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9 09:20:07
緒論:在尋找寫作靈感嗎?愛發表網為您精選了8篇憲法監督論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迪您的思維,激發您的創作熱情,歡迎您的閱讀與分享!
明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權的監督
我國刑訴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訴訟監督的法律職能,保證已然的刑事犯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使犯罪行為人受到刑事追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應有義務。行政處罰程序雖然不屬于刑事訴訟程序,但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執法機關的移送案件與司法機關的立案偵查是刑事訴訟立案程序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兩個重要方面,反映了行政處罰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承前啟后的有機聯系,自然都應作為刑事立案監督的范疇。對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被處罰行為就有無涉嫌犯罪的內容進行書面審查,確定是否應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通過書面審查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被處罰行為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移送理由。檢察機關認為不移送理由不成立的,應出具移送案件通知書,按照案件管轄范圍,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行政執法人員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節嚴重的,或涉及其他職務犯罪的,檢察機關可自行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對其他不涉及犯罪的處罰決定不予干涉。
加強與行政執法部門的聯系
召開定期或不定期的聯席會,便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就一定時期內行政處罰、案件移送、審查逮捕、立案監督和等情況進行通報、溝通情況、統一認識,共同研究執法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如是否構成犯罪、相關證據的司法證明力,協調解決疑難問題。一旦有涉眾、涉案金額較大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進行通報,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協助行政執法部門甄別犯罪,指導行政執法機關收集、保存、移送證據。這樣不僅可以增強對行政執法權的監督力度,還可以促進其及時依法移送案件。
完備移送案件制度
1.擴大備案范圍。縮小行政執法部門在是否移送案件中的裁量權,將備案范圍由其認定的涉嫌犯罪案件擴大至涉眾型經濟案件、涉案金額較大案件,從重處罰案件。一方面,減少行政執法部門“以罰代刑”的情況,另一方面也便于檢察機關的監督。2.加強備案及時性。要求行政執法部門在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當天即向檢察機關備案,如有困難則以其他方式告知,隨后及時將備案材料送至檢察機關。3.完善備案材料。要求行政執法部門的備案材料中,明確證據門類、證明內容、證明效力,注明證據來源,不能以證據的名稱作為列表內容。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國際海事立法趨勢及對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韋經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公王祥.中國的法制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李兆良.海上承運人對貨物責任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研究——兼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規定的修改[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22(3).
[2]司玉琢,胡正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建議稿條文、參考立法例、說明[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
[3]《物權法》第245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4]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M].法律出版社,2005:430-432
[5]《漢堡規則》第23條第1款:“……Aclauseassigningbenefitofinsuranceofthegoodsinfavorofthecarrier,oranysimilarclause,isnullandvoid”.
[6]李兆良.海上承運人對貨物責任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研究——兼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規定的修改[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22(3).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62.
[2]楊良宜.海事法[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9.264.
[3]徐超.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401
【參考文獻】
[1]張培剛.新發展經濟學[M].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9
[2]譚崇臺.發展經濟學的新發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
[3]鄭長德.世界不發達地區開發史鑒[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4]齊良書.發展經濟學[M].北京:中國發展出版社,2002
[5]約瑟夫E.斯蒂格利茨.對發展經濟學的反思[J].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13,7
參考文獻
[1]王緝慈.我國制造業集群分布現狀及其發展特征.地域研究與開發,2003(06):29-33.
[2]魏守華,邵東濤.論中小企業集群的區域營銷.商業研究,2002:113-115.
[3]宋醫生.中國農業生產專業區發展的分類研究[J].臺北農業探索,2004,(l).
[4]劉春玲.我國農業發展的對策[J].創業技術2005,(6).
[5]梁海燕.農村產業集群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及地方政府的作用[J].農村經濟.2005,(6).
[6]劉厚良,全勇.上海金融產業發展的鉆石理論分析[J]城市管理,2003(6):9-11.
[7]劉穎琦,呂文棟,李海升。鉆石理論的演變及其應用[J].中國軟科學,2(X)3(10):138-l44.
[8].高峰,介秀華.我國農業產業集群形成機理分析[J].青島農業大學學報,2008(6):12-16.
[9].高峰,朱景麗,王學真.基于垂直供應鏈的農業產業集群競合博弈分析[J].科技管理研究,2008(12):467.
[10].高文巖,孟憲忠.論新形勢下中國農業產業集群的選擇[J].安徽農業科學,2006(2):340-342.
[11].龔學琴,張洪吉,農業產業集群最新理論研究綜述[J].經濟論壇,2008(18):124-125.
[12]豐立祥.區域生態產業鏈的形成與優化研究[D].南京:南京航空航天大學,2008.
[13]尹慧軍.邯鄲市農業產業集群的現狀及發展策略研究[D].華中農業大學.2009.
[14]王建國我國農業產業集群發展模式研究[D].山東大學
[15]李建平。岳正華提升我國農業市場競爭優勢分析——基于鉆石波特理論的啟示[J]財貿經濟2004(5)
[16]張建華.產業集群識別標準研究[J].中國軟科學2006.(6)
[17]李廣志.產業集群識別與選擇分析[J].人物地理2006(6)
[18]宋東亞,韓國巨.農業產業循環經濟發展模式與對策建業[J].現代科技,2006(5):80-81.
[19]杜大海.寶坻區發展立體種養-實現社會、經濟雙贏.華北日報,2011-11-10.
[20]王大郅.東北郊區循環農業發展模式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2011.
[21]王昭君,趙破曉.農業循環經濟生態產業鏈構建[J].華中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5):72-74
[22]肖興志,張嫚.產業經濟學[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23]李天成.農業產業集群識別及發展模式研究[J].經濟論壇.2014.8.
參考文獻:
[1]譚崇臺.發展經濟學[M].太原:山西經濟出版社,2001.
關鍵詞:現物要約消費者保護合同
一、現物要約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益加劇,經營者往往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各種現物作為要約內容,以達到促進合同訂立的目的。
(一)現物要約的內涵
此種未經消費者訂購而郵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學界稱為現物要約,即德國民法中的未預定物給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現物要約雖然以“現物”為名,但事實上經營者除了寄送各種可能的實物外,還可能提供其他各種特別的給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務等而非以物權法中的有體物為現,因其他各種特別給付和實物在法律調整上并無實質不同,因此本文采用臺灣地區學者現物要約的稱謂而統指上述兩種情況,并不加以特別區分。
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要成立合同,必須經過要約人的要約和相對人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才能成立并進而發生合同履行和標的物交付的問題。但在現物要約中,經營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實物為要約,一經消費者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費者原則上可即時取得該實物的所有權,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為。現物要約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未訂”,經營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費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費者寄送實物。與“未訂”相對應的概念是訂購,這里的訂購應當只是一種事實上請求寄送貨物的行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為要素。
(二)現物要約與試用買賣的區別
現物要約不同于試用買賣,后者是指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在試用買賣時,一旦買受人認可所試用的標的物,買賣合同即告成效,此時出賣人也無須特別交付。因此,許多消費者在收到經營者寄送的標的物時,往往會誤以為這是試用買賣。但現物要約和試用買賣有著根本區別,試用買賣中所發生的試用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為的法律行為,而認可試用的標的物只是買賣合同生效的條件。在現物要約中經營者提供實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義務,而是將實物作為一個要約,以促使買賣合同的成立。現物要約還區別于錯誤交付。所謂錯誤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稱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此時,錯誤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但對于經營者錯誤交付的標的物,消費者不能作為一個現物要約,此時經營者寄送標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經成立之合同,并非是為促使一個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問題是,如果經營者因地址錯誤等原因,而將寄送給消費者甲的標的物而誤寄送給乙,此時對于錯誤接受該標的物的消費者乙,是否構成現物要約。筆者認為,此時乙并非為經營者的受約人,并且其可以通過郵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證據充分認識到這一點,因此,經營者甲和消費者乙之間的關系應依照不當得利的有關規定加以調整。經營者有權請求錯誤得到該標的物的消費者返還該物。
(三)現物要約產生的問題
現物要約時,經營者一般會要求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并單方規定,如果其未在規定期限內退還或拒絕就視為消費者同意,此時這種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費者對經營者的這種單方面約束并沒有效力,因為任何人不得片面課以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默認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情況下才能具有法律意義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對人的沉默并不會導致合同的成立。在這里,消費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體一樣的法律保護,對其所處于的弱勢地位并不需要現代民法的特別保護。但問題是除了沉默外,消費者在收到此種實物時,大多數會對經營者提供的物品給予一定范圍的使用,此時是否會構成民法中的“可推斷的意思表示”,即通過可推斷的行為表示的意思表示,卻需要認真對待。如果消費者對經營者郵寄的物品給予了使用或者消費,無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這一結論。但如果消費者只是試用該實物,甚或只是主觀上想適用,但客觀上卻利用了該物,此時應如何界定和區分消費者的行為是一種簡單試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斷的行為,就證據角度出發,實是存在疑問,因而實務處理中可能我們將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窘境,盡管我們沒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識的消費者去理性的判斷和分析自己的行為,但依照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理論處理現物要約問題時,最終得到的結果卻是合同成立,從而形成另一種被迫消費,導致損害消費者的權益。
現物要約產生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現物要約中的實物是經營者主動提供的,并沒有得到消費者的預先指示,如果消費者并不同意該合同,則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實物應承擔如何的義務,消費者應否尊重經營者的所有權而妥善保管該物,亦或應進一步返還該物。依照傳統民法之規定,經營者或可依照所有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或將按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消費者返還該物,而消費者將只能依照無因管理的規定而請求經營者就其保管和返還的費用給予補償。如若消費者毀損了該作為要約的實物,經營者更可直接請求消費者承擔侵權損害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消費者將事實上購買該物。為避免該等不利的情況,消費者的理性選擇或許只能是妥善而謹慎的保管該物,并積極的聯系經營者以妥善處理自己手中的實物。或許我們可通過界定侵權責任中消費者主觀過錯程度,而減免消費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費者都將不得不面對一個對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處于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可能會比消費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徹底的保護。如果第一個問題傳統民法還可以給消費者以一定的保護,那么在實物要約中消費者面臨的第二個問題,卻使得我們不得不反思傳統民法的規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護消費者,以實現民法實質公平的價值目標。
分析現物要約中的消費者,不難發現在傳統民法框架下,我們的解決方法都將使消費者在事實上處于不利的地位。事實是,現物要約最大的特點就在于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要約實物事先并無任何的預兆,如果法律不對此給予特別調整和保護,消費者必將被迫接受由其所代來的種種義務,而與消費者承擔的這些大量義務和相應責任而言,經營者將可能對自己不負責的推銷行為不承擔或承擔很少的責任,這無疑與現代民法維護實質公平,要求保護消費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們可能的選擇是,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借助國家強力去調整現物要約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私法關系,就如同國家規定強制締約制度以保護消費者一樣。
二、現物要約中消費者保護的方法
為探尋現物要約中保護消費者之方法,本文試圖以德國法上的處理為中心,結合我們所收集到的有關國家和地區法律,就現物要約中合同效力認定和消費者對要約實物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做一個大體比較。
德國舊有民法典并沒有規范現物要約問題,但作為歐盟的一部分,受到歐盟關于遠程銷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國立法者最終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關調整消費者保護的規定。歐盟97/7/EG指令第9條要求,各成員國應當采取措施,禁止通過現物要約對消費者提出支付請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費者因現物要約所產生的任何對價義務(Gegenleistung),同時消費者的沉默不能構成承諾。該指令規定現物要約時,消費者的沉默不能作為承諾,并沒有違背德國傳統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理論,但卻無疑能更清晰的保護消費者,蓋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斷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費者因舉證的原因而承擔的各種可能的合同責任,因為該指令明確免除了消費者的任何對價義務,而合同義務無疑是包含在對價義務之中的。但是否必須依據97/7/EG指令而修改德國民法典的條文在德國卻有爭論。因為該指令要求免除消費者任何因現物要約所帶來的對價義務(jedwedeGegen-leistung)。這里的任何對價義務無疑應當包括因合同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但對于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甚至所有權關系而產生的法定義務,是否包括在其中卻存在疑問。德國民法理論中,對價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義務。但德國立法和民法學界通說卻認為,應對97/7/EG指令第9條所規定的任何對價義務做廣義的解釋,即不僅包括約定義務,并且應當包括各種法定義務,因為如果不免除經營者的使用或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定權利,則無疑最終將使得消費者在經濟上將可能最終不得不使用或消費該物。因此德國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過法令,在德國民法典債法第241條增加一款,即第241a條用以專門規定現物要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241a條第1款規定,通過未預訂物給付或是提供未預定特別給付,營業者將對消費者不存在請求(Anspruch)。盡管241a條位于德國民法典的債法部分,但此處的請求絕不僅限于債法上的請求權,而是應當包括整個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請求權,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當得利、侵權和物權法上的請求權。根據此規定,消費者當得到經營者提供的作為要約的實物時,將不承擔任何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保管、返還、通知等。而經營者一旦未經消費者許可而郵寄有關實物,則將喪失對該實物的任何權利,包括所有權。在這種處理方法下,經營者實際將以喪失所有權為最終代價,而消費者則將無償得到該實物,使得作為要約的實物成為經營者給予消費者的一種禮物,而構成消費者的一種“不當得利”。可見德國立法者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傳統民法理念,經營者將得到一種嚴厲的民事制裁。對德國立法者的這種處理方法,也有德國學者加以質疑,認為違背了民法的預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與整個民法體系不協調。但正如有學者所分析的,第241a條實際應是德國民法典第817條第2句的發展,該句規定,如果給付人對此種違反行為同樣也應負責任時,不得要求返還。據此,消費者之所以無須承擔不當得利責任,根本原因在于作為給付人的經營者自身就對現物要約行為存在責任。事實上,更多的德國學者對第241a條的體系位置給予了質疑,認為它應當是調整整個特殊銷售形式的,應當和德國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調整,而不是放在債法的第一條。
德國立法者對現物要約的處理,和其他歐洲國家的規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奧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條第2款以規范現物要約。該條規定,保留、使用或消費一個未經收到者(derEmpfanger)許可的物,不能作為承諾。接收者沒有義務保管或返還該物。并且可以丟棄該物。但如果他能根據情況,知道該物是錯誤到達他時,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給予人或者返還該物于給予人。可見奧地利民法典明確排除了可推斷意思表示規則適用的可能。但對是否免除消費者的所有法定義務,特別是經營者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卻沒有完全明確。可以丟棄該物,表明其認可消費者對該物不承擔侵權責任。
瑞士關于現物要約的規定,體現在瑞士債務法第6a條。該條文規定,給予未定物不是一個要約。接受者沒有義務返還或是保存該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顯錯誤給予的,則接受人必須通知給予人。比較德國、奧地利民法規定,不難發現瑞士民法明確規定了現物要約不是一種合法的要約形式。但與奧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對現物要約的規定也沒有僅局限于消費者和經營者這一主體范圍,而是包括所有主體之間的現物要約法律關系。同時規定消費者沒有返還義務,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經營者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和其他法定義務。
對現物要約中消費者的保護問題,英美法系的國家也很重視。根據英國1971年未定物和服務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費者可以拒絕接受該要約,并沒有義務返還該標的物。但消費者可以書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個月內索取該物,否則該物歸消費者所有。消費者還可以選擇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個月后才取得該物。英國法的這個規定也影響了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如愛爾蘭、新西蘭等等。和德國民法的規定相比較,英國也將寄送物在一定條件下視為禮物。但英國法律要求消費者在等待答復期間,必須盡到應有的保管義務,對因故意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現物毀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這和德國民法徹底免除消費者的義務有著實質區別。
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在其第20條也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寄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郵寄人,經消費者約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后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立法體系上,與英國法相近。王澤鑒先生學者在分析上述規定時,特指出消費者應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消費者的承諾,得以意思表示為之,亦有第161條規定的適用。其所謂161條,即是指臺灣地區“民法典”關于可通過有可承諾之事實而成立承諾的相關規定,即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承認現物要約時可發生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這和德國民法典第241條a有著根本差別。:
三、結論
消費者保護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課題。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生活已經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而消費者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龍頭,形成了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但我國現行法律卻沒有對消費者合同予以單獨規范,有關消費者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現物要約作為一種經營者使用的推銷手段,需要我們立法加以特別調整。但現行合同法中有關消費者合同的特殊規則,主要限于對格式條款的規范上,而對具體的締約方式,如現物要約、遠程銷售等特種買賣卻缺乏規范,疏為遺憾。本文認為,在將來的立法中我國應借鑒各國和地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我國的現物要約制度。
就具體內容而言,本文認為應以借鑒德國民法的經驗為佳。分析上述各國和地區關于現物要約的規定,不難發現這樣一條路徑,保護現物要約中的消費者實際體現了立法者對消費者的態度,制度的設計更多表現為一種價值選擇。我國臺灣地區依據傳統民法理念固然能處理現物要約中的合同成立問題,但與當今妥善保護消費者的立法價值相比卻有差距,蓋因適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的相關規則來推斷消費者是否具有承諾的意思表示,將極可能使得其承擔過重的證據責任,而給予其過高的義務,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經營者任意采取現物要約行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無續競爭。或正是基于此種理念,歐盟97/7/EG指令才用強制性法律術語,規定消費者不得因現物要約而承擔任何對價義務,其實質就是根本否定現物要約為一種要約方式。德國立法者接受了這一思想,瑞士債務法亦明確規定了現物要約不是一種要約,而依據奧地利民法的規定,也否定了適用可推斷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摘 要:新聞職業的崇高理想在于通過輿論監督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媒介在輿論監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現實生活中不少人將輿論監督和媒體監督相混同,其實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方面,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只通過對公民言論自由等權利的保護來實現對輿論監督的規范,因此,新聞媒介對其社會監督社會職能行使尚不充分。但另一方面,媒介異化趨勢之下,輿論監督職能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沖擊。那么,我國媒介輿論監督職能究竟是什么?怎樣才能既保障媒介輿論監督職能的實施又避免媒介濫用權利帶來的社會負面影響呢?
關鍵詞:新聞媒介;輿論監督;法律;言論自由;媒介異化
中圖分類號:G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09-0256-02
一、什么是新聞媒介的輿論監督?
“輿論監督”的概念最早是新聞傳播學界提出的,而在我們的日常語境中,也往往會將“輿論監督”與“媒體監督”等同,但事實上,我國的輿論監督并不單指新聞媒體的監督。
其實,“輿論監督”是我國所特有的一種說法,從理論上的功能來見,與西方的“watchdog”是相近的,但是兩者又存在區別。西方國家沒有輿論監督的說法, “watchdog”是針對新聞媒體的社會功能而言,這與西方語境下輿論表達載體的獨立性有關,而在我國語境下,由于新聞媒介獨立性不夠,很難單獨用其社會功能來表達公眾輿論所產生的力量。這導致的結果是,在我們國家并沒有針對 “輿論監督”的具體法規;我們法律體系中所有對于“輿論監督”的規定和限制都體現在憲法中,以一種原則化、抽象化的方式存在。
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根據此條款,我們可以分析出我國輿論監督的主體是人民群眾。但在輿論形成的過程中,新聞媒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群眾對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批評和建議,經過新聞媒介的表達,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會輿論,就能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產生強大的影響力,成為輿論監督。新聞媒介是輿論監督最重要的主體,在輿論監督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稱新聞媒介具有輿論監督權也是情理之中。
二、法律對新聞媒介輿論監督權行使的保障
既然新聞媒介的輿論監督權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其權利就必須以一定方式得到保障。然而縱觀我國法律,媒介輿論監督權目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導致我國新聞媒介經常面臨的威脅就是以新聞真實性為由被訴以誹謗罪。但是,新聞真實性就現實情況的復雜性來說,的確具有很大的實施困難。一方面,由于新聞的時效性要求,媒介不可能對每個新聞都進行周密的事前調查,否則將失去大量的獨家報道的機會并給一些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喘息之機。但另一方面,沒有具體的法規對新聞媒介的輿論監督權進行保障,相關的規定也只是空泛地出現在憲法等條文中,導致新聞工作者一直受到被的危險。
其實,我們不妨從西方社會對新聞媒介的保護中獲得該矛盾解決的借鑒辦法。美國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公司訴薩利文案中使新聞界成為得益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唯一行業。這體現了美國對于新聞媒介行使針對官員的監督職能所抱有的寬松態度。
很顯然,相比較之下我國對于新聞媒介行使監督權界限的問題依舊停留在一個宏觀而抽象的層面,尚沒有具體的標準。這反映了新聞媒介與公權力之間的沖突還沒有上升到司法的層面。雖然有學者認為,我國新聞媒介作為和思想宣傳陣地,開展輿論監督,對公權力和社會公共事務提出批評和建議,必須置于黨的領導之下。這同西方的所謂“第四權理論”中所崇尚的新聞媒介獨立于公權力、與公權力相抗衡的地位,有著根本區別。但隨著大眾傳媒發達、網絡發展迅速,交流手段日新月異情況的出現,公民對知情權、言論自由權等要求逐步上升,輿論監督的范圍會日漸擴大,公權力的方方面面都會置于放大鏡之下。所以,從發展趨勢上來看,新聞媒介的監督權也是必須進一步得到規范和完善的。雖不一定獨立于公權力,但其新聞自由的權利一定會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新聞媒介的異化傾向
然而,自由從來都是相對而言的,新聞媒介的自由也不例外。隨商品化大潮的到來,新聞媒介自身出現的異化趨勢也是我們不得不關注的。
在新聞媒介商業化過程中,新聞與廣告聯系愈來愈緊密,即媒介更容易被某些勢力操縱。哈貝馬斯指出,在19世紀后期,報刊開始迎合大眾的輿論休閑等消費需要,消費者“交換彼此品味與愛好”愈來愈壓過其批判功能,媒體的消費功能逐漸占據重要地位,在其影響下,媒體監督功能出現了異化,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在逐利過程中媒介日漸墮落。為了獲得市場和更高的利潤,許多媒介的基本取向是取悅大眾,制造新聞。第二,新聞媒介內部腐敗現象屢見不鮮。新聞媒介時常利用其特殊地位濫用權利、謀取私利,默多克新聞集團竊聽門事件則是這種危機呈現的最轟動形式之一。因此,我們也就不得不引入對于新聞媒介行使“輿論監督”職能限制的討論了。
四、新聞媒介行使輿論監督的界限
單獨就新聞媒介這一個維度講,我們應該如何去探討新聞媒介行使輿論監督的界限呢?除了保障新聞媒介輿論監督的順利行使,另一個需要避免的問題則是新聞媒介對司法權行使的干擾。
從許霆案到藥家鑫案,在新聞媒介與司法審判的博弈中,輿論監督――這里或許稱之為媒介運作更為貼切――對司法審判的合理限制應該擺在什么位置一直成為被討論的課題。
很顯然,這里新聞媒介對輿論監督的行使要服從于司法審判的公正性;而在實際操作中,新聞媒介往往通過張揚案件事實中的煽動性細節來介入對司法公正的解釋和判斷;這些煽動性的報道往往會迎合民眾朦朧的“正義”理念。于是,司法便面臨著“輿論裁判”的問題。
由于我國并沒有相關制度來調整兩者的關系,以致出現了兩種傾向:一是部分地區對媒體對司法機關的采訪進行嚴格限制;二是部分法院為了追求“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聽從于輿論,形成“輿論審判”。
在我國目前階段,司法職業化水平還不高,適度的輿論監督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我國并不實行陪審團制度,輿論監督對司法的直接影響并不大,其影響主要是通過行政的干預實現。因此,目前允許報道的狀態應當予以維持,但是為了避免干預,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媒體對案件的報道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另一方面,對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媒體的報道、評論,但是對審理中的案件的評論內容和范圍,即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的評論可以受到限制。
綜上,我們可以初步得出結論:一方面,在我國的現狀中,新聞媒介對其社會監督社會職能行使尚不過充分,上文中討論的“媒體異化”問題暫時并沒有造成太大的不良影響。在媒介與公共人物等人格權的博弈中,目前要做的工作不是未雨綢繆地去制定具體標準,而是在寬泛規定的語境下保證媒介在進行此類報道時能夠獨立運作、不受干擾。另一方面,媒介對社會正常運作的干擾主要還只是表現在影響司法的公正審判上,在此不妨限制媒介在報道中進行事先價值評判,如上述。而至于具體案例中媒介能否對事件等真實、客觀的報道,一方面要求助于法律規范,另一方面更要提升媒介從業人員的素質,而根本就在與媒介倫理道德的把握了。
參考文獻:
[1]展江,張金璽.新聞輿論監督與全球政治文明21-22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版.
[摘要]農業保險是現代農業生產的重要風險保障機制。為了應對農業的自然和市場雙重風險,很多國家和地區都通過建立完善的農業保險機制來支持農業發展。我國新農村建設同樣需要借助于農業保險機制來分散和轉移農業生產風險,為農業生產活動中的損失提供經濟補償。
農業是人類生存之本,是整個國民經濟的基礎。同時,農業也是一種弱質產業,農業生產既要面對自然風險、技術風險,又要面對市場風險。為了應對農業的自然和市場雙重風險,各國都在逐步建立農村災害保障體系支持農業的發展,其中,農業保險是一種重要的風險轉移工具。目前,我國農業保險還處在低水平發展階段,亟須通過營造良好的發展環境促進農業保險的發展。本文通過借鑒國外農業保險的發展經驗,分析農業保險發展的制度基礎。
一、非市場盈利性是發展農業保險的基本方向
從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來看,由國家伸出有形之手,對農業活動給予相應的信貸、保險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乃是一種通行的做法。由于農業生產的風險很高,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土壤、環境等自然稟賦往往是影響和制約農業生產的第一要素,這就決定了農業保險具有“高成本、高風險、高賠付”的特性,往往會使保險經營者陷于“不保不賠,少保少賠,多保多賠”的境地。對于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商業保險公司而言,絕少愿意承保這樣的高風險業務。農業保險最早產生于西方市場經濟國家,一些商業性保險公司曾嘗試開辦農業保險,但幾乎都以失敗而告終。自20世紀30年代以后,美國、加拿大、法國、日本等國開始實施以政府為主導的農業保險并取得了成功。目前,全球約有40多個國家實行了農業保險制度,這些國家大多將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轉而以國家為主導建立相應的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機構,或者采取對商業保險公司給予資助、補貼等方式鼓勵其發展農業保險業務,從而使農業保險具有了很強的政策性。
從我國的發展情況來看,過去農業保險完全是由商業財產保險公司來經營的。20世紀90年代末期,農業保險發展遇到了一些困難和問題,由于農業保險業務風險大、賠付率高,虧損較為嚴重,而且缺乏相應的政策支持,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積極性不斷下降,從1993年開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保險險種和農業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均在不斷萎縮。因此,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構建合理的農業保險經營體系,已經成為發展農業保險的重要環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非常重視農業保險發展,支持保險公司恢復農業保險業務,批準設立了上海安信、吉林安華和黑龍江陽光等專業性農業公司,力求改變現有的農業保險經營格局。但從現有的農業保險的整體運行機制來看,我國目前的農業保險制度還遠不是由政府主導的機制,商業保險公司尚缺乏充足的動力來發展農業保險。如何按照非市場盈利性的要求來設計有關制度,將直接影響到農業保險的健康順利發展,影響到廣大農民享受風險保障的水平。
二、財政支持是發展農業保險的基礎條件
按照WTO規則,成員國可以采取相應的農業收入扶持政策(即“綠箱政策”),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的種植業和養殖業標的保險進行保費補貼。為了興利除弊,已經建立農業保險的國家大多通過財政手段對農業保險給予必要的支持,從而為農業保險發展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一是實行低費率高補貼的財政政策。各國在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的同時,為了提高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使農民能夠買得起保險,政府往往對農民支付高額的保費補貼,從而調動農用農業保險機制分散風險的積極性。國家對農業保險的補貼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農民提供一定的保費補貼,另一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經營者提供相關的業務費用補貼。為了使財政補貼具有穩定的資金來源,有的國家還建立了專門的基金。二是實行相應的稅收優惠。為了提高農業保險經營者的積極性,很多國家采取了稅收優惠的措施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如美國《聯邦農作物保險法》規定,聯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對農作物保險免征一切稅賦,并且通過其他法律鼓勵各州政府適當提供農作物保險專項補貼,經營農業保險的私營保險公司除繳納1%—4%的營業稅外,免征其他各種稅收。
在我國,農業保險的財政支持體系發展還沒有建立起來。《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要根據不同險種的性質,按照區別對待的原則,對涉及國計民生的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鼓勵人民群眾和企業積極參加保險。但是,由于我國稅法對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還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目前對農業保險的財政扶持還停留在文件層面上。在今后的稅制改革中,我國應當對農業保險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探索中央和地方財政對農戶投保給予補貼的方式、品種和比例,提高農民參與農業保險的積極性。此外,對于經營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國家還需要對保險公司經營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適當給予經營管理費補貼,或者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等。
三、專門立法是發展農業保險的法制保障
鑒于農業保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國普遍將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單獨經營、單獨核算。同時,農業保險體現著國家對農業的扶持,國家一般都要承擔相應的補貼或者稅收優惠等社會責任,國家一般也要求農業保險的經營不得以營利為目標。在很多國家,法律甚至將農業保險規定為強制性保險,要求農戶必須購買。
從各國農業保險的發展來看,農業保險的發展都是以完善的法律體系為基礎的。通過國家實施這種誘致性制度變遷,可以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奠定法制基礎。例如,美國1938年制定《聯邦農作物保險法》,該法隨著美國農業及農業保險政策的發展變化而不斷修改和完善,其內容既包含保險標的、組織機構、再保險等規定,也包含聯邦政府的救濟計劃等。
論文摘 要 大學生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性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在我國受到憲法、法律和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的確認和保障。從憲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視角來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實現中存在一些問題,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對這些問題進行思考,從而得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教育對一個人的成長與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是學校教育的終極目的,學生受教育權不容侵犯,而實踐中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大學生主要生活在學校這個特殊的環境,這增大了學生侵權的可能性。當然還存在其他個體、機關等等對學生受教育權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對現有的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問題進行憲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歸類、分析和研究。
一、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提出
1.從憲法精神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一些憲法學方面的問題。如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高校應該試圖提高辦學水平、豐富教育資源、提升教育質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來保證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近年來,由于學生維權意識不強,對侵犯受教育權概念模糊,學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在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2.從行政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問題。高校入學資格審查、紀律處分、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等原因引發的糾紛大量出現,典型的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這起案件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侵權案件,這說明近年來行政案例越來越普遍化。
3.從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很多民事問題。“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齊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陳曉琪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荃根據憲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具體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
4.從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問題。馬加爵案件之所以會引起如此廣泛關注,是因為它代表了一類特殊人群——大學生。馬加爵在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他群體適用同等刑法?這引起我們的深思。大學生在服刑的同時也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犯罪的同時應當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筆者認為服刑期間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利不應當被剝奪。
二、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學理分析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憲法學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憲法方面的法律關系。我國憲法第46條的規定是具有歷史正當性和解釋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國家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實施著全方位的保障與供給,當時“國家培養青年”義務在教育機會均等的前提下確實落到了實處。然而,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憲法第46條對大學生學習權愈來愈失去了其應有的解釋力和涵蓋力,時至今日更是凸顯了其內在矛盾性。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行政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大學生有義務遵守學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為行政相對人,大學生也擁有一系列的相對人權利。當高校公共權力不當介入其自由領域時,大學生有拒絕的權利;而對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學生則有監督權、參與權;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大學生有請求的權利等。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擁有完全平等的權利和義務。隨著高校擴招和實行繳費上學,使大學生與高校間的關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是大學生在承擔相對高昂的學費的同時,其“消費者”意識開始覺醒,作為教育資源的“消費者”,大學生享有諸多的權利,如知情權、參與權等。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學生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及對等的。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刑法關系分析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刑法關系。近年來由于社會文化價值觀的劇烈變化,與學生自身的價值觀形成反差,激化了學生內心的矛盾,加上大學生的這一群體自身心理特征,校園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趨勢。作為刑法關系的雙方,受害者有權利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做出相應的補償;被告有權利提出上訴,要求律師辯護,在審判期間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
三、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憲法方面的思考
憲法和法律應保障其救濟渠道暢通無阻。在我國司法界,法院通常會認為被告雖然明顯的侵害了公民的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但是由于我國沒有憲法訴訟制度,不能通過憲法訴訟予以救濟;而憲法在我國又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進入普通司法程序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因此法院對受教育權案件的態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只有司法救濟才能給憲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濟。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訴訟保護范圍應進一步擴大。行政訴訟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因此只好把人身權和財產權做擴大解釋,受教育權被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直至把受教育權遭受侵害引發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損害的結果視為受教育權本身。這種解釋非常牽強,在事件中也會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結果,在行政訴訟保護范圍還不夠全面。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訴訟保護范圍不夠完善。因民事訴訟無權審查學校做出的公權力性質的處分行為,所以即便學生勝訴,其受教育權也難以得到有效救濟,同時無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權者的行政責任。正如齊玉荃案勝訴后其家人所說:“經濟賠償不是我們的最終目的,我們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對冒名頂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責任人、責任單位拿出一個讓老百姓能接受的說法。”這類事件說明在民事訴訟保護范圍方面還不夠全面。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刑法》第418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盡管該條涉及了學生招生工作,但是對受教育權整個實現過程的保護還沒做到。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的實現,在條件成熟時,應通過修改刑法設立專門刑名嚴厲打擊嚴重侵害受教育權的犯罪行為。
參考文獻:
[1]吳媛.大學生受教育權救濟途徑比較研究.法制與社會.2008. 08(上).
[2]馬馳.大學生犯罪原因及對策分析.法律論文資料庫.2008.10.
[3]馮麗萍.馬加爵殘忍殺害四名同學被執行死刑.2004.06.17.四川新聞網. sina.com.cn
[4]陳思靜.中外高等教育史發展沿革的分流與合流.中國科教創新導刊.2008(8).
[5]范履冰.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研究.西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2006:104.
[6]張蔚.受教育權法律保護淺析——以高校學生受教育權為視角. 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37.
[7]勞凱聲.教育體制改革中的高等學校法律地位變遷.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7(2).
[8]張嘉軍.違反訴訟契約之救濟.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01).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發展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楊茜.淺談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責任[J].魅力中國.2010.19.
[2]羅文燕.國家賠償責任免除之探討[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2.06.
[3]姚曙明.論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J].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