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糾紛的法律8篇

時間:2023-06-19 09: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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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糾紛的法律

篇1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

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

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5]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篇2

第一條為了及時、公正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權屬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制止,并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借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以后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七)依法沒收、征收、征購、征用土地和依法批準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征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十)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下列文件、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涂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為準,但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議的,以經過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調處管轄和程序

第十八條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五)跨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經調解后達不成協議又不便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經過依法確定權屬后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核發權屬證書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處理申請。人民政府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權屬的,應當注銷原權屬證書,重新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具體的權屬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屬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五)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權屬爭議區域的四至范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的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夠證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著物分布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范圍圖。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

(二)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且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自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受理,并告知申請的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處理申請的,審查是否受理的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并提供有關權屬糾紛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答辯意見告知申請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意見和有關權屬糾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代為參加權屬糾紛調處活動,有權查閱對方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權屬請求,對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權屬請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權屬請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及其人不得毀滅、偽造與權屬糾紛有關的重要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十七條調處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前款規定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后,應當到權屬爭議現場勘驗,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需要調查、勘驗的,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可以責成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逐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時,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調解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由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有調解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過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除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復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水事糾紛,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對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權屬請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決定生效后,履行處理決定的限期;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原核發的權屬證書或者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決定予以撤銷。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確定的權屬界線圖。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書和所附權屬界線圖上蓋章。

處理決定書作出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及時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違背當事人意愿,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權屬糾紛發生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態擴大,引發的;

(五)因權屬糾紛引發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采取緊急處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權屬糾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篇3

一、__縣法院近三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

20__年以來,__縣法院共受理各地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46件,審結146件。其中20__年32件,20__年53件,20__年61件,從總體上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呈現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類型日趨多樣。在已審結的146件土地承包糾紛中,土地承包糾紛案件54件,占36.9%,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32件,占21.9%;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補償糾紛39件,占26.0%;土地承包合同糾紛21件,占14.4%。從案件類型看,涵蓋了土地承包糾紛的方方面面。特別是隨著近年來我縣新城區的建設和政府“工業強縣”政策措施的實施,使我縣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補償案件從20__年的占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2%上升至全20__年34%,改變了以往以家庭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承包金糾紛為主的土地承包糾紛狀態。

2、訴訟主體具有群體性。在我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中,5-10人的集團訴訟案件21件,占14.4%,10人以上集團訴訟案件11起,占7.5%。也有某些案件起初是由個別主體提起,但此類案件的判決對其余群體具有啟發、仿效作用,具有潛在的群體性。這類案件一般大都體現在土地征用、占用補償糾紛中,我院去年相繼受理的青山鎮雙橋村部分村民租賃土地補償分配糾紛一案即屬此種情況。先是該村村民楊某因土地租賃補償分配一案與所在村民組產生沖突,訴至法院,待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相繼又有張某一家、王某一家和劉某等情況聯名其所在村民組,此類案件即是由個體的訴訟引發出了潛在的小群體訴訟。

3、爭議的土地用途復雜。從爭議土地用途來看,過去主要是以耕地為主的農用地,而近兩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既涉及耕地也涉及魚塘、林地、沙灘地等承包用地。

二、產生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

一是土地承包合同不規范。主要表現在:1、有的只有口頭約定而未形成書面合同,有的甚至既無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約定。即使形成了書面合同有的也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2、有的對標的物未約定清楚,承包土地、林木等界限表述不明確。3、有的對違約責任約定不具體,只規定按法律、政策處理。

二是土地流轉不規范產生的糾紛以及因土地被征用、征收而引起的土地補償糾紛。主要表現在:1、隨著農業稅的取消、糧食價格的上漲、糧食補貼政策的實施,部分農民回流農村要求實際耕種人交回土地的情況較具普通性。而實際耕種人在利益面前不愿輕易交回承包土地,引發了一些糾紛。2、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政策不完備,土地流轉程序和手續不規定,村委會和鄉鎮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及縣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此缺乏必要的指導,引發了一些糾紛。3、有的村集體不按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給農民合理的補償,損害農民的利益,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承包戶不理解不接受而引發糾紛。目前,由于我縣新城區建設需征用、占用土地,此類糾紛在增多。

三是村集體組織、村干部違反法律政策擅自發包土地,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濫加干預,甚至隨意解除合同。主要表現在:1、一些村集體組織、村干部對國家的土地政策、法律缺乏正確的認識和理解,因而難以正確規范執行。在我院已審結的本縣城關鎮大園村村民林某訴其村村委會林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大園村村委會在未經村民民主議定的情況下與林某簽訂栗樹承包合同,后其又經合法程序與另一村民曹某簽訂了一份栗樹承包合同,以至于林某的承包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遂訴至法院。2、有些村委會負責人不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分配土地、計收承包金,有的發包人以合同約定承包費為由,單方決定提高承包費,甚至單方終止合同。3、有的村委會因為負責人更換頻繁,出現了“新官不理舊帳”現象,新村委對前任村委訂立的合同不滿意,便否認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條款。

四是村民承包方履約的隨意性。主要表現在: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有的承包戶不遵守合同約定,不主動交納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如我院已審結的高店鄉閆河村泗淮組與劉培喜土地承包糾紛一案中,被告劉培喜已實際承包了7年的土地,但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故原告高店鄉閆河村泗淮組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補交承包金。后訴求得到法院支持。

三、關于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建議。

第一、進一步規范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及合同內容,依法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1、嚴格嚴格遵守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訂立程序的[文秘站:]強制性規定,按照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分配土地。

2、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和內容要符合法律規定。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對承包土地的名稱、面積、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的用途、承包費數額、交納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的規定要明確、具體。

3、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土地流轉工作的指導,建立土地流轉合同的訂立、登記制度。對流轉合同合乎法律規定的,圍繞原流轉合同條款做好工作,對流轉手續不規范,內容不明晰的,可考慮重新訂立協議。

4、土地流轉合同簽訂后,由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嚴格登記、簽證、備案。

第二、切實抓好農村土地管理,完善農業指導服務體系。政府經營局等相關部門及各鄉鎮政府,要切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切實轉變管理方式、手段。要依法搞好土地的劃界、規劃等工作,依照規定及時辦理確權等有關手續,消除土地糾紛隱患。

第三,對農村土地承包情況進行全面執法檢查、堅決糾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侵犯農民權益的違規違法行為。1、由有關部門定期對各鄉鎮土地承包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2、在承包期間違法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要將土地歸還給農民。3、將土地對外租賃的要給原承包戶合理的補償,待租賃期屆滿后,將耕地歸還于原承包戶。4、對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4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糾紛是指法人與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工作。

第四條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調處。

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和吸關法律、法規調處。

第五條土地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

(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由鄉(鎮)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

第六條在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挖掘地下的礦產和埋藏物。

第七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處的范圍。

第八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

(二)縣以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紅線圖;

(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

(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人民政府提交有關爭議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有關爭議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糾紛達成協議的,雙方應在協議書及有關界線圖上簽名蓋章。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和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協議內容和界線圖。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應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寫明:

(一)案由、申請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辦理土地登記。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

實地測量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的費用,由當事人雙方負責。

第二十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后,仍故意損毀、移動界樁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以土地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策劃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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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

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發生和存在,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夠完善和統一,絕大多數糾紛是通過行政權的介入來解決。從而使得此類糾紛在法律層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標準。而農村土地糾紛的當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現的情緒激烈,非理性的表達自己的訴求,極易引起集體上訪而激化矛盾,直接影響社會穩定。以何種方式處理農村土地糾紛,需要我們建立起法律層面的邏輯性,進而引導建構和諧的社會關系。縱觀農村土地問題的制度安排,雖然政策調控痕跡明顯,但法治化的軌跡亦清晰可辨。而且這種法治化的進程正與日俱增。司法救濟已經成為解決涉農土地糾紛的重要手段。我們有責任對涉農土地糾紛的司法實踐進行認真的總結和思考,借以提高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的效率和水平。

一、農村土地糾紛主要表現形態

農村土地利益關系復雜,因此糾紛表現形態多樣。在司法實踐當中,比較常見和影響較大的糾紛主要有:

l、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質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權定價中的問題。被征地的當事人對土地征用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政策表現出來的激烈情緒,實際上就是對征用土地一方給出的價格表示不滿。此類糾紛固然可以通過行政權參與后,以強制力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被征地的當事人利益受到來自不同方面的干擾和侵害之后,所選擇的集體上訪、群體訴訟,使得此類糾紛在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內總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期待從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后獲得的利益亦將不穩,社會成本隨之加大。

2、農村集體土地上的違章建筑

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而事實上,由于巨大的經濟利益驅動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國家的這一強制性規定,并未能有效遏制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過程中,較為常見的是農村集體組織以租賃、聯營等形式轉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沒有到土地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也沒有到城建部門辦理房屋建審手續,隨意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遷時惡意搶建房屋,相關部門并沒有及時制止,也沒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導致大量違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踐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補償費以及農業人口安置的補助費,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確定之后還出現針對該費用分配的問題。農村集體組織對某一些村民的待遇進行限制,一些因為身份關系戶籍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落實村民待遇。

二、農村土地糾紛的司法狀況

無救濟則無權利,司法救濟正是權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推進,解決和處理各類農村土地糾紛已被納于法治化的軌道,對農村土地糾紛進行司法救濟顯得尤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斷擴大

人民法院不斷擴大受案范圍,使得諸多農村土地權益紛爭和土地行政紛爭能夠通過司法程序得以解決。以銅川市某區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贅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參與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為例。童××為銅川市某區自強村二組村民,生有兩個女兒一童清、童貞。1998年童貞的戶口自銅川市某區自強村遷出。2008年11月14日,楊成與童清登記結婚,成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強村二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開始通過自強村村委會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組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為楊成辦理戶籍事宜,一直沒有結果。2006年2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會議紀要載明:本村姑娘找農民女婿的,女婿戶口不能轉入自強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強村村委會書寫保證書,載明:楊成進門入戶口一事,經多次與村委會協商,因村委會不同意將場成戶口直接遷入村中,現按村委會決定,女婿楊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贍養父母,只將戶口遷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會給予辦理,解決楊成戶口問題。2010年6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主任及村民小組組長,在童保元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的申請書上簽字表示同意遷入。2010年12月13日,楊成的戶籍遷入被告村組。2011年1月17日,自強村第二村民小組在給村民分配2010年度決分款時沒有給楊成分配。但自強村還有八個村民因婚姻戶籍遷入該村民小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該區法院受理的諸如此類間接的土地收益糾紛一直處于上升的態勢。

2、相關立法不斷完善

有關處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斷完善,為人民法院處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針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較多,且已嚴重影響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實施了《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1999年6月28日出臺了《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了前《意見》。2003年3月《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針對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對訴訟主體資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的收回、調整和交回,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等問題做了具體規定。

篇6

關鍵詞:化解;土地;糾紛;經濟;發展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3-0320-01

一、存在問題

雖然各級政府加大了對土地糾紛的處理辦度,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有的上訪農戶對國家有關政策在認識上存在偏差,只是片面地從自身利益出發,越級上訪,力圖通過給上級行政部門施加壓力,達到自己的目的。二是由于少數地方土地資源權屬變更,以及國家各項惠農政策陸續出臺,新增人口和勞力等情況的存在,仍可能引發新的土地承包糾紛問題。三是有的地方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經費沒有保障,調解仲裁人員專業素質偏低。

二、對策和建議

1.繼續加大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力度,嚴格落實土地承包政策。采取多種有效形式,繼續讓法律法規和政策下鄉、進村、入戶,不僅要使廣大農村基層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調解仲裁人員熟練掌握和準確把握法律法規與政策,增強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而且要讓農民群眾理解和領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質,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農業主管部門對違法違紀案件要嚴肅查處。工作中,著眼于把群眾上訪問題化解在基層,按照抓早、抓小、抓苗頭的工作思路,變農民上訪為干部下訪,堅持排查和化解并重,使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

2.進一步落實責任制,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問題。進一步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屬地管理責任制、案件包保責任制、領導接待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制定和落實工作預案,按照“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土地承包矛盾糾紛問題的排查和整改,繼續接待和協調處理好農民因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而引發的上訪工作。既要抓好一般性案件的處理工作,又要重點抓好越級訪、群體訪案件的督辦工作和疑難案件的指導工作。對群眾上訪反映的一般性問題,按照工作制度,及時轉交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對少數解決難度較大的上訪案件,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針對性的法律政策宣傳,積極主動地做好說服解釋工作,能解決的盡快解決,對依法不能或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盡量向群眾解釋清楚,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征得群眾的理解和信任,減少重復上訪和越級上訪的發生。

3.積極建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長效機制,深入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規范化建設。各級政府要認真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加強調解仲裁體系建設,配齊配強調解仲裁員,搞好業務培訓,完善工作制度,逐步建立起以調解為基礎、仲裁為依托、司法為保障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體系。進一步完善承包合同,健全土地資源臺賬,全面落實承包地塊、面積、合同、證書“四到戶”,大力實施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切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和制度建設,努力實現土地承包規范化管理。

4.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聯席會議制度,保持相關部門協調聯動、齊抓共管的高壓態勢。在鞏固農村資源糾紛集中整治和作風建設涉農問題專項治理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各級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密切合作,按照抓重點部位、抓關鍵環節、抓突出問題的原則,健全“排”、“調”、“防”、“控”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形成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成員單位協調配合、齊抓共管、上下聯動的新機制、新格局。進一步明確和落實各級、各部門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具體責任,始終保持高壓態勢,做到勁不松、力不軟,促進工作早安排、矛盾早排查、問題早解決。行跟蹤,落實案件包保責任人,促進上訪案件的有效解決。

篇7

一、當前農村土地糾紛情況及主要類型

1.減人不減地,增人要增地引發的糾紛。減人不減地,增人要增地,使農戶之間的土地分配不均,部分農戶沒有可耕種的土地,因遷出、出嫁、死亡等因素造成人員減少,土地卻未進行相應的調整,使農戶之間土地面積不均勻,人地矛盾突出。

2.村集體機動地管理不規范引發的糾紛。承包地和機動地是農村家庭在土地承包經營初期促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兩種形式,農村土地大部分作為承包地分給農戶耕種,小部分土地是由村集體統一發包的機動地,這些機動地的租賃期比較長,分別發包給了種植大戶、村干部、村干部親友或者是以抵債的形式交給債權戶耕種,在國家實行惠農政策“一免兩補”后,少地或者是無地耕種的農戶要求收回機動地,把機動地分給他們耕種,但是承包機動地的農戶拒絕退還機動地,引發土地糾紛。

3.農戶私下轉包土地引發的糾紛。在國家沒有落實惠農政策之前,農戶因為種地負擔重、利潤低,種地熱情不高,傾向于外出務工,私下將承包田轉給無地耕種或者是少地的農戶,避免承擔土地稅費,但是實施惠農政策“一免兩補”后,激發了這些外出務工農戶的種地熱情,紛紛返鄉要求代耕戶返還承包田,由于代耕戶承擔了各項稅費,對土地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財力,提高了土地的生產力,再加上惠農政策的落實,代耕戶不愿意歸還土地,農戶私下轉包土地沒有轉包協議和轉包限期,只是口頭協議,如今發生糾紛,很難斷定事實,增加了調解糾紛的難度。

4.村干部轉包閑置土地引發的糾紛。在稅費改革前,種田收入低,有些農戶舉家外出務工使其所有的承包田土地無人耕種,無人承擔稅費,村干部為了完成稅費任務,將這些撂荒的土地轉包出去,并與轉包戶簽訂了合同,轉包戶投入了大量的資金、時間和精力來改造土地,還承擔了沉重的稅費,如今國家政策改變了,種地不需要交稅反而享受補貼,這時村干部強行終止轉包合同,不僅違反了合同法,而且對于轉包戶來說有失公平,即使終止了合同,轉包戶改造土地的資金由誰來承擔是個問題,因此,從轉包戶那里拿回土地是個難題,原承包戶不斷找村干部理論,引發土地糾紛。

5.農村公益事業占地引發的糾紛。農村公益事業占地起初是村干部與被占耕種田的農戶進行協商,并減免一部分提留款作為補償,如今種地沒有負擔了,這些被占用耕種田的農戶不僅得不到村里的補償,也享受不到糧食補貼的惠農政策,這些被占耕種田的農戶紛紛找村干部糾纏不休,引發土地糾紛。

6.部分農民法律意識淡薄。未按照法律或政策要求提出土地?嗍簦?其是誘發土地糾紛的主要原因。在農村所發生的土地糾紛中,由于當事人缺乏法律常識,未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來簽署承包合同,甚至還有一些農民只做了口頭交易,根本就未簽訂合同,從而為土地糾紛買下了較大的隱患。同時,村民及村委會法律意識淡薄,雖然簽訂了合同,但是雙方當事人關系不夠明確,造成對合同權利義務存在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農民的經濟利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二、調處農村土地糾紛的對策

1.堅持三項原則。第一,要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保護農戶對土地長期的使用權、經營自主權和流轉選擇權以及收益分配權;第二,要穩定現有的承包關系。實事求是解決問題,穩中求進,避免引發新的土地糾紛,并以村、組為單位,依法依規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工作,禁止跨組調整農戶土地承包權,使每個農戶都有耕種田,不浪費每一塊土地資源;第三,堅持以人為本的解決方案,通過民主協商,調節土地糾紛,在鄉村兩級組織的協助下,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愿,解決土地糾紛,爭取把問題解決在基層。

2.理清工作思路。鄉鎮政府、財政和農經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要不怕吃苦,任勞任怨,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高效開展工作,努力把問題解決在基層,要理清工作思路,科學合理分配工作,實事求是,穩中求進,制定高效的工作步驟,逐個擊破工作困境,完善農村土地第二輪延包工作。

3.妥善調解糾紛。第一,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妥善解決減人不減地、增人不增地的問題,進而解決土地糾紛,要依法保護已簽訂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可以使用依法開墾土地的方法等,解決增人沒增地的土地問題;第二,針對村集體機動地管理不規范引發的土地糾紛,需要全面理清機動地發包情況,比如說,機動地的存量、發包去向和承包費用收繳使用情況,并將機動地的發包情況公布于眾,保障群眾的知情權,接受群眾的監督,要公平、公正、公開的處理多留的機動地,且不能再增加機動地,保證農戶的合法權益,對于違規發包的承包合同嚴肅處理,予以廢止,把田地留給無耕種地或是人多地少的農戶;第三,對于農戶私下轉包土地引發的糾紛,要對代耕戶在改造土地時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予以補償,通過協調讓代耕戶把代耕土地退還給原承包戶;第四,針對村干部轉包閑置土地引發的糾紛,要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視情況進行調處。舉家外出務工的農戶在二輪土地承包中獲得了承包權,就應獲得承包地,村組織將原承包地發包給其他農戶耕種,承包收益要歸還給原土地承包權的農戶,并依據合同期限,將土地歸還原承包戶,對于小部分沒有參加土地二輪承包的外出務工農戶,應根據其意愿批準其參加土地二輪承包,對于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現在想要承包地的農戶,予以拒絕;第五,從村級預留的機動地、依法開墾方法、村級依法收回的土地中解決農村公益事業占地引發的土地糾紛,如果沒有土地可供調劑,村級組織要依情況給農戶相應的土地補償。

4.加大農村法制宣傳力度。為了更好的解決農村土地糾紛問題,就需要從源頭上加大農村法制宣傳力度,以更好的提高廣大農民的法律意識。首先,各級主管部門要做好農村普法教育和法制宣傳的力度,使每一個人都對與土地相關的法律法規有所了解和掌握。其次,提高鄉村干部和農民的法律意識,以確保他們能夠自覺守法、護法,學會借助法律武器來對自身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從而有效降低農村土地糾紛的發生,維護農民的切身利益;最后,鄉鎮政府還需要加大對農村土地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執行力度,嚴格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來做好農村土地承包與管理的監督和服務工作,以更好的保護每一位農民的合法權利。

篇8

一、主要做法

我縣自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以來,主要抓了以下八個方面:

(一)加強組織領導,統一思想認識

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是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保障農民土地承包合法權益,促進農村改革、發展和穩定的一項重要舉措,既是貫徹《土地承包法》、穩定完善家庭承包制、實施長效管理的要求,也是解決土地,緩解壓力的一種現實選擇。同時,也是加快政府職能轉變、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近年來,我縣通過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市關于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一系列方針政策,較好地維護了廣大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但是也有個別地方存在二輪土地承包政策落實還不夠到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還不夠規范等現象,涉及土地承包、土地流轉的也有所發生。同時,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進,土地承包、流轉中的矛盾和問題會日益凸現,糾紛還會不斷增多。對此,建立健全土地承包仲裁機制,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已顯得十分緊迫和重要。早在去年四月,在縣府辦下發的《關于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意見》(紹縣政辦發〔20__〕53號)中,明確提出要積極探索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試點,逐步實現矛盾糾紛調處法制化。自我縣被確定為紹興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后,我們緊緊抓住機遇,及時制訂試點方案,向縣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專題作了匯報。縣委、縣政府對此高度重視,充分認識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重要意義,多次聽取匯報,及時建立了由分管縣長任組長的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的領導,堅持把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作為一項重點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對試點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及時予以研究解決。由于領導的高度重視,從而確保了試點工作的有序進行。

(二)制訂試點方案,明確工作目標

為切實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我們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按照“八個一”,即:成立一個仲裁機構、出臺一個仲裁辦法、籌建一個仲裁庭、建立一套工作制度、制定一套工作流程、召開一個專題會議、組織一次業務培訓、搞好一組政策宣傳的要求,及時制訂試點工作方案,明確試點工作的目標任務,并分制定方案、組織實施、總結上報、檢查驗收等四個階段,扎實開展試點工作。試點中,注重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爭取有關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這項工作,使試點達到預期目的,真正取得成效。

(三)成立仲裁機構,舉行授牌儀式

根據《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去年底,我縣由縣府辦發文(紹縣政辦〔20__〕162號),成立了由縣農辦、縣司法局、縣法制辦、縣農業局、縣林業局、縣婦聯等部門負責人共7人組成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農辦內。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農辦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農辦、司法局主管領導兼任。仲裁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規;指導農村承包合同的簽訂、鑒定;調解、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培訓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員和業務人員。仲裁委員會成立后,根據工作需要,我們選配7名專(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了業務培訓,以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確保仲裁案件依法公正裁決。在此基礎上,我們召開了由各鎮(街道)的農業副鎮長、農辦主任、農經站長等人員參加的會議,結合深化土地流轉工作,就土地承包糾紛調處和仲裁工作進行部署,并舉行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成立儀式,由縣委常委、副縣長章生建進行授牌。

(四)出臺仲裁辦法,規范仲裁工作

根據《土地承包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借鑒外地經驗,結合我縣實際,經縣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以縣政府令第25號的形式,出臺了《紹__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暫行辦法》。《暫行辦法》分總則、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仲裁參加人、申請和受理、開庭和裁決、執行、附則共八章五十三條,明確

了開展仲裁的依據、適用范圍、申請時限、仲裁原則、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人員職責與回避、仲裁庭組成、仲裁當事人、代表人及仲裁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仲裁申請、仲裁受理、仲裁庭開庭、當事人舉證、專業問題鑒定、證據出示、證據公證保全、當事人辯論、開庭程序、開庭筆錄、裁決、制作裁決書等內容,為規范開展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礎,提供了依據。(五)落實仲裁場所,配齊必備設施

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縣一級需要設立一個標準化的仲裁庭,并要落實一定經費。為此,縣政府專題研究,解決了用于開展仲裁的仲裁庭及辦公用房3間。并專門撥出15萬元專項經費,用于裝修辦公場所及仲裁庭、購置必要的硬件設施、開展宣傳培訓等支出。在仲裁場所、經費落實后,我們參照法院審判廳模式,按高標準要求,及時對仲裁庭進行裝修,設立了仲裁臺、申請人席、被申請人席、群眾旁聽席等,并對辦公室進行裝修,作為仲裁合議庭。同時,統一購置了臺式電腦、筆記本電腦、攝像機、數碼相機、錄音筆、彩色打印機、掃描儀、液晶電視機、庭審桌椅等必需的硬件設施,便于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的及時啟動和順利推進。

(六)制定工作制度,嚴格仲裁程序

為使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實現規范有序進行,我們抓緊制定了仲裁工作的各項配套制度,包括:操作規程、仲裁員工作守則、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庭庭長職責、書記員職責、檔案管理制度和仲裁紀律等,規定了各種調解仲裁文書格式。尤其在仲裁工作程序上,從案件的受理到文書的送達、監督、回訪等形成規范的工作機制,包括立案、取證、現場勘查、舉證、調解、仲裁、合議、執行、結案等,對每一環節制訂操作規程,使仲裁工作的各個環節都在規范之下,以保證雙方當事人之間處于公正的狀態。

(七)注重把握原則,依法開展仲裁

按章操作、依法辦案是做好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前提條件。我們按照規范要求,積極探索、致力創新,扎實做好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在具體實施中,我們堅持把握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堅持公平、公開的原則。嚴格按程序進行操作,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及時作出仲裁,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堅持以調解為主、以裁決為輔的原則。調解是仲裁的前提。我們始終把調解貫穿于解決糾紛和仲裁的全過程,以最大的誠意,教育、說服、勸解當事人,盡量爭取協商解決,對無法進行調解的,進行依法仲裁。三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仲裁過程中,我們始終要求當事人用事實、法律條款來支持自己的仲裁請求,仲裁員幫助當事人開展實地查看、現場調查,依法搜集證據,確保事實客觀公正。

(八)推行信息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開展,切實提高仲裁工作效率,自今年5月以來,圍繞健全長效管理機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在試點的基礎上,我縣全面推進土地承包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轉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全部錄入計算機,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數據庫。目前,已錄入農戶土地承包信息129855戶,占應錄入農戶數的97。實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后,通過網絡,將極大地方便查詢土地承包、土地流轉信息數據,方便查閱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關情況,有利于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及時處理,切實維護農戶土地承包權益。

二、初步成效

我縣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雖然剛起步,時間不長,但已顯示出一定的成效,主要表現在:

(一)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的過程,也是學習宣傳《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政策法規的過程。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進一步提高了干部群眾的思想認識,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政策法制觀念。

(二)維護了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就是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受侵害,這為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找到了一條有效的途徑。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將切實解決土地承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解決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切實維護弱勢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由于土地在不斷增值,農民對土地愈加珍惜,加之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近年來,因土地糾紛引發的農民上訪案件有所發生,并呈增加趨勢。農民上訪案件的增加,不但給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影響,而且增加了農村不穩定因素。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關口前移,工作前移,將農民無序上訪變為合法申訴,農民因土地而越級訪的現象明顯減少,農戶的權益得到有效維護,從而,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下步打算

下一步,我們將結合深入貫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進一步抓實抓好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著重抓好以下三個方面:

(一)加強學習宣傳,營造工作氛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將于20__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貫徹土地承包法,加強土地承包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為深入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指明了方向。下一步,我們將通過召開專題會議、制作電視專題節目、懸掛橫幅、張貼標語、發放宣傳資料、制作報刊專欄、舉辦培訓班等形式,開展系列宣傳活動,加大對《實施辦法》的宣傳力度,并進一步加強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宣傳,讓廣大農民群眾充分了解《實施辦法》的主要精神和內容,擴大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知曉面,營造良好的工作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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