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1 10:06:14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行政制度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關鍵詞:聽證制度行政程序現狀分析
作者簡介:高秦偉(1973-),男,陜西韓城人,國家行政學院科研部,助理研究員,碩士,從事憲法和行政法研究。
2001年12月24日,國家計委公開邀請消費者參加“鐵路部分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方案聽證會。這一舉措使聽證制度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的一個熱點,[1]雖然自行政處罰法和價格法實施以來,各地有關部門舉行的聽證并不在少數,但此次聽證卻仍然引起了空前的社會關注。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春運價格影響面的廣泛性,以及近年來對春運調價爭議的激烈化,近年來針對鐵路和公路春運調價合法性的訴訟案接連發生;二是2001年11月底,國家計委剛剛公布了《國家計委價格聽證目錄》,將與公路運輸同質的鐵路、民航客運價格列入其中,從而使得此次公開聽證對習慣于“暗箱”提價的鐵路、民航部門來說不無震動;三是欣逢入世,而WTO要求透明度、要求更多的消費者,并將對傳統的壟斷經營形成沖擊。筆者認為目前正是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發展與完善的大好時機,應該抓住這個機會,使政府與公民實現良性溝通,達到雙贏。
行政機關實行聽證制度不僅有利于政府行為的法治化,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壟斷地位謀取不正當的部門利益,而且有利于雙向溝通、民主參與,消除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不信任。聽證制度所體現的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政法原則,已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行政行為現代化、科學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標志。為了使中國行政聽證制度得以順利發展、發揮其在行政管理中的良好作用,本文就目前我國的聽證制度現狀進行分析,指出不足,提出改進意見。
一、中國現行法律有關聽證制度的規定及其分析
作為制度,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意見的法律程序。[2]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公正。聽證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這個原則包含兩項基本內容:一是聽取對方的意見;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3]它最初適用于司法領域,作為司法審判活動的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JudicialHearing),聽證的本質-聽取對方意見,可以追溯到上帝懲罰亞當之前給予其辯護的機會。[4]后來逐漸為立法吸收,適用于立法領域,稱之為“立法聽證”(LegislativeHearing),正如迪普洛克勛爵所說,人們獲得“聽取針對他的指控并提出自己理由的公平機會”的權利對文明法律制度來說如此重要,以致可以假定議會的宗旨是:“任何違背這一要求而作出的決定無效”。[5]到20世紀晚些時候,才正式運用于行政領域并獲得巨大發展。目前我國學界所謂的聽證主要是指“行政聽證”(AdministrativeHearing)。[6]所以,我國學者一般將聽證作如下定義: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7]聽證制度運用于行政領域并得到較大發展,一方面是行政權擴張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對行政權擴張的擔心而導致的對權力約束和對公民權益加強保護的結果。
聽證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這是因為,行政程序的公正與公開,構成了行政法的生命源;沒有公正與公開,就沒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的公開與公正并不僅僅在于讓行政相對人了解一個行政的結果,還在于讓行政相對人得到“某種程序的保障”,“賦予行政相對人以某種程序上的權利,使之通過對程序上權利的行使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8]西方有關聽證的傳統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的起源,并且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完善,各國聽證制度都有其不同但深厚的法理基礎。如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9],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德國的“法治國理論”,法國的“行政法治原則”等等。各國行政程序法之間有關聽證制度的內容的差異性是客觀存在的,但其基本的內容卻有相同性。一般認為,行政程序法的聽證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
第一,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前將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給利害關系人。通知是行政機關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在法定期限內通告利害關系人,以使利害關系人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參加聽證。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發揮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溝通作用,是聽證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對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二,公開聽證。聽證必須公開,讓社會民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從而實現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聽證如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三,委托。行政相對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運用法律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允許其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在聽證中,行政相對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以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
第四,對抗辯論。對抗辯論是由行政機關提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對此提出質疑和反詰,從而使案件事實更趨真實可靠,行政決定更趨于公正、合理。
第五,制作筆錄。聽證過程必須以記錄的形式保存下來,行政機關必須以筆錄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
我國的聽證制度借鑒于西方國家,但也有著直接的憲法來源,其原則符合我國憲法精神,為我國憲法和行政法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具體規定方面,以行政處罰法為契機,中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此后的價格法將聽證的范圍擴展到政府定價行為領域,而2000年立法法使聽證制度推進至行政立法領域。聽證制度在中國漸有不斷發展之勢。
(一)憲法
我國憲法第2條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規定是行政聽證制度公開、參與原則的憲法依據,公民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參與,是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的途徑和方式之一。憲法第33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是公正原則的法律依據,公民在行政活動中,應當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這一規定為行政聽證制度奠定了憲法基礎。聽證制度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傾聽人民意見和建議的具體表現。在這里,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是原則的、籠統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也應該表現為具體的法定形式,聽證就是被國外的實踐證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這被認為是我國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憲法依據。[10]可以說,此后的幾部有關聽證制度的法律法規都是我國憲法精神的細化。
(二)行政處罰法
行政處罰法確立了聽證制度,專設第五章第三節對聽證制度做出規定。其中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法是中國移植國外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也是中國行政程序制度發展的重要突破。在該法中,“聽證”一詞在中國法律中首次出現并成為與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種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它不僅界定了聽證程序的定義,而且還明確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聽證的告知通知制度、公開聽證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對抗辯論制度和聽證筆錄制度等。但與國外的聽證制度相比,該法中規定的聽證制度存在著以下缺陷和不足:第一,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適用聽證程序,范圍過于狹窄;第二,在聽證原則方面,未確立案卷排他性原則;第三,在聽證主體方面,未規定聽證的組織者,聽證主持人的獨立地位及職責,利害關系人或第三人參加聽證的權利;第四,在聽證的舉行程序上,缺乏相應的操作規范;第五,在聽證的證據種類、舉證責任方面出現立法空白。
(三)價格法
如果說行政處罰法是移植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那么我國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對聽證的規定就可以視作中國聽證制度在立法上的擴展。1997年12月29日通過、1998年5月11日起實施的價格法很大地發展了聽證制度。價格法明確了消費者在價格活動中的地位和參與定價的權利,要求政府在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價格以及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時,不但要聽取經營者的意見,更要通過聽證會制度、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參見該法第23條)。據悉,有關部門正在制定價格法中有關價格聽證的實施細則,價格聽證主要內容是∶公開審核申報調價的經營者和主管部門上報的經營成本;討論調價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公開確定作價原則和作價方法;討論申報調價的價格水平與實施時間;確定調價的建議方案或進一步審議聽證的工作安排。價格聽證會可聽證的主要內容是∶生活用電、自來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公共交通價格、醫療收費、教育收費、郵電收費、有限電視收費、鐵路收費、主要游覽景點門票價格等。
價格聽證會制度是一項強制性制度,列入聽證范圍內的任何一項價格都必須經過事先聽證,申請調價的經營者和部門如在聽證會上提不出充分的調價理由,或者參加聽證人員多數反對調價,那么此項調價便不能實施。這種聽證會制度類似日本、韓國等國公聽會的非正式的聽證程序,而行政處罰法中的聽證則是一種審判型的正式的聽證程序,與美國類似。此外,價格聽證制度還表明,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開始越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進入抽象行政行為領域。這里涉及到關于政府定價行為的理論定位問題,一般認為,“政府定價是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就公共產品及服務的定價問題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其結果是一個對供方的市場行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定價規則。”[11]雖非行政立法行為,但又具有準立法性,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且具有反復適用性,所以筆者認為價格法中的聽證制度所適用的政府定價行為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毫無疑問,價格法在聽證制度的作用是巨大的,盡管當時一些實施的價格聽證會并不能讓人真正滿意。[12]
(四)立法法
立法法明確將聽證擴展到行政立法領域。該法第58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雖然該法的制定體現了我國近年來的立法上少有的成熟,但問題在于,該條規定的聽證會既不是必經的法定程序,也不是一種嚴格的制度,而是作為聽取意見的一種方式存在,其法律地位比較低,是否適用,不發生對法規效力的影響;而且,具體如何操作,沒有硬性的、詳細的規定。這顯然有別于美國在規章制定中的審判式聽證程序或非正式聽證程序。
二、中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完善建議
行政權有易擴張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約和控制,就極易產生對相對人權益的損害和侵犯。[13]為此人們從不同視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權的方法,其中為避免發生行政違法和侵權的方法之一就是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程序義務,而相對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權利,從而保持行政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衡,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達到公開、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權運作過程中設置各種監督機制,在各種行政程序的監督機制中,聽證制度尤為重要。人們到此已經認識到,“一個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斷的專橫的程序去執行,不能發生良好的效果。一個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個健全的程序去執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4]所以,自20世紀以來行政法治已從注重行政行為的結果發展到不僅注重行為結果而且強調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聽證制度也就是在此情況下獲得重視與發展的。中國長期的集權體制和受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程序一直被淡視。在立法中,往往實體規定多,程序規定少或根本沒有;在執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權的實現,而忽視行政權行使過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觀念上,往往認為程序繁瑣、麻煩,影響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對實現實體正義的深刻影響和重要意義。雖然聽證制度在中國開始生根,但它目前還只限于少數幾個法律,適用范圍很窄,程序也很不規范具體;在操作的層面看,行政聽證制度確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門對聽證制度的實行作了許多努力,但在眾多受到處罰、有權要求聽證的案件中真正舉行聽證的寥寥無幾或收效甚微。這表明聽證制度還沒有真正在中國的現實生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同時,由于入世帶來的影響與沖擊,政府行為的合法、合理化不但成為國人關注的重點,也成為世界各國人民關注的重視,為了使行政行為更具有公開與透明性,增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更不必不可少。
行政法治與WTO規則的要求,使得中國政府的行為不得不與國際接軌,不得不從只重視實體規則的現實向既重視實體規則又重視程序規則上轉變,所以完善中國的聽證制度已成為時代之需,筆者認為,從上述分析來看,要完善中國的聽證制度,應重點抓好以下幾點:
第一,當務之急在于完善正式聽證制度
在國外,行政聽證制度有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這是根據聽證程序的嚴格性與繁簡所作的分類。非正式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或作出決定時,只須給予當事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參考,行政機關無須基于記錄作出決定。而正式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和作出行政決定時,舉行正式的聽證會,使當事人得以提出證據、質證、詢問證人,行政機關基于聽證記錄作出決定的程序。其特點是為通過口頭表達意見,辯論,聽證記錄是制定規章或作出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程序規定不可省略。從我國聽證現狀來看,行政處罰法中的聽證是正式聽證,但對于聽證程序的規定仍是簡單而粗疏的,無法滿足實際操作的需要,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權益的基本目的。因此,聽證制度的完善當務之急在于完善現行的正式聽證,聽證中的主體,聽證的當事人和參加人,聽證的原則、步驟、方式和具體程序作出詳盡的規定,使聽證制度達到規范,具有極強的操作性,便于執行。筆者認為這樣做不僅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而且有利于我國聽證制度的良性發展,因為從國外聽證制度演變來看,其基本上是從正式向非正式、由繁入簡過渡,如此沒有良好運行的正式聽證制度,非正式聽證甚至整個聽證制度便會流于一種形式。
第二,逐步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國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有三個特點:一是范圍較廣,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適用于對相對人不利的處理處分;三是在有些國家,聽證不僅是用于具體處分行為,而且還廣泛適用于制定法規等抽象行為。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采用制定法方式明確規定(概括式或排除式)聽證適用的范圍,普通法系國家則采用判例法方式加以規定,美國雖系英美法系國家,但也采用了制定法方式。而在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標準上兩個法系國家也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根據行政行為性質和種類確定聽證范圍,普通法系國家從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益或權利的范圍出發劃定聽證范圍。聽證范圍的進一步擴展是在“合法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概念引起的。即除了行政機關影響當事人法律權利時必須履行聽證義務外,當它影響當事人合理的、建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的符合邏輯的未來即將得到的法律權利和自由時,也必須給予當事人聽證的機會。目前世界各國聽證適用范圍在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不斷擴大。而相比之下,我國目前的聽證程序主要還只限于行政處罰等幾項行政行為,范圍極小。當一種程序和制度還尚未被立法所廣泛采用時,其影響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當前我國應盡快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盡量在對相對人實施不利處分時都能夠適用該程序,今后再逐漸擴大到抽象行政行為領域。
第三,進一步完善關于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規定
由于行政聽證制度具有準司法的屬性,這也使得人們特別關注聽證過程中聽證的主持人的身份問題,因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與公開性等特征。美國從有專門名稱的“審查官”到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確定的“聽證審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務委員會改稱、1978年國會予以承認的“行政法官”,聽證主持人名稱的演變反映了其地位日漸獨立、日漸脫離行政機關控制的過程。主持人地位的獨立贏得了公眾對聽證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國現行價格法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為聽證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樣規定聽證會的主持人為行政立法機關,至于其他省市的聽證法規關于主持人的資格規定更少。[15]由于聽證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緊密聯系在一起,為了達到程序公正的目標,人們要求主持人相對具有一定的中立性,筆者認為應該從制度上解決主持人問題,借鑒美國式行政法官的做法,應切實貫徹職能分離的原則(指主持聽證的人不能同時是本案件的調查者),以避免明顯的不公平聽證。
第四,進一步完善對聽證程序的審查
對行政程序的審查是指對聽證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經過聽證后的行政行政是否合法、適當問題進行審查。這是行政行為的一種監督,也是對受侵害的相對人的一種救濟。聽證制度目前我國尚屬初創階段,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對此都未有充分的認識,也沒有多少經驗,在執行當中難免會有差錯,違反聽證程序的現象也屬不可避免。因此,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監督、制約機制,也是理所當然的。可以通過建立全面的監督機制來進行相應的救濟,如以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督聽證行為,以社會組織、社會輿論監督聽證行為等。
“理論在一個國家的實現程度,決定于理論滿足這個國家的需要的程度。”[16]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從無到有,也體現了這一推論的正確性,從長遠的眼光看,聽證制度不僅會擴大適用范圍,而且還將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日顯成熟,或許2002年便是這一制度廣泛植根于公民生活的起點,我們期待著通過聽證的行政行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著在未來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能有相當完善的聽證制度的規定-這正是民主政治的理性。
-
[1]第一次是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處罰法》中的有關聽證的規定。2001年底以來成都、廣東、上海等地區都進行了類似的聽證會,中央電視臺還進行了現場直播。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頁
[3]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頁
[4][英]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頁
[5][英]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頁
[6]王克穩:《略論行政聽證》,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第26頁
[7]章劍生:《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杭州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頁
[8]張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導思想及核心內容的探討》,載《中國法學》,1991年第4期,第7
[9]其核心為排除偏見和聽取對方意見。
[10]楊海坤《行政聽證程序-中國行政聽證制度的重要突破》,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
[11]應松年:《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頁
[12]如中國電信調價聽證會,參見玄孝盛:《論行政立法性聽證的運作機理》,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13]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5頁
[14]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頁
關鍵詞:行政副職;政府;機構改革
一、行政副職制存在的合理性
行政副職并非中國所特有,但由于特殊的國情條件、歷史文化造就了中國式的行政副職。那么在當今中國真的需要設置行政副職嗎?行政副職存在的意義是什么呢?
(一)從管理幅度看副職
國內外管理研究成果和管理實踐經驗表明,各級行政組織必須確定合理的管理幅度。根據管理學原理,確定管理幅度應了解如下變量:(1)管理層次;(2)管理事務難易程度;(3)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先進程度;(4)被管理的機構或人員的素質。參照以上幾點,我們可以看到:1)中國政府的現有管理體制,加上世界第一的人口數,我們的一級政府或一個管理者,其直接管轄和控制的下屬單位和人員數是巨大的;2)在這個世界經濟一體化,全球競爭白熱化的形勢下,中國政府所面臨的任務是艱巨的;3)從管理者的水平和管理手段來看,中國的行政管理者并未經過系統的學習和培養,很多都是在實踐中摸索成才,可見還遠未達到先進的程度;4)從被管理者的素質來看,中國的公務員考試制度在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才剛剛開始,經過嚴格科學的考試選拔出的具備先進科學知識技能的公務員在整個公務員系統中所占比重還很小,其整體素質還有待提高。
在這樣的現實狀況下,中國從國務院到縣級政府均直接管轄著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工作部門和非常設機構(或下級行政單位),行政組織的管理幅度不可謂不大。在不增加管理層次的情況下,一級政府多設幾名行政副職,有可能縮小管理幅度,解決管理者對被管理機構和人員的失控問題;另一方面,對于管轄數量過多的政府部門與機構,在不改變管理幅度的條件下,通過設置行政副職來協助管理,也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者素質與管理幅度相矛盾的問題。
(二)從同西方國家的比較中看副職
在西方發達國家,行政副職現象也有存在,但數量不多、范圍不廣,比如,德國、法國不設副總統、副總理,英國不設副首相,美國副總統也只有一個,且只起助手作用沒多少實權,法國政府各部一般不設副部長等等。但中國卻有著自己特殊的國情。首先從縣一級政府的管理幅度看,與中國的縣在層級和地位上最為相似的英國的郡,其轄中間層級行政單位平均幅度為6.5個,而中國的縣轄基層行政單位平均幅度為25個左右。由此可見,在經濟轉型期間,在這樣寬的管理幅度下,不設副職是不可想象的。
再看省一級的政府,中國一個省的人口和面積相當于歐洲一個國家,中國各級政府的管理幅度當然也遠遠大于這些國家同級政府的管理幅度。而至于中央一級,從國家結構形式來看,美國實行聯邦制,州政府自很大,同聯邦政府沒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中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與地方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因而,中央對地方政府的管理幅度比美國這樣的聯邦制國家的聯邦政府就要大得多,在不能增加新的管理層次的情況下,設置行政副職就成為了一種必要的選擇,有利于縮小管理幅度。
二、政府減副的必然性
既然行政副職制是因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歷史文化造就的,那么政府為何又要實行減副呢?
談及副職,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尷尬的現實:為了適應現實及發展的需要,我們設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職,但在實際的行政活動及效果中我們卻發現由此而來的很多問題。其危害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說明:
(一)削弱了正職應有的權責
按照行政組織的一般規則,行政首長負責制是最為重要的一種組織制度。根據首長負責制,在一個行政組織中,必須也只能有一個行政首長握有組織的最高決策權力并對組織的行為負實際的責任。而在設置了副職特別是設置了較多的副職的情況下,副職必然要從正職那里分解一部分權力和責任,這樣也就勢必導致正職的應有權力和責任受到削弱。尤其是,副職一多,分工必細,事權分散,行動遲鈍,對統一指揮必有妨礙。
(二)削弱了職能部門的權責
在本來的意義上,職能部門就是為行政首長具體處理行政事務的。自從設置了副職之后,各個副職實際上分管了某些方面的工作,并且在某種程度上實際發揮著職能部門的功能。在這種情況下,原來的職能部門的功能就相對削弱了。
(三)使下級對上級的程序復雜化
一個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既要服從分管的副職領導,更要聽從正職的指揮和命令,于是,為了使其能夠在正副職間尋求平衡,通常不得不采取左右逢源的手段。由于副職的增多,無論是正職還是副職抑或下屬,都需要花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來調整關系,協調矛盾。
(四)增加了管理的成本
管理的成本與管理人員特別是中高層管理者的數量成正比。副職的增多,使得官職趨于龐大,機構趨于臃腫。中國的政府機構多少次的精簡之所以無法達到預期的目標,其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副職的設置以及偏多不能不是一個主要原因。由于副職的增多導致的人員和機構的膨脹造成了管理時間、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浪費,使得管理上的經費開支、人員配備、設備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從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以上幾個方面正說明了中國行政副職設置的無序狀態。
三、行政副職制的系統規劃
正是由于行政副職制理論與現實兩方面存在的合理性與政府減副的實踐必然性間的矛盾,所以必須要對行政副職制進行全面系統的規劃,以使其能發揮出應有的效用。
(一)行政副職的設置
行政副職的設置涉及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是在什么條件下或者什么樣的行政崗位可以設置行政副職;其二是設置行政副職的程序以及設置后其地位如何。原則上,一般行政管理者可設行政副職,但是對于層級較低的行政管理者,當一般行政管理人員在能力、經驗上足以應付該職位上所有事務時,則無須再設副職。
由于行政副職都是根源于行政正職管理者的需要而產生和存在的,對于它的設置程序,應首先由正職管理者提出方案,包括其設置的理由,設想的副職數以及管理的方案等。方案應由上級人事部門進行審查和批準,必要時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最后再由行政正職管理者負責實施,上級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從而使整個行政副職的設置合法化。
(二)行政副職人員的產生
在完成行政副職的設置之后,我們需要去配置合適的副職人員。這里也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副職人員的主體資格,二是副職選拔的程序。
1.“副職”人員的主體資格。是指什么人能夠擔任副職,他需要具備一些什么樣的條件。只有先對“副職”這一職務相關問題作深入分析,認清這一職務的工作性質、地位、作用和內容,才能據此對擔任這一職務的人員提出要求,確定擔任這一職務的主體資格條件。
2.副職選拔的程序。包括兩個內容:首先是職務分析,系統地收集和分析與行政副職有關的各種信息。第二是資格考試,通過公開、公平、客觀、競爭的考試方法為政府選錄合格的“副職人才”。行政副職實質上是一種職務而不是一種一般行政職位,這就使行政副職有職業化的可能。我們可以先根據“副職”職業化的設想,將“副職”作為一門特殊的職業制定職業標準,再以此為據舉行公開的考試。這種標準資格的考試可以依據行政職務等級的特殊性而相應地確定為若干層次,各個層次應針對不同級別的行政副職設定。
(三)行政副職人員的任免
在確定行政副職主體資格和選拔程序之后,對于被錄用的人員還需要規范其任免形式。就一般行政副職而言,首先應由正職提出行政副職的候選人員,然后由上級行政機關進行資格審查及相關認定,最后再由正職從合格的人員中進行授權任命。對于任命的結果,報上級人事部門備案。而對于罷免程序,可先由行政正職提出罷免事由并作出罷免決定,然后報上級人事部門備案即可。
(四)行政副職的管理
按照行政副職職業化的要求,行政副職的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任期。行政副職的產生與任免主要取決于其正職,這種極強的依附性使得行政副職的在職期限應與其正職相一致,這將使行政副職具有更強的流動性和變動性。
2.人才儲備。我們有必要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人才儲備機制,利用現代的高科技手段,建立起詳細、真實的“副職”人員資料庫,以此作為他們今后被再次任用的可靠依據。
3.副職數的控制。副職數與副職的設置其實是一種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副職的設置其目的在于滿足行政的工作需要,提高行政效率,這是收益;而任免安排一定的副職人員必然要增加一定的管理費用,這是成本。如何確定這種收益與成本的最佳結合點呢?由于副職的設置來自于正職的實際需要,在編制上有其特殊性,故不宜納入行政編制體系。在具體確定行政副職人員數額時,首先要從最基本的職位分析入手,通過對正職工作的總體考評,估算出具體的工作量,然后需要考慮同類職位、正職的一般實際工作量和工作能力在現有科技水平的支持下,以及現階段副職后備人員的素質能力水平,并結合管理幅度的相關原理,從而確定出某一職位所需的具體副職數。
只有通過這種全新的行政副職制度的建立,才能為政府部門合理有效的減副提供行之有效的途徑,也才能保證政府機構改革的真正深入。
參考文獻:
[1][美]加里·貝克爾.人力資本[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
[2]周三多.管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張金鑒.各國人事制度概要[M].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82.
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中的主體是相關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我國規定擁有行政執法權的部門是縣級以上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擁有法律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局的直屬機構。另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形式有多種,但是總結起來可以分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監督檢查、行政處罰以及強制等幾種。行政許可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允許當事人進行某種行為的過程;行政確認是指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對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實的確認;監督檢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檢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是指如果行政主體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那么行政主體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強制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為確保社會安全,對可能威脅社會安全的違法行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當責任當事人拒不履行相關責任義務時,采取強制措施要求當事人履行責任義務。
二、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發展研究
第一,起步階段。
我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起步于上世紀80年代,1998年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正式掛牌成立,標志著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起步萌芽。此時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范圍包括工業生產、農業生產、科學研究、貿易、國防等社會生產的方方面面。
第二,調整階段。
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發展并不是一番風順的,其中經過了一系列的調整改進。1993年的國務院機構改革中將國務院直屬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調整為由國家經貿委管理的直屬機構。然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工作職能并沒有發生太大的變化,與1988年的工作職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階段。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我國政府管理體制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因此為提高國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國家對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又重新升級成為國務院直屬機構,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時將技術質量監督局的藥品質量監督職能與質量糾紛仲裁職能劃分給其他專業機構,并且在技術質量監督局原有職能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職能,從而使我國的技術質量監督體系更加的專業化、全面化。
第四,發展壯大階段。
從2001年開始我國技術質量監督管理局正式進入快速發展階段。從2001年至今國家政府就在不斷的調整技術質量監督管理局的職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監管、品種監管等更為優化的監督管理方式,同時通過立法等進一步明確了技術質量監督管理體系的組織結構、權利義務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動著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體系進一步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研究
1.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雖然經過多年的改進發展,我國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但是目前的行政執法體系還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行政執法的法律效力較弱。
目前我國制定了一系列的有關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的法律法規。然而,我國對于違法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規范的企業或個人采取的處罰措施還是以罰款為主。但是一些企業違法經營獲得的利潤遠遠高于罰款數額,因此這些企業個人寧愿接受罰款處罰,卻不改進生產技術質量,從而導致質量技術監督的行政執法起不到預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執法人員綜合素質不高。
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形成了一支較為專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隊伍,但是目前的行政執法隊伍還存在一些問題。部分執法人員的政治思想覺悟不高,由于一些企業或個人在行政執法時試圖通過賄賂執法人員以避免處罰,因此一些素質不高的行政執法人員往往會包庇違法企業或個人,從而導致行政執法很難取得預期效果。
2.完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術質量監督的法律體系。
技術質量監督法律法規必須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律,符合經濟發展的具體要求,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規范社會經濟市場,保證公民、企業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相關部門應該加強對標準化法以及計量法的修訂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并且與世界發展接軌的標準化體系,從而使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有法可依,增強行政執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制。
任何行為都需要體制的約束,行政執法也不例外,相關部門要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的規律,針對現階段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執法體制,將行政處罰的權利集中統一起來,以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另外,要著力完善各級技術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機制,提高技術監督部門的內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強建設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才隊伍。
行政執法部門要改革現有的用人機制,實行公開招考、擇優錄取的人才選拔機制,同時要做到人盡其才,針對人才的能力特將其放在合適的崗位上,從而提高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機構還要定期對內部人員進行培訓,統一組織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學習以及政治思想學習,提高內部人員的綜合素質,進而提高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工作水平。
四、結語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1、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規范體系的規范對象發生實質性變化。
傳統國際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國家間、國家與國際組織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因此,它所規范的對象對國家來說,僅是國家的對外行為,或稱國家的國際行為。而對國家的國內行為,傳統的國際法向來都根據原則將其排除在國際法的規范對象之外。與傳統的國際法不同,WTO的規范體系,不僅將國家的對外行為作為規范對象,而且將國家的國內行為也作為規范的對象。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下稱“入世議定書”)第二條A款2項對國家的國內行為方式做出規定,即:“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說,對國家有關貿易的國內行為,WTO要求以“統任何國家加入WTO,都會面臨一系列的“入世問題”。所謂入世問題,是指加入國如何調整和變革現存的經濟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規范體系要求的問題。“入世問題”產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與WTO規范體系的不相適應性。“入世問題”的嚴重程度與這種不相適應性成正比。二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這是產生“入世問題”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員國的國內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規范體系,而且必須符合WTO的規范體系,才使得調整和變革國內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不但成為必要,而且成為必須。因此,要探討入世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和挑戰,就必須從分析和研究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x和簡易程序一樣,調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從此,不適用調解被看成是行政訴訟的一大特色,區別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許多教科書還把它作為一種特有的原則,教化成千上萬的莘莘學子。行政訴訟真的與調解格格不入嗎?行政訴訟真的不需要調解嗎?
一、調解制度的現實需要事實勝過雄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當事人達成協商一致的意見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從而使判決結案率在降低,撤訴結案率在急劇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訴率為44.3%,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2.4%;1995年撤訴率為50.6%,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4.8%;1996年撤訴率為54.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1.7%;1997年撤訴率為57.3%,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6.6%;1998年撤訴率為49.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0.7%;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4.6%;2000年撤訴率為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9.0%.這些大量的撤訴案件,歸結起來,無外乎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原告后到法院判決之前,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沒有違法情況,因而主動撤訴;二是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認識到行政行為違法,改變原行政行為,原告諒解因而撤訴;三是雖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觀原因或經過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訴訟。①以上三類情況中,無論哪一種,都有“調解”轉“撤訴”的成份,尤其是后兩種,本應調解結案而不得不轉為撤訴的比例更大。可見,雖然行政訴訟的制度設置上沒有調解,而司法實踐中調解卻大量存在。最令人擔憂的是,這些沒有法院主持的調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以勢壓人,欺壓弱者,使行政相對人違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機關反悔得不到執行的情況。為了消除這些可能出現的弊端,就必須讓調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訴訟的殿堂。二、調解制度的可行性設置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就必須解決行政機關有無實體處分權的前提條件,必須回答建立調解制度是否將因此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問題。1、行政機關對行政職權依法享有處分權。實體處分權是調解產生的基礎和前提,這是公認的觀點。關鍵問題在于行政機關是否擁有實體處分權。反對建立調解制度的觀點認為,行政職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國家權力,它同時又是一種職責,是職權、責任、義務的統一體,行政機關只有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既不可變更,也不可放棄,否則就是失職。由此推論,行政訴訟不宜建立調解制度。初看起來,這種排斥調解制度的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千萬不能被這種表面的邏輯推理所誤導。首先,行政職權的實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選擇取決于實際的需要。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法。但我們絕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認為法律的適用就是法律與事實一一對應的過程,法律是針對某一類事實反復適用的,而事實是千變萬化的。現代法學理論研究表明,法律規范再嚴密也不能涵蓋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即便涵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也不能嚴密到與多變的現實一一對應到可以按圖索驥的程度。事實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選擇的過程,這種選擇不僅限于適用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空間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條文拘束較強的場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保持原色原味。”①這樣看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本身就是行使處分權。與民法上民事主體行使處分權不同的是,行政職權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約束。但不能因為有更多的法律約束就否定處分權的存在。案例:某市開發“花園廣場”,拆遷公司為被拆遷戶李某提供了甲地現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遠為由拒絕搬遷,拆遷公司遂申請房管部門裁決,房管部門裁決李某必須在十日內騰空現住房,搬遷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裁決。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和房管部門協調,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與訴訟第三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以10萬元現金補償安置。按現行法律,原告與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請撤訴結案。如果引進調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達成調解協議:①原告與第三人用10萬元現金補償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決不予執行。其次,行政法律關系的時代變化,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處分權的范圍。隨著福利社會的到來,行政法律關系和行政職能的特征發生了重大變化。行政職能的內容不僅僅是管理,還包括服務。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再是硝煙彌漫的對抗,往往表現為互相聯系的合作,既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又有服務與被服務關系。行政行為的行使過去單方性、強制性很突出,如今卻十分注重與行政相對人的合作,行政機關不斷尋求與被服務對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著行政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協商一致,我們就沒有理由排斥行政訴訟調解存在的可能性了。案例:某縣政府民政局為了修建福利院一棟三層的生活用房,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層后,該建筑公司卻撤走工人,不再續建。縣政府民政局決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該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民政局沒有按合同約定在建完第二層房屋以后付給工程款5萬元,違約在先,民政局則認為該約定意思不明確。在法院的調解下,縣政府民政局與建筑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民政局給付3萬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繼續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沒有調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訴。
2、行政機關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是行政行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需要。經驗告訴我們,任何嚴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斷變化的客觀事實。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除上面談到的行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圍、幅度方面也是隨處可見的。行政立法給了行政機關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個空間,同時又是行政訴訟調解的空間。每一個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讓其“回歸正果”。比如,我國《食品衛生法》第39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說明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間異常廣闊。如果衛生行政部門對某人的處罰沒有罰當其過,或者與其他人相比,相同情節處罰畸重,在訴訟過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協議調整一個理性的處罰形式或數額。這種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滿意的怕累托方案,何樂而不為呢?沒有調解,由法院判決變更處罰行為,其效果遠不如前者。
3、調解并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排斥調解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很可能使行政機關用行政權力讓步作交易,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這種觀點,混淆了民事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的區別。在民事領域中,民事權利是私權,允許當事人放棄合法權利進行調解。而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權是一種公權,權力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行政權是不允許放棄的。從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為的調解,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為方式的變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調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規定,放棄行政職權。換句話說,調解不是以違反法律為手段,以犧牲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代價。況且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的,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調解協議也得不到法院的確認。行政訴訟處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調解論者所說的,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除此沒有第三種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實際上,無論是合法的行政行為,還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處理時都存在許多法律允許的不同方式,雙方當事人確有很多選擇的空間。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時,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雙方更能接受的行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協議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為。如果是不作為,則可協議依法作為。如果涉及損害賠償,還可以協議撤銷行政行為,同時就賠償數額、期限等協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訴訟的諸多不便。這些方式比起我們機械的判決來說,既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國人“和為貴”的解決糾紛的傳統,其社會效果不言自明。參考文獻[1]張樹義:變革與重構:改革背景下的中國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28.[2]江必新:行政訴訟法——疑難問題探討[M],北京:北京師范學院出版社,1991.36.[3]趙珊:略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4,(1):21.[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J].行政與法,2000,(5):13-14.[5]馬懷德、王亦白:透視中國的行政審判體制:問題與改革[J].求是學刊,2002,(3):73-80.[6]薛剛凌、王霽霞:論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與發展——《行政訴訟法》修訂之構想[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1):137——146.[7]杜萬松:行政訴訟中排斥調解理由質疑(J)。行政發展,2003,(12):54-57.[8]高秦偉:中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與課題[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1):137.
關鍵字:許可程序許可費監督管理
行政許可制度是政府在如何管理經濟、社會文化事務方面,設計的一種法律制度和管理方式,指許可證的申請、核發、監督的一系列規則的總和。①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大多數規定了行政許可,這對于加強行政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不斷的完善,以及我國加入WTO,我國現行的行政許可制度已經不在適應當今的形勢的需要,因為我國行政許可制度存在著大量的問題。
行政許可程序不健全。行政許可程序是制約行政權力任意擴張和行政權利濫行的重要手段,特別是控制行政許可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公平的重要機制。權力集中體現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一旦出現向個別利益的傾斜,權力就偏離了中立的基本立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行政許可的公正、公平直接決定了行政許可制度應有作用的發揮。
因此,行政許可程序健全與否關系著國家行政的命運。但是,行政許可程序的不健全是我國行政許可制度的根本缺陷,它是我國、腐敗現象出現的主要原因。我國行政許可程序存在著許多問題。例如:1.行政許可處理的期限很多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了行政許可機關在處理行政許可時拖延時間,大大降低了辦事效率。2.行政許可程序不公開,因此申請人就不知道許可機關的辦事的程序,及辦事的過程和結果。3.許可程序缺乏公平機制,如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救濟制度等等。4.許可程序過于繁瑣,許可機關程序違法責任不明。《經濟時報》曾刊登了這樣一個事例:一位廠長,用了10多個月時間跑有關部門審批加蓋了391個公章,事情仍未辦成。如此繁瑣的程序,不僅加重了相對人的負擔,而且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助長了等現象的蔓延。②我們應該大力健全行政許可程序,不然行政許可權就失去了它的意義。
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許可濫收費現象嚴重。各國對于許可費僅限于許可證工本費、手續費及必要的鑒定檢查費用。例如:英國的許可收費,一直在依據一個1889年的判例的原則,即市鎮政府有權向被許可人收取合理費用,但這些費用以市鎮對許可行業的必要管理為限,包括發放許可證費用,行政檢查費等。③但在我國雖然對行政許可的收費情況有規定,但有些情況下,收費成為許可機關實施許可的主要條件,甚至是惟一條件,這使得許多不具備法定條件的人因此取得了許可證照;而有的收費相當的高,使某些人望而卻步,不敢申請。但關于行政許可的收費情況有規定都是模糊不清的,涵蓋面也不廣,因此我國應該明確規定相關的行政許可的收費要求,使相對人在申請時可以監督行政主體的亂收費現象。
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管理及責任的承擔。在行政許可制度當中,行政許可機關為了有效的確保行政許可制度目的的實現,采取了事前許可和事后監督的方法。應該說事前許可和事后監督的地位應當是同等的,但是在實踐中,行政主體往往重許可、輕監管,主要是因為法律沒有對監管不力加以全面的約束。例如,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濫發許可證、發證后疏于管理的現象增多。④從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上看,僅限于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責任改正違法行為或恢復原狀等形式,少對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怠于許可監管的失職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⑤因此,對于怠于許可監管的失職行為加以約束。當然我國的行政許可制度還有很多不完善之處。例如:行政許可設定權不明確;行政許可的范圍太寬,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具體,標準不統一等等不完善之處。
針對上面的敘述,為了健全和完善行政許可制度,個人意見如下:
首先,建立行政許可程序制度。程序是實體的保證。“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⑥“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為在實體上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權力”⑦通過行政程序可以對權力形成監督和制約,與此同時可以防止權力的濫用,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許可程序必須公開,以避免暗中交易和私相授受;簡化許可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開支;建立聽證制度、救濟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許可的可接受性和增強行政許可的透明度。
其次,明確規定許可收費。對于許可費,在未來的許可法中,應當明確規定下列內容:第一,除行政機關實施核發證照或許可外,其他形式的許可不得收費,如登記、批準、同意、檢驗等。第二,行政機關收取的所有許可費用,除工本費外,都應上繳國庫,不得截留、私分。第三,一定數額以上的許可費,均應通過銀行收取。第四,遇有多個競爭申請,且許可具有經濟利益或數量有限時,行政機關可以采取競價拍賣方式核發許可證照,全部拍賣所得上繳國庫。⑧由此,行政主體就必須按照規定來辦事,接受相對人和公眾的監督。
最后,加大對行政許可行為監督管理不善的約束。當發現有監管不善的行為時,就不僅僅是追究對行政機關的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還要追究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增加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管力度,畢竟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是由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實施的。
參考書目:
①陳金波:《我國行政許可制度現存問題及解決構想》,載廣東行政學院學報第15卷第四期2003年8月;
②趙燕、嚴志欽:《論行政許可與行政許可程序》,載《行政法學》1999年第2期;
③賴斯納:《法律和精神健康制度》[M]:32(英)
④馬懷德:《行政法制度建構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
⑤張鵑:《關于行政許可制度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載《安徽大學學報》第27卷第4期2003年7月;
⑥高存山:《論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具有共同規范之政府行為和法律控制》,載《山東行政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關鍵詞]行政問責 程序 制度
一、行政問責概述
(一)行政問責的界定
行政問責的核心是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本文認為,行政問責是指特定的問責主體針對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職責和履行義務的不良狀態而實施的、并要求其承擔不利后果的一種活動。其涵義包括:行政問責的主體即“由誰問”;行政問責的對象即“向誰問”;行政問責的范圍即“問什么”;行政問責程序即“如何問”;行政問責的后果,即“問了會如何”。其實,從本質上講,行政問責也是一種監督制度,它是針對行政權力進行的監督。
(二)行政問責的特征
1、行政問責的主體特定。為了有效實施行政問責,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特定國家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行為進行認定和追究。
2、行政問責的對象特定。一個地方出現了該問責之事,由誰承擔責任得有明確的歸屬。因此上至行政首長,下至一般公務人員都應無一例外地成為行政問責的對象。
3、行政問責的內容特定。其針對一切與職權或職務行使有關的失范行為。
4、行政問責具有強制性。行政問責是問責主體主動實施的,一旦問責對象具有問責事由就必須接受問責,不得抵抗。
5、行政問責是要式行為。由于行政問責對象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影響重大,所以在對其進行問責的過程中應履行嚴格的程序,否則極易造成權力真空,引起問責的不公。
二、我國行政問責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近年來,我國各地在行政問責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初步的實踐,使行政問責逐漸形成一種制度。但由于觀念等因素的影響,我國行政問責程序存在以下問題:
(一)傳統觀念根深蒂固,缺乏程序價值理念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歷來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人們強調實體正義并對實體正義有強烈的要求。幾千年傳統文化的積淀使得社會公眾在觀念上重集體權力輕個體權利,程序具有的價值理念很難在全社會得到認同和尊重。表現在行政問責方面:第一,一些問責主體仍然有“程序無關緊要”的想法。當可問責的事件發生,問責主體便以“效率第一”為原則,尋找便捷的途徑及時作出問責決定,在他們的觀念里,有無程序或是否嚴格遵循程序并不重要。比如,在問責過程中不聽取問責對象的陳述、申辯;應當回避時不回避;不告知問責對象權利等。第二,大多數問責對象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他們對一些程序性的權利并不關注,當其陳述、申辯等權利受到侵害時,沒有采取必要措施維護自己利益的意識。
(二)行政問責程序不完善
首先,問責程序不統一。其次,有些地區的行政問責程序不夠透明,許多被問責官員的正當權利沒有得到保障。比如,對重大安全事故的問責,在最終處理決定作出前沒有給問責對象申辯的機會。最后,問責主體對問責對象的處理容易受社會輿論的影響。某一事件、事故被輿論廣泛關注,就可能掀起一陣問責風暴,如果社會反響不強烈,就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三)問責程序運行不力
目前,我國沒有統一制定《行政問責程序法》,各地對問責程序的規定較為籠統,缺乏操作性,問責主體不依程序問責或隨意簡化問責程序有時候并不影響問責決定的執行,也不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導致問責主體忽視程序的現象嚴重,問責程序形同虛設。而且,我國行政問責主要是一種內部問責,由一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專門行政監督機關對問責對象實施問責。外部主體如人大、新聞媒體、法院等沒有發揮其應有的監督作用。
三、加強行政問責程序制度建設
(一)樹立程序價值理念
法治的發展和一個民族的傳統觀念密切相關。我們應當把西方“正當程序”的法治精神和理念納入中國文化,使現代法治觀念取代傳統觀念,實現實體與程序并重。行政問責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建立健全問責程序也很關鍵,沒有嚴格的問責程序,結果必然是問責對象不服問責決定,社會公眾不滿問責的實施。
(二)確立行政問責程序原則
理性的行政問責程序攸關問責制作用的充分發揮。完善的問責程序應遵循三大原則:
1、權責一致原則。權責一致原則體現了權力和責任之間的辯證統一關系。問責對象既享有權利,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2、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應當具備三方面內容:第一,程序制定要公開。第二,程序的內容要公開。第三,問責的結果要公開。
3、權利救濟原則。無救濟則無權利。對違法失職的行政公務人員應當懲處,但要依法進行,謹守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問責的過程中,應當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賦予受到責任追究的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必要的救濟權利。
(三)確保問責程序的運行
根據前面的分析,確保問責程序的運行需要做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一是統一行政問責程序立法。二是強化監督。要將行政問責與人大監督、司法監督、新聞輿論監督、群眾監督結合起來,確保問責主體依程序問責。
四、結語
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的行政理念也發生了變化,現代行政應當是一種法治行政、責任行政。因此,我們有必要積極推行和完善行政問責制,從而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設責任政府。但行政問責制是一個完整的責任體系,它不僅需要用法律形式對每個官員的權力與責任進行明確劃分,對相關問題進行明確界定,而且需要制定完善的問責程序來保證行政問責落到實處。只有公正的程序才會帶來公正的結果,保障問責沿著法治的軌道前進,避免陷入人治誤區。
參考文獻:
改革應當對癥下藥,因此我們首先應當明白中國的行政管理制度到底面臨著怎樣的問題和挑戰。
1.行政管理機構設置不合理。從縱向結構上看,中國政府的行政管理層次和管理幅度都存在著問題。目前,中國的管理層次則普遍存在著偏多的情況。從中央到地方,有4到5級的管理層級,這就導致了很多管理職能上的重合以及互相推卸責任的情況。這種現象帶來的問題是多方面的,不僅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還帶來了大量的超編制人員,給我國的納稅人帶來了沉重的負擔。另一方面,縱向結構還體現在管理幅度上。管理幅度即一級行政機關或一名行政領導者直接領導與指導的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的數目。學者一般認為3-9或4-12個為好。不過,在中國省一級,改革前均管轄70-100個縣(市),為此,自1983年實施地市合并改革以來,增加地級市一個管理層級,試行市管縣體制;然而另一方面,在同級政府內部,又往往存在管理幅度偏小,“官多兵少”現象。同時,縱向結構的不合理還不利于政令的暢通,此外層級過多也會帶來很多不必要的地方保護。這些都是制約我國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的障礙。
從橫向結構上看,中國的部門結構即同級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平行分工關系有著很多的不合理。這種現象帶來的影響也是嚴重的。在每個部門各自的工作的范圍內,各個部門為了爭取好的業績紛紛各自為戰、缺少合作,這帶來了很多不必要的競爭,也消耗了很多無謂的競爭成本;在每個部門職能有交叉的范圍內,各個部門又會互相拆臺,同時為了避免責任,往往會踢皮球而采用無作為的方式來對待這部分工作,這樣,顯然會帶來行政效率的低下,不利于政府服務社會、服務大眾。
2.行政組織編制及其管理混亂。行政組織編制是指法定行政組織的人員定額及職務的配置,必須根據職能的需要來設置即定職能,定機構,定編制——“三定”。目前,我國的情況則恰恰相反,很多崗位因人而設,編制因人而定,這會導致編制本身過大,而且在編的人員并不一定是該崗位最需要的人。這樣必然會使得行政管理工作無法正常開展,還會滋生腐敗。同時,由于對編制確定的不嚴肅,還會帶來很多編制外的人員進入行政管理部門。這使得官僚機構越來越膨脹,而根據帕金森定律可以知道,行政機構作的工作數量和人員的數量是成反比的,越來越多的人消耗了納稅人越來越多的錢,卻做著越來越少的工作。
3.行政監督明顯不足。我們知道,中國目前的行政監督主要由系統內部監督和系統外部監督兩大部分。系統內部監督主要包括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行政監察、審計監督。由于每一級行政機關都有自己繁重的工作,所以要求上級行政機關能對下級行政機關進行長期有效的監督顯然是不現實的。行政監察機關雖然有法律賦予的監察權,但由于監察機關只能處以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而且由于歷史傳統、思想觀念等方面的原因,監察機關的影響力和權威性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審計機關這些年影響力有了空前的提高,但由于審計監督只是審計機關依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財政(務)收支、個人收入、財經法紀等方面情況實行的一種專門性審核活動,它的職能范圍僅限于財務方面的審核,所以也很難全方位的對行政機關進行監督。
我國的系統外部監督包括執政黨監督、立法機關(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司法監督、社會輿論、參政黨、政協的監督以及公民的監督。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情況下,執政黨實際上承擔了很多行政職能和其他公共權力行使的職能,因此,它不可能把自己完全置于中立的位置去監督行政行為;同樣,目前的中國,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地位還是無法和行政機關同日而語的,它們也很難切實地起到監督的作用;至于社會輿論和普通公民的監督都必須還要借助法律的途徑,并不是最直接的手段。可見,我國的行政行為是缺乏有力監督的。
4.行政法制不健全或無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我國的行政領域上還有很多法律空白,比如行政審批的手續非常繁瑣,而且各地都有不同,這方面就需要相關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規定。較之無法可依,其實有法不依的危害更為嚴重。我國的行政機關管理人員普遍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識,這不僅極大的破壞了法律的權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民對行政機關的認同感。
二、關于行政制度改革的個人看法
1.從行政機構入手,努力推進行政機構設置的改革。在縱向結構上,適當的減少我國行政管理的層級,比如江蘇已經開始逐步撤銷地級市,這樣有利于政令的暢通,還可以減少很多行政成本。
2.嚴格我國的行政編制,真正做到由崗定人,杜絕因人設崗的情況,這樣做不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腐敗,還有利于選出最適合崗位的管理人員。編制的制定應當合理,對于編制外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控制數量。
3.努力加強行政監督的力度。首先要完善系統內部監督,提高行政監察機關的權威和影響力,逐步做到對政府的每個重要行政行為實施監督,進一步加大審計機關的審計廣度和深度。同時,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作為立法、行政、司法外第四大權力的作用,積極監督和報道行政機關的行為,協助政務公開的推進。參政黨、人民政協和全體公民也應提高參政意識,積極行使手中的監督權力。相信,有了強有力的行政監督,我國的行政制度改革一定會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4.完善立法并加強依法行政意識的宣傳教育。對于很多行政領域的法律空白,我們應努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更有現實意義的則是,提高全體行政管理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依照已有的法律辦事,增強行政行為的權威性,提高人民群眾的認同感。
三、總結
通過對我國目前行政管理體制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當前的行政管理缺乏服務意識、法制意識以及規范化的機構設置。我們應當通過各個方面的努力,促使我國政府從傳統的管制型政府轉向服務型政府;從單一的經濟建設型政府,轉向公共治理型政府;從官僚機構臃腫的政府轉向實干而精簡的政府。
總之,我們應當努力促使我國的政府從棱柱型向衍射型發展,充分發揮政府的各項職能,同時又不過多的干預經濟和市場。只要我國的行政制度改革能向這個方向發展,政府一定不會成為經濟發展的桎梏,相反還會成為我國加入WTO以后保障我國人民、社會和經濟利益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