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仲裁申請書8篇

時間:2022-02-09 19: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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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仲裁申請書

篇1

1.首部

(1)標題。應當居中寫明“強制執行申請書”。

(2)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寫法與一般文書大體相同。

(3)申請事由。主要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單位、文書標題、制作日期和編號,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

2.正文。正文主要應當寫明事實與理由以及請求事項。在事實部分,應當概括敘述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或公證機關以何種法律文書確認申請人享有的權利和被申請人應盡的義務,以及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書中規定義務的事實情況。在理由部分,應從事實上、法律上闡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是錯誤的,積極執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是應盡的職責。說理要有理有據,合理合法。在請求事項部分,應具體明確地提出申請執行的事項。

3.尾部。尾部包括結尾和附項。結尾主要應當寫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注明年月日。律師代書的,可寫明代書律師的姓名和職務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附項主要應當寫明生效文書的份數、被申請人執行財產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I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均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則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強制執行申請書必須在法定的執行期限內提出。

強制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業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或裁決、調解),被申請人拒不遵守判決(或裁決調解)履行。為此,特申請你院給予強制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寫明各種生效法律文書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財產執行內容。被執行人應當給付

事項的種類、范圍、數量等;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的情況,寫明被執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書中指定義務的情況。)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決書(裁定、調解書) XXX 份。

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強制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王XX,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XX市XX區XX廠職工,住XXXX市XXXX區XXXX街道XX樓XX單元XX號,電話:XXXXXXXXXX。

被申請人:XXXX市XXXX廠

地址:XXXX市XX區XX街道XX號

法定代表人:鄭XX 職務:廠長

電話:XXXXXXXX 郵編:XXXXXX

申請事項和理由:

申請人李XX訴被申請人XXXXXX廠工傷索賠一案,貴院于XXXX年XX月XX日已審理完結,下達了【XXXX】XX法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發生了法律效力。該判決書規定,被告XX市XX廠在本判決生效后XX日內賠償給XX工傷期間工資、醫藥費、一次性工傷補助金等等共計XXXX萬元。可是,被申請人對貴院的上述判決拒絕履行,本應于XXXX年XX月XX日以前歸還的XXXX萬元,至今分文未付,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32條之規定,特請求貴院依法執行,強令被申請人如數付給限定期間內的款項,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申請強制執行的費用,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X

篇2

申請勞動仲裁要錢嗎?注意,勞動仲裁是需要費用的。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勞動仲裁機構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勞動爭議案件的爭議金額以申訴人請求的數額為準; 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

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每件50元。

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費收費標準:

(一) 沒有爭議金額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 有爭議金額的案件,按下列標準累加收費:

1. 爭議金額在1萬元以內(含1萬元) 的案件,每件500元。

2. 爭議金額超過1萬元至5萬元(含5萬元) 的部分,按3%收費。

3. 爭議金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含10萬元) 的部分,按2%收費。

4. 爭議金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1%收費。

申請勞動仲裁注意事項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可受理勞動爭議,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委托人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為律師的,應當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和律師執照,沒有上述證明和執照的,不能以律師身份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人的,應當填寫《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當事人更換委托人、變更或解除委托人權限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書面說明變更情況。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

申請勞動仲裁,須親自或書面委托人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一式三份,遞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兩份,申請人留存一份(被申請人為共同當事人時,申請書一式四份,遞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三份,申請人留存一份) 。申請書應用藍黑或者黑色鋼筆或簽字筆書寫,均須本人簽名并落有申請日期。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 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

理由;3.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依據。

篇3

申請人:中山市大涌鎮**制衣廠

經營場所:中山市大涌鎮嵐田村"坎頭壙"

法定代表人:徐永航。

被申請人:劉德全,男,漢族,身份證號碼:510226196707037395,住重慶市**市香龍鎮高壩村3組18號。

申請撤銷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中勞仲案字[2013]446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裁決,裁決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任何費用。

2、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裁決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中勞仲案字[2013]446號仲裁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醫療費88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護理費5040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審理時,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但是其用藥清單并未提供,無法判斷其醫療費是否存在超出工傷的治療范圍及使用藥物是否屬于社保基金核準的范圍內,如果案涉的醫療費超出工傷的治療范圍及社保基金核準的用藥范圍,超出部分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根據《中山市工傷保險待遇表》的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被申請人應就他治療工傷的診療項目符合上述規定的標準而負有舉證責任。而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對此并沒有進行嚴格的審查就做出裁決,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張超過該標準的醫療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其次,裁決書認定護理費5040元,而該筆費用在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已經有所體現,再次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醫療費屬于重復計算了護理費用,違反法律規定。

且裁決書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護理費的依據為《關于確定我市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通知》(中府辦〔2011〕26號),然而該通知上沒有護理費的規定,此裁決為適用法律錯誤。

再次,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35元/天標準過高。

綜上所述,中山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作出的中勞仲案字[2013]446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撤銷該仲裁裁決。

此致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篇4

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生效。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該制度即“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旨在實現對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快捷救助功能,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堪稱工傷勞動者保護史上的“里程碑”。

在吉林省白山市某煤礦工作的山東籍礦工楊某,于2011年10月不幸遭受工傷。經歷了3年多的訴訟追償,卻換來了“執行終結”的一紙空文。身心俱疲的楊某懷揣最后一絲希望,敲開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的大門,申請由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其工傷待遇。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就此遲遲未作回應和處理,無奈之下楊某訴至法庭。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的李世澤律師接受了工傷職工楊某的委托,了吉林省首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案。

案件背景

楊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山東省安丘市景芝鎮大市留村人。他自2009年9月來到吉林省白山市,在該市八道江區某煤礦從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0月23日,楊某如往常一樣進入井下回采作業。當日凌晨4點30分左右,該礦井里的一處頂板突然脫落,而楊某剛好位于脫落頂板的下方。由于來不及躲閃,楊某的腰部被掉下的石塊砸中。事后,楊某被工友緊急送往通化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其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多處損傷。經過為期1年多的住院治療,楊某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實際住院381天。由于受傷嚴重,其需要配置輔助器具人工關節,關節假體的使用壽命有限,須定期更換,后期的治療和恢復遠沒有結束。

煤礦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勉強維持到楊某出院,而當楊某在向用人煤礦主張其所受工傷的賠償時才發現,煤礦并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在這種情況下,楊某的相關工傷賠償待遇依法應當由該煤礦承擔。但煤礦以無資金可供賠償為由,拒絕了楊某的索賠。萬般無奈之下,楊某只得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沒想到的是,這條訴訟追償之路,一走就是三年多。

楊某先后歷經勞動關系仲裁、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再鑒定、人事爭議仲裁以及一審和二審等多道法律程序,最終在2014年11月5日,由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其單位給付楊某各項賠償合計55萬2 720.82元。

申請支付

雖然獲得了勝訴,但是楊某并沒有如愿拿到賠償款。用人煤礦拒不履行義務,又因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執行終結。眼看著自己后續治療所需的賠償款和前期所做的所有努力,終將付諸東流,楊某實在難以接受。一次偶然的機會,楊某在電視節目中了解到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楊某隨即便帶著自己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找到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期望能夠通過這個途徑拿到自己的賠償款。

然而一次次地登門造訪卻并沒有效果,相關工作人員拒不接受楊某的申請書。無奈之下,楊某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0日,三次向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寄送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材料。材料雖然均被簽收,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仍未就此事作出任何處理。后來,部門工作人員口頭上給出了這樣的答復:“要不你就去吧,法院判你多少我們就給你多少,我們單方面沒法給你拿錢。”求償無門的楊某只得又一紙訴狀,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告上了法庭,以期如對方所說的,通過訴訟最終先行支付自己的賠償款。

在訴白山市有關部門工傷保險先行支付不作為一案時,楊某在網上搜索到了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了解到該中心的公益律師韓世春,曾了重慶第一例工傷先行支付案,并獲勝訴。他馬上與北京義聯取得了聯系。義聯指派中心資深律師李世澤,擔任其訴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行政不作為一案的人。

2015年5月25日,楊某正式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訴至白山市渾江區法院,要求其依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規定,先行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法院5月28日受理此案,并決定于6月23日開庭審理。

在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6月18日提交的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其對自己未向楊某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原因,作如下解釋:

首先,目前吉林省和白山市暫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的操作辦法;另外,白山市工傷保險基金現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無法支付賠償款項;已將楊某要求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匯報給白山市人民政府,待市政府出臺相關配套政策后執行。種種說法,實則拒絕了楊某的訴訟要求。

就在該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審理期間,白山市政府給有關法院施加壓力,協調執行庭恢復執行。2015年5月28日,渾江區法院依法追加該煤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共同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凍結了一名股東9萬6 000元的銀行存款,查封了另一股東家屬名下的一套房產。通過強制執行,期望楊某可以盡快得到工傷賠償款。目前,楊某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處于中止審理狀態。

律師說案

本案的李世澤律師認為,楊某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條件,并履行了申請和證明義務,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拒不執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理、審核及支付的法定職責,其不作為行為損害了楊某的合法權益。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條件、程序、支付流程和爭議處理程序。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中明確,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在本案中,楊某經過仲裁、訴訟和執行程序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條件。他通過特快專遞形式提交了申請和相關證據,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作為先行支付審核與支付的職能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省、市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操作辦法”為由,不履行先行支付職責,這種說法是不成立的。《社會保險法》明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實施的具體辦法。貫徹國家法律,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應盡的職責。怠于行使其職責,不執行法律規定,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妨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工傷保險基金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為由,不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義務,同樣違背法律規定。《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作了明確的規定,該制度的宗旨是在工傷職工不能從單位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下,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以使其獲得救治和生存的權利,是對人權最基本的保障。在工傷職工的救治和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兩個方面,立法優先保護前者的利益。而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應通過相應的管理制度給予保障。而不是出現基金預警狀態,便拒絕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職責。這與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馳,必將損害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透過該案,也反映出當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具體施行環節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從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的調研結果來看,截至2014年,全國范圍內已有18個省份的地方社保機構出現了向勞動者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例。該制度從一開始的“形同虛設”到各省份逐步出現成功的個案,其施行的范圍不斷擴大,在保障勞工權益方面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整體情況而言,未參保工傷職工仍很難順利申請先行支付,一些成功案例未擺脫“特事特辦”的色彩,或者需要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才能成功。社保機構往往以沒有實施細則等為由拒絕接受申請,或者增設受理和支付的條件,限制職工合法權益的實現。在社保機構依法先行支付了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之后,其再向用人單位進行相關款項的追繳時,也是困難重重。這些因素都將限制該制度有效、可持續地施行。

篇5

勞動合同不簽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工作證、工資單等證明材料,如果在工作中受傷,能否申請工傷認定?這是農民工群體經常遇到的問題。

案例

25歲的小吳是一名農村青年,他和父親來到一個建筑工地當力工,沒簽勞動合同,無社會保險,口頭約定每月工資3 000元,竣工一次結算。

一天,在卸石料時,車上滑落的石頭把小吳砸成重傷,老板以小吳不注意安全為由不為其申報工傷,不給工傷待遇,小吳自行申報工傷時遇到了麻煩。相關部門向他要書面勞動合同,他拿不出。要他提供工資卡、工作證或出工單,他也拿不出,只能拿出工地給他發的一套工作服和安全帽。勞動部門要他提供兩個一同干活工人的證言,他也只能提供一個人的證言,就是他的父親。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證明勞動關系的書面勞動合同很重要。《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可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通過提供相關憑證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由此可見,在當事人拿不出有關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時,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擔負舉證責任,亦即上文中提及的(一)、(三)、(四)中的其中一項。

侵權人不明

工傷發生原因千差萬別,地點并非都在辦公地。侵權人不明、地點非工作場所,這些往往造成相關認定部門對工傷的否定。這種情形多發生在外出流動工作的促銷員、維修工、快遞員等人員的身上。

案例

周某是一家公司的推銷員。3個月前去外地推銷公司產品,傍晚去某連鎖店了解銷售情況,途經一棟居民樓下時,不知從何處飛來一只空酒瓶砸中其頭部,花去2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傷殘。周某報了案,但至今沒有找到侵權人。事后,周某要求公司申報工傷,相關部門以他所受傷害的地點并非在工作場所內,且侵權人不明,不予認定。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并沒有規定他人傷害,侵權人必須明確。至于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應當針對受傷職工的工作特點靈活掌握,特別是這些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固定的職工。

“工作時間”應當包括國家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以及加班時間。此外,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加班的時間,也應屬于工作時間,除非單位明確要求禁止勞動者在規定時間以外加班。工作場所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日常工作的場所,以及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去往的工作場所。這里的“工作場所”不僅僅局限于勞動者所在的工作崗位場所,應泛指勞動者完成工作所需的所有場所。此處的“工作原因”,泛指為完成工作而進行的任何客觀環節、條件、行為。事故傷害包括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人身傷害事故。

因此,有關部門不予周某工傷認定是錯誤的。依《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人代表不簽字

不簽勞動合同,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法人代表不承認勞動關系,不給受傷工人申報工傷,拒絕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上簽字,這是工傷高發的建筑工地臨時用工常見的事。

案例

某建筑工地從“馬路勞務市場”招了一批工人。被招工人劉某剛從農村來,第一次進工地做工人,干活沒經驗。在拆一殘墻時,為圖快,別人在墻上拆,他在墻下摳根,結果墻倒他被砸成了重傷。因為沒簽勞動合同,沒有繳納工傷保險,工地建筑商以和他沒有勞動關系為由,不為他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上簽字,只付了部分入院搶救費用就不再管他了。沒有法人代表簽字可否認定工傷?不簽字就能逃脫工傷責任嗎?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拒絕在工傷申請書上簽字,不能規避工傷的認定、工傷責任的承擔。

如果用人單位不承認存在勞動關系,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在用人單位不為受傷職工“簽字”、不去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自己或其親屬可以依照工傷認定程序,自行申請工傷認定。

不退回賠償款

此類事多發生在第三者侵權的案件中。沒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為了減輕工傷保險賠償的責任承擔,常常以侵權第三者支付了賠償費,要求在賠償數額中扣除,否則不提供掌握的材料,要求有關部門不給工傷認定。

案例

葉某是一家飯店主灶。一日清晨,他去海鮮市場選料,在回來途中不幸被一超速闖紅燈貨車碰撞,葉某身受重傷。交警認定貨車駕駛員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肇事貨車駕駛員賠償了葉某入院就醫的全部費用。因飯店沒有給葉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要飯店負責。飯店老板提出其為葉某支出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要扣除肇事貨車駕駛員已支付的費用,否則不提供相關資料,并要求有關部門不予工傷認定。

法官說法

篇6

江蘇省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細則全文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為《辦案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爭議。

第三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用人單位就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及變更參保地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 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營者作為代表人。

第六條 個人承包經營者非法招用勞動者發生的爭議,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組織作為被申請人,將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第三人。

第七條 勞動者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勞動者當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勞動者當事人委托除律師、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不收取當事人費用的承諾書。

第九條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指的非法用工單位,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但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休庭。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十五條 舉證期限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

第十六條 前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和反證的期限。

第十七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確需提交專門的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期間,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間。

第十九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勞動者人數達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達仲裁文書。

第二十條 以裁決方式結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內容應裝入副卷,當事人及人不得查閱、復印副卷內容。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裝訂。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與被申請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收件回執上應載明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日期、申請書的份數、證據材料的頁數。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辦案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堅持申請仲裁的,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通知書中告知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申請人要求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決定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撤銷案件的,應向當事人出具仲裁決定書,決定書中載明撤銷案件理由,并告之權利救濟途徑。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案件的決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自收到撤銷案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以及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并案處理。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并案處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動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以及出現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爭議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無異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并在裁決書或調解書上敘明上述事實。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有異議的,應書面提出終止審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作出確認超過審理期限并終結案件審理決定書,當事人可以據此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的,該勞動爭議案件適用終局裁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數項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裁決數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在裁決書中分別表述,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三十二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因計算錯誤、遺漏裁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裁決書予以補正的,應在仲裁裁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前進行補正,補正后應送達當事人,并應自送達之日起重新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金額在一萬元以內;

(三)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適用法律清楚明確的。

第三十五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訴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十五日內經兩次調解仍未解決爭議的,則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篇7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篇8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17日內蒙古赤峰市敖漢旗牛古吐鄉敖吉村農民工趙某來到吉林省某電信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長嶺地區安裝鐵塔,2007年8月5日趙某在工作過程中被絞磨砸傷雙腿。傷后公司派人將其從長嶺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急性腎功能衰竭、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據此醫院下達了病危通知書。在家屬強烈要求下,三天后轉院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電信公司支付了800元轉院費用,借給趙某7000元住院治療費,并派人護理了12天。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47天后,因醫院要為趙某截肢,趙某在沒有與電信公司聯系的情況下于2007年9月19日轉院到內蒙古赤峰市醫院,住院7天后,又于9月26日轉院到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治療,于12月2日出院。由于電信公司只負擔了部分醫療費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費用,趙某為治病早已負債累累,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了極度的困難之中。趙某無奈之下,只能向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2月27日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趙某所受傷害為工傷。趙某依據工傷認定決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電信公司支付醫療費81,159.72元;支付交通費19,965元;支付陪護費34,557.6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支付工資報酬14,300元;支付工資賠償金14,300元;支付營養費6,600元。并對上述7項費用先于執行。

【承辦過程】

由于趙某家庭生活困難,法律知識欠缺,也無力支付律師費用,2008年8月15日,趙某來到吉林華港律師事務所申請法律援助,吉林華港律師事務所受理并批準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黃業律師承辦該案。

黃業律師接受該案后,認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及時查閱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了勞動仲裁申請書,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電信公司支付上述7項相關費用,并制作了詞。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9月28日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電信公司辯稱:趙某是工程承包人陳某招來的工人,當初公司與陳某訂有委托協議書,施工現場中出現任何安全問題均與公司無關。當時給趙某的工資是700元每月。趙某受傷是因其在工作中麻痹大意造成的。在趙某受傷后,公司派人從長嶺將其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三天后轉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在長春市中醫院的所有費用均由公司承擔,總計16,114元。轉往長春市中心醫院,公司借給趙某醫療費用7,000元,借給護理人員400元,并去醫院探視時花費1,800元。后來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趙某轉院到別處,2008年5月公司為趙某支付了勞動鑒定費用180元,但沒有收到鑒定結果。因為公司與陳某有協議,所以趙某的醫療費用不應由公司承擔。并且趙某轉院并沒有通知公司,公司不承認其從長春市中心醫院轉院后的醫療費用。

根據電信公司的答辯,律師黃業發表了如下意見:

趙某與電信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雖然趙某是承包人陳某所招用的人員,但陳某是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應確認趙某與電信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現趙某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傷,已被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根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吉勞社工字【2006】319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因此,電信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并按照《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庭審中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外出就醫需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因趙某轉院時沒有醫院轉院證明,也沒有告知電信公司,其轉到赤峰及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的醫療費用及交通、食宿費待證據齊備時再行確認。因此電信公司先行承擔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費用28,930.49元。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應按電信公司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給付,因電信公司沒有標準,因此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5元計算,為10.5×47天=493.5元。趙某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根據《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趙某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如果達到規定的停工留薪期需要繼續治療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申請。但趙某沒有提出延期的申請,因此確認其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電信公司應支付工資福利待遇。關于趙某的工資標準,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證據規則,有關工資支付方面的證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在趙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仲裁庭對趙某的三位工友于某、李某、劉某提供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確定趙某的工資為1,300元,因此電信公司應支付趙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0,40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現單位沒有安排人員護理,趙某的護理費應由電信公司承擔,金額為5,200元(每月按最低工資標準650元計算)。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出差補助標準進行報銷。趙某及相關人員出行,應當盡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盡量減少出行人數和次數。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無法到達或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其他交通工具。從趙某出具的交通費票據來看,存在無必要包車和乘出租車等問題,根據合情合理的原則,仲裁委確認趙某的交通費用為3,267元。同時,仲裁委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按應支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但本案中趙某雖然沒有支付趙某工資,但趙某自受傷之日起至今沒有上崗工作,沒有取得勞動報酬,單位應為其發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所以不符合加付賠償金的情形,工資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營養費的請求沒有相關規定,故不予支持。關于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應待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趙某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再享受相關待遇。仲裁委認為,本案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仲裁委對趙某提出的先予執行的合理部分給予支持。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的治療費用、趙某陪護費用及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趙某親屬護理期間的交通費用及趙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承辦結果】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作出如下裁決:1.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28,930.49元;2.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5,200元;3.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493.5元;4.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0,400元;5.電信公司給付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3,267元;6.趙某的其它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48,290.99元,扣除電信公司借給趙某的醫療費用7,000元,所余41,290.99元由電信公司在裁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電信公司收到裁決后,沒有向法院提訟,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電信公司給付了趙某41,29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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