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3 09:47:53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民法現代化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一、中國民法現代化的含義
隨著我國法制現代化的不斷發展,民法現代化已經成為現代法律體系構建中一個核心的問題,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現代化就成為人們非常關注的話題。所謂民法現代化就是指中國民法為了適應當前的先進水平而進行各種運動發展的過程,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國民法與時展、世界發展共同進步,時刻保持自己處于時代和世界的發展前列。
從上面來看,我國民法的現代化最根本的問題就是先進性的問題,而這一問題最重要的體現就是民法與時代和社會之間的關系。民法與時代之間的關系就是指民法與時代保持共同發展,時刻保證自身的先進性,這也要求民法時刻與時代的先進水平保持一致,并隨之發展而改變;民法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就是指民法要與世界范圍內的其他民法共同進步,時刻保證自身處于先進行列,并代表著世界先進民法的趨勢。
作者認為,中國民法的現代化大體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的含義,從狹義的角度來看,我國民法的現代化就是體現在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和實施,主要體現在一種形式的層面上。而從廣義的角度來看,所謂中國民法現代代主要是指民法文化層面上的現代化,它包含了民法制度現代化、民法思想現代化、民法意識和價值觀的現代化等多方面內容,它體現了民法的活法化和平民化的思想,這也是當前被普遍認可的一種民法現代化含義,是一種最重要的現代化體現。在對中國民法現代化的認識過程中,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是其認識的基礎和最重要部分,但總的來講這一現代化過程實際上是一次民法文化運動,更深一層來講是一次思想文化建設。對于民法現代化而言,它離不開相關制度規范以及民法體系的建立,但是這些制度規范以及體系的建立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法的現代化,因為,民法現代化最重要的本質應該是民法法治的現代化,這就需要大量的實踐活動來證實和推動,并不能簡單的依靠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來進行體現,這也無法真正的表現處現代化的真正意義。法治的實現,除了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有相應的守法人,人們的守法行為并不是因為法律的存在而受到約束,而是應該自身具備相關的守法意識和判斷,這也是一種法律文化的重要體現。
二、中國民法現代化的意義
中國民法現代化是民法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必然趨勢,其發展的基本過程和路徑對我國社會的現代化建設以及國家的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首先,民法現代化進程中注重民法與社會的共同發展及其相互之間的適應關系,因此,我們可以將民法的現代化放在社會發展的大環境中,在這里并不是為了想表明民法現代化與社會之間的某種必然關系,只是想說明,民法現代化過程就像社會中其他事業的現代化一樣,都需要建立在自身原有的歷史、文化以及經驗的基礎之上。歷史本身有著自己獨特的延續性,文化因為自身強大的內在力量對人們的日常行為和思想產生影響,而經驗是人們通過長期的生活實踐經過對錯的取舍而形成的生活習慣,這三者對民法這一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法律的發展變革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民法的現代化無論是通過立法還是司法的過程得到實現,它都不可能突然之間就出現,民法的現代化的實現都需要相應的社會歷史背景以及社會現實需求的促使。民法現代化理論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人們對民法這一重要的社會法規以及相關的調整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法律與社會之間存在的相互內在關系進行一定的了解,只有這樣才能夠使人們對民法的現代化有一個明確的觀察路徑,并對傳統與現代之間的實際關系進行正確的理解和判斷。
其次,民法現代化的理論利用民法與社會之間關系的闡述,引起人們對民法現代化的普遍關注,也就是說,民法現代化并不單單是簡單的制度現代化,它涉及到民法觀念、制度、形式以及方式的變革,是一項關系內容非常廣泛的工程。民法這一規范體系也是由各種各樣的制度相互組合構成的,但是各種制度之間如何才能形成一個合理的制度體系,各種死板的條文規定利用何種方式進行闡述才能真正適應社會的發展,進而實現它對社會的規范和秩序作用等等,這些問題之間都是相互關聯,互相影響的。所以在對民法現代化進行研究和探討時,除了對相關制度和規定進行現代化改進外,還應該注重各種方法和形式的現代化,此外,對廣大人民群眾的民法觀念培養和更新也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它是民法現代化重要的思想和環境基礎保證。
三、中國民法如何現代化
這是一個關于中國民法現代化實施路徑的問題,有的相關學者指出,我國在清朝末年開始的民法現代化過程中,人們陷入了一個認識上的誤區,那就是將我國的民法現代化簡單的認為是國外先進法律體系的移植過程,實際上,民法的現代化過程最重要的是法律文化的建設,同時現代化過程還要充分結合自身的實際特點,并對原有的文化進行合理的重新塑造。隨著時間的推移,到了上個世紀的中葉,我國社會上對民法現代化的認識并沒有太大的改變,仍然沿用著傳統的思維和方式,很多傳統的文化和思想并沒有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體現。在推行我國民法現代化的進程中,加強對法律文化的建設已經被人們所普遍認可,但按照何種方式進行法律文化的建設成為當前最為迫切的問題,結合以往的經驗以及國際上的慣例,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國化方式是我國民法現代化的最佳途徑。因為,在我國以往的法律發展建設過程中,并沒有獨立的民法文化,現在的民法文化主要是建立在西方民法文化的基礎上,因此,我國民法現代化最有效地途徑就是西方民法文化的中國化方式,以西方民法文化為基礎,在我國重新建立一個新的法律文化的過程,因此,根本不能是一個以傳統法律文化為基礎的,簡單的按照西方民法文化的改造過程。也可以這樣理解,那就是這是一個關系我國民法文化現代化的主體和目標的方向性問題,關系到我國采用何種法律價值來重塑何種中國現代民法文化。在以往,我們解決這一問題通常采用的是在不得不西方化的背景下,堅持一種原有的本土觀念和文化,潛移默化中將傳統法律文化與西方民法文化設立在一個對立面上,沒有采取開放和包容的方式去理解民法文化的本質和現代化路徑,這樣做的結果必然是在我國堅實的傳統文化基礎上,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民法文化,從而形成一種所謂的中國民法現代化。在我國的歷史發展過程甚至是現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立法過程中,仍然存在著一些有關民法文化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直接影響著我國民法的現代化,與我們真正需要的民法現代化的民法文化有著較大的出入,
這些恰恰體現出的是民法文化中非現代化的彌足文化,嚴重背離了我國民法文化的現代化要求。所以,在進行中國民法文化現代化的過程中,應該時刻防范這種以所謂中國化和民族化為偽裝的保守和陳舊思想,這一問題也是中國民法文化現代化進程中需要解決的最大問題。
還有的學者提出了實現我國民法現代化的三條途徑: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繼承、西方現代法律文化的吸納以及時代法律文化的創新。從理論上講,這三條途徑都是正確和可行的,但是我們經過仔細的分析就會發現,這其中也存在一個問題,那就是如何正確的理解和運用其中的“繼承、吸納和創新”。如果出現偏差也會給現代化路徑造成誤導。比方說對于怎樣開展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繼承問題上,流行一種通過我國傳統的集體本位思想來替代我國民法現代化中的社會本位思想的觀點。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集體本位思想在原來很長一段時間里被拋棄在一旁,但是從當前民法現代化的發展動向來看,這一點與其有著非常的相似點。所以,我們應該對現有的社會本位思想進行重新塑造,將其重塑為一種傳統集體本位與現代觀念相結合的文化,然后將這一文化通過合理的方式融合到民法中去,最終實現民法對個人和社會雙重利益的共同維護和均衡保護。在我國傳統思想中的集體本位思想與現在的社會本位思想有著明顯的區別,我國傳統的集體本位思想實際上是一種公權專制思想,它是對個人人格的全面忽略和否定,從當前民法現代化的思想來看,它是一種違反當前社會文化的思想,與當前流行的民法現代化有著根本的區別,也可以說是一種對立的思想,這種思想的最終目的并不是使民法的現代化更加實際,相反的它會將我國現代的民法朝著原來傳統的、落后的方向發展。由此可見,在開展中國民法現代化的過程中,不管是我國原有文化的繼承和發展,還是積極主動的吸收西方先進的民法現代化思想,其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如何處理好傳統與現代之間的關系,這也是我國民法現代化過程中面臨的主要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如果不能很好的進行解決,那么最終的結果就可能是實現一種在現代化外衣掩蓋下的民法傳統化或西方化,而無論是哪種結果對于我國民法的現代化都是非常不利的。
我國民法的現代化過程應該是建立在西方民法現代化的基礎上,對我國傳統的民法文化進行一定的重新塑造和推廣,完全西方化并不能真正體現中國的現代化,中國民法的現代化應該是一種我國傳統的西方化過程。
【關鍵詞】公民教育 法治意識 培育 路徑
【中圖分類號】G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3089(2014)08-0025-01
公民法治意識也是一種外在的價值象征。法治的目的在于為人的解放和全面發展創造良好的秩序,“一個民族的國家制度必須體現這一民族對自己權利和地位的感情”,所以人才是法治的目的。中國從改革開放至今,在國家的法治理論研究和社會法制建設的具體實踐方面可謂成果豐碩,然則法治發展的實踐成效與法治理論研究和制度機制建設的相關成果之間尚存在較大差距。換句話說,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的雙重推進并未實現國家同等法治化的目標訴求。緣何?國家法治化的終極目標是實現人的權利,而法的運行和實現必須以“人”作為主體展開,因此,轉變研究視角,以公民的法治意識培育為基本出發點,進而著眼于社會法治建設的運行規律,在理性選擇諸如文化引領、道德維護、秩序建構等方面的路徑基礎上,最終推動我國法治現代化的腳步和社會管理的創新發展。
1.對公民法治意識生長的條件以及功能的剖析
所謂法治移植論不能忽視一定的條件,要顧及移植體和被移植體之間的差異性甚至排斥性,從根本上避免中國的法治發展發生致命的病變;所謂法治自發論,過于強調條件,忽視了條件的可變性,特別是忽視了培養條件和創造條件方面的努力,是一種對法治道路的偏離。同時,法治意識對一國的法律創制、法律運作、法律文化和人的現代化等方面都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此成為法治的關鍵。所謂純粹的制度設計論,因為忽視了主體的意識,可能導致惡法亦法、執法不嚴、有法不依、司法腐敗的并發癥。
2.探討中國法治建設的路徑選擇與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方法
在中國,社會主體的權利意識和法治意識的生成與擴張除了市場經濟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對權力觀、法治觀的弘揚和推動。所以,我們不可能等到人們的權利意識和法治意識自發形成的時候再去著手建設法治,而只能是靠政府自上而下對法律和法律觀念的普及和灌輸,由此加速公民法治意識的生長。同時,公民自身權利意識和法治意識的提高,反過來又自下而上地推動政府法治建設的步伐。因此,我國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目標是讓法治成為公民的信仰,培育的途徑是制度的完善與意識的更新,培育的方法是推進“培養教育”和“觀念改革”,以期重塑中國社會法治精神。
3.培育我國公民法治意識的實踐途徑
培育我國公民法治意識的實踐路徑應當考慮將“政府主導推動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國家培養型”模式與“社會自發演進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自發啟蒙型”模式相結合,在雙向互動的資源模式下尋求中國特色的公民法治意識培育路徑。在具體的體例安排中涉及到: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教育機制、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宣傳機制、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調控機制。本文在問題闡述中更多的想說明“是什么”的問題,只有知道了“是什么”,才會更好的知道“怎么做”。
(1)公民法治意識培育中的教育機制
發揮公民法治意識培育中教育機制的有效作用的前提是需要搞清楚什么才是適切的公民法治意識教育。這一問題可以有眾多的討論角度和分析視野。事實上,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主角是符合現代社會發展要求的現代社會公民,這種公民身份的性質和內在的人格特質決定了公民法治意識教育的方向。為了培育公民法治意識并使之真正的成長與成熟,對公民法治意識培育中的教育機制應更深入的分析一下。首先,公民法治意識培育從公民社會發展的層面斫燦Ω檬且恢幀霸煬凸民的教育”。其次,公民法治意識培育應該是一種“對公民的教育”。所謂“對公民的教育”涉及到的問題就是這種教育或培育模式的貫通性和長期性。培育的范圍要設定在法治主體成長的每一個階段,如果出現斷層,則延續性無法得到保障,法治意識也無從談起;如果與社會實踐相脫節,法治意識僅停留在美好的理想層面,則國家法治和社會法治的預設目標就如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空談無意。
(2)公民法治意識培育中的宣傳機制
建立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宣傳機制應當明確,法治意識支配下的行為活動是法治主體在吸收外界信息下的一場信息交換和觀念的活動,其基本的過程可如圖示中標注的那樣,法治意識生成的基礎條件是,外在信息的介入與主體性身份的介入,當兩者結合之后便意味著意識產生的開始,這是一種生產認知的活動,是對外在客觀信息的知識形成與內在主觀認同的知識接受的互動形態,法治意識的生成本質上講是主體性活動的結果。作為具有客觀特質的觀點形態的公民法治意識,其不會主動的發生作用,而是要通過主體的對象性活動達到作用對象的,這便是要進行公民法治培育中的宣傳、教育。這一過程結束之后則產生與前述過程互動的反向動態,即:法治意識主體在形成的法治意識形態的作用下,形成自我的法律行為價值和規范,抑或是法律觀念,體現在具體的社會生活中和具體的實踐行為中。
公民法治意識的培育與成長應當成為我們關注的議題。論文的完成并不代表問題的結束,論文的思緒仍在沿著某個方向漸行漸遠,公民法治意識的培育研究旨在探索使適合我國法治發展要求的公民法治意識得到成長,除了實踐之維,法治理念、法律文化的深層關聯如何得到更好的邏輯解構。
參考文獻:
[1]王學儉,郭衛.馬克思、恩格斯兩種社會主義構想及實踐的反思――兼論社會主義改革的必然性[J].甘肅社會科學,2010(03).
[2]王學儉,李永杰.民主是和諧社會的本質屬性[J].重慶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2(02).
[3]孫國華.法是“理”與”力”的結合[J].法學,2011(1).
論文摘要:從傳統民法到現代民法,始終充滿著濃郁的人文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關心人、尊重人和發展人。現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嶄新的表現形式和鮮明的時代特色,主要體現在:人格權保護的強化;弱者權利保護的加強;國家強制的擴張。
人文精神是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它對人的價值的關懷和人生意義的追求是人類創設一切制度的基本動因。這一精神始終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人文精神的核心是關心人、尊重人和發展人。人類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民法的人文精神具有了嶄新的表現形式和鮮明的時代特色。
一、人格權保護的強化
人格權制度是對有關生命健康、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確認并保護的法律制度。自20世紀以來,隨著現代化進程的加快,民法日益面臨著如何強化對人格權保護問題。首先,高科技的發展提出了人格權保護的新的課題,如對個人生活情報的收集和泄露,對個人身體隱私的窺探、對生命信息和遺傳基因的保護、對環境權的保護等。其次,市場經濟的發展所引發的有關信用、商譽、姓名的許可使用以及名稱轉讓、形象設計權的產生等都是民法在人格權制度中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最后,隨著法治的進步以及對于公民的人格保護的擴張,出現了許多各種新的人格利益。如對于通過造型藝術獲得的形象的保護、對于死者姓名和名譽的保護、對于遺體的保護、對于具有人格紀念意義的物品的保護等都需要在民法的人格權制度中有所反映。
21世紀是人更加自由、全面發展的世紀,是人的創造性能更大發揮的世紀,是人的價值更好實現的世紀。人們越來越深刻地認識到現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發展和全面完善,民法的現代化主要體現在對權利的充分確認和保障以及對人的充分關懷,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是實現對人的終極關懷的重要途徑。因為人格權保障了人的尊嚴與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的權利,而人的尊嚴與人身自由是實現主體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與基礎,也是實現個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徑。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是最高的法益,被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在現代民法中,人格權的重要意義日益凸現,其類型與具體內容都得到了極大豐富。民法正是通過對人格權的保護,確認了個人的共同價值,并鼓勵個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動,自主地從事各種正當交往,對維護個人的尊嚴、培育個人的獨立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從而閃現出更加耀眼的人文精神的光芒。
二、弱者權利保護的加強
自20世紀以來,社會經濟結構發生巨變,社會組織空前復雜龐大,壟斷加劇,社會生產和消費大規模化,公用事業飛速發展,消費者、勞動者等弱勢群體權利保護問題突出起來,民事主體在市場經濟交易過程中的不平等尤為嚴重,一方面是愈來愈多的經濟實力極為雄厚的大型企業、跨國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小的廣大消費者和勞動者等弱勢群體。J·斯通發人深思地指出:“實際上,與法律如何規定毫無關系的社會地位是永遠不平等的。法律對人的一視同仁,在權力、智慧、個人幸福等實際上的不平等狀況下,只能使不平等變得天經地義,甚至加深這種不平等。”現代民法必須面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種種不平等身份,以加強對弱者權利的保護。保護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加強。法國民法承認消費者可享有“直接訴權”,對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生產者、銷售者提起訴訟,德國民法承認了“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來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
二是對勞工權益保護的加強。一些國家的法律對于雇傭合同規定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規則,如最低工資標準、資方解除合同的限制及相應的補償、對格式條款和免責條款的限制等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工的利益。還有許多國家的法律普遍承認集體合同的效力,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簽訂集體合同,極大地改善了在勞動關系中單個勞動者的地位,使其成為勞工爭取權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此可見,弱者權利保護的強化蘊涵著對人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的思想,它使民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實,得到升華。
三、國家強制的擴張
人類社會是一個永恒發展的動態過程。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強制日益擴張到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國家在私法關系的形成到消滅的過程中,從來就不是一個旁觀者,從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規范,國家的強制處處可見。從本質上說,國家強制的擴張并不是對人文精神的侵犯,它仍然繼續著對人的幸福生活的求索和關切。與傳統民法的人文精神相比,他們只有手段上的差異,但內在精神圭臬并無不同,它是真正的人文精神在時代變遷后的新的體現和弘揚。
現代民法中國家強制的擴張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對合同形式的必要限制。古代法律倍加推崇形式主義,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特定的儀式,合同方可對當事人產生效力。但隨著現代社會交易生活的頻繁飛速發展,合同法越來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簡化、實用、經濟、方便,從而在合同形式的選擇上不再具有重視書面、輕視口頭的傾向,而是根據實際需要,對有些合同規定為書面、對有些合同規定為口頭。法律大都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合同形式在現代合同法中越來越不重要了,正如德國民法典的立法理由書所言:“遵循某種形式之必要性、可給當事人產生某種交易性之氣氛,可喚醒其法律意識,促使其三思,并確保其做出之決定之嚴肅性。”因此,現代合同法對合同形式做出了一些特定的要求,以督促人們理性地判斷選擇自己的權利義務,正確謹慎地締約,自己決定自己的福祉。如在最近的幾時年里,在消費者信貸合同、住房租賃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培訓合同等合同中越來越要求采取書面形式,形式上的要求體現了對個人的具體生活利益的關切,充滿著人文精神。
第二,對合同締結的強制。基于對人的幸福生活及生存發展的深刻關切,強制締約成為現代合同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勢。所謂強制締約,又稱契約締結的強制,是指在特殊情形,個人或企業負有應對方的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現代各國民法對此均有相關規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289條明確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電力法》第26條第1款也規定:“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這些規定無不體現著民法濃郁的人文精神。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限制。19世紀中葉以來,由于壟斷的加劇和公用事業的發展,格式條款日漸普及,進而大量流行。至20世紀,格式條款的適用范圍更加廣泛,已成為當代合同法發展的重要趨勢。格式條款的廣泛應用是現代經濟生活的客觀要求。但是由于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使其可以將預先擬訂的合同條款強加于對方,排除了雙方進行協商的可能性,極易造成對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到20世紀中葉,各國立法和判例大都高度重視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以色列、瑞典、英國、德國等通過單行立法對格式條款施以種種限制。法國、意大利、荷蘭、美國、日本等國則是通過司法手段予以控制。這些手段無不以人為目的,無不體現著對人的終極關懷。
歸根結底,國家為人而存在,而非人為國家而存在,國家強制的終極目的仍然是社會生活中具有根本意義的一切具體的人的福祉。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2]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1.
[3]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2004.
[5][日]星野英一著,王闖譯.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法為中心.載民法總則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306.
[6]徐國棟.中國民法典起草思路論戰[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7]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義解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陳歷幸等.民法的理念與運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論文摘要: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但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應盡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權概述
(一)人權的概念
人權的概念和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基于不同的階級和國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內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個為眾人共識的人權概念。有的學者在分析了現存國內外眾多人權概念之后,給人權下了這樣的定義:“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應當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①有的學者認為,人權是人生而享有及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權利。、筆者認為,人權,就是人人作為人類成員應該享有的尊嚴、價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權利和享有自由時,應當負有的道德、義務和責任。
(二)保護人權的必要性分析
人權的本質決定人權保護的必要。人之所以擁有權利是因為他是一個人。因此,權利不僅僅是達成目的的一種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權是建設市場經濟實現經濟現代化的前提條件。當今美國的人權學家亨金教授認為:“人權成為我們時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們的時代是發展的時代,是工業化的時代,是城市化的時代。”②如果個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場的自由活動將會受到抑制,也就會對經濟的發展造成消極的影響。
人權是實現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無論人們對民主和法治之間的關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們皆是國家制度現代化的固有部分。離開法治,民主就可能演變成專制。民主、法治、人權三位一體。
(三)法律途徑是保護人權的最佳形式
權利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人權的保護更是如此。法律保護是保護人權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規則體系構筑了人權保護的最佳途徑;法律是以規則為起點,以規則評判啟動實際救濟為終點的活動,法律活動的準繩即法規是根據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體化,強制化和現實化的人權,隨著人們認識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斷加強,這種人權范圍也在不斷擴大。人權原則應盡快納入法律化軌道,從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對人權保護現狀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范圍內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實就是在保障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權利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能充分體現對人權的保護。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許多的基本原則,體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權的保障措施。盡管改革開放20多年來相繼制定了幾十種民商單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數量眾多的相關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釋,仍然無法解決大量的民商法律問題。綜合起來,民商法律、司法解釋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第一,《民法通則》作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數條文過于原則,缺乏完整的民商規范體系,對財產權、人身權、人格權、知識產權等四大基本人權的具體立法保護比較狹窄,不能適應現代人權保護法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如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些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
第二,許多民商單行法結構陳舊,內容保守,在法律責任中多為行政處罰條款,很少有保護民商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后果,帶有濃厚的行政部門保護的色彩,適應不了市場經濟和人權保護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顯的例證。《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的單行法,經過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貿組織需要。
第三,現行的民事再審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使得再審制度沒有條件、時間和次數的限制,使效力不穩定和錯誤的終審判決,隨時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訪、申訴、告訴不斷上升,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輕程序重實體的錯誤傾向仍然嚴重存在,不能正確處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問題。比如以獨任審判員審理復雜的普通案件等,這些不重視程序法的情況,勢必影響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第五,從程序構成上看,我國的民事程序設計尚欠合理。比如,在審判程序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審員形式上和法官“同權同責”,實質上是“只陪不審”。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現有的民商法在人權保護方面存在著較多的問題,那么必須積極啟動立法程序,對民商法律體系進行重新建構,盡快制定出一部優良的中國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時,必須牢固樹立兩個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權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權利本位,可以理解為以權利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權利,之后才能談及義務,無權利則無義務。私法自治的核心含義是,民法要更多地給予民商主體自由創設權利的依據,每個人得依其真正自愿來處分有關私法上的事務。除非行使自治原則損害他人權利、集體、國家利益,必須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說,私法自治原則是對公法的一種制約,政府的重要性更多體現在當個人權利極度濫用以致損害他人權利的情況下進行干預,而干預的目的正好是為了“平等”權利更好的實現。說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終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為了主權在民的憲法原則和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應該大膽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備的民法典。比如借鑒德國、荷蘭、俄羅斯等國的民法典,為我國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參考的藍本。應當高瞻遠矚,面對世界,展望未來,應當符合全球經濟一體化、當今市場經濟發展和國際人權保護規則的需要,真正做到與國際接軌。
注釋:
【摘要】: 土耳其是一個穆斯林國家,但是由于它所處地理位置和早期對西方先進法律體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體系和系統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國家。土耳其法律系統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之所以說它獨一無二,是因為它的歷史、宗教、文化介于傳統和現代、先進與落后之中。法律體系的先進程度和適用性,要和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相協調。土耳其法律體系的不同之處,不能不引起我們的興趣。
【關鍵詞】 穆斯林; 現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為加入歐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時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個方面與歐洲的生活方式的沖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東西方文化的交匯和沖突在土耳其顯得更加強烈,不論是政治、經濟、歷史、文化和法律,都在這里得到強烈的印證。土耳其不但地處歐亞兩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從亞州中部往歐亞大陸遷徙的幾千年的歷史過程中,都不斷受到中西各個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沖擊。它目前所處的位置和狀況,都有使我們對土耳其法律體系進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個地處歐亞兩洲,大部分領土位于小亞細亞的亞洲國家,國土78萬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蘭的準則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占絕對重要的地位,對他們而言,很久以前伊斯蘭教義不僅僅是一種宗教教義,同時也曾經作為一種法律體系被運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蘭教的同時,也把它作為法律在將近400年的歷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紀,土耳其人建立了軍事封建的奧斯曼帝國,以伊斯蘭教為國教,在廣大地區適用伊斯蘭法。從9世紀中葉開始,由于土耳其在進入阿拉伯伊斯蘭世界并且開始定居,接受伊斯蘭法律也成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國中,特別是影響中亞歷史的奧斯曼時期的政治機構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們特別研究的。在安納托利亞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國之前,奧斯曼帝國時代的法律和行政設置結構對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響是潛移默化的,所以奧斯曼時期的法律結構對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來講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奧斯曼時期結束為止,幾乎都是單純的伊斯蘭特征,在300多年的過程中幾乎沒有改變。所以對我們來講,最重要的是在安納托利亞大陸上塞爾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語是他們的生活語言,但是阿拉伯語卻是他們的法律審判語言。
伊斯蘭法律的源泉就是古蘭經,它規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當時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蘭經和伊斯蘭的法典來規范的。伊斯蘭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組成,分別為:古蘭經(kur’an)、撒那經(Sünnet)、贊美神的詞(İcma)、個人意見和觀點(İçtihat)。這四個組成部分中,前兩個是不容爭執的。伊斯蘭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別法2種,行政法不但對宗教事務的模式和規范,宗教等級,稅務征收進行了規定,還把刑事方面的規定也都劃歸在行政法的范疇之內。它規定了復仇、傷害以及對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罰,對盜竊、搶劫、信仰的變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罰;并且規定了司法機構,審判方法和訴訟程序。在這部分中對通奸和信仰變更的處罰都有非常詳細的和嚴厲的規定。特別法中卻規定了:自由人,奴隸,家庭,遺產,伊斯蘭宗教基金,債務和分配,伊斯蘭法律中的所有權等等。
奧斯曼帝國的法制結構,僅僅是比塞爾柱王朝法律體系更加詳細,但從原則上是相同的。這個法律結構從建國到幾百年的歷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權威僅僅在統治中心保留著。奧斯曼帝國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內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內部原因上,我們可以說:法律是最重要的一個因素。
到19世紀,歐洲列強在奧斯曼帝國的領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勢力范圍,亞洲和非洲的領土已被它們瓜分完畢。在歐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動下,大工業興起,世界市場開始形成。就這樣,全球化的進程開始了。在這種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對伊斯蘭國家的法律,特別是伊斯蘭法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隨著歐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鞏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過治外法權等不平等條約影響日強,使傳統的伊斯蘭法受到強烈的沖擊。在內外交困的境況下,在想結束這種無希望情況的統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潛意識的一步,為國家法律結構改革和更新而努力。從18世紀末開始,奧斯曼帝國被迫進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這個時候西部的影響也漸漸的進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對西方更加開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統也進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奧斯曼帝國主要仿效法國的法律頒布了西方法律的同時,奧斯曼帝國還采用西方國家法典的形式對傳統的伊斯蘭法規則進行了編纂,其產物是《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匯編。這部法律匯編是伊斯蘭法律史上政府對伊斯蘭法規則予以編纂并頒布的首次嘗試。也是政府試圖通過法典編纂的形式使傳統法律系統化、明確化和現代化的最初探索。這種法律現代化的方式對后來產生了持久的影響,中東伊斯蘭國家傳統的婚姻家庭繼承法的現代化,一直采用這種方式。
土耳其是中東地區向現代西方民主政治過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蘭國家。建國后,土耳其廢除了已實行長達1200余年的哈里發制度,確立政教分離的政策。先后頒布了《 民法》、《 民事訴訟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統是以穆斯塔法• 凱馬爾(土耳其共和國創始人)為首的激進派,在共和國的初期1926-1938年期間對土耳其的政治、經濟、文化、法律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結果,在執行了政教分開的政策的同時,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國民議會,開始實行民主選舉。
穆斯塔法• 凱馬爾帶領的保衛國家的戰爭,在1920年3月16日趕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號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國民議會,做的第一個決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適合做一個執政地,宣告一個政府的滅亡和一個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隨著共和國的第一個憲法:“在主權下的一個不結盟的國家”的原則被確定后,根據這個原則,對在幾千年來,作為在主權中所適用的政治、管理規則和慣例,進行了一場大變革。
洛桑和平會議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個全新的獨立的國家展現在人們的面前。1923年洛桑協議的簽訂,對非穆斯林和外國人的不平等條款被取消。隨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統也被建立了。國家的法外治權和對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著:人人平等的原則,在政教分開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統中開始運用。
1923年,共和國宣告成立之前,以對以前生效的法律進行改革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員會:民法、訴訟法、貿易法、審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員會等。
當時民法修改委員會分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為主,在他們的修改草案中,不論是不是穆斯林, 都對個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論進行了規定。第二部分,是對其他法律系統和審判權利進行規定。這個草案,以國家需要為主線,建立了一個新的、現代化的法律體系。
1923年10月29日,從土耳其共和國成立的宣言開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發政權為止,是土耳其共和國向社會改革,政教分離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時刻。從這時起,執政黨作出了放下舊的法律體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統中精髓的決定。首先對當時的《瑞士民法》僅作了一點修改后,幾乎全盤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時,1925年11月5號由共和國總統穆斯塔法•凱馬爾宣布新民法的通過。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時,依靠德國和意大利法律體系為基礎的一個新的《貿易法》也產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貿易法》和《民法》同時生效。865號《貿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論規定了:貿易公司,商業債券,商業承包等等。隨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號法令,是在865號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條,這是土耳其共和國的第一部《貿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廢除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債務法》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債務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時生效。這樣,人人平等DD這個長期以來人們追求的目標,得到了實現。從此以后,土耳其國民之間,不論性別,民族,宗教,實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則的歷史開始了。
在《民法》和《債務法》從《瑞士法律》轉接過來之后,其他基礎法的轉接也開始了。與西歐國家中相聯系的法律一個個被翻譯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國法律系統理論也進入了大陸法系的范疇中,就這樣從奧斯曼時期到現在,一個“和時代需要緊密聯系”或“和現代法律一起,最現代的一個法律系統”,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僅用了短短3年時間就實現了。 對舊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間的矛盾,他們以激進的觀點和改革的態度對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制定了。《訴訟法》以瑞士的訴訟法為樣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訴訟法》仍然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產和執行法》卻是依照《瑞士聯合破產執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稅務法》的一個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歐,特別是德國法律為基本,而制定。所有這些法律都是為迎接以后的形勢變化而作準備的。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體系就是大陸法系。但因為當時在照搬的過程中,法律人士在編寫土耳其法律的時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語,直到今天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個晦澀難懂的學科。 土耳其歷史上,這類國家曾長期奉行伊斯蘭法,但在近代以來的改革中己徹底放棄伊斯蘭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盡管這類國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進西方的現代法律,但國內大多穆斯林仍然認同傳統的法律文化,這就導致了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間的沖突,成為法律現代化的巨大阻力。
論文材料取自:
(1) COŞKUN ÜÇOK, AHMET MUMCU, GULNIHAL 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 Ankara 2002
(2) SADRİ MAKSUDİ ARSAL.《土耳其歷史和法律》 İstanbul 1947(3) DOGUINES. 《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 1923
(4) RESIT RAHMETİ 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 CEVAT AKŞİT. 《伊斯蘭刑法》İstanbul 1986
(6) HAMZA AKTAN. 《伊斯蘭遺產繼承法》.İstanbul 1991
(7) M.AKİF AYDIN. 《伊斯蘭和奧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 1985
(8)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黨》İstanbul 1945
(9)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動》İstanbul 1960
(10) VELİDEDEOĞLU. 《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較》İstanbul 1944
(11) VELİDEDEOĞLU. 《法律化的行為》İstanbul 1940
(12) VELİDEDEOĞLU. 《土耳其民法》İstanbul 1950
(13) FUAT KORPULU 《土耳其文學史》Ankara 1926
(14) HUSEYIN NAMIK ORHUN. 《土耳其碑文》 Konya 1936
(15) TARI .《宗教史入門》 istanbul 1955
(16) YUSUF ZIYA BINATLI. 《奧斯曼時期經濟和法律的機構》 Ankara 1980
(17) GULNIHAL BOZKURT. 在土耳其的備受欣賞的西方法律 Ankara 1996
(18) AHMET AKGUNDUZ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 1990
(19) SADDIK TUMERKAN. 《土耳其的市政》 Ankara 1994
(20) VELIDEDEOGLU . 《瑞士民法對面的土耳其法律》 Istanbul 1946
(21) MUSTAFA CICEK . 《土耳其改革史》 Trabzon 1993
徐青: Gazi University Sosyal Bilimler Enstitusu Turkey
郵編: 471000
一、制定民法典,必須摒棄“條件成熟論”的立法指導思想
近幾年,有些人贊成制定民法典,但總覺得我國現時的經濟條件和理論條件均不成熟:我國目前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替換階段,新的經濟體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經濟關系還沒有穩定下來,若現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來,勢必會造成法典的不穩定,而損害法典本身的權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當濃厚的民法理論氛圍,我國近幾年法學界雖進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論研究和宣傳。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論深度,沒有形成一種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會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誕生的心理準備,時機不成熟,不宜現在就開始制定民法典。
應當說,“條件成熟論”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沒有一點道理。但是,把新的經濟體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為不宜現時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卻顯得很蒼白。
任何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雖然不排除可以自發生成,亦可通過法學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實施民商法而形成,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經歷了漫長的自然經濟加等級森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沒有哪個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連盛行過羅馬法的西歐大陸,若非法學家們從羅馬城的廢墟下掘出失傳數世紀的羅馬法,并加以廣泛宣傳,西歐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見,民法文化是可以通過法學家們的精心培育和灌輸而逐漸在民族特性中生根發芽、開花結果的。一個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終產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實施反過來亦可以萌發或推進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國社會絕大多數人尚不知“法”為何物。短短十幾年,法治觀念已在社會普通成員中深深地扎下根來。我國的法治文化從無到有,恰恰主要是許多法律法規頒布與實施的結果,沒有法的具體存在和有效實施,很難想象我國社會今天會是個怎么樣的社會。經過十多年的艱辛努力,我國社會已形成了一定氛圍的民法文化,這主要歸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規的制定實施,法學家也在辛勤勞作,發表了數以千計的有關民商法方面的學術論文、論著和教材,這些為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較堅實的理論基礎。民法典的制定與實施。勢必又將促進我國民法文化的進一步發展,繁榮我國的民法理論。
從經濟條件來看,我國確正處于新舊經濟體制更替時期。但是,歷史上從沒有哪個民法發達的國家等到經濟關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國,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剛剛確立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響極其深遠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蘇俄民法典》——產生于1922年,此時距十月革命尚不過5年。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目標。是要在我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雖然在經濟目的上存在著本質區別。但兩者的運行規則卻無甚大差異,價值規律等基本市場規律仍在社會主義市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盡管我國現時市場經濟尚未完全發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們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鑒甚至直接移植國外那些被證明是成功的民商規則,來充實我國的民法典。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經濟正全面走向世界,與世界經濟尤其是發達國家的經濟保持一致,“按國際經濟慣例辦事”,已成為進一步開放的基本要求。這意味著我國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須廣泛采納這些國際慣例。
持“條件成熟論”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無可非議。但有的論者卻把“中國特色”變成一種無形的沉重包袱,從心理上厭惡或是不敢大膽吸收人類的優秀民法文化。當今世界經貿在蓬勃發展,時不我待。我們不可能等到把什么問題都研究透了,待到社會經濟相對靜止下來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樣,我們將永遠跟不上世界經濟發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應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縱觀近代以來法典式國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兩種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訂商法典,商事關系優先適用商法典,商法典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訂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單行法規。可見,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這兩種立法模式的區別,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認商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認商法的存在。 我們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時再搞一個商法典呢,即是說到底是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我認為,這不是哪個權威一句話就能定奪的問題,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給立法者提供切合實際需要的理論根據,為立法指明方向。這就要求理論研究者要摒棄“門戶之見”,抱著誠實的態度來進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張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學界長期存在著一種不好的文風,自己研究哪一個法律,就恨不得把該法弄成個“獨立部門”才好,似乎只有這樣。才顯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還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種立法模式,更能適合市場機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場法制體系。
商法典在許多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的出現是歷史的產物。近代資產階級是從西歐中世紀商業貿易中孕育成長起來的,它們與當時封建社會其他階段、階層有著不同的經濟利益。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確立后較長一段時期,商業貿易仍然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占主導地位。商業資本與其他資本更不用說與社會其他階層如工人、農民依然有著重大的利益差別。在這種經濟形勢下,專為保護商人特殊利益,調整商人內部關系的商法典的出現是不足為怪的。二十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戰以后,工業資本和金融資本先后崛起,商業貿易雖仍很重要,但工業生產和金融活動在經濟舞臺上愈來愈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產、商品流通、金融活動三足鼎立,市場社會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個有著特殊利益的商人階層,亦不存在具有獨特特征的所謂商行為。故此,為適應這種極度變化了的經濟形勢,本世紀以來許多國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歷史的必然。
我們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場經濟是一種全球性的、全社會性的、徹底開放的、現代化的經濟機制,其規模、深度、普及性是上個世紀以商業為龍頭的商品交換經濟所不能比擬的,人們之間的相互依賴性越來越強。那種把商人的利益與社會其他階層的利益人為地強行分割開來的做法早已不合時代潮流了。現實生活及將來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觀基礎。
民法與商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間的社會商品經濟關系的,都必須貫徹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其調整手段在本質上也是一致的。盡管商法在調整某個特殊經濟領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這種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脫離于民法而獨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為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體系中保持著相對獨立的地位,成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還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須再就主體、行為等總則性問題作出規定,如前所述,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市場社會化,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無甚區別,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體制度,商事行為制度無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翻。版,這無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費、重疊;若作出的規定與民法典相矛盾,這不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將損害市場法制的和諧、統一、權威,令人無所適從。如果商法典中沒有包括規定主體、行為制度在內的總則,則“法典”只不過是“法規匯編”而已。 有鑒于此,我國制定民法典,應當堅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構制,實現民法典的現代化
民法發達是一個國家法制發達的標志,而在法典化國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發達的標志。正因為這樣,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國立法史上一項世紀性的巨大工程,必須以極其嚴肅認真、對社會負責、對后代負責的科學態度來對待。我國民法典將在二十世紀和二十一世紀之交產生,此時,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國民法典》——二十世紀民法典的楷模——亦近百年了,世界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我們不僅要繼承和借鑒人類優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對今天的現實,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客觀情況,具有濃厚現代化氣息,能經得起歷史考驗的民法典。
論文摘要:以儒家思想為內核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非與現代化必然背道而馳。儒家思想在經過清理、改造、轉化之后是能夠與西方市民法文化結合的。中國法律文化現代化應走中西文化結合之路,實現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性轉換,為法治模式的形成培育出適合它成長的文化土壤。
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落實,一系列法律法規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臺,立法以相當快的速度覆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但遺憾的是,人們發現對社會關系行使基本職能的仍然是一些傳統的機制,構建起來的法律體系沒有完全融人我們的現實。事實上,早在上個世紀四十年代,曾任民國政府司法顧問的美國法學家龐德就曾告誡中國法律專家不要無限度追求立法層次上的西化,西方法制是有一套功能要件與之配合的。梁治平先生也說道:“因了觀念的不同,一種技術既可能‘物盡其用’,也可能‘形同虛設’。所以歷史上凡割裂兩者,只要技術,全不顧觀念者,沒有不失敗的。”所謂的法律現代化,并不僅僅是法律制度的轉型或法律操作技術的進步,也并非是簡單地向西方國家法律制度認同的過程,在它其間必然蘊含著每個國家在各自的歷史文化視野中的不同價值趨向和模式選擇,也可以說是一個民族在其歷史變遷過程中文明結構的重新塑造川。僅有制度的引進和移植,而缺乏與之相適應的內在條件、社會背景和文化土壤,被引進和移植的制度是很難“存活”的。法律的接受須與中國的內在文化相契合,為此必須對傳統法文化予以準確的定位,處理好本土文化與外來法律資源之間的關系,完成傳統法律文化的創造性轉換。
一、傳統法律文化的定位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以儒家倫理為內核,產生并服務于自然經濟和宗法社會。儒家以“禮”作為基本的社會行為規范,禮的主要功能在于“別貴賤、序尊卑”,漢朝確立儒家的獨尊地位,禮融進了諸子學說中的可取成分,成為“禮教”,并進而成為封建社會統治階級推導立法、司法的原則和理論依據,其要旨即是“三綱”—“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以及由此衍生的“親親”、“尊尊”的政治倫理原理。
“親親”、“尊尊”確立了“尊卑有序、貴賤有別”的宗法等級秩序,使古代法成為等級的、身份的法。“天人合一”的和合倫理,道德教化所產生的“禮讓”則產生厭訟、無訟的傳統。儒家思想為歷代封建統治者發揮至極致,被所利用,形成所謂的政治文化,成為專制政治的附屬品,喪失了評判、矯正政治現實的功能。有學者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儒家倫理與法治精神格格不人,嚴重阻滯著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自由、權利的實現”,甚至認為當前所出現的“道德滑坡、法律松馳、司法腐敗是傳統文化對市場經濟的不適應癥狀”。將當前所出現的社會問題完全歸咎于儒家倫理。恐怕儒家文化背負不了如此之大的罪名。所出現的種種社會問題,誠如先生所說,舊的制約機制—禮治秩序被打破,新的制約機制未建立。大量權力行使處于真空狀態,法律至上原則落空。這種對儒家文化予以徹底否定的觀點與德國法律社會學家韋伯的理論不謀而合。韋伯認為儒家思想缺乏基督新教的倫理精神,因而不能導致資本主義的發展,而使西方逐步通向現代化道路的“工具理性”則是中國沒有的,這種將儒學與現代化、法治對立起來的觀點從理論上、事實上都是站不住腳的。
從理論上說,即使儒家思想不能孕育出資本主義的大樹,并不能說明它必然與現代化社會絕緣(現代化并不等于西化或資本主義),也不能說明它必然與現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馳。有事實為證,亞洲四小龍和日本經濟的騰飛就以無可辯駁的事實說明儒家思想與現代化、法治并非水火不容。以新加坡為例,新加坡政府高效廉潔,社會秩序穩定、社會成員文明禮貌。“新加坡在接受西方文明的同時,揚棄了西方文明中可能導致混亂、破壞和諧的一面,轉而從東方文明尤其是儒家思想中發掘出可利用的資源,在西方的科學理性精神中注人了東方的倫理精神和人文內涵。”由此可見,儒家思想并非與現代化必然背道而馳。相反,儒家思想有其積極、合理的因素,儒家思想在經過清理、改造后,能夠轉化為有利的時代精神,達到使傳統與現代,東方文明與西方文明的互動互補。
所謂使儒家文化做創造性的轉化,實際上就是通過對儒學的現代診釋,發掘、弘揚與現代化相協調的思想,批評、避免與現代化相矛盾的思想。
二、儒家文化的現代性意義
在談到傳統儒家文化的現代性意義時,我們先對中西方法文化進行簡單的比較。
西方法文化可以說是一種市民法文化,它把一切人際關系統統視為市民關系,視為契約的產物,這種冷冰冰的契約在帶來平等、權利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西方社會人際關系的冷漠、親情的淡漠。追求自由、個性張揚的個人主義在促進社會進步、個人潛質的發揮同時,也帶來貧富懸殊,對環境的破壞和向外擴張的侵略意識,對人權的過分保護,則導致對犯罪的控制力度減弱,司法效率有限甚至低下,犯罪猖撅。
再來看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如上文所說,傳統法文化是禮治文化,倫理文化,將一切人際關系視為家人,親屬之間的關系。家國一體,天理、國法、人情三者相通。“親親尊尊”是其核心原則。“親親”要求在家族范圍內,人人皆要親其親,長其長,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義、婦聽,“親親父為首”全體家庭成員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全社會范圍內尊敬一切應該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賤應倍守名分,一切臣民應以君主為中心,即所謂“尊尊君為首”。
“親親尊尊”的確是對等級秩序的維護,但它也有重視親情、重視家庭的一面,只要將它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內,不把它發展為“親親得相首匿”、“以親害疏”,“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它是積極的。“親親尊尊”強調親屬之愛的崇高性、正當性,反對以物欲害親情,主張國家政治應像家庭生活一樣有人情味,主張給人們更多的保護親屬的權利,主張責成人們以更多的敬愛親屬的義務,這種思想在當今物欲橫流的社會,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再來看儒家思想中的“天人合一”觀。“天人合一”講究“和為貴”,不尚爭斗,強調整體的和諧甚于一切,法律的尊嚴服務于“天人合一”的整體利益,認為為自己或他人的公正而斗爭是直接與一種自然的、道德的人生態度相對立。因為這一行為破壞了關于自然和諧的假設,仁慈和謙恭作為處理人際關系的合宜手段,造成了無訴的價值取向和忍讓、屈從、不尚爭斗的民族性,但是同樣的只要不將“天人合一”夸大至極端,而只取其合理的一面或賦予其新的含義,是可取的。“天人合一”將人、自然、社會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保持人與社會、自然的和諧,這對維護社會的統一與穩定,具有不可忽視的內在價值。只要不把“天人合一”解釋為為了和諧而無限度犧牲個人正當權益,不把“仁慈、謙恭”變為無條件的忍讓、曲從,而把它控制在一定的度內,它是合理的,自由是法的目標,和諧、秩序也是法的基木價值。
儒家思想也注重修身養性、道德教化,其目的在于塑造圣人般的理想人格,由“內圣而開外王”,如孟子所言“窮則獨善其身,達者兼濟天下”,但對內在道德過分偏重則走向了泛道德主義的極端。傳統文化中對于人的內在德性的要求是應予積極肯定的,但要防止將道德的作用無限擴大,避免使法律和道德的關系錯位,只要將道德的作用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對德性的要求不是寄望于成圣成賢,而是做一個誠信的人,有獨立品格的人,具備仁義、智慧等良好品性的人,那么儒家的修身養性在法治社會中是有現實意義的。畢竟“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沒有道德力量的支撐,沒有自律的充分保障,法律會成為單純的規范形式而失去生根的基礎。在市場經濟社會中,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意志薄弱者難免利令智昏,注重理想人格塑造的儒學可以作為人們的清醒劑,在一定程度上以獨特的方式對人們行為予以引導、制約,彌補法律調整的不足,實現社會控制手段的互補。
通過對中西法文化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西方市民法文化與中國倫理法文化是各有優缺的。儒家倫理在經過改造、轉化之后,在不犧牲法治的根本價值前提之下,可以矯西方文化之偏,建成“溫馨而理性的法治模式”。中西法文化的結合,應當是中國法律文化的現代化之路。
三、出路
在對待法律文化的態度上,有學者指出“建設法治國家的當務之急是文化改良,回歸‘五四’,完成‘五四’未竟之業’。誠然,有其歷史意義,但五四時期的知識分子將民族屈辱和國家的落后歸罪于儒家思想,提出“打倒孔家店”,主張全盤西化,但并不如五四先哲預期那樣,全盤西化之路實際上是一條畸型之路,我們摒棄了本身優良的一面,但卻不自覺地保留了壞的一面,我們吸收了西方最表面、最膚淺及最劣質的一面,卻沒有攝收最深層和最優秀的一面,如仿效西方民主選舉形式,卻沒有法治的基礎及其它機制去約束操縱選舉行為。
正如前文所述,西方文化并非十全十美,西方社會如今也面臨著嚴重的社會問題:如槍支泛濫、人格分裂,暴力犯罪、吸毒等,“西方也沒有解決中國問題的‘靈丹妙藥’,因為它自己也陷人深刻的思想貧困之中”。西化之路行不通,除了西方文化也存在缺陷之外,還在于“設計得再完美的體制和程序,如沒有傳統力量的支持,就難以有效運轉,甚至難以為繼”新法制如沒有中國特色,是很難真正在中國有效。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是中國實現法治的根基,輕視或否定自己文化根基是悲慘的事。
我們不能徹底否定自己的文化根基,但也不能走“中體西用”的老路子。“中體西用”不是以科學、理性和發展為標準去評價和取舍外來文化,而是以自己的傳統為參照系,以維護傳統為宗旨來對待外來文化,是狹隘的民族優越感滋生出來的盲目排外心態的表現,是自己政治上和經濟上脆弱無能的表現。“體用論”最終導致的是中國法文化傳統依然故我,新瓶仍然裝著陳酒。
論文關鍵詞 環境問題 民法應對 創新發展
在新的社會形勢下,環境問題日益惡化,成為當下的焦點和熱衷問題。對于環境問題的產生,既要考慮人為因素,也要考慮自然因素,與此同時,還要考慮到法律制度的影響,尤其是民法制度,更要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因此,對于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的探討有其必要性。
一、環境問題下民法應對現狀
在現有的社會環境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因此,民法的應對能力也在不斷弱化,具體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首先,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主要就是指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此,在選擇交易形式和交易對象時,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意愿來進行,而且他人不可以干涉。所以,從現實意義上講,在民法確立時,對于民事主體的確立,其起初就存在著問題,進行為環境侵害埋下了隱患。
其次,所有權絕對原則。在民法中,該原則的確立,主要是建立在支配權的基礎之上的,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排除一切干涉,根本沒有任何的限制。尤其是受到傳統制度的影響,民法對于環境問題的解決,只是一味地擴張和追求財富,再加上,經濟生活中,人們需求無限增長性,要想達到理性的經濟觀念,是存在很大難度的。進而,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和制度環境下,給環境帶來了極大的危害,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們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損害。
再次,過錯責任制。在民法中,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只針對自己由于過失或者是主觀行為而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很顯然這對環境沒有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尤其是隨著近年來的社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工業化的不斷發展,由于法律上的漏洞,一些企業可以輕松地逃過法律的懲處。為此,這就大大影響了民法的權威性。
二、環境問題民法應對原則
隨著社會的發展,一些新的問題也在不斷地產生,為此,針對現下的環境問題,民法應對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一)秩序性原則
在民法中,秩序性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要自覺遵守法律,不可以做出違法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因為,在制定民法的過程中,立法不可能考慮到一切損害環境和公共秩序的行為,再加上社會形勢的不斷變化,還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所以,只能通過一般性的法律條款,來制約人們的行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確保法律的妥當性,維護社會的基本穩定。因此,這就需要人們增強自覺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共秩序,自覺遵守法律,保護環境,促進社會和諧發展,這樣,一方面,不僅可以增強法律的包容性,提高民法的靈洗性,尤其是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一些新的問題,可以及時調整和處理;另一方面,還可以有很大程度上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達到不治而為的效果,避免了各種利益的沖突,使得整個社會向維護正義的方向邁進。第三個方面,這也可以有效地提升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
(二)誠實信用原則
在現行的民法中,其誠實信用原則有著創新的理解。在現代民法中,該原則就是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根本依據,同時,也是規范人們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在實際應用中,具體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一是該原則維護了三方利益。在民事活動中,對于民事主體行為的規范,確保雙方利益上的有效平衡,與此同時,還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社會利益的實現,這也是立法者的意志,既加強了對環境的保護,也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發展,維持了社會穩定。二是在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以安全為導向和目標,創新立法方式,確立了合理的法律條款,增強了民法的靈活性,切實加強了對環境的保護,同時,這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選擇。
三、有效的環境問題民法應對措施
隨著社會的發展,現有的民法已經存在著一定的滯后性,因此,要針對民法的根本問題,加強分析和探討,適應社會的現代化發展,實現環境可持續發展。在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
(一)規范權利的應用
在民法立法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禁止權利的濫用行為,加強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的改革。因為,在社會生活中,權利的產生,必然也就帶來了權利濫用的安全隱患。所以,應在現有民法的基礎上,在賦予人們權利的同時,也要加強一定的約束,避免權利的濫用和權利的過度使用,監督民事主體合法正確地使用權利,如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過程中,一旦當事人過于使用權利,必然會對環境造成很大的損害,為此,必須要通過一定制止行為,加強對環境的保護,限制權利濫用。
(二)完善契約自由
在傳統的民法中,契約主要是建立在自由主義的基礎之上的,可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契約自由的缺陷越來越突出,對環境的保護和發展十分不利。為此,需要立法者要加強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使得契約自由更加完善,稟持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加強對契約自由的進一步規范和限制,通常情況下,具體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切實保證消費者的權利,為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二是從勞動者的角度出發,針對各種破壞行業,能在第一時間制止,加強對環境的安全控制。
(三)規范所有權
在當前社會條件下,要加強對所有權的限制,規范所有權的使用,具體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一是加強對所有權主體和客體的控制,完善所有權的目標和內容,增強所有權的規范使用。二是在民法立法過程中,要從社會的整體和全局出發,既要保護國家的利益,也要保證社會的利益,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發展,進而也就會有效地加強對環境的保護。
四、新形勢下,民法的創新發展
在新的社會形勢下,社會結構和各項體制都發生了很大的改變,因此,要想切實提高應對能力,就要促進民法的創新發展。
(一)建立環境權制度
從某種角度上講,民法作為一部權利法,其最為基本的職能就是確認并保護民事權利。所以,在民法體系中,權利是其中最為關鍵的一個環節,也是民法控制的基本邏輯點,要想加強對環境保護,就要構建一套完整的民法體系,為此,就將環境權納入民法中,建立相應的環境權制度,將環境法與民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首先,通過環境權,加強對各項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突出法律體系的主體,為人們創建一個和諧、健康的生活環境。另外,在新形勢下,環境權實現了人們對美學價值和生態價值的享有,是新的社會制度下,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既方便于人們的生活,也方便于人們正常的工作,如自然權、景觀權、寧靜權以及日照權等等,這是傳統民法中所不能體現的。再次,要改變傳統的財產制度,改善人們的控制權和可支配權,尤其是對于水、空氣以及野生動植物等,結合相關的道德準則,規定主體行為,加強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二)建立物權制度
在傳統的民法,對所要物的所有權人并沒有進行相應的物權規定,從而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問題,同時,也是其他國家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由于對于所有物的使用,沒有任何的干涉,使得環境惡化越來越嚴重。為此,要加強對民法的改善,建立相應的物權制度,規范所有權人的行為,需要我們從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針對以上問題,加強分析,充分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結合具體的情況,建立完善的環境物權制度,在制度實行過程中,采用綜合分配的原則,將物權制度與環境法有效的結合起來,并且要將相關的環境義務納入制度中,提升環境資源的地位,突出環境資源的重要性,用法律制度,加對物權使用的限制,加強以環境的保護,促進自然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其次,在物權制度建立的基礎上,還要加強對相鄰權的建立和完善。簡單來講,環境保護相鄰權的建立,就是在確保不動產相鄰的基礎上,同時,還要擺脫傳統制度的束縛,促進環境目標的實現。
(三)人格權制度
在傳統的社會形勢下,其所擁有的人格理論和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也更加不能滿足保護環境的需求。為此,需要建立新形勢下的人格權制度。首先,要以環境需求為標準,完善人格理論,制定相應的環境人格權,并且要將其納入制度中,與此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的環境資源,有效地建立人格權制度。其次,要綜合考慮環境要素,并以其作為媒介,充分認識環境資源的價值,不僅包括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也包括生態價值和美學價值,切實保證民事主體的身心健康,如采光權、通風權等等,這些都是所要考慮的主要問題。最后,要充分保護人格權,重視其獨立性,既要保護民事主體的私益,也要保護公共利益,進而保證整個社會的生態平衡,實現環境保護的價值追求。
(四)構建自然資源權制度
在民法的前提下,自然資源制度的建立,實現了民法的“綠化”。對于自然資源權制度而言,其與物權制度是有著一定的關聯的,如物權的排他性和支配性,這些基本屬性在自然資源制度中,其應用更加具有合理性,為此,需要從加強以下方面的努力:第一,要站在客觀的角度上,應用自然資源的特性,規范客體規則,并且結合物權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賦予自然資源制度特有的特性,適應社會的要求,滿足環境的特定要求。第二,要改變傳統的觀念,以社會的現代化發展為導向,充分考慮資源的特點,如稀缺性、期限性等等,結合現代生活體制,接受挑戰,加強對自然資源的保護。第三,要加強對物權客體的分析,結合相關的環境要素,正確處理人類發展與環境發展的關系,從根本上解決矛盾沖突,比如對于水權的確立,必須要從客觀實際出發,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解決人類的用水問題。第四,明確相關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尤其是在當前環境危機越來越嚴重的情況下,環境要素直接影響了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所以,在未來的民法體系中,水資源和空氣等等,這些資源作為人類的公共財產,可能也會產生相應的權屬制度,為此,可以將自然環境因素作為一種權利,讓人們在享有所有權的過程中,也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可以說,這是一種保護環境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值得我國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