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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保險監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國保險業短短的發展歷史上,有較長的一段時期實施的是保險模式和政策。應當指出,這種與當時計劃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壟斷經營模式在我國社會生產和生活中,曾發揮過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這種經營模式下,保險不屬于商品的經濟范疇,保險經營行為本質上是政府行為,保險監管也失去了意義和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險壟斷經營模式已不適應外部環境的變化,其弊端也愈加明顯,打破這種市場壟斷經營模式已具有客觀必然性。1985年,我國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這一條例從法律上確立了我國保險市場應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壟斷經營模式,從而掀開了我國保險業的新篇章。從理論上說,制定這一法規的基本目的在于確立我國保險市場競爭體制,推進保險經濟發展;制定這一法規的理論依據在于市場經濟和市場機制具有提高經濟活力、有效調節社會資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保險一按照市場機制要求運行和發展時,保險是否應被監管?保險監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數學者認為,保險監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險經營的特殊性。其具體表現為:保險經營對象的特殊性、保險銷售過程的特殊性、保險經營對象的負債性、保險基金的返還性、保險業務的分散性、保險影響的廣泛性等。事實上,上述經營特殊性在國民經濟各行各業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說,保險經營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說明保險監管的必要性。保險監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場失靈”。
根據市場經濟理論,在完全競爭的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市場上每一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等于邊際費用,在這一點上社會利益達到最大化,社會資源達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場并非萬能,也有弱點和平共處足。當市場信息能夠在完全競爭方式下運罷,也會出現“市場失靈”的問題。其主要表現有:(1)市場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當事人就付也代價便可行到處自外部經濟的女處。(2)市場競爭失靈。例如,市場上價值規律的作用往導致壟斷,而壟斷的存在會產生進入市場的障礙,從而破壞市場機制,排斥競爭,導致效率的損失。(3)市場調節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為市場調節是一種事后的調節,從價格形成、信號反饋到產品生產,有一定的時間差。加之,企業和個人掌握的經濟信息不足,微觀決策帶有一定的被動性和盲目性。(4)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性。當買者和賣者間出現這種情況時,產品價格總是等于所有銷售產品的平均價值。這樣在同一價格條件下,銷售更有價值產品的銷售者將會退出市場以逃避損失,而那些低價值產品的銷售者則會利用這種機會占據市場,結果出現“劣貨驅逐良貨”的市場逆選擇,導致市場失靈。此外,競爭者會以另一方的信息減少為代價取勝,發生扼止對方信息來源的道德風險。
從我國保險實踐看,同樣存在著上述“市場失靈”的情況。如:有的保險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強制的展業方式;有的保險公司違規經營,無序競爭,并形成壟斷勢力;由于保險經營特殊性,保險公司對市場調節信號缺乏敏感性,人個壽險市場發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與保險人相比,被保險人的信息相對不足,被保險人的經濟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時還會由于虛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損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用信息對稱進行逆選擇。因此,為了彌補保險市場運行本身的弱點和缺陷,為了減和或消除這些“市場失靈”的情況及其影響,保險監管無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國保險監管的基本職能和性質
“保險監管應當干什么?”,也就是說,保險監管的基本職能是什么?首先,應明確保險監管中監管的含義與管理和監督、管理經濟計劃中的含義不同。保險監管的基本職能有兩個,一是規范保險市場行為;二是調控保險業發展。保險監管的性質是國家干預保險經濟的行為。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具有干預經濟的基本職能。與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相適應,國家既是宏觀經濟的管理得,又是社會經濟生活的調節者。具體而方,政府執行的主要經濟職能是:(1)確立法律體制;(2)決定宏觀經濟穩定政策(3)影響資源配置以提高經濟效率;(4)建立影響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業而方,國家的干預職能同樣表現為規范和調控。就調控而言,國家對行業的調控主要表現為制定產業政策。所謂產業政策是指國家規劃、干預和誘導產業形成和發展的一種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導社會資源在產業部門之間以及產業內部的優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產業結構,根據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實施產業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預。具體手段有直接投資、強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經濟手段。采用有差異的財政政策、金融政策、價格政策、工資政策等,來改變其產業所處的環境條件,影響生產要素的流動,扶持或限制某些產業的發展。(3)立法措施。通過立法,干預產業結構和產業組織的形成。(4)指引和協調。主要是按照市場原則和市場信號提供信息服務。
保險業作為國民經濟中一個重要的產業部門,國家對保險業的監管,同樣在規范保險市場行為,消除“市場失靈”情況的同時,應制定保險產業政策,調控保險業的發展并同樣應采用上述實施產業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國由于保險市場經程度較低,市場機制的發育程度也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險資源的職能,以彌補市場機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國保險監客實踐中,應當注意把保險監管的這兩部分職能有機地結合起來,以保證監管達到預期效果。當然,在保險監管中,也應防止出現以下兩種傾向:一是干預的范圍超越了彌補市場發育不足的職能,妨礙了市場功能的正常發揮。二是過份強調政府的調職能,忽視了完善市場機制的任務。也就是說,應防止國家監管變成經濟計劃管理的情況發生。
還需指出,在履行調控保險業發展這一保險監管職能時其中重要一點是如何使用權保險業發展能滿足企業、家庭和個人處理風險的要求,對于這一監管任務,可以視了保險監管的社會責任。目前,我國保險理論和實踐往往將保險監管的傷
和目的簡單地限定在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方面。雖然,這一監管任務并沒有錯,但是這種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險監管者的視野,忽視了社會上非被保險人的利益。如果保險業所承擔的風險,因顧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終限于傳統的風險種類而沒有發展時,那么保險監管者與保險經營者事實上處于同一地位。
三、我國保險監管的目標
保險監管運行的基本問題:一是有明確的管理主體,即誰來管;二是有明確的目標,即管理什么,及通過監定活動應達到什么預期的結果;三是有明確的監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監管目標是監管活動中的重要問題,也是監管活動的基礎。
監管目的可分總目標和一定時期的目標。一般來說,總目標往往是一種理論概念和一種總體性認識,缺乏實際操作意義。因為,總目標沒有解決在一定時期內監管者具體的監管內容和任務的問題。例如,企業管理的總目標是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交并取得最大利潤。然而,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還應確定一定時期更專一的目標,以及所必各部門的若輔助目標,否則,企業的總目標就難以實現,也無任何意義。在保險監管理論和實踐中,通常還提出保險監管的目標。從內涵上看,監管目標也就是通過監管所要達到的預期效果。但是,監管目的與監管目標還是有差異的。一般來說,監管目的更具有內在規定性。類似于監管總目標,而監管目標則具有階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險監管理論和實踐中,保險監管目的應當是明確的,相對缺乏理論研究意義和價值,而保險監管目標則因各國保險業發展水平和環境不同具有一定差異性,存在理論研究的意義和價值。
就我國保險市場監管而言,保險監管的總目標是比較明確的。一般而言,保險監管總目標的確立與保險監管的基本職能有內在聯系,其主要內容是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發揮保險的經濟保障作用。對此,我國《保險法》在第1條也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法律監管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維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險監管應維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僅益,但我們并不能認為,保險公司的破產是政府監管政策的失敗,政府監管的責任。政府監管的總目標是保障保險事業的安全運行,而不是保證保險事業中的保險公司不破產。
就保險監管目標而言,問題主要在于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或階段,如何確立一定時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險監管目標,這也是保險監管基本職能的具體要求。此外,保險監管總目標身軀也存在過于原則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點。例如“保護保險當事人利益”,這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險公司的發展意味著保險費收入不斷增加,保險利潤不斷增加,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則表示為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不能喪失,同時應使用權被保險人交納盡可能和的保費,得到盡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據保險業務階段的自身特點和環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險人世間被保險人發中作出最適當的抉擇和取舍,也是保險監管者在某一時期所面臨的重要問題。從各國保險實踐看,在保險業發展初期,監管者傾向于重視保險業的成長,培育保險市場,而在保險業相應成熟時期,則更多地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我國保險監管在未來一段時間(三到五年內)的主要目標是:加快培育保險市場,增加市場經營主體,建立一個市場主體形式多樣、地區分布鞋合理、市場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險業為主導的具有開放性的保險市場體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國保險業總體水平還偏低,與國外保險業相比較,無論是絕對水平,還是相對水平都有較大差距,還不能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保險業的作用無論在國內經濟理論界和實踐上都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我國保險業供需失衡,從總本上看,這種失衡表現為保險供給小于需求。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和生活發展,人們的保險意識已明顯提高。但是由于市場經營主體不足,缺乏有效競爭機制,缺乏市場創新,保險需求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滿足。保險市場的壟斷性依然非常明顯。此外,各地區保險產業分布鞋極不合理,缺乏科學性,具有明顯的保守性、滯后性。
當前我國保險業已步入最佳發展時期。一方面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已取得明顯成效,為保險業發展創造了一個良好的的發展空間;另一方面,我國保險需求不斷擴大,傳統的“市場蛋糕理論”已被實踐證明是不準確的。此外,經過前一段時期對保險市場的治理整頓,強化風險管理,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已明顯趨于規范化。經過銀行存款利率下調對保險業的沖擊,保險公司經營者也更加成熟。
我國保險監管體系比以前更加完善。無論在保險監管方法、監管手段,還是監管的法律依據都比以前有明顯的加強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國保險監和委員會的成立,不能再以監管力量不足為理由而推遲保險市場主體培育的步伐。
從目前全國保險市場總體數量看,民族保險公司的數量已不占優勢,盡管目前民族保險公司所占市場份額依然較大,外資保險公司相對集中。但是,從未來發展看,這咱中資歷和外資公司數量上的關系,顯然不利地我國保險業發展。
我國自1979年開始經濟體制改革,并著手探索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在中國的運用。1986年12月,我國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我國又補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但由于諸多原因,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形式上呈現出多樣化、在內容上呈現出立法條文簡單化,以致我國破產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實體制度設計及其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眾多問題,已經遠不能夠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求。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勢在必行。但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開始至今,尚未頒布施行,筆者自然會感觸良多。以下僅就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遇到的幾個問題談點個人看法,以期能夠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
一、關于破產法的功能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認為,破產法的功能在于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這樣的認識集中反映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條中。現時在重新起草破產法過程中,仍有不少意見主張破產法應當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速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產業配置為目的。
這種認識實際上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對我國重新起草破產法有害無利。任何法律都必須有利于社會生產和生活關系的健全與發展,否則,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國現階段,制定破產法在客觀上應當有利于或者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把破產法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歸結為破產法的功能。否則,我們將模糊對破產法的認識,不適當地擴充破產法的功能,從而對破產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過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產法的實施困難而對破產法產生懷疑。例如,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產法對國有企業的改革并沒有產生多少促進。這說明破產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進經濟體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產法時必須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訴訟法,在于通過國家的公權力來清理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法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相對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補充意義,因此不能負擔促進改革的過巨重任。事實上,我們在制定破產法時卻使得破產法負擔了本不應負擔的功能。諸如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實際與破產法的功能無關,但卻深深地影響著破產法的制定。
因破產法不具有改善國有企業的經營的功能,而國有企業所具有的時代特點似乎使得部分國有企業不能適用破產法。國有企業破產難,這其中除了企業破產后的人員安置沒有好辦法以外,其他的原因還有:國有企業和政府的關系一直沒有徹底理順、國有企業的財產權屬及范圍不清晰、國有企業的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復雜等。總之,凡是沒有按照公司法改組的國有企業,它們并不能真正成為參與市場競爭的獨立實體,它們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難以完全落實,如果我們希望處于這樣境地的國有企業也和其他真正具備法人地位的企業同樣適用破產法,顯然是不現實的。國有企業的破產不可能普遍推開,這其中的原因相當復雜,涉及到我國國有企業的的體制改革、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銀行商業化進程等多個方面,這恐怕是我國制定破產法時所不能徹底解決的問題。
眾所周知,破產企業的職工如何安置,已經成為我國推行破產制度的最大難點。由于這一障礙的存在,很多人認為制定新破產法時應當考慮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涉及到失業者的重新就業和社會保障。失業者的重新就業,不僅取決于社會對勞動力的需求,而且依賴于勞動力市場的有效運作,這恰恰又是我國勞動就業制度的不足之處。我國尚未建立有效的社會保障制度,破產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障則更為乏力。但這兩個層面的問題,恰恰是破產法所不能提供解決方案的問題。破產法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清理法,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為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程序問題,至于勞動者的就業權利和物質幫助的保障問題,并不屬于破產法的規范內容,應當由其他法律(如勞動法、社會保障法)加以規范,并通過其他途徑來保障勞動者的就業和物質幫助利益。這個問題,在我國1986年12月制定《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過程中就已經討論過了。現在的問題是,我們不能寄希望于破產法來解決勞動者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故不能在新破產法中規定勞動者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說破產程序就不關注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勞動者的工資報酬請求權以及社會保障費用請求權,在破產程序中受到優先的保護。
二、關于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如何啟動破產程序,首先面臨的問題是什么樣的債務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依照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只有企業法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1]破產立法例對債務人的適用范圍的規定,是適用破產程序的條件。什么樣的債務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更具體地說應是,什么樣的債務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應當有所考慮。不同類型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的適用上是否應當有所不同?有無必要設計不同的破產程序以適應不同的債務人?總體上說,并非所有的債務人均可以適用破產程序。在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下,這個問題似乎較為簡單,只有企業法人能夠適用破產程序。非企業法人負債不能清償的,不能適用破產程序清理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但是,惟有企業法人可適用破產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決我國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債務不能清償的問題,破產程序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上有擴張的必要。[2]
在我國起草新破產法的過程中,破產程序是否應當適用于企業法人以外的債務人,曾經引起了廣泛的討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中國境內的所有企業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種意見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在中國境內的所有企業法人,而不能適用于自然人。第三種意見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中國境內的所有的企業法人和依法核準登記的非法人企業。[3]關于破產法的適用范圍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適用破產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則自然人在多大范圍內可以適用破產程序?第一種意見將企業法人和自然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主張適用統一的破產法,破產程序應當適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償債務的自然人。第二種意見否定自然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實際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產能力。第三種意見沒有明確主張自然人的破產能力,但因主張非法人企業的破產,非法人企業的破產勢必涉及非法人企業的設立人或出資人的破產,實際上承認部分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可以適用破產程序。現在的實際情況是,新的破產法草案支持第三種意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于下列民事主體:(一)企業法人;(二)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三)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四)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和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在本法規定的程序范圍內視為存續。”
是否允許自然人破產,在理論上不應當有任何障礙。考慮破產法對自然人的適用,必須充分認識破產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們不能給破產法附加任何額外的功能,諸如促進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促進企業優勝劣汰競爭機制的建立和發展,促進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慮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這個問題時,人們已經間接地模糊了破產法的功能,并希望破產法能夠徹底杜絕自然人的惡意逃債行為,如果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絕因為自然人財產不透明所可能產生的惡意逃債,則不便適用于自然人。當我們清楚地認識到破產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債權債務關系時,自然人的財產狀態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會有逃債行為,不應當成為阻止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產法應當盡其所能來清理債權債務關系,并建立相應的機制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破產法為清理債務清償不能的程序法,它的運作不因為債務人為法人還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產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別,惟在于其受破產程序支配后的財產范圍和債務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應當影響破產法擴大范圍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沒有必要專門為自然人設計其特有的破產程序。破產法適用于法人,也應當適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與法人在債權債務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擴大破產法的適用范圍而包括自然人與企業法人,我們必須設計靈活多樣的程序制度。我國的破產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業重整程序。因為不同的程序其復雜程度以及耗時、耗費的程度不同,應當有區別地適用于負債狀態不同的債務人。總體上說,自然人的負債狀態較法人的負債狀態簡單,故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度應當適用于自然人,若將企業重整程序適用于自然人,實益可能并不顯著。靈活多樣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負債程度不同的債務人清理債權債務的要求,而不論債務人是法人還是自然人。我國破產法除了設計有可供債務人選擇的破產程序外,在破產程序的開始以及進行的諸環節,我們都要考慮破產程序進行的靈活度,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享有足夠的自由裁量權,以便做到適用破產程序的及時、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產法時,對于破產案件的審判組織、破產程序的啟動、財產管理人、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司法文書的送達等諸多方面,都考慮到自然人與法人的區別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擴大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也不會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問題。目前我國在制定新破產法時,擴大其適用范圍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術和實務操作上的極度障礙。[5]因此,新破產法應當適用于自然人。
若將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則在程序制度上設計上必然會遇到以下兩個無法回避的問題:
第一,破產免責問題。破產免責,指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免除破產的自然人未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的繼續清償責任。自然人破產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償債務的清償責任,立法例上有兩種主張:免責主義和不免責主義。以法德傳統破產法為代表的立法例[6],多傾向于不免責主義;與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實行破產免責主義。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的破產立法對于自然人也實行破產免責主義。我國現行破產法適用于企業法人,不存在破產免責制度。重新制定破產法而適用于自然人時,不可避免地會面臨是否給予自然人破產免責的問題。如何對待破產的自然人的免責問題,尚未在我國引起廣泛的討論,還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但從文明國家的發展這個角度來考慮問題,我國未來對自然人的破產采取免責的立場,應當是一個選擇。我國重新起草的破產法草案,對于破產免責已有相應的規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場應當是推行有條件的許可免責主義,即破產的自然人清償債務達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請法院許可免除其未清償部分的債務的清償責任。[7]但破產免責不適用于破產的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第二,復權問題。復權制度,是指破產的自然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請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權利限制的一項制度。自然人受破產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產程序的約束而受到相應的限制,這些限制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而失去效力。但破產的自然人所受破產程序外的限制,并不會因破產程序的終結而解除。在破產程序之外,出于種種原因、特別是公益的考慮,其他法律會對破產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專門限制,以約束破產的自然人為或者不為相應的活動。我國現行破產法不適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產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對于破產的法人負有責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則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若我國新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則其他法律自然應當對破產的自然人的活動范圍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復權制度。英美法系各國實行破產免責主義,復權制度與破產免責制度相關聯,有破產免責的發生,就有當然的復權。我國立法可以予以借鑒。
三、關于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是法院對債務人適用破產程序的原因。因我國新破產法規定有清算、和解與重整程序,故破產原因應當與這些程序相關聯,而不能單純歸結為破產清算的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針對清算與和解程序,以三元結構、民事訴訟法以二元結構加以規定。[8]這樣的規定給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認定破產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礙。在起草新破產法時,有關破產原因的規定出現了不同的聲音,即:第一種意見認為,目前國有企業虧損面比較大,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復雜,有必要對國有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條件,如虧損的程度、負債率、不能清償債務的時間等量化標準。第二種意見認為,破產原因為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唯一依據,在認定的標準上對所有類型的債務人均應當同一;在立法上,破產原因為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問題,各種不同類型、行業、規模的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具體情況各不相同,也不能對破產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種意見認為,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已經“資不抵債”的,才能構成破產原因。[9]但破產原因應當實現一元化,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經成為破產立法起草人員和學界的主流觀點。“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已屆滿,且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
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以外,尚有以下的債務人的行為,應當認為構成破產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債務人停止支付債務的,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以適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債務人得以其具有清償能力的事實,“破產原因”的推定,從而避免適用破產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第二,債務超過。債務超過為法人的破產原因,在我國實務界常被稱為“資不抵債”。企業法人的負債額超過其資產額的,為防止其債務繼續膨脹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增加社會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有適用破產程序對債務超過的企業法人加以規制的必要。《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9條明確規定“債務超過”為法人開始破產程序的原因。我國尚無以債務超過作為法人的破產原因的立法和實務,而且鑒于現實生活中國有企業“資不抵債”的現象突出,估計將債務超過列為破產原因,立法技術上有一定的困難。我國新破產法草案對此尚未做出規定。合理的選擇應當是,企業法人的負債額超過其資產額的,不論其是否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均構成企業法人開始破產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虞。債務人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危險,即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足以使人預見到其不能清償行將到期的債務的,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虞”,應當給予債務人適用破產程序的機會。此等破產原因對于發生財務困難的企業法人具有意義。尚未發生不能清償到期狀態的企業法人,若已經有財務困難,則沒有必要非等到該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發生時才適用重整程序;否則,該企業將喪失重整成功的機會。德國在修改其破產法時,專門增加規定“行將出現支付不能”為債務人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針對企業法人的重整,我國有必要在新破產法中將“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虞”規定為企業法人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債務人啟動和運用重整程序。
四、關于破產程序的模式結構
破產法在性質上為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結合,但主要還是程序法。我國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依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分為破產宣告前的程序和破產宣告后的程序兩大部分,具體由破產案件的受理程序、破產案件的審理程序、破產宣告程序、破產清算程序組成;在破產程序進行中,還存在避免破產宣告或者破產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國現行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程序存在諸多缺陷,并以清算債務人的財產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產立法改進運動的發展趨勢。破產觀念自近代產生防止或者避免破產清算的和解制度開始,日益具有了更為豐富的內涵,只不過其變革或者現代化的程度在各國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產制度向破產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協調作用的方向發展的趨勢,應當是不容懷疑的。如何設計破產程序成為我國破產立法不能回避的問題。
破產程序的開始以申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申請破產而非法院以職權適用破產程序,應為我國破產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在這個前提下,我國破產程序的模式結構體現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結合。債務人有破產原因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或和解,或破產清算,以求法院能夠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不論債務人申請的程序目的差異,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破產程序對于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的清理均具有約束力[12],有關的利害關系人應當通過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產清算程序相互間,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可轉換性,破產清算程序開始后至破產分配前,當事人可以申請適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開始后,當事人可以申請適用破產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開始后,當事人可以申請適用破產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關于破產程序應當包括清算程序,理論和實務均沒有異議,引起爭論的問題是破產程序應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設計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僅就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作些說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為一種新型的破產程序,是在對傳統破產清算制度進行變革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企業再建型的債權債務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有停業的危險時,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而使之復興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國聯邦破產法最先創立的,現已普及到世界多數國家。
各國法律規定的重整制度在適用范圍、條件和強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現代重整制度的適用已經呈現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圍的必然趨勢。美國在制定1898年破產法時,首次將破產清算制度和企業再生制度相結合,開始了美國公司重整制度的創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對破產法中的重整規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過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創立了美國的現代企業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產生時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關閉清算,而在于公司現狀的維持和未來的發展,從而促使有破產危險的公司盡快復蘇以求壯大。經過上個世紀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國破產法規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適用于個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類似的功能,但它擺脫了和解程序消極避免適用破產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種預防破產清算的積極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業重整程序,企業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業更為積極,重整的手段和目標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將社會利益放在第一位,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沖突更加突出;[14]實際上,在重整程序中,當事人自治的地位還是相對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點還在于,債務人的重整計劃是促使企業積極復興的必要條件,經利害關系人表決接受和法院裁定認可后,具有終結破產程序的效力;重整計劃批準后的債務人不再受破產程序的約束,但應當按照重整計劃經營事業和清償債務。
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沒有規定重整制度,該法第四章規定有和解與整頓制度,但該法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同于嚴格意義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國國有企業的虧損面比較大,瀕臨破產清算的企業比較多,存在的問題各不相同,讓所有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企業都運用破產清算程序,不僅不現實,而且對社會生產力會造成浪費,同時也會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我國需要尋找強有力的方式幫助虧損或者瀕臨破產清算的企業走上復興之路;另一方面,企業再生通過和解制度,當然可以解決一些問題,但和解不是企業再生的唯一途徑,重整制度是對和解制度價值的全面發展。所以,我國重新制定破產法時,應當規定企業重整程序。對此,理論上的呼聲十分高漲,新破產法草案也規定有重整制度。
我國破產法若采用重整程序,應當有以下四個方面的考慮:(1)重整程序適用范圍限定。重整以企業的再建為直接目的,社會公益需求為適用該制度所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程序的運行和效力相對復雜,有必要將其適用范圍限定于企業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應當開始,完全取決于法院的裁定許可;重整程序開始后直至重整計劃被批準生效,債務人的所有活動均在法院的嚴格監督和控制下進行,管理人中心主義應當服從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權。(3)當事人自治的相對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當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業的債權人和股東決定企業重整命運的意愿之外,對重整程序開始與否有最終的自由裁量權。(4)重整目標和手段多樣化。企業重整的目標,不僅要清理債務人的債務,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要實現企業的未來發展,維護社會生產力和社會公益。為實現企業重整的多重目標,在重整過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許的多種手段重組有債務危機的企業。(5)重整程序優先適用。重整程序開始后,對企業已開始的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執行或者司法程序,應當停止;特別是,重整程序對于在債務人的財產上有別除權的權利人,亦有約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產原因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達成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而終結破產程序的一種程序。和解作為一種程序,是與破產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獨立意義的制度。[16]破產制度發展到近代,和解制度應運而生。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上,長期以來認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而使債務人擺脫困境,所以和解應當著眼于債務人的復蘇或者繼續存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就是基于這樣的考慮規定了破產宣告前的和解與整頓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為了克服和避免破產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創設的一項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為三項:(1)避免對債務人適用破產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3)避免通過破產清算分配破產人的財產。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劃分為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和解、破產程序開始后至破產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產宣告后的和解。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制度應當貫徹兩個基本出發點,其一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二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過破產清算分配破產人的財產。[17]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只不過是一種不同于破產分配的償債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過債務人和債權人的諒解讓步而了結債權債務,并不以債務人的復蘇為目標。所以,在破產程序進行中運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或者避免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破產分配。基于這樣的考慮,重新起草破產法時,應當靈活設計破產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許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的任何期間申請和解,以給予債務人選擇和解的充分機會。
和解程序為重整程序的基礎。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礎上,立法應當明確規定拯救瀕于破產或者已經陷于破產境地的企業法人的重整程序。因為我國新破產法將規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適用上自然會顯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們將和解程序適用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不十分復雜的破產案件,自有其存在的價值。和解程序適用于債務人財產過少的破產案件,在處理的程序上較為簡化、節省費用和時間,有利于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終結破產程序。
五、關于管理人中心主義
管理人中心主義,是指破產程序的事務性工作通過管理人來進行,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后依法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接管、清理、保管、運營以及必要的處分,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管領財產的能力受到限制,諸如不得清償個別債務,其目的在于保證破產程序的公正進行。既然債務人的管領財產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應的制度來保證債務人的財產不受意外的處分,故在破產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國現行法規定的管理人僅以“破產宣告后”的破產清算組為限。
在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之下,我國現行立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夠周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程序即告開始;即使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事下,經債務人和解申請而開始整頓的,破產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終結。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以及和解整頓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由誰監督或管理,已經成為困繞人民法院處理破產案件的障礙。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在成立破產清算組織之前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雖然在緊急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是這終歸是一種不得已的辦法。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財產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財產的負擔;另一方面,破產程序具有保全債務人財產的概括效力,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對已開始的破產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產程序中,法院并無義務管理債務人的財產。我國在破產程序制度上應當建立適合國情的財產管理人制度。[18]
我國的司法實務對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企業監管組主要負責處理以下事務:(一)清點、保管企業財產;(二)核查企業債權;(三)為企業利益而進行的必要的經營活動;(四)支付人民法院許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工作。企業監管組向人民法院負責,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監督。”
我國新破產法草案建立了自破產程序開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國現行破產程序中的財產管理制度。[19]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為債務人財產的代表,應當依法行使下列職權:(1)接管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包括債務人所欠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納稅情況;(3)制作財產狀況調查報告;(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的繼續營業;(6)管理、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債務;(7)接受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或財產權利的交付;(8)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10)必要時,要求召集債權人會議;(11)有關債務人的財產的糾紛,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職權。
以管理人中心主義作為我國新破產法的立足點,可以加強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義還可以相應減輕法院的責任或負擔,法院參與破產程序的事項應當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應當為的事務性工作上。我國的破產程序應當堅持管理人中心主義這樣的原則,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具有極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義,應當貫穿于統一的破產程序的各個環節。管理人中心主義不能僅僅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有意義,而且應當有效于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義與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們確實可以看到,在破產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顯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則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時并不十分顯著,這種現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義的異化,即管理人的職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的有條件的轉移,并非對管理人中心主義的否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條規定:“在重整保護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營業事務。”[20]關于管理人中心主義,我國破產立法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并不是要否堅持管理人中心主義的問題,而是在這個中心主義的架構下,如何協調管理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益分配問題。對此,我國立法者還要作出更為細致的努力。
六、關于破產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產程序中,意思自治在兩個層面上展開:個體意思和團體意思。個體意思使得破產程序具有進行的基礎;而團體意思則維系著破產程序的公平。
破產程序中的個體意思,通過破產申請和債權申報等制度予以體現。破產程序要貫徹破產申請和債權申報的自愿原則,非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不得開始破產程序;破產程序開始后,非有債權人申報債權的行為,破產程序無法進行。故破產申請和債權申報構成破產程序得以進行的基礎。
非有破產申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但是,破產程序中的個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絕對的意義。個人意思不得濫用;甚至,個人意思在有些場合為法律所排斥。在理論上,破產程序的開始以破產申請為必要。債務人可以申請法院宣告自己破產。但若債務人為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法人的信用基礎發生危機,這時,為了防止債務的進一步膨脹,保護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應向法院申請破產。與申請破產相對應的問題是,若無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法院可否依職權開始破產程序?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司法實務暫時不承認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直接依職權開始破產程序。但是,我們如果考慮到,破產并非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之間的私事,它涉及到眾多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利益,從而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的法院,有必要在適當的時候進行適度的干預。所以,這是個人意思服從法律安排的體現。再者,破產申請提出后,申請人基于其個人意思請求撤回申請的,因破產程序關乎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本非專一保護申請人的利益,故是否準許撤回申請,由法院依照破產申請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因此,破產程序中的個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圍依從于對多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的需要。
在破產程序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為債權人團體意思的自治。破產程序對于各種有利害關系的人都會產生實質的影響,甚至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諸如勞動者的失業等方面,特別是直接關系到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的利益。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居于主導地位,對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負有全面責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領導下,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全面的管理權,并負具體的責任。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堅持管理人中心主義,但必須強調債權人的自治,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債權人自治是破產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債權人會議和監督人[21]兩種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債權人會議和監督人在破產程序中的作用,相輔相成,債權人會議和監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目的都在于維護債權人全體的利益。但是,監督人履行職責受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約束,債權人會議凌駕于監督人之上。
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了債權人會議,肯定了債權人團體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產程序中,僅有債權人會議代表債權人的利益,似乎還不足以維護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別是債權人會議閉會期間,由誰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在我國法律上仍為空白。債權人會議由全體債權人組成,人數眾多,對破產程序難以實施日常監督,若經常召集債權人會議,也不利于破產程序的節儉和簡化。況且,債權人會議不是債權人全體的常設機關,特別是債權人會議休會期間,無法對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具體事務實施監督。所以,從實際需要出發,以使債權人自治貫串于破產程序進行的各階段,我國破產立法有必要設立監督人制度;監督人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代表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程序實施日常監督。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的創新之一就是規定債權人會議任選的監督人制度,這是對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自治形式的補充。[22]
七、關于破產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產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為多方利益。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護的平等地位。但破產程序不僅關乎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且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平衡破產程序中的各方利益,應當有制度設計上的考慮。以下三點,可能是我國破產立法所必須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債務人的重整利益,優先于破產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債務人的重整利益與破產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間,存在沖突。債務人有破產原因,其請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應當受到應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開始,則債權人自無由重整財產獲得個別清償的機會,即使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或者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支配權的擔保權人,亦不能從債務人的財產中獲得個別清償。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須實行的制度。所有的債權人,不論其是否享有擔保,以及對債務人的財產歸屬或支配利益享有權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個別表決組的權利人不同意重整計劃,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權順延重整期間或者批準重整計劃。可見,債務人受重整程序的保護利益是十分優厚的。我國破產立法應當堅持這樣的立場。
其次,破產程序中的團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團體的利益,與個別債權人的利益之間總是存在沖突的,保護了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就不可避免地會忽視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這是由破產程序的公平與公正的屬性決定的。在團體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理性的選擇是團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在破產程序中,之所以團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原因在于參加破產程序的利害關系人的多面性;若沒有團體利益的形成機制,破產程序就無法進行。而且,破產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通過團體多數表決機制,維系破產程序的公正性(團體利益)。即使個別利害關系人的意思,與多數利害關系人的意思不同,破產程序將依照多數人的意思照樣進行。這是破產程序實現公正的價值目標所在。凡參加破產程序的利害關系人,均受破產程序的約束,享受破產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擔因破產程序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自治的制度較為完整地反映了破產程序的團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的價值目標。再者,在破產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債權人均不能有超越破產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僅普通債權人受重整程序的約束,而且對債務人的財產有擔保權益的利害關系人,亦受破產程序的約束。這樣的制度設計也反映著團體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的價值目標。
最后,勞動權益,優先于破產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業被適用破產程序,勞動者的工資權益以及社會保險權益,在一定程度度上會受到相應的影響,特別是會引起勞動者的失業而影響勞動者的生機。在這樣的風險機制下,勞動權益應當在破產程序中居于優先受保護的狀態。勞動權益優先于國家的稅收請求權和普通債權。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我國的司法實務對于受優先保護的勞動權益,作出了內容補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6條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第57條規定:“債務人所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動工)的勞動報酬,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第58條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勞動權益是否優先于債務人財產上設定的擔保,我國現行法并沒有提供相應的一般解決方案。[23]勞動權益為破產程序中的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優先于在債務人的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這應當是我國破產立法應當明確的問題。
[1]在我國現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適用破產程序的企業法人,包括依照《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對于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是否應當適用破產程序,在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引起了爭議,但筆者認為現行法的模式并無明顯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論述。
[2]見鄒海林:《關于新破產法的適用范圍的思考》,《政法論壇》2002年第3期。
[3]有關詳細內容,請參見常敏、鄒海林:《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重新制定》,《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
[4]見鄒海林:《破產法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評》,《民商法論從》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頁。
[5]見鄒海林:《關于新破產法適用范圍的思考》,《政法論壇》2002年第2期;湯維健:《修訂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若干問題思考》,《政法論壇》2002年第3期。
[6]在德國,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支付不能法》規定了破產的自然人有條件的許可免責主義。見《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86條至303條所規定之“剩余債務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產法草案所持立場為有條件的當然免責主義,即破產的自然人清償債務達到法定比例時就免除其未清償部分的債務的清償責任。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條。
[8]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將破產原因表述為“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將破產原因表述為“因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9]見鄒海林:《中國的破產制度及其發展方向》,《中國市場經濟法治走向》,昆侖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頁。
[10]《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8條。見杜景林等譯:《德國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頁。
[11]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所規定的和解程序,為避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而設計,竟能適用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和解程序,則沒有將之限定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將和解程序概括為避免破產宣告和破產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適用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以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
[12]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指定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監管,以確保債務人的財產為破產程序的公正進行而存在。關于債務人的財產受破產程序的支配的相關問題,可參見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義。
[13]見王衛國:《論重整制度》,《法學研究》1996年的1期。
[14]見李永軍:《破產重整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頁。
[15]見鄒海林:《中國的破產制度及其發展方向》,《中國市場經濟法制走向》,昆侖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頁。
[16]見李永軍:《破產重整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頁。
[17]見鄒海林:《論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學研究》1994年第5期。
[18]見鄒海林:《破產法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評》,《民商法論從》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頁。
[19]《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29條規定有管理人的多項職權,基本上可以反映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義。
[20]但該條的規定確實不同于美國破產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規定的“占有中的債務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國破產法中,占有中的債務人為重整程序中管理債務人財產的基本態樣,除非法院基于某種理由任命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筆者并不贊同在我國的破產程序中實行與美國破產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債務人”制度。另外,該條的規定還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規定相配合進行修改,故有進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間。
[21]監督人為破產程序中的全體債權人的代表機構。監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稱謂有所不同。例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稱為檢查委員會;意大利、法國、德國、泰國稱為債權人委員會;日本、韓國等國稱為監查委員或者監查人;我國臺灣地區則稱為監查人。我國新破產法草案準備采用“債權人委員會”的稱謂。
近日查閱三聯書店新近出版的《陳寅恪集••書信集》,該書所收錄的《致傅斯年》書信的第“七十六通”信之末尾,于“陳唐篔拜啟(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九日)”落款之后,付了以下內容:
Prof.ChenYinKE(陳寅恪)
c/oProf.H.C.Shao(邵循正)
Oxford,England
一、基層法院執行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分析
(一)現階段執行工作人員的綜合業務能力還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執行工作的要求,人員業務素質相對較低和結構不合理的問題較為突出。
幾年來,各級法院都大力開展業務專業培訓和學歷再教育等工作,法院執行工作人員的綜合素質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不可回避的是,執行工作人員的綜合業務能力仍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執行工作的要求。原因之一是執行工作本身就是有一定難度的工作,除了要求執行人員具備扎實的理論功底和業務知識外,還要有高超的人際交流和外出調查能力。此外,高度的敬業精神和毅力恒心也是做好執行工作的條件之一。可見,執行工作人員無論是在業務綜合素質或處理、決斷事務能力方面的要求都不低于審判人員。
但是作為目前普遍的現象,執行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總體上要比審判業務庭的低,是法院內部眾所周知的事實。主要體現在:在日常工作中,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掌握的量較少,學習和掌握所花的時間更長,準確理解和領會乃至深入研究的能力相對較差;對工作不足的發掘、歸納、分析、調研以及解決能力相對較弱;在日常工作中,按部就班地套用“老經驗”、“土辦法”的多,改革創新的點子少;遇到新問題、新情況主動調研分析、攻堅克難的少,束手就策、或等或放的多;等等。
此外,從事執行工作人員在結構上明顯不合理。以江南區法院為例,執行庭全庭在編人員9人中,庭長、副庭長3人,審判員2人,書記員4人,書記員人數占了全庭的45%。由于工作量大,原本沒有獨立辦案權的書記員也只能充當審判人員來使用。且不論其獨立辦案合不合法,由于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理解運用以及辦案經驗等因素的影響,客觀制約了執行工作效率和質量的進一步提高。
(二)案件增多、人員偏少,執行工作人員大多感覺身心力交瘁。
當前,人民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配備與案件增加的比例不平衡,執行工作人員幾乎長年處于超負荷狀態。以江南區法院為例,全體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為10人(含1名擔任內勤的聘用書記員),在全院干警(未含所屬法庭人數,下同)中所占的比例情況為:在編人員9人,占全院在編人員的19%;全庭工作人員10人,約占12.6%。由于從事執行工作人員偏少,人均辦案量必然偏高。該院三年來受理各類審判案件4532件(2005年統計至10月,下同),受理執行申請案件2165件,各審判業務庭(含立案庭送達和訴訟保全工作人員)人均受理案件數為156件,執行庭的人均受理案件數則為216件,人均比審判庭多出30%。同時,由于近年來訴訟制度的改革和證據規則的不斷完善,審判法官及其輔助人員外出調查取證的工作量大為減少,因此,執結案件的訴訟成本遠遠高于審結案件。
就整個執行部門而言,近三年來執行庭人均年均受理新案約70件左右,即使全年365天都不休息,全部執結完畢也要求平均5天左右既執結一件案件,包括完成送達執行通知書、調查和核實財產情況,送評估、拍賣、強制騰遷以及強制執行扣劃、交付等大量的工作事務。而事實上,由于受司法環境、法院辦公條件以及執行工作人員個人等因素的制約,目前法院維持60%左右的實際執結率已是在干警高負荷的條件下取得的。執行人員長期心身俱憊,必然導致結案率下降、辦案質量粗糙、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無法高度統一等,這也是基層法院的普遍現象。
(三)開展學歷教育、專題活動與工作時間存在矛盾突出
開展學歷教育以及各類專題活動與工作時間之間存在的矛盾,也是目前基層法院工作中遇到的較為突出的問題。據統計,目前江南區法院近80%的執行人員要進行學歷教育(包括專升本、攻讀研究生班等)或參加司法考試。一年中這兩項學習所占用的時間至少為一個月以上,再加上院、庭內統一布置的各種專題學習、教育、培訓等,能用于工作的時間并不多。每年到這些活動的高峰期,當月的結案率都要大幅下降,當事人的上訪、投訴率都會提高。如2005年本科學歷學習和司法考試復習高峰期在6、7、9月間,該院執行案件當月結案數即比5月份分別下降60%、78%和82%。雖然磨刀不誤砍柴功,但占用大量時間進行學習、考試對當前執行工作案多人少的狀況無異是雪上加霜。
(四)工作成效評價和獎懲機制未真正形成,效果不明顯
目前,對執行工作和執行人員的工作成效評價和獎懲機制未真正形成,還是沿用全院審判庭人員統一的評價辦法,沒有全面反映出執行工作的內在特點,因而所應起到獎懲作用較小,效果不明顯。
(五)有效的新辦法新措施少,解決新問題的點子不多
受工作壓力和業務能力的限制,執行人員在創新工作方法和解決問題上的新點子不多,工作只能維持在原有的軌道上運行。
綜合以上的情況不難看出,為什么每年都想方設法解決“執行難”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努力,卻始終不能徹底解決而不得不走上惡性循環的老路。究其原因很多,內在根源之一就是人員數量偏少、工作量偏、業務素質相對較低、沒有建立有效的評價和獎懲機制。
二、關于解決對策和建議
解決“執行難”自然不是短時間內能一蹴而就的,很多問題也不是單靠法院一家就能解決的。但是,通過法院內部工作機制的改善和改良,對解決或緩解“執行難”肯定是有益的。解決問題,離不開領導重視,包括思想意識上的重視和實際行動上的重視。當前要借最高法《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東風,積極進行執行工作的探索和改良。
(一)加大專業培訓、考核的工作力度,提高人員的綜合業務能力。加大專業培訓、考核的工作力度,實行嚴進嚴出,保證不走過場。即保證每一個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在規定時間內受到正規的高水平專業訓練這項制度能真正落到實處,沒有應訓不訓的現象。接受訓練的,要進行認真、嚴格的考試、考核,保證被訓人真正地學到和掌握相關的業務水平和技能。同時要建立正常的人員交流、學習機制,避免審判人員到一個業務庭后就一成不變。通過交流,把業務水平高、工作作風過硬的人員安排到執行庭,從而帶動提高全庭的綜合能力。
(二)解決案多人少的突出問題。一是積極向上呼吁,爭取增加法院人員編制。二是領導要轉變觀念,在內部進行較大規模的人員結構調整,逐步增加從事執行工作人員的數量,從目前近20%的比例提高到30%仍至更高。三是實行定期交流:院內干部在進入審判庭上崗前、提拔任用前,都要先到執行部門工作一至兩年以上,這一措施既能增加從事執工作的人員數量也對提高執行人員的整體業務水平特別是理論、調研工作能力水平。四是對部分工作進行分流。鞏固財產的評估和拍賣剝離做法,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進行案件執行前的準備和執行當中的聽證等工作與執行人員、執行庭進行剝離,既符合分權制約的方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執行工作壓力。
1.1線損管理組織結構設置不合理
隨著科學經濟的不斷發展,電力行業逐步落實“一強三優”的電力管理目標,傳統的電力企業線損管理的組織結構已無法適應電力行業的發展需求冰不斷涌現出各種問題,如企業各職能部門過度重視自己的日常工作,經常性忽視線損管理工作,根本無法處理好線損管理中與智能部門產生直接利益關系的問題;而對于與其利益無關的問題則不關心,電力企業各部門、各人員對線損管理工作的參與積極性較低,甚至認為線損管理工作是其本職工作以外的額外負擔,忽視線損管理的整體目標,導致無法形成良好的跨部門線損管理協作工作。
1.2線損管理機制缺乏生機活力
由于線損工作涉及眾多部門,因此管理難度較大,而要有效調節各部門合作、提高線損管理人員的工作熱情是我們必須重視的問題。作為一項重要的綜合性技術經濟指標,線損率容易受電網總體規劃、組織結構、電網運行狀態、電能計量方式、準確性等影響。企業生產運行部門、配網運行管理部門、調度部門等執行工作當中存在與線損工作相關的內容,如抄表到位、電量差錯、檢查周期、電表輪換、調前合格率等,造成線損管理水平低的因素有很多,甚至難以區分是哪個部門的錯失,但主要都是因為管理人員工作積極性不高,對線損管理工作厭煩,最終導致電能損耗嚴重。
2加強電力企業線損管理的有效措施
事實上,供電企業在建設我國節約型社會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它不僅可以優化能源配置,還能滿足我國經濟發展和人們生活的基本用電需求。我認為必須強化供電管理中的線損管理工作,從根本上降低能源損耗,根據本人多年從事線損管理工作經驗,總結出幾點關于加強線損管理的實用措施。
2.1明確線損管理方向
線損管理工作的復雜性主要表現在它涉及領域廣,包括電網的規劃建造、生產技術、調度運行、營銷管理及電能計量等。一直以來,我公司都十分重視線損管理工作的質量控制,成立專門的線損管理隊伍管理線路,同時制定科學合理降損規劃,定期開展線損分析例會、改造計量裝置,從局部到整體全面抓好線損管理工作的質量控制,明確線損管理方向、正確處理線損管理各項工作的關系,提高線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真正實現電力工業節能降耗的目的。
2.2正確處理線損與降損的內在關系
深入研究線損產生原因,針對不同線損產生原因采取不同的降損方式,其中最常用的是管理降損和技術降損,采用技術降損措施可有效降低理論線損值,通過管理降損措施能讓實際線損值逐步趨近理論線損值,由此可知,技術降低損和管理降損對提高線損管理質量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采用技術降耗措施需要大量資金,具體措施為改善電力網結構、優化電壓等級、盡可能縮短電力網供電半徑、優化整合無功配置等,真正起到降低能耗的根本目的;與技術降耗相比,管理降耗所需的資金投入量較小,強化線損管理可有效減少供電環節人為因素引起的“跑、冒、滴、漏”電量損失,有效降損。雖然技術降耗與管理降耗在本質上存在差異,但兩者又是降損管理工作中兩個重要輪子,相互協調且缺一不可。通過組織結構的有效整合、激勵機制的全面構建、控制手段的真正落實可保障電力資源的優化整合,提高線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確保企業資金投入獲得良好經濟效益,為供電企業的線損戰略目標服務。
2.3有效調整線損管理的組織結構
為有效滿足電力企業組織一體化的根本性原則,企業應重視線損管理組織結構的完善調整,對管理活動區別對待,一方面要確保線損管理工作有組織、有目標地開展,但又要避免其涉入到職能部門的具體業務中,全面結合線損運作管理工作與企業項目管理工作。為有效滿足電力企業組織一體化的根本性原則,企業應重視線損管理組織結構的完善調整,為此,大膽引入供電企業混合型線損管理模式,即在電力網原有組織結構前提下,積極構建與職能部門同層次甚至在線損管理上、高于職能部門層次的線損管理部門,充分突出線損管理在企業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另外,全面考慮我公司的架構規模,線損管理工作可不獨立設置線損管理部門,只需將線損工作職責考慮進部門發展策劃即可,充分發揮企業各部門的綜合管理職能,將線損戰略目標與公司整體戰略有效融合,從公司的整體利益出發,提高線損管理工作的質量。
2.4建立完善的線損管理激勵機制
為實現降損戰略的管理目標,應建立科學合理的線損管理激勵機制,并且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2.4.1激勵機制應采用多形式表達,并且要滿足不同層次的實際需求
事實上,供電企業的降損策略管理目標明確單一,由于各員工個人需求復雜繁多,為增強企業凝聚力,企業可積極構建激勵機制,以充分激發企業員工的工作熱情,全面提高線損管理效率。
2.4.2保證激勵機制的公平性、科學性和合理性
不管采取何種激勵手段,必須注重機制本身的公平性、科學性和合理性,唯有嚴格遵循公平性、科學性和合理性的激勵原則,才能更好地鼓勵先進,以先進個人帶動整體,充分發揮員工工作積極性,讓員工更加投入線損工作中,更好地完善自我,實現個人目標。
2.4.3激勵機制要帶有一定時效性
為有效保證激勵機制的實施效果,應確保激勵機制的應用時效性,盡可能保證及時激勵,以更好地發揮機制的激勵效果,讓員工以飽滿的精神狀態投入線損管理工作。2.5強化電量計量掌控,合理改造線路加強電力能源輸配電量的計量管理,是開展線損管理工作的基礎。因此,我們要合理規劃電網建設,科學配置輸變電設備,加強電網經濟調度與檢測,根據實際使用需求及時調整運行方式。最為有效的方式就是使用集中抄表系統,針對電能表的使用情況定期更換淘汰型電能表,有效減少電能計量損失,同時要積極推廣應用誤差小、準確性高、起動電流小、超載能力強、抗傾斜、表損低的電能表,大力應用抄表自動化管理的全電子電能表,合理設置電能計量點,對專線用戶加裝失壓記錄儀,杜絕人為因素影響,及時查處現場各種計量差錯。
3結語
一、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對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2003年保監會工作會議傳出重要消息,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成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國內眾多保險公司紛紛響應。此舉是對業界呼吁多年的改革現有保險資金運用體制的實質性推動,對解決當前困擾保險業的諸多問題是一項重大利好,對于加快保險業發展、提升保險業在金融業乃至整個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具有重大意義。
1.在產、壽險分業的基礎上,將投資這一保險經營的重要環節實施專業化經營,對于改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指標、進一步提升專業化管理水平具有現實意義,并因此改善保險業的監管環境。
2.有利于保險公司加強對投資風險的嚴格控制。保險公司作為從事風險經營的企業,面臨資產風險、產品定價風險、利率風險及其它政治、法律、技術等各類風險,不同風險的特點和管控模式各不相同,成立專業資產管理公司,有利于從法人治理、內控機制等方面對于資產風險進行嚴格控制,防止保險投資的過度風險。
3.成立專業公司,建立起不同法人之間的資金防火墻,有利于加強資金安全,最大限度地減小不同風險之間的相互影響。
4.專業資產管理公司,除了接受母公司保險資金的委托管理之外,還可以憑借其強大的資金實力和投資管理能力,接受社會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等機構和個人的資產委托管理,從而大大增強保險集團的資金實力,對于提升保險公司的聲譽和地位,提高償付能力有深遠的意義。國際上大型保險集團的受托管理資產規模都相當大,如AXA保險集團2001年擁有保險資產4000億歐元,其受托管理資產達到5096億歐元。
5.從長遠看,成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拓寬投資渠道,有利于盡快提高保險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影響力。在西方發達國家資本市場上,保險資金都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如美國資本市場,保險資金占總資金量的20%以上,日本則占到40%以上。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門檻和業務范圍
根據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組織形式宜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主要股東為相關保險公司,還可以吸收1~2家內資或外資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作為戰略股東,提供相關技術保障。
關于資本規范,最低門檻宜設10億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以受托管理資產為主要業務的法人實體,由于受托管理的保險資產規模都相當大,因此,對其自有資本應有較高要求。設置這一門檻意味著自有資本在20億元以下的保險公司就不具備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的條件,有利于從源頭加強監控,規范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
關于業務范圍,現行《保險法》對保險投資的限制仍然很嚴格,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要突破現有業務范圍和業務模式。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從事以下幾類業務:
1.資產業務。除現有保險公司可以從事的投資業務之外,還應逐步放開實業投資及其它金融投資業務。
(1)直接投資。包括股票投資和股權投資。放開股票投資,可以充分發揮巨額保險資金在股票市場上的“定海神針”的作用,監管機構對股票投資總額及單個股票投資比例進行限制,防止過度風險。允許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對有發展潛力的國有企業進行收購、兼并和重組,對國有資產戰略性重組本身是一種重大支持,同時也使保險資產享受重組帶來的增值收益。
(2)基礎設施項目投資。伴隨我國經濟長期穩定增長,道路交通、市政、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相當活躍,這些項目具有回報穩定、收益期限長、投資風險小的特點,保險資金投入這些項目,可以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有效解決負債和資產期限嚴重不匹配的問題。
(3)金融租賃業務。我國居民消費結構升級,購置不動產和汽車等大件商品日益成為消費主流,公司完全可以憑借保險業務所掌握的大量客戶資源,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從事這類融資租賃業務。
(4)收購及處理金融業不良資產。保險業由于歷史原因也積累了大量不良資產,受托管理資產中也包含此類不良資產,公司可以通過債務重組、資產置換、轉讓、債轉股、資產證券化等各種手段處理不良資產,積累一定經驗后,還可以主動去收購和處置銀行、證券等行業的不良資產,提供增值服務。
(5)外匯交易和境外投資。大型保險公司都有一定數量外匯,隨著國際政治、經濟的動蕩,匯率風險隨之增大,應允許公司開展外匯套期保值業務,鎖定匯率風險;允許購買高信用等級的外國政府債券;隨著我國人世之后與國外保險市場對等開放,還應允許有實力的公司打人國際保險市場,甚至到國外資本市場購并國外同業。
2.負債(信托)業務。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資產業務逐步放開之后,公司運作人資金的投資管理能力將會在實際操作中不斷增強,應允許公司面向社會接受資產委托管理,可以接受社會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及其他機構的委托資產管理。另外,還應允許公司根據需要發行金融債券,擴展公司的資金來源渠道。
3.中間業務。利用公司所掌握的強大的投資信息網絡和人才優勢,廣泛開展中介業務,如開展投資、財務及法律咨詢、項目融資、資產及項目評估。
對以上資產、負債和中間業務應根據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采取初步放開的方式。隨著我國保險資產每年以30%以上的速度增長,必將快速提高保險資產在資本市場乃至整個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對提高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也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三、組織運作模式和風險控制體系
保險公司是專業經營風險的企業,保險資產是公司應對各種賠付和給付的資金保障,資金的安全性是第一位的。隨著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業務范圍的擴大,如何建立和完善風險控制體系就顯得尤為重要,要在法人治理、內控制度和資產負債管理等三個方面加強公司的風險控制體系。
1.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即建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相互制衡機制。一是股權結構優化,以保險公司為主,吸收具有豐富的證券投資和項目投資管理經驗的證券或信托投資公司作為戰略股東,有利于吸收它們的管理制度和技術、方法,高起點打造公司資產管理能力。二是加強董事會治理,設計合理的董事會結構,即優化董事會成員的專業結構、年齡結構、人數結構,以保證充分行使董事會的職能,保證決策的合理化及監控的有效性。從專業結構上看,要有一定數量的精算專家、財務審計專家、投資管理專家。三是完善董事會的工作機制,如建立重大決策委員會制度、引入董事違章追溯制度等,以保證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四是建立完善的經理層薪酬激勵和制約機制。薪酬激勵機制要長短期結合,在一般年薪中加入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股票期權激勵,使經理人注重公司的發展的連續性,避免短期行為;同時,還要建立經理層的硬性約束機制,要設定一個解聘經理人員的明確標準,對達不到標準的經理人員要毫不留情的予以免職。
2.投資管理體系和內控機制保險資金的運用面臨著許多風險:利率風險、道德風險、操作失誤、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為提高自身的競爭能力,保險公司必須高度重視資金運用的各種風險,建立安全有效的投資組織管理體系和內控機制。
保險投資管理體系的建立,主要體現在投資的前后臺分開。為了有效的防范風險,前臺投資操作部門應該與后臺投資績效評估與風險監控部門嚴格獨立開來。前后臺的分工,在風險控制上應該體現在事先預防、事中監控、事后監督上。事先預防是指前后臺部門在公司總經理的領導下共訂投資規則;事中監控就是后臺對前臺操作進行實時監控,動態掌握情況;事后監督要求后臺監控部門組織定期檢查,以防止違反投資政策的行為發生。
健全有效的內控機制,主要體現在:(1)資金要集中管理、統一使用。下屬部門按核定限額留足周轉金后備,其余資金應全部上劃到公司,做到集中管理、統一使用,減少風險產生的環節,實現資金的專業化運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率。(2)嚴格授權、順序遞進、權責統一。在投資管理過程中,嚴格按額度大小,明確決策和使用權限。決策要自上而下、計劃和執行應自下而上,權責清晰、責任明確,每一層級都要對權限內的決策和使用結果負責。(3)分工配合、互相制約。業務部門和崗位設置應權責分明、互相牽制,并通過切實可行的互相制衡措施來消除內部控制中的盲點,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4)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制度的缺位必然帶來許多實際操作中的問題,進而滋生風險。因此,必須建立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如資金劃撥管理制度、集中交易管理制度、賬戶管理制度、會計核算管理制度等等,使各環節的操作程序化、規范化。
3.建立資產負債管理體系,全面控制投資業務風險
氮肥產品是一種很獨特的產品,其成本構成中,70%~80%是煤電成本。近幾年來,由于煤、電、人員工資的大幅度上揚,以及小氮肥行業本身能耗比較高,所以不僅小氮肥企業生產成本比較高,而且從整體趨勢上看,具有不斷上升的趨勢。1998年全國小尿素平均完全成本為1229.35元/噸,全國大部分碳銨成本均在370元/噸至420元/噸之間,高于目前國際市場價格,也高于國內部分中型和大型氮肥企業的成本。
2.市場需求不旺,價格持續疲軟
由于國內生產能力和進口的不斷增加,市場供應能力大幅度提升,而同期農產品價格萎靡,農民生產積極性嚴重受挫,對氮肥的需求明顯趨軟,氮肥市場供過于求的態勢初步呈現。因此,自1996年以后,化肥積壓滯銷嚴重,化肥價格持續疲軟。在1996年,尿素零售價每噸一般在2200元到2400元,而到1998年則跌低到1800元/噸。至于生產企業的出廠價則跌得更低,有的企業每噸尿素出廠價僅為1300元左右,已經降至成本線以下。1997年以后,價格下跌趨勢雖已明顯減緩,但由于化肥是一種典型的季節性消費商品,其銷售也理所當然地呈現出淡季、旺季交替非常明顯的態勢,價格受市場需求的影響,在淡季和旺季之間差別很大,有時1噸尿素最高價與最低價之間要相差幾百元,價格極其不穩定,波動很大。
3.氮肥庫存積壓嚴重
近幾年來,由于大量進口和國內生產的提高,以及市場需求的相對疲軟,氮肥市場已呈現買方市場態勢,市場銷售極其不景氣。因此,全國總的氮肥庫存量在不斷增加,1997年以后,其庫存量雖呈相對波動型減少趨勢,但總體庫存水平仍然不低,約占氮肥產量的10%~15%;而且,這種情況還是在大量小氮肥企業關閉、停產、限產的情況下才暫時出現的。因此,庫存形勢不容樂觀。
4.企業數目不斷減少,開工狀況極不理想
20世紀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開放和市場競爭加劇的緣故,大量小氮肥企業難以為繼,小氮肥企業數目急劇減少,至1998年底僅剩834個。而且在現存的企業中,還存在著明顯的開工不足,一些企業仍處于半停產狀態。從1997年1月到1999年3月這段時間內,不僅生產企業開工率不高,而且還在不斷走低,開工狀況很不理想,到1999年1月,開工率達到歷史最低,僅為57.88%。
5.效益狀況極不穩定
1992年以后,由于氮肥銷售市場的逐漸放開和氮肥進口的不斷增加,市場競爭不斷加劇,有不少企業被迫退出競爭,因此市場供給和價格波動更加頻繁。而與此同時成本卻高居不下,所以就整個行業而言,不僅效益不甚理想,而且非常不穩定,呈現出明顯的周期性變化,并且波動幅度還非常大。
6.企業規模大小,抗風險能力差
我國小氮肥企業起步是從年產200噸合成氨開始的,經過40余年的發展,雖然其生產能力和生產規模有了很大幅度的擴展,但企業總體規模還是太小,到1997年平均合成氨產量也不過2.08萬噸/年。據統計,1998年全國小氮肥企業共有828家,其中合成氨生產能力大于4.0~4.5萬噸/年的廠家有200個;生產能力大于2.0~2.5萬噸/年的廠家約有350個;生產能力小于2.0萬噸/年的仍然為數不少。雖然有250個左右企業進入了大中型企業的行列,但從全行業來看,規模小的企業還是占多數,即使是進入了大中型企業行列的企業,其規模也還是偏小。
7.裝備條件差,能耗高,污染嚴重,技術水平低
我國小氮肥企業多數以煤為原料,小規模的煤氣化技術,國際國內無可借鑒,能耗高,裝備條件、技術水平較差,尿素裝置雖投產較晚,由于原材料、技術全部國產化,在當時來講,雖建設成本低、見效快,但絕大多數仍是使用國際上早已淘汰了的水溶液全循環工藝,不僅污染嚴重,而且效率極低,所以我國小氮肥行業普遍能耗水平過高。小型氮肥企業主要以煤為原料,能耗均高于66.88百萬千焦,高出國外先進水平1倍多。以天然氣、成品油和煤炭為原料的尿素裝置能耗比國外分別高20%、25%、75%。另外,小氮肥企業在擴大生產能力時,由于地方勞動力比較便宜,忽視了裝備的自動化控制水平的提高。
8.產品品種結構不合理
我國小氮肥行業雖然其氮肥生產量已占整個氮肥生產的半壁江山,總體規模已非常可觀。但從結構上來看,其產品品種結構很不合理,具體來講,一是高濃度尿素產量比重低,低濃度碳銨產量比重高;二是肥料成分單一,復混或復合肥、專用肥產量低;三是產品功能單一,僅局限于增加土壤肥力,沒能將除草、殺蟲等多種功能結合起來。
9.人才缺乏,管理水平低
我國小氮肥企業與國內外大中型企業相比,本來人才尤其是高級技術和管理人才就非常緊缺,難以滿足目前企業發展的需要。再加上小氮肥企業地處鄉鎮,有的甚至是在農村,經濟實力并不強大,本身就不具備吸引人才的條件。所以從總體上講,人才是小氮肥企業發展最為薄弱的環節,也是制約小氮肥企業發展的“瓶頸”。我國小氮肥企業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都相當落后,根本就沒有什么系統的理論來指導管理實踐。企業管理主要靠領導者個人的影響力,人治色彩比較濃,缺乏必要的管理規范。有些企業雖然也制定一些管理規范,但執行得相當差,有時甚至成了領導為我所用的擋箭牌,所以從管理上往往是即興式的,缺乏系統的規范,顯得紊亂而無序。
實驗教學中由于存在上述問題,長此以往,操作機械、內容單調無新意,使多數學生感到“實驗只是看看有味,做做有趣”,領悟不到實驗教學對化學學習所起的特有功能,在教學中我們只是憑著化學實驗本身具有的生動、直觀、形象、鮮明的特點,自然地去激發和滿足學生的知覺好奇,而忽視了更深層次的思維動機的激發和強化。因此,化學實驗教學應以實驗為載體展開過程,以問題為線索,力求實驗與思維有機結合,層層遞進,使學生始終處于不斷探索的情境之中,這樣既優化了實驗教學的過程,展現了化學自身的魅力,又符合素質教育對化學教學的要求。
實踐證明,重視問題情境的創設和思維動機的激發是優化實驗教學的一條有效途徑。
一、創設問題情境,展現實驗的設計思想
對于課本上大量的演示實驗和學生實驗,我們不能采取簡單的“拿來主義”,照方抓藥,機械操作,而應該通過創設問題情境,如:“應該怎樣設計?”“為什么要這樣設計?”“換一種方法能不能做?”等,有意識地創造一種探索的氛圍,盡量展現實驗的過程,使之成為師生共同參與的“亞研究”過程,以此來滲透化學思想,啟迪學生運用科學的研究方法對待化學實驗。例如,氣體的制備實驗,在學完氧氣和氫氣的實驗室制法之后,實驗室制取二氧化碳氣體的設計過程就可由學生自己來完成。我們可提出如下問題,引導學生思考。
問題1:要設計一個制備氣體的實驗,你要考慮哪些方面?
問題2:設計怎樣的裝置可使實驗操作簡便易行?
問題3:你能否設計一個隨用隨制的氣體發生裝置?
這時學生可能會設計出各種各樣的方案,然后教師引導學生進一步考究哪些方案是科學合理的?哪些是存在缺陷需要改進的?鼓勵學生開動腦筋大膽設想,積極主動地參與實驗設計過程,充分展示實驗的設計思想。
對于課本上的研究性實驗,我們也應積極創設問題情境,引導學生去追溯科學家思考研究的源頭,他們那精巧的設計,獨到的方法,深刻的分析,都是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的。例如,法國化學家拉瓦錫對研究空氣成分的裝置設計,英國物理學家雷利在實驗中不放過幾毫克這么微小的差異,發現了稀有氣體等,把科學家的思想融入課堂教學,使學生從中汲取化學思想的營養。
二、創設問題情境,拓展實驗內容
化學變化規律的表現形式是多層次、多側面的,但教材為我們提供的實驗方案卻往往著眼于單層次、單側面的實驗內容,因而有著較大的局限性或單調性。為此,我們有必要對原有的實驗內容進行適當的拓展和補充,積極創設問題情境,盡量讓學生能從多層次、全方位地去認識化學原理。例如氯化氫一節,教材為了說明氯化氫極易溶于水而設計了一個噴泉實驗,由于實驗內容單一,很難使學生對噴泉實驗有一個全面的認識,為了充分展示噴泉實驗的原理,我們可以在上述實驗的基礎上,豐富實驗內容,補充了二氧化碳氣體的噴泉實驗,并提出如下問題讓學生思考。
問題1:二氧化碳是極易溶于水的氣體嗎?為什么也能做出噴泉?
問題2:形成噴泉的原理是什么?
教學實踐讓明,通過增加這個實驗內容就能使學生對噴泉實驗有一個全面而深刻的認識,不只是停留在表面現象上,不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培養了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三、創設問題情境,優化實驗的演示過程
傳統的演示實驗教學只讓學生看看表演,先是“教師做、學生看”,后是“教師講、學生聽”,而忽視了學生主體的思維動機的激發,這樣實驗得出的結論教師認為是“顯然”,可是對學生來說,有時候卻是“茫然”。因此,有的演示實驗之所以未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往往不是演示實驗本身失敗了,而是教師不能為演示過程創設良好的問題情境所致。如在講氫氧化亞鐵的制取時,一位教師在實驗前事先作了結論性說明:“FeSO4溶液中滴入NaOH溶液將生成白色的Fe(OH)2沉淀。”可照此操作,實驗結果幾乎看不到白色沉淀,而是看到灰綠色沉淀,慢慢變成紅褐色沉淀。這一現象與事先的說明不符合,學生不以為然。若事先提出如下問題,有意識地引導學生從側面思考,就會得到較好的教學效果。
問題1:實驗室里是如何保存易被氧化藥品的?
問題2:該實驗過程中生成的Fe(OH)2易被氧化,采取怎樣的措施可避免其被氧化?
此時學生想到鈉、鉀、白磷等容易被氧化的藥品的保存是用液封的原理,所以,可在盛FeSO4溶液的試管中先加入與水不相溶的且比水輕的有機物,如苯、汽油等來隔絕空氣,然后再將滴管伸入液面以下滴加NaOH溶液,這樣得到的白色沉淀現象就十分明顯了,既優化了演示實驗過程,又強化了學生對易被氧化藥品的保存意識。
四、創設問題情境,加大對實驗的分析力度
化學實驗的演示不但要演示操作、演示觀察,更要對實驗現象進行深入細致的分析。許多教師急于用實驗現象、實驗事實建立概念與歸納規律,而忽視了對實驗現象的觀察與結論的分析,沒有充分拓展實驗現象的本質屬性和現象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性質及規律的得出較為生硬,實驗教學效果不理想。
因此,演示實驗完畢后,我們要以實驗現象為依據,創設問題情境,啟發學生學知識。例如,在講氯氣的化學性質時,教師演示完氯氣分別通過干燥有色布條和濕潤有色布條的實驗后,學生觀察到的現象是濕潤的有色布條退色,
而干燥的有色布條卻不退色。此時,教師不要忙于下結論,而應不失時機地利用這一現象,創設問題情境,加大分析力度,激活學生的思維。
問題1:濕潤的有色布條退色,這一現象說明哪種物質起了關鍵作用?
問題2:Cl2和H2O兩者同時存在時可使有色布條退色,你能推斷其可能的原因嗎?由此問題情境,引導學生展開討論、猜測,逐步分析得出Cl2和H2O反應這一化學性質。
問題3:真正起漂白作用的是Cl2?還是Cl2與H2O反應后的生成物?層層深入,調動學生的思維,把學生由對現象的感性認識逐步引向對本質的理性認識。
五、創設問題情境,擴大實驗成果
實驗完成之后,不但要引導學生對實驗進行分析、總結,并且要對實驗進行恰當的延伸,通過創設問題情境來借題發揮,促進知識的遷移和運用,進一步完善認知結構。
例如,實驗室制取氯氣的實驗完成后,除了要求學生掌握整套裝置的安裝順序及注意事項之外,可再設計如下兩個問題予以延伸。
問題1:這樣制得的氯氣純凈嗎?
問題2:氯氣能與水反應,能否用水來處理尾氣?
在學生觀察完教師的演示之后,通過這兩個問題,可再次激起學生思維的波瀾,克服因滿足于對實驗現象的觀察而表現出的渙散狀態。再如,Al(OH)3的制取,教材中用了兩個演示實驗說明了Al(OH)3的制取方法和Al(OH)3的兩性,許多教師講到這里都強調說:“Al(OH)3必須用鋁鹽和弱堿氨水反應來制取,不可用強堿。”其實,這種說法是錯誤的,我們可繼續創設問題情境進行變式實驗加以證明。
問題1:在分別盛有少量Al2(SO4)3溶液的兩支試管中,分別滴入氨水和NaOH溶液,繼續滴加,會出現什么現象?
問題2:在分別盛有少量氨水和NaOH溶液的兩支試管中,分別滴入Al2(SO4)3溶液,繼續滴加,又將會出現什么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