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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憲法經濟,公共選擇,私人選擇,權力制約
一、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場
市場與憲法的相關性早在18世紀即已顯現出來,1776年不僅以北美《獨立宣言》的著稱于世,而且以亞當?斯密《國富論》的發表載入史冊。前者通過對基本人權和人民原則的鄭重宣告奠定了近代憲法的基礎,后者通過對“看不見的手”的發現創立了古典政治經濟學。斯密指出,在市場的自發秩序之下,當每個人為追求自己的目標而努力的時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見的手指引著去實現公共利益。政府不應過多地干預經濟,應當放任經濟自由發展,依靠市場自發協調[1]。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實際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護市場主體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權力,而憲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根本法。可見,早在三百多年前,亞當?斯密已經深深懂得經濟發展和自由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紀以來,經濟過程的政治化和經濟學的數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權力逐漸介入市場,另一方面是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撇開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場描繪得完美無缺,對于身邊正發生的政府干預醞釀的危險喪失了警覺。本世紀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經濟大蕭條的暴發,使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遭到破產,為凱恩斯主義入主西方經濟學創造了條件。凱恩斯主義的邏輯是:一切的“善”都源于國家,而所有的“惡”只能來自市場,市場而不是政府應當對大蕭條負責,市場缺陷被無限夸大,政府成為克服市場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經濟權力不斷擴張,傳統憲法的“限權政府”信念受到沖擊。隨著政府對市場干預的強化,財政赤字與日俱增,福利計劃相繼失敗,特別是失業與通貨膨脹并存的頑癥,使凱恩斯主義經濟學處境尷尬,威信掃地,不從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沒有出路可走。
從本世紀50年代開始的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的主題,就是重新發現市場機制,注重權利的優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維護個人經濟自由、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為目標的憲法經濟學。以芝加哥大學為大本營的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以下三個方面取得突破性進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貨幣理論,通過研究通貨膨脹與失業的關系,認定高通脹率與高失業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優先就業為政策目標,不注重維護貨幣穩定。造成不穩定的因素不是市場,而是政府。二是貝克爾和舒爾茨的人力資本理論,通過對人類行為廣泛的經濟分析,打破了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人類學和法學等社會人文學科之間的藩籬,使微觀經濟學成為研究“在社會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關人的選擇和人的行為的一種普遍理論”[2]。這說明市場機制在非商業性關系中同樣起作用。三是以科斯為代表的新制度經濟學以交易費用學說為理論基礎,以財產權為邏輯起點,全面研究制度安排與資源配置效率的關系,證明了市場機制在法律制度領域的適用性,從而把對資源配置效率的研究與對權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機地結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義經濟學認定,如果政府沒有使自己包攬過分的經濟權力,使自己獲得隨意改變競爭結果的自由,那么市場本來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應當對混亂、蕭條和停滯承擔責任的是政府干預,而非市場機制。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運用憲法制約政府經濟權力,保障個人經濟自由的問題。
由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重新發現的市場,既不是近代意義的自由市場經濟,也不是上個世紀末以來處于政府權力干預下的混合市場經濟,而是以權利配置為前提的憲法經濟。市場經濟不僅是法治經濟,而且是權利經濟,它首先還應當是“憲法經濟”。在沒有法律制度的無政府狀態下,市場既不能為是,也不能為非。說市場沒有政府和法律不能為是,是因為沒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保障,人們就無法使自己創造的財富免受他人掠奪,也不能保證人人都履行他們自愿訂立的合同,生產和交換均難以正常進行;說市場沒有政府不能為非,是因為即使要做像壟斷這樣簡單的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壞事,也要有政府保證壟斷價格協議的執行。政府的情況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權力同樣可以拿去做壞事,政府權力既可以為是,也可以為非;政府所做的對一些人來說是好事,對另一些人來說可能就是壞事,而且在沒有憲法約束的情況下,政府權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預市場的巨大經濟權力不受制約,市場自發秩序就難以形成,即使已經形成的市場秩序,也會面臨瓦解的危險,權力本位與市場經濟是無法共存的。憲法經濟的誕生,要求我們盡快完善調整這種經濟形態的經濟憲法。
二、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勘定公與私的界限
古羅馬的法學家率先把社會劃分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分別用公法調整公域,用私法調整私域。這一傳統直到凱恩斯主義盛行的時候,才開始受到懷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選擇學派對于憲法經濟的研究再一次證明,公與私的區分是制度文明進步的關鍵所在,是法治的核心問題。公共選擇學派把人類的一切行為都視為在一定規則約束下的選擇,并將這些選擇歸入公共選擇和私人選擇兩大領域。傳統經濟學研究的是私人選擇,即人們在既定規則的約束下對資源配置做出的選擇。公共選擇運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公共選擇行為,即人們對約束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的選擇,這就是權利配置的問題。與新制度經濟學相比,公共選擇在對制度的研究中處于最高的層次,它的研究對象是約束規則選擇的基本規則的選擇而非一般規則的選擇,是作為根本法的憲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們時代面臨的不是經濟方面的挑戰,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戰”[3],改進政府決策的關鍵在于變革決策過程據以進行的基本規則,也就是修改憲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選擇理論基礎的合著《贊同的計算》中,布坎南和圖洛克就表達過這樣的信念:“公共選擇觀點直接導致人們注意和重視規則、憲法、憲法選擇和對規則的選擇”,因而是一種“政治憲法的經濟理論”,即憲法經濟學[4]。
傳統經濟學在分析市場決策時把人視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經濟人”,而一接觸公共選擇領域,卻采取了“哈維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員都視為大公無私的圣人,對政府缺陷視而不見。公共選擇理論把“理性經濟人”假定運用于非市場決策,認為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人就是人,并不因為占有一個經理職位,或者擁有一個部長頭銜就會使人性有絲毫的改變。政治決策者與市場決策者一樣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們在作出決策時同樣要核算個人的成本和收益。選民總是把選票投給能為他們帶來最大預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員同樣在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盡管他們有反映公眾利益的愿望,但這不過是他們的眾多愿望之一罷了。不能把他們都看成大公無私的救世主,給予他們無限的權力。要設計出能夠制約掌權者權力和行使權力行為的憲法和法律條款,就一定要把掌權者也視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
追求者。同時,私人選擇與公共選擇又具有不同特點:
首先,成本與收益的關聯狀況不同。在私人選擇中,消費者必須自己支付全部價款以補償生產者的生產成本,才能獲得他所需要的商品與服務。由于人們不能指望獲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產者和消費者都有動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選擇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務,是由公民繳納的總稅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員不必為自己的行為支付成本,決定公共物品和服務生產規模與結構的每個選民不過是眾多納稅人中的一員,無論他作出何種選擇,對他應納稅款的影響都可以忽略不計。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員和選民都沒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動力,相反,選民需求過剩和政府生產過剩成為公共選擇的普遍現象。因此,私人選擇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選擇效率。
其次,選擇的基本規則和后果不同。私人選擇是自愿的,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購買自己不需要的東西,無論別人如何選擇對他都沒有影響。平等、自由的個人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后,退出市場時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選擇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具有強制性,個人的選擇對集體決定的形成幾乎沒有什么影響,但集體決定作出后他必須服從。平等、自由的選民經過公共選擇過程,退出投票站時受到集體決定的制約,一部分人想要的沒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從而變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競爭與壟斷的程度不同。私人選擇的邏輯是“假公濟私”,自利的生產者相互競爭,以惡制惡,使消費者的利益得到滿足,社會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公共選擇中的黨派、侯選人之間也存在類似于市場的競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惡制惡,滿足選民的要求。但公共選擇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時間上的間斷性和空間上的自然壟斷性(即在一個轄區內一種職能的政府機構只能有一個),因而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的壟斷程度都高于市場。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對合法暴力的壟斷,在制度約束不健全的情況下,可能被用來滿足官員的私利,形成“假公濟私”。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法治國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國家與市場有明確的界限。這個界限就是宏觀與微觀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場以外進行宏觀調控,不能進入市場干預微觀經濟。宏觀調控權力本身也必須受到憲法的制約,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縱。1993年我們把憲法的計劃經濟條款修改為市場經濟條款,并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當肯定,用市場機制取代計劃指令,把政府的經濟權力限于宏觀調控,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加強經濟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與私之間應有的界線。市場是私人選擇的領域,規范市場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國家屬于公共選擇領域,規范國家活動的根本大法是憲法,這是公法。所謂“經濟法”充其量不過是經濟行政法,加強這樣的立法既不能保護市場競爭,也制約不了政府權力,更不會對建立法治國家有多大貢獻。如此望文生義,以為經濟法就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實屬舍本而逐末。其次,我們只能在經濟立法不完備的時候才能加強它,如果到2010年經濟立法完備了,立法機關再“加強經濟立法”就成為多此一舉了,但不加強又有違反憲法之虞。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合適的。“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提法是凱恩斯主義的觀點,它表明市場是邪惡的、不可信賴的,政府則是完美、可靠的,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擾亂和破壞只能來自市場上的組織或個人,絕對不會來自政府及其官員。這種假定顯然是不現實的。實踐證明,市場的自發秩序受到的破壞既有來自市場的,也有來自掌握公共權力的政府機關及其官員的,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法治國家,首先要完善保證市場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約政府權力的憲法,否則現代化就是空話。
凱恩斯主義告訴我們,市場是有缺陷的,應當用政府干預來克服市場缺陷,當代經濟學的研究發現,政府與市場一樣,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市場的缺陷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去處理的充分理由。于是又有人提出,把市場和政府結合起來以取長補短,問題不就解決了嗎?但是,事情并不這么簡單,沒有人能保證市場和政府的結合一定能實現優勢互補,而不會形成缺陷疊加。相反,由于無論市場上還是政府中的個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市場與政府的結合就必然造成公私混淆,產生效率低下、腐敗蔓延的后果。如果市場與政府結合了,政府權力就會被人拿到市場上拍賣,擁有物質財富的人就能夠在市場上買到政府權力了。因此,我們所做的既不是選擇不完善的市場,也不是選擇不完善的政府,而能在這兩個不完善的東西的各種不盡完善的組合之間作出選擇[5]。只有運用憲法和法治的力量才能有效克服市場與政府的雙重缺陷,把社會正義與經濟效率統一起來。
三、憲法經濟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
在如何配置權利的問題上,憲法經濟學傾向于把更多的權利分配給市場,在承認國家干預經濟的必要性的同時,主張運用憲法制約公共經濟權力。1982年11月由美國遺產基金會發起在華盛頓召開了以“憲法經濟學”為主題的討論會,會議論文被匯編成名為《經濟憲法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的論文集。理查德?麥肯齊教授在為論文集所作序言中說,憲法經濟學的核心問題是:“在組織了政府并賦予它促進全體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必要權力后,如何防止它為了少數人的利益運用其經濟和政治權力損害公眾”[6]。為此,公共選擇學派提出了反對政府再分配,進行財政立憲和貨幣立憲等可操作性的建議。
人們常說,市場能夠把蛋糕做大,但不一定能把它分配得公平。由政府把蛋糕集中起來進行再分配,同樣不能保證公平,反而會使蛋糕變小。因為中性的政策是非常少見的,絕大多數政策都會引起財富從一部分人手中向另一部分人手中轉移,即總是有人受益,有人受損。一項好的政策就是使受益者的所得大于受損者的所失,增加社會總福利;一項壞的政策則使受益者的所得小于受損者的所失,減少社會總福利。但是,集體行動的邏輯是,集團成員對集體行動的收益都有興趣,而集團行動的成本沒有共同興趣,每個人都希望他人支付全部成本,而自己坐享收益。集體行動的成本與集團規模成正比,個人從集體行動中獲得的收益則與集團規模成反比。這樣,大規模集團采取行動的能力遠遠不如小集團,因而特殊利益集團經常能夠采取有效的行動,把多數人的財富通過公共選擇轉移到自己手中。所以,好的政策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公共選擇理論主張用憲法規定的特定稅制作為再分配的基本形式,限制政府再分配的權力。歷史有時也會重復,政府再分配傾向實際上是自然經濟的“慈父情節”,家長替子女管理收支,最初的動機是防止他們因奢侈浪費而陷于貧困。但慈父在掌握了子女的經濟命脈以后,往往會變得嚴厲起來。父親的經濟權力經過國家法律的確認,就變成嚴刑峻法了,我國古代就有“父母在別籍異財者,棄市”的規定。有人說,真善美可以殺人,其實,愛也是可以殺人的,父母之愛終于把子女送上了刑場。現代國家進行再分配的經濟權力,同樣會逐漸變成無限專制的政治統治權力。
貨幣供應應按人們在制定憲法時明確同意并公開宣布的規則進行,不能由政府任意發行。布坎南指出,憲法確定的貨幣供應規則應當保證單位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從而使絕對價格水平具有可預期性以方便市場安排交易于未來。達到這一目標的工具有兩種:一是管理性貨幣體制,就是利用價格指數來指導貨幣政策的變動。二是自發性貨幣體制,通過設計一種私人決策系統,使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自動地從日常經濟運行中產生。布坎南認為后一種體制更具優越性。在這一點上,布坎南與弗里德曼等多數經濟學家穩定貨幣的主張有很大不同。我國90年代中期以前實際奉行了優先就業的政策,使改革處于兩難境地。近年來宏觀調控傾向于穩定貨幣,已經取得了一定成效。至于進行貨幣立憲,還需要經濟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
公共選擇學派主張,不應當像凱恩斯主義者那樣,把家庭肆意揮霍的愚蠢行為當作國家理財的明智之舉,國家和家庭一樣需要節儉和量入為出,應當復興亞當?斯密倡導收支平衡的政治經濟學傳統,把“限權政府”的要求重點放在限制政府的財政權方面。布坎南認為,財政收入即稅收是財政運行的關鍵,應當先于支出在立憲階段確定稅收的規模和結構。這是因為在立憲階段,人們還知道自己將來在制度結構中的地位,“無知之幕”使人們不了解自己究竟會成為窮人還是富人,于是大家都愿意選擇公平的而不是偏私的稅制。于是,通行稅、累進稅和間接稅等比較公平合理的稅制就會被接受作為再分配的方式。由于實行以收定支,財政開支的結構和規模可以在財政運行過程中確定,根據需要進行調整。最后,還需要在憲法中確定平衡財政預算的規則,當開支超過平衡的界限時,應當通過自動削減支出的辦法而不是增加稅收的辦法彌補赤字,恢復預算平衡。
我國稅法強調賦稅的強制性,不提賦稅的公平性,加上稅外收費,造成稅制混亂,在經濟上助長了偷稅漏稅現象,降低了稅收政策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在政治上使公共物品的總生產費用與總稅收嚴重脫節,削弱了公民監督政治活動的能力。稅收立憲和立法首先要保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公民提供了稅款,理應由他們親自或經由他們的代表來決定公共物品供應的結構和規模。不能政府在前面開支,代表機關在后面追認,甚至代表機關花多少錢反而由政府的財政部門決定。其次,應當建立納稅人監督制度,保證納稅人參與所在城鎮、村社和其他基層單位公共事務的權利。如果公民只能出錢,對于如何花錢沒有發言權,這種制度就談不上公平或效率。沒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和納稅人對基層公共事務的發言權,就沒有經濟民主,政治民主也難以真正實現。
注釋:
[1]參見[英]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冊,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7頁。
[2][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頁。
[3][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153頁。
[4][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場和國家》,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頁。
在一些人看來,中國的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的階段,經濟法學則因其發蒙未久而顯得更加幼稚,特別是其基本理論還遠未成熟。從總體上看,“經濟法理論尚不成熟”的判斷并非言過其實,但這種“不成熟”也許恰恰是新興學科能夠生機勃發、昂揚向上的重要動因和緣由。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嘗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
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
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
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
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基于經濟法學界對于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考慮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調制行為”這一特定的概念,作為經濟法學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同時,本文還分析了調制行為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和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進一步確立該范疇在整個經濟法學諸多范疇中的地位。此外,本文還尤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構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問題,以使調制行為理論的應用價值也能得以體現,使整個調制行為理論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義。
技術和信息的生產、擴散和應用是保持經濟活力和可持續增長的關鍵因素。這不是什么新鮮事物,然而知識相對于自然資源、實物資本和低技能的勞動力已經在經濟發展中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OECD各國的步調有所不同,但各國都在發展知識經濟。知識增加了設備、工人、公司和公共團體的價值。
公司和個人正在花費越來越多的資源生產知識。在知識方面的投資從狹義角度(包括R&D、軟件及對教育的公共支出)看,目前占OECD各國GDP的8%,并仍在增長,與在設備方面的投資相近。如果將私人在教育和培訓方面的支出包括在內,則超過10%。
勞動力技能正在不斷提高。OECD各國超過14%的勞動力受過大學教育。
R&D支出經過50多年穩定之后,在大多數國家又開始增長。這部分原因是90年代中期以來經濟的較快增長。R&D的約1/5投向了基礎研究,整個90年代沒有太大的變化。在大多數國家,商業部門提供的基金在R&D中呈增加之勢,這在20多年前就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并在90年代有過之無不及。服務業,特別是那些生產或使用信息及通訊技術的部門,商業研究所占的份額正在增加,在一些國家已占到1/4。
在技術創新方面的支出,包括在新設備、新設計和市場開發方面的支出已經超過了R&D。在有這方面統計數據的國家,這項支出相當于R&D支出的兩倍左右。此外,服務部門有關銷售的創新支出與加工部門的該項支出幾乎相等。
大多數R&D發生在大公司,但工業結構的變化(如軟件、生物技術等新興工業)也使一些新興工業和快速增長的工業非常重視R&D。風險資本是向新型的、高風險的商業,特別是高技術產業提供基金的一種重要方式。它在幾乎所有OECD國家迅速擴大,到1998年已經超過150億美元。新技術的涌現,以及商品市場和金融市場改革后形成的市場開放對此給予了有力的支持。
歐盟教育投資(教育方面的公共支出占GDP的5%)雖占較大比例,但R&D和軟件開發滯后。美國在這兩個領域的投資分別占GDP的2.6%和1.5%。日本R&D雖然占GDP的2.8%,但軟件開發僅占GDP的0.9%。
二、日益重要的信息和通訊技術
信息和通訊技術(ICT)被公認為是知識經濟的主要基礎。它巨大的、持續的進步使不斷增加的大量數據迅速而廉價地貯存、處理和傳遞成為可能。技術進步是生產率提高的關鍵因素,而ICT在其中占很大的比重。應用和掌握ICT已經成為一些國家經濟運行的關鍵。
公司、居民和政府正在向ICT大量地增加投資(1997年OECD國家此項投資占GDP的7%)。一些國家在這一進程中處于領先水平,其他國家則迅速追趕。在OECD各國,ICT中的2/5支出投入到了通訊、2/5投入到軟件,另有1/5是投入到硬件中。
在OECD各國,使用計算機的人口正不斷增加。其中使用計算機的白領工人超過了50%,使用計算機的居民超過了25%。互聯網是ICT中增長最快的部分,越來越多的居民和企業正在上網。過去幾年,由于技術進步和通訊業內的競爭使互聯網的通訊費用大幅度地下降。然而,在一些國家,高價格仍是其普及的一個障礙。這些技術也導致了電子商務的發展,雖然目前迅速增長的業務量仍主要限于美國。
技術創新是ICT擴大的基礎。R&D支出在信息與通訊技術及服務業上升得最快。在90年代后期,幾乎有1/5的專利是與ICT有關的,而在90年代前期這個比例是1/10。在這方面,美國和日本占盡了競爭優勢,大多數歐洲國家落在了后面。此外,在過去幾年這方面的差距正在拉大。
三、科技政策
在所有OECD國家,政府在發展科技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如果它們要想從科技方面獲得最大的利益,將不得不為知識經濟的增長創造新的條件。限制公共支出、改變技術創新的驅動者,以及對什么樣的政策應該和不應該做出更好的理解,已經引導政府更加面向市場。此外,政府應該成為工商界和消費者達到他們目標,保證他們適應知識經濟帶來的新需求的推動者。由于大多數公司覺得投資基礎研究很難產生足夠的收益,然而其對社會的長期回報是相當高的,所以政府需要直接投資于基礎科學。為滿足公共需求的需要,政府仍要繼續投資于國防、衛生和環境。
在大多數國家,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來已經下降。國防支出的減少(由于冷戰結束)和對預算的約束已經對科技經費支出形成壓力。英國和美國的經費削減得特別多,法國和德國也進行了較大的削減。在OECD大多數國家中唯一例外的只有日本,雖然其全部R&D費用所占份額仍相對較低,但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來仍在增加。
對產業的公共支持包括金融支持(轉移支付、稅收減免),公共品采購(主要是國防和航空),及設立科技基礎設施(如公共實驗室)等幾部分。90年代國防合同的減少由航空費用的大量增長所替代。在這一階段,雖然各國有明顯的不同,但大多數國家的金融支持已經減少。大體上,對大公司直接的公共支持的比重遠遠超過它們從事商業R&D的比重,這表明如果政府要鼓勵新興產業加入者的技術創新,現有政策必須進行調整。
在一些國家,由于R&D支出會給小公司帶來很高的成本和負擔,常對此類企業這方面的活動起著抑制作用,因此這方面的稅額抵免(taxcredit)對小公司來說是一種優惠待遇。目前OECD中有11個國家已經實行了稅額抵免或相似的政策。
90年代由公共實體(主要是政府實驗室和大學)承擔的研究支出份額已經下降,但相對于公共研究基金來說下降的幅度仍不算大,工商界承擔的R&D公共基金下降的幅度更大。
技術創新不再單獨依賴于公司、大學、研究機構和管理者如何如何,更多地是依賴它們如何共同協作。它正在轉變為公司增加對大學研究基金投入(雖然目前仍較低),以及公司認識到學術研究對自身技術創新的作用。
四、技術的全球化
科學技術是經濟全球化的一個主要方面。信息和通訊技術已經使金融市場全球化成為可能,并大大促進了國際商品和服務貿易的擴大。科技活動的國際作用也大大增加了。
在科學和技術方面的國際合作研究正在增加(有25%的出版物和9%的專利是多國合作的結晶)。
跨國公司在全球化中發揮著主要作用。雖然R&D比其他方面,如生產,國際化的成份仍很少,但它已經呈現出全球性的趨勢了。結果,越來越多的創新為許多國家的公司,而不是為發明者個人所有。公司間的跨國技術合作協議比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高出兩倍以上。
高技術商品貿易作為國際技術支付的一種(如專利許可證,技術決竅),比其他商品貿易更快速地增長。
然而,經濟國際化仍是不平衡的。愛爾蘭是一個國家受惠于科技全球化的典型例子,它的高增長在一定程度上依賴進口技術和資本的流入。另一個極端是日本,它的技術似乎受島國思想的影響過重。歐盟由于是多個成員國組成的國家聯盟,其國際化程度與美國大體相同。
五、科技產出及對各國經濟的貢獻
隨著花費在知識生產方面的資源增加,有更多數量的知識產生(科學發現、發明)。由于創新增加了市場,提高了生產率,擴大了高技術的出口和技術貿易,由此導致經濟發生變化,改善了經濟的運行。然而,各國經濟運行情況的不同表明,科技活動的產出不僅依靠投入的數量,也依靠整個創新體制的效率,而后者主要有賴于創新體制的框架條件和政府政策。
就科技活動而言,計算產出比投入更困難。投入可以以貨幣的方式或勞動力的方式來計算出,但產出更多樣化,經常是間接的,沒有相應的人和物來對應。
科學發現和新的技術裝置是研究的直接結果。它們可分別通過科學出版物和專利來測算,雖然這種方法不夠充分和不完美的。這兩種方式自90年代以來都呈現上升的勢頭。
自從1985年以來,OECD國家勞動生產率年均增加約1.5%。技術變化和勞動力技能提高是這一趨勢變動的主要因素。目前的經濟增長率約是60年代和70年代的一半,當時多數OECD國家正處于經濟追趕階段。在90年代,一些國家經濟增長率仍很高,那些在80年代技術水平較低的國家,如愛爾蘭和韓國,90年代已經經歷了很高的經濟增長速度,科技產出也相當高。
關鍵詞:經濟法價值,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經濟秩序
價值是法律科學的基本范疇之一,“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1]古今中外的學者通常認為法的價值包含秩序、正義、公平、效率、安全、自由等方面,法的價值在于實現由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所決定的正義、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現代社會中,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的法。經濟法的價值則是經濟法通過其規范和調整所追求的目標。[2]學者們對于經濟法的價值,已多有闡述。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在于“整體效益”;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包括社會經濟福利價值和經濟民主價值兩方面;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包括工具性價值-結果公平、經濟安全與體制效益,目的性價值-可持續發展。[3]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反映出經濟法的某種價值屬性。然而,毋庸諱言,它們卻或多或少存在以下問題:沿用法哲學通用的概念,卻不曾賦予其有別于一般意義法的價值的特別意義與屬性;未能通過將經濟法價值與鄰近法律部門(尤其是民法、行政法)的價值對比并有效區別,從價值角度來突出的經濟法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和獨特的存在意義。只有把握經濟法獨立的內在價值并與其他法律部門如民法、行政法的價值相區別,才能從理性和邏輯的高度確立經濟法的獨立地位,為實現經濟法律體系內在和諧統一奠定基礎。[4]鑒于此,筆者傾向認為,經濟法的價值表現為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并在本文中試圖將經濟法價值與一般意義上法的價值以及鄰近法律部門,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的價值進行比較,以論證經濟法獨特的存在價值及意義。
一、實質正義
自從人類社會發生公正與不公正的社會問題以來,正義一直被視為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視為維護和促進正義的藝術或工具。許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學家強調,正義是法的實質和宗旨,法只能在正義中發現其適當的和具體的內容,也只能在正義中顯現其價值。但是,“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aProtean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5]從法哲學的理論高度來看,思想家與法學家在許多世紀中已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不盡一致的“真正”的正義觀,其中比較有影響的有:正義意味各得其分,各得其所;正義指一種德行;正義意味著一種對等的回報;正義指一種形式上的平等,指某種“自然的”從而也是理想的關系,指法治或合法性,指一種公正的體制,等。在上述諸種正義觀中,社會體制即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具有決定意義,[6]是首要的正義。而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包括兩個基本方面,首先是社會各種資源、社會合作利益和負擔的分配方面的正義,即實質正義;其次是社會爭端和沖突的解決方面的正義,即形式正義。
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陸法系或民法法系,從亞里士多德的校正正義中發展出來的形式正義,其要求同等的人受到同等的對待。眾所周知,在各個法律部門所確立的形式正義是以民法為典型代表的。民法的形式正義的價值取向,從根本上說,是與法律的普遍性相聯系的,其以個人主義為指導,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假設條件,強調機會均等,一視同仁,提倡對所有的人普遍平等地執行法律和制度。民法形式正義的價值取向表明,民法試圖用自然法來建立永恒不變的法律與正義,只要實現平等對待就足夠了。與此同時,民法的正義價值又承認市場主體起點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這種不平等不是市場外的因素造成的,他們之間的交易就是公平的。[7]
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政治、經濟結構日益復雜,國家積極地參與到經濟生活的管理、調控和運作之中;同時人們之間的能力、財富等方面存在著極大差別,如果法律嚴守形式正義的需求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也就必然導致、甚至加劇競爭結果的實質不平等。面對這些問題,以形式正義為基本價值取向的民法無力解決,從而導致了新的正義觀及相應的法律規范的出現。“經濟法產生于國家不再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而要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其社會學的運動法則來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8]相對于民法的形式正義而言,經濟法所要實現的法的價值首先在于實質正義。從理論角度講,經濟法在追求和實現實質正義的過程中,其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調整,要求根據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來確定經濟法的任務,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同時隨著法律調整手段的豐富性和多樣化,立法者和社會賦予執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權,而執法者不僅根據普遍性規范來解決問題,也針對個別情況、個別主體、個別案情作特殊調整,體現了實質正義要求法及其調整所具有的能動作用、靈活性和適應能力;實質正義的法律調整手段之多樣化,更表現為經濟法為了糾正社會不會而采取的種種積極措施或手段。[9]從實踐角度講,經濟法在追求實質正義的過程中,亦努力平衡各種市場主體的意志和利益,維護和保障最大多數人的福祉。一方面,經濟法從市場規制角度出發禁止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等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以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對市場交易主體一方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給以特殊的保護,以維護交易的公平和社會的穩定。另一方面,經濟法從國家宏觀經濟角度,通過金融、稅收、產業指導等經濟手段引導市場主體作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選擇;規定企業、金融機構等權利義務,促進社會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義的實現,行政法法也不例外。然而行政法對正義價值的追求與經濟法又有不同,其對行政程序正義更加關注。美國著名的行政法學家伯納德?施瓦茨精辟地指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實體法,而是程序法”。現代行政法是通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程序的規范和制約,最終達到行政法控權的目的的。一個行政機關,權力即使再大(如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使方式有嚴格的程序規范,遵守一整套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規則,其對相對人權益的威脅并不是很大;相反,即使其權力很小(如僅可對公民進行小額罰款),但如果其行使方式沒有程序制約,可以任意行為,其對相對人權益亦可能造成重大威脅。[10]“行政法的基本目標是在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為損害時為他提供充分的救濟。”[11]正是在這種價值理念的指引下,在具有經濟內容的行政中,行政法對正義價值的追求不體現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正確與否,而體現在防止權力在適用這種手段的過程中被濫用,并以有效的方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顯然,行政法對程序正義價值追求是有別于經濟法的實質正義價值的。
二、社會效益
效益(效率)作為經濟學上的概念,表達的是投入與產出、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其基本意義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益作為一種法的價值目標導入法學領域始于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法律經濟學的勃興。從法哲學角度講,所謂法的效益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的較少或較小的投入而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的意義。[12]法的效益價值在于利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方式,來規范資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機作用促使效益結果的出現。法律不僅要以自由、正義、秩序、安全和平等為指向,而且要以效益為皈依;法律所指向的自由、正義、秩序等價值之實現性是建立在法律效益前提上的。法律效益作為現實的法律價值,總是與某種評價相關聯的,包括個人效益價值和社會整體效益價值;其中法的社會效益外延十分廣泛,主要表現為權力運用效率的提高、社會資源的高效合理配置和社會公正的維護等。[13]
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而市民社會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有學者認為,在民法的規制與引導之下,個人自由競爭成為規范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將勞動與資本引導至能產生最大利益之場所,實現對資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14]可見民法根源于社會分工、個人占有和個體小生產,它追求的價值目標雖然也是效益,但其卻是以個人利益的基點的,它確認和保護單個經濟主體依照自主意志與市場規則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價值追求的是個體的、微觀的經濟效益。一般而言,民法的個體效益價值追求在法律上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民法規范不應為主體行為設置人為障礙,不得使主體的交易成本無謂增加;二是民法規范應該盡量增加或保護交易的達成,而不是減損主體的交易機會。[15]基于民法對個體效益價值的追求,按照亞當?斯密之觀點,個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最終會促進實現社會的財富最大化。換言之,民法的價值取向是充分保證個體效益的實現,而對社會效益的維護則是間接的,主要是通過調整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來實現個體與社會效益的平衡。這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無疑是行之有效的。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自身固有的缺陷,單純依靠市場機制并不能實現整個社會的“帕累托最優”。面對市場失靈,面對“對個體利益的無限追求反過來會扼殺個體利益”的悖論,[16]雖然傳統民法亦作了一些修正,如對契約自由作出了限制,從過錯責任發展出無過錯責任等,但其自治性的性格及個體本位的價值取向使其無力解決效率與公平、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等矛盾問題。于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應運而生。
經濟法自產生之日起就以社會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取向。經濟法根源于集體協作、共同占有和社會化大生產,其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和經濟的成果只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17]具體而言,經濟法把對經濟主體行為的評價視角從自身延展到整個社會,也就是說,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的行為,必須置于社會效益之中來認識和評價,只有符合社會效益的行為,才能得到肯定。經濟法從社會效益的需要出發實現社會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即通過經濟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來規制經濟生活,重新確立經濟主體的行為模式,界定經濟個體活動領域和行為方向。[18]經濟法對社會效益價值的追求,要求個人經濟行為與社會總體的經濟發展相協調,其不是追求每個市場競爭主體的個體利益最大化,而是側重于促進市場的整體運行效益、調控個別、微觀經濟效益以取得國民經濟整體效益最優,另一方面,經濟法亦在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的過程中綜合運用各種手段防止“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狀態的出現,為市場主體的競爭與發展創造良好的經濟環境和法治環境,從而為每個市場競爭主體自由競爭以實現個體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有力保障。總而言之,“經濟法是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統一的法”。
行政法對“效益”的價值追求與經濟法、民法有著明顯區別。行政法調整的主要是行政管理關系,其并未直接介入生產過程,不能直接創造財富,而且其在調整行政管理關系過程中都以消耗社會物質為代價。因此,行政法并不以“經濟效益”為其價值追求,而是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為其價值取向。在行政法規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過程中,一方面要求行政管理人員在作出行政決策時盡可能減少誤差,做到行政管理活動的效果與管理目標之間的一致或基本一致;另一方面,也要求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提高工作效能,加快行政行為的進程。行政法在提高行政效率價值取向的指導下,通過行政決策的準確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不僅減少行政管理過程中的物質消耗,而且也間接地改變再生產過程中社會資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勞動成果的比率,從而對社會經濟效益的增長起到積極作用。[19]
三、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統一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屬性。從哲學角度講,自由是要能夠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其是對血緣、宗法聯系、思想禁錮和專制政經體制之解放。法律上的自由是對自由的設定和保障,是人們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權利。而秩序從廣義而言是指自然界與人類社會發展和變化的規律性現象,某種程序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自由與秩序本身是一對與生俱來的矛盾。當放任、無度之自由破壞了由一定生產方式所決定的作為社會之人與人的正常秩序之時,法律就必須發揮其強制作用,規制自由以恢復秩序。法律,甚至于社會都是在“既定之合理秩序對社會個體不時發生的自由沖動構成約束并予以匡正,而社會經濟發展不斷引起新的自由要求,又對舊的秩序時時構成沖擊”[20]的輪回中而不斷發展與進步的。自由作為傳統市民社會的基本精神,天然地貫穿于市民社會的代表法-民法之中。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帶有濃烈的市民社會個人主義的色彩,這突出表現在民法最基本原理-私法自治原則中(它是建立在19世紀個人自由主義觀念基礎之上,即依個人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自由始終以個人權利的弘場為最終目的,其基本內涵在于:一是行為自由,即民事主體可以支配自己的經濟活動方式,選擇做或不做什么;二是意思自治,即要求任何主體在經濟活動中都僅依自己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21]當然,民法對自由價值的追求并不排斥其對秩序價值的向往。在“讓市場機制自主發揮作用以實現經濟運行的良好的狀態”的經濟學觀念的指引下,民法試圖在無任何外力干預的市場經濟自然秩序狀態下,最大程度地發揮市場主體的自由,即為市場機制的自由發揮創造條件以保障和實現人們最大的經濟自由。
過于理想化的東西往往在殘酷的現實面前不堪一擊。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19世紀末期當壟斷等出現之時,民法所熱切追求的經濟自由與自然經濟秩序的和諧狀態即宣告終結。自始就將公與私融為一體的經濟法,在自身對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獨特的價值追求中,開始重塑市場經濟的自由與秩序的和諧與統一。如前所述,經濟法以實質正義和社會效益為其價值取向,在經濟法對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價值追求中,實質正義與社會效益價值亦發揮了其應有作用。例如,經濟法在自由價值的追求中,多數情況下它總是表現為以適當犧牲個人自由去爭取社會自由,以此實現社會效益和實質正義。社會整體的自由不僅是經濟法獨特自由價值取向追求的結果,更可以認為其表現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以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的整合選擇度的延拓為目標,更強調社會整體經濟的發展應有廣闊的空間。可見,經濟法所追求的自由與秩序的價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統一的、和諧的。現代經濟法更是保障和實現經濟自由的法律手段,經濟自由是其出發點和歸宿;通過為保障和實現經濟自由而采取干預、限制的手段,以達到一種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實現自由與秩序之平衡。經濟法對于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之統一性與和諧性的實現,在于經濟法是一種將代表“公”的國家意志滲入經濟關系之法律制度化的產物。[22]為實現這一目的,要求經濟主體按照經濟法制之規定,保證其行為之合法性,彼此間形成規范的相互關系,消除任何主體在市場活動中對自由之不當限制或無度妄為;要求國家經濟機關積極執法,嚴格遵守法律約束,不得利用經濟權限使經濟主體承擔不法義務或侵害其權利,并克服政府經濟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要求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保證經濟司法之合法性。
現代行政法的“控權”為其理論基礎,其核心內容自然是行政職權的賦予、行使及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責任。因而,在自由與秩序的價值選擇中,行政法往往側重于對“秩序”的追求。行政法在立法中合理設定行政機關的權力范圍,公平分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行政執法既要求公民服從行政權,又摻入民主與公平的機制與因素,以保證權力的正當使用;而行政救濟則是對行政行為的審查或行政權濫用的監督和對公民權利的法律保障。可見行政法的“秩序”價值的追求處處表現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在權利上的動態平衡之中,而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正是在這一動態過程中得以實現。
綜上所述,經濟法與一般意義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價值取向定位差異,是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法律體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這不僅決定了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異的法律精神與基本觀念,從而使它們在根本價值取向或法律理論上大異其趣。由此也突顯和驗證了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和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獨特的存在價值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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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凱恩斯主義、干預主義、協調主義
經濟法的本質和法的本質一樣也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種就是經濟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門一樣,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另一種含義是經濟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質的規定性,也就是經濟法的法律屬性。傳統法律部門是以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來劃分的。這種劃分方式,受到了來自經濟法理論和實踐兩方面的挑戰。因為包括經濟法在內的許多法律部門都可以調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社會關系。本文是在第二種含義上討論經濟法的本質,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采用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觀點:任何一個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有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客觀方面是由社會環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種特殊性的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領域,主觀方面要由法學家來解釋和總結。對于從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區別的角度來理解經濟法的本質,經濟法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干預主義和協調主義。
一、干預主義
1.干預主義的內涵。持干預主義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或者簡而言之,經濟法是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實際上,國家干預和政府干預是沒有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國家干預是通過政府或者說主要是通過法律的形式來實現的。干預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凱恩斯主義。1926年,現代經濟學最有影響的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發表了《自由放任主義的終結》一文,開始否定傳統經濟學的基本命理。1936年凱恩斯出版了《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以下簡稱《通論》)。在《通論》中,凱恩斯否定傳統經濟學中建立在薩伊定理上的充分就業觀點,論證一國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業水平是由有效需求決定的。所謂有效需求是指商品總供給與總需求價格達到均衡時的總需求,而總供給在短期內不會有大的變動,因而就業水平實際上取決于總需求或有效需求。他指出,資本主義國家存在蕭條和失業,是因為“消費傾向”、“對資本的未來收益的預期”以及對貨幣的“靈活性偏好”這三個基本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有效需求不足。資本主義不存在自動達到充分就業均衡的機制,因此,他主張國家干預經濟,通過政府的政策、特別是財政政策來刺激消費和增加投資,以實現充分就業。
凱恩斯主義從產生直到上個世紀70年代西方國家一直以其為理論基礎,制定了大量的以國家干預主義為基礎的經濟政策,并且將許多政策都上升為法律。1946年英國制定了《就業法》,首次把凱恩斯的“充分就業”思想應用于立法實踐。二戰之后,英、法、德、日都制定了反壟斷法,在經濟法思想比較發達的日本制定了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大量的經濟法。這一時期對經濟法本質的認識也受到凱恩斯主義的影響,把經濟法定為國家干預之法。人們將凱恩斯稱作戰后“繁榮之父”。
2.干預主義的破產。70年代初,西方國家出現了一種奇怪的經濟現象:滯漲,即高失業和高通貨膨脹同時并存。滯脹的現實對占統治地位的凱恩斯主義給予了有力地批判。因為,按照凱恩斯主義的理論,失業率高時,通貨膨脹率下降;失業率低時,通貨膨脹率上升。于是,西方學者開始懷疑凱恩斯的國家干預主義,向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場制度“復歸”;以弗里德曼為代表的新貨幣主義、以拉夫爾為代表的供給學派、以華萊士為代表的產權學派、以加爾布雷斯為代表的新制度學派、以布坎南為代表的公共選擇學派等新自由主義經濟思潮在西方經濟學中逐漸代替了凱恩斯主義并逐漸占據主導地位。新自由主義經濟學的基本主張是: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的看不見的手的原理仍然是正確的;資源的有效配置只能由市場來執行,任何市場以外的力量都不能代替市場的作用,而只會起破壞作用;即使市場本身具有難以克服的缺點,但克服與糾正市場缺點的唯一辦法在于通過產權明晰等措施來予以完善,決不能依賴市場以外的政府干預。以往之所以會出現市場失靈,正是由于政府干預的結果,而不是市場本身的原因,政府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致命缺陷。因此,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取代凱恩斯主義在西方國家取得了主流地位。多數西方國家都加速私有化,減少政府的干預,發揮市場調節的作用。
80年代,由于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解釋現實問題上依然乏力,一批主張“國家干預”的經濟學家在繼承原凱恩斯主義基本信條的基礎上,引入一些新的經濟分析方法對原凱恩斯主義進一步修正,提出國家的經濟政策還是有積極作用的,這批經濟學家的主張被稱為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和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西方不停地論戰,以建立新凱恩斯主義經濟學的主流地位。但從經濟生活的發展歷史中可以看出,這兩種經濟學的主張將長期并存,任何一方都不能絕對地取代另一方。從以上論述中可以看出,現代社會對經濟生活的調整,是綜合運用“市場之手”和“國家之手”的結果,忽視任何一個方面都會造成災難性的后果。
二、經濟法本質:協調主義及其經濟學基礎
從人類發展史看,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個體(組織和個人)利益的矛盾是人類社會的基本矛盾,支配著人類社會的始終。這一矛盾又表現為國與民、國家和企業、宏觀和微觀、統和分、管理和自主、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縱向關系和橫向關系、計劃與市場、國家調節和市場調節、秩序和自由、公平與效率,以及公法與私法等等。在以上矛盾中,最重要的是處理國家與企業的關系。即要處理國家的意志、行為和利益與企業的意志、行為和利益之間的關系,以達到關系協調、利益兼顧,使各方都處于應有的合理位置和最佳的聯結狀態。經濟法是社會協調說,是社會經濟法。“經濟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轉
協調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的對立統一的經濟學。一般地認為,市場缺陷有三類:第一類是市場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競爭的結果是必然導致壟斷,而壟斷必然增加社會成本。二是市場不能很好地解決某些外部經濟問題。“只要一個人或一家廠商實施某種直接影響其他人的行為,而且對此既不用賠償,也不用得到賠償的時候,就出現了外部性。”(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頁。)外部性分為正的外部性和負的外部性。負的外部性一般來講對社會是有害的,比如污染使一方受到損害卻得不到賠償。三是市場機制不能解決宏觀經濟均衡,經濟主體追求利潤最大化時或效用最大化行為恰使每一市場的供求相等,均衡價格把秩序強加在可能發生的混亂上,這時政府或國家的干預是有用的。四是市場經濟存在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五是市場機制無法解決公共物品的生產。六是市場無法解決社會公正問題。自由競爭所導致的收入和財富的兩極分化,只有通過國家廣泛控制社會資源的制度,從而使中央有計劃地分配工業品成為可能,這樣才能找到有效的補救辦法。第二類市場缺陷是由于市場本身發育不完善而出現的功能。市場缺陷的存在要求國家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但國家干預也不是萬能的。國家即政府在干預經濟時,也存在國家失靈或曰政府失靈(雖然政府失靈和國家失靈在政治學上有一定的區別,但從對經濟生活干預的角度上來說,國家失靈和政府失靈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下文中提到政府失靈也是指國家失靈)。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說“對那些提議對市場失靈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預的人們,經濟學家提醒他們也不要忘記政府同私人市場一樣有缺陷”。(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503頁。)“當政府政策或集體行動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經濟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時,政府失靈便產生了。”(注:[美]保羅?A?薩繆爾森、威廉?D?諾得豪斯:《經濟學》(下),中國發展出版社1992年版,1189頁。)受現在流行的公共選擇理論的影響,經濟學家又把政府失靈稱為公共失靈。(注:公共選擇理論是當代西方經濟學的一個分支,同時也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政治學研究領域。它運用現代經濟學的邏輯和方法,分析了現實生活中與我們密切相關的政治個體(選民與政治家)的行為特征以及由此引出的政治團體,特別是政府行為的特征。公共失靈即政府失靈是公共選擇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認為,公共失靈有以下幾個原因:一是政府所獲得的經濟信息受政府本身的信息傳遞機制和政府本身的判斷能力的限制,這些限制會使政府的決策失誤。二是政府機構的低效率。即政府機構本身缺乏競爭導致低效率;沒有機制能降低成本;監督信息不完備。三是政府的干預容易導致尋租(rentseek)。尋租是指“為了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政府政策而采取的活動”。(注:[美]斯蒂格利茨:《經濟學》(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頁。)政府是一個特殊的組織,它擁有一般組織所沒有的權力。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時會對一些人有利,而對另外一些人不利,這時,某些企業或個人就會設法使政府制定對他們有利的政策,導致政府的政策不一定對社會的資源配置有利。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在任何社會都存在。在自由主義盛行的時代,忽視政府或國家的作用,市場失靈就更加明顯。在國家干預主義盛行的年代,忽視市場的作用,政府失靈更加明顯。“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有時失靈為政府干預留下了作用的空間,其存在和發生作用的價值需要經濟法加以確認。而政府干預的缺陷和有時失靈也不容忽視,它需要經濟法予以糾正、限制乃至禁止。這樣,就產生了我們認識經濟法本質的基礎。”(注:王保樹:《論經濟法的本質》,載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頁。)因此從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的邏輯中,我們可以看出,強調任何一方面都存在著巨大的隱患。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強調經濟法的本質是協調。
三、把協調主義作為經濟法的本質有重要的法學意義
第一,有助于正確指導我國經濟立法的實踐。法學理論對實踐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對立法活動的指導。強調經濟法的本質是協調主義就要求在制定經濟法時,既要規定政府的權利,也要規定政府的義務和責任;既要規定市場主體的義務,也要規定市場主體的權利。忽視任何一方的權利和任何一方的義務和責任,都會導致法律的失誤。特別是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我國,既要肅清國家干預過多遺留的問題,又要防止片面強調市場調節的作用,認為市場調節就可以解決一切問題的不切實際的做法。
第二,強調經濟法的協調主義符合法律的發展趨勢。其實,強調公正的法學家從另外一個角度,也論述了協調思想。美國社會法學的創始人龐得把法律看成是一種在通過政治組織的社會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安排而滿足人們的需要或實現人們的要求的情形下,能以最小代價為條件而盡可能地滿足社會需求的社會制度。龐得對法律秩序所應保護的利益進行了分類。他把利益劃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最后一類利益中,除了其他內容以外,他還把一般安全利益、個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包括在內。龐得也認識到了各種利益之間的沖突,提出在一個時期可能應該優先考慮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時期則該優先考慮其他一些利益。但是龐得認為“法學家所必須做的就是認識這個問題,并意識到這個問題是以這樣一種方式向他提出的,即盡可能保護所有的社會利益,并維持這些利益之間的、與保護所有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種平衡或協調。”(注:龐得:ASurveyofSocialInterests,57HarvardLawReview1(1943),pp.1—2,轉載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第148頁。)雖然龐得是從法學家的任務提出的,但是他的各種利益的平衡協調的思想是與經濟法本質的思想是一致的。這也是經濟學家和法學家思想在協調主義方面的耦合。事實上,要求所有的法律部門都兼顧各種利益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每一種法律部門總要優先考慮某一方面的利益。比如民法始終不能也不必沖破“自由的財產流轉法”的藩蘺,否則民法不就是民法了。而作為社會化生產與生產關系的矛盾、經濟管理的社會化與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無形之手”與“有形之手”即兩只手的協同并用、縱向經濟關系與橫向經濟關系的平衡結合、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的對立統一之經濟法,比其他法律部門更應當強調協調主義。
[關鍵詞]經濟法;價值;經濟秩序;實質正義
法理學認為,“法的價值”有三種使用方法:法的目的價值、法律所包含的評價標準及法的形式價值。本文取前一種,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哪些價值。1經濟法的價值就是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對經濟法價值的探討是經濟法基本范疇研究的一部分,對加深經濟法獨立性的理解,提煉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導經濟立法都有重要意義。
學者們對經濟法的價值已多有闡述。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應是國民經濟發展法、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平衡法、國家經濟安全法,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體。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現代化的經濟法價值主要應當關注社會公平和經濟民主,同時不排斥其他價值(如經濟效益、經濟秩序等)的存在。還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滿足了人類的經濟秩序理想,其價值在于經濟秩序。2史際春、鄧峰所著《經濟法總論》認為,經濟法的價值表現為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的和諧。3
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必須立足于社會現實需要,反映出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特有品質。法作為社會調整的工具,作為正義與自由維護者,有其共同的價值。正義、自由、平等、秩序、人權,都是所有法律應具備的理念和信仰。然而,各部門法承擔的任務是不同的,各有側重,價值理念也自有不同。因此,我們在研究經濟法的價值時,應著眼于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所側重的那些方面。它們體現了經濟法的特色,決定了經濟法的任務。研究它們才有指導理論和實踐的作用。筆者擬通過四個方面的考察,論證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秩序和實質正義。
一、對經濟法歷史的考察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的構建是為了滿足經濟基礎的要求。對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社會原因和時代背景進行考察,可以明確經濟法的歷史使命,洞察經濟法的價值所在。
真正意義的經濟法肇端于19世紀末。1776年,亞當·斯密發表了著名的《關于國民財富的原因和性質的研究》一書。斯密的“自由放任主義”符合當時資產階級自由競爭的19世紀末,主要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完成了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經濟的集中和壟斷導致了競爭的不平衡,引發了嚴重的社會矛盾。中小企業主和廣大消費者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龐大的壟斷組織面前毫無公平可言。同時,壟斷組織憑借壟斷優勢,為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時常不顧市場秩序,侵犯其他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最終影響了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穩定。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已不適應壟斷后的經濟現實。1914—1918年的一戰及1929—1932年的經濟危機,更加迫使人們尋找新的指導理論以調和社會矛盾。1936年,凱恩斯發表了《就業利息與貨幣通論》,提出了“國家干預主義”思想,并逐步成為各國統制及立法的理論依據。
這種社會現實與指導理論上的變化,突出反映在各國的經濟立法上。從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英國工廠法(1933年)、法國的糧食限價法(1793年)、英國的《英國爾關稅法》(1861年)、《宅地法》(1862年),到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美國的《謝爾曼法》(1980年)、《克萊頓法》(1914年)英國的《公平貿易法》(1973年)、德國的《經濟穩定與增長促進法》(1967年),國家越來越重視運用間接手段加強對經濟的干預,次數不斷增多,范圍也不斷擴大。有學者認為經濟法有戰爭經濟法、危機應付經濟法和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三個不同層次。4也有的學者說“國家不幸經濟法幸”。5這些觀點都反映了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必然性,在于國家通過宏觀調控,限制極端的個體自由,防止經濟混亂,以期建立良好的經濟運行秩序;以社會整體效益為出發點,以國家干預和社會保障的方式增強中小競爭者的競爭力和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實現實質正義。經濟法的價值更多地體現為維持經濟秩序追求實質正義。
二、民法與經濟法的價值比較考察
設立一個參照物,凸現出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價值偏重,民法是最好的選擇。它們同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調整和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民事權益,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最為重要的基礎性法律,作用和地位有相似性。它們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調整對象有類似性。但是,民法和經濟法的價值理念是迥異的。近代民法是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的武器。近代私法三原則“權利能力平等、私有財產神圣、契約自由”充分體現了18世紀個人主義的法律思想。“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就是反對身份特權立法,反對限制,追求平等與自由。平等與自由是民法的靈魂。面對封建特權的壓制資產階級革命者祭出了平等與自由的大旗。他們要求平等,希望每個人都擁有同樣的機會進入市場,公平競爭自由競爭。這是一種形式主義的正義。然而,進入19世紀末,財富的重新分配使不同的社會群體經濟地位日益懸殊,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6弱肉強食的競爭結果,是處于優勢甚至壟斷地位的強勢群體不斷利用經濟優勢擠壓弱勢群體。良性的經濟秩序時常遭到破壞,平等只剩下形式,自由成為經濟專橫的借口。人們又呼喚新的正義。社會正義觀的改進的變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以國家干預為手段,以社會大多數人福祉為目標的經濟法順應了這一點。從某種意義上說經濟法是一種”身份法“、”特權法“。但它是賦予弱者以”特權“,利用國家權力對弱者進行保護,規制強者的恣意行為。因此,經濟法追求的不是形式正義,而是實質正義強調的不是經濟自由,而是對絕對的自由放任加以約束防止經濟秩序的劇烈動蕩。經濟法的價值在于實質正義和經濟秩序。市場主體只能在經濟法規定的框架內按民法規則自由行事。
三、對經濟法總論的考察
經濟法總論研究的是經濟法的一系列基礎理論問題和基本范疇,對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起著綱舉目張的作用。考察學者們經濟法總論的研究成果,可以幫助我們更深刻地掌握經濟法的本質與精神,理解經濟法的價值。
第一,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定義來看,學者們大都從調整對象的角度對經濟法進行定義。盡管存在著縱橫統一論、有限制的縱橫統一論、國家干預論、國家協調論等諸多學說,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經濟法體現了國家意志對經濟生活的強力規制,包括市場運行、宏觀經濟調控和社會保障等方面。國家介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市場的有序運行,主體的有序競爭,經濟發展的總體平衡,保護經濟主體的最基本利益。
第二,從經濟法的法益目標來看。龐德把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他認為,作為社會控制的手段,法律的任務在于滿足人們的各種要求和愿望,即“為最大多數人做最多的事情”。7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社會公共利益是其首要法益目標。這是學者們較為一致的觀點。實踐證明,過度的自由競爭是惡性競爭,只會導致競爭無序、秩序混亂、兩極分化,最終損害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因此,經濟法犧牲某些個體自由和形式正義,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高舉經濟秩序和實質正義的旗幟,微觀上限制,宏觀上調控,成為國家實現經濟管理職能的重要手段。
第三,從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來看。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有多種歸納,但均體現了經濟法力求經濟秩序和實質正義的價值理念。例如,平衡協調原則,要求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促進、引導或強調實現社會整個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適度(或適當、謹慎)干預原則,要求政府運用行政、法律或經濟的手段,對經濟生活進行合理的干預;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表明國家在維護市場經濟及競爭秩序中的積極能動,并允許抑制微觀之正當、公平,以實現宏觀自由公平。等等論述,不一而足。
第四,從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來看。李昌麒教授把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概括為指令性(剛性干預)、指導性(柔性干預)、直接介入經濟及懲罰與激勵相結合等四種。8設權、命令、禁止、批準等指令性干預,是國家運用權力,要求相對人予以服從,實現某種經濟目的。這突出體現了經濟法對自由的限制及對經濟秩序的追求。勸告、建議等指導性干預作為“經濟民主化”的產物,只是國家權力的“軟運用”,在價值追求上和指令性干預上是相同的。四種方法的實質均在于國家意志對個體自由的限制,以建立符合實質正義的經濟秩序。
四、對經濟法各論的考察
耶林宣稱,法律是根據人們欲實現某現可欲的結果的意志而有意識地制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國家為了有意識地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9反之,透過法律的就具體規定來探究法律的價值,是行之有效的。
第一,經濟組織法。經濟法主體一個很大的特點,是主體之間存在者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國家經濟管理機關處于主導地位。各類政府機構運用法律手段,對其他經濟組織的活動進行宏觀調控、監督管理、檢查處罰等。這是履行經濟職權,維護經濟秩序的表現。各法均明文確立了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管理者地位。
第二,市場管理法。政府運用國家權力對市場運行進行適度干預,依法制裁各種不道德的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維護社會正義。其中最重要的是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國目前雖然尚未制定單獨的反壟斷法,但在相關立法中也有體現。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禁止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各種欺騙易行為、強制易行為、商業賄賂行為等,都作了禁止性規定。這些規定突出體現了經濟法對經濟秩序的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是時時處處為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著想,給予其傾斜性保護,以克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與實力的不對稱,價值追求直指實質正義。
第三,宏觀調控法。政府通過經濟利益調節機制,利用法律手段來影響經濟主體的市場行為,從而達到間接干預市場的目的。計劃、產業法確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目標和重點方向,引導經濟主體的投資行為與國家的發展需求取得一致,使社會資源配置有序、優化。自然資源管理法,規范人們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行為,實現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有序化、制度化。宏觀調控法,反映了國家對宏觀經濟秩序的追求。
第四,社會保障法。社會保障以國家和社會為責任主體,生活困難需要救濟的公民為權利主體,以給予一定特質幫助的方式,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維護社會穩定。社會保障法具有強制性,政府和其他單位都必須履行這一法定責任;具有福利性,符合規定的公民都有權無償獲得幫助。這種人道主義正是經濟法對實質主義的追求。
注釋:
1.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P209-210。
2.劉文華等:《99年經濟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法學家》2000年第1期。
3.4.史際春、鄧峰著:《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P152、P76-78。
5.邱本:《經濟法的存在價值及前景》,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1年6月。
6.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二十世紀民法回顧》,《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
7.(美)龐德著:沈宗靈,董世忠譯:《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P34。
市場經濟的運行是通過市場主體行為來實現的。法治經濟既為市場主體創造了健康的發展環境,也對市場行為規范化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從民營企業的行為特點、企業法制環境、勞資沖突等方面來進行分析。
1.民營企業的行為特點。改革開放30多年來,民營經濟已成為中國重要的微觀經濟主體,是近30多年中國經濟增長的重要引擎。馬麗娜對民營經濟和國有經濟憲法保護的差異性展開了政治經濟學成因分析,認為在意識形態、法律和政策上,民營企業長期處于被歧視的地位,外部環境特別是法律環境不完善,不僅影響民營經濟在未來中國經濟發展中發揮作用的程度,更影響民營企業自身的制度創新和變革。據全國工商聯統計,2004年以來中國大陸以每年新生15萬家民營企業的速度遞增,但同時每年又死亡10萬多家,有60%的民營企業在5年內破產,有85%的民營企業在10年內死亡,平均壽命只有2.9年。針對我國民營企業在改革開放初期經歷急劇發展后迅速步入衰退期的現實,以義利關系、誠信文化、政府經濟倫理為研究方法,提出:民營企業要增強經濟倫理建設的自覺意識,通過產權決策企業文化構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來有效抵御企業衰退;其次,政府還應加強相應的配套制度建設,將政府服務民營經濟發展的理念納入其中,真正實現我國民營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提出,在中國轉型背景下,政治關聯構成了民營企業外在環境的重要部分,能夠為民營企業帶來利益掠奪效應,容易導致權貴資本的產生,造成尋租行為的盛行和社會效率的下降。民營企業應采取積極的策略來建立政治關系,爭取和借助政治力量和政府資源來促進企業發展。從制度視角分析了中國企業家“不務正業”的現象,認為在當前中國的制度環境下,企業家尋租、投機和投資移民既是一種無奈選擇也是一種理性選擇。關鍵在于要改善企業家生產和創新的制度環境以及完善企業家實業投資的制度環境。
2.企業法制環境。企業法制環境是企業生存發展的必要保障。較差的法制環境往往與較高的政府干預程度相聯系,這使得企業的市場交易成本十分高昂。對中小企業市場競爭法制環境的現狀進行分析,得出結論:市場準入方面,過多的前置性審批導致市場進入門檻過高;產業政策方面,沒有統籌考慮中小企業發展;在資源獲取方面,政府的政策措施導致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在產品銷售方面,市場力量導致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在法制環境較差的地區,地方政府為實現其政治目標,對經濟與司法實施干預的程度會更多,并且干預行為很難受到法律制度的約束。因此企業更傾向于利用關系網絡進行交易,而不是通過市場去獲取資源或開展戰略聯盟。“關系網絡”替代法律保護機制的作用越強,節約交易成本和提升企業價值的作用越明顯。“替代論”強調關系、社會資本、社團等非正式制度一定程度上能發揮正式法律制度在提供穩定、可預測產權保護、契約實施等方面的功能。特別在法制環境較差的地區,非正式制度節約交易成本和提升企業價值的作用更明顯。實證考察了市場化進程、法制環境對企業技術創新的影響。認為,市場化進程對投資的推動作用,不僅容易被地方政府目標取向的干預所削弱,而且技術創新成果更容易得到地方政府行政力量的保護,對法制環境的依存度降低。要改善政府業績評價框架,改變地方政府短期政績導致的技術性投資動力不足問題,形成技術創新的市場化與法制化調控機制,成為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的重要推動力量。
3.中小企業誠信經營與勞資沖突。中小企業規模較小,競爭和創新意識強,在創造就業機會、活躍經濟、改善市場結構、完善市場經濟機制、增加經濟和社會的穩定性等方面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中小企業在大中型企業的夾縫中生存,生存環境相對困難。他們在掙扎中會自覺或不自覺地突破了社會信用體系,導致不誠信行為的發生。認為應從法律制裁和道德制裁這兩種途徑來解決我國轉型期中小企業非誠信行為,構建中小企業誠信價值取向會幫助建立和完善市場秩序,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健康發展。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勞資沖突具有某種常態性,是一種無法回避的客觀存在。分析勞資沖突的原因在于:利益表達渠道不暢,社會權利意識增強,勞資雙方權力和信息不對稱,政府管理中存在兩難困境,社會公眾對政府的高依賴,低信任。提出要完善三方談判機制,建立暢通的利益表達渠道,提供法律援助和支持,探索政府管理和社會化解沖突的多元協同機制。
二、研究建議
通過對前人研究文獻的梳理,我們發現,不同于西方理論所強調的法律為經濟發展構建制度基礎的作用,法治在中國經濟改革中突出的是其政策導向。政府在處于相對信息優勢時以一定意義的法律彈性循序漸進推進改革,為制度創新營造了穩定、相對充裕的環境,實現在穩定基礎上的經濟增長。但制度彈性的代價在于過度行政干預的路徑依賴提高了建立現代法治的難度。帶來的主要問題:一是法律制度尚不夠完善,主體不同權、權利不平等,民營經濟發展受到限制;二是政府權力過大,政府與市場邊界模糊,制約了市場配置資源作用的發揮;三是對中小企業保護不力。現有研究還需要厘清:
(1)有關市場經濟的討論是一些假設性目標,即理想的、完備的、信息充分的市場。但具體情況與此并不匹配。政府如何針對不完備市場隨時隨地作出干預?如何界定政府與市場的邊界?法治如何進行保障和規范?(2)并不是所有的制度都是完美無缺的。制度存在軟性、剛性、資源錯配、缺失等環節。如何在法制的框架下硬化軟性環節,軟化剛性環節,優化調整錯配環節,補充完善缺失環節。
各國學者以往多把經濟法的宗旨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或概念聯系起來加以認識,他們常常通過經濟法的宗旨認識經濟法的概念,或者直接把前者引入后者之中。這在德、日學者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中體現得尤為突出。如德國“集合說”的代表人物努斯鮑姆(Nussbaum)認為,經濟法就是以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為目的的規范的總體或集合:“組織經濟說”的代表人物哥爾德密特(GoLdschmidt)認為,經濟法就是為了改進生產而規制交易經濟和共同經濟的法;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則認為,經濟法的宗旨是以社會協調的方式來解決經濟循環中所產生的矛盾和困難,經濟法就是以“國家之手”代替“無形之手”來對經濟運行進行社會協調的法。[1]
上述學者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經濟法的概念、本質等其他理論問題的研究聯系在一起的,這在經濟法宗旨的研究中頗具代表性。他們已經在很大程度上認識到了經濟法的宗旨在研究經濟法其他理論問題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對經濟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應當說,這些認識以及其他學者的相關觀點對于深入研究經濟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鑒意義的。
我國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見到專門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為專題加以研究。但各國的實踐表明,唯有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動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和法學研究。為此,必須從經濟、社會與法律的關系的角度,探尋經濟法的宗旨。
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有助于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著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為突出的向題就是“市場失靈”的存在。依各國經濟學家的通說,市場失靈是指在若干領域或情形下,市場機制失去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經濟運行的效率。市場失靈的四個原因或稱來源是壟斷、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它們突出地表現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而這種矛盾是市場機制本身無法克服的。[2]市場失靈會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資源配置,從而有礙于經濟運行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而也無益于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市場調節所具有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場失靈”的存在,要求國家必須對經濟運行加以協調,以實現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因此,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或稱市場規制)是必不可少的,這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是經濟規律的要求。
應當指出,由于經濟規律發生作用的形式是經濟機制,且該經濟機制存在于一定的經濟體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經濟體制作為人為的經濟運行模式,歸根結底要決定于反映經濟規律的經濟機制。由此亦不難推知,市場經濟體制也是取決于市場機制的,而市場機制的運作則取決于相應的規律。為了保障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尊重經濟規律,維持市場經濟體制的存續和發展,國家必須制定相應的經濟政策以協調經濟運行;要保障這些經濟政策的有效實施,對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經濟政策的法律化則又構成了經濟法的重要內容,其實,許多學者對此已有共識,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國家的情況曾指出,經濟法就是維護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的經濟政策的立法,是由國家介入經濟,以維持資本主義經濟體制為目的,反映經濟政策的法的總和。而這樣的經濟法一經制定,就會對經濟體制和經濟運行產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見,經濟規律、經濟機制、經濟體制、經濟政策與經濟法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種聯系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體現了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辯證關系;同時不難得見,當代經濟法的調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各國制定經濟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協調經濟運行,就是要發揮法律對經濟的反作用。
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要求國家必須加強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之不足,與此同時,還必須加強市場主體資格和社會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經濟法的直接目的的實現。
基于上述認識,可以對經濟法的宗旨從法律經濟學、法律社會學及語義分析學的角度進行下列解析:
經濟法既為“經濟”之法,則以“經濟性”為其基本特征,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它應有利于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降低生產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場主體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而進行其逐利行為。為此,經濟法必須加強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通過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來引導市場主體從事合乎經濟理性的行為,并在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同時,不斷解決外部效應、公共產品和信息偏在等問題,以保障“有效競爭”,防止市場失靈。唯有如此,才能在發揮市場機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時,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調整之不足,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由此可見,經濟法從“經濟性”的特征及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應當以提高經濟運行的效率為目標,這同經濟發展的要求以及經濟規律與經濟學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經濟法既是經濟之“法”,則應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質和特征,它同樣應當保障公平、正義、安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同時,它既要為市場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又要力求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因為在對市場主體公平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來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是經濟法更為直接的重要目標,而這一目標是其他部門法難以全面兼顧的。正因如此,經濟法的有效實施不僅能夠促進經濟發展,而且還能夠創造經濟發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會環境和法律環境;它不僅有助于推動經濟增長,而且還有益于社會進步,從而有助于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
可見,經濟法從經濟發展的角度,應以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為目標;從社會進步和弘揚法制的角度,則應以保障公平正義和社會公益為目標。前者與法律經濟學的理論是一致的,后者與法律社會學的理論是統一的。經濟法作為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的法,必須有效地協調經濟運行與社會運行的矛盾,把上述兩個方面的目標結合起來,即經濟法既應促進經濟運行效率的提高,推動市場主體利潤最大化目標的普遍實現,也應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鑒于此,可將經濟法的調整所欲實現的目標概括為:通過對經濟運行的協調來不斷地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從而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進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進展。這就是經濟法的宗旨。
對于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與公平作為經濟發展中的一對矛盾,涉及到經濟、社會、法律等各個領域,是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需著力研究的問題。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實質上就是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的一種具體化。由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均以營利為目的,且其逐利行為可能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帶來不良影響,而社會公益則是社會成員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須對社會公益加以保護,以免各種非法的、不當的逐利行為給社會、國家和國民造成損害。這就要求國家必須行使其經濟職能和社會職能,對經濟運行進行宏觀調控和有效規制,以保障社會公益。由于經濟法以外的傳統法律部門對此鮮有涉及,調整乏力,因此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上述目標,以彌補法律調整的罅隙。此外,經濟法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也就是協調上述兩對矛盾的過程,唯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實現經濟法的深層目標。在各項深層次目標中,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是經濟法通過協調經濟運行而提高了經濟運行效率的結果;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則是經濟法在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兼顧了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的結果,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則是全面實現上述各項目標的結果,它是經濟法的最高目標。上述的經濟法宗旨,既是對各國經濟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對各國學者有關經濟法宗旨的共識的總結。它反映了經濟與法律的一般關系,即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有與之相適應的經濟法,而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則有巨大的反作甩,這種反作用的積極方面,正是各國制定和實施經濟法的目的,此目的規定于經濟法中,就是經濟法的宗旨。正由于經濟法的宗旨體現在立法者和學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識中,又體現在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因此,它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三、經濟法宗旨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對于更好地解決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的相關問題大有裨益,意義甚巨,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
(一)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學研究方面的意義正確認識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進一步認識和理解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地位、體系、原則、本質、作用等,從而有助于經濟法理論中許多基本向題的研究和解決。事實上,在上面探尋經濟法的宗旨的過程中,已經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這些向題的某些側面,由此亦不難得見經濟法學中各理論向題之間的密切聯系。
由于經濟法宗旨同經濟法調整對象、特征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系,因而可以考慮把前者作為研究和認識后者的一個新視角。此外,盡管多數學者認為應以調整對象作為解分法律部門的唯一標準,但這并不影響從其它角度來區別各個法律部門。如前所述,由于經濟法宗旨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特征聯系密切,并且能夠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門只能是經濟法,因而通過經濟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經濟法同其它法律部門相區別,有助于明確經濟法的獨立地位。
同理,上述經濟法的宗旨對經濟法體系的確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任務、原則、作用等密切相關,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構成經濟法的各部門法規范應在總體上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凡與經濟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門法規范均不應歸人經濟法體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實保證經濟法體系的內在和諧統一。可見,經濟法的宗旨可以作為確立經濟法體系的輔助參考。
依據上述認識,經濟法體系中的各部門法均應體現經濟法的宗旨。其實,通過對經濟法的名部門法進行實證考察也可證明這一結論。例如,在宏觀調控法方面,財政法、稅法通過各種財政、稅收手段來調控經濟運行,意在既鼓勵或限制市場主體的營利行為,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又保障社會分配的公平,維護社會公益和基本人權。金融法、計劃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只不過實現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們的宗旨在根本上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場管理法方面,反壟斷法既通過禁止一般的壟斷來保障有效競爭,以實現其提高經濟效率、保障經濟公平的目的,又通過對特殊的壟斷的鼓勵來防止過度競爭,以實現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宗旨也與此類似,它們都旨在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盡管側重點各有不同,但其宗旨與經濟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與運用,在研究經濟法各相關理論向題時都應考慮到,尤其在研究經濟法的應然狀態時,更是如此。當經濟法的實然狀態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實現經濟法的宗旨時,則必然研究如何進行矯正,這也應當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重要基礎性工作。
(二)經濟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設方面的意義經濟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實上貫穿于經濟法的法制建設的始終,因而對加強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現僅舉立法和司法兩方面說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是作為經濟法的表現形式的各種法律、法規的首要條款和核心條款,其它任何條款均不得與之相違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經濟法的重要原則。如果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或法規的立法宗旨與上述經濟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體規定卻與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這樣的法律或法規就應依具體情況加以修改或廢除。因此,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在經濟法的立法活動中具有重要意義。
在司法方面經濟法的宗旨應當成為法官的法律意識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或者在適用具體的法律規定有背于經濟法的宗旨時,通過適用立法宗旨條款或依據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而進行審判,這是經濟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實踐中,當涉及到經濟法的“域外適用”時(在反壟斷法等部門法領域常會出現這種情況),相關的法律規范應否適用、如何適用,以及在沒有相關法律規范的情況下,本國經濟是否仍應適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決于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和對經濟法宗旨的認識。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宗旨問題在經濟法理論中至為重要,但國內研究得仍很不夠。正確認識和運用經濟法的宗旨,對于經濟法的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
[1]參見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頁。《當代經濟法》,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頁。
[2]參見RobertCooter等著LawandEconomics,其中譯本為《法和經濟學》,三聯書店上濰分店版,在該書的第58-64頁有相關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