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率論文8篇

時間:2022-03-21 07: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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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率論文

篇1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管制的弊端

我國機動車輛保險是從20世紀50年代初隨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成立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恢復國內財產保險業務以來到80年代末,保險市場主要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保險市場是完全壟斷的市場,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經營者,保險公司的總公司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分支機構執行費率并可在一定范圍內享有費率浮動權。90年代以后,特別是1995年以來,隨著保險市場上經營主體的增加,競爭加劇,機動車輛保險市場存在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和中介人炒作保險公司等惡性競爭行為,保險監管部門開始對機車險條款費率的實行嚴格監管。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為保險費率的嚴格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費率,由金融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管部門備案。”機動車輛保險作為保險監管部門認定的主要險種,其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只能執行。特別是1998年中國保監會成立以后,針對機車險市場的無序競爭局面,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整頓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規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國范圍內統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監制機動車輛保險單,打擊機動車輛保險的違規行為。不可否認,實行這種高度集中的費率管理體制,在保險市場不發達、保險經營主體的內控和自律能力較差、消費者保險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場秩序。但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其弊端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違背了價值規律的客觀要求

保險費率是保險產品的價格,合理的價格要求既反映價值,又調節供求。統一的保險費率扭曲了價格對保險產品供需的真實反映與調節作用,偏高的費率勢必在誘發隱蔽的價格戰的同時,抑制了有效的保險需求。一是由于保險費率修訂的權利不在保險公司,當市場需求發展變化后,保險人不能根據市場的變化對費率進行調整,只有等監管部門來調整,使保險費率對市場的反映失靈。二是統一費率是一種政府制訂的壟斷價格,監管部門在制訂費率時,考慮到測算的偏差和費率調整的時滯性,在對未來損失率進行測算時,往往作比較保守的考慮,使費率水平偏高,保險公司在壟斷價格的保護下有較大的利潤空間,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等保險市場的惡性競爭行為,這就是這些年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惡性競爭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給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為保險公司無權調整費率,當某類保險標的的賠付率偏高時,使保險公司不愿承保該類保險標的。如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個人營業性貨車,在現行費率條件下,很多保險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條件限制承保。

(二)違背了保險費率的公平合理原則

保險費率計算與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費率一方面要顧及投保人的保險費負擔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實反映保險標的的損失概率,使依據保險費率所收取的保險費能抵補保險賠付支出。而且應根據保險標的、風險的種類和程度,訂立適當的費率標準,使保險費率與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相匹配。現有的機動車輛保險包括基本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險,條款費率是在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條款費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其保險費率存在體系單一、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等缺陷。具體表現:

(1)實行全國統一的費率表,使費率體系單一。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地理、氣候、道路等風險狀況存在較大的差異,全國統一的費率往往使被保險人實際面臨的風險與所交付的保險費缺乏對價關系,導致有的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低,有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車輛損失險的風險責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攬子”自然災害,看似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責任面寬,而事實上沒有真實的反映風險的地區差異性,使一些根本不會出現“龍卷風”、“海嘯”地區的被保險人事實上分攤了該損失的保險費。

(2)風險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使費率有失公平合理。現行的費率體系基本上屬于“從車費率”,即影響費率的主要因素是機動車輛本身的種類和用途,而對駕駛員、地域范圍、保險保障程度、歷史損失記錄及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等影響保險經營的其他風險因素基本上未考慮或考慮很少,費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經營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強保險公司的競爭能力

產品是市場競爭的根本,不同的保險消費者面臨不同的風險保障需求,但全國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統一,消費者別無選擇。在此情況下,會使保險公司的工作重點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氣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監管機關要到優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無憂。保險公司沒有產品創新的內在動力和外在壓力,用不著去從事產品開發與產品創新,客觀上削弱了保險公司的產品開發能力。同時,統一費率使得國內保險公司在保險費率的精算、核保技術、產品開發技術及統計資料的系統化采集等保險公司的基礎運作方面的競爭能力較為落后。此外,統一費率破壞了公平競爭原則,保護了落后公司。在我國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有多家市場主體,并已形成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格局的情況下仍采用統一的管制費率,使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和風險控制較好的保險公司不能根據其損失成本而降低費率,這實際上保護了那些經營效益不佳的保險公司,使其在競爭中不會因成本劣勢而被淘汰。

二、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背景

保險費率市場化簡單地說就是由保險市場決定保險費率。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市場產品供需狀況、根據對產品損失數據的收集分析、公司資源狀況和其經營目標策略,在符合定價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獨立的厘定費率。

在經濟全球化和保險市場國際化的背景下,保險市場開放力度的加大和競爭的加劇,使費率市場化成為保險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從歐美各國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車險經營情況看,除了法定責任保險外,其他車險產品的設計和銷售大多經歷過從無序競爭到嚴格監管,再到條件成熟時逐步過渡為市場調節的發展過程。過去以保守著稱的日本財產保險市場在對外開放過程中,也不得不改變統一定費的做法,實施費率市場化。我國已經加入WTO,國內保險公司要應對外國保險公司的競爭與挑戰,就必須對費率制度進行改革,實施費率市場化,增強民族保險業的競爭能力。因為費率市場化后,保險公司要自己承擔經營風險,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和發展,不得不設計適銷對路的險種,制訂科學合理的費率,不斷進行產品創新,提供優質的服務,這樣各保險公司必須改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增加產品的技術含量,提高整體的競爭能力。

機動車輛保險是國內保險市場財產保險的主要險種,多年來其保險費收入一直位居財產保險業務的首位,近幾年保險費收入占財產保險業務總保險費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時,該險種也是財產保險領域發展時間較長、種類較全、管理相對規范的險種,因此成為我國保險市場實施費率市場化的試點對象。2001年3月,保監會選擇深圳市作為試點城市對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結構進行了調整。同年10月1日,保監會在廣東省進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改革試點,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自主制定,監管部門審查備案。具體地說,就是保險公司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制訂的基準費率,依據風險因素、安全記錄和自身的管理情況,自主地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經試點地區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開始實施。2002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改革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規定“保監會不再制訂統一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各保險公司自主制訂、修改和調整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經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后,向全社會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發,標志著我國保險費率市場化以機動車輛保險為突破口,已跨出了關鍵性的一步。但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要實現市場化的目標需要相應的條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進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幾點建議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

一般來說,保險費率市場化需要以下條件:一是國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體系,對市場主體的行為、保險業務和保險公司的運作進行規范;二是保險監管部門建立了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保險監管模式;三是市場主體運作規范、市場操作透明,即經營主體的經營活動處于政府和公眾的監督之下,它們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的經營目標,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運營的制約機制。考慮到我國現階段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市場發育水平和監管水平,為了緩和費率市場化對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沖擊,確保機動車輛保險消費者認同費率市場化,對此應分階段逐步推進。

1.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應有過渡期,該期間保險公司仍可使用保監會制訂的費率或作為參照費率,在此基礎上進行費率結構的調整。

2.在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初期,保監會要對機動車輛保險制訂、修改和調整條款,費率的監管辦法作出較具體的規定,包括保險公司的哪一級公司有制訂權、保險監管部門具體的監管程序、保險公司向監管部門備案應提交的具體材料、費率制訂和調整的公式、測算數據、方案及調整費率的因素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3.隨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險行業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條件成熟時,保險監管部門只規定厘定費率的原則和方法,而將費率具體制訂和管理交給保險公司和行業協會。

(二)實現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

保險費率市場化要求保險監管模式轉變來適應這種變化。從世界各國保險業的發展情況來看,多數國家在實施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中,保險監管的核心已轉為對償付能力的監管。我國目前對保險實行的是嚴格監管方式,即對保險公司的市場行為監管與償付能力并重監管。費率市場化要求改變目前對費率的嚴格管制,而將監管的重心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過渡。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對償付能力監管的指標體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進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最近年度的償付能力情況進行詳細測算,待條件成熟時,把償付能力作為評價保險公司的重要指標,根據償付能力狀況對保險公司進行分類監管。通過具體的償付能力指標的監管,可以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進行跟蹤和分析,以保證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水平,維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建立保險市場的退出機制。

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和今后將逐步實施的其他險種的費率市場化,以及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需要法律法規的完善與之配套。因此,應加快修改《保險法》,盡快出臺《保險違法行為處理辦法》、《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和《再保險管理辦法》。

(三)保險公司內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今后監管部門不再制訂條款費率,而由保險公司依照一定原則和程序自訂條款費率,市場的問題交給市場去解決。過去由監管部門包攬的難題今后交給保險公司自己去解決,這種新情況必然產生怎樣通過企業內控來防范和約束經營風險的新問題。從世界其他國家車險費率市場化看,除技術條件和監管條件外,還要求微觀經營主體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效益觀念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有硬約束,賠本的買賣不能做;二是大多數公司在競爭中要有理性的思維,不采取不負責任的經營政策,自覺規避風險;三是保險公司內部要實行標準化服務和標準化定價,防止在市場上出現內訌。

要具備以上條件,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內控制度。內控制度是保險人對保險經營活動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標是防范風險,實現利潤最大化。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費率市場化可能會產生新一輪的惡性競爭,造成保險市場的混亂。要使保險公司真正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關鍵是要明晰其產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只有使市場經營主體企業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險市場得以有序發展,保險費率市場化才能順利的實施。

(四)加強行業自律,為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

為順利實現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嚴格管制向市場化過渡,應充分發揮保險行業組織對保險市場的協調和管理作用。配合機車險費率市場化的實施,行業組織應作以下工作:

1.加強宣傳和輿論導向,通過媒體向公眾宣傳車險費率改革意義,講清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和費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業內外對車險費率市場化就等于自由化,就會大幅度降價的錯誤認識。

2.在充分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機動車輛保險行業自律辦法或公約,以維護行業利益和防止新一輪的惡性競爭。

3.進行本地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水平及浮動合理區間的測算工作,為機動車輛保險經營機構合理確定費率提供參考數據。

4.積極研究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問題,爭取建立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機制和違約違規處理機制,通過整頓和規范中介環節來為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與公司內控創造外部的基礎條件,真正實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財產保險精算制度

保險業務是一種風險管理業務,精算是進行風險管理的基礎,而風險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保險公司的競爭力。因此,各家保險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發展,提高市場競爭力,就需要切實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險公司只有具備了足夠的精算能力才能夠合理地厘定費率,有效地管理風險。保險監管機構放開費率設定,就必須監督保險公司厘定的費率是否充足合理,這需要精算提供保證。同時,償付能力監管需要根據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中國國情的準備金評估標準和法定償付能力監管體系。

我國目前已初步構建了壽險精算體系,它包括:精算師考試認可制度、精算報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師制度。今后保監會應在借鑒壽險精算制度建設的基礎上,建立財產保險和再保險的精算體系,要求各家財產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同步建立非壽險精算制度,為保險費率市場化提供技術保證。

主要參考文獻:

[1]裴光。中國保險業競爭力研究[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

[2]張俊才。保險費率市場化與新產品開發[J].保險研究,2002,(3)。

[3]張響賢等。論汽車保險費率市場化趨勢[J].保險研究,2002,(1)。

[4]蘭虹。財產保險[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1.

篇2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可是什么是保險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保險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1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2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似乎采納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這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7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8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險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保或保險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1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33頁。

篇3

一、保險費的法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可是什么是保險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保險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1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2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似乎采納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這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7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8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險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保或保險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1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133頁。

篇4

關鍵詞: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效率

社會保險繳費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是社會保險理論與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內容。確定適度的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應該考慮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同時還應分析財政的負擔能力。企業所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的數額,影響到企業的經營狀況;個人所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的數額,影響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文將以天津市為例,對社會保險繳費水平的效率進行研究。

一、現行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困境

財政作為社會保險的核心組織者和保障資金最主要的提供者,承擔著維護社會保險制度正常運行的重要責任;財政投入社會保險資金能否高效運用,關系著社會保險事業的前途。然而,我國目前的財政狀況,使現行的社會保險體制陷入了難以克服的財政困境之中。

1.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使我國理論界對財政資金的社會保險投入理論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主要的經濟活動是由無數獨立的私人資本在市場機制引導下展開的;作為無數私人資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動必須符合私人資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資本的愿望。這就直接決定了西方財政收支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財政收支這種社會性的活動是直接以個人為對象和基礎進行的。政府收入以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稅和財產稅等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當份額則直接用于個人的社會保險。正是因為用于個人社會保險的基金在財政收支中占據了重要份額,所以,西方財政理論學界長期以來一直注重對社會保險理論的研究,并致力于社會保險體制改革的探索。與西方不同,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存在的幾乎只是資金不屬于個人而屬于國家的國營經濟,而且國營企業不具有獨立性,僅僅是行政機構的附屬物。這樣,整個社會的生產資料幾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國家的財政收支活動本身就具有了生產資料所有者運用自身權利的性質;其活動的對象也幾乎都表現為直接對企業及事業單位,對個人直接發生的分配行為很少。因而,國內學術界所關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業單位進行的收支與分配行為更加合理,而很少對與個人聯系密切的社會保險理論進行思考與關注。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我國財政收支的對象雖然有所變化,并開始注重于對個人的收支活動;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缺乏要求個人直接參與、影響并監督決策的思想,所以,無論是個人還是財政理論界,對社會保險理論的思考以及對其體制改革的探討,仍然顯得相對薄弱,難以滿足現行社會保險體制的需要。

2.現有的財政收入結構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關鍵因素

要分析中國的財政收入結構,應主要分析稅收收入結構。我國自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雖然稅負更為公平,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新稅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顯,有待于進一步完善。西方各國的稅收收入主要由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社會保險稅、遺產稅等組成。大多數國家中的社會保險稅在稅收總收入中都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與西方國家不同,我國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且稅種多為稅負易于轉嫁的間接稅;直接稅和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額中所占比例較小。

從表1可以看出,在我國稅收中,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收入中的比例,雖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別是,作為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實施主要資金來源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使得我國財政難以“專款專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項目要求不斷增加的情況下,財政很難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個人社會保險,從而制約了社會保險體制的改革。

3.社會保險繳費率的不合理與不統一,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養老保險為例,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的規定:“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可見,我國養老保險金的支付仍是以“費”而不是以“稅”的形式進行;其征繳、管理、使用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而未納入國家財政部門的統一管理規劃,因而存在費率不統一、繳費率偏高,但實際繳費偏低、負擔不公的現象。據統計,我國2004年平均繳費率已達27.8%,有的地方高達30%。如此高昂的費率已超過國際公認的預警線(20%),顯然已處在費率以內。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釋企業的避費行為。用拉弗曲線表示(見圖1),在費率區間(0.20%)時,繳費額隨費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費率超過限額20%就進入了費率,費率的上升反而導致繳費額下降。

由于這些現象的存在,不僅老職工的個人賬戶是空的,而且新職工個人賬戶資金也被挪用,新老個人賬戶普遍成為空賬,從而使得社會對已退休者和在職職工的隱性債務顯性化,增加了社會保險風險。

4.我國當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也不利于彌補嚴重的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失衡

由于社會保險稅的開征尚處于醞釀階段,而社會保險費又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因而財政部門沒有專款用于社會保險。目前,我國財政在社會保險方面的支出僅局限于“撫恤與社會救濟”。這種支出結構與國外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見表2、表3)。

從表2和表3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和英國的財政支出結構有巨大差異。英國財政用于社會保險、健康和教育的轉移性公共支出占到總支出的58.46%;而我國用于文教、衛生和社會福利方面的財政支出僅占總支出的29.38%。這說明,英國的財政支出結構履行著較強的調節收入分配職能。因為政府公共支出中所發生的資金轉移主要是在社會成員之間的資源再分配,英國政府的這種公共支出結構既有利于收入分配趨于公平,又有利于保持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平衡。

中國的財政支出結構則履行著較強的資源配置職能。政府實際上直接以產品或勞務購買者的身份出現在市場上,用其所掌握的資金與其他經濟主體所提供的物品或勞務相交換。因而,一方面這種支出結構對于生產、就業、資源配置以及社會總需求有著直接的影響;另一方面,這種支出結構雖然也會影響到國民收入再分配,但這種影響是間接的。因此,中國目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不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2003年,在大量體制外收入無法在基尼系數中得到反映的情況下,中國城鄉合計的基尼系數已達到0.456,超過了國際公認的0.4的警戒線,分配不公平的現象相當明顯。同時,因為這種支出結構所具有的調節收入分配的職能相對較弱,所以也不利于實現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平衡。

二、社會保險繳費率的優化設計——以天津市為例

(一)社會保險繳費能力分析

社會保險對職工而言是一種權益,對企業而言則是一種負擔。如果企業負擔的社會保險繳費過多,將使產品成本大幅度提高。下面以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為例,考察企業承受社會保險繳費負擔的能力。

根據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的一般財務狀況,在企業產品的出廠價中,約有39.4%左右為新增價值。這意味著,在100元的產品出廠價中,增加值為39.40元。

根據柯布-道格拉斯生產函數,可以回歸出新增加值中勞動要素和資本要素的貢獻率。柯布-道格拉斯生產函數為:

Y=ALαKβ其中,Y為產量,L為勞動要素投入,K為資本要素投入,α和β分別代表產出相對于勞動投入的彈性和資本投入的彈性。對上式作對數變換,可得:

LnY=LnAαLnLβLnK

運用表4中1991~2003年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勞動工資和資本支出以及工業總產值的數據,可以分別回歸出勞動要素和資本要素的貢獻率。

LnY=7.42690.7709LnL0.0896LnK

(6.9881)(5.5064)(0.4522)

R2=0.9844F=315.2639P=0.0001

上述分析表明,產品新增加值的77%用于支付職工工資,8.96%用于資本報酬。這意味著,在39.40元的新增加值中,有30.30元用于支付職工工資,而資本報酬為3.50元。從國際經驗來看,資本成本(如折舊和借貸資本的成本)大約占資本報酬的40%。因此,3.50元的資本報酬中就有1.40元的資本成本,剩下的2.10元為企業利潤。國有企業僅有2.10元利潤,若全部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只能約占工資總額的7%左右,這是企業繳費的上限。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能夠承受的社會保險統籌繳費的最高限度為7%。但現實中,企業須繳納占工資總額20%的養老保險費、8%的醫療保險費、2%的失業保險費、1%的生育保險費和1%的工傷保險費。因此,企業總共須承擔占工資總額32%的社會保險費。這一比率比企業所能承受的最高繳費限度高出4倍多,企業難以承受這一負擔。

(二)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能力分析

在確定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時,應該考慮職工個人的承受能力。職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現期消費,一部分用于遠期消費形成儲蓄。社會保險強制職工繳費在一定意義上執行了儲蓄的功能。

假設社會保險制度中個人繳費為B,個人現期消費為C,c為個人邊際消費傾向,C0為不隨收入變化的、穩定的消費,個人工資收入為Y,則遠期消費為Y-C。根據西方經濟學理論,消費公式為:

C=C0cY

假設職工的全部儲蓄都用來繳納社會保險費,其費率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確定職工繳費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據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數據,對C=C0cY式進行回歸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支出是變動的,因此個人承受社會保險繳費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將回歸方程的結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職工個人1991~2003年間對于社會保險繳費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為11%,2003年達到24%。而據天津市規定,個人養老保險繳費為工資總額的8%;如果再加上醫療保險中個人2%的繳費比例和失業保險中個人1%的繳費比例,職工個人繳費率總計為11%。這一比例與1991年持平,但遠遠低于2003年的24%,說明職工完全能夠承受11%的社會保險繳費率。

(三)天津市財政能力增長趨勢分析

西方發達國家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達35%~50%,因而在雄厚的財政實力支撐下,發達國家用于社會保險的支出占到政府財政支出的20%~30%與此相比,天津市的財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僅為18%。

由于支持社會保險資金財政能力的基礎是國民經濟增長水平,因此,以下選用GDP增長率與財政收入增長率的比值作為對時間的函數,預測2005至2010年兩者比值的變化趨勢。

假設Y為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的比值,t為時間序號。根據表6的數據,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據上述方程可以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比值的變化趨勢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長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則可以測算出同期財政收入的年均增長速度,進而可以測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財政收入的規模。如果保持財政對社會保險補助的增長與GDP增長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財政收入的12%進行社會保險補助,則可最終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用于社會保險補助的財力(測算結果見表7)。也就是說,天津市財政用于支持社會保險的財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長速度。

三、簡短的結論

1.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嚴重偏重

從具體測算結果看,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遠遠超出了企業最高承受限度。從長期來看,企業是無力承受這一繳費水平的,這也是目前許多國有企業逃避繳費從而造成收繳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率,減輕國有企業的負擔,以達到順利推進國有企業改革的目的。

2.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率相對較低

目前個人繳費率相對于職工個人的繳費承受能力來說是一個較低的水平,實際上繳費率再提高幾個百分點,個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個人繳費率不變的前提下,提高個人繳費比例并將該增加的繳費全部用于社會統籌。這樣,一方面可以彌補降低企業繳費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還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性和互濟性的本質。

3.從現行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來看,社會統籌部分采用的是現收現付的籌資模式。這一模式意味著政府是社會保險金給付責任的最后承擔者。所以在采取減輕企業繳費負擔和提高職工個人繳費水平之后,對此產生的社會統籌資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須以財政資金予以彌補。然而,從近年天津市各類財政資金支出增長速度來看,用于地方建設、科教文衛、行政事業等費用的增長速度過快,對社會保險的補貼水平較低(見表8)。筆者認為,今后有必要從財政收入的增長部分中劃出專門資金用于社會保險支出,同時更重要的是調整財政的支出結構,壓縮過度投資及減緩事業費過快增長的勢頭,將節省下來的資金用于社會保險補貼。

4.加快社會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會保障制度盡快定型

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已經經歷了探索和反復的階段,需要盡快定型;而這種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論是國家、企業、個人的繳費比例,還是社會保險資金的投入范圍,必須以提高現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為前提條件。在提高現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幾乎各項現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養老保險需要盡快向全國統籌邁進;醫療保險需要盡快覆蓋全體勞動者;生育保險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綜合性社會救助機制轉化;各項社會福利事業需要走官民結合的發展道路;等等。只有這樣,才能設計出一套更合理的社會保障繳費方案,使社會、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更趨合理,提高我國社會保障繳費的效率。

篇5

[關鍵詞]條款費率,監管,公眾利益,產品創新,償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客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恢復國內保險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處于初級階段,存在以高費用進行市場競爭的問題,特別是“限折令”出臺、條款費率監管加強后,部分公司轉向以高費用沖擊市場,對業務員采取費用包干方式。有的總公司下達分支機構高營業費用率,加上手續費、營業稅金及附加、保險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總公司本級的費用、公司預期利潤率,產品的附加費率要達到40%才能滿足上述要求。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場資源配置效率低下,對投保人來說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險分支機構可以從寬松的營業費用中套取資金用于爭搶市場,使市場無序競爭加劇,保險業的成本和社會成本增加。所以,通過對保險產品附加費率的控制來抑制高營業費用是必要的。通過控制附加費率,在產品中降低預定費用率,執行中對超出預定費用率的予以查處,促進保險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篇6

[關鍵詞]條款費率,監管,公眾利益,產品創新,償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客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恢復國內保險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處于初級階段,存在以高費用進行市場競爭的問題,特別是“限折令”出臺、條款費率監管加強后,部分公司轉向以高費用沖擊市場,對業務員采取費用包干方式。有的總公司下達分支機構高營業費用率,加上手續費、營業稅金及附加、保險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總公司本級的費用、公司預期利潤率,產品的附加費率要達到40%才能滿足上述要求。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場資源配置效率低下,對投保人來說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險分支機構可以從寬松的營業費用中套取資金用于爭搶市場,使市場無序競爭加劇,保險業的成本和社會成本增加。所以,通過對保險產品附加費率的控制來抑制高營業費用是必要的。通過控制附加費率,在產品中降低預定費用率,執行中對超出預定費用率的予以查處,促進保險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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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機動車輛保險是我國保險市場上財產保險的主要險種,近年來其保險費收入一直位居財產保險業務的首位。與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相適應,機動車輛保險經營一直執行的是全國統一的條款費率。隨著財產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市場的逐步成熟及對外開放進程的加快,費率管制的弊端日益顯現。保監會2001年開始對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在廣東和深圳試點的基礎上,將在全國推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將會使我國財產保險面臨新的挑戰,同時也會帶來新的發展機遇。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管制的弊端

我國機動車輛保險是從20世紀50年代初隨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成立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恢復國內財產保險業務以來到80年代末,保險市場主要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保險市場是完全壟斷的市場,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經營者,保險公司的總公司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分支機構執行費率并可在一定范圍內享有費率浮動權。90年代以后,特別是1995年以來,隨著保險市場上經營主體的增加,競爭加劇,機動車輛保險市場存在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和中介人炒作保險公司等惡性競爭行為,保險監管部門開始對機車險條款費率的實行嚴格監管。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為保險費率的嚴格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費率,由金融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管部門備案。”機動車輛保險作為保險監管部門認定的主要險種,其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制訂,保險公司只能執行。特別是1998年中國保監會成立以后,針對機車險市場的無序競爭局面,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整頓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規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國范圍內統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監制機動車輛保險單,打擊機動車輛保險的違規行為。不可否認,實行這種高度集中的費率管理體制,在保險市場不發達、保險經營主體的內控和自律能力較差、消費者保險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場秩序。但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其弊端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違背了價值規律的客觀要求

保險費率是保險產品的價格,合理的價格要求既反映價值,又調節供求。統一的保險費率扭曲了價格對保險產品供需的真實反映與調節作用,偏高的費率勢必在誘發隱蔽的價格戰的同時,抑制了有效的保險需求。一是由于保險費率修訂的權利不在保險公司,當市場需求發展變化后,保險人不能根據市場的變化對費率進行調整,只有等監管部門來調整,使保險費率對市場的反映失靈。二是統一費率是一種政府制訂的壟斷價格,監管部門在制訂費率時,考慮到測算的偏差和費率調整的時滯性,在對未來損失率進行測算時,往往作比較保守的考慮,使費率水平偏高,保險公司在壟斷價格的保護下有較大的利潤空間,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高手續費、高返還、變相退費等保險市場的惡性競爭行為,這就是這些年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惡性競爭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給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為保險公司無權調整費率,當某類保險標的的賠付率偏高時,使保險公司不愿承保該類保險標的。如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個人營業性貨車,在現行費率條件下,很多保險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條件限制承保。

(二)違背了保險費率的公平合理原則

保險費率計算與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費率一方面要顧及投保人的保險費負擔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實反映保險標的的損失概率,使依據保險費率所收取的保險費能抵補保險賠付支出。而且應根據保險標的、風險的種類和程度,訂立適當的費率標準,使保險費率與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相匹配。現有的機動車輛保險包括基本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險,條款費率是在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條款費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其保險費率存在體系單一、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等缺陷。具體表現:

(1)實行全國統一的費率表,使費率體系單一。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地理、氣候、道路等風險狀況存在較大的差異,全國統一的費率往往使被保險人實際面臨的風險與所交付的保險費缺乏對價關系,導致有的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低,有地區被保險人應交的保險費過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車輛損失險的風險責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攬子”自然災害,看似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責任面寬,而事實上沒有真實的反映風險的地區差異性,使一些根本不會出現“龍卷風”、“海嘯”地區的被保險人事實上分攤了該損失的保險費。

(2)風險要素不合理,缺乏個性化,使費率有失公平合理。現行的費率體系基本上屬于“從車費率”,即影響費率的主要因素是機動車輛本身的種類和用途,而對駕駛員、地域范圍、保險保障程度、歷史損失記錄及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等影響保險經營的其他風險因素基本上未考慮或考慮很少,費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經營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強保險公司的競爭能力

產品是市場競爭的根本,不同的保險消費者面臨不同的風險保障需求,但全國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統一,消費者別無選擇。在此情況下,會使保險公司的工作重點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氣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監管機關要到優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無憂。保險公司沒有產品創新的內在動力和外在壓力,用不著去從事產品開發與產品創新,客觀上削弱了保險公司的產品開發能力。同時,統一費率使得國內保險公司在保險費率的精算、核保技術、產品開發技術及統計資料的系統化采集等保險公司的基礎運作方面的競爭能力較為落后。此外,統一費率破壞了公平競爭原則,保護了落后公司。在我國機動車輛保險市場有多家市場主體,并已形成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格局的情況下仍采用統一的管制費率,使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和風險控制較好的保險公司不能根據其損失成本而降低費率,這實際上保護了那些經營效益不佳的保險公司,使其在競爭中不會因成本劣勢而被淘汰。

二、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背景

保險費率市場化簡單地說就是由保險市場決定保險費率。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市場產品供需狀況、根據對產品損失數據的收集分析、公司資源狀況和其經營目標策略,在符合定價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獨立的厘定費率。

在經濟全球化和保險市場國際化的背景下,保險市場開放力度的加大和競爭的加劇,使費率市場化成為保險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從歐美各國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車險經營情況看,除了法定責任保險外,其他車險產品的設計和銷售大多經歷過從無序競爭到嚴格監管,再到條件成熟時逐步過渡為市場調節的發展過程。過去以保守著稱的日本財產保險市場在對外開放過程中,也不得不改變統一定費的做法,實施費率市場化。我國已經加入WTO,國內保險公司要應對外國保險公司的競爭與挑戰,就必須對費率制度進行改革,實施費率市場化,增強民族保險業的競爭能力。因為費率市場化后,保險公司要自己承擔經營風險,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和發展,不得不設計適銷對路的險種,制訂科學合理的費率,不斷進行產品創新,提供優質的服務,這樣各保險公司必須改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增加產品的技術含量,提高整體的競爭能力。

機動車輛保險是國內保險市場財產保險的主要險種,多年來其保險費收入一直位居財產保險業務的首位,近幾年保險費收入占財產保險業務總保險費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時,該險種也是財產保險領域發展時間較長、種類較全、管理相對規范的險種,因此成為我國保險市場實施費率市場化的試點對象。2001年3月,保監會選擇深圳市作為試點城市對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結構進行了調整。同年10月1日,保監會在廣東省進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改革試點,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自主制定,監管部門審查備案。具體地說,就是保險公司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制訂的基準費率,依據風險因素、安全記錄和自身的管理情況,自主地制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經試點地區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開始實施。2002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改革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規定“保監會不再制訂統一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各保險公司自主制訂、修改和調整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經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后,向全社會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發,標志著我國保險費率市場化以機動車輛保險為突破口,已跨出了關鍵性的一步。但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要實現市場化的目標需要相應的條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進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幾點建議

(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

一般來說,保險費率市場化需要以下條件:一是國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體系,對市場主體的行為、保險業務和保險公司的運作進行規范;二是保險監管部門建立了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保險監管模式;三是市場主體運作規范、市場操作透明,即經營主體的經營活動處于政府和公眾的監督之下,它們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的經營目標,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運營的制約機制。考慮到我國現階段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市場發育水平和監管水平,為了緩和費率市場化對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沖擊,確保機動車輛保險消費者認同費率市場化,對此應分階段逐步推進。

1.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應有過渡期,該期間保險公司仍可使用保監會制訂的費率或作為參照費率,在此基礎上進行費率結構的調整。

2.在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初期,保監會要對機動車輛保險制訂、修改和調整條款,費率的監管辦法作出較具體的規定,包括保險公司的哪一級公司有制訂權、保險監管部門具體的監管程序、保險公司向監管部門備案應提交的具體材料、費率制訂和調整的公式、測算數據、方案及調整費率的因素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3.隨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險行業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條件成熟時,保險監管部門只規定厘定費率的原則和方法,而將費率具體制訂和管理交給保險公司和行業協會。

(二)實現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

保險費率市場化要求保險監管模式轉變來適應這種變化。從世界各國保險業的發展情況來看,多數國家在實施保險費率市場化的過程中,保險監管的核心已轉為對償付能力的監管。我國目前對保險實行的是嚴格監管方式,即對保險公司的市場行為監管與償付能力并重監管。費率市場化要求改變目前對費率的嚴格管制,而將監管的重心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過渡。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對償付能力監管的指標體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進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最近年度的償付能力情況進行詳細測算,待條件成熟時,把償付能力作為評價保險公司的重要指標,根據償付能力狀況對保險公司進行分類監管。通過具體的償付能力指標的監管,可以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進行跟蹤和分析,以保證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水平,維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建立保險市場的退出機制。

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和今后將逐步實施的其他險種的費率市場化,以及保險監管模式的轉變,需要法律法規的完善與之配套。因此,應加快修改《保險法》,盡快出臺《保險違法行為處理辦法》、《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和《再保險管理辦法》。

(三)保險公司內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實施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今后監管部門不再制訂條款費率,而由保險公司依照一定原則和程序自訂條款費率,市場的問題交給市場去解決。過去由監管部門包攬的難題今后交給保險公司自己去解決,這種新情況必然產生怎樣通過企業內控來防范和約束經營風險的新問題。從世界其他國家車險費率市場化看,除技術條件和監管條件外,還要求微觀經營主體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效益觀念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有硬約束,賠本的買賣不能做;二是大多數公司在競爭中要有理性的思維,不采取不負責任的經營政策,自覺規避風險;三是保險公司內部要實行標準化服務和標準化定價,防止在市場上出現內訌。

要具備以上條件,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內控制度。內控制度是保險人對保險經營活動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標是防范風險,實現利潤最大化。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費率市場化可能會產生新一輪的惡性競爭,造成保險市場的混亂。要使保險公司真正成為具有利益機制和約束機制的經營主體,關鍵是要明晰其產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只有使市場經營主體企業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險市場得以有序發展,保險費率市場化才能順利的實施。

(四)加強行業自律,為機動車輛保險費率市場化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

為順利實現機動車輛保險費率由嚴格管制向市場化過渡,應充分發揮保險行業組織對保險市場的協調和管理作用。配合機車險費率市場化的實施,行業組織應作以下工作:

1.加強宣傳和輿論導向,通過媒體向公眾宣傳車險費率改革意義,講清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和費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業內外對車險費率市場化就等于自由化,就會大幅度降價的錯誤認識。

2.在充分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機動車輛保險行業自律辦法或公約,以維護行業利益和防止新一輪的惡性競爭。

3.進行本地區機動車輛保險費率水平及浮動合理區間的測算工作,為機動車輛保險經營機構合理確定費率提供參考數據。

4.積極研究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問題,爭取建立機動車輛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機制和違約違規處理機制,通過整頓和規范中介環節來為保險機構的行業自律與公司內控創造外部的基礎條件,真正實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財產保險精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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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制度是由政府或法人出資組建保險機構、以存款銀行及其所吸收的存款為參保對象和保險范圍,并由政府對參加保險的形式、保險費率、賠償方式等作出相應規定的一種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建立并發揮著穩定金融市場的重要作用,但我國目前尚未建立這項制度。本文擬就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方案選擇作一探討。

一、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983年設立中央銀行之前,我國的銀行都是國有“專業”銀行,沒有股份制銀行或民營銀行,更無合資銀行或外資銀行,銀行信貸資金實行統存統貸,財務管理實行統收統支,國家對銀行及其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當然不需要存款保險制度。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形成了以中央銀行為中心,商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的金融體系,優勝劣汰這一市場機制已經引入金融市場,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信用的企業實體也會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倒閉,“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產時,應優先支付存款人本息,因此儲戶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當商業銀行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破產時,已很難有足夠資金支付所有儲戶的本息。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比例已經很高,有的已出現支付困難,而其負債的一半以上是儲蓄存款,一旦出現銀行倒閉,最大的受害者將是廣大儲戶,這無疑會給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國民經濟的運行造成嚴重損害,甚至引發社會動蕩和危機。因此,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穩定金融秩序,已是十分迫切和重要。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高速增長的居民儲蓄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長期以來,居民儲蓄一直是大多數人的首選投資方式,到目前為止,全國居民儲蓄存款已超過10萬億元,而作為信貸資金主要來源的儲蓄存款,也是銀行對億萬儲戶的硬負債,到期必須還本付息。然而,商業銀行資產運用中的風險及風險程度一般存款人并不知曉,這種信息不對稱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可能變得沒有保障,若銀行倒閉,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將是普通存款人。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商業銀行因種種原因而發生支付困難或倒閉時就能較充分地保護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儲戶的利益,避免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

(二)銀行業的穩定運行需要存款保險。自有資本是銀行抵御金融風險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銀行信譽的重要指標,銀行經營發生損失,最終只能以自有資本來抵補。一般而言,自有資本比重越高,銀行經營的安全系數越大。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雖資產規模龐大,但資本金嚴重不足,遠遠低于《巴塞爾協議》規定的8%的最低資本充足率,且其資產質量較差,據估計,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高達25%,某些地區甚至達到40%,銀行業的經營已經出現了高風險的趨勢,一旦因其經營不善論文格式而倒閉,將直接威脅存款人的利益,且極易對社會產生連鎖性的破壞影響。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后,投保銀行出現經營困難時通過存款保險拯救,可以避免擠提風潮,進而避免整個金融體系受個別破產銀行的影響出現大的震蕩,將銀行經營失敗的社會成本降低到最小,實現銀行業的穩定運行。

(三)存款保險是完善銀行業監管的重要方面。銀行監管的目的在于保障銀行業安全經營,其監管措施有三類,即預防性措施、臨時救援措施和事后補救措施,后兩類措施則主要是指存款保險制度。商業銀行參加存款保險后,存款保險機構必然要對被保險銀行的資產運用進行監管,促使其按照穩定性原則開展經營活動;而當投保銀行經營破產或支付困難時,則由存款保險機構進行拯救或直接代為兌付存款,提供事后補救。存款保險制度也就成為銀行業監管體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銀行業的對外開放需要存款保險。我國的金融市場正處于對外開放的進程中,按照我國加入WTO的承諾,2006年底前全面開放金融市場,越來越多的外資銀行將進入中國市場開拓業務。這些外資銀行,大多是私營銀行,其經營狀況除受自身業務的影響外,還受母國的政治、經濟以及其總行和其他分支機構經營狀況的影響。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保證我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有必要由境內存款保險機構對其存款進行保險,而外資銀行為了自身業務的更好發展,也希望中國盡快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五)頻繁發生的各國銀行危機給我們以警示。20世紀90年代以來有關國家頻繁發生的銀行危機充分說明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發生困難以至于破產的事情將難以避免,且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危害和破壞作用極其巨大。我國應吸取其教訓,盡快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防止因銀行擠兌而導致社會動蕩的悲劇在我國發生。

二、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思路

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應在借鑒發達國家行之有效之處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它應該既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監督投保銀行的經營活動,以確保金融機構不濫用存款保險制度去進醒過度風險經營,把銀行的信用風險降低到最小,促進銀行業的穩定發展,保證整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首先明確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可分為單一職能型和復合職能型。單一職能是指存款保險機構只擔負著保護存款人利益的職責。復合職能則是指存款保險機構除保護存款人利益以外,還對參加保險的投保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對經營失敗或有問題的投保銀行提供資金援助等拯救措施。從世界各國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演化過程為看,復合職能正在逐步取代單一職能。因此,我國存款保險機構應采取復合職能模式,其基本職能應包括:11保險救助職能。即當投保銀行出現經營或清償力危機時,存款保險機構動用保險基金對其進行救助,防止銀行出現擠兌、破產倒閉和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而導致銀行業出現系統性風險。這是存款保險機構最為重要的職能。21保險補償職能。如果救援無望或救援失敗,存款保險機構通過保險基金補償存款人損失,保護存款人利益,重振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31接管破產銀行職能。即存款保險機構采取轉移投保存款、購買承擔和資助兼并收購等方式構接管破產銀行。41監督職能。包括要求投保銀行定期提供有關報表和資料、對其風險狀況進行稽核監測,其目的在于對投保銀行的經營狀況和有關存款保險的風險狀況進行準確評估。及時防范和發現銀行有無違規經營行為或經營管理不善,并要求其改正。若投保銀行拒絕“道義勸告”或改進不力,存款保險機構有權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終止對該銀行的繼續保險,并及時向有關監管部門通報。

(二)設立存款保險機構的一般存款保險機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或政府與銀行共同出資創辦并管理、或由銀行業出資創辦行業性質的存款保險機構等三種類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的存款保險機構,其優點是便于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有很大的權威性,但政府獨資建立存款保險機構會進一步加重國家財政壓力,也不利于調動各大銀行參與的積極性。完全由銀行業自行出資創辦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但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宏觀調控能力將會削弱,并且不便于政府的介入。鑒于存款保險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和銀行業共同出資組建的形式比較好,存款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和控制,同時,參股的各大銀行有權享受存款保險。這樣,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實力,又可進一步完善金融監管工具,強化其宏觀調控能力。

(三)確立存款保險的對象和范圍。實施存款保險制度的大多數國家確定保險對象時以其所在空間地域為原則,即包括本國領土內的全部存款金融機構。就我國銀行業狀況而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雖然規模龐大、實力雄厚,但其資產質量低下,與龐大的風險資產相比,自有資本嚴重不足,承擔金融風險沖擊的能力實際上很弱;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規模較小,經營風險十分巨大。顯然,內資銀行是存款保險的主要對象。而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及銀行業的穩定運行,中外合資銀行及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也應成為存款保險機構的投保人。因此,存款保險的對象應為我國境內所有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存款保險的范圍應確定為居民儲蓄存款和企業單位存款,居民儲蓄是我國銀論文格式行存款資金的最主要部分(占銀行存款的50%以上),也是存款保險的重點所在;銀行存款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企業單位存款,目前企業存款約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37%。兩者之和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90%以上,這兩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銀行業的穩定也就有了保證。超級秘書網

(四)選擇存款保險的形式。存款保險的形式可分為:11強制保險方式,即依法規定金融機構必須向存款保險機構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國;21自愿投保方式,即是否參加存款保險由銀行自行決定,法律并無強制規定,如德國、意大利等國;31強制與自愿相結合方式,如美國法律規定所有聯邦儲備體系成員的州銀行必須參加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非聯邦儲備體系的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可自愿參加。鑒于我國銀業自律比較差,加之我國居民及銀行的風險意識不強,采取自愿參加的形式,許多銀行為了降低經營成本極有可能不參加存款保險,存款保險制度預期目的將無法達到。因此,宜采取強制性保險的方式,即國家通過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境內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民營銀行、外資銀行和合資銀行在內的所有銀行業機構均須參加人民幣存款保險,從而實現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穩定的目的,同時也使得所有的銀行在同一水平上競爭。

(五)明確存款險的標的、金額和賠償方式。不同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中規定了各自的保險標的和各不相同的最高保險金額,而存款保險的賠償則有三種不同方式:即全額賠償、部分賠償和分段比例遞減賠償。基于我國居民的金融風險意識尚不很強,單項存款規模小、結構簡單的現狀,遵循保護小額存款、促進存款增長、穩定金融市場的原則,采取分段比例遞減的賠償方式較為適宜,即規定存款保險理賠最高額(現階段可暫定為20萬元),在這一額度內的部分給予100%的賠償,超過最高點的增加額分段按遞減比例賠償。這種全額賠償與部分賠償相結合的方式,可以使存款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形成一種聯合保險,促使存款者關注銀行的經營狀況,謹慎選擇銀行,同時督促銀行加強內部控制與管理,增強競爭能力,穩健經營。

(六)合理確定保險費率。存款保險費率有固定費率和浮動費率之分。固定存款保險費率是指保險費率一定,保險費金額取決于存款總額的大小,而與銀行自身的經營狀況、資產風險無關。固定存款保險費率即保險費是按存款規模確定一個固定額。雖然簡便易行,但存在著風險控制缺陷,沒有體現銀行經營的風險狀況,經營好的銀行和經營差的銀行、資產質量好的銀行與論文格式資產質量差的銀行在保險費率上沒有差別。浮動保險費率是依據銀行經營狀況和資產的風險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保險費率不固定、根據參加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的風險評估來確定保險費率,對資本充足率較高、資產質量好的銀行給予較低的保險費率,而對風險程度較大的銀行實行較高的保險費率,可以促進銀行加強自身業務和風險控制,強化銀行的風險意識和穩健運營,并減少商業銀行因參加存款保險而產生的道德風險。浮動保險費率取代固定保險費率已成為存款保險費率的發展方向,考慮到我國銀行業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尚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初期可實行固定費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銀行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后,再逐步改行浮動費率。

參考文獻

[1]國家統計局1中國經濟景氣月報,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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