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6 18: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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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電力設施具有高危險性,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必須要做好電力安全管理工作。而強化電力安全管理的執行力更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能夠保障電力企業安全管理設施布置到位,安全管理措施進行到細節,不僅能保障電力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還能保障用電人員的人身安全。據相關數據統計,我國某月份因電力安全問題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達到6起,死亡人數達到9人,其中電力生產人身傷亡事故達5起,死亡人數達8人。因此,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不僅是對電力工人生命的負責,也是對用電人員生命的負責。尤其是一些電力系統的大型電力工程項目,一旦發生電力安全事故,將可能造成巨大的社會災難。此外,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還能減少電力設備故障,降低電力安全問題造成的損失。例如某月份我國因為電力安全問題引發電力設備事故,造成直接損失高達100萬元。因此,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也降低了企業的損失。
二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因素
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有效實施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因素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五類:
1人員因素
人員因素影響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意識,另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操作。人員安全意識強調電力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對電力安全管理的意識程度。據相關研究表明,大多數電力安全事故的發生都是由于用電人員和電力管理人員的安全意識淡薄造成的。例如某廠兩名電力運行監護員工在對電動機絕緣電阻進行測量時,由于工作人員違規進行電力檢測行為,造成兩人受傷。人員操作主要是電力人員操作技術不嫻熟或違規操作造成電力安全事故,例如某市一項工程中由于項目負責人使用未獲得相關工作許可證的人員,造成工作中引發電火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2制度因素
制度因素主要包括電力安全管理相關的條文規定。制度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保證的前提。合理明確的制度才能保證電力安全管理實施的執行力。如果制度制定不合理,員工不采納,那么安全管理執行力就會降低。目前很多電力安全管理部門的執行制度只是一個擺設,并沒有真正地按照執行制度條文進行實施。另外,有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還是很多年前規定的,對現今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并不適用,造成管理執行力的障礙。
3結構因素
結構因素能夠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具體實施流程,能影響執行力開展的過程、對象和結果。制定明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能夠使電力安全管理過程中的人員清楚自己在整個結構體系中的位置和作用,使人員明確自己的目標。另外,清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還能使執行命令能夠快速地下達到下屬機構,進行有效的針對性管理,從而達到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目的。
4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是強調部門文化的作用。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能夠擴大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作用范圍,取得比預期更好的結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會使員工自主形成安全管理意識,將電力安全管理執行作為工作的一部分。同時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文化還會使員工自主地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從精神層面提高了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
5監督因素
監督因素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最后防范環節。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能夠在監督環節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進行保障,保證電力安全管理的高效。監督包括檢查和反饋,檢查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反饋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工作人員的執行結果進行反饋。監督能夠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的開展,強化人員安全執行意識。
三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措施
1強化人員意識
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意識是實現電力安全的關鍵,因此在企業內部要塑造一個良好的執行力理念,包括對員工進行多樣化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培訓,管理人員深入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基層與工作人員進行執行交流。定期開展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教育大會,對電力安全事故進行分析探討,讓員工深刻認識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的重要性。此外還要塑造電力安全管理執行良好的榜樣形象,使員工產生信服感,帶動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心態的形成和深化,從而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同時,還可以將員工薪資與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掛鉤,促進人員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提高。
2提高人員操作水平
操作人員水平的提高對于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有著重要作用。高水平才能確保相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能夠執行到位。如果操作人員技術不合格,即使電力安全管理措施安排到位,但員工無法保證執行效果,也就無法保障電力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企業要采用獲得相關技術資格的員工,還要對員工能力進行深化培養,使員工技術能力能夠與時代接軌,避免新設備、新技術引入時技術人員上出現空缺。
3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
制定好的制度才能保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有效執行。首先,要制定明確合理的制度條款,使每個員工能夠明確自己的安全管理執行定位,更好地做好本職工作。如果員工職位出現交集,不僅浪費資源還會引發安全管理執行中的矛盾,造成執行力的下降。其次,制度的規定要切實可行,不能只是夸夸其談。制度要根據企業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標準進行合理設定。
4塑造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文化除了制度規定外,還要配合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的塑造。塑造良好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有利于員工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形成,同時也在員工原有的安全管理執行意識中進行深化。當員工具備了深刻的安全管理文化意識后,對于現實生活中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問題,能夠做到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執行,提高執行效果。
5加強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監督工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是電力安全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監督工作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的開展,一方面要對執行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檢查各項電力安全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滿足行業標準要求,是否存在重大失誤等;另一方面還要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包括是否執行了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過程是否態度端正,執行過程是否存在重大遺漏。對于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管理執行的員工,要詢問具體情況。此外還可以結合相關軟件的應用來完善監督工作,提高企業執行力,例如電力系統安全性評價軟件的應用。
四結語
預算管理要真正落實并發揮效益,必須將其落實至制度與規則,使其有章可循。醫院除了要遵循國家頒布的《醫院財務制度》中相關規定,還需要在國家制度的基礎上,從醫院實際出發,制定適合醫院自身特點的更為具體的全面預算管理制度。醫院的全面預算管理制度應該包含醫院全面預算管理的質量要求(總體要求、原則、范圍和內容、組織機構及職責)、全面預算管理具體程序、作業流程圖及相關的記錄表單等內容。全面預算管理制度可以提高醫院全面預算管理的嚴肅性,能夠具體指導醫院預算管理活動,成為規范醫院日常管理的準繩,對預算執行部門產生約束力,達到防止預算管理松散、預算管理環節流于形式等現象的目的。
2健全醫院財務制度全面預算管理組織體系
全面預算管理的組織機構設置應遵循科學合理、組織高效、權責明確等原則,一般應包括預算管理委員會、預算管理辦公室和責任單位。預算管理委員會一般由院領導、財務負責人、其他職能部門負責人和責任中心負責人共同組成,是醫院內部預算最終決策部門。預算管理辦公室是處理全面預算管理日常運行事務的綜合管理部門。預算責任單位主要包括各職能部門、各臨床、醫技、醫輔責任中心,是預算管理的執行層。全面預算管理的組織體系是預算管理權威性的必要保障。
3落實醫院財務制度管理內容與責任分解
全面預算是判斷醫院資源是否有效分配和運用的重要形式。根據醫院的一般運營特點,可采用“三級預算管理”體系,即按照“預算歸口管理、三級目標統一”的原則,由一級總預算、二級歸口職能部門預算和三級責任中心預算組成,實行以財務預算為主線,將醫院所有收支全部納入預算管理體系的全面預算。一級總預算由預算管理委員會負責,主要包括經營預算、資本性預算的匯總、以及財務預算的編制,二級部門預算由歸口職能部門負責,主要負責歸口支出預算及資本性支出預算,三級責任中心預算由各臨床、醫技、醫輔責任中心負責,主要負責經營預算,如門診人次、住院人次等業務量預算。全面預算管理涉及到醫院運營的方方面面,各單元的責任分解與明確是落實預算全院、全員性的重要表現,也是保證全面預算執行與控制效果的前提條件。
4完善全面預算管控程序
4.1全面預算的編制
預算的編制流程可遵循“三下二上”的流程,主要包括:下達醫院總體預算參考性目標、上報責任單元依據各自的分工研究制定的二級部門預算、下達審議后的二級部門預算草案、上報責任單元三級責任中心預算初稿、下達審議后的三級責任中心預算,并予執行。
4.2全面預算的審批
醫院預算編制完成后,應嚴格按照財務制度的規定要求上報主管部門。主辦部門經過認真審核后進行綜合平衡,并上報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最終的審核批復。
4.3全面預算的執行與分析
醫院必須要嚴格執行經過審批的預算。預算管理辦公室需要將預算逐級分解到具體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在預算執行過程中,加強預算執行情況的分析,并予以定期公告。管理人員還需按月度或季度編制預算執行報告,以便及時掌握和發現預算執行情況的異動,并對日常關注重點進行分析,以便及時采取措施,為醫院領導層的決策提供依據。
4.4全面預算的調整
為保證預算的嚴肅性,預算一旦一般不予調整。只有在發生對醫院的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并且影響至預算難以實現的情況下,才允許對預算進行相應地調整。預算的調整需嚴格按原預算編報審批程序辦理。
4.5全面預算的監督與考核
1.1嚴格管理施工設計環節質量
在設計電力工程項目時,應該先了解電力市場的基本需求,通過分析項目地點和施工的可行性,確定項目實施的效益。此外,應該完善項目計劃的施工任務書,使其能夠滿足投資環境和國家規劃要求。而且設計出來的施工方案必須對其具體的施工技術、工藝和程序進行嚴格的審核。
1.2嚴格管理施工環節質量
1.2.1加強對施工材料質量的控制
一方面,要安排專門的施工材料采購部門和人員,這樣可以提高材料采購質量,嚴把采購關;另一方面,在施工環節,做好材料的存放、儲存和使用管理工作,并根據有關要求做好材料的測試和試驗工作,為電力工程的安全、順利開展奠定基礎。
1.2.2加強過程監控
確保工程質量要科學計劃和妥善安排工程監理,確保監控的整體性和全程性。從施工前的方案審查、圖紙會審,到施工中的材料進場、工序驗收、現場管理,再到竣工階段的質量檢查驗收,都必須有明確的目標、計劃、要求和具體措施。要進一步建立健全電力工程施工質檢機構,完善質檢制度,并加大制度執行力度,采用精細化管理,科學處理好質量安全管理與進度控制之間的關系。
1.2.3對變更方案的管理
電力工程規模有大有小,在工程施工前,都會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來設計相應的方案。為了保證工程的質量,要求工程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方案進行。但是,在電力工程實際的實施過程中,卻存在很多的不確定性因素,這會對工程的順利實施產生一定的影響。解決這類問題的關鍵就是在于對方案的變更和調整,而對變更方案的質量控制也成為電力工程質量控制的關鍵任務之一,必須切實解決電力工程施工中遇到的問題,同時在方案變更時要對其進行多次審核,確保方案的合理性、完善性之后,再將其投入到施工中,避免施工方案變更過程中存在漏洞,進而對工程的的質量、進度等造成影響。
1.3嚴格管理
竣工環節質量電力工程竣工以后,就進入竣工驗收管理。這一階段需要重點檢查電力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情況,還需要整理、分析和保存相關的施工資料、圖紙等文件。項目質量控制人員應該對每一項施工項目中的質量進行檢查與研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電力工程項目的質量符合標準,通過掌控施工實際情況,為日后電力工程的整修與維護提供保障。
2電力工程建設安全管理措施
2.1建立與完善安全體制建立與完善安全體制
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①要對電力工程的安全生產和管理機制進行完善。一般來說,需要具有三級安全監督機制作保障,而且,在電力工程中,還要做到動態化的安全管理,從工程項目的準備階段、施工階段到驗收階段,都要加強安全管理。②需要不斷優化施工現場的操作流程,并建立安全防護用品使用制度,嚴格并科學地運用安全防護用品,進而確保生產過程中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③為了有效提高安全生產水平,還需要建立和增加各種安全防護設施,例如在施工現場或者危險處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牌。④要嚴格開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巡視和檢查,主要對生產各環節,尤其是隱蔽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如果在檢查的過程中遇到安全隱患,就要及時進行整改。對于那些不遵守安全規定的人員,要采取懲罰措施,進而提高人們的安全意識。⑤建立完善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將安全責任落實到個人。這樣有利于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提高安全管理的效果。對于順利完成安全考核指標的人員,要給予一定的獎勵,對于出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沒有完成安全指標的人員,要給予一定的處罰,形成一種激勵機制,鼓勵工作人員進一步做好安全管理。
2.2提高安全管理人員的素質
只有工作人員的安全意識提高了,才能提高整體安全管理水平。因此,在電力工程中,要不斷提高項目管理人員和施工人員的安全意識。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措施來提高人員的安全意識:①加強安全知識培訓。向員工講授與電力工程有關的安全法律法規,并通過一些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來警示工作人員。同時,還要講授一些安全知識和安全防護技術,提高工程項目參與人員的安全技能水平。②項目中間涉及到的人員很多,有管理人員、一線操作人員等,因此需要根據他們的工作范疇開展具有針對性的安全教育內容。這樣不僅可以增強培訓的針對性,還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根據筆者的工作經驗,公司在開展了安全培訓以后,人們的安全意識明顯增強了,安全技能也提高了,工程項目的中安全事故大大降低。
2.3嚴格安全檢查監督要想有效加強安全管理
必須有配套的監督監管制度。其中,有良好效果的措施就是開展全面、定期的安全大檢查和不定期的安全抽查,這不僅是對施工情況的一次檢查,還能對工作人員起到督促和促進作用,使他們時刻銘記安全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檢查必須具有全面性和全員性,而且要嚴格按照相關的規章制度進行檢查,對于查到的問題,要及時解決,尤其是一些一筆工程、安全薄弱環節、危險點,要加大安全檢查的力度。
2.4危險點分析與預控
雖然電力工程施工現場存在很多的安全隱患,但并不是所有的風險都是未知的,一些危險點通過分析是可以被發現的,因此應該加強對危險點分析與預控,做到關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只有發現了危險點,才能采取相對應的預控措施,未雨綢繆,及時地把安全隱患消除,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
3結束語
論文內容提要 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具有過分性,英格蘭法院的普通法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在“慣常居所地”管轄、保護性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管轄權沖突的協調、中止訴訟和禁訴命令、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可為我國提供諸多有益的借鑒。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簡稱聯合王國,一般稱為英國,在行政區劃上它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部分。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幾個法律制度并存: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制度①,蘇格蘭實行大陸法制度,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國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和國際私法制度的源頭,在開拓殖民地時英國便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數十個國家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雖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國”的烙印。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于整個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轄權機制的建構和走向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世界訴訟法發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視。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②生效,它基本上結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規則的歷史。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立法的影響,英國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也有了新的發展。研究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不僅可以了解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運行和汲取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優勢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其意義更在于從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機理和演變。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這個標題使人聯想到在英國有一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國沒有單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本文討論的主要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別說明以外,提及的英格蘭包括威爾士。
一、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五)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管轄制度 管轄權異議
在黨和政府的大力提倡和推動下,我們正在向“依法治國前進“。下面,我們就對我國刑事訴訟中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現狀以及構建該制度的意義和作用進行分析和討論。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第141條當中規定,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查明受訴法院是否享有相應的管轄權,不過,該規定與管轄權異議制度之間并沒有太大的關聯。可以說,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涉及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存在異議時的管轄權異議制度,更沒有涉及法院管轄權合法性的問題。
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8條,最高法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在不宜行使該權利或需要依法回避的情況下,可請求上一級的人民法院管轄。不過該規定是從法院的角度對“法院是否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問題加以解釋,僅僅是規定了“引起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之一”,當事人并沒有因此獲得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司法實踐方面
在人權保護問題受重視程度不斷不斷提升的今天,國內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也開始出現一些涉及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其中出現時間較早的是2004年邵桂蘭、韓風中販毒案。2004年,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兩名被告提出該案應由河南省周口地區法院審理,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了管轄權異議。面對這一情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沒有采取直接駁回這種簡單粗暴的方式,而是對刑事訴訟原則進行了擴大解釋,并依據相關程序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了審定。由這一案例我們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經開始將管轄權異議作為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之一,這無疑具有進步意義,對于管轄權異議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最終確立具有典范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批復,例如,江西某法院在審理一樁刑事自訴案件時,當事人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當時,最高人民法院給出的批復是“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受訴法院應在開庭時宣布上級人民法院將該案件指定本院管轄的指定,若被告人仍有異議,受訴法院應在宣判時告知其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批復實際上是對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不足之處的一種補救,對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二、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一)有利于糾正公安司法機關錯誤行使管轄權的行為
從本質上來講,刑事訴訟是國家和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活動,是國家依據法定程序對不法行為進行制裁以此控制犯罪的活動。國家在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程序和規定對犯罪進行控制的同時,嚴禁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私自追究和控制犯罪。在刑事訴訟中,各級司法機關控制犯罪的權能是由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管轄的具體規定所賦予的,國家對于犯罪的程序性控制也因此得以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公安司法機關錯誤行使管轄權進而損害刑事訴訟公正性的問題,而通過構建刑事管轄權異議制度,則可使當事人享有對錯誤行使管轄權的行為依法提出異議的權利,這對糾正此類行為、消除由此帶來的各種負面影響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二)有利于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的實現
刑事訴訟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有效屏障,使實體正義能夠通過程序正義得到更好的實現。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孟德斯鳩指出“即便是最卑微者的生命也應當受到尊重……國家在對其進行控訴時,應給予他一切可能的手段為自己辯護”。雖然保障人權和控制犯罪分別屬于當代刑事訴訟目的之不同層面,但兩者間實際上是一種辨證統一的關系,通過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能夠更好的對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自我辯護得到體現,同時也是對審判權的一種有效制衡。
(三)有利于優化司法環境
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時代背景下,我國的司法改革正在穩步推行,在這一過程中,不僅有很多亟待構建的司法制度,也有許多已經構建但無法在實踐中有效貫徹的制度,這種現狀一方面給了部分違法者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司法機關越權管轄案件的問題。在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后,當事人依法享有對司法機關偵查、訴訟、執行等活動的監督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違法行為也將因此得到糾正,促使司法活動能夠真正做到依法開展,在優化司法環境的同時也將為和諧社會的構建發揮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構建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時應明確的幾點問題
(一)明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在《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1條(a)款中規定,被告人在提出申請后,若法院認為本地區對被告人存在強烈偏見,導致被告人無論采取何種措施都無法得到公正的審判,可將該案移交給其它地區。也就是說,美國法律確認的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為被告人。在日本,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則包括被告人和法官,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律還規定了在被告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宣告管轄錯誤。
本文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在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中應有區分,前者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為主體;后者應以自訴人為主體。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異議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此時當事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另外,當事人的法定人和近親屬也應具有在法定情形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明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
在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方面,各國規定可概況為以下三種類型:(1)無時間限制。例如,法國法律規定,各方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均可提出管轄權異議。(2)在審理開始前。例如,俄羅斯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變更只允許在法庭審理開始前進行。(3)在審理過程中。例如,德國法律規定,被告人只能在審判程序中提出管轄權異議。
本文認為,鑒于被告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我國在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時可采取將管轄權異議提出時間前置的做法,以此強化其訴訟主體地位,即當事人可在法庭審理前提出管轄權異議。
(三)明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情形
在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情形方面,各國規定可概括為以下三種類型:(1)若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則當事人可提出管轄權異議。(2)法院雖然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但出于保護更高利益不宜行使,則當事人可提出轉移管轄的申請。(3)為便于當事人和證人的訴訟,可提出管轄權異議。
結合世界各國的做法以及我國實際情況,本文認為我國在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時,可采用以下兩種情形:(1)管轄錯誤。這里所說的管轄錯誤,包括職能、審判管轄錯誤兩種,此時,當事人可提出管轄權異議。(2)管轄不適當。這里所說的管轄不適當,包括回避、輿論偏見與黨政官員干涉以及便于當事人和證人參與訴訟的情形。
(四)明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西方國家的規定較為成熟,即在法院查明自身確無對此案的管轄權時,可將本案移送至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但在情況緊急的情形下,移送前的訴訟活動依然有效。
在前文的論述中,我們曾建議將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前置,因此本文建議,在管轄權異議于偵查階段提出的情形下,偵查機關應將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并由受移送的偵查機關對之前所采取的各類偵查行為和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同時有權對先前行為進行維持、變更、撤銷或解除。對于相關情形,應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
(五)明確刑事訴訟管轄權錯誤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訴訟管轄權錯誤的法律后果方面,各個國家或地區的規定相對一致,概括的說,就是導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在法國,作出判決的法院越權或無管轄權可作為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的原因;在我國香港地區,上訴法院若推定在審訊過程中存在管轄權錯誤行使的情形,就一定會批準上訴;若作出有罪判決的法院無管轄權,則上訴法院可將該判決推翻。
對于刑事訴訟管轄權錯誤的法律后果,本文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對于法院的不適當管轄和管轄權錯誤,可將其認定為程序性違法,并排除相應司法機關的管轄權。(2)若司法機關違法或越權管轄,則在當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應對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并予以撤銷或改變管轄。(3)若司法機關違法或越權管轄案件且已作出判決,則錯誤管轄可作為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法定事由,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四、結語
[論文摘 要]國際私法上涉外離婚的管轄權沖突現象比較嚴重,源于各國國內法對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確立原則各有不同。目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主要還是依靠各國國內法來解決,可以從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國現行立法的部分規定,與當今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國離婚糾紛的妥善解決,因此建議參考國外相關立法和國際慣例,結合我國國情,對我國的涉外離婚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發展。
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的涉外婚姻越來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雙方文化傳統、社會經歷、意識形態以及人生觀等方面的差異,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對較高。涉外離婚案不斷上升的現狀與我國相對滯后的立法形成鮮明對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較完善的涉外離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審理涉外離婚案件的過程中無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尷尬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上級法院的批復只能是杯水車薪。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離婚的方式一般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由于“協議離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由此產生的實質性的法律沖突較少出現,故各國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對“協議離婚”的內容鮮作規定。本文著重就“判決離婚”中的管轄權沖突問題進行探討。
一、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
由于涉外離婚案件的審判結果,不僅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時還涉及到有關國家的社會利益,因此各國都采取立法的形式,盡可能擴大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在管轄權確立的原則上,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屬地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主張以案件事實與有關國家的地域聯系作為確定法院管轄權的標準,強調基于領土原則,對其所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為具有管轄權,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婚姻締結地等所屬國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所有這些地域聯系中以住所地和慣常居所地標準最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則的國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國家。[1]
(二)屬人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強調一國法院對本國國民具有管轄權,對于涉及本國國民的離婚案件具有受理、審判的權限。采取這一原則的理由是離婚案件是屬于個人身份問題,與本國聯系最密切,所以應該由本國法院管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丹麥等國都采用這一原則。(現如今,這些國家也將當事人的住所或習慣居所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擴大了管轄權范圍。)
(三)專屬管轄原則
這一原則強調一國法院對與其本國和國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聯系的離婚案件擁有專屬管轄權,從而排除其他國家對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只要一方當事人為本國國民,無論該人在國內還是在國外,該案件只有本國法院才有權受理,而不承認任何外國法院的判決。[2]如奧地利和土耳其等國就對有關本國人的離婚案件主張專屬管轄權。
(四)協議管轄原則
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選擇確定管轄法院。在幾個國家對離婚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其中一國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行使訴訟權利。
綜觀各國的法律規定,采取單一管轄原則的已不多見,上述各國法律規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轄為主,國籍管轄為輔和以國籍管轄為主、住所地管轄為輔的兩種模式。因此,總體來看,有關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正逐步走向靈活,向著有利于離婚的方向發展。
二、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協調
司法管轄權是國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現形式,各國對管轄權的爭奪是導致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從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離婚訴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在現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現實的。雖然國際社會就離婚管轄權制定了一些統一國際公約,但這些公約或是區域性的,或雖是普遍性的但參加的成員國屈指可數,影響力還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主要還是依靠各國國內法來解決:
(一)立法方面
首先,應盡量減少專屬管轄權的規定。隨著離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國對離婚的法律規定也越來越寬松。而強調專屬管轄只會導致一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得不到其他國家的承認,這是與當前便利離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專屬管轄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會損害本國國家或國民的利益,但是這種根本否定外國管轄權的做法有“殺雞取卵”之嫌。而傳統沖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僅例外地賦予本國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與本國的基本制度與根本利益相違背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以不予承認,由此可以看出,這種靈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實現社會的公平與秩序。
其次,應該考慮國際社會的一般做法,盡量使自己的管轄權規范能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承認。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選擇性規范,采用這種折衷主義的立法例有著明顯的好處,就是為當事人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擇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協議選擇管轄權能在具體案件中協調有關管轄權的沖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內盡量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不失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共同慣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慣常居所地)、國籍國(共同本國法、夫或妻一方本國法)、婚姻締結地均可以成為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權的連結點。
(二)司法方面
堅持國際協調原則是避免和消除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沖突的有效途徑。
首先,要求各國法院基于內國的有關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證有關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只要有關協議不與內國專屬管轄權相抵觸,就應該承認其效力。
其次,在外國法院依據其本國法律具有管轄權,且不與內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沖突的前提下,內國法院應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承認該外國法院正在進行或已經終結的訴訟的法律效力,拒絕受理對同一案件提起的訴訟,從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轄權的積極沖突。[4]
此外,在各國都極力擴大本國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情況下,管轄權的消極沖突雖很少出現,但不可否認的是,管轄權消極沖突不僅僅作為理論問題存在,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對當事人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對管轄權消極沖突中的當事人,法律應予以救濟。被譽為20世紀國際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國際私法典雖未明確規定管轄權消極沖突的解決,但該法有關“本法未規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轄權而情況顯示訴訟不可能在外國進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訴訟在外國提起時,與案件有足夠聯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規定,為管轄權消極沖突中的當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的可能。《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4
8條“對本法沒有明確規定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案件情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適當的聯系且行使管轄權為合理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有關的訴訟行使管轄權”、第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原告提起的訴訟,在明顯沒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濟時,可以行使管轄權”的規定與瑞士國際私法的規定大體一致。由此可見,當某一案件的當事人找不到合適的管轄法院時,為了避免消極沖突,有關國家的法院可以依據案件與內國的某種聯系而擴大管轄權范圍,受理此類訴訟。這種做法不僅避免了司法拒絕現象的發生,也符合立法與司法公正的價值標準。體現在離婚管轄權立法上也應如此。
三、我國的制度分析與立法建議
(一)我國有關離婚管轄權的現行法
《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20條規定:“普遍管轄”除本法規定的專屬管轄權或者當事人依本法對管轄權法院另有約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有關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轄權。第41條規定:對因離婚提起的訴訟,如在國外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當事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法院拒絕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23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同時,對于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離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慣常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我國法院在以下幾種情況也具有管轄權:(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來看,我國在涉外離婚管轄權問題上,選擇性地采用了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原則: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管轄優先,兼顧原告方屬地管轄,同時在限定的范圍內(華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之間)規定國籍和婚姻締結地等連結點作為確立管轄權的依據,從而避免消極沖突的產生,最大程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立法建議
在跨國離婚的管轄權上,各國國內立法多以其傳統的國籍或住所的管轄權為主,同時又規定了一些例外或補充性的管轄權。國際立法在力求融合國籍和住所的差別,對二者都予以規定的同時,提出了慣常居所這一新的管轄權基礎并將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對本國當事人的保護等原因,各國的離婚案件管轄權基礎趨向多元化,導致了涉外離婚的管轄權沖突。
從我國的現行立法來看,我國涉外離婚的管轄權基礎也是十分廣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國籍國等。在發生離婚平行訴訟時,我國司法解釋規定我國法院都有權管轄。這一規定與當今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國離婚糾紛的妥善解決。因此,必須對該規定加以完善和發展。提出立法建議如下:
除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在外國法院對同一離婚案件進行的訴訟已經作出判決或正在進行審理的情況下,我國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轄權,已經受理的訴訟應予中止。但如果我國法院不行使管轄權會導致當事人合法權益無從保護或將有損于我國公共秩序的,則我國法院可以對同一離婚訴訟行使管轄權。
此外,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也應當在立法中予以體現。只要判決結果不違背本國的公共秩序,當事人選擇的效力就應當得到承認。協議選擇的范圍不宜過于寬泛,應當以與離婚案件有一定聯系為基本原則,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住所地、慣常居所地、國籍國等連結點供當事人選擇。
[參 考 文 獻]
(1)歐斌,余麗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與協調(J).東方論壇,2001(3).
關鍵詞:跨國破產;管轄權;解決措施
一、跨國破產和跨國破產管轄權
(一)跨國破產的含義。跨國破產,又稱涉外破產、越界破產或國際破產,顧名思義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國際因素的破產。包含債權人位于國外、債務人位于國外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國外三種情形。具體而言:(1)債權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破產程序開始之時就涉及到處于外國的債權人的承認與清償問題;(2)債務人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便會涉及到破產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等問題;(3)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外國。這時破產程序就會涉及到外國的財產是否歸于破產財產、選擇適用本國還是外國法律問題。
(二)跨國破產管轄權的重要性。跨國破產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而它具有國內破產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問題尤為重要。解決跨國破產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是適用法律、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的首要條件。
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
由于跨國破產牽扯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此就決定了其特殊性及復雜性。首先一點就是涉及到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即法院選擇的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結果如何。英國莫里斯這樣描述管轄權的地位:“在英國法律沖突中,管轄權問題處于一個特殊的地位,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如果管轄權(無論是英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得到滿意解決,法律選擇就不成什么問題了。”
(一)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理論上包括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人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源于拿破侖法典,是指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事主體而不能適用于非商事主體,其實質在于只承認商人的破產能力,否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在現代破產法的立法例中,法國、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種理論。一般人破產主義是指不論是個人還是法人,都能進行破產,實質就在于承認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民商事主體的破產能力。它起源于英國、德國,當代的破產法立法例中美國、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論。在立法實踐中,《歐盟破產程序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不適用于關于保險公司、信貸機構、經紀類投資公司和綜合類投資公司。” 《跨國破產示范法》也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序。”
在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上,上述兩部法律沒有將“銀行、保險公司、投資公司或共同投資公司”等的金融機構囊括到其范圍之內,稍顯不妥。因為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發揮的作用已經舉足輕重,明確約定金融機構類適用的破產程序對于最大化破產財產價值就更有意義。所以,理應確定以上機構債務人也同樣受國內外一般破產規則的管轄。
(二)跨國破產的地域管轄
1、債務人主營業地管轄。以債務人的主營業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首要選擇,這是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營業地是債務人生產、經營、管理的主要場所,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多發生于主營業地,選擇主營業地管轄有利于法院查清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債務人的財產、會計資料等文件多于主營業地保存,主營業地法院管轄為清算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第三,債務人的業務活動對主營業地的經濟發展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日本,破產案件首先由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國外也有主營業所時,則由其在日本的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只有缺少主營業所所在地這個連結因素時方考慮其他因素,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等。
2、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在跨國破產案件的各種管轄標準中,很多國家將債務人住所地作為首要的連結因素,各國一般將法人注冊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視為住所。由于住所地與債務人的經濟聯系更加密切,從破產程序的目的來看,更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目標。
由于承認住所地破產往往是以假設債務人的主營業所與其慣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業主體通過改變住所地對管轄權進行法律規避,以此選擇對其有利的管轄法院,則結果可能大為不同。在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故意進行法律規避是不被允許的,并且故意進行法律規避則意味著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存在的價值標準。因此,如果有證據表明債務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也會發生相應的轉移。
3、財產所在地管轄。財產所在地管轄是典型的“長臂管轄”。破產程序的焦點就是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得到債權的滿足,因此其中的關鍵因素“財產”的所在地就成為債務人住所地和主要營業地之外的重要連接因素。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日本、德國、中國香港等都已經承認了這種管轄權。
4、國籍國管轄。國籍國管轄作為一個補充因素,是著眼于對人的管轄,法國等一些國家依據當事人的國籍來選擇破產案件的管轄權。
(三)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主要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各國對此的規定也有所不同。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本著謹慎的態度,主張確立由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而以德日為代表的國家則倚重于案件審理的簡便、快捷,主張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鑒于跨國破產案件的復雜性及特殊性,若單純的將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可能會導致程序的繁雜和訴訟時間的延長,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又會面臨下級法院欠缺對破產案件復雜性的考慮。但是,由于跨國破產案件所涉及的財產數額和影響程度都更為顯著,因此權衡訴訟效益和訴訟效率兩者,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所以,設立專門針對破產案件的破產法庭,配備專門的破產法官是值得借鑒的制度。
三、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由于跨國破產涉及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而各國在相關的司法制度上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另外,各國司法制度的獨立性,以及國家主權原理(對同一個債務人的破產,只要與本國及其利益發生聯系,哪個國家也不愿輕言放棄管轄權,反而盡量擴張管轄權,唯恐失去保護本土利益的機會。在這種主權觀念支配下,迄今為止,也沒有在全球范圍內形成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均決定了矛盾沖突的存在。筆者認為,解決跨國破產的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國應遵循“國際禮讓”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國際禮讓原則,是指一國法院處于禮讓而拒絕行使本國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其并不是主權的讓與而是國際主權的主動行使,是法院基于國家關系和國際利益的考慮,并且為了實現管轄權的國際協調而主動進行的自我約束。不方便法院原則,其含義是當存在一個更加適合的管轄地時,給法院提供一個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當事人跨國挑選法院的機制。
充分遵循上述兩個原則,恰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找到“最充分聯系”的管轄法院,充分發揮國際社會合作的優勢,以此減少由于沖突所造成的損害。
(二)以國際條約限制管轄權沖突的發生。締結國際條約,統一規定確立國際管轄權的依據,通過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可以很有效的對各國的義務進行規制,是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上最為直接也是最為有效的一種手段。國際條約統一了管轄權標準或限制管轄權的范圍,不僅約束成員國,對非成員國也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對抑制各國跨國破產管轄權的膨脹有著積極作用。例如,歐洲的一系列破產公約:《歐共體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爾公約》、《歐盟破產程序公約》、《歐盟破產程序規則》以及解決沖突的四大條約(《布斯塔曼法典》、《關于船舶碰撞管轄權公約》、《協議選擇法院公約》、《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等。
(三)協商解決個別案件。由于跨國破產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夠有效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時,通過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進行合作協調解決管轄權沖突也不失為一種協調沖突的有效途徑。這種管轄權的協調其實是與跨國破產中的司法協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認與執行是緊密相連的。“讓各國在‘雙贏’的驅動下放棄了保守的主權主義,是國際合作理念在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協調過程中的充分反映。”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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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轉引自張玲.跨境破產合作中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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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雙元主編.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7.
[5]徐卉.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
論文摘要:隨著香港與內地民商事案件的增多,相應的管轄權沖突也日益增多。如何解決管轄權沖突的問題,成為廣大學者關注的焦點。本文將從內地與香港管轄權沖突的原因和對解決沖突的條件論證,提出了可采用具體列舉管轄權、明確禁止“一案兩訴”和明確“一事不二理”的規則,以及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和“便利生效判決執行原則”等方法來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
目前,內地和香港兩地處于不同的社會制度的兩大法系,香港的法律特色帶有明顯的英國特征。管轄權作為民商事案件審理的前提條件,建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無疑會對兩岸的經貿發展大有裨益,那么,香港與內地的管轄權沖突應以共同承認國際條約和習慣為前提, 以司法實踐檢驗的司法協助為保障,通過協調和協商來解決實際問題
一、管轄權沖突的內容
作為普通法系的一員,其與大陸法系的管轄權上不同大致分為四點。
首先關于一般地域管轄權沖突。內地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只要被告在內地有住所,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而香港確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依據則是實際控制及有效原則,即被告在香港出現,且法院能將傳票有效送達被告,而無論被告在香港境內有無住所或與香港有無聯系等,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轄權。在英國稱這一原則為管轄權的“實際有效控制”原則。其次,關于特殊地域管轄權沖突。在內地領域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只要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在內地,則可由內地法院管轄。在香港, 若被告處于香港法院無法實際有效控制范圍之內時,原告可單方申請法院行使域外管轄權。這種情形取決于兩個條件:其一是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其二是法院的裁量權。再次,關于專屬管轄沖突內地規定了因不動產、港口作業、繼承遺產而產生的糾紛以及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所提起的訴訟,由以上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而香港對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只能從香港對物訴訟的實踐中得知:香港法院只對位于其境內的不動產物權訴訟行使專屬管轄。第四,關于協議管轄沖方面,內地有明示協議和默示協議。后,香港和內地的原告經常根據具體案情,選擇到不同的法院起訴。香港法律同樣允許明示和默示協議,但其明示協議并不要求香港必須是與爭議有密切聯系的地點,只需要明文指定送達被告的程序或方法即可,而其默示協議則指被告接受法院送達即可。
二、解決兩地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基礎
香港的基本法明確作出了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的規定,為內地和香港的司法協助和合作以協商方式進行提供了法律依據。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發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以及同年6月簽署的《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備忘錄》。其次,借鑒國際公約來處理我國區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的作法也是十分有效的辦法。例如內地與香港在已達成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中的主要內容。通過幾年來的實踐證明,以上辦法為兩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礎。
三、內地與香港民商事管轄權沖突解決的基本思路
第一 “意思自治”原則已為當今國際社會廣泛采用。兩地的有關民商事訴訟法律制度也都在一定條件,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地點,這是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較好形式。
第二 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和“便利生效判決執行原則”。在實踐中,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目的在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便于查證,方便執行。如果在確定案件的管轄權時,首先考慮到方便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則由便利執行的法院地管轄,這是“便利生效判決執行原則”的要義。內地與香港由于社會制度不同,司法體制相對獨立,互相往來亦采用護照簽證制度,具有“不方便法院”和“不便利生效判決執行”的客觀現實存在。那么,確定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和“便利生效判決執行原則”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 禁止“一事兩訴”,確定“一事不二理”的規則。“一事兩訴”又稱“訴訟競合”,是指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在兩個不同法域法院提起訴訟的狀況。其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分別在兩個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訴訟,另一種是就同一訴訟標的,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兩個不同地域的法院作為原告向對方提起訴訟。與之相應的是“一事二理”,“一事二理”是國際上主權國家對相關的的商事案件,從維護司法管轄權的目的出發,對本國法律規定具有連接點的民事糾紛,以本國法律規定為標準,基于同一事實和訴訟請求受理他國已經受理或審結的糾紛。在內地和香港間明確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應當將“一事不二理”作為一項規則予以制定:針對同一事實的同一請求,其他地域的法院則不再予以受理。我國在涉外案件中,基本上采取接受原則,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部分,則采取依據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內地與香港在處理“一案兩訴”問題時,可以采用便利原則兼先訴原則,針對“一案兩訴”的各種情況,制定具體的“一事不再理”規則。
第四 明確列舉具體糾紛情形和受案條件,實行國際通用的逐項明確和有限保留管轄權的作法。內地和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轄權范圍越明確就越便于操作,減少沖突。在兩地關于解決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協議中,亦采取列舉法列舉各地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種種情形和條件[1]。凡不符合條件的或聲明保留的,列入“紅色一覽表”,一旦有法院行使了該列表中的事項,則被視為過度行使管轄權,遭到譴責和作為協助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的理由;凡符合條件的,列入“藍色一覽表”,作為協議法院認同管轄權和被請求協助的法院承認和執行判決的依據。這種具體明確的方式在操作中簡便易行,不僅可以消除法院間因法域不同所產生的對個案類別和性質理解的差異,更能減少兩地在案件管轄權上的沖突。
分析兩地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表現,集中反映在對管轄的積極沖突方面。“當事人協商管轄原則”為三地共同遵循的準則,“不方便法院原則”也為現今國際社會逐漸認同。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所采用的雙重公約模式及1971年海牙《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及其《補充協定書》,在公約中,英國作為本文的唯一一個普通法系的國家達到了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管轄權沖突的良好協調,并且使普通法系的一些獨特法律制度在公約中得到發展[2]。那么,內地與香港作為不同法域之間,應該把握這種有利于穩定兩地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方式。
注釋:
[1]陳力,《一國兩制下的中國區際司法協助》,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
[2]董立坤,《國際私法論》[M],法律出版社,2000。
參考文獻
[1]汪秀蘭、王天喜,《淺談香港與內地區際法律沖突及解決》,法律出版社,[J],2000(8)。
[2]張仲伯,《國際私法學》,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本。
[3]盛永強,《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沖突的國際協調》[J],法律出版社,1993(9)。
[4]常怡等,《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