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律論文8篇

時間:2023-03-23 1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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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價值法律價值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

一、價值的含義

“價值”一詞在不同的學科領域有不同的含義。從經濟學理解,價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種屬性,它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的具體體現。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體的使用價值撇開,商品體就只剩下一個屬性,即勞動產品這一屬性。”作為哲學上的概念,“價值,就是在人的實踐——認識活動中建立起來的,以主體尺度為尺度的一種客觀的主客體關系,是客體的存在、性質及其運動是否與主體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適合、相接近的關系。”從這個角度,可以將價值理解為客體對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

我們通常所說的價值是從哲學層面來理解的。價值是對主客體相互關系的一種主體性描述,是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關系。人們認為,在一切主客體的對象中,主體是按照“主體的內在尺度”和“客體的尺度”來活動的,主體的活動同時把這兩個尺度運用到對象上去。在主客體相互關系中,客體是否按照主體的尺度滿足主體的需要,是否對主體的發展具有肯定的作用,這種作用或關系的表現就成為價值。價值具有個體、多維和時效等特點,這主要是由于主體尺度在實踐和認識活動中的差異性引起的。

二、法律價值的內涵和具體表現

法律價值是價值的一種,法律價值的概念與哲學上關于價值的概念有關。法律價值同價值的概念一樣,也體現了一種主客體之間的關系,法律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對于滿足個人、群體、階級、社會需要的積極意義。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能否滿足一定主體的需要以及滿足的程度。法律無論其內容或目的,都必須符合人的需要,這是法律價值概念存在的基礎。法律價值是通過主體的認識、評價和法律實踐促使法律適應、滿足和服務于主體的內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對主體的從屬關系。

法律價值具有兩個特征,即客觀性和主體性。法律價值的客觀性是指法對主體的積極意義,不管主體認識到沒有,都是客觀存在的。法律價值的主體性是指法的價值是在主體的意識中得到反映的,主體對客體價值的評價是主觀的。法律價值是相對于主體的需要而言的,主體需要的可變性,決定了法律價值的可變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對不同的主體來說其價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的同一主體,其價值也是不同的。沒有脫離具體歷史條件下一定主體需要的絕對的、永恒不變的法的價值。因此,探討法律價值一般要從主體的需要入手,這種需要至少應該具有普遍意義,代表人們對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來說,人們都有對自由、秩序、正義、效率的需求,不同時代不同社會的法在不同的意義上,都對滿足這些需要有積極意義。目前理論界對法律價值的具體內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價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個人自由、實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價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和所要達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義等。張文顯先生則認為法律價值主要體現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但這也并不是法律價值的全部。總體而言,關于法律價值的內容雖然法學家們還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但正義、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學家認為是法律的基本價值。

三、知識產權法的價值

知識產權法具有法的一般價值,但由于知識產權客體的獨特性,以及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特殊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價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在以下四個方面具有鮮明的特點。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雖然是可以承載多種價值的規范綜合體,然而其最本質的價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從哲學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沒有外在強制的情況下,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能力。法律價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著法以確認、保障人的這種行為能力為己任,從而使主體與客體之間能夠達到一種和諧的狀態。自由體現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類活動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為了滿足自由需要、實現自由欲望、達成自由目的。我們追求的社會,最終也是為了實現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體現在法律上,法律必須確認、尊重、維護人的自由權利,以主體的自由行動作為連結主體之間關系的紐帶。就法的本質而言,法以“自由”為最高的價值目標。法典是用來保衛、維護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來限制、踐踏人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對人性的踐踏。

知識產權法同樣包含了自由價值。自由總是和權利相聯系的,知識產權法確認了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注冊商標所有人、商業秘密擁有人等享有的多項權利,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對法定權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創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署名和發表;商標設計完成后,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注冊、何時注冊、何地注冊;發明創造完成后,發明人或設計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申請何種專利、在哪些國家申請專利;商業秘密擁有者有權自由決定將其技術秘密或經營秘密公開與否。知識產權法對創新成果進行保護,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記、注冊、審批后,成果完成人就會獲得法定權利,這些權利保障了權利人對知識產權的自由行使和處分。

但相對于其他財產法而言,自由價值在知識產權法中的地位相當較低。由于衡平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存在的沖突,在充分保護個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法對權利人的自由進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權法領域,各國都規定了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制度等;在專利法領域,除了規定專利的保護期外,許多國家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規定了專利權人積極實施專利的義務等;在商標法領域,很多國家法律規定了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義務,否則可能被視為對商標權的拋棄。總之,自由是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諧

法學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會秩序。它是指人的社會活動、行為具有一致性、連續性、確定性。人天然具有對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組成的社會要得以維系其存在和發展,就必須確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類秩序的形成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種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會的有序狀態。可以這樣說,法律總是為一定秩序服務的,在秩序問題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務于秩序的問題,所存在的問題僅是法律服務于誰的秩序和怎樣的秩序問題。在全球化與現代化不斷發展的今天,面對社會沖突擴大化、法律和經濟全球化、科技與文化多元化、環境問題復雜化等等,構建和諧社會成為時代的主題和最強音,與此相應,和諧也就成為法的價值追求。

知識產權法在很大程度上維護了和諧的社會秩序。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是確認、保護和利用知識產權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不僅包括智力成果創造者、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還包括本國智力創造者與外國智力創造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不同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利益關系,也包括人與文化自然的共生關系。對這些社會關系的協調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必須以和諧為其價值目標,即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不僅在于保護智力創造者的權利,促進知識的傳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資源,還要保證人與文化自然的和諧共生狀態。知識產權法在確保知識產權人基本權利的基礎之上,通過在時間、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眾自由接近信息的機會不受影響。這種限制不僅提供了利益主體間得以互動和交換的規則,對智力活動構成了有效的激勵,而且達成了利益主體之間的寬容和妥協,從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體可預期的行為規則和規范,使利益矛盾和沖突對社會秩序混亂的威脅程度大大降低,由此獲得了一個穩定與和諧的秩序。

3.公平

公平價值是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公平與正義、公正、公道等詞雖不同,但它們所表達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狀態。公平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關系的場合,要求平等地對待他人的觀念形態。

由于科技的發展,科技在現代社會中的意義日益突出,國與國之間的競爭越來越表現為科技實力的競爭,進而表現為知識產權和人才的競爭,知識的重要性被人們普遍認可。新知識的創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產生融入了創造人艱辛的勞動,花費了創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說創造性成果也是人類勞動結晶,知識產權具有內在的價值屬性。例如,商標的產生凝聚了設計人的心血,商標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標設計費、注冊費、維護費、廣告費等,這一切費用和腦力消耗都通過商標所附著的商品的價格表現出來。發明創造的完成更是不易,發明創造人投入研究而購買儀器、設備、原材料等的費用不菲,有的發明創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協同勞動,成果完成人理應享有對其腦力勞動產品的所有權。進行創造是要付出代價的,然而隨著計算機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信息的傳播是瞬間的事情,如果不對知識產權加以特殊保護,他人可以隨意復制、模仿、使用創造人的勞動成果,在與創造人進行市場競爭中他人明顯會取得競爭優勢。創造人為完成成果進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對成果基本是不勞而獲,這就決定了創造人與他人競爭條件的不對等,這種狀況的出現顯然對創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終會抹殺整個社會對發明創造的積極性,進而阻礙科技的發展和人類知識的傳播。正是因為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護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各國才紛紛確立了知識產權制度。但另一方面,人類社會追求知識是永無止境的,對知識的渴望是人類的一種需求,如果過分保護知識產權,這必然會限制人類追求知識的自由,也不利于人類進步和知識的傳播,并且對知識的獨占達到一定規模就形成了對知識的壟斷,這種結果反過來又是對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識產權法對權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識產權法的一系列制度設計都充分體現了公平、正義。

4.效益——激勵創新

效益是指作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對主體之所以有價值在于它能夠給主體帶來一定的效益,滿足主體的需要和利益。而創新是社會發展的不竭動力和前提,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就是一部創新史,對新事物、新知識的發掘是人類永恒的追求,鼓勵創新符合人類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創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價值。在現有法律體系中,知識產權法最能有效保護創新成果、激勵創新,它能夠保證整個社會對創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見知識產權法是具有效益價值的。知識產權法中融入了人們對價值的追求和思考,從法律價值的概念上來說,是對創新的保護,這一點也是知識產權法對人們在知識經濟背景下的需求和滿足,也是知識產權法所要體現的價值追求。

創新是知識產權法的主導性價值。眾所周知,知識及信息等知識產品作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產要素參加創造經濟價值,已成為知識經濟時代的顯著特點。知識產權法所確立的知識產權制度相對于知識產品這一生產要素參與分配,以及對技術進步和技術創新的反映和調整是最密切和及時的。知識產權制度作為特殊的機制,在界定知識產權私有權屬性的同時,又制定了公開制度、在先權利保護制度等,這些制度的設定合理地劃分了生產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促進和保障權利人個人的創新行為和對整個社會創新的連續性、合理性起著重要作用。同時,知識產權法的保護機制又融入在“發明——開發——擴散”的整個過程中,它整合和協調了個人的創新和社會的創新,它所追求的主導性價值就是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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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篇幅不長,現譯文如下:“宋國有一善于調制不皸手藥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絲絮為職業。有個游客聽說了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價收買他的藥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們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絲絮,所得不過數金,如今一下子就可賣得百金。還是把藥方賣給他吧。’游客得到藥方,來游說吳王。正巧越國發難,吳王派他統率部隊,冬天跟越軍在水上交戰,大敗越軍,吳王劃割土地封賞他。能使手不皸裂,藥方是同樣的,有的人用它來獲得封賞,有的人卻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絲絮,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這恐怕是中國最早的一個關于知識產權的案例了。講完故事,莊子沒有忘記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樣的藥方,僅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過藥方所得到的財富也不相同。在感嘆我們祖先睿智的哲學思想的同時,我們再次從古人那里體會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

知識產權一詞英文表達是“Intellectualproperty”,我國譯作“知識產權”。

鄭成思先生給出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利權利”。國內多數學者也將知識產權定性為“一種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但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更是一種商業手段。筆者更傾向于后者。

擁有知識產權就是擁有一種財產,一種財富,一種可以讓自己長足發展,在市場競爭中始終立于不敗之地的商業手段。有人說,知識產權是知識經濟的一個重要特征。當前,知識產權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一起,構成世界貿易組織(WTO)的三大支柱。此話不假,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統計資料,各國之間通過以專利技術為主的許可貿易方式成交的貿易額,1965年為20億美元,1975年為110億美元,1985年為500億美元,到1995年,進一步增加到2500億美元。技術貿易增長速度大大超過了同期一般商品貿易的增長速度。在一些國家的對外貿易中,專利等知識產權貿易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以美國為例,20世紀50年代,其出口商品對知識產權的依賴度僅為10%,90年代這一數字迅速上升到50%,現在已經達到65%。1999年,美國對外貿易逆差為2676億美元,但其知識產權貿易不僅有250億美元的順差,而且出口額還超過了飛機等傳統出口產品,達到了370億美元。

很多發達國家的企業,特別是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這一商業手段熟練運用于商業競爭當中。“白家粉絲”商標在歐盟地區和德國,被白家食品在德國的三個商之一歐凱公司搶注。此前,歐凱還在歐盟或德國搶注了國內幾家著名食品企業的商標,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貴州“老干媽”、河北“今麥郎”、四川“郫縣豆瓣”,中國馳名商標“海信”在德國遭到博世—西門子公司搶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訓警示我們——知識產權的保護必須高度重視。正如王瑜律師所說:“當我們的著名企業正豪言國際化時,卻發現自己的產品無法進入國際市場,他們的商標已經被搶注;當我們DVD制造業為占到世界分額多少百分額而喜悅時,突然有人找上門來收錢,說我們侵犯了他們的專利,結果我們的企業卻在為他人做嫁衣裳。將你的商標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冊費用,卻可以將你阻止在這個市場之外,輕而易舉地排斥了你這個競爭對手。先讓你使用他們的專利技術,等你長大了,再來收拾你,這種‘放水養魚’的策略,正大肆將我國的企業依靠低廉的人工費而辛苦積攢的利潤收為其囊中……”。

近年來,中國人越來越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很多專家學者都作出巨大的貢獻,我國政府更是把知識產權工作提高到了戰略高度,這也使得知識產權立法工作取得進展,相關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國對知識產權侵犯的打擊是嚴厲的,然而盡管如此,在巨大經濟利益的誘惑下,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還是屢屢發生。這也從反面證明了知識產權的財產屬性。

篇3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地域性/法律沖突構成要件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具有專有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的特點。這些明顯的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特點,不僅在民法體系內引發了眾多值得研究的問題,而且在國際私法領域,知識產權中的法律沖突也有其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獨特之處。這些獨特之處甚至引起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與否的爭論。

一、關于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爭論

法學界很少談及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問題,即便談到,也多持否定的態度,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不存在法律沖突。他們認為,地域性原則是由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屬性決定的,與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不可分割,只要無形性存在,各國立法科技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地域性就存在。我們不可能改變知識產權的屬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識產權永遠的本質屬性。這種嚴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國知識產權只能在其領域內有效,各國知識產權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存在,也不會發生法律沖突,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只是一種“虛擬的沖突”(注:王春燕:《論知識產權地域性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6年第3期,第62頁。)。也有學者認為,嚴格的地域性原則是客觀的現實,知識產權法律沖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國政府可以摒棄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從而法律沖突即會在此領域存在(注:呂巖峰:《知識產權之沖突法評論》,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頁。)。

這些否定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的觀點,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過于強調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從純理論的角度將地域性原則高度絕對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理論和實踐的存在。其實,地域性并非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任何權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規范而產生的,該法律規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體系中,而每個法律體系都僅在其所屬的法域內有效。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強調,是因為其客體的無形性。物權基于對有形物的創造或占有而產生,同一有形物不會由不同的主體創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創造或占有而認定權屬不會引發沖突,即便該物權的主體和客體進入另一法域。而無形性使得同一知識財產可以由不同的主體創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須為其擬制一個唯一的權利主體。就同一知識財產而言,在發生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時,一國法律擬制的知識產權可能會與另一國法律擬制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這就是強調知識產權地域性的根本原因。但是,這種源于客體無形性和權利擬制性的沖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比如在專利領域,絕對新穎性的廣泛采用和發達的國際檢索,使得不同主體對于同一發明擁有多個專利權的情形越來越少。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識產權客體的幾率是很小的,因為每個國家的知識產權取得條件有很大不同。

多數國際私法學者,在承認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前提下,以發展的眼光看待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情況,對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問題持肯定的態度,并從多個角度進行了論證。他們在對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重新考察之后,對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沖突給予了較全面的分析。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無疑是存在的,但“嚴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的實踐所改變”,并以歐洲專利制度、比荷盧統一商標法、法語非洲國家以《班吉協定》為基礎建立的跨國版權法為例,證明嚴格地域性已現實地被突破,還認為知識產權可以通過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和國際許可證協議三種途徑獲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法律沖突不可避免的存在著(注:余先予主編:《國際私法教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頁。);也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體現在各國智力成果專有權在國外得到承認的需要,跨國知識產權的存在和各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相互依賴性,加之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和“有限制的國民待遇”,產生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注: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頁。);另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嚴格地域性因“國民待遇”原則的廣泛應用而逐漸淡化,知識產權逐步取得了在權利獨立原則之下實現的間接域外效力,從而引發了權利沖突(注:石巍:《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探微》,載《現代法學》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頁。);還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法律沖突是指,對于同一項知識財產,在不同國家都尋求并獲得承認有關權利的情況下,它在不同國家的知識產權的不同效力的沖突和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并認為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中不存在統一的實體規則,沖突規則就成了連接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和國內保護體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綱:《知識產權與法律沖突》,載《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第64—66頁。)。版權所有

二、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構成要件分析

法律沖突,是國際私法上的專門術語,它是指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對同一民事法律關系的規定各不相同,卻又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民事關系,從而造成的該民事關系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現象。從這一定義出發,法律沖突的產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關于法律沖突產生的條件有兩條件說、三條件說和五條件說等,但核心的必要條件有四個: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國際(或稱跨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各國法的規定各不相同、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

就知識產權而言,對同一國際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因所涉各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發生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也是存在的。我們可以從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產生的條件來進行具體的分析。

(一)知識產權法領域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

就目前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而言,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廣泛承認的。從締約國眾多的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及擁有140個成員方trips協議來看,這些公約一致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使得絕大多數國家在知識產權授予、利用、保護等方面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國民以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這就是說,在知識產權領域,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廣泛的承認,而且這種承認已經達到了一種較高的水平。誠然,國際公約框架內的國民待遇原則有著廣泛而重要的影響,在國際公約的義務范圍之外,對外國人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國法對于文學藝術作品的國籍的確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則,即不管是本國國民還是外國國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國出版就享有法國的著作權。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的存在

經濟貿易與科學技術的國際化發展,也使跨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層出不窮。跨國的專利研發、申請、使用、許可、侵權,跨國的商標注冊、許可使用、假冒,跨國的著作權許可、盜版等事項已是司空見慣。加之現代通訊、信息、出版技術的高度發達,知識產權的國際使用和侵權案件實在是舉不勝舉,這也正是各國政府高度重視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大量產生的原因。

(三)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不同

各國經濟和科技發展水平不同和經濟利益不同,就導致了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盡管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的數量和成員方的數量都相當大,但這些公約并未建立明確詳細的國際統一實體法,已有的國際公約對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馬里揚尼切夫:《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問題》,載《國外社會科學》1996年第4期,第81頁。)。這一國際協調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際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表現在:公約并沒有也不能對知識產權的所有領域規定最低標準,即使在規定了最低保護標準的領域也是允許和鼓勵各國提高保護標準,因而在最低保護標準的范圍內,各國立法也是存在差異的。在相當多的領域中,公約往往允許各國結合自己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變通的規則,比如國際版權公約的締約方在確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當差異的,反映出各國版權哲學的不同(注:graemeb.dinwoodie,anewcopyrightorder:whynationalcourtsshouldcreateglobalnorms,149u.pa.l.rev.491(2000));即使統一了規范,在各國的法律與社會背景不同的情況下,各國的解釋與適用也會有很大差異。另外,即使同一公約的不同文本之間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參加方之間的立法差異也將是存在的。所以,在非公約締約國之間、公約締約國與非締約國之間,此公約締約國與彼公約締約國之間,甚至同一公約的不同締約國之間都是存在知識產權立法差異的。

(四)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

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與否,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于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問題上。在嚴格的地域性原則之下,一項知識產權即使涉及到幾個國家,也不會出現各國立法都主張對其加以管轄的情況(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修訂本)》,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頁。)。這就是說,由于知識產權立法具有嚴格屬地性質,在知識產權領域就不會產生法律沖突。但嚴格的屬地性已不是知識產權法的不變的特征,它已在國際公約的框架內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圍內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國際公約確立的保護制度而言,一方面,廣泛采用的獨立保護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使在一國取得的知識產權,得以在其他國家根據當地法律再獲得所在國的知識產權,并且不同的所在國的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和保護方式也因公約的協調統一作用而差異漸小,這標志著知識產權法間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區域性國際公約在該區域的國家之間突破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在知識產權公約的框架之外,或者說公約要求的保護標準之上,單邊的自主承認外國知識產權在內國效力的事實也是存在的。“分割論”(注:章尚錦主編:《國際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頁,第147頁,第150頁。)的理論和實踐,就是對于知識產權域外效力的最好證明。比如,對于已發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適用了來源國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來確定應受保護的權利范圍。m.desbois認為應適用來源國法來確定權利,而適用法國法來確定保護的方式。b.audit認為,知識產權的獨立性并不必然是絕對的,可以根據來源國法確定權屬(包括精神權和署名權等)、在來源國的保護期等,而保護國法調整權利范圍(注:seebernardaudit,droitinternationalprivé,3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美國法院長期以來要么拒絕受理涉及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或者即便是受理了也簡單地以適用美國法來回避法律沖突問題,但近年的判例至少在版權領域的兩個方面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一是確認在版權案件中,來源國法適用于版權利益的存在、版權許可協議下的授權范圍和版權所有者的身份(注:seegraemeb.dinwoodie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avehicleforresurgentcomparativistthought?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9numerber3summer2001,p.428—453.)。二是適用原告住所地法來確定發表權是否存在(注:sees.rothenberg,d.rabinowitz&h.godin,choiceoflawinsound-alikecases,14ent.l.rep.3,5(1993no.8);seealsocairnsv.franclinmintco.【24f.supp.2d1013(c.d.cal.1998)】,factorsetc.,inc.v.proarts,inc.,652f.2d278(2dcir.1981),acmecircusoperatingco.v.kuperstock,711f.2d1538,1541(11thcir.1983).)。其他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承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事實也在近年有增多的趨勢。這表明,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已在相當的范圍和程度上得到了承認。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沖突是現實存在的,實踐的發展已得到理論的支持,并且這種法律沖突已經在國內和國際層面上受到立法、司法機構和理論研究者的重視。

三、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實證考察

在國內層面上,許多國家已有了關于知識產權的沖突法立法,立法體例和立法技術也呈多樣性。如,瑞士在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中將知識產權單列一編,就管轄權、法律適用、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都作了規定;在德國,有關于知識產權的沖突法立法;西班牙則有沖突法和外國人待遇條件的立法等。

在國際層面上,1928年制訂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國際私法法典)》、1968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布魯塞爾公約)和1988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洛迦諾公約)、1980年《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都有關于知識產權沖突法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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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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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改革開放腳步的加快,我國會展經濟在現代服務業中也發展的越來越快,會展經濟對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地區經濟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區之間的融合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廣州,每年都會舉辦很多場展覽會。隨著會展經濟的快速發展,會展業方面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

一、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概述

(一)會展業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所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包括文學產權,例如著作權;工業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其他產權,例如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方面的知識產權。在會展是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最新技術,最新產品和最新設計展示交流的平臺,這些新技術,新產品和新設計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識產權,比如,會涉及展會中的對專利權的侵犯,對商標權的侵犯。因此,會展成功舉辦的前提就是對知識產權的尊重和保護。

(二)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主體

會展主辦方是組織會展的主體,其會展的名稱以及會徽可能歸會展主辦方享有,會展主辦方還可能是會展項目創意,商業秘密等無形財產的擁有者。

參展方是在會展中展出含有新技術,新工藝的各種新產品,這些展出的新產品中包含許多知識產權,比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與其相關的知識產權。

第三方是指在展會中提供輔助服務的權利主體,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會現場播放的音樂,以及參展商電腦里安裝的軟件等。

(三)會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

會展名稱、標志

會展名稱和標志是展覽會區別于其他展覽會的特征,一般是主辦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辦方設計的。會展名稱和標志是主辦方獨特的創設理念,與知識產權有著密切的聯系,理應受到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展出的商品

會展主要是展出參展方的新的獨特的商品,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學技術的應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設計理念。參展方主要是通過展會這個平臺來推廣新的產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購買自己的商品,擴大市場份額。這些展出的產品可能同時會涵蓋許多知識產權,比如發明專利,外觀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

展板和宣傳冊

展會是為了吸引更多的參觀者來了解參展的產品,以展板和宣傳冊的方式來介紹參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潛在客戶。這些展板和宣傳冊一般都制作的外觀有美感,內容豐富,廣告語有獨特創意,會給參觀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廣西會展業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及其不足

近幾年,廣西的經濟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相應的廣西會展經濟也就發展的比較迅速,在廣西開展的展覽會相應增多,形成了廣西省自己獨特的具體全國影響力的展覽會,這些展覽會的舉辦,對促進廣西省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廣西省特色產品推向了全國。但是廣西省與展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也隨之而來,并時常發生。這些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會展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參展積極性,十分不利于廣西省倡導的創新理念的推行。

展品專利侵權

會展上展出的產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學技術應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國內外的各類展會上時常發生損害參展商的侵權行為,比如侵害參展商的外觀設計,發明專利等。《專利法》所保護的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外觀設計專利,其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專利權人享有的是對其發明創造的獨占權,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的允許,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擅自使用、生產、銷售或進出口專利產品,否則構成專利產品侵權,從而受到法律的懲處。廣西每年的展會中都會出現不少關于專利侵權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屆中國五金博覽會上,展會知識產權投訴中心共受理專利侵權投訴13宗、創新維權1宗。

展品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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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知識產權 融資擔保 法律障礙

一、知識產權融資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識產權融資是債務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識產權出質,向債權人做出擔保債權實現,獲得貸款的融資方式。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見于:《擔保法》第75條第3款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質押,并簽訂合同,相關本門登記自登記起生效。”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在歐美發達國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國則處于起步階段,《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指出要“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化、商品化、產業化,引導企業采取知識產權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實現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

我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的融資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資產少,無形資產價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銀行和中介金融機構的經營理念傳統的負面影響,知識產權的未來使用費的風險大,貶值高成為了其擔保的障礙和觀念的誤區,并且法律的相關漏洞使融資得不到保障。在我國,中小企業擁有的專利占總量的65%,新產品占80%,創造的最終產品和服務價值占GDP(國民生產總值)60%,上繳稅收占稅收總額53%。所以知識產權的融資的市場和機會很多。并且加強知識產權的融資,可以提高企業的創新能力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減少政府的負擔,符合我國“科教興國”的戰略,提高整體對外的競爭力和適應力,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和國家創新能力的增強。

二、我國現存知識產權融資法律規定所存在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的法律規范不清,權利界定過于籠統

我國雖然有相關的《擔保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的出臺,但是對如《擔保法》: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規定過于籠統,對于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其操作的復雜性和風險性并不能完全涵蓋。但對于專利、商標、著作權之間的交叉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也沒有完整的規定,質押融資事件中面對復雜問題更無所適從。并且其規范的范圍過于狹窄,沒有商業秘密權,商號權,植物新品種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并沒有包括在內,也沒有專門或集合立法,導致很多權利的真空和爭議侵權的產生。還有擔保法與物權法的銜接性較差。如《擔保法》第79條對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物權法》第227條則規定:“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從嚴格的語義角度解讀,“設立”與“生效”是兩個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兩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適用。

(二)知識產權融資的評估不完善

知識產權的資產評估的是整個融資擔保的核心和關鍵,知識產權評估的內容包括:所含權利及限制、知識產權的價值、確定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是否明確和規范三個方面,但是由于我國的評估水平較低,標準的不統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又沒有使用不同類型的評估,使得評估并不科學風險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知識產權的市場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識產權的擔保價值主要是它的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而知識產權本身的變現的難度大,風險和貶值的可能性高,而公開的市場交易規則不規范,其融資成本高。并且專利的時效性使得很多專利可能瀕臨浪費和報銷,而且沒有市場的交易的統一規范,是知識產權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亂,風險上升。還有就是知識產權難以轉化,或轉化條件高,例如專利權很可能依靠大的機器和設備進行,使得成果轉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識產權融資的中小企業和銀行的信息不對稱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自身內控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不健全,使得銀行對:請記住我站域名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級很低,很多的銀行不敢把錢貸給中小企業,而又缺乏相關的調查和咨詢,雙方的溝通和聯系并不緊密。銀行為了降低風險,會提高融資的門檻和費用,并且對于其的流動性和用途進行細致而有限定性規定,大大影響了中小企業貸款的積極性。

(五)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制度混亂

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程序十分復雜,難度極大,有數十個部門進行監管,而且權力過大,費用過高,有些擔保重復,而有些擔保沒有,不允許“未來財產”和“數量浮動的財產”作為擔保物,使得登記的難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識產權種類,如專利和商標進行雙重的質押,其流程和所經和部門就更難以操作。加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著作權因交易而移轉或設定質權時,因缺乏公示機制。使情況更加復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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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學;雙語教學;課程體系

2001年8月,教育部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本科教學提高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各高校要積極開展雙語教學,推動使用外語進行公共課和專業課的教學,特別是在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新材料技術、金融、法律等專業,意見中還提出高校在三年內開設5%-10%的雙語課程。2007年教育部在關于提高大學本科教學水平的多項措施中也提出:各高校要開設一定比例的雙語課程,要將雙語教學課程建設作為今后高校改革的重要內容。[1]對于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來說,如何科學合理地開展雙語教學,提高法學專業本科生的素質就是擺在法學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這也是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戰略要求。然而,法學專業有著自身的特點,其課程的開設有著自身的規律。為此,不少學者從微觀層面進行了論述,但在筆者看來,雙語教學開展的質量如何,關鍵應在宏觀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發生方向與目標錯誤。

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 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3.把握雙語課程開設的“度”與“量”。法律雙語課課程的選取是法學雙語課教學成功的前提。[6]根據雙語教學的要求,結合法學專業課程的特點,雙語教學課程的選擇應當遵循以下原則:首先,考慮對“國字頭”的課程(如國際私法、國際法、國際經濟法等)以及與國際密切聯系的法學課程(如世界貿易組織法、海商法、西方法律史學等)開設雙語教學;[7]其次,考慮中外理論相近、共通性較強的法學課程,諸如商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證券法、環境保護法等課程;再次,可以考慮增設英美法的部分課程作為選修課程。而受一國地域、社會文化及政治制度等因素影響較大、有中國特色的國內法律課程并不適合于用雙語教學,因為法律的表達與價值判斷的特定性局限了這些法律在語言上的轉換空間。例如,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律思想史,中國憲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因其具有一國特定的邏輯體系及法律淵源,使用第二語言教學可能會影響法律所傳達的概念和特定的價值評價,從而不利于學生對法律本身的吸收與理解。[4]

參考文獻:

[1] 謝海霞.法學專業雙語教學的構建與完善[J].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09,(5):116.

[2] 李法兵.論涉外法律人才的培養[J].湖南涉外經濟學院學報,2009,(3):24-25.

[3] 丁敏.國外雙語教育的經驗值得借鑒[J].濰坊學院學報,2007,(1):127.

[4] 郝魯怡.試論法律職業國際化趨勢與法學雙語教學模式建構[J].職業,2008,(30):97.

篇8

對于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來說,如何科學合理地開展雙語教學,提高法學專業本科生的素質就是擺在法學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這也是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戰略要求。然而,法學專業有著自身的特點,其課程的開設有著自身的規律。為此,不少學者從微觀層面進行了論述,但在筆者看來,雙語教學開展的質量如何,關鍵應在宏觀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發生方向與目標錯誤。

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

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

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

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Language或Languageofthe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

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3.把握雙語課程開設的“度”與“量”。法律雙語課課程的選取是法學雙語課教學成功的前提。[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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