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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法學;中國稅法;稅收制度;稅收管理
中圖分類號:F81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2-0157-04
稅法學是研究稅收分配規范活動的一門科學,是稅收學和法學有機結合的學科。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稅收法制建設的強化,中國的稅法學體系如何建立與發展需要進一步研究。
一、建立稅法學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稅法學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對稅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經濟學的視野中,未從法理上對其進行深入的論證。多數著述和論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體含義,而沒有充分認識其內在的結構性,更未從法律運行機制對要素予以歸整。稅法學則從法律角度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益的保護。因此,建立稅法學從法律角度去梳理稅收法律制度,并總結出規范系統的邏輯結構。這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是稅收研究發展的必然趨勢,是稅收學與法學共同發展的必然結果。
第二,研究稅法學是完善稅法體系的客觀要求。在我國現行有關稅收的法律體系中,憲法學主要研究國家政治經濟制度,較少顧及稅收行為的合憲性;經濟法學主要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不能深入稅法的具體設計;行政法學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而稅法中既有涉及國家根本關系的憲法性規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涵,更包括規范管理關系的行政法則。此外,稅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收保護措施還須借鑒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將所有與稅收相關的法律規范集合起來進行研究,博采眾長,形成稅法學研究尤為重要。
第三,研究稅法學是實現依法治稅的客觀要求。加強稅法學研究,建立健全稅法學體系,對稅收法治的建立與完善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導稅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稅法學上研究依法治稅的意義,主要在于一種觀念的啟迪和更新,特別是當稅收領域無法可依、人們稅法意識殘缺不全時尤其如此。時代在前進,稅法要發展,必須將依法治稅的理念與具體的法制建設緊密結合,積極深入地進行稅法學研究,真正為稅收法治的實現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稅法學的建立和完善,是稅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礎和標志,有利于增強稅收法治觀念,提高稅收法律意識。
第四,研究稅法學是加強稅收管理的客觀要求。我國從事稅收和稅法方面研究的學者中,經濟學者往往只重視稅收制度中對效率有重大影響的內容,而法學學者只滿足于對現存規則就事論事的詮釋,稅法學在法學體系中基本處于被遺忘的角落。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深入,依法治稅越來越成為人民日益關心的現實問題,人們不僅關心稅收行為的經濟效果,更關心如何通過周密細致的法律措施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稅法學是以法律的形式對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約束和監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運轉,不至于侵犯公民的應有權益,因此,建立和加強稅法學研究,對規范稅收管理活動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
二、稅法學研究的歷史進程
稅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和上層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會末期就已經有了稅和稅法的萌芽,但對稅法研究的稅法學并沒有自然產生。將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至今只有幾十年的歷史。
(一)西方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西方國家普遍實行市場經濟,稅收是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而發達國家又普遍實行法治,稅收法律制度比較成熟完善,稅法學也較為豐富。稅法學體系的建立大體上可追溯到20世紀初期,其中,德國的研究最為透徹,日本次之。
德國早期的稅法學是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學家奧托.梅耶撰寫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稅法的內容。隨著德國1918年設立帝國財務法院,特別是1919年頒布(德國稅收通則),德國的稅法開始從行政法中獨立出來。1926年在明斯特召開德國法學家大會時,德國稅法學開始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而興起。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研究有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兩種觀點:《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前,奧托?梅耶將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一種權力關系,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后,德國學者對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認識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著名的稅法學家阿爾伯特。亨澤爾提出了稅收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該學說對稅收法律關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法治理論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議之前,只是將稅法學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分支。與德國早期一樣,稅收法律關系在傳統行政法學中,被理解為一種命令與服從的權力關系,并不研究如何維護納稅人的權益。二戰后,日本的經濟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稅收領域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呈現出稅負重、人性化等特點,并且納稅者逐漸成為稅收法律關系的主角,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成為必要。從20世紀50年代起,日本的稅法學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對完整的研究體系。日本學者北野弘久的《稅法學原論》是稅法學理論的集大成之作,對日本稅法學界具有重要影響。北野教授把稅法學視為對稅法現象的研究,視為與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并形成了一個完整、統一、和諧的稅法學理論體系,被稱為“北野稅法學”。2001年,陳剛、楊建廣等譯,北野弘久的第4版《稅法學原論》《中國檢察出版社》在中國發行,對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二)我國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中國法學研究自20世紀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進入復興和發展時期。我國臺灣法學界于20世紀60年代初開始重視稅法學的研究,并迅速在稅法基礎理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領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論概括和邏輯統一,深受稅收法定主義思潮的影響。
我國80年代中期逐步重視稅法學的研究與發展,最初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方向不夠明確,研究力量分散,學術底蘊不足,理論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見的一些文章,但經過20多年的稅制改革與完善,以及專家、學者們的探索,現代中國稅法學體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學、完善的發展方向。大
體上看,我國第一本專門的稅法學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學劉隆亨教授編著的《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但一般認為,1986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一書的出版,標志著我國稅法學的初步形成。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人們對稅收和稅法的認識發生了重大變化,在稅法學研究方面產生了諸多高水平的論著。包括1993年高爾森主編的《國際稅法》(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第3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劉劍文主編的《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龍力主編的《稅收基本法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嚴振生編著的(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徐孟洲主編的《稅法》(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編的《稅法》(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廖益新主編的《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劉劍文主編的《稅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劉劍文主編的《國際稅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編的《稅法學》(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規劃教材),等等。這些專著或著述的問世,對加強稅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法學體系都起到了積極的重要作用。
在稅法學蓬勃發展的同時,有關稅法學研究的組織也逐漸組建起來。1998年3月28日中國稅法學研究會成立,它是全國稅法學界教學、科研和實際工作者自愿參加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和學術團體;在此基礎上,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中國財稅法學教育研究會等學術團體成立,為稅法學研究做出了積極、有益的努力,使稅法基礎理論與實踐有了更廣、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稅法學目前的研究現狀仍不能令人滿意,基礎理論研究尚沒有大的突破與發展,具體制度研究則暴露出理論深度不足、學術視野狹窄和研究方法單一的缺點。稅法學研究的現狀不僅與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的實踐不相適應,而且也不能滿足納稅人權益意識逐漸增強的現實需要。因此,加快稅法學研究的步伐、增強稅法學研究的理論深度、拓寬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挖掘稅法學研究的方法,成為中國稅法學發展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三、稅法學的學科屬性
(一)稅法學的學科性質
稅法學是一門以法學等原理去研究稅收活動規范性問題的法學分支學科。我們認為,稅法學基本性質可概括為:
1.稅法學是研究稅法現象及其規律的一門法學學科。稅法學以稅收分配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和可行性為基礎,要對稅收法律關系、稅法地位、稅法原則、稅法要素和稅收立法等稅法基礎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內容作出解釋并闡明法理依據。它是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
2.稅法學是涉及多方面學科知識的一門邊緣性學科。稅法學是在吸收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和方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完善與發展起來的,是與經濟學、財政學、稅收學、會計學、法理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有著密切聯系的一門綜合性很強的邊緣性學科。也可以說,稅法學是一門年輕、需要完善與發展的新學科。
3.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際的一門應用性學科。稅法學不是純理論科學或基礎研究,而是一門應用性較強的學科,體現著理論與實踐的統一。稅法學在研究基礎理論的同時,應結合稅務工作中的實際業務研究,從實踐中發現新情況和新問題,拓展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探索出研究問題的新方法與新視角,進而可以更好地發揮理論對實踐的指導作用。
(二)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根據唯物辯證法的觀點,任何一門學科都以客觀世界的某一類事物、現象及其過程作為自己的研究對象。由于稅法學發展時間尚短,還沒有真正確立其科學的界限,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稅法學有其相對獨立的研究對象和領域。
日本學者北野弘久在《稅法學原論》中對稅法基礎理論的許多重要理論問題都進行了研究和探討,包括稅收的概念、稅法學的出發點、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問題,并主張結合判例進行研究,以拓展稅法學研究對象的領域。
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稅法學應當成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也有學者認為,從一定意義上說稅權是整個稅法研究的核心。我們認為,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是稅法及其相關的一切社會現象。主要包括稅法基本理論及其要素設計兩個部分,即研究稅收基礎理論及稅法地位、稅法作用、稅法原則、稅法要素、稅收立法和稅收法律關系等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法律內容。隨著稅法學的不斷完善與發展,其研究對象也更加系統化和科學化。
(三)稅法學的基本特征
稅法學的基本特征是稅法學性質的具體體現。稅法學性質是內在的、質的規定性,而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則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們認為,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為:
1.研究內容的規范性。稅法學作為法學學科,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一樣,其內容體系應主要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學理闡釋,不排除必要的理論探討,但所闡明的規范必須符合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也不能用理論探討來代替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
2.專業基礎的廣泛性。稅法學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學科,需要具備一定的相關理論為基礎,如會計學、經濟學、稅收學等。如果稅法學研究就稅論稅、就稅法論稅法,而沒有將其放到與其他學科的廣泛聯系中,所得出來的結論必定有失允當,難以成為國家科學的法律體系的有機整體。
3.理論知識的實踐性。稅法學主要包括稅法理論和稅法規定兩部分,稅法理論部分突出其學科的“法性”,而稅法規定部分則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結合起來。稅法學只有經過長時期的“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的過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學與成熟。
(四)稅法學的學科體系
劉劍文教授認為,稅法學體系應當包括國內稅法學、國際稅法學、外國稅法學和比較稅法學。其中,國內稅法學指以國內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國際稅法學指以國際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外國稅法學是站在本國角度研究以某國或多國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比較稅法學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國稅法共同性、差異性及其發展趨勢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本文主要討論國內稅法學的學科體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稅法學基本理論。主要包括稅法學的研究歷程、學科屬性及與其他學科的關系,稅收與稅法基礎理論,稅收法律關系和稅法歷史沿革等。
2.稅收實體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財產稅法、行為目的稅法等基本規定、稅額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稅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稅收征管法、稅務行政管理法和稅務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規定。
四、稅法學與相關學科的關系
(一)稅法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
經濟法學是一門研究經濟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體系和內容的研究。總體上說,稅法學是經濟法學重要的分支學科,它與企業法學、公司法學、合同法學、商標法學等共同構成經濟法學體系。稅收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經濟法學的宏觀調控內容中應有涉及,但稅法學與經濟法學在闡述稅收與稅法的內容上應各有側重。經濟法學應圍繞稅收和稅法的宏觀調控手段進行研究,主要應闡明稅收宏觀經濟調控的手段運用;而稅法學則應圍繞稅法的基礎理論和稅收法律規定進行研究,主要應闡述稅法的具體法律內容,并明確各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稅法學與財政學的關系
財政學是一門研究財政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應用理論學科,主要包括對財政理論、財政活動和財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財政活動包括財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稅收是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所以財政學收入理論的核心必然是稅收。因此,財政學為稅收立法提供了寶貴的資料,即財政學在稅法的立、改、廢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影響。財政學中的宏觀財政政策、分稅制財政體制、稅款繳庫和轉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內容,都與稅法學有著密切的關系。財政學是從宏觀角度來分析財政現象,更多地關心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研究如何提高稅收經濟活動的效率,減少稅收的負面影響;而稅法學是對財政學研究領域的稅收問題側重法學角度進行分析,更多地著眼于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考慮納稅人基本權責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
(三)稅法學與稅收學的關系
從某種意義上說,稅法學與稅收學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對同一個問題進行研究,因為稅收法律關系與稅收關系從來就是合二為一的整體。稅法學是研究如何對稅收關系進行法律規范的學科,是從憲法出發確定權利與義務,并使這些權利與義務得以實現作為研究目標的;稅收學是研究如何對經濟活動進行分配的學科,探索稅制各要素與經濟變動之間的函數關系,不斷優化稅制結構,達到稅收的最佳調控目標。二者研究對象重疊,研究視角各異,研究內容各有側重。稅收學更多地關注作為財政收入的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而稅法學則應該更多地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如果將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稅收學與稅法學的學科界限以及稅法學的存在價值。
(四)稅法學與會計學的關系
會計學是一門研究會計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會計理論和資本運營的研究,并構成稅法學研究的重要基礎。在研究對象上,會計學主要研究企業資本運營狀況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稅法學研究包括企業納稅人和自然納稅人以納稅義務為核心的經濟活動。會計學研究講求會計核算的真實性和效益性,真實性即為經濟業務發生的真實與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斷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最大化;稅法學研究講求經濟運行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合理性即講求核算的相對平均社會成本及稅收分配的公平與效率問題,合法性即在依照稅法的基礎上不考慮征稅成本而做到應收盡收。此外,當兩者研究的法律內容不協調、不一致時,則應按稅法計算調整企業納稅數額的規定進行研究。
總之,稅法學已具有綜合社會科學的典型特點。在對稅法現象進行全方位研究時,應當綜合政治學、行政學、財政學、經濟學、會計學等一切社會科學加以分析。這種綜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現代法學的共同方法。當然,它們彼此之間在具體運用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和共性。
五、稅法學的研究方法
稅法學是一門綜合性學科,應采用交叉學科研究方法,該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層次上多方引進來自原屬其他學科范疇的研究方法,是一種新穎的、重要的、多元的、開放的稅法學研究方法。
(一)經濟分析法與價值分析法
經濟分析法是指以經濟學的假設和方法來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經濟性成因,并以此來指導制度的確立。稅法學的經濟分析即是對稅收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相關經濟后果進行經濟分析,核心在于稅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較。如果制定的稅法能對經濟發展產生促進作用,則說明稅法具備實施的可行性;反之則需要及時調整,暫緩實施或停止實施該項稅收法律制度。
價值分析法是法學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來論證某一原則、規則、制度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現象的非正義性。在稅法學領域,價值分析法是指對各種形式上合法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分析,提升稅法在道德、社會等方面的合理性。價值分析法在稅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從道義和理念層面促進稅收法律制度的正當與合理。
(二)歷史分析法與比較分析法
歷史分析法是指不僅要對不同時期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制度對比,比較其異同,還要聯系當時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找出變化的原因和規律。稅收是歷史發展的產物,稅法學也應該放在歷史的背景中去研究,總結稅收法律制度在發展變化過程中的動態規律。不僅重視社會發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視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稅法更加符合稅收法治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比較分析法是經濟學和法學等學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橫向比較和縱向比較兩種。稅法學中運用比較分析是指對不同國家或一個國家不同時期、不同區域的稅收法律制度所進行的比較。通過稅法的比較分析,在國家稅收歷史文化和制度發展的基礎上,制定適宜于一國國情或區域性的稅收法律制度,這樣才能為稅收法治建設作出科學性、創新性的貢獻。
(三)實證分析法與案例分析法
實證分析法包括邏輯實證分析和經驗實證分析兩個基本層面。通常所說的實證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會分析方法”。實證分析法是一種基本的研究方法,屬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疇。在稅法學領域應用實證分析法,它是對現實存在的稅法現象和稅法制度內容作出經驗性的表述和說明,注重的是稅法的邏輯分析和內容的解釋,即通過分析回答稅法是什么、為什么等問題。
案例分析法由來已久,特別在醫學、法學和社會學的研究中應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踐的一門學科,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有機結合,運用案例分析來理解稅法理論是必要的。通過剖析稅法個案,研究稅收實務內容,抽象分析和邏輯演繹,從各個方面進行觀察和描述,探尋其發展變化的條件和途徑,從而制定和完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與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種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過程,是對研究對象進行“質”的分析,主要是解決研究對象“有沒有”或“是不是”的問題。研究稅法學就是運用歸納和演繹、分析與綜合、抽象與概括等方法,對稅法學的各種現象進行思維加工,從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稅法學的本質特征及各稅種的具體含義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數據信息進行分析的一門學科,是對研究對象進行“量”的分析,主要解決研究對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問題。如在稅收彈性、稅收負擔、稅率設計等基礎理論研究中有數學模型或涉及數據分析,以利于確定最優稅制結構;在稅額計算和定量處罰等稅法實際處理分析中是用數據來體現的,因此計算分析在稅法學中顯得尤為重要。
從科學認識的過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從研究事物的質的差別開始,然后再去研究它們的量的規定,在量的分析基礎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稅法學的研究中,更應該注重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
關鍵詞:量能課稅;法律原則;法律適用
量能課稅原則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稅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實現稅收公平。貧富差距拉大越來越成為我國急需解決的社會問題,稅收不僅是實現財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時對于調節國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課稅便是貫徹稅收公平價值的一項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稅法制度中,量能課稅原則更是直接體現著稅收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對于反映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以及實現實質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義,對于稅收法制及執法也會有指導作用。
一、量能課稅原則的基本內涵
量能課稅原則首先源于經濟領域,即能力賦稅原則,隨著時代的發展,能力賦稅原則不再停留在經濟學領域而逐漸為法學界所關注,特別是稅法學學者對此有了較為詳細的闡釋。在法學理論界,學者對量能課稅原則的解讀不盡相同。盡管不同的學者有著不一樣的解讀,但我們可以從中發現,大多數學者都將實質的平等以及公平等價值作為量能課稅原則的出發點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對量能課稅原則字面含義即“估量能力征收賦稅”的解讀,我們可以對量能課稅原則進行一下釋義:量能課稅原則以公平為奠基,它指的是稅收的征納不應該僅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稅及滿足財政需要為目的,而且應在實質上實現稅收負擔在全體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使所有納稅人按照其實質納稅能力負擔其應繳納的稅收額度,即納稅負擔能力相同者負擔相同的稅收,納稅能力不同者負擔不同的稅收,也就是能力強者多負擔,能力弱者少負擔,無能力者不負擔。
對于量能課稅原則的理解,一個基礎的問題就是“能”的解讀,即衡量納稅人稅收負擔能力的標準。這個標準既能夠全面衡量不同納稅人的不同納稅能力,又能夠用以在稅收征收活動中具體操作并能夠征得廣大納稅人廣泛認同和接受。對于此點,大多數學者都認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財產及消費等三個衡量標準,而在其中所得更為合理可取。對于“能”的理解,筆者同樣贊成多數學者的觀點,以所得為標準,此處的所得應為財產凈增加,它應當包含這樣一些內容:一是一定時期內從他人處獲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時期所擁有的財產的增值。另外,我們認為所得不僅包括合法所得也應該包含非法所得,我國法律規定的征稅對象僅僅指合法收入我們認為存在局限。
二、量能課稅原則的定位
量能課稅原則如何定位,近年來,隨著法學界尤其是稅法學界對量能課稅原則的研究不斷升溫,關于這一原則的定位也越來越稱為大家的關注。學者們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主要圍繞著量能課稅究竟是一種財稅思想還是法律原則而展開。
盡管學者對量能課稅原則的法律定位認識不同,但對量能課稅這一原則的指導作用都做出肯定。關于量能課稅原則的定位,首先,可以從我國憲法中找到量能課稅原則的依據,如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即公平與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確立量能課稅的法律原則的地位;我國稅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著納稅人之法也要求確立量能課稅稱為法律原則。但是考慮到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體現出的公平價值,筆者認為將量能課稅原則置于稅收公平之下更為合適。
三、量能課稅原則的法律適用
量能課稅原則在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探討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從宏觀總體的層面,如量能課稅原則對當代中國稅法變革的影響,從稅法變革的方向以及稅法模式究竟應該采取美國式的立法模式還是德國式的司法模式進行了論述,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條件以及適用范圍應該怎么樣界定,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收立法層面、稅法解釋和適用層面的運用等等;有的從微觀具體的視角來說明自己對該原則的理解,如量能課稅原則與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與完善,量能課稅原則視域下的企業所得稅法的不足與完善以及該原則下我國財產稅的缺失與改革等等。
無論上述學者從怎樣的角度出發,都期望量能課稅原則對我國稅法的實踐發揮其應有的指導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價值理念。在吸收眾多不同觀點的基礎上,筆者試從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條件談談自己的一點想法。
眾所周知,與商品流通有關的間接稅是我國稅收收入的主體,所得稅等直接稅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學者認為,量能課稅原則并不適用于間接稅,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稅領域。但筆者認為,對于間接稅的征收,涉及到對法的社會價值判斷問題,即一個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僅僅受到法律技術上的限制,也受到價值沖突情況下價值選擇的限制,而且這種限制并未完全剝奪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領域。比如在主要體現稅收效率原則的商品稅中,亦要選擇合適的征收環節以盡量避免重復征稅,對于奢侈品的消費征收消費稅在某種程度上包含了對負擔能力的考慮,間接稅的征收仍然需要考慮納稅義務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這些都考慮到了量能課稅原則這一要素。因此,量能課稅原則對于間接稅仍然適用。但考慮到量能課稅原則中以所得為衡量納稅人的負擔能力標注,所以所得稅仍然是該原則適用的主要范圍。
在所得稅領域適用量能課稅原則時,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如確立合理的所得范圍,對于個人課征綜合所得稅;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臺灣的所得稅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們借鑒的是它兼顧納稅人的家庭扶養開支;實現兩稅合一制度,即學理上所說的設算抵扣法,改變我國所實行的企業所得與個人所得雙重征稅制度等等。
量能課稅原則的充分實現還需要比較理想的制度環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實現量能課稅的理想,筆者認為,首先需要完善稅制結構:稅制結構的改進有利于量能課稅原則的采行,量能課稅原則的主體適用領域為所得稅,所以所得稅要不斷發展強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稅收征管能力: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會給稅收征管帶來一些技術性問題,需要不斷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質量來保障,比如,稅務機關應該擁有一套完備的信息系統,將納稅人的信息盡可能地納入該系統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納稅申報制度,更便于掌握納稅人的納稅事由;再次,謹慎采取稅收特別措施:稅收特別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會目的或政策性考慮而采取的減輕或加重特定納稅人稅收負擔而采取的,表現為稅收優惠措施和稅收重課措施。量能課稅原則最容易受到稅收特別措施的侵害,因此對于稅收特別措施需要設立嚴格的程序機制加以約束,它不僅要符合稅收法定主義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實質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違背實質公平理念。
量能課稅原則符合廣大納稅人的利益,它對納稅人之法的稅法改革以及實現社會公平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視的是,量能課稅原則由一種財稅思想發展而來,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體實踐發揮指導作用仍然需要時間和不斷的實踐加以推進、演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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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茂慶.量能課稅原則與當代中國稅法的變革[J].廣西社會科學,2010年第5期.
浙江大學法學專業(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在職研究生
2016年招生簡章
浙江大學是教育部直屬、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學校,是首批進入國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設的若干所重點大學之一。浙江大學前身求是書院成立于1897年,為中國人自己最早創辦的新式高等學府之一。1952年,在全國高等院校調整時,曾被分為多所單科性學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學、杭州大學、浙江農業大學、浙江醫科大學合并組建新的浙江大學。經過一百多年的建設與發展,學校已成為一所基礎堅實、實力雄厚,特色鮮明,居于國內一流水平,在國際上有較大影響的研究型、綜合型大學。
為幫助在職人員進一步適應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法治建設需要,幫助學員掌握更加堅實的法學理論基礎,提高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決定在學院本部開設憲法學與行政法學、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刑法學、國際法學專業研究生課程班。
一、招生對象與條件
參加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在職研究生班學習的在職人員,需符合下列條件與要求:
1.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遵紀守法,品行端正,身體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 欲申請碩士學位者需在取得學士學位滿一年后方可報名。
二、報名方式及時間
1. 報名時間:即日起報名,每班人數為60名;
2. 報名地點: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2號樓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號),郵編:310008;
3. 報名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學歷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張;(3)報名登記表(需加蓋單位公章)。
4.上課地點:a,、杭州市之江路51號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杭州班)
b、溫州市浙江工貿學院1號樓(溫州班)
三、錄取事項
1. 錄取審查:由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和浙江大學研究生院共同進行錄取資格審查;
2. 正式錄取及學費收取:凡審查合格者,發入學交費通知。學員依據通知規定,入學前完成交費。
四、學習年限及收費
1. 學習年限兩年。按規定學時面授,充分利用在職人員業余時間;
2.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民商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公司與金融法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刑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經濟法學方向)
五、主要專業方向及課程
民商法學:法學前沿(含刑事法學)、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學(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保險法等)、民事訴訟與仲裁法、國際法學、碩士生英語、民商法專題、民事法律與特別法、法律行為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商事案例研習、服務合同專題、侵權案例研習、票據法專題。
公司與金融法:法學前沿、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碩士生英語、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刑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總論、國際刑法、證據法學基礎理論、犯罪學專題、刑事訴訟法專題、刑事偵查與司法鑒定專題、行政法專題等。
經濟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經濟法專題、商法專題、行政法專題、民法專題、刑法專題、訴訟法專題、知識產權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國際經濟法、勞動法學、環境法研究、財稅法、企業法等。
六、結業與學位申請
1. 進修學員按專業培養計劃完成課程學習,考核或考試合格,發給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
2. 獲得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具有學士學位并通過全國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外語統一考試與法學綜合課考試者,通過浙江大學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資格審查,進入碩士論文階段,碩士論文答辯通過,授予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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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收;稅法;稅收法定主義
【引言】
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稅收法定主義作為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或稱稅法的最高法律原則, 一直是稅法理論研究中的重要內容。“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對于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可謂舉足輕重,不可或缺。”
一、稅收法定主義的起源和內涵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權力,按照法律規定,強制,無償地對社會產品進行的一種分配。它是國家存在的經濟基礎,國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職能,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繳稅便是公民獲得公共產品和服務所付出的代價。但若國家和政府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而向人民征稅,意味著對人民的財產權利的非法侵犯。
(一)稅收法定主義的起源。
稅收法定主義,肇端于13世紀的英國,當時,伴隨市民意識的覺醒,英國國王的王權逐漸受到議會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制約,在1215年《大》中,議會迫使國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國的一般評議會的決定,則在朕之王國內不許課稅,”此即著名的“無承諾不課稅”原則,學者一般認為,其為現代稅收法定主義的初始型態。
(二)稅收法定主義的內涵。
1.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
日本學者金子宏在一書中,將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概括為“課稅要素法定主義、課稅要素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和手續之保障原則”等四項,該觀點值得商榷。從三個方面可以證明稅收法定主義所解決的是稅法中的實體問題,而非程序保障問題。這三個方面是:該原則的目的是反對政府無故剝奪國民財產;稅收法定主義的諸多功能來自對政府征稅的要求進行約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稅收法定主義將使得該原則實際上成為不可能。“因此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只應包含稅種法定、稅收要素確定這兩個方面的實體內容。”[2]
2.稅收法定主義的核心和實質
“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稅,國民也不得被要求繳納稅款,這一直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核心。”[3]依據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國家征稅所依據的法律,僅是指人民行使權力的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議會授權制定的法規。但最主要、最大量的應是議會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在議會上自己決定要負擔什么稅收,并通過議會制定的法律加以確定,這樣的法律才是符合和體現民意的;人民交納其自愿負擔的稅款,才是合法的。稅收法定主義的實質在于民主與法治,它集中地體現了民主原則與法治原則等憲法原則。
二、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
根據對稅收法定主義的認識,學者們把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概括為三個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程序合法原則。
(一)課稅要素法定原則。
課稅要素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次,課稅要素的基本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實施細則等僅僅是補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過的稅收法規、規章,如果沒有稅收法律作為依據或者違反了稅收法律的規定都是無效的。再次,稅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體和個別的情況,不能作一般的、沒有限制的委托,否則即構成對課稅要素法定原則的否定。
(二)課稅要素明確原則。
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即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必須盡量地明確而不出現歧義、矛盾,在基本內容上不出現漏洞。它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保證稅收分配關系的確定性。出于適當保留稅務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便于征收管理、協調稅法體系的目的和立法技術上的要求,有時在稅法中作出較模糊的規定是難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則。
依法稽征原則是指稅務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稽核征收,而無權變動法定課稅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國憲法與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
(一)稅收法定主義成為憲法原則。
繼英國之后,各國亦紛紛將稅收法定主義作為憲法原則加以確認.尤其是倡導法治的國家.無論其發達程度、地理位置、社會制度、氣候條件、歷史傳統如何,多注重在其憲法中有關財稅制度的部分,或在有關國家機構、權力分配、公民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中,對稅收法定主義予以明確規定。
(二)我國是否實現了稅收法定主義。
1.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上――不能認定我國已確立稅收法定主義
從憲法方面來看。?我國憲法未對稅收法定主義作出具體、全面、明確的規定,這確為缺失或不完善之處。國家立法機關為彌補此不足,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它使得稅收法定主義在一個稅收法律中而不是在憲法上得到了確立,因此我們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補進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以使我國憲法更加完善。
2.在我國的稅收立法的實踐中――未體現稅收法定主義
在我國的稅收立法的實踐中,公民在稅收立法上的廣泛參與性未能得到有效體現,公民的各種偏好不能真實而及時的表達,在稅收立法中很少實行聽證制度,稅收立法在決策、起草、審議和公布等諸多環節中,基本上是由各相關機構,主要是稅務部門自行制定,而未經過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通過,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且與稅收法定主義對國家征稅權的限制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條件。
我國未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因并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立法機關的不努力或稅務行政機關自身利益的驅使,更重要的在于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必須要具備一定的客觀條件,我國以前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現實條件并不成熟。
1.國家的財政收入應以稅收為主
若一國財政收入不以稅收收入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國有資產經營收益、資源收入或收費收入為主,則是否實行稅收法定主義在現實中并不具有較大意義,因為此時與公民利益更為相關的政府籌資行為并非稅收,對于政府權力的限制主要不針對稅收活動。
2.私人產權明確而得以保護
在個人與君主或封建領主之間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條件下,顯然是不可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在絕對的公有制條件下也是不可能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因為稅收法定主義所體現的對納稅人或者說是公民的權利的保護缺乏依據,也沒有著力點,因此只有在憲法中明確保護私人產權的條件下,才有可能實現稅收法定主義。
四、我國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立法建議
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國實行稅收法定主義的條件逐步成熟的情況下,根據我國的國情,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憲法上全面確立稅收法定主義。
憲法統領諸法,把稅收法定主義規定在憲法中,能夠使稅收法定主義在相關法律中得以貫徹,從而能夠有助于稅收法制的完善,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補進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以使我國憲法更加完善。
(二)盡快制定《稅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稅收立法。
稅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對稅收共同性問題進行規定,以統領、約束、指導、協調各單行稅收法律、法規,在稅法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規范。它可以對稅法體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體結構更加合理,從而提升稅法體系的效力,因此,應盡快制定《稅收基本法》,推動和保障稅收立法的不斷完善,提高稅收法律規范的地位,確保稅制的穩定。
(三)在稅收立法中實行聽證制度。
實行聽證制度是體現公民在稅收立法上的廣泛參與的重要手段,這一點在代議制稅收立法中尤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方利益得以體現、各種利益沖突和矛盾得以協調的重要保證。
注釋:
[1] [日]中川一郎:《稅法學體系總淪》,第83頁,載《當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頁。
關鍵詞:經濟法學;微課;慕課;翻轉課堂;混合教學
中圖分類號:G64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2096-000X(2020)25-0010-06
微課、慕課、翻轉課堂是隨著互聯網技術、信息技術等技術的進步而發展起來的新興新型教學方式。
作為金融法學、經濟法學等精品在線開放課程的主持者或者主要建設者,一直在經濟法學課程中推行微課、慕課、翻轉課堂三課混合教學法,現在將這些年的混合教學改革心得體會付梓成文,希冀對同類法學課程的教學會有所啟發。
一、經濟法學的混合教學法
(一)經濟法學的微課
經濟法學的微課,又稱微視頻課堂,是指綜合運用攝錄、信息、軟件、圖像編輯等技術,將經濟法學內容碎片化、微型化、結構化、體系化的視頻課堂,也就是經濟法學教師以視頻為載體圍繞經濟法學某個知識點進行的教學活動過程。微課可以在網絡線上調用,也可以在傳統課堂使用。
(二)經濟法學的慕課
慕課的英文簡稱MOOC(massiveopenonlinecourses),即大規模開放在線課程。經濟法學的慕課,就是經濟法學的網絡在線開放課程。經濟法學的慕課,是線上課程,可以集聚經濟法學教學的所有必要資源,在網絡上展示開放,有興趣者均可以選用。
(三)經濟法學的翻轉課堂
美歐國家的“FlippedClassroom”、“InvertedClassroom”,我國翻譯為“顛倒課堂”或者“翻轉課堂”。經濟法學的翻轉課堂,是指學生利用微課或者慕課來學習經濟法學的基本知識,線下課堂則是老師用來開展針對性答疑、解決課程重點難點的理解、實務操作訓練、案例剖析、未來趨勢分析、理念提升、思想升華等教學活動。
(四)經濟法學的混合教學法
混合教學法,就是將微課、慕課、翻轉課堂結合起來進行經濟法學課程教學。
經濟法學課程組,先將經濟法學的教學進行規劃,將教學的全過程進行系統策劃,制定完整的教學計劃,形成全面的教學方案,準備教學資源和教學資料。再將經濟法學的知識點全部制作成為微視頻課堂,所有的微視頻課程形成一門完整的視頻課程。而后將經濟法學微課視頻、教學資源和資料傳送到網絡平臺,形成慕課。然后引導學生使用微課堂和慕課進行知識學習,教師施行翻轉課堂教學。
經濟法學的微課、慕課和翻轉課堂三位一體的混合式教學,實現經濟法學課程的線下和線上混合教育,通過互聯網+教學的方式,將經濟法學課堂變成網絡課堂與傳統課堂融合性課堂。
二、經濟法學課程的設計與教學資源準備
無論是傳統課堂,還是網絡課堂,課程的設計和準備是經濟法學課程成功的前提。重過程,輕設計,課程要成功很難。重設計,重過程,重反饋,重修改,環環相扣,課程成功機會才大。
(一)課程設計
1.課程設計的原則
經濟法學課程設計的原則是以學生為中心,便利教師教學;理論精深,案例新鮮,以案說法;以內容取勝,注重形式,形神合一;微課精致,慕課完備,線下實踐,線上線下混合教學。
2.課程的十化
經濟法學課堂將實現十化:內容主題化;載體問題化;視頻微型化;資源網絡化;體系完整化;任務多維化;幫助多元化;交流社區化;績效能力化;互動及時化。
內容主題化,就是將經濟法學知識細化為一個一個主題,每一次微課講授一兩個主題,主題突出,內容精細。
載體問題化,就是每次課程解決一個或幾個問題,以問題為導向,講解問題的解決之道,務求問題切實解決,學生掌握解決問題方法。
視頻微型化,就是每個微課講授一兩個知識點或者技能點,時間在五至十五分鐘,視頻大小在幾個MB,節省空間有利于流媒體播放。
資源網絡化,就是將所有的教學資源均傳送至網絡平臺,在網絡傳播,感興趣者均可以選用經濟法學網絡課程隨時隨地進行在線學習。
體系完整化,是指所有的主題、問題、視頻、教學資源等內容都上傳至網絡課堂,形成一門體系完整、結構合理、科學嚴謹的慕課。
任務多維化,就是學生學習的任務不僅限于視頻觀看,還包括案例分析、論文書寫、測驗考試、實驗實務操作、口才辯論、模擬法庭等,改變過去看書做題的教學法。
幫助多元化,是指教師幫助學生的渠道和方法多元化,教師既可以通過面對面方式幫助,也可以通過網絡平臺討論區答疑、直播、視頻、網絡會議等方式對學生進行幫助。也可以是同學與同學在慕課討論區互相答疑解惑,懂的同學在線幫助不懂的同學。教師與學生之間、學生與學生之間,線上和線下幫助結合,幫助的方式多種多樣,不受空間限制。
交流社區化,一般指在網絡慕課平臺建立專門的如討論區等交流社區,或者建立釘釘群、QQ群、微信群,學生成為這些虛擬社區的成員,在社區里進行交流,人天各一方,卻能集中互動。
績效能力化,就是考核不是一張卷子定分數,考核的不僅是學習能力,還要考核實踐能力、合作能力、溝通能力、未來預測能力等,從知識考核為主轉向以能力為主的綜合考核和全面考核,以此促進學生綜合素質的提高。
互動及時化,在網絡時代能較好的實現。經濟法學慕課建設好,社區形成后,學生可以隨時提問,而教師即時就可以看到學生的問題,教師或者助教就可以及時作出解答,甚至可以實現遠在天邊答在眼前的效果,甚至于即問即答,實時互動,不必在同一空間,卻可在同一時間心連心。線下課堂也是互動為主,改變灌鴨式教育,增強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二)教學規則、資料與資源的準備
1.教學規范
混合教學也要實現法治化,經濟法學教學的各類規則要齊全,課程組要制定一系列規則,如混合教學實施方案、微課制作規范、慕課教學規范、考核評價方法、實踐教學規則、法律診所規則、法律實務操作規范等。教學規范,規范教學。
2.資料完整
經濟法學教學資料準備,包括且不限于教學大綱、教學計劃、教材、參考期刊與書籍、電子教案、PPT課件、多媒體課件、視頻素材、音頻素材、圖像素材、案例庫、試卷庫、習題庫、思考題庫、司法文書庫、論文庫等,教學資料是混合教學的原料,越充足越好。很多材料還要PDF化、媒體化,以便于傳輸和網絡傳播。
3.空間建設
混合教學的空間資源建設。混合教學要有物理空間資源,如多媒體教室、模擬法庭、法律診所、會議室、集體活動場所、專門的錄播教室、辯論室等。國家綜合實力的提高和對教學的充分投入,這些空間的資源一般的大學都完全能滿足混合教學需求。
4.網絡資源
教學網絡資源的建設與引用。中國互聯網的大發展,為經濟法學混合教學提供了豐富的網絡教學資源,政法委、監察委、公安部、檢察院、法院、司法部及國務院各部委署辦都建立了網站,法學會、學術組織、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出版社、期刊雜志社等都有自己的網站,MOOC平臺也蓬勃發展。這些國內網絡資源,加上世界各國的網絡資源,為經濟法學混合教學提供了豐富的網絡資源。
5.實踐基地
實踐基地建設,經濟法學課程組與法院、檢察院、律師事務所、法制辦、司法部門、公司等單位建立了五十多個實習基地,為翻轉課堂的實踐教學提供了方便。
6.技術支持
經濟法課程組與一部分網絡公司和科技、軟件公司建立了聯系,為本課程建設提供外部技術支持。浙江財經大學現代教學技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也為本課程提供平臺和技術支持。課程組的負責人和成員也積極學習和了解微課、慕課、翻轉課堂所需的基礎技術知識,為順利開展混合教學積累技術和技能。
三、經濟法學微課的制作
微課資源建設一般要經過規劃、課程團隊組建、經費籌集、技術團隊選擇或者制作公司簽約、技術培訓、課程設計、視頻拍攝錄制、剪輯加工、微視頻審核修改、課堂或網絡、教師和學生應用、評價反饋等環節。
微課堂,重在原創,勝在創新。重在內容,案例教學。講授流暢,理論系統,重點突出,形神兼備。場景美觀,富有意境。
(一)課程知識的碎片化和系統性
經濟法學的微課是由系列的微視頻課堂構成的一門完整的課程,具有知識點的碎片化和系列微視頻構成課程的完整性特點,即單個視頻知識碎片化,系列視頻則鏈接成體系化的課程。教材、教學計劃、教學大綱、教學方案、教學標準、教學設計方案是碎片化依據,也是系統性化的保證。
微觀上,為便于網絡媒體傳播和學生學習,課程組把經濟法學的知識點碎片化,形成一個一個的知識點或技能點。一個微視頻課堂教學內容少,講授一兩個知識點或技能點。中國經濟蓬勃發展,中國的經濟法律越來越多,中國的經濟法學知識點也越來越多,將全部的知識點都講授并不實際也不必要。課程組將經濟法學最基本、最核心、最重要而又是體現經濟法特色不可少的知識點或技能點解析出來,對每個知識點的內容、素材、案例、場景、情境等進行精心細致的設計,務求每個知識點都精致、對應的案例都經典、展示場景都美觀、蘊含的情境都深刻。
從系統性看,一個個微視頻課堂展示的一系列知識點,組成了一門全面完整的經濟法學課程。經濟法學微課結構,至少包括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市場主體法、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經濟糾紛的解決等板塊。經濟法基本理論部分的內容涵蓋經濟法的定義、特征、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關系、法律淵源等內容。市場規制法律主要為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廣告法、房地產法、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等。宏觀調控法律分為金融法律和財稅法律,金融法律包括貨幣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金融公司法規、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保險法、信托法、票據法等,財稅法律則涵蓋預算法、政府采購法、國債法、社會保險法、增值稅法、消費稅法、關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車船稅法、車輛購置稅法、稅收征管法等。
經濟法學課程知識廣泛豐富,受經費、視頻容量、時間等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將所有的知識點和技能點都制作為視頻,課程組僅能將經濟法學課程主要的知識點和技能點制作成微課視頻。微視頻課堂是經濟法學課程的骨骼框架、五臟六腑、大部分血肉組織、主要經絡動脈,至于細枝末節則要慕課來完善補充了。
(二)微課的設計、制作、修改
微視頻課堂成功,五成靠內容和案例的設計,三成靠授課視頻講授,兩成靠制作與修改。沒有內容的課程是沒有靈魂的,有了內容講授不好難以吸引學生,而制作精良的微課視頻備受學生青睞。
1.微課的內容和形式設計
(1)內容取勝
微視頻課靠內容取勝,沒有內容的微視頻課是沒有生命力的。微視頻內容要包含經濟法學的主要知識點和技能點,也要包括案例、習題等內容,要將經濟法學理論、經濟法律知識、經濟法律案例、經濟法習題、幽默故事、法律趣話等提煉出來,要設計適合網絡傳播的網絡語言、音頻語言、視頻語言、肢體動作等表達方式,這個事前設計過程的成功與否決定著微課視頻的成功與否,微課的好壞則決定則慕課的成功與否。從這個意義上講,教師必須是課程設計師。
從這幾年的改革來看,案例教學比純粹講理論的效果要好得多,如果能做到每個微視頻課程講一個小案例,與經濟法學理論與知識結合起來,那么這種微視頻是很受學生歡迎的。
(2)場景和意境
微視頻的內容有了,微視頻的形式,如場景、情境等,也是不可少的,好的形式對微視頻課是錦上添花。同樣的知識點、學識和教學技能相近的教師,在不同的場景和情境中,會給學生帶來不同的學習體驗。設計和選擇一個與課程相適宜的場景,營造一個引人入勝的情境,將會大大增加課程的體驗度和吸引力。
經濟法學課程的場景可以布置成法庭模式、律師事務所模式、法律顧問室模式等,在場景中可以增加國徽、獨角獸、寶劍、天平、法官袍、法槌、律師袍、警徽等徽記或者標識,一般在場景中都會擺放一些書籍,增加課程書香氣息。如果在場景里增加一些綠色植物,既美化,又增加輕松愉悅的意境,則在嚴肅中不失活潑。
2.微課的制作
(1)微課教師的選擇
微課教師既要是經濟法學的專家,又要是授課高手,還要熟諳視頻講課方法,語言如果幽默風趣,說不定就成為網紅教師,帶動一門課程的走紅。
視頻課程主講教師首要對經濟法學專業理論和法律知識有較深入的研究,對本課程的知識有系統的深刻認識和掌握,對教學的內容要手到捏來,口出成章,深入淺出,對度的把握恰到好處。
要想微視頻課堂引人入勝,優選適應網絡教學和有嫻熟視頻教學技能的教師進入教學團隊將是微視頻課堂成功與否的最關鍵一步。沒有好教師,就沒有好的微視頻課堂。科研好的教師在線下課堂教學的效果有的好有的不盡如人意,同樣的,科研好的教師如果網絡教學技能不強的話,也難以勝任視頻課程教學。線下課堂教學效果好的教師也未必都能勝任網絡視頻教學,線下課堂教學有些技巧未必都能用于網絡視頻教學,如果這些教學技巧恰恰是線下課堂致勝法寶的那些教師,在網絡視頻教學時就會失望了,因為這些教學技能在網絡視頻教學中效果不明顯甚或失效了。
選用有較厚實專業經濟法法學理論和法律功底而又掌握了嫻熟的網絡視頻教學技能的教師就顯得非常重要了,網絡視頻教學教師選好了,視頻課程也就成功了十分之三了。
(2)微視頻課的講授
如果一門課程,一種講課套路到底,微視頻課堂將會呆板化,學生很快會視覺疲勞,因為不是面對面,教師不會看到學生,也不會當場覺察到學生的這種疲勞,即便通過網絡互動知道了學生的視覺疲勞和其他需求,也很難做出及時調整,視頻授課講師就需要把學生的視覺疲勞考慮在前,在拍攝視頻過程中就要注意盡量避免學生的這種疲勞,以熟練的視頻教學技能激發學生的課程興趣是一門微視頻課堂的生命力所在。
視頻課程講授技巧不同于傳統的課堂教學,傳統線下課堂教學過程中,學生和教師面對面,教師和學生都可以迅速觀察到對方的神態和反應,并洞察對方的心理,教師可以即刻調整教學方法和講授內容,馬上適應學生微妙變化,掌控教學節奏,也可以講些趣事和笑話,調節課堂氣氛,因為人數少線下傳播面窄,有些話講得大膽些也無傷大雅,有時候教師講錯了,也可以當場及時糾正錯誤。
視頻課程的非現場教學,一方面不容教學內容諸如教學知識點有任何錯誤,視頻中顯示的教學內容、文字表述、專業知識絕對不能出現任何差錯,任何一點差錯,眼光雪亮的成千上萬人馬上就會揪出錯來,課程的嚴謹性、嚴肅性、正確性和權威性立刻就會被質疑,乃至于被棄選。另一方面,傳統的課堂教學人少,課堂教學內容和方法調整比較容易,而且學生對教學內容和方法的教學方法適應也比較快,但慕課選修人數眾多且口味不同,學生的需求差異性對比于傳統課堂教學可以用“十分巨大”形容并不為過,設計適用于一百人以內的教學內容和設計要適應千萬人的課程內容,后者的難度顯然更大,這不僅對教學內容設計老師提出了巨大的挑戰,也對視頻教學老師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相對于百人以內的線下課堂講課,視頻授課無疑更難,視頻主講教師不僅要具備線下課堂教學的所有教學技能,還要掌握網絡視頻課程講授的新技能,不僅要學會在鏡頭面前講課,而且要熟練掌握鏡頭面前講課技巧,甚至有必要進修下影視表演技能。
線下課堂教學語言與網絡視頻教學語言有共同的地方,也有很大的差異。線下課堂教學語言口頭化,相對可以隨意些。網絡視頻教學語言既要有口頭化又有偏書面性,同樣一個笑話,在線下課堂就很有趣,在網絡視頻里可能就很突兀,不僅不好笑,甚至適得其反。同樣一句話,線下課堂表述會很成功,在視頻課堂教學同樣表述可能會很失敗,同樣一個專業知識點,網絡表述的技巧就與線下課堂的表述不同,視頻主講教師要適應網絡視頻教學的獨特性,嫻熟運用網路語言、視頻語言和影視表演技能來授課。
用通俗的語言、網絡化的語言、一定的表演技巧對著鏡頭來熟練表述講授專業的經濟法學知識,是考驗教師功力的。從網絡視野看,線下老教師碰到的是新問題和新技能,線下老教師的多年教學功力是線上教學的基礎之一,學習和掌握線上教學技能,才能適應網絡化教學要求。視頻主講教師不僅是個教師,而且是個演員,既要掌握教學技能,也要掌握一定的表演技能,這樣的視頻主講教師才有可能講授好微視頻課堂,其主講的課程相對就有吸引力。在知識點相對比較固定的情境下,授課教師的教學技能是維系和提振課程吸引力的關鍵因素,能熟練使用網絡語言、視頻語言和授課技能強的教師將是微視頻課堂生動化、趣味化、可持續性的師資保障。
3.微課的制作、反饋、修改
微視頻課程是慕課和翻轉課堂的基礎。內容是微視頻課程的基礎,設計是微視頻課程成功的前提,講授是微視頻課堂的關鍵,場景是微視頻課堂的形式要件,技術團隊是微視頻課堂的技術保障,應用和反饋是微視頻課堂的質量提升過程。
微視頻課程實際上就是個小電影,就是一集短電視劇。經濟法學專業教師不懂攝像、攝影、后期制作等專業影視技術。經濟法學課程組就花費巨資委托專門的視頻課程制作公司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視頻制作。這樣的微課才會在視頻質量上有保障。微課的設計、講授固然重要,一個好的拍攝和制作技術團隊則能保證視頻的質量。
微視頻課制作好了后,可以先讓教師和學生進行使用。教師和學生使用后,會提出很多意見。課程組可以用問卷調查、座談會、約談等形式征集教師和學生的意見。教師和學生的應用、評價、反饋意見則有助于微課視頻的優化,根據教師和學生的意見,對微課視頻進行修改。七分拍出來,三分改出來。
四、經濟法學慕課的建設和運營
(一)慕課平臺的選擇
慕課常見的問題有:登陸不了慕課,掉線,卡頓,做了測驗沒成績,看視頻沒計分,發不出帖,抑或資料錯亂,視頻播放不了,缺乏互動,技術人員不見了,諸如此類。好的平臺,運行平穩、流暢,技術支持及時。學生看得舒服,用得清爽,做得安心,投訴少,老師煩心事少。選擇一個好的平臺是慕課傳播的前提。
近些年,慕課平臺如雨后春筍出現。教育部門和社會組織成立的平臺較知名的就有50多個。全國性平臺有愛課程(中國大學MOOC)、學堂在線、超星爾雅、好大學在線、MOOC中國、智慧樹、優課在線、學銀在線等。有些省、直轄市、自治區或單獨或聯合建立了慕課平臺,如粵港澳大灣區高校在線開放課程聯盟、浙江省高等學校在線課程共享平臺、福建省高校在線教育聯盟網絡教學平臺等。一些公司也建立了慕課平臺,如騰訊課堂、網易云課堂等。
慕課平臺的建設是漸入佳境,愛課程等慕課平臺的資源不斷豐富,技術支持越來越強。平臺的資源、板塊設計、各種軟件、小程序等都與大學的在線教育相適應。慕課平臺越來越成熟。
經濟法學課程作為浙江省高校本科課程,課程組選擇在浙江省高等學校在線課程共享平臺建設經濟法學課程慕課,浙江省平臺還算比較平穩。經濟法學中的金融法和財稅法學部分的內容已經在愛課程(中國大學MOOC)上線。愛課程平臺,無論從穩定性和技術支持,還是生源新引力上,都是個非常好的平臺。
(二)慕課的建設
一門好慕課相當于一門課的百科全書,只要是經濟法學的教學資料、教學資源都齊全、全面完整、新穎前沿、精深細致、案例豐富、習題充足。
經濟法學慕課大致包括課程信息、教學計劃、課程資料、班級管理、練習考試、討論區、課程評價等板塊。
經濟法學課程信息包括課程名稱、課程學分、課程簡介、課程概述、課程目錄、教學團隊、教學設置等內容。
經濟法學課程教學計劃和課程資料,包括教學大綱、教學方案、電子教材、章節教學內容、微視頻、教學案例、PPT課件、教學標準、教學安排、教學網站匯集、實驗方案、實習規則等。
班級管理則是分班管理、名單導入、學生日常管理等內容。練習考試板塊包括試卷庫、網絡練習題、復習思考題庫等。討論區是學生提問、教師答疑、教師發起專題討論、學生之間交流的板塊。課程評價板塊則是對學生的慕課使用情況進行考核、統計成績等。
課程組將已經準備好的教學資源和教學資料上傳至慕課平臺,準備充分的話,花費一些時間,就可以完成經濟法學課程的慕課建設。
(三)慕課的運行和維護
1.組建團隊每天維護
課程組中專門設立慕課的運行和互動小組。課程負責人作組長,專業教師為骨干,研究生為助教。小組專門負責慕課的運行、維護和互動,做到每天有人值班,學生的問題不過夜,做到日事日畢。而使用課程的各個學校的教師則采用SPOC的方式來負責自己學生的管理、互動和考核。
2.課程內容及教學資料的持續更新
課程組根據社會發展、法律修訂、法院新判例,更新教學內容,作出新的教學設計,及時制作新視頻、編寫新習題。網絡慕課內容實時更新,及時將新理論、新法律、新案例、新視頻、新課件、新習題、新資料更新上線。
3.良好的互動
課程組將優選多平臺上線,分平臺建立網課服務團隊。制定服務管理辦法,設值班人員,實時維護,在線維護,時時互動,在線答疑,及時解決學員學習中的問題與困難。
建立問題分層解決機制。慕課教學需要組建足夠數量網絡維護團隊和互動人員,可以將一部分經濟法學專業研究生吸收為團隊成員,負責解答一部分網絡論壇的問題,研究生可以對簡單的問題及時進行解答,對較難的問題則提交給教師回答,如果教師單人還不能回答的,則提交教學團隊集體討論后回答。問題回答得越及時,互動多互動強,學生對課程的興趣會越濃,學生的興趣越濃就對課程的黏性越強,對課程感興趣的學生越多課程的傳播面會越來越廣,課程的可持續性就越好,課程的良性循環生態就越好,課程的生命力就越強。
五、經濟法學翻轉課堂的實施
翻轉課堂的策略是,線上學知識、線下翻轉課堂、課外學做法律人。
(一)教師和學生的角色與習慣轉變
教師是課堂設計者、團隊組織者、關系協調者、答疑解惑者、思維引導者、意見傾聽者、程序矯正者、課外活動聯系者,教師切實成為學習資源的整合者和學生掌握知識與能力的促進者。
學生是知識自學者、能動者,提前觀看視頻,預習和學習微課視頻,自主學習經濟法律理論和知識。學生也是課堂主體參與者、提問者、實踐者。
傳統的線下課堂,學生在課堂聽課,平時游戲玩樂,平時不學習或者少學習,不做或者少做作業、測驗和考試,習慣于在期末考試月或者考試周拼命。翻轉課堂教學后,慕課就是本課程的百科全書。教師要求學生做出嚴格的時間計劃和完成進度表,關注學生進度,督促學生,幫助學生養成課外學習、平時學習、平時考試、時時學習、持續學習的習慣,進而養成終身學習習慣。
(二)教學組織、教學方式、教學安排
在教學組織上,根據學生人數,實施分班次、分組教學,推行小班教學、小班翻轉或者大班教學、小班翻轉三種教學班級組織方法。
在教學方式上,運用混合式教學模式,發揮教師引導、啟發作用,激發學生作為學習主體的主動性、積極性與創造性,充分利用在線教學和課堂教學的優勢互補提高學生的學習效果。
教學安排上,教師按照教學進度和固定周期,一般在學期初就將全部視頻等教學資料在網絡課堂上,并保證在整個課程教學周期內可供學生隨時查看。學生課前根據教師安排進行知識點的預習。線下課堂上,教師組織針對特定知識單元或專題的教學研討或實踐教學。有針對視頻知識點的深入剖析,也有擴展性、前沿性的介紹與引導。
(三)線上線下混合教學
1.線上學知識
學期初教師建立釘釘群、QQ群或者微信群,將學生加入群,將當學期的教學計劃和安排發給學生。老師每周布置下周視頻觀看任務和課外任務、發放本周實務案卷材料或者案件分析材料,學生在課外登錄慕課平臺學習各章節經濟法學理論和經濟法律知識,線上完成視頻觀看、測驗考試、筆記發帖、專題討論等任務。
時下,很多大學都在縮減課程的線下課堂授課課時量。教師無法在較少的時間內講授海量的專業知識。慕課是百科全書式的課程,涵蓋了經濟法學的基本理論、法律知識、典型案例、習題考試等,應有盡有。學生認真學習經濟法學慕課,可以系統完整學習選修課程的理論、知識,把握學科趨勢,形成系統完整科學的專業理論和知識體系,逐漸掌握預測未來的能力。
2.線下翻轉課堂
線下課堂,教師通過提問、測試方式,檢查學生網絡學習情況。在教室里,學生可以提問,將線上慕課沒有搞懂的問題,面對面與老師交流,老師答疑解惑。線下課堂老師就可以講解重點難點,針對性輔導。線下課堂,老師可以講解最新的理論、知識、案例。
線下課堂,教師可以鍛煉學生的技能,進行法律實務操作訓練。課程組準備了法院、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法務常碰到的60個案例材料,包括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每周課堂上進行案例經辦實務訓練。課堂組織學生分析、討論、演講、論辯、模擬庭審、證據質證等實務訓練。學生通過翻轉,分析能力、辯論技能、證據調取技能、法律實務技能、合作能力、溝通能力等能力都得到了很大提高。
教師還可以組織學生到律師事務所交流、法院旁聽、與檢察院進行法庭對抗賽、公司見習法務,將各種實習基地利用起來,讓實習基地的社會導師與學生多接觸,開闊學生的眼界,提高學生的社會實踐能力。
線上學知識,線下做實務,兩者結合,學生的知識面廣了,眼界開闊了,理念提升了,技能也得到了很好的鍛煉。
3.課外學做法律人
內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討論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對我國稅法實踐的指導意義。文章圍繞主題從兩個側面進行了闡述:其一,主要以稅收返還請求權為例討論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同納稅人權利保護的關系;其二,主要以稅收優先權制度為切入口探討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國家稅收債權實現的關系。最后得出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既有利于納稅人權利保護,又有利于國家稅收債權實現的結論。
一、引言
當前,我們的國家正處于一個變革的時代,社會各方面都在經歷迅速而深刻的變遷。在這一過程中,法制現代化的運動也發展得如火如荼,稅收法律無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點。在市場經濟與法治已經深入人心、我國加入WTO的背景下,對我國現代稅法的構建,必然使我們關注西方及周圍發達國家的稅法理論與實踐。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而稅收債法則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法的基本理念、價值和原則最直接的體現。我國現行的有關稅法學的著作、論文,包括立法實踐中所持有的觀點基本上仍是傳統的權力關系說的觀點,其立論基點,體系建構以及研究路徑和思維模式仍基本上屬于權力關系說范疇。這些理論和觀點已經不能很好的滿足我國加入WTO的現實需要。在我國入世以后,隨著民主、稅收法治等先進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納稅人的權利意識迅速萌發,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強烈。因此,引進世界先進的稅法理論,以平等、公正、理性來改造稅收法律,創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收債法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緊迫任務。
自從1919年德國首次在其《租稅通則》中提出“稅收之債”的概念以來,稅收債法的理論和實踐在世界各國得以展開和發展,以日本、法國、意大利、瑞士、美國和英國為代表,后期的國家如韓國、新加坡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等地區,也都逐漸接受稅收之債的理論,并指導稅收法治實踐,且逐漸形成各具特色的稅收債法制度。但是我國大陸稅法學界,目前關于稅收債法的研究著重在基礎理論研究階段,雖然通過部分學者的不懈努力,稅法學界已經從整體上接受了稅收之債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論界對這些立法動態的學理探索尚十分不夠,稅收債法制度在我國也還沒有真正完全建立。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首先是一個理論上的問題,其次,也是最為重要的是實踐上的問題。當一個理論不能夠為實踐所驗證,為實踐所適用的話,那么這個理論的價值就值得商榷了。有關稅收債務關系理論的實踐意義,日本學者的認識存在明顯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認為,如果將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理論原封不動地納入法律解釋的層面,往往都會帶來各種結論上的誤導,因此,債權債務關系說不適合直接用于解決具體問題。[1] 北野弘久則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性問題,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大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2] 而村井正雖然也認為債務關系說與權力關系說的爭論僅具有原理上的意義,但同時又覺得,在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隱藏著某種理論的支持。因此,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雖然不能直接導出法律解釋層面的結論,但其對法律實踐的間接影響還是客觀存在的。[3]
事實上,選擇權力關系說或者選擇債務關系說,甚至選擇折中的二元并立說,對稅收立法、適用和解釋的指導意義是會明顯不同的。因此稅收債務關系說的確立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同時也是一個法律實踐問題。[4] 也就是說,稅收債務關系說除了在理論上為稅法學創造了發展的空間,在實踐上也可以為現實中的具體問題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納稅人權利保護——以稅收返還請求權為例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有時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國家與人民中的某一成員的關系中, 國家始終是處于強大地位的。在面對掌握著巨大權力的國家時, 無論多么強大的個人都會顯得渺小, 個人無論如何是無法和國家相抗衡的。在現代民主法制社會, 個人維護自己權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為法律在國家權力之上, 當個人權利遭到國家權力的侵害時, 個人可以請求法律予以保護。當然, 這里所說的法律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的法律, 也是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則的法律。在稅法領域, 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稅收債法, 而體現和維護國家權力的法律則是以“ 權力關系”說為指導原則的傳統稅法。傳統稅法以國家權力為本位, 特別強調國家的征稅權, 而忽視對納稅人權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沒有意識到納稅人享有權利。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國家所享有的僅僅是請求納稅人為一定行為, 而不能直接支配納稅人的財產和對納稅人的人身予以強制。在稅收債務法律關系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均享有一定的權利, 也均承擔一定的義務。也就是說, 它們均是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義務主體, 這樣,就改變了傳統稅法學所認為的納稅人僅僅是義務主體, 而不是權利主體的觀點,把納稅人視為權利主體, 且是與國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體, 那么, 稅收債法將對納稅人與國家的權利同等保護。顯然, 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納稅人所享有的權利更豐富、更充實,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實現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為理論基礎產生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是將稅收債務關系理論應用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例子。
稅收返還是與稅收繳納相對應的現象。當納稅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繳納稅收,或超出法律的標準而多繳稅款時,稅收返還就成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并溯及影響到已經繳納的稅收,也會產生稅收返還的問題。除國家對納稅人的稅收返還外,當出現溢退稅款,或錯退稅款時,國家對納稅人也享有返還請求權。該種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如何,其具體的發生及實現方式是什么,都依賴于我們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理解。應用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和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分析得出的結論將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時間
稅收返還請求權究竟是從錯誤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還是從稅務機關撤銷或廢棄稅收核定之日起發生,或是從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之日起發生,是關系到納稅人權利行使的重要事項。
在民法上 ,如果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失的事實被稱為不當得利。由于該項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據,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損害的基礎之上,依照法律規定,利益的享有人應當將該項利益返還于因此受有損害的人。這就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種以不當得利返還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不當得利之債。其中,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受益人,負有向對方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受有損害的一方稱為受損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6] 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需要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因在現代民法上不當得利已經類型化,故其要件可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一般要件為一般不當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別要件為特殊不當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當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損失;(3)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沒有合法根據。[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滿足以上構成要件的事實發生,不當得利之債就自動產生。
當我們將稅收法律關系看做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時候,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當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理論作為法理基礎。那么如果稅款繳納欠缺法律原因,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應當即時發生。因而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與否并不能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但是,如果稅務機關已經對納稅人的應納稅款進行核定,稅收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就會因人們對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發生分歧,即稅務機關的稅款核定是否構成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法律依據成為爭議的焦點。
如果按照稅收權力關系說的理論,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一種公權力的實現關系,強調國家的征稅權,那么理所應當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來解釋稅收實踐中的問題。因此,為了維護行政機關的公信力,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就會發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為因重大明顯的瑕疵而無效,否則即便存在違法情節,行政相對人仍然有義務加以遵守。在此情況下,行政相對人不是遵守實體法上的義務,而是遵守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看,行政行為似乎已經成為行政義務產生的法律依據。即便其在實體法上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妨礙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為本身就已經成為一個法律原因,行政相對人按照行政行為履行義務,難以稱之為無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稅收債務關系的理論,稅收債務關系的發生以構成要件的實現作為前提,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確定稅收債務關系的程序,并不足以發生創設稅收債權或債務的作用。納稅人是否存在納稅義務,不能根據稅收核定數加以判斷,而應該根據法定的構成要件進行衡量。如果稅收核定行為只是確認和宣示稅收債權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為判斷稅收返還請求權發生時間的依據。和稅收請求權、責任債務請求權、附帶債務請求權一樣,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也應該以滿足構成要件作為前提。稅收核定行為既然不能創設納稅義務,那么,自然也不能創設稅收返還請求權。稅收核定在被撤銷之前對納稅人確實具有法律拘束力,納稅人無法對相應的稅款請求返還。不過,這只是權利行使過程中的障礙和限制,并不足以證明權力不存在。[10]
因此,關于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的時間應當認為是錯誤繳納稅款之日,既是說如果實體法上的納稅義務根本就不存在,納稅人在繳納稅款的同時就應該產生返還請求權。在納稅義務溯及消滅的情況下,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對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產生不發生影響。至于國家對納稅人的返還請求權,也應當從納稅人取得溢退或錯退的稅款之日起產生。這樣,就可以將構成要件說貫徹到稅收債務關系的全部領域,使稅收實體法維持理論上的邏輯一致。[11]
(二)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
在稅收請求權關系中,除了稅收主債務之外,納稅人如果不及時履行債務,可能被課征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等附帶債務,其目的是督促納稅人履行義務。同時填補國家稅款的損失。在稅收返還請求權關系中,當國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納稅人資金后,納稅人同樣也會發生損失,在實踐中也有督促國家及時履行義務的必要。
由于我國的稅收法律政策長期在權力關系說的指導下,強調國家的征稅權,因此《稅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訂之前,稅收返還請求權中并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雖然經過修訂,該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如果稅務機關發現后立即退還的,則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這種按照稅務機關主動返還與納稅人申請返還來區分是否設定利息給付義務的做法,并沒有充足的法理依據。也許立法機關認為,稅務機關主動退款的行為應當受到嘉許,要求納稅人放棄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這明顯是侵犯納稅人權利的。如果我們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而運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之債作為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法理基礎,以此分析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得出的結論將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具有法理依據。
在民法理論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返還的不當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價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范圍,也就是受益人返還義務的范圍,依據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為善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時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無合法的根據。于此情形下,若受損人的損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則受益人返還的利益僅以現存利益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返還的利益范圍以受損人受到的損失為準。(2)受益人為惡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惡意,又稱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時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沒有合法根據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應當返還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應負責返還。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除返還其所得到的全部實際利益外,還須就其損失與得利的差額另加以賠償。這實質上是受益人的返還義務與賠償責任的結合。(3)受益人受益時為善意而其后為惡意的利益返還。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其受領無法律上的原因,而與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曉之時起,成為惡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惡意前,仍適用關于善意受益人返還責任的規定。[14]
如果依據不當得利之債的理論來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區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惡意,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當錯繳或多繳稅款的責任不在稅務機關,而是在申報納稅的情況下,因為納稅人自己使用法律錯誤,或者認定事實錯誤。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可以考慮不加計利息。不過,如果是由于稅務機關的原因,例如,稅務機關對稅款的核定發生錯誤,造成納稅人多繳稅款,那么,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應該加計利息。當稅收給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從而溯及影響稅收債務的存在時,由于稅收債務的發生的確具有合法性,稅務機關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稅收返還時不加計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這些關于利息的思考雖然只針對納稅人,但完全可以適用于扣繳義務人、第三人退還給付的情形。
雖然國家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稅務機關在退還多征的稅款時,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等提供了虛假的信息,稅務機關也負有審查的義務。因此,多退稅款的責任主要在稅務機關自身,其加計利息的請求自然難以成立。因而有學者主張不管是將來完善立法,還是目前的實務操作,國家請求返還多退的稅款時不能加計利息。[16]
以上運用不當得利之債為法理基礎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范圍的方式,相較于以納稅機關主動返還與否為標準確定返還范圍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在此情形下,納稅人可以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報納稅的時候謹慎小心,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權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另外,納稅人在出口退稅領域享有的出口退稅請求權也是一項法定的公法債權,它以國家為抽象債務人,以退稅機關為具體的債務履行人。根據稅收債務理論,納稅人對國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稅稅收債權,對國家來說,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該項稅款的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國家應當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對企業承擔出口退稅債務責任。近年來,我國稅務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不退稅或者不能足額退稅的情況,這實際上是一種違背稅收之債的行為,它與民法中的契約或者我們所稱的合同的主要區別僅在于主體差異性,而正是由于這種主體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帶來了迫切需要解決的拖欠退稅問題。因此,應該以稅收債務說為基礎,以不當得利之債為依據完善我國的出口退稅制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三、“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以稅收優先權為例
“ 稅收債務關系說”不僅有利于維護納稅人權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護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一般來說,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總是強大的一方, 但也不盡然。國家正因為其強大, 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變得十分弱小。因為國家所面對的是廣大的納稅人, 要確保每個納稅人都能依法納稅是一個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國家本身也是由許許多多具體的機構所組成的,國家不僅要面對廣大納稅人, 同時也要面對自身的眾多機構, 而諸機構也并不總是與國家保持一致, 特別是其中的工作人員腐化變質以及被部分納稅人所收買或與個別納稅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終存在。另外, 國家的立法本身也難以盡善盡美, 漏洞始終是存在的, 面對眾多納稅人鉆法律的這些漏洞, 國家往往是無能為力的。由以上所述種種情形, 我們可以發現, 原先我們所認為的強大的國家其實也是相當弱小的, 這也是我國每年稅收大量流失而國家卻往往束手無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對國家的弱小, 面對大量稅收的流失, 在現代社會, 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來保護自己。對于稅收債權的保護,在傳統的稅收權力關系說的影響下,我國主要依賴于公法保護。如:憲法通過有關稅收權力、公民的納稅義務等規定,對稅收給予憲法上的保護;行政法規通過稅收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行政強制手段,對稅收給予行政法上的保護;刑事法律通過對偷稅罪、抗稅罪等的規定,對稅收給予刑事保護;訴訟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對稅收給予訴訟法上的保護。公法的保護方式所體現出的特點是單務的、強制性的,在實踐中已顯出較大的弊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確認了稅收的債權屬性,在立法上首次確立了稅收債權可以用私法的方式進行保護。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納稅人權利意識的加強,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來保護稅收越來越顯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將以稅收優先權為例對我國稅收債權的具體的民事保護方式展開論述。
(一)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稅收優先權是指當稅收債權和其他債權同時發生時,稅收債權原則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因為這種優先權針對的是納稅人的不特定財產,所以通常將這種優先權稱為“稅收債權的一般優先權”[17] 。優先權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稅法在民事優先權制度的基礎上,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我國原《稅收征管法》沒有確立稅收優先權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現了有關稅收優先權的法律規定。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雖然《企業破產法》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歷史局限性受到諸多批評,但該法對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產生了廣泛的影響。1991年4月9日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九章第203條、204條對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時的有關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與《企業破產法》相同,但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上述兩個法律的規定,規范的是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的清償順序,即稅收優先權被局限在企業破產清償的范圍內,而且稅收僅優先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放棄優先受償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即破產債權,其不能對抗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此外,1992年11月7日頒布的《海商法》第22條規定了船舶優先權[18] 。即船舶噸稅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和一般債權。但在《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中又有稅收優先權的例外規定,1995年5月1日頒布的《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在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個人儲蓄存款的本息債權優先于稅收得到清償,即稅收劣于個人儲蓄存款本息[19] 。同樣,在《保險法》第88條第1款也規定了保險金債權優先于稅收。
新《稅收征管法》首次比較系統地確立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行政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第45條確立了稅收優先權的三個原則:(1)稅收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稅收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3)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根據第45條的規定,結合民法債法優先權的理論及其他法律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我國稅收優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稅收優先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個人儲蓄本息金優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金債權優先、《海商法》規定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死亡的賠償請求等海事請求權優先、《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清算費用和工資、勞保等債權優先;二是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以稅款發生時間優先為標準,即在擔保物權形成之前若債務人發生欠繳稅款,則稅收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得到受償。
第二,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2條、第45條、第90條的規定,稅收優先權適用于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享有優先受償的稅種廣泛,并非為特別的稅種而設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關征收的關稅和代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船舶噸稅等稅種不能享受稅收優先權。而且稅收優先權的主體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稅機關,僅指稅務機關,不包括海關等其他政府部門。
第三,稅收優先權可以對抗非特定的權利人,包括無擔保債權人、抵押人、質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對世性。
第四,稅收優先權是對非特定物即納稅人的全部財產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它表現出的是一般債權的優先性,這與《海商法》中船舶噸稅優先權乃基于特定動產(船舶)產生的優先受償權是有區別的。
第五,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意味著當稅收權利與行政權利在債權上發生沖突時,即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能同時滿足兩種權利要求時,稅收優先于其他行政權利。因為罰沒所得具有制裁當事人的性質,不以財政收入、公共利益為目的,與稅收的性質有所區別,所以罰沒所得應該劣于稅收受償。
(二)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稅收優先權是稅法領域的新問題,新《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非常原則,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也未對許多急需解決的法律問題作出解釋,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與實現在實踐中面臨許多問題,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困難。其主要問題有:(1)新《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沖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困惑和無所適從。(2)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納稅人設定或形成的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優先于或劣后于稅款受償的標準是“稅款發生時間”,因而“稅款發生時間”的標準是影響稅收優先權和擔保物權利益的關鍵,但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都未對此作出界定。(3)與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對第三方權利的保護問題。雖然新《征管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同時第46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示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但是比起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稅收征管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顯然達不到保護第三方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要求。(4)稅收優先權適用范圍。對于稅收優先權的適用范圍,實踐中碰到的主要問題在于是否包括滯納金與罰款。新《征管法》第45條只提到稅收優先權及于“稅款”,而《征管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欠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交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稅收優先權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爭議。(5)稅收優先權行使的方式和途徑。稅收征管法只是對稅收優先權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明確其行使程序,在實際工作中,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優先權缺乏程序依據。如稅收優先權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請為前提?如果須通過法院,應由哪一級稅務機關向哪一級法院提出申請?以什么樣的方式提出申請?是向民事庭、行政庭還是執行庭提出申請?這些問題使各地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無所適從,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稅收債權之間競合時誰優先的問題。同一納稅人身上存在數個稅收債權時,不同稅收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當為如何,法律沒有再作規定。
四、結束語
“ 稅收債務關系說” 的上述兩方面作用既是相輔相成的, 也是對立統一的。更好地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 實際上也是維護最廣大納稅人的利益。因為, 國家是納稅人的國家, 國家的利益也就是廣大納稅人的利益, 國家的利益與納稅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納稅人權利也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因為, 納稅人是國家的組成部分,納稅人的利益之總和也就是國家的利益, 把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維護好了。國家的整體利益也就維護好了, 維護國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還是為了維護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 因此, 國家的利益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統一的。當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當國家利益與納稅人權利發生沖突時, 應當以法律作為衡量的標準和尺度, 如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則應訴諸于公平、正義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決。在不同時期和不同的發展階段, 國家利益和納稅人權利, 孰輕孰重, 應當有不同的標準, 而不能籠統地說, 納稅人權利應當一概服從國家利益或國家利益應當一概服從納稅人權利。
注釋:
基金項目:遼寧省教育廳項目“民營企業轉型中風險規避與生存對策研究”(W2011117)
作者簡介:呂海寧(1980-),女,遼寧大連人,講師,主要從事國際商法研究。Email:haininglv@126com
摘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是一種成熟的投資模式。為鼓勵投資者采用,各國都通過科學合理的稅收制度以及稅收優惠政策加以鼓勵和支持。筆者的分析和論述跳出稅法本身,從商法的視角研究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提出了與商法相契合的改進建議。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增值稅
中圖分類號:F8324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01007305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的對非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提供增值服務的非證券類投資基金(包括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稱PE)是發源于 20 世紀 40 年代美國的一種投資工具。在商法領域里,它的法理基礎源自于信托制度,即PE的主體通過簽訂法律協議,投資人將貨幣資產轉移于管理人并交由其進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關系,而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轉移并分割所有權的設計[1],PE作為一種基金財產具有信托財產獨立性,投資人根據協議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享有基金財產的收益權,管理人對投資人負有高度信義關系。因此,在這個過程中形成的以財產轉移為基礎的現金流轉,就理所當然成為現代稅法課稅的對象。然而PE的運作過程是極其復雜的,如何確定課稅對象避免重復納稅就成為稅法和有關PE法律制度共同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但是,迄今為止,有些相關法規存在明顯的問題,還有一些重要法律問題仍然懸而未決,使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金融投資領域中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通過對稅法和商法的差異與互動為思路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稅法與商法下PE制度間的差異與互動
1稅法和PE制度在理論上的差異
PE稅收的核心問題是課稅要素,此乃重中之重,課稅要素是國家征稅必不可少的要素,是國家有效征稅必須具備的條件[2],一般包括征稅主體、征稅客體、稅目和征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時間和納稅地點等。PE是非常復雜的商事行為,其全部過程包括財富增加時、財產權轉移時、財產持有及特定使用時等情形。筆者認為 ,清晰界定PE稅制中的課稅要素,并在實踐中嚴格參照執行,是完善信托投資稅收理論司法實踐的關鍵和重點。同時,也應當考察商法中有關PE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PE的法理基礎是信托原理。信托行為是以信托財產為標的,由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共同組成[3]。信托關系產生后,信托財產在法律上的所有人與財產的
受益人相分離,換言之,信托財產的轉移并沒有發生,信托財產的收益屬于受益人,當然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法律制度來自英美法系,其本質特征是雙重所有權。PE是在信托原理基礎上的一種變形,目的在于實現資金資源的合理化配置和資本的專業化運作,是在追求最大化財產收益的同時盡最大可能地降低風險的一種投資模式。投資人將資金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公司或合伙組織,但這種轉移僅僅是名義上的轉移,他們作為受托人以所有者的身份管理財產,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由于名義上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相分離的獨特的法律構造,使得作為信托財產的股權在當事人之間流轉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超越了大陸法系中傳統的“一物一權” 原則,信托財產形成后無法在大陸法系中找到相應的位置,因此導致信托財產和信托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直爭議不斷。信托行為中的財產轉移是一種形式上的財產轉移,受托人取得了財產但并未獲得信托財產的收益,我國臺灣學者將其稱為形式上之轉移,指行為人有財產處分行為,但財產取得人并未真正取得經濟利益,其轉移僅為名義上或回復財產行為[4]。作為PE的投資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也僅是投資資金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收益權。
根據稅法的基本原則和課稅機理,稅法上納稅義務的發生僅考慮經營行為的表象,僅以經營者的行為外觀作為判斷標準,即只要發生了財產轉讓的經營行為,就認定為具備了課稅要件,發生了納稅義務。但商法中的信托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避稅,其模式不同于普通商事行為,呈動態形式存在,運行極為復雜且靈活多變,涉及很多不同的稅種。以所得稅為例,稅法中的所得稅顧名思義以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稅法下的PE所得稅中的“所得”顯然與商法下的PE制度中的股權基金所有權和收益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稅法以直觀的角度確定納稅主體為受托人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這樣,稅法與商法的差異就顯現出來。在商法中更強調股權和收益的法律性質,從性質上判斷權利的主體,以商法上的私募性質判斷PE的真正所有者確定納稅義務人,與稅法視域里的納稅義務人是不同的。總而言之,基于相同的經營行為或法律行為,商法上的所有權主體與稅法上的所有權主體不是同一主體,必然會導致重復征稅。
2稅法與PE制度在實踐中的互動
盡管作為獨立財產的PE的商法性質在我國商法學界乃至大陸法系都存有較大爭議,一直未能形成主流觀點或學說,但并未對PE的商事實踐以及稅收造成明顯的影響。事實上,有關PE的商事法律與稅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著互動。
鑒于商法中信托制度的高度靈活和天生的避稅功能,同時又存在與稅法的差異而導致重復征稅的問題,因此西方國家經過長期的理論研究和豐富的信托投資實踐,創設出了信托稅制的基本原理,解決了重復征稅問題。基于對信托及信托財產定位是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還是除輸送作用之外還包含它的財產積累或增減之功能定位不同,對于信托存續中信托財產的取得或增減可能有不同的處理方式[5]。一種為“信托導管論”,另一種為“信托實體論”。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實體論,根據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641節(b)項規定:“除本部分另有表述外,遺產或信托的應納稅收入計算方法應與個人的情況相同。”可見,在美國將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人,課稅計算也是在毛所得基礎上扣除寬免、折舊與損耗等可扣除項目后,按累進稅率表的級別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的。但是在計算信托應納稅額時,信托在稅率表、寬免額和慈善減免等方面和個人均有不同,而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J節中確定了分配減免制度,完成受益人和信托之間所得稅義務的分配。以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引進信托制度時,采取的“信托導管論”,主要區別是將信托僅僅作為財產轉移的一種通道,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主體。兩種理論都是在各自的法律體系內,從商法角度對信托制度的定性后創立的稅法原則。在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體系下,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就能夠同時成為納稅主體,當然為避免重復納稅,美國稅法也規定了“分配減免”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在絕對所有權法律體系框架內,僅將信托看做是財產轉移的導管,不作為納稅主體。
此外,以有限合伙模式構建的PE中,關于有限合伙人所持有份額是否應被視為在某國設有機構、場所的問題,我國和美國的稅法都沒有具體規定,但對當事人來說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以我國稅法為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一個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境內和境外所得全部以凈所得作為基礎進行納稅,適用25%的稅率,但是,如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其所得則以毛收入為基礎征收預提所得稅,法定預提稅率為10%,且中國已經同很多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進一步降低了預提稅率,有時甚至免稅。美國也同樣存在類似情況,美國的納稅人、法院,甚至立法者面對合伙企業的稅法問題時,都會很自然地求助于稅法框架外的合伙法,以尋找答案[5]。顯然,稅法和商法的邊界已經有些灰色地帶,它們之間存在著某種互動。
二、PE稅收制度與商法原則的統一
為保證我國的PE制度更加符合國際通行慣例,實現稅法和商法在原則和法理上的一致性,鼓勵投資人選擇技術性強的成熟投資模式。PE的受益人負擔納稅義務與其商法性質的關系極為密切,可以作為二者統一的突破口。
受益人負擔原則是指實際受益獲利者為納稅人,不實際受益獲利者不負稅,避免對名義獲益者、名義應稅行為進行征稅。本著“誰受益、誰納稅”的理念,作為名義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地位的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的受托人,因為不是最終信托利益受益者而不承擔信托投資產生稅負,相反,作為PE利益的享有者以及基金終止后的所有者,受益人理應成為最終的納稅人。有人認為受益人負擔原則是“信托導管論”的具體體現,只有“信托導管論”將信托和信托財產定位為委托人與受益人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認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運作不過是信托利益輸送的媒介,信托所產生的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類別[6],筆者認為略有偏頗,采納信托實體論的英美法系,信托投資的所得稅也是由受益人負擔。分析美國的《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A部分的第1章的J節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雖然美國的稅法將信托視為實體,但為了避免重復納稅,信托可以將其納稅義務通過分配減免(Distribution Deduction)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地轉移到它的受益人的身上,受益人對從信托獲得的所得或者是已經確定的權益的所得按照普通方法支付稅款,信托僅僅對尚未分配的所得支付稅款。由此可以推出這樣的結論,受益人負擔PE的所得稅是公平合理的,無論是學理上還是實踐中都無爭議。
筆者認為稅法中受益人負擔所得稅對于商法中PE的定性問題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雖然在大陸法系的商法中,如前所述,有關PE的商法性質的爭議由來已久,以物權和債權的二分原則、一物一權原則構建的大陸民商法體系是封閉的,對于來自于異域的信托模式均由債權和物權復合而成,于是無法在大陸民商法體系中落戶。大陸學者們都嘗試著用各種法學方法和理論來解釋,至今仍未形成學界主流觀點。民(商)法與稅法,若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范,民(商)法雖較稅法提前適用,但其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之優先性。稅法雖然屬于公法,但其與作為私法的商法均在統一于法律秩序之中,公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的法域,統一在憲法價值觀下[7]。如果以商法之外的稅法對PE受益人課征所得稅為邏輯起點,可以推出PE作為一項財產,其所有權人為投資人作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彰顯稅法與商法的差異中的相互回應。
三、我國PE稅收制度現有政策及存在問題
稅收負擔是影響PE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國現有的稅法以及相關政策體系中,從當前企業應當繳納的稅收種類分析PE稅收問題,當下PE涉及的主要稅種是流轉稅和所得稅。具體而言,PE涉及的稅種主要有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
1所得稅
在我國的實踐中,PE的設立與運作主要有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兩種類型。企業所得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就其來源于境內、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種稅。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亦會導致稅負差異,同理,PE的不同組織形式將會導致其稅負有著很大的差別。
公司型的PE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根據公司從被投資的公司、企業中所獲得的收入的性質不同,其稅率也不同。根據2007年《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的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股權所獲收益,則應并入基金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外,股東還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者獲得的收益,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視為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適用20%的所得稅率;機構投資者的所得稅率如低于或等于基金公司的稅率,則應納稅所得額無需繳納所得稅;但如果高于公司基金的稅率,機構投資者的稅后利潤應按規定補繳所得稅。如此一來,公司型PE事實上存在雙重征稅的問題。
修改后的《合伙企業法》則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樣,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稅負相對較輕,且不存在雙重稅負問題。
然而,公司型PE雖然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章《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顯然,如果公司型PE符合該《通知》中所稱的創業投資企業,就可以享受到巨大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學者提出,同樣情況下,只對公司型PE給予大幅度的稅收優惠,對于其他類型的PE如有限合伙型而言不公平,但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商法中,有限合伙型PE所依托的組織形式是合伙企業,基于商法理論,合伙企業是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共同承擔,因此它本身不能作為繳納所得稅的主體,故它比公司型PE的稅率低的多,投資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得的收益明顯要高于公司。
2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投資機構作為提供各種投資服務的專業金融機構,按照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要繳納5%的營業稅。但是,由于PE中的資金財產的運行過程非常復雜,可能會經過多次所有權的變動,而現行的營業稅則是以應稅財產的流轉額作為課稅依據,每一次的轉讓均繳納營業稅,這必然就會導致PE在整個運行過程中被重復征收營業稅。
3印花稅
一般來說,印花稅是以經濟活動中簽訂的各種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等應稅憑證文件為對象所征的稅。PE設立時,本質上屬于產權書證轉移,因此涉及立據人繳納印花稅。在作為受托人的投資機構進行投資運作和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包括信托業務管理賬簿)要繳納印花稅。信托投資終止環節,受托人將信托財產交還受益人時,也會發生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義務。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PE設立時,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即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在PE終止時,受托人再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導致兩次轉移都被征收印花稅。換言之,同一筆所得將被征收兩次印花稅,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事實上,依據信托導管論可推知,PE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轉移,另一次是實質上的轉移,實際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
PE的現有稅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慮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設立的PE的所有權二元性特質,導致重復征稅問題嚴重,主要表現在兩個環節:一是PE設立時,就投資人資金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PE終止時的納稅義務重復;二是PE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收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復。此外,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一,也不利于鼓勵投資人充分利用已經成熟的技術性投資模式,導致其在投資市場中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國PE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制應當考慮商法中其獨有的特殊性質,從法律技術上的改良入手,逐步走向制度化,從而構建一個相對穩定和完善的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
1消除PE中的重復納稅
對于PE稅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重復征稅,亦可謂重中之重。世界各國將投資稅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設立的投資模式的重點都放在避免投資的設立、存續和終止等諸多環節發生多重征稅上,均有明確的稅法規定,將納稅義務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終實現稅負的“無增無減”,契合現代稅法的精神。各國都圍繞避免重復征稅做了詳盡的制度設計。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以收益是否歸屬于受益人為標準,將投資收益區分為受托人(或信托)收益與受益人收益兩種,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別負擔所得稅義務,從而避免重復征稅現象。日本則直接在信托稅收法律中規定:“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財產,由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信托收益,在稅法上直接視為是受益人的權益。”因此,對受益人課稅而不是對受托人課稅,也不是對信托課稅,有效地避免了重復征收所得稅現象的出現。
可見,從各國的經驗看,對于所得稅的重復征稅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堅持受益人負擔PE所得稅的原則。無論是公司型還是合伙型的投資機構,投資人以合同形式將資金轉移給投資機構,由投資機構負責運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務費,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PE僅是一個虛擬的主體,依前述導管論解釋,它僅僅是一個連接投資者和投資機構的 “中介”而已,根據實質課稅原則,由受益人就所得稅繳納稅收,重復征稅即可避免。
信托財產轉移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契稅、印花稅等,僅憑受益人納稅原則無法消除課稅環節重復的問題。依據“一元所有權”原則,委托人在信托設立時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在信托終止時受托人再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兩次轉移都應當繳納相關的稅收,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從信托導管論可知,信托資金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實際上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因此應當避免對名義轉移行為的課稅,當委托人與受托人訂立資金信托合同時免于繳納,僅在受托人與被投資企業簽訂合同時繳納稅收,從而消除重復征稅[8]。
2擴大稅收鼓勵政策的范圍
當前稅收優惠政策局限性明顯,我國目前僅有對公司型PE的稅收優惠政策。筆者認為應當擴大鼓勵政策的范圍,擴及到投資人,給予投資人一定的稅收優惠或減免稅負,調動投資人的積極性,以稅收優惠鼓勵投資者或自然人投資人參與這種技術性強且成熟的投資模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民間投資中出現的問題。高利息的放貸是一種低級的投資模式,加之沒有法律保障,風險非常大,國家的監管難度也非常大。而科學化、技術性較強的成熟投資模式,能夠將投資風險降到最低。美國稅法對參與私募股權投資的投資人給予了很多稅收優惠,如對于風險投資中遭到的任何資本損失,都可以沖抵其一般收入,從而減輕投資人的稅收負擔,降低投資風險。這一鼓勵性的稅收政策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
3適時將征收營業稅改為征收增值稅
日前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擴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范圍,盡管還沒有擴及到金融投資行業,但是勢在必行。本文不從技術層面討論和研究關于PE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面臨的問題,僅從應用角度論證。
首先,對PE改征營業稅為增值稅避免重復征稅。PE中的資金財產在其運行中兩次所有權的變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權變動僅是形式上的轉移,并且就資金財產本身來說對于企業投資人或個人投資者沒有增值或贏利。
當然,有學者提出營業稅重復征稅的方案:信托終止環節,在自益信托情況下,信托財產分配不屬于銷售或視同銷售行為,因此無論受托人還是委托人均不負有流轉稅納稅的義務。在完全讓渡信托的情況下,信托財產向受益人的分配僅僅是贈予行為的完成,其流轉稅已按照發生主義原則在信托設立環節征收完畢,因此財產在此環節的轉移也不應繳納營業稅或其他流轉稅[9]。對于這個觀點,筆者不能茍同。這僅是對于信托類投資的權宜之計,從PE的基本原理以及長遠發展看,改征增值稅是徹底解決之道。
其次,可借鑒各國的成功經驗。在英國,如果受托人經營企業并提供應繳納增值稅的應稅貨物或勞務,如果應稅收入額超過49 000英鎊,則應繳納增值稅。在日本,其消費稅就是國際上通常意義上的增值稅。信托財產從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轉移本身不征消費稅;由于信托財產被認為屬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實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無須繳稅;支付給專職受托人的報酬應繳納消費稅[9]。有鑒于此,我國也應當遵循這一國際上的新規則。
最后,從金融投資行業的整體視角看,如果金融業改征增值稅,則前面環節稅款得以在金融業中抵扣,而金融業作為生產業,也還會使增值稅抵扣的鏈條延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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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適用
一、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適用主體
(一)扣繳義務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1]明確規定“有第一款行為”,而第一款的主體為納稅人。第一種觀點認為,從第四款條文中所用“補救”專業名詞可以看出,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扣繳義務人,因為納稅人補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應予以補繳,扣繳義務人補繳或者少繳已扣或者已收稅款,應予以解繳。[2]第二種觀點認為,逃稅罪免責條款的適用主體包括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然人與單位)。[3]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雖然逃稅罪免責條款規定了“有第一款行為”,第一款是納稅人的逃稅罪狀,而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以逃稅罪定罪處罰,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同樣適用的;第二,第四款雖然針對第一款行為,但并未限定主體范圍,第四款的規定作為一項特別規定,對于初犯來說則是一般規定,無論第一款納稅人的行為還是第二款扣繳義務人的行為,本質上都是逃稅行為,其初犯可適用第四款初犯免責條款;第三,即使是《稅收征管法》,對于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逃稅行為,都是“由稅務機關追繳其補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第四,“有第一款行為”的規定并不能得出只有納稅人主體的結論。2002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逃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5萬元以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這里也使用了“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表述,但其卻包括了扣繳義務人在內。因此,扣繳義務人可以適用逃稅罪的初犯免責條款。
(二)、代征人、無證經營人
代征人,是指稅務機關委托以稅務機關名義辦理各種稅款征收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2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1992年《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和1997年《刑法》都明確規定了逃稅罪的主體,只規定納稅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人,沒有規定代征代繳義務人,所以,代征人不能成為逃稅罪的主體。“代征人的性質應屬于‘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代征人不能成為逃稅罪的主體,因而無法適用逃稅罪免責條款。但是對于無證經營者可以成為逃稅罪的主體,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5條規定:“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對于無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果符合第四款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條件,無證經營人可以適用逃稅罪免責條款。
(三)、單位適用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困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是逃稅的主體。當單位構成逃稅罪時,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逃稅罪的法定刑處罰。而逃稅罪單位犯罪雙罰制規定導致了適用第四款出現一些困惑。
第一,單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而相關責任人員卻不屬于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如何處理。當單位在初次犯逃稅罪之后,補繳了應納稅款和滯納金,且已受到行政處罰,則按照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該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在五年之內因逃稅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已被稅務機關給予了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此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當單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時,對單位將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單位不構成逃稅罪,那么也就失去了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即使相關責任人員符合第四款免責條件,但畢竟是單位犯罪,主體是單位而不是相關責任人員,不能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還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此種情況下,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單位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而相關責任人員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如何處理?即單位不符合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相關責任人員卻符合第四款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罪行法定原則,單位構成逃稅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相關責任人員判處逃稅罪的法定刑。但應當按照逃稅罪立法中所反映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該種情況下的相關責任人員屬于初犯,主體是自然人,則應適用第四款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單位規定的雙罰制又不得不適用,否則有違背罪行法定原則之嫌。對于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應盡量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從輕處罰,甚至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因此,此種情況下,對相關責任人員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應納稅款的認定及逃稅罪免責條款適用效力
(一)、應納稅款的認定
“應納稅款”的認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經濟行為所應繳納的稅款;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逃稅行為起止期間納稅人應當繳納稅款;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納稅人實施逃稅行為所屬的那個納稅期限內實際應納的稅款,對該觀點贊同的人較多。[5]首先認定納稅額必須有應納稅行為的產生。應納稅額只能是納稅人逃稅所屬的個人應納稅行為的應納稅額。在一個納稅期限內或者逃稅行為的起止期間內,納稅人可能實施數個應稅經濟行為,但并非每一應稅行為中的納稅人都逃稅。因此,上面提到的第二種、第三種觀點增大應納稅額的基數存在放縱犯罪的嫌疑,因此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此,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贊成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對于應納稅額的認定,應將逃稅行為期間的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整體,將每一逃稅所屬應稅經濟行為的應納稅額累計相加,其總和應納稅額是逃稅罪量刑的“應納稅額”。
(二)逃稅罪免責條款的適用效力
逃稅罪免責條款能否溯及既往,我國刑法理論上法律適用原則是從舊兼從輕。即新法原則上不適用此前發生的犯罪行為,但對以前發生的犯罪行為如果適用新法對當事人處罰更輕,則適用新法的規定。對《刑法修正案(七)》實施以前發生的逃稅行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也就是說,如1997年刑法認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也認為是犯罪,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關于時效的規定應當追訴的,依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的規定,到底適用偷稅罪罪名還是逃稅罪罪名。
一是應當看行為人是否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三個條件。對于符合條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其中對逃稅罪的立案標準也作了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三是比較處刑輕重,由于逃稅罪和偷稅罪的主刑均相同,且均處罰金。不同之處在于偷稅罪并處偷稅罪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逃稅罪則僅規定并處罰金。因此處刑較重的比較在于罰金刑方面。逃稅罪罰金理論上無限金額,但具體適用時并非任意確定其數額。適當考慮稅收征管法中對相關行為的罰款規定,決定應當判處的罰金數額,即其最高罰金數額不應超過逃稅數額的5倍。在罰金數額上限相同的情況下,偷稅罪的下限為偷稅數額的一倍即1萬元或者10萬元以上,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最低額為1000元,因此,逃稅罪的處刑輕于偷稅罪,應適用逃稅罪的罪名。
三、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適用的其它問題
(一)、稅務機關能否不給予逃稅人免責機會
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稅務機關能否不給予當事人免責機會,也就是說稅務機關能否將不給予逃稅行為人行政處罰直接提交司法機關處理。第四款已經明確規定,因為行政處罰在逃稅罪中擁有特殊的地位,也是認定逃稅罪初犯免責的重要條件。雖然逃稅罪的行政處罰不是刑事追訴前置程序。第四款逃稅罪免責條款的設置目的在于給予初次逃稅的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稅務機關對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行為人不給予免責機會就違背了立法的宗旨。因此,作者認為,稅務機關對于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當事人也應該追究其責任但給予其免責的機會。
(二)、超過行政處罰時效未超過刑事追訴時效法律適用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即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時效是5年。逃稅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0年。如果逃稅行為在5年后才被稅務機關發現就依法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不能適用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而該行為符合逃稅罪第一款的規定,又未過追訴時效,就應當直接依逃稅罪第一款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解釋認為,“逃稅罪是行政犯,而行政犯罪之刑事可罰性,取決于行政法規范的規定或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6]單純從文理上解釋,導致稅務機關發現案件的時間成為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關鍵因素。如果稅務機關對逃稅行為5年之后才發現,就不能給予行政處罰,行為人就得適用第一款追究刑事責任;而如果發現得早,行為人就有機會適用第四款,接受行政處罰而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基于逃稅罪屬于行政犯,依據所謂的“行政刑法之行政從屬性或行政依賴性”理論,認為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雙重違法性,行政法以行政違法為前提。[7]當行為人因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而不受行政處罰時,其仍需繳納滯納金,其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并未被否定,更不能以此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
因此,對于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款30%以上的,逃稅5年之后10年之內被稅務機關發現,應當移交公安機關,如果行為人已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并且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應當適用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不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第一、二、三、四款,本文以下簡稱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參見林雄:《新設立逃避繳納稅款罪研究》,載《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2009年年會暨第十一屆海峽兩岸財稅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下)》,第815頁。
[3]參見胡江洪:《逃稅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10屆碩士論文,第49頁。
[4]參見逢錦溫:《逃稅罪的立法修正與司法適用》,《庭審研究》2009年第5期。
[5]參加曹康、黃河:《危害稅收征管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頁;張旭:《涉稅犯罪的認定處理及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