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認識論文8篇

時間:2023-03-20 16: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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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認識論文

篇1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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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枬..羅馬法原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

3.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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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

6.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篇2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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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原則;抵觸

世界各國基于本國的國情對未成年刑事責任的年齡段規定有所不同,如1984年修訂的《印度刑法典》規定為滿12歲;1971年《加拿大刑法》、現行的《日本刑法》規定為滿14歲;1929年《西班牙刑法》、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規定為滿15歲;1940年《巴西刑法典》則規定為滿18歲。而我國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段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根據我國刑法理論,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三個階段。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漸上升、犯罪低齡化日漸凸顯和個別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之惡劣程度、社會危害性之嚴重程度已遠遠超出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不僅是一個刑法理論問題,也是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兩面性,既有容易被社會上不良風氣影響、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為此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刑法上主要體現為一是從寬處理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上貫徹的方針和基本原則,與世界各國的規定基本一致,但這些規定似乎與刑法的基本原則及刑罰目的抵觸。因此,我們有必要正確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與刑法基本原則的抵觸。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時我國刑法第四條規定:“任何人的犯罪,在適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我國古代為了反對特權主義就明確提出“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口號。“凡法律上規定的對犯罪的刑罰,對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須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適用。量刑的標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圖、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是他對社會的危害”。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施的同樣的犯罪行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只是因為年齡的不同,往往在刑事責任的處罰上會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抵觸呢?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一般是指司法適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采取從寬對待的處罰原則屬于立法上的范疇,并沒有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對于全體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財產狀況等,都是統一適用的,任何超出刑事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違背刑法的。這里,沒有提到“年齡”,只是強調不因社會地位、身份、財產狀況不同而給與不同的處罰。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中的“人人平等”應該是橫向對比刑法適用的平等。對待同一年齡段的行為人,根據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情節等因素,平等的適用刑法的規定,而不是縱向上對比成年人刑事責任的適用。例如,凡是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等幾個特定罪名行為,只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罪名的犯罪構成,就應該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而不因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的家庭出身、社會財產等狀況給與不同的處罰。

最后,“平等”不是“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為“人人一樣”。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外是否違反原則關鍵是看例外的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真正的刑法平等性與區別對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而是承認,支持差別的存在,并以此作為其實現的條件之一。一視同仁的原則必須有一些例外。區別對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需要的人的。就刑法平等原則而言,并不是說對犯相同或形似的罪行的所有人都要判處形同的刑罰。實際上,根據某些特殊人的情況,區別對待同樣是一種平等,而且是一種實質上的平等。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是世界各國刑法界所一貫主張的,是符合人性倫理觀念的,也容易為社會各界理解。

可見,對造成同樣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給與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別的刑事責任并不是對刑法平等原則的破壞,而是更好地體現出刑法平等原則的內涵。

二、未成年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問題

罪行相適應原則認為犯罪與刑罰之間要相稱,即刑罰強度要與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稱。說的具體一點就是,無罪不罰,有罪必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就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法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是不能完全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罪行原則傾向于重罪輕罰、輕罪不罰或者輕罪不為罪。這樣就產生了未成年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抵觸的問題,對此又如何理解呢?

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借用相稱原則予以解決。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個別化要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確立了相稱原則,我國也確認了此原則。相稱原則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既要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犯罪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要考慮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實際情況,諸如年齡、智力、責任能力等。要在這兩個方面的基礎上,做出既有利于保護社會,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相稱原則在考慮犯罪行為的同時,兼顧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犯罪原因,社會責任等因素,恰好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與我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指導思想相一致。“罪行相稱并不意味著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行,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與刑罰造成的痛苦之間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罰的痛苦抵銷犯罪帶來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罰阻止人們犯罪的作用,不能發揮刑罰的威懾力,即罪刑相稱是指在刑罰超過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礎之上的罪行相稱”。

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目的的問題

刑法目的是立法者通過制定刑法所期望達到的效果。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體,兩者的統一構成完整的刑法目的。懲罰犯罪是為了保護人民,保護人民就必須懲罰犯罪。不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就成為毫無意義和不可能實現的空談。

我國刑法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原則。基于同樣程度的社會危害行為給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處罰,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社會認知度、心理成熟度和環境辨別度不及成年人。但是,不可否認有時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與成年人犯罪并沒有什么區別,有的甚至情節更加惡劣、后果更加嚴重。在這種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是否達不到保護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聯合國通過了“少年司法最低保護規則”,明確規定了雙向保護原則,強調既要考慮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也要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實現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義精神與懲罰犯罪的有效統一。雙向保護原則首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這是因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所決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有別與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使未成年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如果對未成年人不采取特別的保護,不僅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而且也達不到預防未成年人在犯罪的目的。其次,該原則也強調保護社會利益。未成年人既然實施了實施了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了損害,必然要受到刑事處罰。否則,正常的社會秩序將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與刑罰目的相悖。由此可見,雙向原則的確立,回答了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目的相互矛盾的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總體上堅持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從寬的處罰原則,順應時代的發展潮流,與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較好的體現出對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護。同時如何有效的預防與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及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和社會正常秩序,也值得我們去深思。為此我們應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制度。

【注釋】

[1]參見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

[2]參見趙秉志著《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參見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頁

篇4

摘要:事件及事件旅游的專業研究起步很晚,而國內學者對其研究起步更晚,但就是在這短短的十幾年間,事件旅游蓬勃發展,逐漸成為了國內旅游的發展熱點之一。而國內學者也對其陸續展開研究,進而成為目前國內旅游研究的重點之一。本文首先對國內事件旅游的研究進展進行了簡要綜述,其次對事件旅游的概念體系進行了淺要的整理分析。

關鍵詞:事件旅游;概念

1國內事件旅游研究進展

1.1早期研究進展

上世紀90年代以前,國內學者對于事件旅游的研究較多局限于一般事件尤其是節事旅游的管理策劃研究。1985年出版的《旅游市場學》在論述旅游市場細分時,提出一類“特殊事件團體”的市場,這是我國旅游著作中首次出現“特殊事件”的提法。1993年,保繼剛等首先提出“事件吸引”、“旅游事件”及“事件旅游”的概念。

隨著99昆明世博會、海南博鰲亞洲論壇、廣東2001年花卉博覽會等事件旅游的成功舉辦,一些學者開始關注事件旅游的研究。2001年,文彤以“99昆明世界園藝博覽會”為例分析了事件旅游在城市旅游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2002年,羅秋菊對事件旅游的概念和研究內容進行了簡要的介紹,并對歷屆奧運會對舉辦國旅游業的影響作了個案研究。2003年,羅秋菊又進行了世界大型體育事件對舉辦國旅游業影響力的案例分析。

2002年,高維忠則從事件旅游的性質、類型、意義和政策建議等方面對粵北山區旅游發展進行了探討。

這一階段,國內專門涉及事件及事件旅游的專業理論文獻還不多,總體上來看,內容多集中于事件旅游基礎理論的研究以及大型事件作為研究案例,缺乏對事件旅游專門系統的研究,這些研究不僅缺乏深度,而且還未步入事件旅游研究的規范軌道,甚至連事件旅游的術語都還沒有納入正規的旅游研究學術領域。

1.2目前研究進展

從中國期刊數據庫的文獻查閱結果來看,2003年以后,關于事件旅游的研究顯然已經成為了學者關注的熱點之一。尤其是隨著2006年杭州世界休閑博覽會的成功舉辦,2008年北京奧運會以及2010年上海世博會的成功申辦與積極籌辦,事件旅游的研究已逐步成為了國內旅游問題研究的熱點之一。綜觀目前的文獻,國內事件研究主要集中在四個方面:

1.2.1從城市旅游發展的角度對事件進行研究

如胡燕雯的《事件旅游:都市旅游競爭的制高點——以京滬穗為例》,提出以事件為吸引物的旅游已成為城市旅游賣點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于提高城市旅游的競爭力。還有如蓋宏君等的《事件旅游對城市旅游發展的影響》,認為事件旅游對舉辦城市旅游的發展有著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提出城市旅游發展事件旅游形勢大好的同時也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消極影響。

1.2.2對旅游事件產品開發設計和管理方面的研究

如馮衛紅的《專業型節事活動的策劃與運作初探——以平遙國際攝影節為例》,提出對于專業性和學術性較強的節事活動,其策劃與運作要求較高,文章以平遙國際攝影節為例,初步探討了專業型節事活動的策劃要點和運作機制,并研究了節事活動與旅游地的相互促進作用。

1.2.3事件旅游效應分析、營銷策略以及市場化運作等方面的研究

如張麗等的《重大事件的旅游效應分析及營銷策略》,分析了事件旅游對旅游目的地的各種效應,同時通過對旅游市場細分、目標市場定位、供需方面的規律等方面的分析,進一步提出了事件旅游的營銷策略。還有如辜應康等的《節事旅游市場化運作研究——以上海旅游節為例》,探討了當前我國節事旅游市場化運作的必要性和運作模式。

1.2.4大型事件的研究

隨著國內舉辦大型事件的增多,如青島國際啤酒節、昆明博覽會、博鰲亞洲論壇、桂林《印象劉三姐》以及2008年奧運會的成功舉辦和即將到來的2010年上海世博會,越來越多的學者轉向關注大型事件旅游影響研究。如何建民的《奧運與旅游相互促進的功能及方式——基于常規旅游價值鏈與全面營銷導向的研究》,分析了奧運會作為特大型事件旅游與常規旅游之間具有重要的互補性和互促,并進一步研究了如何發揮這種互補性和互促的具體方式。還有如李艷等的《悉尼奧運旅游后續效應分析及對北京奧運旅游的啟示》,通過對悉尼奧運會舉辦前、中、后旅游效應的發展變化的分析,提出了北京奧運旅游的建議。

2事件旅游的概念分析

2.1目前已有的事件旅游的概念

美國事件業學者GetzD對“事件旅游”定義為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事件旅游是對事件進行系統規劃、開發和營銷的過程,其出發點是使事件成為旅游吸引物、促進旅游業發展的動力、旅游形象的塑造者、提升旅游目的地地位的催化劑,事件旅游發展戰略還要對新聞媒介和不良事件的管理做出規劃;另一方面,事件旅游要對事件市場進行細分,包括分析和確定什么人將進行事件旅行、哪些人可能會離開家而被吸引前來參與事件。

羅秋菊認為,事件旅游專指以各種節日、盛事的慶祝和舉辦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特殊旅游形式,也有學者稱其為“節事旅游”或“節慶旅游”。

吳書鋒等人認為,大型事件旅游是指以大型事件為依托的,針對大型事件的參與者及觀賞者提供的旅游相關服務形式,提供相關服務是大型事件旅游的實質“。他們提出了”大型事件旅游“的概念,首先有一個前提條件進行限定——大型事件主要是指大型會展”與“大型體育賽事”兩大類型。從此角度出發,給出了事件旅游的定義。

楊強認為,事件旅游是指事件活動舉辦期間,事件本體足以吸引社區居民和外來旅游者參與事件活動,并具有“慶祝”性質的旅游活動。

文彤認為,事件旅游即是指以各種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特殊旅游形式,這類事件包括會展博覽、文體賽事、商務會議、節慶活動等,有學者將其統稱為旅游事件。

李晉宏等人認為,事件旅游是在旅游目的地通過人為的事件策劃與管理而產生的一些特殊事件,繼而成為旅游吸引物,使當地獲得提升旅游品牌、擴大旅游市場、推動旅游業發展的機會。

2.2事件旅游概念中的關鍵詞

2.2.1資源依托

任何旅游項目的開發都有其資源依托,而事件旅游也不例外,它是以各種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旅游資源加以開發、利用,包括各類展覽會、博覽會、文體賽事、商務會議以及節慶活動等。這些事件中有些是直接針對旅游業的專業性事件,如上海旅游節、杭州世界休閑博覽會、桂林印象劉三姐等;還有一些則是其他類型的事件,但也能為旅游業的發展帶來一定的作用,如青島國際啤酒節、北京奧運會等。

2.2.2吸引力

前面提到事件旅游的資源依托是各類事件,但并非所有事件都可以作為事件旅游資源加以開發,旅游產品開發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吸引力因素。只有對旅游市場具有吸引力,才有可能吸引旅游者前來旅游,獲得效益,才有開發的價值。

2.2.3發展目的

各地發展旅游業的目的都是為了提高知名度,獲得經濟效益。而發展事件旅游的目的即是提升目的地旅游品牌,提高其知名度,擴大旅游市場從而實現旅游業的發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事件旅游是指以各類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旅游形式,目的是通過人為的事件策劃與管理是之成為旅游吸引物,以推動當地旅游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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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救濟是在法律上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糾正和補救,它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對語,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面對現行法有當事人民事訴權利卻沒有權利救濟與司法活動中司法者侵害當事人訴論權利的現實,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作理論上的論證并促成立法的完善乃當務之急。

關鍵詞: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濟;程序性救濟

權利救濟包括實體性救濟和程序性救濟,即對實體權利的救濟和對程序權利的救濟。從我國的情況看,由于受隱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中國傳統法文化的支配與前蘇聯強職權主義立法思想和模式的影響,無論是1982年制定的試行民訴法,還是1991年制定的民訴法法典,都沒有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救濟留下太多的空間。作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國法學,盡管在法的全球化與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動下已取得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沒有對這一問題給以應有的關注。隨著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在我國的確立、發展和發達,宣告、確定、保護,尤其是救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將會成為學界研究的熱點和修訂民訴法的價值取向。

一、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概念

依據權利保護方法的不同,救濟可分為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法律救濟屬于公力救濟的一種,它是指在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則所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即通過國家司法機關判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方式對權利人給予的救濟。法律救濟包含救濟權和救濟方法,即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的內容,法律救濟不只是體現為訴權,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法律領域。法律救濟的依據—救濟權是由實體法規定的,是要求違法者履行義務或予以損害賠償的權利;救濟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規定的,是實現救濟權的程序、步驟和方法。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是指在民事訴訟的進程中,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濟,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救濟,主要是針對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濟方法、程序和制度。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則是針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實施的救濟,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主體可能有三種:司法者、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相比較來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行為往往很難得到制止,因為權利人自身很難具備制止作為程序主持者的審判機關侵犯其程序權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侵害程序性權利的行為獲得救濟的必要性就更為突出。同時,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的法律原則和規則進行處理,其對訴訟程序的影響則可以通過法官及時的裁判而予以解決,因而本文將主要探討司法者侵權時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救濟問題。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先決條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必須有法律依據。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在實在法中的真實存在,既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法律依據,也是該種法律關系得以產生的前提條件。從法理學的視角分析,法律在實在法的表現形式上,可被高度濃縮為法律規范、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三個要素,即一切實在法無一例外地都是由這三個要素構成的。其中,法律規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是法最基本的構成細胞,是法律設定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基本單位,也是指導人們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具有嚴密邏輯結構的行為規則[1]。相對于前兩種要素而言,在具體導引法律適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規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體構成要素,法律調整社會行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規范來實現的。在邏輯結構上,法律規范是由前提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構成的。雖然法律規范的三要素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對應的,但相對于前提條件和行為模式而言,在調整社會行為的過程中,法律后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為法律規范所要求的對某種行為的許可、命令或禁止必須通過法律后果體現出來。法律后果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認某種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護。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認為是違法的、無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種,常見的有撤銷、變更、確認行為無效、追究法律責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來展覽和宣示某種價值選擇或行為傾向,而是為人們的行為確立可操作的法律規范。如果法律規范中沒有制裁性要素,使得違法者不會因其違法行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備,法律實施的環境再優良,該法律規范也仍然無法實施[2],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程序性原則多數情況下不具有約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導致的現行程序性司法規范的不完整。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現實性救濟的另一個先決條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內,該條件也可以轉換為另一種描述:司法者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客觀地實施了侵權行為。那么,我們應當如何解讀這一先決條件呢?

司法者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是由以下要素構成的:(1)主體。人民法院及其內部司法人員是侵權的主體。其主體是特定的。(2)客體。該侵權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當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訴訟權利。(3)主觀方面的條件。從對違法者制裁來說,要求違法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必須有過失,否則,即便是出現了損害后果也不能懲罰違法者。(4)客觀方面的條件。從客觀方面看,違法者侵權行為的構成以及由此引起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發生,必須是違法者客觀上確實實施了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

上述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雖有各自獨立存在的價值,但二者只有緊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現象的實在狀態。就訴訟法學而言,經過立法、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的民事訴訟法律及規則無疑處于靜態,而對靜態的規則加以解釋、適用、發展的行為自然可以說是動態的。從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看,完整的法律規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違法行為的物質性準備;而違法行為的存在,是法律規范能夠適用和必須適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一)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立法考察

1.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主要依兩個線索而展開,一是通過職權性規范規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所享有的審判權;二是通過授權性規范規定了當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現行民訴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視的,它規定了權利,卻未規定對權利的救濟,致使法律自治系統特有的完整性喪失和功能發揮受阻。從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看,民訴法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系列規定,僅僅是行為模式的明確化和法定化,而行為的法律后果則嚴重缺失。這主要體現為:未規定程序違法行為及其后果無效;未規定賠償受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失;也未規定為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濟措施。這就使程序規范失去了完整性和應有的規范意義。

2.其他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我國賠償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賠償為主,兼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司法賠償制度”[3]。就民事訴訟中司法者的侵權行為而言,依賠償法第31條規定,國家承擔責任只有三種情況:因違法采取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侵權。這三種侵權行為有一個共同點,都屬于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行為侵權。這是一個很有趣、很值得探討的問題,為什么我國國家賠償法只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對大量的、純司法權行為—判決和裁定錯誤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無論是民訴法、國家賠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還沒有是以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指導思想和目的性價值而制定的。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所追求的僅僅是實體權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濟方法先于權利”原則的啟迪,也未體現大陸法系“如果被公認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則應予救濟”的精神。這種立法指導思想和價值選擇的偏頗,就直接導致了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規定。同時,即便就現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規定看,也是極不完善的。有的規定了具體救濟,卻未規定替代性救濟;或者是相反;有的規定了救濟的措施,卻未規定救濟的具體程序。這就要求我國未來的立法或修改必須解決以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基本問題:

1.什么是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2.當事人享有的受憲法保護的、由民訴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否予以救濟?3.如果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救濟,應當規定哪些救濟性措施和進行怎樣的程序性架構?4.是否所有的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都要被宣告無效,都要對當事人予以補償?5.侵權行為發生后,應當由誰、在哪個訴訟階段、向哪個機構提出有關程序上的救濟申請?6.如果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進行專門的裁判,應由何方承擔證明責任,是否需要倒置?7.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賠償的話,賠償的原則和范圍是什么?

四、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的設想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法理的要求和我國現行法律的狀況,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受侵害而無救濟的現實,筆者認為要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除了糾正在立法上錯誤的指導思想,確立正確的價值取向,切實以保護和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主線外,為確保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予以法律救濟在實踐層面的可操作性,尚需在立法中體現出以下兩大方面的內容。

(一)針對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明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

為了制裁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或者從本質性上說,是為了對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予以法律救濟,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應當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的內容: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下面將分別予以闡述。

1.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1)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司法者侵權行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2)法官職務行為的豁免權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若法官故意違法或有重大過失并造成嚴重后果,仍應承擔法律責任。(3)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主體。法官是國家的特殊公務人員,國家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應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當國家替代司法者承擔民事司法賠償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具備一定主觀條件的司法者個人追償。這一主觀條件就是司法者個人在實施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時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過失。(4)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民事裁判錯誤不予賠償的原因及合理性質疑。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大量民事判決、裁定的錯誤和嚴重違反司法程序及拒絕裁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并未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根據當時的立法背景,其基本依據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及裁判錯誤,經人民法院糾錯改判后,通過對方當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損失已經得到救濟,無需國家再予賠償[3]。該依據無論是過去或者是現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為不規定民事裁判侵權賠償責任的原因。(5)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立法設置。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國家賠償法里。這是因為:第一,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看,單純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擔該責任,司法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表明其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實質看,它屬于實體性救濟而非程序性救濟。第二,世界多數國家并沒有在其民訴法里直接規定司法者侵權賠償責任,而多是制定專門屬于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賠償法。第三,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民事司法賠償的法條雖然只有一條,并且尚處于起步階段,但這足以證明,國家賠償法已將司法者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納入其調整范圍。

2.宣告侵權行為無效

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必須以侵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且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損失為前提,對于沒有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僅僅侵犯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就不能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責任。宣告侵權行為無效則能夠彌補侵權賠償責任的不足,它使侵權行為本身及其已經給當事人造成的危害不發生效力,使侵權者不能從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這既是對侵權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最主要的救濟。訴訟中的侵權行為可分為裁判行為以外的侵權行為和裁判侵權行為,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也可分為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和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

(1)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第一,宣告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標準。從實證的角度看,訴訟行為不同于民事實體行為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訴訟行為的關聯性。該關聯性意味著:任何訴訟行為都與其他訴訟行為處于緊密聯系之中;任何訴訟行為的被撤銷、無效都有可能導致與其相關行為的不穩定甚至被撤銷、無效。在立法的模式和體例上,訴訟行為無效的標準有三種選擇: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與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相結合。我國立法應依此標準和模式而構造。第二,提出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主體、時間和無效的后果。侵權行為發生后,它自身是不會自動失效的,只有當有人對此行為提出無效事由抗辯時,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該行為無效。根據訴訟法的一般原理,能夠提出某一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無效的主體不外乎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但何時由雙方當事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時由法院依職權提出,卻又因侵權的訴訟行為無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它遵循的原則是:訴訟行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由與之有利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提出;因實質性缺陷而無效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特殊情況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關于提出訴訟行為無效的時間,主要遵循兩個標準: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導致無效的事由應盡快提出,否則,視為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當事人已放棄無效的主張;二是因違反實質性規則而無效的事由,因其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當事人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但對意圖拖延訴訟,故意不盡早提出此種抗辯的人,法官得科處損害賠償。

(2)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第一,裁判的無效與限制。裁判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就當事人請求法院公力救濟之事項所做的決定。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錯誤的裁判無效不僅是法律規則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還有著深厚的社會需求之基礎。宣告裁判無效雖然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所必須的,但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裁判無效的提出和實施往往是不得已而為之。從裁判無效的事由和時間等方面對宣告裁判的無效作出限制。為實現此意圖,我國法律應作出以下三方面規定:1)基于判決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國應修訂現行法只允許當事人提起上訴和再審以主張裁判無效。2)我國民訴法對提起上訴和再審的日期的規定有些粗糙和簡單,沒有與無效的具體事由結合起來作出不同的規定,尤其是以主體(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身份和社會地位為依據規定再審期限,偏離了訴訟的本質和規律。3)裁判缺陷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補正,不作無效處理。第二,裁判無效的事由。關于裁判無效事由的立法,比較科學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與例舉相結合的模式。

(二)具體規定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的程序

在立法中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要求侵權者賠償當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并宣告該侵權行為無效,從法律救濟的角度看,也只能是對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所實施的“實體性救濟”,而這些“實體性救濟”要現實地轉化為權利救濟方法,或者說轉化為當事人實際享有的權利,還需要有一定的救濟程序作保證。因此建立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必然包括救濟的程序性建構。程序性建構的實質性工作就是根據具體程序的特點確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礎上設計之。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進行法律救濟的程序性因素大體有:程序性申請;程序的裁判者;對立面設置;正當過程;證據與舉證責任;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1.程序性申請

從程序設計的角度看,程序性申請應解決的問題有:(1)程序性申請的提出者。筆者認為,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與訴訟公正的實現,程序性申請只宜由當事人提出。對此,我國國家賠償法作了較好的設置,它規定:“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同時它又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2)程序性申請的法律效果。程序性申請權一旦行使,就應產生法律程序層面的效應。這種效應是[2]:原來進行的實體性裁判活動應當暫時中止,案件進入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程序環節;司法裁判者受理該項申請,并進入專門的司法聽證程序;裁判者經過審查,作出專門的司法裁定。

2.程序的裁判者

法官永遠是法律評價的主體,法官的任何社會聯系或社會的合法性評價對其行為不產生決定性影響[4]。在現代法制框架內,訴訟程序對裁判者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中立性,人們也常常將裁判者中立與訴訟公正和司法公正相提并論。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有三項原則:一是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二是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三是糾紛解決者不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該三項原則功能的發揮和釋放是以相應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作保障的,前兩項原則主要是通過回避制度保證法官不能審理自己是當事人或與自己有利益關系的案件;后一項原則需要通過多種制度來保障。

3.對立面的設置

對立面是指存在復數的利益對立或競爭的主體,即主體是復數的,且他們之間存在著利益對立關系或競爭關系。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刑事訴訟程序,都有對立面的設置,當事人訴訟權利救濟程序也應當有對立面的設置。從訴訟法理和社會基礎看,在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救濟程序中設置對立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1)侵權者與被侵權者是兩個具有不同利益關系的主體。(2)秩序總是穩定的、既存的,而社會生活本身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對立的產生和存在是必然的。對立和沖突蘊含了恢復和創造新秩序的契機和動力。(3)市場經濟是權利經濟,其發展動力和生命力在于它允許多元主體、觀念在市場的平臺上共同交錯、摩擦、競爭和發展。這一要求反映于訴訟程序就是為對立面的對峙、交涉和融合提供足夠的時間、空間。(4)法律不是萬能的,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自由意志性、利益變動性和迅速與高效解決糾紛的愿望,會驅使利益對立的雙方、相互妥協與融合,尋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

4.正當過程

程序是以過程為核心的,沒有過程就沒有程序,沒有正當過程就沒有正當程序。自然公正主要包括兩項最基本的程序規則:一是任何人或團體不能為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項基本準則也是正當過程不可缺少的內容。最重要的還是第二項規則,它形成了程序的正當過程的最低標準。依據此最低標準,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程序性救濟的正當過程的判定與實現應考慮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請進行裁決時,當事人必須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2)當事人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的基礎性條件和推論就是程序必須是公開透明的。(3)正當過程的本質性目的是為了約束權力并保障權利的實現,約束公權力的結果必然會導致公權力的萎縮和私權利的凸顯,從而出現二者的平衡與發展。

5.證據與舉證責任

證據在本質性上是人們于案件發生后,依照法律規定能夠收集到的并且對案件具有證明能力的一系列信息。程序總是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擔和公開的論證過程,來保證信息和證據的可靠性,以及對事實和規范解釋的妥當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都沒有規定職務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要件,實踐和理論上也不以賠償義務機關的過錯及直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而適用嚴格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受害人只須證明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另外,所有的證據必須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并經過法庭認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6.程序性裁決

依據一定的事實和理由在程序中所形成的決定就是所謂的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一旦形成,不管其形成過程和基礎是當事人合意或是對抗,就具有強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縛力。基于訴訟成本考慮,程序性裁決應以裁定形式,其內容也可以大幅度簡化,不必像實體性裁決結論那樣,過于嚴格要求法官給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7.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程序性裁決不能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對程序性裁決不服,程序應設置允許當事人繼續提出救濟申請的機會。考慮當事人為權利救濟提出程序性申請本身就具有救濟的性質,因此我們將這種針對程序性裁決所提出的程序異議稱為:“再救濟”[2]。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實質上是程序性裁決程序的復審程序,與實體性裁決程序的上訴審程序一樣,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1)該復審程序的啟動必須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2)根據具體情況,該程序不僅可以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實體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復審,還可以對程序性違法是否存在以及程序性制裁有無必要加以實施的問題,承擔繼續審查的責任。(3)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復審法院應當作出不同的裁定。它包括維持原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救濟請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直接變更原裁決;撤銷原裁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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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03,147,150。

篇6

【關鍵詞】精神分裂癥刑事責任能力法律關系評定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壯年緩慢起病,具有思維、情感、行為等方面障礙及精神活動不協調。在我國,精神分裂癥是涉及各種法律問題最多的一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案中約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癥狀的支配,常常出現傷害、兇殺、、放火等嚴重危害的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有的因外傷或其它原因而發病,而涉及法律關系評定問題。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精神分裂癥概述

精神分裂癥屬于內因性疾病。一般認為,遺傳、個性缺陷等內在病理因素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而軀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誘發原因。

該癥患者通常意識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過程中可出現認知功能損害。其病程分持續進行和間斷發作兩種形式。持續進行者病程往往遷延不愈,逐漸呈精神衰退狀態。間斷發作者在病情發作一段時間后,間隔以緩解期,緩解期精神活動可基本恢復正常,也可遺留一定的精神癥狀或精神缺損。但隨著復發次數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漸出現精神衰退;也有的僅發作一次,緩解后不再發作且無精神缺損者。

二、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有意識的控制能力。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造成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控制能力。據此,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以下三種分法: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處于衰退期,精神活動不穩或殘余病態觀念誘使,可能作出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在這些情況下,該患者不負刑事責任,即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作案,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病程完全平息,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一般原則,但每個安靜都具有特殊性,要具體案件具體,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精神,首先確定醫學診斷,明確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何種病程階段。然后分析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與作案時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定。

三、精神分裂癥法律關系的評定

法律關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損害及相關的問題。精神損害是人體受機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現的精神障礙。法律關系的評定將直接關系到對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其評定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如果重度顱腦損傷以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或分裂癥樣精神病,應評定為重傷。后果較輕的,可根據實踐情況評定為輕傷或輕微傷。需要注意的是,對顱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程度評定,一般需由損失起經過半年以上的觀察后方可作出評定。

(二)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

由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在評定只有間接因果關系的案件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傷害后果、過錯原則等具體情況,全面,綜合評定。如果輕微或輕度顱腦損傷,或軀體損傷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則可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出相應評定。如果精神創傷后出現精神分裂癥且兩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則可評定為輕微傷,但加害人必須承擔“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金。

由于關系的評定十分復雜,而我國沒有統一的評定標準,只能根據“傷”與“病”的關系,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定。

結語

精神分裂癥是典型且高發的精神疾病,同時也是涉及各種法律最多的一組疾病。有效地探討和精神分裂癥及其刑事責任能力和法律關系等相關問題,不僅能推動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種相關問題的解決,也能保障廣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動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的,進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

1、《司法精神病學》曾緒承主編群眾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醫學基礎》鄭瞻培主編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和醫療監護措施》林準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孫東東主編出版社1992年版

篇7

一、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現狀

從1980年到1996年,我國先后修改、修訂、補充和新出臺的《婚姻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教師法》、《勞動法》、《母嬰保健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有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條款,這些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實施全面、系統的法律保護網絡。其中關于我國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現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感到,在現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行使原則、離婚后應當如何依法履行監護權利,以及如何處理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監護權利的過程中遇到影響其正常行使監護權的問題等,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對離婚時子女監護權歸屬及離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監護發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有的甚至還因此引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社會和家庭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法規可依據,在處理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結果各異。如果對以上問題處理不好,勢必會造成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最終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產生的糾紛,筆者認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規不完善,立法滯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如何監護等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據此表明,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已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及其他權利義務和撫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上會有所變化,父母面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及行使方式問題,即子女監護權歸屬于父母雙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問題。從以上法條可推知,我國法律主張由離婚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監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隨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由于現實中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一是因為他們不可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進行具體的隨時哺育、教育、監管,也無法承擔責任;二是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愿意在離婚后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三是易引起糾紛,離婚后一律賦予雙方均有監護權,這樣離婚的父母對子女撫養問題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矛盾和糾紛的情況常有發生,只好訴到法院,這樣極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長。而立法有關監護權只采用雙方行使原則的規定,是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規定。雖然我國法律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中含有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探視的權利,但對這種權利如何行使、如何保護及其內容,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現有的法律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父母的經濟情況、生活環境,判決子女隨條件較好的一方生活,而對子女來說僅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是不夠的。在審理中發現,離婚后有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種種理由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對方不能與子女見面,更談不上對子女履行教育、監督、保護等監護權利義務;而有的與子女分居的離婚父母一方,頻繁看望子女,影響到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雙方對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等與對方發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引爭時,雙方產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為法定人進行訴訟時,因如何處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雙方產生相反意見而發生矛盾等。對上述種種產生訴訟的情況,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情況使離婚父母之間發生糾紛,既增加訟累,也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身心健康成長。甚至有時還會出現官了民不了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經審結,但是當事人之間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產生的糾紛,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解決,從而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三)協議離婚程序簡單,草率離婚現象增多。據北京市海淀區工讀學校統計,1/3的學生是離異家庭的子女。離婚對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特別是因夫妻協議離婚行政程序過于簡單,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未予明確的確定,甚至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調解中,考慮更多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撫養費標準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在具體操作上,《意見》又作山規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給付。負擔二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規定,確定撫育費數額應以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給付能力和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為前提,這對有固定收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來說,法院只要參照《意見》的規定即容易操作,當事人對此已無爭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單位效益的波動,職工收入的增減,《意見》規定的尺度就難以掌握,部分單位效益差,只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部分單位工資、獎金跟效益掛鉤,收入波動幅度大。另外還存在著高收入階層子女撫育費的確定,是否仍按《意見》規定的標準,以及個體經營者或”下海“經商者隱形收入更難確定等問題,如果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不加以研究和解決就難以切實運用法律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因有關對撫育費內容未作具體規定,雙方對子女負擔的費用上產生爭議。對于子女入學投資費(資助費)如何分擔,及隨著私立學校、自費學校增多,這些學校不僅要交公費還要增加額外的贊助費或自費上學費用。法院在處理這些問題上也存在爭議。

(五)在賠償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難以認定。由于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其致人損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賠償。該司法解釋為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類糾紛提供了適用依據。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學期間的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由于上述條文并未明確學校與監護人之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各自所應承擔份額或比例大小,僅規定學校有過錯的,應適當給予賠償,對受害人保護不利,從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員傷害的情況難以處理。因受傳統的封建家長制的影響,家長在家庭中的權威性勝過法律,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因此家長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傷致殘,異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雖說我國目前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相關的規定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督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關鍵在于我國法制還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若干建議

(一)增加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單方行使原則。

在父母離婚時,將撫養子女的一方確定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賦予另一方對子女撫養與教育的監督權(即探視權),在撫養子女一方不履行監護職責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原裁決,由自己來擔任監護人,撫養子女。從世界各國立法看,離婚時兼采取一方行使監護權的很多,如法國民法典1987年改為:“于父母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聽取父母意見后,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或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我國香港特區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中規定,父母離婚時,可以確定未成年子女歸哪一方監護。一方監護,不影響另一方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和享有探視的權利。因此,在確定離婚父母誰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我們認為應明確以下內容: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的應以書面形式認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形式參與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2)如果父母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

(3)如果父母達成的關于子女監護權協議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未成年人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二)明確規定關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認原則。

立法在明文規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應考慮基本情形及便于審判人員執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又可指導離婚雙方依法處理其監護權行使問題,減少訴爭和訟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中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可增加規定為:離婚時,法院在確定監護權歸屬父母何方行使時,應根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成長的原則,綜合考慮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210周歲以上子女對父母的選擇愿望、人格發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環境、學習環境;3父母在監護權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對子女的感情狀況;4父母的思想品德、職業、住房、經濟條件、健康狀況、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親屬有無優先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意見。

(三)增設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制度。

現代社會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明確規定,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監護權的父母一方,有權同子女來往和有權探視子女并進一步規定具體內容及限制條件,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保留與子女個人交往權,請求告知子女的個人情況權(以符合子女的利益為限)及對子女財產利益必要時承擔財產照顧權之全部或一部;還規定無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顧權人不得為任何損害子女與他人的關系或造成教育困難的事由。結合我國實際借鑒國外立法經驗,體現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應增補關于離婚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立法,可考慮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確定探視權人范圍。考慮到目前我國已有一些雖未離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實上分居的夫妻,其中與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實已停止行使監護權,所以探視權人還應包括,因夫妻分居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確定探視權的內容。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出發,停止行使監護權一方,除對子女有探視權或交往權外,還應享有參與教育子女權,監督子女撫養權等,以防止對方濫用監護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三是對如何探視子女及探視子女的方式,時間、地點、周期、能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節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則性規定。對此離婚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規定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應的保護措施。對不具有探視資格的人,如可能傷害被探視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傷害其子女的應從法律上剝奪其探視權,對一方探視權行使可能妨礙對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時,則法院可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其與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明確對侵犯一方探視權或另一方監護權的行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執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從對方家中或幼托學校及其他場所強行搶(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脫離對方監護范圍的行為,有關法律應明確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故刁難,阻撓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行使探視子女的行為,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藏匿,使他人較長時期見不到子女的,有關法律也應作山明確的制裁措施。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雙方故意不履行監護權利或義務,造成子女生活或學習受到重大影響的,如無固定住處,基本生活沒有保障,無法接受正常的義務教育,或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的,有關法律法規也應明確應當由有關機關作為其監護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四)嚴格規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協議離婚制度。

(1)實行離異程序的分級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異,須經訴訟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登記協議離婚程序。對于夫妻一方在獄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為失蹤的人,對方可適用行政程序離婚,而不受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的限制。盡管協議離婚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由離婚意志,但是迄今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個國家確立了協議離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過訴訟程序離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調解手段來改善夫妻關系,爭取彌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緩沖期使得當事人“冷處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慮何去何從;即使婚姻關系破裂已無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糾纏婚姻破裂細節,心平氣和地達成有利于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能夠有效執行的離婚調解協議,也是極為必要的。

(2)無論行政或訴訟程序離婚,均須給當事人設立1個月的慎重考慮期。離婚不僅改變了當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變了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因而應慎重行使。在立法技術上,很多國家規定了當事人在申請登記離婚后,須經過一定時間的考慮期,以使其理智冷靜且慎重地考慮離婚行為的后果。在雙方達成協議時,父或母均無權拒絕對方給付子女撫育費。

(3)對于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協議隨何方生活時,也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在其行為能力范圍內有準確的表達隨父還是隨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識別能力,故應尊重他們的選擇,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因此,《意見》有關“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發生爭執時應考慮子女的意見”的規定,只限于父母對該問題發生爭執時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達成協議也不排除父母在協議時帶有個人“急于離婚”或“懲治對方”等目的,故筆者建議,在立法上應明確夫妻離婚時對年滿十周歲以上的子女隨何方撫養問題上均應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五)提高有關撫育費標準。

一是應明確撫育費內容,不僅包括《婚姻法》規定的基本撫育費,還應包括子女入學贊助費等正常的教育費。

二是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調解協議書中約定,一方不遵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給付及住房騰退等協議時,應承擔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庭可予以強制執行。

三是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分出一部分作為撫養子女的保證基金。有關法律只在夫妻財產均分時考慮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對父母離婚后因突發事件又如何解決撫養費問題,法院并無明確規定。所以保證基金可以在發生上述情況時維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確“月總收入”的范圍。應包括: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以及屬于企業單位職工的浮動工資。在確定收入數額上可參照以下標準:

(1)對收入相對穩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波動不大,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工資收入會不斷增加這種情況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見》判決按月收入百分比給付,這不僅防止了今后物價上漲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撫育費,減少訴累,而且在實際執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單位按法律文書確定的百分比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給撫育方。

(2)對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隱形收入較大,訴訟時一方對另一方的收入不能舉證,法院又難以查明真正收入的,應當盡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確定一方的收入或參照同行業的年總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但最高數額不得高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對經營虧本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3)對單位效益不佳,企業面臨倒閉,單位只發生活費的,如一方從事第三產業,收入又無從查實,可比照檔案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比例判決確定數額;對不參與第三產業的,可參照其基本工資,按照最高法院《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比例高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給付,比例低于當地生活水平的,按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給付。

(4)對單位效益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而浮動的,可按照意見規定的百分比判決給付,由單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資、獎金從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撫育費也相應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資拿不到,也不影響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

篇8

建國以來,中國一直都是人口大國,因為社會的穩定性、科技的發達、醫療條件優化、人們的生活水平明顯提高,使得人們平均壽命都呈增長的趨勢,因此社會老齡化的趨勢也越來越明顯,這也為我國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奠定了一定基礎。開發老年人旅游市場,已經成為旅游業的一個焦點問題。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可以促進經濟持續的增長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想對老年人旅游市場進行充分的開發,就要對我國老年人口需求所引出的市場供求關系有明確的認識和分析。現如今我國已經提早的步入老齡化社會,而且擴大速度還在不斷的增長。老齡化社會的提早來臨,給社會帶來了很多的問題,但是在這當中卻也蘊藏著巨大有潛力的市場經濟。要是能抓住這個機遇,就能在老年人旅游市場中占領主導地位,獲得優勢。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還處在發展的階段,存在著很可觀的利益。開發老年人旅游市場,不僅僅可以滿足老年人日益增長的消費需要,還對社會的穩定存在一定的意義。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質量,讓老年人在豐富,歡樂的狀態下享受晚年生活,也體現了我國的社會文明。

二、對我國當下老年人旅游市場的分析

(一)消費能力

旅游市場的消費能力是根據旅游者的收入多少來決定的,然而影響收入水平的因素有很多,這當中主要有兩個因素:宏觀國民生產總值、微觀人均可支配收入。我國宏觀經濟發展是國內旅游業的堅實物質根本。在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我國國民人均收入水平正在邁向一個新高點,但是旅游消費水平并沒有相對應的增高。我國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也比較合理,對于旅游也有一定的消費水平,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老年人退休之后,有足夠的時間去旅游去享受生活。

(二)老年人的旅游目的

在陳舊年代,我國的老年人生活比較單一,受到很多約束,比如價值觀念、消費觀念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制約。能產生旅游的動機,但是真正付之行動的比較少一些。在經濟發展較快的當下,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中西方的文化交流種種觀念已經發生了巨大的改變,老年人的文化水平也在不斷增高,因此老年人旅游的目的更加明確,他們主要是為了養生,欣賞美麗的自然風光,各地方獨特的傳統文化深深的吸引著老年人前去旅游觀光。

三、老年旅游市場的開發方案

(一)老年人的市場劃分

老年人是一個相對特殊的消費群體,所以在這個群體里,每類背景的老年人都有不同的消費要求,這就要求旅游業對這類市場的開發作更為詳細的劃分。在本文中我將它劃分為三種方向:第一種是高消費和低消費產品的結合,這種消費者又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以購物為主,有能力支付高消費,另一種是想旅游但是要精打細算,金錢上充裕;第二種是團隊和散客旅游產品的結合,大部分老年人喜歡團隊旅游,團隊之間有話題可聊,也有一部分老年人喜歡散客游,老朋友三五成群結伴而行;第三種是年齡、民族和產品的結合,不同年齡的老年人需求也不同,各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習慣也不相同,我國是多民族的國家,所以所推出的旅游產品也要展現一定的民族風格。

(二)完善旅游產品

積極創新產品是旅游業營銷中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市場中的核心問題,要提高旅游企業競爭里就要完善旅游產品,還要積極進行創新,改進原有的產品,創新產品,使旅游產品在最大限度上滿足老年人的旅游需求。

四、老年旅游市場有針對性的營銷策略

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開發要認真的進行分析,分析不同的老年消費者的心理和需求,從營銷策略上進行改進:

(一)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樹立消費者良好的口碑

在老年人的旅游市場中,服務是相當重要的,旅游企業對老年人提供完善的服務,從此得到老年人的青睞。企業可以配備醫務服務人員,也要在行程安排上注意節奏,在吃、行、住上都要細心的安排,避免旅途中的疲勞感。老年人比較喜歡群聚,所以口碑是非常重要的。營銷中,要提高對每一位客人的優質服務,為前來旅游的客人提供良好的體驗空間。以此獲得良好顧客口碑,這對老年人旅游市場的銷售是很重要的。

(二)營銷中更注重聯絡情感

老年人是非常懷舊的,所以也特別的重感情,因此要特別注重服務的態度和質量。要用真誠的內心和體貼的關懷來獲取老年人的旅游市場。老年人的旅游群體更復雜,對接待的要求更高,需要旅游企業在傳統的服務中不斷創新。企業只有不停的提升服務水平才能拓寬服務的領域。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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