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申請書8篇

時間:2023-02-27 11: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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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申請人:XX,女,XX歲,XX族,系犯罪嫌疑人XX的XX;

聯系地址:XX;手機:138xxxxxx 被申請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XX。

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XX申請取保候審。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XX一案,于XX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關押在XX守所。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申請取保候審,基于以下理由:

一、申請人是被申請人XX的XX,現在已經懷孕六個月。在XX被刑事拘留之前,完全依賴XX的勞動收入維持基本生活,也全靠XX一人照顧日常起居。 XX被拘留以后,因為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用盡家里的錢,還債臺高筑,申請人生活每況愈下,如今六甲之軀病倒入院,既無經濟來源,又無人照顧,生活無以為繼。現在申請人每天以淚洗面,身心疲憊,卻無計可施,只望XX能獲得取保候審,得以相見,以稍稍安慰。同時,家中還有年邁老人無人奉養照料。只因被申請人無心闖此橫禍,這個原本并不寬裕的家庭就陷入舉步維艱的困境。

二、被申請人XX認罪態度誠懇,對被害人家屬補償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一致諒解。原本事故的發生,被害人的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監護不當的責任,但XX 沒有選擇申請行政復議重新區分交通事故責任,而是千方百計賠償了受害人家屬。受害人家屬鑒于被申請人的誠懇態度和承擔責任的努力,對被申請人予以充分諒解,其《諒解書》中寫道:“事故發生后,司機XX采取了積極的搶救措施,比如報警、打120電話等。在事故的賠償事宜方面態度比較積極,給予了適當的賠償和精神撫慰。我們同情、寬恕、理解XX,愿意給予諒解,也希望能得到有關司法機關的寬恕,免于刑事處罰。”

三、交通肇事罪屬于特定情況下的過失犯罪,被申請人的行駛證被扣押后也不可能再合法駕駛車輛,因此相信取保候審申請獲得批準后,他不會再危害社會。

綜上,為了申請人和腹中胎兒的健康,以及申請人的家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96條的規定,特申請取保候審,懇請批準。此致深圳市公安局

申請人:XX

篇2

1、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聯系電話,與犯罪嫌疑人關系。

2、被申請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因何罪于何年月日,被何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何看守所。

3、申請事項,對犯罪嫌疑人某某取保候審,申請理由,致某市某公安局,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被申請人:***

申請事項:為犯罪嫌疑人唐植舉申請取保候審。

申請理由:

1、對犯罪嫌疑人唐植舉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于(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可以看出,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是逮捕羈押的一個充分條件,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是取保候審的必要條件。此處的社會危險不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若離開羈押場所會妨礙對案件的刑事偵查,或者對他人和社會造成侵害。

結合本案:首先,唐植舉是否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有關證據應該已被公安機關掌控,如果嫌疑人有罪,其隱匿證據、逃避追訴已無可能;且唐植舉所涉嫌的不是暴力型犯罪,沒有違法犯罪的前科,無畏罪潛逃的可能性。其次,唐植舉是在不太了解的情況下幫助他人托運貨物(即偽劣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唐植舉即使構成犯罪,其犯罪情節也是比較輕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唐植舉也就沒有畏罪潛逃的必要性。

2、犯罪嫌疑人唐植舉是家里的頂梁柱,整個家庭都離不開他。

犯罪嫌疑人唐植舉一家生活困難,家里不僅有老人需要贍養,還有兩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撫養,其大女兒正在讀高三,成績優秀,其小女兒尚且年幼。唐植舉是一家之主,家里所有的生活開銷都靠他一人維持。對于唐植舉一家人來說,對唐植舉取保候審,不僅在物質上能得到幫助,在精神上也能得到安慰。

綜上所述,對犯罪嫌疑人唐植舉采取取保候審,既不會妨礙本案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不會有社會危險性,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取保候審的規定,請辦案機關予以批準。如果辦案機關批準對犯罪嫌疑人唐植舉取保候審,我們將告誡唐植舉遵守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隨傳隨到,并告誡保證人認真履行監督和報告義務,積極配合辦案機關偵辦案件。

此致

公安局檢察院

篇4

目錄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二)閱卷流程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二)會見流程

(三)會見交流提綱

(四)會見目標

(五)會見注意事項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二)意見分類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一)申請條件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門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相關證據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決勝于庭前,刑事案件審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質量將直接影響辯護效果的實現。本文將系統歸納刑事律師在審查階段的具體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工作流程》。對于刑事律師從審查階段才介入案件的,有關委托手續、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辯點的流程不再累贅,如需了解可參見前文。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

(二)閱卷流程

1. 向檢察院預約閱卷時間;

2. 持律師事務所信函、授權委托書及律師證;復印卷宗,或帶上便攜式掃描儀、相機、足夠容量的手機現場拍攝卷宗,或帶上U盤拷貝電子卷宗(如有電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據案件情況制作閱卷計劃;

6. 閱讀時通過圖表、摘錄等方法制作閱卷筆錄;

7. 如研讀卷宗過程中發現證據有疑點、關鍵信息拍照或復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閱的,應電話預約并告知需要查閱的卷宗編號。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 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 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 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5. 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6. 辦案手續和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 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0. 相關證據能否證明意見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1.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本文為審查階段的程序性歸納,對于以上法律文書的撰寫要點不再展開。)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 向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2. 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 需提前準備好的資料:(1)授權委托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檢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會見流程

1. 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托書,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實證據,制作律師會見筆錄;

3. 完成會見筆錄后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后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4. 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況;

2. 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公訴人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3. 結合案情有針對性地解釋刑法中該罪名的有關規定及本案的辯點;

4. 就案件細節提問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聽取其對相關證據的意見(對書證、物證進行辨認,告知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與卷宗記錄不吻合,應詢問真實情況,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解釋;

6. 了解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等立功情形的調查情況;

7. 就辯護意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補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辦案人員等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9. 告知審查、審判等具體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四)會見目標

1. 通過核實證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2. 就證據進行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3. 通過了解公訴人提問及犯罪嫌疑人答復,推測書的重點;

3. 通過交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會見注意事項

1. 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 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后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 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 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刑事律師的一項權利,本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審查階段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辦案機關收集、掌握的證據有一定的了解,此時的調查取證更具有方向性。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1.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 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1. 一般要由兩人以上進行,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律師執業證;

2. 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經他們同意,并經檢察院許可;

3. 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4. 調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5.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附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6. 在證據收集后盡早告知辦案機關,并特別注意證據的來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護好證據原件,防止滅失;其中,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院;

7. 證據不宜由律師調取的,或者證據完好調取的難度較大的,應申請檢察院取證。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1. 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2.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

3. 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

4. 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確認無誤、無需修改后,簽字并按捺指紋(蓋章)確認;

5. 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在研讀案卷材料后,可根據事實和證據提出相關的意見,供檢察機關在時參考。

(二)意見分類

1. 不意見;

2. 輕罪意見;

3. 認定從犯、脅從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見;

4. 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5. 補充偵查的意見。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條件

1. 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65條;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2條;注: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 超期羈押。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 期限屆滿。《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 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 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 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動人口;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能適用緩刑的案件。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 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 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 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 不承諾結果。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 申請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 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 事實與理由;

5. 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 保證方式。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回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后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辦理本案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 申訴或控告對象;

3. 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 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篇5

對嫌疑人的逮捕書一般是檢察院收到申請書的七日以內決定。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來源:文章屋網 )

篇6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后,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條件釋放在外的一種強制措施。通俗的將就是在看守所的羈押機關外等候審判。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取保候審。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的三個程序中,偵查、審查、審判接到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在前一個階段申請取保候審的,后一個階段仍然可以申請,此時由受案機關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

取保候審的啟動:

取保候審可以由案件的承辦機關主動決定適用,也可以在家屬或者律師申請取保候審后決定適用。

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解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下列情況時,可以被取保候審:

1、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4、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5、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的條件的。

6、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7、移送后,檢察機關決定不,需要復議復核的。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審查期限內、一審和二審期限內辦結的。

9、持有有效護照和有效出入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注:“患有嚴重疾病”,司法實踐中需要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的患病證明。

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況:

1、公安機關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審。

2、檢察機關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一種強制性較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可以處于相對自由的狀態,因此,對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來說,獲得取保候審對自身是非常有利的。那么如何才能成功地獲得取保候審呢?

最關鍵的還是把握好前文提到的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并不是都很好把握,有些容易把握,如條件1、4比較客觀的,但有些條件是具有彈性的,不好把握,如條件2中的“不致于有社會危害性”,條件3中的“嚴重疾病”等,因此,對比較容易把握的條件,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法定人、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問題不大。但對具有彈性的條件,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近親屬、法定人申請取保候審,則成功的幾率較小。因為由不具備法律知識的人來論證諸如什么是“不致于發生社會危害性”是比較困難的,因此筆者建議,應聘請律師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申請取保候審時,還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采取軟硬不同的策略或者軟硬兼施。

軟策略主要適用于符合前述取保候審條件1—4的情況。偵查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通常考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質、可能判處的刑罰、個人背景、偵查機關已掌握的證據情況、悔罪態度等因素來判斷其是否具備有社會危害性,是否會妨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從而決定是否給予取保候審。因此,這就需要律師在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詳細論證犯罪嫌疑(文秘站:)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并且能夠與偵查機關進行有效的溝通。另外,親屬聯名寫一封信給偵查機關,保證自己作為親屬會配合偵查機關工作,協助監督被取保候審人認真遵守法律規定,也有助于打消偵查機關的顧慮。

硬策略主要是適用于取保候審條件5—9的情況。出現條件5—9的情況,公檢法機關要么放人,要么拘留或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存在第三種選擇。如既不放人也不變更強制措施,則公檢法機關的繼續羈押就是非法的。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親屬、聘請的律師,應向公檢法機關指出這一點。并且指出:如果繼續非法羈押,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證明沒有犯罪嫌疑或被宣告無罪,則公檢法機關要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如果變更為取保候審,則不存在國家賠償的問題。

在案件的不同階段,我們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不止一次的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因為法律并未限制申請的次數。

特別提醒:

篇7

賠償義務機關:河南省嵩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劉弘耀,檢察長。

復議機關:洛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澤宏,檢察長。

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樹業在嵩縣水電局倉庫任職期間有貪污水泥款嫌疑為由而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在嵩縣拘留所實施監視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貪污罪將其逮捕。羈押期間,因李樹業左臀部骨髓炎復發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偵察終結后,嵩縣人民檢察院未認定貪污水泥款事項,以李樹業在嵩縣城關鎮水利站任站長(調縣水電局倉庫之前的工作單位及職務)期間貪污5000元為由,以貪污罪對李樹業作出免予起訴決定。李樹業不服,辯稱5000元現金是上級主管部門縣水電局借走的,借款經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調離城關水利站前,就已將該借款記入水利站的帳面上,并另書寫一份證明加以說明;該款不能因在水電局財務帳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貪污自肥,遂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同年12月27日,洛陽市人民檢察以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力”為由,撤銷了嵩縣人民檢察院的免訴決定。

李樹業自1995年8月12日在縣拘留所被監視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審止,共被無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貪污為由,沒收李樹業的現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圍內給李樹業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和影響。

1997年5月17日,李樹業向嵩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1.要求公開恢復名譽;2.退還以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現金;3.賠償冤獄13個月的一切經濟損失;4.賠償在獄期間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復發的一切醫療費用。嵩縣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決定書認為:1.原認定李樹業貪污5000元是有證據的,雖不以貪污罪定論,但款不應退還。2.李樹業申請賠償理由不足,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不予賠償。

李樹業不服嵩縣人民檢察院的不予賠償決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申請賠償復議申請書,洛陽市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決定書認為:李樹業申請賠償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駁回。

李樹業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1.要求嵩縣人民檢察院公開恢復本人名譽;2.依照賠償法賠償本人名譽損失費、精神損害費、被關押期間賠償金、醫療費及未愈治療費、交通住宿費等,總計19萬元;3.退回以“貪污”之名沒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的責任。

「審判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李樹業貪污罪不能成立,并經依法確認,嵩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樹業提出的其它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的范疇,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李樹業提出對辦案責任人及作偽證的王紅栓依法追究責任的要求,不屬賠償委員會的職權范圍,應另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2月6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洛檢控申字(1997)第15號復查案件決定書及嵩縣人民檢察院嵩檢復決(1997)1號刑事申請復查決定書;

二、嵩縣人民檢察院返還李樹業現金5000元;

三、嵩縣人民檢察院向李樹業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賠償金9682.20元;

四、嵩縣人民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李樹業恢復名譽。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本案是否適用免責條款免責是指國家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即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損失,國家賠償責任可以依法免除的情形。本案中,李樹業在任縣城關鎮水利站長兼會計(會計休產假)期間,于1991年12月份將5000元現款借給縣水電局主管會計陳石頭。在陳未寫借條的情況下,自己寫了一份證明材料,說明了該款的去向,并于1992年3月16日的離任交接中,移交給新任站長,抵減了庫存現金。此后,李樹業調任該縣水電局倉庫任職,陳石頭于1993年秋病故。由于陳當時未將該5000元現款入縣水電局財務帳,此款作何用途因陳去世而無法證實,致使借出去的款未能追回。李樹業將款借出后未能告訴新任站長及時收回,在行為上有一定過錯,但其在主觀上沒有貪污的直接故意;在客觀方面,沒有采取侵吞、盜竊、騙取及其他方法的行為,貪污罪不能成立。李的行為顯然不屬原刑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況,故此案不應適用免責條款。

篇8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 

    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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