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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景區,是指風景名勝區以及可供人們參觀、游覽的公園、陵園、寺廟、博物館(院)等。
第三條 在旅游景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嚴禁無照經營。
第四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
流動經營或者不便懸掛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佩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服務胸卡。
第六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場所和擴大營業面積。
第七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第八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轉借、出租、出賣、涂改營業執照。
第九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消費者并向其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強行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二)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約定條件;
(三)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示價格;
(四)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七)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
(九)從事法律、法規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旅游景區內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執行;法律、法規及規章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征稅的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1079號)二、2008年應稅銷售額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規定為其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08年第50號)
第二十九條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因此,對達到一般納稅人標準的納稅人應及時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法規中并沒有排除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的具體規定
一、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及個體經營者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核算并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的,可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59號文件,市稅務局京稅一[1994]228號文件轉發)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小規模企業(未超過標準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帳簿健全,能準確核算并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并能按規定報送有關稅務資料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可將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國稅法[1994]116號文件,市稅務局京稅一[1994]321號文件轉發)個體經營者符合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定為一般納稅人。(摘自《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個體工商戶一般納稅人納稅的好處
1、一般納稅人容易與一般納稅人洽談生意,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納稅人,因此生意能做得更加大。
2、一般納稅人的財務、稅務、管理要求規范,財務人員要求高,可以減少經營風險、涉稅風險。
3、一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進項票可以抵扣,稅負比較合理,毛利低一點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 大。
結論:企業要做大買賣,一定要做一般納稅人。
4、可以開具稅率為17%的增值稅發票,以供應客戶的需求;
5、 可以享受出口退稅〈在國內采購并取得17%的進項增值稅發票的,按13%退稅。〉
6、可以享受免,抵,退稅;
7、 免稅:出口免稅,免征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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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是個體工商業經濟在法律上的表現,其具有以下特征:1.個體工商戶是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個人為單位,或以家庭為單位從事工商業經營,均為個體工商戶。根據法律有關政策,可以申請個體工商戶經營的主要是城鎮待業青年、社會閑散人員和農村村民。國家機關干部、企事業單位職工,不能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2.自然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必須依法核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是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個體工商戶經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才可以開始經營。個體工商戶轉業、合并、變更登記事項或歇業,也應辦理登記手續。3.個體工商戶只能經營法律、政策允許個體經營的行業。
在依法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個體工商戶享有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個體工商戶的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對其經營的資產和合法收益,個體工商戶享有所有權。個體工商戶可以在銀行開設帳戶,向銀行申請貸款,有權申請商標專用權,有權簽訂勞動合同及請幫工、帶學徒,還享有起字號、刻印章的權利,出資證明書《個體工商戶出資證明》。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應照章納稅,服從工商行政管理。個體工商戶從事違法經營的,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設立個體工商戶,一般要經過以下步驟:
第一步:個體座商或需要名稱的個體攤商,應先辦理名稱預先登記。
1.咨詢后領取并填寫《名稱(變更)預先核準申請書》,同時準備相關材料;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設立個體工商戶的,應提交身份證件及身份核證文件。其中,香港居民應當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港澳同胞回鄉證或者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復印件;(3)由香港律師(中國委托公證人)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駐的“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蓋專用章確認的身份證明書(身份核證文件)。澳門居民應當提交:(1)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者澳門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復印件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身份證明局出具的身份證明書。
2.遞交《名稱(變更)預先核準申請書》,等待名稱核準結果
3.領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時領榷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經營范圍涉及前置許可的(具體項目參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目錄》),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步:遞交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領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
第三步:領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后,按照《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確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費并領取營業執照。
提請注意:
原告:張某某,男,53歲,漢族,遼寧省東溝縣人,聚賓旅店業主,現住尚志鎮明禮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4月15日,原告張某某申領了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頒發的聚賓旅店營業執照。在營業期間,張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因為一男一女旅客填寫空白介紹信而被公安局收審。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男旅客李某與女旅客黃某在該店發生兩性關系,黃某因李某給錢少而與之爭吵時,張某某在場,并向李某索要10元錢,李某后被公安機關處罰。6月份又一天,男旅客王某與女旅客趙某在該店發生了兩性關系。7月16日,王某又與趙某在該旅店相遇,17日早4時許,王某將與老板娘同住一房間的趙某找至自己房間,兩人又發生了兩性關系。因此,趙某被公安機關收審,王某被公安機關罰款。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5日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九條及尚志市公安局關于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建議書,吊銷了聚賓旅店的營業執照,張某某不服,向松花江地區工商局申請復議,松花江地區工商局經復議維持了尚志市工商局對聚賓旅店所作的處罰決定。張某某不服于1989年12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志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認定原告多次容留婦女的主要證據不足,導致由此而作出吊銷原告營業執照的決定錯誤,故于1990年10月1日判決予以撤銷,被告不服,上訴至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1991年3月30日判決被告重新裁處。1991年12月20日,尚志市工商局對張某某重新作出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裁決。張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3月10日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聚賓旅店于1989年4月15日經公安、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同年6月7日,被工商局歪曲事實,將我店營業執照拿走,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以我店多次容留婦女,吊銷我店營業執照,我認為被告是違法的,要求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并賠償我店從1989年6月7日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30,529,00元。
被告辯稱: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聚賓旅店在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和工商部門核發執照的情況下,便以“聚賓旅店”的名稱非法擅自開業,在此期間,于1988年11月15日因其容留婦女被公安機關查處。1989年4月15日該店在申請開業過程中,隱瞞了上述違法事實,經公安部門審核、工商局核準開業后,又先后于1989年5月14日、6月7日、7月17日三次容留婦女,被公安機關查處。鑒于上述事實,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和《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吊銷聚賓旅店的營業執照是正確的,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審理及評析:
尚志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某自開辦聚賓旅店以來,容留婦女已達多次,但被告認定原告于1989年5月14日容留婦女而被公安機關處罰這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以認定,被告認定原告聚賓旅店容留婦女的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黑龍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黑龍江省查禁及宿暗活動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該院于1992年6月3日作出判決:維持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
張某某仍不服,向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自經營聚賓旅店以來,多次容留婦女,應予處罰。被上訴人對本案認定的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之判決并無不妥,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參照《黑龍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黑龍江省查禁及宿暗活動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2年9月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管理相對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機關固有的一項法定職權。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給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在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第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持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以及正當經營。對于從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可以給予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本案中,張某某自經營聚賓旅店以來,多次容留婦女,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是合法的。
內容摘要:流動商販是否需要合法化的問題,應當包括三個層面的思考:一是在現行制度層面上分析是否存在流動攤販需要合法化的問題;二是從實施制度的政策導向上分析;三是從法律地位的確定上,流動攤販本身是否需要通過商事登記才合法的問題。
關鍵詞:流動攤販 合法身份 法律地位
近幾年來,流動攤販與城市管理部門的沖突不斷見諸媒體,引起社會廣泛關注。2009年7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不包括經營場所。”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反饋意見,并稱流動攤販合法化是媒體誤讀。之后,媒體就此組織或展開了討論,一時間,這一問題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下文對此進行探討。
現行商事登記制度層面上的流動攤販合法化問題
把《條例》的規定稱為“流動攤販合法化”的一個邏輯前提是,現有制度不允許流動攤販通過商事登記進行經營活動。如果根據現行制度,流動攤販一概非法,流動攤販不能通過商事登記取得經營資格,且在實踐中沒有合法流動攤販的存在,實踐中存在的流動攤販都是非法的。要使流動攤販合法,必須修改現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個在制度建設層面上需要通過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動攤販合法化的問題。否則,就不存在制度建設層面意義上通過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動攤販合法化的問題。
但是,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流動攤販,與1987年實施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配套實施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登記的主要項目中:……經營場所,可以是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可見早在1987年,我國就允許流動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另外,從實踐來看,即使沒有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流動攤販,也并非一律被確認為非法。許多地區在集市貿易的規定中就沒有要求所有進入集市銷售商品的流動攤販辦理工商登記,而是采取市場登記證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國務院1992年6月頒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也沒有禁止在城市各類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可見,從現行商事登記制度層面來講,在我國流動攤販并非非法經營的同義語,不存在需要解禁而使流動商販合法化的問題。把《條例》的規定解讀為“流動攤販合法化”,確屬誤讀。
流動攤販存在必然性及管理現狀
如何使無證照攤販實現“合法化”,和地方市容管理法規以及執行制度的政策導向寬嚴程度把握有關。雖然現行商事登記制度中允許流動經營形式存在的個體工商戶,沒有禁止流動攤販,但是,實踐中執行現行工商管理法律制度的普遍認識和做法是,所有流動攤販的活動被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只有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執照才合法。即使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允許某些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流動攤販活動,但也要通過發放許可證或登記證等方式批準,限時、限地。由于流動攤販的活動范圍大多是路邊、公園、胡同、街區等一些城市公共空間,客觀上占用了一部分公共空間,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時間內影響了道路交通,再加上流動攤販流動性的特點確實也帶來了影響環境衛生的問題。出于城市管理工作中交通、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考慮 ,當地政府在制定及實施制度的過程中,存在限制流動攤販的政策導向。通過制定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規,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對流動攤販的活動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內容。對流動攤販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流動經營時,盡量控制批準流動攤販數量,有的城市甚至曾經提出過創建“無攤城市”的目標。再加上申請營業執照涉及到費用和稅收問題,許多流動攤販不愿意申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使得經登記或批準而取得合法身份的流動攤販數量有限,這樣大多數的流動攤販因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者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含不允許的區域)銷售物品,而被認定為無照經營違反了工商登記管理法規或者影響市容違反了地方城市市容與環境管理法規,處于違法狀態。
長期以來,城市管理部門普遍的做法是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當地市容管理法規對無證照攤販以無照經營或未在允許地域經營影響市容予以處罰。這樣的處罰雖然不能說沒有法律依據,但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社會問題。是繼續堅持以往的城市市容管理理念和政策導向,繼續嚴格控制流動攤販,對無照證攤販或超出批準區域的攤販繼續采取封堵政策,還是換一個角度出發,改變思路,轉換觀念,從執行制度的政策導向放松流動攤販申請登記的條件、擴大其活動范圍,從而使目前處于違法狀態的流動攤販多數實現合法化,這是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實際的問題是如何在市容管理法規和執行制度的導向上把握好寬嚴尺度,從而避免大量的流動攤販處于違法狀態。
流動攤販是否納入商事主體的考量
流動攤販不宜一律納入商事主體的范疇,而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其身份的合法性并非必須通過商事登記而取得。在我國,工商登記的性質是商事登記,經過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意味著取得商事主體資格。流動攤販是否必須要經過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才合法,實際上是在法律地位上要明確流動攤販是否應納入商事主體的范圍,流動攤販的活動是否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在實踐中往往把流動攤販出售物品的行為理解為一種經營活動,把流動攤販作為一種經營主體對待,但是,在相關制度上,流動攤販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確的。現行工商登記法規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流動,但沒有明確流動攤販是否必須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條例》也面臨同樣的問題。筆者認為,確定流動攤販身份的合法性是否必須通過工商登記而取得,前提是要明確如何確定商事主體的范圍,界定哪些主體應當納入商事主體,從行為內容的營利性以及營業性標準基本可以解決大部分商事主體的界定問題,特別是以組織體形態存在的商事主體。但是,在我國存在大量的個人從事經營的情況,其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如符合前面所說的行為要件標準,是否都確認其屬于商事主體,應當具體分析。界定商事主體的目的是使其適用相關的規則,從而實現商法價值目標,并不意味著不是商事主體就不能通過某種活動獲取財產利益。個人反復從事有償獲利活動是否應納入商事主體的范疇,取決于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本質作用。
筆者認為,個人從事營利性活動,除了行為特征符合前面所說的要件外,還需要在主體存在形態上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字號;相對確定的場所。因為無字號則在經營活動中完全體現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個別交易行為與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為之間,仍然有著不可分割的關聯,他所有的交易行為共同構成其‘商務’,這個相對于他本人愈來愈獨立的整體以一個特殊的名稱―商號而存在,并以此名義與它的常設人分離。”若無固定場所則其營利活動與其個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動在事實上或外在顯示上無法區分,而且從現實情況考慮,既無字號、又無場所的個人經營者,基本上都是將此作為謀生、就業的手段,談不上追逐利潤的程度,一旦發展到實現財富增值、追逐利潤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號、確定的場所進行了。
從這個意義上講,流動攤販和個體工商戶的形態和功能不同,前者的基本形態是單個個人沒有附加任何其他要素,后者還存在一定的“商”的要素;前者的功能是解決生存需求,后者在此基礎上有了營業性的因素。并且按照現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條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納稅、建立賬薄、繳納登記費,這對于僅有微薄收入的流動攤販來說無疑是較大的負擔,如果強行要求他們通過工商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才合法化,他們往往因不愿意承擔稅費而規避登記,仍處于非法狀態。如果對流動攤販免于承擔上述稅費義務而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盡管流動攤販都愿意,但是這樣就形成了流動攤販與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享有相同權利卻不承擔相應義務的情況,同樣是個體工商戶,流動攤販不納稅,不收登記費,其他個體工商戶要建立賬薄、納稅、繳納登記費,二者處于不公平對待的境地,從而對個體工商戶的正常經營以及工商管理帶來不利,也影響了國家稅收。
所以,不具備字號和場所的攤點、流動攤販等個人經營者應按照自然人從事一般的民事活動對待,沒有必要把他們列為商事主體要求其進行商業登記。既然流動攤販沒有必要必須納入商事主體的范圍,那么流動攤販身份的合法性就并非必須通過工商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而取得。流動攤販作為一種以單個自然人形態存在的主體,與其他自然人一樣,應屬于民事主體的范疇,流動攤販的合法性是與其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同時存在的,不需要經過商業登記。流動攤販的活動應當視為民事主體解決其就業生存需要的一種謀生手段,不應視為一種經營活動,只要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其活動應當是合法的、自由的,也不應當按照無照經營予以處罰。至于流動攤販愿意經過工商登記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取得商事主體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則也是他的自由,應當允許。
參考文獻:
1.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一、查處無照經營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分類
按性質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塊:
第一大塊是市場主體登記法,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1987年)及其實施細則(1998年修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及其施行細則(2000年修訂);《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及其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規章);《公司法》及其登記管理條例(均在2005年修訂);《合伙企業法》(2006年修訂)及其登記管理辦法(2007年修訂,行政法規)。
第二大塊是行業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護法》、《拍賣法》、《煙草專賣法》、《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條例》等等。
第三大塊是查處無照經營的統一法,即《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它是國務院第370號令頒布的。屬于行政法規范疇。與市場主體登記法、行業秩序管理法相比,統一法有其鮮明的特征:第一,統一法在第4條第一款和第2條統一界定了無照經營的內涵和外延。內涵是: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辦理營業執照后失效仍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和持有營業執照但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許可項目經營的都是無照經營。外延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不區分主體和行業。第二,統一法在第9條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的職權和必要的強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補了市場主體登記法、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的空白。第三,統一法突出體現了對許可審批制度的保護,該辦法第4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便是最好的說明,雖然它只是將持有營業執照但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許可項目經營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經營”,但卻是和其他無照經營行為一樣的查處。本項加重了工商部門本不應當承擔的責任,尤其是第4條第一款第(一)項,多數情況下由工商部門來取締都是有權無力。
二、法條競合時的處理原則
由于三大塊法的同時存在,對無照經營的查處自然會產生法條競合問題,包括統一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統一法與市場主體登記法的競合、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適用原則包括統一法的轉致原則和《立法法》的效力確定原則。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則是:“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反向推定的含義就是: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從《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
《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三、統一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
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共享處罰權,而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卻將工商部門排除在外。
1.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無管轄權的: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門的管轄權限,比如《保險法》就規定了無證照經營商業保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查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無證照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有已經登記才能這么稱呼)從事營利或非營利性經營活動的都由民政部門查處。
2.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有管轄權的:只有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了工商部門有管轄權的才會在無照問題上產生法條競合,產生法條競合時應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原則。如果行業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規,就應當適用行業秩序管理法,因為統一法是查處無照經營的一般法,而行業秩序管理法則是查處無照經營的特別法。此時對于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的行政相對人,工商部門應直接依行業秩序管理法處罰,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人認為無證照經營食品的,應依《食品安全法》處罰,本人對此不以為然,《食品安全法》所稱許可,只包括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和餐飲服務許可,不包括營業許可,無證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處罰,無照的卻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處罰,依什么處罰要看行政相對人以什么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四、統一法與市場主體登記法的競合
主體的性質決定了處罰的依據。
1.對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的法律適用:《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在“照”的問題上之所以與統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稱“無照經營”,而要稱“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是因為兩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強調的是“名義”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營業執照而以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二是持有其他的營業執照而以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一種情況就是“無照經營”,第二種情況則是“掛羊頭賣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業為了利用債權人更信賴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形式而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經營。只有在第一種情況下才會在無照問題上產生法條競合,《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分別在第211條、第37條和第95條直接作出了具體的處罰規定。與統一法相比,《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都是上位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分別直接適用上位法。這三個法律沒有規定強制措施,統一法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第一種情形,但不能適用于第二種情形,因為它不是“無照經營”。
2.對個人及非公司企業法人無照經營的法律適用:《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本身并沒有對無照經營行為作出具體的處罰規定,具體的處罰規定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一款第(一)項,但《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法人登
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都是部門規章,而統一法是行政法規,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對個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無照經營的查處。應當適用統一法,不存在轉致問題。
五、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
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是在特定主體從事特定行業經營活動時產生的,但這種競合未必就是法條競合,還有可能是想象競合。前面已經說過,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會產生法條競合。第二種情況會產生想象競合。比如一核定經營范圍為日雜用品的個體工商戶,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店內同時有危險化學品出售。他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違反了《公司法》第6條的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11條處罰,又因為其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和相應的營業執照,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應依該條例第57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方面,是想象競合情形,應適用從一重處處斷原則。至于法條競合時的適用,這里不再贅述。
六、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以及特殊行業企業的直接適用與轉致適用
在行政相對人根本就沒辦照的情況下,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分別直接適用《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特殊行業企業直接適用行業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辦照的情形下應先依統一法確認為無照經營,然后轉致適用相應的《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和行業管理秩序法,因為除統一法以外,市場主體登記法和行業秩序管理法都沒有直接或間接地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1.許可審批失效的:有人認為,對于許可審批失效但營業執照有效的企業,可以直接將《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6條、第7條作為禁則,認為只要違反了該兩條“禁則”的規定就可以適用第14條第一款處罰。筆者以為不妥,《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6條的重心是強調工商部門的作為義務,即許可審批失效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但工商部門并不能直接依據該條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要撤銷或吊銷還得另找“法律、法規規定”。至于據此進行處罰,那就更遠了。第7條與第6條的情形有類似之處,第7條的落腳點在于強調許可審批部門的作為義務,即“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際上,許可審批失效后我們可以在總局12號令《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中找到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明確依據。該規定第14條對統一法第4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的無照經營行為內涵進行了具體解讀:一般經營項目轉為許可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需要重新審批、許可經營項目經營期限屆滿、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取消四種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準的,應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未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即可以依據該規定第15條的規定,間接依統一法定性為無照經營并依轉致查處。
在依據《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12號令不適用個體工商戶,只適用于企業;二是為了證明行政相對人違反了第14條的規定沒有申請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我們可以給其先行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沒有改正的再套用統一法定性。
原告:王燕,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無業,住如皋市如城鎮蒲行新村3號樓231室。
原告:冒元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廠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纓家巷7號。
被告:讓蘇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駱春林,局長。
第三人:盧德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下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皋南新村403樓105室。
1997年3月,冒元崗與冒建海、冒殿明共同出資承租了如城寧海路虹橋大樓二樓,從事歌舞廳經營活動,并以冒殿明妻陸娟的名義申辦了名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次年8月,冒建海股份轉讓給盧德美,冒殿明股份轉讓給王燕。王燕、冒元崗與盧德美重新訂立“海之戀”歌舞廳經營管理實施細則,并明確了分工。2000年4月25日,如皋工商局以陸娟歇業為由注銷了“海之戀”歌舞廳營業執照。同年6月28日,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領“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盧提出申領報告的同時,還提供有關材料:(1)盧下崗證明;(2)盧承租城南虹橋綜合大樓協議;(3)陸娟申請注銷原“海之戀”歌舞廳的注冊報告;(4)從業人員登記表;(5)消防安全檢查意見節; (6)治安負責人為盧德美的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7)負責人為盧德美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工燕、冒元崗獲悉盧德美提出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后,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系三人共同投資、合伙經營,不屬盧德美個人經營。同年7月13日,如皋工商局向盧德美頒發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同年8月26日,王燕、冒元崗以合伙經營”海之戀“歌舞廳為由,請求如皋工商局依法注銷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如皋工商局不予準許。2000年9月19日,王燕、冒元崗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燕、冒元崗訴稱:原告與第三人系原“海之戀”歌舞廳合伙人轉股后的合伙關系,且存在共同出資、分工負責、共同經營的基本事實。經營中因產生矛盾而約定由共同經營改為內部承包經營。原告依法享有“誨之戀”歌舞廳的經營權。被告頒發給第三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經營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辯稱:兩原告向我局反映其與第三人經營“海之戀”歌舞廳屬合伙關系,未提供合伙關系成立的事實依據。第三人在原“海之戀”歌舞廳已被注銷后才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且提供的材料符合個體工商戶的申報條件。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符合登記法律規范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第三人盧德美述稱:兩原告主張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其所訴合法經營自主權不受法律保護。第三人中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系個人行為,與兩原告無涉,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維護公民的合法經營權。
[審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盧德美向被告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期間,兩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其系“海之戀”歌舞廳的共同投資人。被告明知異議存在,堅持為第三人頒發“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與法無據,其行為巳侵犯了兩原告對其共同出資財產行使經營的權利,且對第三人申請時提供的有關材料未加核實、查驗,向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依法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11月21口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程序和內容上均符合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屬于合法行政;原審法院以三人為事實合伙為由判決撤銷上訴人的合法行政行為與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維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盧德美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為。
第三人盧德美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 上訴人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主體合格,手續齊全,內容真實,如皋工商行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被上訴人王燕、冒元崗并未依法取得合伙經營權,如皋工商局頒發給自己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也談不上對他倆構成侵權。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申請合伙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企業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本案中,王燕、冒元崗雖然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是其與盧德美共同投資、合伙經營的,但由于王燕、冒元崗從未向如皋工商局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合伙企業登記,如皋工商局無法對此進行審存查,登記合發證,王燕、冒元崗依法不享有“海之戀”歌舞廳經營權。原審法院沒有從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上去審查, 而僅從投資股份的存在來認定事實合伙關系成立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上訴人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請“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時,提供了一系列相關材料, 已經具備了頒證的法律要件。工燕、冒元崗得知后盡管向如皋工商局提出異議,但又不能提供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據此,如皋工商局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國家工商局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并無不當。該頒發給產盧德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之行為應當維持,不屬法院判決撤銷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行初宇第5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上訴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訴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王燕、冒元崗各半負擔。
[評析]
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大相徑庭,關鍵在于對以下兩個基本法律問題如何理解與掌握。
一、合伙關系存在的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
由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變革和社會環境的更新,經濟組織形式和經濟組織關系亦日趨復雜,合伙關系就是例證。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也就成為司法實踐中難點之一。本案合伙關系存在與否足案件審理的核心,因—、二審法院對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審視角度和標準不問,得出的結論也就不同了。對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判斷應以兩個標準為準,即合伙關系成立的基本事實標準和基本法律標準。
基本事實標準應包括:(1)共同出資,財產共有。這里的出資標的可以是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技術、勞務。出資后的財產應當歸合伙人共有。但必須明確財產共有并不必然導致合伙關系成立,財產共有僅足合伙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2)共同經營。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合伙關系中又出現了一些新的經營形式。如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并不參與合伙經營,最高人民法院將此解釋為視為合伙。所以,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而不是唯一的特定形式。(3)共享收益,同相風險。這是民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判斷合法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所以認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是判斷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而不是決定性證據,是因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并不是合伙關系獨有的法律特征,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同樣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鑒于此,從基本事實要件上還很難確定某一種關系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必須輔之以法律標準,唯其能最終讓這種關系固定在合伙關系的法律框架上而不動搖。盡管我國有關合伙的法律并不完善,但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標準在《合伙企業法》中清晰可辯。合伙企業法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五個條件,其中第二個條件就是有書面合伙協議。《民法通則》在“個人合伙”這一節也專條列出合伙人應當對小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合伙協議記載著合伙人的共同真實意愿,這應當成為認定合伙關系存在與否最具權威最為可靠的書面證據材料。這里有兩點須提及的:(1)實踐中合伙人往往不簽訂書面協議,如何判斷合伙關系存在與否?這就須進一步考證他們之間是否存有口頭約定。如果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口頭合伙約定存在,再輔之與其他證據,即可據此認定為合伙關系。(2)“經營管理實施細則”是否可視為合伙協議。一般情況下,經營管理實施細則與合伙協議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書面文本,羈束著不同的行為,不可同一而語。但有的合伙企業將合伙協議融于經營管理實施細則之中,合二為一,我們就不能僅依其形式而輕易否認,卻要據其實質予以認定。合伙企業法對合伙協議的制作提出了嚴格而詳盡的規定,我們可以此為據逐一檢校,最終決定取舍。
從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兩個方面稍稍對合伙關系進行司法認知后。回過頭來看本案,顯然一審法院只注重廠原告和第三人客觀存在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事實。而沒有進一步從法律規定上去考證,遠離了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合法性審查的原則。而且,原“海之戀”歌舞廳原來的經營形式也是多人出資、個體經營,后來僅僅是部分出資人發生了變化,基本經營形式并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原告不依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去籌建企業與運作經營,實踐中出現矛盾后,又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對其實施管理,并從這種管理中去享受合伙人的權利,以改變矛盾中的被動局面。這明顯反映山原告主規上的實用主義。
二、工商登記的行政審查標準與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標準
工商登記管理的行政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或者講是靜態審查。工尚行政管理部門只對申請登記人提供的有關材料,按照登記的法律規范要求,逐件進行形式審查,并不要求進行實質性審查。由于某種原因致使登己與實際情況不符,如果屬申請登記人故意隱瞞某種情形,登記機關桉照形式審查的標準無法或者根本不可能發現這一隱瞞的情形而辦理了設立登記,工商登記部門不承擔任何責任。理由有兩點:一是登記機關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只要依法盡了審查義務,就可以予以登記;二是設立登記錯誤是申請人過錯所致,讓該登記機關為其過錯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也是違反法律精神的。本案中,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盧德美提供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認為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廠設立登記,并頒發廠營業執照。從整個登記過程來看并未發現明顯不當和程序違法。那么,工商登記部門有沒有其他注意義務呢?比如說來自第三人的異議。由于在較多的登記管理領域尚未建立起公示制度,影響了設立登記的透明度和準確性,因此,對來自第三人的異議,工商登記部門有充分注意的義務。異議明顯成立,而登記機關怠懈或放棄注意義務,強行辦理設立登記,構成作為違法。本案中也有類似情形。盧德美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時,王燕、冒元崗提出異議。工商登記部門對王、冒的異議并沒有置之不理,而是給于了注意,終因王、冒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明材料,而使異議沒有被采納。礙于登記管理法律規范的登記時效要求,工商登記部門的惟一選擇只能為盧德美設立登記。如果登記機關僅以第三人有異議存在為由,而對申請人的設立登記申請拒絕審查或拖延登記,則登記機關明顯過度注意義務,而導致登記職責的不履行,構成不作為違法。
人民法院對工商登記行為的審查標準,雖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審查標準的形式審查,但也不是客觀真實性審查,而是法律真實性審查。所謂法律真實,就是案件事實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有關規定的真實。如果客觀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需要,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這一事實最終不能成為定案的事實。回到本案,即使三人存在事實合伙經營的情形。但這種合伙不符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要求,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最終不能被工商登記機關所采信,也不能為司法審查所認可。一審法院對此作了認可,明顯缺乏法理底蘊和行政法依據。
論文關鍵詞 存貨 價格 會計核算制度 增值稅
注銷稅務登記是指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繼續履行納稅義務時,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終止納稅義務的稅務登記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當前的政策法規只規定了稅務登記證的注銷時的稅務的行政事項的處理進行規定,但對納稅人的財產事項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庫存商品是企業的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注銷稅務登記應如何處理,當前的政策法規沒有做出明確的詳細的規定,這樣使稅務機關在稅務登記審批時存在各種不統一的執法標準,納稅人賬面的存貨應當如何處理,是否需要繳納稅款,如果需要繳納稅款應如何繳納當前的稅收法律法規均沒有明確的規定,由于規定不明確導致納稅爭議。在注銷清算時如何處理賬面的存貨,非常值得我們探討。筆者將在本文中和讀者探討注銷時存貨處理中的增值稅繳納問題。
一、注銷稅務登記時納稅人名下的存貨是否必須進行變賣清理,納稅主體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處理方式
在稅收管理實踐中會根據納稅人的法律性質分為個體工商戶和企業,不同的性質決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個體工商戶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對存貨進行清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增值稅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可見《增值稅細則》明確規定了個體工商的性質是個人。個體工商戶在注銷時注銷的是工商登記所登記的名號,而非個體工商戶的責任主體,根據《民通意見》第41條規定,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可見個體工商戶的責任主體是個體業主而不是工商登記時的商號,商號注銷,但責任主體沒有消滅,也就是說個體戶業主的財產是與個體工商戶混同的所有權自始沒有轉移過,沒有流轉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稅,所以不存在存貨清理的問題。
公司法人類企業在注銷時應對存貨進行清理。根據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基于法人人格獨立理論,法人是擬制人,法人的財產是獨立于股東,如清算時不清理存貨,法人注銷后存貨將成為無主物,依據《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無主物收歸國有。另,如果由股東回收,即屬于法人與股東之間得買賣,應征增值稅。所以筆者認為基于以上的法理來推斷,公司法人在注銷清算時有存貨清理的義務。
二、如果納稅人必須清理存貨要按何種標準計量并繳納增值稅
存貨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貨區別于固定資產等非流動資產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業持有存貨的最終的目的是為了出售。存貨的賬面是生產過程中成本持續計量的結果,存貨的賬面價值具有成本屬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貨當時的社會的生產成本。按照一般市場規律,商品的社會銷售價格應該大于其成本,所以稅法原則上不允許其計算應納稅額的銷售價格低于賬面價格,但事實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況下低于市場價處理存貨,應以什么價格申報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應按按納稅人或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又或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但何為“價格明顯偏低”、何為“正當理由”稅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當前的稅收實務當中也沒有統一的做法,應按實際銷售價格征納增值稅或者按不低于成本價格征納增值稅,又或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那個更合理合法?
那納稅人在經營中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納稅人常常為了利用低價格吸引顧客,在銷售低價商品的同時搭售高價商品,或為了滿足經營現金回流,減少融資損失,常常會對部分商品進行大幅度折價,那折價銷售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應該如何判斷其價格是否合理?在相關稅收法律法規沒有做出規定的情況下,什么幅度的折價才是合理。既然銷售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我們試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其合理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十九條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可見一般的折價銷售只要不低于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時是合理的。因為納稅人的經營是一種民事行為,根據民法公序良俗原則,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民事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經營行為的都是正常的行為,法釋[2009]5號第十九條明確界定了合理與不合理的標準,另,稅收執法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依據行政合法原則,行政行為是法無明文規定即為禁止,即在稅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為何種行為前稅務機關應當保持不作為。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就《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中的“價格明顯偏低”做出規定前,稅務機關如果僅因納稅人的銷售價格低于市場價而對納稅人的交易進行核定,是對納稅人合法行為的一種否定,而這種否定又沒有明確的標準,基于以上筆者大膽推論,這種否定方式是一種以不明確否定明確,在行政執法中難免有濫用職權之嫌。
(二)納稅人注銷時可以按低于成本價格處理商品嗎?
如果納稅人因為注銷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是否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由于當前的稅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的“正當理由”的具體規定進行明確規范,那些情況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就很值得我們探究。
納稅人在注銷清算時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存貨,該行為在民事上是否違法?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行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銷售鮮活商品;(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三)季節性降價;(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認同在行為主體在不再經營時可以行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即注銷可以成為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正當理由”,并且該行為是一般的市場行為。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文件規定:由于是庫存積壓商品,屬于市場發生變化造成價格降低,價值量減少,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非正常損失,因此不需要做進項稅轉出,可見稅務機關在公布“國稅函[2002]1103號”文件釋法時,是認同市場經營過程中存在市場變化會形成市場價格波動,企業折價銷售是一種正常的市場行為。
(三)注銷時存貨清理應當注意什么事項,應如何處理當中的風險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