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8 11:32:29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保險制度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中國幅員遼闊,是一個農業大國。但地形復雜,氣候多邊,農作物病蟲害種類繁多。而農業保險卻嚴重滯后,與目前的整個保險業迅速上升的勢頭很不相稱。近21年來,農業累計保費收入僅為83億元,2002年僅為3.3億元。農業保險的供求格局一邊是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業務下降,另一邊是迫切需要農業保險的農戶無處投保—中國農業保險: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關鍵詞:農業保險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險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國是農業大國,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勞動力、生產資料和勞動對象三個要素都處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脅之中。僅據全國植物保護總站1973-1992年統計,全國農作物因病蟲害受災面積平均每年1.7億公頃以上,損失糧食總產量10%以上。1998年我國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經濟損失達1666億元。今年淮河水災,今安徽省穎上縣八里河鎮直接經濟損傷達8654億元,而這些損失絕大多數將由農戶自己承擔。面對廣大農戶一夜之間傾家蕩產,20年來建立起來的農村保險補償制度近乎完全失靈。
二、農業保險的定義及分類
(一)農業保險的定義
農業保險是指專為農業生產者在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對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保障的一種保險。
(二)農業保險的分類
我國開辦的農業保險主要險種有:農產品保險、生豬保險、牲畜保險、奶牛保險、耕牛保險、山羊保險、養魚保險、養鹿、養鴨、養雞等保險,家禽綜合保險,水稻、蔬菜保險,森林火災保險;烤煙保險、西瓜雹災、香梨收獲、小麥凍害等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農業保險制度不完善
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通常是政策性保險。要使農業保險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和推動。世界上多數國家對農業保險都給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國1994年頒布的《農作物改革保險法》,取消了政府救濟計劃,通過4大險種把所有農作物生產者都納入農作物保險計劃,這4大險種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災保險、提供較高保障水平的擴大保障保險、集體保險和非保險作物保障計劃。該法還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計劃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計劃的福利,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對農作物保險實行事實上的強制參加。該法的實施,使保險作物從1980年的30種擴大到47種;農作物保險投保率大為提高,1995年農作物保險承保面積達2.2億英畝,占當年可保面積的82%,是美國農險歷史上承保面積占可保面積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國對這項政策性保險業務至今尚無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及相應政策予以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對農業保險的規定是,“農業保險必須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強制”。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提到,“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近年來,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呼吁出臺農業保險法規,但目前仍未見這一“另行規定”。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能和作用,致使我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很大。
農業保險缺乏政府支持。國外農業保險,強調利用政府的財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場機制、價格機制的共同融合來支持農業保險的運作,確保農場主、農戶的實際利益得到保障。美國通過成立專門從事農業保險的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把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俄羅斯則是國家直接參與農業保險的經營。
我國的農業保險,卻長期處于自主經營狀態。政府既沒有拿出資金對農業保險進行補貼,也沒有給予投保農戶減稅等優惠條件,更沒有出資建立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這些都導致了農業保險的吸引力明顯不足。
(二)現有的農業保險業務進一步萎縮
自1982年我國恢復農業保險以來,先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農業保險,之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兵團系統內部的農業保險,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門開辦農村救災保險。其他經營主體也或多或少地做過嘗試,但由于經營虧損嚴重,都相繼退出了農業保險領域。目前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就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
應該說,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得較為成功。一則它的政策支持和優惠較好地解決了準備金積累問題;二則該公司實行全兵團統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選擇,又使風險充分分散,使責任準備金能夠在各險種之間調劑使用,公司與場、團的合理利益分配機制也解決了展業和理賠的困難。然而,這種經營機制是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現行生產機制為基礎的,難以得到推廣。
目前,全國的農業保險業務日益萎縮。1993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達8.29億元,占當年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3.58%;1997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15.4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個百分點;2000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5.26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比重僅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個百分點。
(三)農戶風險意識淡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嚴重
國外農業保險的發展,得益于市場的長期醞釀。日本從開始建立農業保險到農業保險制度真正建立起來,花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美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中國的農業保險,恰恰缺少這個“孕育”過程。
長期以來,我國農戶生活在“靠天吃飯”的陰影下,產生了一種思維定式——“老天爺才是收成好壞的決定因素”,人是違背不得的。
隨著農戶風險意識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農業險,但由于農戶文化素質普遍較低,道德誠信的意識水平不夠高,因此保險公司時常被農戶的道德風險所困擾,同時逆向選擇問題也令他們頭疼。黑龍江省某村莊,只有幾個養雞專業戶投保了養殖險,可當出現了雞瘟時,村民們就把全村的死雞都放到了投過保的養雞戶那里,去找保險公司索賠。面對這么多死雞,保險公司很難辨認哪些是承保過的,哪些沒有承保。如果全賠,公司將損失慘重;若拒保,又會被訴至媒體或法院,最終使得保險公司進退兩難。
政府、保險公司、農戶沒有結成利益共同體。當前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是:政府管得少,保險公司不愿管,農戶沒人管。從政府的角度看,國家財政比較困難,而需要發展的地方很多,暫時拿不出很多資金支持農業保險,同時農業投入大,見效慢,短期內回收投資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過多的資金用于農業發展。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我國的保險市場長期由國家壟斷,保險公司之間缺乏競爭,安于現狀,不思進取,更重要的是,缺乏從整個國家高度考慮農業問題的戰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經營不盈利甚至是負利的農業保險。從農戶的角度看,相當一部分農戶不相信保險,認為保險是負擔,是一項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時候得不到賠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就千方百計地從保險公司獲得盡可能多的賠付。他們將最容易出險的農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選擇;索賠時,將沒有投保的農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導致了道德風險的產生。
四、我國農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農業保險的高費用、高費率與農民購買力較低的矛盾。
農業生產由于是自然再生產和經濟再生產交織、自然災害的頻繁和范圍廣泛等特點,使得其風險損失率較高,加之農產的分散,展業不便,成本很高,使得農業保險比起其他財產保險(例如家庭財產保險、企業財產保險)價格高得多。各國的經驗表明,一切險農作物保險的費率在2—15%之間,比之家庭財產、企業財產的損失率(1%。左右)高出十幾倍到幾十倍,而農業保險面對的是收入較低的投保人。特別是我國中部和西部地區的主要從事小規模種植業的農戶,一般來講大多缺乏為其農牧業生產項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讓他們自愿購買農業保險這種特殊產品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收入較低并不是農業保險參與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農民收入較高的國家,如果按照農作物的損失率厘定保險費率,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自愿投保積極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等農業保險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都給予較多的保費補貼。墨西哥的有關實證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險費補貼低于2/3,大多數農民不會自愿投保。
(二)農業和農業保險的較低預期收入與發展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的矛盾。
在我國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區,農戶的收入相對較高,但這些地區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戶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們曾經在廣東地區做過調查,當地的保險公司出于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目的,積極開發難能為公司賺錢的農業保險險種,地方政府為了振興當地農業,非常支持農業保險,有的還補貼部分保費。但是由于對于從事大田作物的農產來說,農業的預期收益相對于其從事鄉鎮企業或外出打工的收入來說,實在是微不足道,一畝水稻就是產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過幾百元。部分農民甚至將農田無償轉讓給他人種植。而農業保險的補償水平一般不會超過當地前幾年平均產量的70%,連農作物收成本身都沒有興趣,更不可能有投保農業保險的熱情了。
(三)農業保險利益的外在性與保險雙方長遠利益的矛盾。
理論分析表明,農業保險的利益從長遠來講是外在的。因為農業保險能為農業提供風險保障,使其解除后顧之憂,即使在風險較高的地區,農民會因保險而不回避農業風險,從而增加農業產量。日本在戰后通過立法(《農業災害保障法》)強制土地面積超過一定面積的農戶參加農業保險,使自然條件較差,農業風險較大的北海道等地區的農民,也種植當時國內極缺的水稻等農作物,加上其他條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時間,就解決了糧食問題。穩定了國內糧食價格。如果用福利經濟學進行分析,農產品供給的增加,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條件下,必然引起價格下跌,使農產品消費者的福利增加,而生產者剩余在一定時期內雖然會因產量的增長而增加,但從長期來看會減少。因此,農民購買保險,保險雙方當事人從根本上來說,并不得益。換言之農業保險的最終受益者是農產品消費者。這實際上是在商業性農業經營的制度下,農業保險不能成立的經濟學原因。(參見《中國農業保險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國農業保險的制度選擇
(一)政府主辦,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
這種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會保險,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設立相關機構從事經營。其主要內容是:
第一,成立專業性的隸屬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門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以該公司為主經營全國農村保險業務,它既可以經營農業(種植和養殖業)保險,也可以經營農村的壽險和其它財產保險,其傳統的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的虧損可以通過農村壽險和其他財產保險得到彌補。各省、市、自治區相應建立分支機構,具體業務由縣支公司及其人組織辦理,并以縣為單位,進行獨立核算。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農作物保險主要是一切險保險和(或)多重風險保險除政府的農業保險公司外,也允許商業性保險機構、合作社和相互會社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各種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組織機構都必須由農業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各自業務范圍應依法規范。成立專業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政府、整個保險業、單個的保險公司和農民四方受益的舉措,對政府來說,農業救災的壓力可以減輕,農業生產風險在全國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農業和整個經濟的穩定;對于保險業來說,農村這塊潛力巨大的市場尚未開發,由專業的農業保險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著力開拓農村市場,對保險業的持續發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業性保險公司可以選擇進入農村市場,與農業保險公司合作或競爭,也可以選擇暫時不進入農村市場,等農業保險公司在農村“墾荒”完畢的一個恰當時機,以較小的成本進入農村市場;對于農民來說,他們本身就是農業保險風險分散機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統一組建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國再保險公司兼營這部分業務),其職能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再保險機制,使農業風險在全國的范圍內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維持國家農業生產穩定;二是補貼各省、市、區農業保險的虧損,這種補貼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濟,它是一種差額補貼,專業性的農業保險公司、一般的保險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經營農業保險的其它商業性保險機構,可以按低于農業風險的實際費率來承保,當賠付率超過一般賠付率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來補足,所以這是一種差額杠桿撬動機制,既可以保證農民以可以接受的費率參加保險,又可以撬動一般的保險機構以不少于社會市場利潤率的水平來承保農業風險。由于它發生作用的范圍是參加了保險的人,因而也就調動了被保險人、保險人雙方的積極性。在這里,國家是通過差額調節來保證農業保險發展。
第三,根據有關農業保險法律法規,建立農業保險專項基金。保險基金通過多種渠道(政府、消費者、銷售者、加工者和生產者)和方式(除收繳保費外,還可征收專項稅、費,如廣東那樣)籌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做到“征繳、管理和使用三權分離”,避免滲漏。
第四,實行法定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經濟和社會目標,對有關國計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實現有重要意義的少數幾種農林牧漁產品的生產實行法定保險,其他產品的生產實行自愿保險。宜將農業保險和農業信貸結合起來,凡有農業生產借貸的農業保險標的,即使自愿保險項目也應依法強制投保,政府至少對法定保險險種提供保費補貼。此外,農產品加工部門和農產品消費者都應通過一定的渠道分擔部分保險費。保費補貼和分擔可因保險險別、險種、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區經濟發展差異有所區別。
第五,農業保險的經營是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全部或大部分經營管理費用由政府撥付。政府還應給予農業保險經營免征一切稅賦的優惠,以利于其總準備金的積累和長期穩定經營。
第六,除了經營農業保險外,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商業性保險如農村財產和人身保險的險種(如農房、人身意外傷害等)的稅賦電可適當減免。使其可用這些險種的盈余補貼農業保險。
第七,為保證上述各項能夠順利貫徹實施,必須先制定和頒布有關法規,因此,《農業保險法》的制定是當務之急。
鑒于各地情況的較大差異,農業保險的決策和經營主體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區,類似加拿大那樣。舉辦農業保險與否,成立農業保險公司的遲早,由省、市、自治區依據本地情況自行決定。各省、市、自治區的農業保險公司可以作為獨立法人,獨立經營,自成體系,自求財務平衡。在統一的經營體制框架和總的原則下,各公司經營范圍、強制和自愿保險的標的、保障水平、補貼水平等允許有差異。在各省、市、自治區自主決策、獨立經營的體制下,中央農業保險公司不直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而主要經營全國農業保險的再保險業務,或者就成立農業再保險公司,并通過全國再保險公司給予舉辦農業保險的省、市、自治區一定的資金扶持。從國外的實踐來看,這種靈活的體制,適應各地經濟發展的差距。上海市試驗的政府推動、以險養險、保險公司具體經辦的模式,就是我國地方政府辦農業保險的一個比較成功的范例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我國商業保險公司試驗經營農業保險已有不短的歷史,美國近10年農作物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也表明,由商業保險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險經營的框架下來經營農業保險也并不是一條無效之途。
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就是在我國政府統一制定的政策性經營的總體框架下,由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具體設想是:
第一,在中央設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險管理公司”,該公司是隸屬于中央有關部門(財政部或農業部等)的事業性機構,不直接經營(或少量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其經費由財政撥款。該公司主要負責全國農業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改進;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進行統一規劃,研究制定具體政策;設計種植業和養殖業的具體險種;接受和審查有意參與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的商業保險公司,并根據各商業公司每年經營農業保險的業務量向保險公司提供經營補貼;向各經營農業保險的商業性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對經核準的商業保險公司依法開展的農業保險業務情況施行監督。
第二,允許商業性保險公司(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由政府提供補貼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政府的補貼可分為保險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補貼,具體補貼比例和(或)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有異。獲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下管理公司)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除補貼外不承擔其它責任。
第三,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主要經營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設計的基本險種,采用規定的費率規章,也可以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但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需經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審查和批準后,才可以出售。保險展業、核保、理賠均由商業保險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人進行。
第四,這種制度下的農業保險項目要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對少數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現貨多重風險保險項目,有必要實行法定保險,以避免逆選擇和道德風險,降低項目的經營管理費用和便于風險在盡可能大的空間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風險責任保險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項目可以實行自愿保險。政府只對法定保險項目給予補貼。
第五,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所經營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還應該給予財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優惠政策。對法定保險項目應免除營業稅和所得稅,自愿保險項目也應該免除大部分稅負,以利其健康經營。
第六,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要為經營農業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其它國內外商業性保險、再保險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險,再保險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圍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同樣離不開各級政府部門的支持與協助。在我國如此分散和規模狹小的農戶經營的農業制度下,其展業、承保、簽單、防災、查勘、定損和理賠,離開了各級特別是鄉鎮、村的支持與協助,不僅成本很高,還會因難以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和逆選擇而使其歸于失敗。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博弈
一、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在我國的現實意義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通過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一定的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它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的一種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實質在于從國家隱性全額擔保轉換到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在我國有著突出的現實意義。我國的商業銀行長期以來都是在政府的庇護之下運作。政府的過多保護與干預造成了許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難以消除,比如,巨額不良貸款的產生等。如今,我們大刀闊斧地進行金融改革,使商業銀行真正成為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對銀行的影響。如果設計的存款保險制度對道德風險問題沒有充分重視,無疑將是重回老路,商業銀行有了存款保險機構這一變相的“政府保護”,重新具有了進行風險投資的“動力”,化解不良資產將遙遙無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風險的博弈理論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風險模型可細分為:隱藏行動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人選擇行動,“自然”選擇“狀態”,人的行動和自然狀態一起決定某些可觀測的結果,委托人只能觀測到結果,而不能直接觀測到人的行動本身和自然狀態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銀行在貸款發放中審查不仔細,造成貸款不能及時收回,形成不良資產,存款保險機構所能觀測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資產,而無法確認銀行是否有違規操作。
隱藏信息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自然”選擇“狀態”,人根據觀察到的自然狀態選擇行動。委托人只能觀測到人的行動和行動的結果,而不能觀測到自然狀態,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業負債率較高,銀行己知曉,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業一旦成功,獲利頗豐,仍然對其放貸,結果造成貸款沉淀,不良資產形成。存款保險機構可觀測到銀行的貸款行為,但無法知曉有關企業的信息。
下面用一個簡單的模型來分析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為了分析方便,將金融機構放款給高負債的企業從事風險投資這一過程簡化為金融機構自己從事風險投資,并假設:第一,金融機構沒有任何自有資本,這使得金融機構本身不會因放款失誤而承擔任何損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險制度擔保的金融機構足夠多,它們之間的競爭使得資產價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實現的價值中的最大值,即盤損值。
考慮一個簡單的兩期情形。假定有一塊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實現一個不確定的租金。顯然,第1期的土地價格取決于第2期可能產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結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問題)。假定租金為100元的概率為2/3,為25元的概率為1/3。假定不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即利率為零,則一個風險中性的投資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價格為50元。但是對于“賺了歸自己,虧了歸別人”的金融機構來說,顯然,只要土地價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圖。在假設這樣金融機構足夠多的情況下,土地的價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盤損值100元,也就是這塊土地在最好的情況下的所值。這多出來的50元就是一種資產泡沫。
現在把模型擴展到3期。假定前兩期的結構與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為100,有2/3的概率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與第2期是獨立的。我們仍不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假定沒有擔保,則一個風險中性投資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價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預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預期轉手價,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預期租金決定的,同樣為50元(注意,這里土地價格從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結構決定的,并不構成金融危機)。如果有擔保,那么,根據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轉手價就會被抬到100元,相應的,它在第1期的價格就會被抬到200元。仍然會出現100%的泡沫。
類似地,我們還可把模型擴展到4、5…n期。但是,這各類似地推理隱含著一個前提,即存款保險機構的擔保能力是無限的,它有足夠的財力彌補金融機構的損失。比如,如果第2期實現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來償還債權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則政府總共要損失150元。然而,現實中這種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設立的存款保險機構,財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設它只能幫助金融機構清償一次債務,金融機構在第1期則可能面臨兩種結果:第2期實現的租金為100,存款保險機構無須出面為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從而可以繼續為第2期至第3期的債務擔保,這樣第2期的土地價格就仍能維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轉手價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實現的租金僅為25元時,存款保險機構就得出面清償債務,并且無力再為金融機構第2期至第3期的債務提供擔保,這樣第2期的土地價格就會從它的盤損值100元回落到預期值50元,由此我們看到土地價格出現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資產價格暴跌,金融危機爆發。
(二)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險機構對金融機構提供的保護越強,造成的激勵的扭曲就越嚴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銀行得以從存款人的監督下解脫出來,而且在單一保險費率下承擔的成本不與風險掛鉤,投保銀行冒險的動機越發強烈。因此,在道德風險問題下,存款保險機構的目標難以達到,而且,當存款保險機構也無力清償時,還會帶來更加嚴重的后果,輕則使得某家銀行資產質量惡化,經營困難,瀕臨破產,重則引起一國或區域性金融危機,造成金融動蕩。
三、應對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的對策
道德風險問題的關鍵在于它能通過對金融機構提供保護,造成激勵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險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網”會誘導存款人忽視銀行的經營和風險,對存款銀行的信譽、實力不作慎重的選擇,而更關心哪家銀行許諾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機構即使增加經營風險,也不會失去客戶,或者即使風險的增加帶來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遠遠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終結果是過渡風險偏好的經營方式成為金融機構的理性選擇。應對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的對策其實就是糾正扭曲了的激勵。
第一,讓存款人承擔銀行經營失敗所導致的部分損失。具體而言,存款保險公司可規定一個免賠額或固定比率。這種在保險業中被稱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儲戶的切身利益會因銀行的倒閉而受到影響,因而刺激了儲戶對銀行風險的了解與選擇。
第二,公平地縮小受保護對象的范圍。銀行受保護的負債越少,它所受的來自債權人的監督就會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夠充分,廣大公眾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選擇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況下,存款保險制度以保護小額的居民存款人為目標是可行的,因為這樣能通過統一收取保險費而將小額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轉嫁給了存款保險公司,這樣能消除公眾盲目跟風提款時的“免費搭車”行為。而大額的機構投資者所具備的選擇能力使他們不但不應受到存款保險制度的保護,而且應該通過獨立分析的自保行為來為監管機關提供一定的決策參考。
第三,更嚴厲的危機解決方式。對資不抵債的銀行的處理方式中,對存款人以及銀行打擊最大的是破產清算方式,因為它不但使危機銀行從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難以獲得全額存款。然而,正因為這種方式對包括監管機關在內的所有當事方均具有極大威懾力,破產清算應被用于解決多數危機銀行。清算完畢后進行索償時,各債權人索償的優先等級順序應依照“投保存款人;無保險存款人;非存款債權人”的漸降優先級順序來進行。
第四,健全金融監管的約束機制。要消減銀行所有者的道德風險,監管機關除確保實施強制性信息披露外,應考慮諸如因操作風險而倒閉的機構的主要所有者成為金融市場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賭博式交易的決策者的法律責任等手段來對金融機構的所有者進行約束。
參考文獻:
[1]錢小安.存款保險的道德風險、約束條件與制度設計[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軍,趙春娜.存款保險制度對我國金融穩定的影響[J].現代管理科學,2007,(02).
[3]周仲飛.國際銀行存款保險制度的國際協調[J].武漢大學學報,2007,(01).
對復保險的界定,學理和立法上有廣義論和狹義論之爭。廣義論認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至于該數份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則無關緊要。我國學者李玉泉、鄒海林、鄭玉波、桂裕等持此觀點。從立法體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國《澳門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國《保險法》也采此立法體例,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而狹義論的觀點是,所謂復保險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且該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學者覃有土、樊啟榮、李一川、孫積祿、江朝國、林勛發等持此主張。立法上以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國家為代表,我國《海商法》也采狹義論的立法體例。在《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規定.究其原因,在于長期以來國際海上保險市場被英國壟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國際保險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據統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參照或采用該海上保險法典進行立法,以至于使該法典成為海上保險立法的藍本,從而導致保險法的國際趨同性明顯增強。除狹義論與廣義論外,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稱為復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稱為重復保險。但是這一觀點并沒有見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綜觀復保險的緣起與立法規制,其宗旨在于確保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之落實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并以此規范投保人的保險行為和平衡復保險中數個保險人對該復保險分攤的權利救濟,求得保險人之間的分攤公平原則實現。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其保險價值,既不會損及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從被保險人(投保人)角度來看,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只要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危險承擔比例分攤責任,其他方面并無質的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實無必要。這種行為具有復保險的形式,其實質則是合法的保險行為。*但從法律術語的界定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的復保險應做修改,可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復保險構成要件的考察
理論上講,復保險的成立應由哪些要件構成是與復保險內涵的界定相關聯的。基于上文對復保險內涵的法律界定,復保險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屬于共同保險,即數個保險-公司對同一危險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當然參加共同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相應比例分得相應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保險合同,也不是復保險。反觀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的復保險規定中,缺失了數個保險合同的界定。因此,應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確保險合同的復數形式要件,以求嚴謹、完整,而且也與共同保險作出了明確區分。
(二)必須是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有學者將此要件界定為:三個同一。也就是說,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險標的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標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但以不同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和同一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不同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均不構成復保險。這一構成要件要求數份保險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而訂立,如貨主基于對同一貨物的所有權關系與數家保險公司訂立了數個火災保險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講,這一要件是復保險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個方面。
(三)保險期間必須是重合的。這種重合性,并不要求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而只要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險期間的重合性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種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不同的保險人訂立的數份保險合同,其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完全相同;另一種情況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數份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復保險,當無疑問。但在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學理上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界定是否構成復保險。復保險之法理源于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在部分重合情況下,實際損失的額度須以損失發生時才能確定。因此,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認定有無復保險,方顯必要。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期間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規定,這是復保險制度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疏漏,應在修改《保險法》時對這一要件分兩種重合情況具體作出界定,特別是部分重合情況下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基準來作出法律認定。
(四)保險金額的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文已述,這一構成要件是狹義論和廣義論之爭的焦點。本文傾向于狹義論的觀點,同樣,在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中當然應含此項。此外,在保險期間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如果缺少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這一構成要件,往往會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況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這對于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明顯失當。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必須超過保險價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復保險概念和構成要件的界定問題,實質上則關乎立法理念上對保險上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問題。復保險中包含該構成要件,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的發生,又恰當地為規范、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設置了一個底線,這樣也會更能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三、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問題
從法律上對復保險加以規制,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通例。其中,一個重要的規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須負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其立法宗旨在于憑借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之履行,以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這樣,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為零”的方法達到超額保險的目的,防止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以及保險欺詐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該款規定過于原則、簡單,其中“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等顯得失之簡略。有學者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認為,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事項應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期間、保險金的給付等。”保險業的發展除了法律的嚴謹規制外,更重要的是社會的誠信體制狀況是否運行良好,從現實來看,這兩方面在我國都有明顯欠缺.從嚴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這種主張可作借鑒。至于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大多數國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也未作特別要求,因此可解釋為口頭、書面皆可。但本文認為有兩個問題須有探討的必要:一是通知義務履行的時間,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在此,可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8條規定:“為一個利益,對于同一危險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成立時即通知每一保險人。”在我國《保險法》修改時,可界定為通知義務履行時間為保險合同成立時即應通知每一保險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是法定性的義務.投保人應主動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除外。
四、復保險法律效果的分析
醫保制度的倫理內涵淺探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醫療保險制度是國家政治經濟改革的必然成果,誠如xxx所說:“市場經濟和社會保障是一對孿生體,不搞好社會保障,市場經濟體制就建立不起來。”由此可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醫保改革也相應具有責任感和緊迫感。
醫療保險制度建設涉及到兩個方面,一個是強制性的國家制度的制定,為什么要制定這個制度和怎樣推行這項制度,屬于制度倫理的范疇。再一個是醫療保險機構和參保人員之間關系,則帶有明顯的市場經濟特征,屬于契約倫理。從目前的情況看,這兩個方面都存在著諸多理倫和實踐上的矛盾,因此提出來同大家一起來探討。
第一:制度倫理
社會保障是國際社會通行的制度,不論什么國家,什么制度性質,都有一個社會保障的問題。我們國家也不例外,此前的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現在搞市場經濟,醫療保險制度應運而生。
首先,從國家倫理來看,它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同時也是為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的穩壓器。從制度確立來看,一方面反映了國家為進一步促進改革開放、發展經濟而作出的努力,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增長的成果為全社會各階層共享的意愿。
其次,從個人倫理來看,醫保制度體現了對人的生命權的尊重,敬重生命、保障生命,乃是人之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存權利。197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我國政府關于人權問題的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也指出:“對于一個國家和民族來說,人權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權。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人權均無從談起”。所以,醫保制度體現了一種最基本的也是至上的倫理原則,其意義是不可低估的,不可作庸俗化的理解的。
從上可見,無論是從制度制定者,還是從個人角度來看,醫保制度都體現出了社會道德倫理內涵,特別是在具體實施中,它體現出了互助共濟,風險分擔的社會關系,參保人員特別是重病患者在這種關系中自然享受社會救助。所以,從制度上看,它表現出了對生命的關懷,從社會關系上看,體現了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風尚。
但是,在實踐的層面上,往往是很難實現這種普遍的倫理意義的。
首先,醫療保險制度不是無償的公共福利,不是“陽光普照”,單位不繳費,個人不繳費,就不能獲得參保主體資格,相應地也就不能享受最基本的醫療保險待遇。因此,這種醫保制度只青睞有支付能力的且愿意參保的企業和人群,而那些不愿參保的企業內的職工或低收入繳不起費用的人員,只能在“醫保局”的大門外望之興嘆。
這個矛盾和現狀反映了醫保制度倫理實現的有限性,也即其表現出的不公平。這個不公平除了上面提及的收入階層不公平外,還有城鄉不公平,地區不公平。2000年,世界衛生組織對191個會員國衛生系統的公平性進行評估,中國排名第188位,倒數第4。這個排名給我們最強有力的啟示應當是:加大醫保改革力度,努力實現醫保制度對社會全體人員的惠利。
任務艱巨,時間迫切。副部長xxx說:“不斷擴大醫療保險覆蓋面,不僅僅是量的擴大,而且也是質的提升;不僅僅是實現大數法則的內在要求,也是體現制度的公平性、包容性的內在要求,不僅僅是擴大基金支撐能力的業務需要,也是堅持以人為本,促進改革發展和維護穩定大局的客觀要求”。這段講話不僅說明了醫保改革的業務要求,而且也指出了醫保改革要實現的制度的倫理目標。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第二:契約倫理
契約,并不是一個新的概念。契約制度早在我國先秦時代已有,政治活動中,各諸侯國訂立的盟約,就是一種政治契約。商業活動中,各種地契,借貸契,賣身契等均是由于歷代封建統治者奉行重農抑商政策,因此契約對社會生活的影響的范圍很小,沒有得到進一步發展。
在今天,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確立和發展,契約的作用也逐漸發揮出來,經濟生活逐步契約化,并引起社會生活諸多領域的契約化。市場經濟就是一種契約經濟。契約中蘊含著豐富的倫理內涵。
就醫保法則所界定的參保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來看,其實際內容也即是醫保機構和參保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從理倫層面上講,它是一組承諾,是就醫療活動中繳費與享受,權利與義務的雙方的一種約定。契約一旦形成,雙方就應履行契約所包含的法的規定性,這種信守就是契約的倫理精神。
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醫保在諸多方面沒能體現這種倫理,并因此成為制約醫保改革的路障。舉一個例子說明一下。
契約雙方的合作關系決定契約者必須遵守雙方共同的約定,也即欲使契約生效,雙方必須協作。但我們在醫保實踐中,看到了許多不合作行為。
例如醫務人員在為病人開方治療中,開出大量非國家醫保藥品目錄之外藥品,增加參保人員的負擔(醫藥費)損害參保人員利益,敗壞了醫保聲譽,嚴重影響了參保職工與醫保機構的關系。
又如醫務人員(定點藥店)與參保人員“合作”,改頭換面以藥換生活用品,或非參保人員冒名使用參保人員的證歷掛號就診住院,造成基金流失等。以上兩例都是違背契約倫理的復雜形態,這種不協作行為,其破壞性切不可輕視,它直接影響醫保基金的安全健康運行。
結語
對社會保障(包括醫保)作倫理學的思考,可以使我們認識到人是我們的目的,對人的關懷,對生命的關懷是醫保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這有助于我們認識到自身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再就減免主義而言,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將本應由當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轉由國家暫時或最終負擔。但從上文可知,這種轉移是有限度的。因此,減免主義亦有其局限性。
現代各國多將法律援助定位為國家責任,由此出發,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適用于我國公民,團體組織不能申請,但現實生活中并不乏經濟困難而又亟需法律救濟的團體組織。其次,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約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例如,雖然從理念上說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具體的制度構建和實踐都抹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出現了強調國家利益和國家政策而忽視當事人權利的總體趨勢,隔斷了法律援助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間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屬于國家對公民實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適用于經濟困難群體,中產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導致中產者雖難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卻無法獲得援助,而成為真正的“權利貧困者”。而受制于國家財力等因素,訴訟免費主義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種既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又具有廣泛適用面的新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它具有以商業活動為基礎來達到公共目的的復合性格,為促進公益性調整與私益性調整相互結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條件分析。根據西方的實踐經驗,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在接受當事人投保前,應當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數額進行準確預測;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險市場份額和一定數量的保險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資質的訴訟保險法律專家。先就條件一來說,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審判費用是較容易預測的。律師費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隨著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協陸續出臺律師收費指導性規定,并要求律師履行收費告知義務,目前律師費用大體上是可以預測的,現實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糾紛,主要是律師未能善盡職責或未能履行費用告知義務所致。因此,訴訟費用是可以預測的。再就條件二而言,雖然我國至今還沒有訴訟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險界對訴訟保險的學理研究也不夠;許多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還不強,但是,這并不會妨礙訴訟保險市場的產生和發展。恰恰相反,法律規范和理論建樹往往是在實踐已經有了一定的發展以后才出現的。認為我國公民的維權意識不強可能影響訴訟保險市場的成長,則更是沒有道理。目前,在沿海發達地區,盡管法官們普遍超負荷工作,案件積壓仍較為嚴重,即使是在內地,案件也不在少數。傳統無訟價值觀對公民訴訟意識的影響并不像人們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大,許多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之后沒有訴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權衡——尤其是對因司法腐敗等因素可能導致司法救濟低效甚至無效予以考慮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至于訴訟保險還要求具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資質條件的法律專家,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也是不難的,現有法律從業人員經過一定時間的培訓就能勝任。
三、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模式之選擇
國外的訴訟保險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市場模式。即公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由決定購買何類險種,并且可以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法律服務費用的額度范圍內自由選擇律師,保險公司則根據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務明細表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二為政府指導模式。其最大特點是由政府確定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險種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化程度等均須經政府許可或確定。該模式主要適用于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如勞動保護訴訟等。三是利益協同模式。其最大特點是將全面成功報酬制與保險制度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律師業和保險業的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訴訟保險制度依靠預收的保險費和律師業務的恢復額兩部分資金進行運營。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政府指導模式雖然能夠發揮政府調整市場的作用,但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至于利益協同模式,雖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積極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和律師過于追求商業利益從而損及接近正義目標的達成。本著揚長避短的原則,筆者以為,應當區別不同險種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對于非公益性的訴訟,可以采取市場化模式和利益協同模式;對于公益性較強的勞動保護和醫療訴訟等,可以考慮采取政府指導模式;而對于環境侵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主體眾多但利益分散的訴訟,可以采用利益協同模式。
(二)具體制度設計
1.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總體而言,訴訟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各種費用,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費用和人費用。但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費用、因被保險人的不當行為而額外增加的費用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的訴訟費用除外。
2.保險費率。保險費率的確定應當分別不同險種,根據各類險別的風險大小和損失率高低來確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綜合每一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對基本費率進行修正。為了減少管理費用,在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后,可以采取經驗法,依據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險費確定當年的保險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損失,E代表適用的預期損失,C代表依據經驗確定的可靠系數,M代表修正系數。
3.賠償限額和免賠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大小往往很難準確預測。因此,訴訟保險沒有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確定保險人的責任限額。賠償限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即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及每次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相結合。由于訴訟保險的保險標的一般較小,故而一般不宜對作為起賠點的免賠額進行規定。大型企業間的訴訟保險除外。
(三)法律規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保險致使訴訟費用的預防和懲罰功能相對減弱。因此,便可能發生當事人濫權的現象,如缺乏準備、提出過高的訴訟請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訴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規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險公司聘請法律專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當事人評估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以決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訴訟請求額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險公司對當事人的進行訴前審查,但審查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是沒有依據,均應允許其提訟。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詢和訴前審查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不服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對拒付理由進行調查直至提訟。
參考文獻:
[1]廖永安,等.訴訟費用研究——以當事人訴權保護為分析視角[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2]袁彬.訴訟保險:二十一世紀新型訴訟救助[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
[3]王亞新.日本民事訴訟費用的制度和理論[A].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C].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國的律師、法律援助與合法性[A].許傳璽.中國社會轉型時期的法律發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訴訟費用制度研究”課題組.訴訟保險制度研究[A].陳剛.比較民事訴訟法2000年卷[C].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01.
[6]羅筱琦.訴訟保險制度再探[J].現代法學,2006,(4).
黨的十首次提出社會保障的“全覆蓋”方針,同時要求“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這為今后各項社會保障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如果把城鎮就業人數視作全覆蓋目標的話,對比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距全覆蓋還比較遠。究其原因:一是制度“瞄準率”太低,影響了參保積極性;二是制度設計缺陷,無法實現“應保盡保”,其中農民工參保制度亟需完善。現行制度對農民工的“包容性”太低,造成農民工參保率、參保受益率都太低。首先,農民工的參保率太低。例如,2013年全國外出農民工共1.66億人,占城鎮就業人數的43.4%,但參加失業保險的農民工只有3740萬,僅占全部外出農民工人數的22.5%,農民工的失業保險參保率僅相當于全部城鎮就業人員失業保險參保率的一半。其次,農民工的參保受益率極低。2013年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共77萬,相當于參保農民工的2%,不及當年城鎮登記失業率的一半,這與農民工高失業風險的特征極不相稱。應當考慮將農民合同制工人參加失業保險的最低繳費期限由現在的1年縮短為6個月,這樣更符合農民工就業周期短的特征;加強農民工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經辦管理,以適應農民工工作流動性強的特征。建議取消一次性領取待遇的規定,改為按月發放,這樣可以避免雇員與雇主串謀,通過反復失業和再就業以騙取生活補助金的道德風險。
2.基金積累偏離“現收現付”原則,應降低費率
現收現付是失業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要求失業保險的繳費率應按“收支平衡、略有結余”進行及時調整。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有三個時間節點,以三個文件和法規為標準,分別是1986年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93年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和1999年的《失業保險條例》,這三個文件分別規定的繳費率是企業按標準工資總額的1%、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6%(上限不超過1%)、企業和個人分別按工資總額的2%和本人工資的1%繳費。在《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差逐漸降低,基金積累規模控制在較合理范圍內。2002年以后,隨著參保失業率(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失業保險參保人數)和失業受益率(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城鎮登記失業人數)逐漸降低,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與收入的差距開始拉大,基金積累規模突飛猛進。實際上,按照現收現付的原則,失業保險的理論繳費率應等于待遇替代率與制度贍養率的乘積,如果考慮預留3—6個月備付金,那么失業保險的合意繳費率應略高于理論繳費率。這里借用養老保險的概念,待遇替代率=失業保險金/繳費工資,制度贍養率=城鎮登記失業人數/失業保險參保人數,其中“繳費工資”一般為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70%,這是因為很多企業按照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下限繳費,即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一些地區更是下延到40%,因此實際繳費基數被縮小了。“失業保險金”為最低工資的60%—90%,而最低工資一般為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因此可以估算失業保險的替代率約為20%。2000—2013年我國失業保險制度贍養率基本維持在6%—8%的水平。綜合起來,失業保險的合意繳費率應該在1.5%—2%之間。
3.待遇標準低但期限長,需調整結構
從國外失業保險制度設計來看,失業保險金往往與平均工資掛鉤,待遇水平略高于最低工資。例如,經合組織國家(OECD)失業保險金相當于平均工資的40%—75%,下限一般是最低工資水平,非洲的阿爾及利亞采用最低工資和全國平均工資的中值,拉美的巴西和烏拉圭是按照最低工資的一定比例確定待遇上下限。相比之下,中國的失業保險待遇水平遜色得多,一般相當于最低工資的60%—90%,相當于城鎮在崗職工工資的15%—20%,而且近年失業保險金增速低于最低工資增速,出現失業保險待遇持續走低的現象。例如,1996年以來,除全球金融危機的2008—2009年以外,北京市公布的失業保險金與最低工資比值一直在下降。在發達經濟國家和拉美地區,所有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國家所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期限都在一年以內,例如大多數OECD國家最長失業保險待遇期為8—36周;只有較少的亞洲和非洲國家失業保險待遇最長期限超過一年,例如阿爾及利亞失業保險待遇期限最長為36個月,但規定參保期限最短應為3年,這個規定比其他國家嚴苛得多;中國失業保險最長待遇期限為24個月,同為亞洲國家(地區)的韓國最長為240天,孟加拉國最長為120天,中國臺灣地區最長為16個月。我國過長的待遇期限不利于失業人員積極尋找工作,一些地區還出現已經重新就業的人隱瞞就業情況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例如,在對東北某省187名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所做的調查顯示,80%的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同時正在從事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工作。在國外,除非經濟危機這樣的特殊時期外,失業保險金標準會隨待遇期限延長而逐漸降低,這種做法可以減少自愿長期失業的收益,從而鼓勵失業人員重新就業。鑒于此,考慮重新修訂失業保險待遇計發方式:失業的前半年可以提高失業保險金水平,將失業保險與物價和工資增長情況掛鉤,避免失業人員陷入生活困境;失業期限超過半年的,應當在加大就業培訓和創業輔導的同時,逐漸降低失業保險待遇水平,激勵失業人員盡早實現再就業。
4.基金使用范圍不斷擴寬,需明晰邊界
關鍵詞:公司終止,產品責任保險,利益衡量
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社會消費品極大地豐富,產品質量問題也日漸突出,相繼發生了一些諸如啤酒瓶爆炸,燃氣熱水器泄漏,化妝品毀容,液化氣鋼瓶爆炸等事件,因產品質量問題而造成消費者傷害、死亡的事件越來越多,甚至發生制假售假等嚴重危害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產品責任問題凸現出來,因此,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建設,明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沒有涉及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此后,我國民法通則始有規定,直到產品質量法的出臺,應該說與世界各國一樣,我國的產品質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會的不斷,越來越多的新情況、新問題要求予以明確規定,而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不甚明確。
按規定,產品責任受害人依法可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但是,在生產銷售產品的公司依法終止后,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結果方始發現的,該責任由誰承擔?(筆者注:按規定,生產公司終止后,受害人可向銷售公司要求賠償。所以,為行文方便,本文假定:生產者和銷售者屬同一個公司,或者,生產者和銷售者不是同一個公司,但它們同時終止。)依我國公司法第197條,公司清算結束,完成注銷登記和終止公告,法人即告消滅。公司終止后,主體資格不存在,其產品責任將無人承擔。這被認為是與公司交易應承擔的一種風險。
如何平衡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受害人與股東的利益沖突,是我國公司法和產品責任法共同面臨的課題,本文采用利益衡量和比較,從立法論角度,就這一問題展開論證,提出了建立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設想。
一、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客觀存在
產品責任,又稱為制品責任,它是指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戶或消費者或公眾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依照法律規定應由產品制造者、銷售商、修配者或承運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高壓鍋爆炸引起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塑料玩具導致兒童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等均屬于產品責任事故。產品責任是產品責任保險的具體,從塑料玩具到機,各種各樣的產品都可能產生產品責任,因此,各種各樣的產品也都在尋找著風險保障。隨著我國加入WTO后,國際貿易更加頻繁,進口產品越來越多地進入普通百姓家,進口產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費者的損害,國內消費者向生產者索賠的難度大,訴訟時間長,成本高,從切實維護國內消費者利益出發,避免出現因進口產品缺陷的生產者在國外而使國內受害者無法受償的情況出現。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在該公司終止后可能因其缺陷致人損害。尤其是,有些缺陷產品,其損害結果發生在公司終止前,只是受害人當時未發現。比如,20世紀80年代始,在美國某些被廣泛運用到消費產品領域的礦物質(比如石棉),致使用者身患癌癥或其他重患。這些疾病的原因須經鑒定查明,損害結果也隱蔽,可能延至公司終止后,方始發現。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公司終止后,如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且受害人在上述法定行權期內提出請求,則可能發生產品責任。
據了解,在美國,對于制造消費品的公司來說,公司終止后因產品責任成為被告的案件十分常見。在公司終止后因使用該公司以前生產的產品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在侵權訴訟中的地位,是公司終止后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立法涉及的兩種利益及其衡量
(一)兩種利益沖突
有人把利益按層次從低到高分為“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體利益是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各種利益;群體利益是類似案件的類似原告或者類似被告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是公眾,即公眾社會,具有整體性和普遍性,它是整體的而不是局部的、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立法,涉及兩種相沖突的利益。如下:
1、受害人的利益,其性質如下:
(1)不特定的受害人。任何人都可能成為缺陷產品的受害人,股東也不例外。比如制動裝置設計有缺陷的汽車,隨時會發生事故,不僅可能造成司機和乘員損害,還可能禍及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受害人,實質就是社會公眾,代表著最廣大多數人,具有整體性和普遍性。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是社會公共利益。
(2)特定產品的受害人。某特定產品的受害人,是一個請求標的類似的群體,他們時,可作為普通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或單獨訴訟對待,判決結果會其他類似案件。這些人的利益屬于群體利益。
2、股東的利益,其性質如下:
(1)不特定公司的股東。不特定公司的股東,雖然也是不特定多數人,但是,它是一個局部的特殊利益群體,不具有整體性和普遍性,應被界定為群體利益。
(2)生產特定產品的公司股東。這些股東的利益一般界定為具體利益,他們屬于訴訟的一方當事人。
上述兩種利益在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法中產生沖突,受害人的利益是在公司終止后依法獲得賠償,股東的利益是及時分取剩余財產。
其沖突模型有二:
(1)具體利益與群體利益的沖突,雙方是特定產品的公司股東與該產品的受害人。(2)群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是不特定公司的股東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沖突模型中的股東享有股權,受害人享有債權。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也稱法益衡量,是指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之間發生沖突時,由立法或司法機關對沖突的利益確定其輕重而進行權衡或取舍的活動。利益衡量的依據是什么?,在個案的審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融入司法者的主觀意志,然而,法律確定性與公正性的期望,又必然要求據以衡量的規則應當具有客觀性。因此,對于司法活動而言,在利益之間發生沖突時,怎樣按照社會民眾對利益調整的要求來確定不同利益之間的位階,顯然就是一個關鍵的問題。“利益衡量在判例法國家是法官的任務,在成文法國家,則主要發生在立法過程中。社會是一個利益的復雜體,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的分配與調節各種利益,以協調社會正常秩序,促使各種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沖突加劇,從而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在成文法國家,法律條文不是孤立制定的,而是立法者對社會上各種現存的利益和將來可能產生的利益加以綜合平衡的結果。
1、沖突模型中,均為低層次利益與高層次利益的沖突,其結果都是低層次利益得益,高層次尤其是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群體或社會公共利益受損與股東得益之間具有聯系。這是我國現行《公司法》的制度利益所在。
當制度能較好的體現社會公共利益時,該制度利益就不能破壞,但是當制度利益已不能反映社會公共利益時,制度利益就不值得保護,應該大膽的打破它。對現行制度進行修正。
2、模型中股權與債權沖突,其結果均為股權得益,債權受損;債權受損與股權得益也有聯系。但依我國《公司法》第177條、195條第3款確定的原則,債權應優先于股權。公司存續期間,分紅派息不得損害公司的償債能力;公司清算時,股東僅享有債權獲償后的剩余財產分配權。
公司清算未發現的產品責任之債,也應優先于股權。否則,惡意終止公司的行為就屢見不鮮:一家公司制造銷售偽劣產品,獲取暴利后將公司終止,然后重新注冊成立一家新公司,繼續制造銷售偽劣產品,如此周而復始。我國《公司法》讓這樣的公司及其股東免卻產品責任,確為一大漏洞。
綜上,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問題上,存在重大漏洞,應予完善。
三、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問題上滯后的成因
1.產品消費者法制觀念談薄。消費者長期以來維權意識淡薄,對產品缺陷造成的侵權行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會去提訟索賠。由此,產品質量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意識薄弱。首先,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產品質量的缺陷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法律責任不引起重視和感到壓力。沒有很好地去考慮如何將其法律上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以解后顧之憂。第二,計劃經濟體制的年代,國營的生產在經營過程中的盈虧及企業風險基本是政府財政包攬。生產企業對責任風險的意識、保險的意識必然滯后。第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和銷售經營中都未曾當過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們提出索賠要求。如果去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覺得似乎沒有必要,或以僥幸心理對待。第四,有些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即使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但并非真正明確其意義和作用,而是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人作為企業一種宣傳產品的廣告效應。
3.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還不很完善,執法力度不夠。我國現在對產品責任賠償范圍的確定是采用“實際損失”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我國的社會和經濟是在不斷地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準不斷提高,以現在估計的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到了那個時候,這個“預期可得利益”已是達不到預期的利益水平。規定中沒有考慮到社會發展、物價指數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損害。這顯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權行為,但由于在地方保護主義思想的支持和庇護下,消費者往往訴而無門。這些都是有礙產品責任法的實施和產品責任保險的開展。
4.自產品責任保險開辦以來,保險公司在開辦這項業務時思想認識不足,對承保產品責任險的經驗不多,尤其針對我國一些產品的真正合格率低、產品責任險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費收入少,自然該險的損失概率較大,賠付也可能會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擴大,畏懼賠付率高。在承保時累計賠償限額,特別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控制較嚴。
四、對美國相關立法的比較
美國各州公司法規定,各州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起算有較大差異,故《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建議,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從原告發現或者在謹慎行事情況下應當發現產品的損害及其原因時起算。該《示范法》還通過規定產品的安全使用期來體現最長訴訟時效,即規定10年為最長責任期限,除非明示了產品的安全使用期長于10年。為了使公司可以被,公司終止后其作為公司繼續存在一定的期間。[4]例如,特拉華州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公司終止后將不能繼續經營,但是公司的實體還將繼續存在3年。在這3年時間內,公司可繼續為終止之前未了的訴訟辯護,同時公司也可能因終止之前遺留下來的責任成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訴訟的被告。3年期滿之后,州最高法院還可以酌情延長。再如,紐約州公司法第1006條規定,公司終止后可以成為被告。但是沒有規定具體的期限。在紐約州,民事侵權的訴訟時效為3年。公司終止之后原來的股東仍然承擔有限責任。特拉華州公司法282條規定,終止的公司的股東的責任最多不得超過該股東在公司清算時分得的資產。
美國各州關于公司終止后其主體繼續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國不宜借鑒。理由如下:
1、公司終止后其主體繼續存在的制度,在我國法理中有無法協調的矛盾。表現在:(1)公司終止后,其主體資格消滅,上,已無法作為主體繼續存在;(2)公司終止前必定經過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尤其是公眾公司的眾多股東分取剩余財產后,再繼續承擔公司責任,技術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我國尚未普及必要的信用制度,對受害人來說,追訴難度太大;(3)公司因資不抵債而破產的,公司作為主體存續,對產品責任受害人來說,無實際意義。
2、公司終止后其主體存續一定期間,對某些受害人不公平。不同時間交付的產品,在公司終止后,所剩責任期間不同。比如,某公司2003年5月終止,該公司生產的兩個產品,一個在1994年5月交付給消費者,如其責任期間為10年,公司終止后期間只剩1年;另一個在2002年5月交付,如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為15年,公司終止后剩余期間尚有14年。如規定公司終止后主體存續期間為5年,對前一個受害人來說,毫無意義,對后一個受害人,則顯示公平,他的行權期間被大大縮短。
3、紐約州公司法關于公司終止后作為主體無限期存續的制度,對公司股東極為不利。我國產品責任的法定責任期間為10年或者超過10年的明示安全使用期,如規定公司終止后無限期承擔責任,受害人在法定行權期內均可,造成股東的權利長期不穩定,不利于資本流動。
五、建立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設想
早期的產品責任保險主要承保因提供不潔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危險。后來,承保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日用品、機械產品、產品乃至飛機、飛船、衛星等高高尖端產品均可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強制保險是以、行政法規為依而建立保險關系的一種保險,一般基于國家實施有關、、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開辦,凡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象都必須依法參加保險;設立強制保險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險聚集眾人的力量,分散風險的原理和大數法則,將被保險人個人原本難以承擔的賠償數額分散于社會之中,以減輕被保險人的損害、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會的穩定。
產品責任法是工業社會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產品責任立法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由于各國經濟技術水平和法律傳統的差異,在具體制度及適用條件上有別。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國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處,了其功能的發揮。通過比較,可弄清各國立法的優劣長短,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提供借鑒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護用戶、消費者利益,又能照顧到生產者、銷售者的利益,使它們不致因過度承擔責任而影響經濟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成為現代產品責任法的重要課題。在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時,這一點需要強調。產品責任保險,是投保人以自己對他人可能承擔的產品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險別。很多公司為分擔風險,為其產品責任投保。產品責任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是產品的生產者、供應商和零售商;保險標的是投保人對他人可能承擔的產品責任。而強制保險是國家基于公共政策,維護社會大眾利益為目的,以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實施的保險,具有強制性。
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東的利益,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立法,應推行產品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主要理由是:1、這一制度,不改變我國現行公司終止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引入公司終止后其主體存續制度的矛盾;同時,更可以解決強制解散和破產清算的。公司強制解散后,公司管理可能癱瘓,無法作為主體繼續存在,公司破產,清算后可能無力承擔責任,這些情況下,推行強制保險制度,能妥善解決公司遺留的責任。2、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危險具有不確定性。公司終止后產品責任,具備客觀存在、可能發生、偶然性的特性,符合保險的“危險不確定性”要素。3、根據前文利益衡量結果,公司終止后缺陷產品侵害的是群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建立強制保險制度,對這些利益加以保護。
具體設想是:由法律規定,在公司解散或者破產清算分配之前,清算組應該為公司終止后的產品責任投保;破產清算的,產品責任保險費支出不屬于破產債權,應保證足額支付。產品責任保險期限為產品責任剩余的法定責任期間;保險金額按法定賠償標準確定;因公司即將終止,保險期內的產品責任受害人可作為被保險人。
:
[1]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
[2]胡果威.美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42-243.
[3]梁上上.利益的層次結構與利益衡量的展開(M).北京:法學研究.2002(1),52-65.
[4]國家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司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講座》,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頁,第142頁。
[5]桂菊平:《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載《民商法論叢》卷二,第383頁。
關鍵詞:城鎮養老保險;部分積累制;現收現付制;基金制
社會養老保險不僅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內容,也是一個具有豐富經濟內涵和廣泛社會影響的政策問題。一國的養老保險制度選擇,應該與其經濟發展水平、收入分配結構、要素市場發育程度、稅費征管體制、人口結構等現實條件相適應。因此,根據本國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來制定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方案,是一項重要的政策內容。
近年來,在多方論證的基礎上,我國初步建立起了一個部分積累制的城鎮養老保險體系。然而,現行養老保險體系的實際運行卻不盡如人意,其中暴露出來的種種問題值得引起理論界和政策制定者的反思。本文在對當前我國城鎮養老保險體系存在問題及其根源進行分析的基礎上,認為我國應當更加務實地對現行的城鎮養老保險制度進行改革。
一、改革歷史的簡單回顧
我國城鎮養老保險制度起步于20世紀50年代國家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和《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條例》,其保障對象是城鎮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主要特征是由國家規定基本統一的養老待遇,由各類單位和企業支付養老費用。由于國有企業的經營由國家統負盈虧,因此這實際上是一種享受對象經限定的由國家統一管理并保證養老金發放的養老體系。
到了80年代,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要求國有企業成為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這樣,養老包袱的輕重就嚴重地影響到國有企業的盈利水平和競爭能力,養老基金由企業統籌向社會統籌方向發展勢在必然。1991年《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標志著我國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的開始。這實際上是一種現收現付制的養老保險體系。
1995年《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確定了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簡稱“統賬結合”)的模式,強調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必要性。1997年《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統一模式。該模式要求我國的養老保險體系從傳統的現收現付制向部分積累制過渡。事實上,我國采納了世界銀行倡導的“三支柱”模式,即強制性的現收現付制作為第一支柱,強制性的個人賬戶作為第二支柱,自愿的補充養老保險作為第三支柱。第一支柱按照繳費工資的13%由企業在稅前支付,它將保證繳費15年以上的職工在退休時獲得20%的替代率;第二支柱由個人和企業共同負擔,按繳費工資的11%繳納,當職工退休時每月可得到個人賬戶基金積累額的1/120。作為第一支柱的統籌賬戶和第二支柱的個人賬戶,可合計提供58.5%的目標替代率。①
概括起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鎮養老保險體系改革的內容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從企業統籌走向社會統籌;二是從單一的現收現付制走向現收現付制和基金制相結合的統賬結合模式;三是擴大了養老保險的覆蓋面,將非國有企業納入養老保險體系;四是適當調整了繳費率和養老金的替代率,糾正了養老保險體系在精算上的失衡。而改革的目的在于順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解決養老保險的可攜帶性問題,疏通勞動力流動障礙;應對人口結構不利變動對現收現付制的挑戰,削減養老保險制度的代際再分配功能;等等。
二、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
盡管已有的研究從理論上論證了多支柱模式的優越性,以及通過模擬研究②論證了我國從現收現付制向基金制轉型的現實可行性(WorldBank,1997;YanWang,etal.,2000),[1-2]但現行養老保險體系在運作過程中還是出現了許多預期之外的問題。
1.個人賬戶“空賬”規模巨大,部分積累制名存實亡
由于現行的部分積累制是在現收現付以及沒有任何基金積累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這就要求當前工作的一代不僅要承擔上一代的養老責任,還要為自己積累養老金,由此帶來了巨大的轉型成本。
對于改革之時已經離退休的“老人”、工作期間經歷制度轉換的“中人”以及改革之后才參加工作的“新人”來說,目前的養老保險制度采取“老人老辦法,中人中辦法,新人新辦法”③進行區別對待。即已經離退休的“老人”的養老金待遇保持不變,他們的養老金用每年收繳的社會統籌基金支付;對于“中人”,新制度規定將其在改革之前的工作年限視為繳費年限,他們所享受的養老金待遇與他們在改革之后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差額也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這樣,“老人”和“中人”的養老金來源就成為一筆“歷史債務”(即轉型成本),如國務院體改辦2000年測算的結果為67145億元(何平,2001)。[3]
現行部分積累制的養老保險制度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養老保險費的實繳數額未能達到預期的目標,統籌賬戶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現有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因此個人賬戶的基金幾乎全部被挪用來支付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從而形成個人賬戶的“空賬”現象,即個人賬戶只是一個名義賬戶。在名義賬戶下,資金的回報率是由政府規定的,而不是實際的投資回報率。這樣,從根本上看,現行養老保險體系仍然是現收現付制。
2.繳費率相當高,企業和工薪階層負擔沉重
我國養老保險繳費率(平均養老保險費與平均工資的比率)目前已經達到比較高的水平,從1991年的16%增加到目前的24%,遠遠高于世界平均繳費水平(為10%),甚至高于國際警界線(20%)。根據對OECD24個國家社會保障繳費率的統計,只有丹麥(24.55%)、意大利(29.64%)、荷蘭(25.78%)、西班牙(28.30%)和葡萄牙(34.75%)等5個國家的社會保障稅高于中國(孫祁祥,2001)。[4]
盡管企業可以通過降低工資基數的方式向職工轉嫁部分社會保險費(轉嫁能否順利實現取決于勞動力的供給和需求彈性),但過高的繳費率無疑將提高企業的經營成本,并形成繳費企業與未繳費企業之間的不平等競爭。而在現行制度下,企業職工除了須繳納“四金”(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以外,還須繳納不菲的個人所得稅。在這種情況下,實現現收現付制養老保險體系再分配功能的資金來源和個人所得稅的收入,實際上大部分來源于工薪階層。這種狀況對于培育中產階級,改善我國居民的收入分配結構是不利的。
如果說西方國家的高繳費率主要緣于提供了過高的社會福利,即所謂的“福利病”(同工資一樣,社會福利水平具有很強的剛性),我國的高繳費率則主要在于龐大的轉型成本——企業拖欠、逃避繳費現象嚴重,覆蓋面、參保率難以提高,以及過高的替代率等原因造成的養老保險資金缺口。理論界熱衷于探討的老齡化問題,事實上并非造成高繳費率的重要因素,而這恰恰更增加了人們對于老齡化將帶來的高贍養率的擔憂。
3.企業拖欠、逃避繳費現象嚴重,擴大覆蓋面舉步維艱
當前企業拖欠、逃避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非常嚴重,近幾年來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率呈逐年下降趨勢。1992年至1998年,收繳率分別為96%、92%、91%、86%、90.7%及82.7%,此后一直徘徊在90%以下(龔秀全、黃勝開,2002)。[5]截至1998年底,企業共欠繳養老保險費302億元,到2000年底上升到414億元,相當于當年養老金發放金額的20%。而且,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的工作進展也乏善可陳。1999年,國務院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加速把非公有企業職工和外來勞動力包括到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中來。但直到2005年底,養老保險參與率一直徘徊在50%~60%之間(見表1)。覆蓋面未能順利擴大,直接帶來了兩個問題:一是企業之間的不平等競爭。到1997年底,93.9%的國有企業職工參加了養老保險,而城鎮集體企業職工的參與率為53.8%,其他所有制企業只有32.0%,事實上造成了企業之間的不平等競爭。二是養老保險體系的負擔率大幅上升。如表2所示,從1993年到2005年,我國養老保險體系參保職工人數上升了78.8%,而參保離退休人員則上升了168.2%,負擔率提高了50個百分點。
在現實中,企業逃避繳費的行為是不可避免的;但過高的繳費率、有效征管體制的缺失,則大大增強了企業逃避繳費的動機。從我國的國情來看,逃稅漏稅現象本來就非常普遍,更何況是以“費”的形式進行征集的養老保險基金。
從職工個人方面來看,由于當前的工薪階層不僅成為轉型成本的主要承擔者,而且現收現付制本身所具有的再分配功能、④個人賬戶的“空賬”現象和過低的投資回報率等因素,也都抑制了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積極性,難以有效形成職工對企業繳費的監督機制。
地方政府(縣或地、市級政府)在統一養老保險制度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值得注意。地方政府曾是養老保險體系的管理者,且在大部分地區至今仍然是實際的管理者,養老保險的省級統籌將使它們失去對養老基金的控制權。顯然,在它們擁有對養老基金控制權的時候,它們有積極性向企業收取養老保險費;而在它們喪失對養老基金的控制權之后,它們的積極性將相應降低。此外,在省級統籌的運作中,省內地區之間的交叉補貼也會對地方政府的積極性產生嚴重的影響。例如,如果一個縣(或市)的養老基金盈余被拿去與其他縣(或市)分享,這個縣(或市)將不會有實現盈余的積極性;反之,如果一個縣(或市)的養老基金赤字可以得到來自統籌基金的補貼,這個縣(或市)也不會設法去消減赤字。
4.其他存在的問題
現行養老保險制度在運行中出現的其他問題還有很多,如社保基金未能獲得令人滿意的收益率、省級統籌進展緩慢等。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的年報為例,其歷年的投資收益率(如表3),在所有年份均低于五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而自1997年國務院要求養老保險實現省級統籌以來至2000年底,真正實現省級統籌的只有5個省,17個省通過省級調劑金進行上繳下撥,8個省還沒有建立省級調劑金或者雖然名義上建立了但沒有運作(趙耀輝、徐建國,2003)。[6]過低的投資回報率大大打擊了職工對于養老保險體系的信心,甚至使個人賬戶的繳費異化為某種稅負(由于資金回報率低于其機會成本);省級統籌難以實施,則不利于調節省內地區之間的收入分配以及控制養老基金管理中的道德風險和腐敗行為。
綜上所述,個人賬戶空賬、繳費率過高、拖欠及逃避繳費現象嚴重是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運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從這些問題之間的關系中可以看出,它們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養老保險基金的拮據表現為個人賬戶空賬,并產生了提高繳費率的要求;過高的繳費率又大大增強了企業拖欠、逃避繳費的動機;而企業拖欠、逃避繳費的行為,反過來又影響了養老保險費的順利征收,并使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的工作難以實施;最終導致個人賬戶空賬規模的進一步擴大,從而使整個養老保險體系的運作陷入惡性循環之中。
當前我國養老保險體系在實踐中遭遇的嚴峻形勢所折射出的現行制度設計的不合理,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過于執著養老保險體系自身的財務平衡。面對巨大轉型成本的現實,政府沒有必要拘泥于養老保險體系自身的收支平衡,以致于造成個人賬戶的“空賬”現象而失信于民。事實上,從世界各國的實踐來看,社會保障稅并不是社會保障資金的惟一來源。除少數國家(如德國)的社會保障稅能夠完全滿足社會保障支出的需要以外,多數國家的社會保障稅收入只占社會保障支出的較大比重,個別國家(如加拿大)的社會保障稅收入占社會保障支出的比重尚不足50%。而從社會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來看,我國的社會保障支出仍處在相當低的水平上。因此,增加其他資金來源(如國有資產的變現所得、稅收收入、國債籌資等)用以支付轉型成本是完全合理的。
第二,養老金的替代率偏高。現行制度設計中養老金的目標替代率為58.5%,而“老人”和“中人”的替代率更高。從實施情況來看,目前我國各地基本養老金替代率的平均水平已超過80%,遠高于西方發達國家的水平(見表4);部分地區如河北、山西、內蒙古、吉林、安徽、江西、山東、河南等省(自治區)的養老金替代率均超過了100%,甚至出現了一些在崗還不如退休的情況。從人均產值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來看,我國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差距仍十分巨大,現行制度如此之高的替代率未免有些自不量力。
第三,養老金領取條件過于寬松。主要表現在對提前退休領取養老金的政策把握和養老保險制度的設計上。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為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提前退休政策以達到減員增效目的。此外,80年代初期,我國27個產業部門相繼制定了1800多個特殊工種名錄,規定特殊工種職工可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是,隨著現代化科技的應用,繼續沿用這個20年前制定的標準并不完全合適。不僅如此,為了順利實現減員的目的,地方政府和企業還有意放松了對提前退休審批的管理,從而導致一大批產業職工提前退休,過早地加入領取養老金的隊伍。從養老保險制度設計來看,新制度中繳費滿15年、舊制度中工齡滿10年即可領取養老金這一政策標準,在世界上已建立起社會保障制度的國家中也是相當低的。
第四,對制度實施方案的操作難度缺乏充分的估計。現行制度設計不僅建立起了一個擁有較高目標替代率的部分積累制養老體系框架,而且還指望由當前工作的一代承擔起巨大的轉型成本,但對于企業和職工能否承受由此帶來的高繳費率以及收取養老保險費的難度,卻似乎缺乏應有的思想準備。部分積累制的強制性個人賬戶客觀上也加重了企業和職工的負擔,事實上并不是一種比原有的現收現付制更優的選擇。
由此可見,過于簡單、理想化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設計,是我國社會養老保險體系面臨困境的根本原因。現行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暴露出政策設計者過于迷信理論模型的論證而缺少對現實國情的深入了解;忽視對我國政府和企業之間,以及政府上、下級之間博弈行為的考察。
三、反思與相關政策建議
如上所述,即使經過貌似嚴格的理論論證和數據模擬,一個制度的設計如果缺少了現實的可操作性,它也難免會在實施中遭到失敗。這是值得我國理論界深刻反思的。總的來看,過去的理論研究更多的是從純粹理論的層面對現收現付和基金制進行比較,或探討人口老齡化來臨的福利效應及應對措施;而在運用數學模型和數據模擬方法進行論證的過程中則多少顯得有些一廂情愿,對于從假設條件引出的結論與現實的差距缺乏客觀的分析,表現出熱衷于理論探討而疏于關注現實國情的傾向。
在對現收現付制和基金制的比較中,學者們較傾向于認為現收現付制對國民儲蓄具有擠出效應,減少了資本的形成,從而不利于長期經濟增長(Feldstein,1974);[8]難以應對人口老齡化危機,并認為從現收現付制逐步向基金制過渡乃是大勢所趨。
事實上,到目前為止,現收現付制對國民儲蓄的擠出效應以及這種擠出效應有多大,在國內外學術界尚未得到嚴格的論證。而且,國民儲蓄率也并非越高越好。在過剩經濟的條件下,降低儲蓄率、擴大有效需求反而有利于解決當前我國經濟的動態無效率問題(袁志剛、宋錚,2000)。[9]對于現收現付制另一個常見的質疑是,它難以在一個不利的人口結構變化趨勢中得以維系。但從根本上看,現收現付制和基金制兩種養老保險體系只不過是退休一代采用不同的方式索取當前的產出。在現收現付制下,退休一代憑借過去繳納養老保險費獲得分享來自當前工作一代的轉移支付的權利;在基金制下,退休一代憑借資本所有權證獲得分享當前工作一代提供的產出的權利。兩者的物質基礎是完全一致的。可見,經濟增長和充分就業才是解決老齡化問題的根本,基金制并不是解決老齡化問題的靈丹妙藥(NicholasBarr,2000)。[10]在老齡化問題上,基金制與現收現付制的區別只不過是基金制將問題拋給社會,而現收現付制則由政府承擔起責任而已。
實際上,現收現付制和基金制在實踐中各有利弊。現收現付制的最大弊端是由于其再分配功能而導致企業和職工逃避繳費,養老保險覆蓋面難以擴大;基金制則缺乏再分配功能,難以抵御通貨膨脹等缺陷,使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水平無法得到保證。從這一點來看,基金制已基本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功能。
老齡化趨勢對養老保險體系的考驗也是學者們所關注的問題。但是,如上所述,從實際運行的情況來看,造成我國養老保險體系負擔率較高的主要原因并非老齡化問題,而是養老保險覆蓋面難以擴大、職工參保率難以提高以及下崗和提前退休高峰的來臨等問題。這些問題對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構成的壓力,顯然遠大于老齡化問題;而老齡化問題只不過是使入不敷出的養老保險體系)上加霜罷了。
在有關養老保險的理論探討中,學者們大多借助于代際交疊模型(Samuelson,1958;Diamond,1965)來進行分析,如對現收現付制與國民儲蓄關系的論證、人口結構變動的福利效應分析、繳費率和統籌比例的參數設定,等等。[11-12]但是,代際交疊模型的論證依賴于退休一代不留遺產的強假設,而這與現實情況是明顯不符的。在現實中,人們有種種理由在死亡時留下遺產,例如:(1)遺產動機是普遍存在的;(2)人們無法準確知道自己何時會死亡;(3)住房和耐用品的殘值一般會成為遺產等。在養老保險體系設計的數據模擬研究過程中,學者們為了論證自己的觀點,往往在模型中設定有利于自己結論的假設條件和參數值。例如,支持基金制的學者往往過分強調養老基金的投資回報率(Feldstein,1999),[13]似乎認為養老基金的投資回報率理所當然地將高于真實工資的增長率。事實上,在古典經濟模型的理想狀態下,兩者應該是一致的;而從我國的統計數據來看,在1986-2002年的大部分時間內,真實工資的增長率高于五年期國債的實際利率(袁志剛、封進,2004)[14],從而基金制是比現收現付制更好的制度選擇;而支持現收現付制的學者則忽視了收取養老保險費的難度,隱含了養老保險費能夠順利收取的假設。
綜上所述,在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中,政策設計者不應無主見地人云亦云或照搬國外的經驗,而應更多地對公共養老保險體系的存在意義是什么、中國的現實國情適合什么樣的制度安排,以及設計方案能否得到順利實施等問題進行深入的思考。
一般認為,政府介入養老保險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政府強制保險可以糾正由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所導致的市場失靈;二是社會養老保險具有再分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財富在不同的收入階層和代際之間再分配;三是政府強制保險可以幫助人們克服短視行為,即所謂的“家長主義”。但從市場失靈和家長主義的觀點來看,政府介入養老保險的理由顯然不如醫療保險充分;特別是對于基金制來說,除了具有家長主義的含義之外,政府幾乎再沒有介入養老保險的理由,而事實上這種家長主義的強制儲蓄是否必要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沒有公共養老保險體系的情況下,人們也可能會為自己的養老積極儲蓄)。相比較而言,現收現付制由于具有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需的再分配功能,而更加適合作為政府介入養老保險的方式。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經濟發展仍處在相當低的水平上,且貧富兩極分化相當嚴重,缺乏一個人口數量龐大的中產階級。在這種經濟條件下,面對顯而易見的人口老齡化趨勢,一個較低水平、廣泛覆蓋的養老保險體系,對于我國來說可能是更加合適的選擇。較低水平的養老金可以降低當前工作一代的負擔,有利于養老保險費的收取;而養老金水平也反映了政府介入養老保險的程度。從我國當前的現實情況來看,公共養老保險體系的首要目標理應是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之需;如果人們希望在退休以后過得更寬裕一些,他們有責任在工作時期為自己進行更多的儲蓄。
根據以上的分析,政策設計者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有的養老保險制度進行更為務實的改革。
第一,降低企業和職工的負擔。政府應更多地考慮通過減持國有股、發行國債或稅收來支付轉型成本。為此,政府有必要重新審視當前的財政支出結構,應向社會保障、教育、國防等有關國計民生的項目傾斜,逐步縮減以至取消大量不必要的財政支出(如大量的形象工程項目、對競爭性國有企業的財政扶持、民間力量完全可以實現的投資項目,等等)。對于工薪階層的負擔,可以考慮以個人所得稅作為社會保險費的來源而取消社會保險費,或者取消個人所得稅而保留社會保險費。另外,可以考慮取消養老保險強制性的個人賬戶(即取消部分積累制)和“四金”中的住房公積金,⑤以進一步降低職工的負擔。
第二,建立一個較低水平的現收現付制養老保險體系。養老金的給付可以考慮采取DB模式而不必按目標替代率進行設計。養老金發放水平可參考當地的最低工資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設定(如以當地的最低工資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乘以一定的系數)。對于部分養老金待遇過高的“老人”和“中人”,考慮到養老金待遇的剛性,可以保持其原來的養老金發放水平不變;但如將來出現通貨膨脹,則不對養老金待遇進行調整,直到與其設定的養老金發放水平相當為止。
第三,取消提前退休領取養老金的權利,重新制定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的標準并嚴格其審批管理;適當提高領取養老金所需的繳費年限標準。對于因下崗而提前退休者,可以考慮將這部分人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失業保險制度之中。
第四,在保留一個較低水平的現收現付制公共養老保險體系的基礎上,鼓勵企業年金的發展以及個人為養老儲蓄。為此,必須為企業年金和個人年金提供稅收優惠政策。例如,企業購買企業年金可在稅前列支,個人購買養老金的支出部分可免繳個人所得稅(這些政策已為世界上相當多的國家所采用)。這樣不僅有利于降低政府的行政負擔,杜絕地方政府挪用養老金和腐敗行為的發生,而且有利于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的成熟和繁榮。
————————
注釋:
①這個目標替代率的計算方法是:假設預期壽命為70歲,實際工資增長率等于名義利率,職工按繳費工資的11%向養老保險體系交費35年,這樣退休時個人賬戶可以提供38.5%的替代率,統籌賬戶提供20%的替代率。二者合計共提供58.5%的替代率。
②Wang,etal.的模擬顯示,在2000年到2010年間,每年的轉型成本占GDP的0.6%左右,到2050年將下降到0.3%。轉型成本的補償可以通過稅收進行融資,這樣,支付第一支柱相當于工資20%的養老金所需交納的費用率只需10%~12%。
③“老人老辦法”是指對已退休者繼續實行以前的退休金發放標準,退休金替代率為60%~90%,退休金計算基數為退休時的工資額;離休者離休費為離休時工資的100%。“新人新辦法”是指1997年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實施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他們的退休金相當于當年職工平均工資的20%,有35年工齡的職工,目標替代率為58.5%左右。“中人中辦法”是指中人的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新制度建立以后個人賬戶上積累的個人賬戶養老金,以及將統一制度建立以前的工作年限視為繳費年限計算的“過渡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月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120過渡養老金,過渡養老金=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0%-1.4%)×視為繳費的年限]。
④現收現付制的再分配功能包括從工作一代對退休一代的轉移支付、從高收入群體向低收入群體的轉移支付、從短壽者向長壽者的轉移支付,以及從男性向女性的轉移支付。
⑤我國現行的住房公積金制度缺乏再分配功能,而且人們顯然會為了購買住房而自覺地儲蓄。所以,這種強制性儲蓄幾乎是毫無意義的。
————————
參考文獻:
[1]WorldBank.AvertingtheOld-ageCrisis——PoliciestoProtecttheOldandPromoteGrowth.OUP:Oxford,1997.
[2]Wang,Yan,Xu,Dianqing,WangZhiandZhaiFan.ImplicitPensionDebt,TransitionCost,OptionsandImpactofChina’sPensionReform——AComputableGeneralEquilibriumAnalysis.WorldBank,PolicyResearchWorkingPaper,2000.
[3]何平,等.中國養老保險基金測算與管理[R].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報告,2001.
[4]孫祁祥.空賬和轉型成本——中國養老保險改革的效應分析[J].經濟研究,2001,(5).
[5]龔秀全,黃勝開.論中國基本養老保險的籌資形式的改革[J].社會保障制度(人大復印資料),2002,(6).
[6]趙耀輝,徐建國.我國城鎮養老保險體制改革中的激勵機制問題[J].經濟學(季刊),2003,1(1).
[7]劉啟棟,肖平.養老保險制度的國際比較與經驗借鑒[J].社會福利,2003,(5).
[8]Feldstein,M.S..SocialSecurity,InducedRetirement,andAggregateCapitalAccumulation[J].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974,82:905-926.
[9]袁志剛,宋錚.人口年齡結構、養老保險制度與最優儲蓄率[J].經濟研究,2000,(11).
[10]Barr,Nicholas.Reformingpensions:Myths,Truths,andPolicyChoices.IMFWorkingPaper,WP/00/139。2000.
[11]Samuelson,P.A..AnExactConsumption-LoanModelofInterestwithorwithouttheSocialContrivanceofMoney.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LXVI,1958:467-482.
[12]Diamond,P.A..NationalDebtinaNeoclassicalGrowthModel.AmericanEconomicReview,1965,55(5):1126-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