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8篇

時間:2023-07-05 15:57:32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

篇1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皩拠老酀顬橹匾倪€是在于‘濟’?!盵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寬”與“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邸⑿炜巳A:《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篇2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wWw.133229.cOm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寬”與“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邸⑿炜巳A:《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篇3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變化

從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況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新特點:

(一)、犯罪低齡化趨勢繼續發展

根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課題組”2002年對全國10個省、直轄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調查,全部被調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齡為15.73歲。[1] 而最近調查的結果是,未成年犯實施犯罪時的平均年齡為15.56歲。可見,短短幾年時間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齡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其一,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其二,這一趨勢也表明,社會在處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遲緩以及初次處理在防止繼發性犯罪行為方面存在的問題。

(三)、閑散狀態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狀態

目前,我國跨地區流動的農民工已達1.39億人,連同隨其流動的子女近2000萬,總共占到全國人口的1/10強。[2]具體來說,農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進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輟學現象嚴重當已經形成的過高預期受限于戶籍、經濟水平等客觀條件無法實現時,極易萌生相對被剝奪感。加之很多人輟學后又找不到工作,成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響,很容易涉足違法犯罪活動。二是農村“留守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存在著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礙,學業更容易受阻,行為也更容易越軌。[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顯然是義務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結果。而其中所蘊涵的意義則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實際犯罪能力在提升。上過高中、中?;蚵殬I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著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備了提升犯罪思維和犯罪技能的主觀條件。根據2006年的統計,我國初中升高中的比率為75.7%。[4]而初中階段后就結束學業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歲左右,生理上正處于青春期,有較強的叛逆與獵奇心理,不再滿足甚至反感家長的庇護,渴望走向社會接觸新鮮事物,這些正處在社會化關鍵時期卻脫離了來自家庭、學校和工作場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跡于復雜的社會中,自然會成為違法犯罪的易感群體。

由此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F實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愛被毀容案件,在社會上引起激烈討論。大家都譴責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為,對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審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傷害罪成立,法院考慮到其未成年,判處有期徒刑12年零1個月。被告人并未當庭提出上訴。這件事中,我們是該譴責陶汝坤的無知與沖動,還是更應該責問他的父母是怎樣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優越的家庭環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對法律的有恃無恐,對他人生命的漠視直接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加上父母的溺愛,對孩子的人生觀、價值觀缺乏正確的引導,使這些人任意妄為。

吉林省17名輟學少年組成3個搶劫犯罪團伙,在梅河口市、東豐縣、輝南縣瘋狂搶劫出租車司機、中小學生、商店、行人財物,9個月作案12起等。

兩個不滿18歲的退學少年,凌晨從游戲機室出來后為找點刺激,竟將一名年約50多歲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滿意足地離去。男乞丐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些輟學未成年人生活閑散,缺少追求,生活墮落,父母也很少跟他們進行溝通,缺乏法律意識,不知天高地厚,他們的這些行為,家庭、學校和社會都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優越的物質條件,卻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囂張跋扈,有恃無恐。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享受著與年齡和認知能力不相稱的物質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對成功的不當認識,促使他們不可一世,為所欲為。他們以為自己的親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可以專橫一切,只手遮天,這樣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還有的人是出生貧困或者不富裕,面對社會上的各種誘惑,貧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難以自控,以至價值觀發生了偏頗,想走一些“捷徑”來滿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記了通過踏實學習來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等更有意義的事。一開始得到了點好處,便以為脫離現狀,改變自己的環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讀才來實現自己的價值,便越來越膽大,越來越為所欲為。終究,還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綜上,社會雖然會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給與未成年人以寬容的態度。但不意味著未成年人可以為所欲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該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樣呢?下面進行具體的說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款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奔匆褲M16周歲的能夠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們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又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蹦敲次闯赡耆朔缸锏模瑒t應當考慮到與其年齡相對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來酌情處罰。針對這一情況,大體有兩種路徑選擇:一是立足于傳統刑罰的懲治,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懲罰功能,二是用輕刑化、非刑罰化的方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

傳統刑罰的懲治,其內容就是強調刑罰是同一切犯罪行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一般手段,強調社會正義、法律秩序的維護、受害人的滿足、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罰輕重應等同于侵害行為的嚴重性。而非刑罰化的方式,是指對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傳統監禁刑的刑罰方法而用非監禁刑的方法來感化改造罪犯。

受傳統“惟刑主義”的報應觀念影響,我國對違法犯罪分子都采取嚴厲的刑罰處罰,以警示尚處于蠢蠢欲動時期的人,并教育人們法律的公平公正不會饒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極必反”的時候,犯罪分子不能認清自己的錯誤,反而變本加厲,特別是對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傳統刑罰懲治,通常是依賴封閉型的改造方法,將罪犯監禁起來,旨在實現對犯罪人的監禁、隔離與矯正以及對他人的恐嚇作用。 (下轉第93頁)

(上接第91頁) 實際上,封閉型的改造環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別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畢的再社會化問題一直得不到有效解決,而且刑罰的威懾作用也沒有人們所估計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罪犯應更多適用非刑罰化措施。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針,從根本上改變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讓他們朝積極健康的生活發展,確立生活的目標,讓他們對生活充滿希望。但是,非刑罰化的措施容易讓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產生無所畏懼的心理,他們可能認為反正有沒有特別嚴厲處罰,出來后繼續犯罪,也就無所謂。

不過,相比刑罰化處罰,我更認為非刑罰化處罰的發展空間更大。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化,是指對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監禁性的刑事責任方法。目前,我國的刑罰體系仍然是以自由刑為中心,因此,審判人員在作出刑罰處罰時,習慣于只重視主刑的處罰,而忽略了非監禁刑罰方法的運用和附加刑的獨立適用。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樣。

當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監禁刑之間進行選擇時,審判人員應首先考慮獨立適用非監禁刑。

對輕微犯罪更廣泛地適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罰處罰或者緩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輕微犯罪或過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們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能夠對他們產生一定道德影響和教育影響的措施。由于犯罪較輕,其社會危險性亦不大,其發生原因的多樣性,刑罰的威懾作用也不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p>

對于一些犯罪情節不嚴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適用拘役,則可以將拘役場所換在家里。父母是最親近的人,如果此時父母給與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自己的責任感,內心受到的觸動會更大,更能有效的從根本上懲罰未成年人,杜絕此類事情的再次發生。

還可以采取社區矯正制度,將對未成年人的懲罰落實到現實生活中,而不再僅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嚴酷的刑罰處罰。通過社會及各方面的努力,促進其自我醒悟,將對自己人生的不負責,通過社會責任感的加強來引導他們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針對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會服務令”制度值得借鑒。

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及時加以非刑罰化的處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長期在監獄內服刑,一是耽誤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識和生存技能的學習;二是長期與社會隔絕,釋放后難于適應社會生活的節奏;三是國家行刑成本高。事實上,假釋可以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來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較低的。畢竟,未成年人尚小,未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如果因為一次沖動的錯誤而被長期關在監獄,即使最后放出來了,也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未來。

三、結語

由于身心發展上的差異,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寬恕性,也使得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的刑罰效果容易發生偏離,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除了性質特別惡劣的未成年人犯罪,應更多的適用非刑罰或輕刑化處罰。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關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發展,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護。而從長遠的發展看,只有真正樹立起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護的觀念,努力尋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懲治與保護的最佳平衡點,才能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邁進。

【參考文獻】

[1]關穎,鞠青.全國未成年犯抽樣調查分析報告[M].北京:群眾出版社, 2005.

[2]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

篇4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特護保護;未成年檢察工作一體化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未成年刑事檢察工作會議,圍繞貫徹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刑事檢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及理論依據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護,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處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會化程度、認知能力上,與成年人有著本質的差別,而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必須考慮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異,適用不同的理念和規則來規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設想之上,處以相應的刑罰措施。而未成年人因為其心理、生理發育不成熟,社會化程度不完全,認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標準處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質原因是其在社會化過程中出現了偏差,對社會價值觀念和社會規范不能正確認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發育的不成熟,情緒調控能力、認知能力比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與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為不穩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強、易悔改、易轉變、可塑性強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歸正途。

3、從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當、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等,是其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說,未成年犯罪是一種社會病,是社會責任和家庭責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異,成年人犯罪“罪責自負”,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這一原則約束。因此,未成年人對其犯罪行為承擔有限責任,家庭和社會有義務承擔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擔或不應承擔的責任,社會必須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價和犧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正是基于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責任說設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理論依據

1、刑法謙抑性理論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罰具有強制性和嚴厲性,在法律體系中處于消極狀態,萬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就不用刑罰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就不用較重的刑罰手段調整。刑法謙抑性原則,要求嚴格收縮刑法干預的范圍,慎用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保護,正是積極發揮刑法謙抑,慎重適用刑罰的重要表現,也是我國“寬嚴相濟、以人為本”的刑事政策的體現。

2、社會標簽理論

社會標簽理論認為,越軌者一旦違反規則、違法犯罪,就會被貼上“壞人” 、“犯罪人”的標簽,這些標簽成為其主要身份,被社會拒斥和疏遠。這些越軌者不被社會接受,不再被視為正常社會成員,其會實施更加嚴重的越軌、犯罪行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標定,他們再次越軌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須淡化犯罪標簽給未成年帶來的負面影響,幫助其回歸社會,為其再社會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程序與處遇

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新規定了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未成年犯罪實行特殊的司法保護程序和處遇,是順應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為本”、恢復性司法的表現,意義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犯罪案件過程中,對于應當提起公訴,但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暫時不予,通過設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義務,待考驗期滿,再根據具體情況對其作出或者不決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現實意義:

1、附條件不制度,賦予檢察官對具體案件是否進行裁量的權力,在程序上體現了便宜主義。附條件不制度通過設置一定的考察條件和期限,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表現,對其作出或者不的決定,既體現了檢察機關作出不處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制度的訴訟目的,達到懲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條件不,一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不足的難題,在實體上體現了刑罰經濟思想。附條件不制度,針對社會危險性較小的輕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未成年犯的具體情況,權衡追訴的實際社會效果,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就以簡易方式化解,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省了訴訟資源,使得訴訟資源投入到重大復雜的案件中,有利于實現訴訟資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條件不制度,在懲罰犯罪的同時,積極發揮刑罰謙抑,在結果上體現了挽救、保護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條件不制度,根據未成年犯的年齡、性格、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情況,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見的基礎上,把不具有可罰必要性的未成年犯盡早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使受到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促進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矯正,使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

(二)特殊處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誤的證明時,接受查詢機關不得向其提供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證明;有關單位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查詢單位應當保密,其查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項,不得對外公開。

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未成年的人文關懷,其意義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標簽效應對未成年的消極影響,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據犯罪標簽理論,未成年犯被貼上“罪犯”的標簽色彩后,逐漸被社會拋棄、孤立,給未成年犯帶來嚴重的心理創傷,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的出現,可以避免犯罪標簽的消極影響,是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最好體現,彰顯著司法的人性關懷,為未成年罪犯減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讓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為其順利回歸社會創造條件。對未成年犯罪懲罰的最終目的是挽救和保護未成年,矯正其錯誤行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態回歸社會,開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僅最大限度減少對未成年犯從監獄服刑到走向社會的不適應性,也為其出獄后的生活、就業等鋪平道路,使其對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會。

三、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是指未成年檢察工作捕、訴、監、防一體化模式,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點,由專門檢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擔、全程負責其案件的審查批捕、審查、出庭公訴、訴訟監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通過社會力量的外部支持,實現對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矯治,能夠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順利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淵。

具體來講,要在以下兩個方面加強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一)加強未成年犯罪辦案專業化建設

首先,大力推進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建設,成立未成年犯罪檢察工作辦公室,集中精力辦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規律,落實未成年特殊保護制度。

其次,科學設計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的工作模式,實行捕、訴、監、防一體化的工作模式,實現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矯正,加強訴訟監督,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成本。

最后,建立專業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隊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護水平,切實保護未成年犯的權益,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辦人,既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又要熟悉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行為學等方面的知識,還需要有對工作的熱情和負責任的態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幫教預防社會化體系建設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司法機關的努力,也離不開社會力量的支持和參與。必須建立以檢察機關為紐帶,有效整合家庭、單位、學校、社區等多方面的幫教管理資源,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會幫扶活動,認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預防和矯正工作。一方面,進一步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聯系溝通,爭取在未成年犯罪社會調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條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親情會見等工作制度上,達成一致意見,相互配合,齊心協力落實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犯的保護規定;另一方面,積極強化與政府共青團、教育局、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配合,促進黨委領導、政府支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未成年犯罪預防幫教社會化體系建設。通過引入社會力量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未成年犯實施幫教,實現對未成年犯教育矯正的全程化;通過向學校、社區、家庭等開展未成年犯罪預防宣傳教育、模擬法庭、法律講堂等活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參考文獻:

[1]朱孝清.偵查監督、公訴工作如何實施修改后刑訴法[J].人民檢察,2012,13.

[2]陳光中.關于附條件不問題的思考[J].人民檢察,2007,24.

[3]李玉萍.《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理解與使用[J].人民檢察,2012,16.

篇5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歲的公民。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樣,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筆者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筆者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筆者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痹摽钜幎▽儆诜ǘㄇ楣?,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未成年人本身還不享有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種政治權利,而且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 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轉貼于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 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筆者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 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5月2日

2、佟立華:《未成年人法學》,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篇6

論文關鍵詞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矯治

未成年人作為人的生命歷程中一個相對特殊的時期,作為犯罪類別中的特殊主體,由于身心發展中的客觀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為獨立對象進行單獨研究和處理。在各國政府和國際社會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關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于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作了修改,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但對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構成特殊累犯、再犯等問題,仍存在著一定分歧;正確理解這一條文對放寬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亦有重要意義。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條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進一步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寬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共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這三項修改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的典型體現,與“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國際趨勢正逐步靠攏。寬嚴相濟形事政策包括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兩個方面,通過協調運作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應,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其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本身也未明確“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是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還是犯后罪時未滿18周歲。因而就產生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前罪還是后罪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問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最,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分別是否構成累犯?

以上四種情況其實可歸結為未成年人犯罪兩種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成年。對于“情形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內容不構成累犯并無爭議。而對于第二種情形尚有不同的觀點,而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仍不應構成累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兩個排除累犯的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該條款含義而論,未成年人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并列關系,也就是說無論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時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構成累犯。其次,如若認為只有“情況一”才不構成累犯,體現不出法律應有的價值。因為,未成年人存在兩種刑事責任年齡:年滿16周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對于年滿14周歲不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八種特定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一個未成年人實施前罪、到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實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個過程中僅有4年甚至2年的時間,一旦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必定?會被認定為累犯,適用時間過于短暫。

二、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實務操作

在實際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會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案中,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屬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國依法不構成累犯,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但可以作為前科劣跡情節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王德國具有自首法定從輕情節,并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和檢舉行為等酌定從輕情節,遂作出以上判決。而在山東省青島四方區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根據實施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款規定,因現年20歲的王某前罪實施時未滿18周歲,同樣認定本次犯罪不構成累犯,最終一審判決王某有期徒刑10個月。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后罪即使發生于成年之時亦不構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參考

事實上,關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國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且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已取得了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應和刑罰懲治與矯正的效果。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泰國刑法典》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無論前罪還是后罪,均不應當視為累犯加重處罰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須發生在成年時,才可能構成累犯;若“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后罪發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時都不應構成累犯。

這樣的規則制度不僅能較好地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與現代刑法公正、謙抑、人道這三大價值目標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刑事矯治政策探討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處修改從積極方面講,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有利于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這同樣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或是一種前科減輕制度我們說,在一定范圍或期限內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而過度的強調前科或前罪,不僅使審判機關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與成年人“一視同仁”,注重懲罰,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會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也引發了不少擔憂,根據調查,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比較明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機關處罰的未成年人占總數的92.5%;第三次受到處罰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處罰的有1人。(2)從重新犯罪的時間間隔上看,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占總數的47.5%。從時間間隔上看,初次與重新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占總數的45%;間隔3年至6年的占總數的22.5%;6年至10年的占總數的15%;間隔10年以上的占總數的17.5%。(3)初次犯罪與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與其犯罪間隔成反比。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為61.1%;犯罪間隔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僅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間隔時間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暴力型或財產型犯罪,判處刑罰相對較輕;而犯罪間隔時間較長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種類較多,情節也趨于嚴重,被判處的刑罰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數據我們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這種“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學者基于這些數據提出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后罪判決時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這同樣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因為法律在一定的社會區域內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目標調整的是經常性而非個別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

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近年來又呈現出幾個明顯的特點:其一,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低齡化趨勢;其二,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類嚴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搶劫、、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犯罪的,占犯罪總數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復雜化,新類型犯罪呈逐漸擴展趨勢,智力化犯罪不斷增加;其四,團伙類犯罪,共同犯罪上漲。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無固定的犯罪組織,但常以地緣關系及親屬關系為紐帶常有聯系,作案時能夠在短時間內糾集,呈現出松散型團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差異性,特殊性表現在:,缺乏經濟來源,由于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社會和自我認識具有較大的片面性、武斷性、情緒性等,易沖動,講義氣,遇有外界因素的影響易做出非理智的行為,激情犯罪比較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質區別:一是行為主體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二是行為舉止有游戲性,嘗試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現,沒有明確的反社會性和主觀惡意;三是犯罪主觀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據此,我們可得,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應抓住幾個關鍵點,一是應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二是應幫助未成年人掌握謀生技能,使其能有經濟來源;三是跟蹤幫教工作,一年內是重點時期,二十歲以內也是關鍵時期。

防控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樣是社會各方所要擔負之責任。完善跟蹤幫教機制,幫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首先,審判機關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審判職能,積極的創造能夠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幫教條件,使其真正認識到自己所犯之錯誤,真心悔改。其次,加強教育等輔助措施,建立幫教基地,傳授立足社會技能。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已違反過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權利。家庭,學校是教育的主陣地,應加強家校聯系,及時了解孩子的思想動向。讓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會,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學習和技能培訓條件,使他們融入到積極向上的環境中去。給未成年人多一點點信任,多一點點機會。

同時,還應當建立其他輔助措施,特別是社區矯正體系,以社會處遇的介入方式進行司法矯治和干預?!缎谭ㄐ拚福ò耍穭h去了刑法原管制、緩刑、假釋由公安機關執行、考察、監督的規定,修改為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以及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種社區矯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惡習交叉感染和監禁隔離引起的消極影響,又能通過組織公益勞動和服務,使未成年犯學會生產、生活技能,養成勞動習慣,增強社會責任感,以社會大眾的力量幫助未成年人改變認識,樹立觀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會。

未成年犯在思想、性格和行為模式上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大,在對其執行司法措施階段,采用思想教育,行為模式矯治等方法,將十分有助于其完成社會化過程。

篇7

Key words:the minor crime; the system of minor crime; penalty function; the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penalty leisure.

目錄

導論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13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15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15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16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16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16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18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19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19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23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25

(四)加強罰金刑的適用 26

(五)限制性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29

二、有條件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30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32

四、完善刑罰執行方面的相關規定 34

(一)擴大緩刑適用范圍 34

(二)完善減刑和假釋制度 36

五、設置相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 37

(一)實行善行保證 38

(二)頒布監管令 38

(三)鼓勵社會幫教 40

(四)責令入讀工讀學校 40

(五)社區服務令 41

結語 41

參考文獻 42

導論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環境污染、泛濫共同構成三大社會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與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①而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峻并不斷呈現低齡化趨勢。根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顯示,從1998年—2003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齡下降了2歲,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國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積極有效的法律措施成為當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國刑事法律之后,必然發現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在參照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基礎上稍作修改而構建的,過分強調刑罰對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罰的懲罰性與嚴厲性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罰的功能,以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以求盡快實現刑罰預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預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與國際社會倡導的保護人權的宗旨相違背。因此我們在深入研究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罰懲罰功能的同時,更為注重其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配置的節儉性與經濟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廣范圍內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雙豐收。

通過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實踐,結合我國有條件地區進行的積極嘗試,可以得知,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強調處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是當前國際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理性選擇。當然,輕緩并不指絕對的輕緩,結合我國國情,其是指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對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輕緩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它強調刑罰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其具體內容體現在寬和嚴兩個方面,所謂“寬”是指寬大、寬容、寬緩,即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處以較輕的刑罰;對于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罪行,根據具體情況,在明確具有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寬緩化。當然,寬緩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說我們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處理,而是寬中有嚴,即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罰,有罪必罰。同時充分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均衡以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則,在堅持“寬”的總體趨勢前提下,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區別對待,該寬就寬,該嚴就嚴,以寬為主,寬嚴適中。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發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顯大于成年犯罪人,這些必然要求我們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無論從刑種的設置還是刑罰的裁量與適用都強調輕緩化,尤其應擴大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運用,以有效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不斷嚴峻必然要求我們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斷惡化的趨勢,但原本以成年人為基點構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獨特的身心特點,使得在某些層面上并不必然適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較大缺陷。因此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罰制度,有效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亟需解決的一大法律難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而設置的,因此在重構之前有必要明確其適用的主體范圍,即首先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重構的前提和基礎。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歷史和文化傳統存在差異,世界各國對于該概念有不同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創制了現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們對少年犯著眼于預防,而非懲罰,淡化對其的制裁而更為強調矯治與教育。所以它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經實施了的觸犯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雖未實施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但其行為表明其有罪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為而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為。如英國《青少年法》認為“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①。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②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則認為少年犯罪既包括諸如盜竊等一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包括諸如宵禁后呆在外邊或酗酒這樣一些非法的不良行為,以及少年違反社會規范的相關行為。③而以德、俄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違反少年法的的相關行為以及有犯罪傾向的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而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嚴重危害社會從而應受懲罰的行為。如: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中的犯罪、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①也就是說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德俄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

我國港澳臺地區由于歷史傳統的差異,現行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將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而我國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國刑事立法思想的影響下將由于深受英國的影響,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7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⑤根據《澳門刑法典》18條關于“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可以看出澳門地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我國內地對于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確規定,只是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16周歲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即只要處于該年齡階段的人實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則為犯罪。14周歲到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其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而14周歲以下為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用為任何行為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我國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而我國憲法又將未成年人定義為 “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綜合刑事立法和憲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法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既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刑法分為犯罪和刑罰。犯罪論只是規定哪些行為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為可能入罪。但如何懲罰與防治犯罪行為則是刑罰研究的內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較其他法律制裁更為嚴厲的根本所在。刑罰的威懾力具體表現在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個過程,打擊犯罪,從而實現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設置刑種的靜態立法過程;求刑是指在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認定之后,公訴機關在對案情進行分析后提出對罪犯的具體的、較為確定的量刑意見;量刑是指在對犯罪事實予以清楚認識的基礎上,結合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對行為人做出是否有罪,構成何種罪,是否應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刑罰的判斷過程;行刑,又稱刑罰執行,是指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過程。這四個階段由于所處的時間段不同,相互獨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區別,但四者在司法的具體適用時又相互銜接,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制刑、量刑與行刑的相關制度。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罰種類、裁量具體的刑罰標準、執行相對應的刑罰措施的相關制度。結合上文關于我國內地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律的行為定義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界定為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罰刑律的行為予以定罪、量刑及執行處罰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并非隨著人類社會和犯罪現象的出現而產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現就具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先進性,而是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的日趨嚴重,才逐漸引社會各學界的廣泛重視,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才得以產生、發展,并隨著認識的不斷深入以及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變化而不斷豐富。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的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古代也有一些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規定,如西周規定對于7歲以下兒童,80歲、90歲以上的老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得對其處以刑罰?!短坡墒枳h》也規定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對任何行為都無需負刑事責任;已滿8歲未滿11歲的人也只對謀反大逆、殺人、搶劫、盜竊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當然這些只是零星規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經歷了一段曲折艱辛的發展過程后才逐漸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擴大得到豐富和發展。1979年確立了“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的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進行了初次探索,在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部成立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組織,②1987年7月,該區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礎上成立了第一個審判業務一級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截止2004年,全國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個。③法律建設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指導思想④?!吨腥A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結合案件事實,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防止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關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第14條則強調訊問和審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監獄法》在第六章也強調了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并規定了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辦法。2003年、2004年我國陸續出臺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社區矯正適用的重點對象予以關注和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聲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體系。

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盡管到目前為止,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法律頗多,然而遺憾的是,相關規定零散,盡管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套結合中國國情的合理科學的、能有效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因此筆者建議針對現階段未成年犯罪形勢的惡化現狀,應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樹,以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峻的社會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刑罰是由國家審判機關依照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具體而言,刑罰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在刑法中制定的賦予“刑罰”名稱,用以懲罰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并由特點機關執行的最嚴厲的強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產生,又對犯罪予以否定。強制性和懲罰性是刑罰的本質屬性。而這些屬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為它的這兩個屬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剝奪、懲罰與教育改造犯罪人。懲罰是刑罰固有的、本質的屬性。判處刑罰就意味著接受懲罰。國家通過限制和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其喪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使犯罪人遭受身體、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從而達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懲罰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罰的另一個同樣重要的目的就是幫助罪犯改過自新。罪犯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所以在看到刑罰的剝奪與懲罰的功能的同時,應更加強調其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這一功能的充分發揮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撫被害人。被害人及其親屬應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遭受了極大的打擊和痛苦,在一定時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復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繩之以法。因此,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能滿足被害者的復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憤怒,恢復已被破壞的了社會秩序。充分發揮刑罰的安撫功能,對于聲張正義、培養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威懾危險分子和教育鼓勵守法公民。在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給犯罪分子帶來痛苦的同時,社會的危險分子能因直面刑罰的嚴厲而考慮犯罪成本和風險,進而對其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懲罰犯罪分子表明國家打擊犯罪的決心,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勵教育廣大的守法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次序,維護法律尊嚴,敢于和犯罪行為做斗爭。正是因為刑罰的適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時達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最終實現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相對于一般刑罰制度,只是由于主體為身心發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將其從一般的刑罰制度中抽取出來,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罰制度的懲罰改造、安撫教育的社會功能。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處于發育期,各項身體機能尚不夠成熟,思想單純幼稚,缺乏足夠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客觀環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識淡薄,往往為一時的感性沖動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試法。正如貝卡利亞所言“物質世界對人們的誘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強烈誘惑下,不良意識變得強化,遇到適當時機就會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觀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會,這也是為什么離異家庭的孩子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們一方面是侵犯別人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會不良環境影響的受害者。因而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一方面強調刑罰的懲罰與剝奪功能,另一方面應具體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原因,避免讓未成年人承擔社會應該負擔的責任,以維護刑罰的公正性與公平性,體現刑罰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穩定的思想意識,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對其進行改造,實現刑罰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蘇聯生物學家巴普洛夫所說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級神經活動,經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強烈的印象,就是這種活動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變性;任何東西不是不可以改變的,影響的。只要有相應的條件,一切總是可以達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轉化”,②何況未成年人具有更強的可塑性。所以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將刑罰的功能由懲罰剝奪為主轉化為教育改造為主,尤其是學習型的改造更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具備一般刑罰的功能時,更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處的改造更多是強調學校型改造,弱化勞動改造,通過這種有效的矯正方法,改變犯罪人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以恢復其作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說,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嚴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關部門發的具體規定,針對不同的犯罪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理措施。

準確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價值取向是有效發揮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目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關鍵。報應刑論主張對犯罪人的刑罰懲罰,強調恢復被犯罪人破壞的社會秩序;而功利刑論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只有當刑罰的實施足以防止未來犯罪的發生,該刑罰制度才有意義。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發育不夠完善,辨認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對此類犯罪人應確立以教育刑為理念的刑罰觀,多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方法,以實現刑罰功能由懲罰性向恢復性功能的轉變。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體,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也逃脫不了這一必然規律。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體系為基礎而建構的,在考慮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礎上對相關具體規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較適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確規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等等。這一系列規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特點,較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某些制度的嚴格規定使得其自身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擬通過對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與不足,從而為有效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奠定基礎。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的種類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無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條規定“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同時第四十九條又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即在刑種的適用上,明確排除了死刑,而將其它刑種均囊括在適用范圍之內。筆者認為,明確規定對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不僅符合刑罰的輕緩化與刑法的謙抑性,且充分考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夠成熟的特點。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強的沖動性和突發性,大多數犯罪都是意氣用事所引起,絕大所數并非蓄意為之,其主觀方面的危險性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對其直接執行死刑便斷絕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機會,剝奪了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權利。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不僅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且與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種在適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這一主體。不論是管制,還是拘役與無期徒刑,抑或是如罰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關的具體條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別規定,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與差異性。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現行刑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币簿褪钦f,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任何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無需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行為并不適用于該年齡階段的人;而對于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則對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即十四周歲以下在我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即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為性質如何,主觀惡性如何,一律無條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規定無疑為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設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隨著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現象日益嚴峻等情況,該規定的弊端不斷凸現出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擴展刑罰的廣度,適當降低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起點成為當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然選擇。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堅持從輕減輕的處罰原則,即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相應的刑種和刑期。至于具體是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必須結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節以及其它的酌定情節,如是否有悔改表現、是否有自首情節等因素,再決定具體的從寬處罰幅度,做出具體的處罰措施。這一規定充分貫徹和體現了我國“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針,有利于打擊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從寬處罰原則為明確適用的范圍和可以從寬的幅度,規定不明確,使得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所謂從寬究竟是在什么情況下從輕、什么情況下減輕,以及從輕減輕的具體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強的具體標準,法官在實際審判中難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易出現同種案情處罰存在很大差異的情況,影響法律的公正性與穩定性,法律的嚴肅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擊。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第61條關于“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是對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標準的一般規定,而忽略了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重點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令人欣慰的是,隨后最高法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彌補了這一缺陷,其主張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時應當在結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強調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①,積極發揮社會調查在認清案情、審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時的積極作用,為合理合法的準確量刑提供有力依據,實現量刑制度的規范化、客觀化和具體化。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謂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經受到過一定的刑罰處罰而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構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對初犯較大,①其再犯行為不僅標志這前次改造的失敗和刑罰目的的未實現,且更為嚴重地對法律尊嚴構成挑釁和危險,影響著法律權威的樹立。為了維護法律尊嚴,威懾潛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視法律而將犯罪傾向轉化為現實,鼓勵犯罪人改過自新,防止對社會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壞,②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累犯?,F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適用于一般犯罪主體,即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已經因犯罪行為受到過一定刑罰處罰的行為人,這其中必然包括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犯罪人。換言之,對于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內如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時,應當從重處罰。這無疑忽視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對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強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險性也遠遠小于成年犯。因此將累犯效力完全適用于未成年,剝奪了其減刑與假釋的機會,忽視了其與成年犯的差異,錯誤理解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導方針,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刑罰目的的實現,違背了國際社會一貫主張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造成了國內刑事立法與國際脫軌的局面。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刑罰執行是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具體而言,未成年人刑罰的執行涉及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以及監外執行等相關問題。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作為國家保安處分和刑罰兩個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種的刑罰手段”的緩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頓。①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以及暫緩起訴三種形式。我國現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緩刑是一種狹義的緩刑,僅指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的不予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一般情況下是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給予一定的考驗期,如在考驗期間沒有發生法定的應予撤銷緩刑的事由,原判刑罰即可以不予執行。而對于在戰爭時期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而宣告緩刑的軍人,如有立功表現,則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③

由于緩刑適用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適用對象之內。同時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緩刑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價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會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刑法條文對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設定并未有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與成年犯罪人相區別的規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較低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初次犯罪;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該規定從深層次上講并不是對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規定,一般而言具備解釋中條件的成年人在實踐中也是暫緩執行刑罰的。相反而言,適用于成年人的嚴格條件并不能在更廣范圍內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會化權利的實現,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寬適用緩刑的條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國現行刑法明確要求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對其給予從輕減輕處罰,但關于 “免除刑事處罰”的相關規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這就排除對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處罰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罰可不罰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而不得不罰的司法尷尬。在隨后頒布的《解釋》中主張對于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現好,并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該6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②這較為合理地彌補了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國傳統主張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目的主張,化解了司法實踐中的兩難局面。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減刑即人民法院附條件的對原判刑罰予以減輕處罰的制度,其主要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而假釋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悔罪表現,在原判刑罰執行一段時間后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對于減刑和假釋這兩種不同的刑罰制度,只要符合其適用的一般條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減刑和假釋,但聯系未成年犯罪的具體特點,如嚴格按照成年人的相關做法去實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國刑法典是典型的“應對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現行刑法并沒有在刑罰執行方面對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規定。雖然《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適用標準上對于成年犯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法律框架下適當放寬。既便如此,聯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體情況,該放寬不僅缺乏可操作性,對于放寬的幅度的規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具體而言,對于情節比較輕微、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小、可以考慮免于刑事處分但又有必要給予一定處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從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寬松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處分方式。②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由于我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時適用一部《刑法》,這六種非刑罰處罰方式必然同樣適用于未成年人,從整體上而言,其可以作為刑罰體系的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刑罰的適用而代之以非刑罰處理措施,有效地矯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監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補償和安撫受害人及其家屬,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現有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種類過于單一,且規定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執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針對未成年人的專門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其它具體的鮮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較適合未成年犯身心特點的非刑罰處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罰處以非刑罰的案件中只能對未成年犯判處與其實際犯罪情況不符的加重刑罰或者過于輕緩的免除刑罰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受到了嚴重挑戰和沖擊,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讓廣大公民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而影響法制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綜上所述,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制度為藍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論是刑罰的立法體系、刑罰的裁量還是刑罰的執行上,其都凸顯出了一定的弊端。雖然從其他相關部門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給予的特殊保護,而非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寬容與關懷的人道主義精神,符合我國積極主張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形成了較為合理的一系列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原則。如強調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較好地體現了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犯處罰輕緩化的刑罰理念,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傳統懲罰與改造的刑罰論的影響,以及其終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罰制度為基點而搭建的,某些細節規定必然存在者不適用于未成年人具體情況。不僅與未成年人實際不符,且也與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一貫主張的“教為主,懲為輔”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針。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爭的事實,但為什么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強調重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呢?筆者認為這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斷低齡化和嚴峻化的形勢所迫。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狀態,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數的比例越來越大。(如圖一)

同時犯罪年齡也呈下降趨勢。犯罪主體低齡化日趨嚴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數在大幅度增長,其中14至16周歲低齡犯罪。有關學者通過對開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從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增多,2004年為18人,2005年為23人,2006年為27人,2007年為29人,2008年為30人,2009年為52人。②從對我國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較嚴重,大多為搶劫和盜竊等財產型犯罪,同時罪的比例也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手段比較惡劣,在現階段逐漸呈現暴力化、團伙化、趨勢,拉幫結派表現也較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據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體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數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時常為了貪求短暫的快樂和意識的刺激,不惜鋌而走險,公然藐視法律,并且情緒容易波動,常常因為一時沖動而犯錯誤。他們在存在辨別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問題的同時,在認識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識、新觀念的靈敏性,可塑性強,易于被改造。且其認知人能差,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確的認識,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大大低于成年犯。這必然使得我國當前依仗成年人刑罰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難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對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進行修改,完善相關規定,重新建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成為我國當前的理性選擇。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由于聯合國一直以來大力主張人權保護,積極倡導關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來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兒童的保護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先后制定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少年兒童權益保護公約,尤其是195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確認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此后又頒布了《兒童權利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準則等相關規則,強調“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為主導因素”(《北京規則》17.1d),禁止酷刑,強調非刑罰處罰,保障兒童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和隱私的保護,為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的進一步規范奠定了基礎。

在聯合國的倡導下,國際社會逐漸擯棄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強調刑罰、懲罰的處置辦法,而更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不僅堅持刑罰的適當性,還要注意將其與少年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刑罰處罰應作為萬不得已情況下的無奈之舉,主張刑罰的輕緩化,倡導處理手段的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這些規定從實際效果來看,不僅很好的實現了刑罰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其改過自新。與國際接軌,不斷吸收國際先進做法和經驗一貫是我國的優良傳統,上述很多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制度由于其先進性和合理性必然也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所吸收、借鑒,很好地彌補現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狀態的不成熟,為了其改過自新,施以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處遇,乃是世界傾向?!雹垭m然我國現行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已初具雛形,相關內容的規定也頗為豐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時較為靈活的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與具有中國寬嚴相特色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結合起來,但如前文所述,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進的地方不容忽視。聯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與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從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關方面逐步予以完善,從而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和諧。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主刑中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惡劣、危害較大的犯罪。我國刑法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但對于能否適用無期徒刑法條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即立法上并沒有將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無期徒刑的適用主體之外,但理論界對是否用無期徒刑存在較大爭議,總體上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隙ㄕf主張應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不斷呈現低齡化和上升趨勢,且某些犯罪的性質和危害性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成年人犯罪,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終目的;①否定說則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如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不僅與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沖突,且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符,違背人道主義精神。②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雖未一律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但刑法應明文規定對其限制適用無期徒刑,司法應用中從罪質和罪量上予以嚴格把關。理由如下:

第一,無期徒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局限性。眾所周知,無期徒刑之所以成為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剝奪犯罪分子終生人身自由的本質。對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無期徒刑,不僅帶給犯罪人本人剝奪性痛苦,并且如被判處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獲得減刑和假釋的機會該狀況無期限的存在,相對成年犯罪人而言,還意味著關押的時間更長,改造的難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發育不成熟,對其過度適用無期徒刑容易使他們泯滅再生的希望,喪失接受矯正改造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易產生自我放棄、自甘墮落的消極心理,使得刑罰的改造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司法機關應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除非罪行極其嚴重,迫不得已,否則不僅實現不了刑罰的目的,反而事與愿違。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時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是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于青春發育期,無論生理還是心理方面都極不成熟,對社會各種現象充滿好奇,意圖去認識和融入復雜社會,但由于辨別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時,處于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觀、價值觀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強于成年人,積極對其引導,有效予以矯治,相對成年人而言,更易實現改造罪犯、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長期關押,難以避免在改造場所交叉感染而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

第三,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適應無期徒刑順應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國際潮流。根據《北京規則》第17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決定對未成人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時應認真考慮其必要性,且應盡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秲和瘷嗬s》第37條則直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其自由。對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監禁未成年人的,應嚴格按照 進行,并將期限盡可能縮短。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國際規范不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適用死刑,對其監禁刑的適用也強調輕緩化和人性化,對于監禁刑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條件和時間進行了修改,嚴格了適用條件,縮短了行刑時間,強調對于“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得適用。概言之,國際規范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絕對的無期徒刑,對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絕對禁止。我國刑法規定的無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條件減刑、假釋等方式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而屬于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無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此,為盡量減少這種可能性,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在吸收國際規范的相關先進性規定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成為我國當前最為有效的也最為理性的選擇。

然而在司法實踐操作中,應該如何在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的基礎上很好地實現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筆者認為應從罪質和罪量方面著手。具體而言,應根據具體的犯罪行為性質,判斷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在結合判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基礎上,貫徹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導政策,嚴格控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的適用。無期徒刑是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罰目的的,其刑質是剝奪終身自由權,這必然要求我們只能對同樣剝奪公民終身自由權和生命權性質的犯罪種類配置以無期徒刑這一刑種。聯系我國現行刑法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只能對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造成人員死亡的爆炸罪和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當然,罪質只是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罪種范圍,究竟是否適用無期徒刑不僅局限于此。在將行為的罪質確定后,應考慮綜合、全面考察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犯罪人自身危險性大小。只有當未成年人實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節非常惡劣、人身危險性很大的情況下才考慮對其適用無期徒刑。簡言之,所謂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在考慮是否對未成年人實施前述罪質范圍內的犯罪行為適用無期徒刑時,還應綜合權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根據各種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斷罪量的輕重,從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換言之,只有當罪質、罪量二者同時符合時,才可以考慮是否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這一刑種。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管制刑是一種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關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共同監督改造的的一種刑罰處罰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連接了剝奪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國刑罰體系更為完善,各種刑罰結構更加緊湊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關押罪犯,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也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筆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缺乏專門的監督組織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對現行的管制刑予以適當完善。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為管制刑的具體執行機關,但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自身的特點,職務側重于偵查等相關活動,需處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體的監督措施,不能對犯罪人的行為和心理完全及時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顯,公安機關的監督作用實際上收效甚微。所以筆者認為應設立專門的管制監督機關,將監督實權下放到居委會、街道社區,并制定確實可行的詳細的執行措施,充分發揮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適用拘役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執行并實行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方法,筆者主張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其不予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聯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綜合拘役刑的特點,短期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達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產生消極影響。在實踐中,被判處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關押在看守所,而未與成年犯區別關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這樣極易交叉感染,影響改造效果。再者“監禁機構的條件與自由社會差別極大,它不可能教給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會所需要的行為方式”,①因此對實施了輕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短期自由刑,不僅不利于正常社會行為方式的培養,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臨重返社會的尷尬。因此筆者主張應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適用拘役刑。

篇8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拔闯赡耆嗽诜缸锏臅r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推薦期刊
九九热国产视频精品,免费国产不卡一级αⅴ片,欧美日韩蜜桃在线播放,精品国内自产拍99在线观看
亚洲欧美综合另类自拍 | 亚洲se777中文网 | 无人区高清视频在线观看 | 一级a一片久久久精品网 | 中文一区二区三区亚洲欧美 | 亚洲大型AV一区二区三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