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保全申請書8篇

時間:2022-04-02 17: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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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申請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被申請人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x,總經理。

 

申請事項:依法查封、扣押或凍結被申請人xxx萬元銀行賬戶存款或同等價值的其它財產。

 

事實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申請人承包被申請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價格、工程結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xxx萬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萬元至今未給付。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為使將來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特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裁定。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9年1月12日下發(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篇2

財產保全申請書一

申請人:XXX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16年1月12日下發(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5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5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

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

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5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5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 月 日

財產保全申請書二

1.格式 財產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訴訟保全:

1.……

2.(寫明財產的位置、數量、金額等情況)

本申請人提供如下擔保:

1.……

2.……

特此申請。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篇3

概念:

復議申請書,是指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決定或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請求對該決定或裁定進行復議審查并變更原決定或裁定的法律文書。

格式:

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因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月_____日(___)_____字第___號(裁定或決定),特申請復議,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證據及資料

文書格式與范例:

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XX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X大街XX號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董事長;電話:XXXXXXXX

申請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號裁定,特申請復議,理由如下:

申請人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被申請人XX市XX科貿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所欠工程款、違約金、賠償損失,計1,550,000元。貴院受理后,被申請人為了阻止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執行,其已開始與其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債權人洽談償還其債務。貴院如不對被申請人在中國建設銀行XX分理處的銀行賬號為XX-XXXXXXX的存款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申請人贏得本案訴訟后,也會因被申請人無力償還而使將來的生效裁判不能順利執行。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特此提出復議,請求貴院依法撤銷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號裁定,并裁定準予申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篇4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委托手續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U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先受償權。

篇5

    申請執行人黃剛。

    被執行人肖國寧等。

    異議人雷憲祖。

    法院在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過程中,異議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及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不當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審理原告黃剛訴被告肖國寧等合伙糾紛一案中,根據原告黃剛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法院對被告肖國寧所有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L-60658)進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國寧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車為由,由朋友雷憲祖以同時購買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A-10048)做為抵押,請求法院將扣押措施改為活封,并“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鑒于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法院同意對桂L-60658小轎車采取活封。目前,該案已進入執行階段,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國寧所有的房產尚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法院遂責令雷憲祖將桂A-10048小轎車開至法院聽候處理,并對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異議人雷憲祖主張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但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上述購車事實,異議人雷憲祖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車主陳靜彪亦未出庭作證。

    二、裁決:

    法院認為,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即表明異議人雷憲祖自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規定的兩種方式為肖國寧提供擔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轎車提供抵押擔保,二是以個人名譽提供保證擔保,擔保內容就是擔保肖國寧在申請書上注明的“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現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雷憲祖就應向法院承擔擔保責任。但由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雷憲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法院根據本案法律事實認定雷憲祖以桂A-10048小轎車為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故雷憲祖對本案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而保證責任的范圍應限定在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范圍內。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對異議人雷憲祖的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查封,以追究保證責任的措施并無不當,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對桂A-10048小轎車,經法院審查,已確定不做為抵押物,則由異議人雷憲祖領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第1款、第69條第2項、第5項的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雷憲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的請求,本案繼續執行。

    三、評析:

    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異議人雷憲祖替肖國寧向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擔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合同無效。異議人雷憲祖購買桂A-10048的小轎車,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又未經原車主陳靜彪的證實,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法院只能根據法律事實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精神,確認異議人雷憲祖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本案而言,無效合同是指異議人雷憲祖以桂A-10048的小轎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而與法院形成的擔保合同。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過錯。因異議人雷憲祖將車輛作抵押擔保時,法院對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這一事實是明知的,所以通過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而單方追究雷憲祖的過錯責任,無異于引火燒身。那么異議人雷憲祖對本案就不需承擔責任了嗎?顯然不是,當時法院是在雷憲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對肖國寧的車輛采取活封的,雷憲祖當然應對本案負責。所幸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的同時,還簽署了“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這足以說明雷憲祖當時在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時,還采取了保證擔保的形式,故當抵押擔保合同無效時,異議人雷憲祖就要承擔次位的保證擔保責任。進而這就促使法院將執行方向從桂A-10048小轎車轉至雷憲祖的個人財產——住房。

    那么異議人雷憲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呢?總體上是應根據異議人雷憲祖當時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參照車輛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但因為存在車輛折舊、價格走低的問題,仍有兩種意見分歧:一種意見是按桂A-10048小轎車現在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另一種意見是按做出保證時,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當時雷憲祖首先做出的是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假使抵押合同有效,今天才處理車輛,必然要按現在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雖然本案抵押合同無效,但仍然是到現在才追究保證責任。所以按目前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更符合異議人雷憲祖當時的意愿。

篇6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加強房地產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篇7

關鍵字: 財產保全,自生自發秩序,三方,解讀

財產保全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用了寥寥六個法條予以規定,相較于其他國家相關規定2而言,顯得簡陋而粗疏。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人們對法條以及程序產生了諸多理解。因此,自民事訴訟法出臺始,就開始有學者提出對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批判以及完善的意見,最高院也以司法解釋、批復的形式對各級法院對財產保全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

寥寥六個財產保全法條,如何解讀?“成文法離不開法律工作者對它的理解和適用,而這種理解本身,既是在適用法律,同時也是在‘塑造’法律。法律條款向一切理解者開放,離開主體對成文法的理解,法律便失去活力,甚至無法生存。3”在司法過程中,每一個解讀者的語言學能力、法學功底、社會閱歷,具體個案的情況,法院固有的司法習慣都對解讀的過程和結果都會有所影響4.但是在這個過程中每一個解讀者無一例外地都是運用了其對財產保全制度價值的理解對制度中每一個程序的進行解讀。因此,這種“尋求規則背后的價值,以價值來解讀規則”的做法統領著每個法律理解者理解適用法律的過程。因此,對整個財產保全制度的理解需要從探究其背后的制度價值,或者說立法目的開始。

一、眾議

寥寥六個法條演繹出的財產保全制度價值的何種理解?筆者在此把各種爭論鋪展開來。

1.“便利執行說”。

代表性觀點有:“這一制度可以防止義務人隱匿、轉移、揮霍其財產,逃避應當履行的民事、經濟義務,從而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 或者“法律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的判決能夠執行,以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它對于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執行難’問題。有著現實的意義。6”

有持反對意見者對此作出的批判意見,大概歸結起來有兩個方面:

一方面,“便利執行說”根本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不順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潮流。這種觀點明顯是從法院自身的角度來講的,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它把所有的訴訟活動完全看作是由法院發動并采取的職責行為。因此,是否采取財產保全?如何采取財產保全?除了要象征性地詢問一下原告的意見或令其出具申請書、交納保全費以外,全由人民法院裁奪。這樣,不僅是判決由法院決定,判決以后能否執行也要由法院包攬。似乎法院必須保證每個案件保質保量地執行到位,否則就有失職之嫌。

另一方面,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之時,往往判決尚未作出或者還不知能否作出?何時作出?怎樣作出?便于判決執行之說的理論基礎何在?

2.“權益擔保說”。

該說認為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為避免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可能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而依法對一定的財產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性保護措施。

理由如下:第一,從立法目的來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任務。而財產保全可以有效地限制訴訟對方的經濟活動,防止其在訴訟過程中逃避債務,所以,它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必須。第二,從法理上分析,該學說的要義在于它認為財產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財產上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只不過在判決作出之前,它屬于或然性的擔保物權,判決一旦作出就告“完善”。享受此項擔保物權的債權人至少會有兩項好處:(1)對日后取得該項財產的人能主張擔保物權(2)對日后在該項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的人(例如因其他訴訟案件取得勝訴判決的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至于該擔保物權何時成立?一般認為應自扣押之時起生效,也有觀點認為生效日應為裁定書送達之日。

批評者認為:“權益擔保說”雖然是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但它卻過分地強調了申請人的利益,忽略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擔保物權的成就需要滿足一定的法定條件,若說是約定擔保,這里最欠缺的是反映被告方真實意思的承諾,若說是法定擔保,擔保法又只規定了留置權一種形式。

3.臨時救濟說。

該說認為:訴訟不僅是一種救濟方法,而且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濟方法。但是,一般情況下,糾紛發生后,對于支配現狀和控制局勢發展的一方(往往是被告)來說總是有利的,所以它不會主動地訴諸法律。只有不能控制時局的對方欲使現狀向著有利于己的方向發展,才會尋求公力救濟,也即提出變更現狀的訴訟請求而成為原告。但是訴訟不僅消耗經濟上的成本,而且還大大消耗時間上的成本,因此,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對訴訟長期置之不理的話,則權利義務關系始終無法確定,這對于一直支配現狀的被告來說始終是有利的。為防止出現對原告方面的不利狀況得以推進的情況,人民法院必須在終審判決之前采取某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以改善這樣的狀況,而最合適的方法就是財產保全,因為一方面它具有強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訴訟地位,打擊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產生的優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臨時性,表現在法院的終審判決一旦作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由法院判決來確定,財產保全平衡雙方訴訟地位的作用就告終止。換句話說,財產保全的法律效力只存在于訴訟期間,即起于裁定送達或扣押之日,止于判決執行完畢之時。當然,如果是判決駁回申請人訴訟請求的,就只能止于判決生效之日了。因此,持“臨時救濟說”者認為:財產保全具有“臨時救濟”的性質,它并不能起到債務抵銷作用,也不屬于事先對是非作出的判斷,更不是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所設立的擔保。歸根結底,它只是一種對被告權益暫時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權部分權能的行使或債權的實現,所以在采取財產保全過程中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絕不能損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生活。它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實現訴訟立法的根本價值取向,即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和處境的平衡。

二、溯源

上述三種觀點應該說,都有其令人信服之處。如何解惑,只有追本溯源,正如哈耶克指出的“盡管正當行為規則就像它們使之可能的行動秩序一樣,最初都是自生自發的產物,但是它們的不斷完善卻需要法官(或其他熟諳法律的人士)做出刻意審慎的努力,因為他們可以通過制定新的規則來改進現存的規則系統。1”考察財產保全制度的歷史, “財產保全制度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其起源和發展的過程與‘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過程是同步的。早在古羅馬帝國,大批奴隸贖身成為自由民,從事手工業、商業活動、這種狀況導致人們的活動范圍擴大,居住地極易變動,其必然的結果則是在訴訟中,被告可能為逃避敗訴的不利后果而攜產逃往他鄉或毀滅爭訟物,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展,羅馬統治者在法律訴訟時期《羅馬社會最早的訴訟形式》就規定了扣押之訴,即債權人為保證自身權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決而直接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另外,裁判官在判決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到了程式訴訟時期,進一步規定:裁判官按照權利人的請求,為暫時維持現狀可以禁止實施某種行為的令狀,至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須得訴訟后才能確立。這就是民事保全的最古老形式。前者類似現在的財產保全,后者類似行為保全。這種民事保全方法隨著羅馬帝國的擴張得以在各地流行,后又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而被日耳曼法所取代。11世紀,西歐商品經濟關系日益發達,羅馬法律得以復興,民事保全這種古老的訴訟形式又在倫敦和歐洲大陸各國普遍應用。這種程序,在倫敦,叫做對外查封法;在法國,叫做”假扣押“。民事保全這種訴訟形式不斷發展與完善,并先后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確認。2”

三、推敲

從歷史層面分析,財產保全制度的出現一開始并不是刻意為之,而是出于一種需要,即債權人為了使自身的權益受到不虞,而尋求的一種公力救濟,印證了哈耶克的“自生自發秩序”理論。接下來,我們從三方的角度來對財產保全制度做“半實證”的分析:

(一)申請人3

從申請人來看,認為其權利確實有受到被申請人侵害之虞或已然受到侵害,其就尋求法院公力救濟,這種尋求的結果除了判斷是非之外,最重要的是使其保全其原有的完滿狀態。因此,請求方希望法院在最后判決之后以其權威威懾無法奏效之時,能夠采取公力、強制力保證其原狀之完滿或不完滿的賠償。這也就是“糾紛發生”—“起訴”—“審判”—“執行”—“得到保護”的過程。這個過程需要或長或短的一段時間,那么請求方發現在這段時間里出現某種不利于其之事由,這可能使其權利無法走完整個訴訟(起訴、審判、執行)而達到得以保護的結果,當然會試圖求助于法院進行財產保全。因此,對請求方而言,財產保全制度的出現是其尋求司法保護其實體權利的需要,這也是最終目的,而這種需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對執行的一種保障。這兩個目的并不是截然分開的,而是在同一個過程之中,保障執行最終也是為了保障請求方的實體權利。從這個角度看,“便利執行說”有其可取之處。另外,財產保全與執行又有著區別,執行是對應的是判決的最終決定,具有終局性,而財產保全卻不然,具有或然性,就此而言,認為財產保全具有“臨時救濟性”也是有道理的。

1.關于財產保全與第三人

請求方在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大概是這樣一種模式:“由于……(行為),導致……(結果),因此……” 我們知道,現實生活是如此復雜,請求方提出的事由在具體案件中是具體的,五花八門的,我們無法一一去列舉,我國《民事訴訟法》抽象為第92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第93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那么,構成財產保全的理由是否可涉及第三人?

案一: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甲獲悉第三人丙將毀損其保管之下乙的財產,而甲認為乙其他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因此,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為提起財產保全?

筆者認為可以,理由是:

(1)這種情形下,判決可能無法得到執行或者難以執行,采取保全措施符合財產保全的直接目的-“便利執行”及最終目的-“維護當事人利益”;

(2)也符合法律規定。在此情形下,如果發生在訴訟中,符合民訴法第92條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如果發生在訴前,也符合民訴法第93條,該條對何人的行為致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危害之虞并無限制。

案二: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乙對丙有到期債權而怠于行使,而乙的其他財產不足于清償,而丙準備出國,財產也將全部轉移到國外,致使該債權無法或難以行使,此時,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為提起財產保全?

我們仔細分析,此案與案一不盡相同:

(1)本案之下采取財產保全的理由表面上看與丙的行為有關,但實際上真正的原因是由于甲的怠于履行債權的行為;

(2)與案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實質在于財產保全的對象直接涉及第三人,而非財產保全的理由直接涉及第三人。

因此,本案的關鍵就在于能否對丙的財產實行財產保全?

在此情形之下,如果該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乙自身的債權1,甲可以選擇依據《合同法》第73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乙到期的債權,即進行代位權訴訟。我們可以將甲可進行的訴訟選擇理順出來,排列如下:

A甲未提起相關訴前,代位權條件已經成就:

訴前保全1不可以(1)甲訴乙債權債務訴訟 訴中保全不可以

或者

訴前保全未規定(2)甲訴丙代位權訴訟 訴中保全可以

B甲訴乙債權債務訴訟中,代位權條件成就:

訴前保全未規定(1)甲又訴丙代位權訴訟 訴中財產保全可以

(2)甲未訴丙代位權訴訟 訴中保全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認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這樣看來,根據該批復,僅有債權債務訴訟(如圖所示),是不允許對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的第三人丙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據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這表明(如圖所示)在代位權訴訟中,允許對丙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在此情況下,如果需要申請財產保全,就需要財產保全申請人人運用訴訟技巧,進行代位權訴訟而非對主債務訴訟。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大可以越過這種訴訟技巧,給予財產保全申請人理直氣壯的保護,無須“曲線救國”,甲完全有理由在上述各種情形下對丙的財產申請財產保全,理由如下:

首先,該債權為到期債權,實際上是能轉換成金錢的財產權,因此,該項債權也應計入債務人的財產權。進而推之,由于債務人的債權指向的對象是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財產,當法院對屬于債務人財產的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財產。

其次,基于基本的民事法律關系,甲對丙代位權訴訟的進行,必須以甲與乙之間債權債務訴訟為前提,要么,在代位權訴訟中列乙為第三人,要么,在甲訴乙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代位權訴訟應中止。這種主從關系絕對無法顛倒的,而且這種主從關系是相統一的,而上述的司法解釋不同規定恰恰割裂了這種統一。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在甲對乙提起債權債務訴訟之前和訴訟中均可以申請對丙實行財產保全,保全范圍以可行使的代位權數額為限,該請求同時產生了甲對丙提出代位權請求的效果,接下來的程序處理是在甲對乙的訴訟中將丙列為第三人,從而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都達到了統一。

最后,對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財產進行保全,可采取命令第三人不得向其債權人(即申請人的債務人)付款或不交付物品并可同時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保全程序到此為止,債權人不能進一步從出售價金中得到清償。他所得到的只是財產的凍結。如前所述,財產保全措施具有“臨時性”和“或然性”,有待于訴訟的進程。那么,在債權人甲取得勝訴后,還存在對第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的理順問題,甲是否能直接從該財產得到清償?原因何在?

因為,從學理上講,代位權的效力,對于債權人而言,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另一方面,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拒絕受領,則債務人有權代債務人受領。對于債務人而言,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于債務人,即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人的請求權或者有關的權利歸于消滅,所獲得的財產應歸與債務人。債權人不得直接以此財產清償。如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強制履行而受償。1

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此進行了突破,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有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此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恰恰正是上述突破,使得對第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問題迎刃而解。

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承認涉及代位權的對第三人的財產保全不存在任何障礙。

2.關于財產保全措施的擔保物權的效力

是否規定財產保全措施產生擔保物權效力的關鍵在于:如果被申請人有眾多債權人,那么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的地位如何?如果是擔保權人有優先權,如果是一般債權人就沒有優先受償權,這體現了立法者對申請人債權保護的程度。

在美國法上,在類似于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種臨時裁決,成為判決前的救濟供債權人申請。一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債務人的財產,前者產生在被扣押的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的效力:(1)對日后購買該項財產的人能主張擔保物權。(2)對日后在該項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的人有優先受償權;后者在少數州不設定擔保物權,在大多數州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種裁決中原告不能得到債務人財產上的擔保權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產生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效力,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不通過法院不能強制執行它們的權利,從而打攪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動產的占有,這項程序只有對該項動產有所有權或占有權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對擔保財產。2

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8條—第932條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1)對動產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產生質權;(2)對已登記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執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發生質權,此種質權在于其他權利的關系上賦予債權人與船舶抵押權同樣的權利;(3)對于土地或對于適用關于土地的規定的權利執行假扣押,以登記債權上的擔保抵押權的方式實施。

美德財產保全措施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首先明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其他債權人在對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受償的排隊,申請人由于對該財產有了擔保物權,在同樣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隊伍里按時間先后排隊,另一方面絕對地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其次,明確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請人對該財產進行處分以及設定其他擔保物權。

在我國,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并不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類型、內容、取得和變更均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通觀我國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財產保全措施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的規定。

那么,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的關系我國法律如何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無直接規定,在司法解釋中我們找到了有關規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2條、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作了相同但更為明確的規定,其中第88條認為:“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與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第90條指出:“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第91條特別指出:“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

(1)在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情況下,申請人受償肯定是排在對該財產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之后,只有在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申請人的執行措施先于其他一般債權人時,才能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財產保全……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該優先順序還是有一定保障的。

(2)在參與分配的情況下,申請人同樣并不享有對于保全財產的分配順序的優先,只能和一般債權人一樣在實際分配時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償的權利;

(3)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務人財產,申請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顧,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我們知道:(1)“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2)非經法院允許,任何人不能擅自處分已被采取上述措施的財產,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上兩點決定了:未經法院允許,在財產保全措施之后的任何處分都是無效的,同時也不存在“日后在該項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的人”。從這一點來講,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還是有利的,對被申請人來講是不利益的。

所以,“權益擔保說”的理由并不完全合適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申請人的受償地位總的來說處于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和最一般的債權人之間,并且以公權的介入制止了財產保全措施之后財產的處分和擔保物權的設定,這是美德等國家所沒有的,但是對申請人利益的保護力度還是比起財產保全措施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的制度設置而言遜色許多,俗話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按照我們上面所分析的,積極的財產保全申請人不一定能達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財產保全過程中需要提供的擔保,花費的時間、財力、精力似乎都白費了,甚至讓人有一種感覺:“其他的債權人是不是有不勞而獲之嫌?”就保護申請人積極性和消除其他債權人的“不勞而獲”的嫌疑,對財產保全措施設定擔保物權不失為一選擇。

(二)被申請人

從被申請人一方來看,作為與申請人利益相反的一方,不管事實如何,都必然會提出這樣的抗辯:“在案件判決尚未出來之前,是非曲直還未清楚,如何根據一方之言根據來對我的財產采取措施?法官是否有偏袒申請人之嫌?如果對方是惡意的,如果錯了,我的權益如何得到保障?”這種抗辯恰恰是“便利執行說”批評者所提出的質疑。那么,上述質疑需要立法者在天平上被申請人這一方增加砝碼以保持平衡,主要有三個方面:

篇8

“我們怎么也想不到官司都打贏了卻連公司的影子都看不到”這是杭州的石元法見到記者的頭一句話。

有類似感受的還不止一人,俞水根也是其中之一。俞水根,現為杭州市江干區筧橋鎮橫塘村的工會主席、杭州華隆養殖總場清算小組的組長。但談起與華農公司的訟爭的時候,俞水根卻只能一臉無奈地說:“8年了,我們的官司贏了,可是公司不見了,1400多萬的股權爭回來了可實際卻拿不到一分錢。公司的情況更是沒人跟我們講,我們要參加股東會更是連人都找不到……”

8年的訟爭

事情不得不從頭說起。

1996年4月,杭州華隆養殖總場、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農科院共同出資,成立了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農公司”),其中養殖總場以土地使用權和實物的形式出資1410萬元,占47%的股份。養殖總場由筧橋鎮橫塘村村民委員會、個人以及企業出資建立。

1997年8月,養殖總場的法定代表人石元法因某種原因被司法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養殖總場和華農公司簽訂了“關于委托管理養殖總場公章和營業執照問題的協議”,委托授權省農科院畜牧獸醫研究所秘書暫為保管,若需要使用,必須經使用方董事長總經理書面通知,并各自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9月25號晚,石元法被公安機關逮捕。

1997年9月26日早,華農公司就召開了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并形成了《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以“養殖總場虛假出資”為由,將養殖總場清理出了華農公司。后來,時任華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樂南寫了一份“因辦理注冊資金減免手續,需要在決定上蓋養殖總場公章”的情況說明,并在決議上加蓋了養殖總場的公章。之后華農公司從工商部門辦出了變更,注冊資金由3000萬元變更為2255萬元,股東變更為“農司”和“省農科院”兩個。

“華農公司變更的事情我們一點都不清楚,是偶爾得知的,一枚公章就這樣輕而易舉地抹掉了養殖總場投資的事實,直接損害了4000多名村民和自然人出資者的利益。”之后成立的養殖總場清算小組的倪維平先生氣憤地說道。養殖總場的股東決定以養殖總場清算小組的名義,要求法院確定《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不久,養殖總場清算小組成立,橫塘村書記和村主任作為4000名村民代表和幾個自然人出資者擔任小組成員。

2003年6月,杭州西湖區法院判決《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8月,農司、省農科院和華農公司不服判決,向杭州市中院提起上訴。2004年2月,杭州市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4年4月5日,浙江省工商局了“浙工商企2004第6號文件《關于撤銷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變更登記的決定》”。《決定》稱:根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張字第652號民事終審判決,你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向本局申請的注冊及股東變更登記所依據的第八號股東會決定被認定無效。因此,我局決定,撤銷依上述申請核準的變更登記。

但判決下達逾兩年了,至今被恢復了股權的華隆養殖總場清算小組并沒有見到一分錢,更是連華農公司的股東會和辦公場所都不知道,而相應的權益更是無從談起。

備受質疑的審計意見書

1997年6月24日至7月9日,浙江省審計廳對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1996年4月成立至1997年5月的財務收支進行了審計,并對公司的主要股東之一杭州華隆養殖總場的有關財務情況進行了延伸和追溯審計。1997年12月10日浙江省審計廳就此次審計的情況出具了一份審計意見書,這份編號為浙審意農[1997]第102號審計意見書上總長度為12頁,但除了文件的開頭和結尾提到“公司”(意指華農公司)之外,其余90%以上的內容都是對華農公司的主要股東杭州華隆養殖總場的審計情況。該意見書中提到:華隆養殖總場以其下生產基地資產投入股份1100萬元。但據查,1995年9月,華隆養殖總場與省農發集團組建華農公司時,原賬面資本金169.2萬元(省農科院100萬元,華隆職工集資69.2萬元)。當年9月,華隆養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弄虛作假,偽造原始憑證,虛增華隆養殖總場資本金1130.88萬元,并由浙華會計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在該文件的最后部分提出了兩條審計建議,其中一條就是鑒于公司主要股東之一杭州華隆養殖總場存在假出資的情況,使公司注冊資本與實際收到的資本金的差額較大,建議公司按審計后的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實收資本額,并按有關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對于這個審計,原華隆養殖總場的員工們一直都覺得十分可疑。本來是對華農的審計卻延伸到一個華農并沒有股份參與其間的民資公司。是不是應該審計該公司?出資的認定是不是合理?為何固定資產并沒有進行審計?審計意見書為何沒有送達被審計單位而且在審計之初并未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意見書到底是否具有強制的法律效力?對于這上面一連串的疑問,“華隆”的員工都想想弄清楚。曾任華隆養殖總場辦公室主任的倪維平曾就此事多次向浙江省審計廳咨詢,但得到的多為口頭答復。

2002年華隆公司清算小組委托浙江長川律師事務所辦理此事,當時長川律師事務所向浙江省審計廳發出了質詢公函。2002年6月4日,浙江省審計廳辦公室以信函的形式向浙江長川律師事務所做出了答復。該函件中稱,對杭州華隆養殖總場上訴事宜,經過認真研究后已做出了答復。我們的審計程序是正確的。1997年我們是對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進行審計,根據審計法規定,有關審計文書只需要送達被審計單位即華農公司,而不需要向其他單位包括華農公司的股東送達。至于華農公司在審計意見書送達前采取的行為與審計機關的審計程序無關。

在此后的交涉過程中,浙江省審計廳有關工作人員也多次向前來咨詢的倪維平表示審計意見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效力,被審計單位可能參考執行。

2006年1月23日,記者就審計方面的有關問題采訪了浙江省審計廳辦公室副主任施松青:“對于被延伸審計的單位在審計之前要有通知,在法律效力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效力都是一樣的,被審計單位都是要執行的。同時,如果被審計單位有國家的資金就可以審計,如果民企的賬上沒有國企資金的流入就沒有必要審。”

而且有關方面并沒有就為什么對華隆養殖總場以實物和土地作價入股進行認定,而從審計廳的這份意見書來看,也并沒有對其實物和土地進行評估審計,也就是說審計只是一種賬面的審計。

千萬資本人間蒸發

1997年9月26日,華農公司舉行了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股東代表陳品華(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力生(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徐炳清(浙江省農科院)、田加耕(杭州華隆養殖總場,受石元法委托)代表各出資方參加了會議,錢建國等人列席了這次會議。在會上陳品華主持了會議,他宣布此次會議的中心議題:一是由王保平同志匯報省審計廳對公司近年來經營情況的初步審計意見;二是調整公司股份結構;三是選舉和更換董事成員;四是其他問題。

據當時的會議紀要中記載依據浙江省審計廳對華農公司的《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王保平代表華農公司對1996年4月至1997年5月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進行了匯報。

匯報稱: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在省工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0萬元,占38%;杭州華隆養殖總場1110萬元,占37%;浙江省農科院150萬元,占5%;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有限公司300萬元,占10%。另有不參與表決的職工股300萬元。

紀要中對審計問題這樣表述:杭州華隆養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弄虛作假,偽造原始憑證,虛增華隆養殖總場資本金1131.88萬元,個人股退股29萬元,杭州華隆養殖總場實際應核減資本金1160.88萬元;經審計后,屬于杭州華隆養殖總場的個人股40.2萬元。參加會議的2/3以上的股東認為,這次省審計廳的審計是法定審計,具有法律效力。杭州華隆養殖總場委托代表田加耕同志對省審計廳審計原杭州華隆養殖總場資本金和華農公司經營虧損情況,他們沒有參加,對審計結論有保留意見。

同時,會議紀要還反映,在這次臨時股東會上,還做出了調整股份的決定。在該次會議最終形成的決議上,調整后的股份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1805萬元,占80.4%;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有限公司300萬元,占13.3%;浙江省農科院150萬元,占6.66%。同時會議還“原則同意杭州華隆養殖總場要求退出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所持的40.2萬元股本金按原價轉讓。但據原華隆養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回憶:“當時我們并沒有在決議上蓋章,但事后這個決議上就有了我們公司的公章。他們選擇我被拘捕(事后證明這可能是個錯案)之后的第二天開會應該是早有預謀的,而且公章也是替我們保管公章的省農科院的工作人員替我們蓋的。我們完全不知情。”而當時受石元法委托出席此次會議的華隆養殖總場代表亦對該決議保持了十分謹慎的態度。當時的決議顯示,田加耕寫下了這樣的字樣:核減華隆資金部分以審計廳正式文本為準。

1999年4月5日,華農公司召開1999年第二次股東會,形成第八號股東會決定,內容為:根據浙江省審計廳對養殖總場資本金和公司經營情況的審計,股東養殖總場系虛假出資,退出華農公司,華農公司現有實收資本為2255萬元,其中農司2105萬元占93.4%,省農科院占6.66%,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養殖總場、省農科院、農司按出資比例承擔。同年7月,時任華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樂南出具給省農科院畜牧獸醫研究所“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因我公司在省工商局要求辦理注冊資金減免手續,需要一份股東會決議,請在決定上加蓋華隆養殖總場公章。據此,省農科院畜牧獸醫研究所在第8號股東會決定上加蓋了養殖總場公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第8號股東會決定將華農公司的注冊資本由3000萬元變更為2255萬元,股東變更為農司和省農科院。至此,杭州華隆養殖總場1410萬的資本在華農公司變為零。

而原華隆養殖總場的個人股東,倪維平、王珉、胡躍法以及王永明等人也證實,在這期間他們分別收到華農公司的通知:請盡快與公司聯系退股事宜,具體按45%的比例辦理。也就是只能退回原出資額的45%。據當事人回憶,當時華農公司曾揚言:“現在不退將來連45%也沒有。”這樣個人股東也被排擠出了華農公司。

現年80多歲的徐順興老人是浙江省內有名的魚苗培育老專家,華隆養殖總場成立之初他就被石元法請來幫忙。老人當時就已經70多歲了,據石元法回憶:“那時,他都那么大年紀了,還跟我們這幫年輕的一起整天泡在養殖場,自己還到水塘里面抓魚。”熟識徐順興的人都親切的稱他為“三伯伯”。然而,兢兢業業的“三伯伯”也受到了華隆養殖總場的影響。1998年9月,就在華農公司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并決定把華隆養殖總場的股本清零后的一年后,徐順興被通知下個月不要再來華農公司上班了。“我從‘華隆’到‘華農’已經干了三四年的時間了,可是那年過中秋節的時候別人發月餅了我卻沒有。當時就發了我350元錢,說下個月你不要來上班了。也沒什么解釋,當時我手上為公司購買魚苗的五千多塊錢也找不到人報銷了。”一向開朗熱心的徐順興只能在那個秋天滿懷悲涼地離開了華農公司。他成了“多余的人”。

而像倪維平、王珉等許多原華隆養殖總場的老員工也變得可有可無起來,沒人要求上班,更無人通知公司事宜。這個他們一手建起來的公司顯得與他們毫無關系,就像當事人倪維平所講的:“我們自生自滅了。好像公司本來就是他們的一樣。”

當初的事實

1996年3月8日,杭州市浙華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對該公司的各方投放資本情況依法進行了驗證。

該驗資報告顯示,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系由浙江農業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杭州華隆養殖總場(乙方),浙江省農業科學院(丙方),共同投資組建,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稱預核第737號核準,辦理注冊登記,注冊資本3000萬。公司章程規定甲方出資1440萬以人民幣出資,占注冊資本48%;乙方出資1410萬元以實物和人民幣投資,占注冊資本47%;丙方出資150萬元以人民幣和技術出資。占注冊資本5%。

在投資各方出資情況的分析中,該報告指出甲方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440萬元,于1996年1月29日至2月6日4次匯入浙江省農行營業部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賬戶820萬元,其余款620萬元在借給華隆養殖總場短期貸款中劃入。乙方杭州華隆養殖總場投資款以1995年9月30日止凈資產1410萬元投入,丙方浙江省農業科學院投資款150萬元于1996年2月5日匯入杭州市農行浣少路分理處……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已全部到位。而在此報告隨附的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負債驗證表亦顯示此時的華隆養殖總場的凈資產達1427.8萬元人民幣。

這份驗資報告證實了當時合作的真實性。

據一手操辦華農公司成立的當事人石元法講,當時我們華隆養殖總場是杭州市最大的菜籃子工程,總共擁有4259畝土地,1200多畝水面,豬數千頭,魚幾萬尾。王永明也證實養殖總場成立時的土地是他一個村一個村做工作才拿下來了。“當時加上土地和各種設施以及豬、魚等有人給我們預估的固定資產為8000萬元以上”石元法如是說。但缺乏后續資金投入的華隆養殖總場,一直都是制約“華隆”發展的一大瓶頸。后來有著國資背景的農司提出了可以注資發展的方案,使石元法最終同意了合作的建議。雖然,當時石元法提出過進行資產評估的要求,但時任省政府要職的一位領導對其講:“不要評了,就1500萬左右吧。”這恰恰就成了以后諸多事情的伏筆。由于華農公司的政府背景,后來出現了追加新股東而華隆養殖總場不知情的情況。而有關當事人也認為,也正是因為操作的不規范,客觀上為爭訟留下了空間。

許多了解此案的當地律師也表示,如果當時有一個資產評估報告,可能也就不會有后來的審計報告和一連串的麻煩了。

然而,就在石元法被采取強制措施,華隆養殖總場股本被清零后不久,華隆養殖總場的工商登記問題也亮紅燈了。

2000年3月25日因未參加年度檢驗,杭州華隆養殖總場被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區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2001年6月28日,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原華隆公司的股東經過協商成立了以俞水根為組長,付傳慶、周建偉、石元法、俞水根、王永明、倪維平、王珉等為組員的清算小組,負責清理原華隆養殖總場的債權債務。

法律解決和事實的困境

從2004年4月5日浙江省工商局了《關于撤銷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變更登記的決定》至今,華隆清算小組相關人員并不能介入華農公司半步。清算小組組長俞水根證實,他們曾多次向華農公司去函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召開董事會,公布公司的經營狀況。但是令人尷尬的是,該公司的注冊地雖然還是為杭州是白沙路4號(現在已經為一片綠化帶),但公司的真正辦公地點華隆方面卻幾經努力仍未找到,而華農公司的現任負責人錢建國也表示對此事并不清楚。恢復了股權的“華隆”方面根本就無法介入華農公司的日常事務。

2005年5月10日,杭州華隆養殖總場清算小組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出了兩份申請書。一份為《對浙江華農現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資產、經營、財務狀況進行審計鑒定的申請書》,另一份為《證據保全申請書》。在第一份申請書里,“申請人訴請解散浙江華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并進行清算,同時提出對華農公司的經營狀況、資產狀況、財務狀況進行全面審計鑒定”。

浙江省工商局企業注冊處處長張雪林在接受本報采訪時也表示:股東的股份既然從法律上得到了確認,那么就有權利了解當前公司的相關情況,實在不行就可以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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