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7 11: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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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蓬勃發展,數字音樂的傳播與流通速度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近些年來,在需求和技術的推動下,我國數字音樂產業規模快速增長,已經成為音樂產業的核心產業之一。雖然互聯網的普及加速了音樂產業向數字化模式轉變,但數字時代的快速發展是一把雙刃劍,音樂作品快速傳播的同時,也更加容易產生侵權行為,隨之而來的還有權利體系下權利設置與市場需求不能良好兼容等問題。典型的案例如新聞中經常出現的直播間唱歌被指侵權要求賠償的事件。2021年,歌曲《小跳蛙》的版權所有方對12名主播的侵權行為進行了起訴,版權所有方Q公司認為,上述主播在2016-2019年期間,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59次在直播間演唱《小跳蛙》,接受粉絲打賞,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屬于嚴重的侵權行為。最終,法院判決直播平臺向版權所有方賠償4萬余元。在網絡直播中,主播未經許可想唱就唱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數字時代的發展加劇了侵權現象的發生,合理科學的音樂作品許可制度是數字音樂健康有序發展的關鍵。
數字音樂版權許可制度可以有效實現作品財產權價值,可以合理減少作品傳播過程中的交易成本,實現音樂作品價值最大化。目前國內常見的三種音樂版權許可模式為:法定許可模式,集體管理許可模式和獨家許可模式。對于作品權利人而言,法定許可較大限制了財產權,主要通過集體管理和獨家許可來行使權利以尋求利益的最大化。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起步比較晚,1992年在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中國音樂家協會和國家版權局共同發起設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在2001年才被法律確定下來。[1]網絡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溝通音樂作品權利人和使用人的橋梁,發揮了極其關鍵的作用,其功能主要包括集中管理音樂版權,將音樂作品授權于使用人使用并管理相關費用。目前我國有關音樂作品的集體管理組織有: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音著協主要代表作曲者、作詞人及其他音樂著作權人關于音樂作品著作權的集中授權,音集協的成立則是為了維護錄音制品權利人鄰接權的合法權益。[2]制度的確立和機構的設立并不代表著制度可以成熟運作,我國集體管理組織面臨數字時代諸多新問題的挑戰。
一、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現存的問題
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功能之一便是連接作品權利人與使用者從而促進版權交易效率。但是,一方面由于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過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已經難以應對當今時代海量的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另一方面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主要是移植國外的法律規定,且該制度更新遲緩,較為落后于本土音樂市場的發展,并不能完全發揮出預想的音樂管理與音樂傳播作用,以至于在發展過程中顯現出越來越多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與實踐脫節
我國關于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規定主要分布在《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
其中新《著作權法》已于2021年6月1日施行,但是與之相配套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仍是過去的舊版本,隨著社會的發展新法中的許多內容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得不到解釋,在適用法律時不能及時發揮指引幫助作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規定了組織的主要職能,第五條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主管,且第七條規定了管理組織不得與已登記設立的著作權管理組織在范圍和業務上存在交叉、重合。實際上,我國在音樂領域設立的音著協和音集協的功能包括了版權許可、版稅收取侵權爭議解決等,這屬于帶有行政化色彩的法定壟斷的設計。但是當今數字時代音著協和音集協作為相關的管理組織大部分情況是被架空的,大部分著作權人和唱片公司選擇直接與音樂平臺簽訂授權合同,當侵權發生時,權利人一般是選擇依靠個人或唱片公司的力量來處理問題,平臺行使了部分本該由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職能,使得集體管理制度形同虛設。這是由于立法層面對集體管理組織的職能定位不清,音著協、音集協的職能與音樂平臺存在重合,音樂平臺在一定程度上覆蓋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業務范圍。
(二)音樂集體管理組織管理機制存在漏洞
目前我國集體管理制度仍然沿襲20世紀90年代集體管理組織建立之初的一些方式,整個運行機制過于老化、僵硬。關于費用的管理,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作品使用費,將部分管理費用扣除后,剩下部分向作品權利人分配。關于管理費用的收取比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提到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但并沒有具體解釋管理費限度的范圍。《著作權法》已經修改并施行,雖然新《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將使用費的相關具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但在實踐中,根據音著協官網最新的2022年第一期音樂著作權使用費分配完成情況公示可知,僅僅公示了完成匯款的日期、分配號、扣稅后許可金額和參與分配金額,而分配明細清單則以需要會員登錄音著協官方APP上自行查詢。從2020年開始發布的分配通知可以看出透明度有些許的提高,但是仍然沒有公布具體的分配情況,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使用費的分配機制不透明,一方面會使相關作品權利人認為組織關于使用費的收取與分配情況不清晰,從而難以信任該協會,拒絕加入該協會,進而協會會員的減少導致協會難以繼續發展,如此便形成了一個惡性循環;另一方面,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下的費用公示情況透明度不夠,對內外的監督亦有影響。此外,隨著抖音、快手等媒體的快速普及,越來越多的人成為創作主體,創作者和使用者的身份出現混同[3],這種現象會加劇集體管理組織運行的難度,使得音著協和音集協利用一般方法來確定作品版權歸屬會花費更多的人力和資源,管理成本的增加亦是必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應對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時,通常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來進行救濟,但因數字時代二進制的算法及數據傳輸及時性等特點,將會對侵權行為的追蹤、取證造成阻礙,維權也變得尤為困難。
(三)音樂集體管理組織監督機制缺失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中有關于監督機制的相關規定,僅對集體管理組織的內部機關、管理費用的收取以及檢舉舉報等事項作出了籠統規定,主要列明了內部的監督機構是管理組織內部的會員大會,和外部的監督機構為國家版權局等行政機構。現行的監督機制從實際運行上看效果非常有限。一方面,國家版權局作為直接管理音著協的機關對其進行監督,且行政機關的監督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另一方面,管理組織是以帶有權威色彩的半官方行業協會身份開展業務,內部并未構成有效的監督體系。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范圍廣泛,其行使的職能關乎著作權人的權利,若監督體系不完整,管理組織就缺少約束,從而阻礙著作權人權利的實現。
二、完善我國音樂版權集體管理體系的建議
(一)完善相應立法
首先,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新《著作權法》修改了關于集體管理組織制度的部分內容,與之相配套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也亟需修改,為新《著作權法》的具體實施提供指引,為音樂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運行提供制度保障;其次,鑒于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發展需要,有必要根據國內的實際現狀以及國外的相關制度對數字音樂的相關概念進行界定,提出數字音樂作品保護手段的特殊性;最后,法律往往是跟不上科技的發展速度的,僅僅依靠法律規定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顯然是不夠的,這就需要行政機關轉變對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模式。國家版權局對音著協和音集協的管理方法可以借鑒經濟法上的市場調控和宏觀調控相結合的辦法,確保音著協和音集協在競爭環境下進行自我調整,政府可以對其進行宏觀調控,維持好市場秩序。
(二)引入“區塊鏈”技術
現階段我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電子化管理技術落后,過去的管理制度難以應對如今復雜多樣的權利人的授權以及數字音樂的許可管理。音著協和音集協應加大自身的科技投入,在網絡音樂處理管理系統中引入區塊鏈技術,促進管理組織對數字音樂作品的注冊、登記、授權等手續的更新換代。
“區塊鏈”技術應用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一般原理是“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導入。智能合約是指會允許預先設定一系列的規則,并依照這些預定規則執行合約內容。這種方法既能將合約條款自動復制到網絡中的每個節點,保證各個節點執行相同的程序邏輯,產生一致化的賬本記錄,也能在直接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起信任關系。因此,不需要第三方或中間機構來進行對賬來確保相關信息的正確性,從而降低部分交易成本。[4]將“區塊鏈”技術應用于音樂作品的授權方面在國外已有先例,例如Musicoin、Soundscape使用“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用于著作權授權合約,將以前不透明化的使用費的數額和流向對作品權利人如實呈現,作品權利人有理由相信雙方合約不會被篡改變造,使用人也可以相信合約能按照條款約定在各個階段條件成就后自動履行。“區塊鏈”技術的不可篡改性和智能合約的運行可以為完善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制度提供參考方案。總之,“區塊鏈”技術的引入既可以降低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成本,也使得組織與數字音樂作品權利人、使用人相互之間的交流合作變得更加簡捷。
(三)健全監督機制
我國法律規定中有關于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機制的相關規定,但在實際運行的過程中效果并不盡如人意,應健全監督機制以應對網絡時代數字音樂的飛速發展。因數字音樂作品具有傳播快、開放性的特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定期將其管理費用的明細以及權利行使情況公開發布在官網,并提供途徑讓公眾提出建議,集體管理組織根據反饋的問題及時處理,提升自身公信力。目前,內部監督主要是協會會員對協會進行監督。作為具有一定自治性的非營利性機構,音著協并沒有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對理事會進行監督,內部監督形同虛設。應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中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內設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協會內部管理工作的相關情況,如理事會的工作、作品許可使用費的收費和分配工作等,構建良好的內部監督制度,與外部監督相配合,共同保障集體管理活動的有效進行。此外,應充分利用網絡時代信息發布便利這一優勢,并將管理組織的被動公開變成面向不特定公眾的主動信息公開披露,在條例中詳細規定管理組織應當主動地如實、及時地在官方網站上公開如成員入會資格、授權協議格式條款、內部監督機構的組成、收費標準、組織財務概況等信息供不特定公眾查閱監督,形成有效的社會公眾向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途徑。
三、結語
數字時代的到來極大影響了我國音樂作品著作權,音樂作品著作權的權利內容、主客體都因這一轉變而變得尤為復雜,這對我國網絡音樂版權保護來說是機遇也是挑戰。集體管理組織的存在對于音樂產業的發展是十分重要的,其在音樂作品的授權許可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未來很長的一段時間里,網絡音樂版權保護工作都應當由集體管理組織來進行主導。
參考文獻
[1]楊東鍇,朱嚴政.著作權集體管理[M].北京: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10.
[2]蔣一可.數字音樂著作權許可模式探究——兼議法定許可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構建[J].東方法學,2019(1):147-160.
[3]王清,陳瀟婷.區塊鏈技術在數字著作權保護中的運用與法律規制[J].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3):150-157.
[4]朱凌珂.區塊鏈智能合約應用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設想與路徑[J].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42(4):84-95.
[5]吳漢東.網絡版權的技術革命、產業變革與制度創新[J].中國版權,2016(6):23-25.
作者:葉青利 單位:信陽師范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