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8篇

時間:2023-03-13 11: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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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破產申請書

篇1

破產申請書 是指當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而向法院遞交的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格式

破產申請書寫作的格式與民事起訴書基本相同,它要求寫明下列事項:

債權人(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法人、非法人團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債務人名稱、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申請目的及請求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事實和理由。

③債權數額及性質,即金錢債權的數量(外匯要換算為人民幣,統一以人民幣計值),其他債權財物數量、價值以及債權有無擔保、產生的原因與時間、有無定期等。

④證據與證據來源。

破產申請文書在寫明上述四項基本內容的前提下,其具體結構方式又可分別從債務人破產申請書,債權人與準債權人破產宣告申請書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破產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某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XXXX路185號。

法定代表人:XXX,總經理。

委托人:某某某,某律師。

請求事項:申請某市XXXX有限公司破產。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系一家民營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本為50萬元人民幣,主要經營范圍是服裝、針織內衣的加工。

申請人因經營不善,到目前為止,已嚴重資不抵債。截至2014年3月31日,申請人帳面資產總額為3,980,279.81元,負債總額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應付帳款或借款中,絕大部分為到期債務,包括中國銀行某分行的貸款145萬元,公司已連續很長時間無法償還。

以上情況有申請人公司財務審計報告、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資產清冊可以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199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破產申請,請求依法裁定申請人破產還債。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篇2

(1)題目。居中寫明: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申請書。

(2)當事人的根本環境。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寫明企業法人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不寫申請人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劃分寫明各自的根本環境,債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單元的全稱和地點地點,法定代表人(或尾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債權人是公平易近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齒、平易近族、籍貫、職業或事情單元和職務、住址和德律風號碼和郵政編碼。被申請報酬債務人,應寫明其根本環境。

(3)哀求事項。債務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申請人破產還債;債權人申請的,則寫請裁定宣布被申請人破產還債。

2、正文

(1)事真。

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則該當寫明:

① 企業環境。應寫明企業性量,什么時候正在工商辦理部分掛號注冊和掛號批準號,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的數額,運營的規模和體例,產物的名稱、規格,職工人數等。

② 運營環境。簡敘經謀生產環境,什么時候開端吃虧,吃虧環境,緣由是甚么,采納過何種扭虧轉盈的辦法,結果若何等。

③ 負債環境。要寫明尾要債權債務閉系構成的環境,共負債幾多元,所負債務是不是到了了償的刻日;拖欠稅務機閉稅款幾多元,虧欠本企業職工人為和勞保費用等各幾多元,表里共負債幾多元,企業所負債款與企業流動資產和活動資金比擬,前者數額已相當或跨越了后者的數額。

④ 破產還債,已征得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的贊成。

羅列證據,債務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企業吃虧環境的申明、管帳報表、企業財富狀態明細表和無形財富的地圓: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羅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居處、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產生的工夫、債權債務數額,有出有爭議等);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部分贊成其申請破產的定睹;人平易近法院以為依法該當供給的其他材料。

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事真部門則該當寫明:

① 債權債務構成環境。該當寫明什么時候何地由于甚么構成清償權債務閉系,債權是甚么性量,數額幾多,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詳細環境若何,債權是不是到了真行刻日等。

② 討帳環境。債權人什么時候何地以何種體例停止討帳,后果如何。

按照把握的材料,申明債務人吃虧嚴重,資不抵債,已契開法定破產還債前提。

羅列申明,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的,該當供給的材料有:債權收鬧事真的有閉證據;債權性量、數額的證真材料;債權有出有財富擔保,有財富擔保的,該當供給證據;債務人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務的有閉證據,等等。

(2)來由部門:一是依事論理,一是依法論理。

債務人造作的申請書,來由部門應申明事真已充真證真企業吃虧嚴重,無力了債到期債務,具有了法定破產前提;若不采納破產辦法,則企業吃虧日趨嚴重,將使國度、團體、企業和債權人等遭到更年夜的損得等等;并援用我國《平易近事訴訟法》或《破產法》有閉條目作法令按照,最后再申明一下,申請破產已獲得上級主管部分或當局授權部分贊成。

債權人造作的申請書,來由部門,也應申明事真已證真被申請人運營吃虧嚴重,資不抵債,具有了破產還債的前提,為了庇護債權人的開法權益,使債權人免遭更年夜的損得,不至于一無所得,請人平易近法院裁定宣布被申請人破產還債等等。

篇3

關鍵詞:破產受理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要件

新《破產法》對破產界限采用了雙要件說,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必須達到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才能開始破產的相關程序。本文逐一進行分析。

(一)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理論上簡稱為“不能清償”或者“不能支付”。簡單地說,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根據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解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已屆滿;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對“不能清償”的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是一致的。

概括地說,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務的清償期限屆滿,且債權人已經要求清償。第二,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依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等多種因素判斷。如果企業信用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也不能認定為達到破產界限。第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呈連續狀態,債務人偶然的或暫時的不能清償不能認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新《破產法》第2條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表述,如果不根據以上理論解釋和司法解釋,僅從法條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僅指債權人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請求時,債務人不能清償。至于什么原因導致不能清償,卻在所不問。所以單從“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不能認定達到破產界限,還必須同時符合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方可。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是指債務人的所有資產小于負債。認定資不抵債,可以通過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其中,資產負債表是判斷資產和債務比例關系的重要依據。根據2001年1月實施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9條規定,資產負債表是反應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包括企業籌措的資產、已經設定擔保的財產和無形資產;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如果資產小于負債,則可認定為資不抵債。由于資產負債表是債務人自己編制的,同時又過于簡單,所以,資產負債表應視為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初步證據。相對準確、證明效力更大的財務根據,應是中介機構對債務人做出的專項審計或會計報告。

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相比,主要區別是:資不抵債只考慮債務人的財產因素,通過財產與負債的對比衡量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的信用、勞務技能等不作為資產的考慮因素。而不能清償則要考慮債務人今后的經營狀況,債務人的應收賬款等。因此,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是兩個獨立的破產原因,兩者之間不是前因后果關系,而是并列關系。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符合資不抵債條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另外,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個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同時具備“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條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產申請。“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中被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構成要件,而在新《破產法》中,卻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同一地位、獨立的、并列的條件,所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就需要獨立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應從其財產狀況、信用程度、知識產權擁有情況等多種相關因素進行判斷,不能僅憑其擁有的財產數額認定,應當對債務人進行綜合評價后認定。

如果企業的信用狀況良好,雖然資產小于負債,但也可以憑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資金快速周轉,應付各種債務的清償。“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狀況,應從已經連續停止清償到期債務、信用程度降低、沒有知識產權,難以再吸引投資等多方綜合分析。“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缺乏清償能力的程度,具體到何種程度才認定為“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標準,也很難規定具體的量化標準,還應當綜合體現清償能力的具體因素來確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只要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就可提出破產重整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法》第2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因此開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受理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是一種形式審查。既然是形式審查,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申請文件顯得很重要。當然,申請人不同,提交的申請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產法》規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6、7條也詳細地列舉了申請破產程序應當提交的資料。具體包括:

(一)破產申請書

破產申請書是指申請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開始破產程序的法律文書。破產申請書是企業申請破產的一份綜合性材料,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時提交破產申請書中所列事實的證明材料。破產申請書的內容包括: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債務人提出申請,應當清晰寫明申請人身份的相關信息,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企業主體證明、企業法定代表和主要負責人名單及其身份證號、營業執照副本等。債權人提出申請,除了明確申請人的相關身份信息之外,還應當列明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轉貼于

申請目的。申請目的是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所適用的程序。申請目的可以是破產和解、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申請時,可以選擇上述三個程序之一;而債權人提出申請時,不能提出破產和解的申請。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事實和理由包括客觀事實和法律根據,以表明債務人已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以證明其是否達到新《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受理的實質性條件。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應當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及其理由,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應當是不能清償債權人自己的債務,因此,需要提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發生債權的事實和證據,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等。

另外還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二)財產狀況說明

這是債務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文件。財產狀況說明是指債務人對其他所擁有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的現狀進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況所做的說明。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稅金繳納情況、各項財產物資變動情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三)債務清冊

債務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負的尚未清償的債務的列表。該列表應當分類進行,可以根據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到期債務和未到期債務、有擔保債務和無擔保債務、合同債務和法定債務、金融機構債務和非金融機構債務、個人債務和非個人債務、附條件債務和附期限債務等分別列舉。

(四)債權清冊

債權清冊是指債務人于破產申請日前所享有的債權列表。與債務清冊一樣,其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相應債權類型。

(五)財務會計報告

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出的反應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文件。根據《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會計報表附注;財務情況說明書等。

(六)職工安置預案

為了更好地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新《破產法》要求在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企業職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職工的基本情況、社會保險、職工安置辦法和再就業措施等。

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職工安置預案應當與破產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沒有職工安置預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提出申請時,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即便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債務人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種相關材料中,也無須提交職工安置預案。

(七)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說明

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說明是為了保護職工利益,債務人主動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該文件與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債務人也應當向法院主動提交。新《破產法》規定,職工工資債權及其他與職工相關的費用要比國家稅收、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所以,有多少職工、職工工資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償等,這些事項都直接影響著破產債權人的破產分配。

參考文獻

1.王欣新.破產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2.韓傳華.企業破產法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末松義章.趙儒煌譯.破產[M].科學出版社,2004

篇4

一、注銷條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2、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可申請注銷。

二、注銷步驟:

1、成立清算組。

2、展開清算工作。

3、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銷登記:

1、注銷公司國、地稅登記證。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辦理公司注銷備案。

3、登報公告登報45日后在去注銷公司,注銷登報公告需要到當地市級公開發行報刊辦理。

四:注銷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

2、公司注銷股東會決議。

3、登報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辦理注銷申請。

4、到質監局注銷代碼證。

五、注銷材料:

1、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2、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3、法院破產裁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

4、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5、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6、銀行出具的帳戶注銷證明。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篇5

關鍵詞: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可見,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軍等.破產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產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篇6

關鍵詞:破產申請;破產受理;破產原因;破產管理人

    一、 破產申請和受理的概念和特征

    1、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是指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后,由相關權利人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包括申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破產申請具有如下特征:

  (1)破產申請應當以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為前提。債務人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相關權利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

  (2)提出破產申請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3)破產申請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提出將啟動破產司法程序,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會將企業法人的破產申請做為一個案件來處理,并以民破字第號的列示方式對案件進行列示。

  (4)破產申請可以由有關權利人請求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人是否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我國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但是應當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2、破產受理

破產受理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于有關權利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開展破產工作,同時將對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的經營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綜合法律制度。破產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1)無破產申請無破產受理。在破產程序的啟動方式上,我國破產法在破產程序啟動即破產案件的受理問題上,采取申請主義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無人申請時,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啟動破產程序。

(2)破產受理過程中應當遵循嚴格的期限規定。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受理過程中通知、異議、提交有關說明、裁定受理均作出了明確的期限規定。

(3)破產受理的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作出有關民事裁定書受理破產案件,同時作出有關民事決定書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將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體表現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產申請的原因

1、破產申請的原因之法律規定

我們通常將破產法第二條理解為我國法律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2、破產申請的原因之法律規定不足

  (1)破產原因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既然債務人自身提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其資產確實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已然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法律規定中要求兩種條件同時具備,實屬矛盾。

  (2)破產原因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概念模糊,不利于判斷和界定,從而不利于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3)我國破產法破產申請原因之法律規定,不利于解決我國企業依法退出市場的問題。前述破產原因的規定,無法適應我國企業破產的實際情況,因為在實踐中,界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據是企業的相關財務報告,這就導致出現很多情況下,企業已經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是從賬面上看,仍然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企業不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無法通過破產程序解決相關問題,最終損害的是債權人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3、破產申請的原因之舉證和說明

根據申請主體的不同,其所承擔的舉證和說明義務也不盡相同。

(1)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需要證明其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其證據通常為公司近期的經審計機構依法審計的審計報告及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主要關注的地方應當是公司資產情況,公司負債情況,資產負債率,公司債權、債務清冊,公司職工安置方案等。

(2)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需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經合理催告但仍在合理期限內不能支付,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4、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原因之司法審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人的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其司法審查的標準即受理破產案件的立案標準應當是破產原因是否存在,即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后,有權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提交相關材料,如果債務人發生了符合破產法的規定的破產原因,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破產案件。

5、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之修改建議

結合前述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之論述,筆者建議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申請的原因應作如下修改:

(1)從形式上講,只用一個條文對破產原因作出較為籠統的規定,對于法律界定破產申請的原因不夠科學、合理、明晰,至少應當區分層次,區分不同的條款,對破產原因進行表述。

(2)從法律語言的運用上,應當擯棄“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表述,建議修改為推定出現破產原因的表述,而其理由應當是停止支付。

(3)從實質上講,應當明確破產申請的原因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不抵債,同時應當將債務人停止支付推定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申請的主體

本文將從從正當 性及合理性的角度,對于職工債權人能否成為破產申請的主體,以及如何提出申請的問題進行分析和論述。

1、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正當性

  (1)職工債權人的概念

職工債權人是指依法同債務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對債務人依法享有基于其職工身份而享有的債權,其權利范圍包括: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及舉證

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應當為債務人即用人單位,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職工債權人負有的舉證義務為勞動關系的存在,無法支付工資、社保等費用呈連續狀態,且經合理催要后仍無法支付。

  (3)人民法院對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

我國破產法并未規定對于職工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人民法院需要采用特別的判斷標準。由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查職工債權人提交的破產申請的審查標準仍然應當是債務人是否存在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2、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合理性

  (1)職工債權人權利救濟的特別方式

職工債權人屬于社會主義的勞動者,處于社會的弱勢群體,其權益由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救濟和保障;其維護權益的渠道較為多樣化,表現為: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解勞資糾紛、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請勞動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職工債權人取得裁判結果,而用人單位仍然不予支付時,職工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等。

  (2)職工債權的特點

    職工債權的特點集中表現為:涉及人數廣泛、債權數較低。職工債權問題處理不好容易引發大規模的群眾上訪事件,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不利于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的建設。

  (3)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難點所在

    職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難點所在:破產程序的啟動需要一定的費用作為保障,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通常而言,需要墊付相關的費用,職工債權人通常無力或者不愿意承擔此類費用;職工債權人在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后,仍然不能受償的,即使申請債務人破產,經過一定的程序,耗費精力、財力后,很可能仍然不能得到清償。

鑒于前述分析,筆者認為,職工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債務人無法償還時,職工債權人可以作為破產申請人,依法提出破產申請。

篇7

在民事司法活動的執行過程中,常有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其財產不足履行全部債務的情形,此時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執行人現有財產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通常是由破產法律制度來進行,而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為一般破產主義的破產法律制度,在我國破產的能力主體只能是企業法人,這只能解決正常的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財產分配問題。而對于公民、其他組織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業時對其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履行清算義務且其現有可供執行財產較少的法人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就要適用參與分配制度來處理這一問題。

參與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羅馬法。羅馬法學家保羅《論告示》第59編指出:“當債權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債務人的財產時,人們問: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夠占有此財產?當只有一個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許時,這是否使所有債權人均有了占有財產的可能性?確切地說,在裁判官允許占有之后,這不被看作是對提出要求者的允許,而被視為允許所有債權人占有財物” .這就是最早期的參與分配思想,參與分配制度的歷史由來已久。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時間短,涉及參與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較之于世界上市場經濟發展較早的國家起步晚、規范少且較為原則。我國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立法僅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這兩個以司法解釋身份出現的法律規范性文件中,而沒有“法”的規范,并且在這兩個法律規范性文件中也僅有12條的篇幅,且《意見》3條基本被《規定》的規定所覆蓋。現根據我國的現有立法并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法律規范,從參與分配制度的概念、參與分配申請人主體的范圍、申請條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優先制度這四個方面結合實務中的具體情況談一談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

二、參與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對于參與分配制度的定義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據《意見》第297條和《規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敘述的。童兆洪主編的《民事強制執行新論》中的定義是:“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據已生效的確定金錢給付的法律文書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全部或主要財產查封、扣押或凍結后,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對該同一被執行人(債務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因該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平均清償的一種執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執行實務新論》中的定義是:“參與分配,是指已經取得金錢執行根據但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在被執行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法院因執行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一種方式。” 這兩個定義都是依據《意見》第297條和《規定》第90條而作出的,他們把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主體的范圍僅限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之中,不包括企業法人。

在當今的民事執行法律實務中,時常會遇到這樣一些企業法人,它們成立于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前期,它們的設立不規范,組織機構不規范,經營活動不規范,有的因經營虧損而自行歇業,有的因為違法而被撤銷,它們中有很多企業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很少,讓當事人通過破產程序來分配被執行人財產,往往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且破產申請人還要預交部分破產費用,對申請人來說這是得不償失的事,而對于整個社會來講這是對審判資源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在國外,對此情形法院可以對公司強制清算。我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卻不夠完善。縱觀我國作為地方性法規的各地有關企業清算的條例,它們有的對企業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的沒有規定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也只是規定了企業的責任,而對于對解散企業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董事會的成員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沒有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雖然根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這三種解散情形,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因違法被責令關閉的企業解散后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而當今的法律規范中對“有關主管機關”不組織清算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義務沒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較小。因此這些制度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很少得到實施。正因如此有的企業的股東、董事,特別是些經營虧損自然歇業的小公司的公司股東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義務,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讓你找不到清算責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關資料,使清算無法進行。即使能對這類企業依法組織清算,往往其現存資產還不足支付清算費用,這時對該企業的清算已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了。此時對于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若不按參與分配的程序進行分割,對于后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就會造成實體上的損害,這有違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該企業有兩個以上的債權人持有對該企業的金錢給付執行依據,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該企業法人的資產已不足支付現有已取得執行依據的所有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時,我們應把這樣的被執行人作為特例列為民事執行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主體。為此,我們把民事執行中參與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執行主體范圍確定為公民、其他組織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業時對其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履行清算義務且其現有可供執行財產較少的法人企業。這里法人企業只是特例,對于絕大部分的法人企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通過破產程序來分配其財產。由此,筆者認為對參與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義:參與分配,是指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業時對其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履行清算義務且其現有可供執行財產較少的法人企業,在執行程序啟動后,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被執行人主要或全部財產被人民法院因執行金錢給付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給付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加分配被執行人財產的一種執行制度。

三、參與分配申請人主體的范圍

根據《意見》第297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的申請人,是已對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這里所稱的債權人包括了兩個部分,其一是已經取得了執行依據的債權人,這些執行依據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執行內容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已生效的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由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時,所持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必須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其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這部分人與被執行人有著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債權債務關系因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決書、調解書或所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尚未生效。這里僅是已起訴的債權人,不包括向仲裁機構已申請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債權人。以上所稱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沒有義務種類之分,可以是金錢給付義務,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義務,對于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也沒有作出排除性規定,也就是說對于持有這類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因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該債權人也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根據《規定》第90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的申請人,只是已對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這里所稱的執行依據的形式種類同《意見》第297條所指的生效法律文書的種類,但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主文部分所確定的執行內容《規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錢給付的內容,而不能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為。

比較兩個規范對申請參與分配主體范圍的規定,《規定》較《意見》對于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從申請的時機和債權的種類都作出了更嚴格的要求。由于兩者對于可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規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確定參與分配主體時適用兩個規范的沖突。這兩個沖突規范的適用較為簡單,因為這兩個規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級,它們的沖突應依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處理,也即在兩個規范就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規定時,應根據新的規范《規定》來處理。亦即自《規定》公布實施后,我們在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主體范圍時,應依《規定》的第90條之規定處理。他們只能是已對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規定》這一法律規范時縮小了可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范圍,這是在總結我國就《意見》有關規定實施6年多的司法實踐經驗并借鑒他人立法經驗的基礎上作出的修改。這是因為執行相對于審判來說,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見》的規定來確定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圍,只要被執行人的財產沒有被實際分割,任何一個債權人都還可以通過起訴來申請參與分配,而執行中參與分配的實際分割就必須推遲,直到這一債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案件審結,該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確定后才能將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實際分割,這往往會經歷一段較長的時間。如果在這一債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案件即將審結前,又有其他的債權人對該被執行人再提起訴訟,這勢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發生這種情形,參與分配的債權額、債權人數、分配比例都必須等所有的案件審結后才能確定,這有違了執行效率原則。從另一個角度考慮,強制執行程序本身就是專門為滿足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而設,不是像破產程序那樣為所有債權人而設。只有有執行依據的的債權人才能申請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受到債權的清償。沒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其申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的條件還不具備,不應當有權直接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受到執行債權人一樣的待遇 .再從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上來對比,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第34條對可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也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也僅限于有執行名義 的債權人。《規定》的這一修改更有利于參與分配制度的實施,體現出執行工作的效率原則,能夠使債權人的經濟權益盡早得以實現。

在執行實務中常有這種情況,某一尚未審結的案件,其原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先進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該案的執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盡時,任何單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辦理其他案件時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或者擅自解凍。也就是說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執行前,執行參與分配案件時不能處置被執行人已被這一尚未審結案件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此時對于被執行人已被保全的財產是否主張參與分割,已申請執行、申請參與分配的申請人就需要作出選擇,他們可以選擇等待這一案件審結后包括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財產在內,適用參與分配程序來分配被執行人財產;也可以因為未審結案件保全到的財產占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份額較少或接近于適用參與分配程序該案原告應分得的份額,參與分配案的申請人選擇放棄對被保全財產的分割請求,就被執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財產進行分割,盡早實現可實現債權。這樣看起來好像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超出了《規定》第90條對可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的限定,其實他能夠參與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見》第297條的規定,他所基于的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這一法律事實,他的這種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規定》第90條的規定而取得的參與分配申請人,他能否與其他參與分配申請人共同分割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還要由其他的申請人來選擇決定,其權能要低于其他依《規定》第90條的規定而取得申請人資格的申請人。

四、申請條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請時限

關于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申請時限,《意見》和《規定》采用了兩種不同的方法作出規定,但兩項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見》第297條規定的是起始時間“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而《規定》第90條規定的是終了時間“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意見》沒有規定終了時間,但它不可能延續到執行完畢后,最遲只能是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提出,而《規定》雖然沒有對提出申請的起始時間作出規定,但它不可能早于執行程序開始前,否則就不是申請參與分配了,沒有執行程序的開始,就不可能有參與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兩者對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規定是一致的,即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時限為自執行程序開始至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這一段時間。

這里的申請時限的終了時間規定的不夠科學,這里的執行完畢前的“前”,人們可以理解為哪怕是執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擬好了,正在進行分配時,如果此時還有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這樣就必須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實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請,勢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這樣就會使參與分配程序顯得拖沓。關于申請時限的終了時間,我們可以參考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的做法,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時限終了時間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于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這樣就由執行法院一次性確定了分配日,同時也確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況。

2.申請人應提交的法律文件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見》和《規定》所作的規定基本相同,債權人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并附執行依據,有所差別的是《意見》要求“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而《規定》沒有寫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的要求。對于根據《規定》第93條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提出申請時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規定》未予明確,從《規定》第92條籠統地看,他就需要提交執行依據,而這些債權大都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數額確定,讓他們再通過訴訟來取得執行依據,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筆者認為對于這種申請人可以采用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以“其權利證明文件”作為執行依據提交,這樣做也有利于案件的盡快執行。

3.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條件

適用參與分配程序分配被執行人財產,或者說參與分配程序的起動,必須有“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形出現。實踐中人們對于“不能清償”有兩種不同的標準。一是客觀標準,《意見》的規定更傾向于這一標準,《意見》第298條規定債權人在申請書中“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從客觀標準出發,人們往往很難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這是因為這時的被執行人往往擁有較多的債權人,作為債務人的被執行人不說,其單個債權人很難查清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總額以及其中已存在執行依據的債務總額。同時被執行人還有可能轉移、隱匿財產,這樣債權人也很難查清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如果用客觀的標準來要求,債權人就很難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為此《規定》中就沒有要求債權人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務,而采用的是主觀標準,即只要客觀事實表明被執行人可能不能清償所有債務,而債權人認為該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即可提出參與分配申請。采用主觀標準來衡量被執行人是否不能清償所有債務,即使這種認識是錯誤的,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債務,適用參與分配程序對被執行人進行執行,既不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也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見,采用主觀標準較之于采用客觀標準更有利于案件的執行,所以后制定的《規定》對此則采用的是主觀標準,不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4.分配主持法院

《規定》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這一規定只規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法院主持,它沒有區分是保全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還是終局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也就是說,不管是保全執行還是終局執行措施,我們確定主持分配的管轄法院的依據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個法院最先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前述三執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個法院主持分配。

五、優先制度

參與分配的債權一般不盡相同,這就存在是否有優先的問題。如基于所有權、擔保物權所享有的債權、薪酬債權、有保全的債權、普通金錢債權同時存在,它們是否享有優先權,以及優先債權之間是否有優先的效力等級,這就是參與分配制度中的優先制度。本著債權平等、公平受償的原則,各國關于執行分配原則的規定,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優先主義、平等主義、團體優先主義。而我國現行采用的執行分配原則是“混合主義” ,即優先主義和平等主義并用。

對于基于所有權、擔保物權所享有的債權、薪酬債權它們的優先權在《意見》第299條、《規定》第88條第二款中有明確的規定,即這三者都具有優先權。在這三種債權同時存在時,薪酬債權作為金錢債權,它的優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權、擔保物權所享有的債權。

關于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權的問題,兩份法律規范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也是業界有爭議的。有人認為有優先權,其理由是:(1)一個法院的查封行為是為了本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件實施的,不是為其他案件。查封是為了保證我這里的案件得到執行,我這個案件債權人得到滿足,而不是為保證所有債權人能夠受償;(2)禁止重復查封,實際上就是禁止其他債權人對查封財產進行執行。另一種觀點是沒有優先權,其理由是:(1)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規定查封財產如何處理,既未說是否實行參與分配,又未說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優先受償權;(2)之所以禁止重復查封,是因為一個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產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沒有必要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片面之處,查封優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實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上設立他權利。若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完全與其他沒有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同等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申請保全的債權人查找被執行人財產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對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所作出的貢獻就得不到回報,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對此筆者認為應當采用有限優先原則,在被執行人財產能夠清償其全部債務時,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享有優先權;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但在具體分割被執行人財產時,可以根據申請保全的債權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對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的所作出的貢獻大小,法官運用其自由裁量權適當調高該債權人的受償比例。

篇8

[關鍵詞] 快速 討債 方法 運用

一、快速討債的重要性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市場交易中信用體系還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等多種原因,致使我國企業在商品交易中貨款難以收回的情況十分普遍,三角債極為嚴重。企業之間互相拖欠貨款,導致交易成本增加,影響到企業的信譽,進而嚴重影響著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但是現實生活中,有的企業認為對方是自己的老關系、大客戶,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時追收貨款,將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法律風險

采取各種手段至使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是賴債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若過了訴訟時效,法律不予保護。法院作出的勝訴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雙方為單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為個人的是一年,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法律不予保護。

2.證據滅失風險

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沒有充分的證據,法律將不予保護。若不及時追收貨款,由于人員的變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證據有可能滅失。有的賴帳者甚至采取收買、竊取等方法銷毀證據,這樣即使也難以通過法律途徑討回貨款。

3.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或破產的風險

目前經濟不景氣,加上整個社會的商業信用較差,許多債務人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或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致使債權人追債無門。在政府鼓勵優化資本結構,完善破產兼并的今天,有的債務人鉆改制空子,來逃避債務。因此,及時追收貨款是保障貨款兌現的關鍵。

二、快速討債法

快速討債法是指在出現違約拖欠貨款、侵害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通過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等法定途徑,使債權人能直接進入法院的執行階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訴訟的討債方法。

1.公證討債法

公證討債法又叫強制執行公證討債法,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如還款、還物協議、借款合同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迅速討回貨款的方法。

我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以上規定,強制執行公證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強制執行公證書不僅具有證據力,還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一樣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2)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強制執行公證僅是一種非訴訟活動,即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爭議,且達成書面協議的,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公證機構賦予證據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公證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經原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收回貸款。可見,申辦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省錢、省時、省力,是一種不進行訴訟的經濟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該債權文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債權文書具有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②債券文書的內容明確、真實、合法,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③債權文書中的給付義務由債務人單方承擔,無對等給付的情形存在;④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申辦程序是:(1)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須由債權文書簽署雙方共同應向債務人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協議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公證機關對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應當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還款協議、借據、欠單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果只有債權人持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要求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機關必須征求債務人的意見;如債務人同意公證并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2)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時,債權人還要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入執行標的。(3)債權人憑借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申請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債權人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簽發的,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債務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支付令具有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即不通過訴訟審理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第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申請支付令應具備的條件:

(1)請示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確定。

(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即能夠直接送達,但當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時,如果本人當場拒絕簽收,可以適用留置送達。若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請支付令。

(5)必須向債務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寫明以下內容:雙方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請求的債權未超過法律保護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從債權到期日起算。

與采用訴訟手段討債相比,運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①及時保障債權人權益。從受理支付令申請到簽發支付令的時間很短,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及時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②程序上具有簡易性、非訴訟性。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③經濟性。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元,而申請支付令,不管申請標的數額多少,每件交納申請費為100元。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降低了訴訟成本,又節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辦案效率,是一種解決金錢、有價證券債務的迅速、簡易的督促還債程序。

具體做法是,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等債務,法院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后,僅就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不傳喚債務人和開庭審理。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程序合法,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人民法院不對債權債務的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直接發出支付令,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間15日內既不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債權人可以此為根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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