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30 11: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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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我國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本文約5000余字,試從保險立法中“近因”原則的缺失;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隱藏;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及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等五個方面分析了我國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缺陷;并從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對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現代化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議,以求拋磚引玉。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投保人為了預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 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有的保險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匯,實行統一的標準化解釋,并作為強行標準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摘要: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 缺陷 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2.完善《保險法》中有關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
(1)確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法律對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沒有規定。但在現行保險條款框架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關于訴訟抗辯不承擔任何義務事實上已經嚴重地損害著被保險人的抗辯利益。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訴訟的抗辯的義務。這是在誠信原則下,對保險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確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為保護第三人的權益.應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實際上是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可以直接提起賠償之訴其理由主要是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
益的公益性越來越受重視,必然要求法律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3)將合同責任納入產品責任保險范圍。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通常將合同責任排除在外.這已不適應責任保險發展的需要。因為合同責任雖可借助于信用保證保險加以分散但對賠償義務人有追償權,因此不具有分散義務人“責任的機能,有違義務人投保的本意。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對賠償責任人沒有追索權。所以合同責任應當可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4)建立強制性產品責任保險制度。依照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損害賠償其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因此一旦發生這些案件索賠金額相當高常發生經營者無力賠償的情形。而且經營者產品責任保險意識不強、保險產品也屈指可數。因此有必要實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讓那些與人民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的產品強制保險,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平衡經營者的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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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5年新《公司法》的頒布,加重了董事責任和義務,一方面保證了公司董事、經理在進行決策、經營的過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會壓抑公司董事、經理的創新性,在具體業務操作中會影響到其才智的發揮。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勢在必行。董事責任保險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經營過失而導致的責任,發揮董事經營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
關鍵詞: 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由于我國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
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又稱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其英語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簡稱“d&oinsurance”。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涵義,學界分歧不大。董事責任保險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高級職員共同出資購買的,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被追究其個人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董事和高級職員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有關法律費用并代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廣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除上述內容外,還規定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公司根據董事責任和費用補償制度對有關董事和高級職員做出的補償。本文主要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以責任保險的效力基礎或依據為標準,董事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責任保險和自愿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又稱為法定責任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自愿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而訂立的責任保險合同。根據美國聯邦證券法,紐約證券交易所及納斯達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責任險。這樣做有利于在董事個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所導致的巨額損失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應主要采納強制型責任保險。
按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不同,董事責任保險可劃分為索賠型責任保險和事故型責任保險。索賠型責任保險,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請求索賠的事實首次發生在責任保險單的有效期間,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保險。此類型保險,可以更充分地發揮董事責任保險的填補損害功能。事故型責任保險,則指保險人承諾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因為約定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損失予以補償。但該約定的事件,僅以對第三人有所影響而在保險單約定的期間內所發生的事件為限。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事故型保險不宜過多采用,因為在這種類型的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或在多長時間以內發生難以預測。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的責任、義務日趨增多,董事法律保護機制的構建勢在必行
世界各國在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上逐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董事會成為公司運行機構的中心,其職權得以急劇膨脹。在此情況下,董事、經理的職權必須受到約束,否則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都無從保障。各國公司立法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法定義務,如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等,并對董事違反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規定;另一方面,法律賦予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各種權利及相應的救濟措施,如股東提案權、質詢權、派生訴訟等,同時建立監事會、獨立的審計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機制對董事的權力予以約束,以抑制經營者濫用權力的行為。
公司董事、經理的義務與責任的加重,積極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經營者更加審慎地經營管理公司,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從而增強企業管理者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其消極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責任有時會造成經營者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而挫傷其積極性,最終促成其以保守姿態經營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及其利益相關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公司一旦卷入經濟糾紛,訴訟標的一般都數額巨大。對于公司來講,董事做為自然人,董事的個人財產對公司的損失彌補,只能是杯水車薪,無補于事,公司的經濟利益有受到嚴重損害的可能。董事在承擔責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補償而陷入破產人的窘境。對于公司的利益相關人來講,多數情況下其承擔經營決策失誤賠償的能力是極為有限的,如果不通過保險公司轉移絕大部分賠償責任,則投資人、債權人、股東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適應了當前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展
世界各國經濟迅猛發展,跨國公司數量日益增多,經濟全球一體化的進一步發展,董事的權利和義務日益增多,公司特別是跨國性的大公司,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要求越來越高,董事經理的責任、義務呈多樣化發展。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也應當適應當前的發展趨勢,積極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四、我國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頒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建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標志我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不僅獲得理論界較為廣泛的認同,而且成為實務界的現實需要。2002年1月頒布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該規定把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擴大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業務”,又把責任保險的范圍擴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級職員,平安保險公司的這一業務事前得到中國保監會的批準。繼平安保險公司之后,其他保險公司也紛紛開始研發董事責任險。平安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是國外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移植到我國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討論國內董事責任保險情況的主要依據。在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務時,咨詢者很多,但真正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不多。這與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理論與實踐上的不足不無關系,因此筆者對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保險范圍的完善
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立法層次低,覆蓋面窄,董事責任保險的受益人應不僅包括控股公司,還應當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因為公司的高級職員在履行職務中和董事面臨同樣的問題。投保公司不僅包括上市公司還應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規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權利轉移自身的風險。董事責任保險不當行為的范圍應該是董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就其過失給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至于其他與職務無關的行為或者故意行為給上述客體造成的損失,均不應列入保險范圍。
(二)保險品種的完善
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一般包括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和公司補償保險兩種。而且,這兩種保險互相關聯,保險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進行選擇,一般情況下,不能只選擇公司補償保險而不選擇董事個人責任保險,但相反卻可以存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董事補償制度,公司補償保險沒有存在依據。因此筆者建議,將來法律規定董事補償制度時,保險公司應配套推出公司補償保險。
(三)保險費支付的完善
當今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原則上由公司支付,納入公司財務預算中。但必要時,規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擔負保險費,即公司負擔保險費的絕大部分,被保險的董事負擔另一小部分,目的是以防止董事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產生依賴,增強其責任感。我國立法者可考慮在將來修訂《公司法》時規定公司和董事等高級職員共同保險條款,即保險人賠償損失的大部分,其余一小部分則由被保險的董事自己承擔,并且這部分損失不得由被保險的董事或公司以任何方式投保。
摘 要:文章指明了養老保險的概念、特征及其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的積 極 作用,闡述了人們享受養老保險的資格與條件。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被各國政府所 重視。
關鍵詞:養老保險 法律制度 資格 條件
在我國,社會老齡化問題日趨嚴重,如何使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夠安 居樂業,這就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社會問題——養老保險。所謂養老保險,也叫老年保險 ,是指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社會勞動領域后 ,由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養老保險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強制性是社會保險的共同特征,此處的養老保險就是一 種社會保險,因此,也要通過國家立法,依法強制實施。當然,商業保險中也有關于養老的 保 險條款,但它屬于自愿保險,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自愿所為 ,不受國家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與社會保險中的養老保險是兩個概念。世界上多數國家均已 實行社會養老保險,這些國家都制定了相應的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 稅),建立了養老保險基金,并規定了養老保險的待遇項目、享受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二,養老保險的基本對象是勞動者,即從事一定的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人。當 然,也有少數國家在普遍養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傭者,其前提條件是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
第三,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社會勞動崗位后,才開始發揮其作用。養老對于 在職的勞動者而言,只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按規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 養老的現實權利。這一點也與普通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不盡相同,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 可以約定享受養老保險的年齡,這種約定通過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 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國壽金色夕陽養老年金保險條款中,在投保時便可以 約定從55周歲開始領取養老金,也可以從60周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四,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退出社會勞動后的勞動者提供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以保 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養老保險的享受條件和待遇標準是法定的,其物質基礎來源于養老 保險基金,其最后責任人是國家,可見其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第五,養老保險實行基金化和社會化服務管理。基金化和服務化管理的社會化,是社會 保險最根本的特征。該特征在養老保險方面體現得最為充分。養老保險基金在社會保險基金 中所占份額最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管理工作是社會保險化服務管理工作的基礎。
養老保險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首先, 養老保險保障了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勞動后的基本生活,保護了勞動者的社會經濟權利。養 老保險制度通過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規定一系列的諸如享受條 件、待遇標準及支付辦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養老保險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養老保險制度 其他作用的發揮都要以此為基礎。其次,養老保險促進了經濟發展,這是通過養老保險制度 的內部激勵機制來實現的。通過規定養老保險待遇標準與工作業績掛鉤的辦法,尤其是與就 業關聯的養老金直接取決于繳費標準,繳費年限及工作年限。這樣,對于那些長期勤奮工作 、對經濟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勞動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較高的養老保險待遇。最后,養老 保險制度正是通過內在的社會互濟與激勵機制相結合,充分發揮其保障基本生活與促進發展 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勵進取精神,從而從整體上起到了穩定社會的作用。穩定社會、 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既是養老保險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總體 功能。
從法律角度出發,根據其實施的主體與強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基本養老保險 、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所謂基本養老保險,是由國家統一組織,強制實施, 涉及面較廣,是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一種養老保險制度。而補充養老保險則是指在養老 保險的基礎上,由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為本單位的職工建立的一種追加式的或 稱輔助性的養老保險。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則是指從一定的年齡開始繳納相應的養老保險費, 具有儲蓄功能,因此,稱作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此外,養老保險從理論角度出發,根據國家對養老保險承擔責任方式的不同與發揮作用 的不同,可以將養老保險分為強制儲蓄型、自保公助型、國家福利型和國家保障型四大類。 強制儲蓄性養老保險也叫儲金性養老保險,其雛形是18世紀英國產業革命的“職業保險基金 ”,由國家實行強制儲蓄的一種社會養老保險。它通過國家立法強制要求雇員與雇主各自繳 納等額的保險費,共同出資建立特別基金,作為專款分別存入每個雇員的賬戶,作為雇員的 存款;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即生、老、病、死、傷殘和失業)時,連本帶息一次性發給本 人;在少數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分期領取年金,或者將存款留給其繼承人。這類養老 保險的理論基礎是由雇主和雇員個人承擔資金責任,國家對養老保險不承擔任何資金責任, 其現實基礎則是減輕了國家的負擔能力。自保公助型的養老保險又稱作投保資助型養老保險 ,它以“國家干預主義”為理論依據,國家承擔養老保險一定的資金責任。該理論起源于俾 斯麥時期德國的養老保險,后被美國、日本等國家仿效。它強調養老是個人的事,因此,應 以 自保為主,國家予以一定的資助。國家福利型養老保險起源于英國,其理論依據是“福利經 濟學”,后被瑞典所發展,是國家借助于財政經濟政策,保障退休人員的晚年生活,從而緩 解社會矛盾。它把養老保險作為一項福利政策,依法實施,并設有專門的主管法院,監督執 行。它還強調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養老金發行的對象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員還享受 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該類型的養老保險的主要資金責任,養老金的支出來源于一般稅收,基 本由國家與企業共同負擔,個人不繳納或者只須繳納少量的養老保險費。而國家保險型養老 保險是以社會保障學說為理論依據的。該模式首創于原蘇聯,我國目前也采用該制度,它是 由國家憲法把以養老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制度作為基本原則確定下來,老有所養是公民 在憲法上享有的一種社會經濟權利,由生產資料公有制作保證。個人無須繳納養老保險費, 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國家和企業負擔,工會可以參與決策與管理。
以上是從法律、理論的不同角度對養老保險所作的分析,從而使我們進一步了解了享 受養老保險的資格與條件。
被保險人的退休年齡、工齡、投保年限,居住期限與公民資格等都可作為享受養老保險 待遇的資格與條件,關于退休年齡,多數國家規定了年滿60—65歲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 齡低的可達45歲,高的可達70歲。世界上不少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男女有5歲的差別,但也 有半數之多的國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齡一致。把年齡作為享受養老基金的基本條件,這是根 據人們有權利獲得休息與悠閑生活的原則,同時根據人們進入老年后,許多人自然處于工作 能力減退階段的情況確定的。但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給付養老金最為合適呢?如果支付年齡偏 低,則保險費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齡偏高,則又難以適應人的身體機能變化的狀況。況 且退休年齡的高低還會對國家人力資源和補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結構產生重大影響。因此 ,適度的退休年齡直接影響著一個國家的養老保險制度。關于工齡條件,各國之規定也不一 致,短的15年,長的40年。至于工齡是否作為領取退休金的必要條件,不同的國家或者是不 同的投保職業其情況是不一樣的。在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多數以投保年限或繳費年限替 代工齡條件;在不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工齡則成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關于投保年限或 者繳費年限,只有少數國家規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數國家規定要15—20年才能成為合格的 年金領取者。關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資格,一些國家規定必須在本國居住滿一定期限或者具有 該國公民資格,才能成為年金的領取者。如在新西蘭,被保險人須年滿65歲,并在最近20年 居住在本國的,才能領到養老保險金,在此問題上,國際上一般采取對等原則。
通過以上對勞動者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探討,我們深切感到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 度被各國政府所重視。由于養老保險會受到通貨膨脹和社會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養老保險調整機制,從而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 穩定社會,這也必將是一件涉及國計民生的頭等大事。
摘要: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 缺陷 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2.完善《保險法》中有關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
(1)確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法律對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沒有規定。但在現行保險條款框架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關于訴訟抗辯不承擔任何義務事實上已經嚴重地損害著被保險人的抗辯利益。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訴訟的抗辯的義務。這是在誠信原則下,對保險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確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為保護第三人的權益.應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實際上是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可以直接提起賠償之訴其理由主要是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越來越受重視,必然要求法律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3)將合同責任納入產品責任保險范圍。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通常將合同責任排除在外.這已不適應責任保險發展的需要。因為合同責任雖可借助于信用保證保險加以分散但對賠償義務人有追償權,因此不具有分散義務人“責任的機能,有違義務人投保的本意。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對賠償責任人沒有追索權。所以合同責任應當可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4)建立強制性產品責任保險制度。依照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損害賠償其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因此一旦發生這些案件索賠金額相當高常發生經營者無力賠償的情形。而且經營者產品責任保險意識不強、保險產品也屈指可數。因此有必要實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讓那些與人民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的產品強制保險,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平衡經營者的經營風險。
[摘 要] 在經濟快速發展的新時期,我國提出“城鄉統籌發展”的新思路,并在國內首次建立了重慶市和成都市統籌城鄉綜合改革試驗區,以解決城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協調發展問題。城鄉統籌發展中的農業發展問題,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基礎問題。在城鄉統籌的農業發展中,需要強有力的金融支持。科學、合理地建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是以金融支撐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的重要方面。
[關鍵詞] 城鄉統籌; 農業保險;法律制度
我國歷來重視農業發展問題,歷屆政府都將“三農問題”作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在全國范圍內先后采取了農村費改稅、免除農業稅、聯合醫療保險等惠民措施,切實減輕農民負擔、增加農民收入。但是,在我國工業經濟飛速發展并取得舉世矚目的成就的同時,由于我國農地面積廣闊、農業就業人員基數大、農業技術發展水平不高,導致農業發展舉步維艱,城鄉經濟、文化差距進一步擴大,農業仍然是制約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瓶頸。
在解決“三農”問題上,“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推進現代農業建設,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大力發展農村公共事業,千方百計增加農民收入”,已被寫入了 “十一五”規劃。我國農業問題有了良好的政策環境,必將迎來高速、穩定、健康發展的新時期。統籌城鄉發展,必然要求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發展模式,要讓更多的優惠措施、更多的公共服務進入農村,建立地位平等、開放互通、互補互促、共同進步、平等和諧的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新格局。農業在具備良好的政策環境的前提下,要積極、穩健地搞活農村經濟,必須建立強有力的金融支持。為此,必須通過建立和完善農業信貸,加大對農業的經濟投入力度。通過建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積極有效地在廣大農村開展農業保險,分散農業生產、經營風險,增強農民防災、抗災能力, 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對我國農業發展有重大的促進意義。我國應在分析城鄉統籌發展與農村金融體系支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農業發展的實際情況,構建我國的農業保險法律制度。
一、城鄉統籌發展與我國農業生產的基本國情
城鄉統籌發展的目標,就是要逐步調整城鄉二元結構、改革城鄉二元體制,完善支農政策體系,加大財政對農村的投入、加快農村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建設、加強合作經濟組織建設和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1]。城鄉統籌發展,應結合我國農村實際,重點解決農業和農村發展的薄弱環節。我國農業生產的基本國情體現于以下方面:
首先,我國農業生產經營分散、個體農戶生產經營規模小、抗災能力差。我國是一個傳統的農業國家,人口多,人均占有耕地不足,小農經濟的發展歷史悠久,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業生產一直占據農業經濟發展的主導地位,農戶生產經營規模小,難以形成農業的規模化經營。由于我國的地理狀況、氣候條件等自然原因,農業災害頻頻發生,農民的抗災能力較弱。我國農業自然災害發生的頻率、用于保護農業生產自然環境的成本、農業生態恢復成本分別高出世界平均水平的18%、27%和36% [2]。
其次,由于長期小農經濟意識的影響,我國大多數農民的現代經濟、生態農業觀念不強、農業生產技術落后。由于經營分散、規模小,部分農民至今仍“守著自家一畝三分地過日子”;由于許多農民缺乏突破傳統農業生產而轉向經營現代農業的理念,經濟型的綠色農產品生產不足;在農業生產技術方面,牛耕火種的情況在我國農村仍然存在。
農業災害歷來是我國農業發展的障礙,必須發揮全社會的力量來克服這一問題。因此,從立法的角度建立有效的農業風險分散機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從減輕農民損失的角度間接增加農民收入,也是城鄉統籌發展的重點之一[3]。
二、城鄉統籌發展與農業保險支撐
城鄉統籌發展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具有豐富的內涵:一方面,從思想上要改變過去重工業、重城市而輕農業、輕農村的觀念,將工業促農業、城市帶鄉村、城鄉協調共同發展作為指導思想;另一方面,要通過農村體制改革和農村政策調整打破城鄉界限,加大公共政策對農村的扶持力度,將基礎設施建設更多地向農村轉移,加強農村金融體系建設,減少城鄉分割、縮小城鄉差距。由于我國工業化發展水平迅猛,城鄉矛盾日益突出,城鄉統籌發展的提出,有利于緩解和逐步解決這一矛盾。建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是推進農村金融改革和創新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現代農業的發展,為統籌城鄉協調發展,具有以下重要的意義:
首先,我國傳統農業單一經營模式的改變,是農業經營與農村金融協調發展的需要。我國農民素有依靠勤勞的雙手創造財富的優良傳統,但是,這種傳統的生產方式也容易禁錮農民的思維:在農業經濟的發展上主要是依賴于氣候、地理、水文等自然條件和農民的辛勤勞作,而忽視金融運作對農村經濟發展的快速促進作用。農業金融的運作和對農業發展的支持,有利于農村水利、交通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有利于更多的農副產品走進城市,更有利于農民經濟思維的形成,農村經濟的繁榮有賴于農村金融的拉動。
其次,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農業保險的運營,是深化農村改革,統籌城鄉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農業金融體系的建立,是城鄉統籌建設、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措施之一,而農業保險又是農業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采取的種種增加農民收入的措施,僅僅能從外因的角度有利于農業發展,但是,農業的發展僅僅靠政府的扶持并非長久之計,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三農問題。現階段,我國農業的發展不是缺政策環境,而是缺少分散農業經營風險的法律機制。統籌城鄉經濟協調發展過程中,必須深入農村內部,從內因的角度增強農村經濟發展的動力。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能夠規范農業保險的運行,為農業的發展建立金融支撐。
第三,農業保險可為農業生產經營保駕護航。城鄉統籌發展,側重于圍繞如何促進現代農業發展這一主題,而現代農業的發展缺少農業保險,則是不完善的。發達的保險業是商品經濟發展高級階段的產物,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過程中,任何行業的經營者,都面臨著不同程度的經營風險,采取將風險由特定的一個主體轉向由不特定的眾多主體承擔的保險經營模式,有利于生產經營者長期穩定發展,農業生產經營也不例外。因此,農業保險對農業生產經營風險的分散和保障作用有利于農業的長期穩定發展。
三、我國當前農業保險的立法以及運作狀況
(一)我國農業保險的立法概況
農業保險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業保險的特殊性,其發展對國家的政策、法律具有很強的依賴性,而我國在農業保險方面的立法幾乎為空白
[4]。 同時現行相關立法也缺乏可操作性。20世紀80年代至今農業保險運作狀況不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缺乏規范的法律、法規的正確引導,我國農業保險要有長遠的發展,必須納入法治建設的軌道。
我國《保險法》在附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規定:“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這種附則規定在于彌補法律條文的不足,是在重點考慮之外而為法律的完善而增加的,本身在《保險法》中仍處于邊緣地位。從1995年以來,《保險法》已經實施了13年,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的農業保險法卻未見蹤影。現行《農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實行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根據該條,一方面,我國當前對農業保險投保實行自愿原則,并不仿照美國、印度等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實行強制保險,并鼓勵建立民間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保險[5];另一方面,這一法條規定也過于原則,并沒有涉及如何建立民間互助合作保險組織等方面,在實際操作中難度較大。
在國家政策方面,200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見》明確規定:“加快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選擇部分產品和部分地區率先試點,有條件的地方可對參加種養業保險的農戶給予一定的保費補貼”,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積極穩妥推進試點,發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農業保險”,“認真總結試點經驗,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發展模式,將農業保險作為支農方式的創新,納入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這些政策的先后出臺,顯示了政府對農業保險重視、明確了當前政府積極發展農業保險的態度,但是,其與《保險法》、《農業法》的上述規定一樣,都有可操作性不強的弱點,難以有效實施。
(二)當前我國農業保險的運作情況
我國的農業保險起步較晚,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才開始推出真正意義上的農業保險。經過將近30年的發展,在農業保險運作方面既有經驗也有教訓,主要體現于以下方面:
1.經營環境
此處的經營環境主要是指農業保險的基礎環境——農業生產狀況和農民參加農業保險的意識狀況,這一基礎環境狀況不佳是導致我國農業保險實施不力的直接原因。20世紀80年代初,農村勞動力充足,農民外出務工的意識還未形成,因此農業發展迅猛,并扮演著為工業發展提供支撐的基礎角色。農民在良好的政策環境下,努力使農地增產、家庭增收。1982年推出的農業保險政策,以分散農業經營風險、增強農民抗災能力為優勢,在全國廣大農村迅速鋪開,并取得積極的效果。
進入20世紀90年代中期,農民在市場經濟浪潮的沖擊下,其心理愿望已經不再停留在80年代吃飽飯、穿暖衣的水平上,考慮得更多的是如何以自己的勞動力投入為家庭創造更多的財富。因此,他們開始進行投入與產出的比較,得出了進城務工比在農村種地合算的結論,民工潮開始了,西部地區大量的青壯年勞動力涌向東南沿海城市,開始將財富夢付諸實踐,有資料顯示,我國農民工數量已經超過2億人
[6]。這批人幾乎都是農村中的主要勞動力。農民正在對農業生產失去興趣,農業保險處于停滯狀態。
2.經營主體
我國農業保險政策剛剛推出時,由于其新穎性而受廣大農民的歡迎,因此發展迅猛。此時,國內的大部分農業保險業務都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同時,在局部地區由地方保險公司經營地區性農業保險,如原新疆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后更名為:中華聯合財險公司),這兩家企業在我國國內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時間最長,經驗也較為豐富。2004年后,保監會先后批準在國內成立幾家地區性農業保險公司,它們包括上海安信農業保險公司、黑龍江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吉林安華農業保險公司、法國安盟財產保險公司成都分公司等[7]。從經營農業保險的主體的角度來看,商業保險公司數量在增多,這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由獨家經營轉向多家經營并存的階段。
3.經營狀況
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首先在國內推出農業保險產品,并廣受農民歡迎。在此后近十年時間里,我國農業保險經營狀況良好。這一時期是我國農業保險發展的黃金時期。1992年后,我國農業保險經營每況愈下,截至2004年,農業保險發展每年平均負增長5.9%[8],保費收入跌入谷底,我國農業保險實施面臨失敗的危險。這種情況引起了國家的高度重視,2004年《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見》明確指出,要加快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創建和實施。
4.農業保險市場供求狀況
一方面,我國農業保險設計存在缺陷,農業保險產品的種類、覆蓋面有限,特別是自然災害嚴重的地區,農業保險更為薄弱;另一方面,農民年均收入低,承擔農業保險費用的能力較差。在過去的近30年里,我國農業保險采取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模式,由于商業保險公司趨利避害的本性所決定,其偏向于在自然災害較輕的地區開展保險服務,但受災較輕地區的農民參與農業保險的熱情并不高,而在重災區,農民即使有愿望,也很難購買到稱心如意的農業保險產品,現有農業保險的商業經營模式難以調和供需矛盾。
四、立足我國實際情況,在城鄉統籌發展中構建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農業生產經營的具體國情、農業保險立法以及運作狀況,在城鄉統籌發展的大環境下構建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必須著力克服以上問題,使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能夠切實地減輕農民農業生產的風險負擔。目前我國構建農業保險法律制度應當解決以下方面的主要問題。
(一)農業保險法律形式
我國現行《保險法》是規范我國保險業規范經營運作、調整保險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但是,其立法精神主要是為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分散各行業經營風險為目的,其采取的是商業化保險模式[9]。這一立法精神并不適合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這是因為:首先,我國農業保險主要體現政府對農民、農業的扶持,應當采取政策性保險的模式。經過20世紀80年代至今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實踐證明,我國不能單一地采取農業保險商業化經營的模式,而應在農業保險領域更多地引入政府的干預和引導、監督和管理。其次,如果將農業保險納入現行《保險法》的框架予以構建,不僅在法律規范上難以調和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的矛盾,也難以使商業保險與農業保險在法律規范中做到和諧一致。
因此,我國的農業保險法律制度應采用新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以政策性保險為基礎的農業保險專門立法。構建農業保險法律制度應循序漸進。由于我國制定《農業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則等基本問題尚處于法理探討階段,且在學術界并未形成統一意見,制定《農業保險法》較為困難。目前,可以通過先制定一部《農業保險條例》,待運作成熟、并經實踐證明切實可行之際,再考慮制定《農業保險法》。
(二)農業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
1.自愿保險原則
是指農民在投保時間、地點、投保對象、投保標的物種類等方面享有自由選擇的權利。農業保險自愿原則已經由我國《農業法》明確規定, 2002年修訂《農業法》時保留這一原則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一方面,我國農業人口眾多,自然災害發生頻率較高,影響范圍較大,若實行農業保險強制原則,則政府在保費補貼以及保險金補貼方面負擔過重,雖然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我國政府也難以承擔巨大的農業保險費用開支;另一方面,我國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至今還沒有承受農業巨災風險的能力,1998年的特大洪水、2006年四川、重慶的旱災,均造成上千億元的農業損失,若實行強制保險,國內還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有如此巨大的財力為此善后。所以,實行自愿原則,還是我國當前農業保險的較優選擇。
2.政府引導原則
是指政府通過采取種種措施,諸如保費補貼、農業生產小額貸款等方式,激發廣大農民參與農業保險的熱情,讓更多的農民參與其中。由于我國政府財力有限,不得不放棄強制保險的模式,故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盡量使農業保險的覆蓋范圍更廣、受益農民更多。采取這一原則,實際就是政府對參加了農業保險的農戶一方面補貼其保費支出,另一方面采取其他如農業災害防范技術指導、農業生產小額貸款等配套措施,吸引農民參加農業保險。這一點與美國的實際強制保險原則具有相似之處,美國采取的模式是:農民若不參加特定的農業保險項目,即不能獲得政府對農戶特定的扶持[10]。
3.獨立經營核算原則
是指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對其農業保險業務和其他財產保險業務分開經營、獨立核算。這一原則是由我國農業保險當前面臨的實際情況決定的,即農業保險不應納入普通商業保險運作的模式中。首先,我國的農業保險應定位為政策性保險,“惠民”的本性決定其由政府主導開展;其次,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除管理費等運作費用的支出以外,在政府農業保險基金的扶持下,商業風險小;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同樣可以在災害發生較少的年份賺取利潤。應當指出的是,不納入普通財產保險運作模式,是指不像其他財產保險一樣,保險公司以賺取利潤為第一要務。
4.政府補貼原則
就是指政府補貼參保農民的部分保費支出以及發生巨大農業災害時補貼保險公司部分保險金,是我國農業保險得以順利運營的重要保障[11],實質上就是指政府對參保農戶以及保險公司進行補貼。
(三)農業保險的經營模式
農業保險的經營模式是以政策性保險為基礎的政府主導的保險公司經營模式。政府主導下的保險公司經營模式,是指全國的農業保險業務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但是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農業保險業務必須接受政府的監督、管理和審查[12]。由于農民的部分保費以及發生嚴重自然災害后賠償的部分保險金來源于政府,故政府監督、審查商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經營情況具有很強的可實施性。同時,我國的一些保險公司,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等具有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經驗,且配備有農業保險理賠、核算等專業技術人員,讓其繼續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可以節約政府的管理、培訓等成本。此外,還應逐步探索、積極穩妥推進試點,發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農業保險,特別是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并開展農業保險活動。
(四)農業保險基金和政府補貼
建立農業保險基金。基金來源于政府財政,在每年的政府財政預算中保證農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到位,并專款專用。對農業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在農業保險法中規定嚴格的程序,防止該基金在農業保險開展過程中流失。農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通過政府審查合法的方式支出。農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有兩個方向:第一,用于補貼農民繳納的保費,具體補貼比例應視財政能力和投保農民數量而定;第二,用于補貼商業保險公司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后的保險金支出。農業保險基金來源于政府財政預算,并通過劃撥的方式,獨立建賬、管理。至于農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建議由國務院授權農業主管部門進行。政府補貼,主要內容包括補貼的對象、補貼的數量、補貼的范圍以及補貼的方式等。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應當是我國農業保險立法應當重點考慮的內容之一[13]。再保險從國外立法來看主要是指由政府成立農業保險公司,專門為在國內提供農業保險服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支持,如美國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為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10]。日本也采取由中央統一向國內共濟會提供再保險。
然而,在我國已經建立了“農業保險基金”的情況下,再建立農業再保險機制將成為多余。因為,一方面,農業保險基金與農業再保險都是由政府組建,在為商業保險公司提供救助這一點上具有共性,若二者同時建立,難免重復;另一方面,農業再保險的建立需要創建一套新的機制,即使像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這樣的國有企業也不具有經營農業再保險的經驗。因此,在現階段以不設農業再保險為宜。
(五)保險合同及保險理賠
在保險合同部分,可以參照《合同法》規定保險合同原則上應該具備的條款,以及合同生效、變更、解除、效力終止細節。保險合同部分應著力體現當事人間的意思自治,尊重農民靈活地選擇適合自身的保險產品,允許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范圍以及其他具體事宜。同時,規定投保人,即農民,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扣除其相應的手續費和已經承保期間的保費;保險人不得享有隨意解除合同的權利,除非農民具有欺詐、虛假理賠等情節。
在理賠部分,建立集中理賠模式,避免農民單獨理賠帶來的諸多不便,即靈活地劃定某一轄區的農戶集體提出理賠要求,并由保險公司的理賠技術人員統一評估、集中賠付;規定農民理賠請求的期限以及保險公司調查、核算以及賠付的期限,以體現農業保險的效率。
總之,在我國城鄉統籌發展過程中,將金融支持引入農村,必將極大地激發廣大農民獻身農業、積極發展現代農業的熱情,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必將對我國農村經濟產生巨大的影響。城鄉統籌發展,必定要圍繞如何增加農民收入這一問題,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對規范性地分散農民的經營風險具有重大的作用。這一法律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以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村保險法律制度。
摘要:面對體育領域對體育保險的迫切要求,體育保險業作為體育相關產業的重要分支,我國的體育保險業正在努力與國際體育保險業接軌。通過文獻資料法、數理統計法、訪談法,對我國和發達國家的體育保險業的體育政策、法規進行比較研究,以期為我國體育保險業的發展提供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體育保險 政策法規 對策分析
一、何謂體育保險
體育保險,是指體育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并且承擔相應的體育風險的一種保險制度。體育保險不僅具有保險的一般功能特征,還有其獨有的特征:一是體育運動本身具有較強的親和力,喜愛運動、參與運動的人員眾多,而且覆蓋面廣;二是體育保險多以一年或幾年的短險為主,涉及壽險、財產險、再保險。不同的運動項目涉及不同的險項、險種設計、費率厘定,和運動項目的特點結合緊密;三是體育領域廣泛存在大量風險,且風險的發生未及性強,因此對保險這種分攤風險損失的工具需求量極大。
體育保險作為與體育產業關聯性極強的體育相關產業,為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并且有助于規避體育運動本身存在的自然風險,起到防范訓練和比賽風險、安定運動員生活、保障中國體育產業和體育事業蓬勃發展的作用。2008年在北京舉辦的第29屆奧運會,2800億的投資計劃所形成的巨大保險市場引來了國內外保險公司的激烈競爭,也為我國的體育保險產業帶來了嚴峻的挑戰和機遇。所以,對體育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已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課題。
二、國外體育保險的發展概況
在發達國家,體育保險是國家體育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健全合理的體育保險制度,不僅是運動員、體育工作者、體育健身者、體育團體等進行體育活動的有力保障,而且也是各國體育產業快速發展的有利基石。
(一)美國體育保險業的基本情況
美國是世界上保險業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目前各類保險公司已經發展到5000多家。美國上世紀50年代就已經出現了體育保險公司,70年代以后美國體育保險業進入發展階段,出現了許多專門的體育保險公司。目前,美國的體育保險已經成為美國保險業的重要經營內容和巨大的保險市場。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美國的體育保險主要采用商業保險的運行方式。美國體育商業保險涵蓋了競技體育、群眾體育和學校體育等領域,且體育保險內容豐富,有各種不同類型、不同性質的保險公司經營多種體育保險業務。在險種設立方面,既有面向職業體育的運動傷殘保險、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責任保險、醫療賠償保險;也有面向業余體育的巨災醫療保險、超額醫療保險、普通責任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集訓營保險;還有面向學校體育的大學體育保險、中小學學生意外保險、中小學體育保險、大學橄欖球比賽和中學全明星比賽保險、校際重大醫療保險,以及天氣保險、體育指導員和官員保險等。在體育保險機構中,既有盈利性保險機構,也有非盈利性保險機構;既有專業的體育保險公司,也有兼營的體育保險業務公司;既有商業體育保險,也有社會體育保險。美國的國民有很強的保險意識,幾乎所有喜歡體育運動的人都參加了體育保險。
(二)日本的體育保險業發展概況
日本的體育保險在社會保險體系中占的比重大、覆蓋范圍廣,健全的體育社會保險保證了日本各種不同人群、不同職業、不同領域體育活動的開展。日本的《體育安全保險》在其體育社會保險體系中具有代表性。體育安全保險是日本體育安全協會設立的一種專門的體育保險(日本體育安全協會是日本文部科學省從事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益法人,創建于1970年1。該保險是日本保險項目最多、保險范圍最廣的一種體育社會保險,它既適用于群眾體育活動又適用于高水平的競技運動,并且包含突然死亡等險種,對于我國的體育保險有著很現實的借鑒意義。另外,日本的體育保險對象也很廣泛,除了面向專業體育運動員及教練員等相關人員的保險外,還有面向大眾體育運動的保險,其中包括涵蓋外國留學生的體育保險。日本體育保險業快速發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將體育保險制度納入國家的法制建設。涉及體育保險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新保險業法》、《健康保險法》、《國民健康保險法》、《老人保健法》、《體育振興法》、《日本體育、學校健康中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不僅保障了體育保險的實施,使體育保險有法可依,而且在體育保險領域中關于保險的各項制度、管理技術、實施對象、運動員參保意識等方面都處于世界領先地位,一度被世界各國所仿效。
(三)澳大利亞體育保險業的發展
在澳大利亞,據休閑和運動常務委員會的《澳大利亞體育保險概覽》介紹,同美國一樣,職業運動員享受法定的社會保障。同時,商業性的體育保險還為體育活動參加者提供了廣泛的服務。澳大利亞充分認識到風險是體育活動的本質性,因而制定了完備的體育保險安排。有代表性的是新南威爾士州議會于1978年通過的《體育損傷保險法案》,該法案要求為體育活動參與者的損傷和疾病提供保險保障。另外,澳大利亞的個人體育保險計劃還為體育組織中所有成員提供責任險。正是由于這些措施的實施,澳大利亞體育保險中的公共責任險的覆蓋面達到了百分之百。
(四)其他發達國家體育法中關于體育保險的規定
法國政府1984年7月頒布的《體育活動法》第37條和第38條,直接與體育保險有關。第37條規定“體育運動組織為開展活動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應負責任投保該等保險合同應承保體育運動組織、活動組織、被建議人和運動員的民事責任。”第38條規定:“體育活動組織應告知其成員投保人身保險的益處,以便在其受到意外傷害時提供保障……”意大利體育法明確規定:“職業俱樂部保險將運動員收入的4%一5%作為保險費用。”
德國雖然并不是世界上社會福利和保險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但他們在運動保險規則制定方面卻是整個歐洲最嚴謹的。球員們不但在受傷的時候可以領取到保險金,而且在退役之后由于“國家保險”的存在,他們也可以保證衣食無憂。
總之,體育保險現已成為發達國家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國家的體育保險法規均比較健全,而且多數發達國家都規定體育協會乃至俱樂部舉行體育比賽必須給運動員上保險。同時,教練員、志愿者等參加有關俱樂部的訓練活動也必須上保險。法規上的規定確保了體育保險的健康發展。
三、我國體育保險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發展對策
(一)我國體育保險業的起始與發展
我國的體育保險業起步較晚,最早提出體育保險的設想是在1995年3月,11位全國政協委員向全國政協八屆五次會議提交議案,要求為那些曾為我國體育事業作出貢獻的優秀運動員、教練員建立傷殘保險和養老保險制度。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并于2002年進行了修訂。該法第92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有: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
我國正式涉及體育保險是在1998年9月28日。在國家體育總局、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國家隊運動員傷殘保險簽約儀式正式舉行,所有奧運項目的1400名國家隊運動員獲得了運動員意外傷殘保險,此后不斷擴大。但由于保險業本身的贏利性與體育活動的特殊性,在體育保險發展初期,保險公司承保不僅賺不到錢,而且還要承擔更大的賠錢風險。所以,一開始體育保險權被認為是一種社會福利保障。到目前為止,我國現行的體育保險法規僅有2002年國家體育總局制定的《優秀運動員傷殘等級標準》和《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兩部層次較低的體育部門規章。并且,互助保險只是轉嫁風險的初級階段,其保險資金大部分來自社會和個人的贊助,只是一種特殊的撫恤金,面真正意義上的體育保險應該是商業保險。
(二)我國體育保險的立法及存在問題
近年來,隨著《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人管理規定v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評估人管理規定》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陸續出臺,中國的保險法規體系的建設步伐明顯加快。但是我國體育保險法制滯后于國家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更滯后于現代體育事業發展的客觀需求。具體而言,目前我國的體育保險業還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1)體育保險的經營主體數量少、規模小、專業化程度差。(2)國民體育保險意識薄弱。由于傳統文化、風俗習慣的影響,人們對參加保險采取匾避態度,且大多局限于財產和人身方面。(3)體育社會保險體系不完善。(4)體育保險險種單調。(5)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競爭機制。(6)體育保險的專門人才數量少、素質低。由此可以看出,國內體育保險發展滯后的現狀,與我國作為一個世界體育強國的地位極不相稱。同時,也不能適應我國迅猛發展、市場前景廣闊的體育產業。
(三)加快我國體育保險業發展的對策
第一,政策扶持。政府應頒布和出臺扶持與提升保險業整體實力的政策及有關規定,為將來保險發展提供不可忽視的引領作用,以有利于健康富有活力的保險市場的培育與完善。體育保險業作為一項新興產業,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持。政府可通過建立風險基金、減免稅、補貼保險費、承擔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費等措施輔助體育保險,可成立政府性的體育保險公司。未來的體育保險市場,應該是以商業保險為主、社會保險及政府扶持的互助性保險機構為輔的保險體制。
第二,建立健全體育保險法制體系。今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時,應增添和補充有關體育保險和體育保障方面的基本內容,并對基本的體育運動保險、體育賽事保險作出強制性規定。要以《體育法》為核心,制定在體育領域內實施該法的有關體育保險市場的相關配套法規,逐步完善體育保險市場法規體系,規范體育保險市場秩序,促進我國體育商業保險健康、持續發展。
第三,加強行業監管,規范行業發展。中國保監會、國家體育總局應代表國家行使對體育保險業的監管。在體育保險全面改革開放的今天,應當加強監管、規范市場和借鑒國外發達的體育保險業監管的成功經驗,完善我國保險監管體系,修訂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方法。
當保險業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逐步發展并越來越發揮重要作用的時候,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現實,保險人面對的法律環境存在著市場經濟起步初期的諸多不完善的問題。這些問題,已影響著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們保險人在過去研究內部管理和如何發展業務方面作了不少探索,但對外部環境,特別是法律環境研究得甚少,更多的是教育職工依法辦事,而沒有很好地研究如何爭取一個好的法律環境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來為我們業務的發展爭取一個公正的法律環境。
一、改善保險法律環境具有客觀必然性
1、這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不斷深入的要求。保險業作為市場經濟的有機組成部分,滲透到市場經濟的各個領域,對整個市場經濟有著越來越重要的影響,保險業必須在一個公正的法律環境中健康地發展,才能對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反之,則會影響和阻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特別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水平的不斷提高,必然要求保險業同國際慣例接軌。世界貿易組織的加入,使保險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已成定局。這一切,都要求必須有一個完備公正的保險法律環境作保障。也只有這樣,保險業才可能在一個公正的環境中健康地發展。
2、這是我國保險業不斷向縱深發展的要求。進入90年代以來,我國保險市場逐步開放,市場主體逐年增加,市場競爭日益加劇,保險的服務范圍和內容也越來越廣泛,中國保險業在繼續向縱深發展的過程中,保險活動也將會進一步豐富和復雜。保險市場多主體、競爭行為和業務多樣化以及中介人活動、業務創新活動等都需進一步完善的法律環境來作保證,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環境中,才能使保險業管理理性化、規范化、科學化。
3、這是社會主義法制不斷加強的要求。依法治國是黨和政府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近年來,我國致力于法律建設,出臺了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我國法律均省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一系列法律法規,整個法律環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隨著形勢的不斷發展,特別是經濟體制對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實法律條文已擺到議事日程,完善保險法律,同樣刻不容緩。
4、這是保險經營實踐提出的要求。在具體保險經營活動中,保險人、被保險人、中介人之間的經濟交往十分頻繁,同社會有關職能部門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產生了大量具體而實際的問題。這些問題,有的是業務活動中難以避免的,有的問題,比如行政干預、違規競爭、曲解法律條文、明目張膽的騙賠案等,與保險法律環境不完善有著直接關系。因此,保險經營實踐也迫切要求一個更加完備的法律環境。
綜上所述,建立一個完備公正的法律環境是當前形勢的客觀要求。同時,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時期的法制建設,為創造良好的保險法律環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礎,加上對外國保險市場管理的不斷了解,為我們提供了法律借鑒的經驗。因而,我認為,改善保險法律環境不僅必須而且可能,具有客觀必然性。
二、當前保險法律環境存在的主要問題
1、原有法律中不適合市場經濟要求的條文,影響保險市場的正常發育。
2、一些容易造成誤解的條文,使個別人借用,違背了公平原則或法律本義,挫傷了保險人的積極性,有些法律條文本身無過錯,但容易造成誤解。
3、舉證極其困難,使保險人望“證”興嘆。
4、以全民法制意識為土壤的司法腐敗現象形成的執法不力的問題,出現正不壓邪的現象。
三、保險人爭取良好法律環境的對策
1、對有關保險法律條文進行專門的研究,通過有關組織,爭取立法部門對有關不適合目前形勢或易引起異義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競爭或權利義務不平等的條文進行修改,從法律上為保險業創造一個良好環境,也使保險監管部門更好地依法監督。具體可以做如下工作:(1)組織專人對涉及保險的法律進行一次專門的研究,對易產生歧義的條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見。(2)廣泛借鑒外國、特別是保險業發達國家的經驗。(3)通過人大代表、保監會等渠道向國家立法機關提出議案等。
2、在注重保險自身形象宣傳的同時,要突出有關保險法規的宣傳。要特別重視宣傳《刑法》第183條、第198條和《關于嚴懲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活動的決定》中關于對金融詐騙罪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關規定,利用法律這把利劍,威懾和預防犯罪。對保險人來講,宣傳《刑法》這兩條比宣傳保險法更重要。
3、在職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辦案,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在第一現場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實踐證明,不少案件的舉證不足,關鍵是涉案初期,就沒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規定辦事,及到訴訟舉證時,環境、條件已被破壞,給詐騙活動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險人目前一要在職工中進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個職工隊伍的懂法、執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對專業的律師隊伍,為保險人護航;三是建立辦案律師參與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難案件必須有律師參與勘查取證等規定,力爭把好第一關。
4、承保簽單慎之又慎,謹慎嚴密。保險承保簽單是合同的起始,如有疏忽大意,會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在當前的實踐中不乏其例。目前投保單詢問簡單,驗險把關不嚴,職工風險意識未同社會風險行為同步,買方市場條件下的收費心切等都是導致目前承保屢屢出現問題的原因。雖然目前許多問題可通過雙方協商解決,但隨著法制的健全,人們會把訴訟看成經常使用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而核保、嚴把承保關這一問題,如同把住“病從口入”關一樣,須慎之又慎,嚴之又嚴。比如建立驗險、簽單、核保責任制,同經濟掛勾;積極推行核保師制度等。
5、配合社會有關部門,特別是司法部門宣傳和呼喚司法公正。目前國家正在嚴厲打擊司法腐敗,應該說是一個良好的開端,我們要以各種形式支持司法公正。同時要加強有關保險案件的宣傳,特別是勝訴案件的宣傳。要據法據理力爭,爭取輿論的支持和同情。要突出保險是合同行為的宣傳,突出保險基金特殊性的宣傳。
論文 關鍵詞: 農村 養老保險 法律 制度 思考
論文摘要:建立健全與 經濟 發展 水平相適應的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險體制,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重要內容。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關鍵是要根據我國農村的現狀建立適合國情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法律體制。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農民為使年老不能再從事勞動時的生活有保障,在法律規定的勞動時間內繳納部分保險金,在他們達到一定年齡后,有權向國家或有關保險機構申請養老金的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重要內容。
一、現階段我國農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存在問題
目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適用的仍然是根據1992年由民政部頒布的((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經過十多年的運行,現行農村養老保險方案在制度設計方面的缺陷也已逐漸顯露出來,具體而言,農村養老保險工作中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農村養老保險建設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撐
實踐中的主要依據,一是1992年頒布實施的《方案和1995年頒布實施的通知》,以及一些相關法律中關于應該重視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原則性條款。二是相關文件內容: 2000年6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中“要積極探索適合小城鎮特點的社會保障制度”;十六大報告中的要“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等。三是有關領導關于重視“三農”問題和農村保障問題的講話。由于沒有關于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專門法規,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困惑,各地在制定本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時找不到比較有力的立法依據,只好各自為政,把辦法確定為暫行辦法,大大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規范性和長期性、穩定性。另外,由于農村的社會保障基金管理缺乏法律保障,基金的流失現象嚴重,嚴重影響了基金的正常運轉。
2.農村養老保險資金來源結構錯位
農村養老保險運行多年的實踐表明:資金來源問題是養老保險的核心問題,缺乏政府財政支持是我國農村養老保險發展緩慢的根本原因。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只規定了國家應對保險資金的籌集給予政策扶持,而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村養老保險體系建立和運行過程中應承擔相應的財政責任,在集體經濟日益薄弱的情況下,這樣的“軟約束”必然導致絕大多數地區的農村參保者繳費負擔重,保障水平低且參保人數不斷下降。據測算,在199071999年期間,我國農村養老保險參保者人均累計農村養老保險費僅230元,月均養老金僅3.5元,根本無法保證農村老年人口的基本生活。農村養老保險資金來源結構錯位是導致農民參保積極性不高的根本性制度原因,我國應逐步建立以政府為主體的多渠道籌資機制。
3.管理體制不順,監管不力,流失嚴重
其一是管理體制不順。我國農村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存在條塊分割的現實:民政部門管一塊、衛生部門管一塊、社保部門管一塊、這種條塊分割的現實造成了政策協調、資源共享等諸方面的人為矛盾,不利于農村社會保障工作的推動和開展。其二是養老保障基金管理和增值問題較多。按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社會保障基金應該遵循征繳、管理和使用三分離的原則,互相制衡,從而保障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性、流動性與收益性(即保值增值)。在
其次,盡快出臺社會保險法》。對于社會保險問題,我國現在已經有了初步的 法律 框架,包括國務院的決定和省一級落實國務院決定的法律,但還沒有出臺國家層次的專門法律。在我國農民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過程中,立法者必須提供適當的制度保證,宏觀上應盡快出臺一部專門的法律,對該制度的實施作出明確規定和統一籌劃,使之有法可依,規范操作,克服隨意性,使城鄉社會保險在宏觀上達到統一。
第三,制定保護農民權益的綜合性法律。我國在立法實踐中一直非常重視和強調對弱勢群體的權益保護,如全國人大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婦女權益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多部特殊保護的法律。但由于城鄉差距的存在和受 教育 的程度不同,農民在就業競爭、基本生活保障、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方面面臨著許多突出的問題,明顯處于弱者的位置。因此,要盡快制定和出臺保護我國全體農民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權益保護法》,用法律確定農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農民社會保障問題。
最后,制定專門的農民社會保險法》。西方發達國家的 農村 保障都是通過國家立法形式實行的一種強制性社會保險。如德國在19世紀80年代就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保障法,并在1957年擴大到全體農民。日本在1971年,丹麥、芬蘭在1977年,美國在1990年也都建立了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確定。而我國的農村養老保險工作基本上是本著自愿、量力的原則,并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性。所以應當就農民的社會保險專門立法制定有針對性的農民社會保險法》,從法律上確認保險制度在農村的地位和作用,明確其性質、對象和標準,規范權利義務和責任,使農民的社會保險工作開展有法可依。
2.建立以政府為主體的多渠道籌資機制
在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上,我國走的是一條“城鄉分割保障”的道路,國家承擔了城鎮社會保障制度的大部分建制成本,卻忽略了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資金需要。有學者說得好,“國有資產是全國人民所有的資產,不是城里人獨有的資產,更不是國有 企業 職工獨有的資產”。作為一個農業人口占大多數的 發展
論文 關鍵詞: 體育 保險 政策法規 對策分析
論文摘要:面對體育領域對體育保險的迫切要求,體育保險業作為體育相關產業的重要分支,我國的體育保險業正在努力與國際體育保險業接軌。通過 文獻 資料法、數理統計法、訪談法,對我國和發達國家的體育保險業的體育政策、法規進行比較研究,以期為我國體育保險業的 發展 提供可行性建議。
一、何謂體育保險
體育保險,是指體育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并且承擔相應的體育風險的一種保險制度。體育保險不僅具有保險的一般功能特征,還有其獨有的特征:一是體育運動本身具有較強的親和力,喜愛運動、參與運動的人員眾多,而且覆蓋面廣;二是體育保險多以一年或幾年的短險為主,涉及壽險、財產險、再保險。不同的運動項目涉及不同的險項、險種設計、費率厘定,和運動項目的特點結合緊密;三是體育領域廣泛存在大量風險,且風險的發生未及性強,因此對保險這種分攤風險損失的工具需求量極大。
體育保險作為與體育產業關聯性極強的體育相關產業,為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并且有助于規避體育運動本身存在的 自然 風險,起到防范訓練和比賽風險、安定運動員生活、保障
總之, 體育 保險現已成為發達國家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國家的體育保險法規均比較健全,而且多數發達國家都規定體育協會乃至俱樂部舉行體育比賽必須給運動員上保險。同時,教練員、志愿者等參加有關俱樂部的訓練活動也必須上保險。法規上的規定確保了體育保險的健康 發展 。
三、我國體育保險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發展對策
(一)我國體育保險業的起始與發展
我國的體育保險業起步較晚,最早提出體育保險的設想是在1995年3月,11位全國政協委員向全國政協八屆五次會議提交議案,要求為那些曾為我國體育事業作出貢獻的優秀運動員、教練員建立傷殘保險和養老保險制度。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并于2002年進行了修訂。該法第92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有: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
[ 論文 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 法律 缺陷 完善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 現代 工業 的 發展 .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 工業 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 法律 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2.完善《保險法》中有關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
(1)確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法律對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沒有規定。但在現行保險條款框架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關于訴訟抗辯不承擔任何義務事實上已經嚴重地損害著被保險人的抗辯利益。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訴訟的抗辯的義務。這是在誠信原則下,對保險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確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為保護第三人的權益.應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實際上是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可以直接提起賠償之訴其理由主要是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不斷 發展 ,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越來越受重視,必然要求法律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3)將合同責任納入產品責任保險范圍。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通常將合同責任排除在外.這已不適應責任保險發展的需要。因為合同責任雖可借助于信用保證保險加以分散但對賠償義務人有追償權,因此不具有分散義務人“責任的機能,有違義務人投保的本意。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對賠償責任人沒有追索權。所以合同責任應當可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4)建立強制性產品責任保險制度。依照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損害賠償其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因此一旦發生這些案件索賠金額相當高常發生經營者無力賠償的情形。而且經營者產品責任保險意識不強、保險產品也屈指可數。因此有必要實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讓那些與人民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的產品強制保險,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平衡經營者的經營風險。
一、現行農民工養老保險實施中的不足
“養老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五大險種之一,又稱年金保險或老年社會保險,指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為保障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中覆蓋人群范圍最廣的險種。
1、農民工參保不積極
在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與相應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臺的現狀下,農民工參保的積極性依舊低迷,參保率持續走低。數據顯示,至2008年末,共有21891萬人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其中,有2416萬人為農民工群體,22978萬人為外出農民工。農民工參保率約為10.SI0k。明顯低于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參保率。目前,初級發展階段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國農民工參保的積極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廣大農民工群體養老的真正來源,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謀生于城市的農民工,游離于城市主流社會,缺乏對社會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無相關概念,種種原因造成了這一群體對社會保障的猶豫態度。
2、保險關系轉移困難
由于農民工養老保險區域壁壘的存在,造成了養老保險模式過多而各地標準不一的局面。諸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模式、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模式、獨立保險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為農民工群體加入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獨立養老保險制度。各地的政府出臺不同的保護政策,地方保護色彩濃厚,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及其困難。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數據顯示,目前,我國近3億的農民工群體養老保險覆蓋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為又一不可忽視的問題。雖然,持積極態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臺各種政策欲盡量維護農民工群體的基本權益,然而,收效甚微,企業與農民工群體的反響并不積極。據統計,“不贊成為農民工購買養老保險的企業主為80%:拒絕自我購買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占83.2%;從未買過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現行農民工養老保險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護主體模糊
作為一個社會學概念,法律意義上并未對“農民工”做出具體界定,農民工群體的各項權利義務、勞動法律上的概念,均沒有相關依據。執法、司法及各種社會機關在處理農民工的相關問題時無法可依。因而,對“農民工”這一社會科學的概念予以法律意義的界定,對于農民工相關問題的解決為必要之步驟。再者,時代產生“農民工”是這個概念,這一我國戶籍制度存在的所下產生,法律領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義的缺失,助推了這一特殊群體遭遇不平等待遇時往往選擇隱忍,面臨權利和義務上的不平時無處維權。想要落實農民工群體的社會保障各項制度,在當下城鎮戶籍制度與農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圍內的含義必不可少。
2、農民工養老保險模參保方式的問題
農民工養老保險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彌補參保方式單一所帶來的缺陷,具體來說,大多數農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會保障意識淡薄的農民工群體,金錢給付的參保方式無疑是對其本身就不積極的參保態度雪上加霜。物價上漲、個人和家庭開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問都面臨困境時,農民工群體幾乎沒有剩余的金錢用于養老方面。單一的參保方式無疑是另一重大癥結。
3、制度救濟的不足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業不愿意并采取各種方法拒絕或逃避為其所雇傭農民工繳納保險。鑒于經濟發展、推動就業以及改善經濟環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為”等方式來處理農民工的維權問題。追求權益的法律成本亦為這一弱勢群體的一大負擔,長時間的信訪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疊加,致使放棄自己的權利成為應對不公的常態。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會統籌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共同組成養老保險費用,作為個人賬戶組成部分以外的社會統籌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資金去向的不明確、管理機制的不完善,資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權利干預等等問題均為社會保障資金實現保值增值目標的障礙。資金的管理控制權是行政權限界定體制,城鄉統籌對接問題的核心。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中,政府的責任不明,中央財政、省級財政和地方財政劃分不清、地方色彩濃厚的資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養老保險基金面臨不斷增長的退休人員入不敷出。
三、農民工養老保險法律完善
1、農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勞動者是法律概念上農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勞動合同法》的保護、享有與其他勞動者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之外,作為城市化進程中的特殊群體,法律應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護。欲有針對性的保護這一群體的權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當務之急。這里,參考各位學者對于農民工這一概念的有關界定。陸學藝認為農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時間從事第二、第三產業勞動,不享受城鎮居民的各種補貼,不享受公費醫療等勞保待遇,離土又離鄉,在城市的廠礦、機關、企業、商業、服務業勞動”。余紅認為農民工“這一社會群體介于市民和農民之間,也介于工人和農民之間。從出生地和戶籍制度上來說,他們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經商人員、個體服務人員。”筆者認為,可將其定義為:擁有農業戶口,長期或短期從事第二第三產業勞動,不享有城鎮居民各種補貼等待遇的群體的總稱。
2、打破一元化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參保方式
(1)抵押財產參保
以“以物養老”為參照,當農民工群體所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年限在退休時已然未達到標準,用自有的房產或財產作為抵押,銀行或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資金作為養老保險費用,以滿足資金的供給。這樣,為資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個出口,同時,農民工群體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響。
(2)勞務出資參保
以根據勞動合同法,明確某類為地方基礎建設、安全做出持續貢獻的人員(例如清潔工、社會保安人員等)政府可以給予相應的養老保險于在工作崗位上連續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員。這里,以勞務作為參保的必要條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實現性。然而,如何在勞務出資參保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間找到平衡,這這一參保方式的一大難題。
(3)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參保
據資料顯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04年于江蘇省臺州市實施,農民工群體參與社會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為條件。然而,當農民工群體與社保部門處于民法上的平等主體地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必須一法律制度為基礎。在根據農民工群體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權為參保條件無疑為當下單一的參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項監督機制
(1)加強對企業的監督
據我國《勞動合同法》,有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的企業拒不繳納,責令其繳納并加相應的收滯納金;與之對應,相關法律也多采取對于違法企業處以罰金的出發措施。這一違法成本與企業的利潤相較而言顯然不足以阻礙企業違法的腳步。此處,可參照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企業的直接管理人員予以處罰,或限制企業進入相關市場的資格。只有違法的成本遠遠高于所獲收益,才能有效減少相關企業的違法現象。
(2)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完善農民工社會保險資金的財政監管。農民工養老保險事業以養老保險金的安全和增值為其健康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其管理包括主要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資金收支和運營,主要是指資金募集、投資運營、資金支付等;二是資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資金財務管理、會計核算、資金監督等。資金管理各個環節相輔相成、相互滲透、相互影響,共同組成一個完整的資金管理系統。目前,由于社會各類中介機構發展程度較低,資本市場還不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規范以及制度環境尚未具備,所以要采取嚴格限量監督的模式。獨立的監管機構,對資金運行和各個環節進行嚴格的規定和監管,包括資金的征繳、資金的籌集、管理、發放等環節進行財政監督,并在每個會計年度末進行績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舉措。
作者:張云 單位:南京財經大學
本文作者:姜濤 單位: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
農業是人民生存之本,是整個國民經濟的基礎。同時,農業也是一種弱質產業,農業生產要面對自然風險、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近年來,極端氣候引發的我國多起自然災害,嚴重危害了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使農業生產遭受了巨大損失。據統計,我國每年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達1000億元以上,受害人口2億多人次,其中農民是最大的受害者。即使2011年我國大部分地區取得了大豐收,但由于市場風險,很多農民不收反虧,成為了農民的災年。為了分散風險給農業造成的巨大損失,各國都在逐步建立農村災害保障體系,其中,農業保險是一種重要的風險轉移工具。在統籌城鄉背景下的今天,我國農村金融業的發展也迫切需要農業保險的介入和保駕護航。農業保險源于西方國家,它是專門為農業生產者在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過程中,對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保障的一種保險。通過農業保險,可以聚集和建立起農業風險基金,能夠及時有效地補償農業災害損失并迅速恢復生產,最大限度地消除農業風險的不良影響,保障農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可以說,農業保險既是農業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農業和農村發展的有機組成部分。
一、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及原因
自2004年,中國保監會在上海、黑龍江、新疆等地啟動了農業保險試點。目前,我國大部分地區都開展了農業保險試點,我國農業保險發展迅速,風險保障和經濟補償功能日益凸顯,農業保險業務發展較快,作用逐步發揮。雖然我國農業保險發展取得了積極進展和顯著成效,但我國的農業保險發展水平仍然在低水平上徘徊。究其原因,可大致概括為以下幾點:第一,農業保險宣傳不到位,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認識不足。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農業保險從建立到完善用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而我國農業保險則剛剛起步。我國農業生產長期“靠天吃飯”,許多農民沒有風險防范意識。農民普遍對農業保險認識不足,對農業保險這一新鮮事物一時半會還難以接受。很多農民存僥幸心理,祈望老天風調雨順,取得一個好收成。甚至還有農民錯誤地認為這是政府或有關機構向農民變相收費。因此,有效地推廣農業保險首先面臨的就是提高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認知水平的問題。第二,農業保險實際發展不良,主要原因在于農業保險的高投入低補償的現狀。農業生產由于受自然災害的影響,使其具有受災頻繁、廣泛的特點,導致其風險損失率高,加之農戶與農作物種植的分散,業務成本加大,這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農業保險的發展。
從國外實施農業保險的成功經驗來看,農作物保險的費率一般在2%-15%之間,低收入的農民花了大代價取得的補償卻十分有限,這也導致了向農民收取保費十分困難。據介紹,在云南省的臨滄市、西雙版納州啟動地方政策性甘蔗保險試點地區,每畝基本保險金額為600元,每畝保費為25.5元,各方分攤原則為:省級財政承擔45%,市級財政5%,縣級財政10%;龍頭糖業公司20%,種植戶20%。德宏州下屬盈江縣的24萬畝甘蔗遭災獲得了230萬元的保險賠付。按此計算,平均每畝的賠付不足10元,甚至低于保費。這顯然難以覆蓋此次災害所帶來的損失。大災來臨時,即使參保的農戶利益也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沒有技術性較強的專業仲裁機構,災害損失難以確定,賠償金額很難在保險公司與農戶之間達成一致,勘察定損困難,極易出現理賠糾紛。這些原因都極大地打擊了農民的投保積極性。第三,法律法規的不健全,是農業保險難以推廣的最主要原因。我國的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應屬于政策性保險的范圍,要使它發揮應有的作用,就離不開相應的法律的支持,世界上各國的農業保險都有相應的法律匹配,如美國1994年即頒布了《農作物改革保險法》,該法一經頒布,美國農作物的保險投保率大大提高。而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規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予以扶持,地方也沒有管理條例,農業保險的業務開展所依靠的是上級有關部門的紅頭文件,諸多問題形成了法律真空。
二、國內外農業保險法律體系的簡單
對照從各國農業保險的發展來看,農業保險的發展都是以完善的法律體系為基礎的。通過國家相關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奠定了法制基礎。如美國1938年制定《聯邦農作物保險法》,該法隨著美國農業及農業保險政策的發展變化而不斷修改和完善,其內容既包含保險標的、組織機構、再保險等規定,也包含聯邦政府的救濟計劃等。1994年,美國國會又頒布了《美國聯邦農作物保險改革法案》,對農作物保險制度進行了改革,從而使美國的農業保險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此外,美國聯邦政府還規定不參加農作物保險計劃的農民將得不到政府其他計劃的福利,使得農作物保險成為一種變相的強制保險。法國通過《農業互助保險法》界定和劃分了農業互助保險社應承擔的風險范圍;頒布《農業指導法》對農業保險的經營與發展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制定《農業保險法》,對農業保險項目、保險責任、再保險、保險費率、理賠計算等予以了明確確定。此外,法國政府還對一些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大宗產品實行強制性保險,規定對主要農作物和主要飼養動物實行強制保險。日本在20世紀早期就制定了《牲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等法律,1947年日本將相關法律合并后制定了《農業災害補償法》,從而確立農業保險的基本運行模式。從現行的體制看,日本采取強制性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國家通過立法對主要的關系國計民生和對農民收入影響較大的農作物和飼養動物實行法定保險,其他作物和飼養動物則實行自愿投保。我國自新中國成立即開辦農業保險,但1958年中斷。1982年恢復農業保險以來,基本是在商業保險的框架內試驗,農業保險的供給難以滿足農業對保險的需求。近幾年盡管有關部門對農業保險的改革進行了專題調研,但對決策影響不大。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農業保險法,只能執行規范商業性保險活動的《保險法》。
三、完善我國農業保險法律體系的幾點建議
第一,低費率高補貼。各國在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的同時,為了提高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使農民能夠買得起保險,政府往往對農民支付高額的保費補貼,從而調動農民運用農業保險機制分散風險的積極性。國家對農業保險的補貼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農民提供一定的保費補貼;二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經營者提供相關的業務費用補貼,從而減少其經營方面的損失,調動經營者的積極性。同時,為了使財政補貼具有穩定的資金來源,有的國家還建立了專門的基金,對農業災害進行補償,并對農業保險進行補貼。農業保險屬于準公共產品,與農村公共醫療和義務教育一樣,它的社會公益性決定了其更需要政策的扶持與推動。
第二,對農業保險經營者實行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為了提高農業保險經營者的積極性,很多國家采取了稅收優惠的措施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如美國《聯邦農作物保險法》規定聯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對農作物保險免征一切稅賦,并且通過其他法律鼓勵各州政府適當提供農作物保險專項補貼,經營農業保險的私營保險公司除繳納1%-4%的營業稅外,免征其他各種稅收。
第三,對農業保險進行專門立法,完善農業保險法律制度。加快農業保險的立法工作。針對農業保險的特殊性,在我國要建立長效穩定的農業保險機制,避免政府行為的隨意性,有必要通過立法方式對農業保險加以規制,從而使農業保險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正常運行,政府、投保農戶、保險機構各司其職,充分發揮農業保險的作用。通過立法,對農業保險的性質、保障范圍、經營原則、政策性業務與商業性業務的界定、經營主體的組織形式、參與主體、收益主體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加以厘定。農業保險作為一種特殊性的保險,其呈現“三高”、“兩低”特點:“三高”指的是高風險、高成本、高賠付;“兩低”表現為農戶投保的積極性低、保險機構利潤低。鑒于此,商業性保險公司往往不愿進入農業保險市場,因此把農業保險作為商業保險來經營不切實際,兼之農業保險的大部分產品屬于準公共物品,其具有非盈利性特點,這類產品不適宜進入競爭性的保險市場,必須要由政府參與和介入,并給予財政補貼。由于農業保險的這一特殊性,各國的農業保險一般不適用《商業保險法》,而往往是通過專門制定農業保險法及其實施細則,確定其基本法律依據,規范其制度和行為,以保證農業保險體系的建立和協調運轉。
同時,農業保險體現著國家對農業的扶持,國家一般都要承擔相應的補貼或者稅收優惠等社會責任,國家一般也要求農業保險的經營不得以營利為目標。在很多國家,法律甚至將農業保險規定為強制性保險,要求農戶必須購買。因而,適用于各種商業保險的《保險法》或者其他保險法律的規定就不能完全適用于農業保險。為此,國家需要制定更加具有針對性的農業保險法,從而保證農業保險體系的順利建立和業務的協調運作,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利益,貫徹國家對農業保險予以扶持的政策目標。我國《農業法》第46條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實行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我國《保險法》第186條規定: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但這些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抵御自然災害,發展農業保險,首要的任務應當是為農業保險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通過盡快制定《農業保險法》,明確農業保險的地位、經營目的、原則、組織形式、承保范圍、保險費率、保險責任以及相關機構對農業保險的監管等,規范農業保險,并把一些相關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層面。只有把我國的農業保險納入法制軌道,使農業保險有法可依,一種長效的防范農業災害的補償機制才能有效運行。目前,世界上已有五十多個國家建立了農業保險制度。國外農業保險之所以發展迅速,并取得成功,就是在農業保險的不同發展階段,都始終把立法和完善法律制度作為農業保險發展的重要內容來對待。因此針對我國實際,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國應通過制定《農業保險法》確立適合國情的農業保險制度模式,推進農業保險的發展。健全農業保險法律制度,促進農業保險科學發展。法律法規體系是農業保險基礎制度體系的重要核心和基石,是農業保險規范、健康、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要進一步推進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加快完善農業保險法律體系。
摘要:
2013年黑龍江特大洪澇災害、2014年遼寧特大旱災和海南兩次臺風、2011年泰國洪水和2012年美國特大旱災,都出現了創紀錄的賠付,給相關國家保險體系的運行帶來較大沖擊。外國政府均視農業保險為保障農業發展、規避農業生產風險的重要措施,而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農業國家,恰恰在農業保險制度保障上呈現出了薄弱的態勢,與農業保險相關的政策法規較為欠缺,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農業保險法》出臺,這給我國國民經濟發展造成了諸多負面影響。在我國,只有盡快構建出一個切實可行的農業保險法律制度體系,才能真正使農業保險工作開展有法可依,從根本上促進農業生產健康發展,進一步鞏固農業在我國國民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
關鍵詞:
農業保險;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農業政策性保險
一、農業保險概述
(一)農業保險的定義農業保險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分。廣義的農業保險指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以及農戶及其家屬的人身保險,再加之有關農業的其他物質財產保險。狹義的農業保險僅指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本文所分析和研究的農業保險法律制度問題,限于狹義的農業保險范疇。
(二)農業保險的法律性質關于農業保險的法律性質,因本文討論的是狹義的農業保險,僅保障種植業和養殖業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而帶來的物質性損失,不保障廣義的農業保險中所涵蓋的農戶和家屬的人身損害,按照保險的標的決定保險性質的原理,農業保險理應為一種財產保險;且農業保險是以現存或將來可得的利益為保護對象,也理應為一種權利保險;基于社會的其他成員即使并未對農業保險付出費用,但某種意義上均間接享受了農業發展穩定,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的惠處,因此農業保險也具備一定社會公益性質。農業保險應當被認定為一種“準公共產品”。雖然,從農民不購買農業保險就不能獲得賠償這個消費的角度,農業保險具有一定的私人產品的性質,但農業保險這種產品更是以保證廣大農民從中獲益和農業生產穩定性為基本前提,且獨立單位的農戶對農業保險的消費數量的多少,不會影響其他農戶對該農業保險消費的可能性及數量,這符合私人產品非競爭和非排他的特點,因此更接近于公共產品的性質,所以將農業保險定性為“準公共產品”是比較妥當的。
二、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現狀分析
(一)相關法律制度缺失放眼近十年,2006年底,在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保監會、農業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相關部門的積極倡導下,啟動了《農業保險條例》的起草工作。該條例對農業保險的性質、費率水平、保障范圍、經營模式、組織機構與運行方式、稅收優惠、財政補貼方式等做出進一步的規定。2008年,結合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的提案,中國保監會積極開展試點工作,起草了《政策性農業保險條例(草案)》。從2009年新《保險法》內容來看,還是幾乎沒有關于農業自然災害保險法律的規定。關于農業保險優惠政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規定的免征營業稅之外,目前也尚未出臺更多的優惠政策。但總的來說,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規對農業保險進行規定,地方上也沒有完備的管理條例,目前農業保險的業務開展所依靠的是上級有關部門的紅頭文件,諸多問題形成了法律真空,這使得對農業保險的保障和服務仍處在一般水平上。
(二)農業保險經營組織形式單一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直接導致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缺失。在農業保險較為發達的國家,可以發現經營組織形式多種多樣,主要有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商業性保險公司、農民自發的保險合作組織。但在我國農業保險實踐中,商業性保險公司承擔了主要的農業保險業務,對農業保險承保的多種組織形式的嘗試非常有限。
(三)政府的推動和扶持力度不足農業保險的法律政策性,客觀上要求政府參與并扮演主要角色。雖然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農業保險大災風險的分散工作,2007年至2013年連續7個中央“1號文件”對此項工作提出要求,相關部門也出臺了《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但總的來說,政府在對農業保險的支持上仍帶有一定隨意性,在支持的力度和方式方法上存在障礙,其應發揮的作用和應承擔的職能不夠清晰,間接制約了農業保險的進一步發展。
(四)農業保險經營技術存在難題保險業的發展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有“可保之風險”,二是滿足大數法則和概率論。顯然,農業風險因具有無法控制的巨災風險,屬于“不可保風險”。將農業保險視同為普通的財產保險,并簡單、機械地套用普通財產保險技術,對農業保險技術的復雜性、特殊性和重要性認識不足,對技術研究和開發的投入不足,是我國農業保險經營技術發展滯后的重要原因。
(五)金融保障機制的欠缺我國農村雖然已建立了較大范圍內的農村金融機構體系,但是在實際運作上,還是存在農業貸款難、農民投資理財難、農村資金短缺等現象,農民收入低、處境憂,當然會造成農業購買需求下降,進而制約農業保險的發展。
三、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著非盈利性、、政府扶持與市場機制相結合、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等基本原則,對構建我國農業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如下建議:
(一)農業保險專項基金的管理在我國已建立農業保險基金用于應付特大自然災害而產生的大額保險賠付。但關于基金的經費來源、基金的管理應有更嚴格的規定。建議法律明確規定,基金可以來源于以下幾種渠道:國家財政對巨災的常規性支出、經營農業保險的機構收取的農業保險費固定比例支出、向各種金融機構的貸款、社會捐助。基金的管理職責可交予專門成立的“農業保險監督局”(該局負責監管經營行為、規范承保對象、提供補貼、提供再保險、籌集巨災風險基金、宣傳農業保險相關知識),在國務院的授權下,經費通過合法的程序,經過審查方可支出,同時附有專款獨立賬戶管理。此外,專項基金的建立與農業保險再保險均為政府組建、救濟商業保險公司的舉措,兩者存在一定的重復性,此點也應納入政策中權衡考量。
(二)巨災債券的發行基于資本市場的實力,發行巨災債券時機已到。債券發行人與分保公司簽訂合約,投資者將資金貸放給債券發行人,取得息票形式的利息和最終返還本金的請求權。當約定條件巨災風險發生時,債券發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債券本金和利息,甚至有可能完全免付,而發行債券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職責;當約定的巨災風險未發生時,發行人應在規定的時期內返還本金和利息,回報率要高于市場同類其他債券的回報率。作為一種保險衍生產品,巨災債券型的融資方式,使得農業保險資金“入市”,已獲得廣泛認可,進一步突破了農業保險風險分散途徑的局限性。
(三)政府扮演的角色關于稅收優惠方面,我國對農業保險的稅收支持僅局限為《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第6條規定減免營業稅,這對于風險高、利潤薄的農業保險的幫助還相當有限,建議可以大幅度減征乃至免征保險組織與農業保險相關的所有稅務,如所得稅也可以進行相關的減免。關于補貼方面,“農業保險補貼的資金來源應以中央財政為主、省級財政為輔。”補貼一般分為由政府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和由政府對農業保險經營者提供業務補貼兩類。當國家財政充裕時,應對農業保險加大補貼力度,提高農業生產者的積極性。關于貸款方面,政府提供專業貸款,可以建立相應的貸款風險保障基金,如果發生事故,農民無法償還貸款的,由該基金負責向銀行賠償貸款,農戶在貸款時可以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當然,如果可行的話,政府可以要求有貸款的農民參加一定范圍內的強制保險。
(四)成立農業保險咨詢機構我國農業生產范圍廣泛、農民人數眾多,要政府和少數的農業保險機構完全承擔起農業保險的宣傳責任,恐怕涉及面過廣,也難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建議政府在制訂《農業保險法》的同時,應將農業保險宣傳機構的設置考慮進去,不僅可以設立依托于地方各級政府的咨詢機構或者在內部設立獨立的咨詢部門,也可以充分發揮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密切聯系群眾的功效,與農民深入接觸,培養農民自覺防范風險的意識并間接起到提高其科技文化知識水平的作用。
(五)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和完善由于農業保險涉及面廣,有農業、民政、財政等各個方面,所以與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應當一并配套進行修訂和完善,例如《災害救助法》、《商業保險法》、《農業法》、《農業保險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等,同時也健全農村商業金融貸款、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土地流轉經營等方面的法規,使它們與農業保險基本法共同形成一個高層次、高質量的農業保險法律體系。
作者:萬靈娟 單位:江西財經大學現代經濟管理學院
摘要:
近些年來,混合經營的金融模式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占據著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時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當前我國在混合經營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對我國金融保險制度造成了挑戰。現通過分析混業經營的優點、缺點以及與金融保險法律制度的關系,并且了解我國混合經營趨勢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面臨的挑戰,還要分析我國借鑒和學習其他發達國家混業經營立法的重要意義,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對策來更加規范混合經營下我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
關鍵詞:
混合經營;金融保險;挑戰;對策
一、分析混業經營的優點、缺點以及與金融保險制度的關系
(一)分析混業經營的優點首先混合經營模式可以通過利用多種有限的資源進行損益互補,促進多元化的金融產品發展,提供更優質的金融服務,實現范圍經濟。其次,混合經營還可以形成金融各個領域的相互滲透,從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戶獲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務。還有,混合經營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經濟發展趨勢,我國應該通過混合經營來進一步提高金融機構的國際競爭力,使我國的金融業充滿活力,健康發展。
(二)分析混業經營的缺點現階段,我國實行混合經營模式在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的同時,也存在著一些缺點,這會給我國金融業的發展帶來了嚴峻的考驗。當前,我國金融監管和相關的法律體系建設不夠完善,使混合經營的經濟風險較大,還有混合經營會加大金融監管的難度,增大金融監管的經濟成本。
(三)分析混業經營與金融保險法律制度的關系混合經營與金融保險法律制度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經營的快速發展才能加快促進我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當我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時,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來干涉金融市場行為,使金融市場得到公平安全的發展,才能使混合經營得到正面效應的發揮。
二、分析我國混業經營趨勢下對金融保險法律制度的挑戰
(一)國際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混合經營在國際金融業發展趨勢的影響下,使我國金融業也必須緊隨時展的潮流而不斷發展和壯大混合經營,這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另外,西方發達國家也早已對發展混合經營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規,使混合經營的缺點逐漸減少,對我國發展混合經營提供了經驗,有利于提高我國金融機構在國際上的影響力和競爭力。另外,在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情況下,分業經營模式的弊端暴露較多,極易誘發較大的經濟損失,限制了我國金融機構的發展,使我國必須要從分業經營逐漸轉變成混合經營。
(二)我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對混業經營的管理存在隱患現階段,我國金融保險法律制度對混合經營的管理存在著一些隱患和缺陷,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嚴格,比較疏松。我國并沒有隨著經濟的發展而及時完善相應的金融保險法律制度,這不利于混合經營的健康發展。另外,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運營管理也處于法律的灰色地帶,法律效力較低,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混合經營加以有效科學的監管,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還有我國金融機構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相關的金融信息的不夠及時、準確、全面以及透明,使混合經營的監管難度進一步增大。
三、分析借鑒和學習其他發達國家混業經營立法的重要意義
近些年來,隨著改革開放使我國經濟社會得到了飛速的發展,但是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我國在發展金融混合經營方面與其他的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仍然存在較大的差距。因此,我國學習和借鑒其他發達國家混合經營立法的經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如果一個國家不能具備健全和完善的金融體系和相關的法律制度,就極有可能隨著經濟環境的變化而發生較大的金融危機,例如,在2008年,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造成了世界經濟的蕭條,嚴重阻礙了國際經濟社會的發展。所以,我國的金融制度要充分汲取其中的經驗和教訓也應該隨著時代和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的調整,這樣才能提高國際競爭力,使之更加適應國際金融市場的發展。另外,我國在制定混合經營立法工作時可以相對緩慢一些,要首先做到兼顧效率與公平的權衡發展,在堅持基本的混合經營立法的監督理論和原則基礎上可以有效防止出現大的經濟損失。還有,我國并不是要完全的復制其他發達國家在混合經營立法方面的制度,應該結合本國實際的政治文化國情,綜合考慮我國金融市場經濟大發展現狀,將混合經營立法進行本土化處理,才能使我國的金融混合經營立法得到嚴格規范的管理,才能避免發生大的金融動蕩,使我國的混合經營得到有力的發展環境。
四、提出有效措施進一步完善我國混業經營下的金融保險法律制度
(一)樹立安全與穩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強國際競爭力目前,為了有效完善我國現行的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處,首要的就是樹立安全與穩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時期和一定程度上堅定地實行分業經營法律制度,還應防止過嚴限制混合經營的發展,努力學習西方發達國家在金融方面的寶貴經驗,大力鼓勵金融業發展和創新,以此降低金融業的風險,提高我國金融機構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強國際競爭力,進一步促進我國金融業的健康快速發展。
(二)建立健全相關的保險、證劵等金融法律制度我國現階段必須建立健全相關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度,當前,我國的金融業還處于初級和不穩定的時期,因此,我國應該繼續鞏固和完善分業經營管理的法律法規,讓其繼續發揮積極的作用。同時,面對我國出現了混合經營以及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的現實狀況,就應該不斷的改革和調整現行的《銀行法》、《保險法》以及《證劵法》等等金融法律以適應現代金融市場的發展。只有更加重視和完善我國相應的金融法律制度,適當放松限制,建立健全金融法律,并且與金融市場協調發展,才能更加規范混合經營的健康發展,才能提高我國金融機構在國際社會的競爭實力。
(三)完善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經營管理工作面對我國金融混合經營不斷的發展和壯大,隨之產生的越來越多金融控股公司也難以加強對其有效地規范管理。因此,我國要借鑒和學習其他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基礎上,盡快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專項立法工作,整合和修改相關的法律制度,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含義,并且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經營規則,規范其成立的條件和程序,規定其業務方位,還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制度等,這樣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混合經營下的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促進金融業的健康穩定發展。
(四)加強對其他相關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設我國的金融法律體系較大,金融制度涉及的范圍較廣,需要不斷的改善與金融混合經營相關的其他法律制度。首先,我國要進一步完善金融行業內部的相關法規和具體部門的規章制度,使銀行、證劵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各個部門能夠遵守相應的法律,維護風險管理和消費者保戶的利益,同時促進金融機構業務的多元化發展。另外,我國還應加強對金融行業外的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參照歐美發達國家在企業集團,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出現壟斷和隱私泄密等為題,以此更加完善混合經營的法律法規。
五、結束語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我國一定也會像其他發達國家一樣將原來的分業經營逐漸轉變成混合經營。通過了解混合經營可以實現范圍經濟以及形成金融超市等優點,同時也存在著經濟風險較大,金融監管的經濟成本較大等缺點,而且也認識到混合經營與金融保險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關系,使混合經營在面臨國際金融趨勢以及當前相關金融法律不健全的重大挑戰下,就必須學習和借鑒其他發達國家在混合經營立法方面的經驗,并且通過樹立安全與穩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強國際競爭力;建立健全相關的保險、證劵等金融法律制度;完善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經營管理工作以及加強對其他相關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設等等合理有效的措施,這樣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混業經營下的金融保險法律制度,以此促進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
作者:葛楊 單位:安徽財經大學