。據此,芷泉支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芷泉支行占用資金利息應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2月15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二、加判芷泉支行繼續向醫藥公司償付33萬元的資金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本案第二審案件受理費21510元,其他訴訟費2000元共23150元,由芷泉支行承擔。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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