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訴訟法8篇

時間:2023-06-04 08: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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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創新性規定 挑戰 應對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創新性規定

(一)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明確了在偵查階段也應當實行強制辯護,在此基礎上規定了公安機關也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師進行法律援助,進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了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調查,以便主管當局作出明智的審判。”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為檢察工作的開展提供重要參考,同時也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具體體現。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訊問和審判的時候,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方能開展。鑒于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規定需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才能開展相關的訴訟活動,不僅能夠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懼心理,也有助于訴訟活動的合法進行。

(四)附條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進一步擴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圍,明確地區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條件,減輕了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同時也是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原則的體現。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

犯罪記錄是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它的存在會給真誠悔過的未成年人帶來消極的影響,可能會使得他們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確立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通過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不公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關懷,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面臨的新挑戰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做了較大規模的修訂,同時也對檢察機關的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社會調查制度

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已經開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關的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究竟是檢察機關進行社會調查還是援助律師或司法局進行社會調查,法律沒有規定;二是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社會調查制度后,檢察機關需要在實踐中對以上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探討解決之策。

(二)關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司法實踐的現狀是“夠罪即捕,一押到底”,導致超期羈押事件屢禁不止,嚴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應當嚴格適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嚴把批捕關、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訴訟全過程中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三)關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綜觀國內各地在實踐中的做法,由于沒有統一的適用標準,產生了較多的問題,主要包括哪些主體可以成為合適成年人,是否每次訊問合適成年人均要在場等。

(四)關于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創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受到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好。但是,此條款僅規定了“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細則,如誰來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時此制度尚缺實踐檢驗,實際效果沒有得到肯定,還需進一步的完善和實踐檢驗。

三、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應對措施

(一)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1、主體上實現多元化

如前所述,實踐中主要存在著三類社會調查主體,檢察機關、援助律師和司法局。結合刑事訴訟的特點,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師為主體、檢察機關和司法局為輔的調查主體模式。首先,檢察機關的工作量較大,沒有足夠的人員進行社會調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執行社會矯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比較合理,一方面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律師可以利用自己的調查取證權更好地完成社會調查工作。

2、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的意義在于為檢察機關的公訴提供重要參考,因此應當注重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背景等方面的調查。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

(二)嚴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條件

1、準確地把握逮捕條件

對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認為具備逮捕的條件,反之如果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并可以教化的應當認為不具備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即使逮捕后,也應當適時地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一旦出現無需羈押的情形,便可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貫徹“教育為本,懲罰為輔”的檢察工作原則。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工作的開展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都應有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在場。實踐中,應盡量聯系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或者惡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在無固定的法定人在場的時候,應由援助律師充當合適成年人充當合適成年人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從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附條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的界定是,觸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罪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有悔罪表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做出具體的規定。 同時加大附條件不的監督力度,筆者認為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或者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以此保證附條件不制度真正起到應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的開展

1、明確應當封存的犯罪記錄

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讓涉罪未成年人改過自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檢察工作方針,因此,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當貫徹整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偵查階段到審判階段的相關材料均可以納入封存的范圍,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權益。

2、限制犯罪接觸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

越少的人員接觸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價值,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限制接觸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同時設置嚴格的查詢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被外泄。

參考文獻:

[1]趙廣靜.刑訴法修改對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J].法制與社 會,2012,33:262-263.

[2]黃河.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建設[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16-18+6.

篇2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 社會調查 社會調查報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以及法院審理階段要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類相關情況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出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判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2.社會調查報告性質

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書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這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夠使司法機關結合其所處的環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合做出某種決定或判決。但它并不起到證明犯罪事實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而是將它作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的要求,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刑罰個別化要求針對不同案件的情況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罰措施,所采取的刑罰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罰后回歸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來說,要決定采取何種刑罰措施對其最適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個體背景情況。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后,司法機關才能綜合所了解情況采取最適當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不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實,還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況。這是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挽救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2.社會調查制度為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教和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法院可以根據報告有選擇性的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組成最適合該未成年人的審判庭進行審判,同時它也可以為少年法庭開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據。在判決生效后送達執行機關后,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治措施,這能夠使矯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國內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比較

國外類似的社會調查制度,一種為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為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少年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少年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另一種則是英美國家推行的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的,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而我國庭前社會調查不具有國外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社會調查制度的案件分類功能,是作為少年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設計,是為刑事程序的選擇與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提供參考性依據。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構建

1.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走訪、了解,從而制定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同時,未成年人的律師在訴訟中所負有的職責也決定了其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筆者認為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同與青少年工作聯系密切的社會團體進行聯系,共同篩選出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等業務培訓。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可以委托這些固定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

2.調查的對象

社會調查的對象應是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觸的人或者單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體包括: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工作的單位)、老師、同學(同事)、社區組織、社區成員、親戚、朋友、戶籍地或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

3.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應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展開,進而采集改造的關鍵切入點。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

篇3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說,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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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一般情況下又被稱作是少年司法程序,是和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比較下的產物。少年司法程序最早是從美國起源,是以美國1899年7月1日伊利諾伊州《少年法院法》通過和在芝加哥庫克郡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的建立為標志。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則起源于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其后我國通過多部立法規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一)基本原則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除了遵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外,還有其獨特的原則。

1.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特有原則

(1)不公開審理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公開審理原則。不公開審理原則相對于普通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是個例外,這樣規定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發育存在不成熟和缺陷,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要盡可能幫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正常回歸社會,在良好的環境下改正其錯誤。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相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最大區別,這在世界各國的立法和相關國際條約中都得到了體現。

(2)寓教于審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

寓教于審原則也有學者稱之為教育、感化、挽救方針,該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個過程中,應當重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最重要的是對未成年人的挽救和幫助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歸正常的生活。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除了追究其刑事責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感化。該原則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該原則考慮到未成年人因為其不成熟、身心發展不健全,因此教育便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方針和原則。該原則還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護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使寓教于審的原則貫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始終。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于該原則的規定,使2012年之前分散于其他法律的規定得到了確立,使該原則在實踐中更好操作,更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3)迅速簡約原則

迅速簡約原則指人民法院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應該迅速進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訴訟程序能夠盡早結束,使其在訴訟中受到的不利影響降到最低。這一原則同樣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和身心發展不健全,未成年人在成長的過程中非常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影響,壞的方面尤其如此,因此,要盡可能的減少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必須做到迅速、簡約。因此筆者認為,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審判的過程中,如果犯罪比較輕微并且未成年人認罪的案件中,可以采用簡易程序,使法庭審理能夠盡快結束,最大可能的減少刑事訴訟案件對于未成年人的影響。世界上的其他國家也普遍的采用了簡易程序,這符合聯合國對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精神。

(4)全面調查原則

全面調查原則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除了像普通刑事案件需要審理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與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相關的其他因素,從各個方面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要獲取未成年人的生長經歷、家庭情況、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因素,便于司法工作人員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非常重要的一個原則。英國設置專門的緩刑官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調查;歐洲的大部分國家則是由緩刑局擔任這份工作;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于該項原則也進行了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內容:第一,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負責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不是必須進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可以”;第三,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需要查清案件事實外,還需要調查未成年人的生長經歷、家庭情況、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在特別需要的時候,還可以進行特別的司法鑒定。該項原則的規定,是有利于司法機關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更好的使其認錯改錯,根據每個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采取不同的方式,這就是全面調查原則最重要的意義。

(5)分案處理原則(辦案人員專業化原則)

分案處理原則指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時,應當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別辦理,程序分別進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要分開關押,分開審判。目的在于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防止被交叉感染,另一個目的則是對未成年人的待遇區別于成年人。分案處理原則最根本的要求是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業化和專門化。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制度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院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是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暫時不提起公訴,并且附加一定的條件和期限,在期限屆滿以后再決定是否有提起公訴必要的一種制度。有學者把該項制度稱之為“暫緩制度”,但是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有一定的區別,附條件突出的重點是“條件”,而附條件的同時檢察院可以決定是否附期限,只要犯罪嫌疑人滿足了條件就可以做出不的決定;但是暫緩卻強調期限,要求必須給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驗期,等到期滿后再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附條件不制度對于減輕法院的負擔,提高法院審判案件的質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運用附條件不制度,可以避免使未成年人帶上標簽,有利于其順利的回歸正常生活。

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的條件:

第一,范圍限制在我國《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第六章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符合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的。

第二,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做出附條件不前,應當聽取偵查機關和被害人的意見。未成年犯罪嫌疑器和其法定人對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有異議的,應當做出提起公訴的決定。

第三,對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的表現,由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考察和監督。在考驗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內,如果該未成年人違反法律規定表現不好的,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而提起公訴。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由法律規定的主體對未成年人的生長經歷,家庭環境,學校情況,社會關系等進行全面的調查的制度。該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體現。

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該項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但是對于這三個機關應當依照何種程序調查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是三機關自行調查還是需要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調查,《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社會調查可以應用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包括偵查、審查和法庭審判三個階段。

第三,社會調查和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實本身有區別,社會調查主要是反映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第四,社會調查并非必須進行,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是否適用。

3.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指自然人在被法院判決有罪后,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使其恢復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種制度。該制度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未來有很重要的意義,未成年人年紀小,犯罪記錄對于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無疑有非常不利的影響,如果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對于其回歸社會、重新做人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并且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在入伍和就業的時候,免除其向有關單位報告曾被刑事處罰的義務。

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該項制度。

第一,該項制度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常回歸生活,避免被歧視和積極生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中,可以像沒有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樣生活和學習,使其有正常的社會交往和家庭環境,避免再次犯罪。

第二,該制度的條件有兩個,一為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二為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第三,對于犯罪記錄封存。法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是絕對消滅說,該觀點認為犯罪記錄被封存就意味著消滅,未成年人就和未犯罪的人一樣。還有一種是相對消滅制度,也就是犯罪記錄被封存,只有法律規定的主體才能查看,其他人一律不得翻閱。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如果采用第一種絕對消滅說,就會給未成年人造成這樣一種印象,就是犯了錯誤不會付出代價,不利于未成年人認識到錯誤和改正錯誤。

第四,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意義。一為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學習中被免除了前科的報告義務;二為犯罪嫌疑人如果再次犯罪的,其前科不能成為從重和加重處罰的因素;三為對于已經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任何人不能翻閱知悉,必須由法律作出嚴格的規定。

4.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未成年人身心生長不成熟,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法定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在場的一種制度。

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該項制度。

第一,2012年《刑事訴訟法》把法定人的在場規定為“應當”,即法定人到場為強制性義務。我國舊《刑事訴訟法》對于法定人到場規定為“可以”,就是法定人可以在場也可以不在場,這對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的保護非常不利。

第二,合適成年人是法定人之外的人,如果法定人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無法到場的,例如法定人無法通知、無法到場或者是共犯的,就需要合適成年人到場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合適成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老師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陳衛東.構建中國特色刑事特別程序[J].中國法學,2011(6).

[2] 李義鳳.理想與現實: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J].河南社會科學,2012(9).

[3]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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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感化方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

區法院規定: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為主。

二、【專人辦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

區法院規定:1、指定刑事審判庭副庭長李元俊同志(女),長期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專項辦理,并主持未成年人法庭的日常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圓桌審判”制度,對未成年人減輕審判壓力,提高教育效果。

三、【指定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區法院規定:對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部指定了與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法定人出庭】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區法院規定:對全部審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通知其法定人出庭。

五、【不公開審理】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區法院規定:對全部審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嚴格執行不公開審理規定。

六、【犯罪記錄封存】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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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 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社會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西方國家中存在差異。西方國家的逮捕僅指逮捕行為,不必然引起羈押,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羈押狀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別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發育不夠,明顯處于弱勢群體。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保護,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是我國和多數國家地區司法實踐中達成的共識,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更明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今后的實踐中,應如何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加大其他強制措施對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筆者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規定和意義

從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本身就有嚴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對強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為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減少審前羈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而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規定更為嚴格。這些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現在:(1)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逮捕條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將“社會危險性”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條件,既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又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該規定為檢察人員作出逮捕決定與否提供了具體可操作性的依據,有利于防止辦案機關濫用羈押決定權,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個案差異和干擾,維護司法統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對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對偵查機關訊問過程的監督,從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3)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86條,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第268條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僅要調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實,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些規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證據審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觀地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同時也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確定有針對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審查力度,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控制和減少羈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而對已批捕羈押但認罪態度好的輕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盡可能地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減少長時間羈押給他們帶來的心理傷害和監管場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修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適用非羈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論上總結的標準是: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1)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點。由于青少年正處在心理和生理發育成長階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實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發性與偶然性,尤其在初實施犯罪行為后情緒比較緊張,無論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都應以不逮捕為原則。(2)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我國人權法制建設的需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要求各國的少年司法政策應努力減少司法干預和影響,因此我國擴大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3)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風險較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不至于發生嚴重的后果。一是因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較輕,又具備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逃避審判的可能性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會閱歷較淺,主觀惡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機關的訊問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繼續作惡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家庭教育的失敗也有深刻的體驗,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實際行動中也會嚴密地監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潛逃或者重新犯罪,以爭取一個有利的處理結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消除或減少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一種或然性,它屬于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和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強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加了開展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和捕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進一步提高了羈押審查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特別對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在貫徹這些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做到:一是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二是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三是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未成年人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檢察機關要從人權保障出發,開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社會調查機制

在審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對未成年人犯罪事實、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的全面調查,對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來完善社會調查機制在審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社會評估機制。根據未成年人個人、學校、家庭、社區多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綜合的評估,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將羈押必要性評估提前到偵查階段,引導偵查人員調取羈押必要性證據。二是強化偵查機關和律師的調查取證機制。推動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也可以發揮律師的調查取證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調查取證機制。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將社會調查主體確定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但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六機關”《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的規定,筆者認為,為提高證據的公信力,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司法機關可以委托調查的方式開展此項工作,并通過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審查復核來體現主體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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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審理刑事案件應遵循的原則,而針對被告人為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審理,應有其應遵循的特有的原則,這主要是考慮未成年人犯罪有其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在社會上的影響等因素。尤其是近些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這已經成為了突出的社會問題。即使在歐美等先進的發達國家,也存在著青少年違法犯罪日益增長的問題。司法機關充分考慮到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上的特點,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專門的訴訟程序,遵循適合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有原則。

一、不公開審理原則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公開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不公開審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審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必須公開審理的,應當經過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庭庭長批準,并且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案件審理情況。以上這些規定都是不公開審理原則的體現,進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時必須遵循。此原則就是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避免給未成年人造成過大的精神壓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國的未來的希望,未來的社會建設和經濟發展還要寄希望于他們,加上未成年人正處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長階段,具有非常強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以此原則為主導思想。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其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不應簡單的以懲罰為最終目的,而應以通過處理其案件使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們接受法律的懲罰同時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審理的原則

分案審理是指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時,應當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羈押,分開審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處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長階段,各個方面都還不成熟,其與成年人一起關押、管理、并案審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響,也極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進一步“污染”和“腐蝕”,將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審理時,應將其與成年人分別羈押、分別管理、分別審理,給未成年人創造一個“干凈”的環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響。

四、及時迅速審理的原則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盡可能迅速地進行,尤其是對已經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盡量及時迅速的進行訴訟程序,盡量縮短羈押時間,大多數的未成年人都是屬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訴訟程序進行地時間過長,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壓力,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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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訴訟法 保護措施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雖然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增加相應的保護措施,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以成年人為基準構建的,容易導致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忽視,加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散見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因此,導致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未成年人保護不力和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象發生。所以,為了更好地體現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以及認真嚴格遵守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筆者就如何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方面,提出一些建議:

一、慎重啟動和運行刑事訴訟程序

要把握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關。立案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關口,制訂比成年人案件嚴格的立案標準,將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嚴格控制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的范圍內,既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預對未成年人所帶來的消極影響。若違法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即可。

二、嚴格落實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其法定人到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人到場。為更好地貫徹執行這一立法規定,我們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以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保第一次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時,其法定監護人必須在場,以便更好地保護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若在辦案中出現涉罪的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監護人不到場、孤兒、流浪兒”等情況時,應及時邀集團委和法律援助人員參與到未成年人第一次訊問的過程中,監督司法機關公正、合法地辦案。建立刑事訴訟中對法定人和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告知機制和聽取意見機制,并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使機制規范化和法律化,充分保障法定人和相關人員依法參與訊問和監督訊問的權利。

三、慎重采取羈押措施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理解,對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逮捕,原則上不適用逮捕措施,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才適用逮捕措施。為了貫徹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方針,在日常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對其是否采取逮捕這一強制措施時要慎重。要結合未成年人犯的是何罪,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大否與犯罪情節是否嚴重,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和社區或學校的意見等方面內容,來評判對未成年人是否采取羈押措施。積極開展放寬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審條件的工作機制。

四、成立未檢部門和實施分案處理制度

第一,我們要在檢察院內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辦公室,專門負責未成年人犯罪的偵查監督、等刑事工作。實行辦案人員專業化、一體化制度。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檢察員應當具有愛心、同情心和相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知識背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以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工作方式,以簡潔、樸實的法律語言與其溝通,進而進行法律宣傳、思想教育,使其知法、懂法,預防其再次犯罪。

第二,建立分案處理制度。分案處理制度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離,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分別執行刑罰。分案處理要求:一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可能不采取羈押措施,特別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要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關押看管;二是在處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牽連關系的案件時,要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三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要與成年罪犯分開,不能在同一場所執行。分案關押、分別執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決生效前的“二次污染”,分案有利于貫徹區別對待原則,落實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應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律師介入時間應提前到偵查開始。在偵查階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們在這一階段應有的訴訟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因此,應將指定辯護貫穿于刑事訴訟整個階段。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辯護制度。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范,即這種辯護一經法院指定,就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指定的辯護人不能隨意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基于辯護權的性質,被告人有權放棄這一權利而拒絕辯護,但這一放棄必須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六、建立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機制

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專門的社會調查工作,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被害人以及學校、社區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形成專門的社會調查報告,該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處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據。

七、完善附條件不機制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于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綜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實、人身危險性、犯罪后的悔過表現以及公共利益,暫時不對其提起公訴,而是設立一段考驗期、 一定條件,責令其在該期限內履行設定條件內的義務。如果其在該期限內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并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期滿后就不再對其提起公訴,否則就將對其提起公訴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考驗期要以檢察機關為紐帶,有效整合家庭、單位、學校、 社區等多方面的幫教管理資源,將對被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幫扶活動,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議建立檢察機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辦機關與被不未成年人所在社區的社區矯治機構、所在學校三方之間的長效溝通機制,通過定期家訪、意見反饋、成長測評等多樣化方式,保障被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使其身心健康成長,是我們司法工作人員應盡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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