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8篇

時間:2022-08-10 14: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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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

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薄〉?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鄙鲜鲆幎▋H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較為籠統,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不強,仍然需要通過具體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細化。本文將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審查啟動方式、審查主體、審查對象、審查標準、審查程序等方面進行探討、構建,以期進一步貫徹落實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從而實現打擊犯罪和尊重人權的有機統一。

一、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

根據新刑訴法之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啟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途徑有兩種:一是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啟動審查程序。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發性的對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據此,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既是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也是工作職責,在實際司法過程中,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明確恰當的審查頻次和間隔期限,3個月的間隔時間較為妥當,既可以避免因證據情況毫無變化而顯得毫無意義的重復審查,也可以確實保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二是檢察機關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被動啟動審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此外,為貫徹落實該條規定并避免隨意提請審查而導致浪費司法資源,辦案機關(部門)應當在進入各自的訴訟階段后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該項訴訟權利及舉證事項(提供其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相關事實材料)。

二、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主體

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痹摋l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均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和職責,但卻沒有明確說明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哪個部門具體負責審查。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審查部門此文不論,就人民檢察院的審查部門而言,筆者認為,偵查監督部門作為審查主體更為適宜。根據人民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的分工,目前偵查監督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公訴部門均有部分職能涉及對羈押的審查,但偵查監督部門首先承擔審查批準逮捕職能,已對逮捕的合法性及必要性作出判斷,對案件整體情況有較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高效高質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同時其承擔該審查工作有利于偵查監督部門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此外,公訴部門應結合案件審查情況及證據變化情況就是否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提出初步的審查意見(建議),監所檢察部門也應充分發揮職能,及時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監管場所的表現情況、身體狀況等相關信息,確保偵查監督部門得以全面審查案件、準確作出判斷。

三、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

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的規定,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筆者認為,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應絕對排除符合新刑訴法第79條第二款“應當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累犯、慣犯等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綜合考慮“打擊犯罪與尊重人權”原則及司法實踐的操作性,應將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限制在恰當的范圍:(一)被逮捕的未成年人、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被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具有刑事和解空間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四)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等發生變化,導致不需要繼續羈押的;(五)確診患有嚴重疾病、懷孕等致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在羈押期間有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七)人民法院久審不決的案件中,根據犯罪情節等可能被判處的刑期與被羈押時間相當的被告人。

四、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內容

為了便于審查程序啟動的條件統一,增強審查工作的可操作性,應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在審查內容上,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同時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具體內容如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是否具有悔罪表現;(二)、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三)、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或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現在是否具備相應監護條件;(四)、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有無重大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罰是否不變;(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繼續羈押;(六)、有無急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撫養、照顧的直系親屬等;(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有無經查證屬實的立功表現等;(八)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是否已經與其被羈押時間相當。

五、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程序

如前文所述,繼續羈押性審查的啟動方式有依職權啟動及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在審查程序上也應區別對待:首先是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的。一是偵查監督部門通過定期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應注重收集相關材料,及時審查后報檢察長決定;二是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案件事實、證據發生變化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等情況發生變化等可能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應及時對繼續羈押必要性提出初步意見或建議,并將該案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應及時審查完畢后報檢察長決定。其次是檢察機關依申請啟動審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提出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均應附相關材料,連同申請書一并報檢察機關審查,此處檢察機關的監所、控申、公訴、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門均可以先行接收材料,并及時將上述材料轉交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后三日內審查完畢并報檢察長決定。

在審查結果處理程序上,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第9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或提出審查建議的部門,并說明理由,而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則僅有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權。筆者認為,根據該條文的原意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決定權的具體情況,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在捕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不是辦案單位則僅能建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作為辦案單位則可以直接決定變更強制措施,通知公安機關執行。此外,針對新刑訴法第93條未規定監督對象(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具體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法律剛性保障的情況,筆者認為,對有關機關10日內拒不反饋、無理由拒絕建議或拒絕建議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上報上級檢察機關,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機關部門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建議的剛性,以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篇2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5條規定了比較完整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尤其是第93條創設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機制。這一創設具有高度的前瞻性,既體現了法治國家的要求,又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也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有了很好保障。

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理論基礎

人權保障理念。在我國,人權內容涉及面較為廣泛,不僅包含基本政治權利和自由,還包含經濟、文化、社會等各個方面的權利。這一理念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中主要體現為:第一,人權保障有利于羈押功能的正確發揮,在實踐過程中,由于不當羈押往往給被羈押人帶來了巨大創傷,對他們的基本人權是一種極大的摧殘,因此人權保障理念的帶入會引導羈押走向正確道路。第二,人權保障是對羈押公權力的一種無形的限制和約束。在國家公權力面前,不管一個人被賦予多大的權利,都無法與國家相抗衡,因此有必要通過一些制度來適當約束國家的力量,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因此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最大限度的追求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是在這一理念的呼喚下出現。

權力制約理論。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在使用權力時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笨梢?,權力具有強制性,極易被濫用的可能。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約束和限制權力。在實踐中,已經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更改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幾率十分低,他們沒有足夠的力量來對抗國家權力,因此必須通過一定措施對國家權力予以限制,這樣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無罪推定理論與例外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通行的一項原則,同時也是羈押在實踐中最容易違背的一項基本原則。等待宣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法院的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認定其有罪,更不得隨意剝奪他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權利。但是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忽略這一點,認識不到羈押只是一種監管措施,保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舉措,而不是懲罰的開始。因此無罪推定理論的深刻理解和運用將會推動羈押的正確運用。

例外性原則源于無罪推定理論,要求羈押的使用只能是一種例外,主要是指以非羈押為主,以羈押為例外,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才能對嫌疑人進行羈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險性的情形或較為嚴重的妨害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時,才能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因此要求對羈押進行嚴格審查,并鼓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二、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現狀及優化構想

羈押審查主體和羈押場所缺乏中立性。我國法律規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是檢察機關,但是從實踐中看是有失中立性和客觀性的,我國司法裁判權被排斥在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外,檢察機關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過程中常常會受到傳統的觀念和司法實踐價值影響。我國的羈押場所往往是在由公安機關隸屬管理下的場所,很容易導致各種對被羈押人不利的情況出現。而且對于看守所如何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國法律上以及政治體制上都未對此作出法律監督規定,這就使得羈押場所中立性地位嚴重缺失。

羈押救濟性措施缺失,有損被羈押人的基本人權。在我國法律上對于羈押救濟性措施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主動救濟,一種是申請救濟。主動救濟是指由作出羈押決定的司法機關自我反省和復查,至于何時復查,怎么復查都尚未規定,在實踐中常常處于被動狀態,不屬于司法機關絕對的責任和義務時,有虛設之嫌疑。申請救濟是指被羈押者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及其辯護人申請引起的。但是如果申請被拒絕后應該怎么救濟自己權利,法律又再次留有空白。不管是何種救濟方式,當程序被啟動后,常常審查的也只是申請書或者案件文書,不給予被羈押人辯護的權利,這樣從一定程度上有行政化色彩,對審查公正性、中立性是一種褻瀆。有些學者提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但是我國賠償法中在此方面無明確規定,規定只能賠償無罪者,對于最終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依然不能因為羈押期間權利受損而獲得賠償。

羈押必要性審查缺乏剛性。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無必要時,只有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而不是強制性的決定權,最終是否變更或者釋放依然由偵查機關最終確定。盡管最高檢在訴訟規則中規定,如果辦案機關對檢察建議不予采納時,必須說明合理正當的理由,但是制度的缺失就在于此,如果辦案機關既不采取建議,也沒有嚴明公正的理由時,應該如何處理辦案機關的行為,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就沒有后話了。從審查方式規定上而言,在最高檢的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是:一方面聽取辦案機關意見,另一方面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人意見。但是這一規定存在兩點問題使得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踐起來缺少魄力。其一,該規定中并沒有象國外那種由法院舉行公開聽證或開庭,同時聽取雙方意見甚至給予辯護的機會,其二是規定中只是表明檢察機關“可以”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人意見,而不是“必須”,這就使得制度的實施大打折扣。另外在實施中,羈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羈押率過高,替代性措施不完備;羈押期限不確定,彈性規定過多。

根據上面所述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優化:

第一,實行羈押場所獨立化。關于羈押場所,在我國一般是將看守所作為羈押場所,但是這樣很明顯的一個弊端在于看守所和偵查機關都隸屬于公安機關,二者在行政關系上有統一的隸屬關系,則在一定程度上給看守所造成一種錯覺:羈押是為了訴訟程序的更好進行,為了本系統內的偵查工作更好展開,而忽視對被羈押人的人權保護。西方國家都要求“捕押分離”。所以,看守所應該從公安機關獨立出來,轉歸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管理,這樣不僅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專項化有利,還對羈押場所的中立性做了有利轉變,更有助于保障被羈押人的人權。

第二,建立完善的救濟性措施。從被羈押者角度而言,首先,應該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復議或者申訴權。當被羈押人被檢察機關決定繼續羈押或者拒絕變更強制措施時,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應該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復議。其次,應該健全羈押賠償制度。我國賠償法的規定不完整,在羈押過程出現的超期羈押以及對被羈押人的人身權利的侵犯情況,沒有被規定在賠償范圍內。應當明確若出現這種情況,嚴重者應按照刑事案件處理,并建立相關賠償制度。

從審查主體角度而言,應建立起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不管是執行羈押或者是解除羈押,檢察機關都必須通過正規文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或者辯護人,并在文書上表明理由和依據。

篇3

關鍵詞 羈押必要性審查 公開聽證 取保候審

作者簡介:馬海紅,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檢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我國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這不僅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改變我國羈押率高居不下的司法現狀,節約司法資源。但是由于該項制度缺乏實踐基礎,在實踐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的問題,因此需要在實踐的基礎上對該項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踐情況

(一)審查啟動程序混亂導致職責交叉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包括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和依職權啟動。實踐中,依當事人申請啟動中,存在“反復啟動”的問題。當事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律師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導致多次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然后又多次被駁回,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又有損司法的嚴肅性。另外依職權啟動中,存在“交叉啟動”的問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偵監、公訴、監所都有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容易導致多部門同時啟動,職責重合交叉,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二)逮捕條件把握不嚴影響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質量

因為在檢察機關的考核中,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也作為了一項考核內容,因此很多檢察機關為了達到考核要求,故意在審查逮捕時放寬條件,對一些可逮捕可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又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對之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是變更強制措施。

(三)案件信息難獲取影響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開展

偵監部門對于報捕時的案件信息可以掌握,但批捕后到公訴前這一階段的案件信息就難掌握,導致這一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難開展;公訴部門同樣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對案情的變化也難以把握;而監所部門的監督雖然貫穿整個羈押過程,但由于對案情的具體細節難以掌握,因此也會影響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模式探索和完善

(一)審查主體堅持以分段審查為基礎,探索歸口監所部門的審查模式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試行)》的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由此,最高檢確立了分段審查的模式。由偵監部門審查的優勢是對案情比較了解,劣勢在于其作為作出逮捕決定的部門立場不夠客觀中立,且難以了解捕后的案情變化;由公訴部門審查的優勢是熟悉案情,劣勢在于作為追訴機關立場不夠客觀中立,且難以了解被羈押人的在押表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偵監、公訴部門往往從案件審理便利或擔心有影響刑事訴訟情形發生等因素考慮,難以做到逮捕后再放。這樣就容易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流于刑形式,無法體現新刑事訴訟法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法本意。但是在最高檢對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修改前,仍應當堅持以分段審查為基礎,但可在實踐中探索歸口監所部門的審查模式,因為監所部門根據檢察權的配置,有實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優越性。

1.監所檢察部門具有掌握在押人員羈押情況變更的時間優越性。監所檢察監督的時間基本貫徹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第一天被羈押到判決生效,都有監所檢察的內容。監所檢察可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發現不當羈押和錯誤羈押,也能及時受理被羈押人員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監所檢察部門能第一時間知悉在押人員的羈押情況,包括在押人員的身體狀況引起的情形,在押人員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賠償、和解等與案件有關的情形。

2.監所檢察部門具有客觀中立的立場優越性。任何人都不能當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偵監部門或是公訴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會涉及自身利益受損而導致刑事訴訟法條文擱置,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如同虛設,而監所部門與最后的訴訟利益沒有直接的關系,處于相對中立的位置,其意見會更客觀。而且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由三個部門負責,容易出現“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現象,會造成誰都可以管,但最終誰都不管的局面。

3.監所檢察部門具有與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建議權相適應的職權優越性。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是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從本質上來說,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種訴訟監督權。而偵監、公訴部門屬于辦案部門,具有決定權,享有的是訴訟權,而監所部門承擔的就是訴訟監督的職能,由其履行建議權更為合適。 (二)堅持以書面審查為基礎,探索公開聽證的審查方式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采用查閱案卷材料、聽取有關人員意見等七種審查方式。實踐中,一些地區如上海市的檢察機關,為了確保辦案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保證檢察機關公正、客觀地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羈押的必要,已在積極探索公開聽證的審查方式。通過召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充分聽取案件當事人、辦案部門、偵監和公訴部門以及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的意見。通過各方參與人暢所欲言,使案件偵查取證進展、犯罪嫌疑人悔罪與退贓情況、羈押表現、家庭情況、被害人意見等相關情況更加透明,為依法作出審查意見奠定了堅實基礎。

(三)細化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

(四)完善案情信息收集通報機制

案情變化是影響羈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但因案件信息的收集涉及多個訴訟環節、多個部門,因此實踐中成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效開展的制約因素。要暢通案件信息收集渠道,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一是整合檢察機關內部的案情信息資源。偵監、公訴、監所部門應該加強協作配合,充分發揮自身優勢,補強其他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的弱項。通過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臺,抄送審查逮捕意見書和公訴審查報告副本給監所部門,通報被羈押人在押的綜合情況給偵監和公訴部門等方式,實現案件信息的整合利用。二是加強與公安、法院辦案部門的聯席溝通。偵監、公訴、監所部門借助職能優勢,加強與辦案部門就案件捕后起訴前,審判環節案情信息變化的溝通,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開展提供保障。三是監所部門充分發揮駐所檢察的職能優勢,通過與在押人員談話,從被羈押者一方面了解案情的變化;加強與看守所的聯系,密切掌握被羈押人的身體狀況,羈押表現。

(五)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執行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目的在于降低羈押率,改變一捕到底的狀況,其開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羈押替代措施的實用性和有效性。但在實踐中,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適用率比較低,與其執行不力有很大的關系。因此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人員,要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加大處罰力度,如被羈押人在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應繼續收監羈押,沒收保證金,且可提高保證金金額。另外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對違反保釋制度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設置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規定的刑事責任,以提高威懾力和違法成本,從而保障羈押必要性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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