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的經濟糾紛8篇

時間:2023-08-10 09: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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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三號航站樓;冬季建筑熱損失

中圖分類號:X738.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首都機場三號航站樓概述

首都機場三號航站樓共劃分為T3-C、T3-D和T3-E三部分,總建筑面積將近100萬平米,由于樓體建筑面積較大,本文只選擇T3-C為主要研究對象。該建筑屬于典型的高大空間類建筑,具有人員短期密集、跨度大、層高較高 、空間體積大、玻璃幕墻多、使用功能多樣化、對環境要求高、輔助房間面積占整個建筑面積的比例很小等特點,建筑自身的特點加上使用功能的特殊性,這就對空間內熱濕環境控制、大空間的通風及氣流組織控制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筆者通過對三號航站樓一個星期左右的實地調研,使用溫度測試儀和風速測試儀對樓內冬季的基本環境參數做了測試和記錄,本文將結合調研數據與三號航站樓的實際運行情況對航站樓內冬季建筑熱損失進行分析說明并給出一些合理化建議。本文將分別從樓內空調送回風方式和局部空間氣流組織兩個方面進行說明三號航站樓內冬季熱損失產生的原因。

2 樓內空調運行方式對熱環境的影響

2.1 三號航站樓屬于大玻璃幕墻的高大空間建筑,有以下特點:

(1)由于空間高度高,冬夏季樓內空氣容易形成溫度梯度

(2)護結構大多為高大玻璃幕墻,玻璃幕墻對室內空間的自然對流影響很大,冬季易在玻璃幕墻附近造成下降氣流,而在離玻璃幕墻較遠的內部空間,由于熱空氣的自然升騰作用,空調吹出的熱空氣流及其周圍的空氣會上升,這樣會造成航站樓內臨近四周玻璃幕墻處形成多個從中下部向上再向四周幕墻處再向下的空氣環流,這種空氣環流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臨近玻璃幕墻周圍空氣的溫度分布。

(3) 樓內人均占有空間體積大,從衛生角度看是良好的,可采用較小的換氣次數。

(4)多功能的使用要求,要求空調滿足多種環境下的靈活控制。

2.2 樓內主要活動區域環境溫度測試及分析如下(以下溫度均為人體感受區的平均溫度):

(1)T3-C各層環境溫度及空調送風溫度

一層環境溫度:14攝氏度

一層空調送風溫度:30攝氏度

二層環境溫度:19攝氏度

二層空調送風溫度:21攝氏度

四層環境溫度:20攝氏度

四層空調送風溫度:21攝氏度

(2)停車樓與航站樓樓體的連廊內溫度分布不均:

四層從航站樓到停車樓方向實測環境溫度依次是:

航站樓端:19攝氏度

走廊中間:16攝氏度

停車樓端:10攝氏度

二層從停車樓到航站樓的方向實測環境溫度依次是:

停車樓端:9攝氏度

走廊中間:10攝氏度

航站樓端:16攝氏度

(3)APM(航站樓捷運系統)站臺環境溫度過低

實測環境溫度14攝氏度,檢查發現,溫度過低主要是由于站臺小火車通道與室外隔斷采用單層玻璃,隔熱效果差且上下旅客開啟安全屏蔽門時冷風滲入造成的,也發現部分玻璃隔斷連接處密封不嚴,造成漏風的問題。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以下問題:

冬季航站樓下層的環境溫度即使在空調送風溫度達到30攝氏度以上也不能滿足國家行業標準(根據《公共建筑節能設計標準GB 50189—2005》,冬季普通大廳的室內設計溫度16攝氏度,民航候機廳的設計溫度為20攝氏度),而上層的環境溫度即使在空調送風溫度很低的情況下也能滿足使用要求,這是由于熱空氣的自然升騰作用造成的,這是高大空間的建筑在冬季不可避免的弊病,這里雖然沒有夏季的環境測試溫度,研究表明,類似于航站樓內這種高大空間建筑采用分層空調的方式在夏季比采用其它空調送風方式節能30%左右,但分層空調用于冬季,卻反而會加大溫度梯度而使熱耗增加,同時空調區垂直溫度的均勻性也將變差,因此針對目前航站樓內的空調運行方式提出以下改進建議:

(1)冬季魚眼式送風口的送風下傾角應大于30度 ,使送出的熱風傾斜向下吹,送風速度應較大?,F有的魚眼式送回風口是可以進行手動調節角度的,建議冬季和夏季分別進行相應的送風口角度調節。

(2)一層的回風口應盡量布置在下部的兩側,以形成從上至下的空氣環流。

(3)減少送風溫差,增大送風量。

(4)建筑物密封性能盡量做的好些,盡量減少參透風的進入,以免浪費能量和影響工作區垂直溫度場的均勻性。一層環境溫度不滿足要求,一方面與建筑層高較高有關,另一方面還與建筑的密封性能不好有關,一層與地下一層有扶梯相連,而地下一層與室外僅有一道玻璃隔斷相隔,而且隔斷上開啟了兩個自動玻璃門,冬季保溫效果十分不好

(5)在一層有條件的建筑結構上采用垂直下送風的方式改變分層空調熱射流流型。

(6)在局部建筑結構允許的情況下設置水平空氣幕,阻隔熱氣流上升。

(7)一層采用兩套空調方式,夏季采用分層空調,冬季換用輻射采暖或頂送式暖風機采暖

3樓內局部空間氣流組織分析

三號航站樓樓內空間不同于一般的單體高大空間,屬于多個相互貫通的聯通類高大空間, 連通類高大空間是指建筑物內部不同高度的高大空間通過開口相互連接起來,不同空間的氣流在開口處進行熱量、質量和動量交換。其氣流組織較獨立高大空間更為復雜,依靠現有的設計經驗和設計理論很難得出合理的氣流組織。

對于三號航站樓這種有多個相互貫通的聯通類高大空間的單體建筑而言,應該根據不同的使用功能以及不同區域聯通結構形式采用不同的氣流組織形式,以滿足其空調使用要求,這里以航站樓T3-C的入口處公共區域上下貫通的大空間處的空調送回風的氣流組織為例進行分析研究。

T3-C的入口處,從一層到四層,其建筑結構形式作如下簡單描述:

一層到四層南側護結構是玻璃幕墻,一層與二層有東西兩處扶梯上下連接,中間有直梯上下貫通;二層向北為國內國際旅客到達區,二層中間向南與停車樓以連廊相通,二層到四層中間是大面積的通透空間,二層與四層中間有一排魚眼式送回風口;三層從建筑整體情況來看,屬于內區,這里不做分析;四層向北為大面積的值機區,四層中間向南與停車樓以連廊相通。

對該區域的氣流組織分析如下:一層和二層的空氣通過兩個長長的扶梯上下貫通,進行著能量的傳遞和交換,冬季,對于采用側送側回送回風方式的一層空間,其上部送出的熱風只有很少一部分能參與到旅客活動區的空氣的混流中來(檢查發現,大部分的魚眼送風口的角度為水平送風),很大一部分的熱風將由于熱空氣的浮升力的作用沿著一層吊頂至扶梯處直接上升到二層的空間。二層到四層直接是大面積的通透空間,從三層中間處的送風口送出的熱風,小部分與旅客活動區的冷空氣進行能量交換,之后會在側送側回的送回風方式下形成一個小的空氣環流,另外很大一部分會直接上升到航站樓頂部空間,由于玻璃幕墻處溫度降低形成的下降氣流,這樣會在整個二層到四層的大空間內形成一個大的漩渦,能量在漩渦中白白損失掉,即這部分能量沒有到達旅客活動區實現其自身的價值。

篇2

【關鍵詞】 兒科護患糾紛; 常見原因; 對策; 效果

護患糾紛是臨床護理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護患糾紛的產生原因諸多,其中以家長因素、護理人員自身因素以及醫療費用問題最為突出。如護患糾紛處理不當,不但影響醫院的正常運營,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而且嚴重影響護理人員的工作以及生活[1]。在2006年1月-2009年1月3年內本科共處理各類兒科護理糾紛240例,現就臨床工作中的處理方法分析如下。

1 臨床資料

在2006年1月-2009年1月3年內本科共處理各類兒科護理糾紛240例,其中家長因素在所有護患糾紛中占的比例最多,占全部醫患糾紛的80%,共192例;其次為護理人員的自身因素,28例,占11.7%;醫療費用過高產生的糾紛20例,占8.3%。

2 方法

醫患糾紛產生后,對于每個糾紛引起的原因進行歸類總結,將所有的事件歸結到家長因素、護理人員自身因素以及醫療費用過高的因素內,然后在將所有的事件在這三大類里面細分到每個小因素。最后將所有的因素采用相應的應對措施,觀察采取應對措施后3年內的效果。

3 兒科護患糾紛常見原因

引起互換糾紛的常見原因:(1)家長因素:合計糾紛192例,占所有糾紛的80%。其中知識缺乏150例,占單因素糾紛的78.1%;要求過高30例,占單因素糾紛的15.6%;患兒不配合10例,占單因素糾紛的5.2%;治療效果欠佳2例,占單因素糾紛的1.1%。(2)護理人員自身因素:合計糾紛28例,占所有糾紛的11.7%。其中技術差8例,占單因素糾紛的28.6%;知識更新欠缺6例,占單因素糾紛的21.4%;理論基礎差4例,占單因素糾紛的14.2%;工作責任心差6例,占單因素糾紛的21.4%;溝通欠佳3例,占單因素糾紛的10.7%;護理人員不足1例,占單因素糾紛的3.6%。(3)醫療費用問題:合計糾紛20例,占所有糾紛的8.3%。其中家庭承受力差12例,占單因素糾紛的60%;住院清單混亂8例,占單因素糾紛的40%,亂收費0例。

3.1 家長因素 在所有的醫患糾紛中,家長的因素占的比例最重,占所有醫患糾紛的80%。目前中國的家庭模式基本是“4-2-1”,即4個老人,2個夫妻與1個孩子,孩子的位置在家庭中顯得尤為突出,基本視為掌上明珠,很多老年人甚至年輕的父母,由于對護理專業知識的缺乏,對護理人員的操作技術缺乏正確的評判,造成挑剔甚至拒絕的態度[2]。很多父母由于愛子心切,常常遷怒與臨床護理人員,甚至會出現毆打行為;再就是患兒由于年齡小,體質較弱,疾病的恢復需要一個過程,很多家長在治療上想立竿見影,認為孩子住院后的第一天就應該好轉,如不見好轉或病情稍微加重,常常會出現和護士大吵大鬧甚至辱罵護士的行為。

3.2 護理人員自身因素 在護理人員自身因素中,護理人員專業知識欠缺,知識更新慢以及技術不夠嫻熟是引起的主要因素,占護理人員引起糾紛因素的64.2%。兒科護理的主要工作是靜脈輸液,也是引起糾紛的主要原因,很多護士由于技術不嫻熟,在靜脈穿刺時常常失敗,不能一針見效,或者在頭皮針備皮時,將患兒的皮膚劃傷,或在輸液結束拔出針頭時穿破皮膚增加了患兒的痛苦,引起醫患糾紛[3]。再就是護理人員的責任心不強以及與患兒的溝通欠佳和護理人員的超負荷工作,很多護理人員在輸液時,不執行三查七對制度,出現張冠李戴的現象,或者由于巡視不及時,藥業已經滴完,出現空瓶現象等,都是引起的常見因素[4]。

3.3 醫療費用問題 現在社會普遍存在對醫療的偏見,認為看病難、看病貴的問題是醫護人員的人為因素造成,缺乏理性認識問題,很多家長在醫療費用存在疑問時或醫療效果欠佳的情況下,常常將這種不滿轉移到護士身上。再有就是目前社會媒體的片面報道,明顯渲染了醫療行業的消極因素,使患者對醫院產生不滿的情緒[5]。

4 應對措施及效果評價

4.1 應對措施

4.1.1 家長因素 家長的因素在所有糾紛中,占第一位的。所以患兒入院后,首先應對家長開展健康教育,維護好良好的醫患關系。由于兒科護理工作的性質比較特殊,面對的是年幼的患者,其表達能力較差,只能以哭喊的形成表達,這就加重了家長的心理負擔,所以護理人員在對待家長時一定要以宣傳教育為主,比如,讓家長看一些關于兒童疾病的相關知識、幻燈片等,讓家長能夠理解疾病的特點,在專業知識上理解護理人員。同時,護理人員耐心細致的聽取家長所提出的建議,并積極采納,付諸行動,建立相互信賴的機制[6]。

4.1.2 護理人員自身因素 首先加強自身的專業理論基礎學習,經常派遣護理人員到上級醫院進行進修學習,多學習上級醫院的處理方法以及護理技巧,同時組織護理人員定期進行培訓,對護理人員進行定期的考核;對于扎針較差的護理人員,可以由年資教長或技術較好的護士進行階段帶教;對于工作責任心較差的護理人員,可以由科室為單位成立責任小組,責任小組進行差錯登記,定期對這些常出差錯的地方進行宣教;對于由于服務態度較差的護理人員定期進行教育,增強其服務理念,并定期組織護理人員服務禮儀課,對護理人員進行宣教[7]。

4.1.3 醫療費用問題 對于因住院費用產生的糾紛,可以由科室成立專門的計費小組,對于患者的醫療費用進行每晚由計費小組的人員進行核實,對于不能理解的地方,可以對患者多做解釋,實在不能理解的患者,將患者每天用藥的詳細清單給患者列出,以及價格和所產生的費用[8]。

4.2 糾紛產生的因素進行同期比較 措施實施后3年內(2010年1月-2013年1月),醫患糾紛由原來的240例減少為30例,醫患糾紛同期比較明顯減少了210例。其中家長因素的糾紛由192例減少到20例,減少72%;護理人員自身因素糾紛由28例減少到7例,減少8.75%;醫 療費用問題糾紛由20例減少到3例,減少7.08%。由此可見,三個因素同期比較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0.05)。

5 討論

兒科疾病不同于成人,兒科疾病起病較急、發展較快,并且有很多患兒不能表達,只能以哭鬧的形式表示,這就加重了兒科護理工作的困難。同時,由于現在人們對于醫院的期望過高,都希望有一個更適合自己的就醫環境,加上對于醫療高風險的不認知,許多糾紛就因此而發生。這就要求護理人員在工作中一定要嚴格注意一下幾點:

5.1 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 首先要忠于職守,盡職盡責;其次要理解尊重患兒家屬,是患者有安全感以及信任感;同時改善服務觀念,提高服務意識;多樣化服務,根據患兒不同的疾病以及疾病的不同階段,建立不同的服務理念。

5.2 圍繞質量抓整改 依據科室自身的特點,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不斷改進各個環節中存在或潛在的問題,并及時給予整改;嚴格執行指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對各項規章制度做到檢查與監督,保障各項規章制度落到實處;合理調配醫療資源,使患者享有平等的醫療權,護理人員要做到一視同仁[9]。

5.3 做好醫療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醫護人員懂不懂法,在出現了醫患糾紛后才意識到法律的重要性,這就要求必須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讓醫護人員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減少不必要的醫療糾紛。

5.4 加強重點患兒的護理 對于危重患兒一定要由專人護理,并且實施24 h輪流值班,出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給上級醫師。

5.5 加強重點時間段以及重點物質的管理 比如夜間、節假日等;重點物質如搶救藥以及搶救設備等。

5.6 重視護理記錄的記錄 護理記錄不但能夠體現護理質量的好壞,而且可以作為在糾紛時的主要依據,嚴禁隨意涂擦、篡改護理記錄[10]。

5.7 注重護士長的角色 護士長一般是年資較高的護理人員,經驗豐富,對于發生的護患糾紛應及時的介入,避免事件的擴大,了解事情的原委,負擔起相應的責任,對于無理取鬧的可以付諸法律解決。

總之,隨著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醫療知識不斷增長,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這就要求護士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多余患者及其家屬溝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不斷提高自身的素質以及業務知識,只有這樣才能保持護患關系的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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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詞】穴位療法 穴,腎俞 芬太尼透皮貼劑/治療應用 結腸鏡

【中圖分類號】R6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2)13-0113-01

隨著科學的發展,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已認識到正確地應用鎮痛與麻醉技術能有效地控制內鏡檢查過程中的痛苦,尤其是結腸鏡檢查中的疼痛。有助于受檢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受檢者在檢查過程中的安全性。目前臨床常用的鎮痛方法多為有創操作,且方法繁雜,需有專業的麻醉醫師進行操作與監護,推廣應用受到一定限制。自2010年6月,我們采用腎俞穴粘貼芬太尼透皮貼劑用于結腸鏡檢查鎮痛,通過臨床觀察,證實該方法效果確切,操作簡便,無明顯并發癥?,F將結果報告如下。

1 臨床資料

選擇2010年6月~2011月8在我院門診行結腸鏡檢查的患者120例,隨機分為治療組、對照組。治療組60例,其中男35例,女25例,年齡18 ~85歲,對照組60例,其中男36例,女24例,年齡16 ~83歲,兩組患者年齡、性別、病情均無統計學差異。具有可比性。

2 治療方法

將120例門診結腸鏡檢查的患者,隨機分為2組,每組60例。Ⅰ組(治療組)為芬太尼透皮貼劑腎俞穴粘貼,Ⅱ組為對照組。Ⅰ組檢查前1小時即可行芬太尼透皮貼劑穴位粘貼。選擇雙側腎俞穴(第2腰椎棘突下,背正中線旁開1.5寸)粘貼芬太尼透皮貼劑(25mg/l0cm2)。確定相應位置后,用清水清潔局部皮膚,待干燥后將貼劑撕去背面的薄膜,平整地粘貼于選定的穴位皮膚處,并均勻按壓10秒鐘以上使之與皮膚充分接觸。固定結腸鏡檢查操作者,于檢查后撕去芬太尼透皮貼劑。Ⅱ組為對照組,不給予任何鎮痛藥物及鎮痛措施。

觀察項目 鎮痛效果 采用視覺模擬評分法(VAS)評價鎮痛效果。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2.0軟件包。計量資料以均數±標準差( ±s)表示,組間比較采用t 檢驗,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以P

3 治療結果

Ⅰ組鎮痛前VAS評分與Ⅱ組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Ⅰ組應用芬太尼透皮貼劑腎俞穴粘貼后各時段VAS評分均低于對照組(P0.01)。見表1.

4 討論

結腸鏡檢查是目前診斷和治療大腸疾病最常用、有效的方法。結腸鏡檢查過程中由于患者緊張、腸鏡刺激腸壁引起腸痙攣,腸鏡牽拉刺激腸管,操作者注氣過多等因素,患者常出現腹痛、腹脹等癥狀,嚴重者甚至不能耐受繼續檢查。而患者腹痛、腸痙攣、腸道清潔不佳等因素又影響術者的檢查及操作,延長檢查時間,增加患者痛苦,甚至不能完成檢查。也有部分患者因懼怕痛苦而拒絕檢查。這些因素均可導致疾病不能及時檢出而延誤了病情診治。既往在結腸鏡檢查前應用解痙劑,雖有助于減輕腸痙攣及腹痛癥狀,但效果不理想,不良反應多,且用藥后腸管松弛,不利于抽氣縮短腸袢,對于腸袢松弛冗長、迂曲者,會增加插鏡的困難[2]。近年開展的無痛結腸鏡檢查能顯著減輕患者痛苦,能順利完成結腸鏡檢查,但是價格較高,有發生呼吸抑制、心率減慢、血壓下降的風險[1],縮小了結腸鏡檢查的適用范圍。并且麻醉中的患者無法變換,對腸管牽拉無反應,并發腸穿孔的風險增大。由于普通結腸鏡檢查經濟、安全、效果好,仍為大多數患者所接受[1]。因此尋求一種新的藥物以減輕患者結腸鏡檢查時的痛苦有重要意義。

芬太尼透皮貼劑是一種新型的麻醉類鎮痛藥,其主要特點是通過皮膚吸收藥物而發揮療效,是一種便利、持續、無創的胃腸外給藥途徑。芬太尼系阿片受體激動劑,因其具有高效、分子量小、脂溶性高等特點,適于緩慢經皮給藥[3]。貼于皮膚后,芬太尼首先在表皮存儲,然后經過真皮層的微循環到達全身,在皮膚中不發生代謝損失。疼痛沖動通過內臟傳入纖維與交感神經一起,沿T12 ~L1脊神經傳入脊髓。腎俞穴屬足太陽膀胱經,該穴部位的淺層有第1腰神經后支外側皮支,深層有第1腰神經后支外側支通過,芬太尼透皮貼劑中的藥物通過穴位吸收,能不同程度地抑制同節段細纖維傳入的傷害感受信號對脊髓背角投射神經元的興奮作用。有的學者在研究報告中提到,刺激腎俞穴能促使人體中5―羥色胺(5-HT3)、兒茶酚胺等神經介質得以調控,使痛閾提高疼痛減輕。

隨著人們對醫療服務需求的不斷提高及醫療市場由技術競爭轉向服務競爭,醫院的服務模式及服務質量越來越引起社會和業內人士的重視和關注,結腸鏡檢查鎮痛已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研究以芬太尼透皮貼劑穴位粘貼用于結腸鏡檢查鎮痛,通過臨床效果觀察,我們認為鎮痛效果確切、方法簡便、安全無創,并發癥少,可以使受檢者保持清醒狀態,無不良影響,值得推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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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

篇5

本文通過對一起公司正常經營活動中普通的經濟糾紛被以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審理的過程進行評析,以期對存在同樣情形的公司經營者,如何進行法律風險管理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認識。

案例描述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當事人盛某、李某與當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資700萬元創辦琪*針織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開始投產,接受福建廠家的訂單,該公司除自己加工外,還與50多家個體加工戶簽訂加工合同,將訂單發給加工戶加工,約定交貨兩個月后結算加工費。與福建廠家的結算只能由盛某辦理,其他人辦理不了。盛某從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廠家結算的貨款1766969元,盛某付給李某996325元,付給王某200000元。三人將收取的貨款用于填補公司購買設備的欠款、裝修款及發放員工工資。

公司與各加工戶的合同結算日期在8月份后陸續到期,公司暫無力支付加工費。盛某與王某因管理發生糾紛,被股東王某糾集當地人員毆打,李某被加工戶追債。盛某、李某于8月底離開公司,公安機關于2013年1月將呆在鄉下的盛某、李某抓獲,并認定50多戶加工戶被騙加工費1161629元。

檢察院審查認定了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并認為涉案數額特別巨大,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此將案件移送市檢察院審查。案件到了市檢察院后,辯護律師接受委托介入案件。會見當事人、詳細閱卷后,及時向市檢察院提出當事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律意見書,后市檢察院將案件退回縣檢察院。

辯護律師在這個過程中了解到,該案最初是因為眾多加工戶到縣委縣政府上訪,經縣委開會決定由公安局立案偵查的。主辦檢察官明確答復律師,案件必須。而三人中的王某是當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沒有“另案處理”。

檢察院于2013年8月中對盛某、李某提起公訴,認定兩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一是認為三人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費后又不履行合同義務;二是在負債累累的情況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縣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對此進行了公開審理。

無罪要點

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本案中公司經營雖有不規范的問題,卻不能認定為犯罪:

一是琪*針織有限公司不存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的問題。琪*針織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廠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廠外50多家個體加工客戶進行加工。琪*針織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戶在后,而且與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過程中都比較順利,并不存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問題。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不能確定他們有“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過委托加工戶來騙取加工費”的主觀意圖。

二是琪*針織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費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琪*針織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費款是盛某同福建廠家結算,再由盛某付款給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廠家結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經營,并無個人侵吞的情況。

公訴人認為琪*針織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費后,不支付加工戶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廠設備、工人工資等,是騙取加工戶的行為。辯護律師認為這是一種客觀歸罪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2012年8月份前琪*針織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廠家貨款時,與加工戶的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未到。公司支付工廠設備與工人工資等,都是正常的生產經營行為。而與加工戶約定兩個月結算加工費,這在一般的加工生產經營中,均是常見的。

三是股東離開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東盛某因被當地人股東王某毆打,無奈離開工廠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還是出具委托書,讓李某去福建結算其他貨款。因為只有盛某能與福建廠家結算貨款,如果想侵占貨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結算貨款后逃走。兩被告人事后亦沒有提取工廠貨款逃跑的情況,公司與兩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訴機關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為。

辯護律師人認為,兩被告人股東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法院對律師的辯護意見非常重視,多次與律師交換意見。由于羈押時間過長,在律師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對被告人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被羈押長達11個月的當事人獲得了自由,11月25日檢察院撤回,11月26日縣公安局撤銷了案件,不再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經驗教訓

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有可能給公司、經營者帶來滅頂之災。盡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發了《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現象卻屢禁不絕。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情況近來有抬頭趨勢,2012年以來,本律師辦理有三件合同詐騙罪案件,均是普通經濟糾紛,幸好在偵查及審查階段辯護成功,沒有進入法院審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經濟糾紛,由于當地維穩需要,由當地黨政機關決定,公安機關強行當做刑事案件來偵辦。公安局、檢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壓力。本案律師介入后,雖然各被告人最終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遺憾的是,公司再也無法經營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費,也無法全部支付給加工戶,且辦案人員也因這起錯案受到處分。這起公安機關違法插手普通經濟糾紛的案件,導致了辦案機關、公司、加工戶三輸的結局。

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往往存在各種不規范或違法的情形,或許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違法經營被相關管理部門進行一般處罰的情形,卻絕難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對的,民事責任只是因為普通的違約行為,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行政責任也主要是針對主觀惡性不大、情節相對較輕的違規行為設置的,主要有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經營者忽略的是企業刑事法律風險。落后的法治環境、陳舊的法律觀念,使得公司經營者欠缺法律意識;而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市場秩序不規范,又常常令企業經營者鋌而走險,走向犯罪深淵;而更多的是因為企業家經營不規范,企業組織管理、財務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導致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存在觸犯刑律的風險。

企業家可以沒有法律知識,但不可以沒有法律意識。企業經營者如果還停留在過去那種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濟方式來維護合法權益,已跟不上時展的要求了。

在發達國家,企業法律風險管理,與企業的戰略管理、財務管理、市場運營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一樣,已經成為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

在我國,自從英國路偉律師事務所將法律風險這一概念引入國內之后,引起了國資委等政府部門高度重視,相關部門法規政策相續出臺,相關的法律風險管理實踐也因此得到了長足的發展。2006年國務院國資委出臺《中央企業全面風險管理指引》,明確要求中央企業對戰略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進行全面管理,在該指引中法律風險正式被列為企業面臨的五大風險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驅動下,中國移動集團、國家電網等一批大型國有企業紛紛建立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全面管理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2012年國家標準化委員會正式公布《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為企業實施法律風險管理提供了國家標準版通用指南。這一指南的公布進一步促進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全面推廣??梢灶A見,將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日常經營管理中去。

更多的中小企業并沒有意識到企業法律風險管理與傳統法律顧問業務的巨大區別,以至于沒有意識到它的真正作用。傳統的法律顧問是一種簡單提供法律咨詢及合規審查的外部式法律服務,這種服務模式遠離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無法對企業運營中面臨的法律風險進行有效防控。

篇6

關鍵詞:先刑后民,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公權私權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到經濟糾紛時,應先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待刑事責任問題確定和解決后,再解決該案涉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是:犯罪侵犯的是國家利益、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行,而民事訴訟的功能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私權益,優先保護國家利益之后,再保護個體利益。以及,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偵查,偵查人員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關證據,既可以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依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免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的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上述規定體現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時,相關規定同樣要求先刑后民,先處理刑事案件,然后再處理經濟糾紛。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中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12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

先刑后民規則適用以來,在懲罰犯罪、保護公權力運行、維護統治階級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主要側重訴訟程序方面,忽視了實體責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問題。從現行有關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來看,主要側重解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個在先處理。但程序的設置和運行最終要解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所以先刑后民規則的不僅應立足于解決程序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也應當著眼于實體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

第二,刑事訴訟過分延長的情況下,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處于等待狀態,不利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決,然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處理民事訴訟,是因為刑事訴訟貫徹訴訟及時原則,在英美法中將刑事訴訟稱為“外科醫師的手術”,案件的審理期限比較短,一般情況下為立案之后一個月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論文大全。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刑事訴訟一般都很難在一個半月宣判,如果中間有補充偵查或鑒定的,相應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的期限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兩三年之內一個死刑案件沒有最終結果是常見的。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被害人一方必須等到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可以實現民事權益,被害人也處于漫長的訴訟等待過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賠償,也是先將賠償款交給法院,法院結案后將該賠償金支付給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權利保護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國有一句法諺語: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當被害人權益因為刑事訴訟的進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實現時,法律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第三、實踐中存在濫用先刑后民規則的現象

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存在時,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懲罰犯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之一是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應當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也適用這一規則。但先刑后民規則有時候會被當事人濫用,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筆者辦理某合同詐騙案件,某公司以開發樓盤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個人資金,合同履行期到來時,既不能交付房產,也不能退還購房款。廣大購房者就將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購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經偵部分接到舉報,按照合同詐騙罪立案,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強制措施。法院知曉公安立案的情況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訴訟,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該法定代表人由于身體原因,申請取保候審,偵查機關批準該申請,辦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審,之后案件進入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到本文撰稿之時,刑事案件還未進入審判程序,廣大購房住戶只能無助地等待。本案屬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該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暫時成功地規避了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先刑后民規則的完善

針對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完善。論文大全。

第一、應當完善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規則僅適用于訴訟程序方面,實體責任方面適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適用已久,但主要側重程序的運行,即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時,刑事案件審理在先,民事案件審理在后。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確定應當是準確而完整的,為防止對先刑后民規則的誤解,應當明確先刑后民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程序領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設置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實體責任的準確確定;其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已經體現出實體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215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財產不足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理論界和立法層面需要做的是,將現行關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進行有效的梳理,將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為了民事權利的及時救濟,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較長,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有時候延誤了被告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因此當符合條件時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如民事訴訟部分并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決時,法院可以靈活變通,先就民事部分處理,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部分法院也在進行相關的探索。筆者辦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當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時,被害人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法院經征求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愿意賠償,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且達成調解意見,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賠償款。刑事部分審理時,法院基于被告人積極支付賠償款的事實,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案件圓滿處理。這種做法可以作為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和借鑒。

第三,應當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

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究竟屬于刑事犯罪還是經濟糾紛有時候很難界定,偵查機關謹慎起見,立案后對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時即使持有民事關系非常明確的證據也由于先刑后民規則的阻卻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為由,主張中止民事訴訟,導致先刑后民規則被濫用,被害人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為此,先刑后民規則的內容之一應當是有效防止該規則被濫用,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私權優先。具體來講,如果相關證據缺失,案件事實不清,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處理作為民事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時,堅持先刑后民并無異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事實清楚,當事人也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乏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處理,優先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再進行刑事訴訟的程序。

總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國家公權力行使,追求刑罰權實現的過程中,不應當忽視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準確厘清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范圍。論文大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眼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允許一定條件下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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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定》對此采取回避態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現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赡艹霈F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定》采取了回避態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一思想認識、規范執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法監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诖耍瑢Ψ墒聦?ldquo;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谶@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定》第13條也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追訴,就更為穩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先”的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先”、“私權優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篇8

關鍵詞:合同管理;石油企業;市場經濟;

中圖分類號:F715.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3520(2015)-06-00-01

石油企業經過一系列的改革和創新,已經基本確立了現代企業制度。這對于推動企業發展,提高石油企業在國際市場中的地位有著重要的作用。然而,無論是與國內企業進行合作,還是與國外企業建立合作關系,雙方都需要建立權責明確的合同,以規避企業合作過程中產生的風險,維護企業自身的利益。

一、市場經濟條件下加強石油企業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經濟社會發展至今,各個企業直接的經濟合作關系基本都是通過一定的合同來實現的,因此科學的進行合同管理也應該是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對于每一個石油企業來說,也應該進行必要的合同管理,科學的合同管理對于石油企業管理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方面,科學的合同管理能夠有效提高石油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在當前社會提倡“合同之治”的背景下,石油企業進行必要的合同管理,對于降低企業生產成本,規避各種風險以及在激烈的市場經濟競爭中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都具有重要意義。另一方面,在合同簽訂全過程進行科學的合同管理,對于石油企業來說,可以有效的降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各種風險,減少很多不必要的經濟糾紛和利益糾紛,保證企業能在一個良好穩定的環境下更好的發展,保證企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正常運行,進而促進企業利益最大化,促進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二、現階段石油企業合同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缺少締結法律合同的正確意識

石油企業在生產、經營和施工的過程中都會與合作對象產生貿易活動,這是石油企業發展的根本。但是,在石油企業缺乏積極正確的法律意識和防范意識,造成在簽署法律文本的同時會有很多的漏洞出現,留下了法律糾紛的隱患。即使在用口頭合同或者補簽合同,以后還是會存在法律合同方面的糾紛。一旦發生法律糾紛,不僅會影響企業發展進度,傷害企業自身的利益,還會對企業的社會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在石油企業進行合同管理的過程中,必須要加強法律意識的培養,預防企業因法律問題而引發經濟糾紛。

(二)石油企業管理者合同管理不夠重視

石油企業法人會去為某些私人關系去擔保,如果遇人不淑就會為自己帶來不小的收益損失,更有甚者會讓企業陷入社會形象遭到損害的泥淖當中。所以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如果企業并不具備相應的法人資格,就不要輕易許諾承接擔保,尤其是對于貸款擔保更需要慎重考慮,如果貸款擔保一旦出現問題,那么企業不僅要承受不小的經濟損失,也為企業帶來了信譽和不良的影響,還有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石油企業管理者在執行合同過程中,因為對于合同中的事情會有根據實際情況變更合同中的內容,這通常要求施工人員做詳細的記錄,如果不記錄不僅會延誤工期也會對向各相關單位和負責有不好的影響。所以只有認真負責的執行,才能保證了合同順利完成,從而避免了很多會出現的問題,

三、石油企業加強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加強企業管理者合同管理意識

石油企業合同管理是一項非常專業的工作,通常他需要非常專業并具有較高法律意識的人才來管理。企業要不斷加強對合同規范化管理的相關教育與宣傳培訓,要就合同簽訂、管理以及具體執行的流程及操作規范進行人員培訓,要不斷提升企業管理人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實際水平,同時還要不斷加強合同風險防范的措施研究及理論學習。企業還要不斷提升合同管理者在合同條款編訂、審核及研究工作中的實際水平,從而確保管理人員能夠在簽訂合同時有較高的簽約水平,能夠熟練的運用法律知識和專業只是來為企業進行良好的工作,從而保證企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大力培養合同管理的專業人才,嚴格持證上崗制度,嚴格績效考評制度,制定出與合同管理相配套的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從而有效地避免幫助了企業。

(二)健全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合同管理必須遵循科學化、規范化以及法制化的原則,要達到這些原則,首先需要完善相關制度,要讓所有合同管理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合同管理大致包括了如合同相對方資信調查、合同立項、合同審查審批、合同簽訂、合同履行、合同歸檔等等。這些環節都必須遵循專章專用原則,要明確各階段的相關權利義務歸屬間題,劃分權責,讓合同從意向到最后簽訂、履行都處于可控的狀態下,避兔合同風險。

(三)加強對企業合同的規范性管理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石油企業在草擬合同和簽訂合同的過程中都應注重法律方面的規范。首先,石油企業在草擬合同的過程中,往往由于疏忽大意,誤中對方的文字陷阱而簽下對本方不利的合同,從而引發合同糾紛,阻礙企業的工程建設和經營銷售,對企業造成損失。因此,為了防止這種無休止的較量和暗算,在實踐中,石油企業總結了很多常用的合同文本,作為統一的規范,要求各所屬單位和部門統一執行規范的合同標準文本。此外,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合同管理人員應加強對法律的了解,提高法律的警惕性,應注意合同中的法律措辭,避免出現法律漏洞,引發合同糾紛。

(四)加強合同糾紛的處理能力

簽訂后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合同雙方的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間發生違約行為,違約方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石油企業在簽訂合同后,應該正視合同產生的法律效力,并積極維護合同的權力。因此,石油企業應提高合同糾紛的處理能力,勇于用法律做武器,依據合同條款的約定維護企業自身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合同管理是石油企業的法律事務工作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合同管理不僅僅是簡單的合同簽訂、履行等內容,還包括了對合同有關細節的全方位、科學化的有效管理,有效的進行合同管理將大幅度的提升企業管理水平和企業經濟收益,從而推動企業向著更健康穩定可持續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陳海瑯.市場經濟下石油企業合同管理探討[J].現代商貿工業,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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