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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國際投資的內涵,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一、國際投資學課程教學方法改革背景
2008年金融危機使眾多發達國家經濟遭受重創,加上2015年12月亞投行的成立和中國“一帶一路”戰略構想的提出和落實,使得中國國際影響力迅速提升,對外投資額呈現激增態勢,保障資本安全問題已迫在眉睫。因此,國際投資教學要求又提升一個新的臺階,傳統的教學方法和內容已不符合時代的發展,因此,國際投資學教學方法的改革勢在必行。
二、國際投資學課程教學改革方案
1.巧妙運用對比法揭示概念內涵
經濟領域的概念對于學生來說一般比較晦澀難懂,但是通過對比法的應用能讓學生輕松地解決這個問題。
對比法即先選定一個參照物,讓學生通過直觀的感受、深入的分析、總結出兩個概念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然后通過教師點評、凝練、整理出要講解概念的要點。
比如:國際投資和國內投資、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綠地投資和跨國并購、股權參與與非股權參與、兼并與并購、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傳統投資與風險投資等等都可以通過對比法簡潔明了揭示概念的含義。比如:國際投資概念的講解,就可以通過對比法進行。比如:作為投資主體,必須關注東道國的政治、經濟、法律和文化等環境的變化、東道國幣值匯率的變化、東道國對資本、勞動力、技術等生產要素流動的限制等,這些因素都會直接影響對外投資目標的實現,不管是直接目標還是最終目標。
2.注重雙語教學,提高專業水平
英語是學習國外先進知識和技術的重要工具,通過雙語教學能使學生盡快熟悉和掌握國際投資領域的專業知識和專業詞匯,對學生學習國外經典的國際投資案例、閱讀國際經濟熱點、把控國際投資動態和國際經濟形勢奠定一定的專業基礎,為進一步培養國際專業投資人才做好準備。
在應用雙語教學的過程中切忌本末倒置,英語是載體、是工具、是手段,是用來創造學習的氛圍的,絕不是國際投資教學的最終目標,掌握專業知識是首要的根本的目標,千萬不能以降低課程教學質量為代價來實現學生英語水平的提高。
3.寓教于樂,情景教學
抽象的理論和知識采取直接講授的方法會比較晦澀難懂,但是通過一些實際的案例、網絡視頻資源等途徑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營造輕松的學習環境。
比如國際投資學中涉及“風險對沖”的概念,該概念就可以通過一個網絡傳播的案例引入。網絡案例內容如下:
一位老太太背著50萬美金到銀行存款,銀行總裁在VIP室親自接待。總裁問:“這是您老一生的積蓄?“結果老太太自豪的回答:“我以豪賭為生,逢賭必贏,剛贏的!不信你就賭一把,明早你屁股上會出現一個三角形胎記,賭注就是這50萬。”總裁認為這絕對不可能,決定應賭。第二天老太太早早到了VIP室,旁邊站著一位穿著考究的律師。老太太對銀行總裁說:“今天律師作證檢查你的屁股”。總裁清楚地知道自己屁股上絕對沒有胎記,更別說三角形的了,于是果斷地脫掉褲子,老太太看了看說:“果然沒有。”但這時站到老太太身后的律師臉色鐵青,不停地以頭撞墻,并且痛苦地說道:“她剛與我打賭150萬,說她可以讓一個銀行總裁當面脫褲子讓她看屁股!”
這個案例中老太太就很好的運用了“風險對沖”,雖然輸給了銀行總裁50萬,卻贏了律師150萬,規避了風險,獲取了收益。
通過這樣一個淺顯的案例,制造歡快的氛圍,讓學生在歡快的氛圍中掌握晦澀知識,寓教于樂,在學生積極性調動起來后再進行進一步專業知識的傳輸。
4.教學重點與時俱進
2008年以前,我國以政治穩定、經濟發展迅速、資源豐富、勞動力素質高且廉價等優勢吸引了眾多投資國的青睞,以引進外資最多而享譽全球。但是隨著金融危機的出現,遭受重創的發達國家經濟發展緩慢,再加上亞投行的成立,以及“一帶一路”戰略的提出與實施,為我國資本走出國門奠定了一定的基礎,對外投資成直線上升。因此,國際投資教學應與時俱進,從研究中國如何引進外資的角度逐漸轉向我國對外投資的角度上,著重研究對外投資環境分析、風險的應對等方面,以確保我國對外投資的安全與收益。
再有,我國我國間接投資發展較晚,因此國際投資教學重點會放到直接投資上,而忽略間接投資的學習。但是隨著我國網絡、股票市場、外匯市場的發展,國際間接投資逐漸走進家庭和個人,因此,國際間接投資內容也不能忽視,應提升其教學地位,使學生通過學習可以通過國際間接投資的方式進行家庭理財,做到現學現用,實現理論和實踐的有機結合。
三、結論
關鍵詞 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投資決策
中圖分類號F832.4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4)125-0200-03
0引言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之間的經濟交往日益頻繁,一國的經濟狀況不再僅僅依賴于國內形勢的風云變幻,而同時與其他經濟體的宏觀環境變動息息相關,經濟全球化逐漸演化成一種普遍現象。這種現象導致的一種直接結果是巨額資本在全球范圍內的擴散與游離,鑒于資本本質上的逐利性和稀缺性,這使得投資者在選擇具體的投資對象時需要充分考慮潛在的影響因素,以最大限度地獲取投資收益。當前,國際資本流動的規模越來越大,以外商直接投資和對外直接投資(以下分別簡稱FDI和OFDI)為例,2013年中國FDI和OFDI流量分別為1239億美元和1010億美元,增幅為2.34%、15.03%;同期美國為1875億美元和3383億美元,增幅為16.79%、-7.80%,與中國情形的顯著區別在于,美國OFDI流量顯著大于FDI流量,但近年有下降的趨勢①。與此相關的現實問題是,本國或外國投資者在選擇對外投資對象時,主要考慮哪些因素?宏觀形勢的變動在多大程度上影響投資者的決策?能否設計出一套體系來簡化決策程序?由于國際投資涉及的領域和因素極為廣泛,這就導致一般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無法兼顧大量顯示投資環境正在發生變化的參考指標,從而可能影響決策質量和投資收益。為了促成這些現實問題的解決,旨在為投資者或決策部門提供參考依據的國際投資指數便應運而生。
1 文獻回顧
總體上講,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既要考慮衡量一國或地區投資環境的主要指標,又要對影響其整體競爭力和穩定性的相關因素進行必要的度量。關于國際投資環境指標體系的構建問題,王元京和葉劍鋒(2003)提出了行政環境、經濟環境、基礎設施、法制環境、社會環境、自然環境等六方面的評價指標,他們認為,經濟環境、基礎設施和行政環境是對于一項投資來說最重要、最基本和人們考慮最多的影響因素,且在指標選取時要盡可能排除人為因素的影響。潘霞和鞠曉峰(2009)通過對已有文獻的分析發現,經濟環境、基礎設施、社會文化、政策法規、政治因素和自然地理等六種因素是比較常用的分類。宏觀經濟也是影響國際投資決策的重要因素,劉志強(1998)在評價宏觀經濟時,從宏觀經濟業績、財政金融狀況、宏觀經濟結構和宏觀經濟效益等四個方面進行測度,其優點是評價體系較為全面且操作性強,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基于此,在構建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的過程中,我們將借鑒上述分類方法,并根據整個體系框架改進有關的細化指標構成。
國外相關文獻主要關注單方面因素,如稅收政策、融資難易程度、國際評級、基礎設施等對國際投資決策的影響,在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過程中,這一點尤其值得我們關注。Simmons(2003)構建了一個稅收吸引力指數來研究企業稅對FDI的影響,結果表明該指數與FDI之間存在顯著的正相關關系。Lee和Makhija(2009)研究了國內不穩定性對國際投資中實物期權價值的影響,這種不穩定性包括國內經濟不穩定和外匯不穩定兩個方面,研究發現后者作用相對來說并不顯著。Gochoco-Bautista等人(2014)論證了融資難易程度與企業投資和資本積累之間的相關性,一般來說,良好的金融發展水平和融資條件對吸引外商投資具有正向影響。S?voiu和?aicu(2014)研究認為,國家風險對外商直接投資具有顯著的影響,為此我們選取標普、惠譽、穆迪和大公國際等四家評級機構對各國信用的評級數據來衡量國家風險。Kiel等人(2014)指出,一國的交融運輸投資對提升自身競爭力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外國投資者在進行實地投資時,會考慮當地基礎設施的完善程度。Roque和Cortez(2014)從投資者的行為角度,通過將投資者分為機構和非機構投資者研究了國際證券投資的影響因素,結果表明國家地理位置、市場透明度以及投資者對該國的熟悉程度對兩類投資者有不同程度的影響。由此可見,國際投資需要考慮的因素極其龐雜,這為構建一個綜合完善的國際投資指數指標體系帶來了不小的挑戰。
關于指標體系的權重設置問題,目前比較常用的研究方法有最小二乘法、主成分分析法、因子分析法和層次分析法等,也包括較少使用的VAR模型(van den End,2006),這些方法的可操作性強,用途廣泛,我們在編制國際投資指數時也會綜合考慮這些模型。需要指出的是,模型在指數編制過程中僅僅是一種量化和檢驗指數的工具,核心依然是細化指標的篩選,如何從整體上構建一個科學嚴謹、邏輯性強的指標體系是決定指數質量的關鍵。
2 國際投資指數的理論創新
國際投資指數的設計初衷是對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進行定位,從而為國際投資者、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術界等不同群體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指數的落腳點是國際投資,它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涵。
1)投資本質上是一種行為,它通過先期投入而期望在未來獲得額外收益,這里需要區別于投機行為;
2)它是國際層面上的投資行為,相對于一般投資行為來說其范圍大大擴增,從而需要考慮的指標體系也會更加復雜,對指數的編制過程要求更高。
本節接下來將對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編制原則、編制思路和分析方法等方面進行概要介紹。
2.1 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
對于一項錯綜復雜的事物來說,如何理清頭緒并抓住要害是決策的關鍵。例如,在氣象預測領域,通過對大量衛星數據進行科學處理并準確的氣象預報是該領域的核心競爭力,其中的數據處理方法更是重中之重。與此類似,國際投資指數相當于最終的氣象報告,而指標體系和模型處理則是關鍵的分析技術。人們可以根據天氣預報判斷未來數天的天氣情況,投資者也可依據國際投資指數對當前一國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進行評估,以做出較為合理嚴謹的投資決策。
需要指明的是,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并非在于它能夠增加投資者的額外投資收益,而是通過對復雜的投資環境進行科學評估,為指數使用群體提供一種參考和判斷的依據,目前尚未有文獻對此做出系統研究,這是我們的主要創新點。國際投資指數不僅考慮了政治、經濟、基礎設施、社會環境等一般因素,也對不可抗力因素,如戰爭、自然災害、金融危機、公共衛生事件等進行了權衡,這雖然對研究工作提出了較高要求,但會顯著提高指數的準確性,從而有助于指數的普及與應用。
2.2 編制原則
指標體系的構建是一個系統工作,結合具體的研究需要,在實際的編制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1)全面性原則。國際投資所涉領域較廣,影響因素也極為復雜,因此在構建指標體系時,我們會在已有文獻的基礎上對體系所包含的模塊進行豐富,力求盡可能系統全面地覆蓋國際投資所考慮的方方面面。
2)理論與應用相結合原則。有了理論的支撐,指標體系才能科學嚴謹,例如我們參考了大量關于指數編制和數據處理的文獻作為理論儲備;然而鑒于國際投資指數的實用性特征,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同時站在國際投資者、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術界等不同群體的立場來選取指標,從而避免陷入純理論的窠臼。
3)可操作性原則。一方面,細化指標的含義應當明確,且有可靠的數據來源,盡量避免以主觀判斷代替客觀度量的分析方法。另一方面,指標體系可以通過恰當的數理模型進行定量分析,權重設置方法盡量客觀合理,同時在一定范疇內考慮反映重要內容但難以數量化的定性指標。
4)可預測性原則。它是指國際投資指數的分析體系具有一定的預測性,即在當期數據的同時也列示下一期的預測數據,再次指數時,根據實際數據和預測數據的擬合情況進一步修正指標體系或權重,從而保證國際投資指數的動態性和預見性。
2.3 編制思路
基于上述原則,我們將國際投資的潛在影響因素分為12個模塊,它們分別為政治模塊、宏觀經濟模塊、貿易模塊、金融穩定性模塊、投融資環境模塊、要素需求模塊、市場潛力模塊、社會環境模塊、基礎設施模塊、自然環境模塊、國際評級模塊和不可抗力模塊。
從整體來看,這種分類方法既包含王元京和葉劍鋒(2003)關于投資環境的評價體系類別,又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了擴充,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國際競爭力是國際投資的重要影響因素,一般而言,一國競爭力越強,越能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資,而國際貿易情況是國際競爭力的直接表現,因此我們加入并豐富了貿易模塊的具體指標。
2)由于金融業是關乎國計民生的支柱產業,其穩定性直接影響著一國的宏觀經濟環境,再加上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對世界經濟的破壞作用,我們將金融穩定性從經濟模塊中獨立出去,并重點參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2006)構建的FSI指數,以及歐洲中央銀行構建的MPI指數(參見M?rttinen等人,2005)等。
3)考慮投資對象所在地的勞動力市場和市場潛力等情況,這是因為對于實地投資的外商來說,需求和供給要素是其比較關心的內容,這既包括當地的勞動力資源的充足度和成本是否符合條件,又包含生產出來的產品是否有廣闊的市場前景等
因素。
4)新增國際評級模塊和不可抗力模塊,主要衡量國家風險和“黑天鵝”事件對國際投資指數的影響。
上述從投資者角度對指標體系的擴充與豐富是國際投資指數編制過程中的另一處創新點,所包含的12個模塊已經基本構成了對國際投資眾多影響因素的一個縮影,在此基礎上可以對細化指標進行科學嚴謹的篩選和處理。
2.4 分析方法
完成細化指標的選取和收集階段之后,國際投資指數編制的另一個重點是權重設置問題。我們將該部分研究分成兩部分:一,權重的模型求解;二,權重的檢驗。基于現有文獻和經濟模型的應用領域,我們主要使用主成分分析法、logit模型和probit模型等完成權重的求解。主成分分析法應用比較廣泛,而logit和probit模型是兩種比較常用的離散選擇模型,可以對不同情況下某方案被選擇的概率進行求解,而得出的概率可直接作為一個權重指數。在權重檢驗階段,我們主要采用VAR模型和壓力測試法,VAR模型可以把指標體系中每一個內生變量作為系統中所有內生變量滯后值的函數來構建模型,在用于經濟指標的分析和預測時易于操作,與之相關的脈沖響應函數又可以用來研究各指標之間的相互沖擊機制,因此對檢驗權重設置是否合理有著重要作用。壓力測試法通過情景模擬來考察在某些關鍵市場變量發生突變的壓力下指標體系的穩健性,并根據測試結果優化權重的配置。
在權重求解和檢驗過程之后,我們將基于歷史數據進一步檢驗整個體系的穩定性,并通過樣本內和樣本外數據的劃分來考察國際投資指數的預測功能,這是一個反復檢驗和修正的過程。經過求解、檢驗和預測等多個環節的科學處理之后,編制出來的國際投資指數才能更好地用于實際投資決策中。
3 國際投資指數的現實應用
前面已經簡要提及國際投資指數的實際用途,即主要用于定位一國或地區的投資現狀和潛力,從而為指數使用群體提供實際決策時的參考依據。這里我們將指數的現實應用情況進一步具體化,選擇以下三種情形進行討論。
1)假設投資者i計劃在國家A或國家B之間進行投資,但尚未做出最終的決策方案。忽略投資者同時在兩國投資的情形(考慮資本的稀缺性),可能的投資方案有三種:投資A;投資B;兩者均不投資。此時投資者i可以參考兩個國家的國際投資指數,為最后的投資決策提供理論依據。
2)假設投資者i計劃在國家A進行投資,但沒有決定投資的具體時間。國際投資指數每月一次,由于該指數的可比性和預見性,投資者可根據不同月份的數據來判斷該國的投資環境變化趨勢,從而選擇合適的時機進行投資。
3)對于突發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國際投資指數能夠給予及時的響應。例如,對于最近備受熱議的埃博拉病毒擴散問題,指標體系會針對該病毒是否擴散至某國設置虛擬變量,從而考察埃博拉這一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對國際投資指數的
影響。
綜上可以看出,國際投資指數能在多種情形下為投資者做出最終決策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當然,該指數的應用絕不僅限于上述情形,它不僅對國際投資者,也能夠為政府決策部門和學者提供新的決策思路和研究視角。
4 總結與展望
本文對國際投資指數的重要性、編制原則、編制思路、分析方法和現實應用等多個角度進行了簡要說明,概括起來包含指數的理論創新和現實應用兩個方面。
1)理論創新在國際投資指數的編制過程中主要表現為構建了一個更加科學完善的指標體系和分析工具,來彌補該領域的一處空白。
2)該指數的現實應用與其旨在簡化國際投資決策程序的宗旨密切相關,主要給指數使用者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由此可見,本文所構建的國際投資指數在理論和實際應用中均具有穩健的立足點,很好地遵循了理論與應用相結合原則。
基于成熟的理論模型和熱切的現實需求,我們會在指數過程中進一步改進國際投資指數的指標體系和分析方法,優化指數的編制程序和擬合效果,以提高國際投資指數的前瞻性和拓寬其應用領域,這是我們今后研究的主要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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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投資匯率波動外匯風險管理
1國際投資的概述
1.1國際投資的定義
國際投資(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又稱對外投資(ForeignInvestment)或海外投資(OverseasInvestment),是指跨國公司等國際投資主體,將其擁有的貨幣資本或產業資本,通過跨國界流動和營運,以實現價值增值的經濟行為。
1.2國際投資的內涵
國際投資的內涵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參與國際投資活動的資本形式是多樣化的。它既有以實物資本形式表現的資本,如機器設備、商品等,也有以無形資產形式表現的資本,如商標、專利、管理技術、情報信息、生產訣竅等;還有以金融資產形式表現的資本,如債券、股票、衍生證券等。
2、參與國際投資活動的主體是多元化的。投資主體是指獨立行使對外投資活動決策權力并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機構、跨國公司、跨國金融機構及居民個人投資者。而跨國公司和跨國銀行是其中的主體。
3、國際投資活動是對資本的跨國經營運活動。這一點既與國際貿易相區別,也與單純的國際信貸活動相區別。國際貿易主要是商品的國際流通與交換,實現商品的價值;國際信貸主要是貨幣的貸方與回收,雖然其目的也是為了實現資本的價值增值,但在資本的具體營運過程中,資本的所有人對其并無控制權;而國際投資活動,則是各種資本運營的結合,是在經營中實現資本的增值。
2外匯風險概述
2.1外匯風險定義
外匯風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外匯風險是指由于匯率、利率變化以及交易者到期違約和外國政府實行外匯管制給外匯交易者可能帶來的經濟損失或經濟收益,包括一切以外幣計價的經濟活動中產生的信用風險、結算風險、國家風險、交易員作弊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匯率風險。狹義的外匯風險是指在國際經濟貿易、金融活動中,以外幣調價的收付款項、資產與負債因匯率變動而蒙受損失或獲得意外收益,又稱匯率風險。
2.2外匯風險的類型
根據外匯風險的作用對象及表現形式,外匯風險可以劃分為交易風險、會計風險(折算風險)①和經濟風險三類。
1.交易風險:交易風險指一個經濟實體在其以外幣計價的跨國交易中,由于簽約日和履約日之間匯率導致的應收資產或應付債務的價值變動的風險,是匯率變動對將來現金流量的直接影響而引起外匯損失的可能性。
2.會計風險:從會計角度出發,外匯風險主要指匯率變動對企業資產負債表的影響,這類風險基于賬面價值,主要反映匯率波動帶來的實際損失和會計處理中出現的賬面損失。②
3.經濟風險:經濟風險是指意料之外的匯率變化對公司未來國際經營的盈利能力和現金流量產生影響的一種潛在風險。
3國際投資的外匯風險管理
3.1進行國際投資外匯風險管理的原因
從事國際投資通常在國際范圍內收付大量外匯或擁有以外幣表示的債權債務,或以外幣標示其資產與負債的價值。各國使用的貨幣不同,加上國際間匯率頻繁波動,給外匯持有者或使用外匯者帶來不確定性,即帶來外匯風險。③而正因為存在利率的波動所造成的外匯風險,有可能導致國際投資的的失敗,并影響企業的信用等級,因此在國際投資中進行外匯風險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進行外匯風險管理的方法
3.2.1交易風險:
在企業管理中,交易風險管理方法通常有一下兩種:
(1)識別凈交易風險暴露與貨幣保值。識別各種貨幣的凈交易風險暴露,是跨國公司做出任何有關保值決策的首要條件。只有在此基礎上,跨國公司才能在整體上預測和掌握在未來的確定時期內每種貨幣預期的凈頭寸。但跨國公司所采取的整個保值措施,旨在消除子公司間的頭寸地位,從而減少甚至抵消交易風險,因此不需要對單個子公司的資金投村進行保值。
(2)消除交易風險暴露的保值措施。跨國公司采取的任何可以完全或部分消除外匯風險的技術都為保值措施。外匯市場上各種形式的風險管理工具為跨國公司的交易風險暴露提供了現成的技術,包括:遠期合同法、期貨合同法、貨幣市場保值、貨幣期權保值、貨幣互換、提前與滯后策略、交叉保值、轉移定價調整、計價支付貨幣的調整選擇、搭配和配對以及貨幣多樣化組合等。其中,前五類為消除交易風險的保值措施,后幾類為減少交易風險的保值措施。
3.2.2折算風險(會計風險):④
在企業管理中,折算風險暴露的方法通常有三種:
(1)調整現金流量。資金調整包括改變母公司或子公司預期現金流量的數量幣種,以減少企業當地貨幣換算風險。在預期當地貨幣貶值時,直接的資金調整方法有出口用硬幣定價,進口用當地貨幣定價,投資硬幣證券,用當地貨幣貸款替代硬幣借款。間接的方法包括調整子公司間貨物銷售的專一價格,加速股利、服務費、使用費等支付。
(2)進行遠期外匯交易。
(3)風險對沖。風險對沖主要用于有一種以上外幣資金頭寸或需用同種貨幣沖銷原先頭寸的情況,一般要求跨國公司進行多種貨幣風險的對沖。通常對沖的方法包括:用一種貨幣的空頭抵消同種貨幣的多頭;對兩種有高度正相關的貨幣,用一種貨幣的空頭抵消另一種貨幣的多頭;對兩種負相關的貨幣,以他們的空頭或多頭進行相互抵消。
3.2.3經濟風險
相對于前文所述的折算風險與交易風險對跨國公司的經營果和現金流量產生的短期的、一次性的風險來說,經濟風險可謂“實際發生的深度風險”,對跨國經營所產生的影響也最大。不僅要考慮匯率波動帶來的一時得失,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匯率變動對企業經營的長期動態效應。從長期來看,經濟風險對跨國公司的競爭力產生直接影響,這些風險足可以使跨國公司陷入某種困境。假設一企業面臨較高的經濟風險,它未來的凈現金流量因此變得非常不穩定,影響到公司的真實償債能力,使公司的商業信用受損,客戶和供應商也可能因此轉向公司的競爭者,公司的供應和銷售鏈體系遭到破壞,無法保證持續穩定的生產經營。
能否避免經濟風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企業的預測能力。因經濟風險強調的是意料之外匯率波動所造成的損失,而意料之中的匯率波動是不會給企業帶來經濟風險的,因此預料的準確程度將直接影響企業在生產、銷售和融資等方面的戰略決策。經濟風險對企業的影響比交易風險和會計風險大,不但影響公司在國內的經濟行為與效益,還直接影響公司的涉外經營效益和投資效益。⑤
管理方法:
(1)調整經營戰略與營銷戰略⑥
針對匯率的長期性改變,跨國公司可以采取調整經營戰略與營銷策略,通過改變產品市場結構等途徑來維持其競爭力。匯率變化對市場份額的影響是通過影響成本和價格實施的。在國際市場上,子公司所在地貨幣貶值,會使子公司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價格相對下降,使子公司在定價策略上有較大的靈活性和在出口市場上有較強的競爭實力。
(2)調整生產管理戰略
針對暫時性的匯率失衡,一方面,跨國公司可以調整原材料、零部件和制成品的采購渠道,當本國貨幣貶值時,公司應根據比較價格和替代可能性來尋找用國內投入替代進口投入的途徑,從而維持其生產成本穩定在原有水平上。
(3)全球經營多元化戰略
<1>經營地域的多元化在國際經營中,要避免使企業的海外商務活動過分的集中于某一國家或地區,使經營活動不斷向其他國家或地區拓展,使海外生產點的產銷活動盡量本土化等。
<2>產品結構的多元化實行產品結構的多元化,可以避免由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過分依賴于某種或某類產品,減少由于該產品的市場競爭突然加劇或市場突然萎縮帶來的不利影響。
<3>投融資結構的多元化包括積極開展國際證券的融投資、保持資金的來源及其投放在幣種、期限上相互匹配并形成合理的結構等方面。
參考文獻:
①⑥《跨國公司外匯風險管理及控制》王月永張旭
②《企業外匯風險管理戰略探討》梅光增(華東交通大學,江西南昌330013)
內容摘要:國際投資自由化是隨著經濟全球化時代的到來而迅速發展起來的一種國際投資發展趨勢。它在給各國帶來經濟利益的同時卻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發生了諸多價值沖突,諸如整體利益與局部利益的沖突、代內利益與代際利益的沖突,以及效率與公平基本價值的沖突等。對這些基本的價值沖突進行國內法和國際法層面的法律協調,已經成為加快國際投資規范化的必然路徑選擇。
關鍵詞:國際投資自由化 可持續發展 價值沖突 法律協調
進入21世紀之后,特別是金融危機發生以來,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在發達國家的促使下,逐漸減少了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了對外資的保護,從而進一步加速了國際投資自由化的發展。然而,自由化也并非絕對的自由,由發達國家倡導的投資自由化本身就存在著許多矛盾與利益沖突,其與當今社會所倡導的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價值取向上有著諸多相悖之處。通過法律手段對其進行規制,使其適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要求,是當今全球化背景下需要認真思考與解決的問題。
國際投資自由化概述
(一)國際投資自由化概念及現狀
國際投資自由化,是國際資本自由流動的一種形式,它是指減少或取消那些專門適用于外國投資者的限制性規定,減少或消除有差別的鼓勵和補貼從而形成有利于或不利于跨國公司的歧視性市場扭曲。投資自由化是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繼貿易自由化運動之后掀起的又一次全球性的經濟浪潮。它促使國際直接投資額迅速增長,但其流量分布卻極不平衡,國際直接投資大部分集中在發達國家之間。發達國家間產業內的雙向投資發展迅速,重點集中在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而隨著發展中國家逐步順應全球化及投資自由化的發展趨勢,在立法上開始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強化對外資的保護,使得近年來發展中國家也大大提高了吸引國際直接投資流入的數額,但流向發展中國家的國外投資仍偏向勞動密集型產業。
(二)國際投資自由化的實質特征
1.國際投資自由化是發達國家實現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大多數發達國家既是對外投資的母國,也是接受投資的東道國,同時兼有雙重身份。作為對外投資的母國,發達國家鼓勵海外投資,因其資本的流動可以實現利益的最大化,這是由資本追逐利潤的本質決定的。同時,發達國家對外投資的產業,尤其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居多,發達國家充分利用了東道國廉價的勞動力及自然資源,在實現企業生產利潤的同時,也間接對本國國內的自然資源進行了保護。而作為東道國的發達國家,對外國跨國公司在本國的投資一般也都采取自由開放的政策,因其投資多為資本、技術密集型產業,強強聯合能促使雙方科技水平的提高,同時為東道國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國際投資自由化對于發達國家來說不論是作為投資母國還是東道國都是一舉多得、受益頗多的一項政策。
2.國際投資自由化對于發展中國家是一把雙刃劍。發展中國家相較于發達國家經濟基礎普遍薄弱,工業生產水平低,科技發展落后,客觀上存在著借助國際資本流入獲得促進經濟增長的資本與技術的內在需求,因此一般情況下均為接受投資的東道國。首先國際投資自由化的浪潮使得東道國國際資本流入增加,促使了東道國經濟的發展。而且,各種形式的外國直接投資幾乎無不包含對東道國的技術轉移,這樣可以節省東道國自行研制所需成本,加快縮小與發達國家的技術差距。然而發達國家對外投資的目的上已分析,為實現本國利益最大化,其并不是從東道國利益作為根本出發點。發達國家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投資,是因其有利可圖,如豐富的自然資源,廉價的勞動力資源。而東道國為加快當前本國經濟的發展,通常會忽視諸如本國勞動者權利、生態、資源、環境等社會因素,從而有悖于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國際投資自由化可謂一把雙刃劍,而可持續發展原則,就是這把劍所指向的一個對象。
國際投資自由化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價值沖突
(一)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內涵
可持續發展原則被人們普遍關注與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不無關系。經濟全球化在重視經濟增長的同時,卻忽視了社會進步,各國強調追求經濟利益,導致市場、資本、技術和公司主宰一切,而世界整體的社會進步、人類大多數的基本權利以及國家受到忽視,經濟增長與社會進步日益脫節。人們對于發展的認識僅限于發展等于增長的經濟發展觀的基礎上。隨著人們為此付出的環境、資源方面沉重代價的增多,20世紀80年代逐漸提出了一種新的發展觀即“人―自然―社會”協調發展。1980年,聯大首次使用了“可持續發展”概念。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了《我們共同的未來》,將“可持續發展”定義為:“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可持續發展原則把發展理解為人的生存質量及自然和人的環境的全面優化,體現了在發展問題上的現在與未來、整體與局部、理性與價值的多重統一。
(二)國際投資自由化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價值沖突
可持續發展原則重視整體、持續、和諧,強調在人類自身發展的同時重視自然、社會及未來的發展,不能禁錮于個人的小我之中,一部分人的發展不應削弱另一部分人的發展能力,可持續發展原則體現在法理上是一種對實質正義的追求。而國際投資自由化在價值取向上則更注重一國國內經濟利益的追求,更強調局部、眼前的效率,兩者有著明顯相左的價值目標。
1.全球共同發展與國內利益的沖突。國際投資自由化帶來的全球資本運動,將世界分為明顯的兩極,發展中國家變成了發達國家剩余資本與產品的消納場,廉價勞動力、資源與商品的供應地和儲藏有毒有害的工業、生活廢品的垃圾站。母國的經濟發展是以犧牲東道國社會利益為代價的,這顯然是對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違反,是對人類基本人權的踐踏。作為基本人權核心的發展權強調“發展是總體的,世界的各個部分之間存在著緊密聯系,而條件不利的地區的進步是與最繁榮地區的發展相連的。所以發展應該具有全球性的特點。一項能夠持久的發展,只能是所有人的共同發展”。可見,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人權尤其是發展權的忽視,對發展中國家環境的破壞與自然資源的過度開采,造成了國際投資自由化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理念的嚴重價值沖突,是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協調不利的反應。
2.代內與代際利益的沖突。國際投資自由化的擴張使得世界勞動分工和布局越發的不平衡,發達國家已專注于高附加值的非污染的知識產業而作為東道國的發展中國家則成了工業制成品和資源密集實物產品的主要產地,同時也成了全球環境代價的主要承受者。在當今的全球化時代,“家園問題”變得越來越嚴重。不注重環境發展的國際投資可能在短期內會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使母國與東道國雙方受益,但這種建立在侵犯后代利益基礎上的經濟增長因其違反了可持續發展原則最終會導致全球環境惡化而使子孫后代為此付出沉重代價。
3.效率與公平基本價值的沖突。國際投資自由化強調資本在全球范圍內的充分、有效利用,體現了對經濟效率的追求。然而透過現象探尋本質即可發現,“資本流遍世界,利潤流向西方”。國際投資自由化并非一個效率與公平的平衡體,在投資自由化的進程中,效率的追求要大于公平,發展中國家顯然是發達國家追逐利益、效率下的犧牲者。可持續發展原則更注重效率與公平這對基本價值取向中的公平價值,更強調效率應建立在公平的基礎之上,忽視了公平的效率等于沒有效率。可持續發展原則是對實質公平與正義的體現,而從目前國際投資自由化的發展現狀來看,其顯然是偏重效率而忽視對公平與正義這些基本價值的考慮。
國際投資自由化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法律協調
國際投資自由化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沖突與矛盾并非不可調和,只要在規范國際投資自由化時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理念,相信貫穿了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國際投資自由化浪潮會進一步促進人類經濟與社會的和諧發展。目前協調國際投資主要有兩種手段,即各國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通過在國內及國際立法中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理念,加強對投資“自由”的規范,是實現全球社會和諧發展的一種有效手段。
(一)各國國內立法
1.憲法及普通法律中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憲法是各國國內的根本大法,以其一國國民的利益作為根本出發點,在憲法中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從一定程度上來說是對一國國內法律的挑戰,因其強調的是全球人類利益的發展。然而隨著各國理論的發展,尤其是對人權問題的關注,各國對人權的認識已經從傳統的以個人為本位的人權觀念轉為對集體人權及人的發展權的認識。而發展權、集體人權正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體現,各國正在逐漸認識到整個人類社會協調發展的必要性,開始利用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推行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在憲法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同時,各普通法律如勞動法、環境法、自然資源法等也應吸納這一原則理念,從國內法對本國勞動者權益、環境及自然資源保護的角度出發,對在本國境內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為追求經濟效益破壞生態環境以及過度開發自然資源的行為加以禁止,不僅針對外國投資,從而在一國國內形成普遍、良好的以可持續發展原則為指導的具有強制力和可執行力的法律。
2.專門的投資立法中引入可持續發展原則。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應注重在投資立法中強化對國際投資過度“自由”的限制,以維護本國經濟與社會和諧發展的需要。在外資準入方面,對國際投資的不合理限制應減少,但對有損東道國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投資應加以限制,而對有利于東道國及全球持續健康發展的國際投資應加以鼓勵。在對外資進入后的管制方面,推行國民待遇,使外資企業與國內企業一道共同遵循國內法律規定,既不偏袒,也不壓制,對有違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行為加以制裁,對維護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行為加以鼓勵。
(二)國際立法
在國際投資自由化的進程中,各發達國家一直試圖在國際直接投資領域制定一項有約束力的全球性法律規范,以構筑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國際經濟法律框架,《外國直接投資指南》、經合組織成員間的《多邊投資協議》(MAI)即是發達國家努力的結果,但均以發展中國家的反對而告終。目前采取最多的還是各國間的雙邊投資條約。而被視為當今世界最有影響的國際投資法典是WTO框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簡稱TRIMs協議)。該協議將投資問題納入世界多邊的法律體制當中,擴大了多邊貿易體制規范國際投資的范圍和能力。多哈回合對社會立法議題的引入,從一方面來說正是對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貫徹,它使得勞工問題、環境問題與投資問題在客觀上有了聯結點。盡管多哈回合談判進展緩慢,但貿易與投資自由化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結合的這一趨勢勢不可擋。各發展中國家應積極參與在國際層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資協議,注意可持續發展方面的利益協調,加強外資政策的統一立場,力爭建立一個能被廣大多數發展中國家所認同的、統一的、透明的投資自由化標準,形成國際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展。
總之,以追逐國內利益為出發點的國際投資自由化運動與強調全球長期和諧的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價值取向上是存在矛盾與沖突的。各國通過國內立法與國際合作的方式,依照可持續發展原則建立一個和諧、穩定的國際投資法律秩序是未來國際投資自由化的發展方向,也只有兼顧了全球與未來的發展模式才能真正促進經濟全球化下經濟、社會的和諧與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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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企業已有不少走出國門,采取了出口、對分銷渠道的適應、貼牌生產、國際展覽會、國際廣告及國際公共關系等種種途徑增強品牌知名度、品牌認知度、品牌美譽度、品牌偏好度、品牌占有率、品牌滿意率和品牌忠誠度等品牌影響力進而達到塑造國際品牌、全球品牌的目的。實際上,戰略國際投資在國際品牌塑造過程中也起著直接或間接的作用,在實踐中,企業在進行國際品牌塑造中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著這一方式。下文作者將對戰略國際投資在國際品牌塑造中的作用進行分析。
1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中的作用
1.1企業通過在海外建設分銷渠道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
分銷渠道是指商品從生產者向消費者轉移過程中,所有取得商品所有權或協助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組織和個人。其主要職能是:市場調研、促進銷售、開拓市場、編配分裝、洽談生意、實體儲運、資金融通和風險承擔等職能。分銷渠道是企業的生命線,是企業賴以生存的根本,如果分銷渠道不暢,會造成企業的產品不能很好地銷售出去,無法形成資金的有效循環,企業的生存將受到嚴峻的威脅。而商品本身是最好的廣告,企業通過在目標國市場戰略性地建設分銷渠道使得自己的產品能夠順利抵達消費者,進而擴大品牌的知名度。另外,提供服務的企業(如麥當勞、肯德基、同仁堂等)通過自建、合資、并購、連鎖、特許經營使得企業迅速擴大到國外市場,進而提高品牌國際知名度。
1.2企業通過戰略國際并購間接提高國際知名度
由于戰略國際并購不是為了短期套現,因此其應該反映或強化具有全局性、長遠性的戰略思維。其主要動機是獲得戰略性資源,包括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及分銷網絡等。近年來大資金大手筆的國際并購越演越烈,其中不乏具有多年歷史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部分或全部被名不見經傳的企業所并購的案例。在這些案例中,那些曾經名不見經傳的企業在一夜間聲名鵲起,這種轟動效應使得其國際知名度大大提升,如果運用得當且后續整合良好,這些企業都獲益匪淺。還有一些企業通過收購別人的部分生產線并獲取現有品牌一定時間使用權之后則先借用進入當地市場,接著加上自己的品牌來打聯合品牌,等消費者接受后再拋開現有品牌來打自己的品牌。這樣,企業就通過戰略國際并購間接的提高了國際知名度,并為消費者所接受。
2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美譽度中的作用
2.1戰略國際投資有助于克服“原產地效應”
原產地效應是指產品的設計、制造、裝配國對消費者對產品看法會產生影響。如今在全球市場競爭的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生產產品,因此當消費者了解到原產地時,產品生產地可能會影響產品或品牌的形象。生產國、產品類別、公司及其品牌形象都將影響原產地是否造成積極或消極地反應。消費者對某些國家和某些產品存在著籠統而又有些模糊的成見,認為它們“最優秀”。這種成見一般只限于某類產品,并不包括這些國家的其他產品。
人們對國家也存在著成見,其依據是該國是工業化國家,還是正在向工業化過渡的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這些成見是對某個國家生產的產品總體質量的看法。種族優越感也有原產地效應。買本國貨的民族自豪感會影響對待外國產品的態度。原產地效應與時尚也密切相關,而這些事上常常圍繞世界上某些國家和地區的產品。這些事上十之八九與產品相對應,一般設計本身有時尚特點的產品。大多數情況下,這種時尚只能持續幾年,隨著新時尚的出現而煙消云散。
跨國公司在開發產品和制定營銷戰略時,必須考慮這個因素,因為除非它能夠采取有效的營銷戰略來克服消費者對某些國家的成見,否則將妨礙產品的成功。對品牌進行有效宣傳、對產品進行適當定位可以改善對一個國家產品的不良成見。全球品牌的重要性在此便顯現出來了。
戰略國際投資在克服原產地效應方面有良好的作用。包括:(1)公司總部搬遷。隨著需要改變公司的國籍,公司產品的來源就變成具備某種優勢的原產地了。(2)到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國家投資建廠。這種投資建廠一方面在當地改善了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在其他國家也可以借此宣傳我們也部分或全部來源于那個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地方或能在具有“原產地優勢”的地方投資建廠并立足而改善品牌形象。
2.2通過在當地進行售后服務的投資改善品牌美譽度
顧客對產品利益的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兩個方面,前者更多地體現了顧客在物質方面的需要,后者則更多地體現在精神、情感等方面的需要,如寬松、優雅的環境,和諧、完善的過程,及時、周到的服務等。其中售后服務的內容包括維修、提供合理的維修零配件,解答咨詢、指導或培訓消費者,定期巡回檢查或訪問,顧客跟蹤服務,退換貨、處理消費者投訴。當產品進入某國市場時,有無良好的售后服務很關鍵,通過進行售后服務的投資,提供滿意的售后服務,來保持或提高顧客滿意度、忠誠度,進而改善品牌美譽度。
2.3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改善與東道國的公共關系進而提高品牌美譽度
眾所周知,企業進行國際直接投資對東道國會產生資本轉移效應(增加資本流量,擴大生產、增加產出;乘數效應帶來經濟效應;引發相關投資)、技術與發明能力轉移效應(東道國直接獲得先進技術和研發成果;外來投資的溢出效應和外在效應)、組織與管理技能轉移效應、市場進入效應(帶來了市場進入渠道,構成了新的貿易渠道;為東道國開辟新市場,引導出口行為)、經濟結構調整效應、就業效應(創造新的就業機會并提高就業質量)等等。當然,還有財政收入的增加等等。這些效應使得世界上許多國家紛紛出臺了吸引外資的優惠政策。有些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會要求企業以資本、技術等來換市場,還有些國家通過種種貿易壁壘成功地將企業進入方式由出口轉變為投資。企業主動采取戰略國際投資順應東道國要求會贏得良好的公共關系進而提高品牌美譽度。
3戰略國際投資在提高品牌國際滿意度中的作用
品牌國際滿意度包括服務滿意度、質量滿意度、價格滿意度、性能滿意度等,這些與分別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務,價格與成本,生產技術,設計能力等直接相關,而這些則是通過運營流程:新產品開發能力(包括研發力,技術、市場信息資訊收集)、顧客訂單滿足能力(包括產能、研發等)、成本降低度、銷售網絡完善度等來達到目的的。這些都需要在當地市場乃至全球范圍內進行戰略國際投資才能完成。
全球化企業總是尋找最具競爭力的地點進行研發、生產安排以此達到獲取規模經濟、技術領先等效應使得滿足成本優勢或差異化優勢進而增強核心競爭力而使品牌處于不敗之地。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尋找能使生產成本最低(如資源、人力等)的地點進行戰略國際投資;而另一種則是利用總部搬遷獲得地點優勢,即尋找一個在特定行業的鉆石體系表現最佳的國家或區域,這是提供創新和生產力成長的最佳環境。通過這些在全球范圍內資源優化的投資措施,戰略國際投資便能直接或間接地提高了品牌國際滿意度。4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提升品牌國際認知度
品牌國際認知度是是品牌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衡量消費者對品牌內涵及價值的認識和理解度的標準。
品牌國際化應該建立在獨一無二的競爭定位之上,這可使企業得到明確的競爭優勢。也只有品牌定位明確時,品牌的認知度才能提升。跨國公司利用新建或并購能獲得戰略資源的企業,利用拆分和重組來將會削弱定位的部門、單位去除,來在全球范圍內強化、深化定位,增強核心競爭力,獲得品牌優勢。也就是說,企業可以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強化品牌定位從而提升品牌認知度。
另外,在品牌國際化中,由于目標市場間消費者文化、需求、國家標準、地理距離等等差距而使得跨國公司為適應東道國的特殊情況以期更好的發展,因而需要進行品牌本土化以此來提升品牌的國際認同度。品牌本土化要求品牌的形象、產品的設計、研發等等都要貼近消費者。高度的本土化包括零部件的采購、設計研發、生產、人員、管理等等都采取本土化。設計研發、生產本土化等方面都必須在當地設立研發中心、工廠、營銷公司等等,這些都是國際投資的范疇。跨國公司只有這樣才能開發適合當地市場特點的產品,獲得當地消費者文化認同,實現品牌本土化以提高品牌認同度進而提升品牌認知度。
5企業通過戰略國際投資來實現價值創新近而使品牌獲得持續生命力
品牌要長盛不衰離不開價值創新。在價值創新戰略邏輯指導下,企業不是把精力放在打敗競爭對手上,而是放在全力為買方和企業自身創造價值飛躍上,并由此開創新的無人競爭的市場空間,徹底甩脫競爭。只有當企業把創新與效用、價格、成本整合一體時,才有價值創新。價值創新雙管齊下追求差異性和低成本。當一個企業的行動對自身的成本結構和買方的價值主張都產生積極影響時,加之創新就在這個交匯區域得以實現。企業通過提出和減少產業競爭所比拼的元素節省了成本;又通過增加和創造產業未曾提供的元素,提升了買方價值。隨著時間的延續,優越的價值帶來高銷售額,成就規模經濟,從而使成本進一步降低。在價值創新過程中,價值和創新缺一不可。跨國公司只有首先接近客戶才能知道他們要的價值,才能進行創新,而在實施過程中,剔除和增加無一不需要戰略投資,而要在國際市場上進行價值創新就需要戰略國際投資了。
綜上所述,戰略國際投資通過各種渠道直接或間接的起到提升品脾國際知名度、國際美譽度、國際滿意度、國際認知度、實現價值創新等,在進行國際品牌塑造中起到很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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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外資;公平與公正待遇
中圖分類號:DF9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723X(2014)04-0069-06
公平與公正待遇作為外資保護的絕對待遇標準,存在于大多數國際投資條約中。①它要求東道國保障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能得到公平和正義對待,以避免東道國的貿易保護主義或歧視。由于公平與公正待遇內容抽象,許多國際投資仲裁庭對其進行廣義解釋,造成投資者與東道國間的不平衡關系,嚴重損害了東道國的外資管理權。本文擬從公平與公正待遇理論與實踐層面進行分析,尋求破解公平與公正待遇適用困境的因應之道。
一、理論內涵:公平與公正待遇
的概念困境與重構 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自從1948年在《哈瓦那》誕生以來,至今仍無明確的定義。由于該標準可以靈活解釋,便于保護外國投資,受到發達國家的肯定。然而,由于該標準的某些內容在適用時被無限放大,外國投資者動輒即以公平與公正待遇東道國,因此受到許多發展中國家的抵制。
發達國家傳統國際法認為,公平和公正待遇的組成部分包括無差別待遇、國際最低標準和東道國保護外國財產的義務。[1](P218)無差別待遇是指東道國不應對一般外國人或特定國家的國民采取差別對待的行為。至于國際最低標準,國際社會對其內容有不同的看法。[2]特別是許多發展中國家認為,這一標準過去經常被濫用,以保證外國人在經濟事務上的特權待遇,因而認為這一標準不具有普遍的效力。此外,有些學者將東道國保護特定外國人及其財產的義務,包括在公平與公正待遇的概念中。現在則普遍認為,不包括國家決定以征收或國有化形式采取的行為保護。[3](P280~282)
而發展中國家則認為,只要給予了對方締約國投資與東道國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投資以相同的待遇,就應當認為這種待遇是公平公正的,也即無差別待遇。例如我國有學者直接肯定公平公正待遇規范的基本成分正是無差別待遇,只要東道國給予外國人與其國民或其他外國人同等的待遇,即表明這種待遇是公平公正的。只有這樣理解公平公正待遇,才有明確的內容與標準可循,從而成為一個確定的法律制度。[4](P115)對此,發達國家學者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是規范的基準,其規范內容將會隨著個案的情形有所改變,這一不具有固定規范內容的特性,非但不是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弱點,反而是其優勢之所在。[5]
對于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國際最低標準兩者間的關系,人們也有不同觀點。一部分學者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等于或屬于國際最低標準,在解釋公平與公正待遇時,應以國際習慣法中的具體規則限定國際最低標準的內容,即必須符合國家客觀反復實踐和主觀法上的確信二要件,才可適用。[6]國外學者Robinson從發展中國家的觀點,指出公平與公正待遇的用語是典型由發達國家所主張的國際最低標準。[7]
學者Mann則認為,因公平與公正待遇所涵攝的范圍超過國際最低標準,并以更客觀的標準提供更大范圍的保護。所以仲裁法庭在適用公平與公正待遇時,不應考慮最低、最高或平均標準,而應以個案情形判斷該東道國行為是否公平與公正。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應被獨立且自主地(independently and autonomously)理解與適用。[8]Dolzer與Stevens也認為,雙邊投資條約訂有公平與公正待遇規范,即是締約國認為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規定為明示的義務是必要的。如果僅通過規范東道國所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應符合于國際法,其所訴諸的國際最低標準反而比公平與公正待遇更為模糊。因此可證明公平與公正待遇為一獨立(self-contained)的待遇標準。[9]此外,Schreuer認為雖然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國際最低標準的關系至今仍有爭議,除了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中第1105條第1項已建立公平與公正待遇等同于國際最低標準外,在NAFTA體制外的其他情形,尤其是雙邊投資條約,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容仍需依其在特定條款的文意決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示,否則公平與公正待遇應為獨立的標準。[10]
雖然國際社會至今沒有形成關于公平與公正待遇的明確定義,對于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解釋,除了2001年北美自由貿易委員會對NAFTA第1105條第一款做出解釋外,并沒有任何條約對其規定具體內容和標準。該解釋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及充分保護與安全并不要求東道國給予另外或超出于國際最低標準的待遇。后來Pope & Talbot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案件仲裁庭將其采納為意見。[11]雖然有如此有力的解釋及認定標準,但在國際文件中對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釋仍有許多不相同的立場,因此在ADF Group Inc.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案件中,美國認為國際最低標準將會隨著時代而演化,并與時俱進。[12]
盡管如此,目前的共識是,公平與公正待遇是一個傳統的國際法標準。它受到國家實踐、學說和國際法庭判決的肯定。[13]在法律的解釋適用過程中,公正可能包含了平等的概念。公正不僅僅用于判斷法律主體的行為是否符合公正的要求,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也應受到檢驗。[14]而公平是一個過程,是在考慮所有涉及的情形后,衡量利益取舍孰重孰輕的過程。即所謂的符合自然法則的平衡狀態(a state of physical balance)。公平不僅僅具有與公正相同的含義,也包含了運用正義的概念以修正或補充法律的不足。公平在英美法系的作用,是彌補適用法律時產生不合理或缺乏靈活的情形,公平已經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構成了國際法的一部分。[15]
近年來,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判斷標準逐漸朝向良善治理(good governance)的方向發展。東道國的行為應該具有一致性以避免產生模棱兩可的情形,依據善意原則而并非基于恣意。[16]根據良善治理的概念,外國投資者可以合理期待東道國對于外國投資者的主張會依照法律正當程序做出最終的判斷,東道國采取的政策將遵照非歧視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實現預定的目標。
二、實踐態樣:公平與公正
待遇的條約規范 在投資條約的實踐上,各國對于是否采用公平公正待遇,有著不同的態度。當前大多數的國際投資條約都納入了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但也有一些國家在其雙邊投資條約中,拒絕訂入所謂的公平與公正待遇。例如,羅馬尼亞和我國締結的雙邊投資條約未提到這一待遇;新加坡在其雙邊投資條約談判中也不予采用。[17]另外,大多數拉丁美洲國家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所展現出的寬泛內容與卡爾沃(Calvo)原則不符,而拒絕這一條款。卡爾沃(Carlo Calvo)是一名國際法學家,曾擔任過阿根廷外長。1868年,他在自己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一書中提出了著名的卡爾沃(Calvo)原則,即屬于一國領域內的外國人同該國國民有同等受到保護的權力,不應要求更大的保護。當受到任何侵害時,應依賴所在國政府解決,不應由外國人的本國出面要求任何金錢上的補償。
在國際投資條約中,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可能單獨規定或與其他規范相結合。國際投資條約中公平與公正待遇單獨出現的情形并不多見。例如阿根廷與澳大利亞所簽訂的促進與保護投資條約(1995)第3條第1項:各締約國應在任何時候確保給予投資公平與公正的待遇。 Article 4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Argentine Republic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s that: "1. Eac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at all times ensur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to investments."國際投資條約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其他規范相結合的情形可歸納為四類:公平與公正待遇分別與國際法、充分保護與安全、最惠國待遇或國民待遇、禁止恣意或歧視結合。
第一類將公平與公正待遇義務與遵守國際法原則相結合。例如加拿大與泰國所簽訂的促進及保護投資條約(1994)第2 條第2項:各締約國應給予締約國他方投資人的投資或收益:(1)依國際法原則,給予公平與公正待遇,及(2)充分保護與安全。 Article 4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s that: "...(2) Eac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accord investments or returns of investor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a)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principles i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 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這表明公平與公正待遇本質上是國際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在解釋公平與公正待遇時也應以國際法的規范為依據。
第二類將公平與公正待遇義務與東道國須對投資提供充分保護與安全的規范相結合。例如,美國模范雙邊投資條約(2004)第5條第1項規定:各締約國應依國際習慣法給予投資待遇,包括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充分保護與安全。同條第二項則對公平與公正待遇規范有非常詳細的說明。這體現美國所采取的立場為: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充分保護與安全是國際最低標準的一部分。有學者認為國際最低標準僅為外國人保護相關規范的總稱,且其適用范疇并非以外國投資為核心,因此IMS仍未提供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更具體的內容。[18]
第三類將最惠國待遇或國民待遇與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相結合。如《臺灣地區與多米尼加共和國政府間投資促進暨保護協議》(1998)第4條規定:(1)締約任何一方將保證給予在其領域內投資的締約他方國民或公司公正平等的待遇。(2)前述待遇將不低于締約任何一方提供予享受最惠國待遇的第三國投資人從事投資所享有的待遇,也不應低于國際法所要求者。該條公平與公正待遇應不低于最惠國待遇,即最惠國待遇作為公平與公正待遇的最低門檻。
第四類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與禁止東道國恣意(arbitrary)或歧視(discriminatory)措施的規范相結合。這一模式如《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臺北印度―臺北協會間投資促進及保護協定》(2002)第3條第一項規定:締約一方領域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的投資及其報酬,于任何時候均應受到公平及合理的待遇,并享有充分保護。關于投資的管理、維護、使用、權益或處分,在接受投資方的領域內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視性措施予以減損。因為如果東道國以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措施對待外國投資,該行為本身即可能構成違反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
基于公平與公正待遇在國際投資條約中樣態的分析,本文認為將公平與公正待遇納入投資條約有其積極作用,因為它作為一個基本的標準可以確定條約的基調,也可以作為解釋條約定規定的輔助因素,或者為了填補條約以及有關的國內立法或國家契約的漏洞。理論上,當東道國違反了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契約,并不會導致其違反相關的雙邊投資條約。但在實踐中,每當違約行為發生或是外國投資者認為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相關外國投資者便會以其本國與東道國所簽訂的投資協議為基礎,以公平公正待遇為標準提請國際仲裁。因此,公平與公正待遇成為當前國際投資條約中最普遍的內容。
三、對策因應:中國利用公平與
公正待遇標準之建議 在中國積極引進和利用外資、展現改革開放決心的今天,投資保護協議無疑在中國經濟改革開放的架構下擔任經濟發展的先鋒。自從中國在1982 年與瑞典簽訂第一個雙邊投資條約以來,截至2012年12月10日,中國已經與102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條約(BIT)。[19]在這些BIT中,除了1988年與日本、1993年與白俄羅斯之間的BIT沒有納入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其他的BIT都規定了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有學者統計中國1983年與羅馬尼亞、1985年與意大利、1988年與日本、1990年與土耳其、1992年與韓國、1993年與白俄羅斯之間的BIT沒有納入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參見萬雙龍. 公平與公正待遇:我國的締約現狀與風險應對策略[J]. 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vol., 2010, 85(10):125。但筆者統計后發現,中國與外國簽訂的BIT中,僅僅1988年與日本、1993年與白俄羅斯之間的BIT沒有納入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
由于公平與公正待遇具有靈活而廣泛的含義,外國投資者在遭受損失時常常訴諸公平與公正待遇,要求東道國負擔賠償責任。我國作為世界最重要的資本輸入國之一,極有可能面臨外國投資者利用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訴訟風險。如果我們不在投資保護協議中規定公平與公正待遇,不對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規范進行研究,就很有可能處于被動地位。因此,中國如何通過投資條約對公平與公正待遇進行立法完善,如何利用公平與公正待遇的例外與免責情形,是我國目前急需解決的重要問題。
(一)在條約中明確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涵
盡管國際社會至今對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定義仍存有分歧,然而,在經濟全球化日益深入發展的今天,公平與公正待遇作為國際投資法中的一個普遍通行的國際法原則毋庸置疑。因此,中國在改革開放吸引外資過程中,應正視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在各種投資協議中的存在。這就需要我們對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涵做出全面的界定和規制,以降低該條款產生的風險。
然而,中國在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規定的公平與公正待遇往往極為簡單,只是在條文中列舉締約國相互之間應給予對方投資公平與公正待遇,而未限定其內涵。從條文的具體表述來看,中國簽訂的大多數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的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一般都是簡單的概括,非常籠統,很少有對該標準進行具體的闡釋。如中國與芬蘭協定(2005年)第3條規定:“投資待遇: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的投資應始終享受公正及公平的待遇。”[20]由于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具有模糊性,可以靈活解釋,如果對該待遇規定得過于簡單,將使得外國投資者在國際投資爭端中處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中國作為東道國常常處于被動的境地。因此,消除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的模糊性,在投資保護協議相關條款明確界定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基本內涵就成為當務之急。
因此,我國在與外國的雙邊投資條約中應明確,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涵應該限制在正當法律程序、程序公平、不得歧視等傳統程序要素上。此外,在實體內容上,締約國提供公平與公正待遇的義務應主要集中于不得拒絕正義,透明義務,符合合理期待,提供穩定與可預測的法律架構等幾個方面。這樣就可以使公平公正待遇在解釋和適用時無論在實體還是在程序上都有確定的標準可循。[21]賦予公平與公正待遇明確的內涵,不但符合我國發展中國家的現實定位,而且符合我國維護經濟的要求。
(二)劃清公平與公正待遇和其他待遇標準的關系
據筆者統計,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議對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做了如下幾種類型的規定。
第一,條文單獨規定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規范。中國與外國的雙邊投資條約單獨規定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規范而未與其他法規范結合的情形最為常見,做如此規定的條約共有82個。例如中國與德國于2003年12月1日重新簽訂、2005年11月1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第三條就并列列舉了幾種投資待遇,該條第一款規定:“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境內的投資應始終享受公平與公正的待遇。”[22]
第二,條文結合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其他規范或待遇標準。公平與公正待遇結合國際法、公平與公正待遇結合充分保護與安全、公平與公正待遇結合最惠國待遇或國民待遇、公平與公正待遇結合禁止恣意或歧視比較常見。比如,中國與波蘭于1988年6月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第3條規定:“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應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護。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護,應不低于給予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活動的待遇和保護。”[23]這即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與最惠國待遇結合。另外,中國與法國2007年11月26日簽訂,2010年8月20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第三條也規定:“任一締約方應當根據普遍接受的國際法原則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或海域內所作的投資公平和公正待遇。”[24]這即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國際法原則結合。
從以上列舉的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議所規定的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類型可知,中國對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是否具有獨立的地位還不確定。本文認為,中國應明確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的獨立地位,明確將其與其他待遇條款區分開來。
第一,中國應當堅持避免將公平與公正待遇同國際最低待遇標準相混淆。由于公平公正待遇沒有明確的標準,因此常常與國際最低標準相互討論,二者的共同性和區別也沒有定論。[25]當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等同于國際最低標準時,其各項內涵則以國際最低標準為范疇;當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為獨立的習慣法時,其各項內涵則須獨立判斷。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為了避免發達國家濫用國際最低標準,用來保證外國人在經濟事務上的特權待遇,應堅持公平與公正待遇為獨立于國際最低標準待遇的地位。因為公平與公正待遇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國際最低標準待遇”,[26]依國際習慣法形成的主客觀要件判斷,這樣的“國際最低待遇”并不存在。否則,極有可能成為干預他國的手段。
第二,中國應將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同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待遇標準區分開來。理論上,對于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其他待遇標準的關系,有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僅是首要性原則或概括性概念,包括條約中其他所有標準。[27]但從投資條約的用語與司法實踐來看,多數仍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是獨立或絕對性標準,而可與其他的相對性標準相輔相成。[28]將公平與公正待遇與其他待遇和原則混合甚至混淆,使得公平與公正待遇可能要根據其他待遇和原則來解釋與適用,將極大地增加中國面臨不可預知的訴訟風險。因此,在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明確劃清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同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待遇標準是明智之舉。
(三)在條約中規定公平與公正待遇適用的例外
從公平與公正待遇發展的歷史可知,公平與公正待遇最早并非產生于國際投資領域,它并不是外國投資者用作向東道國索賠的依據。由于公平與公正待遇含義模糊而靈活,它常常被用來作為國際投資條約中其他條款的補充,起到填補契約漏洞的作用。[29]然而,東道國遭遇經濟危機時,往往會采取一系列經濟宏觀調控措施來保護本國經濟正常運行,這些措施不可避免會侵害到外國投資者的利益。[30]一些受到東道國措施影響的外國投資者便依據公平與公正待遇來向東道國和索賠,即使東道國在經濟社會管理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也往往被裁定違反了公平與公正待遇條款。因此,中國有必要在雙邊投資保護條約中明確規定適用公平與公正待遇標準的例外情形,明確把國家在處理經濟社會事務中所采取的非歧視措施排除在公平與公正待遇適用的范圍之外。
此外,從前述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規范內容可知,公平與公正待遇是對東道國的單方義務,并未要求外國投資者應負相對的義務。有批評認為,此種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單方義務建構了東道國與投資者間不平衡的關系,尤其是從歷史與國際形勢來看,東道國相對于投資者的母國或投資者本身更為經濟上弱勢。[31]事實上,當東道國違反公平與公正待遇的行為是由于投資者自身的過錯所引起時,東道國所應負的責任也有全部或部分減免的空間。因此,我國應注意在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事先排除這種例外責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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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of Foreign Capital: Theory and Practice
YANG Ji-yue
(College of Civi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29, China)
【關鍵詞】NAFTA 投資 國民待遇 最惠國待遇 征收
國際法層面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的實踐已經有兩百多年的歷史。從雙邊投資條約到區域性投資條約,再到國際多邊投資立法的努力,投資者的權利保護不斷得到提高、促進。在所有已經生效的國際性投資條約里,1992年美國、加拿大、墨西哥三國締結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第十一章,是到目前為止對投資者權利提供最高保護標準的投資條約,號稱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法案”。無論是其實體規定中賦予投資者的種種權利,還是其程序設計上賦予投資者的權利侵害救濟機制,都達到了其他投資條約所不能企及的高度。作為投資者權利保護演變進程的產物,NAFTA第十一章為國際投資法領域內的投資者權利保護樹立了一竿暫時無法逾越的標尺。在投資者權利保護演進的過程中,NAFTA第十一章占據了至關重要的位置。其賦予投資者前所未有的保護待遇。這是因為NAFTA第十一章在設計之初,即著眼于如下三個基本目標:第一,確立給外國投資及投資者公正待遇的明確規則,從而建立安全的投資環境;第二,通過消除或放寬現有限制,移除現有的國際投資壁壘;第三,為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爭端提供一種有效解決機制。在第十一章A節規定了NAFTA締約方保護國際投資的實體法義務,同時在附件1至附件4中列舉了締約方促進投資自由化的例外情況。而B節則規定了NAFTA締約方因違反第十一章實體法義務,侵害來自另一締約方投資者利益而引發爭端的解決機制。這三部分內容相輔相成,既有實體法規定,又有程序法保障,既有原則,又不乏例外,共同構成NAFTA獨具特色。其創新意義的投資者實體權利保護實踐,主要包括對“投資”與“投資者”之定義,對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征收與補償等的規定。
一、適用范圍
作為各種投資條約中的關鍵術語和核心條款內容之一,“投資”與“投資者”之定義,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投資條約中那些實質性條款和承諾所涵蓋的范圍,也決定了東道國對投資者權利的保護程度。
1、“投資”的含義
在國際投資條約中,“投資”的定義通常有三種形式:首先是以資產為基礎的定義,其次是以企業為基礎的定義,再次是以交易為基礎的定義。最初國際投資條約對投資的定義,主要采取以企業為基礎的定義,將投資限定為FDI。
NAFTA第十一章在國際投資條約關于“投資”的傳統定義基礎上,做出了突破性規定,賦予其豐富的內涵和寬廣的外延。“投資”具體形式涵蓋了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質押;公司的股份、債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知識產權,特別是著作權、專利、商標、商業秘密、工藝流程、專有技術和商譽;依合同授予的商業特許權,包括通過簽訂特許權協議、產品分成合同、分銷合同等獲取利益。不僅如此,還進一步規定,一成員國投資者的投資,系指該成員國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投資。因此,除了單獨由國際貨物貿易或服務貿易合同引起的貨幣支付請求權以及與商事交易有關的信用拓展如貿易融資(但不包括對企業的貸款)引起的貨幣支付請求權之外,任何形態的商業活動,幾乎都包含在NAFTA的“投資”范圍內。
2、“投資者”之定義
和投資之定義一樣,有關“投資者”之定義同樣在范圍上也存在寬松與否之分。許多傳統投資條約將投資者劃為自然人和企業,而判斷自然人或企業投資者是否屬于投資條約涵蓋范圍的唯一標準,是該投資者的國籍。企業國籍的判斷,則通常根據締約國國內法來確定的。NAFTA第十一章所涵蓋的“投資者”范圍,雖然也是由一成員國的國民和企業兩部分組成,但其中的國民不僅包括具有該成員國國籍的公民,也包括該成員國的合法永久居民乃至該成員國認可的其他成員;企業則既包括依該成員國法律設立、組建的一切形式的商業實體,也包括以分支機構名義在該成員國領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由此,其沒有遵循以往投資條約通行的以國籍作為確定投資者合格與否唯一標準的做法。
二、待遇原則
避免外國投資者基于國籍而遭受歧視性待遇,是任何投資條約締結的一項基本目標。為達致這以目標,投資條約一般將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列為條約的基本原則,賦予投資者這兩項待遇。
1、國民待遇
國際投資法上的國民待遇,要求一國以對待本國投資者的同樣方式對待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者同本國投資者在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方面具有同等地位,在同等條件下展開競爭。完全的國民待遇,意味著外國投資者與本國投資者之間在投資待遇上沒有任何差別,或者兩者之間的任何差別都不得使外國投資者處于任何不利境地。但在實踐中,不同東道國出于國家需要,往往會對國民待遇的使用施加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國民待遇原則上之適用于外資進入后的投資營運階段,而不適用于外資準入階段,傳統的投資條約基本上如此規定;或者表現為國民待遇只適用于一些特定的部門,其他部門則不適用,最為明顯的就是GATS關于國民待遇適用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在國民待遇領域走得最遠的投資條約是NAFTA的相關規定。在投資的開業、收購、管理、計劃的實施、經營以及銷售或其他投資安排方面,任何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或其投資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給予本國投資者或其投資的待遇。這就意味著NAFTA的國民待遇適用范圍涵蓋了投資的所有階段,NAFTA成員國的投資者不僅在投資進入后的營運階段可以享受國民待遇,而且在投資準入階段同樣與東道國投資者的待遇毫無區別。NAFTA關于國民待遇規定的另一項顯著特點,就是明確規定了成員國的州或省等地方政府在給予投資者國民待遇時,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該地方政府給予其所屬本國投資者及投資的最惠國待遇。
2、最惠國待遇
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含義:根據條約,在某些特定的事項和范圍內,一成員國給予另一成員國的投資者或投資之待遇,不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或投資之待遇。NAFTA關于最惠國待遇的規定與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相似,即在投資的開業、收購、擴張、管理、計劃的實施、經營以及銷售或其他方面,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或投資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給予另一方或非成員方投資者或投資的待遇。而且進一步規定,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或投資的待遇,應當選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中之較優惠者。不僅適用于投資開業后的階段,同樣也適用于投資的準入階段。
三、征收與補償
長期以來,征收及其補償問題一直是資本輸出國與輸入國有關投資者權利保護最有爭議的問題之一,應為它涉及對投資者財產權的處理,而財產權一般被視為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征收方式、征收條件、補償標準等關鍵問題上,資本輸入國與輸入國之間的分歧更是一直存在,并尤為嚴重。
1、征收方式
首先在征收方式上,NAFTA第1110條第1款規定:“任何成員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國有化或征收在其境內另一成員國投資者之投資,或者對該投資采取相當于國有化或征收之措施”,從而清楚、明確的承認征收方式有直接、間接之分,肯定“任何相當于國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的存在。體現了對多樣化征收方式的防范和禁止。對于直接征收,即東道國明示的剝奪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所有權并將其收歸國有的行為,國際社會一般均承認此典型的征收。NAFTA不僅明文禁止間接征收,在實踐中也對間接征收采取較為寬泛的認定標準。東道國的某類措施只要間接但有效的剝奪投資者對其投資的使用或享有,從而與直接征收一樣剝奪了投資者對其財產形式上的所有權,即屬于NAFTA禁止之列。
2、征收條件
NAFTA明確規定一項合法的征收必須是為了公共目的,基于非歧視原則,符合公共程序,做出補償。如果不全部滿足這四項條件,就構成NAFTA上的違法征收。
3、補償標準
如上所述,有征收,即應有補償,否則屬違法征收。在NAFTA的成員國中,美國是“即時、充分、有效”補償原則的忠實推行者。早在NAFTA成立之前,美國即通過美式BIT推行這一原則。在美國看來,實行征收的國家有義務對外國財產所有人支付全部賠償,并且這一點構成最低待遇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達不到這一標準,國家就必須負賠償責任。要求對投資之征收實行高標準的補償,是美國在與他國締結投資條約時絲毫不放松的一項條件。
NAFTA第十一章的誕生預示著以美國為代表的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制定國際投資規則的注意力從WTO框架內的努力轉向了通過雙邊或區域合作,構建理想的國際投資規則。NAFTA第十一章是迄今為止全球最為全面的國際投資條約。它標志著在外資待遇、征收及其補償、東道國對外資的管理、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等國際投資法的重要領域里,觀點長期嚴重對立的美國和墨西哥放棄了分歧,融入到了NAFTA第十一章中;對于美加兩國首次相互達成如此全面的國際投資條約,意味著發達國家相互間也接受了高標準投資保護義務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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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之間存在著較多的沖突,既包括雙邊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也包括投資協定與多邊條約之間的沖突。本文認為,并不是所有的條約沖突都是真實的條約沖突,只有不能通過條約解釋予以避免的沖突才是真實的沖突。解決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沖突的主要方法是在締約過程中對核心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并且限制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任意解釋權。
關 鍵 詞:國際投資協定;外匯轉移條款;條約沖突
中圖分類號:D996.4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3-0104-10
收稿日期:2015-01-06
作者簡介:王東(1988—),男,湖北人,復旦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
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存在著法律規則沖突的現象,在國際投資法領域,條約沖突表現得則更加明顯。究其原因,首先,在過去的20年,國際投資條約迅速增加,截止2014年年底,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委員會投資協定數據庫登記的投資協定達到3153個,其中雙邊投資協定為2808個,[1]如此龐大數量的國際投資協定導致了相互間的交叉與重疊。其次,國際投資協定是由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和形勢下簽訂,即便是同一國家簽訂的投資協定也可能與后來的條約義務相沖突,如加入歐盟之前的歐盟成員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就可能與該成員國根據歐盟的相關條約所承擔的義務相互沖突。此外,國際投資協定與多邊國際貿易和金融法律機制之間也存在沖突。
一、條約沖突的概況
(一)條約沖突的概念
一般認為,條約沖突存在狹義條約沖突和廣義條約沖突之分。狹義的條約沖突最早由英國學者威爾弗雷德·詹克思提出,他認為,嚴格意義上的條約沖突只有在一締約方無法同時遵守兩個條約規定的義務時才會出現,[2]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主要盛行于國際公法領域。[3]也有部分學者傾向于廣義的條約沖突概念,如特別報告員沃爾多克認為,條約沖突是指對比兩個條約,它們的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調和。[4]約斯特·鮑威琳認為,如果一個條約構成導致或可能導致對另外一個條約的違反,這兩個條約即存在沖突。[5]國際法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如果兩個規則或原則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方法不同,二者之間即存在沖突。[6]根據廣義的條約沖突概念,如果一個條約將某一行為規定為締約方的權利,而另一條約將該行為規定為締約方的義務,此種情況也被視為條約的沖突。狹義的條約沖突是指在兩個條約規定的義務之間締約方只能選擇其中之一履行,而違背另一條約規定的義務。鮑威林認為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不可取,因為狹義的條約沖突所包含的情形過于狹窄,將會導致錯誤地對待某些條約沖突的情形。例如如果某一事項在一個條約中被規定為授權性規范,在另一條約中為命令性規范,狹義的條約沖突不認為上述情形構成條約的沖突,簡單地主張締約方應該遵守義務性規范,強制國家放棄授權性規范中的權利。[7]
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間的沖突主要表現為東道國采取外匯管制的權力和保障外匯自由轉移的義務之間的沖突,前者在條約中表現為授權性規范,后者為命令性規范,根據狹義的條約沖突概念,此時認為二者之間不存在沖突,而是通過賦予命令性規范這種天然的優先性來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顯然是將問題過分簡單化了,因為它完全忽視了東道國根據授權性規范所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采納廣義上的條約沖突概念。
(二)條約沖突的種類
⒈真實沖突和表面沖突。根據條約沖突是否可以通過條約解釋予以消除,可以將條約沖突分為真實沖突和虛假沖突。在存在表面沖突的兩個條約之間,可以通過參考一個條約對另一個條約進行解釋的方法消除彼此之間的沖突,[8]這種沖突被稱為表面沖突,表面沖突也被稱為虛假沖突。事實上,這兩個條約之間不存在沖突,兩項授權性規則之間的不一致往往是虛假性的沖突。授權性規則的一般作用在于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創設某種權利,而是否實際行使這種權利完全取決于權利主體自己的意愿。在某些情況下,一國可能無法同時滿足兩項條約中的授權性規則,但這并不意味著此時就一定會存在真實的條約沖突。在另外一些情況下,條約對不同國家規定的權利也可能存在緊張關系,最為典型的就是各國管轄權之間的沖突,[9]如果條約擬定或條約解釋無法消除條約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被稱為真實沖突。[10]
⒉內在沖突和潛在沖突。內在沖突是指一個條約締結的本身便違反了另一條約的規定,如某一多邊條約明確規定禁止內部締結雙邊條約或者某一條約的規定違反了國際強行法。而潛在沖突是指如果履行某一條約賦予的權利或者遵守某一條約規定的義務將違反另一條約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遵守某一條約必然導致對另外一個條約的違反。[11]
(三)國際習慣法中處理條約沖突的原則
⒈特別法優先原則。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在國際法中擁有悠久的歷史淵源,格勞修斯曾明確地闡明了這一規則的合理性:規則相互沖突時,平等協議之間應該優先適用更具體的以及解決方法更接近該問題的協議,因為特殊規則通常比普通規則更加有效。[12]他認為,特別法更接近需要處理的問題,因其更多地考慮了該問題的特殊性。同時,特別法比一般法更有效,因其規定更加細致、精確。
特別法優先原則適用的前提有三個:條約之間存在沖突;條約效力位階相同;針對同一事項。對于什么是條約沖突,此處不再贅述。條約效力位階相同,是指相互沖突的條約之間處于同一效力水平,盡管通常認為國際法是由一系列水平的規則構成的,但體系內部仍然存在一些被認為等級優先的規則,如國際強行法。[13]當普通的條約與高位階的規則沖突時,處于低位階的規則自然劣后,甚至無效。兩個條約針對同一事項,例如甲乙兩國之間簽訂的條約規定甲國從乙國進口的大豆關稅稅率為5%,而甲國與丙國簽訂的條約規定甲國從丙國進口的小麥關稅稅率為10%,此時對甲國而言,這兩個條約之間不存在沖突,因為兩個條約分別針對不同的商品。但是如果甲國與丙國簽訂的也是關于進口大豆的條約,根據不歧視原則,兩個條約之間存在沖突。實際上,這一問題遠比上述案例復雜。《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在處理關于同一事項先后所訂條約之適用上涉及到這一問題,但公約并未明確規定判斷同一事項的標準,有關該標準的爭論也遠未有定論。有的學者主張從嚴解釋,有的學者則主張寬泛的解釋。如安托尼·奧斯特認為,應該根據規則的整體性質而不是個別規則來判斷上述規則是否屬于同一事項。[14]而內爾·馬茨認為,如果兩個條約追求相同的政策目的或目標,即認為二者針對同一事項。[15]寬泛的解釋似乎較為合理,因為任何條約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社會效果,實現特定的目標,而特殊的條約所追求的社會目標應該更為清晰和有效。
⒉先約優先原則。條約必須信守是國際法的基石,先約優先原則被認為是條約必須信守的表現形式之一,并受到早期自然法學家的支持。瓦特爾認為,國家不得締結與之前的條約沖突的條約,如果先后條約沖突,則后約無效。[16]先約優先原則在國際法委員早期的一些報告中得到了支持。勞特派特認為,如果A國與B國在先締結了一個條約,而后B又與C國締結一個沖突的條約,B國的行為被認為是明知在先承諾而違反的行為,因此B國不得以締結了新的條約為由進行抗辯。[17]對于先約優先原則,經常被提及的案例是1917年由中美洲法院裁決的“圣胡安河案”(哥斯達尼加訴尼加拉瓜),案中盡管尼加拉瓜違背了與哥斯達尼加簽訂的條約,但是中美洲法院拒絕宣布尼加拉瓜與美國后簽訂的條約無效。[18]而在“奧地利德國關稅同盟案”中,盡管奧地利違背了該國根據1919年《圣日耳曼——凡爾賽條約》中的義務,但是常設國際法院未裁決該關稅同盟條約無效。[19]盡管先約優先原則符合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但由于先約優先原則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在現代條約實踐中,先約優先原則的適用頻率很低。如有學者認為,如果堅持先約優先原則,則國際法的發展是不可能的,國際法將變的過于僵化而不能隨著環境的變化而不斷演進。[20]
⒊后約優先原則。無論是在國際法中,還是在國內法中,后法優先都是一個被經常引用的原則。[21]在條約法中,后法優先原則體現了對締約方最新意思的尊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3款和第4款可以看作是對該原則的規范。然而,如果前后條約的締約方不同,后法優先原則的適用余地將非常有限,因為根據條約對第三方既無損亦無益的原則,后訂條約不應該影響締約方根據先訂條約對第三方負有的義務。有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國際法甚至無法提供普遍的規則來解決這一復雜的問題,而應該由締約方自行處理它所簽訂的不同的條約之間的關系,國際法所能做的是堅持國家責任制度。[22]
二、外匯轉移的條約沖突
(一)國際投資協定與多邊條約的沖突
⒈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沖突。盡管一般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權限限于經常項目,但由于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而且有些雙邊投資協定規定的外匯轉移范圍包括資本項目和經常項目,導致二者存在交叉。[23]多數國際投資協定未明確規定針對外匯轉移的例外,因此在下面的情況下,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可能產生沖突,第一,如果東道國采取的外匯管制措施得到了基金組織的批準,而東道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中未規定收支例外條款,此時東道國能否以得到基金組織批準作為抗辯。第二,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基金組織可以要求成員方采取資本管制措施作為使用基金資金的條件。如果成員方為獲得基金組織的資金而采取了外匯管制措施,此種措施是否違背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第三,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1款的規定,成員國不得使用基金組織普通資金作為大量或長期的資本輸出之用。基金組織可以要求成員國實行管制,以防止對基金組織普通資金作如此使用,此種義務可能與成員方在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義務沖突。
首先,針對第一種情況,該問題實質是條約沖突中的特別法和一般法沖突時,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滿足一定條件時,特別法優先使用。由于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24]絕大多數雙邊投資協定的締約方同時也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因此符合特別法優先適用對共同締約方的要求。其次,共同事項要求,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都是針對外匯制定的規則,而且國際投資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目的和宗旨有重合的部分,即促進各國經濟交流,提高經濟發展水平。[25]再次,《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獨立的國際投資協定何者是特別法。有學者認為國際投資協定比《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規定了更加明確且具體的權利、義務、救濟和爭端解決途徑,因此國際投資協定應該是特別法,當二者沖突時,國際投資協定優先適用。[26]在“大陸災害保險公司訴阿根廷案”(以下簡稱“大陸公司案”)中,雖然仲裁庭認為大陸保險公司所進行的轉移不屬于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的范圍,但是,仲裁庭指出雙邊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相對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屬于特別法,[27]但仲裁庭并未說明理由。不過,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顯示,一般法和特別法的區分并不存在絕對的標準,沒有規則永遠是一般的或特別的,根據締約國數量或者調整的對象,一個規則可能是一般的或者特別的。[28]國際法委員會提出了區分一般法和特別法的兩個判斷標準:即調整的事項和締約方數量。由于條約調整的事項規定了締約方就某一具體事項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因此應更能反映條約的實質,如《兒童權利公約》相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無論前者有多少國家簽約,均構成特別法。國際投資協定旨在保護外國投資,外匯轉移只是整個投資過程中的一個環節,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是專門針對外匯和匯率政策的國際條約,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此外,《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在特定的兩個締約國之間也具有雙邊條約的特點,如果兩國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間存在沖突,也可以從前后條約沖突的角度來解釋這一問題。一般而言,先后條約之間存在沖突,后約優先,但這種處理方法通常適用于AB-AB型沖突,即前后約的締約方相同,而這里的條約沖突屬于ABCD-AB型,需要分別考察前后條約的性質。
根據條約的效力范圍、內容以及締約國數目,可以將條約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29]這一分類方法是19世紀由德國法學家特里佩爾提出的,這是一種倍受爭議和批評的分類,但仍然廣為接受。[30]根據這一分類標準,顯然《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屬于造法性條約,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屬于契約性條約。造法性條約的效力并不一般性的高于契約性條約,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作為各國共同簽訂的用以賦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一定權限的條約,協定的兩個成員方之間不應簽署妨礙或限制基金組織權限的條約,因為基金組織在特定情況下有權要求成員方采取外匯管制措施。因此,《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關于外匯管制的規定應該優先于雙邊投資協定中的外匯轉移條款。第三種情況,在基金歷史上從未援引過該條款,當遵守基金組織的要求和保障外匯轉移相沖突時,似乎保障外匯轉移處于優先地位,因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6條第2款規定第1款不適用于將基金組織的資金用于必需的合理數額的資本交易。
為避免國際投資仲裁庭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與國際投資協定何者優先適用時的不確定立場,國際投資協定的締約方可在投資協定中規定該投資協定不影響締約方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包括采取與基金協定相符的外匯管制措施。
⒉國際投資協定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沖突。實踐中,國際投資協定與《服務貿易總協定》存在諸多交叉,就外匯轉移而言,兩者存在以下沖突:第一,如果外國服務提供者以模式三在東道國境內提供服務,此時該服務將同時受到雙邊投資協定的保護,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規定在模式三下成員方不應該限制資本流進,但為規定模式三下資金的自由流出,有些雙邊投資協定規定的外匯轉移條款包括外匯自由進出。即使以模式一提供服務,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腳注8的規定,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果是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跨境貸款,資本的自由流動則構成這種服務的必須部分(這里的資本流動包括流進和流出)。因此,在服務與投資重合的范圍內,《服務貿易總協定》和國際投資協定可能產生沖突,因為前者規定了收支平衡例外條款。第二,《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附件中規定了金融審慎例外條款,[31]雖然金融審慎例外條款的內涵并不十分清晰,但由于目前已經有雙邊投資協定規定金融審慎例外適用于外匯轉移,所以如果東道國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采取審慎措施,對外匯進出實施管制,將與沒有規定此例外的國際投資協定產生沖突。
(二)國際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
⒈雙邊國際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同一個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的外匯轉移條款也會產生沖突,主要有以下三種沖突情況:第一,最普遍的沖突是有的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了外匯轉移例外條款,有的則沒有規定。如印度簽訂的八十二個投資促進保護協定中,只有八個規定了收支平衡條款。[32]如果印度出現了國際收支失衡,需要采取外匯管制措施,按照投資協定的規定,印度只能對這八個國家投資者的外匯轉移進行限制,但這一方面將影響外匯管制措施的實際效果,另一方面這種針對特定國家投資者的外匯管制措施有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二,在規定了收支平衡例外的雙邊投資協定中,對采取管制措施的條件規定也不相同。如《印度與墨西哥投資促進協定》規定,外匯管制措施應該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33]雖然對于什么是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外匯管制措施并不清楚。有學者將其解釋為需要獲得基金組織的批準,有的學者則認為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應該由國內法院或國際仲裁庭決定。[34]而《印度與烏茲別克斯坦投資促進協定》規定,印度采取的外匯管制措施只需要符合國內法外匯管理法規的規定。[35]
⒉雙邊投資協定與區域投資協定之間的沖突。國際投資法的主體是雙邊投資協定,但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用談判或締結區域性條約來保護外國投資,這些區域性的條約包括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所締結的區域性條約(如《東盟全面投資協定》)和一些區域內國家間簽訂的多邊投資協定(如2012年簽訂的《中日韓投資協定》),而目前正在談判的《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和《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協定》進一步掀起了投資協定區域化的浪潮,這將使目前的國際投資法更加復雜化。
在國際投資法區域化的背景下,外國投資受到區域投資協定和雙邊投資協定的雙重保護,相比之前同一個國家與不同的國家簽訂的投資協定之間的橫向沖突,有學者將區域投資協定與雙邊投資協定的沖突稱為縱向沖突。[36]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雙邊投資協定和多邊投資協定的沖突都構成縱向沖突,因為只有前后兩個條約的締約方相同時才構成縱向沖突。如美國簽訂的四十七個雙邊投資協定中無一規定了外匯轉移例外,[37]但是《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規定了詳細的收支平衡例外條款。[38]因此,如果美國依照《北美自由貿易協定》采取外匯管制措施,該措施可能違反美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但在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簽訂的多邊條約和雙邊條約的沖突,是真正意義上的縱向沖突。
雙邊投資協定與區域投資協定之間的重合:[39]
從上表中可以發現,針對多邊投資協定與雙邊投資協定的關系,多邊投資協定的處理方式有三種,即平行、代替和未規定。第一,在平行的情況下,如果只有前約或后約規定了外匯轉移的例外條款,締約國可以援引該前約或后約中規定的例外條款。如《東盟全面投資協定》規定了收支平衡條款,[40]而作為東盟成員國的《新加坡與越南雙邊投資協定》卻沒有規定收支平衡條款。顯然越南可以援引《東盟全面投資協定》采取外匯管制措施。第二,在規定后約替代先約的情況下,締約方只能依據后約的規定。如《歐盟與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規定了收支例外條款。第三,在未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發生沖突,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3款的規定,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后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59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于其規定與后訂條約規定相合之范圍內適用之。所以,如果先訂投資協定規定了外匯轉移的例外,而后訂條約未規定,似乎締約方無權援引先訂投資協定中的例外條款。
三、避免條約沖突的路徑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30條規定的解決條約沖突的方法能夠解決的條約沖突非常有限,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認為,第30條在處理不同領域的條約沖突上的作用令人失望,因為決定何者優先不能簡單地根據締約時間的先后順序。[41]因此,還有很多其它的條約沖突是《條約法公約》所無法解決的,從這個角度來說,避免條約沖突的出現也許是更為有效的途徑。
(一)締約過程中避免條約沖突
這種方法需要締約雙方意識到國際法是由無數個彼此相互影響的條約組成的網絡,[42]談判雙方需要有意識地避免與已經存在的條約產生沖突,尤其是對前約已經規定的概念,締約方應該采納前約中已經存在的概念。如針對國際投資協定中經常項目的概念,為避免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沖突,國際投資協定中應采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對經常項目的定義,或者將經常項目排除在國際投資的范圍之外,對外匯轉移的范圍采取統一的規定。此外,不同的雙邊投資協定中規定的適用國際收支平衡例外的條件不同,有的投資協定規定外匯管制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的則以必要為限度。這樣,同一個國家在采取外匯管制措施時會面臨不同的期限規定,影響外匯管制措施的效果。
另外一個在締約過程中可以采取的方法是規定沖突條款,即規定該條約在與其他條約沖突時的順位。沖突條款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規定本條約優先,可以優先于先約,也可以規定優先于一切先約和后約,前者被稱為相對優先,后者被稱為絕對優先,目前唯一規定絕對優先的是《聯合國》第103條對義務優先性的規定。相對優先的案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第103條第1款規定,三方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下的義務優先于任何其他協定中的義務。二是規定其他條約優先。如《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90條規定,本公約不優于業已締結或可以締結并載有與屬于本公約范圍內事項有關的條款的任何國際協定,但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內為限。針對國際投資協定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或《服務貿易總協定》可能的沖突,投資協定可以規定本協定不影響締約方在上述條約中的權利和義務。三是規定更優惠的條約優先,即提供更高保護標準的條約優先。如《能源條約》第16條規定,該條約的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以及任何其他協定都不得被解釋為減損任何其他對投資或者投資者更優惠的規定。四是非從屬規定。有些條約規定本條約既不優先于也不劣后于其他條約的規定。如《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的前言規定,本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締約方在現有條約中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上述規定也不說明本議定書從屬于其他協定。[43]
(二)條約解釋的方法
在沒有規定沖突規則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條約解釋來避免條約的沖突,當條約存在不同解釋時,應采納不會導致條約沖突的解釋。在“印度領土通行權案”中,國際法院指出,在對源于政府的文件進行解釋時,應該傾向于解釋該文件旨在產生或者已經產生與目前的法律相符或不違背目前法律的效果。[44]在國際投資仲裁庭中,有時兩個爭議事項相同的個案,盡管適用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不同,但相關條款幾乎相同,然而仲裁庭的裁決卻截然不同,[45]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不同的仲裁庭對于同一個概念進行不同的解釋,例如“CMS案”和“LG&E案”對于根本安全利益是否包括經濟安全的解釋導致了最后完全相反的裁決。由于國際投資協定自身不具有足夠的確定性,而只是提供一些簡短的基本規則,所以在適用時需要對這些規則進行解釋,有時甚至需要求助于國際習慣法,相互的矛盾的判決將會影響投資者對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信心和期待,[46]因此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合法性出現危機。[47]有學者通過對229份投資仲裁裁決研究發現,存在相互沖突的解釋原因如下:一是一些仲裁庭不考慮國際法中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二是一些仲裁庭過分依靠輔解釋方法,包括以前的仲裁裁決和學術著作;三是過于寬泛的解釋投資協定的目的以做出有利于投資者的解釋。[48]
現行條約解釋的成文法規則存在于《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其中第31條要求,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第32條則規定,如果依第31條解釋導致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可以運用包括條約準備工作和締約情況等補充資料,對約文進行解釋。對條約進行解釋,能夠澄清約文的具體含義,就可以減少甚至消除因為對條約約文的不同理解所導致的爭議,甚至可以解決一些條約間的沖突。[49]《條約法公約》作為條約解釋的一般國際法規則,國際投資仲裁庭應該嚴格遵循公約規定的解釋方法進行解釋,而不是進行毫無邊界的解釋,如過分強調國際協定保護外國投資者的目的,而忽視投資協定本身的條文規定。而且,締約方在締結投資協定時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對仲裁庭對投資協定任意的解釋,如最新簽訂的《歐盟與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規定,國際投資仲裁機構應該根據《條約法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條約進行解釋。一旦可能影響投資的解釋引起嚴重關切,服務和投資委員可以建議貿易委員會對協定進行解釋,貿易委員會的解釋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50]根據這一規定,歐盟和加拿大保留了在特定時刻對條約進行聯合解釋的權利,該解釋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這樣有效地預防了投資仲裁庭對爭議事項可能出現相互矛盾的解釋。當然,條約的解釋并不能完全消除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沖突,這一問題還與當今國際投資仲裁機制有關,如沒有上訴機制以及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上的先例地位等。
國際投資協定中廣泛存在的條約沖突貶損了作為保護國際投資的這一規則體系的有效性。盡管目前國際投資規則之間的沖突尚處于靜默時期,但這種沖突無疑是廣泛存在的,一旦進入投資爭端程序,其表現為各方根據自己的立場對條約進行解釋,而國際投資仲裁庭對國際投資協定中核心概念的不一致解釋,加劇了國際投資規則的沖突,作為國際投資規則體系的構建者和義務的主要承擔者,主權國家應該有意識地避免此類沖突,以防止其作為主權者的權利遭到過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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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 para.243.
[22]Jan Klabbers,Treaty Conflict and the European Un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at 63.
[23]Deborah E. Siegel,Capital Account Restrictions,Trade Agreements,and the IMF,in Capital Account Regulations and the Trading System:A Compatibility Review,A Pardee Center Task Force Report,March,2013,p69.
[24]截止2014年1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共有188個成員國.See,http://www.imf.org/external/country/index.htm,2014-11-1.
[25]See,IMF Agreement,Arts 1(ii).
[26]Stephan W.Schill,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Comparative Public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at 365.
[27]Continental Casualty Company.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3/9,Award,at para 244.
[2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 para.112.
[29]Donald Rothwell,Stuart Kaye,AfshinAkhtarkhavari,Ruth Davis,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 with Australian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 at 96.
[30]Vladimir ?uroDegan,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1997,at 491.
[31]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article 2,domestic regulation,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a Memb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measures for prudential reasons,inclu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depositors,policy holders or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ervice supplier,or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system.Where such measure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they shall not be used as a means of avoiding the Member's commitme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32]Smitha Francis,Capital Account Regulatory Space under India’s Investment and Trade Agreements,in Capital Account Regulations and the Trading System:A Compatibility Review,A Pardee Center Task Force Report,March,2013,p117.
[33]Arts 8,India-Mexico BIPA
[34]Stephan W.Schill,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Comparative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at 371-373.
[35]Arts 5,India-Uzbekistan BIPA.
[36]Wolfgang Alschner,Regionalism and Overlap in Investment Treaty Law:Towards Consolidation or Contradic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4,p274.
[37]王東.國際投資協定中外匯轉移條款研究[J].理論界,2014,(09):71.
[38]Arts 1109,NAFTA.
[39]本表信息除《加拿大與歐盟全面經濟貿易協定》外,其他源于UNCTAD,The Rise of Reg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licymaking:Consolidation or Complexity?IIA Issues Note,2013,at file:///C:/Users/Davidwang/Desktop/%E7%AC%AC%E4%B8%89%E7%AB%A0%E8%AE%BA%E6%96%87/%E7%AC%AC%E4%B8%89%E8%8A%82/BITs/webdiaepcb2013d8_en.pdf,2014-11-04.
[40]Arts 19,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
[41]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138.
[42]Christopher J.Borgen,Resolving Treaties Conflicts,37 Geo.Wash.Int'l L.Rev.573,2005,p636.
[43]Dirk Pulkowski,The Law and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 Confli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at 319-321.
[44]Case concerning the 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Portugal v.India,Preliminary Objection,ICJ Reports,1957,at 142.
[45]王貴國.略論晚近國際投資法的幾個特點[J].比較法研究,2010,(01):76.
[46]John Norton Moo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ontemporary Issues and Innovations,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13,at 64-65.
[47]See,Susan D. Franck,The Legitimacy Crisi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Privatizing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Inconsistent Decisions,73 Fordham L Rev.,2004-2005.
[48]Trinh Hai Yen,The Interpret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14,at 36.
[49]廖詩評.條約沖突的基本問題及其解決方法[J].法學研究,2010,(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