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8篇

時間:2022-04-06 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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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篇1

交通事故受傷傷殘鑒定一般在治療終結后申請鑒定。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來源:文章屋網 )

篇2

    1. 因檢驗、鑒定的需要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駕駛證的期限為20日。需要延期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20日。對拒絕或無力預付搶救醫療費用的,暫扣車輛不超過2個月,特殊情況需延長扣車期限的,經辦案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可延長1個月。

    2.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下列時限作出: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

    3.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4.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30日內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篇3

傷殘等級是指一個人的傷殘程度,是根據傷殘的嚴重程度來判定的,一般傷殘的等級傷殘分為一級到十級傷殘。一級最重。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十五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部門申請重新評定。

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上一級勞動部門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若傷者超過15日以后再向上一級的社勞動部門申請重新鑒定,則該部門可以不予受理。第二此傷情鑒定為最終鑒定,結果不可訴。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國務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聯合下發了《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該《通知》似乎明確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不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審案定案的當然依據,而是必須查明屬實的證據。然而該《通知》第4條還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顯然《通知》不允許當事人僅就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這在客觀上又不能不讓人產生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具有最終權威性質和不可訴的誤解。筆者認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當成終局性的確認行為,并將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視為與傷殘評定一樣是一種技術性鑒定,認為它不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裁決,也沒有直接設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責任認定不可能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恰恰是該《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的本質區別,忽視了責任認定行為的行政行為屬性,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原意。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性鑒定,二者有著質的區別。

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鑒定具有終局性和不可訴性的典型特征。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可以向其它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而不能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鑒定機構申請撤銷或變更,也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查證不屬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管理權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鑒定、分析判斷后,適用法律法規得出的結論。

通過分析、比較責任認定與鑒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主體上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責任認定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而鑒定可以由具有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鑒定人或鑒定機構等多元主體作出,且鑒定機構一般屬非行政機關。2從產生的原因來看,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般基于指派、聘請或依當事人申請而產生,它是消極的法律行為;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公安機關就必須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必須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它屬于積極的法律行為。3鑒定必須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對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符合其客觀規律的科學結論,是羈束行為;而責任認定沒有既定的規程和標準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酌情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屬自由裁量行為。4具有隸屬關系的公安機關之間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即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上下級鑒定機構之間則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如對傷殘評定問題,上級鑒定機構可以作出與下級鑒定機構不同的鑒定結論,但卻無權變更或撤銷下級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5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可以向申請鑒定人收取一定的鑒定費;而公安機關進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卻不允許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責,它非依申請鑒定人的申請產生,而是依職權主動作出。6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另行委托其它技術部門進行鑒定,然后依照有關事實和技術鑒定結論來劃分、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鑒定則不允許鑒定機構再委托其它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總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不具有鑒定的屬性,它與具有終局確認性質的事實性鑒定結論有本著質的區別。

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具有可訴性。

行政行為的概念有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分。

最廣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行為。它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即只要行為主體是行政主體,其依職權作出的所有行為皆為行政行為。

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法律行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只有產生政法律效力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

狹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政法律行為。即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并由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最狹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實施的、只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從行政行為上述幾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來分析,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屬行政行為,因為它具備了行政行為的三個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和被授權組織、被委托組織的工作人員以行政主體名義實施的行為視為行政主體的行為。責任認定行為是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以公安機關的名義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據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或者依照《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規定,推定當事人的責任。非公安機關無權作出責任認定。

2權力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并非在任何時候,都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只有當其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而行使國家權力時所采取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辦法》第五條已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該規定表明,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既是公安機關的職責,又是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能產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也有民法上的權利義務,甚至還有可能產生刑法上的權利義務。如《辦法》中明確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責任人,對其違章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扣駕駛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的行為應當屬于行政行為。

三、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質就是非終局裁決的行政復議。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劃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體措施的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行為對象的特定化和具體化。顯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既然責任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那么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又屬于什么行為呢﹖筆者認為,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就是行政復議。

我們知道,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活動。這一概念表明行政復議具有五個特征:第一,行政復議只能由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第二、行政復議權只能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第三,行政復議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程序性權利;第四,行政復議對象只能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五,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后,應當作出維持、限期履行、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據此,我們不難推斷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就是行政復議,而絕大多數的行政復議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從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看,僅有五種情形屬于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復議或復審后,該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這五種情形是:

1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2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3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規定;

4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布的商標提出異議后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或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服,而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的,均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五條規定;

5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見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因而,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的范圍,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重新認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允許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防止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是國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執法機關,其對道路交通進行管理,并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當交通事故責任人對責任認定是否合法持有異議或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護,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那就會使這類行為排除在司法監督之外,得不到應有的監督,與“有權力就有監督”的法治原則相悖。因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責任認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責任認定,判決予以維持;對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濫用職權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判決公安機關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篇5

根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于4月1日起貫徹執行。

附件: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

第一條  依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企業職工及其(包括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下同)工傷保險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機關。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轄區內企業職工及其工傷保險待遇審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條  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按照《規定》第四章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條件、標準享受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職工或因工死亡職工親屬享受《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

第六條  職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十級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突發疾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職工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經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職工死亡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企業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三日(工作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對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補足證明材料。在補足證明材料后三日(工作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保險待遇后,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期限。

第八條  企業或工傷職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1.《企業職工工傷待遇審批表》;

2.《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3.《工傷證》;

4.《勞動鑒定表》;

5.工傷職工本人負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以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為準)證明。

核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除提交上述證明外,必須提交工傷職工本人要求自謀職業的申請書和企業同意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第九條  企業或因工死亡職工遺屬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時,必須提交下列證明:

1.《企業職工工傷待遇審批表》;

2.《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

3.《工傷證》;

4.死亡證明(縣級以上醫院、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5.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證明外,還要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生存證明、無生活來源證明等。

(1)城鎮戶口的供養親屬,需要提供街道辦事處以上政府部門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2)農村戶口的供養親屬,需要提供鄉、鎮以上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3)生存證明,需要提供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公安部門證明;

(4)在校學生需提供學校證明;

(5)孤寡老人、孤兒,需提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

(6)養子女需提供公證處證明和民政部門的證明;

(7)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必須提交相關證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勞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對本人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確認其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第十條  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后,一次性領取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從次月起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一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后,一次性給付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從次月起按月給付傷殘撫恤金、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屬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保險待遇,由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結算。

結算辦法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制訂。

第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結算。從補足欠費次月起,恢復結算。

第十四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和核準工傷保險待遇,致使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未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造成其他損失的,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傷殘等級評定為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撫恤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家居外省市、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每年必須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單位)提交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第十八條  傷殘等級評定為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企業(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其工傷保險關系。

重新就業后,本人所在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恢復工傷保險關系。

第十九條  傷殘等級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親屬,其按月領取的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實行定期調整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條  傷殘等級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親屬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給付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后,是否繼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門規定執行。

篇6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注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并提供單位的銀行帳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范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條工傷保險關系自用人單位為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系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工傷預防費,其中3%用于工傷預防的調研,宣傳,教育,2%用于支付傷殘員工的醫務勞動鑒定費用.

第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在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節余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傷康復費,專項用于開展傷殘員工康復服務.

工傷康復費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員工因事故傷殘或死亡,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從事與本人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二)受用人單位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指派從事私人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四)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聘用人員超出參加工傷保險時備案的工作范圍發生事故造成負傷,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負傷,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無證駕駛或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指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應填寫《工傷事故報告書》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申請工傷認定.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工傷事故報告書》或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員工傷殘或死亡的原因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三個月,自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員工或其家屬未在工傷認定有效期間內申請工傷認定,經仲裁或人民法院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初步審查.

市社會保險機構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的,接受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認為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為申請受理之日.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結論.

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前,可直接對事故進行調查.

員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員工或其親屬的工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提出相反證據的,視為對員工或其親屬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

第十四條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受傷員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舊傷復發",是指工傷員工,職業病患者醫療期滿并且經鑒定后,傷口或工傷部位產生新的炎癥或者引起其他病變.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據材料不充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書面通知補齊證明材料,待申請人補齊材料時接受申請.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清單.

第十七條工傷員工報銷醫療費用應提交病歷和醫療費用的原始報銷憑證;不能提交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支付.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對醫療期滿,醫療終結有爭議的,可向市醫務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等級鑒定的,應按病種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用人單位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未為工傷員工提供評殘申請的,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申請必須在醫療終結后的60日內提出.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作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工傷員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工傷員工申請安裝康復器具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申請安裝的康復器具應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下列康復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輪椅,助聽器,假牙,義眼等其他康復器具.

工傷員工安裝康復器具后需要更換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

第二十二條工傷員工安裝或更換康復器具,購買和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高于國內平均價格的,超支部分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一至四級傷殘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為完全依賴護理,大部分依賴護理,部分依賴護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工傷員工自工傷事故發生月至醫療期滿作出醫療終結月,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員工負傷前上一個月的工資總額.工傷員工工作不滿一個月的,工傷津貼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按工傷員工負傷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條例》所指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親屬:

(一)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入的祖父,父親,丈夫;

(二)年滿55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人的祖母,母親,妻子;

(三)未滿16周歲,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中學就讀,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應提供其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的相關證據材料.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得再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的,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以員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支付標準乘以供養月數計算支付的補助費.

供養月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養親屬不滿16周歲的,供養月數計算至16周歲;供養月數不足24個月,按24個月計算;

(二)供養親屬巳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供養月數為24個月;

(三)供養的成年親屬未滿70周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月數計算至70周歲;供養月數不足60個月的,按60個月計算;

(四)供養親屬已滿70周歲的,供養月數為60個月.

第二十七條按月領取殘廢補助金的傷殘員工或供養生活費的供養親屬應分別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規定提供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其相關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證明時補發,所補發的部分不予計算利息.

第二十八條傷殘等級為1-4級的外省籍因工傷殘員工,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后,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放10年的殘廢補助金;符合領取護理費條件的,可同時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10年的護理費.

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護理費的,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按醫療保險規定應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因工傷殘員工,按照下列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和享受待遇:

(一)傷殘等級為1-4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殘廢補助金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傷殘等級為5-6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在職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后,門診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向因工傷殘員工發放《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支付工傷員工的住院醫療費用.

認定為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報銷;認定為非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可直接向傷者追索.

第三十一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的24小時內醫療費用未到位的,視為拒絕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醫療費用的,在工傷認定前,員工或其親屬可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員工或其親屬提出墊付申請,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傷者的個人資料,勞動合同和事故發生情況.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屬實的,發給《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墊付醫療費用;審核時可排除為工傷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不予墊付.

第三十二條領取《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的員工經工傷認定為非工傷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醫院立即停止記帳.醫院不及時辦理的,發生的費用由醫院自行追索.

已墊付的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傷者于一個月內將與墊付費用等額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辦理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經認定為非工傷的,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經認定為工傷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員工死亡或者醫療終結后要求用人單位按《條例》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用人單位應予以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醫療終結之日或員工死亡之日起的3個月內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接到申請后,查證屬實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保險機構指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逾期不執行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的,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墊付.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五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時,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應當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簽訂協議,將向用人單位追索工傷待遇的權利轉讓給市社會保險機構.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當就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未支付部分的費用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清償不足部分,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經查證申請屬實的,予以墊付.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不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事故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工傷員工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員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發生下列爭議的,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爭議的;

(二)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

(三)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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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 件確定。五項條 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 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準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準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 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并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 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傷辦理條件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8、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9、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篇8

與有關現行司法解釋及其他學術觀點對司法鑒定定義解釋不同的是,認為應當增加的部分更能體現司法鑒定的性質、目的以及司法鑒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鑒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收集、核對方式的一種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當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證據,或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案件爭議事實時才采用;2、是必須通過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的證據取得方式,對訴訟前發生的事實,在訴訟中通過特殊的方式取得證據,即由當事人申請而不是自己舉證,人民法院決定的訴訟程序;3、是這種程序中還包含著對鑒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鑒定去彌補,而補充鑒定本身則包含了人民法院對鑒定初步結果通過初步質證,進行初步審查、評判的過程。如對委托鑒定的送檢材料或鑒定材料:“有無虛假”的核對認定,鑒定結論有無“缺陷”的評判,是否需要“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等認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審查、評判與確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的工作,將貫徹整個司法鑒定的全過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目的,是尋求能夠證明有關案件爭議事實的證據;那些已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或通過人民法院審查與評判能夠認定的事實,均不應在此列。

沒有這部分的補充,司法鑒定的定義就不夠完整,在制定有關司法鑒定的規范時,就會出現漏洞或與審判實踐相脫離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偏差。

二、關于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正確認識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規范和制度,對于辦案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和適用司法鑒定,有著極強的指導作用。鑒于對司法鑒定定義的上述理解,認為司法鑒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訴訟鑒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機關,如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更不同于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的鑒定證據,是人民法院對已經依法立案,進入案件審判程序的一種特殊的訴訟鑒定的訴訟活動。即使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及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鑒定,也要經過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運用有關證據規則,進行質證、排疑后,依法認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是人民法院依據三大訴訟法對已依法進入審判程序的有關案件依法進行審理的的一項訴訟活動。不是其他有關部門或機構(如其他社會鑒定機構)的非訴訟活動,也不是其他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鑒定要通過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該司法鑒定機構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進行的鑒定活動本身也不是訴訟活動。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誤認為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二、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是直接進行具體鑒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其主要職能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對確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進行監督、督促。具體鑒定工作,是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經過資格審查、確認,并經過社會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注冊備案的社會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與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相混淆。

三、鑒定結果必須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依法進行的質證、排疑、評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鑒定結論。最后的鑒定結論還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認證程序,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與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既有密切的聯系,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1)司法鑒定工作只是取得證據的一種形式,不是求證事實的程序。(2)司法鑒定結論在經當事人質證和法庭審查、認定前,只是待供質證、審查、認定的證據材料,即“待查認的證據”;辦案法官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或想當然地作為“是應當認定的證據”。(3)絕對不能輕視或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程序和過程。否則,就會出現程序錯誤,從而導致錯誤的判決。(4)對外,當事人和社會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所進行的鑒定工作,誤認為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即人民法院自己鑒定、自己認定和審判;對內,辦案法官也不能有該錯誤認識,而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工作和程序。

四、司法鑒定及其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過程。但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司法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對爭議事實的證明力,取決于其依據的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認定進行司法鑒定的所需鑒定資料,就成為一個不易把握的難題。在許多情況下,缺乏必要的鑒定資料就無法做出鑒定結論;根據不完整的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也不會具有事實的完整性;根據未經核對真實性的鑒定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本身也就缺乏客觀真實性;依據與案件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資料所做出的鑒定結論,當然與鑒定所求證的事實也缺乏關聯性。由此,我們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問題,和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鑒定事項的關聯性問題。我們許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決定進行司法鑒定,即將委托函往司法鑒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當事人自己到司法鑒定中心送交有關資料后,就一心等待鑒定結果了。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其根源在于:他們只知道鑒定結論是證據,不知道鑒定資料也是證據,而且是保證鑒定結論正確性和準確性的主要依據;只知道鑒定結論需要質證核對,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知道鑒定資料或被鑒定物品也需要經過質證、核對,認定其與需要鑒定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道理;只知道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要核對鑒定資料,卻不知道收集、核對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是辦案法官依法審理案件的重要的審判活動。試想,依據缺乏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的鑒定資料,能夠鑒定出什么樣的結論呢?鑒定單位、鑒定人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能夠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對鑒定資料的質證、審核和認定嗎?簡單講,就是鑒定人員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記錄,能夠作為法官的辦案筆錄裝訂入卷嗎?顯然不能。有這樣一個案例: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移交財產中有一件“玉龍船”飾品,但在移交時雙方沒有估價確定;在訴訟中,鑒定單位沒有評估,只是根據移交人自己白條記賬的360萬元價格,審核確認為360萬元。但訴訟對方根據市場調查認為只值千余元,相差懸殊。還有許多案例,或是因為沒有必須的鑒定資料;或是鑒定資料僅系一方提供,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核對;或是對當事人質證提出的鑒定資料缺乏真實性、合法性等異議,法官沒有審查認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認定難以讓當事人信服。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鑒定的,應當提供必要的經過質證、認定的鑒定資料或物品;不能把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鑒定事實關聯性的質證、核對、認證等訴訟活動,放任給社會鑒定機構通過其非訴訟活動去做。

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一個問題,而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則是另一個更容易被忽視的重要問題,即要對鑒定資料的舉證責任人進行認定并責令舉證。如某案件,被告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并結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當原告施工方提訟后卻以結算錯誤為由申請結算鑒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結算是雙方依據施工資料進行計算、審核并確認的程序和過程,不依法責令應當持有結算資料的申請人提供資料,反而責令對方提供資料;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舉證責任的異議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時,又不按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結算鑒定,卻搞了工程的現狀造價鑒定,鑒定中不但沒有工程變更設計實際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費用等,而且連雕塑工藝品約定的價格,也按照水泥、鋼筋等原材料成本計算費用。不僅如此,這樣的司法鑒定結果做出后,申請人自己又提出:現實的工程量中,還有后續施工隊施工的部分等問題,使案情越審越復雜。法官不顧當事人的合理異議,依據司法鑒定的結論判決,造成了對施工方明顯不公的判決結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主要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依職權進行鑒定的居次要地位。因為,(1)是我國的民事訴訟已由過去的“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否舉證及是否有必要申請鑒定均應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提出鑒定申請,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況外,人民法院認為必須進行司法鑒定而依職權進行的情況是較少的,應當嚴格掌握。避免司法鑒定權利的濫用。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幾種情況:(1)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范圍,辦案法官誤認為應當屬于依職權查證的;(2)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經人民法院釋明,仍不申請鑒定,辦案法官自以為是地認為應當鑒定的;(3)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但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繳納鑒定費用,辦案法官自認為不鑒定就無法判決的;(4)已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當事人沒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但辦案法官自認為應當進行鑒定的。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原因:一是辦案法官對于訴訟證據的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學習不夠,理解不透,運用錯誤;二是基于“人情”、“關系”辦案。有這樣一個案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拒絕繳納鑒定費,被一審法院認定為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方當事人根據自己掌握的“特殊”情況,立即向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反映:二審法院的有關領導已經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要在二審依職權搞司法鑒定。果不其然,曾經申請司法鑒定的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職權的司法鑒定,社會影響非常不好。還有一個建筑工程結算的案例:施工方與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后進行了結算,雙方在確認結算后,建設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設方又提出結算有問題要求重新結算,但又不能舉證證明結算存在的問題。辦案法官卻認為:既然有問題,就應當進行結算的鑒定,并根據不全的施工資料進行了司法鑒定,了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5)還有的案件,當事人沒有申請司法鑒定,可辦案法官認為需要鑒定,但在委托司法鑒定并經當事人質證后,在該案件的判決書上卻又沒有作為證據利用。如某案,當事人申請一項鑒定,法院卻搞了三項鑒定,鑒定費就40多萬元,可該法院的最后判決卻因為鑒定資料不全及與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無關,一項也沒有采用。

4、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鑒定兩種形式。認為,有兩點應當明確:一是“指派鑒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其內部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員進行的鑒定,在形式上沒有對外性。“委托鑒定”則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委托登記在冊的鑒定人、鑒定機構完成司法鑒定任務。無論是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鑒定機構,或是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均具有明顯的“對外性”;二是“指派鑒定”,一般由負責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指派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該機構的鑒定人進行:“委托鑒定”則由審判組織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再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或組織鑒定。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時,有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的,必須委托當事人確定的鑒定機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審判組織應事先告知司法鑒定機構,由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鑒定機構。

在審判實踐中,針對不同的地區或不同的案件,還有一些需要考慮的特殊情況:如地處偏遠地區或山區的法院、法庭審理的案件,需要進行司法鑒定而沒有就近的在冊鑒定單位,又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農村或農民當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單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司法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應予允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中關于“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的規定,對此也沒有絕對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對象,主要是案件審判中必須要通過鑒定手段查明的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性態的事實,具體講就是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其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人體檢(如人體傷、病、殘等)、文印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事檢(如工程造價審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價值等)、物檢(如房屋或產品、商品本身質量及真假偽劣等)及其他專門問題等。不能僅僅是“專門性問題”,因為“問題”的范圍太小,不能包容各種形態的“事”和“物”。因為,人民法院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事項,是要查明當事人爭議的有關案件的法律事實。這里的“法律事實”,不是簡單的“專門性問題”所能包容窮盡的。“事”或“物”也不能簡單的包含在“問題”中。

明確司法鑒定對象的重要意義,在于司法鑒定對象的專門性問題或事實,必須具體化和具有針對性,即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或問題,或當事人要求證明的具體事實。如某案,當事人爭議的是對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予以實物退還,還是應當進行定價賠償的問題。但是,審理該案的法院委托的卻是工程結算鑒定,鑒定結論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價值的結算數額,該法院并沒有查明實際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種、型號和數量,及審查、認定是否能夠退還等爭議,就判決按照鑒定結論中剩余施工材料的價值退還款項。等于對剩余施工材料實物應否退還的爭議焦點,根本沒有進行審理,以鑒定結論中的“剩余施工材料價值”代替了對“工程剩余施工材料應否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實物退還”爭議焦點的審理,先入為主地進行鑒定。問題就出在司法鑒定的對象沒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進行的方式,主要為“檢驗”、“鑒別”和“評定”三種。因此,鑒定結論的相應表現形式一般也分為“檢驗或審核結論”、“檢測鑒別結論”、“評估結論”三種,統稱為“鑒定結論”。但在審判實踐中,還應當根據司法鑒定的具體對象和方式進行具體化。如“工程結算鑒定”是對整個工程所有施工項目進行的全面鑒定:“工程造價鑒定”主要是對工程建設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費等造價成本的鑒定,不包括管理費、稅費、利潤等結算項目:“工程結算審核鑒定”則是對雙方已認可的結算,在有關取費標準或適用定額異議等事項的審核鑒定:“工程現狀造價鑒定”則是指完全不考慮施工中的設計變更、返工,因雨天、停電及因施工材料、進度款不足的誤工費用或材料價格實際高低等因素,僅根據工程實物建設現狀進行的造價結算鑒定。這些不同的工程結算鑒定,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及其申請鑒定的請求范圍進行。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或意思表示而隨意改變。

7、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鑒定結論,也具有明顯的特殊性。認為: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結論,應當分為“初步鑒定結果”、“鑒定結論”和“重新鑒定結論”三種。初步鑒定結果,只是鑒定機構經過其自己的檢驗、鑒別和評定工作,對人民法院委托的專門性問題或事物性態所得出的初步結果,是尚未經過質證核對程序的“證據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結果。因此,不能將初步鑒定結果直接作為或視為鑒定結論,而忽視當事人質證、問疑的權利和審判組織的核對程序,忽視鑒定單位應當出庭答疑、解釋、說明及對初步鑒定結果的修正或補充鑒定等后續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視后續進行的補充質證工作,及審判組織對“鑒定結論”最后的審查、評判與認定工作。因為,修正或補充鑒定及補充質證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的質證、審查、認定等審判活動向具體司法鑒定工作的延伸,成為確認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鑒定結論的出現,表明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進行了質證和核對。但是,在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仍持有異議,鑒定人的答疑或說明仍不能使當事人信服,辦案法官經過審查與評判,也不能得出鑒定結論正確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的認定結論的,或者二審法官認為一審認定的鑒定結論本身就存在嚴重缺陷,不足以認定當事人爭議的重要事實的,則應當依法不予認定,有些發回重審的案件就是如此。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確規定,本文不再重復。在此,實際上提出的是在審判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在當事人申請準確的情況下,法官必須要正確適用質證、審查、評判和認定的程序和權利,避免鑒定事項或對象的錯誤,避免對不能最后認定的鑒定結論疏于審查,勉強認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都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評判,當最終認定“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對案件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上述鑒定結論經過當事人質證,審判組織核對,最終不能確定對案件有關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確認程序,否定其證據的證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鑒定,或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另行舉證。

9、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隨著形勢的發展,對我們辦案的法官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司法鑒定的性質,如何依法審與評判鑒定結論,準確認定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對案件的爭議事實能否具有證明作用,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等,提出了認為是很高也很嚴格的要求。但是,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發現,我們的一些法官在這方面存在較多的問題:(1)是法官對已做出的司法鑒定往往有先入為主的主觀認識,對當事人質證中提出的鑒定“缺陷”問題,缺乏足夠的重視和認真審查,容易忽視鑒定人出庭說明、答疑是否具有針對性和說明、答疑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的審查、分析和認定,容易忽視必要的法官釋明工作,以致造成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或糾纏鑒定。(2)是因法官基于對司法鑒定的性質和目的的模糊認識,對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與評判工作不認真,程序不規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導,如對提出質證異議的當事人,要求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舉證或說明其依據、理由,及要求對方對該異議的舉證或說明的理由是否認可等。避免當事人的“只提異議不舉證”、“只提問題不說明理由”的糾纏鑒定現象,或鑒定遺漏了重要的鑒定材料等問題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辦案法官是具有專門職責的司法專業人員,其職業職責的特點決定了法官不可能對社會各行各業及各項專業或各科學技術領域,都熟悉或具有專業知識。辦案法官如果對各類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鑒定事項沒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識,也無法對司法鑒定的事項,尤其是當事人提出的質證意見是否合理、鑒定人的答疑說明是否正確,做出正確審查與評判。這一點對法官來講,的確是一個難題。對此,在實踐中的做法是:(1)在認真閱卷、熟悉案情的基礎上,盡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爭議事實的一些專業知識、技術術語及其規范術語;(2)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盡量請教有關專家或技術人員,提前掌握一些有關專業知識,避免不懂裝懂或連裝懂都裝不了;(3)在真正不懂時要虛心,注意引導當事人和鑒定人提問和答疑,認真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和鑒定人的意見,并進行內在合理性的邏輯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況下,草率下結論。如果前面所講的“玉龍船”價值是360萬元還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斷的話,那么,同一個工程經兩個司法鑒定,卻結算出900萬元與300萬元相差懸殊的不同結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個最起碼的合理與否的判斷。

明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正確理解和適用司法鑒定,制定各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鑒定管理的規范性文件,使辦案法官依法審查、決定是否需要鑒定,如何收集、認定鑒定資料,和如何審查、認定鑒定結論,保證審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有關啟示和建議鑒于對上述司法鑒定的性質及其特征的分析,認為應當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審判中正確規范和把握司法鑒定工作有所啟示。由此,認為:1、基于上述司法鑒定的第二個法律特征,司法鑒定的全部過程和全部鑒定資料及結論的收取、核對、質證、排疑、認定,都必須依法進行,必須納入人民法院審判組織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中和司法監督下,依法、規范進行。對過去法官不問鑒定資料,只問鑒定結論;不管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只看鑒定結果的錯誤做法,必須予以糾正。對當事人自行找鑒定單位提交鑒定資料,或鑒定單位自行找當事人收集、核對鑒定材料的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三項特征,應當注意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及法院依法進行審查、釋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標準,應當進行明確的規范。如當事人對已經雙方認可的工程結算或造價結果,又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對已經部分履行的工程結算又申請重新結算鑒定的;申請人確有鑒定材料拒不提供卻要求按現狀評估鑒定造價的,應當依法不予準許。

3、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二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必須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名冊登記及其公開制度;(2)對全省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進行規范,即除因地處偏遠地區而沒有就近鑒定單位的(如白沙、寶亭等縣),或爭議標的較小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區或偏遠地區的鄉鎮、法庭)外,均應當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單位、鑒定人登記名冊范圍內進行鑒定,不得隨意在上述范圍外委托鑒定;對除外情況的鑒定進行規范的同時,應當要求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備案;(3)是對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的登記、質證及是否齊備的審查和認定,應當由辦案法官依照證據規則的規定進行,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進行,必須經過辦案法官的審核確認并入卷備案,以免當事人意見反復或不斷提交新的材料,影響司法鑒定的質量和效率;(4)是嚴格規范和審查法院法官依職權決定司法鑒定的條件,防止,人為制造或擴大當事人的爭紛。

4、基于司法鑒定的第四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單位時,應當明確當事人的權利是“協商確定鑒定單位”,而不是當事人“委托鑒定單位”;(2)是法院必須向當事人提交有關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并公開披露鑒定人、鑒定單位是否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真實材料,不能由法官經選擇后披露,以保證當事人的充分選擇權。除非當事人在明知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的情況下仍自愿選擇個別的鑒定單位,但參照仲裁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必須明確表示放棄異議權。

5、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五項特征,法院在司法鑒定時,必須向當事人釋明并確定需要鑒定的與解決案件爭議焦點的具體事實、對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鑒定單位明確。不能出現脫離當事人爭議焦點或申請人申請鑒定范圍以外的鑒定事項;要嚴格避免出現最后的鑒定結論,不為法院判決采用,或鑒定結論與案件爭議焦點不符的情況。

6、基于司法鑒定的第

七、八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要區別對鑒定結論的初步質證、認定,與對補充鑒定、補充質證后的鑒定結論的最后認定;(2)是應當特別重視對經初步質證的質證意見所形成的,需要補充鑒定確定事項的歸納和確認(注意規范允許補充鑒定或不允許補充鑒定的認定條件),準確把握準補充鑒定和補充質證的范圍。

7、認為,對于重大、疑難案件,需要鑒定的事項屬于新類型、涉及新技術的,或者需要專家組鑒別確定的,應當在合議庭評議確定后,報庭長或主管院長批準,以便于領導或有關部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監督。

綜上,提出在案件審理程序中,規范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的幾條建議:1、必須正確理解和準確認識司法鑒定的定義和性質。特別是要提高法官對司法鑒定審查與評判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并加強培訓,提高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可否作為證據利用的準確判斷能力。

2、在審判公開的原則下,必須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鑒定單位名冊及公開制度,司法鑒定結論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當事人選擇權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和鑒定單位司法鑒定信用體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處偏遠地區,沒有就近鑒定單位,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需要鑒定的事項簡單且標的不大;或當事人共同認可的當地有一定鑒定能力的單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但應當在省一級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

3、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規范向當事人釋明申請司法鑒定權利和條件的程序,以適應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訴訟知識的社會群體及當事人的訴訟需要。

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1)申請鑒定的事項,屬于案件爭議焦點需要認定的主要事實依據的;(2)經當事人舉證,不能提供能夠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或已經提供的相關證據,經過質證不能證明爭議事實的;(3)申請人對申請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4)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4、要明確,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既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同時也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舉證義務。要向當事人明確,申請司法鑒定必須要根據案件當事人爭議焦點必須要證明的爭議事實,提出具體、明確的鑒定事項,以避免無需的鑒定或出現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濫用。

針對鑒定事項,認為大致可分為以下五類:第一類是申請人體傷殘及補償費用鑒定檢驗,如人體傷、病、殘等,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訴訟爭議焦點為人體傷害、傷殘、病狀程度及等級確認,或者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所需費用;(2)確有權利人的傷、病、殘事實,或者能夠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事實;(3)沒有能夠通過傷、病、殘程度或等級可以認定賠償標準及數額的證據等;第二類是申請文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應當具有原始參照物證據;第三類是申請建設工程結算鑒定或結算審核鑒定等;第四類是申請動產或不動產的價值評估鑒定;第五類是房產或商品的質量或品質檢驗鑒定。

5、從司法為民出發,應當向當事人明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

當事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建議應有:(1)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3)鑒定事項與案件的關聯性;(4)鑒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與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鑒定資料,或提供鑒定物及其狀況、地址;(6)有無以往鑒定的情況或對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已有證據的情況;(7)是否能夠交納鑒定費用;(8)提出鑒定的基準日。

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建議為:(1)法官對司法鑒定申請書主要內容、申請鑒定事項和是否具備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進行初步審查;(2)召開聽證會,聽取其他當事人對申請人的司法鑒定申請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質證意見;(3)合議庭審查、評議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的決定。

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提交或舉證的鑒定資料、鑒定物,對鑒定資料和鑒定結論組織交換、質證、認證,及進行有關的說明時,應當遵循公開、依法和公正的原則。

6、人民法院決定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被鑒定的對象,向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送達《司法鑒定舉證通知書》,限期申請人或被確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物品等。

申請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視為放棄申請。但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提供并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應當依照證據的有關規定進行質證;對專業性或技術性較強的資料,可由當事人授權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質證。質證的意見應當包括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等。

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責令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或進行必要的說明。

8、人民法院對經當事人質證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在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的基礎上,應依法做出可否作為鑒定資料的認定。只有經過依法質證和認定的鑒定資料或鑒定標的物,才能作為對外委托的鑒定依據。

9、人民法院應當主持當事人,在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并公開公布的,具有與需要鑒定事項相應鑒定資格的鑒定單位、鑒定人名冊范圍內選擇。在當事人不能一致選定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并確定有關鑒定資料后,應當盡快填寫《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一式兩份,經審判長(或庭長)簽署意見后,移送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并辦理移送登記。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數額,向委托的鑒定單位預交鑒定費用,并將交費憑證送交法院存卷備案。

《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應當附有以下有關材料:(1)《司法鑒定申請書》和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的通知預交鑒定費用的《通知書》;(2)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當事人舉證材料或鑒定資料,并裝訂成冊及附表;(3)法庭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有關鑒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鑒定文書;(5)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當事人或法庭確定的鑒定基準日;(7)當事人選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11、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司法鑒定,認為應限于以下情形:(1)確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證據的;(2)當事人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但涉及對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事實,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的證據查明的;(3)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拍賣、抵償或查封依據的等。

12、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名冊范圍以外的社會鑒定機構或有關專家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書面報請主管院長批準后,移交司法鑒定中心,由司法鑒定中心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鑒定的,參照以上原則進行。

13、在已經進入司法鑒定程序,鑒定結論尚未做出前,當事人認為需要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辦案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認為必須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并提出書面報告,報庭長審批后按規定程序移送。

鑒定單位或鑒定人不同意對增加的鑒定項目進行鑒定,或鑒定結論已經做出的,可就補充、增加部分的鑒定項目,另行委托鑒定。

1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現場或聽取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關書面陳述的,由人民法院的辦案法官組織進行。因為察看現場也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的一項訴訟活動。

15、遇有以下情況的,司法鑒定中心應當及時向委托鑒定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通知司法鑒定機構:(1)申請人逾期不預交鑒定費用的;(2)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3)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對委托的鑒定項目不能做出鑒定結論的;(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鑒定的。對上述第2項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提供,申請人如果確有困難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請并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依職權采集鑒定材料;對上述第3、4項,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重新選擇或通知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擇。

16、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質證鑒定結論需要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應當同時通知司法鑒定中心,并將當事人的書面異議及依據隨通知一并送達。鑒定人對當事人的異議意見不能當庭答詢或說明的,可以以準備書面答詢意見或者對初步鑒定結論需要進行修正為由,請求休庭準備。經過再次質證,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做出認定。

人民法院認定鑒定結論有缺陷的,應當限期責令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補充鑒定,并組織重新質證。

17、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接受質詢的,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對其初步鑒定結論或鑒定結論的質證,通知司法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并可以對該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行為,向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入冊資格的建議。

人民法院對于經過充分質證的鑒定結論,應當依法做出認定。對于經過補充鑒定,仍不能作為認定事實或定案依據的,應當通知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鑒定中心委派的鑒定監督員應當參加鑒定結論的質證,并可以就監督的情況進行說明。

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必須考慮鑒定人因各種原因不出庭的情況。“建議”一項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也考慮到審理案件的法院與省高院司法鑒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規定考慮到合議庭對司法鑒定的最終認定權與鑒定單位、鑒定人的實際能力問題;第三款則考慮了鑒定中心的監督員如何出庭及發表意見的范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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