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交納辦法8篇

時間:2022-05-16 04: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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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 訴訟費用 誰主張誰承擔 保障機制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一、《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立法本意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該條的“費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權益,重現事實從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證,而采取了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活動而產生的費用,并且這類費用的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負擔”。法院對于上述費用不得代收代付,而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關機構或單位支付。《交納辦法》第十二條所指的“訴訟過程中”包括了非訴訟過程、訴訟過程、執行過程等三個層面豍。從《交納辦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條規定還屬于該辦法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的內容,而《交納辦法》第六條則列舉了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綜上可見,我國的訴訟費用應當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當事人應當向法院交納的費用,體現了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訴訟成本上的分配關系,應當適用“敗訴人承擔”的原則;另一類是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則體現的是當事之間訴訟成本的分配關系,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

二、《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條規定涉及費用的定性不明確。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是否屬于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的范疇,還是將其納入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學術界尚未形成統一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將這類費用按照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予以處理,適用了“敗訴人負擔”的原則。依據是第十二條規定從屬于該法的第二章的內容,法院認為“敗訴方負擔”原則同樣適用于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并認為這對雙方當事人更為合理、公平。從立法背景分析,《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訴訟費用,且過去此類費用一直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交納辦法》將其單獨地列開并非否認此類費用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說明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納,這從第六條中的立法措詞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斷,現有的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屬于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是不夠妥當的,或者說將其放入在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與法條本身的規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堅持“誰主張、誰負擔”原則的缺陷。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的“負擔”一詞意味著對于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承擔的終結性,這類費用的最終承擔者是提出主張的當事人。這樣的結果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若提出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是勝訴方,雖然勝訴方是贏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甚至這個代價有可能比訴前的代價要大得多。這個代價是勝訴方為追求公平正義而產生的,最終的根源在敗訴方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這樣的費用的負擔問題是按照敗訴方負擔的原則,因為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是《交納辦法》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的內容,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這里使用的是“訴訟費用”而非“向法院交納的費用”。因此,法官作出這樣的判決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敗訴方以《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誰主張、誰負擔”進行抗辯。因為這個原則決定了費用最終承擔者是與訴訟的勝敗無關。可見,《交納辦法》中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九條是存在著沖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較弱。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價值。但司法實踐中,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顯不夠,是當事人拿回收據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還是人民法院委托后當事人再去交錢?假使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對此重新委托評估等,這必將耗費大量的時間,無疑延長了訴訟時間,降低了效率,最終浪費了司法資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應的司法救助機制。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但是對于《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訴訟主體卻不能否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因為當事人可以申請范圍僅限于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勝訴的一方因為缺乏資金,沒有選擇第十二條規定的做法而輸了官司;二是有可能勝訴的一方選擇了第十二條規定的做法并且贏了官司,但是因為一方選擇了第十二條的做法,而該方的實際損失比訴訟所贏得利益還要大,這對于本已經處于有困難的當事人來說,將會再度陷入進退兩難之地。

三、完善《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界定第十二條規定費用性質。

明確界定第十二條費用性質對司法適用而言具有重要意義。若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費用是,就可以適用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若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費用不屬于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那么就不能適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實踐當中這類費用是不被當作為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的,這無疑對有困難的當事人而言,訴訟保障只是一紙空文。因此,從司法實踐中運用與操作的角度出發,界定《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性質有兩條路徑:一是把第十二條規定納入為狹義的訴訟費用當中,那么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也就同樣適用于《交納辦法》中關于訴訟費用各種規定,二是把第十二條規定界定為其他費用,用另外的章節對此費用加以具體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費用的性質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更傾向于后者,因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體區分訴訟費用的類型,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間的混亂。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條的原則。

筆者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訴訟參與人輔助訴訟的行為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類,非訴訟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第二類,訴訟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鑒定、勘驗、評估;第三類,執行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拍賣、變賣。對于這三類輔助行為依法所收取的費用所涉及到三個不同層面的訴訟程序,應當具體分析再得出相應的適用原則。

第一類是發生在非訴訟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產生此類行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關系。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導致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不得不支付此類行為的費用。在實踐中,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請求對方當事人支付此類費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要求敗訴方承擔此類費用的,此類行為的費用不應適用“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如果適用這個原則對勝訴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類費用是敗訴方的過錯所產生,有違公平原則,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訴訟產生,勝訴方因為先前支付了此類費用可能請求對方當事人(敗訴方)就此損失作出賠償。故依筆者之見此類行為的費用最終應當由敗訴方承擔。

第二類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見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使法官明晰整個案件形成心證。實踐中,此類行為的評估費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為完結后,那么就可能出現提出主張的當事人認為此類行為的結果對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絕支付該類費用。但產生此類費用的原因是由敗訴方的過錯糾紛而引起的。《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若勝訴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訴訟,就浪費司法資源。故對于此類費用最終應由敗訴方承擔。

第三類是發生執行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決的當事人。該當事人提出這類行為的原因是另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判決書規定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的。這顯然是不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致,若此類行為的費用還仍然是該當事人承擔,這同樣有違公平原則。因此這類費用應當由敗訴負擔。

綜上所述,這三類行為的費用的適用原則應當是“誰主張、誰支付,最終敗訴方負擔”。因為這三類行為的發生都是因為敗訴方的過錯糾紛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決這三類費用的負擔問題,避免勝訴方就此進行再訴,從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建議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適用原則應當修正為“誰主張、誰支付,最終敗訴方負擔”。

(三)將“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機制的具體化。

雖然人民法院與中介機構的金錢關系斷開,但在執行過程中仍存在一定難度。例如,另一方當事人對提出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進而需要重新鑒定;提出方與鑒定方的“暗箱操作”等。為了更好地體現立法者的意圖,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入手:第一,增強人民法院的引導,樹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對第十二條規定中的中介機構的公正度進行嚴格把關,對于合格的中介機構應當以公示方式告知社會,使訴訟主體得以了解與選擇,對于收受賄賂的中介機構應予以通報和嚴懲。第二,杜絕“暗箱操作”,對中介機構嚴格監管。若發生“暗箱操作”等腐敗現象的,應當予以除牌,不得再成為法院的中介機構并建議相關行政機構不再授予其職業資格。

(四)建立第十二條規定的保障機制。

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范圍僅限于程序申請費,即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等。而《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請“緩、減、免”。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可以對《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法律援助。可以通過中介機構免費為當事人提供幫助或是法院通過“緩、減、免”這部分費用。我們也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健全以私立救濟為主體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費用保險等,使得更多弱勢群體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畢業于青島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法學)專業,現工作于廣東培正學院法學系)

注釋:

豍呂錫偉主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釋義.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頁.

參考文獻:

[1]廖永安.訴訟費用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劉玲.論民事訴訟費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分析與完善.法律適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檢討.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篇2

一、《辦法》對基層法院工作的影響

1、案件數量劇增,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異常突出。訴訟費用交納標準降低后,當事人啟動訴訟的風險將大大減小,在當前我國大部分群眾理性訴訟意識偏低的情況下,到基層法院的案件將大幅度上升。以豐都法院為例,今年4月2日就收案15件(不含各人民法庭),與今年1—3月平均每天收案3件相比上升了5倍,共收取案件受理費9500余元,如按舊標準計算應收取22000余元,下降了近60%,導致很多可以由基層司法行政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分流調節的社會矛盾糾紛案件大量涌進法院,使法院不堪重負。基層法院的審判任務本就很繁重,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較為突出,收案數量的上升意味著每位法官需要承辦更多的案件,乃至陷于窮于應付的境地。法官的工作負擔和辦案壓力大大加重,而與此同時窘迫的辦案經費卻不能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形成惡性循環。

2、惡意訴訟增加,致案件處理難度加大。訴訟門檻降低,訴訟風險減小,會讓一些明知其勝訴把握不大的當事人產生僥幸心理,將案件到法院,以圖通過訴訟達到自己的目的。這類案件由于爭議較大,對立情緒明顯,難以做調解說服工作,尤其是可能駁回的案件,由于駁回結案對原告幾乎沒有費用上的負擔,其會抱著無所謂的態度,因而這類案件一般都無法調解,給審判人員增加工作上的難度。同時,當事人惡意訴訟也給少數律師或法律工作者挑起事端提供了一個機會,給法院辦案帶來諸多前所未有的困難。

3、訴訟費收入減少,致辦案經費嚴重不足。法院辦案經費的主要來源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就是訴訟費收入。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的大幅下降及部分取消,以及執行費用實行“先執行,后收費”,不預收當事人執行費和其他任何費用的規定不僅導致法院訴訟費收入的絕對大幅下降,而且過低的訴訟費收入與法院較高的訴訟成本也將導致相當部分案件入不敷出(如勞動爭議案件每件收費10元),使法院辦案經費嚴重不足,甚至陷入工作無法運轉的狀況。

4、調撤率下降,致辦案社會效果受到影響。沉重的辦案壓力一來使法官難以對每一件案件投入足夠的精力,難以對案件多做調解說服工作,辦案質量會受到較大的影響,調解撤訴率會明顯下降;二來《辦法》規定調解結案或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訴訟費減半交納,使得有的法院尤其是地方財政比較困難的法院(因地方財政不能保障法院的正常運轉,法院主要依靠訴訟費收入維持正常的運行),為了保住原本就少得可憐的訴訟費收入,就可能對能夠調解結案或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采取變通處理的方式,如不進行調解或盡量少調解、走過場或雖系調解結案但以判決形式出現,盡量不準予當事人申請撤訴等,甚至有的法院會因此不要求調解,以避免退費。這不僅會導致調撤率的大幅度下降,影響質量效率指標的考核,更為主要的是,將大大削弱法院審判的社會效果,對鈍化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

5、適用簡易程序審案減少,影響法院訴訟制度的正常運行。目前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60%以上,《辦法》規定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訴訟費減半交納,這一規定使法院的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受到影響。為多收取訴訟費,可能會出現人為轉簡易程序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情況,法院調解對接制度的推動力將會削弱,判決數量增加,二審上訴急劇增多。對合并審理、反訴的案件影響巨大,該合并的不合并,可以反訴的不告知當事人反訴,人為肢解案件的情況可能蔓延。原本可以通過仲裁、人民調解等解決的矛盾涌入法院,爭議解決替代機制將被削弱,法院無經費支持當事人申請的訴前保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執行難更加突出,訴訟費懲罰不誠信的功能減弱,對民事違法行為制裁不力,訴訟程序拖延案件正常審理的情況增多。

6、法官待遇得不到保障,影響法院隊伍的穩定。訴訟費收入的減少,對于地方財政比較困難,不能保障法院供給的法院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將會使法官正常的福利待遇得不到落實,該享受的無法享受,應有的激勵機制沒有,對法官隊伍的穩定產生較大沖擊和影響,有的法官甚至經不起嚴竣考驗,置黨風廉政建設規定于不顧,某些違法亂紀現象將會有所抬頭。

二、幾點對策和措施

1、積極爭取支持,確保法院工作正常運轉。《辦法》的施行雖然給法院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因素,但法院要主動爭取黨委的領導和政府的支持,真正把落實人民法院經費保障機制落到實處,在嚴格執行訴訟費“收支兩條線”管理的前提下,地方財政部門對法院公用經費的保障應當與法院上繳財政的訴訟費收入完全脫鉤,財政部門應嚴格執行中央和重慶市規定的同級法院經費基本保障標準,確保法院工作的正常運轉,并將法院因基礎設施、物資裝備、信息化管理建設所帶來的欠帳列入政府債務統籌解決范圍,確保法院在訴訟費收入銳減的前提下正常開展工作。

2、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確保審判工作正常運作的前提下,法院自身要盡可能降低訴訟成本。一是降低辦案成本。完善訴訟管理流程,進一步規范庭審程序,要求干警每案都必須做好庭前準備工作,不打無準備之仗,提高庭審和當庭裁判率。二是進一步做好判后答疑工作,真正做到“耐心聽疑、細心答疑、熱心消疑”,增強裁判的公信力,提高服判率,真正做到案結事了,減少上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成本支出。三是設置簡易糾紛速裁(調解)庭,立案庭將案件分流,簡易案件交速裁(調解)庭辦理,加快結案速度,及時化解糾紛。四是重新調整配置審判資源,平衡各業務庭的工作量,增加審判力量,著力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

3、提倡開源節流,實現經濟司法。樹立節儉意識,倡導節約,厲行節約,進一步健全完善節約的規章制度,努力建設節約型法院。加強宣傳教育,促進人人參與,營造“節約光榮、浪費可恥”的良好氛圍。建立獎懲機制,把節約工作納入各部門工作指標嚴格考核,做到獎懲分明。

4、加強對外宣傳,倡導理性訴訟。讓當事人樹立理性的訴訟意識,了解訴訟這一解決糾紛的渠道,權利救濟途徑的優勢和局限性。讓當事人認識到訴訟不是萬能的解決辦法,了解訴訟的基本規則,對訴訟要有一定的預見性,正確行使訴權,理性面對訴訟結果。加大風險意識教育,利用報紙、電臺和網絡媒介加強宣傳,避免情緒訴訟、盲目訴訟、惡意訴訟。

篇3

新《辦法》在降低訴訟費用標準方面作了6個方面的規定;將財產案件收費比例的起點由原來的4%,下調為2.5%;取消其他訴訟費和執行實際支出費用,實行先執行,后收費;將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不另行收費的最高限額由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調整為不超過20萬元;行政案件不論是涉及財產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撤訴、調解結案或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關于財產案件的規定,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2.5%交納,同原來的4%相比,有了一個大幅度下降。而這一區間,恰恰是老百姓涉及面最廣的,此外,勞動爭議案件每件收10元,追索贍養費可免交訴訟費等規定,也為老百姓走進法院打開了方便之門。所以說,新《辦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給老百姓打官司減輕了負擔。

一、實施《辦法》后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一)《辦法》內容存在著內在的矛盾。

例如:1、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駁回上訴的案件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而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在上訴過程中有撤訴的意愿,法院也沒有動用司法資源審理案件,但卻要收取一半的費用;而已經耗費了司法資源進行了上訴的案件的審理,但是結論是駁回上訴,卻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這兩條規定存在很大矛盾。這似乎意味著,當事人即便是想撤訴,但是因為撤訴要收費,所以也要硬著頭皮把官司打完。很顯然這樣的規定不盡合理。

(二)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合理

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這個規定顯然有悖法理,原收費制度是按件收費,申請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請費。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讓債權人便捷討債,有及時方便、催償債務快、節省費用的特點。而新辦法的規定提高了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以一件10萬元的債務案件為例,申請支付令原來只要100元,現在就需要將近800元,比原來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達后,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行終止,債權人還得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這與支付令的立法本意相悖,讓債權人不愿使用。

(三)有些規定實踐操作不妥和困難

關于減、免、緩的規定在以往審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審批方式作出減、緩、免的決定,還沒有進入司法程序,怎么作出這樣的具體規定?它的程序性、正當性、公正性受到質疑。

(四)有些規定如經過一段時間實施可能會造成一些混亂

如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來的規定則是由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這一規定對收費的便捷、預防法官違紀違法有積極作用,因沒有相應的配套機制,對于法官采信這些機構所做出的相關結論的科學性將會出現問題。很可能形成評估、鑒定機構受利益驅動,公信力將會可能受到質疑,對于私法下的委托關系與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下委托關系比較,后者評估鑒定結論的公信力顯然較高,對雙方當事人一旦提出異議,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評估,這就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延長了訴訟時間,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因此,辦法的有關規定應與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方面很好銜接,平衡當事人自愿原則與法院職權的正確行使。

二、《辦法》實施對法院各項工作的影響

(一)對法院案件受理費的影響

新辦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費將會大幅度減少。具體包括以下幾類案件。

1、財產類案件受理費交納標準作出很大調整,案件基本費的訴訟標的的范圍擴大,由原來的1000元擴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費將會明顯減少。再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及調解結案減半收費的因素,財產類案件受理費將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財產類案件的受理費交納標準大幅度降低

(1)離婚案件,《辦法》規定每件交納50-300元,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針對我們經濟較落后的貧困地區,離婚案件較多,但涉及財產分割超過20萬元的離婚案件很少。

(2)損害賠償案件,《辦法》規定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每件交納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納;5-10萬元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部分,按照0.5%交納。新辦法較原來提高了起點,降低了交納比例。

3、經調解結案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收費呈半價下降趨勢

案件調解制度,是司法為民的重要體現,案件的調解率是現行法官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所以法官在審理中也非常注重調解,加之審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調解和撤訴方式結案占結案總數比例較高,這無疑使基層法院訴訟收費嚴重減少。

(二)對執行類案件申請費的影響

《辦法》規定各種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這雖然不會減少法院的訴訟收費,但不預交執行費,像我們這樣依靠訴訟費返還的財政供濟法院辦案的現狀,勢必會出現辦案經費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況,法院工作無法正常開展,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甚至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訴訟費收費規定不明對法院工作的影響

以往我們對其他訴訟費及郵寄費作了相應的靈活規定,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辦案經費不足的問題,《辦法》中沒有對法院辦案過程中的交通費、差旅費、送達郵寄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的收取及標準作出相應規定,是否應當收取,應按照怎樣的標準收取,這都是急待解決的問題,如果《辦法》實施后仍未制定相應的規定,這部分費用將不再收取,無形中又減少了法院辦案經費。沒有必要的經費,案件將會無法正常辦理,更談不上案件按質按量辦理好。

(四)對審判工作的影響

1、民商事案件數將會有所增加,審判工作任務加大

《辦法》實施后,訴訟費的大幅度降低,小額財產類糾紛及非財產類糾紛利害關系人會更多地選擇訴訟渠道解決。訴訟成本的降低,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帶來纏訴的可能,很多當事人為爭口氣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調解,通過判決、上訴的程序解決糾爭,濫訴現象將不可避免;同時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審判資源耗費將增大,使本來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壓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積案,公平與效率的實現將會打上折扣,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

2、財產類案件受理費會大幅度減少。經初步計算,按《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財產類案件的訴訟受理費整體上預計將減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及調解結案減半收費的因素,財產類案件受理費將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現有的“收支兩條線”的財務制度下,法院日常辦案經費會更加緊缺。

3、對立案階段案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把握難,相應收費也難。根據《辦法》第16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案件在立案階段難以確定適用哪種程序,如果按照簡易程序收費,一旦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案件由于存在較為復雜的情況而需要轉為普通程序時,當事人往往可能會認為法院是出于多收費用的原因而為,并且這樣也會帶出審理期限拖長的后果,而這對于建立和諧審判局面是有百弊無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階段就按照全額訴訟費用收取的話,直接劃歸省財政的15%訴訟費無法減退給當事人,一旦案件適用的是簡易程序或駁回,那么法院將要承擔起這部分退款。

4、《辦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費范圍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額難問題。如《辦法》規定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如果費用收取做法不一,當事人就會質疑法院的依據和標準,在沒有統一規定出臺之前,這種矛盾肯定糾纏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

5、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數量也會增加

《辦法》實施后,因小額財產訴訟數量會相對增加,而這類案件多是事實比較清楚,案件簡單,容易通過調解、撤訴的方式解決,而不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同時審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決糾紛機制要求,也應加大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因此,估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量將會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將進一步上升。

三、相關對策及建議

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幾方面的應對措施加以解決:

1、加快審判“提速”,減輕《辦法》實施后案件激增的壓力。

2、增加基層法院人員編制,緩解“案多人少”的困境

3、尋求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積極應對《辦法》實施后一定時期內可能出現的“官司熱”。

4、強化訴訟調解功能,做好當事人的息訴服判工作,降低上訴率。

5、加強與當地黨政機關及財政部門的聯系與溝通,調整地方核定法院經費補給的標準和依據,確保法院正常辦公、辦案經費到位。

篇4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篇5

    民事訴訟費用即“民事訴訟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應當交納和支付的費用”。[1]征收訴訟費是當今世界各國在民事訴訟領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國并沒有專門的立法規定訴訟費用制度,而《民事訴訟法》和2006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交納辦法)是我們收取訴訟費用的主要依據。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訴訟費用的負擔則是訴訟費用制度的核心內容。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原則上都是由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2]根據《交納辦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除了敗訴人負擔這一基本原則外,還有以下幾種原則:(1)按比例負擔。(2)人民法院決定負擔。(3)申請人負擔。(4)原告或上訴人負擔。(5)協商負擔。(6)被執行人負擔。

    可見,對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我國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責任自負的原則。但是我國到目前為止還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也會存在無力承擔訴訟費用從而放棄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訴訟無償制度”,目前對于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會大大增加國家的財政負擔。而訴訟費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這個危機,所以要對司法救助設置一定的條件和嚴格的程序來保障其實施來達到預期追求的保障大眾的訴權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設置條件

    各國在民事訴訟法領域設置訴訟費用救助制度,目的是為了讓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能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利。我國《交納辦法》第45條—47條分別對訴訟費用的免交、減交、緩交情形采用例舉的方式進行規定。[3]各國在建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時也設置了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當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則司法經濟將無法保證。很多國家都把經濟確有困難作為司法救助的必備條件之一,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可以申請訴訟費用救助的當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還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職務上當事人、本國法人和有當事人能力的社團。[4]

    三、國內外司法救助適用條件和程序概述

    (一)國外關于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陸法系,對于司法救助的適用條件,各國規定基本上從“案件勝訴可能性”和“經濟狀況”這兩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體方面和其他地方又會有不同。德國法院申請訴訟費用救助應當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在經濟上確有困難。第二、申請人有勝訴的可能和希望,這體現德國對案件的勝訴率有要求,并且比較嚴格。在適用對象上,德國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圍內,特殊情況下法人或社團也可以成為司法救助對象。法國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國類似,但是經濟上規定了月收入必須低于一定標準,案件方面要求沒有德國嚴格,只要請求有依據、合理。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收取的審判費用十分低廉,比較高的是律師費。審判費用的低廉,讓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針對律師費用。因此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經濟條件上規定是十分嚴格的。在美國只有極度貧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國則是制定了一定的財產標準。在案件條件方面,英國規定是必須基于合理的理由參與訴訟,并且只從形式上對合理性進行審查。[6]

    (二)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的具體規定

    目前我國在《交納辦法》以及2005年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司法救助進行了規定。《交納辦法》第44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該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我國《交納辦法》規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如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司法救助主要是針對自然人,而企業和單位法人很難成為救助主體。

    《交納辦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沒有具體的標準,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要寬松很多。

    四、關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司法救助的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制度與其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國家相比缺少了對案件條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對經濟確有困難也沒有確定具體的評判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可能會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門檻的降低,伴隨著的是司法資源的浪費,濫訴現象的普遍發生。因此完善我國的司法救助體系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應該擴大。從案件范圍方面來說,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納辦法》第45—47條規定的情形。對其他案件卻沒有包容。不能體現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實現訴訟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應該擴大。

篇6

【關鍵詞】訴訟費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80-01

一、訴訟費用的概述

訴訟費用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費用①。我國現行訴訟費用主要包括幾類:一是案件受理費;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所以案件原則上都應交納案件的受理費。二是程序申請費;二是其他訴訟費用;四是執行費用;五是涉外案件訴訟費用及收費標準②。

二、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一)我國訴訟費用的不足

1.制定主體不適格。我國新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是由國務院制定的,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怎么能干預司法,這樣將會加劇司法對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獨立。因此,現行的制定主體是不適當的。

2.訴訟費用由提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墊付不合理。我國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規則是由提訟的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否則當事人可能而臨著按撤訴處理的風險。假設墊付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最終勝訴,則該當事人而臨著向敗訴方追款的問題,無形中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創設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3.訴訟費用由地方財政部門收取上繳國庫的做法是不適當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的主要費用也是通過財政部門統一劃撥的,這種做法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亂收費的現象發生,但同時也加劇了法院對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財政部門控制了法院的經濟命脈,影響司法獨立。

4.訴訟費用的救濟不夠完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該條表明當當事人對訴訟費用不服時只能申請復核而沒有上訴的權利,這就出現了法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讓法院自己決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發生的,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關于法律援助的規定不夠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對象過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實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援助缺乏權利救濟的保障,僅規定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而沒有進一步規定救濟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虛設,無法發揮它的作用。

(二)我國訴訟費用的完善

1.由有權的國家機關重新制度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現階段的訴訟費用收費辦法是由國務院制度的,上述已經分析了國務院制定的弊端,應該由專門的立法機關最好是人大來制定,確保司法獨立。國務院作為我國的行政機關,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這又存在行政干預司法的可能,應當由專門的司法機關或人大來重新制度訴訟費用交納辦法③。

2.擴大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國外的訴訟費用的范圍比我國要寬的多,我國的訴訟費用僅指交給法院的費用,而不包括當事人為參加訴訟而支付的費用其中包括律師費用,其中當事人費用是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國外的訴訟費用通常包括當事人費用、律師費用和法院費用等,因為訴訟的發生是因為敗訴方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的行為造成的,所以敗訴方應當對這種不利后果承擔責任。所以,我國應在未來擴大訴訟費用的范圍,其中要擴大的包括當事人費用和律師費用。④同時引入勝訴酬金制,增強律師使命感,積極推進訴訟活動,為委托人能夠有效的為當事人實現訴權創造機會。

3.完善訴訟費用的監管制度。《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對訴訟費用的監督是由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的。不難發現訴訟費用的監督是由政府部門實施的,這就存在行政干預司法的嫌疑,這種做法無法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應該由有權的機關對訴訟費用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預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對象過窄的情況,司法救助的具體程序規定的不明確,救濟措施不完善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我國應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補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虛設,我國應該擴大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擴大到法人,進一步明確具體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濟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從而實現司法救助的價值。

5.完善救濟制度。我國應學習國外的做法,賦予利害關系人對訴訟費用上訴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訴訟費用由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核。這就存在法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法院對自己作出的決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本得不到救濟,沒有任何意義。所以,應當賦予當事人對訴訟費用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或者依附于實體審查提起上訴的權利。

6.制度合理的訴訟費用收費標準。訴訟費用的收取應當根據案件的復雜和難易程度收取訴訟費用,而不能以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額,大多數的當事人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獲得更多的利益往往會提出高于實際應得的標的額,這就意味著提訟的一方當事人要先行繳納更多的訴訟費用,而最終先行墊付的當事人能否全額要回自己墊付的費用則不可知。

注釋:

①江偉民事訴訟法新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學,2003(3)

篇7

摘要:訴訟費的調節功能是依靠訴訟費征收制度,以訴訟費為工具對整個訴訟的進程包括訴訟程序的啟動等所具有的調節作用,目的是控制訴訟的發生、懲戒濫訴行為、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在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制度中,在很少的場合下,訴訟費才成為雙方當事人博弈的內容并因此對訴訟進程產生影響,繼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際權益。

關鍵詞:訴訟費;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

一、傳統訴訟費制度中調節功能的缺失

1.傳統訴訟費制度的調節功能體現。在國務院《人民訴訟訴訟費用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過程中,上述所謂“很少的場合”使訴訟費發揮調節功能的包括:(1)應當按期預交訴訟費而未交納又未提出合理正當的緩交申請時,法院可按自動撤訴處理。這對于當事人而言,雖只是被動的接受司法程序的決定,但實際上仍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慮到駁回起訴并不能退回訴訟費,當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費而選擇撤訴,但這并不是指撤訴的目的,而是當事人在考慮到裁判結果可能對其不利時采取的“明智”的選擇。

2.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體現外,在《收費辦法》所確立的訴訟費制度下,訴訟費在民事、行政審判的各個程序中都缺乏應有的調節功能,具體包括:(1)立案階段。由于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階段僅體現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予以形式審查為內容,因此訴訟費在此階段除未按期交納外則沒有任何其他調節作用的體現。原告的訴訟是否正當或存在惡意、被告對訴訟的態度以及當事人對司法資源動用的程度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2)審前階段。審前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自主行為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種程序發生的能力卻越來越減弱,在明顯不應當進入庭審程序或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發生時,法官并無明顯正當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轄權異議引發上訴的手段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而法官對此無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這一階段引入訴訟費調節機制,提高法官對程序的控制能力,將會極大提高訴訟的效率。(3)庭審階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時改變訴訟請求數額,尤其在減少數額時,使被告陷于不能選擇、不能對抗的不利境地,當被告為應付原告的訴訟而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以及其他各項法律資源并達到了明晰雙方的爭議內容目的之后,卻會因原告輕易作出的改變而使其努力付之東流,這顯然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之原則。但如果對原告的這種行為課以訴訟費項上的義務,既可以達到制止或懲戒的目的,亦可達到對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階段。由于我國訴訟費的構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確定原告訴訟的非正當性情況下對原告課以訴訟費的懲戒,原告雖理所當然成為訴訟費的承擔者,但被告因被動的應訴而支出的費用不能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的補償,尤其在某些如非財產性訴訟、小額索償訴訟等情形下,被告更會注重這些利益的補償;而調節中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負擔的心態已經成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終不能達成調節協議的瓶頸。(5)上訴階段。上訴費的征收標準按一審訴訟費實際收取確定,這樣就可能出現兩種情形:在上訴費數額較大時可能會因上訴人的財力等原因而抑制正當的上訴行為;而在上訴費數額較小時上訴人則可以利用不當的上訴行為以達到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6)再審階段。再審不收取訴訟費的規定,使我國的訴訟變相成為三審終審制。與需收取上訴費的上訴程序相比,當事人寧可選擇再審程序,會出現當事人不上訴而選擇申請再審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體現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對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的承繼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經體現出更多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包括:(1)調節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及在較短的審限內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以減少訟累,縮短審理周期。(2)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于訴訟費負擔上的限制,即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負擔。(3)授予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訴訟費負擔的決定權。《辦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議”。(4)為再審案件設定收費標準,抑制一部分不正當的再審案件的發生。

2.《辦法》仍沒有轉變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缺失的情況,卻尚有部分新規定亦存在矛盾之處,具體表現:(1)單一的訴訟費征收方式與低成本訴訟制度相結合,增加了當事人纏訴的可能性,甚至導致濫訴現象。(2)申請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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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但《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與原來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標準相比較,在大額支付令案件中,申請費大大增加,但同時卻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申請費是否退還的問題,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終止且得有申請人承擔申請費,因此更多的債權人放棄了申請支付令這種快捷訴訟方式。(3)駁回起訴、駁回上訴以及對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需交納訴訟費,但撤訴卻仍交納一半的案件受理費,一方面是已耗費司法資源的案件勿需承擔訴訟費,另一方面沒有動用或耗費較少司法資源的案件卻仍需交納訴訟費用。這樣不僅不能起到息訴的作用,反而鼓勵當事人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達到其不正當的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費的調節功能

在對訴訟費制度的完善設計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理應得到加強,配合以其他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訴訟費理應在訴訟的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積極而有效的調節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記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廣泛的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領取立案登記表,按表格填寫其所需進行訴訟的基本內容,并領取登記文書、登記編號以及訴訟指南,表明登記的完成。此時并不代表訴訟的開始,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訴訟指南,可以明確告訴原告如果他選擇訴訟,則應當按怎樣的標準交納訴訟費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但如果用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將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應機構如民調中心或由職權的行政機關等尋求和解方案,并告知這一程序是免費的、快捷的且調停人都是經過專業訓練的。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分流相當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過程中設置靈活的訴訟費調節機制。在立案程序中即發揮訴訟費調節功能,設立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指在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因原告交納訴訟費是作為訴訟成立與否的標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曉被告對訴訟的態度,所以原告交納的訴訟費用可以作為其在惡意訴訟下的懲戒擔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辯可以證明原告的起訴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并不退還訴訟費用,這樣可以使任何一個原告在起訴時需盡謹慎地注意義務,并防止惡意訴訟的發生。為節約訴訟時間,立案庭法官在訴答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現有規定退回一半訴訟費,另可將另一半訴訟費獎勵給原告或經協商確定的一方當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訴訟工本費。另外,在經過訴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沒有爭議的即時判決,應限制當事人上訴行為,如敗訴當事人聲明要上訴的,應規定其必須交納與判決金額及其他訴訟成本相等的保證金或等值的擔保,如判決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官根據案件的標的性質、價值作出書面指令,責令敗訴方交納一定標準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3.小額財產索償案件中設置訴訟費用獎勵制度。對適用簡便程序審理的小額財產索償案件在收費上實行低成本標準。小額案件采規定收費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額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費及訴訟費50元,但當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費用均不在裁判范圍之內;簡便程序時間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請轉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將訴訟費50元獎勵給原告;并且可以告誡原告,如其敗訴,不僅不退回任何費用,上訴后對方的訴訟私人成本包括律師費將計入訴訟費負擔;同時告誡被告如其敗訴上訴的,須得提供與一審敗訴金額相等的擔保金額,否則上訴意見將不被采納,這樣當事人多會選擇和解而非判決。

4.審理過程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訴訟費的功能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繼續獎勵制度,為促進和解,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審法官決定給予當事人按該案適用程序應交訴訟費的1/2的獎勵,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和解的,給予當事人訴訟費1/4的獎勵;另一方面是懲戒制度,為保障訴訟的流暢,當出現人為的拖延訴訟現象,可以用加重訴訟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5.以訴訟費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為解決部分當事人因其經濟特別困難不能支付訴訟費的,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訴訟發起時,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免交訴訟費用;在訴訟進行中,主審法官可以指令經濟地位優勢明顯的一方當事人代付訴訟費或墊付訴訟費;因經濟地位優勢明顯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困難方訴訟困難的,主審法官還可指令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費用;另外,法院可以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定的費用補償,但僅限于訴訟用途。還可以引進訴訟費保險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對由投保人應當負擔或實際負擔的訴訟費進行賠付,包括律師報酬在內的訴訟費用均可以保險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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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廖永安,趙曉薇.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與司法公正關系考——兼論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3).

[7]廖永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立法體例之比較研究[j].法學評論,2002,(6).

篇8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

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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