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5 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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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幼兒進行勞動鍛煉的培養,是幼兒養成教育的一種基本手段,它有助于幼兒德、智、體、美各方面的發展。幼兒最初的勞動是由自我服務開始的,是勞動中最簡單、最基本的形式,它與幼兒的日常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幼兒時期獨特且必需的教育內容。幼兒在勞動中,要付出一定的體力及腦力,無形中培養了幼兒動手與動腦的能力,幼兒的思維、責任感和手的靈巧性也隨之得到了發展。在平時的保教工作中教師會注意到,幼兒園里勞動能力強的幼兒大多是一些聰明、活潑、可愛、有禮貌的孩子,他們知道關心別人,愿意幫助老師和其他小朋友,這樣的孩子在教育過程中更容易接受新生事物,理解能力較強。反之,不愛說話、自閉的幼兒則會拒絕接受新生事物,反應也較為遲緩。由此可見,養成教育對培養幼兒良好的行為習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幼兒養成教育的培養方法
1.從幼兒入園時抓起,提高幼兒動手的能力和愛勞動的意識。新入園的幼兒年齡小,生活不能自理,教師必須從一點一滴抓起,努力做好幼兒良好習慣的培養工作。如,讓幼兒飯前、便后自己洗手,學會自己吃飯,上完廁所自己把褲子提好等。同時,教師還可利用比賽、講故事、鼓勵等來培養幼兒的良好行為習慣。在幼兒園里,大多數幼兒對力所能及的勞動都有濃厚的興趣和參與的愿望,特別是在教師的鼓勵下,幼兒更愿意參加勞動。因此,幼兒每做一件小事,哪怕做得不好,教師都要充分肯定幼兒的勞動成果,再加以適當的引導,這樣就能充分調動幼兒參與勞動的積極性。
2.逐步加強對幼兒勞動能力的培養。幼兒升入中班后,除了繼續小班的勞動能力鍛煉外,教師還可以利用其他方法來培養幼兒更進一步的動手能力。如,吃飯前讓幼兒幫助教師拿餐具,飯后讓幼兒自己擦桌子、整理桌椅等。教師要有意識地對幼兒進行專門的訓練,要一邊示范一邊講解。動作和語速要慢,語言要簡練清楚,同時還要提出要求,督促幼兒多練習,使幼兒逐步學會獨立生活的技能和技巧,使幼兒在動手過程中體會到快樂。到了大班后,在幼兒對自我服務能力基本掌握的基礎上,要加強幼兒對勞動的進一步認識,培養幼兒愛勞動、愛集體的思想觀念,使幼兒懂得勞動光榮的道理。另外,還要給幼兒創造練習的機會,教師可提供相應的物質條件,利用各種形式培養幼兒愛勞動的習慣。如,在日常生活中,讓大班的幼兒幫助小班的幼兒系鞋帶、搬桌椅等,使幼兒在勞動過程中養成關心他人、愛護他人的良好習慣。當幼兒主動要求幫教師做事的時候,教師不要認為會給自己添麻煩,應當珍惜幼兒的這種積極性,給予幼兒適當的鼓勵,充分調動幼兒的這種積極性。如,我園大班的一位幼兒主動幫老師端飯菜,不小心把飯菜灑了一地,當時教師并沒有指責這個孩子,而是在全班小朋友面前表揚了他熱愛勞動的優點。從此以后,這位幼兒的積極性被調動起來了,更樂于助人了,班上的其他小朋友也都樂意為他人做事了。通過這件事,幼兒懂得了幫助別人是一件很光榮而且很快樂的事情。在教育過程中,光有鼓勵是不夠的,教師還要善于引導幼兒,多給幼兒鍛煉的機會,使幼兒樂于動手。如,在午睡之后可讓幼兒整理床鋪,幫助教師打掃教室的衛生等。與此同時,教師也要有良好的勞動習慣和衛生習慣,因為教師是幼兒模仿的對象,教師的形象樹立好了,就會對幼兒起到潛移默化的積極作用。
【關鍵詞】刑法;勞教制度;合理性質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1-119-01
選擇一個能替代勞動教養制度的制度方案是維護社會安全、國家穩定所必需解決的首要問題。我國的刑法學界對于這個問題進行了長時間的爭論,最終大家普遍認為刑法可以較為全面的替代勞動教養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幾點:其一,刑法內容豐富,基本涵蓋了各種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定標準與制裁方式;其二,刑法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其依靠國家的強制力才得以實施;其三,刑法具有較高的法律從屬地位,更具有廣泛與強盛的法律約束力與影響力。但通過一段時間的實施情況來看,刑法替代勞動教養制度的效果并未達到我們的預期水平,導致了兩種法律制度的內在邏輯發生混亂、應用價值出現偏差和刑法自身制度功能的嚴重下滑。除此之外,用刑法代替勞教制度還需要較高的實施成本與較為良好的實施環境。這些問題引發了我們對于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制度方案的質疑,下面我們將通過內部邏輯、應用價值、制度功能等多個方面進行展開分析。
一、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刑法內部邏輯結構混亂
任何一項制度的正常實施都是在其內部邏輯清晰的基礎上進行的,刑法也不例外。我們要想判定刑法能否代替勞動教養制度,首先就要判斷其內部邏輯是否被打亂。但實際的情況卻是刑法內部的邏輯被打亂,其不具備代替勞動教養制度的能力。
(一)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背刑法的事實基礎
從處罰對象對象來看,接受勞動教養對的對象大多是違反了治安管理條例的人,或是情節較輕對的犯罪份子。若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制度的話,兩者的處理對象并不存在較大差異,勞動教養并不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另外,勞動教養制度的處罰時間為15天,刑法的拘役時間為一個月。兩者雖然在時間上存在15天的差異,但在經過全面的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分析后,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并未造成制裁體系上的缺失與空白。
(二)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背刑法的制度本質
相比于勞動教養制度的管理范圍而言,刑法的處理范圍主要是觸犯法律的行為,并不是所有的危害社會、侵犯人民利益的行為都要接受刑法的制裁。從法律制裁等級上來說,刑法是最為嚴重的懲處形式,在實際的案件處理過程中過多的使用刑法制裁會帶來許多的社會不良影響。對于那些情節較輕、責任較小的本應接受勞教的對象直接采用刑法進行懲處不僅會造成管理制裁上的偏差,同時也違背了刑法的制度本質。簡而言之,刑法是最后的懲處方式,其處理的犯罪等級遠高于勞動教養等級。我們對不應接受刑法制裁的行為進行刑法制裁是明顯的濫用刑法,會造成巨大的社會不良影響,違背刑法的制度實施本質。
二、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刑法應用價值降低
刑法實施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與基本人權,我們可以將此作為刑法的應用價值。但通過大量的實踐數據表明,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刑法的應用價值在很大程度降低。對于懲處對象來說,采用刑法進行制裁會造成比較嚴重的懲處后果,其遠遠超過了本應負擔的責任,這有損于被懲處對象的合法權益與基本人權。另外,我們為了促使刑法較為完好的替代勞動教養制度,我們勢必要降低刑法的入罪門檻。屆時,會有更多的“犯罪行為”、“犯罪分子”被納入刑法處理的范圍。這種現象的后果是嚴重的,其會嚴重擠壓刑法的等生存空間,增加被懲處對象仇視社會、報復社會的幾率,為社會的不安定埋下隱患。
三、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刑法制度功能下滑
近些年來,制度經濟學在我國的各個領域都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刑法在制度涉及過程中也引進了成本--收益模型,借此來預測制度的開展是否有效率。我們通過模型的預測,刑法代替勞動教養制度的實施效率并不理想,需要較大的司法資源投入與其他成本消耗。
(一)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較大的司法資源投入
為了實現良好的替代效果,相關專家曾指出要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其認為:投入的司法資源越多,替代效果也就越好,犯罪行為的發生幾率也就會隨之降低,社會也就會趨于安定,但實際的情況并不是這樣。在社會資源穩定的情況下,司法資源的不合理使用會嚴重影響刑法的替代效果,并不是司法資源的投入越多越好。
(二)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成果難以檢測
用刑法代替勞動教養會導致成果難以檢測,這主要是由于治理范圍的擴大和司法資源投入的加大造成的。我們對于替代后的治理效果缺乏有效的檢測機制,我們不能僅通過犯罪行為的發生率來進行判斷。這些依據只是表面上的問題,我們在進行效果檢測時要考慮到被懲處對象內心、制度實施等方面的問題。
四、結語
通過上述的內容我們發現用刑法替代勞動教養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與不足,但大體的替代方案是正確的,我們要具有必要的信心與信任。我們提出了一部分的質疑問題,這正是日后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希望上述問題能對刑法替代勞動教養制度發揮一定的完善與推動作用。
【論文摘要】本文從一起勞教行政處罰案件談起,闡述了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經選擇。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出勞動教養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為向他人索討賭債,糾集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胡某、劉某某、顏某等人,攜帶大砍刀、折疊刀至上海市江場路1400號附近時,被發現并當場查獲。劉某某不服該勞動教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勞動教養決定書違法,并予以撤銷并賠償損失。
對于原告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處罰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勞動教養決定書中,僅對侯某某等七人的行為進行了概括性的認定,對劉某某實行了哪些尋釁滋事行為,則未做出具體的認定;被告做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對于原告劉某某訴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行政賠償一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據此對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釋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劉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劉某某。
一審宣判后,被告對二案均不服,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主張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案件已經自動履行完畢,被告共賠償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9241.8元。
本案的處理中涉及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適用,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質疑、審批權缺乏監督等諸多問題,這與當前我國依法治國和建設法制社會的治國方略是及不相稱的,不得不引起我們的對該項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評析: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合法性不足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前兩種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后一種屬于行政規章。這些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質疑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的人。但這種處罰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
(三)審批權缺乏監督
目前,勞動教養工作的法定領導和管理機構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和勞動部門的負責人兼職組成,并未設置專職的負責人。它們主要的法定權限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和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實踐中,這兩項職權分別由公安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可以不經檢察院審查批準和法院開庭審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也不僅對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教、延長或減少勞教期限擁有審批權,而且還授權勞教場所可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三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路徑選擇
勞動教養制度曾經發揮過其積極的歷史作用,但是我們當前更應該正視其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尤其是在維護公民基本人權、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明顯弊端。改革不是要徹底否定過去,而是為了面向未來。當前我國的治安狀況并不樂觀,把勞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根據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對現行勞教制度進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當前真正有意義的選擇。
(一)依法明確適用對象
當前,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已經由最初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四種擴大到現在20余種。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地方性法規也在擴充其適用對象,從而使勞動教養適用對象增加過多過快,甚至在實踐過程中被“靈活地”濫用,一些不應當被勞教的人員。因此,勞動教養立法時,必須使其適用對象法定化,避免對象上的泛化。具體而言,主要應適用于以下幾類行為人:(1)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人;(2)有犯罪證據但沒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的輕微犯罪行為人;(3)有嚴重潛在社會危害的違法者;(4)《刑法》規定的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5)確有司法證據證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人員;(6)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應予司法矯治處分的人員。
(二)促進處分期限的合理化
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與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嚴厲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違背了罪(錯)罰相當的原則,在實踐中會導致種種反常現象。
筆者認為對于矯治期限的設計,一是采用相對確定矯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規定矯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體每個矯治對象適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據人身危險的不同性質來決定,如戒毒型矯治人員的矯治期限一般應高于普通常習性違法者的矯治期限。二是應建立健全人格調查制度。人身危險性是根據矯治對象的成長過程、人格特點、精神狀況、違法行為歷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斷,客觀上要求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矯治期限并非不變期限,而是根據矯治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的增減可以減期、提前解除或延長期限。矯治期限變更的決定應由執行機關決定,決定過程中應充分聽取矯治對象的意見和建議,并進行人身危險性的科學評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隨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權力的濫用,不能單純地以違法者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決定處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強監督
論文關鍵詞 社區矯正 適用范圍 適用條件
針對目前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的研究現狀,筆者通過對現行的關于社區矯正適用的五類對象以及適用條件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主要探討與社區矯正有關的一些理論和實踐上的爭議。希望能通過筆者的努力,能夠引起相關部門的關注,促使社區矯正的制度能夠更加的完善。
一、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范圍
(一)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理論和實踐爭議
社區矯正在各個國家所經歷的發展歷程不同,自然其所涵蓋的類型以及對象在各個國家也存在差異的。例如,美國的社區矯正制度就涵蓋了假釋、緩刑、電子控制、家中監禁、中途訓練所、日報告中心、社區服務以及賠償等等。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院兩部《通知》)的規定以及司法行政機關所施行的《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的規定,我國社區矯正試點中的對象主要包括五類罪犯:判處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釋的罪犯、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以上規定已經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作出了明晰的界定。在實踐之中,各地區都是據此對社區矯正的對象開展矯正工作。在實踐中,社區矯正所涵蓋的對象并無爭議。但是,針對《通知》以及《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之中,對社區矯正制度適用對象之規定合理與否,在理論上存有很大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第一,現行規定合理與否?第二,社區矯正制度在我國有無擴大之必要及如何擴大?
1.社區矯正適用的對象現行規定合理性問題
當前,在我國社區矯正的理論界中,對于《通知》以及《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中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釋的罪犯適用社區矯正并無爭議。但是,對于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刑滿釋放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成為社區矯正適用對象,存有爭議。
首先,關于刑滿釋放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學者認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應當列為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其監禁刑罰改造完畢,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地在社會之中。第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已經經過監禁刑的長期改造社會危險性降低,符合社區矯正之要求。但同時,有學者提出反對的聲音:第一,從剝奪政治權利的制度來看,刑法并沒有對剝奪政治權利的監外執行人員進行其他方面的限制,這使得社區矯正在實踐中難以開展。第二,剝奪政治權利的行使不需要社會力量的參與,這與社區矯正的本質不同。
筆者認為對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不應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第一,對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社區矯正,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沖突。根據《刑法》第54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是指剝奪犯罪人的以下四項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上述四種權利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與其他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權利與自由是一致的。而社區矯正制度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需要對被矯正的對象進行一定的自由限制,使其在規定的模式內進行活動,但這明顯超出了剝奪政治權利的法定內涵。第二,被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資格刑,其適用的目的是為了防衛社會。而社區矯正作為一種社會化行刑措施,它的思想基礎是用矯正達到復歸社會。此二者在思想基礎上并不相同。
其次,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主要是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有學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應當列入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理由主要是:第一,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羈押場所發生了從監獄內到社會外的轉變,執行的地點與社區矯正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二,監外執行的對象社會危險性較低,不會影響社會的最低安全底線。反對的學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應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主要理由是:第一,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必須是人身危險性小的罪犯,而暫予監外執行條件中并無要求罪犯有悔改的表現,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罪行可能較重,悔改表現可能不好。第二,暫予監外執行只是形式上走入社會,實際上他們沒有進入社會而成為社區的正式成員。
筆者認為對于暫予監外執行人員亦不適合成為社區矯正的對象。首先,社區矯正適用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排除重刑犯的適用,即要成為社區矯正的對象的首要基本條件就是罪刑較為輕微的罪犯,除了假釋犯之外,重刑犯也不是社區矯正的對象,其沒有適用社區矯正的可能。其次,社區矯正的內在要求也決定了對暫予監外執的罪犯不適用社區矯正。社區矯正制度設立的一個目的之一,是為規避監獄矯正的弊端。而所謂的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現法定情形不宜在監獄內執行時,暫時將其放在監獄外由公安機關執行的變通方法。這樣的變通也決定了其執行場所的臨時性,只是出于刑罰的一種人道主義或者是因為監獄沒法承擔一些特殊罪犯的矯正工作,而不得不臨時改變對罪犯矯正的場所,并不是為了規避監獄矯正的弊端。最后,社區矯正制度與暫予監外執制度的性質不同,因此不可能對暫予見外執行者進行社區矯正。暫予監外執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開放矯正模式,它的實施與執行并不是為了利用社會資源和社會力量來幫助達到預期的矯正效果。
2.關于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是否應擴大的問題
有研究者認為,我國當前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過小,是制約社區矯正制度發展的一個關鍵問題。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犯罪率在短時間內是不可能有所下降的,因此適當擴寬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勢在必行。在我國各個階段的試點中,也總結出適當拓寬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范圍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擴大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范圍,還是值得深入探究的。
第一,關于判處財產刑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財產刑是否應該納入社區矯正適用范圍,是要分情況而定的。財產刑分為沒收財產以及判處罰金兩種。對于沒收財產是不可能存在無法行刑的問題的,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亦沒有規定獨立適用沒收財產的情形,沒收財產刑罰的目的和功能在執行終結時就已經實現。如再對其進行社區矯正,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對于被判處罰金刑,不論是單處亦或并處,在實踐中都遇有執行難的問題,有相當一部分的罪犯人員無法及時繳納,對于這些無法及時繳納罰金的罪犯通過適用社區矯正來抵償部分或者全部的罰金,不論是對解決罰金執行難或者是罪犯的改造都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因而筆者同意將罰金刑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
第二,關于勞動教養的問題。關于勞動教養人員是否應該納入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爭議還是很大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所采用的的違法犯罪的二元體系,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其與刑罰措施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要想將勞動教養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會遇到一系列的制度性障礙。筆者不同意這樣的觀點。從勞動教養制度的目的出發,勞動教養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預防犯罪和對輕微罪犯的犯罪行為進行矯正,這與社區矯正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一致的,將其納入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是合適的也是可行的。相信這也是社區矯正制度發展的法向。社區矯正不應當有犯罪領域的死板限制,而應當擴展到包括勞動教養和法律之中規定的非刑罰方式。這樣既有利于體現綜合治理罪犯以及社區矯正的核心價值又有利于行刑資源的整合,形成和完整矯正的體系。
第三,對于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未決犯、刑滿釋放人員的問題。筆者認為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未決犯不應當適用社區矯正。在社區矯正的試點進程中,一些地區將某些未決犯作為社區矯正的對象。筆者認為,將“暫緩起訴”以及“暫緩判決”的未決犯納入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之中,是一種有益的嘗試。但是對于被取保候審人和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社區矯正并不妥當。這是因為社區矯正制度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措施還是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如果對他們進行社區矯正,不僅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還將帶來一系列的法律沖突的問題。第一,適用對象不同。社區矯正作為一項刑種或者刑法執行的具體措施,其實行的對象的是已決犯,而刑事強制措施的實行對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未決犯采取社區矯正的措施明顯違反了刑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的基本原則。第二,性質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程序性、預防性的措施,其與社區矯正有本質上的區別。第三,適用目的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社區矯正則是為了矯正罪犯。第四,穩定度不同。“刑事強制措施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根據案件的進展情況而予以變更或者解除”而社區矯正作為一項確定的刑罰執行措施或者刑罰種類,需要通過既定的刑事裁決書來啟動。第五,適用和執行主體不同。社區矯正決定主體主要是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工作,可見決定其適用的及執行主體分離。
筆者反對將刑滿釋放人員納入社區矯正對象的范圍之內。社區矯正可是說是對服刑人員進行監管、矯正以及幫扶的集合體。其中,監管和矯正作為主要的手段措施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和刑罰強制性。而刑滿釋放人員已經服刑完畢并已釋放,其與正常人的權利和自由是一致的。因此對刑滿釋放人員再開展社區矯正沒有法律依據。若僅是為了對刑滿釋放人員進行幫教或者安置而草率納入社區矯正對象范圍之中,也是不符合社區矯正的基本目的。
二、社區矯正的適用條件
(一)犯罪類型、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影響
根據《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輕微的初犯、過失犯的,應當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刑措施,實施社區矯正。”從理論的角度出發,認為重刑犯、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不適用社區矯正。例如,有觀點認為,“對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的犯罪性質及再犯罪的可能性進行必要的考慮和預測,不將暴力性犯罪人放在社區中矯正,而是針對初犯、偶犯、輕微犯人適用。”因此犯罪類型、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就成為了限制社區矯正適用的條件。筆者認為,將重刑犯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的范圍之外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將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都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范圍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縱觀兩院出臺的兩份的《通知》,并沒有對社區矯正的對象做出強制性的規定。《通知》中的“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輕微的初犯、過失犯的,應當作為重點對象”的表述,僅僅是明確了可以采取社區矯正的重點對象,并未排除暴力犯、累犯和主觀惡性強的罪犯適用社區矯正的可能性。詳細理由如下:
第一,將暴力犯罪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對象范圍之外,缺少理論支持。首先在我國刑法所述的暴力犯罪實際上包含的輕型犯罪,是完全可以適用社區矯正制度的。其次,在暴力犯罪之中亦涵蓋了不少如初犯、老、弱、病、殘犯或者主觀惡性不強的罪犯(例如激情犯)。所以,如若罪犯的主觀惡性不強或者是老、弱、病、殘犯、初犯,只要其罪行不嚴重,是具備社區矯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第二,犯罪的主觀惡性作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一項指標,缺少理論支持。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決定因素,其主要體現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一般情況下,主觀惡性與再犯可能之間存在一定正比關系。但這種正比關系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兩者之間未必是正比關系。因為再犯可能除了與主觀惡性有關之外,還取決于個人的其他因素。
第三,累犯完全排除在社區矯正適用,缺少理論依據和立法例的支持。之所以將累犯排除在適用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之外主要是因為累犯的人身危險性較大。同時,累犯與其他罪犯相比,確有主觀惡性大和改造難度大的問題。但是,對社區矯正的適用不應只考慮到罪犯的改造難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險性,畢竟這兩方面的評價都是帶有很強的主觀性。我們無法從未然的角度出發,以犯罪人員當下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對他未來犯罪的可能性做出一個主觀的評估。所以,筆者以為對于累犯能否適用于社區矯正的科學態度,不應是簡單的否定加以排除適用,而應該慎重適用。與此同時,是否展開社區矯正并不需要考慮到罪犯改造的難易程度,而應該是考慮如何實施社區矯正,以及開展社區矯正需要研究的技術和戰略問題。
(二)戶籍、國籍對社區矯正適用的影響
在實踐中,目前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將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排除在適用社區矯正的范圍內。這就成為導致社區矯正制度的適用對象的不平等性的原因之一。同樣性質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觀條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樣享受社區矯正的機會和待遇等。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遷移的頻繁,在大部分發達的地區,外來人口激增,大大增加了外來人口罪犯占該地犯罪人口的百分比。以蘇南發達地區來說,蘇南的發達地區外來罪犯激增,占地區罪犯人員總數的80%,對于這類人來說由于其家庭和戶籍均不再犯罪地,對其進行社區監管有相當的難度,這也導致其無法適用社區矯正。為了化解這一矛盾,江蘇法院與社區矯正執行部門進行了相關的溝通交流,達成了如下共識:只要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都應當盡量判處非監禁刑,移送社區矯正,以體現執法公平。對那些已經在案發地實際居住,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單位的外來犯罪人員,只要原籍在本省,都可以移送原籍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原籍為外省社區矯正試點地的被告人,可以協調委托移送外省社區矯正試點機構執行。
在實踐中有必要將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納入社區矯正對象的范圍之內,以促進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隨著對社區矯正制度研究的不斷深入,如何解決非本地戶籍以及外籍人員的社區矯正適用問題,將會是社區矯正工作實踐的又一個重大的課題。在試點的實踐之中,不妨將犯罪人員的居住地、學習地、工作地等作為適用社區矯正制度的參考因素,擺脫戶籍地單一適用條件的硬性規定。
三、結語
論文關鍵詞 犯罪記錄 封存制度 法律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九條規定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被理論界視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起步,但還觸及到犯罪前科封存、消滅等實質性問題。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現實意義
犯罪記錄制度是隨著現代社會管理制度而出現的,也是現代社會管理制度完善的一項重要內容。犯罪記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以是否犯罪為依據,將犯罪人員區別于未犯罪普通公民,并將犯罪人員基本情況進行客觀記載。國家有權機關通過對犯罪記錄信息的研究分析,可以作為制定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重要依據;也可以根據犯罪記錄信息的變化適時調整刑事政策方針,更有針對性地預防犯罪,促進社會和諧;還可以通過對犯罪信息的管理保障有犯罪記錄人員合法權利,幫助其更好修正行為偏差盡快回歸社會。因此建立一套系統完整的犯罪信息系統,并對該系統進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是社會管理中重要的一環。
犯罪記錄的內容泛指因犯罪被處罰的全部信息,這既包括被實際判處刑罰也應當包括免于刑事處罰的有罪判決。我國司法實踐中還將所受社會治安管理處罰、勞動教養等非刑罰的處罰措施也包括在內,一并記錄在公民的個人檔案內,直接影響該公民的求學、就業、參軍等。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往往影響更加深遠,很多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時多出于法律意識薄弱、一時沖動或被他人引誘,其主觀惡性不大,而且許多未成年人的個人心智、價值觀、人生觀尚處于形成時期,經過良好的矯正教育,往往能意識到錯誤及時糾正行為偏差。而已存在的前科記錄往往給這些孩子貼上標簽并隨其人身檔案成為終生負累,在求學、就業等方面處處受到歧視和排斥,這都將使原本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罪犯回歸社會后生存條件惡化,難以有效融入社會。
為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構建有條件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法制發展的必然趨勢。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記錄封存作出如下限定:主體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客觀條件“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封存的法律后果為除因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有關單位依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缺陷
我國的犯罪記錄才剛剛起步,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也才剛剛從理論走向初步實踐,還有待進一步完善,規定還有多處有待細化,比如是否應對主觀條件作出限定:犯罪人是否應當有認罪悔罪并積極改過的表現還是僅以年齡為限一律封存;如果該犯罪人第二次犯罪時仍未滿十八周歲,且刑罰仍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否還應繼續封存;關于特別累犯的構成,依照現行法規定,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被處以刑事處罰,任何時候再犯同種罪行都應視為累犯,但如果犯罪記錄已經封存是否還構成累犯之規定;犯罪也規定再犯時從重處罰,關于再犯的認定是否包含已封存的犯罪記錄;犯罪記錄封存的責任機關也未作明確,實踐中法院、檢察院、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公安機關均有犯罪記錄可查,一旦泄露責任由誰承擔;封存決定究竟由誰做出在實踐中也莫衷一是,筆者在實踐中看到有法院做出的封存決定書,也有檢察院做出的決定書,其效力如何,僅對系統內部有限制還是可以延伸到監獄、社區、派出所等機構;有權查詢的主體規定不夠嚴謹,“司法辦案機關或有關單位”涵蓋范圍太廣。依照《教師法》、《公務員法》、《公司法》等都明確將有前科的人排除在外,這些單位在錄用人員時是否都有權進行查詢?查詢后保密義務如何履行?這些都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與新刑訴法的精神背道而馳。
經過實地調研和理論研討,筆者就自己工作實際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提出以下幾點具體做法:
第一,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員信息庫。對犯罪人員信息進行合理登記和有效管理,有利于國家有關部門充分掌握與運用犯罪人員信息,適時制定和調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進和完善法律法規,有效防控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對未成年人而言,也有利于保障有犯罪記錄人的合法權利,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犯罪記錄的登記機關,包括公安機關、監獄等應當認真完整登記有關信息,尤其是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嚴格履行登記義務,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犯罪人員基本情況、檢察機關和審批機關名稱、判決書編號、判決確定日期、罪名、以往所判處刑罰以及刑罰執行情況,還應當逐步完善被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等其他信息為罪犯日后的刑罰執行變更提供依據。
第二,加強對犯罪記錄信息系統保密管理。以目前監獄的管教信息系統為例,內容涵蓋犯罪記錄所需基本資料外,還包括罪犯家庭成員基本情況、服刑期間獎勵處分情況、同案犯、基本案情、罪犯體檢情況、心理測評結果等多種涉及罪犯隱私內容,而即使未成年罪犯刑滿出監,這些資料也保留在系統中可以隨時查閱。這與新刑訴法中保護未成年犯罪人權利,依法封存犯罪記錄的精神相矛盾。應當對此類涉及犯罪記錄信息系統的使用權限進行嚴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級別賦予不同的查詢權限,犯罪記錄一旦被封存,僅限有適當管理權限的人員查閱,確保已封存記錄嚴格保密,并對違法泄露犯罪記錄的行為進行處罰。
論文關鍵詞 公安 行政強制法 原則
一、行政強制法定原則
行政強制法定原則是行政合法原則在行政強制領域的貫徹。行政合法性原則則是指一切行政行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約束,也就是說,行政主體要實行行政強制必須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權,并嚴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4條,該條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據此,公安行政強制法定原則的內容大體包括:
(一)實施主體法定實施主體法定是指有權對相對人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主體,只有法律規定的主體才有權行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法》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7條并結合公安實踐,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公安行政主體,這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區別于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標志之一,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機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和第51條的授權取得了實施強制行為的主體資格;交警支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強制行為;公安邊防檢查站根據規定,可以對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人實施強制行為。
(二)實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條件。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是法律程序的兩大基本要素。行政強制除了從實體上加以規制外,更需要從程序上加以規制,以便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行政主體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關于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散見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諸多公安特別法律規定當中。但《行政強制法》詳細的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程序,運用到公安執法中就是公安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時必須要報公安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得到批準后必須由兩名以上行政強制執法人場,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需告知行為人享有的權力義務以及救濟途徑,并且應當現場制作筆錄,并有行為人簽名,如果在執法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先采取強制措施,然后補辦批準手續。可見實施程序法定在規范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有重要的意義。
(三)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是指行政強制權的創設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來創設,其他機關都不能創設,尤其是行政主體更不能自己給自己創設行政強制手段。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強制法》中的體現。按照“法律保留原則”將行政強制的設定權牢牢掌握在立法機關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強制的設定權,限制行政主體通過設定權擴張行政強權,進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權,一直以來,我國對行政強制的設定權沒有統一的規定,使行政強制的設定權很不明確,但是《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有了明確的規定,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部分應當遵循該規定。
二、行政強制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選擇強制手段和非強制手段以及強制手段內部手段時必須基于正當的考慮,并盡量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選擇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則有效性原則,又稱妥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簡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夠實現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不能與法定目的相背離。
有效性原則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使用,必須是為了達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規定有人民警察在適用繼續盤問時必須符合:切實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違法嫌疑人;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作案違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違法嫌疑人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可見,繼續盤問適用于案件性質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攜帶物品可能是贓物的情況,如果公安民警對沒有達到上述條件的人適用繼續盤問,那么就是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違背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的。
(二)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是指在眾多能夠相同有效實現行政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公民權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有數個能夠實現目的的手段同時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夠實現目的時,行政主體無從選擇,則該原則無法適用。必要性就是說公安機關在使用強制措施時是否是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由于關系的公民人身財產等重要的權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過其他手段無法解決時才能夠進行強制措施。也就是說采用非行政強制手段不能夠達到行政目的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而且公安機關在對公民或財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盡量溫和,采取對公民或財產損失最小的措施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財產權利,如公安機關在進行專項整治斗爭中,要充分預先做好調查取證,運用專業的知識與技能,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事先制定計劃,選取合適的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強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則比例性原則是指行政手段對公民權益的侵害必須小于該行政目的所實現的社會利益。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采取某項行政措施前,必須將其對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實現行政目的可能獲得的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時才能采取,反之,則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則要求公安機關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在多種措施的選擇過程中,必須衡量當時的客觀因素,如危險或危害發生所獲得的實際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險發生所獲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較。這些條件為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時提供了標準,比如對公安機關在處理一些群體性事件時,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對現場人員進行勸阻,實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時候強行驅散、強制帶離現場等多種行政強制措施方式,就應對事件發生的原因進行評估對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所帶來的后果進行權衡。《行政強制法》第23條第50條的規定都體現了比例原則在行政執法中的適用,比例原則的確定為公安行政執法提供了一個標準,即通過比例原則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確定是否應當實施這強制措施。
四、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論文關鍵詞 檢察職權 職權性結構 司法監督權
職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有學者指出,“社會共同體通過憲法產生出一種人造組織即國家機構,在整體上賦予國家機構以公共權力行使權,這就是國家權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權力所有權與行使權的分離……”,豍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功能分解與結構分離使國家權力不僅作為整體存在,而且被具體化了。這種被具體化的、固定地與國家機構相聯結的公共權力行使權,即為職權”。豎這是從自然法學的角度對職權下的定義,也是職權的應然涵義。檢察職權是我國國家權力初級劃分中的一種,這一地位決定了檢察職權的內容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職權主體對職權沒有隨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創設或者廢止職權,也不能放棄職權或者改變職權的范圍與界限。明確這一點對于把握檢察職權的結構有著基礎意義。所謂職權性構成,筆者意指對檢察職權根據職責和任務進行的分類,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檢察職權體系。每一項權力總是對應著一項公共管理任務而生的,不同性質的公共管理任務,勢必產生不同性質的職權,也就產生了職權性分類的客觀依據。
一、檢察權的職權性結構及論證
檢察職權從總體上說包括兩大類基本權力:一是刑事訴訟權,二是執法司法監督權。豏刑事訴訟權又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執法司法監督權進一步又包括訴訟監督權和勞動教養監督權。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監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權和刑檢監督權。針對以上內部結構的設定,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闡明:
(一)將檢察職權的基本結構分為兩大類職權的理由
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都屬于刑事訴訟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就是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推進者或者終結者,是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主體之一。而對三大訴訟中各訴訟參與機關的監督權都屬于監督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不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是司法訴訟活動的監督者,為確保訴訟活動依法進行保駕護航。在扮演這兩種不同角色的過程中,職權的性質、任務和運行模式都存在差異。筆者認為,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決定權和事中權,因為作為訴訟的掌控者,對一定的訴訟事務作出決定是其根本職責。后者是一種建議權和事后權,因為作為監督者,對被監督主體已經完成的職權行為從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監督糾正的建議是其根本職責。
(二)再審抗訴權不屬于公訴權
我國的審級制度為二審終結制,在一審刑事裁判產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內,公訴人有權提起抗訴來引發二審程序,盡管上級檢察機關有權撤回這一抗訴,但這是檢察一體原則導致的,體現的是一體化的公訴權。只要判決沒有生效,這種提抗的目的和功能與一審的公訴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沒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過努力,使最終的裁判體現自己的訴訟意圖。這與訴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應屬于公訴權的范疇。再審抗訴則不一樣。雖然從抗訴的行為樣態,以及法院的審判模式來看,其與二審抗訴大同小異,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經對案件形成了最終意見之后進行的。這意味著雖然此時的職權行為也叫抗訴,但如果真是站在“訴”的角度來看待和理解它的話,則法院根本沒有受理的義務,因為根據二審終結制,該案已經完結,案件雙方對該案都不再具有訴權。這種抗訴能夠引起重新審判,恰恰是因為這種訴根本不是訴之原理意義上的訴,而是監督原理意義上的訴,換言之,在這一抗訴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再是“三造”訴訟結構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訴訟監督之監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監督者,他才能夠在判決生效后,也就是被監督者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職權行為之后,從監督的角度對被監督者提出糾正建議,并導致重新審判的結果。因此,再審抗訴本質上是審判監督權的體現,而非公訴權的體現。
(三)強制措施權不是偵查權
第一,強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務與偵查措施有著明顯區別。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在于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縱觀五項強制措施,其莫不是為了確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訴訟活動的開展。而偵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則在于發現、獲取和搜集各種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誠然,強制措施與偵查措施有著密切的聯系,即強制措施能夠有效確保偵查主體向嫌疑人開展各項偵查措施以獲取證據,是偵查措施得以順利開展的前提基礎,但這種聯系并不能否定兩者在功能、任務因而在性質上的區別,也并不意味著強制措施能夠歸屬于偵查措施。第二,強制措施有其獨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確保各項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這也就意味著它本身并不是訴訟活動,而只是確保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基礎。因為訴訟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須親歷參加訴訟則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離訴訟。所以法律創設了強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離,保證訴訟基本要素的齊全,這樣訴訟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夠開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個訴訟階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離訴訟的情況,所以法律對偵查、公訴、審判主體都賦予了一定的強制措施權。如果說強制措施權是偵查權的組成部分,那么當法院在行使強制措施權時,也就意味著法院在行使偵查權,而這從法理上講顯然是一個謬誤。
(四)批捕權是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
并把批捕權排除在執法司法監督權的范圍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權實質是一種決定權,而不是一種建議權。因為批捕活動并不是在偵查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再對其決定進行監督和復查,而是直接代替偵查機關對是否逮捕作出決定。換言之,偵查機關的逮捕決定權被法律剝奪了,轉而被賦予給了檢察機關。這與執法司法監督權的建議性和事后性顯然不一樣。用通俗的話來講,即批捕是在“辦案”,而不是執法司法監督意義上的監督。
二、淺議我國檢察權的性質
論文關鍵詞 公安 行政強制法 原則
一、行政強制法定原則
行政強制法定原則是行政合法原則在行政強制領域的貫徹。行政合法性原則則是指一切行政行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約束,也就是說,行政主體要實行行政強制必須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權,并嚴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4條,該條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據此,公安行政強制法定原則的內容大體包括:
(一)實施主體法定
實施主體法定是指有權對相對人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主體,只有法律規定的主體才有權行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法》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7條并結合公安實踐,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公安行政主體,這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區別于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標志之一,包括各級公安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機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4條和第51條的授權取得了實施強制行為的主體資格;交警支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作出強制行為;公安邊防檢查站根據規定,可以對違反出入境管理規定的人實施強制行為。
(二)實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條件。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是法律程序的兩大基本要素。行政強制除了從實體上加以規制外,更需要從程序上加以規制,以便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行政主體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關于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散見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諸多公安特別法律規定當中。但《行政強制法》詳細的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程序,運用到公安執法中就是公安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時必須要報公安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得到批準后必須由兩名以上行政強制執法人場,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需告知行為人享有的權力義務以及救濟途徑,并且應當現場制作筆錄,并有行為人簽名,如果在執法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先采取強制措施,然后補辦批準手續。可見實施程序法定在規范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有重要的意義。
(三)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
行政強制設定權法定是指行政強制權的創設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來創設,其他機關都不能創設,尤其是行政主體更不能自己給自己創設行政強制手段。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強制法》中的體現。按照法律保留原則將行政強制的設定權牢牢掌握在立法機關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強制的設定權,限制行政主體通過設定權擴張行政強權,進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權,一直以來,我國對行政強制的設定權沒有統一的規定,使行政強制的設定權很不明確,但是《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有了明確的規定,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部分應當遵循該規定。
二、行政強制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選擇強制手段和非強制手段以及強制手段內部手段時必須基于正當的考慮,并盡量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選擇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則
有效性原則,又稱妥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簡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夠實現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不能與法定目的相背離。
有效性原則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使用,必須是為了達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規定有人民警察在適用繼續盤問時必須符合:切實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違法嫌疑人;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作案違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違法嫌疑人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可見,繼續盤問適用于案件性質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攜帶物品可能是贓物的情況,如果公安民警對沒有達到上述條件的人適用繼續盤問,那么就是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違背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的。
(二)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是指在眾多能夠相同有效實現行政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公民權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有數個能夠實現目的的手段同時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夠實現目的時,行政主體無從選擇,則該原則無法適用。必要性就是說公安機關在使用強制措施時是否是有必要的,強制措施由于關系的公民人身財產等重要的權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過其他手段無法解決時才能夠進行強制措施。也就是說采用非行政強制手段不能夠達到行政目的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而且公安機關在對公民或財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盡量溫和,采取對公民或財產損失最小的措施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財產權利,如公安機關在進行專項整治斗爭中,要充分預先做好調查取證,運用專業的知識與技能,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事先制定計劃,選取合適的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強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則
比例性原則是指行政手段對公民權益的侵害必須小于該行政目的所實現的社會利益。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采取某項行政措施前,必須將其對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實現行政目的可能獲得的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時才能采取,反之,則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則要求公安機關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在多種措施的選擇過程中,必須衡量當時的客觀因素,如危險或危害發生所獲得的實際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險發生所獲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較。這些條件為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時提供了標準,比如對公安機關在處理一些群體性事件時,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對現場人員進行勸阻,實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時候強行驅散、強制帶離現場等多種行政強制措施方式,就應對事件發生的原因進行評估對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所帶來的后果進行權衡。《行政強制法》第23條第50條的規定都體現了比例原則在行政執法中的適用,比例原則的確定為公安行政執法提供了一個標準,即通過比例原則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確定是否應當實施這強制措施。
四、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是指設定和適用行政強制措施既要體現行政強制措施的強制性,又有貫徹教育被執行對象自覺守法的精神,實現強制與教育的雙重功能。《行政強制法》第6條明確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強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執法領域,許多法律、法規均體現強制與教育的雙重功能。如《戒毒條例》規定,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治療、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在社區戒毒中,規定了戒毒知識輔導等措施,又如《關于嚴禁**的決定》中規定因**備公安機關處理后又**的,實行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6條規定,有本法第67條、第68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教育措施,既勞動教養。可見,勞動教養這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確認。行政強制的實施對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權利,結果是對人身、財產等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正因為這樣強制措施不能夠濫用,應當從構建和諧社會保障人權的高度,盡量避免強制行為的運用因此,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發揮教育引導的作用,把行政強制行為更好的作為一種補充備用的行為。把教育與強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說首先進行教育,當教育行為不能達到目的時才運用別的強制措施。而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并不意味著就是要片面的減少強制措施的使用,教育與強制兩者是相互促進、相互依存的,經教育仍無效的,應當實施行政強制。其實本質上強制本來就是一種教育,強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為人能夠改正錯誤,所以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對公安行政執法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