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論文8篇

時間:2023-03-16 15: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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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論文

篇1

關鍵詞: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

我國目前的道路運輸管理體制中,縣級以上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其日常的執法活動必須按照行政法及道路運輸有關法規、規章中的行政程序進行。

所謂行政程序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過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以及時限的總和,即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空間與時間表現形式。

在我國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法律文化傳統一向不重視程序法規范的作用。目前的現狀是行政權力膨漲,運用混亂、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同時生產力發展水平落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權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行政權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決定具有確定性、合法性,維護行政權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一條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兜缆愤\輸條例》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體現上述精神,道路運輸行政法規及規章設立了一系列具體的程序來規范行政權力的運行,略述如下。

1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它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影響很大,因此需要對這種權力的行使規定一個正式而嚴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較輕的處罰如警告、小額罰款等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小,而正式、嚴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續繁瑣、費用較高,國家所付出的較之當事人受到保護的利益更大?!督煌ㄐ姓幜P規定》第十條規定了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即:“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五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即為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兩種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著嚴格的調查、質證、抗辯、決定、送達等規定,而簡易程序較為簡便,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2聽證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重大利益,因為聽證能擴大相對人的行政參與權,收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便于行政決策切實可行,通過為當事人提供辯論、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片面地作出行政決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確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礎上,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聽證程序的核心是抗辯,即當事人可以對于自己不利的證據提出異議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證明,同時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證據。當事人通過這種參與、介入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論證,防止了行政專橫和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權力與相對人權利的平衡。

3申辯和質證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督煌ㄐ姓S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這些規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注意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許當事人申辯、質證,可以澄清事實、避免失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是可以促進法治觀念的形成。當事人在申辯質證過程中,可以增強維護主體權利的意識,受到生動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觀念的培養。

4職能分離程序

(1)辦案與決定處罰相分離。在普通程序中,規定由執法人員調查或檢查、收集證據,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罰決定,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聽證程序中,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2)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由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說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講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督煌ㄐ姓S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說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決定作出者對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所持的觀點的解釋說明,也就是對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政策適用及其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認識。行政機關如果不對這種理由作出說明,就會使得行政權力行使趨于草率、專橫,當事人往往也無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政策的意義,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順利實施。因此說明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權力的恣意行使、促進合理、謹慎行政,有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可靠性、穩定性,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資訊公開程序

資訊公開是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關行政主體活動的情況和資料,凡是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或復制。資訊公開制度是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體現,可以增進公民對政府的信任,加強公民和政府之間的溝通和合作,調動公民參與行政的積極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督煌ㄐ姓幜P程序規定》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都確立了公開原則,規定對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結果必須公布,后者還規定了進行公示的方式。

7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或其他管理活動時,將應該讓公民了解的事項通過一定的途徑告知。通知的對象不僅指利害關系人,有時也針對一般公眾。聽證程序中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如時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詳述。就前者,《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查、送達、聽證等法定期限;關于后者,明確規定了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篇2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

篇3

(一)無效無效就是針對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或者違法情況較為嚴重,那么其自始都屬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即使行政主體的正確的。

(二)撤銷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屬于一般違法,并且還未構成無效程序時,那么行政行為的法律無效性可以經過特定機關進行撤銷。行政行為判定為可撤銷范圍時,雖然其屬于程序違法,但還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無效行為,假如撤銷行為被認為不具備法律效力,需要經過相對人提出,再通過法院或者相關行政機關再進行撤銷。

(三)補正補正只是針對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但是違法程度并不嚴重,只要行政主體可以自行事后糾正,或者通過其他政府機關責令,將其補正為合法行為。且這種程序下行政行為就開始并不認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來保持該行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變更在程序規則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強制性程序之外,還列舉了部分任意程序規則。行政主體在選擇合適的程序的時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基礎上,只有這樣,立法的目標和精神才可以實現。針對程序不當的行政行為,雖然行政相對人無法主張無效或者撤銷,但是可以通過申請的方式,對行政主體進行變更,進而保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濟機制

程序權利的獨立性是相對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規制。具體法律規制途徑主要有三種形式,即行政內救濟、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一)行政內救濟行政內救濟的主要含義是行政主體自身進行的救濟,其本質是行政主體的內部系統各環節進行的自我救濟。因此,行政內救濟就包括了兩種關系,一種是行政主體自身行政行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濟,另一種就是以領導關系作為基礎的上級行政主體救濟下級行政主體存在的行政行為瑕疵。基于這種關系,行政內救濟不僅可以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也可以根據程序瑕疵來改變程序,借此實現變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實際上是一種監督的性質。針對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監督。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現程序違法,就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且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重新判決。不難看出,該規定將程序與實體進行集合,即是程序違法而實體合法。如此,就缺失了從行政程序相對獨立的性質上對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當的判斷。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假如確認判決,從而可以實現司法機關確認行政不作為的違法性,進而就可以為相對人的訴訟請求提供依據。

(三)行政補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害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益時,受害可以依據該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其中“職權”必然包括了行政權,“合法權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益。早我國法律中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這樣不僅是對相對人人身權利的侵犯,也是對相對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相對人就有權利單獨、行政復議時或者行政訴訟時要求國家機關進行賠償。如果因為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責任時消極怠工,從而出現行政不作為造成當事人權益被侵犯,那么相對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屬于行為違法,然后要求獲得行政賠償。

三、結束語

篇4

近年來,社會發展對法律制度不斷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價值等問題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重視,但程序工具論并未得到徹底地批判,“重實體、輕程序”的狀況并未得到根本的轉變?,F在依法治國已經成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實現依法治國的根本。行政實質上是實體行政與程序行政之統一,行政法治是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相統一之行政法治。(楊海坤,黃學賢。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們必須批判絕對的“程序工具論”,重新認識和建構行政程序的價值體系,并確立行政程序之獨立價值。

一、程序的哲學涵義及其啟示

所謂程序是指一定的運動過程及其構成運動的因子或因素之間內在關聯之總和。從程序的這個哲學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蘊含著運動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方式、步驟是程序空間上的要求;時限和順序則是其時間上的要求。任何物質或現象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延續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學概念給我們以如下啟示:程序總是在一定時間內,在一定的場所中存在的運動和活動,程序無所不在。考慮世上任何事物都應該用到程序的觀念?!盁o程序就無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運動的方式?!保S建。關于程序正義的若干思考[J].法學家,2000,(6)。)

我們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義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說沒有程序就沒有法,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區別。傳統法學對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這表現在把法律程序與訴訟程序劃等號,例如《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解釋說“凡規定實體法有關訴訟手續的法為程序法或訴訟法?!保ㄖ袊蟀倏迫珪?。法學卷[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80.)此即認為訴訟程序即為法律程序?,F在,這種觀點已被絕大多數學者所拋棄。從法學角度并結合程序的一般意義,我們認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對這一定義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法律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訴訟行為以及其它法律行為。因而相應地存在著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構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樣,法律程序離不開時間和空間要素,它是時間的延伸和空間的延展的統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種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說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實程序。它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力的,必須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對于實體而出現的,有必要闡述一下程序與實體的關系。如前所述,傳統法學“重實體而輕程序”,認為程序無足輕重,從屬于實體,從而抹煞了程序之獨立價值。隨著社會之發展,人們對程序的認識也不斷發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獨立性日益受到學者的重視。有學者提出“雖然我們承認兩者是形式與內容之關系,但是我們也應當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對獨立性,不能輕易地說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這種‘形式’相對于法律實體內容而言具有相對獨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評價標準。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斷,無需借助于法的實體內容就能夠獨立進行。第二,法律程序與實體法并不同步發展。實體法內容的優劣程度也并不必然決定法律程序內容之優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對穩定性和歷史的延續性。(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對獨立性讓我們進一步反思實體與程序的關系定位:程序可以獨立于實體內容之外,雖然這種獨立性只是相對的。程序并不是實體的附屬物。當然,我們在此探討并重視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獨立價值,決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否認二者的聯系。我們認為實體和程序之間,實體法和程序法之間是一種互相依賴、互相保障、互為目的和手段的辯證統一關系?!皩嶓w和程序的互相依賴表現為:有實體,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實體。二者總體上是相伴而生的。實體與程序法之間的互相保障關系表現為:沒有程序,實體便將無法實施;而沒有實體,程序將無從依據?!保ɡ钣訕恕T囌搶嶓w法和程序法的關系[A].訴訟法理論與實踐[C].中國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編。35.)也就是說實體與程序既是互相獨立的,又是相互聯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價值。我們認為這才是對待實體與程序關系所應持有的理性態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義及其獨立性

以上從程序的哲學含義入手,論述了一般法律意義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內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對獨立性,并對實體與程序關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為法律程序的一種,理應具備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從行政法之角度來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獨立之個性,行政程序與實體的關系在表現形式上也有其獨特個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闡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內涵。

行政學或行政管理學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與行政法學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學中,行政程序的定義是“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必須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繼的工作步驟”。(關保英。行政法的價值定位[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7.)從這個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們稱之為行政過程或行政決策過程可能更為妥當。而行政法學上研究行政程序則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研究,強調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義。

“世界上大多數糾紛都是由詞語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學界,對法律要領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爭論和討論之根源。(楊海坤,黃學賢。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關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著分歧。在國外,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訴訟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訴訟程序;二是認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為程序和行政救濟程序;三是認為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國外行政法觀念的影響,國內對行政程序的內涵也尚未有統一的說法,基本上也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行政程序是貫穿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司法)的全過程,包括事先、事中應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補救程序(行政訴訟程序);二是認為行政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程序法為訴訟活動所專有”;三是認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之總和。(有關行政程序定義的不同觀點,見楊海坤,黃學賢。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陳麗芳。論行政程序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J].河北法學,2000,(4);張曉光?,F代行政程序價值的透視[J].浙江省委黨校學報,1998,(2)。)

結合前面對法律程序的論述,綜合評價國內關于行政程序定義的幾種觀點,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將行政訴訟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蓋了訴訟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區別,范圍過大,很少有人持此觀點。第二種觀點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訴訟程序的區別,又忽略了行政行為程序,通過對法律程序定義的分析可知此觀點難以站得住腳。而第三種觀點則已成為國內的通說,如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和時間順序構成的行政行為之過程。”(羅豪才。行政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64.)還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所應當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姜明安。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依法必須經過的過程、次序或步驟”。(葉必豐。行政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118.)

綜合上述學者對行政程序的定義,表述雖各不盡相同,但基本觀點是統一的,都認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總是相對于行政行為而言的,一方面它與行政行為不可分離,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體是行政主體,雖說行政相對人有參與行政程序的權利,但行政程序是調整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的程序,其主體只能是行政主體;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無,而是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所必須遵守的,否則將承擔法律上之責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為的方式和步驟、時限和程序所構成的,這兩個方面構成行政程序的空間表現形式和時間表現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們應當關注行政程序與行政實體的關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與實體的關系及其相對獨立性,同樣適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與行政實體的關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獨特個性,這種個性是由行政法之特點所決定的。從法的表現形式角度,“實體法規范與程序法規范往往存在于一個法律文件之中”?!霸谛姓I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之程序法規則,成為行政法特有的一類行為規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訴狀態的民事關系中,遵循行為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可能也無必要規定當事人的行為程序法;在非訴狀態下的刑事關系中,若規定罪犯應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謬的。但在行政關系中,由于行政主體的特殊地位,國家需要對其規定一定的行為程序,這既是民主與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學與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種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實體法規范,又有相應的行政程序法規范,且二者通常交織在一起,共存于一體。從行政行為角度,任何行政行為都是實體內容與程序形式之統一,任何行政行為都是實體行政與程序行政之統一。在行政主體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為相對人設定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同時,行政主體又必須依法定的程序來實現實體權利與義務。

也許正是因為從法的表現形式和行政行為的角度來看,行政實體與行政程序緊密相關,不可分割,在“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下,行政實體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獨立性及其獨立價值被完全抹煞。應當認識到,行政程序是現代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實質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為規范行政權、體現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為過程,是實現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發達與否是衡量一國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標志,因此現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極其重要的法律地位。雖然行政程序與行政實體相輔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畢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實體,更不能忽視行政程序之獨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獨立價值。

三、行政程序價值的反思與重構

行政程序價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價值。在已出版的各種教材和專著之中,僅有少數學者對行政程序價值作了論述。如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價值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第一,公正性;第二,準確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葉必豐。行政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價值:一是擴大公民參與政權行使的途徑;二是保護相對人程序權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姜明安。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還有一些學者在談到行政程序價值時認為“程序即是法”,一味強調程序正義,程序之價值只在于程序正義。而更多的學者則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論述行政程序的價值,而是將行政程序價值之內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標模式、功能、原則和基本制度之中。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學界在論述行政程序價值之時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行政程序價值概念之理解不當,造成程序價值與程序功能、目標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將“擴大公民參政權”、“保護相對人程序權益”等功能方面的內容視為價值的內容;二是將程序自身所應當具備的特性或是應當達到的要求視之為程序的價值,如將準確性、可接受性等作為程序的價值;三是對行政程序價值體系的建構不完整,對行政程序價值所具體包含的內容在列舉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現在:一是認識到行政程序對于行政實體的價值,即程序的工具價值,卻沒有認識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價值;二是雖也認識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價值,但認為其非工具性價值僅僅就是程序正義。這也許是受了一些學者對民事訴訟程序或是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研究的影響。在民事訴訟或是刑事訴訟中,程序特指訴訟程序,學者研究程序之價值實際上就是研究訴訟程序的價值。而大多數學者認為訴訟程序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從程序設計的內容上可表述為正當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訴、民訴的學者在論及程序的價值時,實質是把司法訴訟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們所論述的程序的價值實際上就是訴訟程序的價值。而在行政法學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訴訟程序劃等號的。因而只論及程序正義是片面的。)很明顯,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訴訟程序,而認為行政程序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也是不妥當的。

鑒于大多數學者避開行政程序的價值而論述行政程序的目標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區分這三者的關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價值的意義。行政程序目標模式,是指一國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設計而確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規則,以及由此呈現出來的總體風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價值取向或價值模式的法律化。(應松年。比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發揮的作用。我們認為行政程序的價值是一個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這一概念的指導之下才能夠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標模式、原則、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邏輯思維過程是這樣的:首先在設置行政程序之前就應該設想將要設置的行政程序它應當保護和促進哪些價值,其自身又應該具有哪些價值;其后,根據現實的需要,立法者可以對眾多的價值取向進行選擇,強化某一方面的價值,這種選擇將使一國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標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標模式下確立行政程序功能,確立行政程序的原則,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體制度,具體程序規則;最后,在具體運用程序規則的過程中,去評價和判斷行政程序。由此可見,行政程序的價值是處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對于行政程序的設置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下面將試從一般法律價值入手建構行政程序的價值體系。

1.法律價值。價值本是哲學的一個基本范疇。價值是作為主體的人和作為客體的外界物的關系中表現出來的客體對主體的效應。而在法學研究中,很難給法律價值下一個準確的定義,按照法理學界的通說,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這一術語。第一,是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的價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義、效率等等。法律發揮社會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對這些價值予以保護并促進其增加。這種價值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稱之為法的“目的價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質。此意義上的法之價值可稱之為“形式價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應當具備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即是對眾多價值的評價和選擇,是在幾種法律價值發生沖突時,如何評價取舍。

2.行政程序價值。行政程序價值是相對于行政實體價值而言的。前已談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無的,對行政法、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至關重要,具有其相對的獨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價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價值到底包括哪些內容呢?我們認為相對于行政實體而言,行政程序價值包括程序的工具價值和程序的獨立價值兩大類。應該說學界對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已經有了足夠而全面的認識,我們現在批判絕對的“程序工具論”,但絕不能否認程序的確具有工具性價值。程序法具有為實體法服務的天然使命。從實體與程序、行政實體與行政程序的關系之中,我們已經認識到,實體與程序密不可分,離開了行政實體,行政程序難以獨行,離開了行政程序,實體也將無從依附。鑒于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力作出行政行為之首要和最終目的就是為相對人設定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其過程也是通過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開展而達到行政實體的實現,我們不能否認行政程序之對于行政實體具有工具價值。鑒于這一工具性價值不是通過程序自身表現出來的,而是相對于行政實體表現出來的,我們亦可稱之為“行政程序的外在價值”。

關鍵是,我們不能認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價值。很明顯,除了相對于行政實體所表現出來的工具性價值也即外在價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還具有其獨立于實體之外的價值即行政程序的獨立價值,鑒于這種價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現出來的,我們也可以稱之為“行政程序的內在價值”。因此,只有從行政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和行政程序的獨立價值兩個方面去建構行政程序價值體系,這個體系才是科學而完整的。鑒于學界對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已經有了足夠的認識,我們在此沒有必要贅述,下面將重點闡述我們對行政程序獨立價值的認識。

四、行政程序的獨立價值

行政程序的獨立價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內在價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實體價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價值而是獨立于二者之外的價值。作為法的內容之一種,行政程序理應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義上的法的價值,行政程序獨立價值也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價值,三是行政程序價值評價標準。作為價值評價標準,其實質上是對價值的評判與選擇。行政程序價值內容不是惟一的,在眾多的目的價值之間、形式價值之間、目的價值和形式價值之間都存在著價值的判斷,在價值出現沖突時還存在價值的選擇問題。可見,價值的評價標準是內含于目的價值和形式價值之中的,是在動態的程序運行中表現出來的,所以我們將著重從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和形式價值兩個方面來論述行政程序的獨立價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行政程序目的價值即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的過程中通過嚴格的程序規則所要保護和促進的價值。對于此概念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價值在行政程序確立之前就應當被確立,并在此目的價值之指引下來設立行政程序。立法機關或是行政機關在設定行政程序之前就應當有一個價值取向,設想將要設定的程序規則應當保護和促進哪些價值,并把此價值設立體現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價值在行政程序的具體運用過程中體現出來,并指引著行政行為的具體作出。目的價值實際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實質。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考慮其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實質,是否保護和促進了程序的目的價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構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會目的,反映著行政程序創設和實施的宗旨,它居于價值體系的主導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內容到底包括哪些價值呢?一般認為法所追求的價值內容包括正義、效率、民主、自由、秩序、個人尊嚴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也不例外。

(1)正義。正義又可稱之為公正、公平等等。正義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價值?!罢x是至高無上的,而社會正義是首要的正義?!保╗美]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論,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義應當是一種社會正義。行政法調整的是一定層次的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當二者發生矛盾時,應當以公共利益優先。而公共利益體現的是一種社會正義。我們認為,行政程序在設定之前、設定之時,其所追求的正義是一種社會正義,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確立之后,在個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則應當是個體之正義,應力求去維護相對人的權益。因為相對人畢竟是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只有在個案中嚴格依法定程序追求個人正義,才可能在總體上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社會公正。從另一個角度講,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義應當是過程之正義。正義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是一個法律原則。惟有如此才能讓公眾確信法是正義的,從而增強法的公信力并樹立法的權威。過程之正義正是強調“意義在于過程之中”。實現程序的過程也即實現正義的過程,這里并不強調實體上是否一定正義。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價值的重要內容。哲學意義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動中的輸出量與輸入量的比值。此處說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領域的具體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為在單位時間和空間所產生的社會效果與在此行為過程中所付出耗費之比率。可以說,效率價值既是行政程序時間性的體現,又是對行政程序在時間上的限制。對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為突出。因為行政主體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這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和個人利益的保護都是有益的。這就要求我們耗費最少的行政資源去實現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體而言,要通過設立一套科學的、合理的行政程序來提高行政效率,實現社會公正。

以上從正義與效率兩個方面來論述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但是正義和效率并不總是統一的,當二者相沖突時,應當如何取舍呢?這就牽涉到價值評價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在處理效率與公平之間關系時應該“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認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應當成為行政法制實踐中合理處理正義與效率關系的指導思想。(有關行政法上效率與正義的論述。見葉必豐。行政法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關保英。行政法的價值定位[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當然,行政程序目的價值不僅僅包括正義和效率這兩個方面,還包括民主、自由、秩序、個人尊嚴等一般的法的價值。但我們認為正義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價值之根本,因而詳細論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價值。行政程序的形式價值,簡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應當具備的“善”的品質,或者說行政程序本身就應當是正當的程序。對行政程序的形式價值也可以從兩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價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價值所決定的,并最終去體現和實現目的價值。設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質,就是為了保護和促進目的價值,否則,無論程序自身在設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無意義;其二,對行政程序形式價值之評價可以脫離于實體之外僅就程序規則本身作出判斷,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對行政程序規則的評價可以直接就規則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學做出判斷,而不必依靠實體。應該說行政程序形式價值內容可以用一個字來概括即“善”,具體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當程序”?!罢敵绦颉痹从凇白匀还瓌t”,自然公正原則完全是一個程序性規則。它的內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為審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處理糾紛不能偏聽偏信;第三,決定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務時,應預先通知當事人并給予其發表意見的機會。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當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公開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實質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個“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設定的可以在實施行政行為時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行為時必須且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規定之外自創程序或者破壞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僅應符合法律要求,還應當做到客觀、適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設定行政程序的時候應符合法律的目的,考慮到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不同地位和特點;在具體運用中,應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合理之程序。

(3)科學性。程序的科學性是就程序規則在內容、結構、語言上的要求。在內容上應當真實,合乎實際;在結構上,程序規則各個組成部分在其組合搭配和排列順序上應該層次清楚,內在聯系緊密而構成一個個有機的整體;在語言上應當既準確無誤,又簡明扼要,既嚴謹一致,又樸實無華,明白易懂。

(4)公開性。行為程序調整的對象雖是行政主體,但是不能秘而不宣,應當以一定的形式廣泛公開,以便于相對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強行政行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監督行政主體行使職權。具體而言程序的公開性一是要求作為行政行為法定程序的公開;二是要求行政主體行政活動的公開。

篇5

關鍵詞:行政程序違法實體違法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表現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經歷若干步驟,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內,按一定順序完成的過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規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不重視行政程序,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常見的程序違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步驟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依行政法規規定的步驟進行,但行政主體違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應的步驟。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為行政主體設定相應的程序性義務,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體不能遺漏、疏忽法律預先設立的行政程序而進行活動,否則勢必會侵犯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影響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2.順序顛倒。即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行為而構成的違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個步驟、階段在時間上延續所構成,如同鏈條一環緊扣一環,從而保證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活動順利進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顛倒,即行政主體不能先進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進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則將會導致行為無效。

3.形式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當采取某種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構成程序違法。隨著行政法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嚴格,一方面是為了監督行政主體的執法,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然而,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建設起步較晚,人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以致現實生活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4.時限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超過法定的時間限制,從而構成違法。為了保證行政活動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個環節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倍谖覀儭耙婪ㄐ姓钡慕ㄔO過程中,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操作的現象并不鮮見,如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時間和出席陳述時間;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既不通知當事人也不經批準延期的;或已過追訴時效仍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違法與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比較

行政實體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體行為的兩個方面,它們彼此聯結,相互依存。前者是行為的內容,后者是行為的形式。行政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受到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范,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別。實體法決定著行政主體的資格與存在,違反了實體法,意味著主體資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決定主體的資格與存在,但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體行使實體權力的形式如何對行政是否科學和民主有極大地影響,因而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違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責任承擔方式,也應該因行政行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

我們還需要明確的是程序違法中對相對人權益并無影響的情形,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但這決非意味著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受追究?,F代法治的要求是違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違反它也應承擔責任,盡管世界各國對這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少有明確規定。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在這方面有所突破,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的,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項規定為追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那種以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責任即是行政行為無效”的觀點,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實踐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為不因程序違法而導致無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責任不獨立”的結論也是不正確的。其原因在于沒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實質,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異,似乎與我們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價值目標不相符合。但我們認為,這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別之所在。實體正義、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義的重要內容。那種主張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縱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丟失實體正義;二是行政機關不得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對實體與程序的正義價值進行具體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義的要求,提高法的正義的質量,這種對于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采取靈活處理的做法其實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

1.對行政程序違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1)審查法定步驟。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這里就有一個法定步驟,即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裁決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如果公安機關不執行這一步驟,作出裁決就執行拘留(實踐中此類情況常有發生),這種跳躍式的執法行為,就是違反法定程序。

(2)審查法定順序。這一點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現順序顛倒,也不能出現順序混亂。例如,行政主體在進行有關執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之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又如《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既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限制,也是為了防止被告以顛倒步驟順序取得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合法。

(3)審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49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9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通常,對外行使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都應當是要式行為。

(4)審查法定時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時效,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

2.對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

對于違法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處理結果,學術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只要行政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判決撤銷。有的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程序違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力,應予維持,不過應在判決書中指出其程序違法。有的認為,只有程序嚴重違法,才能撤銷,一般違法且未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侵害的,一般應予維持。

在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適當寬松”的規定,即對某些“暇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比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定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國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章影響的各方協商或通過其它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章無效。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規定既不宜過于嚴格,也不宜過于寬松,而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分。

概括說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應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銷;如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但并沒有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微小,可不認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具體說來,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幾種情況作不同處理:

(1)對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只要不違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即不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的程序嚴重違背法理、違背基本公正要求,雖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但可構成‘’,人民法院可以以為根據撤銷相應具體行政行為?!?/p>

(2)對行政程序中輕微的瑕疵現象,一般不作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對于這種情況能補充的責令行政主體補充,不能補充的提出司法建議。

(3)對行政程序混亂,違反法定的、不可改變的順序,并且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可判決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依照法定順序重新處理。

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不同于實體違法,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質決定的。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程序違法,從嚴格法治角度講,是必須撤銷該行為的,但從效率上講,有條件地維持也是可取的。程序違法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不能陷于形式主義。這也體現了現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程序違法不以撤銷該行政行為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表現為一種“待定”狀態,如超出復議期限仍未做出決定的行為,可能會成為相對人提訟或要求其它權利的理由,這也是一種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響行為效力,則需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作出判決。

注釋:

①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47.

②石紅心.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責任新論[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6

關鍵詞:行政程序違法實體違法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表現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經歷若干步驟,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內,按一定順序完成的過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規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不重視行政程序,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常見的程序違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步驟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依行政法規規定的步驟進行,但行政主體違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應的步驟。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為行政主體設定相應的程序性義務,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體不能遺漏、疏忽法律預先設立的行政程序而進行活動,否則勢必會侵犯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影響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2.順序顛倒。即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行為而構成的違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個步驟、階段在時間上延續所構成,如同鏈條一環緊扣一環,從而保證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活動順利進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顛倒,即行政主體不能先進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進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則將會導致行為無效。

3.形式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當采取某種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構成程序違法。隨著行政法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嚴格,一方面是為了監督行政主體的執法,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然而,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建設起步較晚,人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以致現實生活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4.時限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超過法定的時間限制,從而構成違法。為了保證行政活動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個環節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倍谖覀儭耙婪ㄐ姓钡慕ㄔO過程中,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操作的現象并不鮮見,如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時間和出席陳述時間;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既不通知當事人也不經批準延期的;或已過追訴時效仍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違法與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比較

行政實體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體行為的兩個方面,它們彼此聯結,相互依存。前者是行為的內容,后者是行為的形式。行政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受到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范,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別。實體法決定著行政主體的資格與存在,違反了實體法,意味著主體資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決定主體的資格與存在,但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體行使實體權力的形式如何對行政是否科學和民主有極大地影響,因而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違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責任承擔方式,也應該因行政行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

我們還需要明確的是程序違法中對相對人權益并無影響的情形,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但這決非意味著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受追究。現代法治的要求是違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違反它也應承擔責任,盡管世界各國對這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少有明確規定。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在這方面有所突破,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的,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項規定為追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那種以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責任即是行政行為無效”的觀點,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實踐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為不因程序違法而導致無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責任不獨立”的結論也是不正確的。其原因在于沒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實質,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異,似乎與我們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價值目標不相符合。但我們認為,這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別之所在。實體正義、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義的重要內容。那種主張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縱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丟失實體正義;二是行政機關不得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對實體與程序的正義價值進行具體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義的要求,提高法的正義的質量,這種對于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采取靈活處理的做法其實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

1.對行政程序違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1)審查法定步驟。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這里就有一個法定步驟,即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裁決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如果公安機關不執行這一步驟,作出裁決就執行拘留(實踐中此類情況常有發生),這種跳躍式的執法行為,就是違反法定程序。

(2)審查法定順序。這一點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現順序顛倒,也不能出現順序混亂。例如,行政主體在進行有關執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之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又如《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既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限制,也是為了防止被告以顛倒步驟順序取得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合法。

(3)審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钡?9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9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蓖ǔ?對外行使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都應當是要式行為。

(4)審查法定時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時效,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

2.對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

對于違法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處理結果,學術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只要行政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判決撤銷。有的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程序違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力,應予維持,不過應在判決書中指出其程序違法。有的認為,只有程序嚴重違法,才能撤銷,一般違法且未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侵害的,一般應予維持。

在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適當寬松”的規定,即對某些“暇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比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定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國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章影響的各方協商或通過其它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章無效。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規定既不宜過于嚴格,也不宜過于寬松,而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分。

概括說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應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銷;如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但并沒有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微小,可不認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具體說來,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幾種情況作不同處理:

(1)對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只要不違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即不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的程序嚴重違背法理、違背基本公正要求,雖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但可構成‘’,人民法院可以以為根據撤銷相應具體行政行為?!?/p>

(2)對行政程序中輕微的瑕疵現象,一般不作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對于這種情況能補充的責令行政主體補充,不能補充的提出司法建議。

(3)對行政程序混亂,違反法定的、不可改變的順序,并且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可判決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依照法定順序重新處理。

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不同于實體違法,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質決定的。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程序違法,從嚴格法治角度講,是必須撤銷該行為的,但從效率上講,有條件地維持也是可取的。程序違法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不能陷于形式主義。這也體現了現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程序違法不以撤銷該行政行為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表現為一種“待定”狀態,如超出復議期限仍未做出決定的行為,可能會成為相對人提訟或要求其它權利的理由,這也是一種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響行為效力,則需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作出判決。

注釋:

①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47.

②石紅心.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責任新論[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7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簡要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盵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梢?,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庇纱丝梢?,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

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基于《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三、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對聽證過程所作的書面記錄。該記錄對行政決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例如,奧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睹绹摪畛绦蚍ā返?56條規定,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這就是所謂的“案卷排他性原則”?!鞍妇砼潘栽瓌t”是美國正式聽證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國在世界上的廣泛影響,“案卷排他性原則”已成為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決定唯一依據的代名詞。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38條規定作出決定??梢姟缎姓幜P法》對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并無明確規定?!抖悇章犠C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但對于聽證筆錄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作用,也沒有明確,這就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聽證筆錄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還是主要依據或者僅作參考?稅務機關在聽證之外又獲得了新的有利證據該怎么辦?如果說,聽證筆錄不是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的依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未在聽證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決的話,那么,聽證程序也就成為稅務機關實行法治的裝飾品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談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聽證程序一般是在稅務機關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和相關規定,將擬予以處罰的通知告知納稅人后,由納稅人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才正式啟動的,如果稅務機關在聽證后根據新證據作出裁決,那么由于該新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的意見可能未得到充分聽取,將會根本上有悖于聽證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內涵,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時也會變相剝奪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導致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也基本上確立了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該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完全應在現行的稅務聽證程序中加入“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即在《稅務聽證實施辦法》中增加這樣的規定,“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和辯論進行認定。稅務機關不得以未經聽證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6]只有強調聽證筆錄的排他性規則,才能充分發揮聽證制度在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防止稅務機關“暗箱操作”,從而做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正、公平和公開。

四、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

對于聽證申請人范圍的界定,《行政處罰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24條、27條、30條和31條規定進行推論,聽證申請人僅指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聽證適用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立法中已有規章采取了這種推論觀點,例如,《四川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就對當事人按上述推論進行了明確界定。伴著現代行政進程,行政關系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當事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7]聽證申請人僅限于行政處罰當事人是否過于狹窄?在聽證制度出現最早

的美國,個人或者組織只要實質利益受到不利的影響,而且這種不利的影響的發生和行政決定的關系不是過分間接,就應允許受害人參加聽證程序。所謂影響不以經濟利益為限,包括非經濟利益在內,有權參加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程序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例如競爭者和消費者在內。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臺灣地區,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聽證為第三人。[8]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利害關系人同樣是廣泛存在的。根據筆者稅務實踐,稅務行政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幾種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聽證申請權的移轉

例如,自然人甲是納稅人,因違法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請聽證,但甲在聽證申請期內死亡,甲的兒子乙是否有權利申請聽證?對此,《稅務聽證實施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繼承關系),根據聽證的精神意蘊,甲的聽證申請權可以移轉至乙,乙完全可以成為聽證申請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關聯

例如,丙和丁簽定了一份購銷合同,丙將付貨款給丁,但由于丙稅務違法,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這時,丙如果繳納罰款將會不能支付貨款從而影響到丁的合法權益,再設丙放棄聽證申請權,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聽證申請權呢?筆者認為,雖然丁和稅務機關沒有直接構成稅務行政法律關系,但由于稅務機關對丙的處罰結果將會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實際損失,換言之,丁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利害關系人,為了保護丁的正當利益,丁應當有權代位丙申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納稅人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另一納稅人,另一納稅人不知道發票的真偽,屬于善意取得該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某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處后不申請聽證,則另一納稅人則基于愛害人成為稅務行政處罰的利害關系人。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也許有人說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提起民事訴訟,但我們知道,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的原因是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民事行為,為此,為利害關系人尋求行政法上的保護更能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符合聽證程序“廣泛聽取意見”的精神意蘊。由于聽證程序是“舶來品”,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對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應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釋:

[1]宋世杰主編:《中國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頁。

[2][3]馬懷德:《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憲法學、行政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和第89頁。

[4]參見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25條,該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在列舉聽證范圍時,沒有“等”字。

[5]楊惠基:《試論聽證主持人》,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頁。

[6]實際上,《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第16條已有這樣的規定。

篇8

[摘要]本文通過對城市品牌演進的動態分析,比較了傳統城市發展與現代城市競爭的條件和結果,從而闡明城市品牌是城市演進的必然結果。通過分析得出結論:城市競爭會形成動態的等級序列,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形成城市之間的有效競合。

[關鍵詞]城市品牌區位理論分工

城市品牌是近幾年提出的概念,但是,學術上和現實中都對此有頗多爭議:究竟存不存在城市品牌?城市品牌對城市競爭力究竟有沒有影響?為此,本文從歷史角度考察城市品牌與城市演進的動態變化,以從一個側面揭示城市品牌與城市經濟競爭力的關系。

一、傳統城市發展與區位選擇理論

假設有兩個城市A和B,城市A比城市B擁有更豐富的資源,其他如規模、區位條件等各方面都相同。則A城市相對于B城市具有比較優勢,投資于A城市所獲利潤大于投資于B城市所獲利潤,即。于是,廠商會根據利潤最大化原則把廠址選址在A市,隨著廠商的流入和各種生產要素的聚集,就業機會增加,會有更多的人到城市A定居,產生集聚經濟效應。

再假設,隨著集聚經濟效應的增大,在A城市生產受益于規模經濟而進一步降低成本,同樣的產品在A城市生產所費成本小于B城市,即。

在產品同質化假設下,消費者僅根據價格選擇是否購買,A、B兩城市的銷售區域僅取決于各自的價格。又由于存在運輸成本,所以,產品總成本中必須考慮隨著距離增加所增加的運輸成本。如圖所示:

A城市的產品向區位B運輸,其總成本為:

B城市的產品向區位A運輸,其總成本為:

在距離衰減原理的支配下,隨著運輸距離的增加,從一個城市銷售到另一個城市的銷售量會由于運輸成本的增加而逐漸減少。A、B兩城市價格線相交處即為兩個城市的最大銷售區域或邊界。在產品同質無差異假設下,可假設兩個城市具有相同的需求函數,

在不受行政區劃強制性約束的條件下,隨著集聚經濟效應的增加,城市A的規模會擴大,而城市B則受到侵蝕,規模逐漸縮小。這里,廠商納入其生產函數的主要是要素稟賦、運輸費用和市場需求規模等因素,居民納入其效用函數的是就業和收入等。從而,一個城市所擁有的天然要素稟賦和區位條件就決定了一個城市的競爭優勢和其在競爭中所處的地位。因此,城市之間是不需要競爭的,因為城市的地位是天然決定的,所以只能坐等廠商與居民的到來。

但是,傳統的區位選擇理論有一個暗含的假設前提,即信息是完全的,所有廠商和個人對兩個城市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

二、現代城市競爭與城市品牌

如今,城市的發展已超出了傳統區位理論的解釋范疇,比如:為什么有些資源貧乏的城市會表現出更強的競爭力?為什么有些依優越的自然區位建立起來的城市會衰敗,而有些依然興盛?

1.現代城市競爭的簡要背景

現在,我們假設隨著城市化進程,城市的數目增多,一個城市體系中有N個城市,并且放松傳統區位論的假設,使之更加貼近于現實經濟,并勾畫出現代城市競爭的簡要背景。

(1)生產要素的流動性增強迫使城市參與競爭。由于交通、通訊技術的進步和經濟全球化的影響,各種生產要素的流動性大為增強,這意味著廠商可以在更大范圍內選擇投資地,同時也意味著城市的比較優勢不再等于其競爭優勢。那么,城市如何在競爭中勝出呢?

(2)信息不完全為城市競爭力提供了條件。城市數量增多和經濟活動復雜化導致信息不完全,人們通過信息過濾和篩選選擇出有效信息,并依據信息做出各種決策。信息總會通過各種符號形式表現出來。品牌是什么呢?品牌在表現形式上也是一種符號,因此,城市通過品牌可以向人們傳遞信息,并提高人們的選擇效率,影響投資者和消費者做出決策。

(3)品牌是分工演進的結果。在人類社會漫長的歷史中,勞動分工日益細化,經歷了一個從產業間分工到產業內分工,再到產品內分工的過程。產品內分工不僅包括縱向分工,即產品鏈不同生產環節的分工;而且應當包括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產品之間的橫向分工,即針對具有不同偏好的消費者進行的市場細分分工,產品內的橫向分工導致了品牌的出現。同時,產品內縱向分工細化的結果導致城市之間的依賴性增強,一個城市不可能脫離其他城市獨立存在,但是也必須提供讓其他城市可以依存的條件,否則,該城市便不具有存在的理由。

2.現代城市競爭模擬分析

在此背景下,下面分別分兩種情況考查A、B兩城市之間的競爭。

第一種情況,同上例,仍假設A城市相對于B城市擁有更豐富的資源稟賦,除此之外,兩城市的區位、規模等硬要素完全相同。顯然,如果B城市生產和A城市同樣的產品,其結果必然是傳統城市競爭的結果,但是,如果B城市的廠商能率先開辟一個新的品類,并采取適當的策略,培育品類品牌,則可以擺脫價格競爭的劣勢,在價格一定的條件下,具有該種偏好的消費者都會選擇該品類品牌。因此,只要城市具備品類指導下的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即便自身資源稟賦缺乏,也能夠獲取持久的競爭力。

第二種情況,仍假設A城市相對于B城市擁有更豐富的資源稟賦,但是,假設B城市比A城市更接近市場。由于B城市靠近市場的優勢使該城市內的投資者更加接近消費者,這一方面使廠商能夠更加了解消費者的需求,及時靈活應對市場的變化,另一方面,由于消費者首先接受當地的商標,由于轉換成本的存在,消費者不會輕易放棄原有的選擇而改選其他商標。與此相對應,投資者投資于B城市會獲得更高的利潤,因此,投資者也更傾向于選擇B城市。

此時,要想使消費者改變選擇行為,除非A城市的產品能夠提供更低的價格,或者提供一個新的品類,該品類和B城市的產品不具有替代性。事實上,第一種方案是不可行的,雖然A城市具有低生產成本優勢,但是,要到B城市開拓市場,需要花費巨額品牌營銷投入,在高投入的情況下,很難長期維持競爭低價。最終的結果是,A城市成為B城市的資源供給者,靠給B城市輸送資源和原材料而維持生存,一旦A城市陷入這種局面,會形成惡性循環,A城市向B城市輸送原材料,B城市生產具有高附加值的產品,這些產品除了B城市自己消費外,還銷售到A城市,這樣,通過一次貿易,A城市就會產生虧損。如果A城市發現自己在貿易種受損,將會提高原材料價格,希望通過原材料銷售獲取更高的收益,但是,原材料價格上漲后,B城市會進一步提高產成品售價,最終A城市每一次能源或原材料漲價,受損害的都是自己。目前,我國西部大部分地區就處在類似的境地。

城市在新一輪競賽中的主動性大大增強,無論是資源稟賦欠缺的城市,還是區位條件不佳的城市,都可以通過開辟新的品類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和消費者,為本地產品開拓市場。

三、城市競爭等級序列與城市競合

城市競爭是有序列等級的,一般只有同等級的城市之間才會發生激烈的競爭,而高等級城市和次級城市之間則更多地表現為產業鏈的轉移和勞動地域分工合作,以及與之相應的城市功能的分級。

1.競爭會使城市處于不同的序列等級

競爭會使城市處于不同的序列等級,其核心表現為產業鏈條的轉移和城市功能的高級化。一旦一個城市成功地確立了個性鮮明的城市品牌,率先占據消費者的頭腦,該城市在競爭中便具有了占先優勢,其周圍的城市則喪失了這種優勢。通過品牌的自我強化機制,該城市有可能形成中心城市,進入更高一級城市序列的競爭行列。次級城市則積極承接產業鏈條的轉移,作為腹地的支撐作用也得到強化,中心城市和周圍次級城市的相互依存加強,也就是城市群的崛起。

2.城市序列等級的動態性

競爭本身是一個動態過程,由于聚集經濟到聚集不經濟,中心城市有可能衰落,而低等級的小城市也可能由于條件的改善而強盛。所以,城市之間的競爭是常態,城市品牌的塑造也不是一日之力。

3.城市之間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達到共贏

即使同等級的城市之間也不完全是競爭關系,通過城市品牌錯位定位,可以達到共贏。每一個城市都應認清自己所處的等級,認清自己的競爭對手和品類定位,這一點對中國的城市尤其重要。

因此,城市品牌是隨著城市競爭而產生的。以上分析都以城市品牌定位合理準確為條件,同時這些機制也決定了城市品牌定位的基本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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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孫曰瑤:品牌經濟學[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

[3][美]艾.里斯,杰克.特勞特王恩冕于少蔚譯.定位[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2

[4][美]邁克·波特爾著李明軒邱如美譯:國家競爭優勢.北京:華夏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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